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字版93年公司法和06年公司法的比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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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字版93年公司法和06年公司法的比较

我国从1993年起颁布《公司法》,开始对我国的公司资本制度进行构建,但由于我国在公司实践和立法方面的先天不足,导致1993年的《公司法》在公司资本制度的构建上存在不少立法缺陷。因此,本文通过对1993年《公司法》公司资本制度的立法缺陷进行分析,进而评价2005年《公司法》的修改是否达到了笔者预期的效果。

一、1993年《公司法》公司资本制度的基本内容

综观1993年《公司法》中有关公司资本制度的条款,笔者认为,旧法确立的公司资本制度主要包括以下一些基本内容:

1.实行最为严格的法定资本制

1993年《公司法》以社会本位为立法理念,借鉴大陆法系立法经验,确立了当今世界上最为严格的法定资本制,严格遵循公司资本三原则,即:

(1).资本确定原则。即公司成立时,公司章程中需记载公司资本总额,且需由发起人认足或募足,否则公司不能成立。1993年《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实缴的出资额”;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实收股本总额”。1993年《公司法》还分别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和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均应缴足出资或股款,并经法定验资机构验资后,才能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这是为了通过确定并公示资本的规模,向公司交易者提供预测公司的事业及信用规模的可能性。

(2). 资本维持原则。即在公司存续过程中,应保持与其注册资本额相当的财产。为保证公司资本充实,1993年《公司法》对此作了如下若干规定:除非公司不能成立的情形,不得抽回出资;在未弥补上一年度亏损和依法提取公积金、公益金之前,不得向股东分配利润;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公司累计转投资不得超过公司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股票发行价格不得低于票面金额;除为减少公司资本而注销股份或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时除外,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的股票;有限责任公司的初始股东应当对现金以外的抵作出资的财产价值负保证责任。

(3). 资本不变原则。1993年《公司法》明确规定:公司资本一经确立,即不得随意改变,增、减公司资本需要履行严格的法定程序。其主要目的是为了防止公司资本的任意减少而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其实资本不变原则是资本维持原则的延伸和发展,它是从形式上保证公司资本真实。

2.确立法定最低资本限额制度

1993年《公司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下列最低数额:(1)以生产经营为主的公司人民币五十万元;

(2)以商品批发为主的公司人民币五十万元;

(3)以商业零售为主的公司人民币三十万元;

(4)科技开发、咨询、服务性公司人民币十万元”;

而第七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一千万元,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需高于上述最低限额的由法律、行政法规另行规定”。由此可见,我国《公司法》针对不同行业的公司,规定不同的法定最低资本限额,注册资本低于法定最低资本限额的公司将不允许成立。

3.明确股东出资种类和限定无形资产的出资比例

1993年《公司法》规定股东可用货币、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出资,采用的是列举的立法方式。此外,该条款还规定,无形财产的出资额不得超过有限责任公司

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可见,1993年《公司法》严格限制无形财产出资比例。

4.确立粗略的公司资本验资和维护制度

为保证公司资本真实和充实,1993年《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对验资制度也作了相应规定:“公司成立或增资时股东的出资需经法定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验资证明”。

此外,1993年《公司法》对“资产评估、验资或验资机构提供虚假证明的或因过失提供有重大遗漏报告”的处罚上,偏重于行政和刑事责任的承担,缺乏足够的民事责任规定;而对于“公司设立过程中发起人或股东虚假出资或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出资的的责任承担;股东滥用权力侵害公司和债权人利益以及对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关联交易”等问题则基本上未作明确性的规定。

二、1993年《公司法》公司资本制度立法缺陷分析

1.过分依赖法定资本制,债权人利益并未因此得到有效保障

1993年《公司法》为了保障社会交易安全,借鉴大陆法系的经验,严格遵循资本三原则,确立了世界上最为严格的法定资本制度,其立法意图乃是想构建一种事前防范的机制,以确保公司资本真实和充实。但是公司一旦成立,公司资本投入运营后,公司实际资产就处于不断变化之中,公司资本难以真实反映公司实有财产状况。从《公司法》运作十多年的实际情况来看,债权人利益并未真正得到切实有效的保障,公司设立过程中,股东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现象仍然很普遍,验资机构提供虚假验资证明大量存在,公司资本制度陷入一个令人尴尬的境地。

之所以出现这种尴尬,笔者认为,传统的公司资本三原则是建立在物质资本在生产要素中占据主导地位的传统产业的基础之上的,其假定前提是一定数额的物质资本,是公司赖以生存和发展的前提保障,是公司债权人债权赖以实现的必要期待。

但随着时代的变迁,资本三原则赖以生存的经济和社会环境发生了质的变化,使其理论本身与现实之间出现了相当程度的脱节。

为此,许多发达国家和地区放弃了法定资本制,改用更为灵活的折衷资本制,如我国台湾《公司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二款作出规定:“股份总数得分次发行,但第一次应发行之股份不得少于股份总数的四分之一”;又如德国《股份公司法》第二百零二条条规定:“章程可以授予董事会最长为期五年的全权,在公司进行登记之后通过发行以投资为条件的新股票,把基本资本增加到一个一定的票面价值,即被批准的资本”。而我国却仍然坚守公司资本三原则,因而导致上述尴尬情况的出现。

此外,我国公司资本制度过分依赖公司资本的担保功能。事实上,以公司资本为核心所构筑的整个公司信用体系不可能完全担当对债权人利益和社会交易安全保护的职能,决定公司信用的不只是公司资本,对此起作更重要作用乃是公司资产。而在公司实际运作过程中,这种严格的公司资本制度也并不利于公司的营运,试想一下,公司在开始运作后必然会随时根据市场行情调整投资计划、增减投入,从而让法定资本制所规定的修改章程、召开股东会、变更登记等烦琐的程序无法适应市场的瞬息万变,因此,转瞬即逝的商机也可能失之东隅,从而影响公司的利益和发展机遇。

2.法定最低资本限额过高

笔者认为,1993年《公司法》第二十三条所确立的最低资本限额不符我国国情,因而该规定在实践过程中带来诸多弊端:首先,法定最低资本限额过高,导致了公司设立门槛过高,阻碍了竞争,不利于新公司进入市场和落后地区的经济发展。

其实从我国的现状来看,尽管我国的经济在高速增长,但我国却存在大量的非自愿失业人员在等待再就业的机会。因此,公司设立的门槛不宜设得太高,相反地,应降低公司设立门槛,

否则,并不利于我国解决失业和实行再就业工程。其次,公司资本最低限额过高,不利于吸引国内外的投资,严重抑制国内外市场的资本需求,不利于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再次,法定最低资本限额过高,造成了公司资本闲置和浪费。严格的资本制度将迫使公司设立之初筹集超过企业所需之巨额资金,大量的资金闲置,既不利于社会资本的合理配置,又不利于公司自身的资本运营,公司可能因此背负沉重的财政负担。最后,不利于科技人才创立公司。由于我国公司资本最低限额过高,许多科技人才虽脑怀绝技,并希望从事科技创新和开发工作,但却因缺乏资金而无法创立公司,无疑造成了人力资源的极大浪费。也不符合我国科技兴国的战略思想。

而对照国外的立法经验,英美法系国家的公司立法大多没有最低限额的规定。例如,英国公司法对有限公司未作最低资本额规定,股份有限公司最低资本额为五万英镑;而美国公司法及部分州已取消了公司资本最低限额的规定。因为任何关于公司最低资本限额的规定都是武断的,它并不能为公司和投资者提供任何实质意义的益处和保护。

3.股东出资种类欠缺及出资比例规定过严

1993年《公司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股东可用货币、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出资。采用的是列举的立法方式,将人力资本、股权等无形财产排除在外。与其他国家相比,1993年《公司法》对股东出资类型的规定显然过于狭窄。此外,该条第二款还规定,无形财产的出资额不得超过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由此可见,1993年《公司法》是严格限制无形财产出资比例的。

此种立法模式在确立之初,对于确保公司资本真实,降低公司设立难度,起到了积极作用,但随着现代科技的迅速发展,公司对其他无形财产出资需求强烈,故这种立法规定的弊端逐渐显现:

首先,列举立法方式不能周延其他出资方式。一方面,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对新型资本特别是知识产权和人力资本的出资提出了强烈要求,而《公司法》又具有相对滞后性,导致新型资本的闲置浪费,难以满足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

其次,无形财产出资比例过低,不利于科技创新成果迅速和畅通地转化为现实生产力。现代社会以知识经济为主导,如果无形财产出资比例过低不仅不利于公司自身的发展,同时也对我国经济的发展产生阻碍作用。

4.公司资本验资和维护制度不完善

为保证公司资本真实和充实,1993年《公司法》对验资制度也作了相应规定。但在实际操作过程中,验资机构提供虚假验资证明现象时有发生,有些会计事务所等中介组织为了牟取暴利,求得生存与发展,排挤竞争对手,与公司相互串通,出具虚假的验资证明,从而使公司得以设立,使得法律希望通过验资制度确保公司资本真实,进而保护债权人利益的目的落空,债权人的利益遭受严重损害。

笔者认为,主要原因在于,1993年《公司法》对验资机构的相关规定不够细致,难以明确并追究验资机构及相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导致《公司法》所确立的一些确保公司资本真实的制度在运作过程中被程式化了。

此外,1993年《公司法》对公司资本的维护也缺乏足够的法律约束。例如,公司设立过程中发起人或股东虚假出资或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出资的的责任承担,股东滥用权力侵害公司和债权人利益以及对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关联交易等问题则基本上未作明确性的规定。

而对照国外的立法经验,一方面,西方国家的公司立法大多明确验资监督机制和审计员责任追究机制,强调民事责任规定,注册会计师在评估、验资中有过错和违反诚信原则时,除应当承担行政责任外,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包括违约责任和赔偿责任;存在过错的验资机构要承担相应过错赔偿责任;另一方面,公司立法中也确立了“揭开公司面纱”制度或者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对于公司之间的关联交易也有较为明确的规制。

三、2005年《公司法》公司资本制度修改的评价和完善建议

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05年10月27日通过了最新修订的《公司法》。新法认真总结了十多年来我国公司实践的经验教训,大胆吸收了国外一些先进的立法经验,使修订后的新法更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可以说,本次《公司法》的修订是完善我国公司法律制度乃至完善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重要一步。

而笔者通过重点考察2005年《公司法》有关公司资本制度的内容后,发现新法对原有的公司资本制度作了不少突破,从总体而言,基本达到了笔者所期望的修订效果,但在一些地方依然存在进一步完善的余地和空间。具体而言,2005年《公司法》对公司资本制度的突破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首先,新《公司法》有关条文规定了我国在公司设立时,不必再遵循过去严格的法定资本制,取而代之的是当今世界普遍流行的折衷资本制。这表明,在设立公司时,章程中确立的资本总额不必一次全部发行完毕公司就可成立,但在公司成立前由发起人和认股人认购的股份总额须达到一定法定比例,其余部分资本可以授权董事会在公司成立后一定期限内根据公司实际需要而随时发行,从而提高了公司成立的效率。这与笔者当初的期望相符。

其次,新《公司法》明确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三万元;法律、行政法规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有较高规定的,从其规定。由此可见,新《公司法》调低了有限责任公司法定资本最低限额的标准,由原来的最低十万元统一降到现在的三万元;对于股份有限公司,新法第八十一条第三款也把原来的最低资本限额一千万降到了现在的五百万。显然地,这些修订,与笔者当初的期望完全相符,乃是十分有利于降低公司设立门槛,使设立公司更加简便,鼓励社会资本投资创业。

再次,新《公司法》规定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三十。笔者认为,该条文虽然只是规定了货币出资的最低比例,但言下之意,却是表明了新法不再强制规定无形资产的出资比例了。这点修订,与笔者的期望完全相符,十分适应并满足了当代知识经济时代公司对蕴涵大量知识和技术的无形资产的迫切需求。另外,新《公司法》也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与旧法相比,显然,新法把过去的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的出资形式用知识产权全部涵盖进去了,与笔者的修订期望有相符之处,但笔者依然觉得有些遗憾,新法并没有把“人力资本”也作为允许出资的种类,这与笔者的期望不相符。因为笔者一直认为,在知识经济时代,允许人力资本出资对一个公司的长远发展具有极其重要的价值。

最后,新首次确立了“揭开公司面纱”制度或者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有利于完善公司资本维护机制,最大限度保障公司资本的安全以及股东、债权人的利益,修订效果与笔者期望相符。

与此同时,新《公司法》对公司之间的关联交易也作出了明确规定,明确公司的控制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规定进行关联交易,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一规定确立了规制关联交易的法律基础和原则,填补了以往的法律空白,符合笔者的预期。而针对不少验资中介机构出具虚假的验资证明、评估报告等材料,使公司债权人对公司资本的真实情况产生误解,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客观情况,新《公司法》对此也作出了明确规定,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提供虚假材料的,由公司登记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吊销营业执照。法律同时规定,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因其出具的评估结果、验资或者验证证明不实,给公司债权人造成损失的,除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外,在其评估或者证明不实的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笔者认为,上述规定更加明确了验资机构及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特别是过错民事赔偿责任,显然是大胆借鉴了西方国家的相关立法经验的结果,这也与笔者当初的期望相符。

诚然,2005年《公司法》对公司资本制度的修订基本符合笔者期望的效果,但依然有个别地方存在进一步完善的空间,笔者在此特别关注的是,新法并没有允许人力资本作为出资的一种形式,因此笔者认为,这是新法的一处“败笔”。

知识经济时代的公司发展,人力资本与知识产权一样具有同等重要的价值,既然新法允许以知识产权出资,为何又把人力资本排除在允许的出资种类之外呢,实在令人感到遗憾!笔者在此推测,或许是我国理论界对于人力资本的研究还有待深入吧,所以,笔者在此将借鉴西方国家的立法理论和经验,强调把人力资本作为出资种类的必要性和现实可行性,以供相关立法者参考,以便日后再次修订《公司法》时能把人力资本纳入出资种类之列。

何为人力资本?美国著名经济学家西奥尔多·W·舒尔茨在《论人力资本投资》一书中论到,“人力资本就是凝结在人身体内的能够使价值迅速增值的知识、体力和技能及其表现出的能力”。与传统物质形态资本相比,人力资本具有自身的特性,即:专属性、专用性、无形性、综合性、动态性。因此人力资本能否作为一种出资形式,中外理论界一直存有争论。纵观世界各国,美国各州公司法均允许已经履行的劳务用作出资,修改后的《示范公司法》甚至允许将来提供的劳务也可用作出资。而法国的有限责任公司在特定条件下可用技艺出资。但除美国及法国外,其他各国一般都排除人力资本出资,我国的《公司法》也不例外。我国有学者认为,人力资本理论对现行公司法理论并没有形成强有力的挑战,以货币或其他形式的财产出资仍是现代公司法的基础,劳务并不能成为现代公司股东的出资形式。在公司成立之初,它不具有现实存在的价值,又因为在评估上所具有的较大随意性而使其难以货币价值衡量,且在公司解散或破产时,它难以变现,所以,如果允许以劳务出资,必然会削弱公司资本的担保功能。对于这些学者的观点,笔者不敢苟同。笔者认为,随着知识经济的迅猛发展,有必要重新认识和评价人力资本对公司发展的重要作用。人力资本出资不仅有利于促进高科技企业的发展,使公司产生核心竞争力,而且人力资本使用权可以转让,也可以为公司带来丰厚的转让收益和为公司带来自身发展所需要的知识和技术。因此,即使不把人力资本出资扩大到所有公司类型,但从现实必要性考虑,未来进一步修订《公司法》时,至少应该在设立科技公司和企业时允许以人力资本出资。

而如何解决人力资本出资的可行性,笔者建议,未来进一步修订《公司法》时,首先应建立一种行之有效的评估体系,应建立权威的人力资本评估机构,明确评估应考虑的因素,对人力资本价值进行评估;其次,应建立评估监督机制,以便有效监督人力资本评估;再次,鉴

于人力资本出资者的人力资本不能直接清偿公司债务,进而可能危害债权人的利益,《公司法》应规定,人力资本出资者在公司破产或因其他原因解散时,出资者应以其他物质财产替代清偿;最后,《公司法》应规定人力资本出资者的竞业禁止义务。

结束语

2005年《公司法》业已出台,并将于2006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这次《公司法》修订得到整个社会的广泛、密切的关注和支持,社会各界纷纷进言献策,甚至向立法机关提供出完整的修改建议条文,表现出空前的参与立法的热情。《公司法》对公司资本制度的修订意义十分重大,在资本制度上,新《公司法》体现了从过去片面强调资本信用到当前兼顾资本信用和资产信用的立法理念的转变,新《公司法》降低了公司设立的门槛,放松了对公司的过度管制,大幅度地降低了公司设立的最低注册资本数额,放宽了股东出资方式和比例的限制,加强了对验资机构和相关人员的过错责任追究,引入了“揭开公司面纱”和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对进一步完善我国公司资本制度立下了汗马功劳。但笔者作为一名法律专业的学生,对《公司法》能最终引入人力资本出资制度有更高的期待,希望《公司法》在今后的实施和修订过程中能够最终引入人力资本出资制度,以使公司资本制度更为完善,更能为公司的发展壮大发挥积极的作用。

新旧公司法对比分析

Question:《公司法》对注册资本制度有哪些改革?与旧《公司法》有何区别?将会带来什么影响? 序 号 改革方面新公司法旧公司法影响 1 将注册资本实 缴登记制改为 认缴登记制 第二十三条设立有 限责任公司,应当具备下 列条件: (一)股东符合法定 人数;(二)股东出资达到 法定资本最低限额;(三) 股东共同制定公司章程; (四)有公司名称,建立 符合有限责任公司要求的 组织机构;(五)有公司住 所。 第二十六条有限责 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 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 东认缴的出资额。公司全 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 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 十,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 册资本最低限额,其余部 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 起两年内缴足;其中,投 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 足。 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 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三 万元。法律、行政法规对 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 最低限额有较高规定的, 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设立 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具备 下列条件: (一)股东符合法定 人数;(二)有符合公司章 程规定的全体股东认缴的 出资额;(三)股东共同制 定公司章程;(四)有公司 名称,建立符合有限责任 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 (五)有公司住所。 第二十六条有限责 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 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 东认缴的出资额。 法律、行政法规以及 国务院决定对有限责任公 司注册资本实缴、注册资 本最低限额另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 1.从推进政府职能转变 来看,是转变政府职能的重要 举措。 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 主要突出强调了简政放权、创 新监管方式、强化协同监管、 落实政府部门的监管责任等, 主要变化是从对企业微观活 动的干预转向对市场主体行 为、市场活动的监管,从传统 的“重审批轻监管”转变为“宽 准入严监管”。这必将推动政 府管理方式由事前审批为主 向事中、事后监管为主转变, 更加有利于形成宽松准入、公 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2.从优化营商环境来看, 是激发市场活力的有效途径。 从短时间看,注册资本认 缴登记制、简化住所登记手 续、改革年度检验验照制度等 已经明确的改革举措,能够有 效激发投资热情,鼓励创业、 带动就业,对小微企业特别是 创新型企业的发展有很大的 推动作用;从长远看,有利于 巩固当前经济稳中向好的发 展态势,为发展壮大新技术、 新产业、新业态等新兴生产力 拓展了空间,也将进一步促进 市场在资源配置中发挥决定 性作用。 3.从信用体系建设来看, 是促进政务和商务诚信建设 的巨大推力。 此次注册资本登记制度 2 放宽注册资本 登记条件 第五十九条一人有 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最 低限额为人民币十万元。 股东应当一次足额缴纳公 司章程规定的出资额。 一个自然人只能投资 设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 司。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第五十八条一个自 然人只能投资设立一个一 人有限责任公司。该一人 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投资设 立新的一人有限责任公 司。 第八十条股份有限公司 采取发起设立方式设立

公司法与劳动法竞业禁止比较问题研究

公司法与劳动法竞业禁止比较问题研究 全面依法治国背景下,各个领域中的法律法规都在不断完善和健全。据此,首先分析比较了公司法和劳动法视域下竞业禁止的差异,然后对公司法和劳动竞业禁止进行了深度反思。 标签:公司法;劳动法;竞业禁止 doi:10.19311/https://www.360docs.net/doc/589327529.html,ki.16723198.2016.21.091 竞业禁止源于西方国家,后来应用于各个国家。在我国竞业禁止的相关内容在公司法和劳动法中均有说明。尽管竞业禁止的概念没有明确定义出来,但是法律法规对竞业的行为进行了规范。竞业禁止的核心思想是义务主体不可以同时服务其他同类企业,也不可以为自己谋求私利,从而对义务主体企业的利益进行了有效保护。通常情况下,竞业禁止主要对解除劳动合同后的工作人员的再就业行为进行限定,不得到同行业企业中就职,其主要目的是为了保护公司的合法利益。 1公司法与劳动法竞业禁止的差异 1.1立法目的差异 两者都能够对企业的利益进行保护,但是两者的立法目的不同,其中,公司法对企业董事及高管的竞业禁止主要目的是防止企业高层管理人员存在自私行为,有效保护了公司的经济利益。而劳动法中的竞业禁止主要是为了防止企业高管人员泄露企业商业机密,以此来提高自身竞争力的目的。 从公司法和劳动法的立法目的上可以看出,公司法是对公司职员,尤其是高层职员的行为进行约束,从而避免公司内部人员损公肥私以造成公司利益受损。然而,劳动法是对公司职员的保密行为进行约束,从而避免公司的机密为同行业其他公司知道,进而导致公司的竞争力下降。通俗地说,公司法是防止公司职员瓦解公司,劳动法是避免公司信息外流以提高竞争对手的能力。 1.2适用人员差异 两者都能够对企业的利益进行保护,但是两者的适用人员不尽相同。公司法主要针对公司董事、高管等高层管理人员在职期间不得经营或为他人经营与任职公司同类型的业务。劳动法中的竞业禁止制度,不要求主体具有商事性,是用人单位为了确保无形资产的安全,对相关人员就业权利进行限制,因此适用的人员通常是可能了解企业秘密的关键人员。 从公司法和劳动法的使用人员差异上可以看出,公司法是对公司的高层管理者的行为进行监督,而劳动法则是对公司基层职员的行为进行约束。两者的显著区别是高层管理者的竞业禁止具有明显的商业性特点,而基层工作人员的竞业禁

新《公司法》修改的原则和基本精神

新《公司法》修改的原则和基本精神 10月27号,十届第十八次会议通过了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并于2006年1月1日起实行。新修订的《公司法》总结了我们《公司法》实行十年来的一些经验,借鉴了国外公司管理制度这些年来的最新成果,《公司法》的修订和颁布引起了社会各方面的普遍关注。今天我就《公司法》的修改以及《公司法》修改中涉及的主要问题做个介绍,大致分为几个部分:第一个部分,我主要向大家介绍一下《公司法》修改的背景、修改的指导思想和修改的简单过程;第二部分向大家介绍一下这次《公司法》修改的几项主要制度,包括公司的设立制度、法人治理结构的完善、中小股东利益的保护、债权人的保护,还有《公司法》新修订加入的司法介入机制等等。 第一章《公司法》的修改 第一节修改的背景

下面我讲解第一个问题,先给大家介绍这次《公司法》修改的背景。《公司法》93年颁布,94年实施以后,经过了10年,现在我们认识到《公司法》在制订之初有一些先天的不足性。主要是当时我们国家严格的讲没有比较成形的、公司现代化的法人治理结构、治理模式,所以说当时《公司法》的起草和制订基本上是我们对于国外一些 现成模式的借鉴和学习。 《公司法》起草之初就缺了一条腿,这条腿就是现代公司运行的模式,通过这十几年的研究,我们感觉《公司法》的理论在当时还是比较粗浅的。这十几年来我们有了一套完整的公司运作实践,而且国外公司制度的发展也出现了一些新的情况。特别是近些年来,美国安然事件出现以后,各国公司制度都在进行一些创新和改造,所以说这十年来,我们对公司制度,国外的公司制度进行了比较和研究。同时,在十年前起草《公司法》的时候,我们对于企业改革目标、任务的认识还有一定的局限性,还有,十年前企业主体立法的概念还不是很清晰。现在企业主体整体立法在相当长一段时间内还是比较混乱的,我们有《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集体企业条例》等等,大多是以所有权作为划分企业的形式,《公司法》的颁布和实施第一次确立了以责任形式划分企业的理念。但是无可置疑,现在《公司法》实行以后,仍然存在着所有制立法以外的一种分类方式,所谓的两条腿走路、并轨的现象还存在。近十年来随着《公司法》的颁布和实施,大家对

《商法一期末复习资料》公司法新旧法条对比.doc

公司法新旧法条对比,对考商法灰常有帮助哈??~ 1、删去公司对外投资占公司净资产一定比例的限制 原法:公司可以向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投资,并以该出资额为限対所投资公司承担责任。 除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外,公司累计对外投资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50%o 新法(第十五条):公司可以向其他企业投资,但是,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 2、新增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担保的依据 原法:没有这方面的规定。 新法(第十六条):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3、增加公司依法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的规定 原法:无此方面规定。 新法(第十八条):公司工会代表职工就职工的工资、福利、保险和劳动安全卫生等事项与公司签订集体合同。 4、引入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原法:没有这方面的规定。 新法(第二十条):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5、规范了关联交易行为 原法:无此方面规定。 新法:(第二十一条)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人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侵占公司利益。否则,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百二十五条)上市公司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茁事会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3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审议。 (二百一十七条第四点)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英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I'可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6、有限责任公司最低注册资本为三万元且可分期缴足 原法:按经营范围规定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且必须一次缴足。

新《公司法(2017最新)》对公司出资与验资的新规定

遇到公司法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https://www.360docs.net/doc/589327529.html, 新《公司法(2017最新)》对公司出资与验资的 新规定 在中国,凡设立企业或变更登记,都要办理法定的验资手续。为了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已经修订过3次。首次发布于1993年12月29日,经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1999年12月2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决定》作出第一次修正;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决定》作出第二次修正;2017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作出第三次修订。最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于2017年1月1日起实施。同时,国务院也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作出了相应的修改。新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共十三章二百一十九条,其中对公司出资与验资作出了不少新的更加明确的规定,对指导设立企业、变更登记与验资工作具有特别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降低公司注册资本的门槛

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原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有规定,例如以生产经营为主的公司人民币五十万元;以商品批发为主的公司人民币五十万元;以商业零售为主的公司人民币三十万元;科技开发、咨询、服务性公司人民币十万元。并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注册资本要求一次缴清。 修订后的公司法取消了按照公司经营内容区分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的规定。统一规定为有限责任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降低到3万元,股份有限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降低到500万元,大大降低了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门槛,有利于更多的公司诞生,有利于发展市场经济。当然法律、行政法规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有较高规定的,从其规定。 当然需要注意的是,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 二、允许公司分期缴纳出资额 原公司法规定内资企业的注册资本要求一次缴清。修订后的公司法要求公司(除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外)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其余部分由

新旧公司法区别

新旧《公司法》的比较 公司设立“门槛”降低 新公司法大幅度地降低了公司设立的最低注册资本数额,放宽了股东出资方式的限制,允许出资的分期缴纳。 旧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以生产经营为主和以商品批发为主的公司为人民币50万元,以商业零售为主的公司为人民币30万元,科技开发、咨询、服务性公司为人民币10万元,并要求一次缴清。 新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三万元,并可以按照规定的比比例分两年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 旧公司法规定: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1000万元。 新公司法规定: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降低为500万元。 旧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以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的金额不得超过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 新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三十。 取消对公司转投资的限制 旧公司法规定:公司向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投资的,除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外,所累计投资额不得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 新公司法规定:公司可以向其他企业投资;但是,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 新公司法同时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可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明确公司可以为股东提供担保 旧公司法规定: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 新公司法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公司法与外资企业法之比较

公司法与外资企业法之比较 王学孟外资企业法相对于公司法是特别法,两者投资主体不同,出资方式、组织形式都有差异。 一、外资企业法相对于公司法是特别法。 公司法是规范、调整公司的设立、组织、行为、解散、清算、及其他对内外法律关系的法律规范。广义的公司法是调整公司各种法律关系的一切法律规范的总括。外资企业法则是调整国家协调经济运行过程中发生的外资企业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可见两部法律都是关于规范企业经营与管理的法律规范,外资企业法的特殊之处在于强调协调经济运行,以及特定对象是外资企业。因此,两部法律调整的对象有重合的地方,外资企业法可以看作公司法的特别法,这我们可以从公司法中找到支持:公司法第十八条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适用本法,有关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之所以要制定外资企业法是因为在特定时期需要鼓励外商到中国投资,以法律的形式规定他们可以享受一些优惠政策。 说外资企业法相对于公司法是特别法,另一个重要的理由是外商在我国成立企业,主要是以公司的形式出现的,公司法当然地适用于公司的成立、变更、解散等。 现具体从投资主体、资本制度、组织形式、股东责任等方面进行比较。 二、投资主体之比较。 投资一般的理解是指个人或组织为了获取一定的经济利益而付出一定劳动、资金、技术,并进行经营管理的行为。国际货币基金组织认为直接投资是指投资者为取得在与其不同的另一个经济体制中经营的企业的长期利益而作出的投资,投资者旨在该企业管理中拥有有效的支配权。 我们可以丛投资的概念中找到投资的主体,其实很简单,投资的人就是投资主体。我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由二个以上五十个以下股东共同出资设立。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授权的部门可以单独投资设立国有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第七十四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可以采取发起设立或者募集设立的方式。发起设立,是指由发起人认购公司应发行的全部股份而设立公司。募集设立,是指由发起人认购公司应发行股份的一部分,其余部

新旧公司法的对照

新旧公司法的对照原规定修改文本影响第七条 依法设立 的公司,由公司登记机 关发给公司营业执照。 公司营业执照签发日期 为公司成立日期。 公司营业执照应当 载明公司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实收资本、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姓名等事项。 公司营业执照记载的事项发生变更的,公司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由公司登记机关换发营业执照。 (一)删去第七条第二款中的“实收资本”。 第二十三条 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股东符合法 定人数; (二)股东出资达到法定资本最低限额; (三)股东共同制定公司章程; (四)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有限责任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 (五)有公司住所。 (二)将第二十三条第二项修改为:“(二)有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 第二十六条 有限 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 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 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三)将第二十

额。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 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三万元。法律、行政法规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有较高规定的,从其规定。六条修改为:“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 “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 的财产除外。 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三十。 (四)删去第二十七条第三款。 第二十九条 股东

公司法必读推荐书目(最新最全经典书目大全)

《公司法》参考书目 基础理论 沈四宝:《西方国家公司法原理》,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 [美]莱纳·克拉克曼、[美]亨利·汉斯曼等:《公司法剖析:比较与功能的视角(第2版)》,罗培新译,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 [加拿大]布莱恩R.柴芬斯:《公司法:理论结构和运作》,林华伟、魏旻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 罗培新:《公司法的合同解释》,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罗培新等著:《公司法的法律经济学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蔡立东:《公司自治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美]米尔霍普、[德]皮托斯:《法律与资本主义:全球公司危机揭示的法律制度》,罗培新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美]弗兰克·伊斯特布鲁克、丹尼尔·费希尔:《公司法的经济结构》(中译第二版),张建伟、罗培新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 [美]亨利·汉斯曼:《企业所有权论》,于静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张维迎:《产权、激励与公司治理》,经济科学出版社2005年版。 [英]马丁·利克特:《企业经济学:企业理论与经济组织导论》(第三版),范黎波、宋志红译,人民出版社2006年版;[荷兰]乔治·亨德里克斯:《组织的经济学与管理学:协调、激励与策略》,胡雅梅、张学渊、曹利群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 [美]奥利弗·E.威廉姆森、西德尼?G.温特主编:《企业的性质——起源、演变和发展》,姚海鑫、邢源源译,商务印书馆2007年版;陈郁编:《企业制度与市场组织——交易费用经济学文选》,上海三联、上海人民出版社2006年版;路易斯?普特曼、兰德尔?克罗茨纳编:《企业的经济性质》,孙经纬译,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美]斯蒂文?G.米德玛编:《科斯经济学——法与经济学和新制度经济学》,上海三联书店2007年版;[美]罗纳德·哈里·科斯:《企业、市场与法律》,盛洪、陈郁等译,上海三联书店1990年版;[美]迈克尔·詹森:《企业理论:治理、剩余索取权和组织形式》,董英译,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 [美]克莱因、[美]科菲:《企业组织与财务——法律和经济的原则》(第八版),陈宝森等译,岳麓书社2006年版;李清池:《商事组织的法律结构》,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 [美]杰弗里·N·戈登、(美)马克·J·罗编:《公司治理:趋同与存续》,赵玲、刘凯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

公司法修订前后对比

公司法修改的四个亮点 2013年12月28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所作的修改,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本次修改将注册资本由实缴登记制改为认缴登记制,放宽注册资本登记条件,降低了公司设立门槛,为我国推行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提供了法律保障。笔者兹对本次修改的亮点略作总结,供广大投资者参考。

亮点一:取消对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的限制。 根据本次修改的规定,除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另有规定外,取消有限责任公司最低注册资本3万元、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最低注册资本10万元、股份有限公司最低注册资本500万元的限制。 这意味着,公司设立向所有的市场主体放开,注册资本不因公司形式的不同而有不同的要求,公司股东(发起人)可以不受注册比本多少的影响自主决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1元”设立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成为可能。 亮点二:取消对公司注册资本实缴的限制。 根据本次修改的规定,除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实缴另有规定外,取消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的首次出资比例和最长缴足期限。 这意味着,自2014年3月1日起,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和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全体发起人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其余部分由发起人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的规定不再执行,除了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实收股本总额外,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总额。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在公司章程中自行规定其认缴的注册资本是否分期出资、出资额和出资时间,包括一人有

关于新旧公司法的区别

关于新旧公司法的区别 一、取消对公司转投资的限制 旧公司法规定:公司向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投资的,除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外,所累计投资额不得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 新公司法规定:公司可以向其他企业投资;但是,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 新公司法同时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旧公司法规定。第十二条:公司可以向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投资,并以出资额为限对所投资公司承担责任。 公司向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投资的,除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外,所累积的投资额不得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在投资后,接受被投资公司以利润转增的资本,其增加额不包括在内。新公司法规定:第十五条公司可以向其他企业投资;但是,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 第十六条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二、明确公司可以为股东提供担保 旧公司法规定: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 新公司法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三、赋予股东解散公司的请求权 旧公司法只规定了公司自愿解散的三种情形,对股东可否请求法院散解公司未作规定,新公司法对此作了规定。 旧公司法规定: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解散:(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限制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时;(二)股东会决议解散的;(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的。

公司法修订新旧条文对比(2013年12月28日)

2013年12月28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这其中也包括了对现行公司法作出12点修改。修改后的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将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修改文本原规定 (一)删去第七条第二款中的“实收资本”。第七条依法设立的公司,由公司登记机关发给公司营业执照。公司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公司成立日期。 公司营业执照应当载明公司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实收资本、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姓名等事项。 公司营业执照记载的事项发生变更的,公司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由公司登记机关换发营业执照。 (二)将第二十三条第二项修改为:“(二)有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全体股东认缴第二十三条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股东符合法定人数;

的出资额”。(二)股东出资达到法定资本最 低限额; (三)股东共同制定公司章程; (四)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有 限责任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 (五)有公司住所。 (三)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 “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六条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 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三万元。法律、行政法规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有较高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删去第二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

文字版93年公司法和06年公司法的比较

我国从1993年起颁布《公司法》,开始对我国的公司资本制度进行构建,但由于我国在公司实践和立法方面的先天不足,导致1993年的《公司法》在公司资本制度的构建上存在不少立法缺陷。因此,本文通过对1993年《公司法》公司资本制度的立法缺陷进行分析,进而评价2005年《公司法》的修改是否达到了笔者预期的效果。 一、1993年《公司法》公司资本制度的基本内容 综观1993年《公司法》中有关公司资本制度的条款,笔者认为,旧法确立的公司资本制度主要包括以下一些基本内容: 1.实行最为严格的法定资本制 1993年《公司法》以社会本位为立法理念,借鉴大陆法系立法经验,确立了当今世界上最为严格的法定资本制,严格遵循公司资本三原则,即: (1).资本确定原则。即公司成立时,公司章程中需记载公司资本总额,且需由发起人认足或募足,否则公司不能成立。1993年《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实缴的出资额”;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实收股本总额”。1993年《公司法》还分别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和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均应缴足出资或股款,并经法定验资机构验资后,才能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这是为了通过确定并公示资本的规模,向公司交易者提供预测公司的事业及信用规模的可能性。 (2). 资本维持原则。即在公司存续过程中,应保持与其注册资本额相当的财产。为保证公司资本充实,1993年《公司法》对此作了如下若干规定:除非公司不能成立的情形,不得抽回出资;在未弥补上一年度亏损和依法提取公积金、公益金之前,不得向股东分配利润;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公司累计转投资不得超过公司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股票发行价格不得低于票面金额;除为减少公司资本而注销股份或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时除外,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的股票;有限责任公司的初始股东应当对现金以外的抵作出资的财产价值负保证责任。 (3). 资本不变原则。1993年《公司法》明确规定:公司资本一经确立,即不得随意改变,增、减公司资本需要履行严格的法定程序。其主要目的是为了防止公司资本的任意减少而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其实资本不变原则是资本维持原则的延伸和发展,它是从形式上保证公司资本真实。 2.确立法定最低资本限额制度 1993年《公司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下列最低数额:(1)以生产经营为主的公司人民币五十万元; (2)以商品批发为主的公司人民币五十万元; (3)以商业零售为主的公司人民币三十万元; (4)科技开发、咨询、服务性公司人民币十万元”; 而第七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一千万元,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需高于上述最低限额的由法律、行政法规另行规定”。由此可见,我国《公司法》针对不同行业的公司,规定不同的法定最低资本限额,注册资本低于法定最低资本限额的公司将不允许成立。 3.明确股东出资种类和限定无形资产的出资比例 1993年《公司法》规定股东可用货币、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出资,采用的是列举的立法方式。此外,该条款还规定,无形财产的出资额不得超过有限责任公司 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可见,1993年《公司法》严格限制无形财产出资比例。

公司法学习心得体会

公司法学习心得体会 新公司法在旧法的基础上作了很大的修改,是在旧法的基本框架之下进行完善。这次 修改中,别仅在结构、具体条文的叙述上都有别同程度的改动,而且也有一些全然性的变化。 例如,一人公司的规定、股东诉权、分缴制度等等。笔者在对新旧公司法的比较考虑和查阅 相关理论资料之后,本文将以股份有限公司的部分咨询题为切入点,并由此分析新法的一些 特点。 一、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 1、发起人协议在新法的第八十条中,新增了发起人应当签订发起人协议,明确各自在公司设立过程中的权利和义务。公司的发起人之间以协议的方式明确设立中的事项;一方面,体现了契约自由的原则,反映了新法中投资者意思自治的立法倾向;另一方面,以协议来协 调和保证公司的设立可以有序地进行。同时,此条规定并非鼓舞性条文,而是明确了此协议为公司发起时期的必备条件。由于在设立过程中有许多灵便的咨询题存在,别可能将所有的咨询题都法律化、制度化,经过协议约定,能更好的调节实际中的咨询题。另外,在协议签 订的过程中,能让发起人更好地了解之间的信息和事情,有助于在公司设立之后的各项事务 的进行。 2、取消审批制度新法取消了旧法第七十七条对于设立批准的内容,仅进行设立登记的。又一次强调了新法中的公司自治的立法倾向,减少了政府的干预,同时因减少了这一环节节 省了资源和提高了效率。这并非不过在股份有限公司的规定中,并且存在于有限责任公司的 规定中。在取消审批而以登记制度取代它的并且,新法中处处可见的是对登记的多次强调。 3、发起方式新法第八十一条增加了股份有限公司以发起设立方式设立的规定: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发起设立方式设立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发起人认购的股本 总额。公司全体发起人的首次出资额别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其余部分由发起人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脚;其中,投资公司能够在五年内缴脚。在缴脚前,别得向他人募 集股份。分缴制是这次新法一大变化,发起设立方式的明确和事实上行分缴制是落低公司设 立门槛的做法,也是这次公司法的立法倾向之一的体现。有专家认为,在有限责任公司中实行分缴制是效仿国外的一般做法,而以折中资本制代替旧法中的法定资本制并认为,在旧法中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资本制是有些公司在募脚资本后并别能将资金充分利用而导致部分 资金的限制;这从整个社会的资源配置的角度看,导致了资源的白费。但在有限责任公司中 适用的分缴制是否同等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的相关事情?在股份有限公司的规定中,仅以发 起方式设立的事情适用分缴制。对照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方式实行分缴制的内容,其履行方式基本一致,但在最低限额上,由于股份有限公司的规模普通比较大,其最低限为五百万元, 和有限责任公司别同。而且依照股份有限公司可向社会公众募集股份的事情,限制了在缴脚总额前别得向他人募集股份,在保证该设立的公司在资本上有设立和经营的能力的并且,使社会资源和公司个体的资源有效的利用和配置。所以也就是新法修改的中进步的一种体现。 但在学界,许多学者认为折中资本制仅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而授权资本制更适用于股份有 限公司。即在公司章程中规定注册资本总额和第一次应募脚的资本额;第一次应募脚的资本 额募脚,公司即可合法成立;注册资本总额和第一次募脚的资本额之间的差额,由公司股东 大会授权董事会在法定期间内募脚。两种制度的比较之下,后者更有益于提高效率,而前者由于股份有限公司的规模普通较大而实际操作较为复杂。授权资本制在新法修订前在学界中 的呼声很高,但在新法的修订中并没有采用。 二、股份的募集和股票的发行取消了旧法中的第八十四、八十五、八十六条的对于募 股的审批的规定,新法第九十三条第三款:以募集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公开辟行股票的, 还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国务院证券监督治理机构的核准文件中将原来的审批改为核准。 新法第五章取消了股票发行价格的批准方面的规定和发行审批条件的规定。和公司设立的审

析法律条文看新旧公司法之变化

析法律条文看新旧公司法之变化 2005年10月27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高票表决通过了修订后的公司法,新的公司法将从2006年1月1日起施行。这是该法自1993年12月29日由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通过后,我国立法机关第三次对这部法律作出的修改,也是修改幅度最大的一次。此次修改,对于增强我国《公司法》的国际竞争力,提高公司乃至民族经济的竞争力,鼓励投资兴业、发展经济、构建和谐公司法律新秩序,尤其是协调好公司股东与管理层之间、大小股东之间、公司内部人与外部人之间的利益冲突等方面具有有重大意义。 新公司法共13章219条,旧公司法共11章230条。从新旧法律条文的对比中可以看出,新法与旧法相比,有增、删、合并和修改,另外,新法在语言表达和措词方面更加规范,对旧法中一些较模糊说法也进行了明确。 下面对主要变更内容做一总结和比较: 一.新法强调了公司的社会责任 旧法:无此规定。 新法:第五条中规定,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比较:新法增加了企业的社会责任。不可否认,公司是以逐利为目标的,但是,作为社会的一分子,也必须承担一定的社会责任。因为公司的运作行为不仅关系股东、职工等内部利益关系人的利益,同时也对市场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发挥着重要的影响。

二.法定代表人并不一定是董事长 旧法: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新法:第十三条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比较:这是一个重大修改。法定代表人并不一定是董事长,可以由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实际上很多公司的董事长是个没有实权的荣誉职位,改变后的做法更为灵活。 三.删去公司对外投资占公司净资产一定比例的限制 旧法:公司可以向其它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投资,并以该出资额为限对所投资公司承担责任。除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外,公司累计对外投资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50%。 新法:第十五条规定,公司可以向其它企业投资,但是,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 比较:规定公司对外投资比例实际上既很难实施,又无作用。因为:一是,公司净资产是一个动态的变量,依此作为判断公司对外投资的标准,缺乏可操作性;二是,公司对外投资的限制性规定束缚公司的投资自由,不利于公司资本的优化配置;三是,这一限制在实践中也很难进行监管,而且公司对外投资属于公司的经营自主权,应由公司章程规定,没有必要由法律对投资占公司净资产的比例进行限制。另外,除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外,应当允许公司向其它非公司制的企业投资。

新旧法条对比解读公司法修订案

新旧法条对比解读公司法修订案 10月27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高票表决通过了修订后的公司法,新的公司法将从明年1月1日起施行。这是该法自1993年12月29日由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通过后,我国立法机关第三次对这部法律作出的修改,也是修改幅度最大的一次。 众所周知,公司是市场经济条件下最主要的企业形式。公司制企业在所有类型的企业中所占的比例不是最多,但是聚集的资本和对整个经济的贡献却远远超过其他类型的企业。同时,公司又是现代企业制度的一个重要载体。目前我国正在进行的国有企业改制,主要就是通过采用公司制度进行现代企业制度改造。因此,修订公司法,进一步健全我国的公司法律制度,对于我国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促进经济发展,提供了更加强有力的制度支持。那么,这一在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中具有举足轻重作用的新的公司法到底有哪些内容,我们可以从新旧法律条文的对比中清晰地得到答案。 1.引入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现行公司法(以下简称原法):没有这方面的规定。 修订后的公司法(以下简称新法):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增加理由:“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或称为“揭开公司面纱”制度的具体含义是,当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该股东即丧失依法享有的仅以出资额为限的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的权利,而应对公司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现实生活中,有的股东滥用权利,采用转移公司财产、将公司财产与本人财产混同等手段,造成公司可以用

于履行债务的财产大量减少,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为此,此次修改公司法,借鉴一些市场经济发达国家具有法律效力的判例和法律规定,总结我国人民法院的审判实践经验,增加了上述规定。这一制度的引入,为防范滥用公司制度的风险,保证交易安全,保障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提供了必要的制度安排。 2.增加股份有限公司可实行累积投票制的规定 原法:没有这方面的规定。 新法:股东大会选举董事、监事,可以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实行累积投票制。 本法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 增加理由:累积投票制与普通投票制的区别,主要在于公司股东可以把自己拥有的表决权集中使用于待选董事中的一人或多人。例如:一公司共有100股,股东甲拥有15股,乙拥有另外85股。每股具有等同于待选董事人数的表决权(如选7人即每股有7票)。如果要选7名董事,股东甲总共有105个表决权,乙拥有595个表决权。在实行普通投票制的情况下,甲投给自己提出的7个候选人每人的表决权不会多于15,远低于乙投给其提出的7个候选人每人85的表决权。此时甲不可能选出自己提名的董事。如果实行累积投票制,甲可以集中将他拥有的105个表决权投给自己提名的一名董事,而乙无论如何分配其总共拥有的595个表决权,也不可能使其提名的7个候选人每人的表决权多于85,更不可能多于105。累积投票制的功能就在于保障中小股东有可能选出自己信任的董事或监事。

《公司法》中的强制性规范

《公司法》中的强制性规范 刘凯湘 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 一、前言 我之所以选择《公司法》这个话题,因为可谈的问题很多。 首先,选择《公司法》中的强制性规定问题,主要是讨论如何理解《公司法》中的强制性规定以及如何适用?其学理价值是什么?立法宗旨是什么? 第二,对《公司法》已有的强制性规定到底在司法实践中应该如何适用?会遇到哪些障碍?如逻辑分析上的障碍、《公司法》价值实现上的障碍、当事人利益平衡障碍等,如何克服?这些问题既有比较浓的民商法学理色彩,也伴有比较务实的立法、司法探讨。 最后才选择了这个问题,即关于《公司法》中的强制性规定的理解和适用这样一个专题。这个专题可从两个角度来谈,但是今天只选择一个角度。 第一个角度比较宏观,是学理维度。主要涉及一个关于所谓私法公法化的问题,进而涉及到公法、私法的划分问题,以及其背后的一种价值判断问题,这也涉及到法治国家最基本的前提。在整个法治理念当中,是否承认公法与私法的划分,是否承认私法的优位,是否承认公法服务于私法、私法本位,与市场经济、民主政治密切相关。这个角度是纯学理的角度,虽然后面的分析会涉及到,但我不想以这个角度为主。 第二个角度是我前面所讲的从《公司法》内部以及与《公司法》相关的法律、从规则层面去探寻《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应当怎样理解和适用的问题,它抛开了一些价值判断和意识形态。 我选择的是第二个角度,即从《公司法》本身的角度、从规则层面的角度入手。当然,毫无疑问我会触及到第一个层次的问题,但这不是我的切入点。 从规则层面的角度谈《公司法》中的强制性规定,如何把这样的问题通过规则层面的切入?今天,我就把自己对它的一些思考告诉大家,供大家一起交流、商榷。这不是一个纯粹的民商法问题,尽管是从《公司法》本身的规则层面切入,但是任何一个学科、任何一个专业都可以从自己的角度来思考这个问题。 我不是对《公司法》中的所有强制性规定都做介绍,主要是有针对性地从两个角度来对《公司法》中的强制性规定进行归类和介绍:第一,从《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涉及到公司的对外行为效力问题,《公司法》中的这些强制性规定会与公司实施的对外行为有关,这是一个大的类型的强制性规定;第二,仅就公司内部管理行为的强制性规定。 大体上可以分为这两类。当然,如果根据是否具有对外因素,可以分为这两种类型:一种是可能涉及对外行为;一种是只涉及内部管理问题。这样的分类标准,大体上可以涵括《公司法》中的所有强制性规定。尽管有些不能截然的归入哪一类,但大体上可以往某一类上靠。绝大部分是可以明显的或者归入到对外行为强制性规定,或者归入到内部管理强制性规定。

公司法28条、30条比较

对于股东出资义务和非货币出资充实义务的比较 孙心元2014005011308 公司法第28条规定的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出资义务,公司法第30条规定的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非货币出资的资本充实义务。股东出资义务:是指股东根据协议的约定以及法律和章程的规定向公司交付财产或履行其他给付义务。股东出资义务的性质既是一种约定义务,同时也是一种法定义务。资本充实义务:是指股东出资应与章程所定资本一致的义务。股东出资义务是资本充实义务的上位概念,两者之间是包含关系。 根据公司法第28条“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股东负有按期足额出资的义务。与大陆法系的法定资本制、英美法系的授权资本制不同,我国公司法的有限责任公司采取的是认缴制,以公司章程的形式确定股东认缴的资本,并在设立时进行登记确定下来。所以股东按期足额出资的义务中的按期,是指按照公司章程中股东约定的出资期限,足额是按照公司章程中认缴的出资额。如果股东违反了出资义务,根据公司法第28条,“除应当向公司足额出资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此处违约责任的法律依据是股东违反了公司章程中的出资协议,即各股东按照协议约定的方式按期足额出资。对于股东出资义务的违反包含了未全面出资、未正当出资和抽逃出资等情形。 根据公司法第30条“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股东交付的非货币财产应当与其认定的价额相符,否则股东承担补充责任。认定的价额是与股东认缴的出资额是不同的概念,后者包含前者,前者主要指在章程中约定的该物品的出资定价。补充责任的主体既包括交付财产的股东又包括其他股东。 通过以上阐述,不难发现公司法第28条规定的出资义务包含了第30条规定的非货币出资的资本充实义务。股东出资不充实包括未届出资期和已届出资期俩种情形。但根据第30条,股东非货币出资不充实的情况下,均由股东个人承担补充责任,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对于俩种情形不加以区分的连带责任是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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