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典型例题

合同法典型例题

(一)合同成立应经过的程序

[案情]

某省某机械加工厂接到某钢厂的电话,委托其代为加工一批零部件。之所以直接打电话,是因为双方以前有过良好的合作。双方在电话中谈妥了合同的有关内容,约定由机械加工厂自备原材料,钢厂一次性给付加工费4万元。但因机械加工厂订购的特种机床尚未到货,而加工这批零部件正需要此种机床,双方约定半个月

后再联系。过了半个多月后,某钢厂打来电报,称其急需这批零部件,限机械加工厂三天内予以答复是否可以接这批加工活。此时,特种机床业已到厂。机械加工厂第二天就拍了回电表示同意按原定的条件接受这批加工活,并立即派了广长去钢厂签订正式的合同。哪知第三天加工厂收到钢厂的第二封电报,称其不做这批零部件了,请加工厂原谅云云。但加工厂因接到手的加工活并不多,厂里职工工资都快开不出了,坚决要求钢厂履行双方的约定,而钢厂坚决不同意,称其已打电报取消原先的约定了。实际上钢厂已将这批零部件交给了另外一家加工厂定做,加工费低了10%。某机械加工厂见协商无果,遂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某钢厂

履行合同,赔偿原材料损失费1850元。

[问题]

1.合同成立需经过哪些程序?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吗?

2.合同成立过程中双方当事人需受到哪些约束?

[判决]

法院经过审理认为,机械加工厂在某钢厂规定的期限内作出了同意双方在此之前的约定的承诺,应视为双方之间合同关系成立。虽然某钢厂撤销合同的电报也在此规定期限内到达,但为时已晚。且钢厂仅因加工费的低廉而违背自己原先的要约,拒绝机械加工厂的承诺,显然责任在钢厂。鉴于双方并未实际履行,且实际履行已不可能,遂判决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解除,某钢厂赔偿某机械加工厂原材料损失费1850元,诉讼费由某钢厂负担。某钢厂不服提出上诉,称其并无任何责任。但上诉被驳回,维持原判。

[法理分析]

合同是双方当事人之间明确相互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这个协议的订立大致要经过两个程序:

1.要约,是指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当事人发出的希望与之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既可以用口头方式,也可以用书面方式发出。由于要约是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因此,要约的内容必须明确、具体,至少应包括合同的主要条款。这与那些通过广告等媒介招揽不特定的客户的要约引诱是有区别的。本案某钢厂的第一封电报是否构成要约?回答应是肯定的。因为这封电报是建立在双方半个月之前的电话约定的合同内容基础上而拍发的,应视为一个有效的要约。要约发出后,要约人就要受到自身要约的约束,即不得随意撤销要约。要约人撤销要约的通知应当在受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之前到达受要约人,否则,不发生撤销要约之效力。当然,受要约人拒绝承诺或逾期承诺等情况下要约自然失效。本案某钢厂虽然发出了撤销要约的电报,且也在要约期限内到达受要约人机械加工厂,但此时机械加工厂的承诺已经作出。因此,该电报不能发生撤销要约的效力。

2.承诺,是指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承诺须向要约人发出,且承诺的内容应当与要约的内容一致。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的,为新要约,而不构成承诺。承诺还应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逾期时,除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该承诺有效外为新要约。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的承诺对要约人和受要约人

都具有约束力。对双方来说,承诺作出后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成立。任何一方不得随意变更和解除。要约人不得拒绝接受承诺,受要约人不得于承诺到达后撤回承诺。本案中机械加工厂在接到某钢厂的要约后,同样以双方半个月前的电话约定的内容为基础,未做一点变更且在钢厂规定的期限内作出了承诺,该承诺应视为一个有效的承诺。经过要约和承诺后合同就成立。当然,绝大多数合同不是经过一次要约和承诺就成立的,而是经过要约——反要约(新要约)——承诺的多次反复才成立的。通过上述分析可以得出,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关系是成立的。显然,某钢厂拒不履行合同是有责任的。由于某钢厂已将这批零部件交付给别的厂加工,再要钢厂履行合同就没有必要了。因此,法院在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之后再根据实际情况判决双方解除合同是

合理的。自然,机械加工厂预先准备原材料的损失也应当由某钢厂承担。

(二)合同成立应具备的条件

[案情]

上海某公司从外地因抵债拉回一车共1000条丝棉被,一直放在

仓库中无人问津。第二年10月,江苏某镇供销社经理王某到上海

拜访该公司总经理刘某。在刘家闲谈中,刘经理提起公司仓库中尚存1000条丝棉被,请王经理帮忙找找销路,并愿意低价出售,

以便回收资金。王经理一听,觉得有利可图。现在江苏农民很富,百把块钱的被子应该有很好的销路的。于是拍着胸脯说,他们供销社要这批货,就算是帮老乡刘经理一个忙。刘经理很高兴,说这批丝棉被是因为外地某厂欠他们公司十万元的债还不起,将这1000条被子折价10万元抵给了公司。这种被子出厂价每条102元,既然是老乡,就再优惠点,每条99元。王经理认为99元还是太高,需再降低点。刘经理说,反正现在也没法签合同,价格好商量,请王经理回去后填上合同寄过来由公司盖章后再寄回去,只

要每条不低于96元就行。王经理表示同意,说先预付一半的货款,余下的货款两个月内付清。双方遂谈成这笔交易。王经理回去后,将价格定为96元一条,填好合同盖上章寄给了刘经理,并汇

去了一半的货款计4.75万元。刘经理收到合同后,见价格是96元一条,心想当时说不低于96元,并没说包括96元,觉得有点吃亏,就将价格改成98元一条,盖上章寄回一份并将1000条被子发了出去。王经理见价格涂改成98元一条,就打电话给刘经理,这回双方怎么也谈不拢。王经理一气之下,余下的一半货款也不付了,称被子销不掉了。刘经理见货款收不回来,当下也不示弱,到

法院告了供销社,要求供销社偿付货款及赔偿损失。而王经理则说刘经理私自涂改合同上的价格,想多骗取供销社的货款,应追究其欺诈的责任。受诉法院认为刘经理涂改价格并不构成欺诈,仅对双方之间的合同纠纷进行了审理。

[问题]

1.合同的成立应具备哪些条件?

2.合同的必要条款应包括哪些?必要条款如果因双方理解的不一致是否可导致合同不成立?

[调解]

法院经过审理查明,供销社王经理与公司刘经理二人对于价格的理解是不一致的。王经理认为刘经理说不低于96元一条自然包括96元在内,而刘经理则认为不包括96元在内。由于价格是合同的必要条款,双方意思表示不一致合同不成立。但双方实际上已部分履行了合同的有关内容。法院从实际情况出发组织双方进行调解,最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丝棉被的价格定为97元一条,协议生效后两个月供销社付清余下的货款4.95万元,公司愿意承担70%的诉讼费。最后双方握手言和。

[法理分析]

一个有效合同的成立应具备以下三个条件:

1.形式条件,是指合同应具备法定的形式。合同法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2.实质条件,是指合同的内容要合法。合同的内容包括合同的当事人具有法笔资格,合同的必要条款符合法律的规定等。

3.程序条件,是指合同成立的过程要符合法定或约定。例如法律规定需经过批准的合同只有在批准之后才成立;双方约定一方给付定金时合同才成立的,只有在约定的定金足额给付之后合同才成立等。

上述三个条件缺一合同就不成立。其中第二个条件是其核心部分。而合同的必要条款是核心中的核心。合同的必要条款,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主要包括:[1]标的;[2]数量和质量;[3]价款或酬金;[4]履行的期限、地点和方式;[5]违约责任;[6]解决争议的方法。缺少必要条款和对必要条款理解不一致都不能成立有效合同。因为合同的成立是双方协商一致的过程,双方达不成合意就谈不上成立合同,何况是买卖合同中最重要的价格问题。本案中

双方之间应成立的合同是买卖合同,之所以被法院认为未成立就是因为双方在丝棉被的单价上不能达成一致。从合同的订立程序上来说,刘经理涂改价格寄给王经理的行为是一种新的要约,王

经理如果同意,那么合同就成立,事实上王经理并未同意。而刘经理主观上并没有存心欺骗的故意,只是认为不少于96元不包括96元在内,且96元太低。而且双方都没有口头或以行动默认对方所定的价格。法院认为合同不成立是正确的。合同不成立,

没有履行的不必再履行,已经履行的要停止履行,视具体情况分

别处理。本案中双方实际已履行了合同,如果法院判决双方各自返还财产,恢复到合同订立前的状态,显然对双方不利且也没有

必要。因此,调解是法院的较好选择,在分清是非的基础上促使双方和解是非常必要的。供销社并非不要棉被,而上海的公司需要收回占用的资金,在此基础上双方均做些让步,达成97元一条的调解协议对双方来说应是最佳结果。至于诉讼费的分担,在双方均无过错或过错差不多的情况下,调解结案的是双方各负担一半。上海的公司愿承担70%的诉讼费显然是对供销社让步的回报。

(一)代订合同的效力

[案情]

湖北省某县饲料公司经理与东北某县植物油厂厂长签订了一份买卖豆粕的合同。合同规定,植物油厂5月至7月以单价每吨2000元供给饲料公司豆粕500吨,其中5月、6月各供200吨,7月供100吨。需方饲料公司在湖北该县火车站提货,每批货到后三天内付款。并对其他条款作了详细规定。合同签订后,供方植物油厂于5月、6月依约共发了400吨的豆粕,但饲料公司只付了50万元的货款。6月20日,需方打电报给供方称所发的豆粕水份含量高,结块,霉变严重等,要求供方来人处理。供方遂派了副厂长赴需方地了解情况,同时打电报给需方说来人只了解情况,至于如何处理听候厂长的通知。6月25日,供方人员到达,在需方经理的带领下到仓库察看,果然存在需方所说的质量问题。后来法院查明所谓质量问题均是需方一手伪造的,且在提货时未会同车站检验就将货提走。当时供方人员在不明真象的情况下在检验记录上签了字。随后需方以此为依据要求降价,并对供方人员采取威逼利诱的方法迫使供方人员在需方拟就的一份降价协议上签字,该协议规定每吨单价为1250元,这样400吨,总计50万元,已货款两清,余下100吨因“质量问题”不要了。供方人员回到厂里后,植物油厂厂长认为该协议严重损害了本厂的利益,不能接受。遂向法院起诉饲料公司,要求法院确认协议无效,判决被告

偿付所欠货款30万元及原告人员赴湖北的差旅费和未发100吨豆柏损失费共4万元。法院受理后形成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协议有效,因为供方在协议上签字的是副厂长,在厂长不在的情况下具有代理厂长处理问题的能力,属于职务代理,故协议有效。且供方称是在逼迫的情况下签订的合同,并无真凭实据。另一种意见认为协议无效,因为协议是在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有供方人员现场偷录的录音为证。两种意见各执一词,此案于是提交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问题]

1.何为有效代理?代订合同产生哪些效力?

2.本案中第二个协议究竟有效还是无效?为什么?

3.供方人员现场偷录的录音能否作为胁迫的证据使用?

[判决]

经过审判委员会的讨论,法院最终判决双方之间的第二个协议无效,因为供方在协议上签字的副厂长无权代签这个协议,属于无权代理行为,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货款30万元及相关损失4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法理分析]

代理在合同领域中占有相当的地位。现代社会经济的发展要求当事人事必躬亲已成为不可能,故代订合同成为普遍现象,代理的有效性来自于代理行为的合法性,构成一个有效的代理应具备如下要件:

1.代理人须具有行为能力,这是毋庸置疑的。没有行为能力的人自身尚且需要代理,怎能代理他人?

2.代理人须经授权,非经被代理人授权不能代订合同。

3.代理人须以被代理人名义同第三人订立合同,而不能以自己的名义代订,也不能同自己订立。

4.代理人须在授权范围内代订合同。因为代理产生于授权,越权代理无效。

满足上述四个要件即构成一个有效代理,由此而代订的合同对被代理人产生效力,如同被代理人亲自与合同对方当事人订立合同一样。也就是说,代理人签订的合同对被代理人产生约束力,被代理人应承担合同中规定的权利与义务。无权代理是指代订合同的人事实上并没有得到授权或原先的代理权已终止而以被代理人名义同第三人签订合同的行为;越权代理是指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而签订合同的行为。就无权代理或越权代理来说,只在在得

到被代理人追认的情况下其代理行为才对被代理人有效,属效力未定法律行为。本案中法院的定性是准确的,判决也是公正的。第一个合同为有效合同,自然无任何异议,争议的焦点在于第二

个协议是否有效。法院之所以认定供方签协议人的行为属于无权代理,是因为供方的副厂长并非法定代表人厂长,而且派其去湖

北时也向需方声明只是了解情况,无权进行处理,有电报为证,且事后供方厂长也未追认,故属无权代理。所请职务代理只是学术上的研究,并无法律上的依据。因此,协议是无效的。既然协议无效,就要按第一个合同来分清是非。需方伪造质量问题诱使供方在检验记录上签字,这除了说明需方有欺诈的故意外,也只能说

明检验当时确实存在质量问题,却不能说明该质量问题一定由供方承担。因为需方在提货时就应会同车站一同检验,分清责任,

若是由于运输部门的责任,应向运输部门索赔,若是供方发货时

的责任,应在合理期间内向供方提出。然而需方并未这样做,而是直接将货提走了,事实也证明所谓质量问题乃是需方一手炮制的,故主要责任在于需方,一切损失均应由需方承担,法院也正是这

样判决的。法院之所以定为无权代理,而没有定为胁迫,是因为胁迫的证据不足。需方否认协议签订过程中有过胁迫行为,而供方人员声称有,所举证据只有一盘偷录的录音带。然而,根据最

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偷录的录音带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

故本案不能将争议的性质定为胁迫,而只能按无权代理来定性和判决。判决所依据的只能是能够定案的证据,而不是仅凭当事人的陈述。因此,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保留合法的证据是非常必要的,这样有利于在可能发生的纠纷中维护自己的主张及权益。

(一)合同的变更应具备一定的条件

[案情]

华达贸易商行于9月份向某服装厂订购了一批童装,总价值18万元。华达贸易商行(需方)预付了货款的20%,即3.6万元。约定年底交货。11月,需方打电话给服装厂(供方)的厂长要求变动一下童装的部分花色,当时厂长不在,接电话的人员草草记下电话

内容后就忘了此事。等到12月底供方将童装交给需方时,需方才发现童装的花色并未变更,仍和合同上规定的一样。需方询问供方厂长时,供方说并不知需方要求变更花色。需方说在11月打过电话,供方接电话之人见闯了祸,就矢口否认接过此电话。需方即以供方违约为由拒付货款,供方见要不回货款,即提起诉讼,要求需方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货款及违约金。

[问题]

1.何种情况下允许变更合同?

2.变更合同要经过哪些程序?

[判决]

法院审理时认定需方提出的变更合同的理由不成立,证据不足。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4.4万元及利息合计15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法理分析]

合同一旦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

或解除合同。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合同中规定的各项义务。然而,法律又是允许当事人在一定的条件下变更合同的。因为合同订立后,可能会发生与合同订立时的主客观情况不同的变化,需要当

事人对合同进行修改,以适应变化了的情况。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合同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变更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的,应依照其规定办理相应手续。除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外,对于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的合同以及一方当事人以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或受损害方

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变更。当事人需要变更合同时,应及时通知对方,经过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变更协议后,合同的变更行为一般才算完成。变更合同一般应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变更合同在任何一方不承认或未有确切证据表明对方同意时,法院是不予承认的。如同本案中的需方,需要变更花色时只打了个电话,也未签任何书面协议,且供方也不承认需方打过变更电话,即使有证据表明供方接过电话,也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变更协议,供方在法庭上也是不会承认的。由于缺乏必要的证据,需方只能败诉。法院判决只以原合同为基础,需方在收到货后拒不付款显然是违约行为,而供方完全按合同的内容履行了义务,无任何过错,自然胜诉。这个教训是值得需方吸取的。

(二)变更合同不能损害消费者的利益

[案情]

某乡供销社与县酒厂签订了一买卖白酒的合同。合同规定,县酒厂在10月、11月两个月内供应38度的白酒150箱计3创瓶给供销社,每瓶1斤装,单价3.5元。合同总金额1.26万元,第一个月支付5600元,第二个月支付7则元。合同订立后,履行顺利。到了11月下旬,县酒厂通知供销社说,因白酒原料紧缺,剩下的

50箱1200瓶白酒无法供应,至于何时能供应尚不知,要求延期。供销社因这种低度价廉的白酒十分畅销,不愿延期,而酒厂也确

实无法供应。情急之下,酒厂说他们可以供应另一种自酒,度数为34度,但质量不如原来的好,单价仅1.2元。不过,厂里可将此种酒装人原先的白酒瓶中,除了价低,质量稍次外与原来的白酒一

模一样,供销社若要可优惠l.1元一瓶,供销社表示同意。于是双方签订了一个变更协议,协议中除了变更了合同的数量及单价外,其他照原合同。供销社对外仍按原白酒的价格出售。后来因供销社一直未还尚欠酒厂的货款1320元,即协议变更的酒款,不得已向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供销社偿还。

[问题]

变更合同后的内容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应如何处理?

[判决]

法院判决没收供销社尚存的变更协议后酒厂交来的白酒,没收这批已售出的白酒收入,同时责令供销社限期将1320元交到法院

收归国库所有。

[法理分析]

一般来说,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变更合同,法律是不禁止的,因此,本案供销社与酒厂签订的变更协议从表面上来说是合法有效的,供销社拒不还款显然违反了协议的规定。法院照理应判决供销社将欠款l320元归还酒厂。然而,法院却做出了令原、被告都出乎意料的判决,这是为什么呢? 从民法的角度来说,当事人订立、变更合同的行为都是民事法律行为。民事法律行为应是一种合法的行为,其一旦产生便对当事人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了当事人的几种民事行为无效的情况,其中就有“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和个人利益的行为”。这两种民事行为之所以无效是因为均违反了法律、法规的规定,都没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供销社与酒厂在签订变更协议时,均明知将质量低劣的酒作为质量高的酒出售,不

但违反了法律,且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以其合法的协商变更合

同的方式掩盖了非法出售质次的酒的目的,同时,双方恶意串通

损害消费者的利益。因此,这个变更协议应该是无效的。当事人的变更合同行为不是民事法律行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由于原、被告的行为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虽然从表面上看来并没有违反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只个别损害了买酒的第三人的利

益,但从本质上说,假酒可损害公民的人身健康,且买酒的人是不特定的群体,可以说假酒危害了社会的公共安全,社会公共安全可以说是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体现。由此,表面上原被告的行为只损害个别消费者的利益,实质上损害了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判决适用了合同法对无效合同的处理中追缴财产的原则。本案原、被告双方都是故意的,故双方的财产都应追缴,不但原告不能得到酒款,被告库存的假酒及出售假酒的收入都应予以没收。

(一)定金在合同解除中的地位

[案情]

1989年5月6日,某家具厂急需一批优质木材,遂到某木材公司询问。木材公司说最近恰有一批此种木材到货,双方就此签订了买卖合同。合同规定木材公司于5月底前将术材送到家具厂,家具厂先付1万元的定金,余款货到后付清。木材单价每立方米680元,共300立方米。5月份此种木材价格上涨,可望达到860元一立方米。术材公司见此情景便不想再履行此项合同,想留住木材待价而沽。5月30日,木材公司向家具厂退还了1万元的定金并同时汇去了1万元,谎称其无木材可供,愿意双倍返还定金,合同

不再履行了。家具厂也知此种木材涨价的事,便坚持不同意术材公司不履行合同。多次要求未果,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木材公司履行合同,并承担延期履行的责任。而木材公司则辩称双倍返还定金就视为合同巳解除了,也就没有必要再履行合同了。

[问题]

定金在合同中的地位如何?是否双倍返还定金就可解除合同?

[判决]

法院经过审理判决木材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同时支付逾期交货的违约金。

[法理分析]

定金是指合同订立时,为了证明合同的成立和保证合同的履行,而由一方当事人根据双方的约定预先支付给另一方当事人的金额。定金在合同中具有如下两种地位。 1.证明合同的成立,很多合同都以定金的交付作为合同生效的条件。这时,定金便具有证约的性质。

2.保证合同的履行,这是定金担保性质在合同中的体现。任何一

个有定金的合同中的定金均具有此种担保性质。具体表现为: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合同,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接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合同,双倍返还定金。一般来说,定金在合同中具有上述两种地位。在实际生活中,有的合同特别规定若双倍返还定金就可以解除合同。这种规定使定金的双倍返还成为单方解除合同的条件之一。合同法对此并无规定,只有当事人特别约定时才具有法律效力。定金在合同履行后可以充作价金或者收回。但其与预付款是有本质区别的。

如上所述,定金除当事人特别约定外,并不具有解除合同的效力。木材公司的说法是站不住脚的,因为合同中双方并没有作解除合同的特别约定。合同的解除条件与上例中合同变更的条件基本上是相同的。合同依法成立,当事人也不得随意解除合同,这是确定无疑的。木材公司的行为显然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且木材公司不履行合同的目的也不正当。木材公司不能以双倍返还定金为理由而拒绝履行合同。这种做法不但损害了家具厂的利益,而且违背了订立合同的初衷。那么,家具厂要求木材公司继续履行合同是否合理呢?根据合同法确定合同履行原则——继续履行的原则,家具厂的要求是合理的。既然木材公司并无权解除合同,就应依照合同的内容全面履行合同,而木材公司也不是不

合同法典型案例分析及答案

案例1 2003年9月,某资产管理公司聘请王某为其总经理,王某在商谈聘用合同时提出需要 解决住房问题,资产管理公司遂于当年10月购买了一套住宅低价租给王某使用,双方订立 了租赁合同,合同中约定租期为5年,并约定“如果乙方(即王某)不愿意再受聘于甲方(即 资产管理公司),则解除租赁合同”。一年以后,资产管理公司发现王某能力有限,不能满 足资产管理公司对总经理管理水平的要求,遂提出不再聘请王某,王某也表示同意,但提 出房屋租期未满,不能交回房屋。资产管理公司多次要王某交房,遭王某拒绝,后资产管 理公司于2004年11月将该房卖给本厂职工李某并办理了登记手续,李某当时并不知情, 事后才得知该房屋已出租于王某,但李某因急需住房,不愿再次买房,故其多次要求王某 搬出,王某不同意,李某遂在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王某归还房屋。 租赁合同中约定“如果乙方(即王某)不愿意再受聘于甲方(即资产管理公司),则解除 租赁合同”,而事实是资产管理公司提出不再聘请王某,并不是王某自己愿意辞职的,所以 他们之间的租赁合同并没有解除,王某依然是合法的承租人。虽然李某已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但根据“买卖不破租赁”原则,王某仍然享有在其租赁期间内的房屋承租权,因而李某 没有权利要求王某搬出该房屋。 案例2.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情简介】 2004年1月,甲、乙公司签订了一项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甲公司于当年9月1日 向乙公司交付房屋100套,并办理登记手续,乙公司则向甲公司分三次付款:第一期支付2 000万元,第二期支付3 000万元,第三期则在2004年9月1日甲公司向乙公司交付房屋 时支付5 000万元。在签订合同后,乙公司按期支付了第一期、第二期款项共5 000万元。2004年9月1日,甲公司将房屋的钥匙移交给乙公司,但并未立即办理房产所有权移转登 记手续。因此,乙公司表示剩余款项在登记手续办理完毕后再付。在合同约定付款日期(2004 年9月1日)7日后,乙公司仍然没有付款,甲公司遂以乙公司违约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乙 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甲公司则以乙公司未按期办理房产所有权移转登记手续为由抗辩。 对乙公司而言,由于其第三期款项的支付与甲公司交付房屋并办理房产所有权移转登记手续是应当同时履行的义务。由于本案中合同标的物是房屋,房屋属于不动产,与动产买卖合同不同,不动产的买卖中出卖人除负有交付标的物的义务之外,还应当完成产权移转登记,才真正履行完给付义务。尽管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并不影响合同本身的效力,但是因为没有办理登记,房屋的所有权不能发生移转,买受人不能因出卖人的交付而获得房产的所有权。因此,办理登记是房屋买卖合同的主给付义务。可见,在本案中,由于甲公司的行为有可能导致乙公司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根据《合同法》第66条的规定,乙公司有权拒绝支付剩余款项。 案例3. 赵某孤身一人,因外出打工,将一祖传古董交由邻居钱某保管。钱某因结婚用钱,情 急之下谎称该古董为自己所有,卖给了古董收藏商孙某,得款10000元。孙某因资金周转 需要,向李某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将该古董押给李某,如孙某到期不回赎,古董归李 某所有。在赵某外出打工期间,其住房有倒塌危险,因此房与钱某的房屋相邻,如该房屋 倒塌,有危及钱某房屋之虞。钱某遂请施工队修缮赵某的房屋,并约定,施工费用待赵某 回来后由赵某付款。房屋修缮以后,因遇百年不遇的台风而倒塌。年末,赵某回村,因古 董和房屋修缮款与钱某发生纠纷。请回答下列问题: (1)钱某与孙某之间的买卖合同效力如何?为什么?V 合同效力未定,因钱某不是古董的所有人,其行为属无权处分行为。根据《合同法》

合同法案例(有答案)

合同法案例分析汇编(作业2010.4.19) 【案例1】甲企业(本题下称"甲")向乙企业(本题下称"乙")发出传真订货,该传真列明了货物的种类、数量、质量、供货时间、交货方式等,并要求乙在10日内报价。乙接受甲发出传真列明的条件并按期报价,亦要求甲在10日内回复;甲按期复电同意其价格,并要求签订书面合同。乙在未签订书面合同的情况下按甲提出的条件发货,甲收货后未提出异议,亦未付货款。后因市场发生变化,该货物价格下降。甲遂向乙提出,由于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买卖关系不能成立,故乙应尽快取回货物。乙不同意甲的意见,要求其偿付货款。随后,乙发现甲放弃其对关联企业的到期债权,并向其关联企业无偿转让财产,可能使自己的货款无法得到清偿,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要求: 根据上述情况,分析回答下列问题: (1)试述甲传真订货、乙报价、甲回复报价行为的法律性质。 (2)买卖合同是否成立?并说明理由。 (3)对甲放弃到期债权、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乙可向人民法院提出何种权利请求,以保护其利益不受侵害?对乙行使该权利的期限,法律有何规定? 【案例1答案】 (1)甲传真订货行为的性质属于要约邀请。因该传真欠缺价格条款,邀请乙报价,故不具有要约性质。乙报价行为的性质属于要约。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要约要具备两个条件,第一,内容具体确定;第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乙的报价因同意甲方传真中的其他条件,并通过报价使合同条款内容具体确定,约定回复日期则表明其将受报价的约束,已具备要约的全部要件。甲回复报价行为的性质属于承诺。因其内容与要约一致,且于承诺期限内作出。 (2)买卖合同成立。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本题中,虽双方未按约定签订书面合同,但乙已实际履行合同义务,甲亦接受,未及时提出异议,故合同成立。(3)乙可向人民法院提出行使撤销权的请求,撤销甲的放弃到期债权、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以维护其权益。对撤销权的时效,《合同法》规定,撤销权应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5年内未行使撤销权的,该权利消灭 【案例2】2005年10月15日,A公司与B公司签订了一份加工承揽合同。该合同约定:由B公司为A公司制作铝合金门窗1万件,原材料由A公司提供,加工承揽报酬总额为150万元,违约金为报酬总额的10%;A公司应在2005年11月5日前向B公司交付60%的原材料,B公司应在2006年3月1日前完成6000件门窗的加工制作并交货;A公司应在2006年3月5日前交付其余40%的原材料,B公司应在2006年5月20日前完成其余门窗的加工制作并交货。A公司应在收到B公司交付门窗后3日内付清相应款项。为确保A公司履行付款义务,B公司要求其提供担保,适值D公司委托A公司购买办公用房,D公司为此向A公司提供了盖有D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的空白委托书和D公司的合同专用章。A 公司遂利用上述空白委托书和合同专用章,将D公司列为该项加工承揽合同的连带保证人,与B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2005年11月1日,A公司向B公司交付60%的原材料,B公司按约加工制作门窗。2006年2月28日,B公司将制作完成的6000件门窗交付A公司,A公司按报酬总额的60%予以结算。2006年3月1日,B公司发生重组,加工型材的生产部门分立为C公司。3月5日,A公司既未按加工承揽合同的约定向B公司交付40%的原

合同法案例

编号:_______________本资料为word版本,可以直接编辑和打印,感谢您的下载 合同法案例 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 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 说明:本合同资料适用于约定双方经过谈判、协商而共同承认、共同遵守的责任与 义务,同时阐述确定的时间内达成约定的承诺结果。文档可直接下载或修改,使用 时请详细阅读内容。

李某买到此车后,于同年年底又将这辆卡车以人民币9 万元卖给赵某。二人约定,买卖合同签订时,卡车即归赵某 所有,赵某某租车给李某使用,租期为 1 年,租金人民币 1 万元,二人签定协议后,到有关部门办理了登记过户手续。 赵某把车租赁给李某使用期间,由于运输缺乏货源,于是李某准备自己备货,因缺乏资金遂向银行贷款人民币 5 万元,李某把那辆卡车作为抵押物,设定了抵押,双方签订了 抵押协议,但没有进行抵押登记。 次年11 月赵某把该车以人民币10 万元的价格卖给了钱某。12 月赵某以租期届满为由,要求李某归还卡车,李某得知赵某把车卖给钱某,遂不愿归还卡车,主张以人民币9 万元买回此车,赵某不允,遂生纠纷。 (1) 张某、王某对卡车是什么财产关系? (2) 张某、李某的汽车买卖合同是否有效?为什么? (3) 李某、赵某约定买卖合同签订时,卡车即归赵某所有,该约定是否有效?为什么? (4) 李某与银行的抵押合同能否生效?为什么? (5) 李某主张买回卡车的主张能否得到支持?为什么? (6) 截止纠纷发生时,该卡车所有权归谁享有?为什么? (1) 张某、王某对卡车是按份共有关系。 (2) 有效。因为张某擅自处分共有财产,该合同初为效务待定合同,后经王某默认而得补正,转为有效合同。

劳动合同法典型案例分析

劳动合同法典型案例分析 一、因劳动合同的解除引发的劳动争议 案例一:到底是辞职还是解雇? 曾某是单位的主管,工作能力一般,与同事相处也不和谐。人力资源总监与其谈话,要求自动离职,并且手写一份辞职申请书。曾某写完辞职申请书并且办理完毕离职手续后,非常后悔,认为自己被单位算计了。于是向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单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而单位称曾某是自己提出离职了,有辞职申请书为证。

答:本案看似复杂,其实关键一点是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动议,劳动者同意了,双方属于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辞职申请书只是一个表象。本案既不是辞职,也不是解雇,而是双方协商一致解除。 进一步讲,本案的关键在举证。如果曾某能举证证明人力资源总监的谈话内容,则不应认定为协商一致,如果不能举证,那么辞职申请书就具有强大证明力,足以证明是劳动者自动离职。

二、因劳动合同的终止引发的劳动争议 案例一:约定终止条件出现,企业终止劳动合同无效。 魏某(女)与单位的劳动合同即将到期时,单位提前一个月发出不予续签通知书。在单位支付了经济补偿金后,双方解除了劳动合同。但是几天后魏某发现自己已经怀有身孕,随要求与单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单位称双方劳动合同已经解除,并且也支付了经济补偿金,劳动合同不可能继续履行。

答:《劳动合同法》有明确规定,女职工在三期(孕期、产期、哺乳期)以及劳动者在医疗期等,如遇劳动合同到期,则劳动合同自动顺延至上述期限届满。本案中魏某在单位办理离职手续期间已经怀孕,实际上此时劳动合同并没有到期,单位以劳动合同到期而不予续签是缺乏法律依据的,因此劳动合同的解除也是没有法律效力的。双方劳动关系仍然存在,魏某有权回单位上班,并享受相应孕期待遇。 进一步说,女职工的三期以及医疗期等可以改变劳动合同期限,使其延长,可以使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变得没有法律效力,但是这些期间不能对抗《劳动合同法》

合同法经典案例分析

合同法案例分析 【案例一】企业招聘不得有性别歧视 某公司因扩大生产,需要招用5名技术工人。但在招聘条件中记载要求男性,谢绝女性。结果在招工当天,遭到不少女性的投诉,要求劳动主管部门对该公司的招工歧视行为进行依法处理。 【评析】《就业促进法》要求保障男女平等的权利,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 建议:企业的招聘条件必须公平、平等,在具体的录用过程中可做适当筛选和技术处理。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26条、27条、62条.doc 【案例二】招用未解除劳动合同员工,企业面临风险 甲公司因工作急需招聘录用了工程师乙,双方签订了5年劳动合同。半年后,甲公司突然接到一封律师函:乙原来与丙公司尚未解除劳动合同,要求甲立即解除与乙的劳动关系并处理善后事宜,否则将追究甲公司和乙的连带责任。 【评析】招聘录用时应要求应聘者提供其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并要求员工承诺若因此造成企业损失的,由其承担一切法律责任。 否则,聘用未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员工,将面临承担连带责任的风险。 【法律依据】《劳动合同法》第91条用人单位招用与其他用人单位尚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给其他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案例三】应聘者提供假学历,企业可以解除合同

甲公司录用了工程师乙,录用条件中明确了研究生学历要求,乙在应聘时也提供了相应学历证件,并在登记表中注明学历层次。双方签订了5年劳动合同。半年后甲公司偶然得知乙的研究生学历系假的。公司要求与乙解除劳动关系。 【评析】劳动合同法规定,凭借假学历签订劳动合同,可导致劳动合同无效。在这种情况下,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且不用支付经济补偿金。但应注意,甲公司需要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在录用乙时,并不知道其研究生学历是假的,并且据此录用了他。 【法律依据】劳动合同法26、39条.doc 案例四】试用期满后不得以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合同 公司招聘录用了王某,双方签订了2年的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3个月。一个半月后,王某的考核结果为不合格。公司车间主任将考核的依据和材料于当月底转到人力资源部。人力资源部考虑解除合同。在第3月的第2天,公司通知王某以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王某不服提起仲裁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仲裁庭裁定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评析】: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2年的劳动合同试 用期不得超过2个月,超过部分无效。虽然在2个月内公司已经证明王不符合录用条件,但公司的解除决定是第3个月作出的,此时已经不在试用期内。如要解除与王某的劳动合同,必须证明王某不胜任工作岗位,且经培训或调整工作岗位后仍不胜任。 建议:以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必须在试用期内进行。试用期限的约定要合法,试用期的考核要及时作出,业务部门和人事部门要加强职能合作。 【法律依据】劳动合同法19、21、39条.doc

合同法的经典案例分析

合同法的经典案例分析 一、判断合同是否成立 案例: 某建筑公司施工过程水泥短缺。同时向A水泥厂和B水泥厂发函。函件中称:“如贵厂有XX水泥现货,吨价不超过1500元,请 求接到信10天内发货100吨。货到付款,运费由供货方自行承担。”A水泥厂先行发货100吨,建筑公司接受了货物。B水泥厂后发货100吨,遭到拒绝。因为建筑公司仅需100吨水泥,称发函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不成立。 分析: 本案函件内的信息符合一个有效要约的构成条件,所以构成要约,在有效期限内,该建筑工程公司应收到该要约的约束。B水泥 厂以该建筑工厂公司函件规定的承诺方式在有效期限内作出承诺, 使得在该建筑工程公司和B水泥厂之间成立了一份水泥购销合同。 所以当事人要切实履行合同,不履行合同要承担违约责任。 法律: 《合同法》 第13条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 第14条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 应该符合下列规定: (一)内容具体确定; (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 第21条承诺要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 第25条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 二、合同书上没有签字或盖章

某单位将一空房出租给江某,江某将合同打印后即签名并盖章。然而单位法人不在,单位财务收了江某的租金和合同书。后来,江 某准备入住时,该单位要提高租金。江某表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 单位辩称合同并无单位签名和盖章,合同不成立。 分析: 合同书上只有江某的签名,仅就合同书的形式要件而言,是有 欠缺的。但江某已经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交租金时,单位已然 接受,而并非拒绝,说明单位已经接受江某的履行。双方履行与接 受履行的行为,足以认定合同成立。 法律: 《合同法》 第32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 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 第37条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 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三、合同里的条款并非都是有效的 案例: 某小区物业与业主签订了管理合同,每个月住户缴纳60元管理费,物业负责小区的卫生、治安,但车辆丢失的,物业概不负责。 李某的摩托车放小区内被偷,物业以合同实现约好为由,决绝赔偿。分析: 物业没有履行“提醒注意”及“维护治安”的义务,也没有对 合同进行说明,违反了法律规定的义务,构成违约。合同免除了物 业的责任,违背了公平原则,违反了《合同法》的规定,属于无效 的条款。物业应向被盗者赔偿,可以向盗车者追偿。

合同法大学生典型案例分析

摘要:近年来大学生的法律案件越来越多,让人深思,本论文针对这种情况,就大学生遇到的典型案例进行了剖析,希望能给缺乏法律意识的大学生一些借鉴。 关键词:劳动合同法大学生案例 合同法大学生典型案例分析 社会上我们或多或少的总会听说一些大学生触犯法律的案件,想象中大学生本该是高学历的人群,但是在法律上也许并不像人们想的那样,从一些大学生的法律案例中我们会发现大学生对法律意识还有待提高,一些失足的大学生除了让我们遗憾外,更引发了我们的思考。下面就大学生关系最密切的合同法,特别是劳动合同法问题,看部分案例。 首先让我们先对合同法,劳动合同法做一下简单介绍。 所谓合同,又叫契约,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它具有三个方面的特征:第一、合同是一种法律行为,是引起当事人之间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产生、变更、终止的合法行为、而非事实行为。第二、合同的目的和宗旨是在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和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第三、合同是当事人意思一致的表示,是他们之间的协议这里的意思表示一致是要求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当事人均要作出意思表示,且其意思表示是平等、自愿、真实和完全一致的。如果某一方是因为被强迫或者在其它不志愿的情况下签订的合同,则该合同在法律上属于无效合同。 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平等协商,确定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是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基本依据。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建立和发展,劳动用工情况多样化,劳动关系发生了巨大变化,出现一些新型的劳动关系。同时,由于城镇新增就业人口、下岗人员再就业、农村富余劳动力转移、大学生就业压力叠加,形成了我国劳动力供大于求的基

合同法案例分析

合同法案例分析 服装厂与纺织厂签订了一份布料购销合同,约定纺织厂向服装厂提供10000米高档布料,分两次在3个月供货,服装厂收到全部货物后向纺织厂支付100万元价款。纺织厂在提供了第一批布料后发现,服装厂资产状况严重恶化,涉及大量诉讼案件,且均系败诉方,已无能力履行100万元给付义务。而且,还发现服装厂不断以低价向外转移财产。纺织厂便决定停止向服装厂供货,并要求其提供担保。服装厂则认为纺织厂的行为构成违约,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请问: (1)纺织厂是否违约? (2)纺织厂行使的是何种权利,该权利应依照何种程序行使? 答:1:纺织厂只要有足够的证据证明服装厂丧失了履行合同的能力就可以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行使不安抗辩权,终止履行合同,其行为不构成违约 2:纺织厂行使的是不安抗辩权,不安抗辩权的行使必须遵循法律规定的程序要求及纺织厂应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对方的偿债能力降低才能通知对方暂时终止履行,终止履行合同后可要求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提供担保,如果对方还未恢复履行能力或者未提供适当担保的,终止履行的一方才可以解除合同 甲商场准备于10月1日开张。为了尽可能多地吸引客源,甲商场印制了大量的广告彩页,派人在城市的各个街道发放。广告将商场出售的各种商品的名称、品牌、图案、价格详尽地列出,并作了下述说明:为了庆祝本商场开张,10月1日至3日本店全场价格优惠,数量有限,售完为止,欢迎广大顾客惠顾。成年人乙发现广告将某品牌化妆品的价格标为128元,而这种化妆品在其他的几个商店都要买到2000多元。15岁的中学生丙发现这个商场的电脑很便宜。 10月1日,乙到甲商场购买了10瓶某品牌化妆品,在付款时商场发现广告将该化妆品的价格印错,实际价格为1280元,遂要求乙不足价款,遭到乙的拒绝。 10月2日,丙到甲商场购买了价格为12000元的电脑一台,其父母知道后大怒,要求商场退货,遭到商场的拒绝。 请问: (1)甲商场广告的法律性质是什么?为什么? (2)甲乙之间合同的性质是什么?如何处理? (3)甲丙之间合同的性质是什么?为什么?如何处理? 答:1:是要约,因其具有缔约目的,具有内容具体确定,符合要约的法律要求2:是因重大误解而订立的可撤销可变更合同,受损失的一方享有撤销权,甲商场可以请求变更式撤销该买卖合同,由于甲商场有过错,如应撤销该合同而给乙造成损失,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3:是效力待定的合同,因为丙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而该合同超出了丙的行为能力范围,根据合同法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依法不能确定实施的合同为效力待定的合同,丙的父母现有拒绝追认的权力,该合同因父母的拒绝而归于无效。 甲公司与乙公司洽商成立一个新公司,双方草签了合同,甲公司要将合同带回本部加盖公章,临行前,甲公司法定代表人提出,乙工厂须先征用土地并培训工人后甲公司方能在合同上盖章,乙工厂出资1000万元征用土地培训工人,征地和培训工人将近完成时,甲公司提出因市场行情变化,无力出资设立新公司,要求终止与乙工厂的合作。乙工厂遂起诉到法院。 请问:

合同法,经典案例

合同法,经典案例 篇一:合同法经典案例解析好版 合同法经典案例解析一 该古董买卖合同是否有效 案情介绍 李某本人酷爱收藏,并且具有相当的古玩鉴赏能力。其家中收藏有一商代酒杯,但由于年代太久远,李某无法评估其真实价值,而只能大略估计其价值在10万元以上。某日,李某将其酒杯带到一古董店,请古董店老板鉴赏,店老板十分喜欢该酒杯,并且知道其价值不下百万,于是提出向李某买下该酒杯,出价为50万元。李某对此高价内心十分满意,但仔细一想,心知该酒杯价值绝对超过50万,如果拍卖,超过百万也有可能。但苦于拍卖成本过高,自身也没有条件拍卖。于是,李某心生一计,同意将酒杯卖给古董店老板,待日后古董店老板高价卖出后再主张合同可撤销,要求变更合同。结果,古董店老板通过拍卖,酒杯被卖到1000万元。此后,李某向法院主张合同显失公正,要求古董店老板至少再补偿900万元。 试分析: 1.李某与古董店老板的合同是否成立,是否有效? 2.李某的请求是否具有法律依据?为什么? 3.法院应如何处理?

评析 1.李某与古董店老板的买卖合同已经成立,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并且一致,合同有效。 2.没有法律依据。我国《合同法》规定,显示公正的合同属于可撤销或可变更合同,本案中的买卖合同不属于此种情况。首先,李某具有相当的古玩鉴赏能力,虽然他不知道酒杯的真实价值,但内心已经知道其价值绝对超过50万元,在此情况下他仍然将酒杯卖给古董店老板,法律上就应该推定其意思表示真实有效,而不属于因缺乏经验导致判断失误的情形;其次,李某将酒杯卖给古董店老板的时候,就已经准备事后主张合同变更,因此当然不存在被骗或者失误的情形,相反,李某心知肚明,不属于合同显失公正;再次,李某主张合同显失公正属于恶意,不应得到支持。 3.根据上面分析可知,法院不应支持李某的请求,应认定合同有效。 撤销权与代位权的行使 案情介绍 甲公司为开发新项目,急需资金。XX年3月12日,向乙公司借钱15万元。双方谈妥,乙公司借给甲公司15万元,借期6个月,月息为银行贷款利息的倍,至同年9月12日本息一起付清,甲公司为乙公司出具了借据。甲公司因新项目开发不顺利,未盈利,到了9月12日无法偿还

合同法经典案例范文

合同法经典案例范文 合同法经典案例一 某商场新进一种CD机,价格定为2598元。柜台组长在制作价签时,误将2598元写为598元。赵某在浏览该柜台时发现该CD机物美价廉,于是用信用卡支付1196元购买了两台CD机。一周后,商店盘点时,发现少了4000元,经查是柜台组长标错价签所致。由于赵某用信用卡结算,所以商店查出是赵某少付了CD机货款,找到赵某,提出或补交4000元或退回CD机,商店退还1196元。赵某认为彼此的买卖关系已经成立并交易完毕,商店不能反悔,拒绝商店的要求。商店无奈只得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赵某返还4000元或CD机。 试分析: 1.商店的诉讼请求有法律依据吗?为什么? 2.本案应如何处理? 1.商店的诉讼请求有法律依据。《合同法》第54条规定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合同。第58条规定:合同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基于上述理由,商店的诉讼请求有法律依据。 2.本案中,当事人因对标的物的价格的认识错误而实施的商品买卖行为。这一错误不是出卖人的故意造成,而是因疏忽标错价签造成,这一误解对出卖人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所以,根据本案的情况,符合重大误解的构成要件,应依法认定为属于重大误解的民事行为。赵某或补交4000元货款或返还CD机。

合同法经典案例二 甲商场3月份欲从乙冰箱厂购进冰箱50台,每台2800元,共计14万元。双方约定4月份货到后先付4万元,其余待销售后付清余下的10万元货款。后乙冰箱厂想在甲商场开设销售专柜,打开销路。双方遂签订租赁场地合同,约定租赁期为1年,自同年4月起至次年4月止,月租金2万元,共计24万元。由乙冰箱厂3个月付1次,分4次付清。7月份乙冰箱厂通知甲商场,称用应收甲商场的10万元冰箱货款中的6万元抵销其4月至7月的租金。 试分析:乙冰箱厂的做法是否合法?为什么? 乙冰箱厂的做法符合我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我国《合同法》第99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本案中,甲商场与乙冰箱厂互负债务,互享债权,彼此的合同标的物又属于种类和品质相同的货币,也到了履行期,因此,乙冰箱厂可以根据我国合同法的有关同类债务相互抵销的规定,通知甲商场对6万元债务予以抵销。 合同法经典案例三 xx年1月20日,某建筑公司向某钢铁厂购买了钢材2000吨,每吨价款1000元,并签定了一份钢材买卖合同。合同中约定由钢材厂于5月20日和10月30日分两批将2000吨钢材送到该建筑公司在甲地的施工现场,货到后一个星期之内,该建筑公司支付货款。5月20日,该钢材厂将1000吨钢材运到了该建筑公司在乙地的施工现场。

合同法案例集及答案解析

合同法案例集及答案解 析 -CAL-FENGHAI-(2020YEAR-YICAI)_JINGBIAN

2001年5月26日,某印刷厂与某科技开发公司,订立了一份购销合同。印刷厂从科技开发公司购买应用于激光照排的排版设备一套,单价50000元。因为科技开发公司原有的排版设备不能完全符合印刷厂的生产要求,故印刷厂要求科技开发公司按其提供的资料进行改造生产,科技开发公司同意,并在合同中注明这一点。2001午7月26日,新设备运到印刷厂。印刷厂随即按合同支付了货款。可是印刷厂8月初在安装设备之后进行测试时发现设备在辨认字体方面存在一些问题,即要求科技开发公司来人处理。经检查后,印刷厂发现该设备远远达不到排版的技术要求,其原因是科技开发公司生产的设备没有完全按某印刷厂提供的资料制作,由于设备存在以上问题,致使无法正常投入使用,印刷厂要求科技开发公司重新制作符合其要求的排版设备。 试分析: (1)该案例中的合同是买卖合同还是承揽合同合同性质的不同对案件的结果是否有影响 (2)本案应该怎么处理? 答题要点: (1)本案属承揽合同。 承揽合同与买卖合同都存在标的物的交付,这使得二者在社会生活中有时极其相似,其根本的区别在于:承揽合同的定作物是根据定作人的要求而制作,它必须是存在于合同履行之后;而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可以存在于买卖合同订立之前,或者虽存在于买卖合同履行后,但是出卖人根据自己的标准生产的标准化的成品,买受人只是选择了规格。 本案中印刷厂要求科技开发公司按其提供的资料进行生产,这就使得合同的性质为承揽合同。不同的合同其效力不同,所以合同的性质对确定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有重要的意义。 (2)本案中承揽人科技开发公司没有按照定作人某印刷厂的要求进行工作,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合同法案例集及答案(一) 案例一、供电局是否应赔偿因停电给冷冻厂造成的损失? 案情介绍:某冷冻厂与当地供电局签订了供电合同,双方就供电方式、质量、时间、用电容量、性质、计量方式、电价的结算方式、违约责任都做了规定,但对合同履行地点缺乏规定。2004年5月,由于供电设施受大风袭击,需要及时抢修,因此供电局在没有通知冷冻厂的情况下,便切断了供电,急忙投入维修供电设施之中。事后,冷冻厂声称由于没有接到任何通知,致使其食品大面积腐烂变质。2004年9月,冷冻厂因为供电局一直未就上次断电作出赔偿而故意拖欠电费,供电局通知冷冻厂,上次断电因为自然灾害所致,属于不可抗力,供电局无需承担责任,并声称如果冷冻厂在一个月内仍不支付电费,将中止对冷冻厂的供电。结果一个月后,冷冻厂仍未支付电费,供电局再次断电,造成冷冻厂再次损失。试分析:1.双方未约定合同的履行地点,则如何确定合同的履行地点2.对于第一次断电,供电局的抗辩有无法律依据供电局是否应赔偿冷冻厂的损失3.对于第二次断电,供电局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评析:1.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供用电合同的履行地点,按照当事人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供电设施的产权分界处为履行地点。2.没有法律依据,应当赔偿。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供电人因供电设施计划检修、临时检修、依法限电或者用电人违法用电等原因,需要中断供电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事先通知用电人,未事先通知用电人中断供电,造成用电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供电设施因自然灾害受损需要检修,属于临时检修的情况,供电局需要履行通知义务方可断电,否则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3.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

合同法经典案例分析

合同法经典案例分析(一) 买卖合同、共有关系 个体户张某、王某二人于1999年10月1日从汽车交易中心购得一辆“东风”牌二手卡车,,共同从事长途货物的运输业务。二人各出资人民币3万元。同年12月,张某驾驶这辆汽车外出联系业务时,遇到李某,李某表示愿意出资人民币8万元购买此车,张某随即氢车卖给了李某,并办理了过户手续,事后,张某把卖车一事告知王某、王某要求分得一半款项。 李某买到此车后,于同年年底又将这辆卡车以人民币9万元卖给赵某。二人约定,买卖合同签订时,卡车即归赵某所有,赵某某租车给李某使用,租期为1年,租金人民币1万元,二人签定协议后,到有关部门办理了登记过户手续。 赵某把车租赁给李某使用期间,由于运输缺乏货源,于是李某准备自己备货,因缺乏资金遂向银行贷款人民币5万元,李某把那辆卡车作为抵押物,设定了抵押,双方签订了抵押协议,但没有进行抵押登记。 次年11月赵某把该车以人民币10万元的价格卖给了钱某。12月赵某以租期届满为由,要求李某归还卡车,李某得知赵某把车卖给钱某,遂不愿归还卡车,主张以人民币9万元买回此车,赵某不允,遂生纠纷。 现问: (1)张某、王某对卡车是什么财产关系?

(2)张某、李某的汽车买卖合同是否有效?为什么? (3)李某、赵某约定买卖合同签订时,卡车即归赵某所有,该约定是否有效?为什么? (4)李某与银行的抵押合同能否生效?为什么? (5)李某主张买回卡车的主张能否得到支持?为什么? (6)截止纠纷发生时,该卡车所有权归谁享有?为什么? 答案: (1)张某、王某对卡车是按份共有关系。 (2)有效。因为张某擅自处分共有财产,该合同初为效务待定合同,后经王某默认而得补正,转为有效合同。 (3)有效。合同当事人可以自由约定买卖合同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的时间。 (4)不能生效。一是因为李某无权以他人所有之物设立抵押,二是因为未办理抵押登记。 (5)不能。因为承租人行使优先购买权应以同等价格为条件。(6)归赵某所有。因为赵某尚未将卡车交付给钱某,卡车所有权并未转移。 解题思路

2016合同法案例

2016合同法案例 ##第1篇:合同案例:违反强制性规定的免责条款无效 江西省丰龙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龙矿业")与张明清于2016年9月1日签定了《劳动合同书》及《交通承诺书》各一份。《交通承诺书》其中约定:"员工休息日往返的交通只能乘坐正规公交公司的交通车辆,若擅自变更交通工具,出现交通事故则责任自负"。2016年8月15日,张明清在上班途中因交通事故身亡。2016年1月1日,张明清家属向江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工伤认定,该厅作出属"工亡"认定决定。丰龙矿业不服,认为该约定属双方自愿行为,死者张明清未按约定乘坐正规公交公司的交通车辆上班,违反了合同约定。遂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劳动合同书》及《交通承诺书》合法有效,从而免除对张明清的赔偿责任。 案件分歧 本案丰龙矿业与张明清约定的关于"员工休息日往返的交通只能乘坐正规公交公司的交通车辆,若擅自变更交通工具,出现交通事故则责任自负"条款,涉及工伤认定的是与非。该约定是否有效?存在两种相反观点: 第一种意见认为,有效。该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张明清未按约定交通工具上下班属违约行为,因违约所产生不良后果应由自己承担,与丰龙矿业无关。 第二种意见认为,无效。劳动合同中约定的条款,不能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否则无效。该条款违反了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三条第(一)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强制规定。 律师评析 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是: 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该法第五十三条第(一)项规定,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免责条款无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综上规定:一是合同内容不能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二是合同中出现关于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免责条款,属无效条款;三是只要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就应当认定为工伤,无论员工选用什么交通工具上班,都不影响工伤的构成。 结合本案分析,丰龙矿业与张明清签定关于"员工休息日往返的交通只能乘坐正规公交公司的交通车辆,若擅自变更交通工具,出现交通事故则责任自负"条款,虽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存在两方面的违法、违规行为:一是违背了《合同法》第五十三条第(一)项关于"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免责条款无效"人身损害的规定;二是违背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关于工伤认定的规定,即只要员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就应认定为工伤事故,而不以"变更交通工具"作为用人单位免责条件。 ##第2篇:合同法案例:以短信方式续订租房合同起纠纷 案例一 2016年11月,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签张某签订《房屋出租合同》,约定由张某承租李某的房屋,租期一年,至2016费用5000元)。但李某认为,扣除防水款后张某应给付6万元租金。张某认为半年租金是5万元,不同意按照半年租金6、5万元的标准续签合同,双方就此发生争议。 为此,李某诉至法院,要求解除《房屋出租合同》,张某返还房屋,并按每日356元支

典型案例:合同法“诚信原则”违反不得

典型案例:合同法“诚信原则”违反不得 黄沙涨价引发纠纷 2001年,某建筑公司(下称建筑公司)因建造两栋大楼急需黄沙,遂于9月10日与某建筑材料公司(下称材料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合同约定建筑公司购买材料公司黄沙30车,每吨价300元,合同订立一个月以后,由材料公司送货,货到付款。没想到合同订立后,黄沙的市场价却从每吨300元涨到350元,材料公司经理见状觉得按原价供货吃亏,不愿如数供货。遂于10月12日给建筑公司去电话,提出因货源紧张要求少供货,建筑公司当然不肯。李某遂次日安排二辆(其中一辆是借用外单位车)“130”型货车装沙(每车装载2吨),送到建筑公司,并要求以后均以“130”型车为标准计算交货数量。建筑公司提出材料公司的做法是不合理的,尽管合同规定交货数量为30车,但应以“东风牌”大卡车作为计算标准,每车装载4吨,共120吨。为此,建筑公司遂向法院起诉,认为材料公司已构成故意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材料公司则提出,双方对交货数量的计算标准发生重大误解,因此应当撤销该合同。 “130”车型能作为计量标准吗? 关于本案中材料公司是否构成违约,存在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材料公司认为自己并未构成违约,因为合同规定,材料公司应交付30车黄沙,但没有说明以什么车型装载,材料公司以“130”型车为计量标准,也是符合合同规定的,当然建筑公司对此产生了误解,但对这种误解的产生,建筑公司也是有责任的,不能都由材料公司负责。 第二种观点:建筑材料公司认为,材料公司已构成违约,因为尽管合同对计算标准规定不清,但根据当地交易习惯,一般人理解30车黄沙是指用“东风牌”大卡车运载。材料公司之所以要用“130”型车送货,是因为不想按合同供货,而根本上是想减少交货数量。因此材料公司已经构成违约。 第三种观点认为:尽管合同对交货数量的计算标准规定得不清楚,但依据本案的客观情况,以及诚实信用原则,材料公司不应当以“130”型货车送货,否则,明显有悖于诚信原则,应当承担责任。 由于合同本身对30车黄沙究竟是用什么型号的车装载约定得不清楚,而两种车辆的载重数量又相差一倍之巨。因此究竟应该以何种标准计算交货数量,“130”车型能否作为计量标准,自然也就成为本案争议的一个焦点了。 “重大误解”还是诚信缺失? 在这个案件中,围绕“130”车型能否作为计量标准这个焦点,实际上有两个关键问题特别值得重视,一是双方是否构成重大误解;二是材料公司是否缺失诚实。 首先,我认为本案不构成重大误解,原因在于:对建筑公司来说,并未真正发生认识上的错误。他们的“30车就是指以‘东风牌’大卡车装载的30车”的认识,是符合当地交易习惯的;对于材料公司来说,实际上也未真正发生认识上的错误。作为专门生产黄沙并经常给他人送货的企业,在过去的业务中一般也都是习惯以“东风牌”大卡车为“车”的计算标准的。为什么唯独这次给建筑公司送货时却要特别从外单位借“130”型卡车来使用呢?显然,材料公司并没有发生误解,而只是因为想减少供货,故意使用“130”型车供货。 其次,我认为材料公司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从本案来看,按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材料公司在合同未明确规定30车黄沙计量标准

完整word版合同法案例分析题

案例1: 某食品加工厂因公司业务扩大,急需包装材料,于是向甲、乙两家包装材料公司发出函电。函电中称:“我公司急需A4型包装纸,如贵公司有货,请速来函电,我公司愿派人前去购买。”甲、乙两公司在收到函电后,都先后向食品加工厂回复了函电,在函电中告知他们备有现货,且告知了A4型包装纸的价格,而甲公司在发出函电的同时,派车给食品加工厂送去了5000令A4型包装纸。在该批货物送达之前,食品加工厂得知乙公司的包装纸质量较好,而且价格合理,因此,向乙公司致电,称:“我公司愿购买贵公司的10000令A4型包装纸,盼速发货,运费由我公司承担。”在发出函电的第二天上午,乙公司发函称已准备发货。下午,甲公司将5000令包装纸运到,食品加工厂告知甲公司,他们已决定购买乙公司的货物,因此不能购买甲公司的货物。甲公司认为,食品加工厂的拒收货物行为已构成违约,双方协商不成,甲公司向法院起诉。 问题: (1)食品加工厂向甲、乙两公司分别发函的行为,在合同法上属于什么行为?食品加工厂向甲乙两公司分别发函的行为在合同法上属于要约邀请行为。 所谓要约邀请是指仅仅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要约邀请人并不受该意思表示 的约束。食品加工厂向甲乙两公司发函的内容并不包括合同的主要条款,如价格方面的内容,可见, 食品加工厂只是希望通过发函希望别人向自己发出要约。 (2)甲、乙两公司的复函行为是什么行为? 甲乙两公司复函的行为是要约。 根据《合同法》第14,15条的规定,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而且 要约必须内容具体,确定,一经承诺要约人即受要约的约束。 本案中,甲乙两公司的复函行为都告知备有A4型包装纸,并告知了价格,内容明 确具体,因此,他们的行为属于要约。 (3)食品加工厂第二次向乙公司发函的行为是什么行为? 食品加工厂第二次向乙公司发函的行为属于承诺。 根据《合同法》第21条、第30条的规定,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承诺的内容应当和要约的内容一致。 从本案来看,食品加工厂第二次向乙公司发函的行为完全符合承诺的条件,属于

合同法案例整理

案例二 1988年3月30日,某县先锋大队与该村“豆腐大王”蒋刚签订承包合同,将只承包给本队社员的队属春光豆制品厂交由蒋刚承包。合同规定:承包期限为1年,自1988年4月1日至1989年3月31 日 ;蒋刚要向先锋大队交纳承包利润18000元,春光dou制品厂经营了一个半 月时间,便交给他的一个外地亲戚以他的名义在此经营管理;而蒋刚本人又在他处受聘。先锋大队发现此情况后,便向蒋刚提出解除合同。蒋刚表示反对,仍要求继续进行承包。 双方经多次协商未成,先锋大队遂诉至法院,要解除与蒋刚所签订的承包合同,并要求蒋刚交纳其承包期间承包利润。 问:此案如何处理? 案例三 1994年7月,技术人员梁某与某民用化工厂签订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梁某把自己所有的专利技术“两用鞋刷”(专利号88201848 )转让给民用化工厂在一定范围内实施。合同规 定:梁某负责提供该项专利技术的图纸资料并进行技术指导;民用化工厂负责投资、生产设备、材料及产品销售;化工厂向梁某支付技术转让费1500元,此外付技术指导费每月50元,至化工厂掌握该项技术为止;合同还约定技术保密期限等条款。 合同成立后,双方开始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梁某携有关技术图纸和技术资料到化工厂进行现场辅助和技术指导,化工厂安排了生产设备、原材料,并向梁某支付了技术转让费1500元。化工厂在联系销售过程中,遇一急需活干的加工厂,便与这个厂签订了一项转让专利技术的合同,约定对方支付技术转让费6000元,另外按产品销售额提成2。 此后,化工厂因自己尚未掌握该专利技术而未能向加工厂按约及时转让,加工厂要求对方负违约责任,双方争执不休,被梁某知道,遂以化工厂未经专利权人许可擅自转让专利技术的事实,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依法判决;化工厂支付违约金1万元;专利技术失密损 失费2万元;指导被告方工作期间的指导费100元。 问:此案如何处理? 案例四 1992年2月1日,某市物资局供销公司与某县王路居预制厂签订购销钢材合同。合同规定:某市物资局供销公司供给某县王路居预制厂10号钢材450吨,每吨价格1200元,货款总额540000元;交货期限为1992年2月底,由某市物资局供销公司代办运输,运费由某县王路居预制厂负担,货到3日内付清全部货款及运费。合同签订后,某市物资局供销公司即积极组织货源,于1992年2月28 日,将货物全部发往某县王路居预制厂,某县王路居预制厂收到货物后,以所收钢材质量不合格为由拒绝付款。某市物资局供销公司曾先后多次派人与某县王路居预制厂协商,但均未达成一致意见。某市物资局供销公司也曾提出请有关部门对此钢材进行质量鉴定,以明确责任。但是某县王路居预制厂表示反对,并单方作主将钢材全部退回某市物资局供销公司,造成数量短少了 3.50吨。无奈,某市物资局供销公司 投诉于当地人民法院,要求某县王路居预制厂给付货款,并偿付逾期付款的滞纳金。 受诉法院在审理期间,委托有关部门对某市物资局供销公司所供钢材进行了检验。检验结果为:某市物资局供销公司供给某县王路居预制厂的全部钢材均为合格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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