宪法与民法之关系_误解与正解

宪法与民法之关系_误解与正解
宪法与民法之关系_误解与正解

法学评论(双月刊)2011年第1期(总第165期)

宪法与民法之关系:误解与正解

梁成意*

内容提要:宪法所组织的共同体具有自足性,因而是根本法;其他法律部门所调整的社会生活领域不具有自足性,因而是部门法。以此立论,介绍了宪法与民法之关系的相关误解,针对性地探讨了二者关系的正解:宪法不是公法,而是统摄公法与私法的根本法; 根本法 与 部门法 功能各异,相互诉求、同等重要;民法典中既有民法规范,也有宪法规范;历史论据不仅具有时间之维,也具有逻辑之维。

主题词:宪法 民法 关系 误解 正解

在法律体系中,宪法与民法的关系一直深受法学界的青睐, 产生了一批高质量的学术论著。纵观已有成果,笔者以为在宪法的学科地位、根本法和部门法的内涵、宪法规范的存在形态以及历史论据等方面存在误解,亟需澄清。

立论:何谓根本法,何谓部门法

人为了自己的生存和发展,必须生活在有组织的共同体中,离开了共同体,人就不能成为人。 然而,共同体的存在与维系依赖于特定的规则以及由该规则所确立的秩序,宪法就是维系共同体的基本规则。在这一意义上,我们说宪法是人为了自己的生存与发展,有意识地组织共同体的规则,以及由该规则所确立的社会秩序。

共同体伴随着人的始终,宪法也将伴随着共同体的始终。 尽管在不同的历史阶段,共同体的建立方式、组织形式、功能和作用不尽相同,但这些形形色色的共同体都具有 自足性 。亚里士多德最早是在 尼各马科伦理学 中全面阐述了 善的自足性 问题:所谓 善 就是 那些不须任何其他理由而被追求的东西 。 只有最高的善才是某种最后的东西。倘若仅有一个东西是最后的,最完美的,那么,它就是我们所

* 法学博士,武汉大学博士后流动站研究人员,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讲师。本文是笔者主持的国家社科基金课题

法治国家建设进程中的学生公民教育研究 (编号为CEA100126)的阶段性成果。

自上世纪九十年代,宪法与民法之争就已经开始。2006年 物权法(草案) 的合宪性问题将这一争论推向了高潮。2007年在厦门大学召开的宪法学年会,将 宪法与部门法的关系 作为主题之一。2010年在郑州大学召开的宪法学年会,再次将 宪法与部门法 作为会议的重要主题之一。宪法与民法的关系将是这一主题的重点。

亚里士多德全面而系统地阐述了人对共同体的这种依赖关系: 人天生就是政治的动物。因此,人们即便并不需要其他人的帮助,照样要追求共同体的生活,共同的利益也会把他们聚集起来,各自按自己应得的一份享有美好的生活,追求共同的生活。对于一切共同体或个人而言,这是最大的目的。而且仅仅为了自身的生存,人们也要生活在一起,结成政治共同体。 [古希腊]亚里士多德: 亚士多德选集 政治学卷 政治学 ,颜一、秦典华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86页。

参见刘茂林: 宪法究竟是什么 ,载 中国法学 2002年第6期。实际上,毛泽东也说: 一个团体要有一个章程,一个国家也要有一个章程,宪法是国家的总章程 ( 毛泽东选集 第五卷,人民出版社1977年版,第129页)。笔者认为这一论断主要有三层含义:一是宪法是组织国家的规则;二是宪法与国家相伴随;三是宪法是一个国家众多规则中的 总 规则, 总 与下文的 整体性 具有相同的含义。这三层含义与本文对宪法的认识基本吻合。

笔者认为: 人的生存与发展作为一个历史过程,需要不断地建立和完善与人的生存和发展相适应的人的社会共同体,作为组织和建立人类社会共同体的宪法也在不断地健全与完善,由此,人的社会共同体和宪法也将伴随着人的生存和发展的始终。 刘茂林: 中国宪法学的困境与出路 ,载 法商研究 2005年第1期。

[古希腊]亚里士多德: 亚士多德选集 伦理学卷 尼各马科伦理 ,苗力田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2页。

追求的最后目的,倘若有多个目的,就是其中最完美、最后的那一个。 从自足来看也能得出同样的结论,自足似乎就是完美的善, 它使生活变得愉快,不感匮乏。 幸福是完满和自足的,它是行为的目的。 后来,亚里士多德在 政治学 中继续写道,城邦简而言之就是 其人数足以维持自足生活的公民结合体 , 它是 以完美的、自足的生活为目标 , 进而认为城邦所追求的就一定是最高的善,即 所有的共同体都在追求某种善,所有共同体中最高的并且包含了一切其他共同体的共同体,所追求的就一定是最高的善。那就是所谓的城邦或政治共同体 。 在逻辑上,共同体的自足性与 善的自足性 具有相同的含义,即宪法所组织的共同体无需凭借其他任何外在力量,可以完全满足人的生存与发展。这样,宪法所组织的共同体就无需依赖其他外界事物的帮助而获得了整体性与独立性,并最终表现为共同体的整体存在以及由此形成的社会整体秩序。

共同体中不仅存在着个人,还存在着形形色色的社会生活(领域),如政治生活、经济生活、文化生活、宗教生活、道德生活等等。这些社会生活领域中的社会活动总是表现为特定类型的社会关系,如宗教关系、道德关系、法律关系、政治关系等,而特定社会关系只能满足人的生存与发展中的某一方面需求,即使把所有以单个社会关系为基础的需求简单相加,也不可能形成整合意义上的个人或共同体的整体需求。因此,为了实现人的自由而全面的发展,就必须整合各种社会关系,形成整体的社会秩序。在这一意义上,共同体的秩序是由各种不同社会关系组成的有机整体,各种社会关系当且仅当存在于共同体中,才能最终获得自足性与正当性。

宪法作为组织共同体的规则,把共同体中的各种社会关系整合成一个有机的整体,从而形成和谐、统一的社会秩序。在这一意义上,宪法是一种生活模式,而不是一种法律结构,求得共同体的和谐是它的基本追求。 基于此,施密特颇有见地的阐述道,宪法是特定国家(共同体的一种形态)政治统一性和社会秩序的整体状态。凡是国家都必须有政治统一性和社会秩序,必须具有政治统一性和社会秩序的某些原则,我们可以将政治统一性和社会秩序的这种整体状态称为宪法,因此宪法是国家的 灵魂 。这一宪法概念可用一个形象的比喻来说明:合唱队的演唱员或演奏员会有变化,但表演的歌曲或乐曲还是原封不动。统一性和秩序在于歌曲和乐谱,正如国家的统一性和秩序在于宪法。 正是由于协调并整合了各种社会关系,反映了共同体的 整体性 、 统一性 与 自足性 ,宪法才成为法律体系中的 根本法 。除宪法以外的各法律部门调整着特定的社会生活领域,而这些社会生活领域作为共同体的组成部分,不具有自足性。为了获得 自足性 ,它们必须存在于自足的共同体中。由于特定社会生活领域不具有自足性,以它们为调整对象的各法律部门也不具有自足性。在这一意义上,除宪法之外的各法律部门只能是部门法,而不是根本法。

就具有整体关涉性的宪法与具有部分关涉性的部门法之间的关系而言,一方面,为了维持共同体的秩序,宪法不仅要安排、协调各种社会关系,还要解决它们与共同体之间的矛盾与冲突,最终编织了一个有序的社会网络,建构了一个法律体系;另一方面,以各种社会关系为调整对象的部门法都是宪法的关注对象,必须在宪法中得到反映,并获得宪法上的正当性。这两个方面在实在法上体现为, 各部门法必须被一个法律网络调整和控制着,任何超越法网的行为都将受到国家机构的有效制裁,宪法的主要作用在于调整这个法网。

梁成意:宪法与民法之关系:误解与正解

前注 ,[古希腊]亚里士多德书,第14页。

前注 ,[古希腊]亚里士多德书,第14-15页。

前注 ,[古希腊]亚里士多德书,第76页。

前注 ,[古希腊]亚里士多德书,第94页。

前注 ,[古希腊]亚里士多德书,第3页。这里必须说明的是,亚里士多德所说的 一切其他共同体 就是后文所说

的存在于共同体中的 社会生活领域 。后文之所以用 社会生活领域 取而代之,原因在于共同体具有自足性, 社会生活领域 不具有自足性,以避免二者之间的混淆。

参见[美]乔治 霍兰 萨拜因: 政治学说史 (上册),刘山等译,商务印书馆1986年版,第33页。

参见[德]卡尔 施密特: 宪法学说 ,刘锋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5-6页。

张千帆: 宪法学导论 ,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4页。

一、误解:民法是私法,宪法是与私法相对应的公法

正解:宪法不是公法,而是统摄公法与私法的根本法

在宪法与民法的关系中,常见的误区之一是在没有明确宪法作为根本法的内涵的前提下,认为宪法是公法,民法是私法。由于宪法与民法之关系中的许多其他问题,都是在这一前提下予以探讨的。 因此,正确理解宪法与民法的关系,必须厘清宪法、公法、私法三者之间的关系。关于三者之间的关系中国法学界主要有如下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宪法是政治国家中的法,主要调整公权力关系,目的在于控制国家权力,是政治国家中的根本法。私法特别是民法是市民社会中的法,主要调整私人关系,目的在于保障个人权利与自由,是市民社会中的根本法。基于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的绝对分野,宪法与民法是两个不同领域中的根本法。换言之,民法是与宪法并列存在的,高于其他部门法,乃为根本法之一。 这一观点值得商榷:

首先,无论是作为一种现实还是作为一种观念,市民社会都是西方文明的产物。尽管如此,中国民法学仍然继承了西方市民社会的一般理论,认为市民社会是民法的基础,是个人权利与自由的承担者。与之相对应,政治国家是公法的基础,是公共权力的承担者。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之间的关系主要表现为:个体是绝对价值的承担者,在私人领域守护着这种价值,因而个人自由原则上不受限制;国家只是一种手段,因而是相对的、派生的,一切国家权力都要受到制约,个人可以对它进行监督。 这种个人权利至上与国家权力有限的理论,导致了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绝对分野。实际上,人类历史经验表明,在利己主义的自由之外,还存在着具有责任意识的自由,除了正义引导的秩序,还有外在权力保证的秩序。自由在发达资本主义所导致的社会危机充分说明,无限度的自由必将导致社会的无政府状态,走向秩序的反面。 相反,良好的秩序总是国家权力与个人权利的有机协调与统一,而不是二者以及二者所依托的社会基础(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之间的对立。

其次,宪法作为组织共同体的规则,经历了一个历史发展的过程。古典宪法向近代宪法转变的重要标志之一是政治国家中的宪法规则成文化。这一转变使得宪法学不仅把 成文宪法 误认为是宪法本身,而且还把关涉政治国家的宪法规范误认为是宪法规范的全部。基于上述误解,人们认为近代意义的宪法存在于政治国家之中,主要调整国家权力的配置与运行,因而是政治法。可见, 宪法是公法 仅在 宪法是政治法 这种近代意义的宪法上具有逻辑自恰性。但自第一次世界大战以后,宪法经历了由单一的政治制度安排到包括政治、经济、文化在内的全方位制度安排的过程。 宪法调整范围的扩张,成为近代宪法向现代宪法(以德国 魏玛宪法 为标志)转型的重要标志。时至今日,各国宪法以确立基本法秩序,建立法的共同体为追求,对共同体进行了全面的调控,不仅确立了政治国家的活动原则与规则,也为市民社会中的私人生活提供了根本的、最高的行为准则。特别是随着各国宪法适用制度(如美国的司法审查、德国的宪法诉讼等)的建立与完善,通过对下位法的统摄与规制,宪法组织共同体的功能得以贯彻与体现,其整体关涉性也表现的更加充分与完美。 此时,宪法和民法是两个不同领域中的根本法之观点,根本不符合现代宪法的这种整体关涉性。

第二种观点承认宪法是根本法,但同时认为它存在于政治国家之中,主要调整国家权力,因而也是公法。民法存在于市民社会之中,调整私人关系,是私法。市民社会秩序的维护不仅需要民法,还需要宪法的合理法学评论 2011年第1期

在宪法是公法的前提下,讨论宪法与民法之关系的文章举不胜举,如郝铁川先生的 物权法(草案) 违宪 问题之我

见 ( 法学 2006年第8期)。

参见徐国栋: 市民社会与市民法 ,载 法学研究 1994年第4期。

参见前注

,[德]卡尔 施密特书,第171页。

参见刘小枫选编: 施密特与政治法学 ,上海三联书店2002年版,第120页。

现实宪法、成文宪法、观念宪法是宪法的三种表现形式,都不是宪法自身。参见刘茂林: 中国宪法导论 ,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1-22页。

参见前注

,刘茂林书,第89页。

我国虽然没有建立完备的违宪审查制度,但宪法在制度的安排方面,不仅规定了政治、经济、文化等内容,还规定了精神文明(属于道德的范畴),体现了对共同体的整体关怀。

介入。因此,宪法作为根本法效力高于民法。 这种宪法既是根本法,也是公法之观点,存在如下逻辑漏洞:如果宪法是公法,则宪法与私法在逻辑上就不具有关联性。没有关联性就失去可比性,没有可比性,宪法的根本法地位就不能得到体现,较高的法律效力也无从谈起。因为所谓宪法是根本法这一命题,是在将宪法和其他部门法进行对照比较后得出的逻辑结论。如果没有进行这种比较的可能性,则比较也就无法产生,任何关于宪法性质的判断都是缺乏逻辑基础的,在宪法实践中也不可能存在表明这种根本法关系的事实。所以,传统的宪法属于公法之观点既人为地限制了宪法的发展前景,也降低了宪法在实践中作为根本法的权威。这两点都制约了宪法在私法领域中的理论与实践价值之发挥。

综上所述,无论是把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绝对地对立起来,认为宪法和民法是两个不同社会领域中的根本法,还是把宪法视为存在于政治国家中的公法和根本法,认为宪法与民法是 母法与子法 的关系,都不能全面、正确地阐释二者之间的关系。实际上,基于社会秩序的统一性以及人的社会生活的整体性,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作为共同体的两个组成部分既要具有相对的独立性,但也必须在共同体中获得统一。宪法作为组织共同体的规则,基本上是各种社会生活领域的调和,是由政制结构、意识形态、个人道德、受到风俗影响的家庭间的相互关系、市民社会、(政治)国家共同组成的。 至此可见,宪法既不是仅调整政治国家的公法,更不是仅调整市民社会的私法,而是以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的整合为目的,统摄公法与私法,具有整体关涉性的根本法。

二、误解:根本法等于重要的法,部门法等于不重要的法

正解:根本法与部门法功能各异、相互诉求、同等重要

在探讨宪法与民法的关系时,由于无意识把根本法中的 根本 理解为或等同于 重要 ,认为谁是根本法,谁就是最重要的法。部门法相对于根本法而言是不重要的,甚至可以由根本法所取代。这种 煮酒论英雄 式的论辩,掩盖了问题的实质,无益于问题的解决。因此,正确解读 根本 与 部门 的内涵显得必要。

正如前文所述,宪法作为根本法,组织了共同体,具有整体关涉性。民法作为部门法,调整共同体中特定生活领域,具有部分关涉性。在诠释学上,由于部分总是存在于整体之中,必须从整体来理解部分。然而,部分所依赖的整体并不是先于部分而被给予的,而是由各个部分所规定,必须从部分来理解整体。整体与部分之间的这种 循环往返 地相互理解已经成为现代诠释学的基本观念。 基于共同体与生活领域存在循环往返、相互调适的关系,宪法与民法也存在这种循环往返、相互调适的关系。

首先,关涉对象的相对独立性与相互依存性,决定了宪法与民法既相对独立,又相互依存。一方面,只有在宪法所确立的整体秩序得以存在的前提下,民法才能充分发挥自己的功能。否则,无论民法有多么完美,最终也会因为社会整体失序而无法实现自己的价值。在这一意义上,宪法是民法的基础。认为私法(民法)是宪法的基础之观点, 恰恰没有认识到宪法所确立的基本秩序对于民法实现自身价值的意义。另一方面,民法只有具备宪法不可代替的功能时,才可能在特定的生活领域实现宪法所确立的基本秩序,从而满足宪法对民法的需求。综上所述,宪法与民法作为相互独立的法律部门,都是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虽然二者功能各异,但却同等重要,缺一不可。

其次,宪法与民法在循环往返中相互调适,实现了动态平衡。 一方面,由于共同体与生活领域之间存在一定的张力,宪法与民法之间也必将存在一定的冲突。然而,这种张力和冲突恰恰是社会进步和法律发展的动力,因此必须正视张力与冲突的合理性。相反,一厢情愿地追求无张力的社会和无矛盾的法律(体系),

梁成意:宪法与民法之关系:误解与正解

许多民法学者在理论上认为宪法是公法,但在实在法的层面上又认为宪法是根本法,正是在这样的认知背景下认为:

依法治原则,宪法仍是统治一切部门法的母法,民法仍然不能撇开宪法的原则而自行其是。 刘心稳主编: 中国民法学研究述评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7页。

参见莫纪宏: 现代宪法的逻辑基础 ,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272页。

参见[美]阿兰 S 罗森鲍姆主编: 宪政的哲学之维 ,郑戈、刘茂林译,三联出版社2001年版,第130 131页。

参见[德]汉斯-格奥尔格 加达默尔: 真理与方法 ,洪汉鼎译,上海译文出版社2004年版,第246页。

郝铁川先生在 物权法(草案) 违宪 问题之我见 ( 法学 2006年第8期)一文中就持这种观点。

笔者曾对宪法的静态稳定观与动态稳定观做过介绍,并坚持动态的稳定观。参见刘茂林: 转型社会的稳定观 ,载 法商研究 2004年第3期。

就会无视社会和法律的发展规律。即使在特定的时空条件下运用特定的手段(如高压政治),以实现无张力的社会和无冲突的法律,最终也会造成社会的剧烈振荡(如革命),导致社会整体失序。另一方面,在正视张力与冲突的同时,必须建立矛盾的化解机制。正是在矛盾不断产生并不断得以化解的过程中,双方不断地调整自身,从而实现社会与法律的有序发展。在这一意义上,法律秩序不是静止不变的,而是基于各法律部门(包括宪法与民法)相互调适所形成的动态平衡状态。

最后,宪法与民法之间的循环往返、相互调适,满足了二者之间的相互诉求。 宪法所确立的整体秩序与基本价值必须在各社会领域中体现出来。为此,民法必须按照宪法的精神与要求来构建私人生活的规则与价值。正是基于此种宪法诉求,各部门法(包括民法)都开宗明义地宣称 依据宪法,制宪本法 。传统的法学研究认识到了宪法的这种诉求,但却忽视了部门法对宪法的诉求,没有认识到部门法对宪法发展的促进作用。实际上,宪法与部门法的相互诉求表现为三种情况:(1)部门法符合宪法的规定,体现了宪法的价值与精神,具有宪法上的正当性。此时,部门法满足了宪法的诉求;(2)由于地位与功能的差异,各种宪法规范的效力不同。部门法与某些的宪法规范(如体现基本原则与精神的规范)冲突时,前者当然无效。但有时虽然与具体的宪法规范相冲突,与宪法原则、宪法精神符合。此时,为了满足部门法对宪法的正当性诉求,可能需要解释或修改宪法,从而促进了宪法的发展。 (3)部门法既没有得到宪法的肯定,也没有得到宪法的否定,此时宪法 沉默 了。这种情况在转型社会多有发生。 现代法治要求任何部门法都必须具有宪法上的正当性,否则就有可能遭到质疑,甚至成为宪法监督(司法审查或者宪法诉讼)的对象。为此,必须发展宪法,为部门法 正身 (对部门法可能是肯定,也可能是否定)。后两种情况都表明,部门法对宪法的诉求促进了宪法的发展。

三、误解:民法典中仅有民法规范,没有宪法规范

正解:民法典中既有民法规范,也有宪法规范

由于各法律部门具有相对独立性,致使学界通常仅从形式上区别宪法规范与民法规范,误认为宪法规范只存在于成文宪法(主要是宪法典)中,民法中不可能存在宪法规范。如郝铁川先生说 以商品经济为内容的民法是法治的真正法律基础,民法中的人权、所有权和平等权是现代公民权利的原型,民法最充分地体现了法治的价值;民法传统中的权利神圣和契约自由精神,构成了人权保障、有限政府、分权制约、依法治国等法治原则的文化源泉。宪法只不过是以根本大法的形式对民法原则的确认、移植、转化或升华 。 在笔者看来,郝铁川先生所列举的存在于民法中那些规范本身就是宪法规范,它们构成了民法的基础。但由于狭义地理解宪法,把民法中的宪法规范误认为是民法规范,从而错误地认为民法是宪法的基础与源泉。因此,抛弃这种对宪法规范与民法规范所做的形式意义上的分类,在正确理解宪法规范、民法规范本质的基础上,澄清宪法规范的存在形态显得必要。

实际上,宪法作为组织共同体的规则,伴随着共同体的始终,并随着共同体的发展而发展。在近现代以前,人们不可能整体把握社会生活,再加上立宪技艺与经验的缺乏,人们不可能运用制宪这种方式来规范有法学评论 2011年第1期

笔者曾阐述过 宪法对物权法的诉求 。参见刘茂林、梁成意: 论宪法的物权法诉求 以<物权法草案>中的农

村集体所有土地为例 ,载刘茂林主编, 公法评论 (第四卷),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10页。

例如,现行宪法没有修改之前,明确规定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但基于改革开放的需要,广东省的相关立法却明确规定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

在转型社会,由于修改程序的严格性,宪法不可能及时地反映现实生活。此时,部门法可能在宪法修改之前就对社会的发展有所反映,这就需要宪法事后确认。

郝先生在他的论文中引用了几个学者的观点来论证他的论点,这些观点与他的论点本质上是一致的。这些观点如下: 我国刑法学者黄风说得更明白:民法是一切部门法的基础,其他部门法可以说都是从不同侧面对民事法律关系和基本原则的保护、充实和发展,或者为它们的完满实现创造必要的法制条件和环境。青年民法学者申卫星博士在引证了上述中外法学名家的看法后,更进一步表达的意见值得重视: 现代民法不仅是调整市场经济的基本法,更主要是通过对市场经济的调整来促进社会的进步、推动人的发展的法律,是一部维护人权、解放人性的法律,是建设民主政治与法治国家的体制基础。将民法定位于一部促进社会进步和人的发展的法律,是现代民法应有品性的回归。 参见郝铁川: 物权法(草案) 违宪 问题之我见 ,载 法学 2006年第8期。

关以国家与公民关系为核心所产生的一系列基本社会关系,更不可能通过制定成文宪法的方式集中表达宪法。尽管如此,自从有了人,就有了共同体,就产生了公权力机构同个人之间的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有了在此基础上形成的统治体制和相应的个人权利。这充分地说明不管我们是否认识到宪法的存在,它都将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客观地存在于现实生活之中。我们将以这种状态存在的宪法称为现实宪法。 在没有成文宪法的早期社会,现实宪法是组织共同体的主要规则。

由于对秩序与自由的确定性之渴求,人们并不满足于规则(包括宪法规范)以无法感知的状态存在,将生活中的规则通过立法的方式表达出来的努力一刻都没有停止过。由于人们认识的历史性,立法经历了从个别到一般、从部分到整体的历史进程。在近现代以前,人们基于对特定的社会生活领域的认识与把握,形成了一些成文的法律(主要是民法与刑法)。由于这些特定的社会生活领域总是存在于共同体之中,受共同体制约,反映共同体的某些要求。因此与之相适应的成文法也必然体现着共同体的某些基本价值,具有一定的整体关涉性,从而成为那个时代的宪法。只不过由于各种条件所限,人们不可能通过现代立宪的方式,把与其他法律杂糅在一起的宪法规范,按照一定的逻辑体系集中编纂在一个文件(如宪法典)中,并用 宪法 一词明确标识这个文件。据此,有学者不无道理地认为,诸法合体的古代法既包括各部门法规范,也包括宪法规范。民法学者通常只看到其中的民法规范,从而认为先有民法后有其他法。如果刑法学者、宪法学者也从仅从本学科出发,就会出现不同的结论。从今天宪法学的角度看,公元前18世纪 汉穆拉比法典 序言关于王权、王权地位以及王权、统治权维护公道作用的宣告,第5条关于法官职位的规定, 都是宪法的内容。再比如,公元前5世纪 十二铜表法 也有不少属于宪法性质的规范:第8表第26条关于不得在城市夜间集会的规定;第9表第1、2条关于特权不得请求的规定;第9表第6条关于任何人未经审判不得处死的规定;第11表第1、2条关于立法的规定;第12表第5条关于人民会议法律效力的规定等。

随着立法技艺的成熟与社会认知的深入,宪法不仅获得了明确的表达形式,法律部门的划分也越来越清晰。宪法作为组织共同体的规则,确立了共同体的基本秩序与价值。各部门法为了反应宪法的基本要求,必须以相关的宪法规范与价值为基础。并且,有时基于立法技术的考虑,直接把相关的宪法规范与价值写进部门法。于是,部门法中也可能存在宪法规范。从另一个方面看,由于共同体与社会生活领域的相互依赖,任何一个部门法既要反映特定社会生活领域的特殊价值,也要在某一方面关照宪法所确立的共同体的普遍价值。因此,包括民法在内的任何一个部门法都必须在某一或几个方面反映宪法的需求。

四、误解:重历史证据的时间之维,轻历史证据的逻辑之维

正解:历史论据不仅具有时间之维,也具有逻辑之维

论据是论证的材料,对论据的正确分析与解读直接关系到论证的结论。在宪法与民法之争中,有学者运用了历史证据来论证自己的观点。但在使用论据的过程中,只看到了历史证据的时间之维,即把历史仅仅理解为各个不同事务之间的时间先后序列,而没有从历史发展的逻辑出发,挖掘隐藏在时间之维中的逻辑之维,发现支配历史证据的一般规律。仅具时间之维的历史观使得不仅能够举出大量的论据来说明宪法根本法的地位,而且还能举出大量的论据说明民法的根本法地位,结果是任何一方都不能说服对方。例如,有学者以近现代法律史为考察对象,认为宪法是根本法; 有学者以古罗马以来的法律史为考察对象,认为民法是根本法。 本文以郝铁川先生在论证民法的根本法地位时所引用的两个论据为例予以说明。 这两个论据在法律发展史上非常有名,引用率也非常高。因此,以这两个论据为例,具有典型性。

郝先生在论证民法的根本法地位时,使用的第一个论据是梅因的观点,即 一个国家文明的高低,看它的民法和刑法的比例就能知道;大凡半开化的国家,民法少而刑法多;进化的国家,则民法多而刑法少 。郝

梁成意:宪法与民法之关系:误解与正解

参见前注

,刘茂林书,第21页。

参见夏正林整理: 民法学与宪法学学术对话 纪要 ,载 法学 2006年第6期。

如童之伟教授以近现代法律史为考察对象,认为宪法产生的比民法早,因而宪法是根本法,参见童之伟: 宪法与民法

关系之实相与幻影 ,载 中国法学 2006年第6期。

如徐国栋教授在多次演讲中谈到以古罗马以来的法律史为考察对象,认为民法比宪法产生的早,因而民法是根本法。

参见前注

,郝铁川文。

法学评论 2011年第1期

先生基于梅因的 民法反映了人类的文明程度 之观点,认为民法是根本法(当然,任何学者都可以根据自己的观念给 根本法 赋予特定的内涵,在前文我们对根本法已有自己的认识)。但问题在于仅仅只有民法反映了人类的文明程度吗?难道刑法等其他法律部门不反映人类的文明程度?如果它们也反映了人类的文明程度,那它们不也是根本法吗?因此, 反映人类的文明程度 能否成为根本法的内涵,需要谨慎判断。

基于人的社会生活的整体性以及共同体的整体存在,文明总是以整体的方式蕴含在共同体中,并在各个社会生活领域中呈现出来。因此,与共同体、各具体的社会生活领域相对应的法律部门(包括宪法、民法、刑法等)都从不同的角度反映了人类文明的发展水平。首先,在不同的历史时期,人基于自己的生存与发展,文明所呈现出来的价值、方式、程度并不一样。在近代宪法以前,人们无法用成文宪法集中表达组织共同体的规则,更不可能用一个法律文件集中表达共同体的整体文明。此时,文明在法律上总是通过与各个社会生活领域相对应的民法、刑法等部门法表现出来。因此,民法并不是文明的唯一法律表达。即便到了现代社会,宪法的整体性日益突出,也只能说它是现代文明最集中、最根本的法律表达,并不是文明的唯一法律表达,因为各部门法也在某一或几个方面体现了现代文明。

其次,随着共同体文明的历史演进,各个社会生活领域所蕴含的文明及其相互关系也在不断的变化,各法律部门的之间也在不断的相互调适。最为明显的是,历史上曾经是犯罪并要承担刑罚的行为,现在可能是民事违法行为,有的甚至连违法行为都不是了,历史上曾经是民事违法并要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现在已经成为个人的自由了。这表明违法及其责任的宽缓是法律史的一般发展趋势。法律之所以出现这样的发展趋势,与宪法所确立的基本秩序密切相关。在人类发展初期,共同体非常脆弱,轻微的违法行为就有可能 严重危害社会秩序 ,破坏共同体的存在。因此,在现在看来是轻微的违法行为甚至是合法行为,在历史上也可能被认为是犯罪。这也解释了为什么越向前回溯人类的历史,犯罪的种类越多,刑罚也越残酷。社会越向后发展,宪法所组织的共同体越强大,历史上足以破坏共同体的犯罪行为,在今天看来无足轻重,根本不可能严重危害社会秩序,从而破坏共同体。 实际上,如果说近现代成文宪法是从正面描述共同体是什么(主要是确认权利与自由),那么刑法则是从反面描述共同体不应该是什么。因此,刑法具有维护共同体基本秩序的功能。正是在对共同体整体关涉性的意义上,刑法具有宪法的属性。古典刑法的整体关涉性表现的尤为明显,在某种意义上扮演着宪法的角色。近现代刑法以限制国家刑罚权与保障人权为目的,充分体现了限制国家权力与人权保障的现代宪法价值。综上所述,基于文明的整体变化(集中表现为宪法的变化),刑法、民法等部门法的调整对象以及其所蕴含的价值并不是一成不变的,而是在不断的历史演进。

郝先生在论证民法的根本法地位时,使用的第二个论据是法国学者勒内 达维的观点,即 法的其他部门只是从民法出发,较迟或较不完备地发展起来的 。这种根据二者产生的先后以及民法对成文宪法的影响来论证民法的根本法地位是许多学者所采用的路径。实际上,各个法律部门相互作用、相互影响之关系永远存在(前文已经做了论证)。如果以 影响 作为根本法的判断标准,所有的法律部门都应该是根本法。另外,即使是以特定的历史时空为考察对象,民法确实比成文宪法产生的早,并对其产生了影响,但问题在于成文宪法并不是宪法本身,仅仅是宪法的一种存在形态。因此,民法比成文宪法产生的早并不能说明民法比宪法产生的早(宪法伴随着共同体的始终,前文已经做了阐述),这是其一。其二是成文宪法产生的这一历史事实,说明它具有民法所不具有的独特价值。据此,不是由于民法的影响宪法(包括成文宪法)才得以产生,而是另有他因。

在近代以前,由于立宪技艺与经验的缺乏,现实宪法是宪法的主要存在形态。此时即使有成文的宪法规范,也是零星地杂糅在其他法律规范中。只是到了近代社会,人们才通过一个书面文件集中地表现宪法,成文宪法随之形成。可见,成文宪法与现实宪法的产生具有较大的历史落差。也正是由于把成文宪法等同于宪法自身,使得我们不仅看不到古典宪法(古代社会的宪法)的存在,更不可能看到古典宪法与近现代宪法的历史延续性。实际上,民法作为市民社会的规则与宪法作为组织共同体的规则是同时产生,但由于民法关

例如R H 托尼在 宗教与资本主义的兴起 一书中准确描述了欧洲中世纪的 高利贷 如何从犯罪行为演变为在今天看来顶多是一个民事违法行为的历史过程。参见[英]R H 托尼: 宗教与资本主义的兴起 ,夏镇平、赵月瑟译,上海译文出版社2006年版,第26-33页。

梁成意:宪法与民法之关系:误解与正解

注的是共同体中的特定生活领域,(相对于具有整体关涉性的宪法而言)更容易为人们所认识与把握。因此成文的民法较成文宪法产生得早,并且与民法的实际产生没有太大的时间落差。职是之故,以成文法为视角,民法与宪法(实际上是成文民法与成文宪法)相比,具有更悠久的历史。另外,民法不仅在内容上体现了法的某些普适性价值,并且在形式上也反映了立法(尤其是民法典的编撰活动)的普遍技艺与经验,这些都为包括宪法在内的其他法律部门的成文化与体系化提供了技术支持。在这种意义上,民法对其他法律部门的形成产生了积极的影响。这是不争的历史事实。尽管如此,成文宪法所具有的独特价值与功能最终还是在众多的法律部门之中获得了根本法的地位,这是历史发展的逻辑使然:宪法是对包括民法在内的部门法的辨证否定,目的在于运用宪法规制部门法,防止权利异化。 私法中的权利极有可能被异化并否定人的存在(如在现代社会,把人或人体器官作为所有权的客体进行交易,这就否定了人的存在),作为人权具体体现的宪法权利就是要防止这种异化,并在异化发生之时,对被异化的权利予以救济。在这一意义上,成文宪法是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

结语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第5条明确区分了宪法与法律(即本文所说的部门法),但由于中国宪法学常常把宪法等同于法律,只关注宪法的法律属性,这实际上误解了宪法与法律之间的关系。在社会转型时期,由于民法在社会生活中的特殊地位,宪法与法律之间的关系突出表现为宪法与民法之间的关系。因此,探讨宪法与民法的关系,本质上就是探讨在法律体系中宪法与法律的关系,即中国宪法学所说的宪法与部门法之间的关系。本文借宪法与民法之关系,以期对宪法与法律之关系的探讨抛砖引玉。(责任编辑:秦前红)

莫纪宏教授对人权与权利之间的辩证关系做了深刻的阐述: 在指向利益的 权利 逻辑发展的过程中,逐渐地产生了 权利主体 与 权利 的价值分离, 权利 不过是 权利主体 生存和发展的手段, 权利主体 的生存和发展是权利的目的。 权利主体 作为 人 一样生存和发展的要求产生了与 利 的 权 完全不一样的 人 的 权 。这种 人 的 权 不受 权利主体 个体意志的支配,也就是说, 权利主体 个人不能随意处分自己作为 人 的 权 , 人 的 权 是 权利主体 作为 人 的一种基本利益,是 权利主体 生存和发展的基础逻辑。 人权 是 权利 逻辑发展的辩证否定物,它将 权利主体 与 权利对象 从逻辑上彻底分离,从而保证了 权利 的属性更好的服从 权利主体 的属性。人权实质上 权利主体 作为 人 的一种特殊利益,这种利益不应该通过 权利 制度来加以分配,而必须通过行使公共权力的机构和个人以及社会公共规范来加以 ,莫纪宏书,第207页。

保护。 前注

张明楷_刑法与法益侵害说

刑法与法益侵害说 张明楷 内容提要:本文的基本观.点是:刑法目的是保护法益、犯罪本质是侵犯法益。本文论述了法益侵害说及其与规范违反说的区别;论证新刑法采取了法益侵害说以及法益侵害说的合理性;剖析了有悼法益保护目的现象,并提倡全面贯彻 法益侵害说。 关键词:新刑法法益保护法益侵害说 一、法益侵害说概述 从宏观角度来看,国外刑法理论在两个问题上存在着法益侵害说与其他学说的争论。 首先,关于犯罪的本质,存在权利侵害说、法益侵害说、义务违反说与折衷说的争论。 权利侵害说以启蒙主义的人权思想为背景,认为犯罪是侵害他人权利的行为,故没有侵害权利的行为不是犯罪。权利侵害说的代表人物费尔巴哈(Feuerbach)提出该说主要基于以下几个方面的考虑:第一,天赋人权,任何人都享有权利,犯罪的本质正是侵害权利;国家也有人格、享有权利,对国家的犯罪也是对权利的侵害。第二,法律与伦理有严格区别,内心的恶意不是法律规制对象,只有侵害极利的外部行为才是法律规制的对象。第三,将犯罪限定为侵害权利的行为,有利于限制国家权力的恣意,保证刑法的安定性,从而保障市民的自由。该说在19世纪初期的刑法学中占统治地位。但是,用权利的观念并不能完全说明实定法所规定的犯罪,有些行为如警察犯(后来的行政犯)、宗教犯罪、风俗犯罪等并没有侵害权利,但仍然被实定法规定为犯罪。于是,权利侵害说被法益侵害说取代。 法益侵害说认为,犯罪是对法所保护的利益或价值造成侵害或引起危险(威胁)。这一 观点最先由毕恩堡姆(Birnbaum)提出,后来得到了李斯特(Liszt)等学者的继承与发展。李斯特指出:“法益是法所保护的利益,所有的法益都是生活利益,是个人的或者共同社会的利益;产生这种利益的不是法秩序,而是生活;但法的保护使生活利益上升为法益。”犯罪便是侵害由法所保护的生活利益的行为。由于法益侵害说可以说明各种具体犯罪的本质,故成为德国、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刑法理论上的通说。 义务违反说认为,与其说犯罪的本质是侵害法益,不如说是违反义务。德国学者谢夫斯坦(Schaffstein)之所以提出这种学说,一方面是进入20世纪后,出现了由霍利希(Richard Honig)将法益理解为各个刑罚法规的立法目的见解,以及由休威英格(Erich Schwinge)将法益理解为刑法中的解释与概念构成的指标的观点;另一方面是在纳粹时代;国家主义得到强调,于是犯罪是对国家、社会共同体的危害,即使行为没有侵害法益,但违反了社会共同体所负有的义务、人伦的义务时,就是犯罪。 折衷说(法益侵害+义务违反)由日本的团藤重光提倡,得到了其弟子大家仁等人的支持。该说认为,刑罚法规都是以个人的利益、国家及社会的利益为保

宪法学-论人权与宪法的关系

论人权与宪法的关系 摘要: 保障人权是宪法的终极价值。本文讨论宪法与人权的关系,认为宪法通过宏观上控制国家权力和微观上规定基本权利的内容,形成有机的宪法人权保障机制。虽然人的权利是天生所有的,但宪法作为国家根本大法,它明确了人民的基本权利,宪法是应有人权向法定人权转化的必要和中心环节。同时,宪法作为根本大法,它规定了国家的最根本的问题,避免公权力对基本人权的侵犯。 关键词:宪法,人权保障机制,人权保障条款

前言: 历史地看,宪法对人权的保障突出宏观上的国家权力的控制到微观上的正面规定基本权利的转变。我国宪法与现代宪法有暗合之处,但有值得改进的地方。所以本文旨在探究宪法和人权关系的基础上,探究我国的人权保障情况。 一、人权理论的历史演变 什么是人权,中外学者界定不一。有的学者认为:人权的原意是指某种道德观念或价值观念,因而它是一种道德意义上的权利和义务。有的学者认为:人权即作为一个人所应该享有的权利,人民主权原则经宪法确认之后,人民即国家的主权者,自然应该成为享有人权的主体。有的学者指出应从三个层次去揭示人权的内涵:首先,人权是一种道德意义上的权利,属于应有权利的范围,是指作为人应有的权利。其次,人权就实质而言,是国内法管辖的问题,又是一种法律权利。最后,人权还必须是一种实有权利,一种实实在在的现实权利。美国伦理学家A·格维尔茨认为,人权是指一种狭义的权利,即主张权。这种权利的结构可以理解为:A由于Y而对B 有X的权利。它包括五个因素:(1)权利的主体A,即有权利的人;(2)权利的性质;(3)权利的客体X;即权利指向什么;(4)权利的回答人B,即具有义务的人;(5)权利的论证基础和根据Y。在这五个方面,都充满了学者的争论。另外一位美国学者科斯塔斯·杜兹纳认为:“人权”是一个复合的范畴。人权有时指人,有时指人的自然性,与人道主义思潮以及其法律形式密不可分。还有学者认为人权只能在道德

民法的解释与适用

民法的解释与适用(讲稿) 法律的适用,是将法律规范适用于待决案件,以获得公正结果的活动。就民法适用过程而言,民事纠纷首先是以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请求权)的形式表现出来的,法律适用正是围绕着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是否有相应的民法规范来支持(即寻找请求权规范基础)而展开的。而寻找请求权规范基础是一项非常复杂的法律思考活动:一方面,针对案件事实寻找可能适用的法律规范,另一方面参照该法律规范对案件事实进行分析和筛选,直到案件事实与法律规范的构成要件形成一一对应的关系的时候(涵摄),才能运用三段论逻辑方式,得出该法律规范中的法律效果。而要顺利地完成这一过程,必须解决的问题有: 1、如何寻找可得适用的民法规范(民法渊源) 2、对寻找到可适用民法规范进行解释,阐明该法律规范的意旨,明确法律概念 的含义(解释的目的、解释方法、解释的客观性),以确定待决案件的事实要素能否归摄于民法规范的各构成要件中。 3、找不到可适用的民法规范时,构成法律漏洞,需要补充(目的性限缩、类推 适用、民法原则) 为了论述方便,以下先勾画出民法适用的过程和方法(逻辑结构),再介绍民法规范解释和漏洞补充。 一、民法适用的逻辑结构(三段论法) 民法的适用,在德国民法上谓Subsumtion(学者多译为涵摄),指将特定的案件事实,置于法律规范的构成要件之下,以获得一定结论的一种思维过程。简单地说,就是确定某一特定案件事实是否符合某一民法规范的构成要件,如果符合,该案件事实就能引起这一民法规范所确立的法律效果(权利义务)。学者一般将这民法适用的过程,用逻辑三段论的形式表现出来:(1)将某一法律规范作为大前提(T),(2)将特定的案件事实作为小前提(S),(3)以一定的法律效果的发生为结论(R)。其逻辑结构表现如下: T R(具备T的要件时,即适用R的法律效果)

第六节民法的渊源

第六节民法的渊源 教学重点:民事法律 教学难点:判例法 一、法的渊源:这一概念出自罗马法,泛指法的效力的来源。 1、法的实质来源——指法的力量的来源和法的效力的根据。(神的意志;君主的意志;人民的意志;统治阶级的意志) 2、法的形式来源——指法的创立方式或法律规范借以表现的形式。即法是由那类国家机关,以何种方式创立的,又是以何种形式表现出来的。 法学研究中,多是用第二种含义,民法渊源的概念:民法的渊源即是民法的表现形式,指正式载有民法规范的公开文件。在法律效力上,民法渊源是指一切有效的民事法律,包括制定法、习惯、判例和法理。 二、民法的具体渊源 (一)成文法 1.宪法中的民事规范 宪法中关于财产所有制和所有权的规定、关于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的规定等,都是调整民事关系的重要法律规范,也是《民法通则》和各种单行民事法规必须遵循的法律依据。我国法院在民事审判中,在缺乏实体法依据时,曾援引宪法为依据,表明宪法具有可司法性。 2.民事法律 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制定和颁布的民事立法文件。 (一)基本法;《民法总则》,目前正积极研究制定《民法典》。 (二)合同法方面:《合同法》、《担保法》 (三)物权法方面:《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物权法》。 (四)知识产权方面:《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 (五)亲属法方面:《婚姻法》、《继承法》、《收养法》。 (六)商法方面:《公司法》、《票据法》、《保险法》、《证券法》、《破产法》。 3.行政法规中的民事规范 国务院有关民事部分的法规、决议和命令,是民法的重要表现形式。 4.民事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民事审判的司法解释,在审判工作中具体适用。 5.地方性民事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 在效力范围上具有从属性,且在适用范围上具有地域局限性。 6. 规章 7.国际条约中的民事规范 另:行政规章中的民事规范并不属于立法,但在司法审判活动中,行政规章应当作为裁判的重要参考。 (二)国家认可的民事习惯 在少数民族聚居的地区,习惯在民法渊源中具有一定的意义。 (三)判例 我国传统上属于大陆法系,不承认判例法的地位。但建立判例制度有必要性。 1.判例法与成文法各具特点,很难说谁优谁劣。最佳办法是将两者融为一体,相互取长补短。 2.从我国的司法实践来看,建立判例制度有助于法官在裁判中正确适用法律。 3.有助于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由于目前立法规定较为原则、抽象,特别是由于立法尚不完善,因此给法官的自由裁量留下了很大的空间,这就需要通过判例对此种自由裁量权作出适当的限制,以防止自由裁量权被滥用。 4.有利于尽快提高法官裁判质量。 (四)学理 我国法律没有规定法理是民法的渊源,但法理的作用不可忽视。法律的学理解释、法学著作、法学原理,对法官裁决案例实际上起着重要作用。

民法与刑法上“近亲属”含义

民法与刑法上“近亲属”含义 民法与刑法上“近亲属”含义案情简介 2015年3月,段某的妻子以夫妻感情不和为由提起离婚诉讼,并带着自己日常生活用品离开了家,段某对此十分不满。段某经多次跟踪后发现,妻子在岳父母家居住。同年5月的一天,段某请来货车司机及自己多位朋友,趁着岳父家里没人,采取卸门入室的方式,搬走该房内电脑、电视机、洗衣机、沙发、餐桌等电器及家具,并予以变卖。 同年年底,段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鉴定,该案所涉及的电器价值2.1万余元,其他家具因无实物而无法鉴定。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段某秘密窃取家庭成员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综合段某属盗窃亲属财物及自首情节,法院一审判决段某犯盗窃罪,免予刑事处罚,对段某犯罪所得财物予以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 段某不服,称其与被害人系翁婿关系,二者之间互为家庭成员或系近亲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项的规定,“偷拿自己家中的财物或者近亲属的财物,一般可不按犯罪处理”的规定,其行为未侵犯他人财产所有权,不构成盗窃罪,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其无罪。 上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段某与被害人系女婿与岳父关系,

不是刑法意义上的近亲属关系,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审法院裁判正确,遂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说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二条规定,民法通则中规定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近亲属”是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 因此,刑法上的“近亲属”比民法上的“近亲属”范围要小,仅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本案中,段某与岳父母并非同居一家,未构成一个生活实体,其与岳父母之间更无法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所以段某与岳父母既不互为家庭成员,亦非近亲属,因而其盗窃岳父财产的行为不能视为偷拿近亲属的财物,应以盗窃罪定罪。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项规定的法理是什么? 对家庭成员及亲属间盗窃犯罪的处罚,不仅外国刑法一般都规定轻于普通盗窃,而且在我国古代也有类似规定(如“亲亲相隐”制)。家庭成员及亲属间存在一种特殊关系。从属于同一家庭和亲属关系的事实本身所产生的特殊权利与义务,因而在家庭内部所发生的违法行为,是具有特殊的性质的。因而上述司法解释对家庭成员及近亲属间盗窃进行了特殊的规定。 相关法条

宪法和普通法律的关系

宪法和普通法律的关系集团文件版本号:(M928-T898-M248-WU2669-I2896-DQ586-M1988)

宪法和普通法律的关系 作为国家的根本法,宪法既具有一切法律的共同特点,又具有与一般法律不同的特征,主要是:第一,宪法的内容不同于一般法律。一般法律的内容只涉及社会生活的某一个方面、某一个领域。宪法的内容涉及国家和社会生活的根本问题,它规定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是一切组织和个人的根本活动准则。第二,宪法是制定一般法律的依据。一切法律都要以宪法为依据。正如人们通常所说的,宪法是母法,其他法律是子法。第三,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一切法律、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正因为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宪法的修改程序比制定、修改一般法律更严格。宪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宪法的修改,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议,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通过。”“法律和其他议案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作为国家的根本法,宪法的作用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保障国家权力有序运行,规范和制约国家权力。宪法通过赋予立法、行政、司法等国家机关公共权力,使国家权力在宪法设定的轨道上有序运行,避免国家权力缺位、越位和错位。二是确认和保障公民基本权利。在人民主权原则下,宪法是人民共同意志的集中体现,人民通过宪法使自己的基本权利得到最明确的确认和最有效的保障。三是调整国家最重要的社会关系,维护社会稳定和国家长治久安。在国家的各种社会关系中,最重要的关系是由宪法来规范和调整的,如国家与公民的关系、国家机关之间的关系、中央与地方的关系以及其他

法律常识汇编——法理学、宪法、民法、刑法等

1、法的概念和本质 法是由国家制定、认可并保证实施的,反映由特定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的统治阶段意志,以权利和义务为内容,以确认、保护和发展统治阶级所期望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为目的行为规范体系。 共同本质:法是统治阶级意志的表现。 基本特征:(1)法是调整人的行为或社会关系的规范;(2)法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具有普遍约束力的社会规范;(3)法是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社会规范;(4)法是规定权利和义务的社会规范。 规范作用:作为由国家制定的社会规范,法具有指引、评价、预测、教育和强制等规范作用。 社会作用:维护统治阶级的阶级统治;执行社会公共事务。 2、法与其他社会现象之间的关系 (1)法与经济 法在市场经济宏观调控中的作用:引导作用;促进作用;保障作用;制约作用。 法在规范微观经济行为中的作用:确认经济活动主体的法律地位;调整经济活动中各种关系;解决经济活动中的各种纠纷;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 (2)法与政治、政策 法受政治制约体现在:政治关系的发展变化是影响法的发展变化的重要因素;政治体制的改革也制约法的内容及其发展的变化;政治活动的内容更制约法的内容及其变化。 党的政策指导法制建设的各个环节,社会主义法是实现党的政策的重要手段和形式,同时又对党的政策起到一定的制约作用。 3、法律制度的相关概念 法的制定:指一定的国家机关依照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制定、修改、废止法律和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的一种专门活动,一般也称为法律的立、改、废活动。 立法的指导思想:我国现阶段立法的指导思想,必须是以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和党的基本路线为指导,为实现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而不能以别的思想为指导,不能离开社会主义解放生产力、发展生产力这个根本任务。 立法的基本原则:(1)立法必须以宪法为依据;(2)立法必须从实际出发;(3)总结实践经验与科学预见相结合;(4)吸收、借鉴历史和国外的经验;(5)以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利益为标准,立足全局,统筹兼顾;(6)原则性和灵活性相结合;(7)保持法律的稳定性和连续性与及时立、改、废相结合。 法的渊源:(1)宪法;(2)法律;(3)行政法规;(4)地方性法规;(5)自治条例、单行条例;(6)行政规章;(7)国际条约。 法律部门:(1)宪法;(2)行政法;(3)民法;(4)婚姻法;(5)经济法;(6)劳动法;(7)环境法;(8)刑法;(9)诉讼法;(10)军事法。 4、法律实施中的相关概念 法律实施包括执法、司法和守法。 法律适用的要求:准确,指适用法律时,事实要调查清楚,证据要准确;合法,指司法

浅谈民法、刑法、刑诉的学习方式

浅谈民法、刑法、刑诉的学习方式 1.民法 民法科目体系庞杂,内容较多,难度较高,但民法也贴近生活,入门容易。从2017年民法考题来看,民法考察趋向基础,更加重视对实证法和基本理论的考察,对于比较法和较深理论不涉及。这也就要求我们在民法复习过程中重视基础,对基本概念区分要清晰。比如撤销与解除,一般保证与连带保证、违约与缔约过失等。 在民法复习过程中,真题的重要性不言而喻。真题最好做三遍以上,其实遍数不是最关键的,关键的是你真正弄懂,真正能把每一个选项吃透而不是凭借感觉去猜题,那是没有入门的表现。 我觉得希律法考的张永兵老师民法讲得很好,他在《当代法学》等刊物发表论文十余篇,主持或参与各级科研、教研项目若干,参编《合同法》等多部教材。长期从事司法考试研究,主讲《民法总论》、《合同法》、《物权法》、《侵权法》、《亲属与继承法》等民法课程。讲课精准干练、深入浅出,举例简短生动、贴切点题,语言通俗易懂、幽默风趣。被学生亲切称为“兵哥”。倡导极简主义法考教材编写和极减主义法考复习路径。 2.刑法 刑法有着非常精妙的体系构建,在司法考试复习中,我们应尽量掌握两阶层的理论,两阶层理论确实对于分析问题有帮助。对于共同犯罪、财产犯罪、因果关系、正当防卫、不作为犯罪等问题,这些内容对于刑法非常重要。 我们应该尽量学会老师所教授的分析方法,重新建构我们的体系。对于分则第三章和第六章尤其是第六章的一些不太重要的普通罪名(关于那些是一般罪名那些是重点罪名,官方大纲上会有标注,老师书上也会注明),不用太在意,那些罪名这么多年很少考到。 刑法卷四现在会考察学说争议,就是对于一个问题,理论界有几种学说,每个都要求答出来。其实,对于这种问题,不要太担心,每年考到的都是为数不多的几个点,比如偶然防卫、事前故意、死者占有等。在复习过程中,对于重点问题掌握学说争议就可以了。 刑法我是跟了刘刚老师学的,他在高校任教刑法学21年,对刑法学重点把握精准。痛恨胡子眉毛一把抓,主张“减法”式的教学,为学生减压。授课逻辑严密,犹如水银泄地;讲课言简意赅却又如行云流水,善于用简单的刑事案例来阐述深奥的刑法理论。近五年学生网上评教平均得分99.98分,先后六次获中南大学校级优秀教学奖,并评选为法学院最喜爱研究生导师。

宪法与普通法律的关系

宪法与普通法律的关系 1、联系: (1)都是国家制定或认可的,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 (2)都是靠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行为规范。 (3)都主要取决于有利于统治阶级的社会物质生活条件。 2、区别: (1)规定的内容不同。 宪法规定的是国家生活中的根本问题,如国家的性质、根本任务和根本制度的等等。而普通法律知识对刑事、民事、经济、行政等国家生活中某一方面的规 ^定。 (2)法律地位和效力不同。 宪法在国家法律体系中具有最高的法律地位和法律效力(所谓法律效力,是指法律的强制性和约束力)。表现在: ①宪法是其他法律的立法基础和立法依据。普通法律是根据宪法制定的,是宪法的具体化。人们通常把宪法与普通法律的关系称为“母法”与“子法”的关 系。 ②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宪法在法律体系中具有最高的权威,法律、行政法规的内容和精神都不得与宪法的原则和规定相违背,否则,就会因违宪而无效。《宪法》第5条第3款规定:“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 ③宪法是一切组织和个人的根本活动准则。宪法》第5条第4款规定:“一 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 (3)制定和修改程序不同 宪法的制定和修改程序比普通法律更严格。其目的是保障宪法的权威性和稳定性,是国家长治久安,社会健康发展。 宪法制定时往往要成立一个专门机构,如制宪委员会、制宪议会或宪法起草委 员会等。宪法的修改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和五分之一以上的全国人大代表才有权提出 并由全国人大全体代表的2/3以上多数通过。而普通法律的制定修改,则以全国人 大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总之,从内容上看,宪法规定了国家生活中的根本问题;从效力上看,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从制定和修改的程序上看,宪法比普通法律更严格。所以说,

宪法与法治思想的关系

宪法与法治思想的关系 下文为大家整理带来的宪法与法治思想的关系,希望内容对您有帮助,感谢您得阅读。 一、早期法治思想源流 西方的法治精神最早形成于古希腊(尤其是雅典),其中,著名思想家亚里士多德起了决定性的作用。亚里士多德指出:法治应包含有两重意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是本身制定得良好的法律。这就是后世传颂的良法之治理论。 古罗马人受惠于希腊法治思想,不仅摄取了希腊法治精神的核心部分而且予以发展。古罗马著名的政治家和思想家西塞罗继承了古希腊斯多葛派的自然法理论,认为人的行为要受到约束,国家的行为要受到法律的制约,在国家管理方而,要依法治国。他坚决反对人治,认为要真正使公民获得幸福,国家应当实行法治,不允许任何人享有法律以外的特权。 近代西方启蒙思想家的法治理论没有脱离古希腊罗马以来的法治脉络,但极大地推动了法治理论的发展。洛克是近代资产阶级自由主义的奠基人。他认为,生命、自由、财产是人的天赋权利,在社会契约基础上建立的国家,在法律上首先要保障人的天赋权利,为此就要实行法治。洛克指出:无论国家采取什么形式,统治者应该以正式公布的和被接受的法律,而不是以临时的命令和未定的决议来进行统治。法律的公允性和对象的普遍性是实行

法治的另一重要原则。洛克说:法律一经制定,任何人也不能凭他自己的权威逃避法律的制裁;也不能以地位优越为借口,放任自己或下属胡作非为,而要求免受法律的制裁。公民社会中的任何人都是不能免受它的法律的制裁的。洛克的自由主义和法治主义思想不仅影响到孟德斯鸠等启蒙思想家,而且直接被后来的欧美宪法所吸收。 孟德斯鸠虽然深受洛克的影响,把法治的宗旨确定为自由,但在如何确保自由的问题上,孟德斯鸠比洛克考虑得更周全。孟德斯鸠把法、自由、政府形式(或政体)权力、自然环境作为一个法治共和国的若干要素进行平而描述,其核心在于揭示法治生成的制度要素分权学说,这也是孟德斯鸠对西方法治思想的最大贡献。 卢梭生活的时代正是欧洲政治和思想急剧变化的时期,卢梭本人也是一个激进的民主主义者。他认为,公民的自由和平等,只有用体现公意的法律才能保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卢梭法治思想的重要原则之一。卢梭关于立法权的观点是很激进的。他认为,立法权只能属于人民,立法权是国家的心脏。立法权不可分割、不可转让、不可替代。因此,他反对孟德斯鸠的分权理论,也反对洛克的代议制。 二、宪法的产生和发展 十七世纪的英国宪法是近代宪法的先驱。1688年的光荣革命推翻了斯图亚特王朝的专制统治。在议会与国王妥协并分享政权的基础上,1689年通过了《权利法案》,表明限制国王权力、由议会进行国家治理的君主立宪政体在英国最终确立。1775年北美爆

浅析判例作为民法渊源的意义和局限性

浅析判例作为民法渊源的意义和局限性摘要:判例有其自身强大的生命力,其能较好地适应社会关系的发展。然而判例也有很多弊端,受很多条件的制约。判例作为民法的法律渊源,大陆法系国家和英美法系国家规定不同,但是这种选择都是从本国历史和国情出发而进行的。判例作为民法渊源在不同的国家会产生不同的优点和缺点,以判例法作为民法渊源有自己的意义和局限。本文旨在从对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进行比较的角度进行分析。 关键词:民法渊源判例大陆法系英美法系 一、民法的法律渊源概述 1、法律渊源的含义 判例法能否成为民法渊源的一个前提性问题是如何界定民法渊源的涵义,因为,正本才能清源。法律渊源是一个歧义较多的法学基本范畴。从语源上看,法律渊源(source of law)演化于罗马法的fontes juris,原意是指“法的源泉”。英美法系国家中,关于法律渊源的语义的分歧比较大,如,英国早期分析法学派代表人物之一的霍兰德认为法律渊源一词有四层涵义:(1)它是指我们获悉法律知识的来源;(2)它是指赋予法律强制力的最终权威,即国家;(3)它是指那些使已取得法律强制力的规则得以自发产生的原因,即习惯、宗教和科学论述;(4)它是指一些国家机关,通过这些机构,国家可以认可以前无权威的规则具有法律效力,或者国家自身创制新的法律,即判例法、衡平法、制定法。美国法学家J·C·格雷以英美判例法为其立论的基础,认为法律是法院在其判决中权威地确立的规则,法律渊源即是法官在制定构成法律的规则时习惯地依靠的某些法律和非法律的资料,它包括立法机关的法规、司法判例、专家意见、习惯和道德原则。对此观点,综合法理学的创始人,美国法学家E·博登海默亦基本赞同。而在大陆法系国家,法律渊源词义的分歧不象英美法系国家那样突出,比较一致的意见是,法律渊源乃指法律的效力渊源,因此,制定法、习惯法和条约就往往被宣布为法律唯一的渊源①。我国法学界关于法律渊源的理解大体上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 ①凯尔森著,沈宗灵译:《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149页。

第四节 民法的渊源

第四节民法的渊源 法的渊源,是指法的表现形式。民法的渊源有两种体制,一元体制和多元体制。前者仅承认制定法为民法的唯一渊源。后者在确认制定法为民法的直接渊源的同时,也承认习惯和法理为间接渊源。 我国《民法通则》既未规定制定法为民法的唯一渊源,也未将习惯与法理采为民法的间接渊源。但是习惯和法理对民事审判实践发挥着重要作用,实际上成了补充我国成文民法之漏洞的渊源。 一、民法的直接渊源——制定法 制定法是指享有立法权的国家机关依法定程序制定的、以法律条文形式加以编篡的成文性法律规范。 1、法律 法律是指国家立法机关制定的以法命名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立法文件。包含有民法规范的法律主要有以下几种:(1)宪法 宪法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根本大法。其中关于各种基本社会制度、公民的基本权利义务等的规定,是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民法规范。 (2)民事基本法 在大陆法系国家,民法规范存在的基本形式是民法典。

我国现在还没有制定民法典,发挥民事基本法作用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3)民事单行法 民事单行法,是针对某特定类型的民事关系的法律调整而特别制定的法律。目前,我国形成了一个由《民法通则》统率各单行民事法律的体系。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 (4)综合性单行法 综合性单行法,是针对特定权利主体、权利客体或特殊问题而制定的既有民法规范又有行政法规范甚至刑法规范的法律,如《森林法》、《草原法》、《土地管理法》、《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 2、准法律 准法律是指由国家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及国家地方机关制定的,以条例、办法、细则等名目出现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主要有: (1)国务院及其各部委制定的法规、规章 (2)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性文件 (3)地方性法规 二、民法的间接渊源:习惯与法理 1、习惯 习惯是民法的最初形式。习惯是是对制定法的补充和

民法学与刑法学考试大纲

硕士研究生入学统一考试《民法学与刑法学》科目大纲 (科目代码:804) 学院名称(盖章):法学院 学院负责人(签字): 编制时间:2014年7 月12 日

第一部分《民法学》科目大纲 (科目代码:804) 一、考核要求 1、考生应当准确掌握民法学的基本概念、基本原理和基本制度,并准确掌握每一规则背后的支撑理论、规则的优缺点、历史演进等。 2、考生应当准确掌握民法各制度之间的相互关系,明确民法制度之间的配合、制约与逻辑关系。 3、考生应当能够应用民法学的基本理论和规则分析与解决实际问题,综合民法各种制度进行实例解析。 4、考生应当了解民法学的前沿问题。 5、考生应当具有民法思维及良好的表达能力。 二、考核评价目标 1、考生对民法学的基本知识体系的掌握程度以及对民法前沿问题的了解程度; 2、考生的民法思维能力; 3、考生的综合应用民法规则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 4、考生进行法律研究的基础及进一步培养的潜力。 三、考核内容 第一章民法概述 第一节民法的概念 一、民法的含义 1、民法的涵义 2、民法的语源 3、实质民法和形式民法 二、民法的调整对象 1、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 2、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 第二节民法的性质 一、民法是调整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关系的基本法 二、民法为权利法 三、民法为私法 四、民法为市民法 五、民法为实体法 第三节民法与相邻法律部门的关系

一、民法与商法 二、民法与经济法 三、民法与婚姻家庭法 第四节民法的渊源和效力 一、民法的渊源 二、民法的效力 1、民法在时间上的效力即时间上的适用范围 2、民法在空间上的效力即地域上的适用范围 3、民法对人的效力即对人的适用范围 第二章民法的基本原则 第一节民法基本原则的概述 一、民法基本原则的概念 二、民法基本原则的特征 三、民法基本原则的功能 第二节各民法基本原则 一、平等原则 二、意思自治原则 三、诚实信用原则 四、权利不得滥用原则 第三章民事法律关系 第一节民事法律关系概述 一、民事法律关系的概念 二、民事法律关系的特征 三、民事法律关系的分类 第二节民事法律关系的要素 一、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 二、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 三、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 第三节民事法律事实 一、民事法律事实的概念和特征 二、民事法律事实的分类 1、事件 2、行为 三、民事法律事实构成 第四节民事权利、义务和责任

民法考试题库

民法考试题库 第一章民法概述 一、多项选择题 1、下列各项中,不可为我国民法渊源的是(BCD)。 B、民间订婚的习惯 C、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 D、某大学教授的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专著 2、下列属于民法所说的财产的有(ABCD)。 A、土地 B、房屋 C、商标 D、商业秘密 3、下列社会关系属于民法调整的人格关系的有(ABC)。 A、生命权法律关系 B、健康权法律关系 C、姓名权法律关系 4、下列社会关系属于民法的调整对象的有(ABC)。 A、自然人甲与自然人乙之间订立的电脑买卖合同关系 B、中国公民丙与中国公民丁之间缔结的婚姻关系 C、甲税务机关与自然人乙之间订立的电脑买卖合同关系 二、名词解释 1、民法: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2、民法的渊源:可以说民法的渊源是指民法产生的根源~这是从民法与它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关系讲的,也可以说民法的渊源是法官裁决民事案件的法源~即法官判案的法律根据。通说认为~民法的渊源~是指民事法律规范的表现形式。 三、简答题 1、我国民法的渊源有哪些,

民法的渊源~是指民事法律规范的表现形式。我国民法的渊源包括:,1,制订法:宪法中的民法规范,民事法律,国务院制订发布的民事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法规、经济特区法规中的民事规范,国际条约中的民法规范。,2,非制订法:司法解释:最高法院所作的民事司法解释对各级人民法院处理民事案件具有约束力,习惯:只有经过最高人民法院通过指导性文件认可的习惯才可视为习惯法。值得注意的是~判例和法理在我国均不具有民法渊源的效力。 2、我国民法的适用范围包括哪些, 民法的适用范围包括对人的适用范围、空间适用范围和时间适用范围。民法对人的适用范围~就是法律规范对于哪些人具有法律效力。根据《民法通则》第8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民事活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关于自然人的规定~适用于在我国领域内的外国人、无国籍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我国自然人、法人在国外发生的民事法律关系~一般适用所在地的法律规定~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在空间上的适用范围~就是民法在哪些地方发生法律效力。一般而言~我国民法适用于我国领土、领空、领海~包括我国驻外使馆~以及在我国领域外航行的我国船舶。 民法在时间上的适用范围~是指民法生效时间和失效时间~以及民事法律规范对其生效前发生的民事法律关系有无溯及力。我国民事法律规范贯彻法律不溯及既往的原则~一般没有溯及力。但司法解释中另有规定的除外。四、论述题 1、如何理解我国民法的调整对象, 1、,1,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2,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是指平等主体之间以自愿为基础的具体的经济关系。其特征:第一~财产关系的主体处于平等的地位,第二~这种财产关系一般是在自愿的基础上发生的,第三~这种财产关系一般是有偿的。,3,

宪法、刑法、民法、劳动法关于安全生产的规定

宪法、刑法、民法、劳动法关于安全生产的规定 1. 宪法规定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在法律体系中居于主导的地位。宪法有关安全生产方面的规定和原则是安全生产与健康工作的最高法律规定。宪法中有对于反对官僚主义、提高工作质量,对各管理层次的安全工作基本要求,与安全工作有关的公民权利、义务方面的规定。 宪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国家通过各种途径,创造劳动就业条件,加强劳动保护,改善劳动条件,并在发展生产的基础上,提高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国家对就业前的公民进行必要的劳动就业训练。”宪法的这一规定,是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与健康各项法规和各项工作的总的原则,总的指导思想和总的要求。我国各级政府管理部门,各类企事业单位机构,都要按照这一规定,确立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思想,积极采取组织管理措施和安全技术保障措施,不断改善劳动条件,加强安全生产工作,切实保护从业人员的安全和健康。 宪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者有休息的权利。国家发展劳动者休息和休养的设施,规定职工的工作时间和休假制度。”这一规定的作用和意义有两个方面,一是劳动者的权利不容侵犯,二是通过建立劳动者的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制度,既保证劳动的工作时间,又保证劳动者的休息时间和休假时间,注意劳逸结合,禁止随意加班加点,以保持劳动者有充沛的精力进行劳动和工作,防止因疲劳过度而发生伤亡事故或造成积老成病,防止职业病。尤其在生产不平衡状态下,生产经营单位领导在安排加班时要引起高度重视。因为生产任务紧,需要安全加班加点,如果不注意从业人员的疲劳恢复,不注重科学合理安排加班,忽视安全,很容易发生事故。生产高峰需要加班之时,通常也是企业安全隐患事故易发高发的时期,一旦发生事故,不仅造成财产损失和人员伤亡,想通过加班加点追求高效益的目标也无法实现。 宪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国家保护妇女的权利和利益。”该规定从各个方面充分肯定了我国广大妇女的地位,她们的权利和利益受到国家法律保护。为了贯彻这个原则,国家还针对妇女的生理特点,专门制定

张明楷 不当得利与犯罪关系

一、不当得利与财产犯罪的关系概述 在刑事案件事实属于民法上的不当得利时,一些人习惯于以“该行为属于民法上的不当得利”为由,得出不成立财产犯罪的结论。这种观念与做法并不可取。 调整和处理财产关系,是民法的重要内容。任何故意或者过失(乃至无过错地)侵犯他人财产的行为,不管其是否触犯了刑法,都可谓违反了民法,成为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但是,刑法仅将部分值得科处刑罚的侵犯财产的行为类型化为财产犯罪,这些被类型化为财产犯罪的行为,并不因为被刑法禁止后,而不再成为民事违法行为。换言之,财产犯罪都具有双重性质,一是违反了刑法,二是违反了民法。侵犯财产的行为,只有不触犯刑法时,才仅依照民法处理。刑法并没有规定不当得利罪,所以,民法上的不当得利不可能一概成为刑法上的犯罪行为。但是,民法上的不当得利行为,也可能触犯刑法上的侵占、盗窃等罪。如同不能因为杀人、伤害行为是民法上的侵权行为而否认其构成刑法上的犯罪一样,也不能因为某种行为在民法上是不当得利,而否认其构成刑法上的财产犯罪。 一个案件事实,总是具有多重属性,常常牵涉多项法律,以不同的法律规范为指导归纳、评价案件事实,就会得出不同结论。可以肯定的是,离开了法律规范的指导,就不能妥当归纳和评价案件事实。例如,甲是某国家机关的科长,为了提升为处长,而向有决定权的领导乙提供了10万元人民币,乙收到后立即上交给纪委,并说明了真相。倘若有人不以有关行贿罪的法律规范为指导,将案件事实归纳为“甲为了进步而奉献了10万元人民币”,那么,甲的行为无论如何也不是行贿罪。再如,A将B的鱼池闸门打开,让B喂养的鱼游进大河。假如有人不以有关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刑法规范为指导,将案件事实归纳为“A使活鱼游入大河”,那么,A的行为无论如何也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概言之,如若不以刑法规范为指导归纳案件事实,任何行为都不可能构成犯罪。所以,必须在一定的法律规范指导下归纳和评价案件事实。据以指导的法律规范不同,对案件事实得出的结论就不同。于是,有的人会以民法规范为指导讨论案件事实,认为案件事实属于不当得利;有的人会以刑法规范为指导讨论案件,认为案件事实构成财产犯罪。显然不能认为,只要在民法上得出了案件事实属于不当得利的结论,就不能从刑法上得出案件事实构成财产犯罪的结论。认为民法上的不当得利案件不构成犯罪的观点,都可谓没有以刑法规范为指导归纳案件事实,使以民法规范为指导的归纳与判断,取代了以刑法规范为指导的归纳与判断。 如果认为,只要某种案件事实符合其他法律的规定,就不得再适用刑法,那么,刑法必然成为一纸空文。例如,遇到杀人、伤害等案件时,人们都可以说:“这在民法上属于侵权行为”,事实上,民法理论也经常将杀人、伤害案件作为侵权案例讨论。但是,法官绝不能以此为由,否认杀人、伤害行为构成刑法上的杀人罪、伤害罪。因为杀人行为、伤害行为既是民法上的侵权行为,也是刑法上的犯罪行为。遇到抽逃巨额出资的案件时,人们都可以说“这是违反公司法的行为”。可是,检察官与法官依然不能以此为由,否认该案件成立刑法上的抽逃出资罪。因为抽逃巨额出资的行为,既是公司法上的违法行为,也是刑法上的犯罪行为。所以,以案件事实符合其他法律为由否认其符合刑法规定的构成要件,并不妥当。基于同样的理由,以案件事实属于不当得利为由否认其构成刑法上的财产犯罪,明显不当。 或许有人认为,如果将民法上的不当得利认定为刑法上的财产犯罪,就混淆了民事违法与刑事违法的界限。其实,所谓民事违法与刑事犯罪的界限,基本上是一个假问题。例如,

宪法和普通法律的关系

宪法和普通法律的关系 作为国家的根本法,宪法既具有一切法律的共同特点,又具有与一般法律不同的特征,主要是:第一,宪法的内容不同于一般法律。一般法律的内容只涉及社会生活的某一个方面、某一个领域。宪法的内容涉及国家和社会生活的根本问题,它规定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是一切组织和个人的根本活动准则。第二,宪法是制定一般法律的依据。一切法律都要以宪法为依据。正如人们通常所说的,宪法是母法,其他法律是子法。第三,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一切法律、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正因为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宪法的修改程序比制定、修改一般法律更严格。宪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宪法的修改,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议,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通过。”“法律和其他议案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作为国家的根本法,宪法的作用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保障国家权力有序运行,规范和制约国家权力。宪法通过赋予立法、行政、司法等国家机关公共权力,使国家权力在宪法设定的轨道上有序运行,避免国家权力缺位、越位和错位。二是确认和保障公民基本权利。在人民主权原则下,宪法是人民共同意志的集中体现,人民通过宪法使自己的基本权利得到最明确的确认和最有效的保障。三是

调整国家最重要的社会关系,维护社会稳定和国家长治久安。在国家的各种社会关系中,最重要的关系是由宪法来规范和调整的,如国家与公民的关系、国家机关之间的关系、中央与地方的关系以及其他最重要的政治、经济、文化等方面的关系。在这个意义上,可以说宪法是社会稳定的调节器和安全阀,对于解决各种重大社会矛盾和冲突,保持社会稳定,维护国家长治久安,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我国的法律渊源

我国的法律渊源 1、宪法 宪法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依特别程序制定的具有最高效力的根本法。 2、法律 法律是指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颁布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即狭义的法律,其法律效力仅次于宪法。 3、最高国家行政机关的行政法规和法规性文件 行政法规是国家最高行政机关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法律就有关执行法律和履行行政管理职权的问题,以及依据全国人大的特别授权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总称。其法律地位和法律效力仅次于宪法和法律,但高于地方性法规和法规性文件。 4、地方国家机关的地方性法规和法规性文件 地方性法规是指依法由有地方立法权的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就地方性事务以及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执行法律、行政法规的需要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5、规章 国务院各部、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称规章。内容限于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法规的规定,以及相关的具体行政管理事项。 6、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根据《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7、特别行政区的规范性法律文件 宪法规定“国家在必要时得设立特别行政区”。特别行政区根据宪法和法律的规定享有行政管理权、立法权、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特别行政区同中央的关系是地方与中央的关系。但特别行政区享有一般地方所没有的高度自治权,包括依据全国人大制定的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所享有的立法权。 8、国际条约 国际条约指我国与外国缔结、参加、签订、加入、承认的双边、多边的条约、协定和其他具有条约性质的文件(国际条约的名称,除条约外还有公约、协议、协定、议定书、宪章、盟约、换文和联合宣言等)。这些文件的内容除我国在缔结时宣布持保留意见不受其约束的以外,都与国内法具有一样的约束力,所以也是我国法的渊源。

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联系及区别

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联系及区别 刑法是规定刑事责任、犯罪以及刑罚的法律;刑事诉讼法是由国家指定的调整刑事诉讼活动的法律总称,那么,刑法和刑事诉讼法有哪些区别呢?请大家阅读下面的文章了解! ▲刑法和刑事诉讼法 刑事诉讼法与刑法的关系是程序法和实体法的关系,刑事诉讼法属于程序法,刑法属于实体法。 刑法规定了犯罪与刑罚的问题,是刑事实体法;刑事诉讼法则是规定追诉犯罪的程序、追诉机关、审判机关的权力范围、当事人以及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以及相互的法律关系,是刑事程序法。程序法是为实体法的实现而存在的,而程序法本身具有独立的品格。刑事诉讼法规范涉及国家权力与个人权利的分配关系,直接关系到公民的自由、财产等各项权利的实现程度。伴随着诉讼民主化的发展历程,刑事诉讼程序发生的变化更大,承担不同诉讼职能的国家机关之间

也存在职责分配的变化。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程序内容是在不断的变化中走向程序正义,引导刑事程序法治的实现。中国刑事诉讼法的内容在科学化、民主化方面仍有待发展,以适应不断提升的人权保障的需要。刑法与刑事诉讼法都以惩罚犯罪、保护人权、维护社会秩序、限制国家公权为目的,刑法是在静态上对国家刑罚权的限制,而刑事诉讼法则是从动态的角度为国家实现刑罚权施加了一系列程序方面的限制,二者相辅相成、相得益彰,构成了刑事法的整体内容。 如果我们将刑事诉讼看作是一个逻辑证明的过程,那么,在这个逻辑证明的链条上,刑法的规定就是大前提,刑事诉讼是为了探寻小前提,刑事诉讼的结果便是结论。因此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关系具有一般与个别的关系的性质。 ▲刑法,是指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的法律,即什么行为是犯罪,犯罪了要负什么责任,怎么量刑处罚的法律,是刑事犯罪的实质法。民法,是指是调整平等民事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及其他非法人组织之间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是法律体系中的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大白话:就是调整民与民之间一切不足构成犯罪的行为的法律。 ▲刑事诉讼法,是指涉及到刑事案件,怎么打官司的法律,是程序法。同样,民事诉讼法是规定民事案件怎么打官司的程序法。现在一件案子,如果是公安局立案,检察院起诉的,那就是刑事案件,这个案件的审判用刑法,要判多少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