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采矿行为都会被追究刑事责任吗

非法采矿行为都会被追究刑事责任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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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采矿行为都会被追究刑事责任吗

我国的矿产资源是很丰富的,如果企业想要开发矿产资源,需要取得当地政府的审批许可,并且需要按照法定的程序进行采矿。那么,非法采矿行为都会被追究刑事责任吗?今天,赢了网小编整理了以下内容为您答疑解惑,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非法采矿行为都会被追究刑事责任吗

非法采矿行为,如果不严重的,会被给予行政处罚,如果已经达到犯罪标准的,会被追究刑事责任。

非法采矿如果要构成犯罪,包括四种情形:

(1)无证采矿的行为

无证采矿的行为,即没有经过法定程序取得采矿许可证而擅自采矿的。根据矿产资源保护法的规定,不论是国营矿山企业,还是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都必须经审查批准和颁发采矿许可证。根据《矿产资源法》第16条的规定:“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的,由国务院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一)国家规划矿区和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内的矿产资源;(二)前项规定矿区以外可供开采的矿产储量在大型以上的矿产资源;(三)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四)领海及中国管辖的其他海域的矿产资源;(五)国务院规定的其他矿产资源。开采石油、天然气、放射性矿产等特定矿种的,可以由国务院授权的有关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开采第一、二款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其可供开采的矿产储量规划为中型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和颁发采矿许可证。开采第一、二、三款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的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制定。依照第三、四款的规定审批和颁发采矿许可证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汇总向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矿产储量规模的大型、中型的划分标准,由国务院矿产储量审批机构规定。同时,《矿产资源法》规定,国家鼓励集体矿山企业开采国家指定范围内的矿产资源,允许个人采挖零星分散资源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以及生活自用采挖少量矿产。对开办乡镇集体矿山企业的审查批准、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办法,个体采矿的管理办法,由省级权力机关制定。凡未经过上述合法程序取得采矿许可证的,均视为无证采矿行为。

(2)擅自在未批准矿区采矿的行为

擅自进入国家规划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他人矿区采矿的行为.根据法律规定,国家对国有规划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实行有计划开采,未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入他人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矿区内采矿。

如《矿产资源法》第20条的规定:“非经国务院授权的有关主管部门的同意,不得在下列地区开采矿产资源:(一)港口、机场、国防工程设施圈定地区以内;(二)重要工业区、大型水利工程设施、城镇市政工程设施附近一定距离以内;(三)铁路、重要公路两侧一定距离以内;(四)重要河流、堤坝两侧一定距离以内;(五)国家划定的自然保护区、重要风景区,国家重点保护的不能移动的历史文物和名胜古迹所在地;(六)国家规定不得开采矿产资源的其他地区。”凡违反上述规定擅自采矿的,即为非法采矿。所谓“国家规划区”,是指在一定时期内,根据国民经济建设长期的需要和资源分布情况,经国务院或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定程序审查、批准,确定列入国家矿产资源开发长期或中期规划的矿区以及作为老矿区后备资源基地的矿区。所谓“”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是指以国民经济来说,经济价值重大或经济效益很高,对国家经济建设的全局性、战略性有重要影响的矿区。所谓”矿区范围“,是指矿井(露天采场)设计部门确定并依照法律程序批准的矿井四周边界的范围。

(3)擅自开采保护矿种

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的行为。根据法律规定,国家对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实行有计划的开采,未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采。

所谓“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是指对国民经济建设、高科技发展具有特殊重要价值,资源严重稀缺,矿产品贵重或者在国际市场上占有明显优势等,在一定时期内由国家依法定程序确定的矿种,如1988年《国务院关于对黄金矿产实行保护性开采的通知》中指出,国务院决定将黄金矿产列为实施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实行有计划的开采,未经国家黄金管理局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采。除黄金之外,我国还将钨、锡、锑、离子型稀土矿等等矿种列为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

(4)“越界采矿”的行为

所谓“越界采矿”,是指虽持有采矿许可证,但违反采矿许可证上所规定的采矿地点、范围和其他要求,擅自进入他人矿区,进行非法采矿的行为。根据《矿产资源法》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入他人依法设立的国有矿山企业和其他矿山企业矿区范围采矿。超越批准的

矿区范围采矿的,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吊销采矿许可证,依照刑法(1979年)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非法采矿构成犯罪的,除实施了上述非法采矿的行为外,还需具备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

所谓“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是指经有关矿产管理部门三令五申或作出行政处罚后,仍然开采的。

所谓“造成矿产资源破坏”,是指在矿区乱采滥挖,使整个矿床及依据矿床设计的采矿方法受到破坏,造成矿产不能充分开采;在储存有共生、伴生有矿产的矿区采取采主矿弃副矿的采矿方法,对应综合开采、综合利用的矿产不采,使矿产不能充分合理利用;对暂不能综合开采或必须同时采出而暂时还不能综合利用的矿产以及含有有用成分的尾矿,不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造成损失破坏;不按合理的顺序采矿,采富矿弃贫矿、采厚层矿弃薄层矿、采易采矿弃难采矿、采林矿体弃小矿体而失去大量矿产资源;不按合理的开采方法采矿,造成开采回采率低、采矿贫化率高,与设计指标相差甚多,造成资源浪费;不按合理的选矿工艺,造成选矿回收率低,与设计指标相差甚多,造成资源浪费;对一些特殊矿产,不按有关部门颁发的技术规范中规定

的方法采矿,造成资源破坏、浪费等等情况。

非法采矿行为,如果不严重的,会被给予行政处罚,如果已经达到犯罪标准的,会被追究刑事责任。无证采矿、越界采矿的行为,造成矿产资源破坏,情节严重的,会被追究刑事责任。如果你情况比较复杂,赢了网也提供律师在线咨询服务,欢迎您进行法律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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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

研究生课程论文 题目:组织出卖人体器官基本问题界定 学院政法学院 课程名称刑法学分论 专业年级2012级刑法学 学号20120056 姓名于泽洲 任课教师冯慧敏教授 2013年8月12日

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基本问题界定 摘要:《刑法修正案(八)》第35条增设了有关器官犯罪的规定,其核心内容是新增了一个罪名。该罪名应确定为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本文主要从五个方面简单分析此罪的几个基本问题:首先是罪名的确定。通过比较几种不同的罪名,分析各自的特点,最终确定认为应叫做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其次分别界定“组织”“他人”和“人体器官”三部分。然后分析了本罪的既遂未遂状态与共犯罪数形态。最后区别本罪与故意伤害罪的界限。从而简单界定了本罪的几个基本问题。 关键词:人体器官;犯罪形态;器官捐献;故意伤害; 引言 随着现代科学技术的快速发展,通过器官移植等方法进行医疗的实例不断增加。但是由于我国目前器官移植的供需严重失衡,客观上导致了器官买卖黑市的产生,形成了相关的复杂的利益链条,并且滋生了大量的关联犯罪,严重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破坏了社会秩序和道德风尚,并引发一系列的法律和伦理问题的反思,正因为如此,《刑法修正案(八)》第37 条将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的行为入罪。然而仅是对某种行为罪状及刑罚处罚的描述,相关的罪名、构成要件、犯罪形态及和相似罪名区别的基本问题还是需要进一步界定。 一、罪名之确定 由于《刑法修正案( 八) 》颁布的时间尚不长,关于本款所规定的罪名,理论界的相关论述还比较少见。下面对几个常见的说法进行简单分析: 首先,“非法买卖人体器官罪”1。这一概括忽略了本罪成立最本质的“组织”行为的特征,会使人误认为一般的买卖人体器官行为也一律构成犯罪,而事实上本罪只处罚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的行为。至于罪名中是否有必要突出“非法”两字,笔者认为,综观我国刑法中以组织行为为犯罪构成要件的犯罪,如组织恐怖组织罪、组织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组织越狱罪、组织他人偷越国( 边) 境罪、组织淫秽表演罪等等,均未在“组织”前冠以“非法”两 1武新.卖肾男倒卖他人器官获刑买器官患者多“沉默”[N].北京晨报,2011 -02 -18

非法经营罪的立案标准和量刑

非法经营罪的立案标准和量刑 【释义】非法经营罪是指未经许可经营专营、专卖物品或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以及从事其他非法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的立案标准】 违反国家规定,采取租用国际专线、私设转接设备或者其他方法,擅自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进行营利活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1、经营去话业务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2、经营来话业务造成电信资费损失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3、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因非法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进行非法经营活动的。 非法经营外汇,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在外汇指定银行和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及其分中心以外买卖外汇,数额在二十万美元以上的,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2、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违反有关外贸代理业务的规定,采用非法手段,或者明知是伪造、变造的凭证、商业单据,为他人向外汇指定银行骗购外汇,数额在五百万美元以上的,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五十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3、居间介绍骗购外汇,数额在一百万美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违反国家规定,出版、印刷、复制、发行非法出版物,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2、个人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单位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3、个人非法经营报纸五千份或者期刊五千本或者图书二千册或者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五百张(盒)以上的,单位非法经营报纸一万五千份或者期刊一万五千本或者图书五千册或者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一千五百张(盒)以上的。 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或者保险业务,非法经营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应予追诉。 从事其他非法经营活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所违法得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2、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本罪的量刑】 犯本罪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单位犯本罪的,实行双罚制。附:法律以及相关司法解释 刑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场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非法采矿处罚规定

非法采矿处罚规定 非法开采矿产资源处罚法律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与国矿产资源法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 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 擅自进 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 擅自 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 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 没收采出的矿产品与违法所得, 可以并处罚款; 拒不停止开采, 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 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单位与个人进入她人依法设立的国有矿山企业与其她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采矿的, 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四十条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 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与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 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二条买卖、出租或者以其她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 没收违法所得, 处以罚款。违反本法第六条的规定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的, 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 二、中华人民共与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 非法采矿处罚规定 第四十二条依照《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

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 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 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与她人矿区范围采矿的, 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 处以违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 (二)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处以违法所得30%以下的罚款; (三)买卖、出租或者以其她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 买卖、出租采矿权的, 对卖方、出租方、出让方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四)非法用采矿权作抵押的,处以5000 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规定收购与销售国家规定统一收购的矿产品的, 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六)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 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 处以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50%以下的罚款。 三、中华人民共与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三条【非法采矿罪; 破坏性采矿罪】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 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与她人矿区范围采矿, 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情节严重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并处罚金。 非法采矿处罚规定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环境资源法期末复习重点剖析

环境资源法学 考试题型: 1、单选; 2、判断改错; 3、名词解释; 4、简答; 5、论述; 6、案例分析; 复习重点(考试重点) 第一章环境资源与环境关系 第二章环境资源法概述 第三章环境资源法的价值定位 第八章环境资源责任制度 第九章环境资源纠纷解决制度 (重点为环境资源民事责任与环境资源民事诉讼;案例分析考我国环境民事责任构成要件:损害行为;损害后果;因果关系;无过错原则) 第十章第十一章第十二章内容明确不考 重点内容整理(根据考试重点整理自老师课件)

一、环境的概念 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环境资源的概念亦是如此) 二、环境问题的概念和种类 1、按环境问题的产生原因的不同,可分为第一环境问题(自然灾害)和第二环境问题(环境污染和破坏) 2、按环境问题造成的危害后果不同,可分为环境污染和自然环境破坏 (1)环境污染是指人类活动所引起的环境质量下降而有害于人类及其他生物的正常生存和发展的现象。 (2)自然环境破坏是人类不合理地开发利用自然环境,过量地向环境索取物质和能量,使得自然环境的恢复和增殖能力受到破坏的现象。 三、全球环境问题阶段的环境问题 1酸雨(包括酸雪、酸雾等各种酸沉降) 2臭氧层破坏 3温室效应及全球气候变化 4突发性环境污染事件(意大利塞维索化学污染事故、美国三里岛核电站泄漏事故、墨西哥液化气爆炸事件、印度博帕尔农药泄漏事件、前苏联切尔诺贝利核电站泄漏事故、瑞士巴赛尔赞多兹化学公司莱茵河污染事故) 5大规模的生态破坏(非洲大饥荒) 四、环境法的本质特征 (一)环境法是社会法 (二)环境法是以社会利益为本位的法 (三)环境法是公法手段干预私法领域的法 (四)环境法是以可持续发展为价值目标的法 五、环境法的概念

非法证券、期货交易案件问题研究——以非法经营罪为视角

《关于办理证券期货违法犯罪案件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检察院关于贯彻执行<关于办理证券期货违法犯罪案件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有关问题的通知》 非法证券、期货交易案件问题研究——以非法经营罪为视角 2011-11-27 作者: 未知来源: 法律快车 分享到:0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证券、期货市场发展很快,用十几年的时间走完了西方国家几十年,甚至上百年走过的历程。我国证券、期货市场已形成了一定的规模,为我国经济发展,特别是国企改革、投融资体制改的改革、资源的优化配置等做出了较大的贡献,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目前,上海作为国内金融中心的地位已经基本确立,并稳步向国际金融中心的目标挺进,上海地区证券、期货业发展变化迅速,业务品种、制度管理、经营方式、业务流程等出现了多样化和综合性的发展态势。但是,随着证券、期货业的高度发展,此领域内的犯罪在犯罪形式、手法、特点等方面不断呈现出新的特点和变化趋势,不仅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而且干扰了正常的证券、期货市场的秩序,制约了证券、期货市场的健康发展。 当前,非法经营证券、期货犯罪主要呈现为以下几个特点:(1)犯罪主体的现代科技素质相对较高。犯罪主体大多受到良好的文化教育,具有一定的财政、金融、税收、证券、贸易、会计或法律方面的专业知识。(2)作案前多进行精心预谋。商业领域犯罪人在实施犯罪前大多有一个根据自己的专长,预谋、酝酿、精心策划准备的过程。(3)作案后大多会毁证灭迹或逃离。[1]

在上海长宁检察院处理的案件中,有两个案件在本文要讨论的问题上具有典型的代表性,本文将以这两个案件为例子,做具体的分析。 案例一:被告人刘某,在沪登记注册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在明知自己公司未向有关主管部门申请、未经批准获得从事证券、期货经营资质的情况下,称公司系香港某投资有限公司在上海的代理商,并称香港的公司具有香港恒生股指期货交易资质,自己的公司是负责推广股指期货业务。嗣后,刘某通过互联网购得“股民名单”、“车主名单”等个人电话信息,指使公司员工通过电话公开招揽投资人参与恒升股指期货交易,并以上海公司的名义以每次交易收取固定手续费的形式,与投资人签订合同。招揽了投资人几十名,造成投资人亏损近百万人民币。 案例二:被告人吴某,上海某投资有限公司负责人,获悉上海某股份有限公司欲股权转让、增资扩股,遂以某投资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该公司签订委托协议,对该公司增资扩股和转让股权进行运作。吴某在未经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采用在报刊刊登广告等方式,公开以溢价自行销售或委托他人代销该公司股权,两年间,吴某累计向数百自然人销售了数千万股公司股权。 这两个案件是该院在处理证券、期货类非法经营案件中具有典型性的案件,其行为方式、手段具备这一类案件的普遍特征。在处理上述两个案件的过程中,立法在司法的过程中尚存在的一些空白和不足的部分显现出来。办好此类案件,将案件中具有普遍操作性的部分进行高度概括和归纳总结,对于本院以后办理此类案件,或者说对于整个检察系统办理此类案件,都是一个良好的参照。 我国立法对此类行为进行规制的法律法规主要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及《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这三个法律法规当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5条规定了非法经营罪,“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或者保

非法采矿处罚规定

非法开采矿产资源处罚法律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与国矿产资源法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与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单位与个人进入她人依法设立的国有矿山企业与其她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采矿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四十条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与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吊销采矿许可证,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买卖、出租或者以其她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 违反本法第六条的规定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 二、中华人民共与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

第四十二条依照《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与她人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处以违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 (二)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处以违法所得30%以下的罚款; (三)买卖、出租或者以其她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买卖、出租采矿权的,对卖方、出租方、出让方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四)非法用采矿权作抵押的,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规定收购与销售国家规定统一收购的矿产品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六)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以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50%以下的罚款。 三、中华人民共与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三条【非法采矿罪;破坏性采矿罪】 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与她人矿区范围采矿,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环境保护法-在线作业3 电大

环境保护法(第2版)_在线作业_3 交卷时间2019-04-09 15:33:27 一、多选题(每题5分,共20道小题,总分值100分) 1. 环境利用行为包括()。 (5分) A环境容量资源利用行为 B自然资源利用行为 C生态系统服务利用行为 D环境教育资源利用行为 正确答案您的答案是ABC回答正确展开 2. 下列哪些属于新环保法赋予环保主管机关的行政处罚权()。 (5分) A拘留 B限制生产 C停业、关闭 D停产整顿 正确答案您的答案是ABD回答正确展开 3. 下列有关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说法,正确的是()。 (5分)

A人民法院受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后,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并公告案件受理情况 B有权提起诉讼的其他机关和社会组织在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参加诉讼,经审查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列为共同原告;逾期申请的,不予准许。 C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人身、财产受到损害为由申请参加诉讼的,将其列为共同原告D检察机关、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他机关、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通过提供法律咨询、提交书面意见、协助调查取证等方式支持社会组织依法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 正确答案您的答案是ABD回答正确展开 4. 非法采矿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 (5分) A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 B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 C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 D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情节严重的 正确答案您的答案是ABD回答正确展开 5. 下列属于环境财产权的是()。 (5分) A排污权 B碳排放权 C用益物权 D抵押权

最新侵占罪立案标准及认定(2018)

遇到刑法罪名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点击>> https://www.360docs.net/doc/541721019.html, 最新侵占罪立案标准及认定(2018) 一、概念 侵占罪(刑法第270条),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他人的交给自己保管的财物、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还的行为。 二、犯罪构成 (一)客体要件 本罪所侵害的客体是他人财物的所有权。 本罪的犯罪对象为他人的交给自己保管的财物、遗忘物和埋藏物。所谓他人的交给自己保管的财物即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是指通过他人委托或依照契约或有关规定而为他人收藏、管理的财物,所谓他人的遗忘物,是指出于自己的本意,本应带走却因遗忘没有带走的财物,如买东西将物品忘在柜台上,到他人家里玩将东西遗忘在人家家里,乘坐出租车把财物遗忘在车里等。应当提出,遗忘物不等于遗失物。后者是失主丢失的财物,失去对财物的控制时间相对较长,一般也不知道丢失的时间和地点,拾捡者一般不知道也难以找到丢失之人。而遗忘物,则是刚刚、暂时遗忘之物,遗忘者对之失去的控制时间相对较短,一般会很快回想起来遗忘的时间与地点,回来寻找,而拾拣者

一般也知道遗忘者是谁。遗忘物也不同于遗弃物,后者则是所有人或保管者不再需要而基于自己的意志加以处分而抛弃的财物。所谓埋藏物,是指为隐藏而埋于地下之物,如埋在自己院子里的钱财、埋在坟墓中的珠宝等。埋藏物不同于地下的文物,后者年代久远,具有历史、文化、科学、艺术价值,一般应属于国家所有。总之,无论是代为保管之物还是遗忘物以及埋藏物都必须是他人的财物。所谓他人,在这里仅指公民个人,不包括国家或单位。国家、单位之物基于委托或其他原因而由他人代管的,行为人如果非法占为己有,则应构成贪污罪或者职务侵占罪,他人遗忘的财物,财物的所有权虽然可能是国家或单位的,但遗忘行为仅是个人行为,其应对遗忘之物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从本质上讲,仍属于遗忘者个人之物。至于埋藏物,国家和单位一般不会为了隐藏而埋于地,因此,不会存在本罪意义上的埋藏物。至于这些财物的表现形式,则可多种多样,既可以是动产,又可以是不动产;既可以是有形物,又可以是无形物;既可以是合法之物,又可以是违禁品、赃物;等等。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将他人的交由自己代为保管的财物、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还的行为。 1、要有通过正当、善意、合法的手段,持有他人财物的行为。这是构成本罪的重要前提,也是本罪区别于其他犯罪的重要特征。如果不是通过正当、善意、合法的手段持有该财物即持有该财物就具有非法性,则不可能构成本罪。合法持有,其形式多种多样,如接受他人的

最新介绍贿赂罪立案标准及认定(2018)

遇到刑法罪名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 https://www.360docs.net/doc/541721019.html, 最新介绍贿赂罪立案标准及认定(2018) 一、概念 介绍贿赂罪(刑法第392条),是指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的行为。 二、犯罪构成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管理活动和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在行贿人和受贿人之间实施沟通、撮合,促使行贿与受贿得以实现的行为。即为行贿受贿双方“穿针引线”,促使双方相识相通,代为联络,甚至传递贿赂物品,帮助双方完成行贿受贿的行为。介绍贿赂行为,只有情节严重的才构成犯罪。如果只是口头表明引见,并没有具体实施撮合行为,或者已经使行贿、受贿双方见面,由于某种原因,贿赂行为未进行的,均不能构成介绍贿赂罪。 根据朋1999年9月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施行的《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的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介绍个人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在2万元以上的;介绍单位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 2、介绍贿赂数额不满上述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为使行贿人获取非法利益而介绍贿赂的; (2)3次以上或者为3人以上介绍贿赂的; (3)向党政领导、司法工作人员、行政执法人员介绍贿赂的 (4)致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三)主体要件 本罪主体为一般主体。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撮合的是行贿、受贿行为而有意为之。一般都具有从中谋取私利的目的对于出自亲友关系,或者其他非物质利益的考虑,自愿介绍贿赂的,一般不影响本罪的成立。其中情节较轻,危害后果不严重的,也可以不按犯罪论处。 三、认定 认定本罪时,应区分介绍贿赂罪与行贿、受贿共犯的界限,介绍贿赂人不同于行贿或受贿一方的帮助犯,他必须与贿赂行为的双方都有联系,是根据行贿、受贿双方的意图办事,在行贿人和受贿人之间进行联系,如果行为人只与其中一方有联系,为一方出谋划策,则构成一方的共犯。另外,介绍贿赂的行为人是在他人有了行贿或受贿故意的情况下,才从中沟通撮合的。如果他人本无行贿或受贿的意思,只是在行为人的极力怂恿、劝说、诱导等行为之下才产生行贿、受贿意图,

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程序的规定(国土资发〔2005〕175号,2005年8月31日)

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 价值鉴定程序的规定 国土资发〔2005〕175号 (2005年8月31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局),解放军土地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土地管理局:为了规范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鉴定工作,依法惩处矿产资源违法犯罪行为,维护矿产资源管理秩序,促进依法行政,现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程序的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程序的规定 二○○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第一条为了规范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的鉴定工作,依法惩处矿产资源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查处矿产资源违法案件中,对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涉嫌犯罪,需要对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进行鉴定的,或者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根据公安、司法机关的请求进行上述鉴定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或者严重破坏的价值出具的鉴定结论,作为涉嫌犯罪的证据材料,由查处矿产资源违法案件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法移送有关机关。属于根据公安、司法机关的请求所出具的鉴定结论,交予提出请求的公安、司法机关。 第四条国土资源部负责出具由其直接查处的矿产资源违法案件中涉及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的鉴定结论;省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出具本行政区域内的或者国土资源部委托其鉴定的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的鉴定结论。 第五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设立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委员会,负责审查有关鉴定报告并提出审查意见。 鉴定委员会负责人由本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主要领导或者分管领导担任,成员由有关职能机构负责人及有关业务人员担任,可聘请有关专家参加。 第六条对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鉴定:非法采矿破坏的矿产资源价值,包括采出的矿产品价值和按照科学合理的开采方法应该采出但因矿床破坏已难以采出的矿产资源折算的价值。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价值,

非法采矿罪辩护律师

非法采矿罪辩护律师 一、非法采矿罪基本概念 是指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开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的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主体为自然人的须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明知自己的非法采矿行为会产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却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危害结果发生的心理状态。本罪侵害的客体为国家对矿产资源和矿业生产的管理制度。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开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行为。 二、需要注意的几个问题 (一)非法采矿的认定 根据有关司法解释,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非法采矿,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依照刑法第343条第1款的规定,以非法采矿罪定罪处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 (二)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本罪的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无采矿许可证开采矿产资源的;采矿许可证被注销、吊销后继续开采矿产资源的;超越采矿许可证规定的矿区范围开采矿产资源的;未按采矿许可证规定的矿种开采矿产资源的(共生、伴生矿种除外);其他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开采矿产资源的情形。(三)非法采矿时造成其他犯罪的处理 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非法采矿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同时构成刑法第343条规定的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犯罪和刑法第134条重大责任事故、强令违章冒险作业发最或者第135条规定的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四)不构成本罪的特殊情形 根据《刑法》第343条规定,构成非法采矿罪须同时具备以下几个基本条件:(1)违法矿产资源法的规定。(2)具备以下情形之一: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3)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4)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缺乏其中任何一个基本条件,一般情况下不能构成本罪。比如虽就有非法开采行为,但不具备非法开采的主观故意,经制止后停止开采行为;或者虽有非法开采行为,但没有达到法律规定情节严重的,一般不宜认定为本罪。 三、容易混淆的主要罪名 (一)非法采矿罪与破坏性采矿罪 这两种犯罪虽然侵害的同类客体为国家对矿产资源和矿业生产的管理制度,其行为都违法了矿产资源管理法的规定,主观方面都表现为故意。但前者客观方面表现为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开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行为;而后者则表现为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的行为,所谓破坏性开采方法是指行为人违反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开采矿产资源,造成资源严重破坏的行为;如采易弃难或者采富弃贫等等。前者行为方式表现为没有获得采矿资格的非法采矿;而后者则表现为无论是否具备采矿资格,均采取破坏性采矿方法采矿的行为。比如广西梧州市“钟某等人非法采矿案”,被告人钟某伙同他人各出资100万元合作开采稀土矿,钟某负责提供开采技术和稀土的销售,在没有办理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钟某托同他人在藤县某村非法开采稀土矿,公安民警共查扣稀土矿粉70.68吨,经价格认证中心及有关单位鉴定,该批稀土矿粉总价值为855.6462万元。人民法院一审以非法采矿罪判处被告人钟某有期徒刑2年零6个月,并处罚金3万元。 (二)非法采矿罪与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

非法采挖砂石法律适用问题研究修订版

非法采挖砂石法律适用 问题研究 集团标准化小组:[VVOPPT-JOPP28-JPPTL98-LOPPNN]

非法采挖砂石法律适用问题研究 作者: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课题组*发布时间:2011-11-30 22:34:48字号:|| 所谓非法采挖砂石是指行为人未获得相关部门批准擅自采挖沙石,或虽获得批准,但在批准区域以外采挖砂石,或在批准区域以内违反相关规定过量采挖砂石的行为。近年来,随着城市化进程的高速发展,对建筑用砂石的需求不断增大,砂石成为不少人的牟利工具,甚至因为采砂行业的暴利而形成了大量的涉黑团伙。非法采挖砂石不仅给土地资源和自然生态环境造成严重破坏,也给地区稳定与和谐带来重大隐患。但由于法律规定的不完善,各地区难以有效遏制非法采砂现象。当务之急乃是在现有法律框架下构筑一道严厉打击非法采挖砂石的法律屏障。一、情况综述(一)非法采挖砂石情况背景成都平原作为冲积平原,在许多耕地、农用地、荒地、滩涂、河岸的地表下蕴藏着丰富的砂石资源,许多不法分子正是利用这一地理特性,疯狂地进行无证开采、滥挖滥采、偷采超采等行为,一方面直接导致了砂石资源枯竭,水生态安全、耕地遭到破坏等。另一方面有些地区还为了划定采砂范围形成了黑恶势力并进而造成社会的不安定和其它社会问题的产生。从近年来看,在新津、双流、青白江、新都等区县非法采挖砂石的行为愈演愈烈,尤其在河道附近经常可见直径达数十米的“陨石坑”。而据有关方面报道,这种“陨石坑”已吞噬了数名未成年人生命并导致群体性冲突事件。而这仅仅是非法采挖砂石行为的负面影响之一:将耕地破坏采挖砂石导致耕地的永久性破坏;在居民楼附近采挖砂石导致居民楼的倾斜、垮塌并进而危及到公共安全……。可以说,近年来房地产业的急速发展在另一个层面上导致了不法分子对经济价值陡升的砂石的变本加厉的追逐。在巨大利益驱使下,不法分子铤而走险,通过雇佣多人、机械作业的方式大量采集、倒卖砂石牟取暴利。可以说,如果当前再不加大力度打击非法采挖沙石的行为,后果不堪设想。(二)法律规定的现状我国就专门打击非法采挖砂石的法律可谓是付之阙如。就一般性的法律规定,有《矿产资源法》及配套的法规,就刑事法律规定而言,有

放高利贷行为是否构成非法经营罪

放高利贷行为是否构成非法经营罪 放高利贷行为是否构成非法经营罪 高利贷的消极影响十分明显。企业如果利用高利贷资金进行经营活动,一旦资金断链,企业可能濒临终结,高利贷对企业的健康发展无异于饮鸩止渴。以下是CN人才小编搜集并整理的有关内容,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作为-种金融现象,高利贷已渗透到经济生活的各个领域。高利贷一定程度上缓解了经济发展中的资金短缺,但高利贷也具有不可避免的消极影响,比如,对于利用高利贷资金发展的企业而言,一旦资金断链,企业可能濒临终结,高利贷对企业的健康发展无异于饮鸩止渴。而且,高利贷是刑事犯罪的重要诱因,受高额利润驱使,几乎所有的涉恶、涉黑、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类犯罪案件中,都有高利贷的身影。如何通过法律区分规制不同的发放高利贷行为,稳定社会经济金融秩序,已是一个亟待解决的课题。 一、何为高利贷 从字面理解,高利贷是指超过一定合适利率的贷款。如何界定合适利率,学界有不同看法。有观点认为,可以银行的贷款利率作为参考标准。也有观点认为,不能简单地以银行贷款利率为参数,而应因地制宜,根据社会经济的实际情况具体把握,如东西部地区就应有所区别。还有观点认为,这个利率的界限,应根据借贷关系进行具体分析,如生产经营性借贷利率可以高于生活性借贷利率,因为前者会产生增值,后者只是用于消费,不会增值。[1] 笔者认为,可将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作为认定基础,超出这一利率标准的民间借贷,即为高利贷。其一,相关法规认可这一标准。《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取缔地下钱庄及打击高利贷行为的通知》第二条规定:“民间个人借贷活动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遵循自愿互助、诚实信用的原则。民间个人借贷中,出借人的资金必须是属于其合法收入的自有货币资金,禁止吸收他人资金转手放款。民间个人借贷利率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但双方协商的利率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不含浮动)的4倍。超过上述标准的,应界定为高利借贷行为。”其二,民众认可度较高。虽然学者对高利贷的利率标准有多种研究,但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合同法规定,私人放贷的情况下,高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不予以保护,由于这两部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9号,2003年6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 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03〕9号 (2003年5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70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3年5月1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70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6月3日起施行。 二○○三年五月二十九日 为依法惩处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审理这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非法采矿,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采矿罪定罪处罚: (一)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 (二)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 (三)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 第二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本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的“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 (一)无采矿许可证开采矿产资源的; (二)采矿许可证被注销、吊销后继续开采矿产资源的; (三)超越采矿许可证规定的矿区范围开采矿产资源的; (四)未按采矿许可证规定的矿种开采矿产资源的(共生、伴生矿种除外); (五)其他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开采矿产资源的情形。 第三条非法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造成矿产资源破坏”;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 第四条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破坏性采矿罪中“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是指行为人违反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开采矿产资源,并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行为。 第五条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 第六条破坏性的开采方法以及造成矿产资源破坏或者严重破坏的数额,由省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出具鉴定结论,经查证属实后予以认定。 第七条多次非法采矿或者破坏性采矿构成犯罪,依法应当追诉的,或者一年内多次非

非法采矿罪最新司法解释

【前言】 2016年9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94次会议、2016年11月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57次会议通过了关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5号)”,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以下进行全面梳理,让更多的矿业从业者有进一步的了解。 01司法解释 为依法惩处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犯罪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办理此类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行政法规有关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的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规定的“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 第二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未取得采矿许可证”: (一)无许可证的; (二)许可证被注销、吊销、撤销的; (三)超越许可证规定的矿区范围或者开采范围的; (四)超出许可证规定的矿种的(共生、伴生矿种除外); (五)其他未取得许可证的情形。 第三条实施非法采矿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十万元至三十万元以上的; (二)在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采矿,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或者在禁采区、禁采期内采矿,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五万元至十五万元以上的;

(三)二年内曾因非法采矿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非法采矿行为的; (四)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害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实施非法采矿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数额达到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的; (二)造成生态环境特别严重损害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四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符合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和本解释第二条、第三条规定的,以非法采矿罪定罪处罚: (一)依据相关规定应当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 (二)依据相关规定应当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既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又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 实施前款规定行为,虽不具有本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但严重影响河势稳定,危害防洪安全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第五条未取得海砂开采海域使用权证,且未取得采矿许可证,采挖海砂,符合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和本解释第二条、第三条规定的,以非法采矿罪定罪处罚。 实施前款规定行为,虽不具有本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但造成海岸线严重破坏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第六条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五十万元至一百万元以上,或者造成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资源破坏的价值在二十五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

环境法考点

1.环境侵权:该概念所欲保护或救济的权利包括因污染或者破坏环境介质,继而间接造成损害的特定主体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即因人为的活动,致使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遭受污染或破坏,从而侵害他人或者相当地区多数居民的生活权益、环境权益及其他权益,或危及人类的生存和发展的法律事实。 2.公民环境权:是指公民享有适宜健康和良好生活环境的权利。包括生命权、健康权、财产权、日照权、通风权、安宁权、清洁空气权、清洁水权、观赏权。 3.环境民事责任: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因污染环境和破坏环境,给他人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失时应承担的民事方面的法律后果和责任。 4.环境行政制裁:是指法定的环境行政主体依法对违反环境行政法律规范的违法行为人所采取的惩罚性措施。 5.环境行政处分:是指国家行政主体对其系统内人员在行使环境管理职权过程中的违法失职行为所实施的惩戒。 6.环境行政处罚:是指具有法定处罚权的行政主体对违反环境法律规范尚未构成犯罪的行政相对人所实施的一种行政制裁。 7.生态平衡:某生态系统中的物质和能量的流动在一定的时期内相对地保持稳定,生物物种之间以及生物与环境之间保持的一种相对的平衡状态。 8.生态系统:是指生命系统和环境系统在一定的空间范围内,通过能量流动和物质循环过程,共同复合而成的统一体。 9.能流物复:即物质可以再循环,而能量流失后不能再循环。 10.排污收费制度:是指国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排污单位和个人征收一定数额的费用的制度。 11.可持续发展:人类应享有以与自然相和谐的方式过健康而富有生产成果的生活的权利,并公平地满足今世后代在发展与环境方面的需要,求取发展的权利必须实现。 12.污染物排放标准:是指为了实现环境质量目标,结合技术经济条件和环境特点,对排入环境的污染物或者有害因素所做的控制规定。 13.自然保护区:是指对有代表性的自然生态系统、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的天然集中分布区、有特殊意义的自然遗迹等保护对象所在的陆地、陆地水体或者海域,依法划出的一定面积予以特殊保护和管理的区域。 14.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是指在从事工程建设、开发行为或国家制定规划、政策、法律时,应当于计划阶段或正式实施前,就其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进行分析、预测和评估,并提出相应的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采取跟踪监测的方法与制度。 15.限期治理制度:是指对长期超标准排放污染物并且造成了严重环境污染的排污单位和超标准排污设施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下限其在一定期限内进行治理并达到规定要求的一系列措施。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立案追诉标准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立案 追诉标准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违法事实涉及的金额、违法事实的情节、违法事实造成的后果等,根据刑法关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等罪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等罪的司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的追诉标准等规定,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必须依照本规定向公安机关移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移送涉嫌犯罪案件涉及的罪名主要有以下16个: 一、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根据《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较大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以刑事案件立案追诉: (一)伪劣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的; (二)伪劣产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十五万元以上的; (三)伪劣产品销售金额不满五万元,但将已销售金额乘以三倍后,与尚未销售的伪劣产品货值金额合计十五万元以上的。

质量技术监督法律法规相关规定: 《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规定: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二条规定: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产品质量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本法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而为其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的,或者为以假充真的产品提供制假生产技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产品质量法》第六十二条规定:服务业的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使用的产品属于本法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的,依照本法对销售者的处罚规定处罚。 《计量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制造、修理、销售的计量器具不合格,造成人身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对个人或者单位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标准化法》第二十条、《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生产、销售、进口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七十三条规定:锅炉、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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