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民政厅关于社会组织评估管理的暂行办法

广东省民政厅关于社会组织评估管理的暂行办法
广东省民政厅关于社会组织评估管理的暂行办法

广东省民政厅关于社会组织

评估管理的暂行办法

(广东省民政厅2009年3月23日以粤民民〔2009〕12号发布自2009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做好广东省社会组织等级评估工作,规范评估程序,促进社会组织健康有序发展,根据民政部《关于推进民间组织评估工作的指导意见》(民发〔2007〕127号)和《中共广东省委办公厅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发展和规范我省社会

组织的意见》(粤办发〔2008〕13号)要求,参照《全国性民间组织评估实施办法》(民函〔2007〕232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指社会组织评估,是指依照一定的程序,根据相关指标体系,对社会组织进行全面、综合的分析和评判,进行等级评定。

第三条社会组织评估工作,遵循政府指导、社会参与、分类评定、动态管理、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社会组织评估不收取评估费用,所需经费由民政部门列入财政预算,在社会组织管理工作专项经费中列支。

第五条民政部门制订社会组织评估评分细则和指标,行业协会和基金会的评估按照省民政厅制订的指标体系实施,其他类别的社会组织评估参照民政部制订的指标体系实施。

第二章评估对象

第六条本办法适用于经广东省各级民政部门依法登记成

立的社会团体、基金会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凡成立时间两年以上(含两年)的社会组织均可申请参加评估。

第七条社会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估机构不予评估:

(一)上年度不参加年检的;

(二)上年度年检不合格的;

(三)上年度被登记管理机关处罚过的;

(四)广东省社会组织评估中心认为其他不符合评估条件的。

第三章管理职责

第八条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是社会组织评估的实施机关,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参与评估。

第九条等级评估作为政府部门推动政府职能转移、授权委托事项、向社会组织购买服务,落实社会组织社会公益性捐助税前扣除政策优惠和核准社会组织开展评比、达标、表彰活动的主要评判依据。

第十条各级民政部门在社会组织评估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评估体系建设的目标措施;

(二)组织领导评估工作;

(三)研究部署工作任务,明确责任分工;

(四)审定评估指标、评分细则;

(五)聘任评估委员;

(六)指导、监督、检查评估情况;

(七)审定评估等级;

(八)向社会发布评估结果公告;

(九)协调与政府有关部门的关系,共同推进社会组织评估工作。

第十一条各级民政部门设立相应的社会组织评估委员会。评估委员会是社会组织评估工作期间的非常设机构,根据民政部门委托,负责社会组织等级评估的审核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审核社会组织评估初审结果;

(二)公示审核结果;

(三)对有异议的评估对象进行实地复查;

(四)将审核意见和审核结果报送相应的民政部门审定。

第十二条社会组织评估委员会设主任1名、副主任3—5名、委员10—20名。

评估委员由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指导)单位和社会组织组成。

第十三条社会组织评估委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熟悉社会组织建设与管理工作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坚持原则,公正廉洁,忠于职守;

(三)精通业务,在所从事的领域内有较高声誉。

第十四条社会组织评估委员会对审核结果进行无记名投票表决制。每位委员1票,只设同意票和反对票,不设弃权票,投票结果以超过全体委员半数以上为准。

参加投票的委员须在审核意见和表决结果资料上签名确认。

第十五条广东省社会组织评估中心是省民政厅批准设立的社会组织评估专业机构,根据民政部门的委托,对相关社会组织进行评估,评估结果由委托的民政部门审定、公示、公告。广东省社会组织评估中心的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评估工作程序和实施方案;

(二)建立评估专家库,聘请评估专家;

(三)接受社会组织评估申报材料,并对其参评资格进行审核;

(四)对符合参评资格的社会组织进行实地考察和初评;

(五)征询有关部门意见并向受评的社会组织理事或会员进行问卷调查;

(六)负责撰写等级评估报告(一例一份);

(七)受理复核申请和社会投诉;

(八)将初评意见报送评估委员会。

第四章评估程序

第十六条社会组织评估工作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民政部门下发评估通知;

(二)社会组织完成自评,将材料报送广东省社会组织评估中心;

(三)广东省社会组织评估中心对社会组织进行资格审核,符合评估条件的列入评估范围,不符合评估条件的发出不予受理通知;未列入评估范围的社会组织,如有异议,可在通知发出之日起15日内向广东省社会组织评估中心提出陈述和申辩;

(四)广东省社会组织评估中心组织由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指导)单位、研究机构、会计师事务所和律师事务所等专业人士组成的评估专家小组对社会组织进行实地考察和初评,并向评估委员会报送初评意见;

(五)评估委员会对初评意见进行审核,将审核结果向社会公示。公示期间,评估对象有异议的,可以书面形式提请广东省社会组织评估中心重新给予审核。广东省社会组织评估中心在收到书面异议后,应在30日内对复核结果重新核查,并将核查结果报评估委员会重新审定,并书面告知评估对象审定结果;

(六)评估委员会根据评估公示情况做出评估审核结果,并将评估审核结果报送相应的民政部门;

(七)民政部门向社会公告评估结果,向获得3A及以上等级的社会组织颁发证书和牌匾,2A及以下等级的社会组织颁发证书;并将获得4A及以上等级的社会组织报民政部备案。评估结果同时告知同级政府有关部门。

第十七条评估委员和广东省社会组织评估中心应当采用民政部门统一的评估标准,客观、公正、科学地进行评估。评估期间,实地考察或需要评估对象提供必要的文件及证明材料的,评估对象应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对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或者与评估人员串通作弊,致使评估结果失实的,由相应的民政部门宣布评估结果无效,并给予通报,同时在两年内不得申请参加评估。

第五章等级设置

第十八条社会组织评估结果分为5个等级,依次为5A级(AAAAA)、4A级(AAAA)、3A级(AAA)、2A级(AA)、1A级(A)。A级越高,表示社会组织总体水平越高。评估等级名称为“地域名+等级+社会组织类别”。

第十九条按照社会组织评估标准,评估满分为1000分。评估得分950分(不含本数,下同)以上,为5A级社会组织;评估得分901“950分,为4A级社会组织;评估得分801”900分,为3A级社会组织;评估得分701“800分,为2A级社会组织;评估得分700分以下,为1A级社会组织。具体评估标准由广东省民政厅另行制定。

第六章评估结果管理

第二十条评估对象在开展活动和对外宣传时,可出示评估等级证书,作为本社会组织的信誉证明。获得3A及以上等级的社会组织,要将等级牌匾悬挂于服务场所或办公场所的显要位置,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一条经等级评估,3A及以上的社会组织具有接受政府职能转移、政府购买服务和享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优惠政策,以及开展评比、达标、表彰活动的资格。无3A及以上等级的社会组织不具有以上资格。

第二十二条广东省社会组织评估周期为三年。评估结果有效期三年,实行动态管理。社会组织在获得评估等级有效期内,出现年检不合格记录或违纪违法行为的,民政部门将视情节轻重,降低或者取消其评估等级,并予以公告。在等级有效期内,有条件的社会组织可提出晋级评估申请,接受晋级评估。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被取消评估等级的社会组织须在收到通知书

之日起10日内将评估等级证书和牌匾退回民政部门;被降低评估等级的社会组织须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将评估等级证书和牌匾退回民政部门,换发相应的评估等级证书和牌匾。拒不退回(换)的,由相应的民政部门公告作废,并视情况予以处理。

第二十四条评估期间,评估人员应严格遵照评估标准和本办法的规定,不得随意简化评审流程,在评估结果公布前不得对外泄漏评审情况。如评估人员玩忽职守、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致使评估结果失实的,取消其评估资格,并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八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社会组织评估工作程序、实施方案、评估指标、评估等级证书和牌匾由广东省民政厅统一制定。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由广东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2009年4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民政厅关于异地商会登记的管理办法

广东省民政厅关于异地商会登记的管理办法 (广东省民政厅2013年9月14日以粤民民〔2013〕286号发布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异地商会登记管理工作,充分发挥异地商会作用,推动两地经济社会发展,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异地商会是指:由同一省(含自治区、直辖市)、历史约定俗称区域、地级市、县(市、区)以及东莞、中山所辖镇的自然人或法人在广东省内投资兴办,经在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企业自愿发起组成,以原籍地行政区域名称为基本特征,以推动企业所在地与原籍地经济合作交流为宗旨的非营利性社会团体。 第三条在粤异地商会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依照章程独立自主开展活动。 第四条在粤异地商会以区域经贸合作为宗旨。以促进会员交流、规范会员行为、为会员提供服务、加强两地经济交流为主要业务,促进市场资源和生产要素的流动与融合,推动两地经济合作和发展。 第五条广东省民政厅是全省性异地商会的登记管理机关,广东省人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其进行业务指导。 各地级以上市民政局是各地级市的异地商会的登记管理机关,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其进行业务指导。 省级和地市级登记管理机关可登记同一省(含自治区、直辖市)、历史约定俗称区域、地级市、县(市、区)以及东莞、中山、顺德所辖镇的商会。 第六条异地商会的名称直接由注册地行政区划名、原籍地名、商会三部分构成。 全省性异地商会的名称规范为“广东省某某(省名)商会”、“广东省某某(省名)(地级市名)商会”、“广东省某某(省名)(县(市、区)名)商会”或“广东省某某(历史约定俗称区域名)商会”。 各地市的异地商会的名称规范为“某某市某某(省名)商会”、“某某市某某(省名)(地级市名)商会”、“某某市某某(省名)(县(市、区)名)商会”或“某某市某某(历史约定俗称区域名)商会”。 第七条各异地商会为独立的社团法人,相互间不存在隶属关系,遵循互相尊重、互不干涉、寻求合作、共同发展的原则。各异地商会自愿加入其相关异地商会的,应以团体会员加入,各项会议的表决权按其加入商会的章程规定执行。支持各异地商会尤其全省性异地商会,凭借自身实力和公信力引导吸纳同籍或相关异地商会为团体会员,促进异地商会的资源整合、优势互补和合作发展。鼓励各异地商会为原籍地在粤务工人员提供服务。 第二章成立、变更和注销 第八条设立异地商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由原籍地在登记行政区域内投资、具有较大影响力和代表性的企业发起,经营记录良好。发起企业不得少于8家; (二)原籍地人民政府支持在粤成立商会并确认发起单位资质;

加强社会组织监督管理思考

加强社会组织监督管理思考 加强社会组织监督管理思考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明确提出:“加强社会组织立法,规范和引导各类社会组织健康发展。”凸显了党中央对于社会组织在全面深化改革、全面推进依法治国中发挥积极作用的殷切期望。如何确保社会组织健康有序发展并在创新社会治理中充分发挥积极作用,加强社会组织监管显得尤为重要而迫切,已成为各级亟待解决的重大课题。现结合我县社会组织监管的现状,笔者在调查分析的基础上作了如下浅显思考: 一、**县社会组织发展现状 随着经济社会持续快速发展,社会组织发展环境不断改善,功能作用日益彰显。我县社会组织登记注册范围逐年扩大,包括行业协会、商会、学会、专业团体等多个种类,数量以每年5%-10%的速度递增。目前,全县共有社会组织141个,其中社会团体48个、民办非企业单位93个,基本形成了门类齐全、层次有别、覆盖广泛的社会组织体系。 二、当前我县社会组织发展中存在的问题 1、政社不分。一些社会组织官办色彩浓厚,有的就是政府部门组建,一套人马、两块牌子,在运作网络、资金来源、人力资源等方面都严重依赖政府,作为政府部门的附属机构在发挥作用;有的甚至截留政府部门权力,严重偏离了社会组织的本质属性。如今年被列为清理整顿重点对象的5个行业协会中,国家公职人员兼职的有5个协会共10人。 2、扶持不力。一是对社会组织在税收优惠、财政支持、人才队伍、社会保险、承接政府职能转移等方面缺乏明确政策规定及相应的激励措施。大多数社会组织很难得到资金、场地、技术、项目等方面的政策扶持。二是政府职能转移不到位。有些自上而下建立的专业协会,承担了部分行政管理职能,除了工作经费来自会费外,其性质仍类似主管部门职能机构。三是政府购买服务机制不健全,造成社会组织在获取资金与资源、承接相应职能等方面承受了巨大压力。四是发展资金匮乏。社会组织本身会费收取难,服务收入少,自筹经费能力弱。五是因福利待遇低,难以留住所需人才。 3、监管缺位。由于登记机关和业务主管单位“双重管理”体制,业务主管机关不愿承担其应当承担的职责,导致对社会组织没有统一有效的监管机制。因准入门槛过高,很多社会组织在工商机关作为企业组织进行登记注册,甚至有些社会组织未经批准自行成立并开展活动,造成监管不到位;而且内部管理不规范。目前全县有9个行业协会不同程度地存在公职人员兼职、财务人员无资质、使用票据不规范等问题,其内部运行机制、激励机制、监督机制,均带有明显的行政化倾向。 三、推进我县社会组织监管创新的建议

广东省财政厅、广东省民政厅、中共广东省委组织部关于印发广东省

广东省财政厅、广东省民政厅、中共广东省委组织部关于印发广东省社区工作财政补助专项经费管理办法(2015年修订) 的通知 【法规类别】财政综合规定专项资金管理 【发文字号】粤财行[2015]227号 【发布部门】广东省财政厅广东省民政厅中共广东省委组织部 【发布日期】2015.06.23 【实施日期】2015.06.23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XP10 广东省财政厅、广东省民政厅、中共广东省委组织部关于印发广东省社区工作财政补助 专项经费管理办法(2015年修订)的通知 (粤财行〔2015〕227号) 各地级以上市财政局(委)、组织部、民政局,顺德区财税局、组织部、农业局,财政省直管县(市)财政局、组织部、民政局: 为规范广东省社区工作财政补助专项经费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广东省省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粤府〔2015〕34号)有关规定,省财政厅、省委组织部、省民政厅对《广东省社区工作财政补助专项经费管理暂行办法》进行了修订,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遇有问题,请及时反馈省财

政厅、省委组织部、省民政厅。 广东省财政厅 广东省民政厅 中共广东省委组织部 2015年6月23日广东省社区工作财政补助专项经费管理暂行办法 (2015年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广东省社区工作财政补助专项经费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广东省省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粤府〔2015〕34号)及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社区工作财政补助专项经费(以下简称专项经费)是指由省级财政安排,专项用于补助欠发达地区社区工作以及“构建区域化党建工作格局”试点单位开展试点工作的经费。 第三条专项经费的使用和管理坚持科学规范、公开透明、专款专用的原则。

2019辽宁省社会组织管理办法

2019辽宁省社会组织管理办法 《辽宁省社会组织管理办法》业经2019年12月13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政府第15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2月1日起施行。 代省长唐一军 2019年12月20日 辽宁省社会组织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社会组织管理,促进社会组织健康有序发展,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社会组织,是指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登记的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基金会。 第三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对社会组织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社会组织管理应当遵循统一登记、各司其职、协调配合、分级负责、依法监管、政社分开的原则。 第五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有关行政部门或者县以上人民政府确认、授权的组织,是相关社会组织的业务主管单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但国家另有规定的

除外。 发展改革、财政、税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外事、审计、公安等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社会组织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社会组织应当建立以章程为核心的内部管理制度,健全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诚信自律和廉洁从业机制。 社会组织的章程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 第七条社会组织应当建立内部信息披露机制,每年至少向组织成员公布一次其重大活动、财务状况、工作报告等信息。 社会组织接受捐赠、资助的,应当在接受捐赠、资助后15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布接受捐赠、资助的信息,并在年度报告中披露使用捐赠、资助款物的有关情况。 第八条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社会组织的资产及收入应当全部用于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和公益事业的发展。 社会组织的财产处置应当符合其章程规定的宗旨和服务活动的业务范围,不得在成员中进行分配。 第九条社会组织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 社会组织应当保证会计资料合法、真实、准确、完整,并按照有关规定保管会计资料。 第十条社会组织应当遵守宪法、法律规定,不得违背社会公德。 社会组织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关于规范发展社会组织改进政府提供公共服务方式的提案

关于规范发展社会组织改进政府提供公共服务方式的提 案 摘要:全国政协十二届一次会议提案第0772号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 案由:关于规范发展社会组织改进政府提供公共服务方式的提案 审查意见:建议国务院交由主办单位民政部会同国务院法制办,财政部,中央组织部办理 提案人:民建中央 主题词:社会团体 提案形式:党派提案 内容: “十二五规划”首次以专章形式阐述“加强社会组织建设”,将这一管理体制正式写入纲要,明确要“培育扶持和依法管理社会组织,支持、引导其参与社会管理和服务”。我国社会组织发展成效显著,在促进就业、参与社会管理、提供公共服务、积极参政议政、扩大民间交往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据统计,截至2011年底,全国依法登记的社会组织46.2万个,较1988年的增长了100多倍;全国社会组织吸纳社会各类人员就业599.3万人,形成固定资产1885亿元。在取得成绩的同时,我们也注意到,社会组织的发展也遇到了一些问题和困难: 1.对社会组织的认识有待进一步深化。有的地方和部门对社会组织发展的重要意义和发展趋势认识不够,个别地区甚至轻视、排斥社会组织发展。 2.社会组织管理相关法律体系相对滞后。我国缺少一部全国人大制定的社会组织“母法”,上位法缺失削弱了社会组织的独立法人地位;而现行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基金会管理条例》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需要修订。 3.社会组织监管体制仍需进一步完善。“双重管理”体制下,业务主管机关由于要承担政治责任和风险,从而不愿承担其应当承担的职责;而本应各司监管职责的税务、审计、财政、司法等部门在“双重管理”体制下“退居二线”,导致很难对社会组织形成统一有效的监管机制。此外,由于准入门槛过高,很多社会组织在工商机关作为企业组织进行登记注册,甚至有些社会组织未经批准自行成立并开展活动,给监管工作带来了很大困难。 4.社会组织培育扶持政策不到位。对社会组织在税收优惠、财政支持、人才队伍、社会保险、承接政府职能转移等方面缺乏明确政策规定。 当前,深化改革开放、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进入攻坚期,社会组织规范发展是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深化改革的重点领域和关键环节之一。探索符合中国国情的社会组织发展道路,要坚持培育发展与管理监督并重的原则。为此,建议: 1.加强统一指导和统一部署。一是从思想认识上更加重视、信任、接受社会组织。对于那些广泛存在的隐形社会组织,积极探索解决方案,规范发展。二是建立政府向社会组

广东省民政厅关于印发《广东省民政厅关于社会组织信息公开的办法

广东省民政厅关于印发《广东省民政厅关于社会组织信息公 开的办法(试行)》的通知 【法规类别】社团管理信息公开 【发文字号】粤民规字[2018]1号 【发布部门】广东省民政厅 【发布日期】2018.05.25 【实施日期】2018.07.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广东省民政厅关于印发《广东省民政厅关于社会组织信息公开的办法(试行)》的通知 (粤民规字〔2018〕1号) 各地级以上市民政局、全省性社会组织: 为贯彻落实民政部《社会组织信用信息管理办法》和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改革社会组织管理制度促进社会组织健康有序发展的实施意见》的精神,便于社会组织成员、社会公众对社会组织运作情况了解和监督,有力提升社会组织公信力、影响力和凝聚力,我厅研究制订了《广东省民政厅关于社会组织信息公开的办法(试行)》,已经省政府法制办审查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广东省民政厅 2018年5月25日

广东省民政厅关于社会组织信息公开的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促进我省社会组织健康有序发展,加强社会组织自律,规范社会组织信息公开行为,保护社会组织及利益相关方的合法权益,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基金会管理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社会组织信用信息管理办法》《中共广东省委办公厅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改革社会组织管理制度促进社会组织健康有序发展的实施意见》(粤办发〔2017〕14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信息公开,是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登记的社会组织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将其基础信息、业务活动信息和其他应当公开的信息,通过特定的媒介或方式,主动向社会或利益相关方公开,自觉接受监督的行为。 第三条社会组织应当对公开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负责。公开信息应当便于公众获取,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对于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信息以及其他依法不予公开的信息,不得公开;捐赠人或受益的自然人与社会组织约定不予公开的信息,不得公开。

社会组织管理条例

社会服务机构登记管理条例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 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社会服务机构的登记管理,保障社会服务机构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服务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社会服务机构,就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她组织为了提供社会服务,主要利用非国有资产设立的非营利性法人。 第三条社会服务机构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与国家政策,不得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不得危害国家的统一、安全与民族的团结,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其她社会组织与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得违背社会道德风尚。 第四条社会服务机构应当根据实际,设立中国共产党的组织,开展党的活动。社会服务机构应当为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第五条国家保护社会服务机构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及其章程开展活动,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第六条国务院民政部门与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就是本级人民政府的社会服务机构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 国务院有关部门与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国务院或者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就是有关行业、业务范围内社会服务机构的业务主管单位(以下简称业务主管单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与其她有关法律法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 法律、行政法规对社会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国家鼓励兴办社会服务机构,通过政府补助、购买服务、土地划拨、人才培养等方式,支持社会服务机构发展。 社会服务机构以及对社会服务机构进行捐赠的个人与组织,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对在经济社会发展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社会服务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与奖励。 第二章管辖

最新社会组织绩效考核管理办法资料

社会组织绩效考核管理办法 一、总则 1、考核目的 为了贯彻落实精细化管理工作精神和要求,进一步实现薪酬的精准化分配,激发职工积极履职、力争上游的工作积极性和主动性,形成重绩效比贡献的文化氛围,全面促进本社会组织的优质高效运营和科学化管理,结合本社会组织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2、考核原则 1)本社会组织发展与职工进步的同步原则; 2)定性定量与过程结果的互补原则; 3)适度区分与凸显优秀的结合原则; 4)注重牵引与自我驱动的导向原则。 3、适用范围 本制度适用于本社会组织主管及以下的所有在岗职工(包含正式职工、劳务派遣工、聘用职工等)。 二、组织机构及职责 1、本社会组织设置职工绩效考核领导小组作为考核工作的领导机构。 1)领导小组组成 组长:理事长 副组长:分管人力资源部负责人

成员:人力资源部、办公室等部门负责人 2)领导小组主要职责 (1)对本社会组织职工绩效考核体系的发布、修订进行审议核准; (2)对职工绩效考核体系在各部门的落地、运行进行监察督导; (3)对各部门职工绩效考核体系的实施效果进行监督问责。 2、本社会组织职工绩效考核领导小组下设考核办公室,负责考核日常工作。办公室设在人力资源部。 1)考核办公室组成 组长:人力资源部负责人 副组长:人力资源部负责考核的主管 成员:人力资源部及各部与考核相关的人员 2)考核办公室主要职责 (1)负责对各部门实施办法进行审核、备案; (2)对各部门职工绩效考核的组织、实施、效果进行检查与考核; (3)对职工绩效考核中的申诉进行受理、协调、仲裁; (4)负责统计汇总各部门上报的考核结果,并应用于本社会组织人力资源管理中。 3、各部门负责组织职工的绩效考核在本部门的落地实施工作。 1)各部门根据需要,自行设立内部的考核实施小组,作为落地实施的组织机构。

《广州市社会组织管理办法》解读及原文DOC

《2015广州市社会组织管理办法》解读及原文——政府将编制向社会组织购买服务的目录 《广州市社会组织管理办法》已经公布,将于2015年1月1日起实施。广州市法制办在12月4日——全国法制日来临之际,特别对《广州市社会组织管理办法》做了权威解读和说明。 广州市法制办解读《广州市社会组织管理办法》: 公务员将不得在社会组织中兼职 广州公务员任职社会组织“禁令”明年元旦起生效。 近期,广州市市长陈建华签发的广州市政府令第108号,公布了《广州市社会组织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这部吸纳了广州市社会组织管理改革成果的政府规章,将从2015年1月1日起实施。为了让社会各界更好地学习《办法》,做好法制宣传,广州市法制办在12月4日——全国法制日来临之际,特别做了权威解读和说明。 根据新规,现职公务员将不得在社会组织中兼职,而离退休后确需兼任的,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审批。 焦点1 放开激活社会组织可直接登记 什么是社会组织?《办法》“开宗明义”:本办法所称社会组织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登记注册的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 曾几何时,登记成立社会组织可不是一件容易事,既要找到一个业务主管单位作为“婆婆”,又要经过繁复的手续,递交大量资料,在60日内经过重重审批才能获批能否成立。但是,很多有意愿开展公益服务的草根组织,很难达到审批所要达到的严格要求,因此就存在了大量的“隐性社会组织”,抑制了社会组织参与社会服务管理工作的活力。 为了扭转这种情况,放开激活的改革步子率先从广州迈出。2011年11月22日,根据全省体制改革工作会议精神,广州印发了《关于进一步深化社会组织登记改革助推社会组织发展的通知》,明确规定从2012年1月1日起,除依据国家法律法规需前置行政审批外,行业协会、异地商会、公益服务类、社会服务类、

我国社会组织发展的现状

我国社会组织发展的现状、问题及对策 一、我国社会组织发展现状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社会组织建设取得了很大成就,社会组织在经济、政治、文化、社会、教育、科技等各个领域发挥着独特而重要的作用,已经成为沟通党和政府与人民群众的桥梁和纽带,成为我国经济社会发展中一支不容忽视的力量。 一是社会组织建设制度环境逐渐完善。有关社会组织登记管理的法律法规相继出台,以《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基金会管理条例》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等若干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为架构的登记管理制度初步形成。以《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公益事业捐赠法》、《民办教育促进法》等一批法律和相关政策法规为框架的社会组织配套政策不断健全完善。特别是党的十七大第一次将社会组织作为“发展基层民主,保障人民享有更多更切实的民主权利”的重要内容,要求必须发挥社会组织在扩大群众参与、反映群众诉求方面的积极作用,增强社会自治功能。 二是社会组织发展步伐逐步加快。十一届三中全会之前,社会组织的地位并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发展缓慢,类别单一。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特别是进入新世纪,在党和政府的支持下,社会组织数量不断增加,规模不断扩大。截止到2010年底,全国依法登记的社会组织43.9万多个,同时,在各级民政部门备案的农村专业经济协会4万多个、城市社区社会组织20万多个。 三是社会组织管理体制机制不断创新。初步健全和完善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为主,相关部门分工负责、共同配合的综合管理体制。行业协会改革发展取得新突破,新型政社关系实践取得新进展,转制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进行新探索,基金会的管理方式和监督机制不断完善,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自身建设得到加强。社会组织依法监管不断改进,年度检查、财务审计、信息公开和社会评估等规范措施稳步推进,行政管理、社会监督和社会组织自律的管理格局初步形成。 四是社会组织积极作用日益彰显。社会组织涉及和深入社会生活的各个层面,在促进经济发展、繁荣社会事业、参与公共管理、开展公益活动和扩大对外交往等方面都显示出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五是社会组织自身建设不断加强。社会组织的法人治理机制初步建立,领导班子建设日渐加强,从业人员年龄知识结构不断优化,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广泛执行,自律意识和诚信观念不断加强,逐步涌现出一批制约机制健全、管理运行科学、社会公信力和影响力高的社会组织。 二、社会组织建设面临的主要问题 改革开放以后,我国社会组织发展速度很快,迄今为止已形成了门类较为齐全的体系,并日益显示出强大的社会管理功能,但总体上看,与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新形势和构建和谐社会的新要求还有差距。

广东省民政厅-直属单位

广东省民政厅-直属单位 广东省老龄工作委员会办公室 "家家有老人、人人都会老"在南粤已成为人们的敬老养老意识。在广东,老龄工作不仅得到各级党委、政府的高度重视,也得到全社会的极大关注。"老有所养、老有所医、老有所教、老有所学、老有所为、老有所乐"的"六个老有"目标在社会得到认知并逐步实现。 第一节老龄工作及机构的发展历程 广东老龄工作和机构建设已走过了19年历程,大致经历了三个发展阶段:一、初始成立,老龄工作起步阶段(1983至1991年)从1983年至1991年是广东省老龄工作的头8年。继1982年中国老龄问题委员会成立之后,1983年11月,经省政府批准,成立了广东省老龄问题委员会。这是广东省成立的第一个协调解决老龄工作问题的机构。1986年3月,广东省召开了第一次全省老龄工作会议,会上提出了"老有所养、老有所医、老有所学、老有所为、老有所乐"的"五个老有"方针,明确了老龄委的性质和任务。它的性质是在党委、政府直接领导下的一个工作实体,是党委和政府统管老龄工作的综合办事机构;它的任务是对有关老龄的重大问题进行调查研究,统筹规划,综合治理,组织协调,督促检查。经过努力,到1987年,全省绝大多数地级

市都成立了老龄委并积极开展工作。二、步入正轨,走上制度化、法制化阶段(1991至1999年)1991年到1999年,这是广东老龄工作的第二个8年,相对第一个8年,老龄工作跃上了一个新的台阶。老龄工作步入正轨一个最鲜明的标志是《广东省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条例》于1991年1 月10日经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7次会议通过。《条例》的颁布,不仅维护了老年人的合法权益,也从法律上确定了老龄工作的地位和任务。随着广东老龄化形势的不断发展,1995年10月省机构编委会下发文件,将省老龄问题委员会更名为省老龄委员会,去掉"问题"两字,表明不仅要研究老龄问题,更要做好老龄工作。文件明确省老龄委员会为省政府的老龄工作议事协调机构,核定办公室人员编制15名,办公经费得到保障。从此开始,省老龄委主任由省政府一名副省长担任。各市及大多数县、区(市)也参照省里模式进行改组,老龄工作逐渐走上正轨,上情能下达,下情能上报,政令能畅通。1996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颁布实施,广东老龄工作进入了一个新时期,1997年省政府下发通知(粤府函[1997]126号),明确省老龄委员会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执法机构,确立了省老龄委的执法地位,加强了省老龄委的工作力度。各市纷纷效仿,广东老龄工作走上了法制化的阶段。三、工作"三个转变",发挥"三个作用",走向

广东省民政厅关于进一步规范民政服务领域政府购买和资助社会工作

广东省民政厅关于进一步规范民政服务领域政府购买和资助 社会工作服务的通知 【法规类别】政府采购社会福利与社会保障 【发文字号】粤民社[2013]10号 【发布部门】广东省民政厅 【发布日期】2013.09.24 【实施日期】2013.09.24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广东省民政厅关于进一步规范民政服务领域政府购买和资助社会工作服务的通知 (粤民社〔2013〕10号) 各地级以上市民政局,佛山市顺德区民政宗教和外事侨务局: 最近,省委主要领导和省政府分管领导就政府购买社会工作服务做了专门批示。为贯彻落实领导批示精神,建立健全政府购买和资助社会工作服务制度,加快推进社会工作专业人才队伍建设,加强以保障和改善民生为重点的社会建设,根据民政部、财政部下发的《关于政府购买社会工作服务的指导意见》(民发〔2012〕196号)和广东省委、省政府《关于加强社会建设的决定》(粤发〔2011〕17号)、《关于加强社工人才队伍建设的实施意见》(粤办发〔2011〕22号)、《政府向社会组织购买服务暂行办法》(粤府办〔2012〕48号)和《2012年省级政府向社会组织购买服务目录(第一批)》

(粤财行〔2012〕210号)的精神和要求,经与省财政厅商定,现就规范民政服务领域政府购买社会工作服务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提高在民政服务领域规范政府购买社会工作服务的认识 社会工作服务是社会工作专业人才运用专业方法为有需要的人群提供的包括困难救助、矛盾调处、人文关怀、心理疏导、行为矫治、关系调适、资源协调、社会功能修复和促进个人与环境适应等在内的专业服务,是现代社会服务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政府购买社会工作服务,是政府利用财政资金,采取市场化、契约化方式,面向具有专业资质的社会组织和企事业单位购买社会工作服务的一项重要制度安排。建立健全政府购买社会工作服务制度,规范政府购买社会工作服务,是加强社会工作专业人才队伍建设、促进民办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发展的内在要求;是改进现代社会管理服务方式、丰富现代社会管理服务主体、完善现代社会管理服务体系的客观需要;对于加快政府职能转变、建设服务型政府、有效满足人民群众不断增长的个性化、多样化社会服务需求,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各级民政部门要不断提高在民政服务领域规范政府购买社会工作服务的认识,将之作为推进社会工作专业人才队伍建设的有力推手,作为民政部门创新社会管理、完善社会服务、加强社会建设、密切干群关系的重要手段,做到领导重视、部署周密、落实到位。 二、积极争取各级党委政府加大在民政服务领域购买和资助社会工作服务投入 各级民政部门要争取财政部门支持,随着我省财力增长,不断加大对社会工作专业人才发展工作的投入力度。扩大政府购买社会工作服务范围和规模,带动建立多元化社会工作服务投入机制。社会工作服务已经纳入《2012年省级政府向社会组织购买服务目录(第一批)》,各级民政部门要会同财政部门,根据政府向社会组织购买服务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2016修订)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2016修订) 【法规类别】社团管理 【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66号 【发布部门】国务院 【发布日期】2016.02.06 【实施日期】2016.02.06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行政法规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 (1998年9月25日国务院第8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8年10月25日国务院令第250号发布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公民的结社自由,维护社会团体的合法权益,加强对社会团体的登记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社会团体,是指中国公民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 国家机关以外的组织可以作为单位会员加入社会团体。 第三条成立社会团体,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

登记。 社会团体应当具备法人条件。 下列团体不属于本条例规定登记的范围: (一)参加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人民团体; (二)由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核定,并经国务院批准免于登记的团体; (三)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内部经本单位批准成立、在本单位内部活动的团体。 第四条社会团体必须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不得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不得危害国家的统一、安全和民族的团结,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得违背社会道德风尚。 社会团体不得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 第五条国家保护社会团体依照法律、法规及其章程开展活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第六条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国务院或者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有关行业、学科或者业务范围内社会团体的业务主管单位(以下简称业务主管单位)。 法律、行政法规对社会团体的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章管辖 第七条全国性的社会团体,由国务院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地方性的社会

深圳市社会组织发展规划实施方案

深圳市社会组织发展规范实施方案 (2010—2012年) 为贯彻落实《珠江三角洲地区改革发展规划纲要》、《深圳市综合配套改革总体方案》、《民政部深圳市人民政府推进民政事业综合配套改革合作协议》和《关于进一步发展和规范我市社会组织的意见》(深办〔2008〕66号),促进我市社会组织的培育发展和规范管理,特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工作要求 (一)政社互动。 结合我市行政管理体制改革及事业单位改革,建立新型的政社关系,完善公共治理结构,创新社会治理方式,构建公共产品的多元供给体系。新增的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事项,凡可委托社会组织承担的,向符合条件的社会组织购买服务;将政府各职能部门不再行使和可交由社会组织承担的职能事项,转移或委托给社会组织承担;将事业单位可由社会组织承担的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事项,转移或委托给社会组织承担。 (二)突出重点。 根据社会组织的活动领域及其功能作用,有计划、有重点地培育和发展一批在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中能够发挥积极作用的社会组织。我市社会组织近期发展的重点领域为工商经济、社会福利、公益慈善类社会组织和社区社会组织,以及非公募基金会。 (三)培育发展。 加快建设公共服务型政府的步伐,为社会组织的发展创造空间;创新社会组织登记管理体制,降低登记门槛;完善政府和社会组织沟通协调机制;加大政府投入,创新财政扶持社会组织的方式;构建社会组织

公共服务平台;完善支持社会组织发展的法规和政策,为社会组织发展和发挥作用提供法律和政策保障。 (四)规范管理。 建立健全政府各职能部门的分工合作机制,形成市、区、街道联动的监管体系,监督社会组织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及其章程规范运作,明确社会组织作为独立民事主体的责任。 (五)分步实施。 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状况和人民群众的需要,对社会组织进行整体谋划,按照分类、分批、分步实施的原则科学推进。 二、目标与措施 (一)构建明晰的责任体系。 工作目标:优化社会组织管理体制,明确政府各职能部门职责和社会组织责任。 具体措施: 1.市、区民政部门是社会组织的登记管理部门。负责社会组织的成立、变更、注销登记;对社会组织开展的活动进行日常监督和年度检查;对社会组织的违法行为视情节依法给予警告、责令改正、限期停止活动、撤销登记等行政处罚;对非法社会组织依法予以取缔;负责直接登记的社会组织的党建工作。 2.市、区相关部门是社会组织的业务主管单位,由民政部门直接登记的社会组织对应的部门为业务指导单位。业务指导单位应将社会组织纳入行业管理,通过提出建议、发布信息、制定导向性政策等方式对社会组织进行指导;通过转移职能、资金扶持、购买服务等方式支持社会组织发展;协助登记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查处社会组织的违法行为;会同有关部门指导社会组织的清算事宜。业务主管单位除履行上述

广东省教育厅、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广东省民政厅、广东

广东省教育厅、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广东省民政厅、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民办培训机构的设置 标准》的通知 【法规类别】社会力量办学教育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粤教策[2018]6号 【发布部门】广东省教育厅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广东省民政厅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发布日期】2018.05.28 【实施日期】2018.06.30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广东省教育厅、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广东省民政厅、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民办培训机构的设置标准》的通知 (粤教策〔2018〕6号) 各地级以上市教育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人力资源)局,民政局,工商、市场监管部门: 为规范民办培训机构的设置管理,根据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 法》等有关政策法规,广东省教育厅、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广东省民政厅、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共同制订了《民办培训机构的设置标准》。现予以印发,请

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广东省教育厅 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广东省民政厅 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2018年5月28日 广东省教育厅、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广东省民政厅、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关于民办培训机构的设置标准 第一条【目的依据】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鼓励社会力量兴办教育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明确我省民办培训机构的设置条件及办学要求,规范民办培训机构设立及办学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办 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省行政区域内,教育或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批的,在民政部门或工商(市场监管)部门登记,由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实施与学校文化教育课程相关或者与升学、考试相关的补习辅导机构,以及职业技能类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的设立,适用本标准。

《社会组织评估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 第39号 《社会组织评估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12月20日民政部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部长:李立国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社会组织评估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社会组织评估工作,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社会组织是指经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注册的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社会组织评估,是指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为依法实施社会组织监督管理职责,促进社会组织健康发展,依照规范的方法和程序,由评估机构根据评估标准,对社会组织进行客观、全面的评估,并作出评估等级结论。 第四条社会组织评估工作应当坚持分级管理、分类评定、客观公正的原则,实行政府指导、社会参与、独立运作的工作机制。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登记管理权限,负责本级社会组织评估工作的领导,并对下一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社会组织评估工作进行指导。 第二章评估对象和内容

第六条申请参加评估的社会组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取得社会团体、基金会或者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满两个年度,未参加过社会组织评估的; (二)获得的评估等级满5年有效期的。 第七条社会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估机构不予评估: (一)未参加上年度年度检查; (二)上年度年度检查不合格或者连续2年基本合格; (三)上年度受到有关政府部门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尚未执行完毕; (四)正在被有关政府部门或者司法机关立案调查; (五)其他不符合评估条件的。 第八条对社会组织评估,按照组织类型的不同,实行分类评估。 社会团体、基金会实行综合评估,评估内容包括基础条件、内部治理、工作绩效和社会评价。民办非企业单位实行规范化建设评估,评估内容包括基础条件、内部治理、业务活动和诚信建设、社会评价。 第三章评估机构和职责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设立相应的社会组织评估委员会(以下简称评估委员会)和社会组织评估复核委员会(以下简称复核委员会),并负责对本级评估委员会和复核委员会的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 第十条评估委员会负责社会组织评估工作,负责制定评估实施方案、组建评估专家组、组织实施评估工作、作出评估等级结论并公示结果。 复核委员会负责社会组织评估的复核和对举报的裁定工作。 第十一条评估委员会由7至25名委员组成,设主任1名、副主任若干名。复核委员会由5至9名委员组成,设主任1名、副主任1名。

广东省民政厅关于社会组织评估管理的暂行办法

广东省民政厅关于社会组织 评估管理的暂行办法 (广东省民政厅2009年3月23日以粤民民〔2009〕12号发布自2009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做好广东省社会组织等级评估工作,规范评估程序,促进社会组织健康有序发展,根据民政部《关于推进民间组织评估工作的指导意见》(民发〔2007〕127号)和《中共广东省委办公厅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发展和规范我省社会 组织的意见》(粤办发〔2008〕13号)要求,参照《全国性民间组织评估实施办法》(民函〔2007〕232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指社会组织评估,是指依照一定的程序,根据相关指标体系,对社会组织进行全面、综合的分析和评判,进行等级评定。 第三条社会组织评估工作,遵循政府指导、社会参与、分类评定、动态管理、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社会组织评估不收取评估费用,所需经费由民政部门列入财政预算,在社会组织管理工作专项经费中列支。 第五条民政部门制订社会组织评估评分细则和指标,行业协会和基金会的评估按照省民政厅制订的指标体系实施,其他类别的社会组织评估参照民政部制订的指标体系实施。 第二章评估对象 第六条本办法适用于经广东省各级民政部门依法登记成 立的社会团体、基金会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凡成立时间两年以上(含两年)的社会组织均可申请参加评估。 第七条社会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估机构不予评估: (一)上年度不参加年检的;

(二)上年度年检不合格的; (三)上年度被登记管理机关处罚过的; (四)广东省社会组织评估中心认为其他不符合评估条件的。 第三章管理职责 第八条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是社会组织评估的实施机关,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参与评估。 第九条等级评估作为政府部门推动政府职能转移、授权委托事项、向社会组织购买服务,落实社会组织社会公益性捐助税前扣除政策优惠和核准社会组织开展评比、达标、表彰活动的主要评判依据。 第十条各级民政部门在社会组织评估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评估体系建设的目标措施; (二)组织领导评估工作; (三)研究部署工作任务,明确责任分工; (四)审定评估指标、评分细则; (五)聘任评估委员; (六)指导、监督、检查评估情况; (七)审定评估等级; (八)向社会发布评估结果公告; (九)协调与政府有关部门的关系,共同推进社会组织评估工作。 第十一条各级民政部门设立相应的社会组织评估委员会。评估委员会是社会组织评估工作期间的非常设机构,根据民政部门委托,负责社会组织等级评估的审核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审核社会组织评估初审结果; (二)公示审核结果;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001]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 (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公民的结社自由,维护社会团体的合法权益,加强对社会团体的登记管理,促进社会团体健康有序发展,制定本条例。矚慫润厲钐瘗睞枥庑赖賃軔。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社会团体,是指中国公民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聞創沟燴鐺險爱氇谴净祸測。 国家机关以外的组织可以作为单位会员加入社会团体。 第三条成立以下社会团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直接进行登记: (一)行业协会商会; (二)在自然科学和工程技术领域内从事学术研究和交流活动的科技类社会团体; (三)提供扶贫、济困、扶老、救孤、恤病、助残、救灾、助医、助学服务的公益慈善类社会团体;(四)为满足城乡社区居民生活需求,在社区内活动的城乡社区服务类社会团体; 成立前款规定以外的社会团体,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必须有业务主管单位的全国性行业协会商会,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登记。残骛楼諍锩瀨濟溆塹籟婭骒。 社会团体应当具备法人条件。 下列团体不属于本条例规定登记的范围: (一)参加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人民团体; (二)由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核定,并经国务院批准免于登记的团体; (三)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社区内部经本单位或者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同意成立,在本单位、社区内部活动的团体。酽锕极額閉镇桧猪訣锥顧荭。 第四条在社会团体中,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设立中国共产党的组织,开展党的活动,发挥党组织政治核心作用。社会团体应当为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条件。彈贸摄尔霁毙攬砖卤庑诒尔。 第五条社会团体必须遵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不得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不得危害国家的统一、安全和民族的团结,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得违背社会公德。謀荞抟箧飆鐸怼类蒋薔點鉍。 第六条国家保护社会团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及其章程开展活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第七条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厦礴恳蹒骈時盡继價骚卺癩。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国务院或者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有关行业、学科或者业务范围内社会团体的业务主管单位(以下简称业务主管单位)。茕桢广鳓鯡选块网羈泪镀齐。 法律、行政法规对社会团体的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国家制定扶持鼓励政策,支持社会团体发展。 社会团体以及对公益性社会团体进行公益性捐赠的个人和组织,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对在经济和社会发展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社会团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管辖 第九条全国性的社会团体,由国务院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地方性的社会团体,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其中,城乡社区服务类社会团体由所在地县级人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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