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车场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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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车场的法律责任

——以“停车合同”法律性质为中心

作者:张俊文邬砚(沙坪坝法院)发布时间:2012-03-29 09:00:51 打印字号:大 | 中 | 小

随着私家车的日渐普及,停车服务应运而生,有效解决了人们驾车外出时的车辆停放问题。但是,在停放期间,车辆被盗事件时有发生。围绕车辆被盗的损失,车主往往以停车场未尽妥善保管义务为由,要求停车场承担赔偿责任;停车场则以其仅负责提供停车场地、并无保管义务为由进行抗辩。对此问题,学术界的观点不尽统一,实践中的判例亦各行其是。鉴于此,本文拟站在解释论的层面,对车主与停车场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进行分析界定,从而厘清彼此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相应法律责任。

一、针对“停车合同”法律性质的主要观点

围绕“停车合同”的法律性质,主要存在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可称之为“保管说”。该说认为,“在当事人双方没有对合同性质进行事先约定的情况下,应认定存车收费属于保管合同”。[ ] 第二种观点可称之为“交付区别说”。该说认为,应当以车主是否将车辆交付给停车场实际控制作为判断标准,如停车场实际控制车辆的,则为保管合同,反之则为租赁合同。[ ] 第三种观点可称之为“停车场区别说”。该说认为,应当根据停车场的不同性质分别进行判断。如车主在有专门人员看管的专业停车场、消费停车场停车的,宜认定为保管合同;车主在无人看管的专业停车场、公益停车场停车的,宜认定为租赁合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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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上述不同观点来看,对于“停车合同”的定性之争,主要在于应当认定为场地租赁合同还是车辆保管合同。在场地租赁合同项下,停车场作为出租人,仅负责提供场地,不负责车辆保管,因此,如车辆被盗的,停车场不承担赔偿责任。在车辆保管合同项下,停车场作为保管人,不但需要提供场地用于存放车辆,还应妥善看管车辆;如车辆被盗的,在有偿保管的情况下,停车场应根据其过失承担赔偿责任,在无偿保管的情况下,如停车场具有重大过失的,亦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此,“停车合同”的定性,对当事人的法律责任具有重大影响。

二、对“停车合同”的定性应当坚持“交付区别说”

民事法律行为以当事人意思自治为基本原则。因此,就车辆停放问题,当事人既可以选择订立场地租赁合同,也可以选择订立车辆保管合同,该合同性质由当事人自主决定。这一问题之所以会引发争议,系因在现实生活中,车主在停放车辆时,并未与停车场就订立合同的相关细节进行磋商,对彼此之间法律关系的具体内容,双方均缺乏明确的意思表示,导致对合同性质难以准确界定。

本文认为,站在立法论的层面,“保管说”与“停车场区别说”自有其合理性。但是,站在解释论的立场,对停车合同的定性应当坚持“交付区别说”。合同法第367条明确规定:“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对此,唯一合理的解释结论是“保管合同为实践合同,以标的物移交给保管人为成立要件。”[ ]据此,只有车辆实际交付停车场的,才可能成立保管合同。同时,考虑到在场地租赁合同项下停车场不负保管责任,车主无需交付车辆,故在车主将车辆交付停车场,且双方无其他约定的情况下,应推定双方的真实意思是订立保管合同。所以,如车主将车辆交付停车场的,应认定双方之间成立车辆保管合同。需要说明的是,在车主与停车场之间不构成保管合同的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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况下,如二者之间还存在其他法律关系的,停车场仍可能基于其他法律关系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此,本文将在第三部分作进一步论述。

在采纳“交付说”的基础上,需要进一步讨论的是如何认定车辆的“交付”。通常所谓,“交付系指事实管领力之移转,使受让人取得直接占有,又称为现实交付。”[ ] 若此,则车辆之交付应以占有之移转为判断标准。但是,一则车辆系特殊动产,有别于一般动产;二则保管合同以保存标的物为目的,而非以保管人获得标的物的所有权或使用权为目的,故车辆保管合同项下的交付理应有别于通常意义上的动产交付。诚如刘兴树先生所言,“停车场的宗旨是保管静态的车辆而非动态的车辆。所以场主是否控制了车辆,不能以是否拿了车钥匙、行驶证为根据。控制车钥匙、行驶证是控制动态车辆的标志,不是控制静态车辆即停车场车辆的标志。只要场主设立了停车场服务,具有车辆可否进出车场的权利,也就实际控制了存放的车辆。”[ ] 因此,本文认为,对车辆保管合同所要求的“交付”,应以停车场能否对车辆进出车场加以控制作为判断标准。

根据上述判断标准,以下三种情况应当认定为车辆已经交付:一是停车场取得车钥匙。在这种情况下,停车场可以直接驾驶车辆,即已取得对车辆的控制、支配,应当认定车辆已经交付;二是停车场向车主发放取车凭证,车主取车时凭证放行。对于这种情形,普遍认为,车主对于自己的车辆只有持取车凭证才能将车取出,这正是停车场实际控制车辆的体现,也应认定车辆已经交付;[ ]三是在特殊的停车场合,一般为住宅小区,停车场通过直接识别车主,在确认无误的情况下对车辆予以放行。由于停车场有权决定是否放行,也应视为车辆已经交付。

三、对四类停车场法律责任的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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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实生活中,有的停车场因仅提供场地租赁服务,不负责车辆保管,故并未实际取得对车辆进出车场的控制,有的停车场因提供车辆保管服务,故通过适当方式对车辆进出车场进行了控制,但其控制方式不尽相同。本文试结合不同类型的停车场进行分析。

(一)经营性停车场

所谓经营性停车场,是指专门从事有偿停车服务,有专门的场地、专门的设施,有专人看管的停车场。经营性停车场的运作模式是,车主驾车进入停车场时,停车场向车主签发单证或随机发放磁卡,车主按照停车场的指示停车;取车时,车主凭停车场签发的单证或发放的磁卡缴费,停车场收费并验证单证、磁卡无误后放行。由于停车场系根据其审核查验的结果决定是否放行,因此应当认定停车场实际控制了存放的车辆,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应定性为保管合同。对此,在一些地方性立法中有所体现,如《上海市停车场(库)管理办法》、《西安市停车场(库)管理办法》即规定,经营性停车场负有安全保卫方面的义务。[ ]从而明确了经营性停车场的保管人责任。

(二)附属性停车场

所谓附属性停车场,是指从事购物、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的经营者,为招徕顾客,提供给消费者用于免费停车,或在收费上给予一定优惠的停车场。实践中,附属性停车场主要有两种类型,一是按照经营性停车场的方式进行管理的停车场,二是利用周边闲置空地或道路进行临时停车的停车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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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按照经营性停车场的方式进行管理的停车场。该停车场既是按照经营性停车场的方式进行管理,则停车场已经取得对车辆的控制,经营者应当承担保管责任。

需要注意的是,对于保管人责任,合同法区分了无偿保管与有偿保管,分别适用不同的赔偿责任,那么经营者未就停车单独收费的,是否构成无偿保管呢?对此,最高法院研究室在《关于住宿期间旅客车辆丢失赔偿案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中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旅客在宾馆住宿期间,依宾馆的指示或许可,将车辆停放于宾馆内部场地后,宾馆对车辆即负有保管义务。但是,宾馆未对车辆停放单独收费且证明自己对车辆被盗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文认为,该答复以宾馆是否对车辆停放“单独”收费为标准,区分适用不同的保管责任,有所不妥。这类停车服务看似“免费的午餐”,实则与真正的无偿保管大异其趣。“第一,附属性停车场与经营主业紧密相连,经营者设不设立附属的停车服务,与其主营业的效益有极大关系,不可分割;第二,经营者对消费者车辆免费保管,其主旨并非为事后‘免责’抗辩,而是变相地在消费者所支付的住宿费、消费款、购物款中收取了停车保管服务费,实际上并非免费。”[ ]因此,基于免费停车对主营业的促进作用,以及经营者主营业的经营成本中包括了停车保管费,而经营成本通过主营业进行了回收,故即使经营者未就车辆停放单独收费,亦应视为有偿保管合同。

有人提出,“当消费者将机动车交付给这些经营者或其委托的车辆管理人,或将机动车停放在其指定的停车位时,提供服务的经营者就负有对车辆的看管义务。但这种义务不同于合同主义务,而属于合同附随义务。”[ ] 即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7条、第11条,经营者负有的保障消费者财产安全的义务。本文认为,这种观点过于片面,既未考虑到消费者未进行消费的情况,亦未考虑到消费合同与保管合同同时成立的情况。在车主未消费的情况下,车主与经营者之间仅成立车辆保管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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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车辆毁损、灭失的,车主可依据保管合同要求经营者承担保管人责任,但无权要求经营者承担对消费者财产安全的保障责任;在车主已消费的情况下,在车主与经营者之间既成立消费合同,又成立车辆保管合同,即合同联立。如车辆毁损、灭失的,车主既可依据保管合同要求经营者承担保管人责任,亦可以消费合同为依据,要求经营者承担对消费者财产安全的保障责任。

2、利用周边闲置空地或道路进行临时停车的停车场。这类停车场位于经营场所之外,多为开放性空间,既难以与非消费者的车辆区分开来,消费者本人也可随时将车辆开走,因此,经营者并未实际控制车辆,在车主与经营者之间不成立保管合同关系。但是,如消费者系根据经营者的指示停放车辆的,则该停车场应视为经营、服务场所的延伸,如车辆丢失的,消费者可以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7条、第11条,要求经营者承担对其财产安全的保障责任。

(三)公益性停车场

所谓公益性停车场,主要是指政府机关、公园、企事业单位利用自有空地,供公众免费停车的停车场。“其特点为无人收费,无人管理,没有‘场主’”。[ ]这类停车场仅有场地,既无专门设施,也无管理人员,不具备对车辆实施控制的条件;车主既可随时停车,也可随时取车,并未将车辆置于提供场地的单位控制之下。因此,双方之间不成立保管合同;同时,租赁合同系有偿合同,而车主并未向提供场地的单位支付停车费,因此,双方之间也不成立租赁合同。如车辆在停放期间被盗的,提供场地的单位不应承担责任。

(四)小区停车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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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小区停车场,应根据其权属的不同作进一步细分。

1、业主专有停车库,即业主购买的、单独建设的、封闭的停车库。这类停车库占有独立的地基,业主享有单独的所有权。[ ]由于停车库的权属由业主单独享有,处于业主的实际控制之下,因此,业主或经业主同意的第三人使用该停车库的,既无须向物业公司支付保管费,也无须支付租赁费。在业主或经业主同意的第三人与物业公司之间,既不存在车辆保管关系,也不存在场地租赁关系。如停放在该停车库的车辆被盗的,物业公司不应负保管合同或租赁合同项下的赔偿责任;但是,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物业公司有保障“小区业主”人身、财产安全的义务,因此,如物业公司未妥善履行保障义务,则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此处的“小区业主”,在解释上应包括户主及其同住家属,以及经业主同意进入小区的第三人。

2、业主共有停车场,即利用小区的部分基地划出停车位,供车主集中使用的停车场。[ ] 在权属上,既可能是车主购买的停车位,也可能是根据使用情况支付使用费的停车位。在费用收取上,无论何种权属,车主使用这类停车位,均须按月或按次支付价金,只不过收费标准有所不同,通常情况下,自有停车位的收费相对较低。在建筑构造上,既可能是地下的、封闭的停车场,有可能就是小区内的道路。车主在这类停车场停车,如停车场发放取车凭证的,自应认定为保管合同。有疑义的是,如停车场并未发放取车凭证,应当如何认定?

陈?先生指出:“如果‘存车合同’属于保管合同,存车处首先必须能够做到识别存车人,否则无法履行交还存放车辆的义务。存车处识别存车人的方法只有两个:一是‘认人’;二是‘凭证’。”[ ]本文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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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在停车场未发放取车凭证的情况下,无论是小区业主还是非小区业主停车,均应认定停车场系采取“认人”的方式识别存车人,并通过对存车人的识别,决定是否放行车辆,从而实现对车辆的控制,故对车主与停车场的关系应认定为保管合同。第一,进出小区的车辆以业主为主,业主与小区门卫或停车场看管人员的接触具有长期性、频繁性,可以通过“认人”的方式识别存车人;虽然偶有非小区业主停车,但数量极小,且停放时间较短,小区门卫或停车场看管人员一般可以做到识别存车人。第二,依据一般社会观念,相对于路边、开放式停车场而言,将车辆停放在住宅小区内,在安全上理应更有保障。对这种合理信赖,应当通过对“交付”进行扩张解释,确定停车场的保管责任,给予信赖人充分保障。第三,由于小区基地使用权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物业公司非使用权人,无权作为出租人收取场地租赁费,故物业公司收取的停车费应认定为车辆保管费。当然,物业公司获得业主授权代为收取场地租赁费的除外。

第四,住宅小区作为相对封闭的物业区域,物业公司可以通过小区门卫或停车场看管人员在进口发放取车凭证、在出口审核取车凭证,即可实现对车辆的有效保管,而且这种方式几乎不会增加物业公司的成本。如物业公司怠于采取这一方式,应推定物业公司认为其可以通过“认人”的方式对车辆进行控制。

当然,由于物业公司承担的保管责任是过错责任,则其赔偿范围应当与其过错程度相适应。由于将车辆停放在小区道路上与停放在地下车库相比,过往行人、车辆更多,发生碰撞、擦刮的风险更高,因此,如停放在小区道路上的车辆受到损毁的,物业公司的赔偿责任应相对较轻。

四、对三个案例的讨论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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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上述分析,对本期讨论的三个虚拟案例可以得出如下结论:

在案例一中,如甲的车辆停放于其专有停车库被盗的,物业公司不承担保管责任,但应承担对业主财产安全的保障责任;如甲的车辆停放于业主共有停车场被盗的,物业公司应承担保管责任,该责任不因停车位是自有停车位还是按小时缴纳停车费的停车位而有所不同;但是,如甲的车辆停放于业主共有停车场受到损毁的,则物业公司的责任范围因停放位置的不同而有所区别,一般而言,停放在小区道路上受损的赔偿范围小于停放在地下停车库受损的赔偿范围。

在案例二中,乙的车辆停放于丙所在的小区内被盗,如停放位置是丙的专有停车库的,应视作丙的车辆被盗,物业公司应承担对“业主”财产安全的保障责任。至于丙,除非该停车库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或明知小区内盗车事件时有发生而不提醒乙的,其不应对乙承担赔偿责任;如乙车的停放位置是业主共有停车场的,无论是丙的自有停车位还是小区内的其他地方,物业公司均应承担保管责任,但物业公司的赔偿责任因乙是否支付停车费而有所不同,物业公司的行为构成有偿保管的,应根据其过失承担赔偿责任,物业公司无偿保管的,则仅在具有重大过失的情况下承担赔偿责任。

在案例三中,丁的车辆停放于商场停车场被盗,如该停车场是按照经营性停车场的方式进行管理的停车场,由于商场能够有效控制该车辆,应当认定双方之间成立保管合同,商场应当承担保管责任。需要指出的是,无论商场是否就停车单独收费,均应视为有偿保管;如该停车场是利用周边闲置空地或道路进行临时停车的停车场的,则商场不能实际控制该车辆,不成立保管合同,在商场收取停车费的情况下,应认定双方之间成立租赁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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