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农村土地征收补偿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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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零一一年十月

目录

一、土地征收的概述 (1)

(一)土地征收制度的概念 (1)

(二)土地征收制度的法律特征 (1)

二、农村土地征收补偿原则 (1)

(一)完全补偿原则 (1)

(二)不完全补偿原则 (2)

(三)公平补偿原则 (2)

三、我国农村土地征收补偿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其完善 (2)

(一)我国农村土地征收补偿制度存在的问题 (2)

1、土地征收补偿范围狭窄 (2)

2、土地征收补偿标准过低 (2)

3、土地征收补偿方式单一 (3)

4、土地征收补偿程序欠完善 (3)

5、失地农民社会保障制度欠健全 (4)

(二)我国农村土地征收补偿制度的建议 (4)

1、尽可能扩大土地征收补偿范围 (4)

2、大力提高土地征收补偿标准 (4)

3、灵活运用土地征收补偿方式 (4)

4、严格规范土地征收补偿程序 (4)

5、健全失地农民社会保障制度 (4)

四、土地征收补偿的纠纷及其解决 (5)

(一)引起土地征收补偿纠纷的成因 (5)

1、法律方面的问题 (5)

2、社会方面的问题 (5)

(二)土地补偿纠纷的解决 (6)

1、加强对土地重要性的认识 (6)

2、完善公共利益的制度保障 (6)

3、规范土地征收的相关程序 (6)

4、建立被征地农民的利益集团 (6)

主要参考文献 (6)

浅论我国农村土地征收补偿制度

【摘要】近年来,随着我国城镇化和工业化进程的加快,政府或商业征地规模不断扩大,失地农民越来越多。由于我国征地补偿标准是以耕地常年产值为依据,补偿款难以弥补农民因失去土地所带来的实际损失。在征地过程中,农民非但没有充分受到工业化,城市化的发展成果,反而成了利益的受损者,部分处于弱势地位的农民被迫陷入种田无地,就业无岗,低保无份的“三五游民”困境。为此,需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重新审视和反思我国的征收补偿制度,特别是要以被征收农民需要安置的实际生产和生活成本老确定补偿标准,一保障农民的合法权益,缩小贫富差距,以保障社会发展成果共享。

【关键词】农村土地;土地征收;征收补偿;法律制度

土地是人类赖以生存的最重要的资源,是一切生产和一切存在的源泉,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城市化进程不断加快,为适应城市化进程,大量的农村集体土地被征收。

一、土地征收的概述

(一)土地征收制度的概念

我国实行土地所有权归国家和集体所有的基本制度,因此在我国,土地征收是指国家为了公共利益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权限将集体所有的土地转化为国有土地,并依法给予被征地的农村集体和个人合理补偿和妥善安置的法律行为。《宪法》第10条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予以补偿。”从根本大法的高度对土地征收制度进行了确立。相应地,《土地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物权法》均对相关制度进行了细节性和可操作性的规定,构建起了我国土地征收制度。

(二)土地征收制度的法律特征

1、土地征收具有法定性。根据行政合法性原则,必须符合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遵循一定的法律程序;

2、土地征收具有强制性,征收是国家强制取得他人土地所有权的行为,并不以取得征得被征地人的同意为必要条件;

3、土地征收具有公益性,即土地征收必须符合公共利益。

二、农村土地征收补偿原则

农村土地征收补偿原则的完善直接关系到农民的利益保护盒社会稳定,我国现行农村土地征收补偿采用不完全补偿原则,一方面,该原则变相的损害了农民的利益;另一方面,极大地刺激了政府过度征地,权力的寻租。

土地征收补偿原则的演进经历了三个阶段,分别是:完全补偿原则,不完全补偿原则和公平补偿原则。

(一)完全补偿原则

土地征收完全补偿原则是个人权利本位的所有权绝对理念下产生的。它要求政府必须补偿土地权利人可能遭受到的任何损失。这是极端个人主义的体现。完全补偿原则体现了对个人土地所有权的充分尊重,并且在一定程度上抑制了政府的滥征地。但是完全补偿原则也有相当的局限性,极端的个人主义,往往使得为顾个人土地所有权二不惜毁损社会公共利益现象的不断发生。于是完全补偿原则在社会本位理念崛起后,日趋式微,逐渐被不完全补偿原则所替代。

(二)不完全补偿原则

土地征收不完全补偿补偿原则是在社会土地所有权理念下产生的,不完全补偿原则认为土地所有权因负有社会义务而不具有绝对性,可以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而依法加以征收,并且征收时不必完全补偿,而仅需给予不完全补偿。不完全补偿原则要求政府权衡公益的需求,参考当事人的财产状况,适当给予补偿。

不完全补偿原则旨在缓和极端个人主义,以更好的服务社会公益,推动社会整体福利建设,但是其本身犹如双刃剑,该原则极易抹杀私人土地所有权,刺激

政府滥用社会公共利益之名大肆征地,完全抹杀私人利益。因此,基于对不完全补偿原则的修正,乃产生了公平补偿原则。

(三)公平补偿原则

公平补偿原则是对不完全原则的修正,要求调和社会公益和个人利益,使得两者如轨道一样平行受到保护。既可以避免完全补偿原则对个人私益的过分保护,亦可以避免不完全原则对社会公益的过分偏袒,以期获得社会公益和个人私益的双丰收。在这种相互调和之新的理念下,个人行使土地所有权固应顾及社会公益,但同时亦只有让个人享有行使土地所有权的适度自由,社会全体的文明与发展方能期其健全。

三、我国农村土地征收补偿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其完善

(一)我国农村土地征收补偿制度存在的问题

1、土地征收补偿范围狭窄

我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土地征收补偿包括土地补偿,安置补偿,地上附着物与青苗补偿三个部分。安置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其他单位安置的,支付给其他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或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由此可见,我国将土地征收补偿范围严格限定在与被征收土地有直接联系的经济损失上,而没有包括与被征收土地有间接联系以及由此而延伸的附带损失,尤其是没有包括农民的择业陈本和从事新职业的风险陈本。这一补偿范围有悖于民法的基本的精神,也与世界各国的土地补偿范围和标准相悖。

从民法角度讲,这种补偿仅限于直接损失的补偿,未涉及到间接损失的补偿,更谈不上我国特有的工业对农业、城市对农村的反哺性质。土地是农民重要的生产资料,甚至是唯一的生产资料、这一补偿范围和标准不仅不合理,也与科学发展观相悖,与推进城乡经济协调发展不相符。

2、土地征收补偿标准过低

我国《土地管理法》把补偿,安置费用分为几个标准,并规定每公顷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的15倍,而青苗补助费和其他地面附着物的补偿标准,则按各省,自治区和直辖市的自行规定执行。该补偿标准让农民看起来不低,但实际上与城市生活相比,这是一个很少的数目,城市生活一切要花钱购买,城市住房教育文化医疗都是相当大的支出。缘于此,国土资源部于2004年11月3日出台了《关于完善征地补偿安置制度的指导意见》,对补偿标准作出了调整。但调整后的补偿标准仍然是以农业生产平均产值为依据,新规定只是在一定程度上提高了补偿额度,仍然没有改变补偿标准过低的实质。它只是对农民原来从事农业时的收益进行补偿,完全没有反映出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和土地市场交易价格,更没有体现出土地在不同投资水平或不同投资情形下出现的价值差异。

3、土地征收补偿方式单一

我国土地征收补偿方式主要为一次性现金补偿。这种补偿方式类似于企业改革的一次性买断。企业改革的一次性买断,目的是不给企业留后遗症。但是,这种一次性买断行为却给社会留下了很多后遗症,它引发了很多社会矛盾和纠纷,也是社会不稳定不和谐的重要诱因。当前,城市上访人员中就有一大批过去被迫一次性买断的下岗职工。面对物价的飞涨,区区几万元的补偿安置费很快就被用完,他们原有的生活水平不仅没有得到保障,相反还在下降。同企业的一次性买断一样,对失地农民的一次性现金补偿也同样存在这个问题,事实上,一次性现金补偿也没有把失地农民的居住安顿、重新就业,生活观念和生活习惯转变等因素考虑进去。一些农民因自身认识的局限,既不愿自己花钱购买各类社会保险,又无力解决自身的长远生计。于是,为数不多的补偿花完之后,只好沦为“三无”农民,不仅自身的生活水平保障不了,也不利于社会的和谐健康发展。

4、土地征收补偿程序欠完善

我国土地征收补偿程序主要分为行政程序和争议解决程序。从行政程序和争=

争议解决程序来看,主要缺陷表现在五个方面:

(1)缺少征地目的的公益性认定程序。

对于公益性的认定,往往取决于征地单位单方面的意志。法律法规规定的告知义务仅集中在土地审批之后,在土地审批之前,政府和征地人没有法定义务将征地信息告知被征地人,在征与不征以及如何征的问题上,农民没有谈判权、抗辩权、拒绝权。被征地农民无法行使一定的权利,以对抗政府对自己土地的不合法货不合理的征收。

(2)征地信息的公开程度较低

尽管征地法规也有将征地信息公开的要求,但实践中,却受到种种因素的制约。目前,征地信息公开的最好形式是网络,但农村网络发展相对滞后,即便某些农村有了网络,但网络的利用主要限于上学的孩子,大人们一般不会用。他们也不关心征地信息,甚至电视节目也少看,要看也主要限于一些电视连续剧。农民们甚至对新闻也不关注。所以,即使土地审批机关将有关征地信息全部在网络上公开,农民们也未必能了解到。农民对征地信息的了解主要来源于征地公告、拆迁动员会等有限形式。

(3)征地程序中缺乏被征地人的参与

按理说,被征地人是直接直接利害关系人,应当参与到整个征地调查和征地补偿过程中,但实践中,被征地人往往被排除在外。征地参与的主体仅为征地调查人员、乡政府有关领导、用地单位和农村集体组织的个别领导。事实上,被征地人根本无法了解到被征土地的实际面积、国家的具体补偿安置标准、乡镇政府及本集体领导是否参与了非法分配等具体情况。

当然,农民们的意见在征地过程中也不重要。国土资源部出台的部门规章规定,征地补偿和安置争议不影响征用土地方案的实施,即是说,被征地农民的意见并不能影响到政府的征地决策。正是由于农民对征地信息的不了解,征地过程中的不民主,导致农民在整个征地过程中处于被动地位,其权益得不到保障,成为土地征收的受害者。

(4)确定征地补偿的具体标准时,完全由政府单方面决定,缺乏中立的评估机构,相对人对征用地没有确认的法定权利,即是说不管你同意与否,都不能影响征地方案的实施。

(5)在协议发生纠纷时,农民申请的行政裁定、行政复议,只能由政府协调解决,而政府原本就是运动员,其协调和裁定大多对农民不利,即便走上司法诉讼程序,农民胜诉的可能性也不大,原因在于中国的司法在很大程度上还缺失独立性。

5、失地农民社会保障制度欠健全

相对城市来说,农民生活水平的提高要滞后许多,农民事实上缺失社会保障。如果说有,那只能是土地,它既保证农民就业,又保障农民的基本生活。在土地征收过程中,农民失去土地,也就失去了基本保障。而现行土地征收补偿制度将“保证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下降”作为目标设定。这不仅会在具体制度的设置上不利于农民,而且还会在征地补偿实践中给农民带来不利。

当前,我国城市经济已经有很大发展,到了工业化“反哺”农业,城市反哺农村的时候,补偿标准应当以逐步提高农民生活水平为准则,否则,就会继续拉大城乡差距,造成我国经济发展新的不协调。而且,当前土地征收补偿一般采取一次性现金补偿方式,农村的社会保障体系又仍未有效建立起来,农民的就业、医疗、教育、养老均得不到有效地保障。要从根本上保障。甚至从某种意义上讲,建立失地农民的社会保障制度应该成为征地补偿制度的一部分。惟其如此,征地行为才不会给社会带来新的不稳定因素。

(二)我国农村土地征收补偿制度的建议

1、尽可能扩大土地征收补偿范围

发达国家的土地征收补偿制度,除土地本身的补偿外,大多将残余地损害、营业损失及其他因征收引起的各种附带损失计算在内。从一定意义上讲,发达国家的土地补偿范围极为广泛,不仅包括实际造成的损失,还包括一切可能造成的

损失在内。

我国土地征收补偿范围不仅与国际通行的做法相差甚远,甚至补偿结果不能保障农民原有的生活水平。从公平合理原则出发,我国应大力借鉴国外经验,扩大征收补偿范围。而从保障农民基本生活水平提升和缩小城乡差别以及“反哺”农村和农民角度出发,需要尽可能扩大补偿范围

当前,研究征地补偿制度的学者差不多都认为,我国征地补偿制度不合理,应适当扩大征地补偿范围。但在我认为,这个提法不妥当,不应当只提与国际接轨。如果只是适当扩大补偿范围,还是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事实上,适当二字本身也很模糊。当前,我国城乡差别进一步扩大,已经影响到中国经济的整体协调发展,正是从这个意义上,学者们提出了工业“反哺”农业、城市“反哺”农村的补偿思想。鉴于此我国土地征收补偿费除现有的组成部分外,还应包括因征地而实际造成或可能造成的一切间接损失,比如残留地损失、相邻土地损害所造成的损失等。

2、大力提高土地征收补偿标准

征收补偿标准的确定只要应该按照失地农民城镇化后的生产和生活方式来确定,也就是说,以被征地农民需要安置的实际生产和生活成本来确定,而不是以土地过去的年产值来确定。这是很重要的一点,甚至是土地补偿安置制度的彻底变更。在土地征收补偿标准方面,发达国家遵照市价标准,目的是确保征地结果的公平合理。我国应不仅不能低出这个标准,相反,还应高出这个标准。原因在于,我国农民受教育程度远比城市低,农民几乎没有享受到社会公共产品的供给,也缺失基本的社会保障,还源于长期以来农村对城市的支持。

虽然我国经济发展水平不是很高,但是,不给予农民更充分、更完全、更公平的补偿,就不能保证农民原有的生活水平,更谈不上提高他们的生活水平,更为严重的是会影响到未来社会的稳定和谐发展,因此,不只是借鉴大多数国家和地区的做法,而是要大力提高征地补偿标准,不仅要考虑市场价,更要考虑我国农民未来生活的保障。考虑到失地农民的可能难以再就业的风险,要使农村土地资本及预期收益在征地中得到充分反映。政府要结合当地实际,在确定好土地补偿费大致价格后实行价格听证,充分听取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最为重要的是听取社会学家的意见。

3、灵活运用土地征收补偿方式

鉴于一次性现金补偿具有货币贬值而导致的生活水平下降和现金花完而导致的社会保障无门等弊端,我国应借鉴他国经验,根据农民的现实需要,灵活运用多种土地补偿方式:

(1)替代性补偿。替代性补偿是一种可行的补偿方式。我国土地补偿法律法规也都做了明确规定。事实上这种补偿方式优点很多。通过给予被征地农民相当数量或质量的土地,让其继续从事原有的工作,不会增加重新就业的风险,也让农村土地不会荒芜,又能保证其原有生活水平不下降。

(2)分期分批的现金补偿方式。征收补偿费中的土地价格部分,由政府分期付给农民,保证他们的长期生活。分期付给币一次向付给能给农民提供更多的安全感和稳定感,而征收补偿费中的社会保障费用部分,则由政府直接划拨给社会保障部门,确保农民的保障到位。

(3)企业招工安置。在征地时,用地单位用工时要优先录用被征地农民,并做好对农民工的技能和知识培训,提升其职业竞争力,有针对性的规划其职业反掌生涯,真正解决他们的长远生计问题。

(4)经征地农民的同意,统一付给集体经济组织。这种方式主要限于农民信得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4、严格规范土地征地补偿程序

我国于2010年实施的土地征收条例,规定土地的征收,法院享有审查权,应该说,这是一个积极的主动,目的是限制政府不合理的强制土地征收行为。但是,我认为,这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因为这不仅仅是从程序上设卡。而事实上,程序在中国现阶段总是走形变样。另据了解,法院大都不愿意负责征地审查,原

因是在法院任务重,加之政府的事情,他们不愿意出面协调,怕费力不讨好。

我国现有的征地程序重形式、轻内容,征地农民的民主权利的不到保证。从保障失地农民权益和实现民主权利出发,我们需要制定详细、具体、严格的土地征收补偿程序,以明确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规范政府征收行为,确保征收补偿程序的公正。鉴于此:

(1)要增设公共利益的的认证程序。尽管“公共利益”这一概念很模糊,仍然需要以法律形式大致明确其内涵和外延,在此基础上进一步明确“公共利益'界定的机制和程序。如果被征地人或土地利益相关人认为征地行为不具有公益性,则可以在征地意向书发布30天内向征地政府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针对提出的异议,有关部门应启动公开听证程序。

(2)增设对被征地的调查及编写调查报告程序。建议各级政府在征地前期,成立土地资源审查办公室,由其组织相关评估机构、土地利益相关人、律师、学者、公民代表等参加对土地征收是否符合公共利益,征地的范围、标准、方式等进行论证,最后写成调查报告,作为征地补偿的依据。

(3)提高征地信息的公开程度。征地政府应当通过多种渠道普及征地法律政策和发布征地公告。其中,土地征收必须实现提前几个月公告,向征地农民告知与征地相关的一切事项,包括征地原因、征地单位、征地范围、征地时间、补偿方式等,以增强征地工作的公开性和透明度。借鉴他国经验,考虑公平公正,在土地征收用途公告期间,若发生异议,必须为当事人举行听证,听证费用由征地单位承担。要保证被征地人在程序上对土地征收过程的参与,以保障土地权利人的参与权、异议权。

(4)引进司法救济程序。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没有救济,权利就得不到保障,为此需要明确司法的救济。在土地征收法律制度中应赋予在征地纠纷案中保持相对中立的法院或其他仲裁机构对案件的管辖权,在案件的审理中,确保农民的合法权益的到保护,确保审判结果的公正。

5、健全失地农民社会保障制度

社会保障制度是现代社会一项基础制度,它有利于增进全体社会成员的物质和文化福利,保持社会安定,促进经济增长和社会进步。针失地农民的生活状况:首先,应明确以“提升农民生活水平”为目标来设计农民社会保障制度。在构建和谐社会的今天,从平衡社会成员利益、维护公平角度看,“提升农民生活水平”理当成为征地农民社会保障的目标。社会保障与社会财富累积状态息息相关。随着经济整体实力的提升,我国也具备了提升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水平的能力;

其次,要建立和完善失地农民生活和就业的保障机制。要将因征地而导致无地的农民接纳为城镇居民,并将其纳入城镇就业和社会保障体系;

再次,要建立失地农民教育培训保障机制。

这里,需要明确一个问题,即把征地补偿费中的社会保障费用部分直接打入到农民的个人社会保障账户,虽然从理论上讲,与社会保障的自愿原则不相符。但是,一部分农民由于保障意识不强,只重眼前利益,缺乏长远规划,对政府依赖思想较重,常常会做出不理智的选择。所以强制保障不是对农民权利的侵犯,恰恰相反,这体现了对农民权利的尊重,是确保农民生活水平不降低、长久生计有保障的行之有效的措施。

四、土地征收补偿的纠纷及其解决

(一)引起土地征收补偿纠纷的成因

1、法律方面的问题

(1)宪法规定不到位。我国宪法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按照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征用并给予补偿。这虽然总宪法层面确立集体土地财产权制度,在法律上表现了对私有财产的尊重,但该条款依然没有明确是该适当补偿、合理补偿还是完全补偿,使得普通立法无所适从。

(2)征收补偿不充分。《土地管理法》将农业生产平均值作为补偿依据,在一定程度上是一种不完全补偿。

(3)补偿标准不统一。由于法律法规中的补偿标准较模糊,使得行政机关对相同地区不同地块的补偿差距较大,导致补偿方案不协调甚至相互排斥,进而破坏了法律的权威性。

(4)立案依据不明确。我国对征地补偿标准的争议是否接受司法审查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

2、社会方面的问题

(1)补偿纠纷缺乏司法疏解渠道。征地行为往往是政府整体经济发展规划的一个重要方面,强势政府一旦做出征地决定,则具有绝对贯彻力度,在强大的推土机面前,被征地农民往往无可奈何。事实上,法院在强大的行政干预下野无从保证裁决的公正性。

(2)农民缺乏维权组织保障。当前,绝大多数的地方尚没有开成真正意义上农民自己的经济组织,当农民土地权益受到侵害时,被征地农民不能形成一个与政府平等对话的集团,使农民被排除在土地征收政策制定、落实之外,群体力量的嫉妒缺乏是农民处于弱势地位,只能听过谩骂等方式表达抗议。

(3)土地价值缺乏量化计量方式。土地资源价值包括使用价值和非使用价值,但我国对该计量的操作存在着技术困难,难以实现其计量。

(二)土地补偿纠纷的解决

1、加强对土地重要性的认识。各地政府应从长远的可持续发展的角度认真理解“十分珍惜合理利用每一寸土地”土地的基本方针,充分认识土地资源的稀缺性和重要性,切实加强对土地资源的保护,而非基于短见的财政收益滥征土地。

2、完善公共利益的制度保障。对于公共利益制度的完善,我们可以借鉴美国的经验,既不让法官决定公共利益概念,也不让行政官决定这一概念,而是由人大作为公共利益的决定者,这样可以有效地解决因征地所引发的社会矛盾和利益冲突。我们也可以从土地征收的各种争议中解脱出来,而着力明确部门义务和责任分工,使完全补偿得到有效地保障。

3、规范土地征收的相关程序。针对在土地征收中所出现的问题,应当强调公告程序、公听程序和公裁程序。一是采用直接送达公告方式,确保每一位被征地农民了解自己的权利将受到影响并明确其具体细化的权利;而是采取正式听证制,将听证程序设为法定强制程序,充分听取利益主体的合理意见,并将听证内容作为政府决定的依据;三是公开裁决,提高行政裁决的透明度,以提供一个充分平等的平台给当事人申辩,增加征地裁决的合理性,减少征地裁决的实施阻力。

4、建立被征地农民的利益集团。由于在征地过程中,农民明显处于弱势地位,因此,我们要通过完善法律,通过一个具体特定的法律程序,将利益与诉求相对独立的被征地农民个体形成一个类似公司清算中的债权人大会,将其力量拧成一股绳,使被征地人共同进退,成为一个能与征地方平等对话的组织集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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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之解读

For personal use only in study and research; not for commercial use For personal use only in study and research; not for commercial use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之解读 引言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经2011年1月19日国务院第141次常务会议通过,于2011年1月21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为了准确把握该条例的主要内容和精神,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学会于4月3日—4日在重庆举办了《条例》专题研讨班,有关专家学者分别就《条例》从不同的角度进行了讲授。 一、立法背景、过程及意义 (一)我国房屋征收与拆迁制度主要经历四个阶段: 1、第一阶段:房屋拆迁制度完全依附于土地征用(收)制度的阶段(新中国成立至20世纪50年代末)。 第一阶段的特点: (1)确立拆迁制度的宪法依据,明确拆迁行为的征用性质; (2)立法上确立拆迁安置补偿的公平原则,特别注意被拆迁人的居住需要; (3)特别强调节约用地,规定土地征用的必要性; (4)强调被征用人的自觉履行,没有规定强制性,而且规定可以用替代形式执行; (5)没有设置行政复议、诉讼等救济渠道。 2、第二阶段:房屋拆迁制度相对独立于土地征用(收)制度的阶段(20世纪60年代至80年代末) 主要特点:

(1)房屋拆迁均为地方立法,且宪法、法律依据从有到无,于1982年后走向缺位; (2)房屋拆迁性质不明、目的混乱; (3)先安置后搬迁的原则逐渐弱化; (4)没有统一的拆迁补偿标准及原则; (5)普通规定了行政与司法途径的强制拆迁; (6)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之间可就其拆迁争议提起民事诉讼,行政诉讼救济途径初现端倪。 3、第三阶段:房屋拆迁制度完全独立于土地征用(收)制度的阶段(20世纪90年代拆迁条例颁布至本世纪初期) 主要特点: (1)缺乏宪法依据; (2)拆迁行为的性质、目的依旧不明确; (3)先安置后搬迁的原则在制度上被废弃; (4)搬迁补偿遗漏重要的土地使用权部分; (5)行政强制搬迁已渐成司法监督空白地带; (6)既有的民事与行政诉讼救济机制因制度缺陷不能真正发挥作用,大量的拆迁纠纷的解决依赖法外解决; (7)新兴的土地储备制度,极大地影响了拆迁; (8)商业资本的介入,拆迁的正当性受到普遍质疑; (9)拆迁方式在实践中不断突破。如拆迁改搬迁,圈地保护等。 4、第四阶段:全新而又独特的房屋征收阶段(《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颁布与实施)。主要特点在后面作重点介绍。 (二)条例制定的现实背景 1、土地需求与土地供应之间矛盾加剧。 我国正处于改革发展的关键时期,也处于工业化、城镇化的重要时期,土地供求矛盾更加突出。据专家介绍,2010年,房地产占中国GDP的28%。根据我国现有土地法律制度,解决用地途径主要有两种:一种是增量供应(征收农村集体土地);二种是调量供应(毛地变净地)。

海安镇集体土地村民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实施办法解析

海安镇集体土地村民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实施办法(试行) 海安镇集体土地村民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实施办法(试行) 海镇政〔2012〕1号 各街道、各部门: 为加快海安城镇化进程,推动海安镇社会经济快速发展,不断提升新农村建设水平,完善村民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政策,保证被征收房屋得到合理的补偿并妥善安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海安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海政发[2011]77号)、《海安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评估技术细则(试行)》(海政办发[2011]196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村民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实际,特制定《海安镇集体土地村民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实施办法(试行)》。 一、适用区域及对象 海安镇区域范围内集体土地村民房屋征收补偿安置适用本办法。 二、安置方式及规定 村民房屋征收原则上只可以选择村民安置房安置。如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实施项目,其征收补偿安置方案中提供国有土地上

房屋产权调换安置方式,则该征收实施项目范围的征收村民也可以选择国有土地上房屋产权调换或货币补偿安置。 ⒈对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的村(居)民选择货币补偿安置的,参照本办法补偿标准给予评估补偿,但不得再享受其他任何形式的安置。 2.对选择国有土地上产权调换安置的,执行《海安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海政发[2011]77号)和本区域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政策。 ⒊对符合选择两套多层公寓,既选择国有土地上房屋产权调换安置,又选择农民安置房安置的,对原征收房屋合法建筑面积和合法宅基地面积各50%分别进行国有土地房屋征收评估补偿和集体土地房屋征收评估补偿。安置时,可将原拆除合法建筑面积的各50%分别带入产权调换房和农民安置房作为合法安置面积,也可根据按人口核定应享受合法面积的50%作为农民安置房合法安置面积,两种方式任选一种。 ⒋对选择村民安置房安置的,按照本《办法》补偿安置政策执行。 三、补偿政策 ⒈评估方法:集体土地村(居)民房屋征收按照被征收房屋所处区位结合建安成新价的方式给予评估补偿。

土地征收制度的改革

论我国土地征收制度的改革 土地征收简称为征地,是指国家为了公共利益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在符合法定条件的前提下将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征为国家所有的所有,并对被征地的集体经济组织、集体土地使用权人予以补偿的行为。 在我国,有关土地征收及补偿的条款最早出现在1944年1月颁布的《陕甘宁边区地权条例》中,该条例确立了“租用、征用或者以其它土地交换”的初级形式,后几经发展完善,但一直沿用“土地征用”这一名词,对土地征收及补偿制度大多也只是原则性的规定。我国《宪法》和《土地管理法》2004年修正或修改前,没有区分“征收”和“征用”的不同,统称“征用”。从实际内容看,《土地管理法》既规定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征用”为国有土地的情形,实质上是征收;又规定了临时用地的情形,实质上是征用。2004年3月14日,十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了宪法修正案,将第十条第三款修改为:“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第一次在宪法中明确提出了私有财产权和补偿的概念,明确了征收和征用两种土地流转方式,为今后农村土地征收及补偿制度的进一步建立和完善提供了宪法上的基础和保障。8月28日,《土地管理法》也对相应条款作了同样修改,我国的土地征收及补偿制度正逐步得到完善。

“土地征收”和“土地征用”两个不同的概念,征收的法律后果是土地所有权的改变,土地所有权由农民集体所有变为国家所有;征用的后果只是使用权的改变,土地所有权仍然属于农民集体,征用条件结束需将土地交还给农民集体。简言之,涉及土地所有权改变的,是征收;不涉及所有权改变的,是征用。我国的土地征收有如下特点。(1)强制性,(2)行政性,(3)公益性,(4)土地征收必须以补偿为必备条件。 虽然自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土地征收有明显进步和完善,但是土地征收存在一些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点:(一)土地征收程序不规范。(二)征地补偿标准偏低且补偿对象不一致,部分地方截留征地补偿。(三)公共利益的界限模糊,大量占地不属于公共利益需要。(四)存在大量的非法占地现象。 对土地征收纠纷的分析和对策? 为防止土地问题的大量出现国家采取了很多措施来保障农民权益的实现,如建立征地补偿标准协调裁决机制,征收土地确保农民之请确认、开展百日行动查处违法占地、健全严格征地审查报批程序、制定土地区片最低价等,这些措施使农民权利保障得到进一步的深化细化,但是并没有减少土地纠纷的发生,相反在农民土地维权行为反而比以前增加,不少地方政府解决这类问题的靠的是“公检法”,这种方法不但没有解决问题反而使矛盾更加的激烈。原因何在? 笔者认为地方政府在呈报和审批过程中存在违法性,对于农

我国目前土地征收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对策建议

我国目前土地征收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对策建议 【摘要】: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城镇化速度的不断加快,土地成为推动经济发展的重要力量。围绕着当前土地征收中存在的各种问题日益受到社会的关注,尤其是处于弱势地位的农民相关权益的保护成为当下的热点。本文对我国当前土地征收问题进行了分析,并在此基础上提出了相关对策建议。 关键词] 土地征收公共利益补偿程序 近年来,全国各地因土地征收问题引起的各类**不断发生,农民上访也很大程度集中在土地征收问题上,大规模的土地征收已经严重地影响到了社会稳定。土地征收问题在当今中国社会已经变得越来越突出,而土地征收所反映的社会问题和矛盾很大程度上是由于法治缺失而造成。我国的土地征收制度存在着非常严重的不规范现象,这些现象虽然纷繁多样,但主要反映了我国土地征收中的三个深层次问题:土地征收的公共利益目的性问题;对农民的补偿问题;征收要履行的程序问题。 一、制度设计缺陷导致征收的公益目的性被严重滥用 1.土地制度的设计存在缺陷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2条第4款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该法第43条第1款又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但是兴办乡镇企业和村民建设住宅,经依法批准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或者乡(镇)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经依法批准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除外。”该条第2款又规定:“前款所称依法申请使用的国有土地包括国家所有的土地和国家征收的原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依据《宪法》、《土地管理法》、《物权法》的规定,土地征收的理由只能是为了公共利益目的,私人或商业用地建设是不能通过征收集体土地进行的。但是“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依法申请使用的国有土地包括国家所有的土地和国家征收的原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于是,在同一部土地管理法律中出现了不协调的两处规定。也就是说法律并未限定死“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如商业用地,不得使用土地征收手段。” 这就导致为了非公共利益的需要而征地的现象普遍存在。而基于现实情况,飞速城市化进程需要大量的土地作为建设材料,而农村集体土地又不能直接进入市场流转,这种土地制度设计上的缺陷必然会导致实践中为了经济建设、为了非公共利益而征收集体所有土地。 2.公共利益条款被地方政府滥用 在土地征收的实践中,是否征收、如何征收、征收何处均由地方政府主导,法律对公共利益的范围又未作任何界定,地方政府往往随意找个促进经济发展、解决就业问题或改善城市环境的借口以实现征收。而基于政绩考量或不正当的权力寻租,地方官员们就将征收的土地用于商业目的了。譬如搞房地产开发,譬如设立经济开发区。更为吸引他们热衷征收土地的原因还在于大量的土地出让金极为增加财政收入。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的调查表明,在一些地方,土地出让金收入占地方财政预算外收入的60%以上。因此,在土地征收中,公共利益条款几乎形同虚设,被地方政府严重滥用。 日本在1951年颁布了《土地征收法》,该法第3条列举了35种可以征收土地的情形或理由,这些情形基本限定在关系国家和公民利益的重大事项内。这些基本情形包括:依据道路法进行的道路建设;以治水和发展水利为目的在江河上设置的防堤、护岸、拦河坝、水渠、蓄水池及其他设施;国家和地方团体进行的农地改造与综合开发所建的道路、水渠等设施;铁路、港口、机场、气象观测、电信、电力、广播、煤气、博物馆、医院、墓地、公园等设施。相比于日本,我们在这一方面落后了近六十年,我国的土地征收法律对于公共利益条款的规定是如此的模糊,这就导致这一条款在法律适用上的不具有可操作性,沦为地方政府滥用

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和补偿条例》规定

中央纪委监察部通知:进一步规范征地拆迁行为 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参照集体《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和补偿条例》的规定,政府不得实施强制拆迁! 近日,中央纪委、监察部发出通知,要求各级纪检监察机关按照十七届中央纪委第六次全会部署,切实加强对征地拆迁政策规定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坚决制止和纠正违法违规强制征地拆迁行为,维护人民群众切身利益,促进科学发展和社会和谐稳定。 通知指出,2011年1月国务院颁布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是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基础性法规。各级纪检监察机关要加强《条例》贯彻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督促各地及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征收范围、补偿标准和征收程序,依法征收、公平补偿。督促地方政府及有关部门认真清理现行规章制度和规范性文件,该废止的予以废止,该修订的抓紧修订,该配套完善的尽快配套完善。《条例》颁布前已经作出行政强制拆迁决定但尚未组织实施的项目,不得再组织实施,要依法由人民法院裁定是否强制执行。 通知要求,要督促有关地方政府和部门进一步建立健全有关政策规定,认真做好农村集体土地征收和房屋拆迁工作,妥善解决好被征地拆迁农民的居住问题。农民房屋拆迁要按照建筑重置成本补偿,宅基地征收按当地规定的征地标

准补偿,被征地拆迁农户所得拆迁补偿以及政府补贴,要能够保障其选购合理居住水平的房屋。要督促建立与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收入增长幅度相协调的补偿标准动态调整机制,并认真加以执行。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作出修订之前,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要参照新颁布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精神执行。 通知强调,要督促地方政府及有关部门深入贯彻落实以人为本、执政为民的要求,畅通被征地拆迁群众反映问题、表达诉求的渠道,广泛听取群众意见,妥善解决群众的合理诉求,紧紧依靠群众的支持和参与开展征地拆迁。要强化责任落实,督促地方政府和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建立健全矛盾纠纷排查调处机制,及时解决苗头性、倾向性问题,防止矛盾纠纷积累激化。要及时总结依法拆迁、“阳光”拆迁、和谐拆迁的好经验、好做法,组织力量进行宣传报道;对群众反映强烈的突出问题和突发性事件,依法妥善处置,及时回应社会关切。 通知要求,切实加大查办违法违规强制征地拆迁案件力度,重点查处采取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搬迁行为,采取暴力、威胁手段或突击、“株连”等方式强制征地拆迁行为,以及《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颁布后仍然组织实施行政强制拆迁等问题。对有令不行、有禁不止的,违规动用警力参与征地拆迁的,因

《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暂行规定》沪府发〔2011〕75号

市政府印发《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暂行规定》沪府发 〔2011〕75号 关于印发《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暂行规定》的通知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将《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二○一一年十一月四日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暂行规定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规范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行为,维护征地范围内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征收集体土地中实施房屋补偿的(以下简称“征地房屋补偿”),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补偿原则) 征地房屋补偿,应当遵循“程序正当、公平补偿、结果公开”的原则,保障被征地农民的居住条件,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管理部门) 市土地管理部门是本市征地房屋补偿工作的主管部门。 市和区(县)发展改革、城乡建设、农业、社会保障、房屋管理、财政、工商、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当协同做好征地房屋补偿工作。

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做好征地房屋补偿工作。 第五条(补偿主体与实施部门) 区(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征地房屋补偿工作。区(县)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征地房屋补偿工作。 区(县)土地管理部门下属的征地事务机构(以下称“区(县)征地事务机构”)具体实施征地房屋补偿工作。 第六条(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程序) 征地房屋补偿是征地补偿安置工作的组成部分。征地补偿安置程序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拟征地告知后不得实施的行为) 在征收集体土地依法报批前,区(县)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向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公布《拟征地告知书》,告知征地房屋补偿的政策依据以及本条第二款的要求,公布时间不得少于10日。 《拟征地告知书》公布后,拟征地范围内应当执行下列规定,但限制的最长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一)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二)不得突击装修房屋; (三)不得办理新增、变更工商营业登记; (四)拟征地范围内已取得建房批准文件但新房尚未开工的,不得开工; (五)不得从事其他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实施的,不予补偿。 第八条(房屋调查确认)

2017国家农村土地征地补偿标准(仅供参考)

2017国家农村土地征地补偿标准 土地征收补偿标准由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附着物补偿费和青苗补偿费构成。 一、征地补偿费用项目 1、土地补偿费 用地单位依法对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因其土地被征用造成经济损失而支付的一种经济补偿。 2、青苗补偿费 用地单位对被征用土地上的青苗因征地受到毁损,向种植该青苗的单位和个人支付的一种补偿费用。 3、附着物补偿费 用地单位对被征用土地上的附着物,如房屋、其它设施,因征地被毁损而向该所在人支付的一种补偿费用。 4、安置补助费 用地单位对被征地单位安置因征地所造成的富余劳动力而支付的补偿费用。 二、征地补偿标准 1、各项征地补偿费用的具体标准、金额由市、县政府依法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规定。 2、土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确定(有关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补偿标准):按当地统计部门审定的最基层单位统计年报和经物价部门认可的单价为准。 3、按规定支付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可增加安置补助费。原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30倍的土地管理规定,已经在2013年3月26日《土地管理法》中删除。 政府征收农民土地,应有合法项目,按照法定程序,给予被征收人合理补偿,先补偿,再征收,任何违反以上基本原则的征收行为都属于违法征收。被征收人可以拒绝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以申请信息公开,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方式争取自己的合法权利。 征地补偿 1、征收耕地补偿标准 旱田平均每亩补偿5.3万元。 水田平均每亩补偿9万元。 菜田平均每亩补偿15万元。 2、征收基本农田补偿标准

论我国农村土地征收补偿制度

淮阴师范文通学院题目 姓名 学号 院(系) 专业、年级 指导老师 二零一一年十月

目录 一、土地征收的概述 (1) (一)土地征收制度的概念 (1) (二)土地征收制度的法律特征 (1) 二、农村土地征收补偿原则 (1) (一)完全补偿原则 (1) (二)不完全补偿原则 (2) (三)公平补偿原则 (2) 三、我国农村土地征收补偿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其完善 (2) (一)我国农村土地征收补偿制度存在的问题 (2) 1、土地征收补偿范围狭窄 (2) 2、土地征收补偿标准过低 (2) 3、土地征收补偿方式单一 (3) 4、土地征收补偿程序欠完善 (3) 5、失地农民社会保障制度欠健全 (4) (二)我国农村土地征收补偿制度的建议 (4) 1、尽可能扩大土地征收补偿范围 (4) 2、大力提高土地征收补偿标准 (4) 3、灵活运用土地征收补偿方式 (4) 4、严格规范土地征收补偿程序 (4) 5、健全失地农民社会保障制度 (4) 四、土地征收补偿的纠纷及其解决 (5) (一)引起土地征收补偿纠纷的成因 (5) 1、法律方面的问题 (5) 2、社会方面的问题 (5) (二)土地补偿纠纷的解决 (6) 1、加强对土地重要性的认识 (6) 2、完善公共利益的制度保障 (6) 3、规范土地征收的相关程序 (6) 4、建立被征地农民的利益集团 (6) 主要参考文献 (6)

浅论我国农村土地征收补偿制度 【摘要】近年来,随着我国城镇化和工业化进程的加快,政府或商业征地规模不断扩大,失地农民越来越多。由于我国征地补偿标准是以耕地常年产值为依据,补偿款难以弥补农民因失去土地所带来的实际损失。在征地过程中,农民非但没有充分受到工业化,城市化的发展成果,反而成了利益的受损者,部分处于弱势地位的农民被迫陷入种田无地,就业无岗,低保无份的“三五游民”困境。为此,需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重新审视和反思我国的征收补偿制度,特别是要以被征收农民需要安置的实际生产和生活成本老确定补偿标准,一保障农民的合法权益,缩小贫富差距,以保障社会发展成果共享。 【关键词】农村土地;土地征收;征收补偿;法律制度 土地是人类赖以生存的最重要的资源,是一切生产和一切存在的源泉,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城市化进程不断加快,为适应城市化进程,大量的农村集体土地被征收。 一、土地征收的概述 (一)土地征收制度的概念 我国实行土地所有权归国家和集体所有的基本制度,因此在我国,土地征收是指国家为了公共利益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权限将集体所有的土地转化为国有土地,并依法给予被征地的农村集体和个人合理补偿和妥善安置的法律行为。《宪法》第10条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予以补偿。”从根本大法的高度对土地征收制度进行了确立。相应地,《土地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物权法》均对相关制度进行了细节性和可操作性的规定,构建起了我国土地征收制度。 (二)土地征收制度的法律特征 1、土地征收具有法定性。根据行政合法性原则,必须符合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遵循一定的法律程序; 2、土地征收具有强制性,征收是国家强制取得他人土地所有权的行为,并不以取得征得被征地人的同意为必要条件; 3、土地征收具有公益性,即土地征收必须符合公共利益。 二、农村土地征收补偿原则 农村土地征收补偿原则的完善直接关系到农民的利益保护盒社会稳定,我国现行农村土地征收补偿采用不完全补偿原则,一方面,该原则变相的损害了农民的利益;另一方面,极大地刺激了政府过度征地,权力的寻租。 土地征收补偿原则的演进经历了三个阶段,分别是:完全补偿原则,不完全补偿原则和公平补偿原则。 (一)完全补偿原则 土地征收完全补偿原则是个人权利本位的所有权绝对理念下产生的。它要求政府必须补偿土地权利人可能遭受到的任何损失。这是极端个人主义的体现。完全补偿原则体现了对个人土地所有权的充分尊重,并且在一定程度上抑制了政府的滥征地。但是完全补偿原则也有相当的局限性,极端的个人主义,往往使得为顾个人土地所有权二不惜毁损社会公共利益现象的不断发生。于是完全补偿原则在社会本位理念崛起后,日趋式微,逐渐被不完全补偿原则所替代。 (二)不完全补偿原则 土地征收不完全补偿补偿原则是在社会土地所有权理念下产生的,不完全补偿原则认为土地所有权因负有社会义务而不具有绝对性,可以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而依法加以征收,并且征收时不必完全补偿,而仅需给予不完全补偿。不完全补偿原则要求政府权衡公益的需求,参考当事人的财产状况,适当给予补偿。 不完全补偿原则旨在缓和极端个人主义,以更好的服务社会公益,推动社会整体福利建设,但是其本身犹如双刃剑,该原则极易抹杀私人土地所有权,刺激

土地征收两费分配和管理办法

土地征收两费分配和管理办法 为依法搞好被征地农民的补偿安置工作,确保征地补偿费的合理分配和使用管理,维护被征地农户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调整征地补偿安置标准等有关问题的意见的通知》(川办函[ 2008 ] 73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农业厅关于加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征地补偿费监督管理的意见的通知?(川办函[2005]92号)等相关法律法规及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供各被征地组织参考。 一、征地补偿费分配和管理办法总述 (一)法律依据 征地补偿费,是指国家依法将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征收为国家所有时,支付的各项经济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征用土地的,按照被征用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征用耕地的补偿费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 土地补偿费是指因国家征用土地对土地所有者和土地使用者因对土地的投入和收益造成损失的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土地补偿费由被征地单位用于恢复和发展生产,土地补偿费的补偿对象是土地所有人。 安置补助费是指国家在征用土地时,为了安置以土地为主要生产资料并取得生活来源的农业人口的生活,所给予的补助费用。 青苗补偿费用地单位对被征用土地上的青苗因征地受到毁损,向种植该青苗的单位和个人支付的一种补偿费用。

附着物补偿费用地单位对被征用土地上的附着物,如房屋、其它设施,因征地被毁损而向该所有人支付的一种补偿费用。 年产值确定。征用耕地前3年种植业的平均年产值。我县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江口镇1720 元/亩,其他乡镇1580元/亩。 (二)分配问题 1、征收土地的面积:以实地丈量、登记的面积经三审三公示确认并锁定的数据为准,以确保被征土地面积准确无误。 2、被征收土地的确认:以被征地农户、现场调查人员、村社群众代表、所在村(居)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签字盖章为准。 3、征收土地的农业人口,按县公安部门户籍登记并整顿后确认的数据为准。 (1)新增人口的确认: 时间期限:1999年公历1月1日后至分配期止的月底止。 ①婚进。双方必须达到法定婚龄,且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的,凭结婚证确定计算为新增人口,且原居住地需出据土地承包证明。 ②出生:常住人口具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户中新出生人员凭入户户籍证明计算。 ③符合法定收养程序的收养人员。 除上述以外的新入户人口均不计算为新增人口。 (2)减少人口的计算方法: ①死亡:期内死亡不论是否注销户口的人口应减除。 ②退包人口:期内符合法定程序退出承包地的应减少相应人口。 ③农转非:全家迁往设区的市且农转非的应减少相应人口。部分成员户籍变动的不作减少人口计算。 (3)关于出嫁女和新迁户的问题,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

土地征收补偿制度研究

土地征收补偿制度研究 研究背景 土地是人类赖以生存和发展的最基本的环境要素之一,是社会生产活动中最基础的生产资料。而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更是广大农民生存的保障。我国是一个农业大国,农村人口占全国人口的绝大多数。维持土地的可再生能力,保护耕地的稳定是贯彻实施土地资源可持续利用的重要方面,农民是实施这一战略的重要主体。同时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作为经济发展主要承载体的土地,农用地被大量征用为建设用地,无可非议。随之而来的是越来越多的被征地农民变成了无土地、无工作、无社保的“三无农民”,农村土地征用过程中也存在着很多不计土地利用效率,侵害农民权益的现象。 我国城市土地资源的有限性,使得城市的进一步发展必然依赖对农村土地的征收和使用,近年来,因土地征收补偿而产生的纠纷和事件纷繁复杂,这事关系到被征地农民最切身的利益和社会的和谐稳定,因此建立既适应市场经济发展规律又符合农民长远利益的征地补偿标准是必要的和紧迫的。 研究目的 明确界定公共利益 界定公共利益是各国有关财产征收制度必须规定的内容,因为公共利益是公权和私权的连接点,是对公民财产权做出限制的理由。公共利益是政府征收公民财产所有权的行政行为的正当性条件之一。我国宪法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但是并没有对土地征用补偿、公共利益的作出界定。因此,土地征收制度重要条件的公共利益等于是虚置。 由于法律没有明确公共利益,无论是被征地农民还是政府并不重视论证公共利益。从征地实践看,政府通过村委会征地或者企业通过村委会征地,并没有谁来论证是否是为了公共利益,也没有对征地和补偿问题组织听证。对涉及村民根本利益、社会保障等重要的土地问题,农民没有充分的参与权、讨论决定权。征收土地过程中的短视行为,必然导致农民对土地保障福利的永久丧失。 切实保障农民权益 农村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从其性质上讲,是具有一定的社会保障功能的权利。失去土地使用权,就失去了潜在的收益,获得使用权就有机会获得收益;土地又为农民的后代提供土地继承对象,因而它不仅是这一代农民生存保障,而且也是后代农民生存保障的永久性资源;土地对农民有资产增值的功效,土地收入会随着经济的发展科技水平《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未就征收土地补偿原则做出明确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相关法律均采用了相同的立法技巧,即在有意无意之间回避了征收土地补偿制度的设计修改或重新确立。 研究成果 我认为:应尽快确立征收土地市场补偿制度,从根本上改革我国现行征收土地补偿以年产值为标准的补偿制度设计,构建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的征收土地公平补偿制度。 1、摒弃“产值倍数法”,建立与市场相联系的征收土地补偿机制,确保农民分享土地增值收益。无论是征收耕地、园地、林地还是建设用地均将土地所有权补偿、土地承包经营权补偿、残余地补偿、地上附着物补偿统一采用市场定价补偿制度。 2、丰富土地征收补偿方式。一次性的货币补偿是我国目前主要的征地补偿安置方式,但此种方式仍无法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失地失业的农民提供充分的补偿和生活保障。一些

鞍山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暂行办法

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 鞍政办发【2006】10号 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鞍山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 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事《鞍山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暂行办法》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六年三月二日 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鞍山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及附属物补偿管理,保障建设项目的顺利实施。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参照国家,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市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和千山风景区集体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负责房屋拆迁工作的监督管理。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可授权各区政府,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和千山风景区管委会组织拆迁工作,具体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拆迁。 第四条被拆迁房屋安置补偿实行产权调换和货币补偿两种方式,由被拆迁人提出书面申请,自愿选择。实行房屋产权调换或货币补偿后,拆迁区域内的集体建设用地归政府所有。 第五条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根据被拆迁房屋的用途和建筑面积,以县,区政府核发的《房屋产权证》记载为准;《房屋产权证》没有记载的,以房屋产籍记载的为准。利用合法住宅房屋从事生产经营的,按照住宅房屋予以补偿安置。 第六条宅基地上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 (一)实行产权调换的,按照下列标准执行: 1.建筑面积的确定:根据被拆迁人原居住有照房屋建筑面积,按照“就进上靠”原则确定产权调换房屋建筑面积。也可自愿选择“下靠”,原房屋建筑面积大于下靠户型面积部分,按

辽宁省关于农村集体土地征地补偿费用分配、使用和管理意见的通知

辽宁省关于农村集体土地征地补偿费用分配、使用 和管理意见的通知 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经省政府同意,现将省农委、省国土资源厅、省民政厅、省监察厅、省财政厅、省劳动保障厅、省信访局、省政府法制办《关于农村集体土地征地补偿费用分配、使用和管理的意见》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十二月十九日关于农村集体土地征地补偿费用分配、使用和管理的意见 为进一步规范农村集体土地征地补偿费用(含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下同)的分配、使用和管理工作,切实维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合法权益,现就农村集体土地征地补偿费用的分配、使用和管理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严格执行有关征地补偿费用的法律法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辽宁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和《辽宁省实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等有关规定,农村集体土地征地补偿费用的分配、使用和管理应当坚持“六个不准”,即:农村土地依法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不准擅自改变原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所有权(已经打乱集体经济组织界限的,可以本着尊重历史、承认现实的原则不再恢复);维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合法权益,不准剥夺和非法限制其获得相应征地补偿费用分配的资格;严格执行法律法规规定,不准假借村民会议或少数服从多数等办法侵害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依法保护对农村土地投资人的补偿权,不准克扣或剥夺投资者的合理补偿;公开发放征地补偿费用,不准以暗箱操作、欺骗、胁迫等方式克扣、侵占、截留和挪用;保

持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不准借征收、征用之机重新调整承包地。法律法规没有具体规定的,要从实际出发,按照法律法规精神,以维护被征地农民合法权益为宗旨,积极探索,统筹兼顾,平稳操作,妥善解决。 二、强化农村集体土地征收、征用的管理 (一)确定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对象。符合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条件的人员,要办理社会保障。被征地农民所需社会保障资金中集体承担不足部分,由地方政府和用地单位解决。社会保障费用不落实的,不得批准征地。 (二)确定被征收、征用农村集体土地的对象及人口。被征收、征用农村集体土地一般分为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家庭承包土地和其他方式承包土地(含专业承包地、机动地、“四荒”地及公共用地,下同)。属于应当实行家庭承包土地的,要依法平均确权给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三)制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根据依法批准的征地方案,乡镇政府负责指导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制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内容包括征地补偿费用的标准、数额、支付对象和支付方式以及涉及农业人口的安置途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经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通过并乡镇政府和县级农业部门审核后,交由县级国土资源部门进行公示告,公示告时间不得少于10个工作日。公示告期内被征地农民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持有异议或要求举行听证的,县级国土资源部门会同农业等部门在10个工作日内组织听证,针对提出的意见,依据有关规定和批准的征地方案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进行修改。报市、县(市、区)政府审批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应附村民会议记录、乡镇政府和县级农业部门审核意见以及对提出意见的采纳情况,举行听证的,还应附听证笔录。 (四)实行征地补偿费用专户管理。县级国土资源部门或征地机构应直接

最新我国土地征收制度立法的完善

湖北大学本科学年论文 题目 姓名洪若永学号 2011221112610060 专业年级 2011级工程管理 指导教师姜虹职称副教授 2014年 9 月 25 日

【摘要】 土地征收制度是我国基本的土地法律制度之一,这项制度对于保障我国经济建设具有重要作用。随着我国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的不断深入,我国的城市化进程也在不断加快,但土地征收这项制度却在实施过程中暴露出许多弊端,在社会矛盾中表现突出,并愈演愈烈,引发诸多社会问题。为保证我国社会秩序的稳定以及城市化进程的顺利进行,土地征收制度急需进行改革和完善。【关键词】土地征收;征收立法;征收程序;征收补偿标准;征收法律责任 一、我国土地征收制度概述 (一)土地征收制度概念及其完善 土地征收简称为征地,是指国家为了公共利益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在符合法定条件的前提下将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征为国家所有的所有,并对被征地的集体经济组织、集体土地使用权人予以补偿的行为。在我国,有关土地征收及补偿的条款最早出现在1944年1月颁布的《陕甘宁边区地权条例》中,该条例确立了“租用、征用或者以其它土地交换”的初级形式,后几经发展完善,但一直沿用“土地征用”这一名词,对土地征收及补偿制度大多也只是原则性的规定。我国《宪法》和《土地管理法》2004年修正或修改前,没有区分“征收”和“征用”的不同,统称“征用”。2004年3月14日,十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了宪法修正案,将第十条第三款修改为:“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第一次在宪法中明确提出了私有财产权和补偿的概念,明确了征收和征用两种土地流转方式,为今后农村土地征收及补偿制度的进一步建立和完善提供了宪法上的基础和保障。同年8月28日,《土地管理法》也对相应条款作了同样修改,我国的土地征收及补偿制度正逐步得到完善。[1] 虽然我国在立法上已经区分了“征收”和“征用”,但是在实际实施过程中却仍然将两者混淆,《土地管理法》和《土地管理法条例》在2004年都进行了修改,《土地管理法》规定:“国家为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征用。”“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可以临时使用国有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同时应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而《土地管理法条例》规定:“国家依法征用的土地属国家所有。”由此可见,依照《土地管理法》和《土地管理法条例》,当时我国土地被征用以后,其所有权归国家,土地权属发生了变化,这违背了征用“原物未灭失就应当返还,不转移所有权”的初衷,使得征收和征用的区别就不那么明显了。[2] (二)土地征收制度完善的意义 1.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从我国的经济发展和社会影响角度来说,随着我国经济的迅速增长和城市建设规模的不断扩大,土地征收已经成为影响我国经济发展中的重要环节。近几年由于土地征收问题而导致的安全事件不断发生,对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的和谐稳定造成了很大的损害和影响。因

美国土地征收制度

美国土地征收制度 美国是一个以土地私有为核心的国家,其土地分别属于联邦和州政府管理,联邦政府直接管理的土地约占美国全部土地的三分之一。美国存在着与我国土地征收类似强制征收或有偿征收制度,指政府无须财产所有权人同意而获取私人财产的权力美国土地征收制度的实质是土地征收权的行使问题,美国的土地征收权主要分为联邦、州、县三级。美国关于土地征收的规定,散见于各个相关的法律之中,如《美国联邦宪法》、《美国财产法》、《美国公有牧地改良法》、《美国佛蒙特州土地利用与开发法》、《美国联邦土地政策管理法》等。其中,美国联邦宪法第5条修正案对财产征收权做出了规定:“非依正当法律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非有合理补偿,不得征收私有财产供公共使用。”第14条修正案规定:“禁止各州不经正当法律程序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或在州管辖范围内拒绝给予任何人平等法律保护。”《美国联邦土地政策管理法》规定,政府有权通过买卖、交换、捐赠或征收的方式获得各种土地或土地权益。美国各州的宪法也都对征收权做出了相应的规定。 一、美国土地征收的基本条件

在美国,政府实施土地征收必须具备三个基本要件,即正当法律程序、公平补偿和公共使用目的。 (一)正当法律程序 美国各州政府是土地征收的主体,但在强制征收土地的程序和手续安排上,各个州的差异很大。作为正当的法律程序,美国土地征收行为通常应当遵循如下几个步骤:一是预先通告;二是政府方对征收土地进行评估;三是向被征收方送交评估报告并提出补偿价金的初次要约,被征收方可以提出反要约;四是召开公开的听证会,说明征收行为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如果被征收方对政府的征收本身提出质疑,可以提出司法挑战,迫使政府放弃征收行为;五是如果政府方和被征收方在补偿数额上无法达成协议,通常由政府方将案件送交法院处理。为了不影响公共利益,政府方可以预先向法庭支付一笔适当数额的补偿金作为定金,并请求法庭在最终判决前提前取得被征收土地。除非土地所有人可以举证说明该定金的数额过低,法庭将维持定金的数额不变;六是法庭要求双方分别聘请的独立资产评估师提出评估报告并在法庭当庭交换;七是双方最后一次进行补偿价金的平等协商为和解争取最后的努力;八是如果双方不能达成一致将由普通公民组成的民事陪审团来确定“合理补偿”的价金数额;九是判决生效后,政府在30天内支付补偿价金并取得被征收的土地。 (二)公平补偿

国内外土地征收制度研究

国内外土地征收制度研究(文献综述) 2012年11月20日

国内外土地征收制度研究 作者:鲍晓峰张松波张泽煜胡忠钦 摘要:土地征收制度是世界各国为发展社会公共事业而设置的一种法律制度,是一个牵涉公权力与私权利如何平衡的重要社会问题,构建完善合理的土地征收制度至关重要。本文阐述了土地征收的含义,并从土地征收制度的法律支撑体系,土地征收的目的和范围,土地征收补偿标准和土地征收的程序四个方面对国内和国外的土地征收制度进行了研究,相对来说,国外的土地征收制度较为完善,因此,对国外相关制度进行比较研究,取其之长,总结其可借鉴之处,充分吸收其中的积极因素,对于我们完善和推进中国土地征收制度的发展具有重大的理论和实际意义。 关键词:土地;土地征收;土地征收制度; 一、引言 土地,是人类生存最初也是最基本的资源,人类的一切活动都要以土地为根基。要建设,首先就需要土地,尤其是在巨大的地震灾害中恢复重建,在汶川地震中,绵阳市受灾严重,灾后重建的工作从震后一直进行着,灾区的土地征收关系到重建的进度,所以对地震受灾区的土地征收有着急迫性。在汶川地震后,百废待兴,为了加快建设受灾区新家园,国家对其土地的征收制定了专用的制度,体现了受灾区土地征收在灾后重建的重要性。 二、土地征收的含义 2.1、土地征收的概念 土地征收是指国家为了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据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批准权限,并依法给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农民补偿后,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变为国有土地的行为。 2.2、土地征收的作用 土地征收制度为完善土地法律制度,保障社会主义建设顺利进行发挥了巨大作用。实体法公正性的实现,必须以程序的公正为保障。没有程序的工作,实体法的公正就不能实现。土地征收程序的设置正是为了平衡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利

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若干规定

《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若干规定》沪府发〔2002〕13号 2002-04-10 09:10:36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若干规定》的通知 二○○二年四月十日 沪府发〔2002〕13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将《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若干规定 (2002年4月1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条为了规范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补偿安置活动,根据《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和《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征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是征地补偿安置工作的组成部分。征地拆迁房屋的补偿安置标准,应当纳入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进行公告。征地拆迁房屋的补偿安置费用应当纳入征地补偿安置费用管理。 第三条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经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建设单位负责拆迁房屋的补偿安置。 拆迁房屋补偿安置的具体工作,由建设单位委托已取得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地资源局)颁发的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实施。 第四条征地拆迁房屋,应当按规定对征地范围内的房屋所有人(以下简称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被拆迁人以合法有效的房地产权证、农村宅基地使用证或者建房批准文件计户,拆迁补偿安置按户进行。 第五条被拆除房屋的用途和建筑面积,以房地产权证、农村宅基地使用证或者建房批准文件的记载为准。 征用土地公告时,被拆迁人已取得建房批准文件且新房已建造完毕的,对新房予以补偿,对应当拆除而未拆除的旧房不予补偿。征用土地公告时,被拆迁人已取得建房批准文件但新房尚未建造完毕的,被拆迁人应当立即停止建房,具体补偿金额可以由拆迁当事人协商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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