宗教事务条例

宗教事务条例
宗教事务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宗教事务条例

(2014年11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规范宗教事务管理,维护宗教和睦与社会和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宗教事务,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也有不信仰宗教的自由。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引诱、胁迫、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以下简称信教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以下简称不信教公民)。

信教公民和不信教公民、信仰不同宗教的公民之间,应当平等相待、互相尊重、和睦相处。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制造不同宗教、宗教内部以及信教公民与不信教公民之间的矛盾和纷争。

第四条宗教事务坚持保护合法、制止非法、遏制极端、抵御渗透、打击犯罪的原则,依法管理宗教事务,积极引导宗教团体、宗教教职人员、信教公民爱国爱教、团结进步、民族和睦、宗教和谐,积极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

第五条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及正常的宗教活动受法律保护。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应当遵守宪法、法律和法规,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宗教活动应当在宪法、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进行。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应当自觉抵制宗教极端和非法宗教活动,禁止利用宗教进行分裂国家、传播宗教极端思想、煽动民族仇恨、破坏民族团结、扰乱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心健康的活动;禁止利用宗教妨碍国家行政、司法、教育、文化、婚姻、计划生育、继承等制度;禁止利用宗教进行其他危害国家安全和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的活动。

第六条各宗教坚持独立自主、自办原则,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以及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境外势力的干涉、支配。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与境外宗教组织和宗教人士开展友好往来或者进行宗教文化学术交流活动,应当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经外事等有关部门同意,在平等友好、相互尊重、互不干涉的基础上进行。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宗教工作的领导,依法保障信教公民正常宗教需求;依法制止非法宗教活动,打击宗教极端犯罪,有效治理宗教极端行为干预公民正常生活。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宗教事务进行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法定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宗教事务有关的行政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县(市、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指导下,做好本辖区的宗教事务管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做好宗教事务日常管理服务工作。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社会稳定、建设和谐社会、遏制宗教极端、制止非法宗教活动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宗教团体

第十条宗教团体的设立、变更、注销,应当按照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后,由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办理相关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宗教团体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团结、教育信教公民爱国守法,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和社会和谐稳定,遏制宗教极端、制止非法宗教活动;

(二)接受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管理、监督、检查;

(三)按照本团体的章程开展活动;

(四)组织、指导宗教活动场所依法开展正常的宗教活动;

(五)国家和自治区规定应当遵守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宗教团体开办经文学校、经文班(点)、修道班(点)、神学班(点)和带有宗教性质的培训班(点),应当经州、市(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核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

除前款规定外,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开办经文学校、经文班(点)、修道班(点)、神学班(点)和带有宗教性质的培训班(点),不得为未经批准

开办的经文学校、经文班(点)、修道班(点)、神学班(点)和带有宗教性质的培训班(点)提供师资、资料、场所、设施、经费等帮助和服务。

第十三条宗教团体认定宗教教职人员应当遵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不得擅自认定、委派、指定、聘任或者撤换宗教教职人员。

第十四条申请设立宗教院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章宗教活动场所

第十五条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由宗教团体向拟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县(市、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提出审查意见,对拟同意的,报州、市(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核。

州、市(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县(市、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报告之日起30日内,对拟同意设立清真寺、寺院、宫观和教堂(以下简称寺观教堂)的,提出审核意见,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对设立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的,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自治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州、市(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拟同意设立寺观教堂的报告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申请批准后,宗教团体方可办理该宗教活动场所的规划、用地、建设许可手续等筹建事项。

第十六条经批准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宗教活动场所合并、分立、终止或者变更登记内容的,到原登记机关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重建、扩建、改建宗教活动场所的,应当经县(市、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核后,报州、市(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审核意见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决定自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15日内作出。

宗教活动场所需要整体维修的,报经县(市、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

宗教活动场所需要局部维修的,报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批准。

重建、扩建、改建、整体维修和局部维修宗教活动场所,还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

第十八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成立管理组织,实行民主管理。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的成员经民主协商推选产生,并向该场所登记机关备案。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的成员应当遵纪守法、办事公道、具备一定宗教学识和管理能力。

第十九条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向信教公民宣传宪法、法律和法规;

(二)建立健全人员、财务、会计、资产、治安、消防、文物保护、卫生防疫等管理制度,定期公布财务收支情况;

(三)安排处理宗教活动和日常事务,维护本场所的正常秩序;

(四)接受相关部门的指导、监督、检查。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应当坚持反暴力、讲法治、讲秩序,对破坏社会稳定、民族团结和公共安全的言行,应当予以制止,并及时向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条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按照宗教传统习惯接受公民的捐资、捐物,但不得以任何方式和名义摊派、索捐。

第二十一条禁止利用宗教活动场所传播、煽动、鼓吹民族分裂、暴力恐怖和宗教极端思想,禁止播放非法讲经的音频、视频。

第二十二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进入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尊重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遵守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制度。

第四章宗教教职人员

第二十三条宗教教职人员的资格,由依法登记的宗教团体按照有关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认定,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通过认定并备案的宗教教职人员,经聘任可以在规定的宗教活动场所从事宗教教务活动。

第二十四条未经认定、备案、聘任的人员或者被解职的宗教教职人员,不得进行宗教教务活动。

除宗教团体外,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委派、指定、聘任或者撤换宗教教职人员。

第二十五条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或者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接受境外组织或者个人的册封、委任、荣誉称号;

(二)接受境内外组织或者个人的指令从事宗教教务活动;

(三)擅自“放口唤”、派宗教主持、恢复或者变相恢复宗教封建特权;

(四)自封传道人并发展教徒、建立宗教组织;

(五)擅自进行“活佛转世”以及跨地区进行“活佛转世”灵童的寻访、认定;

(六)法律、法规禁止实施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六条宗教教职人员应当依法按照本宗教团体规定的职责,在本宗教活动场所内主持宗教活动。

宗教活动场所出现宣扬分裂国家和破坏民族团结言论、宗教极端思想,煽动暴力恐怖活动的,宗教教职人员应当予以制止,并及时向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七条跨县(市、区)聘任宗教教职人员的,应当由拟聘任的宗教活动场所征得所在地宗教团体的同意后,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并报州、市(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跨州、市(地)聘任宗教教职人员的,应当由拟聘任的宗教活动场所征得所在地宗教团体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同意后,报州、市(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宗教教职人员带培宗教学徒的,应当由宗教团体提出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同意,报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制定宗教教职人员培养计划,定期举办培训班,提高宗教教职人员的国家意识、公民意识、法律意识、宗教学识和讲经解经能力。

第三十条宗教教职人员应当遵守宪法、法律和法规,爱国爱教,弘扬正道,遵行教义教规,反对宗教极端。不得强制、胁迫不信教公民信教或参加宗教活动;不得歧视、排挤、侮辱或者煽动信教公民歧视、排挤、侮辱不信教、不参加宗教活动的公民。

第五章宗教活动

第三十一条信教公民的集体宗教活动应当在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内进行。

信教公民个人的宗教活动,应当遵守社会秩序、工作秩序、生活秩序和公共场所的相关规定。

国家机关、国民教育学校、公共事业单位等场所禁止任何形式的宗教活动。

正常宗教活动与含有某些宗教色彩和宗教传统的民族风俗习惯的界定,按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以外进行讲经、布道、传教及相关活动。

第三十三条宗教团体、寺观教堂未经批准,不得跨行政区域或者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举行宗教活动。

第三十四条经批准举办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宗教活动,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活动内容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宗教仪轨和传统习惯;

(二)具有组织宗教活动的能力和必要的条件;

(三)建筑、设施、场地符合安全要求;

(四)不得影响社会公共秩序和道路交通安全秩序;

(五)有完善的应急预案,安全责任明确、安保措施完备;

(六)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五条信仰伊斯兰教的公民赴国外朝觐的,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办理;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名义组织朝觐活动。

第三十六条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经批准可以接受境内外组织或者个人不附加任何条件的捐赠,用于举办公益、慈善事业和其他与该宗教宗旨相符的活动。

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接受境外组织或者个人的宗教捐赠、资助和传教经费。

第三十七条未成年人不得参加宗教活动。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组织、引诱、强迫未成年人参加宗教活动。

第三十八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宣扬宗教极端思想,参与宗教极端活动,不得利用宗教活动或者借宗教名义干涉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干涉婚礼、葬

礼等民族风俗和生活习惯,干涉文化、文艺、体育等活动;不得对未经依法登记的婚姻举行宗教仪式;不得利用仪容、服饰、标志、标识等,渲染宗教狂热,传递宗教极端思想;不得胁迫、强制他人穿着宗教极端服饰、佩戴宗教极端标志、标识。

第三十九条出版公开发行的宗教出版物和音像制品,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办理。

编印宗教内容的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应当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核同意,到自治区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准印手续,在批准的范围内发送。

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编辑、制作、复制、运送、销售、散发、传播和张贴非法出版、非法编印或者非法入境的宗教出版物、宗教宣传品。

第四十条涉及宗教内容的出版物和音像制品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破坏国家统一、社会稳定、经济发展、科技进步的;

(二)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的;

(三)宣扬民族分裂主义、宗教极端主义和暴力恐怖主义的;

(四)影响宗教和谐,引起不同宗教之间或者宗教内部纷争的;

(五)危害社会公德或者中华优秀文化传统的;

(六)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四十一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数字出版、互联网、移动电话、移动存储介质等收听、收看、存储、持有,制作、复制和传播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内容。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法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收听、收看、传播境内外宗教广播电视节目。

第六章宗教财产

第四十二条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定期向信教公民公布财务收支和接受社会捐赠的使用情况,并接受信教公民的监督。

第四十三条因公共利益确需征收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的房屋、构筑物的,征收人应当与该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民主管理组织协商,并征求房屋、构筑物所在地州、市(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经各方协商

同意征收的,征收人应当对被征收的房屋、构筑物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给予补偿,或者予以重建。

第四十四条以宗教活动场所为主要游览内容的旅游景区(点)的规划建设,应当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旅游经营者应当从门票等收益中提取一定比例给予该宗教活动场所,用于场所的建设、维修、文物保护。

有关部门在制定或者调整与宗教活动场所有关的旅游景区(点)门票价格时,应当听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有关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以及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三款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宗教活动过程中发生损害国家安全、公共利益或者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宗教团体擅自认定、委派、指定、聘任或者撤换宗教教职人员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做出撤销该宗教团体的处理。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未经批准和登记,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有违法房屋、构筑物或者违反用地管理规定的,由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擅自重建、扩建、改建、整体维修和局部维修宗教活动场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有违法房屋、构筑物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相关设备;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

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由登记管理机关视情节分别作出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撤销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登记的处理,有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建议有关宗教团体撤销其宗教教职人员的资格。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所在地有关管理部门劝阻、取缔;对劝阻无效扰乱社会公共秩序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宗教团体、寺观教堂擅自跨行政区域或者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举行宗教活动的,登记管理机关可以责令该宗教团体、寺观教堂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没收宗教捐赠、资助和传教经费;属于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并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其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登记。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教育部门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

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宗教出版物、音像制品和宣传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的,由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相关设备,取缔相关网站;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宗教事务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宗教事务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或者其他处罚的,分别由公安机关或者有关部门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六十五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涵义:

宗教团体,是指依法成立的伊斯兰教协会、佛教协会等社会组织。

宗教活动场所,是指依法设立和登记,供信教公民进行宗教活动的寺观教堂及其他固定的宗教活动处所。

宗教教职人员,是指经宗教团体认定,并经宗教事务部门备案从事宗教教务活动的人员。

宗教活动,是指信教公民按照宗教教义、教规及宗教传统进行的活动。

宗教财产,是指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合法使用的土地,合法所有或者使用的房屋、构筑物、园林、设施、文物、宗教用品、各类捐赠和从事经营服务活动的收入以及其他合法财产。

非法宗教活动,是指违反国家和自治区法律、法规以及本条例规定的禁止性宗教活动。

宗教极端,是指歪曲宗教教义和宣扬极端主义,以及其他崇尚暴力、仇视社会、反人类等极端的思想、言论和行为。

第六十六条本条例自2015年 1月 1日起施行。1994年7月16日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宗教事务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宗教事务条例》应知应会知识点

《宗教事务条例》应知应会知识点 一、填空题 1、新修订的《宗教事务条例》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 2、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3、宗教活动场所包括寺观教堂和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 4、宗教活动场所的设立申请获批准后,方可办理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筹建事项。 5、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按照规定为宗教教职人员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6、任何组织或个人捐资修建宗教活动场所,不享有该宗教活动场所的所有权、使用权,不得从该宗教活动场所获得经济收益。 7、国家工作人员在宗教事务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应当给与处分的,依法给与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投资、承包经营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工商、规划、建设等部门责令改正,并没收违法所得。 9、宗教活动场所用于宗教活动的房屋、构筑物及其附属的宗教教职人员生活用房不得转让、抵押或者作为实物投资。 10、宗教教职人员经宗教团体认定,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

教事务部门备案,可以从事宗教教务活动。 二、判断题 1、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或者不信仰宗教的公民。(对) 2、宗教事务管理坚持保护合法、制止非法、遏制极端、抵御渗透、打击犯罪的原则。(对) 3、宗教团体的成立、变更和注销,应当依照国家社会团体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登记。(对) 4、宗教院校聘用外籍专业人员,应当经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后,到所在地外国人工作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对) 5、宗教活动场所内可以经销宗教用品、宗教艺术品和宗教出版物。(对) 6、宗教团体、寺观教堂以外的组织以及个人不得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对) 7、非宗教团体、非宗教院校、非宗教活动场所不得开展宗教教育培训,不得组织公民出境参加宗教方面的培训、会议、活动等。 8、从事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应当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核同意后,按照国家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有关

宗教事务条例2018

宗教事务条例 (2004年11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6号公布2017年6月14日国务院第176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维护宗教和睦与社会和谐,规范宗教事务管理,提高宗教工作法治化水平,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以下称信教公民)或者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以下称不信教公民)。 信教公民和不信教公民、信仰不同宗教的公民应当相互尊重、和睦相处。 第三条宗教事务管理坚持保护合法、制止非法、遏制极端、抵御渗透、打击犯罪的原则。 第四条国家依法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积极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维护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宗教和睦与社会稳定。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危害国家安全、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以及其他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等违法活动。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在不同宗教之间、同一宗教内部以及信教公民与不信教公民之间制造矛盾与冲突,不得宣扬、支持、资助宗教极端主义,不得利用宗教破坏民族团结、分裂国家和进行恐怖活动。 第五条各宗教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在相互尊重、平等、友好的基础上开展对外交往;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在对外经济、文化等合作、交流活动中不得接受附加的宗教条件。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宗教工作,建立健全宗教工作机制,保障工作力量和必要的工作条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依法对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宗教事务进行行政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负责有关的行政管理工作。 乡级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的宗教事务管理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协助人民政府管理宗教事务。

在学习贯彻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工作会议上的讲话

在学习贯彻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工 作会议上的讲话 同志们: 去年11月份,国务院以第426号令颁布了《宗教事务条例》,今年3月1日已正式开始施行。近一段时间以来,国务院、自治区先后召开了工作会议,对学习贯彻实施《条例》进行了安排和部署。今天我们召开这次会议的主要任务就是: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学习贯彻《条例》和全国、自治区学习贯彻《条例》工作会议精神,结合实际,对贯彻实施《条例》工作进行安排和部署。 会上,县委常委***同志将传达自治区学习贯彻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工作会议主要精神,政府副县长***同志将宣读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下面,我先讲几点意见: 一、充分认识贯彻实施《条例》的重要意义,增强做好宗教管理工作的紧迫感和责任感 《宗教事务条例》是我国第一部宗教事务方面的综合性行zd 规,它的颁布施行,是我国宗教法制建设中的一大事,也是贯彻实施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一实事,对于全面贯彻新时期

党的宗教工作基本方针和政策,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具有极其重要的作用。 长期以来,自治区党委、政府高度重视和不断加强宗教工作,坚决贯彻落实中央关于维护***社会稳定的一系列重大决策和战略部署,把做好宗教工作作为维护社会稳定的基础性工作和治本措施,认真执行党的宗教工作基本方针和政策,坚持“打击、防范、管理、教育、建设”五管齐下,依法加强了对宗教事务的管理,使我们的宗教工作取得了明显成绩,有力地维护了xq社会政治大局的稳定。 在看到大好形势的同时,我们也要清醒地看到,当前国际形势复杂多变,宗教领域也呈现出一些新情况、新问题,面临着考验和挑战。以美国为首的西方敌对势力企图以少数民族地区为突破口,利用民族宗教人权等问题,加紧对我国实施“西化”、“分化”战略图谋。以“东突”为首的境内外“三股势力”加紧勾结,打着“宗教”旗号进行渗透和反动宣传,从事民族分裂暴力恐怖活动。他们在境内发展宗教极端组织,培训暴力恐怖骨干,拓展活动空间。另外,在宗教领域和我们的宗教工作中,也存在着一些薄弱环节,在我们的干部当中,也存在个别同志不懂宗教,不会管理宗教,对宗教工作重视不够的现象。与此同时,***县作为全疆知名度较高的

2020年关于国务院新修订的《宗教事务条例》贯彻落实情况调研报告

2020年关于国务院新修订的《宗教事务条例》贯彻落实情况调研 报告 关于国务院新修订的《宗教事务条例》贯彻落实情况调研报告 根据2020年市人大常委会工作安排,市人大民侨外委调研组在市人大常委会副主任 牛小妹带领下,开展了国务院新修订的《宗教事务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贯彻落实情 况调研。调研组听取了市宗教局的情况汇报,实地考察了我市部分佛、道、基督、天主、 伊斯兰教场所,并与宗教界代表人士进行了座谈。现将调研情况报告如下: 一、基本情况 2020年8月26日,国务院公布新修订的《条例》,自2020年2月1日起施行。新修订《条例》的公布是落实中央关于宗教工作重大决策部署的重要举措,对于加强和改进新 形势下宗教工作具有重要意义。市政府及宗教工作部门集中精力贯彻落实好新修订的《条例》。 (一)认真学习宣传贯彻新修订的《条例》。市政府及相关部门充分认识学习贯彻新修 订《条例》的重要性,把贯彻落实新修订的《条例》作为贯彻党的宗教工作基本方针,依 法加强对宗教事务管理,促进宗教关系和谐的重要遵循。市宗教部门积极组织学习,选派 人员参加国家宗教局和省民宗委举办的培训班,集中培训全市宗教工作干部、宗教工作三 级网络责任制成员,发放新修订的《条例》和释义材料千余册。 (二)依法开展宗教领域突出问题排查整治工作。一是开展佛道教领域商业化问题治理。二是有效抵御宗教渗透。三是依法治理基督教私设聚会点。四是开展宗教领域违规办学排 查整治。 (三)切实维护宗教界合法权益。定期走访慰问宗教界代表人士,帮助解决实际困难, 督导各宗教活动场所完善各项制度,协调相关部门保证宗教活动安全有序。 二、存在主要问题 (一)宣传贯彻工作不深入。贯彻落实新修订《条例》的广度和深度还不够,培训内容 和方式方法比较单一,集中培训和组织学习宣传不够,知晓度不高。(二)配套制度措施不 健全。新修订的《条例》施行时间较短,与其相配套的制度措施尚不健全,造成新修订 《条例》中规定事项无法操作。(三)宗教执法队伍建设有待加强。各级政府宗教工作体制 不顺、工作繁重、人员不足,宗教行政执法力量薄弱。(四)宗教活动场所自身建设仍有差距。各宗教活动场所在执行国家统一的财务、资产、会计等制度方面还有差距,基础设施 建设滞后。宗教人才引进和人才队伍建设需要加强。 三、工作建议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 第一条为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维护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权益,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依法管理宗教事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务院有关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宗教活动场所是指依法设立的寺庵林舍、宫观、清真寺、教堂及其他从事宗教活动的固定处所。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宗教活动场所进行管理和监督。 公安、工商、文化、园林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同级宗教事务部门做好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 第五条设立宗教活动场所,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按有关规定向宗教事务部门登记,并接受年度检查。 宗教活动场所终止、合并、迁移或变更登记内容时,应当到原登记部门办理相应手续。 第六条宗教活动场所由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群众代表组成的管理组织实行民主管理,管理组织成员由民主选举产生,并报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七条宗教活动场所民主管理组织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宗教政策,在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允许的范围内组织正常的宗教活动,接受当地宗教事务部门的管理;

(二)教育信教群众,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制度,爱国爱教,维护祖国统一、民族团结,与不同的宗教、教派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和睦相处; (三)制止自由传道、私设聚会点、私自选任宗教教职人员、不按规定发展信徒等非法宗教活动,配合有关部门打击邪教组织的破坏活动; (四)坚持独立自主、自办教会的原则,抵制境外敌对势力利用宗教进行的渗透活动; (五)保护宗教活动场所的文物古迹、建筑设施、古树名木及其它财产不受损害;做好宗教活动场所的治安保卫、安全防火、绿化美化等工作; (六)管理宗教活动场所的财产和收入;开办社会服务业和公益事业。 第八条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财产和收入由该场所民主管理组织管理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其财产,不得无偿调用其收入。 第九条改建、扩建宗教活动场所须经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属文物保护单位的维修、改建、扩建,还须报同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再按规定程序报有关部门审批。 第十条在寺观教堂需对重点文物拍摄电影、电视、录像或摄影、拓印的,必须征得该宗教活动场所民主管理组织和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十一条宗教活动场所民主管理组织经办理工商、文化登记等手续,可以经销国家批准发行的宗教书刊、音像制品、宗教用品、宗教艺术品和

《宗教事务条例》培训班主持致词.doc

《宗教事务条例》培训班主持词《宗教事务条例》培训班主持词 更新:2018-12-05 13:47:10 《宗教事务条例》培训班主持词同志们: xx《宗教事务条例》于~月日发布,并将于~月日起正式施行。这是我国一部宗教方面的综合性行政法规。该条例的颁布,标志着我国宗教方面法制建设取得重要进展。认真学习、宣传和贯彻《条例》,是宗教工作的一项重要任务。春节前,中央、省政府已经分别召开了学习贯彻《条例》工作会议,对学习贯彻条例做了全面部署。县委、县政府对这项工作十分重视,经县委、县政府领导同意,我们在全县农村、企业工作会议后,及时召开了今天这个工作会议,同时也作为一次培训,目的就是进一步加强对~、宗教工作干部和宗教教职人员的培训,深入学习贯彻《宗教事务条例》,切实保障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维护宗教和睦与社会和谐,规范宗教事务的管理,提高宗教工作干部依法行政、依法管理宗教事务的能力和水平。今天的会议议程有两项:一是县民族与宗教事务局长****同志就如何学习贯彻《条例》作发言;二是县委常委、~部**部长作重要讲话。 下面,我们请县委~部副部长、县民族与宗教事务局长***同志发言,大家鼓掌欢迎! .............................. 下面,我们进行二项议程,请县委**常委作重要讲话,大家鼓掌欢迎!

.............................. 同志们,刚才***同志总结了《宗教事务条例》的立法宗旨和基本内容,阐述了《条例》的内涵实质,要求大家把握《条例》的五大特点和学习贯彻《条例》必须正确把握和妥善处理的五大关系,并结合我县实际,就如何学习贯彻《条例》、推进我县宗教工作作了具体部署;县委**常委就学习贯彻《条例》强调了三点意见,一是要求大家统一思想,深刻认识颁布实施《条例》的重要意义;二是要求大家认真学习领会《条例》的实质,坚持联系实际,充分发挥《条例》效能,坚持群众路线,努力推进《条例》的贯彻实施;三是要加强领导,把学习贯彻《条例》作为和今后的一项重要宗教工作抓紧抓好。要求大家协调配合,认真组织学习培训,积极稳妥地做好宣传,及时总结经验,妥善解决问题。希望大家按照会议的部署和**常委的要求,紧密结合各乡镇各部门的实际,切实抓好《条例》的学习、宣传、贯彻工作,把这项工作列为今宗教工作的重点,作为和今后一个时期的一项重要任务来抓,使该《条例》成为全面贯彻党的宗教信仰自由政策的重要保障,成为规范管理宗教事务的法律武器。大家回去后,要把今天的会议精神向单位领导汇报,并召开专题会议组织领导干部学习贯彻。要应用标语、板报等形式,在辖区内宣传《条例》的主要精神,营造学习氛围。要按照《条例》的内容,结合治理乱滥建工作,对辖区内的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教职人员基本情况进行一次全面的检查,并将学习贯彻《条例》和检查情况以书面形式送县民族与宗教事务局。 今天会议到此结束。下面一个通知:请各乡镇与会同志到**酒家用餐。散会!

最新2018海南省《宗教事务条例》知识竞赛满分答案

2018海南省《宗教事务条例》知识竞赛满分答案 一、单选。本部分共30题,每题2分,计60分。在每题列出的四个选项中,只有一项是符合题目要求的,请将答案写在答题卡上。 1.宗教院校聘用外籍专业人员,应当经___同意后,到所在地外国人工作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A.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 B.省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 C.省级以上(包含直辖市)宗教事务部门 D.设区的市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 2.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在___基础上开展对外交往;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在对外经济、文化等合作、交流活动中不得接受附加的宗教条件。 A.和平共处五项原则 B.世界命运共同体思想 C.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D.相互尊重、平等、友好的 3.宗教院校由___设立。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设立宗教院校。 A.全国性宗教团体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 B.全国性宗教团体 C.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 D.宗教活动场所 4.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成立管理组织,实行___。 A.独立管理 B.权威管理 C.民主管理 D.政府管理 5.有关单位和个人在宗教活动场所内设立商业服务网点、举办陈列展览、拍摄电影电视片和开展其他活动,应当事先征得___同意。 A.该宗教活动场所 B.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 C.宗教团体 D.该宗教活动场所和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 6.宗教团体和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开展培养宗教教职人员、学习时间在3个月以上的宗教教育培训,应当报___审批。 A.省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 B.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 C.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 D.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 7.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举行超过宗教活动场所容纳规模的大型宗教活动,或者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举行大型宗教活动,应当由主办的宗教团体、寺观教堂在拟举行日的___前,向大型宗教活动举办地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 A. 60日 B. 30日 C. 3日 D. 15日 8.从事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应当经___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核同意后,按照国家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有关规定办理。 A.设区的市级以上 B.省级以上 C.县级以上 D.国务院 9.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是非营利性组织,其财产和收入应当用于与其宗旨相符的活动以及公益慈善事业,___。 A.并适当用于分配 B.其中部分可用于分配 C.只可用于宗教教职人员分配 D.不得用于分配 10.___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禁止以宗教名义进行商业宣传。 A.禁止投资、承包经营 B.禁止投资、但可以承包经营 C.可以投资、但禁止承包经营 D.鼓励投资、承包经营 11.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依法办理税务登记。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教

宗教事务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宗教事务条例 (2014年11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规范宗教事务管理,维护宗教和睦与社会和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宗教事务,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也有不信仰宗教的自由。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引诱、胁迫、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以下简称信教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以下简称不信教公民)。 信教公民和不信教公民、信仰不同宗教的公民之间,应当平等相待、互相尊重、和睦相处。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制造不同宗教、宗教内部以及信教公民与不信教公民之间的矛盾和纷争。 第四条宗教事务坚持保护合法、制止非法、遏制极端、抵御渗透、打击犯罪的原则,依法管理宗教事务,积极引导宗教团体、宗教教职人员、信教公民爱国爱教、团结进步、民族和睦、宗教和谐,积极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 第五条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及正常的宗教活动受法律保护。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应当遵守宪法、法律和法规,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宗教活动应当在宪法、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进行。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应当自觉抵制宗教极端和非法宗教活动,禁止利用宗教进行分裂国家、传播宗教极端思想、煽动民族仇恨、破坏民族团结、扰乱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心健康的活动;禁止利用宗教妨碍国家行政、司法、教育、文化、婚姻、计划生育、继承等制度;禁止利用宗教进行其他危害国家安全和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的活动。 第六条各宗教坚持独立自主、自办原则,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以及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境外势力的干涉、支配。

《宗教事务条例》知识测精彩试题及参考问题详解

《宗教事务条例》知识测试题 单位:姓名:得分: 一、单项选择题(每题1分,共50分): 1、新《宗教事务条例》已经2017年6月14日国务院第176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宗教事务条例》公布,自()起施行。 A. 2017年11月 B.2019年1月1日 C.2018年2月1日 2、()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依法对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宗教事务进行行政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负责有关的行政管理工作。A.省级 B.市级 C.县级 3、()应当听取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的意见协调宗教事务管理工作。 A.市级人民政府 B.县级人民政府 C.各级人民政府4、宗教团体的成立、变更和注销,应当依照()的规定办理登记。 A.宗教事务条例 B.国家社会团体登记管理 C.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5、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全国性宗教团体的申请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设立宗教院校的报告之日起()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A.30日 B.45日 C.60日 6、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对宗教活动场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情况,建立和执行场所管理制度情况,登记项目变更情况,以及宗教活动和涉外活动情况进行()。 A.监督检查 B.年度检查 C.定期检查 7、宗教教职人员经()认定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可以从事宗教教务活动。 A.宗教活动场所 B.宗教团体 C.宗教院校 8、国家工作人员在宗教事务部门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 A.民事处分 B.行政处分 C.经济处分 9、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或者干扰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正常的宗教活动的,由()责令改正。A.宗教事务部门 B.司法部门 C.公安部门 10、利用宗教进行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侵犯公私财产等违法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 A.经济处罚 B. 行政处罚 C.刑事处罚 11、擅自举行大型宗教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的罚款。

宗教事务条例试题

宗教事务条例试题 宗教事务条例试题 1 ()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或者不信仰宗教的公民。A任何组织 B 任何个人任何组织或者个人D政府机关 2 ()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依法对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 1.()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或者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A任何组织 B任何个人任何组织或者个人 D政府机关 2.()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依法对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宗教事务进行行政管理,()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负责有关的行政管理工作。 A乡 B市县 D省 3.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将宗教活动场所建设纳入( B )。 A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B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发展规划 D城乡规划 4.在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指导下,所在地()对临时活动地点的活动进行监管。 A乡党委 B党组织乡级人民政府 D村民(居民)委员

会 5.信教公民的集体宗教活动,一般应当在(A)举行,由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主持,按照教义教规进行。 A宗教活动场所内 B自己家中体育场 D大型场所内 6.从事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应当经( A )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核同意后,按照国家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有关规定办理。 A省 B市县 D乡 7.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对依法占有的属于国家、集体所有的财产,依照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 A管理 B使用管理和使用 D占有和使用 8.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捐资修建宗教活动场所,()该宗教活动场所的所有权、使用权,()从该宗教活动场所获得经济收益。 A不享有但可以 B享有可以不享有不得 D享有但不得 9.擅自举行大型宗教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停止活动,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上( B )万元以下的罚款。 A15 B30 20 D25 10.新修订的《宗教事务条例》自( D )起施行。

2018《宗教事务条例》知识测试题及答案

2018《宗教事务条例》知识测试题及答案 《宗教事务条例》知识测试题一、单项选择题:1、新《宗教事务条例》已经2017年6月14日国务院第176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宗教事务条例》公布,自起施行。 A. 2017年11月 B.2019年1月1日 C.2018年2月1日 2、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依法对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宗教事务进行行政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负责有关的行政管理工作。A.省级B.市级C.县级 3、应当听取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的意见协调宗教事务管理工作。 A.市级人民政府B.县级人民政府C.各级人民政府 4、宗教团体的成立、变更和注销,应当依照的规定办理登记。 A.宗教事务条例B.国家社会团体登记管理C.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5、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全国性宗教团体的申请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设立宗教院校的报告之日起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A.30日B.45日C.60日 6、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对宗教活动场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情况,建立和执行场所管理制度情况,登记项目变更情况,以及宗教活动和涉外活动情况进行。 A.监督检查B.年度检查C.定期检查 7、宗教教职人员经认定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可以从事宗教教务活动。 A.宗教活动场所 B.宗教团体 C.宗教院校 8、国家工作人员在宗教事务部门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 A.民事处分 B.行政处分C.经济处分 9、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或者干扰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正常的宗教活动的,由责令改正。

关于国务院新修订的《宗教事务条例》贯彻落实情况调研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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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1日起施行。新修订《条例》的公布是落实中央关于宗教工作重大决策部署的重要举措,对于加强和改进新形势下宗教工作具有重要意义。市政府及宗教工作部门集中精力贯彻落实好新修订的《条例》。 (一)认真学习宣传贯彻新修订的《条例》。市政府及相关部门充分认识学习贯彻新修订《条例》的重要性,把贯彻落实新修订的《条例》作为贯彻党的宗教工作基本方针,依法加强对宗教事务管理,促进宗教关系和谐的重要遵循。市宗教部门积极组织学习,选派人员参加国家宗教局和省民宗委举办的培训班,集中培训全市宗教工作干部、宗教工作三级网络责任制成员,发放新修订的《条例》和释义材料千余册。 (二)依法开展宗教领域突出问题排查整治工作。一是开展佛道教领域商业化问题治理。二是有效抵御宗教渗透。三是依法治理基督教私设聚会点。四是开展宗教领域违规办学排查整治。 (三)切实维护宗教界合法权益。定期走访慰问宗教界代表人士,帮助解决实际困难,督导各宗教活动场所完善各项制度,协调相关部门保证宗教活动安全有序。 二、存在主要问题

新宗教事务条例测试题

《宗教事务条例》测试题 姓名:____________ 分数:____________ 1.()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或者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A任何组织B任何个人C任何组织或者个人D政府机关 2.()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依法对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宗教事务进行行政管理,()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负责有关的行政管理工作。 A乡B市C县D省 3.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将宗教活动场所建设纳入()。 A土地利用总体规划B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C发展规划D城乡规划 4.在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指导下,所在地()对临时活动地点的活动进行监管。 A乡党委B党组织C乡级人民政府D村民(居民)委员会 5.信教公民的集体宗教活动,一般应当在()举行,由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主持,按照教义教规进行。 A宗教活动场所内B自己家中C体育场D大型场所内 6.从事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应当经()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核同意后,按照国家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有关规定办理。 A省B市C县D乡 7.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对依法占有的属于国家、集体所有的财产,依照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 A管理B使用C管理和使用D占有和使用 8.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捐资修建宗教活动场所,()该宗教活动场所的

所有权、使用权,()从该宗教活动场所获得经济收益。 A不享有但可以B享有可以C不享有不得D享有但不得 9.擅自举行大型宗教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停止活动,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 A15 B30 C20 D25 10.新修订的《宗教事务条例》自()起施行。 A2017年6月14日B2017年10月1日C2018年1月1日D2018年2月1日 1.宗教事务管理坚持保护合法、()的原则。 A制止非法B遏制极端C抵御渗透D打击犯罪 2.不得利用宗教进行(),以及其他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等违法活动。 A危害国家安全B破坏社会秩序C损害公民身体健康D妨碍国家教育制度 3.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在()之间制造矛盾与冲突,不得宣扬、支持、资助宗教极端主义,不得利用宗教破坏民族团结、分裂国家和进行恐怖活动。 A不同宗教B同一宗教内部C我国宗教与外国宗教D信教公民与不信教公民 4.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宗教工作,建立健全宗教工作机制,保障() A工作力量B信仰自由C人权D必要的工作条件。 5.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加强内部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建立健全人员、财务、资产、会计、治安、消防、文物保护、卫生防疫等管理制度,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 A管理B指导C监督D检查 6.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应当()。 A布局合理B设立在景区C符合城乡规划要求D不妨碍周围单位和居民的正常生产、生活

宗教活动场所八项管理制度

宗教活动场所财产管理制度 为加强宗教活动场所财产管理,根据《宗教事务条例》和《浙江省宗教事务条例》的有关规定,制订本制度: 1、宗教活动场所的财产主要指其依法所有或者管理、使用的房屋、构筑物、各类设施、土地、文物、企业资产,门票收入,各类捐赠以及其他合法拥有的资产和收入。 2、宗教活动场所的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哄抢、私分、毁坏或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处分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财产。 3、宗教活动场所应成立财产管理组织,专人负责管理场所内的各类财产。 4、购置重大物品由场所管理组织集体讨论决定。 5、财产管理要求帐、物分管,财产帐册、实物分别有两人负责管理,定期核实。 6、场所内购置的物品,应与财产管理人员核对后方能入库,并登记造册。 7、宗教活动场所的财产,必须逐件编号、登记造册。 宗教活动场所安全消防制度 为加强宗教活动场所安全、防火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宗教事务条例》和《浙江省宗教事务条例》的有关要求,制订本制度: 1、宗教活动场所应成立安全消防小组,小组人员进行明确分工,责任到岗、到人。场所内要确定长期值班或轮流值班人员。 2、宗教活动场所应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安全消防小组人员要学习安全、消防知识,掌握正确使用消防器材的方法。 3、宗教活动场所严禁随意堆放易燃物品,场所内因宗教活动使用明火时,必须指定地点,必须专人看管。 4、经常或定期检查火险隐患、电器线路等,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定期鉴定、更换消防器材。要按照要求做好安全工作台账。 5、自觉接受安全、消防部门的监督和指导,认真落实安全、消防部门提出的整改意见。 6、宗教活动场所内如有被盗、失火等突发事件,必须立即报警,并报区民族宗教事务局。宗教活动场所人事管理制度 为加强宗教活动场所的人员管理,根据《宗教事务条例》和《浙江省宗教事务条例》的有关

新修订《宗教事务条例》释义·第七章宗教财产第五十三条

新修订《宗教事务条例》释义· 第七章宗教财产第五十三 条 第五十三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捐资修建宗教活动场所,不享有该宗教活动场所的所有权、使用权,不得从该宗教活动场所获得经济收益。 禁止投资、承包经营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禁止以宗教名义进行商业宣 传。 本条是关于遏制宗教商业化的规定。 关于捐资修建宗教活动场所不得享有任何与宗教活动场所有关的财产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四条规定:“非营利组织……投入人对投入该组织的财产不保留或者享有任何财产权利。”宗教活动场所是非营利性组织,非营利性组织的性质要求其财产及其收益不得用于分配,捐资人捐资修建宗教活动场所,目的是为了满足信教公民集体宗教活动需要,而不是为了取得经济回报。为保证宗教活动场所的非营利性,条例明确,捐资修建宗教活动场所,捐资行为完成后,捐资人即丧失了对捐资财产的财产权利,即不享有该宗教活动场所的所有权、使用权,不得从该宗教活动场所获得经济收益。 关于禁止投资、承包经营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大型露天宗教造像。宗教活动场所和大型露天宗教造像是为了满足信教公民的宗教信仰需要而设立或者修建的,其目的不是为了获取经济利益,这是由宗教活动场所非营利性质决定的。近些年,一些地方受经济利益驱动,搞“宗教搭台、经济唱戏”,一些组织或者个人以弘扬传统文化、促进地方经济发展为借口,投资新建或承包寺观,借教敛财,一些经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或被投资经营,或被作为企业资产上市,一些地方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用于牟利。这些现象严重违反党的宗教政策和国家法律法规,违背宗教活动场所非营利性组织性质,扰乱正常宗教活动秩序,损害宗教界的权益与形象,伤害信教群众的感情,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引起社会各方面的强烈关注。20XX 年国家宗教事务局、国家发改委等十部委下发的《关于处理涉及佛教寺庙、道教宫观管理有关问题的意见》(国宗发〔20XX〕41号)指出:“要认真落实《宗教事务条例》,坚决制止乱建寺观和各种借教敛财行为。寺观应在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行政管理下,在当地政府有关部门指导、监督下,由佛、道教界按民主管理的原则负责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插手其内部宗教事务。严禁党政部门参与或纵容、支持企业和个人投资经营或承包经营寺观,不得以任何方式将寺观搞‘股份制’、‘中外合资’、‘租赁承包’、‘分红提成’等。”为防止任何组织和个人借教敛财,遏制佛教道教商业化倾向,维护宗教界合法权益,规定禁止投资、承包经营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大型露天宗教造像。 关于禁止以宗教名义进行商业宣传。以宗教名义进行商业宣传,是指行为人以宗教作为噱头、利用宗教影响进行商业营销,其实质还是借教敛财,是一种“搭便车”的行为,这种行为违背了宗教组织的非营利性质,助长了宗教商业化倾向,损害了宗教界合法权益,不利于宗教领域的和谐稳定,因此需要严格禁止。 1 / 1

(新)宗教事务条例

宗教事务条例 (2004年11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6号公 布2017年6月14日国务院第176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维护宗教和睦与社会和谐,规范宗教事务管理,提高宗教工作法治化水平,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以下称信教公民)或者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以下称不信教公民)。 信教公民和不信教公民、信仰不同宗教的公民应当相互尊重、和睦相处。 第三条宗教事务管理坚持保护合法、制止非法、遏制极端、抵御渗透、打击犯罪的原则。 第四条国家依法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积极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维护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宗教和睦与社会稳定。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危害国家安全、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以及其他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等违法活动。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在不同宗教之间、同一宗教内部以及信教公民与不信教公民之间制造矛盾与冲突,不得宣扬、支持、资助宗教极端主义,不得利用宗教破坏民族团结、分裂国家和进行恐怖活动。 第五条各宗教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在相互尊重、平等、友好的基础上开展对外交往;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在对外经济、文化等合作、交流活动中不得接受附加的宗教条件。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宗教工作,建立健全宗教工作机制,保障工作力量和必要的工作条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依法对涉及国家利益和社 会公共利益的宗教事务进行行政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负责有关的行政管理工作。

宗教事务条例测试题2

《宗教事务条例》知识竞赛试题 一、单项选择题(每题1分,共50分): 1.新《宗教事务条例》已经2017年6月14日国务院第176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宗教事务条例》公布,自()起施行。 A.2017年11月 B.2019年1月1日 C.2018年2月1日 2.()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依法对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宗教事务进行行政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负责有关的行政管理工作。 A.省级 B.市级 C.县级 3.()应当听取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的意见协调宗教事务管理工作。 A.市级人民政府 B.县级人民政府 C.各级人民政府 4.宗教团体的成立、变更和注销,应当依照()的规定办理登记。 A.宗教事务条例 B.国家社会团体登记管理 C.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5.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全国性宗教团体的申请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设立宗教院校的报告之日起()内,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A.30日 B.45日 C.60日 6.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对宗教活动场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情况,建立和执行场所管理制度情况,登记项目变更情况,以及宗教活动和涉外活动情况进行()。 A.监督检查 B.年度检查 C.定期检查 7.宗教教职人员经()认定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可以从事宗教教务活动。 A.宗教活动场所 B.宗教团体 C.宗教院校 8.国家工作人员在宗教事务部门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 A.民事处分 B.行政处分 C.经济处分 9.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或者干扰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正常的宗教活动的,由()责令改正。 A.宗教事务部门 B.司法部门 C.公安部门 10.利用宗教进行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侵犯公私财产等违法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 A.经济处罚 B.行政处罚C.刑事处罚 11.擅自举行大型宗教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的罚款。 A.5万元~10万元 B.10万元~20万元 C.10万元~30万元

新修订《宗教事务条例》释义·第四章宗教活动场所第二十条

新修订《宗教事务条例》释义· 第四章宗教活动场所第二十条 第二十条: 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设立宗旨不违背本条例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 (二)当地信教公民有经常进行集体宗教活动的需要; (三)有拟主持宗教活动的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 (四)有必要的资金,资金来源渠道合法; (五)布局合理,符合城乡规划要求,不妨碍周围单位和居民的正常生产、生活。 本条是对设立宗教活动场所条件的规定。 关于设立宗旨不违背本条例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本条例第四条、第五条规定了几项基本原则,是对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信教公民乃至社会各界的基本要求。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宗旨也必须与这些原则相一致。 关于当地信教公民有经常进行集体宗教活动的需要。设立宗教活动场所是为了满足当地信教公民进行集体宗教活动需要,如果没有此需要,就没有必要设立宗教活动场所。此项条件主要是为了防止不切实际地盲目设立宗教活动场所。有的地方现有的宗教活动场所已能够满足当地信教公民进行宗教活动的需要,但是为了攀比或者吸引境内外捐赠而建立寺观教堂,造成重复建设和资源浪费;有的地方不是出于信教公民开展宗教活动的需要,而是某些组织或者个人出于吸引游客、发展经济等目的修建一些寺庙宫观作为游览项目。上述这些情况都不符合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条件。 关于有拟主持宗教活动的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宗教活动场所要有专人主持宗教活动。这一点是信教公民所需要的,也符合各宗教的习惯。可以在宗教活动场所专门主持宗教活动的人员有两类,一类是宗教教职人员;另一类是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如基督教符合规定的义工传道员。 关于有必要的资金,资金来源渠道合法。这是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必备的条件,资金的数量应与拟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的规模和类型相适应。同时,资金的来源合法,不能是擅自接受境外资助的,不能是通过不正当途径、不合法的手段等取得的。 关于布局合理,符合城乡规划要求,不妨碍周围单位和居民的正常生产、生活。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应根据信教公民分布情况合理布局,场所与场所之间应该有一定的间隔,以方便信教公民参加宗教活动。至于信教公民的数量和场所的布局,因为全国各地情况复杂,各教情况不一,有的地区人口密度很大,有的地区则是地广人稀,所以布局合理的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场所设置还应符合城乡规划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内、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内,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应当符合城市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宗教活动场所是信教公民进行集体宗教活动的地方,在为信教公民提供方便的同时,还要注意不能妨碍周围单位和居民的生产、生活。 1 / 1

宗教事务条例修订草案

宗教事务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维护宗教和睦与社会和谐,规范宗教事务管理,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以下称信教公民)或者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以下称不信教公民)。 信教公民和不信教公民、信仰不同宗教的公民应当相互尊重、和睦相处。 第三条宗教事务管理坚持保护合法、制止非法、遏制极端、抵御渗透、打击犯罪的原则。 第四条国家依法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维护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宗教和睦和社会稳定。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危害国家安全,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以及其他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的活动。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在不同宗教之间、同一宗教内部以及信教公民与不信教公民之间制造矛盾与冲突,不得宣扬宗教极端主义,不得利用宗教破坏民族团结、分裂国家和进行恐怖活动。 第五条各宗教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在友好、平等的基础上开展对外交往;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在对外经济、文化等合作、交流活动中不得接受附加的宗教条件。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宗教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宗教工作机制,保障宗教工作力量和必要的工作条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依法对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宗教事务进行行政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负责有关的行政管理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管理宗教事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听取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的意见,协调宗教事务管理工作,为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和宗教活动场所提供公共服务。 第二章宗教团体 第七条宗教团体的成立、变更和注销,应当依照国家社会团体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登记。 宗教团体章程应当符合国家社会团体管理的有关规定。 宗教团体按照章程开展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八条宗教团体具有下列职能: (一)协助政府贯彻落实宗教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维护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 (三)指导宗教教务,制定宗教教规制度并督促落实; (四)从事宗教文化研究,阐释宗教教义教规,开展宗教思想建设; (五)开展宗教教育,培养宗教教职人员,认定、管理宗教教职人员; (六)法律、法规、规章和宗教团体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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