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讼阅读|租赁物与融资租赁法律关系认定的司法裁判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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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讼阅读|租赁物与融资租赁法律关系认定的司法裁判规

文/吴娟萍侯陕陕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本文为作者向

无讼阅读独家供稿,转载请注明作者和来源

一、因租赁物所有权未发生实际转移,缺少融物属性而不能认定为融资租赁

作者视点:融资租赁合同与其他类似合同相比具有以下特征:一是通常涉及到三方合同主体(即出租人、承租人、出卖人)并由两个合同构成(即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以及出租人与出卖人就租赁物签订的买卖合同);二是出租

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和租赁物的选择购买租赁物;三是租赁物的所有权在租赁期间归出租人享有,租赁物起物权担保作用。依上述特征,如无实际租赁物或者租赁物所有权未转移至出租人或者租赁物的价值明显偏低无法起到对租赁债

权的担保,应认定该类融资租赁合同没有融物属性,仅有资金空转,系以融资租赁之名行借贷之实,应属借款合同。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二终字第109号——国泰租赁有限公司与山东鑫海投资有限公司、山东鑫海担保有限公司等企业借贷纠纷

案件事实:国泰租赁公司与三威置业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三威置业公司将“大地锐成”项目137套在建商品房

所有权转让给国泰租赁公司并回租该商品房,融资金额1亿元。《融资租赁合同》签订后,国泰租赁公司向三威置业公司履行支付购房款义务1亿元,后因三威置业公司逾期支付租金,国泰租赁公司提起诉讼。法院查明137套商品房在合同签订时系违章建筑,亦未取得预售许可证,至起诉时尚未办理所有权转移手续。

争议焦点:涉案《融资租赁合同》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

法院裁判:签订融资租赁合同时,涉案租赁物137套商品房尚属违章建筑,也未取得预售许可证,该租赁物的所有权无法转移给出租人(或买受人)且事实上该租赁物所有权至纠纷发生时也未转移给国泰租赁公司。融资租赁交易具有融资和融物的双重属性,缺一不可,如无实际租赁物或者租赁物所有权未从出卖人处转移至出租人或者租赁物的价值明显偏低无法起到对租赁债权的担保,应认定该类融资租赁合同没有融物属性,仅有资金空转,系以融资租赁之名行借贷之实,应属借款合同。

因案涉主合同性质为企业间借款合同,故应按企业间借款合同判断合同效力,进而确定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国泰租赁公司作为内资融资租赁业务试点企业,虽未取得发放贷款资质,但并没有证据表明其以发放贷款为主要业务或主要利润来源。国泰租赁公司与三威置业公司的案涉企业间借款系

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三威置业应向国泰租赁公司支付本金1亿元及合同约定的利息。

二、因缺少租赁物买卖而不能认定为融资租赁

作者视点:融资租赁涉及出租人、承租人、出卖人三方主体,包含买卖和租赁两个合同关系。在承租人通过融物而实现融资的过程中,租赁物的买卖是不可缺少的环节。直租式融资租赁中,买卖合同形成于出卖人和出租人之间。出租人未实际参与承租人与出卖人就租赁物所进行的买卖,出租人与出卖人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交易因缺乏融物要素而不能认定为融资租赁。

案例: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苏商终字第0191号——江苏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与启东市南方润滑液压设备有限公司、南通惠港造船有限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案件事实:2009年12月15日,造船公司与国电公司签订定作合同,由国电公司为造船公司建造门式起重机壹台,总费用为3080万元,该合同因造船公司未按约定支付预付款而未实际履行。2010年5月17日,金融租赁公司与造船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租赁物为门式起重机,对应的买卖合同编号为苏租(2010)买卖字第209号,供应商为国电公司。同日,金融租赁公司与造船公司签订《租赁设备委托购买协议》,编号为苏租(2010)买卖字第209号,约定该

委托系依据《融资租赁合同》而订立。前述合同签订后,造船公司并未按约定购买门式起重机。因造船公司逾期支付租金,金融租赁公司起诉。法院查明,造船公司先支付1080万元给金融租赁公司,之后金融租赁公司向造船公司指定账户内划款3080万元,而造船公司并未向金融租赁公司提供购买案涉租赁物的发票原件或复印件及《租赁物件验收证明》。

争议焦点:涉案《融资租赁合同》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

法院裁判:根据查明事实,本案并无租赁物的买卖。虽然,2010年5月17日《融资租赁合同》签订前,造船公司曾于2009年12月15日与国电公司订立了租赁物定作合同,但因造船公司未按约支付定金,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融资租赁合同》订立时没有追认上述定作合同,亦未将其列为附件。因此,尽管上述两份合同约定的设备价款均为3080万元,但仅凭两份合同不能认定金融租赁公司、造船公司之间就购买设备、完成融资租赁达成了真实合意。

《租赁设备委托购买协议》约定,造船公司在购买租赁物后,应当将买卖合同项下发票和提单(如有)等整套交易单据交付金融租赁公司,租赁设备装配完毕后3个工作日内,造船公司应当向金融租赁公司出具《租赁物件验收证明》。但是上述发票、证明等并未实际产生和交付。造船公司在接受金

融租赁公司支付的3080万元设备款的当日向金融租赁公司

支付1080万元,剩余2000万元不足以购买合同约定的设备。造船公司账册将该2000万元记载为“长期借款”,在生产周转中使用。同时,在《融资租赁合同》附表“租赁保证金”栏中

注明“无”,故该1080万元亦不属于造船公司为履行融资租赁合同而提供的保证金。

金融租赁公司对此明知并接受了造船公司的还款,应当认定双方的真实意思仅为资金的融通及分期偿还,而非融资租赁;订立委托购买租赁物的协议,系为金融租赁公司直接将融资款交付造船公司而考虑。《融资租赁合同》实际为企业间借

贷合同。

三、合同中缺少融资与融物要素而不能认定为融资租赁

作者视点:合同中没有租赁物名称、数量、规格、技术性能、检验方法、租赁期限、租金构成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币种、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的归属等条款,且出租人并不向承租人交付设备,承租人亦不向出租人支付租金,无法认定为融资租赁。

案例: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青民二商终字第455号——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一人民医院与济南世康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件事实:2009年2月19日,开发区第一医院与世康医疗设备公司签订《美国氩氦刀医疗科研合作协议书》一份,就

氩氦刀肿瘤治疗项目的科研技术合作达成协议,合同约定:双方共同设立氩氦刀科研协作管理中心,双方共同参与中心管理,世康医疗设备公司提供氩氦刀设备,收取开发区第一医院30万元设备保证金,协议期内,每一例手术从氩氦刀收入中先扣除3000元用于归还开发区第一医院的保证金,即当完成手术达100例时,第一医院收回全部合作保证金30万元。合同第二条第2项合作期限约定:本项目租赁时间为5年3个月,其中启动期为3个月,租赁期自2009年2月19日起至2014年5月19日止。合同第三条成本和利润的分配、支付约定,每例氩氦刀手术的收费暂按15000元标准执行;世康公司按照氩氦刀的收费(15000元)从每例手术费中提取80%(12000元)作为该项目的运营费及合作费,第一医院每例收取氩氦刀收费的20%。世康公司负责设备的安装调试及中心医务人员的操作培训,第一医院提供中心所需用房等。因合作发生纠纷,双方就保证金返还达成一致,后因保证金未实际返还产生纠纷,双方对合同的性质产生争议。

世康公司认为本案系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事实是由世康公司出资购买480万元医疗设备供第一医院使用,第一医院向世康公司支付租赁费,每月租金1.4万元,上述事实有世康公司提交的发票证明。本案所涉及的30万元保证金是为了保证第一医院按时支付租赁费。自2009年2月19日至2013

年10月19日,共计56个月租赁费78.4万元,而第一医院仅支付租赁费5.6万元,尚欠72.8万元。

争议焦点:涉案纠纷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

法院裁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的内容包括租赁物名称、数量、规格、技术性能、检验方法、租赁期限、租金构成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币种、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的归属等条款。”本案中,合作协议中没有符合合同法关于融资租赁规定的上述特征的任何内容,世康公司并不向第一医院交付设备,合同也没有约定交付租金的金额,而是由第一医院交纳30万元保证金后,双方当事人对手术利润按比例分成,设备始终由世康公司控制管理。因此,双方当事人系合作关系,并非融资租赁关系。

四、非物权法上“单独的物”,不能独立处分的,不是适格租赁物

作者视点:回租式融资租赁在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发生物的所有权变动,必须有明确的、能够独立处分的标的物。非物权法上“独立的物”、“确定的物”,无法单独转让,出租人根本无法取得租赁物所有权的,因缺少“融物”特征而不能认定为融资租赁。

案例: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民初字第5657号——中国外贸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与浙江经发实业集团有

限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案件事实:2011年9月15日,外贸租赁公司作为出租人,与作为承租人的经发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就《融资租赁合同》附件一《设备清单》中设备开展售后回租。设备清单共626项,其中1-621都是通用名称,如(序号)1-7水泵、45家具、56厨房设备、65清洁设备、230酒店用品、495-498指示牌等1批(73600元)等,且计量单位为“批”。同时出现如:38综合布线(163200元)、84停车库改造(33800元)、116-143多次出现“购”……617橡胶(1台,25000),410电脑配件等。《融资租赁合同》附件二《租赁

物买卖合同》约定,外贸租赁公司作为买方,经发公司作为卖方,买方应卖方的要求,以出租给卖方为目的,购买卖方合法所有的《设备清单》所列的自有设备。后因经发公司逾期支付租金,外贸租赁公司诉至法院。

争议焦点:涉案法律关系是否构成融资租赁。

法院裁判:本案涉案标的物并不符合融资租赁标的物的要求。《设备清单》诸如综合布线、停车库改造、电脑配件等已经难谓物权法上“独立的物”,不能够单独转让。而诸如家具、

厨房设备、酒店用品等均系通用名称,并不明确。此外,从第622-626五项来看,均系装修设施,外贸租赁公司和经发

公司均无法说出具体指何项动产。从发票上来看,主要是工程款、监理费、装修费等,实际是添附物的价值。上述五项装修设施的价值占了融资租赁标的价值的近三分之二。从标的物本身来看,综合上述两点,本案标的物不符合物权法关于转让标的物的规定,同样不符合回租式融资租赁标的物的要求,外贸租赁公司根本无法取得租赁标的物的所有权,无法做到回租式融资租赁既“融资”又“融物”的要求,故本案法律关系不能认定为回租式融资租赁,应认定名为融资租赁,实为企业借贷纠纷。

五、虚构租赁物的售后回租,不能认定为融资租赁

作者视点:回租式融资租赁合同,是承租人将一项自制或外购的资产出售给出租人,同时与出租人订立一份融资租赁合同,又将该项资产从出租人处租回来使用的合同。此类合同除具有一般融资租赁合同的特点外,还要求承租人须预先拥有设备的所有权,出租人须确切知道租赁物的存在并基于此与承租人建立起交易关系。出租人未对《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租赁物尽到谨慎核实的注意义务而径行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且涉案租赁物非真实存在的,不能认定为融资租赁。案例: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民初字第10011号——中国外贸金融租赁有限公司诉中铁十八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中铁十八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

案件事实:2011年4月12日,外贸租赁公司与中铁十八局青岛分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回租式融资租赁。合同附件一《设备清单》载明了设备名称、单位、数量、设备原值和设备净值、开票日期、销货单位名称。附件二为《租赁物买卖合同》,后附《设备原始发票复印件》共计30张,包括增值税专用发票21张,增值税普通发票9张。后因青岛分公司逾期支付租金,外贸租赁公司起诉至法院。被告青岛分公司称《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没有租赁实物,其实质为借款合同,青岛分公司所承担的相应法律责任应按借款合同来处理。庭审中,外贸租赁公司表示,因租赁物数量众多,且分散在各个建筑工地,无法对租赁物进行逐一核对、清点,故在进行融资租赁交易时其仅审查了发票。法院调查取证结果显示,上述增值税发票均为虚假发票。

争议焦点:外贸租赁公司与青岛分公司之间究系融资租赁合同关系抑或企业借贷法律关系。

法院裁判:本案中,青岛分公司主张,在签订涉案合同时,其并不拥有《融资租赁合同》中所约定的任何设备,而外贸租赁公司在庭审中亦明确表示,其仅就青岛分公司提供的设备的增值税发票进行了核实,未核对租赁设备的实际情况。法院调查取证情况显示,涉案增值税发票均为虚假发票。本案《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设备并不存在。本案双方签订的合同不具备融资租赁合同的特征,双方不构成融资租赁

合同法律关系。本案《融资租赁合同》仅符合了“融资”的要求,而无“融物”的内容,《融资租赁合同》实为非银行金融机构与企业间的借贷合同。

六、标的物在租期届满后依其性质无法返还的,不是适格租赁物

作者视点:融资租赁项下租赁物应具备适于租赁的特性,即合同期限届满时,具有返还原物的可能性。若按标的物的特性,在正常使用情况下期限届满时已经无返还可能性的,则客观上无法作为租赁关系的标的物,相应法律关系不得被认定为融资租赁。

案例: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469号——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诉上海伊诺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案件事实:2011年8月25日,仲利公司、伊诺公司与案外人强望公司、文波公司、磐茵公司签订了三份《买卖合同》。合同中明确仲利公司应伊诺公司请求向强望公司购买“装修材料”并出租给伊诺公司,伊诺公司就标的物已先与强望公司进行买卖或签订买卖合同并已支付的货款视作仲利公司支

付之价款并由仲利公司自应给付卖方的价款中相应扣除,伊诺公司同意该款项的全部或一部分作为11A1908A号《租赁合同》的首付租金而无须返还。租赁物交货地点均为伊诺公司指定地点,由卖方将标的物直接交付于伊诺公司,且经伊

诺公司完成验收并将标的物《租赁物交付与验收证明书》交付于仲利公司时,视为仲利公司已将标的物交付予伊诺公司且验收完成,同时标的物所有权视为转移予仲利公司,标的物风险视为转移予伊诺公司。2011年8月25日,仲利公司与伊诺公司签订了编号为11A1908A的《租赁合同》,约定

仲利公司向伊诺公司出租“装修材料1批”。后因伊诺公司逾

期支付租金,仲利公司诉至法院。

争议焦点:仲利公司与伊诺公司之间是否构成合法有效的融资租赁法律关系。

法院裁判: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系以融资为目的之租赁,其法律属性仍系租赁法律关系之一种,而租赁法律关系中,承租人合同主要义务之一为依约返还租赁物,故依融资租赁合同的法律性质,其标的物应具备适于租赁的特性,即合同期限届满时,具有返还原物的可能性。本案中的“装修材料”,

依其属性,在装修完毕后即附合于不动产,从而成为不动产的成分,丧失其独立作为物的资格,简言之,该等装修材料将因附合而灭失,不再具有返还之可能性,因此无法作为租赁的标的物。

七、融资租赁法律关系设立前,租赁物已设立抵押的,并不影响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有效性

作者视点:承租人与出租人开展售后回租业务前,已将租赁物抵押给第三人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虽然从合规性来看,

违反了《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但并不会影响到融资租

赁法律关系的效力,只是出租人应依据物的追及效力,须承担租赁物上的抵押负担,从而影响到租赁物对租金债权的保障功能的发挥。

案例: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2015)浙甬商终字第842号——宁波东钱湖旅游度假区东钱湖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

宁波东平齿轮制造有限公司案

案件事实:2014年7月4日,原告仲利公司与被告东平公

司签订《买卖合同》,被告东平公司将设备出售给原告。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原告以融资租

赁方式将上述租赁标的物出租被告供其使用。后因东平公司未能及时支付相应租金,仲利公司起诉至法院,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支付解除合同前已到期租金、逾期利息等。

另法院查明,2013年6月19日,东平公司将部分设备为第三人东钱湖公司设立了抵押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

争议焦点:仲利公司与东平公司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关系是否成立,仲利公司与东平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融资租赁合同关系是否影响部分租赁物上设立的抵押权。

法院裁判:虽然东平公司将涉案设备出卖给仲利公司之前,已将部分设备抵押给东钱湖公司并办理工商登记手续,但抵押权是否存在不影响买卖合同的效力,不能由此认定为借贷。而由于抵押权的设立先于涉案买卖合同成立,故东平公司与

仲利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并不影响东钱湖公司行使抵押权。

医疗设备融资租赁法规解读

2016年3月11日,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促进医药产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就促进医药产业健康发展提出了若干新政策。其中,《指导意见》明确提出:“探索医疗器械生产企业与金融租赁公司、融资租赁公司合作,为各类所有制医疗机构提供分期付款采购大型医疗设备的服务。”对于医疗设备融资租赁行业而言,这无疑是一个利好消息。 近年来,随着医疗改革的深入和医疗需求的增加,各医疗机构购买和更新设备(尤其是大型设备)的需求持续增长,使得医疗设备融资租赁市场迎来高速增长期。但同时,由于医疗设备的特殊性,医疗设备融资租赁的出租人和承租人均受到比普通设备融资租赁更为严格的监管,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医疗设备融资租赁行业的发展。 具体而言,金融租赁公司/融资租赁公司(以下简称“租赁公司”)开展医疗设备融资租赁业务除受到银监会/商务部的监管外,还受限于以下两方面的监管要求: 对租赁公司的资质要求 根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50号)(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从事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的,经营企业应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并提交其符合《条例》规定条件的证明资料;从事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的,经营企业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

请经营许可并提交其符合《条例》规定条件的证明资料,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 根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融资租赁医疗器械监管问题的答复意见》(国食药监市[2005]250号)(以下简称“《答复意见》”),租赁公司开展融资租赁医疗器械是经营行为,应当按照《条例》的规定办理《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此外,融资租赁发展最集中的两个地区——上海市和天津市【1】也先后出台相应的医疗器械融资租赁监管规定,强调融资租赁企业需取得《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同时对融资租赁企业的设施设备条件和质量管理提出了进一步要求。 在现行法律规章下,租赁公司从事相关医疗设备经营活动的,应根据《条例》和相关部门和地方规范性文件的要求办理备案或取得《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对于违反规定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有权依《条例》规定对违规的租赁公司进行处罚(包括但不限于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等等)。 对医疗机构采购医疗器械的控制 根据《大型医用设备配置与使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对于列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管理品目的医用设备,以及尚未列入管理品目、省级区域内首次配置的整套单价在5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医用设备,其管理实行配置规划和配置证制度,医疗机构

融资租赁业务管理制度

XXX融资租赁有限公司 租赁业务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租赁业务管理,科学、有序地开展租赁业务,保证资产的安全性、盈利性、流动性,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开展租赁业务,必须坚持以下原则: 1、宗旨性原则。立足于园区,服务于国有企业及优质民营企业,为社会发展提供全方位金融服务; 2、安全性原则。开展租赁业务,必须坚持做好风险的预防、化解工作,以确保资金的安全; 3、合规性原则。租赁业务须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业务开展须按照公司规定的操作流程进行; 4、效益性原则。坚持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并重。 第二章租赁业务的职能划分 第三条公司设立租赁业务部、风险控制部、法务合规部、资产管理部、财务部等机构,实行“审、放、查”相分离的原则,建立租赁项目调查、立项、审核、审批、决策、监督、检查的经营管理体制。 第四条各部门、机构的工作职责为:

1、租赁业务部主要职责:负责租赁业务的开拓和项目签约的各项准备工作,具体包括租赁项目的受理与初审,调查分析与谈判,撰写租赁项目调查报告,初步拟定租赁方案,调整租赁方案并报批,租金催收及贷后回访等相关事务。 2、风险控制部主要职责:负责对租赁业务部提交的租赁项目相关事实、风险性及租赁方案等进行复审,参与现场调查,撰写风险评估报告,组织项目评审,对租赁项目进行风险分类管理等相关事务。 3、法务合规部主要职责:参与租赁项目的合规性尽职调查,负责对租赁项目合规性进行审查;负责拟定全套法务文件和相关合同协议,督促、定期检查合同及文件的执行情况;负责风险资产处理过程的法律事务。 4、资产管理部主要职责:根据公司发展战略,拟定公司中长期融资规划;对融资活动、融资项目进行策划、论证与评估;负责组织实施融资的具体工作;对融资活动进行动态跟踪管理,保证融资活动安全、合法、有效进行;负责定期检查租赁标的物,有效管理风险资产等。 5、财务部主要职责:做好资金管理,对审批通过的项目办理放款,对租金回收情况及时反馈给租赁业务部、资产管理部及风险控制部。 第三章租赁期限、种类、费率 第五条租赁业务系指出租人将租赁财产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

张发衡2014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

编号:_______________本资料为word版本,可以直接编辑和打印,感谢您的下载 张发衡2014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 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 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

为正确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一、融资租赁合同的认定及效力 第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 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作出认定。 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人民法院应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 第二条承租人将其自有物出卖给出租人,再通过融资租赁合同将租赁物从出租人处租回的,人民法院不应仅以承租人和出卖人系同一人为由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 第三条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承租人对于租赁物的经营使用应当取得行政许可的,人民法院不应仅以出租人未取得行政许可为由认定融资租赁合同无效。 第四条融资租赁合同被认定无效,当事人就合同无效情形下租赁物归属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且当事人协商不成的,租赁物应当返还出租人。但因承租人原因导致合同无效,出租人不要求返还租赁物,或者租赁物正在使用,返还出租人后会显著降低租赁物价值和效用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租赁物所有权归承租人,并根据合同履行情况和租金支付情况,由承租人就租赁物进行折价补偿。 二、合同的履行和租赁物的公示 第五条出卖人违反合同约定的向承租人交付标的物的义务,承租人因下列情形之一拒绝受领租赁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租赁物严重不符合约定的; (二)出卖人未在约定的交付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交付租赁物,经承租人或者出租人催告,在催告期满后仍未交付的。 承租人拒绝受领租赁物,未及时通知出租人,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租赁物,造成出租人损失,出租 人向承租人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六条承租人对出卖人行使索赔权,不影响其履行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支付租金的义务,但承租人以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为由,主张减轻或者免除相应租金支付义务的除外。 第七条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承租人承担,出租人要求承租人继续支付 租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出租人转让其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部分或者全部权利,受让方以此为由请求解除或者变更融 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九条承租人或者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让租赁物或者在租赁物上设立其他物权,第三人依据

实例 融资租赁十大典型案例及法律依据

实例融资租赁十大典型案例及法律依据 一、名为融资租赁合同,实为借款合同纠纷应当如何认定? 案例一:某融资租赁公司与甲公司于2013年1月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租赁期间甲公司用租赁物重复融资抵押给张三,因甲公司未依约还款,张三起诉甲公司偿还借款并执行查封了甲公司包含租赁物在内的财产,融资租赁公司提起执行异议,最终法院将案件认定为借款合同关系而非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判断融资租赁公司不具有所有权,裁定驳回异议,融资租赁公司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评析:本案属于售后回租案件,租赁物最先由甲公司向其他公司购买,租赁物原始发票价值五百万,融资租赁公司签订合同时,租赁物贬值严重,买卖价款定为一百五十万元,由于本案是售后回租案件,在标的物价值、保证金、租金的约定方面偏离设备发票价值较大,导致被认定为借款合同纠纷。 在执行异议审理过程中,曾围绕标的物的价值和买卖合同价款方面争论良久,融资租赁公司认为这是市场价格,由于设备贬值造成,且是与甲公司平等自由商议确定,并没有违法法律约定,并且买卖合同在先,抵押在后,故应当认定有效,最终法院采纳的是不认定为融资租赁合同。 案例一相关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

题的解释》第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作出认定。 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人民法院应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 第二条承租人将其自有物出卖给出租人,再通过融资租赁合同将租赁物从出租人处租回的,人民法院不应仅以承租人和出卖人系同一人为由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 二、融资租赁合同关系中租赁物的维修责任问题。 案例二:某融资租赁公司与甲公司于2011年11月签定融资租赁合同,租赁期间为三年,租金按月支付,2012年6月,甲公司开始违约支付租金,融资租赁公司多次催缴欠款,承租人以租赁物质量出现问题为由要求出租人承担维修费用,否则拒不支付租金,融资租赁公司遂于2012年9月起诉至约定的法院,法院经审理后判决支持了融资租赁公司诉讼请求,甲公司不服判决上诉,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按照合同法第247条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由于租赁物是由承租人选择,出租人主要是履行出资购买义务,出租人根本目的是融资,租赁物通常带有专用性质,并且由承租人保管和使用,租赁物一直置于承租人控制之下,负有保管责任,因此,无论是从法律还是交易原则上看,都理应由承租人负责维修和修缮,这样也能敦促承租人科学合理地使用租赁物,这一点在司法

融资租赁法律实务中应注意问题

《国际融资租赁公约》规定,融资租赁交易关系指包括以下特点的交易:承租人指定设备并选择供应商,并不是主要依赖出租人的技能和判断;出租人取得的设备与一租赁协议相联系,并且供应商知道这一租赁协议业已或将要在出租人和承租人之间订立;租赁协议规定的应付租金的计算特别考虑到了摊提设备的全部或大部分成本。笔者主要就以下问题进行初步探讨。 一、融资租赁流程 (一)项目的沟通 1、融资租赁公司寻找承租人,进行市场开发,或者承租人向融资租赁公司提出融资租赁申请; 2、融资租赁公司与承租人进行初步洽谈,达成合作意向; 3、出租人和承租人对双方的资信状况进行互相审查。 (二)项目审查和评估 1、融资租赁项目开始前,融资租赁公司都要对承租人的资信状况进行审查,一般情况下,需要承租人提供如下材料: (1)企业基本情况介绍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相关证件 (3)企业近三个会计年度财务报表、预测项目的经济效益、提供租金来源和支付计划(4)企业验资报告 (5)企业资产抵押担保情况说明 (6)经国家规定的审批单位批准并纳入计划融资租赁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及相关文件 (7)具有法人资格和相应实力的经济实体的担保承诺书或履约保函 (8)公司章程、已经批准的项目实施的相关决议性文件 (9)关于提供资料完整性、真实性和准确性的承诺函 (10)出租人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2、租赁公司对项目进行评估,决定是否进行本次融资租赁交易 (三)项目前期策划 融资租赁公司根据承租企业的不同需要和实际情况选择适当的融资租赁方式,同时确定租期以及租金支付方式。融资租赁方案应当本着经济、效率和便捷的原则,充分考虑双方的利益和实际需要,在出租人提供专业性建议的前提下,经过双方充分协商确定。 (四)买卖合同的签订 1、租赁公司、承租人与出卖人进行谈判 实务中,确定出卖人的方法有以下几种: (1)由承租人委托租赁公司选择设备,商定价格;

融资租赁业务中的合同诈骗刑事风险预防和应急处置解读

融资租赁业务中的合同诈骗刑事风险预防和应急处置 来源:上海星瀚律师事务所汪银平 融资租赁行业,是以资金为主体运转的行业,跟银行等金融机构一样,风险控制都是首要考虑的因素。但由于融资租赁公司跟实体经济的业务密切相关,尤其是融资租赁行业开放后,一些对中国经济生态环境和法治环境了解不够的外资租赁公司,以及一些没有金融风控经验的民营租赁公司,在中国发展融资租赁业务过程中遇到了各式各样的坏账风险,其中就有不少是遇到合同诈骗的风险。一旦遇到这些诈骗陷阱,小的民营租赁公司可能直接产生经营困局,外资租赁公司则对国内市场变得忌讳莫深,步步小心,直接影响了自身的业务发展计划和步伐。 因此,融资租赁公司在签订合同前的风险把控,以及发现遇骗后的应急处置,都显得尤为重要。 在此,就融资租赁活动中的合同诈骗预防和刑事维权技巧作分享。 第一篇融资租赁合同诈骗的常见手法 一、什么是合同诈骗犯罪? (一)《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对合同诈骗罪有明确的定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二)合同诈骗罪在客观构成上有这样一个流水模式,即:欺诈行为→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而处分财产→行为人或第三人获得财产→被害人的财产损失。 (三)在法律上归结起来,合同诈骗罪有这样几个法定的构成要件: 1、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诈骗人有故意通过欺骗的手段来非法占有受害人的财物。这种非法占有,不是挪用、也不是借用,而是有据为己有的意思。 2、在签订合同时使用了欺骗手段 诈骗人利用了一些欺瞒的手段,掩盖真实的情况,骗取受害人签订合同,并履行合同。 3、骗取财物并数额较大 诈骗人骗取的财物达到了法律规定的量刑标准。有关司法解释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在2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合同诈骗财物价值2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属于“数额较大”。合同诈骗财物价值20万元以上不满 100万元,属于“数额巨大”。合同诈骗财物价值100万元以上,则属于“数额特别巨大”。 也即,必须具备上述要件,我们才能向公安机关提起控告,追究诈骗人的刑事责任,并通过追赃、刑事谅解赔偿等方式挽回被骗钱款。 二、融资租赁领域中常见的合同诈骗手法 (一)虚构企业的经济实力及履行能力 为赢得融资租赁公司的信任,让融资租赁公司相信自己是一家有强大经济实力、有充分还款能力的企业,很多企业会采取各种方法来虚构提升自身的实力。比如通过虚假注资、增资等方式虚构注册资本金较大的公司;伪造、变造银行流水、公司财务报表虚构公司的现金流和良好盈利能力;出具虚假的合作或代理凭证假冒其他实力强大的公司等。种种手段就是让融资租赁公司认为他有强大的按期支付租金的履行能力。 【案例】2010年初,刘某在明知自己身负巨额债务,基本没有履行能力的情况下,借用其公司管理人员郭某、苏某的身份证办理了虚假增资手续,将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360万元,骗取某融资租赁公司信任,与其签订融资租赁协议,获取租赁设备后,擅自将代为销售的机械抵顶了个人债务。刘某共计诈骗重型机械28台,诈骗价值649.1276万元。 (二)虚构担保能力 融资租赁公司对借款方都会有提供担保的要求,为促成借款,承租人则会采取各种方法提供虚假的担保信息。比如通过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伪造虚假的销

实务解读融资租赁司法解释(完整版)

《最高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实务性解读 作者:北京中安德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姜明亮、刘芊关键词:工程机械融资租赁司法解释适用解读 近年来,在工程机械行业的信用销售模式中,相比内部分期和银行按揭而言,融资租赁业务呈持续高速发展的态势,可以说已牢牢占据了主导地位。2014年3月1日,《最高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正式施行,该司法解释必将给工程机械融资租赁业务带来较大的影响,作为多年从事工程机械风险管理的专业律师,我们结合实务,以工程机械行业风险防控为视角,对该司法解释的重点法条进行实务性解读。 一、合同的性质及效力 1、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认定 根据司法解释可知:其一,应当根据合同标的的性质、价值、租金构成以及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作为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认定因素。归纳起来,工程机械融资租赁关系的认定需满足:(1)出租人根据承租人的要求购买明确的标的物(既机械设备),(2)标的物具有一定的市场价值,(3)承租人实际占有并使用标的物,(4)承租人向出租人分期支付租金。 其二,即使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合同也不当然无效,而是应当以当事人之间实际的权利义务关系来确定合同的性质。如:根本就没有实际租赁物,或者租赁物的市场公允价值仅为10万,而合同将租赁物估价为100万,那么在法律关系上,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 2、售后回租法律地位得以确认 售后回租指的是在融资租赁关系中,标的物的出卖人与承租人为同一人的特殊情形,这种模式已被广泛应用于工程机械行业当中。在司法解释实施之前,各级法院对售后回租到底属于融资租赁还是借

最高法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司法解释的解读-吴冬梅

对《最高法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司法解释》解读 作者:沙泉 《现代租赁》网首次发布日期:2014年02月28日 大概现在很少人不知道:融资租赁需要四大支柱的支持才能健康发展。 上世纪90年代,因为国家体制改革,原来承租的国营企业相继崩溃,政府担保实际失效,在司法时常被地方法院判为“名为租赁,实为贷款,合同无效,承租人退回租赁物件,出租人退还收取的租金”。为此融资租赁面临巨大的财务损失。 由于当时中外合资租赁公司的股东大多数由日本股东控股。资金来源也多是股东贷款。因此日本方面出钱邀请国际金融公司(IFC)聘请世界级租赁专家来华给中国政府提供融资租赁“技术援助”。目的是通过专家讲课的方式,让中国政府知道要在中国开展融资租赁业务,必须要有法律、监管、会计准则和税收四大支柱。为此最高法院在还没有法律文件的情况下,出台了《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建立了融资租赁司法判案的规矩起到了司法解释的作用。 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修订的时候加入了第十四章融资租赁。被业界喻为融资租赁在中国开创了先有司法解释,后又法律文件的先河。从那时业界一直盼望正式出台融资租赁司法解释。当时也高法也拿出《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讨论稿,不知什么原因后来就不了了之。从那以后业界直至盼望司法解释出台至今已经有15个年头。如今终于有的结果——《最高法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司法解释》正式出台。 融资租赁司法解释为什么在这几年再次被强烈要求出台?主要原因是融资租赁业的飞速发展,和随之而来的司法问题越来越多。面临着融资租赁是创新还是回归原本的问题,面临着是市场促进法律的健全还是法律规范市场的问题,必须在司法上有个明确的说法。该解释2013年11月25通过,2014年2月25日才正式对外发布,说明背后存在着某种博弈的力量。 下面就自己经过业界三起两落的经历对新出台的司法解释谈点个人看法。 一、合同法律效力问题 第一条强调的是若出租人做的真是“名为租赁实为其他业务”时,不按融资租赁的法律进行司法判案。属于什么业务按其相关法律判案。如果租赁公司没有贷款的经营范围,把租赁当贷款做的,按贷款合同判案时,出租人因无经营资质会很被动。

融资租赁定义的比较研究

融资租赁定义的比较研究 秦悦民 一. 融资租赁定义 不同的国家对融资租赁的性质有不同的观念, 不同的解释和不同的规定。即使在同一国家, 租赁经营者、有关政府部门、法律界、经济界、会计团体、学者等各方面也有各种看法, 融资租赁的定义可谓纷繁复杂。但依笔者看来, 上述定义大致可分为两类, 一是法律规范下的定义, 二是会计准则下的定义。以下从这两个角度分别加以论述。 1. 法律规范下的定义 这一类定义中比较有典型性的, 是国际统一私法协会于1988年5月28日在加拿大的渥太华订立的《国际融资租赁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第一条第1款和第2款下融资租赁的定义: “1. 本公约管辖第2款所指的融资租赁交易, 在这种交易中, 一方(出租人) (1) 根据另一方(承租人)提供的规格, 与第三方(供货方)订立一项合同(供货 合同) 。根据此合同, 出租人按照承租人在与其利益有关的范围内所 同意的条款取得工厂、资本货物或其它设备(设备); 并且 (2) 与承租人订立一项合同(租赁合同), 以承租人支付租金为条件授予承租 人使用设备的权利。 2. 前款所指的融资租赁交易系指包括以下特点的交易: (1) 承租人指定设备并选择供货方, 并不主要依赖出租人的技能和判断; (2) 出租人取得的设备与一租赁合同相联系, 并且供货方知道这一租赁 合同业已或将要在出租人和承租人之间订立; 而且 (3) 租赁合同规定的应付租金的计算特别考虑到了摊提设备的全部或 大部分成本。” 为便于分析, 笔者首先将公约第一条第1款之所述用图1-1表示如下: 图1-1: (图中的M代表用于投资资本货物的资金, G代表资本货物, M'代表租赁付款额)

《民法典》合同编之“融资租赁合同”一章的十二项重大变化

《民法典》合同编之“融资租赁合同”一章 的十二项重大变化 《民法典》共7编、1260条,各编依次为总则、物权、合同、人格权、婚姻家庭、继承、侵权责任,以及附则,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现行《民法通则》、《民法总则》、《物权法》、《合同法》、《担保法》、《婚姻法》、《收养法》、《继承法》、《侵权责任法》将同时废止。 通过将《民法典》与我国现行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相对比,笔者已经简要分析了《民法典》总则编(干货|《民法典》总则编的二十四项创新与亮点)、物权编(干货|《民法典》物权编的二十项重大变化)、合同编“第一分编通则”(干货|《民法典》合同编“第一分编通则”的三十二项重大变化)、合同编“第二分编典型合同”之“买卖合同”一章(干货|《民法典》合同编“第二分编典型合同”之买卖合同的十项重大变化)、“保证合同”一章(干货|《民法典》合同编之“保证合同”一章的十二项重大变化)和“租赁合同”一章(干货|《民法典》合同编之“租赁合同”一章的十项重大变化)的重大变化。本文简要分析合同编“第二分编典型合同”之“融资租赁合同”一章有哪些重大变化。 第十五章融资租赁合同 1. 虚构租赁物的,融资租赁合同无效。

《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七条当事人以虚构租赁物方式订立的融资租赁合同无效。 通过对比可知,《合同法》对此没有规定,《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七条是新增条款。在融资租赁交易实践中,“名为租赁实为借贷”的情况并不少见,尤以虚构租赁物方式订立融资租赁合同的情形最多。《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那么,在融资租赁合同无效后,当事人是否可能构成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3号)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人民法院应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不排除被吸收入《民法典》的司法解释之中。 2. 出租人未取得行政许可的,不影响融资租赁合同的效力。 《民法典》第七百三十八条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于租赁物的经营使用应当取得行政许可的,出租人未取得行政许可不影响融资租赁合同的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3号)第三条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承租人对于租赁物的经营使用应当取得行政许可的,人民法院不应仅以出租人未取得行政许可为由认定融资租赁合同无效。

融资租赁业务法律法规

融资租赁业务相关法律法规 目录 一、《关于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行为有关税收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3号) (2) 二、关于从事融资租赁业务(试点企业)有关问题的通知商建发...2004?560号 (2) 三、《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方案》的通知(财税[2011]110号) (4) 四、《关于在上海市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1]111号) (5) 五、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6号 (22) 六、《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 (25) 七、营业税暂行条例 (31) 八、增值税暂行条例 (34) 九、关于项目运营方利用信托资金融资过程中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公告 (37) 十、《关于加强内资融资租赁试点监管工作的通知》(商建发[2006]160号) (38)

一、《关于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行为有关税收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3号)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行为有关税收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3号 成文日期:2010-09-08 现就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行为有关税收问题公告如下: 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是指承租方以融资为目的将资产出售给经批准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企业后,又将该项资产从该融资租赁企业租回的行为。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时,资产所有权以及与资产所有权有关的全部报酬和风险并未完全转移。 一、增值税和营业税 根据现行增值税和营业税有关规定,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的行为,不属于增值税和营业税征收范围,不征收增值税和营业税。 二、企业所得税 根据现行企业所得税法及有关收入确定规定,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人出售资产的行为,不确认为销售收入,对融资性租赁的资产,仍按承租人出售前原账面价值作为计税基础计提折旧。租赁期间,承租人支付的属于融资利息的部分,作为企业财务费用在税前扣除。 本公告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此前因与本公告规定不一致而已征的税款予以退税。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二○一○年九月八日 二、关于从事融资租赁业务(试点企业)有关问题的通知商建发〔2004〕560号 商务部国家税务总局文件 商务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从事融资租赁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商建发…2004?56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商务主管部门、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了更好地发挥租赁业在扩大内需、促进经济发展中的作用,支持租赁业快速健康发展,现就开展融资租赁业务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根据国务院办公厅下发的商务部“三定”规定,原国家经贸委、外经贸部有关租赁行业的管理职能和外商投资租赁公司管理职能划归商务部,今后凡《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6号)中涉及原国经贸委和外经贸部管理职能均改由商务部承担。 二、外商投资租赁公司的市场准入及行业监管工作继续按照商务部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商务部将对内资租赁企业开展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试点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商务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区租赁行业发展的实际情况,推荐1-2家从事各种先进或适用

融资租赁合同(直租)-格式文本-批注说明

合同编号【】融资租赁合同(直租) 出租人:【】融资租赁有限公司 住所: 【】 法定代表人:【】 电话:【】 承租人: 【】公司 住所: 【】 法定代表人:【】 电话:【】 签订日期:【】年【】月【】日 签订地点:【】市【】区

目录 第一条定义与释义 (3) 第二条租赁物 (5) 第三条租赁物的购买 (6) 第四条租赁物的验收和交付 (8) 第五条租赁物的质量瑕疵与索赔 (9) 第六条租前息、租金及租赁保证金 (10) 第七条租赁物的所有权 (12) 第八条租赁物的占有、使用、收益、维修和保养 (13) 第九条租赁物的灭失及毁损 (14) 第十条租赁物的保险 (16) 第十一条违约及救济 (17) 第十二条重大变故的处理 (21) 第十三条陈述与保证 (22) 第十四条合同权利义务的转让 (24) 第十五条承租人对租赁物所有权的取得 (24) 第十六条租赁物的提前留购 (24) 第十七条义务的连续性 (25) 第十八条财务报表等的提交 (25) 第十九条通讯 (26) 第二十条法律适用和争议的解决 (26) 第二十一条本合同的生效和更改 (27) 第二十二条本合同的租赁附表、附件 (28) 第二十三条担保 (28) 第二十四条补充约定 (29) 附件一:租赁附表 (31) 附件二:实际租前息/租金支付表(格式) (38) 附件三:租赁物接受书(承租人致出租人,格式) (40) 附件四:所有权转移证书(出租人致承租人,格式) (41) 附件五:《三方协议》及《供货合同》 (42)

出租人与承租人双方经协商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自愿签订本融资租赁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本合同一经签订,在法律上对双方均有约束力,除非本合同另有约定,任何一方无权单方面无条件解约。 第一条定义与释义 1. 定义 除非本合同另有约定,本合同项下的术语具有以下含义: (1)“租赁物”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租赁物及供货人的自主选择,通过委托授权承租人以承租人的名义与供货人签订供货合同的方式,购买并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的设备/资产,包括但不限于该设备/资产以及与该设备/资产相关的证书、技术资料、图纸、清单、报告等文件。租赁物的具体情况以租赁附表的约定为准。 (2)“供货人”指根据供货合同约定应当向承租人履行供货义务的供货方、施工方或建造方等,包括但不限于生产商、代理商、经销商或者负责对租赁物所涉及项目进行采购、设计、施工等的总承包方或承包方。 (3)“供货合同”指出租人为取得租赁物,根据承租人对租赁物及供货人的选择而委托承租人以承租人的名义与供货人签署的购买合同、采购合同、建造合同、施工合同、总承包合同等,包括该等合同的补充、修改、变更等文件。 (4)“三方协议”指出租人、承租人及供货人之间就租赁物购买、交付及租赁物购买价款的支付等事项达成的协议。三方协议构成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其名称及编号详见租赁附表中的约定。 (5)“租赁附表”指本合同项下载明租赁基本要素的附表,租赁附表具体列明租赁物详情、租赁成本、租赁利率、租赁期限、租前息、租金等各项租赁条件。 (6)“租赁物购买价款”指为取得租赁物所有权出租人向供货人支付的购买价款。 (7)“租赁成本”指租赁物购买价款及其他根据本合同或双方当事人协商应当计入租赁成本的款项。 (8)“租赁利率”指计算租金等所适用的利率。 (9)“租赁利息”指根据租赁成本和租赁利率计算的利息。 (10)“租金”指承租人因承租租赁物,而根据本合同约定应向出租人支付的款项。

合同法释义-第14章融资租赁合同

分则第十四章融资租赁合同 第二百三十七条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释义】本条是关于融资租赁合同概念的规定。 融资租赁这一名称是从英文finance lease翻译过来的。finance一词意为财政、金融,也可译为筹集资金、提供资金。因此,finance lease通常译为融资租赁,也有的译为金融租赁。融资租赁是一种新兴的租赁形式,自本世纪50年代首先在美国出现至今,已有40多年的发展历史。80年代初,融资租赁在我国的经济生活中开始出现。1981年,我国成立了第一批专业租赁公司,如中国东方租赁有限公司和中国租赁有限公司。迄今为止,我国相继成立了近500家专营和兼营融资租赁的企业和机构,为我国航空,轻工、机械制造、电子和邮电等行业近7000个技术项目引进设备和技术共计150亿美元,成为我国利用外资、对国有大中型企业进行技术改造的一条重要渠道。 融资租赁是一种贸易与信贷相结合,融资与融物为一体的综合性交易。鉴于其复杂的法律关系,不同国家和地区对融资租赁有着不同的理解和定义。一般来说,融资租赁要有三方当事人(出租人、承租人和出卖人)参与,通常由两个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买卖合同)或者两个以上合同构成,其内容是融资,表现形式是融物。我国立法者在借鉴《国际融资租赁公约》和其他国家对融资租赁的定义的基础上,结合我国融资租赁界对融资租赁比较一致的看法后,对融资租赁作出规定。典型的融资租赁合同具有以下三方面的含义:第一,出租人须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和租赁物的选择出资购买租赁物。这是融资租赁合同不同于租赁合同的一个重要特点。租赁合同的出租人是以自己

融资租赁法律法规

融资租赁相关法律法规简录 一、融资租赁有关的法律、司法解释及司法文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四章融资租赁合同) 第十四章融资租赁合同 第二百三十七条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二百三十八条融资租赁合同的内容包括租赁物名称、数量、规格、技术性能、检验方法、租赁期限、租金构成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币种、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的归属等条款。 融资租赁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百三十九条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订立的买卖合同,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向承租人交付标的物,承租人享有与受领标的物有关的买受人的权利。 第二百四十条出租人、出卖人、承租人可以约定,出卖人不履行买卖合同义务的,由承租人行使索赔的权利。承租人行使索赔权利的,出租人应当协助。 第二百四十一条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订立的买卖合同,未经承租人同意,出租人不得变更与承租人有关的合同内容。 第二百四十二条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承租人破产的,租赁物不属于破产财产。第二百四十三条融资租赁合同的租金,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应当根据购买租赁物的大部分或者全部成本以及出租人的合理利润确定。 第二百四十四条租赁物不符合约定或者不符合使用目的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但承租人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的除外。 第二百四十五条出租人应当保证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 第二百四十六条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造成第三人的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害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 第二百四十七条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使用租赁物。 承租人应当履行占有租赁物期间的维修义务。 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 第二百四十九条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归承租人所有,承租人已经支付大部分租金,但无力支付剩余租金,出租人因此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的,收回的租赁物的价值超过承租人欠付的租金以及其他费用的,承租人可以要求部分返还。 第二百五十条出租人和承租人可以约定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的归属。对租赁物的归属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出租人。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三章第四节民用航空器租赁) 第四节民用航空器租赁 第二十六条民用航空器租赁合同,包括融资租赁合同和其他租赁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 第二十七条民用航空器的融资租赁,是指出租人按照承租人对供货方和民用航空器的选择,购得民用航空器,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定期交纳租金? 第二十八条融资租赁期间,出租人依法享有民用航空器所有权,承租人依法享有民用航空器的占有?使用?收益权? 第二十九条融资租赁期间,出租人不得干扰承租人依法占有?使用民用航空器;承租人应当

融资租赁法律服务简介

融资租赁法律服务 融资租赁法律服务为鑫兴律师所的一项核心业务。鑫兴所融资租赁工作组办理了大量诉讼和非讼融资租赁业务,事务所被世界租赁协会列为融资租赁在华专业法律服务机构。 代理融资租赁非诉讼事务,协助设立租赁公司和进行风险防范 鑫兴所自1994年起即为金融租赁领头企业中国租赁公司提供律师服务。事务所乐沸涛律师自1996年担任外商投资企业协会租赁业委员会法律部副主任和行业法律顾问。2004年起鑫兴所担任金融租赁行业协会(即中国金融学会金融租赁业委员会)法律部。事务所办理了大量融资租赁专业性事务与咨询,并协助银监会、外商投资企业协会租赁业委员会等进行专业培训和征求专业意见。 在融资租赁非诉领域,律师提供的法律服务包括但不限于: 代为申报设立租赁公司,代办工商登记等相关手续。 审查、修订融资租赁(包括直接租赁、转租赁、出售回租、委托租赁、杠杆租赁)合同、经营租赁合同及其他法律文件。 参与租赁交易模式设计与可行性论证。 解答中国融资租赁法律及实践相关问题。 参与租赁、信托等金融工具相结合的法律方案设计。 协助搭建和完善法人治理结构。 协助建立法律风险防范体系。 参加融资租赁交易谈判,提供法律支持。 为租赁企业提供业务及人才信息。 代理公司进行催收、协商、谈判、调解、诉讼、仲裁。 所涉服务客户包括: ——招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 ——民生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 ——中国一航集团租赁公司

——中国民生银行 ——中国农业银行 ——中国北车集团 ——浙江金融租赁公司(现华融金融租赁公司) ——河北金融租赁公司 ——中国外贸金融租赁公司 ——中国租赁公司 ——中国电子金融租赁公司 ——新疆金融租赁公司 ——环球租赁 ——卡特比勒(中国)有限公司 ——远瞩咨询(上海)公司 ——斗山工程机械(中国)公司 ——重庆长江租赁 ——华远租赁 ——华和租赁 ——中南租赁 ——仲利国际租赁 ——西门子租赁 ——康富国际租赁 ——美联信金融租赁 ——方正国际租赁 ——鑫桥国际租赁 ——厦门金原租赁 ——福建农业设备租赁 代理融资租赁诉讼案件,为租赁业者保驾护航 自1994年以来,鑫兴律师先后在最高人民法院、部分省市高级人民法院及中级人民法院代理过70余起融资租赁案件,涉案标的总额几十亿元。典型案件有:

融资租赁企业监督管理办法.doc

融资租赁企业监督管理办法 为进一步完善融资租赁企业监管制度,提升融资租赁行业监管水平,规范融资租赁企业经营行为,防范行业风险,促进融资租赁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规定,商务部制定了《融资租赁企业监督管理办法》。下文是融资租赁企业监督管理办法,欢迎阅读! 融资租赁企业监督管理办法完整版全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促进我国融资租赁业健康发展,规范融资租赁企业的经营行为,防范经营风险,根据《合同法》、《物权法》、《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及商务部有关规定,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融资租赁企业是指根据商务部有关规定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企业。 本办法所称融资租赁业务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交易活动。 融资租赁直接服务于实体经济,在促进装备制造业发展、中小企业融资、企业技术升级改造、设备进出口、商品流通等方面具有重要的作用,是推动产融结合、发展实体经济的重要手段。 第三条融资租赁企业应具备与其业务规模相适应的资产规模、资金实力和风险管控能力。申请设立融资租赁企业的境外投资者,还须符合外商投资的相关规定。

第四条融资租赁企业应配备具有金融、贸易、法律、会计等方面专业知识、技能和从业经验并具有良好从业记录的人员,拥有不少于三年融资租赁、租赁业务或金融机构运营管理经验的总经理、副总经理、风险控制主管等高管人员。 第五条融资租赁企业开展经营活动,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六条商务部对全国融资租赁企业实施监督管理。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监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融资租赁企业。 本办法所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 第七条鼓励融资租赁企业通过直接租赁等方式提供租赁服务,增强资产管理综合能力,开展专业化和差异化经营。 第二章经营规则 第八条融资租赁企业可以在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条件下采取直接租赁、转租赁、售后回租、杠杆租赁、委托租赁、联合租赁等形式开展融资租赁业务。 第九条融资租赁企业应当以融资租赁等租赁业务为主营业务,开展与融资租赁和租赁业务相关的租赁财产购买、租赁财产残值处理与维修、租赁交易咨询和担保、向第三方机构转让应收账款、接受租赁保证金及经审批部门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十条融资租赁企业开展融资租赁业务应当以权属清晰、真实存在且能够产生收益权的租赁物为载体。

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全文

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全文 以下是关于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全文,希望内容对您有帮助,感谢您得阅读。 第一,出租人须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和租赁物的选择出资购买租赁物。这是融资租赁合同不同于租赁合同的一个重要特点。租赁合同的出租人是以自己现有的财物出租,或者根据自己的意愿购买财物用于出租。而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按照承租人的要求,主要是对出卖人和租赁物的选择,出资购买出租的财物,使承租人不必付出租赁物的价值,即可取得租赁物的使用收益,从而达到融资的效果。正是从这一意义上,这种合同被冠以“融资”的称号。 第二,出租人须将购买的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出租人虽然须向第三人购买标的物,但其购买的直接目的是为了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而不是为了自己使用。这是融资租赁合同中出租人的买卖行为不同于买卖合同之处。 第三,承租人须向出租人支付租金。融资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对出租人购买租赁物为使用收益,并须支付租金。也正是在这种意义上,该种合同的名称中含有“租赁”一词。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已于2013年11月2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97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14年2月24日 为正确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一、融资租赁合同的认定及效力 第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作出认定。 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人民法院应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 第二条承租人将其自有物出卖给出租人,再通过融资租赁合同将租赁物从出租人处租回的,人民法院不应仅以承租人和出卖人系同一人为由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 第三条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承租人对于租赁物的经营使用应当取得行政许可的,人民法院不应仅以出租人未取得行政许可为由认定融资租赁合同无效。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遇到合同纠纷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 问>>https://www.360docs.net/doc/5611622224.html,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发文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文号:法释〔2014〕3号 发布日期:2014-2-24 生效日期:2014-3-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已于2017年11月2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97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17年2月24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2017年11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97次会议通过) 为正确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一、融资租赁合同的认定及效力 第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作出认定。 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人民法院应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 第二条承租人将其自有物出卖给出租人,再通过融资租赁合同将租赁物从出租人处租回的,人民法院不应仅以承租人和出卖人系同一人为由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 第三条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承租人对于租赁物的经营使用应当取得行政许可的,人民法院不应仅以出租人未取得行政许可为由认定

融资租赁合同无效。 第四条融资租赁合同被认定无效,当事人就合同无效情形下租赁物归属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且当事人协商不成的,租赁物应当返还出租人。但因承租人原因导致合同无效,出租人不要求返还租赁物,或者租赁物正在使用,返还出租人后会显著降低租赁物价值和效用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租赁物所有权归承租人,并根据合同履行情况和租金支付情况,由承租人就租赁物进行折价补偿。 二、合同的履行和租赁物的公示 第五条出卖人违反合同约定的向承租人交付标的物的义务,承租人因下列情形之一拒绝受领租赁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租赁物严重不符合约定的; (二)出卖人未在约定的交付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交付租赁物,经承租人或者出租人催告,在催告期满后仍未交付的。 承租人拒绝受领租赁物,未及时通知出租人,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租赁物,造成出租人损失,出租人向承租人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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