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董事责任保险制度

论董事责任保险制度
论董事责任保险制度

论董事责任保险制度

王伟、李艳

关键词: 公司法/董事责任/经理责任/责任保险/保险制度

内容提要: 董事责任保险是以董事、经理向公司或第三者 (股东、债权人等 )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一种保险。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董事、经理等经营者的风险、义务、责任日益加重。为了最大限度地激励优秀的经营者大胆从事工商业活动,为股东谋取最大的盈利,西方国家公司法往往规定董事责任保险制度,对董事、经理经营中的某些过失责任运用保险机制分散其风险。本文就我国董事责任保险建立的必要性以及董事责任保险的立法框架进行了论证。

一、建立我国董事责任保险之理论根据

董事责任保险是指以董事、经理向公司或第三者 (股东、债权人等 )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一种保险。美国的董事责任保险制度在世界各国最为典型。目前,美国大公司中的 90 %以上已实施董事责任保险。建立董事责任保险制度,乃是基于市场的内在要求。

1 .董事责任多样化

在发达的市场经济条件下,公司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更为彻底,出现了所谓的“董事会中心主义”,董事会成为公司运行机构的中心,其职权得以急剧膨胀。种种情况表明,董事、经理的职权必须受到约束,否则,股东、债权人及社会公共利益都无从保障。

各国公司立法为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从不同的角度强化董事、经理的义务和职责。一方面,法律首先在公司法及其他法律中明定董事对公司、股东及社会公众法定义务,如:董事的忠实义务、董事的注意义务、董事及时支付雇员工资的义务等,并对董事违反义务的法律责任予以规定;另一方面,法律亦赋予股东、债权人及社会公众各种权利及相应的救济措施,如:股东提案权、质询权、派生诉讼等,同时建立监事会、独立的审计人、外部董事等制衡机制对董事的权力予以约束,以抑制经营者滥用权力的行为。

总体上看,强化公司董事、经理的义务与责任是市场经济国家的一种普遍趋势。

2 .利益的平衡

董事、经理责任加重的积极方面在于,它可以促使经营者更加审慎地经营管理公司,防止其滥用权力损害公司、股东及社会公众的利益,从而增强企业管理者的事业心和责任感;其消极的方面在于,太重的责任有时会造成经营者权利、义务的失衡,从而挫伤其积极性,最终促成其以保守姿态经营公司,或者干脆拒绝接受董事、经理职务。

从长远看,这种消极的后果会降低经营者的整体素质。公司的经营活动归根到底是为股东获取利益,在公司盈利之时,股东无疑会财源滚滚;公司亏损时,股东则只承担有限责任。董事、经理在履行职责时,可能会因经营不善的过失行为而影响股东或公司的利益,但董事本人并非这一行为的受益者,对经营者苛以过重的责任,可能会造成经营者利益的失衡;同时,法律对经营者义务和责任的要求促使董事、经理积极参与公司的经营活动,但经营者的行为越积极,则越有可能因过失致人损害;反之,经营者如不积极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则本身就可能构成对其义务要求的违反 (如:注意义务、勤勉义务等 ),例如:公司在市场上履行持续公开信息的义务时,董事、经理因疏忽大意而遗漏重要信息,则极有可能对遭受损失的证券持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董事、经理在沉重的义务和责任面前,希望法律能允许其利用某种风险转移机制,合理地降低因可以理解的经营过失而导致的责任。否则,许多优秀的经营者将会在沉重的责任面前顾虑重重,乐于采取保守的“驼鸟政策”,“不求有功,但求无过”,缺乏创新的勇气和开拓的气概。从长远看,这种心理状态会严重地制约职业企业家阶层的形成与发展,使公司资本难以增值,股东难以得到高额的投资回报,最终制约一国经济的发展。

基于以上考虑,发达市场经济国家乃从立法上设计了相应的董事风险转移机制,允许公司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对董事、经理经营中的某些过失责任运用保险机制分散其风险,董事责任保险制度遂应运而生。这就最大限度地激励优秀的经营者大胆从事工商业活动,为股东谋取最大的盈利。

3.我国市场经济发展的现实需要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企业的经营者面临着高度的经营风险,加之法律的逐步健全以及人们权利意识的增强,董事、经理的义务和责任日渐加重,企业的经营者已经感到了各种压力和风险。

从立法来看,为了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我国正在从不同的角度强化董事、经理的义务和职责,从此要求经营者的经营管理活动符合公司、股东及其他债权人的利益。例如,我国《证券法》第 6 3条对违反信息披露制度的董事、监事、经理的赔偿责任予以了规定,这使第三人追究经营者的法律责任有了明确的根据。如果说上述规定是公司外部对经营者责任的加重,对经营者决策程序、机制、责任等制度的建立则是公司内部对董事、经理责任的加重。内部责任制度从根本上说,旨在恢复和完善企业法固有的一般责权利制衡机制,从而促进公司治理结构的高效、合理。

从现行政策看,《中共中央关于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若干重大问题决定》提出要建立企业经营管理者的激励和约束机制。如果我们把强化董事、经理的义务、责任看作是约束机制,而董事责任保险制度则可以看作是激励机制,两者的协调发展,无疑是建设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我们完全有理由相信,建立董事责任保险机制,为经营者分担职业风险,鼓励其创新精神,是建立我国现代企业制度的重要环节。

二、董事责任保险的分类

董事责任保险,即在“责任保险”一词前加“董事”两字,则意味着该类保险与董事的损失有关。鉴于此,董事责任保险不是针对公司之经营损失而进行补偿,如果公司对外需承担责任或支付有关的抗辩费用,则不可获保险补偿。在董事责任保险的分类上,与其他的专家责任保险一样,可以按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基础不同而划分为:

1 .索赔型责任保险

索赔型责任保险,是指第三人向被保险人请求索赔的事实首次发生在责任保险单的有效期间,则保险人应对被保险人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的保险。其基本要素在于:(1 )被保险的董事、经理在行使其职责期间有不正当的行为;(2 )不正当行为引发了第三人的索赔,董事、经理因之而遭受损失;(3)第三人的索赔请求首次发生于保险单的有

效期间。在我国,董事责任保险应主要采纳索赔型,其原因是由于第三人对董事、经理的索赔是现实发生的,其损失的发生是明确的,对此予以保险,可以更充分地发挥董事责任保险填补损害之功能。

2 .事故型责任保险

事故型责任保险,则指保险人承诺对被保险人因为约定事件的发生而产生的任务损失予以补偿。但该约定的事件,仅以对第三人有所影响而在保险单约定的期间内所发生的事件为限。笔者认为,在我国董事责任保险制度中,事故型的保险不宜过多采用。因为,在这种类型的责任保险中,保险事故的发生与否,或在多长时间以内发生难以预测。而对于保险公司而言,从事这种相对不确定的保险业务,不便于有效地评估损失率,提留准备金以及明确保险费;而且在实践中,如何证明被保险人的不正当行为发生于保险单的有效期间,也颇费周折。考虑到我国董事责任保险的完善需要一个经验累积的过程,在我国董事责任保险制度建设初期,事故型的保险宜少用。

三、被保险人

我国《保险法》第 2 1条第 2款规定“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在董事责任保险中,公司及其董事、经理均可以作为被保险人享受保险利益,被保险人应当明确地予以界定,或者明确地指明被保险人的姓名、职务。参照国外的经验,我国的董事责任保险制度中,被保险人一般应包括前任、现任或未来的董事或经理,他们必须在各自的权限范围内履行董事或经理的职责,至于他们是通过选举或任命的方式产生则无关紧要。

那么,外部董事能否成为被保险人呢 ?这主要取决于保险合同双方对此的界定。通常,保险公司应当得到外部董事的全部信息,并决定是否将其纳入被保险人的范围。目前,我国开始在一些公司中试行外部董事制度,外部董事将在公司中占一定比例,我国立法应允许当事人在董事责任保险合同中对此予以约定。值得考虑的另外一个问题是,对处于从属或受控制地位的子公司而言,其董事、经理能否与母公司的董事、经理同样地享有被保险人地位,实际上取决于母子公司之间控制或从属的程度。有关的立法对母公司控制子公司的强度予以特别关注,规定:只有母公司对子公司有主导性的投票权,如:超过50 %,子公司才可以视为母公司的分支机构,则其董事、经理应纳入被保险人的范围。我国在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过程中,组建了很多的企业集团。然而,核心企业对从属企业的控制方式 (主要有合同型、控股型 )、控制强度差异较大。保险公司在承保此类董事责任保险时,可以考虑借鉴这一做法,以投票权的大小决定被保险人的范围。

四、不正当行为

不正当行为这一概念,实际上是指董事、经理哪些不当经营行为可受保险赔偿。这一定义中包含了两方面的内容,即地位和行为。董事责任保险对不正当行为的典型定义包括:

1 .董事、经理在其职责以内,违反义务、过失、错误、不实陈述、引入误解的陈述、作为、不作为等行为;

2 .仅只因为其是公司董事、经理而对其提出的索赔要求。

在责任保险制度发达的国家,不正当行为的界定始终围绕着“被保险人的职责”这一概念展开,它实际上确定了可获保险赔偿的董事、经理的行为标准。

董事、经理的所谓“不正当行为”是产生董事责任保险的不可或缺的要件之一,董事、经理的行为如果超越了其职责范围,则不能获保险。

参考国外立法例,我国董事责任保险立法在对职责范围予以界定时,可以考虑以下几个方面:

1 .律师的行为:在某些公司中,董事或者经理兼任公司的法律顾问,于此情形,律师的行为显然不包括在董事责任保险的范围之内。

2 .普通行政人员的行为:公司中某些只负责行政事务的经营人员,如:负责信息或计算机控制的人员,亦不属于董事责任保险意义上的董事、经理;不能纳入保险合同享受保险利益。

3.股东的行为:有时,董事由股东所担任,在确定其是否以董事名义行事时,也带来了一系列的不便,其行为有时很难截然区分为股东的行为、董事的行为,在这种情况下,董事行为的规定往往取决于相关的事实、法律理论或者第三人提出请求之性质,并没有统一的规则。

4.担任多项职务行为:当董事、经理在两家以上的公司任职时,其职责之间难免相互重叠,尽管法律上对经营者在多家企业任职并无严格的限制。董事、经理在一家公司的行为可以作为其获得董事责任保险利益的根据,然而他不可以就其在其他公司中的行为要求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费。

此外,董事、经理如果滥用他们手中的职权,为个人谋求私利,则将被视为不履行职责的行为,保险公司将以其行为不符合保险单的记载,或者通过其他方式推定不符合其应负之职责等为由,而拒绝给予其责任保险赔偿,例如:在公司法上,董事对公司负有忠实之强行法义务,如其有意违反此项义务而造成他人损害,则不能产生董事责任保险之支付义务。有关部门判例对此论述道:“保险范围应包括那些克尽职守但仍造成了他人损害的董事,从而保护那些为促进公司的商业利益而作为的人,而不是违反公司利益的人。由此违反对公司所负之义务不能包括在保险范围之内”。

综上所述,我国董事责任保险中不正当行为之认定必须以董事、经理所从事的职务行为 (无论是基于董事、经理之职责,还是基于其行为进行判断 )为前提,至于具体的行为种类,则可由保险单约定。

五、损失

在我国的董事责任保险的成立要件中,损失的界定也极为重要,没有损失,则保险公司没有补偿的义务。依我国《保险法》体例,责任保险被列入财产保险合同中。按照这一体例,责任保险的标的应是指被保险人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相应地,董事责任保险中“损失”即是指被保险人所应承担的民事损害赔偿金。

我们认为,损失的定义应当与“不正当行为”、“索赔”两个概念综合起来考虑。就保险公司的责任而言,其只对损失负责,而不对董事、经理的不正当行为负责,在不正当行为没有造成损失的情况下,保险公司不予补偿;就第三人的行为而言,其基于合法的权利而要求董事、经理承担责任,只是一种法律上的或然性,尚未经有关机关裁决而成为一种现实的责任。据此,我国的董事责任保险制度只对第三人的索赔造成董事、经理的经济损失予以补偿。

就损失的法律含义而言,董事、经理依法对第三人应予负担损害赔偿金,或和解、判决中所应支付的赔偿额必须纳入损失范围中,在保险企业的董事责任保险单中,损失的范围应当明确约定,以便在保险事故发生时确定保险赔偿的范围。一般而言,保险公司亦经常在保险单中对不属于董事责任保险范围的“损失”予以规定:“损失不应当包括:

(1 )被保险人被免除赔偿的部分;

(2 )依法所应支付的税金、罚款、罚金;

(3)惩罚性或示范性的损害赔偿金;

(4)按照保险单的解释,依法不予保险的事项。但是,如果保险单并没有排除处罚性或示范性的损害赔偿金,则这样的损害赔偿应予保险。”

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法律应禁止对故意或恶意之行为、欺诈或公然违法、犯罪行为给予保险。然而,刑事案件中董事、经理的律师费用是否可以视为损失则殊有疑问。在国外的立法中,允许保险人与投保人约定刑事案件中律师费的保险赔偿问题。在 Polychron诉Crum &ForsterIns. Co一案中,法院认为:“刑事案件中有关的辨护费用可以视为保险合同中的损失,法律将罚款、罚金等排除在保险范围外并不意味着辨护律师的辩护费用也被排除在外,在被保险人被宣告无罪时,则尤其如此。”笔者认为,这一做法是否能在我国董事责任保险制度中规定尚有待于保险实践的检验,但在董事责任保险制度建立初期,不宜将此做法直接规定在立法中。

六、索赔的通知

保险事故的通知义务,为被保险人的法定义务。《保险法》第 2 1条第 1款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该条没有对具体的通知期限予以明确。对于董事责任保险而言,保险公司可以参照国外保险业惯例,要求被

保险人在合理的期间内发出索赔通知。通常,被保险人应在保险期内或在保险期届满后的一定期限内 (从 30 -6 0天不等 )通知保险人。

原则上,当被保险人意识到有可能导致保险责任事件发生时,应当在保险期限内,在合理的时间中发出通知。在采用事故型董事责任保险时,被保险人除对已发生的索赔事件通知保险公司外,亦有义务对潜在的诉讼或索赔发出通知。当有关的事件被认为有可能产生争讼并未实际发生时,这种通知能够提供一种机制从而展延保险范围,因为,这能使当事人意识到保险期满后,第三人仍有可能对董事、经理提出权利要求。在事故型董事责任保险中,这样的通知更有利于保护保险人的利益,使其有可能同投保人或被保险人通力合作,寻求适当的解决方式,如:促使被保险人与第三人和解,或预提有关的保险基金。

对于第三人的索赔或潜在的索赔,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公司的相关部门提出通知,即通过正式的索赔渠道提出。当被保险人迟延提交通知时,保险公司可以彻底否认保险费的支出,也可以免予支付抗辩费用。

在事故型董事责任保险的通知中,通知的事项亦应当是在保险合同中明确指明的不正当行为。通知的内容应当包括不正当行为的性质,第三人索赔或潜在索赔的性质,索赔者或者潜在索赔者的姓名,被保险人首次意识到这样的索赔或情形的方式,以及其他合理的信息,另外这样的通知应以书面方式作出。这样的通知给被保险人提供了较好的救济,使其能在保险期届满后仍可获保险。

七、董事责任保险的除外责任

投保人与保险人签订董事责任保险后,保险人应依保险合同的规定,对被保险人致人损害的赔偿责任予以保险补偿,然而,保险人予以保险赔偿的范围,以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为限。若被保险人致人损害的赔偿责任,依照法律的规定或保险单的约定,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而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则该类危险为董事责任保险的除外责任。

在董事责任保险中,除外责任包括对公司和对个人两方面。对公司之责任保险除外,是指公司对董事、经理致人损害的行为予以补偿后,请求保险人予以补偿而不符合法定或约定条件的情形,对个人之责任保险除外,则是指董事、经理因各种原因未能从公司获补偿 (如:公司破产 )而向保险人主张保险赔偿不符合法定或约定要求的情形。

除外责任应是我国董事责任保险制度的一个重要内容,它直接关系到保险人的保险范围。除法定的除外责任外,当事人尚可约定有关的排除条款,这通常取决于保险人对风险的评估以及投保人所支付的保险费金额,如风险较高而保费较低,保险人通常可以约定排除。在除外责任问题上,董事责任保险与其他类型的责任保险有相同之处,然而,由于董事责任保险的目的所决定,董事责任保险的除外责任与公司的运作密切相关,同董事、经理履行职务的行为密切相关,其目的乃在于严格限制责任保险的范围,不使董事责任保险蜕化为经营者

逃脱法律责任的手段。对除外责任的适用,首先是基于公共利益的考虑,其次是基于保险业经营策略的考虑。

市场经济的发达内在地需要董事责任保险法律机制。责任的加重是对经营者的约束,风险的转移则是对经营者的激励,这是建立我国现代企业制度的基本要求。鉴于此,我国未来的立法应规定董事责任保险法律机制,以适应市场经济的需要,平衡协调社会长远利益与个人当前利益之矛盾。在建立我国董事责任保险的过程中,我们应尽可能地立足于我国现有的立法,并结合我国实际,借鉴、吸收、移植国外的立法成就和实践经验,从而建立符合中国国情的董事责任保险机制。索赔型的董事责任保险是规定的重点。尽管董事责任保险制度在界定关键术语时 (如:第三人索赔、职责范围内的不正当行为、损失等 )需要确立复杂的规则,然而,这些规则不宜在立法上作过细规定,而应更多的交由保险公司在其格式合同中灵活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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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责任险需求研究综述(一)

董事责任险需求研究综述(一) 摘要:典型的董事责任险通常包括个人保障部分与公司保障部分。个人的保险需求可以用风险厌恶来解释,而公司的保险需求则一直是经济学和公司金融理论的一大难题。最早,Mayers 与Smith(1982)提出了公司购买保险的七大动机,经过后人的补充与引申形成了各种各样的有关董事责任险需求的命题。20世纪90年代之后,研究者对这些理论及其蕴涵的命题进行了实证检验,取得了一定的研究成果。 关键词:董事责任保险;保险经济学;保险需求;公司治理 董事责任险(全称应为“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责任险”,本文简称“董事责任险”)作为一种特殊的职业责任险,在美国、加拿大、澳大利亚等许多国家被上市公司普遍地采用,美国某些行业的投保率甚至达到100%,因此,对这一广泛应用的险种进行研究,有着极大的现实意义。董事责任险承保的是董事责任诉讼风险,而超过半数的董事责任诉讼是由股东发起的,是股东与管理者之间矛盾与冲突的反映,从这个意义上说,董事责任险承保的实际上就是公司治理风险;另一方面,有关董事责任险需求的许多假说,如薪酬说、监督说等同时也是公司治理研究的重要课题,有关董事责任险需求的研究必然大大推进公司治理理论的发展。此外,董事责任险的买卖双方都是具有相当专业知识的机构,企业要决定买不买以及买多少,而保险公司会在风险评估的基础上收取相应的保费。企业的决策是建立在明确具体的风险管理战略基础上,从而符合理性人的解释,还是纯粹出于惯性,从而更符合行为金融的解释?董事责任险为我们检验这些经济学理论提供了丰富的素材。 一、基本理论及相关命题 传统上,人们将公司购买保险的动机归为风险厌恶。风险厌恶用于解释董事责任险的个人需求部分是有足够说服力的——董事和高管人员面临的最大风险就是股东诉讼的风险,而股东诉讼往往可能使董事面临巨额的赔偿,使其个人财富处于极大的不确定性之中。这样,风险厌恶的人要么不愿出任董事和高管,要么就采取过于保守的管理策略,以减少出错的机会,而这对于企业来讲都是十分不利的。因此,为了吸引管理人才,并激励其开拓创新,企业就会为任职的董事提供某种形式的保护,购买董事责任险就是其中之一。 然而,风险厌恶却无法很好地解释董事责任险的公司需求部分。因为公司本身就是一种风险转移机制,在公司这样的企业组织形式下,风险是由股东依据其股份多少来分摊的,而股东又可以通过资产多元化来规避这部分非系统风险。另外,从投资——收益的角度来看,由于保费加成的存在,董事责任险的保费往往超过预期理赔成本,因而,作为一项投资,董事责任险的净现值为负。这就使得董事责任险公司需求部分的存在显得让人难以理解。 对公司保险需求的经典解释来自Mayers与Smith(1982),他们从MM定理出发,提出了公司购买保险的七大动机: 第一,保险公司是最佳的风险承担者。交易成本的存在决定了公司的风险具体由哪一方来承担对公司价值的影响是不同的。由于人力资本具有不可分割性,公司管理者和员工要求的风险补偿往往较高,而股东和债权人尽管可以利用资本市场来规避风险,但受资本存量制约,其风险承担能力有限。保险公司是专门从事风险管理的,在风险评估和防控方面具有比较优势,将风险转移给保险公司能够降低风险管理的成本,从而提升公司的价值。 第二,保险可以降低期望破产成本。公司破产时要发生各种直接或间接的费用,将主要的风险转移给保险公司,企业破产的概率就会大大降低。因而,只要预期破产成本减少的现值超过保费加成的现值,企业就有动力购买保险。 第三,保险公司可以提供有效的理赔服务。由于规模经济和专业化的结果,保险公司在处理索赔方面享有比较优势。对于因财产损失和责任诉讼引起的索赔,保险公司将利用其遍布全国的服务网点进行处理,公司的理赔部门还会对相关处理决定进行复核。尤其是在责任诉讼的情形下,保险公司将聘请经验丰富的当地律师,代表企业进行抗辩。

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职业责任保险条款

董事、监事及髙级管理人员职业责任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本保险合同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以下简称'‘依法”)设立的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及公司章程中规定的高级管理人员,均可作为本保险的被保险人。 保险责任 第三条在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保险期限或追溯期及承保区域范围内,被保险人在履行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的职责时,因过失导致在公司公告招股说明书、公司债券募集办法、财务会计报告、上市报告文件、定期报告(年报、中报、季报)、临时报告中,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有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股东)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在本保险期限内,山投资者(股东)首次向被保险人提岀索赔申请,依法应山被保险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时,保险人根据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后,被保险人为控制或减少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依照本条款规定负责赔偿。 第四条保险责任范圉内的事故发生后,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的法律费用, 包括事故鉴定费、查勘费、取证费、仲裁或诉讼费、案件受理费、律师费等,保险人在约定的限额内也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五条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或非执业行为; (二)由被保险人或以被保险人名义提出的索赔; (三)被保险人以受托人.管理人的身份在管理或经营退休金.年金、分红、职工福利基金或其他职工福利项目时违反职责或合同义务的行为引起的索赔; 、’(四)被保险人在所属公司以外的其他组织兼任职务时引起的索赔; (五)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以及港、澳、台地区提起的诉讼; (六)被保险人因获知其他交易者无法得知的内幕消息,而买卖本公司证券的行为; (七)为获取不当利益,而对政府职能部门.社会团体及利益关系人支付款项、佣金.赠与S贿赂的行为; (八)担保行为。 第六条下列各项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对投资者(股东)的身体伤害及有形财产的毁损或灭失; (二)对投资者(股东)的精神伤害; (三)罚款或惩罚性赔款;

董事责任保险制度和民商法的冲突与协调

董事责任保险制度和民商法的冲突与协调 蔡元庆 关键词:董事责任保险/民商法/民事责任/公司治理结构 内容提要:为董事加入董事责任保险是现代公司分散经营者经营风险,充分发挥其经营管理才能的最常见、最有效的手段之一。作为一种救济董事责任的制度,董事责任保险和民商法的冲突,有必要需要通过完善相关法制、规范保险合同等手段加以协调。 董事责任保险(DirectorsandOfficersLiabilityInsurance简称D&OLiabilityInsurance或D&OInsurance),是指以董事或高级职员对公司及债权人应负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为标的的一种保险。是一项发源于英国,在美国被广泛推广使用的保险品种。其主要目的是为了降低董事履行职责时可能引致的风险,减少民事赔偿责任制度给正常的经营活动所造成的压力,进而确保董事及高级职员的人才供给。2001年8月,证监会在《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中指出,“为了保证独立董事有效行使职权,上市公司应当为独立董事提供必要的条件”,在这些必要条件之中,就包括“可以建

立必要的独立董事责任保险制度”。2002年1月7日,证监会与国家经贸委共同发布了《上市公司治理准则》(以下简称《治理准则》),进一步明确了“经股东大会批准,上市公司可以为董事购买责任保险。但董事因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而导致的责任除外”。同年1月23日,中国平安保险公司和美国丘博保险集团合作推出了中国第一个董事长责任保险。这预示着我国的公司治理结构,在随着引入独立董事制度等一系列强化董事会职能之措施的同时,也开始注意到如何保护董事,如何救济董事的经营责任这个问题。但是,由于董事责任保险在我国还属于一个比较陌生的概念,对于这样一个在国外实施、推广过程中曾饱受非议的制度,我国在理论上还缺少应有的探讨。由于董事责任保险制度与民商法中的责任制度有着密切的关系,并直接影响到董事责任制度的健全与完善,因此如何实现两者的协调是一个迫切的问题。 一、董事责任保险与民事责任制度的冲突与协调 (一)董事责任保险与民事责任抑制违法功能的冲突 公司经营是一项充满风险的行为,董事在经营中所作出的判断可能因为判断失误、市场形势的变化或国家产业政策的调整等原因而导致公司蒙受损失。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董事认真地履行其作为董事的

董事责任保险制度研究课程(DOCX 43页)

董事责任保险制度研究课程(DOCX 43页)

董事责任保险制度研究 第一节董事民事责任理论?“股份公司的经营,例由董事会处理。董事会在执行业务上固不免受股东大会的支配,但股东们对公司的业务多无所知,如果他们没有派别,他们大抵心满意足地接受董事会每年或半年分配给他们的红利,不找董事会的麻烦。所以,要想股份公司董事们监视钱财用途,像私人合伙公司合伙人那样用意周到,是很难做到的。”[英]亚当·斯密:《国民财富的性质和原因的研究》(下卷),郭大力等译,商务印书馆1974年版,第303页。在一个市场经济主导的社会里,在崇尚自由之理念的同时,也应强化社会个体责任之观念。“一个自由社会很可能会比其他任何形式的社会都更要求做到下述两点:一是人的行动应当为责任感所引导,而这种责任在范围上远远大于法律所强设的义务范围;二是一般性舆论应当赞赏并弘扬责任观念,亦即个人应当被视为对其努力的成败负有责任的观念。”[英]弗里德利希·冯·哈耶克:《自由秩序原理》(上),邓正来译,三联书店1997年版,第89页。责任概念之所以日渐演化成了一个法律概念,“其原因就在于就一个人的行动是否造成了一项法律义务或是否使他接受惩罚而言,法律要求有明确无误的标准以资判定”。[英]弗里德利希·冯·哈耶克:《自由秩序原理》(上),邓正来译,三联书店1997年版,第89页。民法理论认为,责任为义务不履行的结果或义务不履行的担保。英美法系国家的判例法和法典化的欠缺,未将民事责任与民事义务严格区分,obligation,duty,liability,responsibility等很多都包含了责任或义务的术语。大陆法系国家对于民事责任与民事义务予以区分,认为民事责任为民事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民事权利、民事义务和民事责任组合成民事法律关系,责任为权利和义务关系的法律保障。但不论对于民事责任与民事义务区分与否,欲研究民事责任,必考察民事义务。欲考察作为董事责任保险理论基础之一的董事的民事责任,亦需考察其民事义务。?一、董事之义务?(一)董事义务产生之法理基础?民事主体的法律地位不仅决定了其所享有的权利,同时也决定了其所应承担的民事义务。现代公司多由董事会享有公司事务的经营管理权和具体业务执行权,作为董事会成员的董事通过权力委托而享有对公司具体事务的管理权。对于董事在公司中所处的法律地位,因观察问题的角度

董事高管责任保险与上市公司绩效

董事高管责任保险与上市公司绩效 摘要:基于沪深上市公司2009―2015年的数据,借助多元回归和中介效应检验方法,考察董事高管责任险、两类代理成本及公司绩效三者之间的关系。研究结果表明:董事高管责任险与公司绩效显著正相关;董事高管责任险在公司治理中发挥激励效应和外部监督职能,能够显著降低上市公司第一和第二代理成本;通过对两类代理成本的显著降低,董事高管责任险对公司绩效产生正的中介效应。 关键词:董事高管责任险;公司绩效;代理成本;中介效应 中图分类号:F840.3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2265(2018)04-0025-09 DOI:10.19647/https://www.360docs.net/doc/5813793622.html,ki.37-1462/f.2018.04.006 一、引言 随着法律制度的不断完善,上市公司董事高管群体可能面临的诉讼责任风险日益增大,为了转移董事高管可能面临的责任风险,董事高管责任保险(以下简称D&O)应运而生。截至目前,美国和加拿大等国家上市公司D&O的购买率均已达到了90%以上。我国自2002年首次引入董事高管责任险以?恚?随着《公司法》、《证券法》相关规定中董事高

管群体责任的不断加大及利益相关者群体维权意识的高涨,D&O在我国也逐步得到了重视。 董事高管责任险不仅是上市公司董事高管职业风险的 一种风险管理机制,也被认为是一个外部治理机制,但是其公司治理职能并未得到学术界的一致认可。如同责任保险的产生一样,D&O一经产生就引起了热烈的争论,支持方认为D&O具有激励效应和外部监督职能,能够完善公司治理,而反对方则指出D&O将诱发机会主义行为。因为D&O引入我国时间短、普及面窄,国内关于其治理职能的研究较为薄弱。董事高管责任险在我国上市公司治理中是否发挥治理职能,发挥什么样的治理职能以及治理职能的作用路径等都是值得深入研究的问题。关于D&O与公司绩效的关系,我国仅有少数学者展开了研究,且这些研究均直接考察了D&O 对公司绩效的影响,即通过D&O与公司绩效的关系反向推断董事高管责任险是否能够对公司绩效产生影响,而将D&O 与公司绩效的关系置入一个“黑箱”之中,忽视了对D&O 发挥治理职能路径的研究。本文以代理成本为切入点,考察D&O对公司绩效的中介效应,对加强上市公司董事高管责任风险管理、深入认识D&O的治理职能、充实公司治理机制和完善我国现代企业制度建设具有重要的理论和现实价值。 本文基于我国上市公司2009―2015年的数据,检验了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责任保险A款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责任保险(A款)条款 总则 第一条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本保险的被保险人包括被保险个人、被保险公司,根据本保险合同的约定享有相应的保障。 保险责任 第三条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赔偿责任 被保险个人在以其被保险个人的身份履行职务的过程中,由于单独或共同的过失行为导致第三者遭受经济损失,该第三者向被保险个人提出索赔,对依法应由被保险个人承担,且被保险个人不能从被保险公司获得补偿的损失,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保险人承担上述赔偿责任时,以被保险个人引起索赔的过失行为发生于保险单约定的追溯日后,并且第三者在保险期间内首次向被保险个人提出索赔为前提。 第四条被保险个人配偶的经济损失赔偿责任 被保险个人因过失行为被提起索赔时,其配偶如因配偶身份或因与被保险个人共同拥有财产而被连带提起索赔或被执行财产,保险人对其配偶的损失视同被保险个人的损失,按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但因被保险个人配偶本人的过失行为所致的赔偿责任,则不在本保险合同保障范围内。 第五条继承人或法定代理人责任 若被保险个人死亡、失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破产、财务困难时,第三者对其继承人或法定代理人提出索赔,索赔原因是由于被保险个人在履行职务过程中的过失引起的,保险人将该索赔视同第三者对被保险个人的索赔,按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第六条法律费用保障责任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下简称“法律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七条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行为、欺诈行为、犯罪行为或重大过失; (二)战争、敌对行动、军事行为、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恐怖活动; (三)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四)大气污染、土地污染、水污染及其他各种污染;

公司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责任保险条款

公司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责任保险条款保险单持有者、被保险公司和被保险人第一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均可以投保本保险,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在保险单上载明,成为保险单持有人及被保险公司,其在职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成为被保险人。 保险责任 第二条董事与高级管理人员责任 自保险单载明的追溯日期起至保险期间终止日期止,被保险人因履行被保险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雇员职务存在过错行为,在保险期间内或者在发现期内首次遭受索赔而造成损失的,对于该损失未经被保险公司补偿的部分,保险人根据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向被保险人赔偿。 第三条公司补偿 自保险单载明的追溯日期起至保险期间终止日期止,被保险人因履行被保险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雇员职务存在过错行为,在保险期间内或者在发现期内首次遭受索赔而造成损失的,对于该损失经被保险公司补偿的部分,保险人根据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向被保险公司赔偿。 第四条诉讼或仲裁费用补偿

自保险单载明的追溯日期起至保险期间终止日期止,被保险人因履行被保险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雇员职务存在过错行为,在保险期间内或者在发现期内首次遭受索赔,被保险人或被保险公司因此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而参加诉讼或仲裁的,保险人根据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向被保险人或被保险公司赔偿抗辩费用。但被保险人或被保险公司一旦无权在本保险单项下获得对董事与高级管理人员责任或公司补偿的赔偿,除本保险合同另有不同的约定外,必须返还保险人所支付的抗辩费用。 责任免除 第五条因被保险人的下列任何行为导致索赔所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违反被保险公司的章程或其他规章制度; (二)不诚实、欺诈或犯罪; (三)贪污、侵占、贿赂或以其他手段非法谋取个人利益或个人优势; (四)提供担保、承诺代为履行债务或表示赠与; (五)从事非法经营或为自家买卖被保险公司的有价证券; (六)抄袭、窃取、泄漏、未经合法授权使用他人商业秘密或侵犯他人知识产权。

董事责任强制保险之强制性与合宪性

第23卷第2期 2011年4月广东行政学院学报Journa l o fGuangdong Institute of Public A d m inistrati o n Vo l 23No 2Apr 2011 收稿日期:2010 11 23 基金项目:上海市第三期重点学科华政经济法学(编号: S30902)的建设成果;上海市教委2011年度科研创新项目 董事责 任强制保险法律制度研究 (编号:11YS188)的阶段性成果。 作者简介:孙宏涛(1978 ),男,山东济南人,华东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讲师,博士后流动站研究人员,研究方向为保险法与公司法。董事责任强制保险之强制性与合宪性 孙宏涛 (华东政法大学 经济法学院,上海 201620) 摘要:虽然董事责任强制保险限制了订立、变更以及解除合同的自由,并直接影响到股东对其财产 的自由处分权,但其目的是为了维护公共利益,在形式之正当性上符合法律保留原则,在手段上遵循了比例原则,因而具有相应的合宪性。 关键词:董事责任;强制保险;强制性;合宪性 中图分类号:DF411 9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 4533(2011)02 0060 05 在董事责任保险中,保险合同的第三人除了公司之外还包括股东、债权人、消费者、公司雇员、公司客户、公司的竞争对手以及广大的社会公众等利益相关主体。由此不难看出,在董事责任保险中,作为第三人的利益相关主体的范围是非常广泛的,这与我国现阶段推行的强制保险,例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民用航空器地面第三人责任强制保险等适用的前提基本相同,都限于涉及社会公众利益的领域。应当看到的是,董事责任强制保险的推行会直接限制投保人订立合同的自由并进而侵害其财产自由支配权。因此,为了论证推行董事责任强制保险的合理性,本文将针对为推行董事责任强制保险所采取的强制性措施及其合宪性进行深入的分析和论证。 一、董事责任强制保险之强制性:合同自由之限制 所有权绝对、合同自由和过错责任是近代私法的三大基本原则,而合同自由又是私法自治原则中最核心的组成部分。从这种意义上说,合同自由是私法自治这座大厦的重要支柱,也是合同法的灵魂和生命。英国著名的契约法学者P .S .阿狄亚认为:合同自由原则包含了两个紧密相连并且截然不同的方面,第一,合同自由原则强调合同是基于双方合意;第二,强调合同的产生 是自由选择的结果,没有外部妨碍,如政府或立法的干预。[1]8-9笔者认为,合同自由原则应当包 括以下几方面的具体内容:(1)合同是否缔结的自由;(2)选择相对人的自由;(3)决定合同内容的自由;(4)合同变更或解除的自由;(5)选择缔约方式的自由。保险合同作为私法合同的一种,理应遵循合同自由原则,但是考虑到保险人与投保人在经济力量上处于不平等的地位,[2]如果放任当事人双方自由协商确定保险合同的内容,则势必会导致保险人利用经济上的优越地位压迫投保人,从而出现形式上的合同自由引发实质上的合同垄断并有损社会正义。从这个角度考虑,世界各国大都将保险合同作为附和合同,由保险人事先拟定保险合同条款,并运用保险法的相关规定来排除保险合同中那些减轻保险人的义务或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的不公平60

苏黎世保险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公司责任保险(B)中文

苏黎世财产保险苏黎世财产保险((中国中国))有限公司有限公司 董事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公司责任险保险单高级管理人员和公司责任险保险单 (以下简称“本保险单”) 以索赔提出为基础以索赔提出为基础 鉴于保险人保险人保险人收取了相应的保险费,现保险人保险人保险人和被保险个人被保险个人被保险个人及被保险公司被保险公司 被保险公司根据本保险单的各项条款、条件和限制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第一条 保险责任保险责任保险责任 下列保险责任仅适用于在保险期限保险期限保险期限或延长索赔报延长索赔报延长索赔报告期限告期限(如适用)内首次针对被保险人被保险人提出,并按照本保险单要求通知了保险人保险人保险人的索赔索赔 索赔。 1.1 对被保险个人的保险责任对被保险个人的保险责任 如果被保险个人被保险个人被保险个人被提出任何索赔索赔索赔,该被保险个人被保险个人被保险个人的相关财务损失财务损失财务损失将由保险人保险人 保险人代其赔付,但如果该被保险个人被保险个人被保险个人已由被被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做出赔偿,则保险人保险人 保险人将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1.2 对被保险公司进行补偿的保险责任对被保险公司进行补偿的保险责任 如果被保险个人被保险个人被保险个人被提出任何索赔索赔索赔,保险人保险人保险人将代被保险公司被保险公司被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个人被保险个人 被保险个人的相关财务财务损失损失进行赔付,但仅限于该被保险公司被保险公司被保险公司已对该被保险个人被保险个人 被保险个人做出赔偿的情况下。 1.3 对被保险公司的证券类索赔保险责任 对被保险公司的证券类索赔保险责任 如果被保险公司被保险公司被保险公司被提出任何证券类索赔证券类索赔证券类索赔,该被保险公司被保险公司被保险公司的相关财务损失财务损失 财务损失将由保险人保险人代该被保险公司被保险公司 被保险公司进行赔付。 1.4 对外部机构高管的保险责任对外部机构高管的保险责任 如果外部机构高管外部机构高管外部机构高管被提出任何索赔索赔索赔,该外部机构高管外部机构高管外部机构高管的相关财务损失财务损失财务损失将由保险人保险人 保险人代该外部机构高管外部机构高管外部机构高管进行赔付,但仅限于超出已由外部机构外部机构 外部机构支付的赔偿额以及任何其他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责任险保险为外部机构外部机构 外部机构或其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或任何其他国家的类似高管或管理职位)提供的赔偿之外的部分。 1.5 某些境外领土内的财务利益保险责任某些境外领土内的财务利益保险责任 对于下列相关财务损失财务损失财务损失,保险人保险人保险人将赔付投保人投保人投保人的财务利益财务利益 财务利益: (1) 位于受限境外司法管辖区受限境外司法管辖区受限境外司法管辖区内的子公司子公司子公司被提出证券类索赔证券类索赔证券类索赔后相关的财务损财务损失;及/或 (2) 该子公司子公司子公司的被保险个人被保险个人被保险个人被提出任何索赔索赔索赔后相关的财务损失财务损失 财务损失; 但有以下前提,且仅限于下列条件所规限的范围内:

董事责任保险制度研究

董事责任保险制度研究

董事责任保险制度研究 第一节董事民事责任理论?“股份公司的经营,例由董事会处理。董事会在执行业务上固不免受股东大会的支配,但股东们对公司的业务多无所知,如果他们没有派别,他们大抵心满意足地接受董事会每年或半年分配给他们的红利,不找董事会的麻烦。所以,要想股份公司董事们监视钱财用途,像私人合伙公司合伙人那样用意周到,是很难做到的。”[英]亚当·斯密:《国民财富的性质和原因的研究》(下卷),郭大力等译,商务印书馆1974年版,第303页。在一个市场经济主导的社会里,在崇尚自由之理念的同时,也应强化社会个体责任之观念。“一个自由社会很可能会比其他任何形式的社会都更要求做到下述两点:一是人的行动应当为责任感所引导,而这种责任在范围上远远大于法律所强设的义务范围;二是一般性舆论应当赞赏并弘扬责任观念,亦即个人应当被视为对其努力的成败负有责任的观念。”[英]弗里德利希·冯·哈耶克:《自由秩序原理》(上),邓正来译,三联书店1997年版,第89页。责任概念之所以日渐演化成了一个法律概念,“其原因就在于就一个人的行动是否造成了一项法律义务或是否使他接受惩罚而言,法律要求有明确无误的标准以资判定”。[英]弗里德利希·冯·哈耶克:《自由秩序原理》(上),邓正来译,三联书店1997年版,第89页。民法理论认为,责任为义务不履行的结果或义务不履行的担保。英美法系国家的判例法和法典化的欠缺,未将民事责任与民事义务严格区分,obligation,duty,liability,responsibility等很多都包含了责任或义务的术语。大陆法系国家对于民事责任与民事义务予以区分,认为民事责任为民事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民事权利、民事义务和民事责任组合成民事法律关系,责任为权利和义务关系的法律保障。但不论对于民事责任与民事义务区分与否,欲研究民事责任,必考察民事义务。欲考察作为董事责任保险理论基础之一的董事的民事责任,亦需考察其民事义务。?一、董事之义务?(一)董事义务产生之法理基础?民事主体的法律地位不仅决定了其所享有的权利,同时也决定了其所应承担的民事义务。现代公司多由董事会享有公司事务的经营管理权和具体业务执行权,作为董事会成员的董事通过权力委托而享有对公司具体事务的管理权。对于董事在公司中所处的法律地位,因观察问题的角度

科达洁能:关于购买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责任险的公告

证券代码:600499 股票简称:科达洁能公告编号:2020-062 广东科达洁能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购买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责任险的公告 重要内容提示: 本次为公司和全体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购买责任险事宜尚需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 广东科达洁能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于2020年6月8日召开第七届董事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购买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责任险的议案》,为进一步完善公司风险管理体系,降低公司运营风险,促进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充分行使权利、履行职责,根据《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的有关规定,公司拟为公司和全体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购买责任险。责任保险的具体方案如下: 一、责任险具体方案 1、投保人:广东科达洁能股份有限公司 2、被保险人:公司及全体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3、责任限额:人民币5,000万元 4、保险费总额:不超过人民币25万元/年 5、保险期限:12个月 为提高决策效率,公司董事会拟提请股东大会在上述权限内授权董事会秘书办理全体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责任险购买的相关事宜(包括但不限于确定其他相关责任人员;确定保险公司;确定保险金额、保险费及其他保险条款;选择及聘任保险经纪公司或其他中介机构;签署相关法律文件及处理与投保相关的其他事项等),以及在今后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责任险保险合同期满时或之前办理与续保或者重新投保等相关事宜。 根据《公司章程》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公司全体董事对本事项回避表决,本次为公司和全体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购买责任险事宜将直接提交公司股

东大会审议。 二、独立董事意见 公司独立董事认为,公司为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购买责任保险,有利于保障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权益,促进责任人员履行职责,完善公司风险管理体系。我们同意公司为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购买责任险的事项,并同意将该议案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 特此公告。 广东科达洁能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二〇二〇年六月九日

美国的董事责任保险制度

美国的董事责任保险制度 蔡元庆 (深圳大学,山东510275) 摘要:在现代市场经济蒂件下,任何一十企业要想从激烈的竞争中取得成功,有时必须冒一定的风险。而作为公司的经营决策机关,董事、经理等经营者就必须随时去面对这些风险。为了分散经营者在经营中的风陆.使有才能的经营音放心、大胆地施展其经营管理才能.就必须有一系列救济其经营责任的措施,董事责任保险制度就被认为是其中最有效的一项。本文通过对董事责任保险最为普厦的美国的该项制度的研究,探讨如何完善我圆的董事责任保陆制度。 关键词:心司治理结构;董事责任保险;舟司补偿制度;公共政策 中图分类号:DF438.4文献标识码:A 一、问题的所在 在现代公司治理结构中,董事会及董事扮演了一个非常重要的角色。在公司中,董事会被定位为公司的经营决策机构,但现实中公司的具体业务是由执行董事或经理来实施的。由于企业经营是一种随时都伴随着风险的活动,当董事在经营过程中,由于判断失误或市场形势的变化等原因而给公司带来损失时,公司或者股东都可以提起追究董事对公司责任的诉讼。正是由于经营决策风险和随时可能会被追究责任的风险是任何一名董事在执行职务时所不可避免的,因此在强化董事责任的同时,如何确保有才能的董事安心为公司服务,也是各国公司法研究的重要课题之一。就美国而言,为了降低董事履行职责时可能引致的风险,避免那些基于不正当目的的代表诉讼的威胁,在保护董事方面,主要有经营判断的原则(Busi-hessJudgment Rule)、公司补偿制度(Corporationlndem—nifieation)、董事责任保险制度、董事责任限制及免除制度(DirectorsⅫdOfficersLiabilityLimitation)等几项措施。其中,被认为最行之有效的是董事责任保险制度。 董事责任保险(DirectorsandOfficersLiabilitylnsur-alice简称D&0LiabilityInsurance或D&0lnsur—ance),是指以董事或高级职员对公司及债权人应负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为标的的一种保险。02001年8月,中国证监会颁布的《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第7条中提到了,“为了保证独立董事有效行使职权,上市公司应当为独立董事提供必要的条件”,其中该条第六项规定:“上市公司可以建立必要的独立董事责任保险制度,以降低独立董事正常履行职责可能引致的风险”。2002年1月7日,证监会与国家经贸委共同发布了《上市公司治理准则》(以下简称《治理准则》),其中第39条:“经股东大会批准,收稿日期:2003—04—14 作者简介:蔡元庆(1969一),男,山东青岛人,辣圳大学法学院日本广岛大学洼学博士,主要从事民商法、公司法的教学和研究。上市公司可以为董事购买责任保险。但董事因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而导致的责任除外”。紧接着今年1月23日,中国平安保险公司和美国丘博保险集团合作推出了中国第一个董事长责任保险。这预示着我国的公司治理结构,在随着引入独立董事制度等一些列强化董事会职能的同时,也开始注意到如何保护董事,如何救济董事在经营中的责任这个问题。 但是,由于董事责任保险在我国还属于一个比较陌生的概念,对于这样一个在国外实施、推广过程中曾经受到过来自各方面非议的制度,我国缺少应有的理论上的探讨。首先从董事责任保险的内容来看,虽然已经有保险公司推出了董事责任保险,但是保险合同应该包括哪些条款?免责事项有哪些内容?被保险者自已负担额的比例如何确定?都需要有一个统一、明确的标准。另外,从法律的角度来看,董事责任保险也同样存在着许多悬而未决的问题,第一,董事责任保险是否会破坏民事赔偿责任的抑制违法的功能?第二,公司替董事负担责任保险的保险费,是否与公司棱的有关规定相抵触?第三,董事责任保险制度的出现,民商法、特别是公司法是否应该增加相应的规定等等。为了解答这些问题和疑问,笔者认为有必要对董事责任保险最为普及的美国的责任保险制度进行重新认识。特别是从公司法的角度出发,分析和研究美国董事责任保险制度在发展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和解决措施,从中寻找对我国的启示。 二、美国董事责任保险制度的发展 世界上最初开发、销售董事责任保险的据说是英国的劳埃德(I如yd’s)保险公司,L1]到20世纪40年代传人美国,开始对美国公司的董事以及高级职员发 ①我国《公司法)实施后,与董事责任保险制度相差的文献主要有,(刘倥海.股袭投法律保护概论^民法院出版社,1995194—199;张开平.英美公司董事法律制度研究[M】北京:挂律出版杜,1998;刘志强.日本董事保险的构造及问题点商事珐论集,第4卷[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256—258/ 43

董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责任保险在中国市场举步维艰的原因分析

董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责任保险在中国市场举步维艰的原 因分析 董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责任保险(以下简称“董事责任险”)即Directors and Officers Liability Insurance,属于职业责任保险的一种。董事及高级职员责任保险起源于20世纪30年代的美国并在60年代后得到较快发展。职业责任保险是以具有专门技能或知识的人员或其执业机构对第三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为标的的责任保险。职业责任险种董事责任险是以高级管理人员、董事和监事因疏忽或过失对公司、股东、雇员及社会公众承担应当承担的民事法律赔偿责任来进行赔偿的特殊的职业保险。 近几十年来在西方国家,D&O责任险出现行情看涨的趋势。统计显示,在美国,96%的上市公司投保D&O责任险;在加拿大,上市公司投保的比例高达88%;高科技、生物、银行等几个被认为风险较大的几个行业D&O责任险则更为普遍。D&O责任险费率也一路攀升,达到保额的5%。美国保险市场上,AIG保险集团是D&O责任保险市场的龙头老大,其次依次是Chubb、Aetna,其他著名的保险人还有CIGNA、Crum and Forster、Home等等。如此明显的对比之下,中国的董事责任险市场更显冷清。综合分析双方市场的

差异,并结合我国市场和法律环境的实际情况,总结下来,我国董事责任险发展困境所导致的原因如下。 一、法律和司法环境的差异 由于我国企业公司制改革的时间较短,董事的民事责任制度、利益保护机制还存在立法缺陷,这些都成为董事责任保险开展的巨大制度障碍。民事赔偿责任的认定和司法判罚的操作都影响到投保人考虑通过保险转嫁损失赔偿的投保 需求,也是董事责任险确定赔偿责任和支付赔款的依据。 案例1:国律实业通过拍卖受让了ST炎黄5万股法人股,当时成交价为每股2.822元,总价14.11万元;但到2004年6月,却曝出ST炎黄存在重大违规担保事项。国律实业据此起诉,要求ST炎黄赔偿有关经济损失,并将高管一起告上法庭。这本是股东与公司之间的纠纷,五位高管却由于决策失误或是失察而与公司一起“连坐”。虽然起诉已被驳回,但五位高管已经为此付出了不少精力和财力。 从以上的案例来看,如果拥有董事责任险,五位高管则可以轻松很多。被告可以指定事前批准的或经保险公司书面同意的律师事务所进行抗辩。如果相关情形在承保范围之内,“一条龙”的服务将负责从最初被诉到最后判决时,所有因此产生的调解金、律师费、诉讼费、专家费、鉴定费、担保费等。 不仅仅是民事诉讼,另三种原因产生的费用也将由保险

企业特征与董事责任保险需求——来自中国上市公司的经验证据

□财会月刊·全国优秀经济期刊 一、引言 董事责任保险(Directorand Officer Liability Insurance,简称“D&O保险”),又称董事与高级职员保险,是指如果董事及高级管理者因被指控于任职期间工作疏忽或行为不当(不包括恶意、违背忠诚原则、信息披露中故意的虚假或误导性陈述、违反法律的行为)而应向第三方承担赔偿义务时,由保险人在保险合同约定限额内支付保险金的保险形式。 近年来,随着投资者维权意识的提升及我国证券市场的不断规范完善,上市公司遭受诉讼的风险不断加大,上市公司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所面临的执业风险也不断加大,如何规避这一风险已成为业界不断探讨的重要问题。董事责任保险作为一种专门的董事风险分散与权益保障机制,于20世纪30年代发端于美国,经过几十年的发展,如今在欧美等西方国家得到了广泛的应用。美国2000年的一份调查报告显示,在接受调查的2059家美国和加拿大公司中,96%的美国公司和88%的加拿大公司都购买了董事责任保险,其中,科技、生化科技类和银行类公司的D&O购买率更是高达100%。 董事责任保险在我国起步较晚,发展历史较短。2001年8月中国证监会发布的《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中指出,上市公司可以建立必要的独立董事责任保险制度,以降低独立董事正常履行职责可能引致的风险,这是我国首次立法提及董事责任保险。2002年1月7日发布的《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第39条规定:中国境内的上市公司经股东大会批准,可以为董事购买责任保险。这些政策指引为董事责任保险在我国的发展提供了基础和保障。保险公司对这一规定反应非常敏锐,短短16天后,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美国丘博保险集团就合作推出了国内第一笔公司董事及高级职员责任险保单。然而截至目前,国内1000多家上市公司中,公司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购买董事责任保险的不超过5%,其中境外上市企业及A+H股企业占了一半以上,本地上市企业则是屈指可数。 董事责任保险作为一种新型的特殊的责任保险,对一国的社会制度及法律体系成熟程度的依赖性较强,各个国家由于社会制度和法律成熟度的差异,董事责任保险的发展程度各异。当前,我国《公司法》、《证券法》虽然对上市公司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所能行使的职责和权利做出了规定,但对其应承担的义务和给股东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并未做出详细界定。我国资本市场很少出现上市公司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因决策失误而被判赔偿的案例。因此,公司董事、高管们的法律责任风险并不大,其受到潜在的责任威胁的危机感并不强,并且保险不是免费的商品,在这种情况下,我国上市公司购买董事责任保险的行为就显得不可理解。然而可以看到,仍然有一些企业购买了董事责任保险,那么什么样的企业会购买董事责任保险呢?企业特征对董事责任保险的需求有没有影响呢?本文将结合我国特殊制度背景及资本市场数据,探讨具有什么特征的企业更倾向于购买董事责任保险。 本文通过研究发现,企业特征对董事责任保险需求有一定的影响。通过对数据的初步搜集我们发现,国内只有不足5%的上市企业购买了董事责任保险,并且这些公司一般都是资金非常雄厚的、具有国有控股或海外上市背景的大公司。具体而言,企业的规模及海外背景对企业的董事责任保险需求的影响显著正相关;企业的盈利能力、国有控股和管理层持股等特征与董事责任保险的需求负相关,实证的结果和我们预期的符号一致,但囿于样本数量的有限性,影响并不显著。 本文的贡献主要在于:在我国企业股权相对集中,存在国有股权一股独大、董事会中心主义等特殊社会背景下,运用资本市场的数据,研究企业的哪些特征会对董事责任保险的购买产生影响,同时,我国现阶段的法律制度体系是否束缚了它的发展。这对我们解释董事责任保险在我国市场缺失的原因具有重要意义,也有助于我们从政策方面考察董事责任保险的相关法律规定是否流于形式,以便从政策层面建言献策,推动董事责任保险在我国的健康发展。 后文的结构安排如下:第二部分是文献回顾及假设提出;第三部分是研究设计;第四部分是实证结果;第五部分为结论 企业特征与董事责任保险需求 —来自中国上市公司的经验证据 唐洋(教授)王丹丹 (天津商业大学商学院天津300134) 【摘要】本文以2008~2010年我国沪深两市A股公司的数据为样本,从企业规模、最终控制人类型、是否海外上市等方面研究企业特征对董事责任保险需求的影响。研究发现企业的规模及股权结构的国际化对董事责任保险需求呈显著的正相关关系,而企业的盈利能力、是否国有控股等特征对董事责任保险需求没有显著的影响。 【关键词】企业规模盈利能力最终控制人类型董事责任保险需求 □·08·2012.9下旬

保险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

保险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 2006 年第4 号 《保险公司董事和高级治理人员任职资格治理规定》差不多2006年6月12日中国保险监督治理委员会主席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 主席吴定富 二○○六年七月十二日 保险公司董事和高级治理人员任职资格治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和完善对保险公司董事和高级治理人员的治理,保证保险公司稳健经营,促进保险业健康进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保险公司,是指经保险监督治理机构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商业保险公司。 本规定所称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是指保险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支公司、营业部。 本规定所称保险机构,是指保险公司总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本规定所称营业部,是指由保险机构设立的持有《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的营业部。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高级治理人员,是指对保险机构经营治理活动具有决策权或者重大阻碍的下列人员: (一)总公司、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总经理助理; (二)总公司董事会秘书、合规负责人、总精算师、财务负责人; (三)支公司、营业部经理; (四)与上述高级治理人员具有相同职权的负责人。 第四条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董事、高级治理人员任职资格实行分级审查、分级治理。 中国保监会审查和治理保险公司总公司董事、高级治理人员的任职资格;中国保监会的派出机构审查和治理辖区内保险公司分支机构高级治理人员的任职资格,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董事、高级治理人员任职资格的审查,实行核准制和报告制。 下列人员任职资格审查适用核准制: (一)董事和总公司、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总经理助理; (二)总公司董事会秘书、合规负责人、总精算师、财务负责人。 支公司、营业部经理任职资格审查适用报告制。 第六条适用核准制的董事、高级治理人员,在任命前应当由任命机构向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申请核准任职资格。 适用报告制的高级治理人员,在任命后应当由任命机构向派出机构报告。 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能够依照辖区内具体情形,规定对适用报告制的高级治理人员统一由分公司报告任职。 第二章任职资格条件 第七条董事、高级治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保险监管制度,遵守保险公司章程。第八条董事、高级治理人员应当具备诚实信用的良好品行和履行职务必需的专业知识、

董事责任保险--制度变迁的法律分析(黄华均--刘玉屏--绍兴文理学院--副教授)

董事责任保险 ——制度变迁的法律分析 黄华均绍兴文理学院副教授, 刘玉屏绍兴文理学院副教授 上传时间:2007-11-10 关键词: 董事责任保险/过失责任/独立董事 内容提要: 我国董事责任保险制度的重心,在于保护独立董事和董事长的合法权益。在其运行过程中,反映出该制度的几个缺陷。董事责任保险制度具有降低董事正常履行职责时的经营风险、留住决策人才的功能。但此险种易诱发道德风险。国家应合理设计董事责任的除外条款,让董事适度地支付保险费,从而达到强化董事职责的目的。 我国董事责任保险制度是从英美法系移植的“舶来品”。作为一种法律制度,它指的是调整董事责任保险关系的各种行为规范的总和;作为一种新创保险业务,它是指以董事或高级职员向公司或特定的第三人(如股东和债权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一种责任险。我国自2002年元月以来引入了董事责任保险制度,其立法依据有二:一是2002年元月7日,中国证券监督委员会和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联合发布的《上市公司治理准则》。该准则第39条规定:“经股东大会批准,上市公司可以为董事购买责任保险”。二是中国证券监督委员会2001年8月16日发布的《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该意见第7条第6款所规定的上市公司应当为独立董事提供必要的条件之一是:“上市公司可以建立必要的独立董事责任保险制度,以降低独立董事正常履行职责可能引致的风险”。紧接着,2002 年1 月23 日,我国平安保险和美国互博保险集团合作推出了中国第一个董事长责任保险,这就预示着我国已将董事责任保险纳入法制的轨道,与时俱进,正式推出了董事责任保险这一创新业务。 一、移植董事责任保险制度的法律环境及理论依据 (一) 移植的法律环境及动因。作为移植法,我国引入董事责任保险制度的法律环境是:首先,我国上市公司的数量急剧增加,已达约2000 家,董事风险随之相应增加,这是我们始料未及的。其次,董事承担责任形式的单一化。鉴于董事责任可能承担巨额赔偿,实践中多以免去董事职务作为单一的承责形式。例如,北大科技(600878) 近日召开的董事会通过了提议免去胡学军、姚彬两位独立董事资格的议案,其理由是在任期内两位独立董事未能切实地履行职责。再次,随着证券市场的迅速发展,亟需配套董事责任保险制度去调整董事责任法律关系。最后,制度变迁的必然。由于我国固有法的制度空白及市场经济对优势移植法的强烈渴求,我国急需引入董事责任保险去完成上市公司治理所要求的制度创新。我国移植董事责任保险制度的动因是发自内部的,是自愿的。由于发展中国家制度的落后性及赶超发达国家的民族意识,决定了我国适时地引进了这一制度。 (二) 移植的理论根据。有的学者认为,移植董事责任保险制度的理论根据是董事责任承担方式的多样化,利益的平衡。亦有学者认为,董事充分履行职责和建立证券民事赔偿制度的必然要求是移植董事责任保险制度的理论依据。这两种观点都有一定的道理。我们认为,移植董事责任保险制度的理论依据主要有以下几点: 1、董事和公司对保险标的的可保利益。可保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有具有的利害关系。在责任保险场合,董事和公司的保险利益体现为财产上的利益。就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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