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简易程序的现状及完善

民事简易程序的现状及完善

民事简易程序的现状及完善

民事简易程序的适用,对民事审判效率的提高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由于立法规定和司法实践的偏差,在其运作中暴露出了不少问题。本文首先分析了民事简易程序运作的现状,然后从明确和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设臵专门机构和人员、合理简化诉讼程序及设臵调解前臵程序等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等四个方面提出了完善民事简易程序的构想。

一、引言

随着我国经济的迅速发展,诉讼案件数量和新诉讼类型与日俱增。面对民事案件案多人少的紧张状况,简易程序作为一种高效率的审判方式在司法实践中越来越受到推广和重视。据统计,我院民事审判一庭2003年度审理各类民事案件1361件,其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1015件,占审结的1361件,占74.6%;2004年度,审理各类民事案件1251件,其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929件,占审结的1361件,占75.2%。虽然,简易程序的适用大大节约了诉讼成本,提高了司法效率,但由于我国目前的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对简易程序的规定过于模糊和抽象,可操作性不强,加之有些规定的不尽科学和完善,导致简易程序的适用并没有实现预期的司法目标。在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热潮中,对简易程序的适用现状进行剖析,对其程序进行深层次的改革已是势在必行。

二、我国民事简易程序运作之现状

简易诉讼程序设臵之目的在于提高诉讼效率,是“两便”原则和诉讼经济原则的直接体现。我国民事诉讼中简易程序的适用,对于减轻当事人的诉累,提高法院的审判效率发挥了一定的作用。但由于当时立法规定过于粗疏和抽象,在长期的运作过程中,随着案件类型的丰富和案件数量的急剧增长,暴露出了不少亟待解决的问题。笔者试从以下几方面来剖析我国民事诉讼简易程序运作的现状:

(一)对简易程序适用范围的界定模糊、抽象,缺乏可操作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42条规定,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是: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最高人民法院有关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168条对此范围进行了进一步解释:“事实清楚”,是指当事人双方对争议的事实陈述基本一致,并能提供可靠的证据,无须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即可判明事实、分清是非;“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是指谁是责任的承担者,谁是权利的享有者,关系明确;“争议不大”,是指当事人对案件的是非、责任以及诉讼标的争执无原则分歧。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1条对不得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五类案件作了排除。有关法律尽管对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作了规定并辅以司法解释明确,但由于立法规定的概括性,远远不能满足纷繁复杂的民事、经济纠纷的审理需要,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面临人员少、任务重、效率低的情况下,为提高审判效率和结案率,任意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甚至有些基层人民法院对其受理的民事案件不加区别的一概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无条件的扩张,加之对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程序没有严格规定,使得一些法官利用简易程序转普通程序之便规避审限,不但使得一些复杂的案件的当事人没有机会行使正当的诉讼权利,影响案件裁判的正确性和权威性,往往还导致诉讼迟延,严重背离简易程序设臵的初衷,影响司法效率。

(二)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界限不清。法律工作的职业化,诉讼业务分工专业化,是现代法制的发展趋势。然而在我国,由于没能设立简易程序适用的专门机构,也缺乏简易程序审理的专业法官和工作人员,法官既审理普通程序的民事案件,又审理简易程序的民事案件,没有明确的专业化分工,基层法院的审判法官往往都兼具审理普通程序案件和审理简易程序案件的双重角色,由于角色重合,导致司法实践中同一法官无法将两种不同的程序完全区别适用,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交叉适用两种程序,导致两种程序混淆不清。加之审判员的业务素质等因素的制约,承办人员往往难以有效控制庭审程序,使简易程序丧失其应有的特征,法庭调查、辩论、调解等界限依然没有消除,审判人员仍然习惯于按普通程序的步骤驾驭庭审,有悖简易程序设臵的目标。真可谓“简易程序不简化,普通程序不规

范”。

(三)程序不够简化。就我国现行民事简易程序的立法来看,虽然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对简易程序的简化作了有关规定,但归结起来,程序的简化仅限于原告口头起诉;法院用简便方式传唤当事人、证人;审理不受庭前准备程序、法庭调查、法庭辩论顺序的严格限制;实行独任审判;审理期限缩短等五个方面的内容。而对于证据规则、诉讼文书的制作、案件的宣判时间等至关重要的环节,并没有相应的法律对其加以规制,在实践中出现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鱼龙混杂的现象也就在所难免了,而这些现象又大大制约了简易程序应有的功能发挥,不利于司法效率的提高。

(四)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的功能没有得到有效发挥。传统的通过诉讼解决法律纠纷的方法成本过高,周期过长,近些年来,通过其他途径解决纠纷的方法日益受到重视,这些方法可以更快捷、更便利、更有效地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有利于化解社会矛盾,促进人际关系的和谐。这些方式统称为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即ADR(Alternative Dispiter Resolution),亦称为“审判外纠纷解决方式”或“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法院外纠纷解决方式”等。ADR概念源于美国,原来是本世纪逐步发展起来的各种诉讼纠纷解决方式的总称,现在已引申为世界各国普遍存在的,民事诉讼制度以外的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或机制的总称。1国际上,ADR纳入法院纠纷处理系统的主要是调解(调停)和仲裁,其他ADR形式较少采用。我国现行的法院调解并非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而目前我国民事纠纷的解决纠纷解决机制中存在一个重大缺陷乃是缺少前臵性的非诉讼解决程序,或者说,缺少法院附设的ADR程序。由于ADR的缺失,在法律这道社会正义的最后防线之前没有一道简便灵活的程序进行筛选,导致所有的案件不分繁简难易,都无一漏网地进入法院这个资源极为有限的狭窄空间,以至于法院不堪重负,为一味的追求效率,法院普通程序不规范,简易程序泛滥适用,导致在简易程序审理的过程中,法官又不得不动用各种伎俩,诸如:劝说当事人撤诉、以劝压调、以拖压调等方式几乎成了法院结案的主要方式。由于法院的审理长期在劝说、拖延、等待中进行,导致超审限的现象非常严重,诉讼迟延已成为当今法院审理的痼疾。

1范愉.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10。

三、完善民事简易程序的构想

司法实践证明,我国现行民事简易程序的运作已远不能满足社会经济现实对司法的需求,对其重新解读和完善已是必要之举。针对现存的弊病,笔者提出以下构想:

(一)明确界定、适当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从目前国际通行的情况来看,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民事案件数量的急剧增长,诉讼迟延和诉讼费用昂贵成为各国共同面临的问题,因而各国都呈现出在立法和司践中将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进一步扩大的改革趋势。针对我国当前诉讼案件积压的情况,对我国的民事简易程序进行改革,也有必要将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进一步扩大,以适应社会发展和提高司法效率的需要。对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划分标准,世界各国民诉立法大多以争议的价额或金额作为划分的主要标准。争议价额在一定限额以下的由简易法院或简易法庭作为第一审,按简易程序审理;争议价额在一定限额以上的由普通法院或普通法庭作为第一审,按普通程序审理。如美国加洲是以2000美元为标准,日本简易裁判所受理90万日元以下的案件,韩国简易程序适用诉讼标的价额不超过韩币100万元的案件。相比而言,我国民诉法第142条及司法解释第168条的规定就显得过于抽象和模糊了,因而法院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时没有统一的认识和标准,导致自由裁量权过大,两种程序混用。为防止法官适用简易程序的随意性,必须在立法上进一步明确其适用范围,增强简易程序适用范围的可操作性,以使程序的适用有章可循。在借鉴世界各国立法的基础上,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来界定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一是以标的价额作为划分适用简易程序的标准(对于财产争议的案件)。但到底以多少金额作为划分标准,是否在全国不同地区以统一的金额作为划分标准,有的学者主张,双方争议标的在10万元人民币以内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案件,一律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有的学者则认为,应考虑不同地区经济发展水平来确定简易程序案件的受理标准。3应该说,两种观点各有利弊,前者有利于法律的统一实施,后者适合我国经济发展不平衡的国情。笔者赞成第二种观点。由于我国地域辽阔,

2韩象乾.简易程序.江伟、杨荣新.民事诉讼机制的变革.人民法院出版社,1998,454。

3章武生等.司法的现代化与民事诉讼制度的建构.法律出版社,2000,560。

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不平衡现象比较严重,对于法院的管辖和刑事案件的受案标准等有关金钱数额的案件,我国多年来的立法都是采取的梯级标准,我认为现阶段简易程序的适用也应与各地的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具体来说,可以结合现有的法院管辖标准来制定简易程序的适用标准,以当地法院能受理案件的标的金额上限为标准,按一定比例来确定当地简易程序的适用标准。比如说,长沙市基层人民法院对于财产案件的最高受案金额为150万元,如果以20%的比例为标准,那么长沙市基层人民法院能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财产案件就是标的为30万元以下的案件了。采取这种标准有利于法律的统一实施,也有利于现有法律的稳定和适用。二是可以案件的性质来确定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对于某些类型的案件,事实清楚,争议关系明确,法院易于判别其权利义务的,不论金额大小,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如我国台湾民事诉讼法第427条第二项列举了八类案件,不问其标的金额或价额,一律适用简易程序:因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定期租赁或定期借贷关系所生之争执涉讼者;雇佣人与受雇人间因雇佣契约涉讼者;旅客与旅馆主人、饮食让主人或运送人间因食宿、运送费,可因寄存行李、财物涉讼者;因请求保护占有涉讼者;固定不动产之界线或设臵界标涉讼者;本于票据有所请求而涉讼者;本于合会有所请求者;因请求利息、红利、租金、赡养费、退职金或其他定期给付涉讼者;因动产租赁或使用借贷关系所生之争执涉讼者,上述诸事件或基于内容多较单纯且消灭时效较快,或基于有速审速结之必要,故适用简易程序以审理之。有鉴于此,我国民事诉讼法也可进一步明确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性质,诸如:房屋租赁、简单借贷、收养、遗产继承、有关利息、红利、租金、抚养费、赡养费、退职金等权利义务关系不复杂的案件,都可以明确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三是以当事人合意为标准。目前,有许多国家采当事人合意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也就是说,按法律规定应该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不论其标的金额大小,也不论其性质繁简,经双方当事人合意,就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台湾和日本都有允许当事人合意选择简易程序审理的规定。民事案件涉及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纠纷,允许当事人对诉讼程序权利的放弃,也就是尊重当事人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权,是符合立法精神的。因而,当事人合意选择简易程序审理的这一立法例我国不妨借鉴,以缓解法院诉讼案件的积压,也有利于“两便”原则的贯彻实施。

此外,简易程序也可以在上诉审中适用。我国对简易程序的适用,仅限于基层法院和其派出法庭。实际上,简易审在上诉程序中也可以适用,对于第二审案件,法院阅卷和询问当事人后,认为事实清楚后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判决、裁定的案件,应该纳入简易程序的范畴。这种划分,有利于防止有的当事人滥用诉权,利用上诉审故意拖延、拖累对方当事人,也有利于减少未上诉当事人的不必要诉累。通过简易程序的适用,一大批案件得到了快速、简便的处理,有利于二审法院集中更多的人力和物力审理复杂的、需要查清事实改判的二审案件,也有利于规范普通二审案件的审理程序。

(二)设立专门机构和人员。由于我国没有设臵专门的机构来审理简单民事案件,加之审判人员担负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审理双重角色,法官难以有效控制庭审进程,导致两种程序混用等诸多弊端凸显,简易程序的效能没有得到充分的发挥。解决这一弊病的当务之急就是设立专门的机构和人员来负责简易程序的审理。首先,从审理机构的设臵来看,目前世界各国存在两种模式:一种是建立单一简易法院。如美国和州都创设了独具特色的小额法庭。日本也在全国广泛设立简易裁判所审理小额诉讼案件。第二种是建立包括普通庭和简易庭的混合法院。我国台湾就是此种模式。就我国的司法机构设臵和司法资源现状来看,采第二种模式更切实可行。其次,应配备综合素质高的独任审判员来承担简易法庭的审理任务。如古老的法律谚语所言:徒法不足以自行。所以,执掌裁判权的独任审判员对案件的把握是至关重要的环节,案件能否得到快速、公正的裁判就取决于独任裁判员的人品素质和专业素质了。

(三)合理简化诉讼程序。一是简化起诉的方式。在普通诉讼程序中,起诉必须使用书面形式,并且要求起诉状符合相应的格式要求。但在简易程序中,由于当事人大多是缺乏法律专业常识的普通人员,且案件情节比较简单,一般都没有聘请律师,为方便当事人进行诉讼,提高诉讼效率,各国在简单民事案件的起诉程序上都实行了简易化,规定起诉可以言词进行。如:美国的小额诉讼法庭不需要正式的起诉辩论程序,当事人可以言词起诉,法院可以口头或电话的方式通知被告开庭。在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也有类似的法律规定。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43条虽然对简单民事案件可以口头起诉进行了规定,但由于规定不够明确和具体,在司法实践中,这

一规定并未得到完全的贯彻执行。在个别法院或派出法庭甚至以书状格式不符合为借口,拒绝受理。因此,对简单的民事案件,有必要强调“原告以口头起诉为主”,以使诉讼程序的简化落到实处。二是简化开庭程序。法庭审理是民事诉讼中费用昂贵且常会导致诉讼迟延的程序。为迅速、经济的解决实质争议不大、案情简单的民事案件,各国也都制定了相对简化的审理程序。如美国的小额诉讼程序“追寻的理想是不需法律技巧的简易和效率”。英国、日本和台湾也有此灵活、简便的规定。而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对简易程序仅规定不受审前准备程序、法庭调查、法庭辩论顺序的严格限制。由于审判人员角色的重合等因素制约,除独任审判外,我国的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没有本质区别,并没有完全达到速审速结的目标。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一般是事实比较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比较明确的案件,为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应在开庭次数上予以限制,一般情况下以开庭一次为限,尽可能采取当庭宣判的形式,以避免诉讼迟延的现象发生。三是简化裁判文书的制作。适应简易程序的设立目的,一些国家和地区在判决文书的制作上较为简化。美国加州的简易民事判决书大多采用表格化形式,除当事人姓名等事项外,仅填入被告应给付原告的金额及判决日期。而英国的小额诉讼,法官可以言词方式作出判决。日本和台湾对于简易程序的案件裁判文书也只要求记载要点即可。相比而言,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38条对裁判文书的制作要求就显得特别繁琐了。有鉴于此,要改变我国民事案件长期久拖不决的诉讼迟延现状,在裁判文书的制作上仿效格式化判决书等简化方式不失为当前较好的改革模式。

(四)设臵调解前臵程序等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目前,法院调解制度的改革已成为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热点问题,有学者主张在目前调审结合的框架内进行改革,也有学者提议采调审分立的模式,笔者持第二种观点,主张取消审判法官调解,设臵调解前臵程序,将调解和简易程序有机结合起来。也就是说,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正式立案以前,经过法院附设的机构进行调解,经过调解这一程序筛漏后,只有一部分案件进入法院的简易程序诉讼了。我国台湾对此已有成功立法例可供借鉴。在调解员的聘任上,宜与审判法官分离,即可由法官担任,也可选择阅历丰富、社会威望高的社会公正人士组成调解委员会,供当事人选择。在法院案件积压,诉讼迟延现象严重的现状下,充分发挥调解等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的功

能,使相当一部分民事纠纷在调解等灵活简便的纠纷解决方式中得以妥善化解,既有利于弘扬中华民族以和为贵的优良传统,也有利于集中法院的人力、物力和财力进一步提高司法效率。

参考文献:

1、何文燕、廖永安.我国民事简易诉讼程序之重构.中国法学,2002(1)。

2、章武生.司法现代化与民事诉讼制度的建构.法律出版社,2000。

3、徐胜萍.完善我国民事诉讼简易程序.华中师范大学学报,2002(3)。

4、肖建国.民事诉讼程序价值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

5、张闻昊、沈源洲.我国民事简易程序的缺憾与完善.内蒙古财经学院学报,2003(7)。

6、章武生.民事简易程序比较研究.现代法学,2003(2)。

简易程序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为保障和方便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保证人民法院公正、及时审理民事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民事审判经验和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基层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审理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规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除外:(一)起诉时被告下落不明的; (二)发回重审的; (三)共同诉讼中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人数众多的; (四)法律规定应当适用特别程序、审判监督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和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的; (五)人民法院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的。 第二条基层人民法院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各方自愿选择适用简易程序,经人民法院审查同意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人民法院不得违反当事人自愿原则,将普通程序转为简易程序。 第三条当事人就适用简易程序提出异议,人民法院认为异议成立的,或者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审理。 第四条原告本人不能书写起诉状,委托他人代写起诉状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起诉。 原告口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联系方式、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予以准确记录,将相关证据予以登记。人民法院应当将上述记录和登记的内容向原告当面宣读,原告认为无误后应当签名或者捺印。 第五条当事人应当在起诉或者答辩时向人民法院提供自己准确的送达地址、收件人、电话号码等其他联系方式,并签名或者捺印确认。 送达地址应当写明受送达人住所地的邮政编码和详细地址;受送达人是有固定职业的自然人的,其从业的场所可以视为送达地址。 第六条原告起诉后,人民法院可以采取捎口信、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简便方式随时传唤双方当事人、证人。

建筑法规民事纠纷处理的方式

民事纠纷处理的方式 和解、调解、仲裁和诉讼。建设工程民事纠纷的处理方式主要有四种,分别是 例、以下不属于民事纠纷处理方式的是( )。(10真) A、当事人自行和解 B、行政复议 C、行政机关调解 D、商事仲裁 答案:B (一)掌握民事诉讼的特点 1、民事诉讼的概念 民事诉讼,是指人民法院在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以审理、裁判、执行等原告、 包括以及由此产生的各种诉讼关系的总和。诉讼参与人方式解决民事纠纷的活动,被告、第三人、证人、鉴定人、勘验人等。 2、民事诉讼的基本特征 (1)公权性 司法审判权,通过司法手段解决平等民事主体民事诉讼是由人民法院代表国家意志行使 民间性质的调解和仲裁有所不同。之间的纠纷,这使得民事诉讼与具有 (2)强制性 受理和执行等方面具有强制性。调解、仲裁均建民事诉讼的公权性,决定了其在案件的 立在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如果一方当事人不愿意进行调解、仲裁,调解和仲裁 将不会发生。但民事诉讼则不同,只要原告起诉符合法定的条件,无论被告是否愿意,诉讼都会 发生。此外,民间的和解、调解协议的履行依靠当事人的自觉,不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但法院 的裁判则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当事人不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法院依另一方当事人申请可依法强 制执行。 (3)程序性 民事诉讼是依照法定程序进行的诉讼活动,无论是法院,还是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均须按照民事诉讼法律规定的程序实施诉讼行为。与民事诉讼相比,民间调解通常没有当事人的选择进行,但相对灵活,预先确定的程序严格的程序规则,仲裁虽然也要按照权 也较大。 (二)掌握仲裁的特点 1、仲裁的概念 仲裁指发生争议的当事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根据其达成的仲裁协议,自愿将该争议提交中 立的第三者(仲裁机构)进行裁判的争议解决制度。 民商事仲裁,劳动争议仲裁和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仲裁《仲裁法》的调整范围仅限于不受 《仲裁法》的调整。此外,根据《仲裁法》第3条的规定,“下列纠纷不能仲裁: 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 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例、下列纠纷、争议中,适用于《仲裁法》调整的是()。(10真) A、财产继承纠纷 B、劳动争议

水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简易程序规定

水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简易程序规定 不仅在陆地上可能会发生交通事故,在水上也是可能发生交通事故的,如船舶碰撞,发生交通事故,事情清楚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那么,水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简易程序规定是怎样的呢?今天,律伴网小编整理了以下内容为您答疑解惑,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水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简易程序规定 第一条为依法、便民和高效地调查处理水上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处理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经事故各当事方书面申请、海事管理机构认定,案情简单、事实清楚、因果关系明确的水上交通小事故(以下简称“小事故”),适用本规定开展调查处理工作,但以下情形除外: (一)涉及载客类、危险品运输、国际航行船舶、外国籍船舶的事故; (二)任一当事方在结案前对简易程序适用性有异议的事故; (三)发现船舶、船员存在假证、无证等严重违章行为的事故; (四)海事管理机构认为事故具有广泛吸取教训意义的事故; (五)海事管理机构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调查处理的事故。 前款所称的小事故的具体标准按照交通运输部颁布的《水上交通事故统计办法》(交通部令2002年第5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海事调查人员开展事故调查取证工作,人数不得少于2人,且至少有1人应持有海事调查官证书。 第四条海事管理机构执行简易程序应遵守如下工作流程: (一)当事人申请。 各当事人向有事故管辖权的海事管理机构递交授权人签名的《水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简易程序申请书》(见附件1)。 (二)评估简易程序适用性。

海事管理机构应派员对当事船舶和事故现场采取勘视、检查、测量、拍照、录像等法律允许的方式进行现场勘查,完成水上交通事故现场勘查记录,初步确认事故经过和核实事故损失,评估是否适用简易程序。 (三)启动简易程序。 如适用简易程序,应书面(见附件2)告知启动简易程序及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四)收集证据。 适用简易程序的小事故,海事调查人员可以根据事故情况询问当事人及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事故发生情况,并作相关记录。 当事人应向海事管理机构提供船舶、浮动设施及有关设备、人员的证书复印件,相关文书、日志、记录簿复印件及电子助导航仪器、设备相关记录备份。 (五)制作结论书。 询问、记录完毕,相关文书、证据备份后,海事调查人员应制作《水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结论书》(见附件3),由当事人签字确认,作为事故认定的证据。 属内河交通事故的,以《水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结论书》代替《内河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送达当事人。 第五条适用简易程序的事故,结案以事故当事人在《水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结论书》签字为准,不适用《水上交通事故调查结案管理规定》(海安全[2007]324号)。 第六条为保证事故调查处理工作客观、公正进行,海事管理机构应按规定做好相关证据的保存工作。 第七条执行简易程序的事故调查应在接到各当事方递交的《水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简易程序申请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特殊情况经上级海事管理机构批准后,可以适当延长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十个工作日。 第八条海事调查人员经评估认为不适用简易程序,或在执行简易程序过程中,发现所调查的事故超过小事故等级或具备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的规定,应终止适用简易程序,按规定程序进行调查处理,并书面告知事故当事人。 第九条当事人共同申请调解的,海事调查人员应当场进行调解,并记录调解结果,由当事人签名,交付当事人。 调解不成或当事人不执行调解结果的,当事人还可以向海事仲裁中心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条对海事调查中发现的问题,海事管理机构应按规定程序签发海事安全管理建议。

民事简易程序庭审笔录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简易程序庭审笔录 案号:()浏初字第号。 案由: 开庭时间:年月日时分至时分 开庭地点: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第审判庭。 审判员: 书记员: 书记员:现在准备开庭,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查明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到庭情况。 原告: 诉讼代理人: 被告: 诉讼代理人: 第三人: 诉讼代理人: 书记员:下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宣布如下法庭纪律: (一)禁止未成年人(经法院批准的除外)、精神病人和醉酒的人参加旁听;

(二)旁听人员不得录音、录像和摄影,不得随意走动和进入审判区,不得发言、提问,不得鼓掌、喧哗、哄闹和实施其他妨害审判活动的行为,如对法庭的审判活动有意见,可在闭庭后书面或者口头向法庭提出; (三)法庭内禁止吸烟、嚼槟榔、吃食品,未经许可,不得录音、录像、摄影和使用通讯工具; (四)诉讼参与人需要发言时,须经审判员许可,诉讼参与人在陈述、辩论时,不得进行人身攻击; (五)当事人未经法庭许可不准中途退庭。原告中途退庭,按撤诉处理;被告中途退庭,按缺席审理;如被告提起反诉,原告中途退庭,按缺席审判; (六)为表示对国家法制的尊重,审判人员进入法庭和审判长宣告法院判决时,全体人员应当起立; (七)到庭的所有人员一律听从审判员的统一指挥。对于违反法庭纪律的人,审判员可以口头警告、训诫,也可以没收录音、录像和摄影器材,责令退出法庭或者经院长批准予以罚款、拘留。对哄闹、冲击法庭、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审判人员,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书记员:请审判员入庭,全体起立。 审判员:浏阳市人民法院庭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审理原告诉被告一案。(或本庭审理的原告诉被告一案,因涉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本案不公开审理;或本庭审理的原告诉被告一案,

民事诉讼简易程序的弊端之根源原因及解决途径

民事诉讼简易程序的弊端之根源原因及解决途径

民事简易程序在审判实践中存在缺陷的原因 民事诉讼简易程序在实践中之所以存在缺陷和弊病,主要是有以下原因: (一)简易程序立法的滞后性。 我国《民事诉讼法》遵循的是“宜粗不宜细”立法原则,其中关于民事简易程序的条文只有5条,仅就起诉阶段进行了简化,送达起诉书副本的期限、当事人提出答辩的期限、当庭宣判后送达判决书的期限等均适用普通程序的规定。尽管最高人民法院相继出台了一些司法解释,对简易程序进行了完善和补充,但由于其在法律位阶上低于《民事诉讼法》,执行起来效果不尽如人意。加之司法解释间的相互冲突,具体如何适用,各地各人认识不同,造成司法不统一。 (二)简易程序适用范围上的模糊性。当前我国民事诉讼简易程序在适用范围上存在的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适用范围小。从立法本意来看,把适用简易程序的法院确定为基层人民法院,主要是为了方便当事人参加诉讼。但现在看来,我国法律对于适用简易程序的法院规定得过于死板,并没有真正起到方便群众

起诉的作用,因对于普通百姓来说,基层法院、中级法院和高级法院都是解决纠纷的,而把适用简易程序的法院仅限于基层法院及其派出法庭,不能适应公正与效率的现实需要。二是适用标准模糊。即适用简易程序案件的范围太窄。我国民诉法142条规定将“事实清楚”、“情节简单”、“争议不大” 三者结合起来作为界定适用简易程序的标准,尚不够具体,明确,缺乏操作性。应该将这些标准进一步细化、具体。三、是界限不清。由于立法对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规定的不明确,再加上最高人民法院《若干规定》也没提及适用简易程序的专门机构,同一法官兼具审理普通和简易程序案件的双重任务仍大量存在,加之一些法院和法官执法不严、图省事的思想作怪,导致了司法实践中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的混用。四是忽视了对私权的保护。在适用简易程序时,是由法院还是由当事人决定,有些国家明确规定当事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有选择权。但在我国,对具体案件是否适用简易程序、何时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及以什么方式决定适用简易程序以及何时及依什么标准和方式转入普通程序等等,一切都被赋予法院来裁量决定。最高人民

二建考试练习题2Z203010 民事纠纷处理方式

2Z203010 民事纠纷处理方式 一、单项选择题 1.下列纠纷、争议中,适用于《仲裁法》调整的是()。(2010年真题) A.财产继承纠纷 B.劳动争议 C.婚姻纠纷 D.工程款纠纷 2.以下不属于民事纠纷处理方式的是()。(2010年真题) A.当事人自行和解 B.行政复议 C.行政机关调解 D.商事仲裁 3.()是由人民法院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解决民事争议。 A.和解 B.民事诉讼 C.调解 D.仲裁 4.一裁终局原则体现了仲裁的()特点。(2011年真题) A.专业性 B.自愿性 C.独立性 D.快捷性 5.仲裁能够充分体现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仲裁中的许多具体程序都是由当事人协商确定和选择的,因此,与诉讼相比,仲裁程序更具有弹性。这体现了仲裁的()特点。 A.灵活性 B.专业性 C.快捷性 D.独立性 6.民事诉讼是解决建设工程纠纷的重要方式。其中民事诉讼的参与人不包括()。 A.证人 B.第三人 C.审判长 D.鉴定人 7.仲裁的保密性特点体现在它以()为原则。(2011年真题) A.不开庭审理 B.不允许代理人参加 C.不公开审理 D.不允许证人参加

8.下列选项中,对调解的理解错误的是()。(2010年真题) A.当事人庭外和解的,可以请求法院制作调解书 B.仲裁调解生效后产生执行效力 C.仲裁裁决生效后可以进行仲裁调解 D.法院在强制执行时不能制作调解书 9.民事诉讼的基本特点不包括()。 A.公权性 B.强制性 C.程序性 D.自愿性 10.张某在现场拉伸钢筋时不慎将左手无名指压断,在项目经理的调解下,张某与雇主达成协议约定:“雇主一次性向张某支付5000元作为补偿,张某放弃诉讼的权利”。这种调解形式属于()。 A.行政调解 B.法院调解 C.民间调解 D.仲裁调解 11.甲乙因合同纠纷申请仲裁,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和解并根据和解协议制作了裁决书。现甲反悔,则下述说法正确的是()。 A.该裁决书不需履行 B.甲应当履行裁决书 C.甲可以申请法院撤销裁决书 D.乙可以向法院起诉 12.关于民事纠纷的处理方式,下列说法错误的是()。 A.和解达成的协议不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 B.诉讼中达成和解的,应由原告申请撤诉 C.申请仲裁后达成和解的,当事人应当撤回仲裁申请 D.所有民事纠纷既可以用和解的方式解决,也可以用诉讼的方式解决 13.王某在施工现场工作时不慎受伤,在监理工程师的调解下,王某与雇主达成协议,雇主一次性支付王某两万元作为补偿,王某放弃诉讼权利,这种调解方式属于()。(2011年真题) A.行政调解 B.法院调解 C.仲裁调解 D.人民调解 14.解决建设工程纠纷的几种途径中,()是依靠国家强制力的。 A.和解 B.调解 C.仲裁

我国刑事简易程序的修改完善(中)

我国刑事简易程序的修改完善(中) (三)地方司法改革中确立的“刑事二审简易审” 刑事二审案件普通程序简易审(以下简称“刑事二审简易审”)是由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协调,在坚持上诉案件实行全面开庭审理的情况下探索出的一种新的二审审理方式。①针对二审案件全面开庭这一大难题,我们要从二审制度设计本身来解决问题。 在英美法系国家,二审程序只进行法律审,本身就是简易审,因此,二审程序是否适用简易程序不是一个问题。 刑事二审是事实审,应当开庭审理,这是刑事二审简易审的前提。 刑事诉讼法修改以前,学者对二审的审理方式的确立有不同的主张,①在维持二审终审的体制的前提下,有的学者主张第二审法庭的审理方式只能是直接开庭审理,不能用书面审理的方式;有的主张应当根据不同的情况分别采用书面审和直接审理的方式;有的主张第二审不仅可以采用直接审理的方式,而且也可以在一定条件下采用庭外调查讯问的方式。从1996年刑事诉讼法立法的情况来看,其立法的意图是只允许采用书面审和直接审理两种方式。但是在书面审理时,可以讯问被告人,因此对于书面审,也允许一定的调查讯问,但是对于调查讯问的范围有限制,即仅仅限于讯问被告人而不允许其他方式的调查;否则就要进行开庭审理。但是如前所述,这种审理方式存在的问题也是明显的。 对现行立法规定的二审程序中法官单方、秘密的超级复审模式如何改革,有学者提出的方案认为:应当在采用三审终审制的前提下,“根据法院这一司法机构的性质及其所担负的司法职能,它无论从事第一审、第二审还是第三审活动,都必须采用开庭方式进行审理。这里所说的”开庭“并非只有一种模式,而可以根据案件和审理的对象,构建出不同的开庭模式。”②但是无论审理的程序是否简易,二审是进行法律审还是事实审,审判就必须遵守审判的基本规律,保持审判的中立、独立和控辩双方的对抗与平衡,具体来说包括:当事人或者检察机关启动二审程序,法官被动受理案件;控辩双方共同参与,法庭在控辩双方同时到庭的情况下从事法庭审理活动;法官必要的庭外调查或者庭前准备活动出必须通知双方到庭;法官一般不得或者尽可能减少秘密、书面和单方的审查活动。③总的来说,虽然不是所有的案件都按同一方式审理,但必须是中立式的审理。我非常同意陈瑞华教授的观点。我认为,无论是否建立三审终审制,二审程序应当是

火灾事故调查简易程序规定

附件: 河北省火灾事故调查简易程序规定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我省的火灾事故调查工作,提高工作效率,根据公安部《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结合我省火灾事故调查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火灾调查简易程序是指对事实清楚、损失和影响较小、不存在引发民事争议或各类纠纷、无须追究责任的火灾事故而采取的一种登记备案制度。 第三条适用本规定调查的火灾应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没有人员伤亡(其中受伤是指按照人身伤害司法鉴定标准达到轻微伤以上)的; (二)直接财产损失在5万元(不含本数)以下的; (三)单一当事人且对火灾事故事实无异议的或没有当事人的; (四)无放火嫌疑的; (五)不追究行政责任的。 第四条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重要场所或敏感部位发生的火灾、涉外火灾以及原因不明火灾的调查,不适用本规定。 第五条火灾调查简易程序的管辖分工: (一)各县(市)、区消防大队按照属地管辖的原则,负责辖区内适用简易程序处理的火灾调查。 -1-

(二)各支队火调科负责对本地火灾调查简易程序的实施进行监督、指导; (三)总队火调处对全省火灾调查简易程序的实施进行监督、指导; 第六条对符合本规定第三条的火灾,辖区消防大队按以下程序调查处理: (一)及时出警,表明执法身份,说明调查依据; (二)调查走访当事人、证人,了解火灾发生过程、火灾烧损的主要物品及建筑物受损等与火灾有关的情况; (三)查看火灾现场并进行照相或者录像; (四)告知当事人调查的火灾事故事实,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五)当场制作《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由火灾事故调查人员、当事人签字或者捺指印后交付当事人。 (六)没有当事人的,应当在《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中注明。 第七条按本规定调查火灾可以由一名火灾事故调查人员调查,火灾事故调查人员应当在二日内将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报所属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第八条调查中发现有超出第三条规定情形之一或火灾当事人提出异议的,应当立即转入一般程序。 辖区消防大队和公安派出所应封闭保护好现场,及时通知上-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

?法规标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 ?【颁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法释〔2003〕15号 ?【颁布时间】2003-9-10 ?【失效时间】 ?【法规来源】 ?【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 事案件的若干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 (2003年7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80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3〕1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已于2003年7月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80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 二○○三年九月十日 为保障和方便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保证人民法院公正、及时审理民事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民事审判经验和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一、适用范围 第一条基层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

审理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规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除外: (一)起诉时被告下落不明的; (二)发回重审的; (三)共同诉讼中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人数众多的; (四)法律规定应当适用特别程序、审判监督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和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的; (五)人民法院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的。 第二条基层人民法院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各方自愿选择适用简易程序,经人民法院审查同意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人民法院不得违反当事人自愿原则,将普通程序转为简易程序。 第三条当事人就适用简易程序提出异议,人民法院认为异议成立的,或者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审理。 二、起诉与答辩 第四条原告本人不能书写起诉状,委托他人代写起诉状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起诉。 原告口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联系方式、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予以准确记录,将相关证据予以登记。人民法院应当将上述记录和登记的内容向原告当面宣读,原告认为无误后应当签名或者捺印。 第五条当事人应当在起诉或者答辩时向人民法院提供自己准确的送达地址、收件人、电话号码等其他联系方式,并签名或者捺印确认。 送达地址应当写明受送达人住所地的邮政编码和详细地址;受送达人是有固定职业的自然人的,其从业的场所可以视为送达地址。 第六条原告起诉后,人民法院可以采取捎口信、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简便方式随时传唤双方当事人、证人。 第七条双方当事人到庭后,被告同意口头答辩的,人民法院可以当即开庭审理;

民事简易程序存在的问题及完善建议

民事简易程序存在的问题及完善建议 百度最近发表了一篇名为《民事简易程序存在的问题及完善建议》的范文,好的范文应该跟大家分享,希望对网友有用。 民事简易程序存在的问题及完善建议全国%的案件在基层,基层法院在民事案件中适用简易程序,有利于节省司法资源,缩短办案周期,提高诉讼效率。 年月,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被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为试点单位,大力推进简易程序规范化改革。 其后,路北法院以简案速裁,繁案精审为原则,积极探索,大胆创新,深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经验做法在全省获得推广,但也不可避免地出现了一些困难和问题。 具体表现为:(一)法律规定过于原则。 现行的《民事诉讼法》中有关民事简易程序的条文共条,数量过少,规定粗疏,可操作性差。 最高院发布的司法解释及规范性文件层级低,且受我国立法体制所限,不可能突破现有法律规定的精神,也存在着各条款相互打架的现象,造成民事审判工作的混乱。 (二)制度设计存有漏洞。 民事速裁及小额诉讼有自身独特的规律,但现有法律却将其纳入简易程序之中。 简易程序单独立法,对简易审理原则、环节、程序等加以详尽的

规定,有利于增强审判工作透明度和案件当事人合理预期,百度提高诉讼效率,化解社会矛盾。 (三)实践操作有待加强。 简易程序化解纠纷省时省力,经过了实践的检验,得到了当事人的认可和好评,但民事速裁及小额诉讼的整体运行没有达到预期的效果,适用率受到很大制约,审判效率的提升空间仍然广阔。 庭审速录、诉前调查令和令状式、要素式裁判文书等亦未落实到位。 (四)办理程序有待简化。 民事速裁及小额诉讼是简化了的简易程序,当前民事速裁及小额诉讼在起诉、受理、送达、庭审和办理期限等方面直接按照简易程序进行套用,不能充分体现民事速裁及小额诉讼高效率、低成本的价值取向和立法初衷。 (五)一审终审缺乏救济。 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对小额诉讼明确规定为一审终审,从司法实践来看,受各种因素的制约,一次审判很难保证案件的质量,当事人却只能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来救济,无疑会带来更多的负面问题。 但从另一角度看,如不实行一审终审,则无法体现小额诉讼的基本价值。 因此,使得小额诉讼走向两难境地。 范文写作上述问题的存在,既有法院自身的因素,也有当事人方

民事纠纷的解决方法有哪几种

民事纠纷的解决方法有哪几种 民事纠纷的解决方法有哪几种 协商解决。主要是指发生纠纷的双方,在经过充分的交流和沟通之后,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协商解决纠纷和分歧。 协商解决的优点很明显,程序简单,灵活多变,双方都能接受,达成和解,效果较好。缺点就是民事纠纷的发生可能反复多变,所 以在和解之后,需要达成协议,确保协商的结果 调解解决。在有关组织,公安局,司法局或者某个中间人的主持下,双方都能够平心静气,互相理解,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促 使纠纷的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完成纠纷的解决。 诉讼解决。是指法院、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在审理民事案件过程中所进行的各种诉讼活动以及由这些活动所产生的各种诉讼 关系的总和。这里面就涉及诉讼双方,律师,法官,法院的司法评判,双方各自的举证,证据,法官最后的判决 诉讼解决的优点很明显,客观性,追求证据客观性;合法性,合 乎法律;但是诉讼解决也有明显的缺点,耗时费力,花钱多,周期长,结果合法,但是不一定能够合理,合乎道德 仲裁解决,发生纠纷的当事人根据达成的冲裁协议或者条款,向仲裁机构提出申请,仲裁机构审理,做出客观性的裁决,最后当事 人对裁决结果执行或者人民法院或其他仲裁机构申请强制执行,从 而解决纠纷。 一、态度和蔼,把握调解主动权:对待当事人要态度和蔼,让当事人对你有一种亲近感,让当事人打消对你的顾虑,取得当事人的 信任,当事人才会跟你说实话。立案时就要了解当事人的诉求,以 聊天的方式了解当事人情况,摸清当事人的心理,了解当事人想什么,要做什么,做到知己知彼,占据主动,调解时才知道该从何处

入手做好当事人的调解工作。但在立案中说话不能太随意,热情接 待中一定要注意自己的观点和立场,当事人急你一定不能急,适当 控制当事人的.情绪,有理有序开展工作。在立案时就要进行调解说理,为调解工作打下伏笔。如果立案工作做得好,调解工作就顺畅 多了。 二、熟悉案情,理顺调解思路:要审理好一个案件,审判人员在庭前就要熟悉案件、卷宗、案情。特别是在基层法庭,当事人起诉后,往往要找审判人员讲一讲自己的理由。其实这对法官调解案件 也是一种帮助,双方各说各的理,有些问题原告不说的,被告会说,一些相对简单的案件在庭前就被法官所熟悉了,调解时法官就容易 抓住重点。因此,对当事人的谈话要耐心倾听并作好记录。 要理顺调解思路,不同的案件,调解侧重点也不同,案件无论是简单还是复杂,无论是在庭前调解还是在庭后调解,法官在做调解 工作前要对案件进行全面梳理,制定一个粗略的调解方案,首先将 案件的主要矛盾点予以定位,同时对定位的矛盾点,要与全庭或者 合议庭全体人员达成共识,达成共识后再进行调解。如果在达不成 共识的情况下调解,有可能会出现反差,特别是当事人在咨询不同 的审判员时,可能会得到不同的案件处理方法,使当事人听后不知 如何是好,甚至产生对主审法官的不信任,认为主审法官在欺骗他,甚至对案件存有侥幸心理,时刻盼望着案件会有转机,对主审法官 的调解表现出不积极或者敌对,不利于案件的调解处理。 三、遵循法定程序,做好调解准备工作:审理一起案件,必须要注重程序,程序公正才是真正的公正。如果程序出错,当事人就会 咬住法院不放松,程序违了法,案件就会审理不公,一个案子在程 序上做得公正,对案件审理就会有很大帮助。当事人打官司,往往 在针对对方当事人无有力证据时,或自己感觉法院有偏袒之嫌疑时,他就会对法院或有关法官有意见,法官做调解工作难度就增加了, 特别是个别律师可能会当事人说法院程序如何违法。如果是这样, 调解工作就会失败,不得不通过判决结案。 调解准备工作必须扎实,只有准备工作做得好,证据充分详实,调解工作才能顺利开展,特别一些需要评估、鉴定的案件,一定要

刑事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庭审规则

刑事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庭审规则(适用于基层法院) [庭前准备] 书记员在开庭前应依次进行下列工作: 1、查明诉讼参与人是否到庭。 2、宣布法庭纪律(略): 3、全体起立,请审判员入庭(待审判员入庭就座后)。 4、报告审判员,本案被告人×××已提押到法庭候审室候审(自诉案件为:本案的自诉人、被告人均已到齐),庭前准备工作就绪,请开庭。 [宣布开庭] 审:——县(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现在开庭(敲击法槌)。 审:传被告人×××到庭。[查明被告人基本情况:(自诉案件的还应问明自诉人的主要情况),由审判员按普通程序查明被告人身份。] 审:甘肃省××县(区)检察院的××(检刑起字)第×号起诉书你收到了没有?是什么时间收到的? 审:法院向你送达起诉书副本时是否告知你本案将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经征得人民检察院×××同意,决定今天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由××县(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一案(自诉的为×××诉被告人×××一案)。本案由——人民法院审判员×××独任审判,书记员×××担任法庭记录。×××县(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派员出席法庭。庭前经征求被告的辩护人××律师事务所律师×××的意见,也不参加法庭审理,只提交了书面辩护意见。被告人×××,你听清了吗(辩护人亦可不出庭,向法庭提供书面材料即可。)? 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自诉人)被告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依法享有以下权利: 1、可以申请审判员、书记员回避; 2、可以提出证据,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作证;调取新的证据,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检查; 3、被告人有自行辩护的权利; 4、被告人可以在法庭辩论结束后,作最后陈述。 审:(自诉人)被告人×××,你听清了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txt33学会宽容,意味着成长,秀木出木可吸纳更多的日月风华,舒展茁壮而更具成熟的力量。耐力,是一种不显山石露水的执着;是一种不惧风不畏雨的坚忍;是一种不图名不图利的忠诚。【颁布日期】2003.03.14 【时效性】有效 【实施日期】2003.03.14 【分类号】113710200302 【失效日期】 【内容分类】普通程序 【颁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 【文号】法发(2003)6号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印发《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和《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司法厅(局),新疆维吾尔自治 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为切实维护刑事被告人合法权益,确保司法公正,提高办理刑事案件的质量和效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联合制定了《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和《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现将这两个文件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执行中应当注意以下三个问题: 一、充分认识贯彻执行这两个文件的重要意义。对于被告人认罪的案件试行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方式、充分适用简易程序等,有针对性地解决了庭审重点不突出,庭审质量和效率不高等问题,有利于强化庭审功能,确保司法公正。这是在近年来实行控辨式庭审方式改革基础上的又一次深化,对于完善我国刑事诉讼制度具有重要意义。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司法厅(局)要加强这两个文件的学习、宣传,进一步统一思想认识,把这两个文件的贯彻实施作为当前刑事庭审方式改革的重点工作,切实抓紧抓好。 二、加强组织领导和协调配合,有计划、有步骤地开展试行工作。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司法厅(局)要按照“既要积极、又要稳妥”的原则,紧密结合各地的工作实际,

浅析我国民事诉讼简易程序

浅析我国民事诉讼简易程序 [摘要]民事诉讼简易程序设置的目的是要快速解决纠纷,实现公正与效率的协调。但是由于缺少一套独立的简易程序规则以及实践操作的不规范,简易程序在运行中出现了很多问题。本文认为可以从明确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设置专门的机构和人员、进一步简化审判程序、裁判文书这几个方面来进行完善。 [关键词]简易程序;适用范围;专门机构;裁判文书 在我国的基层法院中,高达80%的民事案件都是以简易程序审结的,这反映了在我国数量不断增长的民事案件对简便、快速、易行的审判程序的现实需要。但是,简易程序在实际的运行过程中暴露出了种种的问题,因此,加快对简易程序的改革和完善是非常必要的。 一、民事诉讼简易程序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简易程序缺少一套独立系统的程序规则 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虽设专章对简易程序做了规定,但是其规定过于原则和笼统,仅用了5个条文对案件审理的一些环节进行了简化,其他方面依然适用普通程序的规定,远不能满足对简易民事案件审判的要求。为了弥补立法的不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简易程序专门出台了《关于经济纠纷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开庭审理的若干规定》和《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这两部司法解释。这种法律条文加司法解释的做法并未建构起一套体现简易程序的特色的系统规定,而且其中存在—些问题。首先,立法结构失衡,司法解释过多。与正式的立法相比,司法解释具有适用刚性较弱的先天不足。这就使得它们在相当程序上难以对法院(法官)的审判行为提供有效地约束,同时也使其自身处于受法官好恶左右的境地。其次,这些司法解释的内容存在与立法冲突之处。如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43条第2款规定,对于当即审理的双方同时到基层法院或派出法庭请求解决纠纷的案件,一般情况下是不需要制作口头起诉与答辩笔录,也不需要制作询问当事人笔录。然而最高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法意见》第175条却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卷宗中应当具备诉状或口头起诉笔录等十类材料,这两者产生明显的冲突。这些相互冲突的程序规定造成了实践中简易程序在具体适用上的混乱。

民事诉讼简易程序的运行现状与完善措施

民事诉讼简易程序的运行现状与完善措施民事诉讼简易程序的完善过程,要结合基本的方向和方法以及相应的理论支持,做好司法实践性的全面完善,以下是小编搜集整理的一篇探究民事诉讼简易程序运行现状的论文范文,欢迎阅读参考。 我国民事诉讼简易程序,主要是基层人民法院理清事实,确定权利义务关系,对简单民事案件解决的一种审判程序。对于我国基层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简易程序而言,民事纠纷案件数量较多,简易程序不仅仅有着便捷性和灵活性的特点,同时经济性也是较为优越的。然而,民事诉讼简易程序实践运行中仍然存在各种问题,因此,更要提高民事诉讼效率,并实现民事诉讼简易程序的司法公正性运行。 一、民事诉讼简易程序运行现状 关于我国民事诉讼简易程序的运行现状而言,存在各种问题,使用机构的不合理设置以及较小的简易程序适用范围,对于民事诉讼案件的有效解决带来了一定的难度。不完善的程序规定,同样也带来了前所未有的挑战。 (一)不合理的适用机构设置 对于我国民事诉讼简易程序的运行而言,往往存在不合理的机构设置,简易程序的立法,适用于简单民事案件。但是在真正的民事案件应用中复杂案件占有一定的比例,普通案件较多,立法者简易案件的处理,往往需要控制为20%.但是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难以做好适用简易程序的设置。有些法官结合当事人的普通程序要求,并将其作为简易程序,不仅仅将当事人的负担增加,同时也难以体现出简易程

序的简化目的。 (二)简易程序适用范围较小 简易程序有着特定的案件适用范围,同时也存在法院的适用范围。简易程序案件的范围,仅限于将事实清楚和争议不大的条件相结合,并在明确的权利义务管理下,有着过高的要求,对于案件的标准有着相对有限的复合。 (三)不完善的程序规定 不明确的简易程序适用范围,使得简易程序的适用,有着随意裁量的行为。档案件数量处于递增状态,法院在自由裁量权逐渐扩大的同时,难以合理的确定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不完善的诉讼程序规定,同样也影响着审结案件功能的充分发挥,简易程序简易化保障难以实现,简易程序的功能难以结合司法实践的一种现实需求。 二、民事诉讼简易程序完善理论基础 民事诉讼简易程序的完善过程,要结合基本的方向和方法以及相应的理论支持,做好司法实践性的全面完善。关于民事诉讼简易程序完善理论基础,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私力救济和司法的融合 民间收债在市场的形成中难以满足实际需求的市场规模发展。收债人之间竞争模式的产生,通过结合正式纠纷的制度情况,并在民间收债市场融合下,对纠纷相关的问题有效性解决.基于简易程序的扩大,当事人和司法接触的机会逐渐增加,并在适用性的范围全面扩大下,做好程序的基本正当和简化性的应用和发展。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简易程序管理规定(新编版)

( 安全管理 ) 单位: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姓名: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精品文档 / Word文档 / 文字可改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审查 简易程序管理规定(新编版) Safety management is an important part of production management. Safety and production are in the implementation process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简易程序管 理规定(新编版) 第一条根据《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5号,以下简称《管理办法》),为规范和简化部分规模小、危险程度较低或工艺路线简单的建设项目(以下简称简易审查项目)的安全审查,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下列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的安全审查,适用本规定。 (1)不含原药合成的农药加工、复配、分装生产装置(设施)的改建、扩建; (2)不含树脂合成等化学反应过程的油漆、涂料、油墨、胶粘剂及类似产品生产装置(设施)的改建、扩建; (3)工业气体充装系统的改建、扩建,为特定装置配套的工业气体制造成型或成套设备、远程监控现场制氮装置(制氮能力≤

2000m3/h); (4)不含化学反应过程的以危险化学品为原料进行物理混合、配制、分装,如助焊剂、稀释剂、显影液等生产装置(设施)的改建、扩建; (5)储存下列可燃液体(含液化烃类,依据《石油化工企业设计防火规范》中的液化烃、可燃液体火灾危险性分类)的建设项目: ①甲A类液体≤50m3的储罐; ②甲B、乙A类液体≤100m3的储罐; ③乙B类液体≤200m3的储罐; ④丙类液体≤500m3的储罐。 (6)储存下列气体(含液化气体和压缩气体)的建设项目: ①可燃、助燃气体≤20m3的储罐; ②其他气体单罐容积≤30m3,总容积≤100m3的储罐。 (7)库房或货场总面积小于550m2的小型仓库,储存剧毒化学品库房总面积小于25m2或货场总面积小于50m2的仓库的建设项目; (8)现有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经营、使用)企业改建储存

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若干规定(doc 10页)

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若干规定(doc 10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已于年7月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80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年12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为保障和方便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保证人民法院公正、及时审理民事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民事审判经验和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一、适用范围 第一条基层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审理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规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除外: (一)起诉时被告下落不明的; (二)发回重审的; (三)共同诉讼中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人数众多的;

(四)法律规定应当适用特别程序、审判监督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和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的; (五)人民法院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的。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二条基层人民法院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各方自愿选择适用简易程序,经人民法院审查同意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人民法院不得违反当事人自愿原则,将普通程序转为简易程序。 第三条当事人就适用简易程序提出异议,人民法院认为异议成立的,或者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审理。 二、起诉与答辩 关联法规:立法、司法解释(1)条 第四条原告本人不能书写起诉状,委托他人代写起诉状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起诉。 原告口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联系方式、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予以准确记录,将相关证据予以登记。人民法院应当将上述记录和登记的内容向原告当面宣读,原告认为无误后应当签名或者捺印。 第五条当事人应当在起诉或者答辩时向人民法院提供自己准确

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规定

【颁布日期】2003.09.10 【实施日期】2003.12.01 【颁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文号】法释(2003)15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 (2003年7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80次会议通过,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 为保障和方便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保证人民法院公正、及时审理民事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民事审判经验和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一、适用范围 第一条基层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审理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规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除外: (一)起诉时被告下落不明的; (二)发回重审的; (三)共同诉讼中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人数众多的; (四)法律规定应当适用特别程序、审判监督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和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的; (五)人民法院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的。

第二条基层人民法院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各方自愿选择适用简易程序,经人民法院审查同意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人民法院不得违反当事人自愿原则,将普通程序转为简易程序。 第三条当事人就适用简易程序提出异议,人民法院认为异议成立的,或者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审理。 二、起诉与答辩 第四条原告本人不能书写起诉状,委托他人代写起诉状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起诉。 原告口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联系方式、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予以准确记录,将相关证据予以登记。人民法院应当将上述记录和登记的内容向原告当面宣读,原告认为无误后应当签名或者捺印。 第五条当事人应当在起诉或者答辩时向人民法院提供自己准确的送达地址、收件人、电话号码等其他联系方式,并签名或者捺印确认。 送达地址应当写明受送达人住所地的邮政编码和详细地址;受送达人是有固定职业的自然人的,其从业的场所可以视为送达地址。 第六条原告起诉后,人民法院可以采取捎口信、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简便方式随时传唤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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