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务发明条例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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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1:

职务发明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职务发明人和单位的合法权益,充分调动职务发明人与单位的创新积极性,提高创新能力,推动职务发明及其知识产权的运用实施,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建设创新型国家和人才强国,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国家鼓励职务发明及其知识产权的创造、运用、保护和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积极采取有效措施,加大职务发明制度的宣传普及力度,加强对单位和发明人执行本条例的指导和帮助,支持和促进职务发明及其知识产权的运用实施。

第三条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农业行政部门、林业行政部门(以下统称“知识产权主管部门”)、 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及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全国职务发明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知识产权主管部门、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职务发明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本条例所称发明,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完成的,属于专利权、植物新品种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

或者技术秘密保护客体的智力创造成果。

第五条本条例所称发明人,是指对发明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

在完成发明过程中,只负责组织工作、管理工作的人、为物质技术条件的利用提供方便的人或者从事其他辅助工作的人,不是发明人。

第六条国家鼓励从事研究开发的单位建立职务发明的知识产权管理制度,设立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门人员负责知识产权管理工作,或者委托专业机构代为管理知识产权事务。

从事研究开发的单位应当建立发明报告制度或者与发明人约定,明确发明完成后单位与发明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与责任,及时确定发明的权益归属。

从事研究开发的单位应当建立职务发明的奖励报酬制度或者与发明人约定奖励和报酬。

单位在建立前述制度时,应当充分听取和吸纳相关人员的意见和建议,并将发明报告制度以及奖励报酬制度向研发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公开。

第二章发明的权利归属

第七条下列发明属于职务发明:

(一)在本职工作中完成的发明;

(二)履行单位在本职工作之外分配的任务所完成的发明;

(三)退休、调离原单位后或者劳动、人事关系终止后一

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但国家对植物新品种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主要利用本单位的资金、设备、零部件、原材料或者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等物质技术条件完成的发明,但约定返还资金或者支付使用费,或者仅在完成后利用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验证或者测试的除外。

第八条对于职务发明,单位享有申请知识产权、作为技术秘密保护或者公开的权利,发明人享有署名权以及获得奖励和报酬的权利。

对于非职务发明,发明人享有署名权和申请知识产权或者作为技术秘密保护或者公开的权利。

第九条单位与发明人可以就与单位业务有关的发明申请知识产权、作为技术秘密保护或者公开的权利归属进行约定;未约定的,适用本章的规定。

第三章发明的报告与申请知识产权

第十条除单位另有规定或者与发明人另有约定外,发明人完成与单位业务有关的发明的,应当自完成发明之日起两个月内向单位报告该发明。

发明由两个以上发明人完成的,由全体发明人共同向单位报告。

第十一条发明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发明人的姓名;

(二)发明的名称和内容;

(三)发明为职务发明还是非职务发明及其理由;

(四)发明人认为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发明人主张其报告的发明属于非职务发明的,单位应当自收到符合第十一条规定的报告之日起两个月内给予书面答复;单位未在前述期限内答复的,视为认可该发明为非职务发明。

第十三条单位在书面答复中主张报告的非职务发明属于职务发明的,应当说明理由。

发明人在收到单位的答复之日起两个月内提出书面反对意见的,双方可以按照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解决争议;未提出反对意见的,视为同意该发明为职务发明。

第十四条单位应当自发明人报告职务发明之日起六个月内决定是否在国内申请知识产权、作为技术秘密保护或者予以公开,并将决定书面通知发明人。

单位未在前款规定期限内通知发明人的,发明人可以书面催告单位予以答复;经发明人书面催告后一个月内单位仍未答复的,视为单位已将该发明作为技术秘密保护,发明人有权根据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获得补偿。单位此后又就该发明在国内申请并获得知识产权的,发明人有权获得本条例规定的奖励和报酬。

第十五条单位就职务发明申请知识产权的,可以就拟提交的申请文件征求发明人的意见。发明人应当积极配合单位申请知识产权。

申请知识产权过程中,发明人有权向单位了解申请的进展

情况。

第十六条单位拟停止职务发明的知识产权申请程序或者放弃职务发明的知识产权的,应当提前一个月通知发明人。发明人可以通过与单位协商,有偿或者无偿获得该职务发明的知识产权申请或者知识产权。单位应当积极协助办理权利转移手续。协商不成的,可以按照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解决争议。

发明人依照前款规定无偿获得有关权利后,单位享有免费实施该职务发明或者其知识产权的权利。

第十七条发明人对其完成的职务发明负有保密义务,未经单位同意不得公开该发明,也不得私自申请知识产权或者向第三人转让。

单位对向其报告的非职务发明负有保密义务,未经发明人同意不得公开该发明,也不得以自己的名义申请知识产权或者向第三人转让。

第四章职务发明的奖励和报酬

第十八条单位就职务发明获得知识产权的,应当及时给予发明人奖励。

单位转让、许可他人实施或者自行实施获得知识产权的职务发明的,应当根据该发明取得的经济效益、发明人的贡献程度等及时给予发明人合理的报酬。

第十九条单位可以在其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中规定或者与发明人约定给予奖励、报酬的程序、方式和数额。该规章

制度或者约定应当告知发明人享有的权利、请求救济的途径,并符合本条例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任何取消或者限制发明人根据本条例享有的权利的约定和规定无效。

第二十条 单位在确定给予职务发明人的奖励和报酬的程序、方式和数额时,应当听取职务发明人的意见。

单位自行实施、转让或者许可他人实施职务发明获得经济效益的,应当将所获得经济效益的有关情况通知给发明人。

第二十一条 单位未与发明人约定也未在其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中规定职务发明的奖励的,对获得发明专利权或者植物新品种权的职务发明,给予全体发明人的奖金总额最低不少于该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两倍;对获得其他知识产权的职务发明,给予全体发明人的奖金总额最低不少于该单位在岗职工的月平均工资。

第二十第二十二二条 单位未与发明人约定也未在其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中规定职务发明的报酬的,单位实施知识产权后,应当向涉及的所有知识产权的全体发明人以下列方式之一支付报酬:

(一)在知识产权有效期限内,每年从实施发明专利权或者植物新品种权的营业利润中提取不低于5%;实施其他知识产权的,从其营业利润中提取不低于3%;

(二)在知识产权有效期限内,每年从实施发明专利权或者植物新品种权的销售收入中提取不低于0.5%;实施其他知识产权的,从其销售收入中提取不低于0.3%;

(三)在知识产权有效期限内,参照前两项计算的数额,根据发明人个人工资的合理倍数确定每年应提取的报酬数额;

(四)参照前两项计算的数额的合理倍数,确定一次性给予发明人报酬的数额。

上述报酬累计不超过实施该知识产权的累计营业利润的50%。

单位未与发明人约定也未在其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中规定职务发明的报酬的,单位转让或者许可他人实施其知识产权后,应当从转让或者许可所得的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20%,作为报酬给予发明人。

第二十三条单位在确定报酬数额时,应当考虑每项职务发明对整个产品或者工艺经济效益的贡献,以及每位职务发明人对每项职务发明的贡献等因素。

第二十四条 单位未与发明人约定也未在其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中规定奖励、报酬的支付期限的,单位应当在获得知识产权之日起三个月内发放奖金;转让或者许可他人实施职务发明的知识产权的,应当在许可费、转让费到账后三个月内支付报酬;单位自行实施职务发明且以现金形式逐年支付报酬的,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三个月内支付报酬。以股权形式支付报酬的,单位应当按法律法规和单位规章制度的规定予以分红。

第二十五条 单位决定对职务发明作为技术秘密予以保护的,应当参照本章的规定向发明人支付合理的补偿。

第二十六条发明人与单位的劳动、人事关系终止的,对

在终止前完成的与单位业务有关的发明,发明人应当继续履行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规定的义务,并继续享有署名权以及获得奖励和报酬的权利。

发明人死亡的,其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有权继承获得奖励和报酬的权利。

第二十第二十七七条 除单位与发明人另有约定或者在其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中另有规定外,职务发明获得的知识产权被依法宣告无效或者撤销的,对宣告无效或者撤销决定生效前发明人已经获得的奖励和报酬不具有追溯力。

第二十八条 企业给予职务发明人的奖金和报酬列入成本,其他单位给予职务发明人的奖金和报酬按照有关规定列支。

第五章 促进职务发明的知识产权的运用实施

第二十九条 单位拟转让职务发明的知识产权的,发明人享有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受让的权利。

第三十条 国有企事业单位自职务发明获得知识产权之日起三年内,无正当理由既未自行实施或者作好实施的必要准备,也未转让和许可他人实施的,发明人在不变更职务发明权属的前提下,可以根据与单位的协议自行实施或者许可他人实施该知识产权,并按照协议享有相应的权益。

第三十一条 国家对单位转化实施职务发明及其知识产权取得的收益以及发明人获得的奖励、报酬实行税收优惠政策,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税务部门、国务院

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国务院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二条国家有关主管部门在制定以单位的技术或者知识产权作为考核或者评定标准的政策和措施时,应当将单位落实职务发明制度的情况作为考核或者评定因素。

国有企事业单位落实职务发明制度的情况应当纳入其负责人业绩考核范围。

第三十三条国家设立基金,促进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基金项目和科学技术计划项目形成的职务发明的运用实施。

第六章监督检查与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单位落实职务发明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查阅与职务发明有关的劳动合同、规章制度等材料,有权对相关当事人进行询问。单位和发明人都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材料和说明有关情况。

第三十五条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依法行使职权,并应当对监督检查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予以保密。

经监督检查,发现单位未依法落实职务发明制度的,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

第三十六条发明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对职务发明申请知识产权的,该申请产生的权利由单位享有,发明人获得的收益应当全部返还单位。

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对非职务发明申请知识产权的,该申请产生的权利由发明人享有,单位获得的收益应当全部返还发明人。

第三十七条下列属于侵犯发明人署名权的行为:

(一)未将发明人作为发明人署名的;

(二)将不是发明人的人署名为发明人的。

第三十八条发明人认为其署名权被侵犯的,可以请求县级人民政府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处理,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县级人民政府知识产权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法院认定侵犯署名权的行为成立的,责令侵权人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知识产权授权机关或者登记机关应当根据生效决定或者判决对相关文件中记载的发明人予以纠正并公告。

侵犯两人以上署名权或者两次以上侵犯署名权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对侵权人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侵权情况予以通报。

第三十九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侵犯发明人署名权的行为都有权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知识产权主管部门举报、投诉,接受举报、投诉的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四十条单位的规章制度或者与发明人的约定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或者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被确认无效,造成发明人损失的,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单位未按照规章制度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地给予发明人奖励和报酬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知识产

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发明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因发明的权利归属或者奖励和报酬发生争议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县级人民政府知识产权主管部门调解,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依法申请仲裁。

第四十三条对发明提出知识产权申请后,当事人就该发明的权利归属产生争议的,授予该知识产权的部门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中止知识产权的有关程序。

权利归属纠纷解决后,当事人可以持生效的法律文书请求恢复知识产权的有关程序。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单位与发明人就发明的权利归属或者奖励和报酬进行约定的,可以将有关合同或者规章制度向所在地的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五条计算机软件职务作品参照适用本条例的规定。

第四十六条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职务发明创造协议

职务发明创造协议 本合同由以下双方于年月日订立。 [甲方]濮阳市东昊机械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方”); [乙方]身份证号码为。(以下简称“乙方”)。 甲乙双方以下单独称为“一方”,合称为“双方”。 前言 鉴于双方存有劳动关系,根据专利法及专利法实施细则(下称“专利法及实施细则”)等有关国家法律,双方就与职务发明创造有关事项协商一致,订立本协议。 一、定义 除本合同条款另有约定或上下文另有所指外,本合同中下列用语具有如下含义: 发明创造,本协议所指发明创造是指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 职务发明,指符合本协议第二条规定条件的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 本职工作,指。 二、职务发明的范围 根据“专利法及实施细则”的规定,乙方做出的发明创造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应为职务发明: 1、在本职工作中做出的发明创造; 2、履行本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所做出的发明创造; 3、离职、退休或调动工作后一年内做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 4、主要利用本单位的资金、设备、零部件、原材料或者不向外公开的技术资料所做出的有关发明创造。 三、发明创造的报告 乙方应自做出发明创造之日起15日内,向甲方报告并提交发明创造内容的书面简介及甲方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四、职务发明的确认 4.1对乙方报告的发明创造,甲方应在接受该报告之日起30日内就发明创造是否职务发明做出书面确认。 4.2乙方做出的发明创造系职务发明的,甲方应依照本协议第五条之规定予以保护。 4.3乙方做出的发明创造系非职务发明的,甲方应出具《非职务发明证明书》(其格式详见附录一)。 五、职务发明的保护 5.1对乙方报告的职务发明,甲方应在接受该报告之日起30日内做出是否予以保护以及采取何种保护方式的决定。 甲方对职务发明的保护方式有:申请专利、作为商业秘密予以保护。 甲方决定对乙方报告的职务发明予以保护的,所有保护费用由甲方负担。 5.2甲方拒绝对乙方报告的职务发明予以保护的,乙方可自行采取申请专利等保护方式予以保护。此种情形下,甲方应出具《职务发明专利申请权确认书》(其格式详见附录二),对乙方申请专利予以协助。 六、职务发明的权属 6.1乙方做出的职务发明,其专利申请权等权益为甲方所有,除非甲方依本合同第五条之规定书面告知乙方拒绝对该项职务发明予以保护,并确认该项职务发明的专利申请权为乙方所有。 6.2乙方依本条上款规定取得职务发明的专利申请权、专利权或其他权益的,甲方有权免费实施该项职务发明。 七、职务发明的奖励 乙方做出职务发明的,甲方根据甲方的企业管理规定,在区分职务发明的价值大小、乙方是否保有专利权等权益的基础上,给予乙方一定的精神及物质奖励。 八、非职务发明的权属 乙方做出的非职务发明,其专利申请权、专利权等权益为乙方所有。 九、保密义务 9.1为确保发明创造在获得专利前具有新颖性,不论该项发明创造的权利

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或设计人奖励、报酬纠纷审理指引知识交流

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或设计人奖励、报酬纠纷审理指引 第一条【适用范围】专利法及专利法实施细则关于职务发明创造奖励与报酬制度的规定适用于在中国大陆完成的发明创造。 首先,应根据发明创造完成地来确定申请专利权利的归属。这种权利归属的确定原则符合企业与职工(雇主与雇员)双方对发明创造权利归属的预期,因为通常来说,企业与职工(雇主与雇员)总是从当地法律的规定出发来预见法律后果的。 其次,与专利法及专利法实施细则关于职务发明创造与非职务发明创造规定的适用范围相对应,专利法及专利法实施细则关于职务发明创造奖酬制度规定的适用范围也以发明创造完成地为依据。 专利法及专利法实施细则关于职务发明创造奖酬制度规定的适用范围以发明创造完成地为依据,有两层含义。第一,在中国大陆完成的发明创造,在中国大陆申请专利的情况下,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设计人有权依据中国专利法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的规定,要求获得相应的奖励与报酬。第二,在中国大陆完成的发明创造,在外国申请专利的情况下,依据中国专利法及专利法实施细则认定发明创造属于职务发明创造的,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设计人有权依据中国专利法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的规定,要求获得相应的奖励与报酬。 第二条【约定优先】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的规定,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可以就职务发明创造奖励与报酬同发明人、设计人进行约定。有约定的,应当依其约定确定职务发明创造相应的奖励与报酬;没有

约定的,依据专利法实施细则规定的标准确定职务发明创造相应的奖励与报酬。 第三条【约定的形式】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的规定,职务发明创造奖励与报酬标准可以通过单位与发明人、设计人协商约定,也可以在单位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中规定。 第四条【约定的内容】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的规定,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可与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设计人就职务发明创造奖励与报酬的方式和数额进行约定。可以约定的不限于奖励、报酬的数额,也包括奖励、报酬的方式。 按照约定优先原则,奖励报酬的形式可以是多种多样的,除了采取货币形式之外,还可以采取诸如股票、期权、提高职位、提升工资、带薪休假等形式,只要能达到专利法规定的合理的原则要求即可。 如果约定的奖酬仍采货币的形式,则约定数额既可以比法定标准高,也可以比法定标准低,单位可以自主地根据自身的行业特性、生产研发状况、知识产权战略发展需求制定相应的具体标准。在职务发明创造奖酬规定的实际执行过程中,有的企业采用如专利申请奖、专利授权奖、专利实施后的报酬等方式执行;也有的企业对奖励报酬采取一次性补偿方式,补偿的具体总额按照研发领域的平均发明价值确定,该种方式对于企业而言,可以避免复杂的计算过程、较高的计算成本。这些均是应该被允许的。 第五条【约定形式的合法性审查】职务发明创造奖励与报酬为单位与发明人之间协商约定的,应按《合同法》、《劳动合同法》之规

职务发明创造权属及使用合同

职务发明创造权属及使用合同 甲方: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乙方: 身份证号: 甲乙双方经平等自愿协商,签订本合同以共同遵守。 第1条定义 1.1 专利权:是指将完成的发明创造依法向国家专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专利申请,由该主管部门依照法定程序审查并授予的法定排他性权利。 1.2 专利申请权:是指将完成的发明创造依照法定程序申请专利权的权利,包括尚未提出专利权申请或者虽已经提出专利申请但尚未授权公告状态下的发明创造固有的法定或约定的排他性权利。 1.3 专利:系指专利权、专利申请权的统称,本合同特别约定的除外。 1.4 保密信息:指甲方不对外公开并采取了保密措施的各种技术及经营信息,该信息可以是独立存在的,也可以依附于其他的信息而存在,并被记录于各种有形载体上。 1.5 甲方的物质技术条件:指发明创造过程中涉及的甲方具有的设计、研究、试验、检测、生产设备、装置、原材料、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或信息等技术、资源或手段,或者由甲方出资借助于其他单位或者组织的条件所进行的设计、研究、试验、检测、生产行为,或者甲方的出资行为。 第2条职务发明创造权利归属 2.1 乙方系甲方员工,在甲方担任职务。 2.2 除非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双方另有书面约定,以下列方式取得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甲方:

2.2.1 甲方在新技术、新产品研制与开发或者日常生产经营活动中产生或形成的各种发明创造; 2.2.2 主要是利用甲方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或者取得的发明创造; 2.2.3 乙方在履行职务过程中产生或形成的发明创造; 2.2.4 乙方在参与或者完成甲方交办的任务过程中产生的发明创造; 2.2.5 在乙方离职、退休后一年内产生、形成与其原履行职务或者参与完成的甲方交办的任务相关的发明创造。 第3条职务发明创造权利使用 3.1 甲方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充分、自由的使用上述职务发明创造,行使这些发明创造负载的各项权利,包括但不限于将这些发明创造申请并取得专利权;将其使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中;向第三方转让或者使用许可、出资等行为。 3.2 乙方应当按照甲方的要求,协助甲方取得发明创造的专利权并行使发明创造专利权的各项权利。 3.3 甲方在取得专利权后,由甲方自行负责缴纳专利年费。 第4条发明创造的移交 4.1 无论发明创造处于何种阶段,乙方应按照甲方的要求,将创造过程中涉及的有关资料、文件,连同发明创造附图或者流程图、会议记录、往来电子邮件、说明性材料等整理成专门档案移交给甲方并办理移交手续。且乙方不得对已产生的内容有所删减、损毁。 4.2 乙方无论因何原因离职,在离职前,应将从事、参与职务发明创造活动的相关资料交给甲方,并承担保密义务。 4.3 乙方在职及离职期间,未经甲方许可,不得擅自对外披露职务发明创造中的相关信息。 第5条奖励 5.1 如乙方对甲方在知识产权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甲方可以对乙方进行表彰与奖励。

【专利立法问答】职务发明条例制定

【专利立法问答】职务发明条例制定 1.能否介绍一下条例的起草背景? 职务发明制度是调整职务创新成果的权利归属和利益分配制度,直接影响和决定了发明人及其所在单位进行科技创新和转化运用的积极性。我国《专利法》、《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已经有职务发明的基本规定。但从调研情况看,我国职务发明制度还存在突出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两方面:一是现有法律规定较为原则,缺乏可操作性;二是实践中单位侵害发明人权益的现象时有发生,挫伤了发明人的积极性。例如,在一些企业,侵害署名权的现象还很严重,其每年数百件专利的发明人均署名为该企业的负责人。为了解决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有必要完善立法,对职务发明制度进一步细化,增强可操作性并补充程序性规定,明确发明人权利救济措施和途径,确保发明人的合法权益落到实处,充分激发研发人员的创新活力,产生更多的职务发明并在实践中加以运用,为实现创新驱动发展提供更有力的法律制度支撑。 为此,《国家中长期人才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以下简称“《人才发展规划纲要》”)明确提出,要“制定职务技术成果条例,完善科技成果知识产权归属和利益分享机制,保护科技成果创造者的合法权益。明确职务发明人权益,提高主要发明人受益比例。” 今年3月份发布的《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体制机制改革加快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的若干意见》也明确提出,要完善职务发明制度,完善科技成果、知识产权归属和利益分享机制,提高骨干团队、主要发明人受益比例。完善奖励报酬制度,健全职务发明的争议仲裁和法律救济制度。 为了解决我国职务发明法律制度存在的问题,为创新驱动发展营造良好法律环境,知识产权局联合相关主管部门成立《职务发明条例》起草工作组,开始条例的起草工作。条例起草过程中,起草工作小组先后赴8个省市20多家企事业单位实地调研,共召开24次征求意见座谈会,

职务发明创造奖励协议

职务发明创造奖励协议 甲方: 法定代表人: 联系电话: 乙方:姓名: 身份证号码: 联系电话: 鉴于:甲乙双方之间存有劳动关系,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等规定,就乙方作出的职务发明创造有关事项,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签订本协议,共同遵守执行。 第一条、职务发明创造的界定 1.1乙方作出的发明创造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为职务发明创造: 1.1.1乙方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包括但不限于乙方履行其在甲方的工作职责、承担甲方交给其的任务等; 1.1.2乙方履行甲方交付的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所作出的发明创造; 1.1.3乙方利用甲方的物质技术条件作出的发明创造,“甲方的物质技术条件”包括但不限于甲方所有或甲方有权使用、支配的资金、设备、零部件、原材料、技术资料、信息等所做出的有关发明创造。 1.1.4乙方辞职、退休、因其他原因与甲方终止劳动关系后五年内做出的,与乙方在甲方承担的本职工作或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 1.2乙方完成的发明创造是否属于职务发明创造,由甲方确定,乙方不持异议。 第二条、职务发明创造的权利归属 对于乙方作出的职务发明创造,所有权属于甲方,全部知识产权属于甲方,向中国或外国的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属于甲方。 第三条、对获得专利权的职务发明创造的奖励和报酬 3.1对于乙方作出的职务发明创造,甲方申请中国或外国专利并被授予了专利权的,甲方给予乙方奖励和报酬。

3.2奖励和报酬方式:货币(注:币种为人民币)。 3.3奖励和报酬数额: 3.3.1对于乙方一人作出的每一项职务发明创造,甲方申请专利并被授予中国或外国专利权的,甲方给予乙方不低于元人民币的一次性奖励和报酬。(注:是否区分专利类型,指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 3.3.2对于乙方和其他人共同作出的每一项职务发明创造:甲方申请专利并被授予中国或外国专利权的,甲方给予乙方不低于元人民币的一次性奖励和报酬。(注:是否区分专利类型,指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 3.4支付期限:对于每一个乙方的职务发明创造,甲方被中国或外国专利行政部门授予专利权并公告后六十个工作日内,甲方将奖励和报酬全额支付给乙方。 3.5对于乙方的每一个职务发明创造,甲方给予乙方的奖励和报酬仅限一次性货币奖励和报酬。除此之外,无论发生任何情况(包括但不限于甲方自己实施专利、转让专利、给予第三方专利许可使用等),甲方不再给予乙方其他任何奖励和报酬。 第四条、甲方的权利和义务 4.1对于乙方作出的职务发明创造,由甲方进行审查并自行决定是否向中国专利行政部门申请中国专利或者向外国申请专利。 4.2对于乙方的职务发明创造,甲方决定不申请专利、甲方撤回专利申请、专利申请被驳回、甲方的专利权被国家专利行政部门或司法机关宣告无效的,甲方不给予乙方任何奖励和报酬。 (注:如果因乙方的原因甲方申请的专利权被宣告无效的,如果乙方已经领取了奖励和报酬,乙方须将该奖励报酬全额返还给甲方) 4.3甲方以任何方式介绍、引用乙方的职务发明创造时,有权不提及发明人。 4.4在甲方向乙方发放职务发明创造奖励和报酬前,乙方辞职或因其他原因终止和甲方的劳动关系的,甲方不再向乙方发放该职务发明创造奖励和报酬。 第五条、乙方的权利 5.1对于甲方获得专利权的乙方职务发明创造,乙方有权在中国或外国国家专利文件中写明自己是发明人。 5.2乙方有权按照本协议规定要求甲方支付职务发明创造奖励和报酬。

职务发明条例2014版

附件1: 职务发明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职务发明人和单位的合法权益,充分调动职务发明人与单位的创新积极性,提高创新能力,推动职务发明及其知识产权的运用实施,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建设创新型国家和人才强国,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国家鼓励职务发明及其知识产权的创造、运用、保护和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积极采取有效措施,加大职务发明制度的宣传普及力度,加强对单位和发明人执行本条例的指导和帮助,支持和促进职务发明及其知识产权的运用实施。 第三条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农业行政部门、林业行政部门(以下统称“知识产权主管部门”)、 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及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全国职务发明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知识产权主管部门、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职务发明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本条例所称发明,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完成的,属于专利权、植物新品种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

或者技术秘密保护客体的智力创造成果。 第五条本条例所称发明人,是指对发明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 在完成发明过程中,只负责组织工作、管理工作的人、为物质技术条件的利用提供方便的人或者从事其他辅助工作的人,不是发明人。 第六条国家鼓励从事研究开发的单位建立职务发明的知识产权管理制度,设立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门人员负责知识产权管理工作,或者委托专业机构代为管理知识产权事务。 从事研究开发的单位应当建立发明报告制度或者与发明人约定,明确发明完成后单位与发明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与责任,及时确定发明的权益归属。 从事研究开发的单位应当建立职务发明的奖励报酬制度或者与发明人约定奖励和报酬。 单位在建立前述制度时,应当充分听取和吸纳相关人员的意见和建议,并将发明报告制度以及奖励报酬制度向研发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公开。 第二章发明的权利归属 第七条下列发明属于职务发明: (一)在本职工作中完成的发明; (二)履行单位在本职工作之外分配的任务所完成的发明; (三)退休、调离原单位后或者劳动、人事关系终止后一

职务发明创造奖励合同协议书范本模板

职务发明创造奖励合同 甲方: 法定代表人: 乙方: 身份证号: 鉴于:甲乙双方之间存有劳动关系,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等规定,就乙方作出的职务发明创造有关事项,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签订本协议,共同遵守执行。 第1条职务发明创造的界定 1.1 乙方作出的发明创造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为职务发明创造: 1.1.1 乙方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包括但不限于乙方履行其在甲方的工作职责、承担甲方交给其的任务等; 1.1.2 乙方履行甲方交付的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所作出的发明创造; 1.1.3 乙方利用甲方的物质技术条件作出的发明创造,“甲方的物质技术条件”包括但不限于甲方所有或甲方有权使用、支配的资金、设备、零部件、原材料、技术资料、信息等所做出的有关发明创造。 1.1.4 乙方辞职、退休、因其他原因与甲方终止劳动关系后五年内做出的,与乙方在甲方承担的本职工作或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 1.2 乙方完成的发明创造是否属于职务发明创造,由甲方确定,乙方不持异议。第2条职务发明创造的权利归属 对于乙方作出的职务发明创造,所有权属于甲方,全部知识产权属于甲方,向中国或外国的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属于甲方。

第3条对获得专利权的职务发明创造的奖励和报酬 3.1 对于乙方作出的职务发明创造,甲方申请中国或外国专利并被授予了专利权的,甲方给予乙方奖励和报酬。 3.2 奖励和报酬方式:现金奖励(人民币)。 3.3 奖励和报酬数额: 3.3.1 对于乙方一人作出的每一项职务发明创造,甲方申请专利并被授予中国或外国专利权的,甲方给予乙方一次性奖励和报酬。 其中:发明专利奖励不低于万元,实用新型专利奖励不低于万元,外观设计奖励不低于万元。 3.3.2 对于乙方和其他人共同作出的每一项职务发明创造:甲方申请专利并被授予中国或外国专利权的,,甲方给予乙方一次性奖励和报酬。 其中:发明专利奖励不低于万元,实用新型专利奖励不低于万元,外观设计奖励不低于万元。 3.4 支付期限:对于每一个乙方的职务发明创造,甲方被中国或外国专利行政部门授予专利权并公告后六十个工作日内,甲方将奖励和报酬全额支付给乙方。3.5 对于乙方的每一个职务发明创造,甲方给予乙方的奖励和报酬仅限一次性货币奖励和报酬。除此之外,无论发生任何情况(包括但不限于甲方自己实施专利、转让专利、给予第三方专利许可使用等),甲方不再给予乙方其他任何奖励和报酬。 3.6 一项发明创造在不同地区分别申报的,仍视为同一项。 第4条甲方的权利和义务

职务发明创造协议及确认书

职务发明创造协议 甲方:广州XXX集团有限公司 乙方:,身份证号码:。 乙方本职工作: 鉴于甲乙双方存有劳动关系,根据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双方就与职务发明创造有关事项,协商一致,订立本协议。 一、定义 除本合同条款另有约定或上下文另有所指外,本合同中下列用语具有如下含义: 发明创造:是指专利法所规定的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 发明人:是指对发明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在完成发明过程中,只负责组织工作、管理工作的人、为物质技术条件的利用提供方便的人或者从事其他辅助工作的人,不是发明人。 职务发明创造: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 二、职务发明创造的范围 依据专利法实施细则,乙方做出的发明创造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为职务发明创造:

1.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 2.履行本单位在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工作所做出的发明创造; 3.退休、调离原单位后或者劳动、人事关系终止后一年内做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原单位分配、安排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 4.主要利用本单位的资金、设备、零部件、原材料或者不向外公开的技术资料等物质技术条件所做出的有关发明创造。 三、发明创造的报告及确认 1.乙方应自做出发明创造之日起日内,向甲方书面报告该发明创造,并提交该发明创造方案的书面简介及甲方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2.对乙方报告的发明创造,甲方应就该发明创造是否为职务发明创造做出书面确认(详见附件1:职务发明创造确认书)。 3.乙方做出的发明创造系职务发明创造的,甲方应依照本协议的约定予以保护。 四、职务发明创造的保护 1.对于职务发明创造,甲方有权做出是否予以保护以及采取何种保护方式的决定。甲方对职务发明创造的保护方式有:申请专利、作为企业秘密予以保护、决定对发明予以公开等。 2.甲方就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乙方应当积极配合甲方申请专利。

论我国的职务发明制度

论文摘要 本文所要论述的是我国的职务发明制度。 职务发明制度,就是规定关于职务发明及其专利权归属等相关方面问题的制度。因此文章从我国的职务发明创造概述入手,首先论述了我国对职务发明的认定,接着论述了职务发明创造专利权的归属问题在世界上的两种不同的解决模式,进而阐述我国所适用的模式,即我国在解决职务发明创造专利权归属问题上的三大原则,并在最后简述了我国的非职务发明制度,以期达到从反面更深一步理解的目的。 希望通过此番论述,充分理解我国在此问题上的立法目的,贯彻其精神,从而减少单位与职工间由此而引发的内部矛盾,充分调动科技工作者的发明创造积极性,打消了他们的后顾之忧,形成良好的科技发明氛围,使国家的科技事业得以繁荣发展。 关键词:职务发明、职务发明专利权归属。

论我国的职务发明制度 在高科技迅猛发展、科技研发竞争日趋激烈的今天,职务发明制度在知识产权制度中的重要性日益凸现。在日本,职务发明占整个发明专利申请量的97%(2002年)。(1)由此可见职务发明制度举足轻重。 所谓职务发明制度,就是规定关于职务发明及其专利权归属等相关方面问题的制度。由此可见主要涉及到了两个方面,一个是职务发明的概念及其认定,另一个是职务发明创造专利权的归属。下面本人就主要从这两个方面来论述我国的职务发明制度。 一、我国职务发明创造的概述 世界发展进入到近代,由于技术复杂程度越来越高,导致研究开发成本也相应地增长,不少先进的技术开发耗资巨大,仅凭个人的财力已无法承担。于是人们开始联合起来,以集体的名义从事技术开发。为了筹集经费,科研人员不得不寻求来自某些单位的财力和物力的资助,开发出来的技术成果,其权利显然不能再像过去那样,完全由发明者自己支配;开发集体或资助单位将享有应得的权利。职务发明创造的概念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下引出的。(2)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6条第1款规定,执行本单位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概念明确了,那么现实中我们是怎样去理解这个概念并贯彻实施的呢,接下来我们就其认定作一番探讨。 二、我国关于职务发明创造的认定 (1)参见钱孟娜“日本《特许法》职务发明规定的讨论与修改”,载自《知识产权》,2004年9月,总第83期,第62页。 (2)参见费安玲主编《知识产权法教程》,知识产权出版社,2003年7月版,第157页。

#####有限公司关于职务发明创造的奖酬制度

关于对职务发明创造人进行奖励的制度 为了保护职务发明创造人的合法权益,鼓励企业员工进行发明创造,促进企业发展,根据《专利法》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一条适用范围 本制度适用于本企业职工的职务发明创造。 第二条奖励原则 (一)本企业应对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设计人进行奖励,发给奖励、报酬。 (二)对该项发明创造及实施效益记入发明人或设计人的个人档案,作为技师职称评定、职务聘任、晋升和其他奖励的依据。 (三)同一项发明创造具有多个发明人或设计人的,按照其对该项专利的贡献大小,共同享有本制度规定的奖励、报酬;多个发明人或设计人之间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四)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设计人与本企业的劳动关系终止的,其应当获得的奖金仍应向其发放,本制度规定的报酬不再向其发放。 第三条奖酬标准 (一)本企业被授予专利权的,应对专利的发明人或设计人支付

一次性奖金,发明专利每项元,实用新型每项元,外观设计每项元。 (二)对形成独立产品的发明创造并在本企业实施取得效益的,发明人或设计人除了取得第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一次性奖金外,企业每年从实施专利的税后收益中提取一定比例作为发明人或设计人的报酬。其中实施发明专利按,实施实用新型按,实施外观专利按。 (三)一项发明创造形成多种独立产品的,按照多种产品的税后收益总额提取第三条第二项所规定的比例作为报酬;多项专利形成一种独立产品的,基本专利的发明人或设计人按照税后收益的提取第三条第二项所规定的比例作为报酬,依存专利的发明人或设计人按照税后收益的提取第三条第二项所规定的比例作为报酬。 (四)企业转让或许可他人实施发明创造的,从收取的转让费或使用费的税后收益中提取,作为报酬给予发明人或设计人。 企业无偿或低价转让、许可他人实施发明创造的,转让费或使用费参照市场价格。市场价格,由本企业和发明人或设计人协商确定,或者协商委托评估确定。 (五)本企业从侵犯专利权纠纷的调解、诉讼、仲裁中获得的侵权赔偿或补偿费,扣除调解、诉讼、仲裁等相应成本后的部分,视为许可他人实施其职务发明创造的收益。企业按本制度向发明人或设计人支付报酬。

IPO中职务发明问题解决思路

IPO中职务发明问题解决思路 一、职务发明法律法规解读 1、职务发明的界定 涉及职务发明界定的法律法规主要包括《专利法》、《专利法实施细则》、《职务发明条例草案(送审稿)》。 《专利法》第六条 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 非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申请被批准后,该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为专利权人。 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单位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订有合同,对申请专利的权利和专利权的归属作出约定的,从其约定。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 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是指: (一)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 (二)履行本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所作出的发明创造; (三)退休、调离原单位后或者劳动、人事关系终止后1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 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本单位,包括临时工作单位;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是指本单位的资金、设备、零部件、原材料或者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等。 《职务发明条例草案(送审稿)》第七条 下列发明属于职务发明: (1)在本职工作中完成的发明; (2)履行单位在本职工作之外分配的任务所完成的发明; (3)退休、调离原单位后或者劳动、人事关系终止后一年内完成的,与其在原单位

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但是国家对植物新品种另 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4)主要利用本单位的资金、设备、零部件、原材料、繁殖材料或者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等物质技术条件完成的发明,但是约定返还资金或者支付使用费,或 者仅在完成后利用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验证或者测试的除外。 2、IPO中对职务发明的关注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第二章第三十条 发行人不得有下列影响持续盈利能力的情形: (五)发行人在用的商标、专利、专有技术以及特许经营权等重要资产或技术的取得或者使用存在重大不利变化的风险; 从已上市企业来看,对于企业职务发明的关注主要有三种情形:一是公司从股东或员工处无偿受让的专利技术是否属于职务发明;二是公司正在申请专利的技术是否属于职务发明;三是公司股东用于增资的专利是否属于职务发明。 对于第一种情形,如果公司从股东受让或其他人员处受让的专利属于职务发明,则为公司受让自己的东西,实践中多为无偿受让。证监会关注这种情形的目的是想审核是否存在产权纠纷,甚至是否有损害公司的利益的情形。对公司正在申请的专利是否属于职务发明的关注,是为了确定以后是否会给公司造成产权纠纷,公司需要在招股书中予以确定。对这两类情形处理的主要思路是:确定属于职务发明,所有权归公司所有,相关自然人承诺不会对此主张权利。 而第三种情形有别于前两种,它主要涉及公司股东出资的真实性及合理性问题,因此给予的关注程度会明显高于前面两种情形。因此在处理第三种职务发明的情形时,应该更加审慎严格。这一类情形解决思路跟前面的刚好相反,它旨在解释这不是职务说明而就是股东自己创造的,并非股东利用公司的资产进行个人出资。这期间还必须从股东的专业背景、专利研发过程、研发周期等多个角度来解释股东的确没有利用公司有关资源来进行技术研发工作。

职务发明创造奖励协议

编号:_______________本资料为word版本,可以直接编辑和打印,感谢您的下载 职务发明创造奖励协议 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 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

甲方: 法定代表人: 联系电话: 乙方:姓名: 身份证号码: 联系电话: 鉴于:甲乙双方之间存有劳动关系,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等规定,就乙方作出的职务发明创造有关事项,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签订本协议,共同遵守执行。 第一条、职务发明创造的界定 1.1乙方作出的发明创造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为职务发明创造: 1.1.1乙方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包括但不限于乙方履行其在甲方的工作职责、承担甲方交给其的任务等; 1.1.2乙方履行甲方交付的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所作出的发明创造; 1.1.3乙方利用甲方的物质技术条件作出的发明创造,“甲方的物质技术条件”包括但不限于甲方所有或甲方有权使用、支配的资金、设备、零部件、原材料、技术资料、信息等所做出的有关发明创造。 1.1.4乙方辞职、退休、因其他原因与甲方终止劳动关系后五年内做出的,与乙方在甲方承担的本职工作或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 1.2乙方完成的发明创造是否属于职务发明创造,由甲方确定,乙方不持异议。 第二条、职务发明创造的权利归属 对于乙方作出的职务发明创造,所有权属于甲方,全部知识产权属于甲方,向中国或外国的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属于甲方。 第三条、对获得专利权的职务发明创造的奖励和报酬 3.1对于乙方作出的职务发明创造,甲方申请中国或外国专利并被授予了专利权的,甲方给予乙方奖励和报酬。 3.2奖励和报酬方式:货币(注:币种为人民币)。 3.3奖励和报酬数额: 3.3.1对于乙方一人作出的每一项职务发明创造,甲方申请专利并被授予中国或外国专利权的,甲方给予乙方不低于元人民币的一次性奖励和报酬。(注:是否区分专 利类型,指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 3.3.2对于乙方和其他人共同作出的每一项职务发明创造:甲方申请专利并被授予中国或外国专利权的,甲方给予乙方不低于_____________ 元人民币的一次性奖励和报酬。(注:是 否区分专利类型,指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 3.4支付期限:对于每一个乙方的职务发明创造,甲方被中国或外国专利行政部门授予 专利权并公告后六十个工作日内,甲方将奖励和报酬全额支付给乙方。 3.5对于乙方的每一个职务发明创造,甲方给予乙方的奖励和报酬仅限一次性货币奖励和报酬。除此之外,无论发生任何情况(包括但不限于甲方自己实施专利、转让专利、给予第三方专利许可使用等),甲方不再给予乙方其他任何奖励和报酬。 第四条、甲方的权利和义务 4.1对于乙方作出的职务发明创造,由甲方进行审查并自行决定是否向中国专利行政部 门申请中国专利或者向外国申请专利。

职务发明条例草案

职务发明条例草案 (送审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职务发明人和单位的合法权益,充分激发职务发明人和单位的创新积极性,提高单位知识产权管理水平,推动知识产权的运用实施,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建设创新型国家和人才强国,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家鼓励职务发明及其知识产权的创造、运用、保护和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积极采取有效措施,加大职务发明制度的宣传普及力度,加强对单位和发明人执行本条例的指导和帮助,支持和促进职务发明及其知识产权的运用实施。 第三条 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全国职务发明制度实施的监 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知识产权行政部门、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职务发 明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 本条例所称知识产权行政部门,包括专利行政部门、农业行政部门和林业行政部门。

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发明,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完成的,属于专利权、植物新品种权或者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保护客体的智力创造成果。 第五条 本条例所称发明人,是指对发明的实质性特点做出创造性贡献的人。 在完成发明过程中,只负责组织或者管理工作的人、为物质技术条件的利用提供方便的人或者从事其他辅助工作的人,不是发明人。 第六条 国家鼓励企事业单位建立职务发明的知识产权管理制度,设立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门人员负责知识产权管理工作,或者委托专业机构代为管理知识产权事务。 从事研究开发的企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发明报告制度或者与发明 人进行约定,明确发明完成后单位和发明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及时确定发明的权益归属。 从事研究开发的企事业单位应当建立职务发明的奖励报酬制度 或者与发明人约定奖励和报酬。 单位在建立前述制度时,应当充分听取和吸纳相关人员的意见和建议,并将发明报告制度和奖励报酬制度向研发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公开。 第二章 发明的权利归属 第七条 下列发明属于职务发明: (一)在本职工作中完成的发明;

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管理办法

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鼓励发明创造,促进本公司的科学技术进步和创新,规范本公司的专利申请工作,充分发挥专利制度在企业发展中的作用,推动企业加强对专利的管理、保护和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国家经贸委联合颁发的《企业专利工作管理办法》等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本公司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企业专利工作的任务是充分依靠和运用专利制度,使专利制度成为促进企业技术创新的一个主要激励机制和保护机制,鼓励和调动企业职工的积极性,为企业技术创新以及生产、经营全过程服务。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公司各部门及公司所属各单位。 第四条专利申请的目的在于利用法律保护发明创造,获得专利权,获取经济效益。 第五条公司的专利申请工作由公司的知识产权管理部门负责,主管部门设专人负责本公司的专利申请工作,分公司可设一名专职或兼职专利管理人员负责本单位的专利申请工作。 第六条本办法所称的专利指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 第七条执行公司的任务或者主要利用公司的物质技术条件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公司,申请被批准后,公司为专利权人。非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发明人或设计人;申请被批准后,该发明人或设计人为专利权人;利用本公司的物质技术条件的发明创造,单位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订有合同,对申请专利的权利和专利权的归属作出约

定的,从其约定。对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非职务发明创造专利申请,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压制,非职务发明创造所需费用自理。 第八条在取得专利受理通知书后,公司对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设计人按规定给予奖励。 专利申请 第九条公司所属各分公司申请专利时,专利申请人应填写分公司所属公司的名称,对于专利申请所发生的费用(包括查新费、申请费、实审费,登记费、代理费、年费等费用)按规定办理。 第十条公司申请专利时,应填写《东昊公司申报专利审批表》一式二份,及技术交底书一份。技术交底书应写明本发明创造的所属领域,背景技术、发明内容、具体实施方式、及相关专利检索情况。欲申报专利的项目经公司的知识产权管理部门、技术保密审查部门及主管领导审批后即可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报专利申请。 第十一条向国外申请专利时,首先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并填写《东昊公司申请国外专利申报书》,经公司审批后,再进行专利申请。 第十二条企业在新产品、新技术开发,新材料、新工艺研究,技术改造,引进技术的消化、吸收等工作中做出的发明创造,凡应该申请专利的,应及时申请,以取得法律保护。 第十三条所属公司的专利管理部门要经常了解和研究本单位的技术进展情况,及时组织专利申请,申请人的确定应按单位规定或协议办理,并确定好发明人或设计人。 第十四条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出的专利受理通知书及授权后颁发的专利证书,需报总公司专利管理部门存档备案。 第十五条凡属总公司拨款的项目(与签有开发合同的项目),

对我国职务发明制度的探讨

对我国职务发明制度的探讨 随着现代科技的快速发展,职务发明创造的比重也越来越大,目前我国职务发明的比例只有40% 左右,国外则高达90% 多;每年专利转化为商品并能取得规模效益的只有10%,而发达国家可达50%以上。[1]职务发明的创造和实施现状说明,我国现行职务发明制度实施的效果并不理想。只有处理好职务发明创造的归属问题,充分调动发明人或设计人和单位双方的积极性,才能进一步鼓励发明人创造,促进科技进步。 一、职务发明的概述 一般而言,从发明创造与单位的关系来看,可以将发明创造分为三大类,即:职务发明创造、自由发明创造和从属发明创造。在西方国家,“职务发明”一般也被称为“雇员发明”,因为劳动者是在履行其作为雇员的职责中完成发明创造的。我国《专利法》中称这类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2]职务发明创造,指职工在履行职务中所完成的新发明、新设计,或者是在执行所在单位的指令中所完成的发明创造。 从各国的立法来看,对职务发明的规定不尽相同,但其核心大致一样。 《日本专利法》第35条第1款规定,职务发明是指“其性质属于单位业务范围,且完成发明的行为属该单位管辖下的工作人员现在或过去职务范围内的发明”。 《英国专利法》第39条第1款规定,职务发明是指“该雇员正常工作过程中或虽在其正常工作外,但是特别分配给他的工作中作出的发明”。 德国《雇员发明法》第4条规定,如果发明是雇员在雇用期间做出的,源于私人企业或者公共机构雇员的工作任务,或者在本质上基于企业或者政府机构的经验或活动,就属于职务发明,雇员的其他发明为非职务发明。对于职务发明,发明完成后,职务发明人负有立即书面向雇主汇报的义务。 也有部分国家并没有对职务发明作出特别规定,如美国。《美国专利法》只是沿用了一般发明的有关规定,在其第111条规定:“申请专利,除本编另有规定外,应由发明人以书面向专利与商标局局长提出”。根据该规定,无论是职务发明还是个人发明,在美国专利申请都要由实际发明人来提出。也就是说,无论

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享有什么权利

遇到知识产权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 问>>https://www.360docs.net/doc/5315336447.html, 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享有什么权利 日常生活中,大家对职务发明创造可能比较陌生。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是属于该单位,如果被批准,该单位为专利权人。那么,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享有什么权利呢?今天,赢了网小编为您整理了相关的法律知识供您阅读,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职务发明的权利归属 我国《专利法》第6条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非

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申请被批准后,该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为专利权人。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单位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订有合同的,对申请专利的权利和专利权的归属做出约定的,从其约定。” 此条款明确了非职务发明创造的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归发明人或设计人自己,职务发明创造的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归单位。对于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单位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有约定的,从约定。因此,要明确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的归属问题,首先就必须明确其发明创造是否为职务发明。 从《专利法》第6条可知,职务发明创造主要有两类: 一类是指发明人和设计人在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发明创造。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1条的相关规定,所谓“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是指三种情况:第一,在本职工作中做出的发明创造;第二,履行本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所做出的发明创造;第三,退职、退休或者调动工作后1年内做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 另一类是指主要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1条的相关规定,所谓“主要是利用本单位

对我国职务发明制度的探讨

对我国职务发明制度的探讨 (崔良华(1984-),男,江苏盐城人,南京大学法学院2009级法律硕士研究生。)随着现代科技的快速发展,职务发明创造的比重也越来越大,目前我国职务发明的比例只有40% 左右,国外则高达90% 多;每年专利转化为商品并能取得规模效益的只有10%,而发达国家可达50%以上。[1]职务发明的创造和实施现状说明,我国现行职务发明制度实施的效果并不理想。只有处理好职务发明创造的归属问题,充分调动发明人或设计人和单位双方的积极性,才能进一步鼓励发明人创造,促进科技进步。 一、职务发明的概述 一般而言,从发明创造与单位的关系来看,可以将发明创造分为三大类,即:职务发明创造、自由发明创造和从属发明创造。在西方国家,“职务发明”一般也被称为“雇员发明”,因为劳动者是在履行其作为雇员的职责中完成发明创造的。我国《专利法》中称这类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2]职务发明创造,指职工在履行职务中所完成的新发明、新设计,或者是在执行所在单位的指令中所完成的发明创造。 从各国的立法来看,对职务发明的规定不尽相同,但其核心大致一样。 《日本专利法》第35条第1款规定,职务发明是指“其性质属于单位业务范围,且完成发明的行为属该单位管辖下的工作人员现在或过去职务范围内的发明”。 《英国专利法》第39条第1款规定,职务发明是指“该雇员正常工作过程中或虽在其正常工作外,但是特别分配给他的工作中作出的发明”。 德国《雇员发明法》第4条规定,如果发明是雇员在雇用期间做出的,源于私人企业或者公共机构雇员的工作任务,或者在本质上基于企业或者政府机构的经验或活动,就属于职务发明,雇员的其他发明为非职务发明。对于职务发明,发明完成后,职务发明人负有立即书面向雇主汇报的义务。 也有部分国家并没有对职务发明作出特别规定,如美国。《美国专利法》只是沿用了一般发明的有关规定,在其第111条规定:“申请专利,除本编另有规定外,应由发明人以书面向专利与商标局局长提出”。根据该规定,无论是职务发明还是个人发明,在美国专利申请都要由实际发明人来提出。也就是说,无论

关于职务发明创造的归属

关于职务发明创造的归属 什么是职务发明?谁有权申请职务发明专利?谁有 权享有职务发明专利权?针对以上问题,本文将详细介绍职务发明的认定以及职务发明专利的归属相关法律知识。 我国《专利法》第6条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 为职务发明创造。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非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申请被批准后,该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为专利权人。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单位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订有合同的,对申请专利的权利和专利权的归属做出约定的,从其约定。”此条款明确了非职务发明创造的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归发 明人或设计人自己,职务发明创造的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归单位。对于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职务发明,

单位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有约定的,从约定。因此,要明确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的归属问题,首先就必须明确其发明创造是否为职务发明。 ▲从《专利法》第6条可知,职务发明创造主要有两类: 一类是指发明人和设计人在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发明创造。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1条的相关规定,所谓“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是指三种情况: 第一,在本职工作中做出的发明创造; 第二,履行本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所做出的发明创造; 第三,退职、退休或者调动工作后1年内做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 另一类是指主要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 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1条的相关规定,所谓“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物质技术条件”是指利用本单位的资金、设备、零部件、原材料或者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等。这里需要说明的是,对于不是执行本单位的任务,而是发明人或设计人自己完成的发明创造,如果其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实现的,也就是说,本单位物质技术条件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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