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合同的相对性

论合同的相对性

王利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作者在文中分析了合同相对性规则的产生、发展及其在现代合同法中的重要性;研究了合同相对性规则的内容,认为它是由合同主体的相对性、内容的相对性、责任的相对性三方面构成的;并结合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探讨了合同相对性规则的正确运用及在合同立法上的完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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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或终止债权债务关系的协议。作为一种民事法律关系,合同关系不同于其他民事法律关系(如物权关系)的重要特点,在于合同关系的相对性。合同关系的相对性是合同规则和制度赖以建立的基础和前提,也是我国合同立法和司法所必须依据的一项重要规则。鉴于合同的相对性规则在合同法中的极端重要性,本文拟就此谈几点看法。

一、比较法的分析

合同的相对性,在大陆法中称为"债的相对性",该规则最早起源于罗马法。在罗马法中,债( obligatio )被称为"法锁"( juris vinelum),意指"当事人之间之羁束(Gebundenheit)状态而言。"〔1〕换言之,是指债能够且也只能对债权人和债务人产生拘束力。由于债本质上是当事人之间一方请求他方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法律关系,所以债权不能象物权那样具有追及性,而只能对特定人

产生效力。尤其是在对两种权利的侵犯和司法保护之上,债权和物权是不同的。"物权可能受到任何人的侵犯,但是人们不可能预先(ab inito)准确地知道谁可能侵犯它,也没有想到必须通过诉讼来保护自己的权利;相反,债权则可能受到同其发生关系的人的侵犯,而且一开始( ab origine)就知道将可能针对该人行使诉权。"〔2〕在罗马法中,物权的绝对性决定了维护物权的诉讼是绝对的,它可针对一切人提起诉讼,且是对物的诉讼(actio in rem);而债权的相对性决定了债权乃是对人权(jux in personem),并且维护债权的诉讼只能针对特定的并在原告请求中提到的人,这种诉讼叫作对人的诉讼(actio in personem)。〔3〕为了体现债的相对性原理,在合同法领域,罗马法曾确立了"(缔约行为)应该在要约人和受约人之间达到(inter stipulantem et promittentem negotium contrahitur)","任何人不得为他人缔约(Alteri stipulari nemo potest)"等规则,因此第三人都不得介入合同关系。依罗马法学家的观点,行使诉权也必须有直接的利益,而由于第三人与债务人之间并无直接利益关系,因此不能对债务人提出请求。此种限制也使当事人不能缔结利他合同。然而,随着交易的发展,罗马法逐渐承认了一种适用债的相对性规则的例外情况,即当缔约人与第三人有利害关系时,更准确地说当向第三人给付是一种本来就应该由缔约人履行的给付时,合同当事人为第三人利益缔约是有效的。〔4〕罗马法确立的债的相对性规则对现代大陆法系的债法产生了重大影响。《德国民法典》第241 条规定:"债权人因债的关系得向债务人请求给付"。《法国民

法典》第1134条规定,"依法订立的契约,对于缔约当事人双方具有相当于法律的效力"。债的相对性,概括了债的本质特征,并且与物权关系的绝对性形成了明显的区别。正如王泽鉴先生所指出的:"债权人得向债务人请求给付,债务人之给付义务及债权人之权利,乃同一法律上给付关系之两面。此种仅特定债权人得向特定义务人请求给付之法律关系,学说上称之为债权之相对性(Relativitat desForderungsrechts ),与物权所具有得对抗一切不特定人之绝对性(Absolutheit)不同"。〔5〕由于债权是相对权,因此债权人只能请求特定的债务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这种请求不能对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主张,即使第三人的行为使债务人无法履行债务,债权人也仅得依侵权行为请求损害赔偿。〔6 〕而由于物权乃是由特定主体所享有的、排斥一切不特定人侵害的绝对权,因此除权利人以外,任何不特定人都负有不得侵犯权利人对某项财产所享有的物权之义务,即不特定人都是义务主体。任何人侵害物权人享有的物权,权利人可以向侵权人提出请求和提起诉讼。

在大陆法中,债权的相对性与物权的绝对性原理,不仅确定了债权与物权的一项区分标准,而且在此基础上形成了债权法与物权法的一些重要规则。例如,债权法中有关债的设立、变更、移转制度均应适用债的相对性规则,而物权法中的登记制度、物上请求权等制度是建立在物权的绝对性基础上的。可见,不理解债权的相对性,也就不可能理解债权法与物权法的各自特点及内在体系。尤其应当看到,债权的相对性与物权的绝对性,决定了侵权行为法的内容、体系及与合

同法的根本区别。由于合同债权乃是相对权,而相对权仅发生在特定人之间,它不具有"社会典型公开性"(Sozialoypisch offenkundig Keig),尤其是权利的实现须借助于义务人的履行义务的行为,因此合同债权人只能受到合同法的保护。而物权作为一种绝对权,能够而且必须借助于侵权法的保护才能实现,所以物权乃是侵权法的保障对象。侵权法正是在对物权等绝对权的保障基础上,形成了自身的内容和体系。

应当指出,现代大陆法国家,债权的相对性和物权的绝对性的区分只是相对的,随着债权的物权化、责任竞合等现象的发展,债权的相对性已有所突破。例如在产品责任领域,为加强对消费者的保护,法国法承认消费者可享有"直接诉权",对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生产者、销售者提起诉讼。而德国法则承认了"附保护第三人作用的契约"以加强对消费者的保护。不过,这些措施的使用,仍然只是合同相对性规则适用的例外。

在英美法中,因为法律上并不存在债的概念及体系,所以大陆法中的"债的相对性"规则在英美法被称为"合同的相对性"(privity of contract)。其基本内容是: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只能赋予给当事人或加在当事人身上,合同只能对合同当事人产生拘束力,而非合同当事人不能诉请强制执行合同。〔7〕这一规则最早起源于1860 年的一个案例。在该案中,甲与乙订立一个合同,甲同意支付给丙200英磅,乙同意支付给丙100英磅,当时丙(乙的儿子)与甲的女儿有婚约。合同有条款规定丙有权在普通法法院或衡平法法院向甲或乙提出诉

讼,追讨承诺的款项。后来丙控告甲,法院裁定丙败诉,认为"现代的案件推翻了旧的判例,约因必须由有权就合同提出诉讼的人提供"。〔8 〕在英美法中,合同相对性规则包含几项重要内容:

第一,只有合同当事人可以就合同起诉和被诉。由于合同通常被界定为"(对同一权利或财产)有合法利益的人之间的关系",因此"合同权利只对合同的当事人才有约束力,而且,只有他们才能行使合同规定的权利。"〔9〕例如在1915年的一个案例中,原告作为车轮胎的制造商,将其轮胎出售给批发商。合同中要求批发商不得低于某价格转售,并要求批发商以原告代理身份从买方取得书面承诺,同意维持原告的标价。被告从其批发商购入一批货物,签署了承诺。原告就被告违反承诺、以低于指定价格出售货物为由提出诉讼。法院判决原告败诉,因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并无合同关系,原告对被告的行为没有提供约因,所以无权对被告提出请求。〔10〕

第二,合同当事人可以为第三人设定权利,但第三人不能请求合同当事人履行合同〔11〕。在这一点上与大陆法的规则是不同的。〔12〕形成此种规则的原因在于,第三人与合同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对价关系。当然,当事人一方可以为第三人利益而申请强制执行合同,但第三人只能通过合同当事人一方提出请求,而自己并不能够以合同当事人的名义向义务人提出请求,〔13〕1937年,英国的一个法律委员会曾建议:"假如合同明文声称直接授予第三者某些利益,第三者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强制执行合同,但受制于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可以援引的任何抗辩。"但迄今为止,英国法对此并未作出改革。〔14〕不过近几十年

来,英国法发展了第三人引诱违约制度,允许第三人依据侵权行为法对合同一方当事人提起诉讼,从而可以避免使用第三人不能申请强制执行的"合同相对性原则。"

第三,如果订立合同的允诺是向多人作出的,则受允诺人或其中的任何一人都可以就许诺提起诉讼。允诺人与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受允诺人订立合约,则任何一个受允诺人都可以就强制执行该允诺提起诉讼,尽管在这种情况下,其他受允诺人可能必须以共同原告或共同被告身份参加诉讼。〔15〕

第四,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只能免除合同当事人的责任,而并不保护非合同当事人,换言之,非合同当事人不能援引免责条款对合同当事人的请求提出抗辩。在1924 年Elder ,Dempster & co. V. Patersonzochonis & co.一案中,就免责条款是否保护第三人的问题,法院曾有不同意见,但是以后的一些案例中,英国法院仍然确认"第三者不可从与他无关的合同条款取得保障"。〔16〕不过,自50年代以来,一系列案件表明原告可以依据侵权行为提起诉讼,从而回避了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例如,客运票上虽载有免除承运人的旅客伤害责任条款,但旅客仍能凭过失侵权行为诉船方受雇人,即使免责条款涉及受雇人,结果一样,因为受雇人非合同当事人,他不能援引合同规定事项以保护自己。〔17〕当然,在英美法中,合同相对性原则在实践中也存在许多例外。例如,合同相对性原则不适用于承诺付款给第三者的保险合同、信托合同。再如,在委托人以明示或默示的方式同意受托人与第三者订立的合同中,委托人受该合同所包含的免责条款

的约束。尤其应当看到,现代英美法在产品责任领域为了充分保护广大消费者的利益,发展了对利益第三人的担保责任,如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318条规定,"卖方的明示担保或默示担保延及买方家庭中的任何自然人或买方家中的客人,只要可以合理设想上述任何人将使用或消费此种货物或受其影响,并且上述任何人因卖方违反担保而受到人身伤害。"在美国,自1936年的一个判例确立以后,美国的一些州同意即使原被告之间无合同关系,但如果原告的损害是被告可以预见的,合同的履行将会对原告产生影响等情况,被告应赔偿原告的"纯经济损失"。〔18〕

总之,合同相对性或债的相对性原则,自罗马法以来,一直为两大法系所确认,尽管两大法系关于合同相对性规则的内容有所区别,但基本上都认为,合同相对性是指合同主要在特定的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拘束力,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基于合同向对方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而不能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也不能擅自为第三人设定合同上的义务,合同债权也主要受合同法的保护。合同的相对性,是合同规则和制度的奠基石,在债法或合同法中具有十分重要的地位。

二、合同相对性规则的确定

尽管合同相对性规则包含了极为丰富和复杂的内容,且广泛体现在合同中的各项制度之中,但概括起来,我认为主要包含如下三个方面的内容:

(一)主体的相对性

所谓主体的相对性,是指合同关系只能发生在特定的主体之间,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够向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基于合同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具体来说,首先,由于合同关系仅是在特定人之间发生的法律关系,因此,只有合同关系当事人彼此之间才能相互提出请求,与合同关系当事人没有发生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的第三人,不能依据合同向合同当事人提出请求或者提起诉讼〔19〕。其次,合同一方当事人只能向另一方当事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和提起诉讼,而不能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及诉讼。例如,甲、乙之间订立一个出售某物的合同,在规定的交付期到来之前,甲不慎丢失该物被丙所拾到。数日后,乙在丙处发现该物。本案中,甲、乙之间订立买卖合同,在该物未交付以前,甲仍为标的所有人,甲在规定期限到来之前,如不能交付该物,则应向乙承担违约责任。对乙来说,他有权请求甲交付该物与承担违约责任。但由于其并未对该物享有物权,其权利不能对抗一般人,因此,他无权要求丙返还该物,只能由甲向丙提出请求,要求其返还原物。应当指出的是,随着社会经济生活的发展,法律为保护某些合同关系中的债权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也赋予了某些债权以物权的效力,例如根据我国的《经济合同法》第23条的规定:"如果出租方将财产所有权转移给第三方时,租赁合同对新的所有方继续有效"。这种规定在理论上称为"买卖不能击破租赁",实际上是赋予租赁权具有对抗第三人的物权效力。当然这种债权物权化的情形只是例外的情况。

(二)内容的相对性

所谓内容的相对性,是指除法律、合同另有规定以外,只有合同当事人才能享有某个合同所规定的权利义务,并承担该合同规定的义务,除合同当事人以外的任何第三人不能主张合同上的权利。在双务合同中,合同内容的相对性还表现在一方的权利就是另一方的义务,而因为另一方承担义务才使一方享有权利,权利义务是相互对应的。由于合同内容及于当事人,因此权利人的权利须依赖于义务人履行义务的行为才能实现。

从合同关系内容的相对性原理中,可以具体引出如下几项规则:第一,合同规定由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原则上并不及于第三人。合同规定由当事人承担的义务,一般也不能对第三人产生拘束力。例如,甲、乙之间订立旅馆住宿合同,甲方(旅馆)承诺照看旅客的贵重物品,但要求物品必须存放于甲方指定的地点,乙方的朋友丙携带某物至乙处,将该物存于乙寄宿的房间内,后被窃。乙丙对甲提起诉讼,要求赔偿。本案中,甲对乙所承担的保管义务并不及于丙,同时,即使是物品为乙所有,也必须存于甲指定的地点,因此,甲对丙的财物失窃不负有赔偿责任。当然,随着现代产品责任制度的发展,许多国家立法扩大了产品制造商、销售商对许多与其无合同关系的消费者的担保义务和责任,有关这方面的问题,我们将在后文中进一步探讨。第二,合同当事人无权为他人设定合同上的义务。一般来说,权利会对主体带来一定利益,而义务则会为义务人带来一定负担或使其蒙受不利益。如果合同当事人为第三人设定权利,法律可以推定,此种设定是符合第三人意愿的,但如果为第三人设定义务,则只有在征得第

三人同意之后,该义务方可生效,若未经第三人同意而为其设定义务,实际上是在损害第三人利益,因此,合同当事人约定的此种义务条款是无效的。在实践中,即使是当事人一方与第三人之间存在着某种经济上的利害关系(如长期供货关系等),或是总公司与其有独立法人地位的子公司之间的关系等,也必须征得第三人同意才能为其设定义务。第三,合同权利与义务主要对合同当事人产生约束力。在一般情况下,合同之债主要是一种对内效力,即对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效力,但是法律为防止因债务人的财产的不当减少而给债权人的债权带来损害,允许债权人对债务人和第三人的某些行为行使撤销权及代位权,以保护其债权,这两种权利的行使,都涉及到合同关系以外的第三人,并对第三人产生法律上的拘束力。因此,合同的保全也可以看作合同相对性的例外现象。

(三)责任的相对性

违约责任是当事人不履行合同债务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债务是责任发生的前提,而责任则是债务人不履行其义务时,国家强制债务人履行债务和承担责任的表现,所以责任与债务是相互依存不可分离的。由于违约责任以合同债务的存在为前提,而合同债务则主要体现于合同义务之中,合同义务的相对性必然决定合同责任的相对性。

所谓违约责任的相对性,是指违约责任只能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即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之间发生,合同关系以外的人不负违约责任,合同当事人也不对其承担违约责任。违反合同的责任的相对性,包括三方面的内容:

第一,违约当事人应对因自己的过错造成的违约后果承担违约责任,而不能将责任推卸给他人。根据合同法的一般规则,债务人应对其履行辅助人的行为负责。所谓债务履行的辅助人,是指根据债务人的意思辅助债务人履行债务的人,主要包括两类:一是债务人的代理人,二是代理人以外的根据债务人的意思事实上从事债务履行的人。履行辅助人通常与债务人之间具有某种委托与劳务合同等关系,但他与债权人之间并无合同关系,因此债务人应就履行辅助人的行为向债权人负责,如果因为履行辅助人的过错而致债务不履行,债务人仍应对债权人负违约责任。正如《德国民法典》第278 条之规定:"债务人对其法定代理人或其为履行债务而使用的人所有的过失,应与自己的过失负一定范围的责任",王泽鉴先生曾评价:"此系划时代之立法,是欧陆法制史上的创举"。〔20〕这一规定实际上是合同责任相对性之引申。

第二,在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债务不能履行的情况下,债务人仍应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债务人在承担违约责任以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债务人为第三人的行为向债权人负责,既是相对性规则的体现,也是保护债权人利益所必须的。当然,如果第三人行为已直接构成侵害债权,那么,第三人得依侵权法的规定向债权人负责。我国民法也确认了债务人应就第三人行为向债权人负责的原则。《民法通则》第116 条规定:"当事人一方由于上级机关的原因,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另一方赔偿损失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再由上级机关对它因此受到的损失负责处理"。值得注意的是,1981

年的《经济合同法》第33条曾规定:"由于上级领导机关或业务主管机关的过错,造成经济合同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的,上级领导机关或主管机关应承担违约责任。"这一规定要求作为第三人的上级领导机关和主管机关承担违约责任,虽有利于减少行政机关对合同关系的不正当干预,保障并落实企业的经营权,但由于该条要求第三人承担违约责任,则明显违背了合同相对性原理,故《民法通则》依合同相对性规则对该条款作出了修正,显然是十分必要的。

第三,债务人只能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而不应向国家或第三人承担违约责任,因为只有债权人与债务人才是合同当事人〔21〕。其他人因不是合同的主体,所以,债务人不应对其承担违约责任。如果因为违约造成国家、集体或他人损害,债务人应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乃至刑事责任。所以,在违约的情况下,法律为制裁违约当事人的行为,对违约方处以罚款、收缴其非法所得等,都不是违约责任,而是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尽管多种责任有时相互并存,但并不丧失各自固有的性质,违约责任依然属于民事责任的范畴,而罚款和收缴非法所得属于其他责任范畴。总之,合同的相对性规则的内容是十分丰富的,但集中体现于合同的主体、内容、责任三个方面,而这三个方面的相对性也是相辅相成的,缺一不可的。

三、合同的相对性与第三人的责任

合同相对性的重要内容在于:合同的义务和责任应由当事人承担,除法律和合同另有规定以外,第三人不对合同当事人承担合同上的义务和责任。换言之,与合同无关的人毋须就合同负责。〔22〕这

一规则要求在确立合同责任时必须首先明确合同关系的主体和内容,区分不同的合同关系及在这些关系中的主体,从而正确认定责任。遵循合同相对性规则,将与合同无关的第三人从合同责任中排除,对于维护交易安全和秩序,保护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应当看到,目前在认定第三人的责任方面,合同相对性规则在实践中并未得到严守。例如,某些地方法院因受地方保护主义影响,为保护本地当事人的利益,责令与合同当事人无任何返还和赔偿义务或争议的诉讼标的无直接牵连的人作为第三人,并责令其代债务人履行债务或承担违约责任。利害关系第三人的概念被不适当地适用,乃是未严格遵循合同关系相对性的结果。所以强调合同相对性原理,对于在司法实践中正确确定责任主体,依法处理合同纠纷,十分必要。

合同相对性规则并不是绝对地排斥第三人的责任。要认定第三人是否应当承担合同责任,首先应确定第三人是否应当和实际承担合同规定的义务,只有在第三人承担义务的前提下,才有可能发生第三人违反合同义务及责任问题。如前所述,合同当事人不能为第三人随意设置合同义务,要使第三人承担合同义务,则必须取得该第三人的同意,例如第三人同意以自己的财产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履行的担保,在被保证的债务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时,债权人可以直接请求保证人履行合同和承担违约责任。再如债权人或债务人与第三人达成转让债务的协议,由第三人取代债务人成为合同关系的主体,新债务人将承担全部债务,在此情况下,受让债务的第三人实际上已是合同当事人。那么,由他承担全部债务和责任,也是毋庸置疑的。反之,在法

律和合同未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如果第三人没有成为合同当事人或者未自愿承担合同义务,则不负违约责任。然而,在实践中,由于合同的订立和履行可能常常要涉及到第三人,甚至经常发生第三人介入合同的履行过程的情况,这样合同责任主体的确定就更为复杂,这就需要在合同关系涉及第三人或有第三人介入的情况下,正确适用合同相对性规则以确定合同责任。从当前的审判实践来看,应重点明确在如下情况下,第三人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

1.第三人代为履行。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合同都是由合同当事人自己履行的,但是如果法律或合同没有规定必须债务人亲自履行,或者依合同的性质并不要求由债务人亲自履行债务,则可以由第三人代债务人履行债务。根据合同自由原则和从保护债权人利益出发,第三人代替债务人履行债务,只要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且未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增加费用,这种履行在法律上应该是有效的。因为这种替代履行从根本上说是符合债权人的意志和利益的。因此,法律应当承认其效力。然而,第三人替代债务人履行债务常常会使人造成一种错觉,即认为第三人已替代债务人成为合同当事人,或者认为既然第三人已替代债务人履行债务,当然也应当为债务人承担责任,许多案件的判决都反映了这样一种倾向,我认为此种观点是不妥当的。

事实上,第三人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或者与债务人达成代替其清偿债务的协议,如果没有与债务人达成转让债务的协议,且未征得债权人的同意,则第三人不能成为合同的主体。换言之,即使第三人与债务人之间达成代替履行债务的协议,也不能对抗债权人,债权人

也不得直接向第三人请求履行债务,他只能将第三人作为债务履行的辅助人而不能将其作为合同当事人对待。所以,如果第三人代替履行的行为不适当,应当由债务人而非第三人承担责任,债权人也只能向债务人而不能向第三人请求承担责任,否则必然违背了合同相对性原则。

2.转包关系中的第三人。所谓转包行为,是指一方当事人与他人订立承包合同以后,将自己承包的项目的部分或全部以一定的条件给第三者,由第二份合同的承包人向第一份合同的承包人履行,再由第一份合同的承包人向原发包人履行合同的行为。〔23〕转包关系中的第三人是指第二份承包合同中的承包人或称再承包人,他相对于第一份承包合同中的当事人来说乃是第三人,而不是第一份合同中的当事人。从性质上看,转包行为实际上是承包人在订立第一个承包合同且不终止第一个合同效力的前提下,又与第三人订立转包合同,两个合同关系尽管在内容上有相同或相似性,但两者的合同当事人是不一样的,他们将依不同的合同分别承担不同的义务和责任。因此,如果第一个承包合同中的承包人不能履行合同义务,应由其承担合同责任,而不能由第二个合同中的承包人代其承担责任。如果让第二个合同中的当事人为第一个合同中的当事人承担责任,显然违背了合同相对性原理。在实践中,财产的转租、转借行为等与转包行为一样,都存在着两个不同的合同关系,不能使第三人即次承租人、次借用人,向第一个合同中的债权人(出租、出借人)负责。

上述有关转包的原理,也应适用于连环合同。在实践中,连环合

同的表现形式是多样的,诸如就同一标的物达成数项买卖协议,或者订立了购买某项产品的合同以后,又与他人订立转销合同等等。连环合同都涉及到两个或多个不同的合同关系,各个合同中的当事人应依据不同的合同分别承担不同的合同义务和责任,不能混淆不同的合同关系,摒弃合同相对性规则,从而使某一合同当事人为另一合同当事人的违约行为负责。

3.第三人侵害债权。所谓第三人侵害债权,是指债的关系以外的第三人故意实施或与债务人恶意通谋实施旨在侵害债权人债权的行为并造成债权人实际损害。我国现行立法并没有规定侵害债权制度。从现实需要来看,尽快建立、完善这一制度,是十分必要的。不过,目前在审判实践中,有关侵害债权的案例已经大量存在,在一些案例中,通过确立第三人侵害债权的责任,对充分保障债权人利益及维护交易安全,发挥了十分重要的意义。然而,也有一些案例表明,只要第三人的行为客观上造成了对债权人债权的损害,不管其主观上是否有侵害债权的故意,都作为侵害债权对待,这确实不适当地扩大侵害债权的范围,也使大量的违约行为纳入到侵害债权的范畴,从而混淆了违约与侵权的区别。尤其应当看到,通过合同责任能够有效保护债权人利益时,而适用侵害债权制度,允许债权人对第三人提出侵权请求,是不妥当的。因为侵害债权制度即使在立法上得到确认,也只能起辅助合同责任制度的作用。也就是说,只有在合同责任制度不能有效地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债权人不能依合同向第三人提出请求和诉讼时,才应根据侵害债权制度提出请求。如果债权人可以根据合同直接

向债务人提出请求,要求债务人实际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违约责任足以保护债权人时,则债权人没有必要向第三人另行提出侵权损害赔偿。当然,这并不意味着第三人的不正当行为在法律上不应受到任何制裁,因为事实上,第三人妨碍债务人履行债务,在债务人承担履行责任以后,他仍然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同时,如果债权人已经从债务人那里获得了赔偿,仍然再向第三人要求赔偿,则将获得一种不正当的收入,因此,债权人没有必要提起侵害债权的诉讼。

4.第三人的行为导致违约。由于许多合同的履行,常常涉及到第三人,因此合同的不履行和不适当履行,也可能是因为第三人行为所引起的。如因第三人不向与其有合同关系的债务人供货,使债务人不能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合同,或因为第三人未能及时将债务人交付的货物运达目的地,使债务人不能按期交付等等。在上述情形中,第三人的行为都是导致违约的原因。然而,由于第三人与债权人并未发生合同关系,因此,债权人只能请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而不能向第三人提出请求。当然,债务人为第三人的行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以后,有权向第三人要求追偿。这就是"债务人为第三人的行为向债权人负责"的规则,这一规则也是合同相对性原理的引申。

上述情况表明,合同相对性规则应使那些未承担合同义务的第三人,不包括在合同责任的主体之内,这也是正确处理合同纠纷、认定合同责任所必须依循的规则。

四、合同的相对性与对第三人的责任

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关系只能发生于特定的债权人与债务

人之间,债务人只应对债权人承担合同上的义务和责任,而不应对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承担义务和责任。然而在现代产品责任制度的发展过程中,许多国家的法律和判例为保护消费者的利益,扩大了合同关系对第三人的保护,要求产品的制造者和销售者对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如产品使用人、占有人等)承担担保义务和责任。在这方面,尤其以德国法中"附保护第三人的契约"最具有代表意义。

所谓"附保护第三人作用的契约",为德国判例学说所独创,是指特定合同一经成立,不但在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权益关系,同时债务人对于与债权人有特殊关系的第三人,负有注意、保护的附随义务,债务人违反此项义务,就该特定范围内的人所受的损害,亦应适用合同法原则,负赔偿责任。〔24〕这一制度乃是对合同相对性和合同责任的新发展,它的产生标志着德国合同责任的扩张化。按照许多学者的看法,该制度产生的主要原因,乃是因为德国法关于侵权行为法规的不完备所导致的。〔25〕因为德国民法关于侵权行为缺乏象日本民法和法国民法的一般规定。〔26〕特别是根据德国民法典第83条的规定,雇佣人只需证明其就受雇人的选任、监督已尽相当之注意,或纵为相当之注意,仍不免发生损害时,即可免责。在实务上关于此项免责举证,向来从宽认定,这对受害人来说是极为不利的。所以为了强化对债权人或受害人的保护,德国法扩大了合同责任的适用范围,旨在"透过契约法之处理,能使被害人或债权人易获得救济",〔27〕而附保护第三人作用的契约,正是适应此种需要而产生的。按照这种理论,债务人不仅对于债权人负有给付义务,而且对于与债权人有利害

关系的第三人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而负有照顾和保护的义务,债务人违反这种义务而造成第三人的损害,遭受损害的第三人尽管不是合同当事人,仍然也可以请求债务人承担合同责任。

附保护第三人合同的产生,使第三人在因产品缺陷造成损害的情况下,可以直接根据合同关系向产品的制造者、销售者请求赔偿,从而大大扩张了合同责任的适用范围,然而,是否可以借鉴这一理论来解决产品责任问题,是值得研究的。我认为,由于这一原理完全违背了合同相对性规则,因此在适用中并不是十分合理的。表现在,一方面,它难以确定第三人的范围。德国法强调债务人向第三人承担责任的根据在于债务人违反了其对第三人的注意和保护义务,但是随着德国判例的发展,第三人的范围也在不断扩大。现在甚至在第三人与债的关系没有任何联系的情况下,法院也认为债务人应对第三人负有义务,此种观点确实不尽合理。这就造成了一种为保护第三人而人为扩张第三人的现象。假如债务人根本不认识第三人(如上例中被告根本不认识过往行人),如何能确定第三人与债的关系有关联性?如何确定债务人对这些人负有特定义务?如何区别债务人向第三人负有的附随义务与债务人向一切人负有的侵权法上的注意义务?所以我们认为附保护第三人作用的合同并没有明确债务人负责任的根据,如果采纳这一制度,确实不符合合同相对性的规则。另一方面,采纳附保护第三人作用之合同制度来处理产品责任纠纷,实际上是排除了侵权责任的运用。例如,被告交付的水泥预制板质量不合格导致房屋倒塌,造成承租人及过往行人的伤害,对于过往行人的损害如不能以金钱加

以确定,是很难通过合同法来获得补救的。德国法采纳这一制度很大程度上是因为德国法中有关侵权行为的规定不够完善,因此应扩大合同责任。从我国法律的规定来看,并不存在德国法所面临的问题,在许多情况下,采纳侵权责任可能对受害人更为有利。如果盲目引进附保护第三人作用的合同的制度,从而排斥侵权责任的运用,反而不能产生充分保护受害人的效果。

从合同相对性规则出发,我认为,对产品责任纠纷的处理,应当严格区分合同责任与侵权责任。如果当事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应适用合同责任。例如《产品责任法》第28条明确规定:"生产者之间,销售者之间,生产者销售者之间订立的产品购销加工承揽合同有不同的约定的,合同当事人按合同约定执行。"适用合同责任,在许多情况下,可能对受害人是有利的,例如交付有缺陷的锅炉爆炸了,致锅炉工烧伤,锅炉的损失大于锅炉工遭受的损害(包括医疗费、误工减少的收入等),在此情况下,根据合同责任补偿受害人遭受的履行利益的损失,对受害人可能更为有利。

如果因为生产者或销售者制造或销售的产品,造成了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的损害,则不能随意扩大合同责任的适用范围,将第三人都纳入到合同责任所保护的对象之中,否则将会与合同相对性规则发生尖锐的冲突,在此情况下,只能按侵权责任处理。从产品责任的发展来看,产品责任作为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对其制造、销售或者提供的有缺陷产品,致使他人遭受财产、人身损害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曾在其发展过程中经历了一个从违约责任向侵权责任发展的过程,现

合同相对性原则的突破

合同相对性原则的突破 考号:姓名:毛肖君 【内容提要】合同相对性一直是合同规则和制度赖以建立的基础,但随着现代市场经济的发展,这一原则已经有了极大的突破。由于合同相对性的突破会涉及到合同当事人及第三人的利益保护问题,具有重大社会经济利益,因而在当代合同领域显得非常重要。本文从两大法系对合同相对性的比较出发,将合同相对性的内容分为合同主体相对性、合同内容相对性及合同责任相对性三部分,并分别论述了合同相对性原则的突破在上述三个方面的具体表现,重点论述了第三人利益合同和缔约过失责任。 【关键词】合同相对性第三人合同相对性原则的突破 合同,是平等主体的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或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合同法》第2条)。合同关系的相对性是合同规则和制度赖以建立的基础和前提,合同关系不同于其他民事法律关系(如物权关系)的重要特点,就在于合同关系的相对性。 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主要是指合同关系只能发生在特定的合同当事人之间,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够向另一方基于合同提出请求或提出诉讼;与合同当事人没有发生合同上权利义务的第三人,不

能依据合同向合同当事人提出请求或提出诉讼,也不应承担合同的义务或责任;非依法律或合同的规定,第三人不能主张合同上的权利。概括起来,主要包含三个方面内容: (一)主体的相对性 主体的相对性,是指合同关系只能发生在特定的主体之间,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够向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基于合同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首先,由于合同关系仅是在特定人之间发生的法律关系,只有合同关系当事人彼此之间才能相互提出请求,与合同关系当事人没有发生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的第三人,不能依据合同向合同当事人提出请求或者提起诉讼。其次,合同一方当事人只能向另一方当事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和提起诉讼,而不能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及诉讼。 (二)内容的相对性 内容的相对性,是指除法律、合同另有规定以外,只有合同当事人才能享有某个合同所规定的权利义务,并承担该合同规定的义务,除合同当事人以外的任何第三人不能主张合同上的权利。在双务合同中,合同内容的相对性还表现在一方的权利就是另一方的义务,一方的义务就是另一方的权利,权利义务是相互对应的。权利人的权利须依赖于义务人履行义务的行为才能实现。 (三)责任的相对性

行政管理服务合同

行政管理服务合同(基金) 要点 甲方(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委托乙方作为基金的行政管理服务商,乙方并不承担甲方的投资风险。双方对服务的内容和方式做了详细规定,包括当事人权利义务、账户管理、基金份额注册登记、指令的发送、确认和执行、估值与会计核算、基金收益分配。 基金/ 有限合伙 行政管理服务合同 第1条协议当事人 本协议由以下双方当事人签署: 甲方(委托人): 法定代表人: 乙方(行政管理服务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第2条协议订立的目的、依据与原则 2.1 甲方作为私募投资基金的管理人,委托乙方作为基金 或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基金”)的行政管理服务商,双方经友好协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基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等中国有关法律法规有关规定订立本行政管理服务协议。 2.2 订立本协议的目的是为了明确协议各方在基金行政管理事宜中的权利、义务和责任,保护基金及基金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2.3 为充分发挥协议各方在资金、信息、人才方面的优势,经协议各方友好协商,本着平等自愿、诚实信用原则达成本协议。 2.4 本协议各方均声明并保证,各自具有充分的权利、授权及法定权利签署本协议,及履行在本协议项下的全部义务、签署和履行本协议已经获得充分的授权。 第3条当事人权利与义务 3.1 甲方依据本协议享有如下权利与义务 3.1.1 甲方的权利: (1) 负责基金管理工作和运作基金资产; (2) 委托乙方基金资产运作中的行政管理服务工作; (3) 检查乙方对基金资产的行政管理服务情况; (4) 乙方在履行本协议过程中有过错或不能胜任相关职责时,更换乙方;

论合同效力、意义及状态

论合同效力、意义及状态

论合同效力、意义及状态

论合同的效力 一、合同及合同效力概述 《民法通则》第85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法》第8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都具体规定了对依法成立的合同进行法律保护。因此对合同效力的认定就成了国家对合同的认可、保护与干涉的具体内容之一。根据合同法理论、《合同法》的现行规定及司法实践,我们可以把合同的效力主要分为合同有效、合同无效、效力待定和可撤销的四种效力类型,与此对应产生四种效力类型的合同,本文根据不同的效力状况进行相应的具体研究。 二、合同的成立和生效 首先对合同的成立与生效进行分析讨论,是因为其对四种效力类型合同具有重要的基础性作用。我认为,合同的成立和生效应为两个性质不同的法律概念,尽管其二者具有较强的联系,但是其区别也是显而易见的,不论是在合同法理论上还是司法实践中都有着极其重要的作用。在现实中,很多合同都分为合同签订或成立的时间,而另定一个具体时间才让合同生效,也得到了法律的承认和认可。因此我认为合同的成立与生效应当是性质不同但又紧密联系的两个概念。而且《合同法》第45条、第46条等也规定了附条件和附期限合同才生效的情形,也证实了合同成立与生效之间所存在的差异。 三、有效合同

所谓有效合同,是指依照法律的规定成立并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法律约束力的合同。从目前现有的法律规定来看,都没有对合同有效规定统一的条件。但是我们从现有法律的一些规定还是可以归纳出作为一个有效合同所应具有共同特征。根据《民法通则》第55条对“民事法律行为”所规定的条件来看,主要应具有以下条件:1、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2、意思表示真实;3、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因为上述三个条件是民事行为能够合法的一般准则,当然也应适用于当事人签订合同这种民事行为。所以,合同有效的条件也应当具备上述三个条件,只不过是根据《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民法通则》中的“不违反法律”具体表现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同时结合到《合同法》第10条等规定来看,有些合同的生效或有效还要求合同必须具备某一特定的形式。因此我认为,以上四个条件也就是合同有效的要件。从《合同法》第44条来看,就是要“合法”。当然以上四个条件也都是《民法通则》、《合同法》的相关具体规定,只有符合这些条件,合同才能“合法”,也才会有“有效”的可能。 四、无效合同 (一) 无效合同概述。 所谓无效合同,是指合同虽然已经成立(并不一定“依法”),但由于其不符合法律或行政法规规定的特定条件或要求并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被确认为无效的合同。其特征为:1、合同已经成立。没有成立的合同当然无法进行讨论是否生效的问题;2、合同无效的效力表现在合同自始无效,也就是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3、合同无效的原因在于其违法性,而且是违反了法

协议书之浅谈行政契约、行政协议和行政合同

浅谈行政契约、行政协议和行政合同 摘要:随着时代不断演变,行政契约被广泛应用到实践中,发 挥着关键性作用。随之,我国学者更加重视行政合同问题,对其相 关理论进行了深入研究。在众多相关文献资料中,行政契约、行政 协议、行政合同三者存在不同程度的混用,有些甚至是有意混用, 粗看并没有实质性的障碍,但在实际中大大增加了工作的难度。在 知识经济时代下,我国行政协议立法工作、行政法务工作等都发生 了实质性的变化,逐渐被拓宽深化,对此进行基本范围概念的辨析 也显得至关重要。因此,本文作者对行政契约、行政协议和行政合 同这一课题予以了探讨。 关键词:行政契约;行政协议;行政合同 中图分类号:d922.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864x (2016)06-0074-01 一、问题的引出—我国混用现状 从某种角度来说,行政契约、行政合同、行政协议都属于民事 合同中的行政合同行为,在法律方面有着双重属性,也就是“行政+ 合同”。由于我国行政契约立法工作具有滞后性,在实际操作过程中 民事化处理形式特别多,这和基本概念具有的牵连性密切相关。由 于立法、学说在概念使用方面具有相同性,更加倾向于“强势政府” 所引导的“合同”一词。比如,在民事生活中,“买卖协议”又被叫做 叫做“买卖合同”,“运输合同”被称作为“运输协议”。同时,在民事 立法方面,也会利用“协议”,诠释、定义对应的合同内容,这主要 是因为“合同”、“协议”在合同法、民法方面存在共通性,而协议就 是协议的同义词。此外,某些学者觉得行政协议的定义基本上相同,出现混用现象,即行政协议、行政合同混用,行政合同和行政契约 之间也存在混用。面对这种情况,必须以社会市场为导向,正确区 分行政契约、行政协议、行政合同三者关系。 二、行政契约、行政协议、行政合同辨析的必要性 (一)立法层面。在新形势下,我国学者纷纷对理论进行深入 研究,满足社会实践的客观需求。随之,行政契约的立法工作成为 研究的重大课题。就行政合同而言,属于一种法律制度,处于行政法、民是合同法之间,具有鲜明的边缘性、交叉性,也就是“行政+ 契约”。在起草《合同法》的时候,我国行政学者希望可以在《合同法》中单独设置一章探讨行政契约,很多民法学者并不赞同。换句

以买卖合同作为借款担保的法律效力

“以买卖合同作为借款担保”的行为效力 2014年第12期的《最高人民法院公报》登载了“朱俊芳与山西嘉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2011)民提字第344号判决,有分析认为,该案通过“以房抵债”协议的特殊约定,规避物权法对“流押”的禁止,得到了最高法的认可。但是,针对几乎完全相同的案情和法律关系,最高法机关刊《人民司法》2014年第16期引用的“广西嘉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杨伟鹏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2013)民提字第135号判决却做出了截然相反的结论。 两份不同结论的判决引起的争论点是:以买卖合同作为借贷合同的担保,是否违法了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具体规定指《物权法》第186条“禁止流押”条款: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 禁止流押(质)旨在防止债权人利用优势地位损害债务人的利益,造成对抵押人实质上的不公平。 在(2013)民提字第135号案交易模式下,债权人通过房地产买卖合同在债务到期之前就固定了担保物的价值,且由于预售登记的存在,债务人不可能另行通过交易途径实现担保物的市场价值,房地产买卖合同事实上达到了“流押(质)”契约的效果,有违强制性规定。

在房屋买卖合同担保借贷合同这种交易模式下,将买卖合同的债权作为借款债权的担保,属于非典型担保。其担保物实际上是买卖合同标的物的物权,物权法“禁止流押(质)”的原则自然应一并适用于这种非典型的物的担保。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4条规定: 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 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作出的判决生效后,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出借人可以申请拍卖买卖合同标的物,以偿还债务。就拍卖所得的价款与应偿还借款本息之间的差额,借款人或者出借人有权主张返还或补偿。 根据该条第一款可知,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求;也就是说,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对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不予认可。

租房合同的有效性

篇一:租房合同是否有效 租房合同是否有效 市民韩女士来电咨询:我买了一套商品房,因开发商的原因房产证还没办下来。现我将房子租给别人开店。租房者称,因我尚未拿到房产证,与他所签订的租房合同在法律上无效,请问是不是这样? 泰州弘泰律师事务所易律师答复:如果韩女士所购商品房的产权清晰,无论拿到房产证与否,其与租房者签订的协议都是有效的。篇二:租房合同 积云大厦企业孵化中心 房屋租赁合同甲方(出租方): 法定代表人: 地址: 乙方(承租方): 法定代表人: 地址: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甲、乙双方经平等协商,就乙方租赁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供双方共同遵守: 一、租赁房产: 甲方合法拥有坐落于市区大厦层,建筑面积为:平米(以下简称该房屋)。甲方同意将该承租单元平米出租给乙方。 二、租赁用途: 乙方租赁的该房屋仅用于办公,不得从事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经营活动,不得擅自改变其用途。 三、租赁期限: 3.1本合同租赁期为:年,自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免租装修期为个月,自年月日至年月日,免租装修期间免收房屋租金,但乙方仍需按时向该房屋物业管理公司缴纳这期间的物业管理费、电费、水费等费用。 3.2续租:该房屋租赁期限届满,乙方即享有优先续租权。乙方如需继续租用,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前一个月书面向甲方提出,续租租金按照当时的市场行情由甲乙双方协商确定。 四、租金 1.按双方约定三年租金奖补政策 2.租金每年人民币元。租金结算一次,乙方每次支付租金人民币合计元。 3.甲方收到乙方租金后,向乙方出具收据。 甲方开户行: 帐户名称: 帐号: 五、物业管理费及其他相关费用 5.1 物业管理费由乙方承担。月标准为:每建筑平米人民币元,合计每月元。 5.2 水费、电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乙方按实际发生的费用自行承担。 5.3 物业管理费交付办法和时间以物业公司规定为准。 六、履约保证金 6.1在双方签订本租赁合同后,乙方应于年月日前支付履约保证金元(大写: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甲方收到保证金后向乙方出具收据。 6.2履约保证金的退还:租赁期满,经甲方验收,若乙方承租的房屋无损坏(双方特殊约定和自然磨损除外),且无其它欠款,在乙方办理退房手续时退还(不计息);若因乙方违约导致合

合同相对性原则的突破之司法适用

合同相对性原则的突破之司法适用 引言 合同相对性原则作为合同自由原则的派生原则,一直以来为英美法系、大陆法系所认可,被认为是合同制度和规则的奠基石,在整个合同法领域乃至民法领域中占据十分重要的地位,为充分释放社会生产力和推进社会文明进步发挥了积极的保障作用。但是随着现代社会经济的发展和市场交易的频繁、复杂,合同相对性原则受到了诸多冲击和挑战,为更好的平衡社会利益和实现司法公正,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对合同相对性原则规定了许多例外情况,学界称之为“合同相对性的突破”。 一、问题的提出 笔者先从两则相关案例开始探讨。 案例一:谢某与陈某、某工程集团及其G205汤潜段项目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告某工程集团在承包施工G205汤潜段道路改建工程期间,工程实际施工人陈某向原告谢某采购石子、黄沙,陆续欠下13万余货款,谢某起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共同清偿买卖合同债务。法院审理认为,买卖合同当事人为谢某和陈某,鉴于合同之债具有相对性,只对合同当事人产生约束力,对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不发生法律效力,故买受人陈某应承担给付货款义务,被告某工程集团及其G205汤潜段项目部不承担付款义务。 案例二:石某与陈某、某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及其G205汤潜段项目部劳务合同纠纷一案。被告某工程集团在承包施工G205汤潜段道路改建工程期间,工程实际施工人陈某雇佣原告石某进行挖机作业,尚欠5万余挖机作业款未付。石某起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共同清偿挖机作业欠款。一审法院认为,陈某为劳务合同的直接雇主,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给付劳务报酬的义务,被告某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及其G205汤潜段项目部虽非劳务合同当事人,但其作为劳务成果的实际接收人,在承包期间违反规定将工程分包给无用工主体资格的陈某,且无法证明已与陈某结清工程款,应对陈某拖欠谢某的劳务报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法院的判决。 上述两则案例被告相同,案情相似,两则案例中被告某工程集团及其项目部

合作协议(设立公司)

合作协议书 合作方共十人拟共同投资设立一有限责任公司,为此,各方签订如下合作协议,以确定各方在合作中的权利义务。 第一条拟设公司 各方协商,拟共同投资设立一家有限责任公司,拟设公司名称暂定为有限公司(拟设公司名称最终以市工商局核准的名称为准),该公司注册地为。 第二条投资安排 2.1 拟设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万元,由各方以现金(实物)出资。 2.2各方的出资份额:。 2.3本协议签订后,新组公司完成核名手续,获得工商部门签发的公司核名通知书,以新组公司名义在银行开立验资账户后日内,各方完成出资义务。 第三条损益承担 各方按照各自对拟设公司的出资份额享受拟设公司分配的利润;对于拟设公司出现的亏损,由各方协商是否以增资的方式解决;对于拟设公司出现的对外债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条管理安排 拟设公司董事会、股东会、执行董事、监事的职权最终以各方签

订的拟设公司章程为准。 第五条新组公司组建程序 5.1 签署本协议、设立工作小组,设立新组公司备用金。 5.2依法获得公司办公场所,采购基本办公用具。 5.3新组公司核名,开立验资户,进行出资评估验资工作。 5.4根据本协议之约定,签订公司章程,新组公司股东会通过设立公司决议,并制定公司董事及董事长,监事,经理,法定代表人的任命等法律文件。 5.5申请刻制新组公司公章,财务章,法定代表人名章,发票专用章,合同专用章。 5.6进行新组公司工商登记设立申请手续,完成新组公司工商注册登记手续领取新组公司工商营业执照。 5.7新组公司设立工作小组改组为新组公司行政部,继续完成新组公司设立后的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银行开户许可证,支票,密码器,企业网银,购买账本建账等工作。 第六条各方权利与义务 6.1 各方应尽快落实本协议的执行,对拟设公司的出资尽快到位并按出资比例承担公司设立费用。 6.2各方在拟设公司中的权利义务以各方签署的拟设公司章程为准,公司章程与本协议有不一致的,以公司章程为准。 第七条争议及解决 对于合作过程中可能发生的争议,各方应在友好协商的原则下协

行政合同与民事合同之比较及思考-李金祥.doc

行政合同与民事合同之比较及思考/李金祥 - 行政与民事之比较及思考 行政合同在我国是伴随着经济体制改革和政府职能的转变出现一项新生事物。它与原来以命令强制为特征的行政行为相比更温和、更富有弹性。现在,我国已经有了基本行政合同制度,但是这一制度还很不完善。首先,在理论上没有一个占主导地位并为大多数人所接受和赞同的对“行政合同”的界定。在立法上我国不仅无统一的行政合同法,而且在相关的法律法规中并无“行政合同”的表述。所以也没有确立区分行政合同与民事合同的标准。其次,行政合同纠纷的法律救济很不完善。由于行政合同实际上是由民事合同发展而来,民法和合同法的基本原理也确实在行政合同中得到了援用。所以往往就照搬照套民事合同纠纷的法律救济手段。因此本文试从合同理论方面将行政合同与民事合同进行比较,以求在行政合同制度的发展与完善方面进行有益的探索。 合同,又称契约,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

系的协议。当然,这是指民法债权合同而言的,事实上合同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合同不仅包括民法上的债权合同、物权合同和身份合同,而且包括国家法上的国家合同、行政法上的行政合同和劳动法上的劳动合同等①。我国1999年颁布的统一合同法的立法原意对合同的界定基本上采取的是债权合同的概念(还包括部分物权),大体上与多数国家民事立法的合同概念相一致。这样的合同概念,体现了民商合一的原则,但并不包揽行政性质合同和人身性质的合同等。“由于合同法只是规范反映交易关系的民事合同,而反映行政关系的行政合同、劳动关系的合同等,即使在名称上称为合同,因其不是对交易关系的反映,因此,不应属于合同法所称的合同范畴。……不以反映交易关系的协议,因不受合同法规范调整,可以通过制订单行行政法规的方式予以调整” ②。我国采用狭义合同概念,将行政合同排除在统一合同法的调整之外,一方面是从立法技术角度考虑的,另一方面是从行政合同的特殊性考虑的。因为行政合同多以行政主体与相对人地位不对等为特征,以保障公共利益为优先考虑,这与整个合同法建立在当事人地位平等基础上,并以平等地保护合同当事人合法权益为首要的和直接的立法目的不同,那么反映到具体制度的构建上也必然不同。因此,不宜将这两个理论基础不同的合同制度统一规定于一部合同法中。但在我国的社会生活中,存在着大量的行政合同的不争事实表明我们并没有忽视行政合同的存在,而是将民事合同的种种优点嫁接到行政管理中,那么我们应该在广义的合同范围内将行政合同与民事合同进行比较。 行政合同又称(行政契约)是指行政主体为了行使行政职能

框架协议的法律效力及其违约责任

框架协议的法律效力及其违约责任 在实践中,交易当事人在就交易的各种细节达成一致之前,通常会先签署一份框架协议,明确规定各方就交易的主要内容所达成的共识,同时约定,各方当事人将就交易的若干具体细节另行协商并订立书面协议。对此此类框架协议,很可能会引发争议,包括其效力上的争议以及执行及违约责任的争议: 框架协议是否具备法律效力不能一概而论: (1)有效合同 有些框架协议名称虽叫框架协议,但协议的内容比较详细全面,有明确的权利义务以及违约责任的约定,这样的框架协议实际上就是一个具有可强制执行的合同,[1]具备法律赋予的合同效力,任何一方如果违反约定,都应承担违约责任。基本判定标准是: 依据《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附条件、附期限的合同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合同除外)。依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二》(法释〔2009〕5号)第一条: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对合同欠缺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内容,当事人达不成协议的,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w1] 、第六十二条[w2] 、第一百二十五条[w3] 等有关规定予以确定。【也就是说,当事人、合同标的、合同数量为合同成立生效的核

心必备要素,缺一不可;在合同明确了当事人、合同标的及合同数量的情况下,合同一般为有效合同,合同中其它未明确的内容法院可以通过法律规定的合同解释规则来确定(如无法确定的,则构成预约合同)。】 (2)预约合同 有些框架协议,仅约定了交易各方对交易内容的主要共识,但是对于若干重要的交易细节,框架协议约定当事人应进一步另行达成协议,从而在就具体交易细节达成协议之前框架协议本身的规定因内容的不确定性而无法执行。基本判定标准及违约责任是: 尽管合同的核心要素(当事人、合同标的、合同数量)是明确的,但合同的其他要素无法通过合同解释规则予以确定,需要当事人达成一致后签订协议予以明确。这种协议在合同理论中常被称为“预约合同”,预约的法律效力在于双方应当按照预约的约定在一定的条件成就后签订相应的合同(本约),如果任何一方不同意签署该本约,则守约方有权要求对方依据协议支付违约赔偿金,或者承担缔约责任(【或履行签署本约的义务】此项存疑[2])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二条:当事人签订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意向书、备忘录等预约合同,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买卖合同,一方不履行订立买卖合同的义务,对方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预约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如果框架协议有关于违约责任的规定的,可向对方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

论合同解释的原则(一)

论合同解释的原则(一) 【摘要】 合同通常以语言文字为载体,难免产生歧义。在应然意义上,合同是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然而在现实生活中,一些外观上符合成立条件的合同往往隐含着争议。合同解释即裁判者(法官、仲裁员)运用法律思维、遵循一定的原则、运用一定的方法对合同争议事项进行分析和说明。解释原则的提炼对合同解释具有宏观上的指导意义。合同解释应当遵循三个基本原则:其一是最小介入原则:在裁判的态度上,基于意思自治的要求以及司法的被动性和中立性,裁判者应当尽可能以超然的姿态面对当事人的争议,合同解释的对象应仅限于争议的内容。其二是宁使合同有效原则:裁判者在对案件进行审理时,首先应当对合同的效力作出判断。合同只要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即使有细小的瑕疪,也应当尊重当事人的合意,尽可能维持其效力。其三是主客观相结合原则:合同行为以意思表示为核心,它包括内心意思和表示行为两个基本构成要件。在合同解释过程中,根据解释的目的是探求当事人的内心意思还是通过表示行为所体现的意思,存在意思主义(或称主观解释)与表示主义(或称客观解释)的争论。片面探求内心意思容易陷入唯心主义,孤立看待行为本身,容易导致形而上学;因此应该采取主观和客观相结合的原则,以表示行为作为合同解释的基础,以合理第三人的立场探究当事人的内心意思,衡量各方当事人利益,才能作出能为社会所普遍接受的解释。“合同”作为法律用语,各国立法和众多学者从不同角度为之下过多种定义。我国《合同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合同通常以语言文字为载体。卡尔.拉伦茨认为:语言是一种不断变化着的,具有适应能力的,常常充满歧义的表达工具。某个表达方式的意义,可能随着它所处的不同的上下文,它所指的不同情况以及说话者所属的阶层所独有的表达特点,而具有不同的意义。1]在应然意义上,合同是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然而在现实生活中,一些外观上符合合同成立条件的合同往往隐含着争议。这些争议一旦进入司法程序,裁判者必须运用法律思维、遵循一定的原则、运用一定的方法进行分析和说明,并依法作出判决。当事人和局外人对争议的事项也可能作出自己的解释,这些解释对于辩明讼争事项具有参考意义,但是不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因此,尽管合同解释人人可能作出,但只有裁判者作出的合同解释才具有法律上的效力。关于合同解释,国内合同法论着通常都有相应的章、节介绍,但大多不注意严格区分合同解释原则、解释规则、解释方法。“原则”一词,意指“观察问题,处理问题的准绳”。2]解释原则是为解释行为提供基础或本源的综合性、指导性的价值准则,而解释规则是处理具体问题时的行为规范,解释方法则是解决问题的路径。笔者认为:在合同解释中,解释规则和解释方法的研究侧重于解决微观层面的问题,而解释原则的提炼更具有宏观上的指导意义。合同解释的原则普遍适用于各类合同的解释,对合同解释的结果具有限制、选择、修正的作用。合同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果。基于合同自身的特性,合同解释应当遵循三个基本原则:即最小介入原则,宁使合同有效原则、主客观相结合原则。一、最小介入原则古罗马法学家乌尔比安以法律调整的对象为标准,将法律划分为公法和私法两大领域。规定国家公务的为公法,规定个人利益的为私法。公法的规范是强制性的,当事人必须遵守。而私法规范则是任意性的,可以由当事人的意志而更改,对当事人来说“协议就是法律”3]这种划分得到了后世学者的普遍认同,历代学者的研究丰富了其内涵。私法强调意思自治。按照意思自治的理论,人的意志可以依其自身的法则去创设自己的权利义务,当事人的意志不仅是权利义务的渊源,而且是其发生的根据。4]契约自由是意思自治在合同法领域的具体化,意思自治是契约行为的本质属性。无意思自治的行为即使有契约的形式,也无契约的实质,不是真正的契约。人们对契约自由的认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而逐渐深化的。在罗马法时代,对契约自由的认识尚停留在直观、感性的层面。1804年法国民法典第1134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契约对于缔约当事人双方具有相当于法律的效力”,这一条款

合同法关于合同相对性[工作范文]

合同法关于合同相对性 篇一:合同法论文:合同相对性及其突破 合同的相对性及其突破 引言: 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或终止债权债务关系的协议。《合同法》第121条确定了合同相对性的归责原则,这里的合同相对性,又称合同关系的相对性,是合同关系不同于其他民事法律关系的重要特征之一。传统的合同相对性理论认为,合同仅于缔约人之间发生效力,对合同外第三人不发生效力;合同缔约人不得以合同约定涉及第三人利益的事项,任何一方缔约人不与第三人发生权利义务关系,否则合同无效。然而,随着现代市场经济高速发展,商业贸易空前繁荣,严格恪守合同相对性原则越来越难以满足平衡社会利益,体现司法公正,社会经济生活对合同的社会功能提出了新的要求。[1]为了适应现实的需要,提高社会经济运行的效率,各国都在一定程度上扩张了合同的效力范围,表现在立法和司法上,受合同效力影响的第三人范围越来越宽,合同相对性原则也逐渐受到了冲击,出现了许多合同相对性的例外情况,有学者将其称为“合同相对性的突破”,本文将从合同相对性的历史演进和突破表现对其略作探讨。 关键词:合同相对性突破

正文: 一、合同相对性的历史演进 合同相对性原则,在学理上没有一个统一的解释,目前比较权威的解释是以王利明先生给的定义:合同相对性是指合同主要在特定的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拘束力,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基于合同向对方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而不能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也不能擅自为第三人设定合同上的义务,合同债权也主要受合同法的保护。在大陆法系中,合同相对性源至罗马法的“债的相对性”理论,认为债是当事人一方请求他方为给付行为的法律关系,债权是只能对特定人产生效力的请求权。这种由特定权利人向特定义务人请求为或不为特定行为的特性,就是“债的相对性”。而合同是债的形式之一,因此,具体到合同的效力范围上,这种相对性原则的主要含义是:合同仅于缔约人之间发生效力,对合同外第三人不发生效力;合同缔约人不得以合同约定涉及第三人利益的事项,任何一方缔约人不与第三人发生权利义务关系,否则合同无效。这一规则对现代大陆法系的债法产生了很大影响,理论上,都将其视为债权自身性质所决定的一种当然原则。 二、合同相对性的突破表现: 合同相对性确立以后,由于社会经济的发展,为了更好地保护债权人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

行政机关合同管理制度

行政机关合同管理制度 篇一:行政管理制度——合同管理办法 行政管理制度——合同管理办法 (讨论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公司合同管理,维护公司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结合公司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管辖范围 第二条本办法管辖合同包括:各类经济合同、协议、合作书、意向书、证明书、承诺书等书面文本。 第三章管理体制 第三条公司经济合同统一归口行政部管理。 第四章职责范围 第四条行政部合同管理职责范围: 1.制定、修改合同管理办法; 2.核查本公司范围订立合同和履约情况,并对总经理和常务副总经理负责; 3.参与合同纠纷的调解、仲裁、诉讼准备及善后工作; 4.做好合同归档,合同章管理工作; 5.对经济合同法宣传教育,培训活动。

第五条合同经办人员职责范围: 1、负责收集,整理合同起草所需资料:市场调查和资信审查。重大合同的调查情况及招标情况要形成书面材料,并上报合同管理部门备案; 起草合同的基本要求: (1)对方具有签约资格(法定代表人或法人代表); (2)内容符合法律和政策规定; (3)双方具有履约能力; (4)没有超越公司经营范围及经办人授权范围; (5)条款完整,文字准确,签约手续完备; (6)草案交部门主管。 2、组织合同谈判。重大或法律关系复杂的合同谈判,必须在行政部的指导或参与下进行; 3、起草合同、组织协调、督促承办合同的履行,并及时将合同的履行情况向本部门及行政部报告; 4、承办合同的签订、变更、终止、解除并及时协助委托代理人办理有关手续; 5、办理或与委托代理人共同办理合同纠纷的协商、调解、仲裁或诉讼; 6、收集、整理所承办合同在签订、履行、变更、终止或解除中的有关资料并归档。 第五章管理程序及权限

论行政合同中行政机关的特权(初稿)

论行政合同中行政机关的特权 彭锐 摘要: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政府也逐渐进入市场,其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关系也发生了微妙的变化,由领导支配转向协商合作,而行政合同作为政府和相对人之间由强制命令到相互协商的一个标志,也得到了不断地发展。伴随着行政合同的发展,因行政合同而引起的一系列问题也陆续产生,比如关于行政合同特权问题的讨论。本文主要就是研究行政合同中行政主体的特权,主要是围绕行政合同概述,对行政合同特权的来源、范围及法律控制等方面展开的。通过对行政合同的了解,进而了解为什么在行政合同中会存在行政特权,以及这种特权具体包括哪些方面,行政机关行使这种特权有没有限制,有哪些限制,最后归结到具体立法上,提出行政合同立法应考虑的问题。 关键字:行政合同;行政主体;特权 Discuss the government department’s prerogative in administrative contract Pengrui Abstract: As the market economy developed, the Government came into the market too. And the relation between the Government and the people occurred a change delicately, from lead and control to consult and cooperate. And that administrative contract is a symbol from order to consult between the Government and the people. With the administrative contract appeared, a series of problem was came into being, such as about the prerogative of the administrative contract. Article mostly study the prerogative of the administrative contract, primary about the summarize of the administrative contract, the source of the administrative contract, the extension of it and the legal of it etc. via to know the administrative contract, to know why there are prerogative in the administrative contract farther, and which sides the prerogative include concretely, and the government department exert the prerogative whether have confine and which one, finally sum up to frondose legislation, bring forward if the administrative contract constitute law, what matters it should consider. Key words: administrative contract; administrative department; prerogative 0 引言 行政合同是行政主体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而与行政相对人订立的合同,是一种特殊的行政行为,它不同于行政机关作为私法上的当事人而签订的私法合同。行政合同是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而逐渐产生的,是我国民主行政不断发展的体现。行政合同的出现弥补了强制行政行为的不足,使行政相对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有据可依,给予了行政相对人一定的主动权,使行政相对人在同行政机关打交道的过程中能够通过合同的形式维护自己的权益。 但行政合同是新生的一种行政行为,各国对于它的法律规定都还不完善,行政合同要如何行使,它在行使的过程中有哪些不同于一般民事合同的规定,以及行政机关在合同中具体有哪些特权,对这些特权应如何进行限制,这些问题各国理论界都有不同的观点,至今仍争论不休。本文的目的就是要通过对行政合同特权相关理论的研究,来认识行政合同,了解其不同于一般合同的特点,从而在实际生活中更好地来运用它,弥补强制行政行为的不足,促进行政合同的学术发展及具体立法。

有效合同范本4篇

有效合同范本4篇 *目录 .有效合同范本 .劳动合同中提前两个月通知的约定有效吗? .如何写借款合同才能有效规避“赖账”风险? .非法建造房屋的租赁合同是否有效 近几年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的数量在房地产纠纷总量中所占的比例一直呈上升趋势。这个问题已经越来越引起管理部门和广大民众的重视。笔者认为,能够最大限度地避免这类纠纷发生的最好办法就是:在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时候,在合同中明确租赁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确保房屋租赁合同具备相应的法律效力。而“确保房屋租赁合同具备相应的法律效力”又是其中的根本。那么,如何判断房屋租赁合同是否具备法律效力呢? 当房屋的出租人和承租人双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之后,可以从4个方面审查这个房屋租赁合同是否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 一、合同的主体

即房屋的出租人与承租人是否具备民事行为能力,出租人是否为出租房屋的所有人或合法使用权人等。 二、房屋的本身 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是不得出租的:未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共有房屋未取得共有人同意的;权属有争议的;属于违法建筑的;不符合安全标准的;已抵押,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不符合公安、环保、卫生等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我国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三、房屋租赁合同的内容 当某些房屋租赁合同所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或者出租人明知承租人用租来的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时,这样的房屋租赁合同均是无效的,不受法律保护,租金依法没收。 四、登记备案情况 我国相关法律明确规定:“房屋租赁当事人在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后,房屋租赁成为事实之前,应向当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相关登记备案手续。” 劳动合同中提前两个月通知的约定有效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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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析合同相对性的突破 摘要合同相对性规则是合同法确立的合同基本规则之一。该规则为合同实现“法锁”的作用,维护合同法本质起到了重要的作用。但随着社会实践的深化,合同相对性的固有弊端逐渐显现。为此,《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设立了合同相对性突破制度。从法哲学的角度看,该制度有充分内在法理机理,且在维护法的价值如正义、秩序、效率等方面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 关键词合同相对性规则合同相对性突破法的价值 一、合同相对性概述 罗马法中将诉讼分为“对人之诉”与“对物之诉”,其中“对人之诉”是指债权人为了维护其债权而针对特定的债务人所提起的请求特定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诉讼。该规则是相对性规则的历史滥觞。正如王泽鉴先生所言,“债权人得向债务人请求给付,债务人之给付及债权人之权利,乃同一法律上给付关系之两面。此种仅特定债权人得向特定义务人请求给付之法律关系,学说上称之为债权之相对性”。合同之债作为债的一个重要渊源,其理所当然的应当具备债的相对性之特性,法律上称之为“合同的相对性”。 合同的相对性是指,合同原则上只在当事人之间发生效力,并不及于第三人。合同相对性原则实乃债的相对性的下位概念,是我国合同规则和制度赖以建立的基础,甚至有学者将其称为“合同法体系的基石”。合同相对性的内涵主要包括主体的相对性、内容的相对性以及合同责任的相对性三个方面。

二、合同相对性的现实困境 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经济形式呈现多样化,交易关系也日趋复杂,传统的合同相对性原则在处理新形势下各种交易活动的过程中逐渐显得“力不从心”。合同相对性原则面临着“捉襟见肘”的困境,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一)对合同债权的保护力度不够 首先,当债务到期后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或者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给债权人债权造成损害时,债权人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的规定仅能向债务人请求给付债务而不能向该合同外第三人主张,这无疑将给债权人债权之实现造成巨大的风险,不利于对债权的保护。 其次,当合同之外第三人明知道当事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却仍然故意阻挠债务人履行债务,致使债权人之债权难以实现时,依合同相对性原则,债权人对第三人侵害其债权的行为不能向第三人主张责任而仅能向债务人请求。合同相对性原则在第三人侵害债权时缺乏必要的救济手段。 (二)缺乏对第三人合法权益之有效保障 合同之外的第三人虽不是合同当事人,其合法的权益也理所应当受到合同法的保护。现实交易活动过程中,出现合同内容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况也屡见不鲜,按照传统的合同相对性原则,第三人的利益得不到应有的保护与救济,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便显得十分必要。 例如,在甲与乙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之后,又与丙订立了房屋买

行政委托合同

行政委托合同 The obligee in the con tract can accomplish the goal in a certa in period by discussing the agreed rights and responsibilities. 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 时间:______________________ 编号:FS-DY-39424 行政委托合同 使用备注:该资料可用于合同内的权利人通过商量,得出需要共同认可的权利和职责,并且约定在一定周期里完成商定的目标。文档可直接下载或修改,使用时请详 I 细阅读内容。 甲方:乙方: 经友好协商,就常州市行政中心会议服务委托服务,达成以下协议: 一、物业基本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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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额万元,考核费用4万元)(详见行政中心会议保障服务人员工资经费明细表)。甲方分12次支付乙方,每次支付万元,每月10日前支付上月费用,以后依此类推。经考核后,余额于服务年度末按实结算。 四、双方的权利、义务 (一)甲方的权利、义务 1、甲方对乙方的服务工作进行管理、协调、督查和考核。 2、甲方有权对乙方提出会场、会议室、接待厅卫生保洁、布臵和服务的要求,乙方必须根据甲方提出的要求做好会议室的保洁、布臵和各类会议服务工作。 3、甲方提供乙方办公场所,电话通讯费自理。 4、甲方指定常州声达电子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负责市行政中心所有会议和贵宾接待的智能化服务,并负责对乙方会务人员使用会场、会议室、接待厅各类智能化设备的培训。乙方主动配合,搞好预约和现场服务。 5、甲方指定声达公司”负责对会场、会议室、接待厅各类智能化设备的保养和维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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