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反合同附随义务的法律后果范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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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合同附随义务的法律后果范本

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

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

说明:本合同资料适用于约定双方经过谈判、协商而共同承认、共同遵守的责任与

义务,同时阐述确定的时间内达成约定的承诺结果。文档可直接下载或修改,使用

时请详细阅读内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 当事人订立、履行

2006年6月28日,被告海南省三亚市热带水果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与原告北京市朝阳区新新水果批发站(以下简称原告)签订了一份香蕉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于2006年8月15日向被告提供香蕉100吨;由原告代办托运,保证货物在8月15日之前到达三亚市港口。双方对这批香蕉的品质作了十分详尽的约定,合同还规定被告在提货后3日内将货款电汇给原

告。

2006年8月10日,原告按正常船期将100吨香蕉装上货船,运往被告指定的港口。但由于航行途中遇上热带风暴,货船未能及时到达港口。船方通知原告后,原告遂去函告知被告,但被告收到函件后未予理睬。2006 年8 月18 日货到港口后,承运人通知被告来港口提货,并将提货单交给被告。8 月21 日,被告认为原告未能在8 月15 日前将香蕉运到,属于违约在先,故未到港口提货。承运人无奈之下,将香蕉直接卸在码头。被告未履行受领义务,也未以任何形式将这一情况通知原告。原告对于香蕉被卸在港口无人受领的情况一直不知晓。

2006 年8 月28 日,原告发现被告还未将货款汇到,于是发函询问。被告未作答复。后来,原告只好再次派人到被告住所,这才了解到,货物已在码头存放10 天之久,而被告根本未予受领。当原告工作人员赶到码头时,发现受高温湿热气候影响,原本青涩的香蕉已经发黑霉烂。原告遂要求被告承担其不予受领货物给自己造成的经济损失。而被告认为,原告迟延交货,违约在先,原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原告认为,本公司依约向被告发货,但是由于货船遇到热带风暴而影响了船期,导致双方交易标的物比约定的时间晚 3 天到达。香蕉运到港口后,承运人已经将提货单交付被

告,而被告采取置之不理的态度,导致香蕉发黑霉烂,给本

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船期延迟的原因是遇到热带风暴,属

于不可抗力,而且香蕉到达港口后,被告是有能力收货或采

取其他措施来处理的。但被告却采取消极的交易态度,导致本公司遭受经济损失。综上所述,被告对于本公司的经济损失理应承担赔偿责任。

双方争执不下,原告于2006 年9 月27 日向海南省三亚市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承担由于其未尽依诚信原则履行协

议、通知的合同义务,导致原告公司受到的经济损失8 万元。

被告认为,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原告应于2006 年8 月15 日前向本公司交付货物。然而直至2006 年8 月18 日,原告的承运人才向本公司交付提货单。由此可见,原告方延迟交货已经构成违约。而且,本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已经没有意义,反而会增加自己的经济损失。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

解除合同。据此,

本公司可以解除合同,本公司拒绝接收货物的行为是解除合

同的默认行为,该行为符合《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原告提出的要求本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属于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二、原告估算,在正常情况下,通过班轮运输,货物应当于2006 年8 月15 日运到被告指定的港口。货物之所以晚到 3 天,是由于货船在运输过程中遇到了强热带风暴。强热带风暴是一种天灾,属于不可抗力范

畴。由于不可抗力造成的履行迟延,原告可以免除违约责任。三、

被告在收到原告的告知函后不予理睬,在收到提货单后,既不通知原告货物状况和自己的打算,也不采取任何行动受领货物,致使货物在码头露天放置10 天之久无人问津,发生大量发黑霉变。由此可见,被告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未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导致原

告受到经济损失,理应承担赔偿责任。

据此,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法院于2007 年2 月12 日作

出判决:由被告向原告赔偿货物发黑霉变所造成的经济损失

8 万元。

专家点评:

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违反了合同义务,具体在本案中就是被告是否违反了合同的附随义务?被告应当如何承担法律责任?一般情况下,附随义务的定义为,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当事人之间也无明确约定。但为了维护对方当事人的利益,并依照社会的一般交易观念,当事人应当负担的义务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为辅助实现债权人的给付利益或周全保护债权人的人身或财产利益,债务人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而履行的通知、协助、保密、保护等给付义务以外的义

务。由此可见,附随义务是相对于给付义务而言的,其产生于诚实

信用原则。附随义务在合同关系发展的各个阶段均可发生,在缔约过程中和契约关系终止后,皆有附随义务存在的情形,包括先合同

义务、履行中的附随义务和后合同义务。先

合同义务、后合同义务的功能主要在于保护相对人的人身与

财产利益;履行中的附随义务除了承担这一功能外,还具有辅助实现债权人给付利益的功能。违反附随义务,只能引起损害赔偿,而不能同时引起履行抗辩权和合同解除。与法定义务、约定义务不同,附随义务并非自始确定,亦非当事人约定,而是随着当事人对合同的磋商、订立、履行,根据合同目的和维护当事人利益的需要逐步确定的。我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此条款具体规定了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并应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如果当事人违反上述规定,理应承担法律责任。

在本案中,被告违反的并不是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的义务,而是依据法律规定,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而产生的原告和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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