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保函法律关系中若干法律实务问题 – 【人人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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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担保的发展现状没有担保就没有交易。尤其是在

跨境贸易当中,交易当事人往往处在不同的国家,对担保尤其看重。担保的形式主要有两种,即物的担保和人的担保。从客观的效果来看,物的担保更加有利于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当事人更愿意选择物保。但是在跨境贸易中,物保存在着一些弊端。例如,国际上普遍确立了涉及到物权纠纷时,需要适用物之所在地国家的法律的规则。根据这一规则,如果债权人想实现担保物权,就有可能遇到财产所地国家的法律适用的问题,就必须对物之所在地国家的物权法律有较为清晰的了解。但这对开展跨境贸易的当事人来说不现实,因为这样就要求当事人对每个国家的物权法律都有所了解。此外,行使担保物权往往要经过复杂而持久的诉讼;担保物还可能因为种种原因出现贬值。基于上述原因,在跨境贸易中很少使用物保,而更多地采用人保的形式。根据传统的担保理论,人保也具有弊端。例如:人保具有从属性,担保合同必须从属于主合同;人保具有补充性,只有在主债务不能得到履行时,保证人才负有代替履行的责任。所以根据人保的这两个特性,当债权人直接向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时,保证人可以行使基于主合同的抗辩或者主张先诉抗辩权。这就必然导致债权人进入复杂的诉讼,作为基础合同之外的保证人也

要卷入主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的诉讼,这也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担保的功能。所以在这样的背景下,20世纪70年代出现了独立保函制度。即债权人一旦发现债务人违约,可以直接向担保人行使担保权利,不管债权人主张的违约事实是否已经实际发生,担保人都要付款。也就是我们常说的先付款后诉讼。独立保函制度一经确立,适应了国际贸易对交易安全和效率的要求,逐渐成为国际担保的主流和趋势。独立保函一般是由银行开具的,因此也叫银行保函。目前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承认独立保函,并且将其和信用证一起称为“商业的生命血液”。但独立保函也是一把双刃剑,一方面保证了交易的安全和效率,当另一方面也存在着很大的风险,其中最突出的就是保函的欺诈。在商业活动中全面了解独立保函的交易规则,了解可能遇到的法律风险,对于保障企业的正常经营活动,尤其是开展跨境贸易很有必要。二、独立保函的概念及特征到目前为止,独立保函还没有明确的概念,在不同的国家有着不同的称谓,有的叫“见单即付保函”,有的

叫“见索即付保函”,有的叫“无条件不可撤销的担保”等等。之所以出现这样的情况,是由于对独立担保无论是术语还是法律概念上现今各个国家还存在着不一致。我们国家就还没有制定关于独立保函的专门法律,这使其概念更具有不确定性。一般认为,独立保函是担保人根据基础交易关系的一方当事人(也就是保函的申请人)的请求,以自己的信用向基础交

易关系的另一方当事人(也就是保函的受益人)所作出的承诺,当受益人根据保函记载的要求提出付款请求,且提交符合保函规定的单据时,担保人即予支付所担保的款项的法律文件。在实务中,银行保函的类型比较多,有履约保函、预付款保函、投标保函、支付保函等等。在实践中,独立保函可以分为两大类。一个叫直开保函,直开保函涉及三方当事人,即受益人、申请人以及开证银行;涉及到三个独立的法律关系,申请人与受益人之间的基础交易关系,申请人与开证银行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开证银行与受益人之间的保函法律关系。另一类叫转开保函,主要是增加了一个反担保函。在跨境的交易中,当事人往往处在不同的国家,当事人通常对自己国家的担保法律有较为清楚的了解,对于别国的担保法律则不了解。为了避免法律的冲突,往往要求获得本国银行开具的保函。其流程为:申请人向本国的银行申请开立保函,申请人所在国的银行向受益人所在国的银行指示向受益人开具保函,然后向受益人所在国的银行开立一个反担保函。实践中申请人所在国的银行称为指示行,受益人所在国的银行称为转开行。需要明确的是,反担保函也是一个独立保函,既独立于基础交易,也独立于本担保。独立保函在本质上还是担保法所称的保证,但与传统的保证又有着重大的区别。主要是独立保函具有独立性和单据化两个重要的属性。独立性是指独立保函一经生效就产生独立的法律效力,形成独立

的法律关系。这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独立于基础交易。独立保函一经生效,便与基础交易没有任何的从属关系。独立于申请人与银行间的委托合同。申请人与银行不能用开具保函的委托合同中的约定来对抗受益人的付款请求。独立于基础交易中当事人对管辖权和准据法的选择。独立保函一经生效就构成了担保银行与受益人之间独立的保函法律关系,在这个法律关系中,只要受益人提出了付款请求,并且提交了与保函要求相符的单据,担保银行就必须付款。也可以说独立保函的独立性完全阻隔了传统担保所具有的从属性和

补充性,担保人承担了第一位的付款责任。需要注意的是,独立性并不是绝对的,而是相对的独立。对于守约的、善意的债权人承认其独立性,比如守约的债权人发现对方违约可以直接向担保人要求承担担保责任。但是对于违约的、恶意的债权人不能完全承认其独立性。比如自己违约却借口对方违约,要求银行支付保函的款项,此时就不能完全承认其独立性。所以在承认保函独立性的同时,需要明确几种例外情形:首先,基础合同履行完毕。担保的目的在于辅助合同的履行,如果基础合同得到正常履行,那么担保也就没有存在的必要。如果基础合同已经履行完毕,那么银行就可以拒绝付款。其次,基础合同因为违反公共秩序而无效。例如走私军火、买卖毒品,这样的基础合同因为违反公共秩序而无效,受益人以此要银行支付保函的款项,银行也可以拒绝。最后,

受益人的欺诈。本身是自己违约,却恶意索赔。在这样的情况下如果证明此类事实的存在,担保银行也可以拒绝付款。在从属性担保中,债权人首先要举证证明债务人存在违约的事实才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但是在独立保函中,索赔的条件不是以事实为依据,而是以单据为依据。当受益人提出付款请求,并且提供了符合保函要求的单据,担保人就应当予以付款。在实务中,担保银行对受益人提交的单据有所约定,例如受益人的违约声明、受益人与申请人之间关于违约的协议、独立的第三方出具的单据,一般在保函当中对索赔的条件会作出规定。对单据的审查,担保银行也仅仅是负责形式审查,只要单据满足表面相符就可以,至于单据的有效性、真实性、与基础交易是否一致,担保银行概不负责。三、独立保函实务中需要注意的几个法律问题(一)在实务中如何判断一个保函是独立保函还是非独立保函1、保函的标题上独立保函一般有“见索即付保函”、“凭书面请求即付保函”、“独立担保书”等字眼,一般性保函没有这样的表述。2、在保函的条款内容上独立保函一般有“凭书面请求即付”、“无条件付款”、“无论基础合同是否存在或有效,无需违约证据”等表述。3、在担保人的抗辩权上独立保函一般对于担保人的抗辩权一般如此表述“放弃可依据基础合同所产生的一切拒付权与抗辩权”,目的在于保证担保人承担第一位的担保责任。4、在保函的索赔单据上独立保函一般只约定受

益人提交单据即可索赔,不要求担保人核实单据以外的任何事实。对于单据也只负责形式上的审查义务。5、在准据法

的适用上如果保函明确约定适用《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或者《联合国独立担保和备用信用证公约》,那么一般就是

独立担保。判断一个保函是否是独立保函的关键在于内容是否具有独立性和单据化。如果从内容上可以得出保函已经是一个独立的法律关系,与主合同没有从属性,索赔也是以单据为主,不审查事实,那么可以认定是独立保函。(二)

独立保函与信用证、备用信用证的关系出卖方为了确保自己出货以后买受方能履行付款义务,往往要求买受方提供一份银行的信用证,凭信用证以及货物的提单向银行提示付款,银行付款以后取得货物的提单,通知买受人付款,付款以后交付货物的提单。独立保函与信用证的关系从性质上来说,独立保函与信用证十分接近,都是独立于基础交易,都是单据交易,但两者也有明显的区别:1、信用证主要是一种支

付方式,银行在受益人提交有关单据表明他已经履行基础合同义务才支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独立保函是一种担保方式,银行只有在受益人提交单据表明主债务人没有履行基础交

易时才支付款项。也就是说信用证是在一方履约时适用,独立保函是在一方违约时才适用。2、信用证是凭单付款,银

行付款以后得到货物提单;独立保函是凭要求付款,银行付款以后得不到任何的权利凭证。两者相比独立保函的风险要

大于信用证。3、开证行与申请人的态度不同。在信用证,开证行和申请人都是期待并愿意付款给受益人,因为付款表明基础合同得到了正常的履行;但在独立保函下,开证行和申请人都不愿意付款给受益人,因为付款即表明基础合同存在违约情况。4、欺诈的形式不一样、单据的要求不一样。独立保函与备用信用证的关系备用信用证是美国银行界创

造的一种银行业务。因为在美国联邦法律禁止银行为客户提供担保,因此美国银行采用备用信用证的方式来替代独立保函,但是从功能和作用上来说,独立保函和备用信用证并没有大的区别,都是违约的一种担保方式,都具有独立性单据化的重要属性。所以正因为两者的功能和作用基本相一致,1995年《联合国独立担保和备用信用证公约》就将两者规定在一个公约中。主要的差别在于:适用的准据法不同、在某些国家生效的条件不同、兑付的方式不同、单据的要求不同等。(三)出具独立保函的几个法律风险点在目前的跨境交易者中,作为保函受益人的业主往往处于绝对优势的地位,往往要求申请人根据自己提供的保函文本向银行申请开具保函,一般也允许修改。因此对相对方或者担保银行都存在着较大的法律风险。在出具保函时,要关注一下几点:1、关于保函的生效条款一般而言,作为担保的一种方式保函的出具一般是在主合同签订之后或者同时,没有主合同也就不存在担保。但是在实务当中,有些独立保函,例如履约保函、

预付款保函,保函的受益人往往要求先收到银行的保函,然后才同意跟申请人签订主合同,或者在收到保函以后才同意支付预付款。那么对于此种情况,如果保函已经开出,同时保函当中已约定在保函开具之日即生效,如果受益人最终没有按照事先约定的合同样本签订主合同,或者没有支付相应的预付款,那么已经开具并且生效的保函将处在一种不可控制的风险当中。因此在实务中对保函的生效条件应当作出严格的限定。例如,对于履约保函,可以明确“待保函申请人与受益人根据XXX格式签订XXX合同之日生效”为生效条件;对于预付款保函,可以“保函申请人实际收到预付款之日生效”为生效条件,以规避风险。在申请人与银行之间的委托开具保函合同中,也应当对保函的生效日期、保函的内容等作出明确的规定,并且与保函保持一致,促使银行履行谨慎的注意义务,避免引发纠纷。在实务中有类似的案件,有一个预付款保函纠纷,保函当中约定“当受益人在本保函出具后45天内,将预付款900万美元汇付我行时有效”这个保函中的生效条件应该说是约定得比较明确的,但实际当中国外的预付款晚到了2天,开证银行也没有提出异议,就将款项交给了国内的申请人。后来发生纠纷,国外的受益人就向银行索赔,国内的申请人此时才发现预付款晚到了2天,坚决认为保函没有生效,要求银行予以止付。银行认为保函法律关系是银行与国外的受益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生效与否应当由保

函的当事人来决定,后来起诉到北京市一中院。一中院认为,保函的生效与履行确实是要取决于保函的当事人即担保银

行与受益人,除非有国家强制力的干预。但如果在开具保函的委托合同当中对保函的生效条款作出约定,例如,若境外的预付款发生晚到的情形,开证行应当及时通知申请人,最终是否接受应当由申请人决定。若有这样的约定,虽然保函生效与否由银行决定,但如果国内的申请人已经提出异议,而开证行仍然决定使保函生效,那么开证行就有可能对国内的申请人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如果保函当中没有明确生效条款,那么根据国际惯例,保函的开具日期就是保函的生效时间。现在理论界对开立日期也有不同的理解,有的认为是银行在保函上签字盖章,有的认为是投邮,即将保函寄出,有的认为是受益人收到保函的时间,有的认为是受益人明确表示接受。我国将保函认为是一种担保合同,需要有要约与承诺,必须要受益人收到保函,没有异议,明确表示接受或者以行为表示接受的情况下才认为保函已经开立。2、保函的金额条款金额也是保函的核心要素之一,由于保函中关于金额的条款不清引发的欺诈与日俱增。保函的金额必须明确、具体。尽量用确定的数字来表示,避免用基础合同金额的百分比表示。如果担保金额采用递减式的,首先要对履约的相应单据进行约定,例如在委托开具保函的协议中明确约定申请人有义务接受受益人或者第三方确认的书面履约证明的

复本,将其交给担保人,也就是将基础合同的履约情况及相关的证明提交给担保银行。其次,在保函中约定根据申请人提交的,经受益人或者第三人确认的递减的单据,受益人对担保金额同意并自动成比例缩减。二、设定一个最高的担保限额,尽量使担保的金额处于确定的状态。另外一个需要注意的问题是保函的货币要保持一致,避免因为赔付货币的不一致产生汇率风险。3、保函的索赔条件独立保函的一个重要特性就是索赔条件的单据化。实践中的几种典型索赔条件:(1)如果申请人没有按照合同条件履约,出现违约事项,

则受益人有权索赔,担保人将支付款项;(2)如果受益人提交书面声明,声明申请人没有按照合同条件履约,出现违约事项,则受益人有权索赔,担保人将支付款项;(3)如果受益人提交质检机构书面证明,该证明显示申请人货物质量不符合合同标准,则受益人有权索赔,担保人将支付款项。第一种索赔条件以违约事实为条件,出现了所谓的非单条款。第二、第三种索赔条件是单据化条件。在设定索赔条件时一定要将其表述为单据,将事实条件转化为单据。例如约定“我们保证,当你方发货以后,我们一定凭你方的书面索赔付款。”应当改为“我们保证,当收到你们的书面索赔,连同一份能说明卖方确已发货的提单副本和有关发票时,一定付款。”这样就是一个单据化的条件。在实务当中,为了防止无理的索赔和欺诈行为,尽量在保函当中设置一些保护性的条款。也就

说,对于受益人提交的索赔单据,尽量设定为是独立的第三方出具的单据。例如,航空公司签发的运输单据、第三家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或检验证书、工程师签发的工程结算单等。由于这些单据都是独立的第三人在一定的事实发生以后才出具的,不是受益人能随意出具的,因而代表了一定的公正性。4、关于保函的有效期限保函的有效期限必须与基础合同有机地结合起来,避免出现担保的真空或者重复担保。因此,首先必须订明一个公历的到期终止日或者终止事件。其次,终止的条件应当明确。例如“保函自生效之日起12个月失效”,避免出现“保函失效之日为签发工程接收交工验收

证书之日”等模糊约定,到底是工程接收?还是交工?还是验收?规定不明确。第三,如果保函当中没有规定终止日期也没有规定终止事件的,根据《联合国独立担保与备用信用证条约》的规定,从保函开立之日起六年后期满终止。5、保函的准据法和管辖目前涉及保函的主要有一个国际公约、三个国际管理以及国内法。国际条约主要是95年的《联合国

独立保函和备用信用证公约》;国际惯例主要是1978年的《合同保函统一规则》(URCG425)、1992年国际商会的《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URDG458)、国际商会《见索即付

保函统一规则》(URDG758)。对准据法的适用原则为:(1)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保函争议适用的法律,如果其选择国际惯例,那么该国际惯例也可以成为

处理保函争议的准据法,但不得违反我国强行性法律的规定。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六条明确规定,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和登记的对外担保无效。所以如果在保函当中约定用外国的法律来认定保函的效力,这样的约定我国是不认可的,必须适用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六条的规定。(2)在当事人没有选择的情况下,应当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来确定准据法的适用。2007年最高院司法解释明确了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担保合

同适用保证人住所地法。如果担保银行是我国国内的银行,在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就要适用我国的法律。(3)如果确定适用我国的法律,同时我国法律对于具体的问题又没有相应的规定时,根据《民法通则》第142条的规定,我国法律或者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也就是说,对于实体的处理,可以直接适用国际惯例。这一规则在我国的一些司法裁判中已经确立。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在管辖的选择上,首先也是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管辖的法院。其次,在当事人没有选择的情况下,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41条的规定,如果合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签订或者履行,或者诉讼的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有可供扣押的财产,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有代表机构,可以由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侵权行为

地或者代表机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也就说,如果保函是由境外银行开具的,该境外银行在我国设有代表机构的,我国也可以管辖。如果担保银行是我国境内的银行,签订、履行可能在我国境内的,我国也有管辖权。从目前的司法态度来说,只要有连接点,我们国家都要管。最后,视为承认管辖。涉外民事诉讼的被告对人民法院管辖不提出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承认该人民法院为有管辖权的法院。从现有的判例来说,保函适用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点比照连带责任的规定,在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四、目前独立保函在我国的适用在实践中对独立担保的法律效力有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担保合同的性质,应当承认独立担保的效力;另一种意见认为,独立担保只能适用于涉外的经济、贸易、金融等国际经济活动中,而不能适用与国内的经济活动,否则会影响到我国的担保法律制度,而且独立担保存在欺诈和滥用权利的弊病,易引起更多的纠纷。目前最高院采纳了第二种意见,将独立担保限制在国际经济活动中,这一原则从1998年最高院通过判例确立之后,一直受到专家的诟病,但目前仍没有变化。目前的司法意见为:(1)对独立保函的效力认定,坚持以往的司法态度;对于有涉外因素的独立保函,可以承认其独立性,对于没有涉外因素的独立保函,对独立性的约定认定为无效,但不影响担保合同的效力,保证

人需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对外担保未经审批,应认定为无效的司法态度也没有变。(3)独立保函与信用证是两套不同的贸易支付体系,信用证的司法解释不适用与独立保函。目前我国对涉外担保的范围还没有统一的规定,还存在不少的争议,尤其是对涉外因素的认定。对于涉外因素的认定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1)涉外因素的认定应当着眼于保证关系而非基础合同关系,是否具有涉外因素主要根据民法通则施行意见第178条的规定,即民事关系的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法人,或者民事关系的标的物在外国的,或者产生、变更、消灭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外国的,均为涉外民事法律关系。也就说,判断一个交易是否具有涉外因素,应当从主体、客体以及法律事实三个方面来综合认定。(2)涉外保函包括内资外保和外资内保两种情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第2条的规定,对外担保,是指中国境内机构以保函、备用信用证、本票、汇票等形式出具对外保证,向中国境外机构或者境内的外资金融机构承诺,当债务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偿付义务时,由担保人履行偿付义务。根据该条规定,担保人是中国境内机构,受益人是中国境外机构或者境内的外资金融机构。内资外保主要是担保人为境内机构所提供的对外担保,包括受益人是境外机构或者境内的外资金融机构的情况,被担保人是境内外企业之间发生的独立担保,

担保人是境内机构,受益人是境外机构或者境内的外资金融机构,被担保人是境内或者境外企业。还有一种情况,受益人是境内的企业,被担保人是境外企业。关于境内外资金融机构的认定,主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进行。外资内保的情...

东方海外海运单保函(单票)doc

海运单保函 SEA WAYBILL L/I 致:东方海外货柜航运有限公司 (Orient Overseas Container Line Ltd.) 就以下所述货物: VSL: VOY: B/L NO: POD/VIA: SHIPPER: CNEE (OR RCVR): DESCRIPTION OF GOODS: 我司在此向贵司申请,要求就该货物签发海运单,并同意贵司仅凭相关身份证明即可将该货物放给海运单上记载的收货人,因此产生的一切风险、责任和损失将由我司承担,包括但不限于: (1)我司赔偿并承担贵公司以及贵公司雇员或代理因此承担的一切责任和遭受的一切损失。 (2)如贵公司因此被卷入诉讼、仲裁或者其他司法程序,我司负责提供充分、及时的法律费用,其中包括律师费、司法费用、差旅费以及其他相关费用。 (3)如贵公司的船舶或者其他财产因此遭受扣押、滞留、查封、冻结或类似行为,或者受到此种威胁,我司保证及时为贵公司提供所需的担保金或者其他形式的有效 担保,以保障贵公司的权益不受损害:此外,不论前述扣押、滞留等行为是否合 理,我司都保证承担贵公司因此遭受的任何损失以及相关费用。 (4)我司在收到贵公司的损失及费用清单后30天内,保证偿清贵司所有损失和费用。 (5)本保函应根据中国有关法律进行解释,任何与本保函有关的纠纷均应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有管辖权的海事法院解决。 发货人签字(公司盖章) 货运代理人盖章(FORWARDER’S STAMP) 日期(DATE):年月日 发货人(SHIPPER): 电话(TEL);_________________ 传真(FAX):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建设工程银行保函敞口担保业务风险初探

建设工程银行保函敞口担保业务风险初探 赵学奎 摘要:国际工程担保市场上有低保额无条件保函模式和高保额有条件担保书模式两种不同的担保模式,银行保函多属无条件、不可撤销、见索即付保函,习惯上称为独立保函。担保公司对银行独立保函提供敞口担保存在风险,应注意风险防范。 主题词:工程担保银行保函敞口担保风险防范 2006年以来,合肥市大力实施“大环境、大建设、大发展”战略,取得了辉煌的业绩。其中,“大建设”方面,2006、2007年两年,共安排新建和扩建道路207条、桥梁90座,市政建设投资224亿元。“三大推进”激活了担保市场需求,其中我公司1-9月新批担保金额近14亿元,出保额达10.59亿元,比2006年全年增加4.09亿元,增长62%。“三大推进”也催生了一些担保新品种,今年以来,我公司先后为数家施工企业提供建设工程银行保函敞口担保,担保额超过1300万元。笔者结合业务实践,对工程担保概况、银行保函敞口担保业务的风险及防范进行初步探讨,以就教于大家。 一、工程担保概述 工程担保,是指在工程建设活动中,由保证人向合同一方当事人(受益人)提供的,保证合同另一方当事人(被保证人)履行合同义务的担保行为,在被保证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时,由保证人代为履行或承担代偿责任。主要品种有:投标保证、履约保证、业主支付保证、付款保证、预付款保证、完工保证、分保保证、供货保证、维修保证、预留金保证等。

1894年,美国国会通过“赫德法案”,要求所有公共工程必须实行担保。1935年,美国国会通过“米勒法案”代替“赫德法案”,要求所有参与联邦公共工程建造的承包商必须提供履约保证和付款保证;1942以来,各州又参照“米勒法案”先后通过了所谓“小米勒法案“,要求州政府投资兴建的所有项目必须得到担保。美国由此形成世界上最早、最大的工程担保市场。目前,全球年担保费收入35亿美元,美国占20多亿美元,其中2/3来自工程担保。 国际工程担保市场上有两种不同的担保模式:低保额无条件保函模式和高保额有条件担保书模式,二者的主要区别是:担保书(surety Bond)保证的对象是工程合同的履行,保函(letter of guarantee)的保证对象则是约定资金额度的违约损失补偿;担保书的担保额为工程的全部合同价格或合同价格的较高比例(50%以上),而保函的担保额一般是工程合同价格的较低比例(20%以下)。由于担保书或保证合同保证的对象是工程合同履行,因此,对业主在工程质量和工期等方面提供的保护最充分。同时,不需要承包商提供押金或保证金,从而为承包商提供融资便利、减轻其资金压力,最受工程市场欢迎。传统上,北美地区主要使用美国式的高保额有条件赔偿保证合同。美国法律规定,银行不得从事工程担保业务,从事工程担保业务的担保公司必须经财政部评估、批准并每年进行复核验收、定期公布名单。欧洲地区过去主要使用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出具的低保额无条件见索即付保函。近来,欧洲地区出现向美国式高保额有条件担保书模式靠拢的趋势。 上世纪八十年代初,我国在利用世界银行贷款过程中最早引入工程担保;1998年5月,建设部提出在有条件的城市进行工程质量担保试点;1998年7月,我国首家专业化的工程担保公司——长安保证担保公司成立;2004年8月,建设部印发《关于在房地产开发项目中推行工程建设合同担保的若干规定(试行)》;2005年5月,建设部印发《工程担保合同示范文本》(试行);2005年10月,建设部选择深圳、厦门、青岛、成都、杭州、常州六市作为推行工程担保试点城市。湖北、北京、江西、四川、陕西、重庆、河北、天津、福建、新疆、云南、贵州等省、自治区自2003年以来先后推出“建设工程担保实施办法”,积极推行工程担保试点工作。工程担保在保障合同履行、保证工程质量、提高投资效率、

恶意保函效力谈(一)

恶意保函效力谈(一) 海运保函是海运实务中常见的担保形式之一,保函对航运和国际贸易的发展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亦产生一定的消极影响。自从保函在航运实践中出现以来,其效力问题一直受到航运界和法律界的关注。已达成共识的是,保函对包括收货人在内的第三方没有法律效力,即保函不能对抗第三方。 《汉堡规则》吸收了这一观点,并在其第十七条对保函问题作立法尝试。我国保函问题的最早案例是广州海事法院所审理的“柳林海”轮保函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在1988年10月4日对该案的批复中,也确立了海上货物运输的托运人为换取清洁提单而向承运人出具的保函,对收货人不具有约束力。 对恶意保函在其相对双方间的效力如何认定和处理,下面笔者结合“特罗皮坎纳”轮保函纠纷案,谈谈一些粗浅的认识。 1990年8月5日,原告所属“特罗皮坎纳”轮靠泊秦皇岛港装载被告所属中国蚕豆。8月6日11:30时至14:00时,因下大雨该轮停止作业。14:30时,该轮船长发出了内容为“我们很遗憾地通知你们,大量的有些潮湿和杂物混合货物装进了我们货船1号和7号舱,因此我们要求你们对上述问题的出现负责”的声明。 8月7日,被告出具了内容为“特罗皮坎纳”轮的船长通知我们一批潮湿和由杂物组成的货物装入你们的货船1号和7号舱,对出现这种问题我们表示愿意负责的保函。8月8日,原告签发了NO1清洁提单。同

日,驶离秦皇岛港,驶往其他港口继续装货。 11月9日该轮驶抵意大利卡塔尼亚港,11月16日开始卸货。由于货物遭受雨淋后在舱内保留三个月且航行中遇到酷热天气,致使部分货物损坏并变质,原告因此赔付收货人31万美元,后依据保函起诉被告,要求其承担原告赔付收货人的损失。 此案的关键问题就是保函性质及保函在承托双方间效力的认定和如何处理。 对于保函善意和恶意的划分,没有法律规定可依据。笔者认为,主要应从承托双方出具保函的主观意愿,当时的客观情况和造成的危害后果等几方面综合分析。 恶意保函(亦称具有欺诈性的保函)表现为,主观上承托双方出具保函具有欺骗第三方的故意,在保函出具的客观情况上,并非是由于认识上的差别或技术上的原因(如“柳林海”轮案的情况),而是在货物的表面状况明显不良或有瑕疵,且承托双方都已意识到货物会发生损坏的情况下,通过承运人未在提单上如实批注、签发清洁提单,从而侵害了不知情的善意取得该提单的持有人或收货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收货人的巨大经济损失。这是恶意保函的基本特征。 当然海运实践中表现各种各样,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从主观上的欺骗故意、客观上非认识或技术原因、危害后果严重等构成要件上,考虑装船货物的特性等具体情况严格掌握恶意保函的认定。 结合“特罗皮坎纳”轮案来看,本案货物装船期间正值雨季,本案货物在

试论保函的效力

试论保函的效力 —保函的善意第三方对抗 1 引言 随着国际间海运贸易的兴起并愈来愈发达,海运水平的不断提高,保函便应运而生。而随着海运贸易的频繁,由于保函而引发的贸易纠纷也是屡见不鲜。其实,关于保函效率问题的讨论自保函应用于海运贸易依赖就一直没有间断过,无论是学术界,还是司法界,主要存在以下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保函适应了现代海运的客观要求,对促进现代海运贸易的发展具有积极的推动作用;与此相反,另一种观点则认为保函并没有明确的法律效力,在实际操作中往往是造成欺诈行为的重要原因,长久以往会对海运贸易积极发展造成不良的影响。对于作者本人来讲,则是更倾向于前一种观点。但是,一方面,由于目前还没有一套国际统一的标准,保函实际操作还存在很大漏洞。另一方面,由于信用证在国际贸易中的必须性,导致换取清洁提单保函的对抗善意第三方行为的发生。本文将通过法律条文解释来说明保函的效力以及实际应用中存在对抗善意第三方的问题。 2 保函概述 2.1 保函的定义 在国际海运贸易中,保函(Letter of Guarantee,L/G)是指银行、保险公司等信用机构或个人应申请人(收货人或托运人)的请求向承运人开具的、用以证明申请人(收货人)身份或使得申请人(托运人)能够用以换取提单的、并保证在申请人未能按双方协议履行责任或义务时由担保人代其履行一定金额、一定期限范围内的某种支付责任或经济赔偿责任的信用担保凭证。 2.2 保函产生的背景 保函是国际海运贸易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也是海运速度的提高与提单在买卖双方间的传递速度不适应的产物。国际海运贸易产生初期,主要由一些商人兼顾现代海运贸易中“承运人”的角色,即一些商人为了海上海运贸易能够顺利进行,其自身也不得不从事者海运事务,而由于此时的海运贸易几乎均是以近海贸易为主,因此,此时的海运与贸易之间还不足以产生冲突。然而,随着国际间贸易的日益发展,海运贸易范围的不断扩大,原有的海运与贸易一体的模式已经不能满足需要;而且随着近代通信技术的发展,买卖双方即使不用面对面也能够迅速、高效地订立买卖合约,从事贸易的商人便开始逐渐退出海运的舞台,这便使海运业逐渐的从海运贸易中独立出来。由此,专门从事海运的承运人也就应运而生。这种变革体现在海运贸易中就是原始的现金交付发展到如今的单据交付。在运输过程中使用的各种单据中,提单毫无疑问处于中心枢纽地位。①但是,由于海运速度的提高与提单在买卖双方间的传递速度不适应,往往会导致承运人到港时收货人还没有收到提单,或是由于信用证要求清洁提单结汇,此时,保函便应运而生。 2.3 保函的分类② ①曾丽凌(2002)《国际货运中提货保函的性质及效力》,《对外经贸实务》2002.2

保函审核要注意的问题

保函审核要注意的问题 保函(Letter of Guarantee, L/G)又称保证书,是指银行、保险公司、担保公司或个人应申请人的请求,向第三方开立的一种书面信用担保凭证。 保函的作用 保证在申请人未能按双方协议履行起责任或义务时,由担保人代其履行一定金额、一定期限范围内的某种支付责任或经济赔偿责任。 保函即为保证书,为了方便,船公司及银行都印有一定格式的保证书。其作用包括凭保函交付货物、凭保函签发清洁提单、凭保函倒签预借提单等。在凭保函交付货物的情况下,收货人保证在收到提单后众即向船公司交回全套正本提单,承担应由收货人支付的运费及其他费用的责任,对因未提交提单而提取货物所产生的一切损失均承担责任,并表明对于保证内容由银行与收货人一起负连带责任。凭保函签发提单则使得托运人能以清洁提单、已装船提单顺利地结汇。关于保函的法律效力,海牙规则和维斯比规则都没有作出规定,考虑到保函在海运业务中的实际意义和保护无辜的第三方的需要,汉堡规则第一次就保函的效力问题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保函是承运人与托运人之间的协议,不得对抗第三方,承运人与托运人之间的保函,只是在无欺骗第三方意图时才有效;如发现有意欺骗第三方,则承运人在赔偿第三方时不得享受责任限制,且保函也无效。 保函的性质 1、是独立于委托人与担保人之间的反担保或委托人与受益人之间的合同或投标条件之外的。 2、是依据其规定的条件生效的,由担保人以保函中规定的任何单据为基础做出决定的。 3、是不可撤销的。 保函的当事人及其权责 1、委托人(Principal),是向银行或保险公司申请开立保函的人。委托人的权责是(1)在担保人按照保函规定向受益人付款后,立即偿还担保人垫付的款项。(2)负担保函项下一切费用及利息。(3)担保人如果认为需要时,应预支部分或全部押金。 2、担保人(Guarantor),是保函的开立人。担保人的权责是:(1)在接受委托人申请后,依委托人的指示开立保函给受益人。(2)保函一经开出就有责任按照保函承诺条件,合理审慎地审核提交的包括索赔书在内的所有单据,向受益人付款。(3)在委托人不能立即偿还担保行已付之款情况下,有权处置押金、抵押品、担保品。如果出之后仍不足抵偿,则担保行有权向委托人追索不足部分。 3、受益人(Beneficiary),是有权按保函的规定出具索款通知或连同其他单据,向担保人索取款项的人。受益人的权利是:按照保函规定,在保函效期内提交相符的索款声明,或连同有关单据,向担保人索款,并取得付款。 保函的种类及功能 银行保函包括履约保函、预付款保函、投标保函、维修保函、预留金保函、税款保付反担保函、海关风险保证金保函等。 履约保函:是指应劳务方和承包人(申请人)的请求,向工程的业主方(受益人)所作出的一种履约保证承诺。倘若履约责任人日后未能按合约的规定按期、按质、按量地完成所承建的工程,以及未能履行合约项下的其他业务,农业银行将向业主方支付一笔不超过担保金额的款项。该款项通常相当于合约总金额5%-10%。 预付款保函:又称还款担保,是指向工程业主(受益人)保证,如申请人未能履约或未能全部按合同规定使用预付款时,则农业银行负责返还担保函规定金额(或未还部分)的预付款。预付款担保的担保金额不应超过承包人收到的工程预付款总额。

关于保函的法律风险如何防范

近年来,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作为保函受益人的业主正日益处于优势地位保函的应用范围从国际延伸到国内,并从工程建设承包扩展到投融资、商业借贷、招投标、债券发行、技术合作等经济领域。由于上述合同期限长、金额大、风险高,一方在基础合同中所作的承诺已不足以防范风险,更加需要第三方出具保函对合同价款的支付和合同的履行等事项提供担保。 本文比下所说的保函均指见索即付的保函,非常遗憾的是,不仅我国现有成文法律至今仍未对见索即付保函作出明确规定,而且司法机关对于见索即付保函的态度也仍不明朗,见索即付保函屡见不鲜却又无法可依的尴尬局面,使得我国见索即付保函面临的法律风险更加扑朔迷离。 一、我国立法和司法机关对于见索即付保函的现有态度 见索即付保函也称独立担保,是指担保人对受益人作出的保证当受益人提交符合保函条款规定的附有其他单据文件的索赔请求时,即向其支付一定数额金钱的书面承诺。与传统意义上的从属性担保相比,独立保函与产生主债权的基础合同在发生、变更和消灭上没有从属关系,并且独立担保人不能享有和行使债务人对于债权人的抗辩权以及担保人特有的先诉抗辩权,担保人只有对索赔文件及所附单据进行形式审查的权利,当受益人的索赔要求符合保函规定的条件时,担保人必须承担替代给付的责任。 我国《担保法》第五条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1998年国家外汇管理局颁布的《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七条在对外担保上也作出了“另有约定,按照约定”的规定。上述条文通常被认为是允许独立保函存在的法律依据。尽管如此,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在“湖南机械进出口公司、海南国际租赁公司与宁波东方投资公司代理进口合同纠纷”一案中认为,海南公司的担保函中虽然有“本担保函不因委托人的原因导致代理进口协议书无效而失去担保责任”的约定,但在国内民事活动中不应采取此种独立担保方式,因此该约定无效。可以看出,当时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国际间是当事人自治领域,承认国际贸易中独立担保的法律效力,而对国内企业、银行之间的独立担保则采取否定态度,理由是防止独立担保存在欺诈和滥用的弊病。虽然上述案例距今已有十多年的时间,关于见索即付保函的社会实践和理论认识都已发生重大变化,但至今仍未出现表明最高人民法院态度转变的案例或司法解释。 二、见索即付保函的法律风险 鉴于见索即付保函多用于工程建设领域,大多数受益人对于担保机构直接开具的保函并不认可,实践中担保机构多以作为反担保人为被担保人开具银行保函提供担保的方式开展此类业务。故下文以工程建设领域见索即付保函为例,分析担保机构面临的法律风险和防范策略。 1、建筑行业法律风险 由于建筑市场竞争非常激烈,发包方(甲方)在合同谈判中占据优势,往往利用不公平

中国农业银行国内保函业务管理办法

附件: 中国农业银行国内保函业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国内保函业务管理,防范信贷风险,促进业务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国农业银行信贷管理基本制度》、《中国农业银行信贷业务基本规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制度,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国内保函业务,是指农业银行应某种合约关系一方(以下简称申请人)的要求,向合约关系的另一方(以下简称受益人)担保 合约项下的某种责任或义务的履行,所作出的在一定期限内承担一定金 额支付责任或经济赔偿责任的书面保证承诺。国内保函业务适用于申请人、 受益人均为国内客户的人民币保函业务。 第三条国内保函业务纳入授权和客户统一授信管理。非融资性保函业务审批权限根据总行授权书的相关规定执行 ; 融资性保函业务一律由总行审 批(低风险业务除外)。 第四条国内保函业务视同贷款业务管理。符合总行认定的低风险信用 品种条件的保函业务,按低风险信贷业务流程办理。 第五条国内保函业务收费按总行金融服务价格标准相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办理国内保函业务须按要求及时录入信贷管理系统。 第二章国内保函业务种类及定义 第七条国内保函业务根据其性质和作用的不同,分为非融资性保函 和融资性保函两大类。 第八条非融资性保函。系指银行以银行信用替代商业信用为申请人 履行非融资性义务所作的书面保证承诺。业务种类包括:

(一)工程项下投标、履约、预付款、质量 / 维修、预留金保函。工程项下投标保函。系指银行接受工程投标人(申请人)的申请,向招标人(受益人)作出书面保证承诺,如投标人中标后擅自修改报价、撤 销投标书或者在规定时间内不签订招投标项下的合同,银行将按照保函约 定金额承担赔偿责任。该金额通常为投标人报价总额的1%- 5%。 工程项下履约保函。系指银行接受工程承包人(申请人)的请求,向 工程业主(受益人)作出书面保证承诺,如承包人未能履行工程合同约定 的义务,银行将按照保函约定金额承担赔偿责任。该金额通常相当于工程 合约金额的 5%- 10%。 工程项下预付款保函。系指银行接受工程承包人(申请人)的请求, 向工程业主(受益人)作出书面保证承诺,如申请人未能履约或未能按合 同约定使用预付款,银行将根据工程业主的退款要求,按照保函约定金额 返还预付款及相应利息。 工程项下质量 / 维修保函。系指银行接受承包人(申请人)的请求,向工程业主(受益人)作出书面保证承诺,如承包人在工程竣工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工程维修业务,或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而承包人又不履行合同约定的退换、维修、赔偿义务,银行将按照保函约定金额承担赔偿责任。该金额通常为工程合约金额的 5%- 10%。 工程项下预留金保函(又称留滞金保函)。系指银行接受承包方(申请人)的请求,向工程业主(受益人)作出书面保证承诺,如承包人提前支 取合同价款中尾欠部分款项而不能按期归还时,银行将按照保函约定金额 负责退还预留金款项。该金额通常为工程合约金额的5%- 10%。 (二)贸易履约保函。系指以商品购销合同为基础,在“延期付款”或“延期交货”交易中,银行接受交易一方(申请人)的请求,向另一方(受 益人)作出书面保证承诺,如销售方按规定交付商品而购买方未按合

保函的种类及作用

---------------------------------------------------------------范文最新推荐------------------------------------------------------ 保函的种类及作用 保函是指银行、保险公司、担保公司或担保人应申请人的请求,向第三方开立的一种书面信用担保凭证,那么,下面是小编给大家介绍的保函的种类及作用,希望对大家有帮助。 保函作用 在凭保函交付货物的情况下,收货人保证在收到提单后立即向船公司交回全套正本提单,承担应由收货人支付的运费及其他费用的责任,对因未提交提单而提取货物所产生的一切损失均承担责任,并表明对于保证内容由银行与收货人一起负连带责任。凭保函签发提单则使得托运人能以清洁提单、已装船提单顺利地结汇。关于保函的法律效力,海牙规则和维斯比规则都没有作出规定,考虑到保函在海运业务中的实际意义和保护无辜的第三方的需要,汉堡规则第一次就保函的效力问题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保函是承运人与托运人之间的协议,不得对抗第三方,承运人与托运人之间的保函,只是在无欺骗第三方意图时才有效;如发现有意欺骗第三方,则承运人在赔偿第三方时不得享受责任限制,且保函也无效。 保函的种类 银行保函包括履约保函、预付款保函、投标保函、维修保函、预留金保函、税款保付反担保函、海关风险保证金保函等。 履约保函:是指应劳务方和承包人(申请人)的请求,向工程的业主 1 / 8

方(受益人)所作出的一种履约保证承诺。倘若履约责任人日后未能按合约的规定按期、按质、按量地完成所承建的工程,以及未能履行合约项下的其他业务,农业银行将向业主方支付一笔不超过担保金额的款项。该款项通常相当于合约总金额5%-10%。 预付款保函:又称还款担保,是指向工程业主(受益人)保证,如申请人未能履约或未能全部按合同规定使用预付款时,则银行负责返还担保函规定金额(或未还部分)的预付款。预付款担保的担保金额不应超过承包人收到的工程预付款总额。 投标保函:是指向招标人(受益人)作出保证,在投标人(申请人)报价的有效期内,投标人将遵守其诺言,不撤标、不改标,不更改原报价条件,并且在其一旦中标后,将按照招标文件的规定及投标人在报价中的承诺,在一定时间内与招标人签订合同,如投标人违约,农业银行将在担保额度的范围内向招标人支付约定金额的款项。该金额数通常为投标人报价总额的1%-5%不等。 维修保函:是指应承包方(申请人)的请求,向工程业主(受益人)保证,在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规定,承包方(申请人)又不能维修时,由农业银行按担保函规定金额赔付工程业主。该款项通常为合同价款的5%-10%。 预留金保函:又称留滞金担保,是指应承包方(申请人)的请求,向工程业主(受益人)保证,在承包方(申请人)提前支取合同价款中尾欠部分款项而不能按期归还时,由农业银行负责返还担保函规定金额的预留金款项。通常为合同价款的5%-10%。

保函的基本效力问题

保函的基本效力问题。 一,保函及其效力 保函也即保证书。无单放货的保函是指保证人或者无单提货人以书面的形式保证承担因承运人无单放货给承运人带来的损失的一种承诺。无单放货的保函由两种人提供:一种是无单提货人自己提供,另一种是由无单提货人以外的保证人(一般是银行作担保)提供。提货人自己提供的担保,此时提货人和保证人合二为一,因此这种保函本质上是无单提货人和承运人之间就无单提货后责任承担达成的一种赔偿协议,而不是一般意义上的保证。至于以银行等第三人为担保人的保函,内容一般包括收货人保证在收到提单后立即向船公司或者代理交回提单,承担应由收货人支付的运费及其它费用的责任;对因未交单而提取货物产生的一切损失承担责任。这种保函实质上是保证合同,属于人的担保。在这种保证合同中,保证合同主体是无单放货的提货人和保证人,担保的主债权是承运人同无单放货提货人的债权。无单放货保函并不是担保无单放货行为合法有效,而是担保无单放货后承运人对无单提货人债权的实现. 保函尽管在海上货物运输实践中广为盛行,保函在经济上起到就一定的作用,但也使保函处在一个矛盾的地位。 一方面,海运保函灵活变通了严格的航运规则,适应了贸易活动的发展,有着不可估量的经济价值。另一方面,法律对海运保函的效力界定模糊不清,对海运保函的规制也不成体系。因此,有

必要对海运保函的法律性质及其法律效力作出充分的分析,在法律上找到有效的规制方法,对海运保函趋利避害,达到利益平衡。在理论界对保函的性质和效力学者持有不同的观点,主要有肯定派和否定派两种截然对立的观点。 肯定保函的效力的学者认为保函有法律效力。持这种观点的学者把保函视为特殊的担保合同或者视为一种独立的合同。将保函视为特殊的担保合同的学者认为,提单保函的作用是保证由提单所证明的运输合同的履行,提单中的权利人是正本提单持有人,承运人要履行合同的义务。也有人认为,保 函是承托双方的一项保证赔偿协议。 否定保函效力的学者认为,海运保函不是合法的合同,它的前提行为已经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它产生于一种无效的民事行为,不能为法律所保护。订立海运保函是提货人和承运人以合谋欺骗的方式使得正本提单持有人有可能造成损失,它是一种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无效民事行为,得不到法律的保护。 保函可以平衡提货人和承运人之间就无单放货的利益,降低承运人无单放货的风险责任,从而维护国际贸易的迅捷性。但是对于这一问题,不仅外国法院有不同的主张和判例,我国法学界和航运界也各执一说,莫衷一是,至今国际间没有统一的认识。保函在航运实践中形形色色,在不同的情况 下呈现不同的法律性质,不可一概而论,其法律效力也因此而不同。保函总体来说可以分为两大类:一是第三人出具的保函,二

(整理)“见索即付保函”格式的主要风险点及防范措施.

“见索即付保函”格式的主要风险点及防范措施 前言:本文主要根据国际部近两年多来审阅的中行、建行、渣打银行等多个银行的格式,分析过各格式的异同后,在深刻学习国际商会的《见索即付保函统一格式(“URDG 458”)》基础上,就见索即付保函格式中的主要风险点根据URDG 458作一释析,以期在实务中进行防范,不足之处,请同事们指正,也请同事们一起研究见索即付保函中的种种风险,有好的体会大家一起分享。 一、见索即付保函基本常识介绍: 1、保函的目的和手段: 目的:违约发生时的补偿工具和惩罚手段。 手段或方式:银行根据受益人的要求进行保函项下的付款。 2、保函的调整对象: 见索即付保函(下称“保函”)系指由银行、保险公司或其他机构或个人 (下称“银行”)以书面形式出具的凭提交与承诺条件相符的书面索款通 知和保函可能规定的任何类似单据(如建筑师或工程师出具的证书、判 断书或仲裁裁决书)即行付款的任何保函、付款保证书或无论如何命名 或叙述的其他任何付款承诺。 3、保函的分类: 3.1 保函从目的来分,主要分融资性保函和非融资性保函两种。 从主流来讲,这种划分方式是根据包含的不同目的而产生的;不过,银 行和国际结算界部分专家认为这种划分方式主要是外管局为了管理上 的需要,我们姑且不论为什么这么划分,这不是我们的重点。 融资性保函:主要是金融机构之间保函作为为了融资、拆借而开具的保 函,和我们的实务没什么联系,略过不提,单表非融资性保函。 非融资性保函:在国际上最常见的领域不外乎三种:1是涉外国际工程 服务;2是国际贸易;3是船舶建造工程。保函的格式千百种,国际工 程服务主要采用以FIDIC (国际咨询工程师联合会)格式为蓝本的格式; 而国际贸易中通行的保函格式主要以为ICC发布的保函格式为基础;船

建设工程银行保函敞口担保业务风险初探(doc 12页)

建设工程银行保函敞口担保业务风险初探(doc 12页)

建设工程银行保函敞口担保业务风险初探 赵学奎 摘要:国际工程担保市场上有低保额无条件保函模式和高保额有条件担保书模式两种不同的担保模式,银行保函多属无条件、不可撤销、见索即付保函,习惯上称为独立保函。担保公司对银行独立保函提供敞口担保存在风险,应注意风险防范。 主题词:工程担保银行保函敞口担保风险防范 2006年以来,合肥市大力实施“大环境、大建设、大发展”战略,取得了辉煌的业绩。其中,“大建设”方面,2006、2007年两年,共安排新建和扩建道路207条、桥梁90座,市政建设投资224亿元。“三大推进”激活了担保市场需求,其中我公司1-9月新批担保金额近14亿元,出保额达10.59亿元,比2006年全年增加4.09亿元,增长62%。“三大推进”也催生了一些担保新品种,今年以来,我公司先后为数家施工企业提供建设工程银行保函敞口担保,担保额超过1300万元。笔者结合业务实践,对工程担保概况、银行保函敞口担保业务的风险及防范进行初步探讨,以就教于大家。 一、工程担保概述 工程担保,是指在工程建设活动中,由保证人向合同一方当事人(受益人)提供的,保证合同另一方当事人(被保证人)履行合同义务的担保行为,在被保证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时,由保证人代为履行或承担代偿责任。主要品种有:

保实施办法”,积极推行工程担保试点工作。工程担保在保障合同履行、保证工程质量、提高投资效率、规范市场竞争、降低交易成本、转变政府职能、抑制腐败行为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 2006年2月,建设部印发《关于在建设工程项目中进一步推行工程担保制度的意见》,明确提出推行工程担保的工作目标:2007年6月份以前,省会城市和计划单列市在房地产开发项目中推行试点;2008年年底前,全国地级以上城市在房地产开发项目中推行工程担保制度试点,有条件的地方可根据本地实际扩大推行范围;到2010年,工程担保制度应具备较为完善的法律法规体系、信用管理体系、风险控制体系和行业自律机制。据“杭州担保网”信息,截至2007年9月底,该市经担保协会审定、具有从事工程担保业务资格的担保机构达27家。 二、银行保函的特点 银行保函,是由银行开立的承担付款责任的一种担保凭证,分为从属性保函和见索即付保函(又称独立保函)。 从属性保函与保证合同性质无异,保函与基础合同属于主从关系,担保人具有先诉抗辩权、主债务人抗辩权等。 见索即付保函是由银行出具的、表示在受益人交来符合保函条件的索赔书或保函规定的其他条件时,承担无条件付款责任的保函。见索即付保函是二战以后,为适应国际贸易发展需要而逐步确立起来的,目前成为银行保函的主要形式。具有如下特点: 1、具有独立性。独立保函虽依据基础合同开具,但一经开出并生效,担保人与受益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就完全以保函记载的内容为准,不再受基础合同的存在情况、效力和履行情况的影响。而保证合同具有从属性,主合同无效,保证合同也无效。 2、保证人是独立保函的主债务人。保证人承担第一付款人责任,不得主张先诉抗辩权、基础合同变更抗辩权,也不能以基础合同债务人的抗辩理由对抗受益人。

见索即付间接保函法律风险与防范

见索即付间接保函法律风险与防范 ——南通九舜船务工程有限公司诉某银行等被告信用证欺诈纠纷案 一、案情简介 2007年4月19日,上海上实国际贸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实国贸”)、NINE SU N(S HANGHAI)CORP., L TD.(以下简称“NINE SU N”)为共同卖方,RIJNDEC SHIPBU IDI NG BV(以下简称“RI JNDEC”)为买方,三方签订了编号分别为“06K NE111”与“06KNE112”的船舶建造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同年12月20日,上实国贸根据该合同向某银行提出开立预付款保函(Advanced Paym ent Guarantee)的申请。因RI JNDEC对保函开立银行有属地限定,故某银行通过ING BANK转开保函。2008年1月4日,某银行与上实国贸签订了《出具保函协议书》,随即向I NG BA NK出具了编号为“M D0735400044oGYY”和“M D0735400045oGYY”的反担保函。反担保函金额均为USD 178,204.80,有效期至2009年5月15日。I NG BA NK在收到某银行反担保函后,向RIJNDEC出具了相应编号为“2008.000.185”和“2008.000.186”的预付款保函。预付款保函金额均为USD 178,204.80,有效期至2009年4月30日。对于保函的付款条件,买卖双方约定如下:“……至2009年4月15日,受益人未收到卖方发出的船舶已造好可交付和签署交接协议的书面通知,受益人可提取保函款项……,卖方容许R IJNDEC可提取保函款项”。 2009年4月21日,某银行收到I NG发来的索偿电文,称在规定期限内受益人未收到卖方发出的书面通知。某银行随即与保函申请人上实国贸取得联系,被告知NI NE S UN 已具备交船条件且已发出书面通知,R IJNDEC可能系恶意索偿。同年4月27日,某银行应上实国贸的请求向I NG发出交涉电文,请ING BA NK协助审核RI JNDEC提交的索偿声明的真实性。次日,ING BANK回复表示索偿文件符合保函要求,某银行应于收到保函索偿电文后七个工作日内(即2009年4月30日)付款。4月29日,某银行将上实国贸账户内相应资金划转至银行内部账户,但未对外支付,再次向I NG BANK发出交涉电文亦无果。 2009 年5月8日,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南通中院”)依据申请人南通九舜船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九舜”)的诉前保全申请,裁定对某银行开具的上述反担保函项下资金予以冻结。5月20日,南通九舜诉请确认RIJNDEC向I NG BA NK索偿行为属民事欺诈,要求判令某银行终止支付上述反担保函项下资金。期间,某银行于5月15日向南通中院提出书面复议申请,要求撤销冻结裁定。 2009年8月18日,“南通九舜”申请撤销前述冻结裁定及其对三被告的诉请,南通中院裁定准许解除冻结和撤回起诉。此前ING BA NK已致电某银行解除其付款义务。 二、法律分析 1.见索即付间接保函法律关系简析 见索即付保函的结构有两种,即直接( 三方) 保函结构与间接( 四方) 保函结构。两种结构的主要区别在于是否需要受益人本地银行转开保函。据国际商会1992年公布的第458号出版物——《IC C458:国际商会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Uni for m R ules for Demand Guarantees)的定义,见索即付保函直接结构通常包括以下三方当事人:(1)委托人(或称申请人) :即合同项下的卖方、供货方或承包人,由其发出指示,开立保函以保证其履约行为; (2)担保人:即代委托人开立保函的银行或其他机构;

海运保函的法律效力

浅析海运保函的法律效力 班级:09国贸2班姓名:陈斌学号:0901020201 摘要:随着国家之间的贸易增加,海运是最常利用到的运输方式,从而产生了海运保函。由于海运保函存在一定的弊端,所以本文简要的分析海运保函的法律效力。正确的认识海运保函的法律效力,对我国的外贸有着重大的意义。 关键词:海运保函;法律;效力;弊端 一、海运保函的定义 (一)、狭义的海运保函定义 这是最普遍的一种观点。这种观点认为,海运保函是指托运人和承运人之间达成一项由托运人附条件在一定范围内向承运人因签发提单所造成承担损失赔偿责任的协议。可见这种观点已经不是仅限于换取清洁提单了,其主体有托运人、承运人和提货人,而且有一定的延伸,例如延至托运人向承运人预借、倒签等内容。 (二)、广义的海运保函定义 托运人或提货人单独出具的保函已经不能平衡承运人的风险。所以海运保函在实践的应用中,由第三人应托运人或提货人的请求,向承运人开具的保函,以及托运人或提货人与第三人以共同的名义向承运人开具的保函大量产生。这引入了第三人的保函就是广义上的海运保函。广义的海运保函特定的指出如果托运人或提货人拒绝赔偿承运人的损失,那么这个有参与出具保函的第三人必须承担赔偿责任。增加了这一项担保无疑对承运人的风险大大的减少,使得国际贸易更有序的进行。 二、海运保函产生的原因 古代的航海贸易模式当中,海上运输和贸易是两者结合在一起的。也就是说,船长除了负责利用船运输货物外,自己本身也是商人。把货物安全运输到目的地之后,船长要担起商人的角色,把货物贩卖出去以获得利润。但是随着时间的推移,航运也发展到一定的程度之后,船长们发现要兼顾贸易和运输这两个方面实属不易。所以,慢慢地航运从贸易中独立出来,船长也就只用负责航运。就是这样出现了专门负责运输的承运人,无疑这个明确的分工给贸易带来更多的收益,而且具有重大的积极意义。 分工其意义就是衍生了航海贸易中的三个主体:托运人、承运人和收货

保函的定义

保函的定义 保函(Letter of Guarantee, L/G)又称保证书,是指银行、保险公司、担保公司或个人应申请人的请求,向第三方开立的一种书面信用担保凭证。 保函的作用 保证在申请人未能按双方协议履行起责任或义务时,由担保人代其履行一定金额、一定期限范围内的某种支付责任或经济赔偿责任。 保函即为保证书,为了方便,船公司及银行都印有一定格式的保证书。其作用包括凭保函交付货物、凭保函签发清洁提单、凭保函倒签预借提单等。在凭保函交付货物的情况下,收货人保证在收到提单后众即向船公司交回全套正本提单,承担应由收货人支付的运费及其他费用的责任,对因未提交提单而提取货物所产生的一切损失均承担责任,并表明对于保证内容由银行与收货人一起负连带责任。凭保函签发提单则使得托运人能以清洁提单、已装船提单顺利地结汇。关于保函的法律效力,海牙规则和维斯比规则都没有作出规定,考虑到保函在海运业务中的实际意义和保护无辜的第三方的需要,汉堡规则第一次就保函的效力问题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保函是承运人与托运人之间的协议,不得对抗第三方,承运人与托运人之间的保函,只是在无欺骗第三方意图时才有效;如发现有意欺骗第三方,则承运人在赔偿第三方时不得享受责任限制,且保函也无效。 保函的性质 1、是独立于委托人与担保人之间的反担保或委托人与受益人之间的合同或投标条件之外的。 2、是依据其规定的条件生效的,由担保人以保函中规定的任何单据为基础做出决定的。 3、是不可撤销的。 保函的当事人及其权责 1、委托人(Principal),是向银行或保险公司申请开立保函的人。委托人的权责是(1)在担保人按照保函规定向受益人付款后,立即偿还担保人垫付的款项。(2)负担保函项下一切费用及利息。(3)担保人如果认为需要时,应预支部分或全部押金。 2、担保人(Guarantor),是保函的开立人。担保人的权责是:(1)在接受委托人申请后,依委托人的指示开立保函给受益人。(2)保函一经开出就有责任按照保函承诺条件,合理审慎地审核提交的包括索赔书在内的所有单据,向受益人付款。(3)在委托人不能立即偿还担保行已付之款情况下,有权处置押金、抵押品、担保品。如果出之后仍不足抵偿,则担保行有权向委托人追索不足部分。

关于银行保函诉讼案件的法律风险提示

于银行保函诉讼案件的法律风险提示 来源:风险动态观察发布人:李军时间: 2014-06-17 点击:103 (来源:中国银行业协会法工委办公室《银行业法律风险提 示》) 关于银行保函诉讼案件的法律风险提示 近期,各家银行因为对外出具保函而引发诉讼的案例不断发生,这些诉讼案件在起因、当事人的诉求、可资抗辩的理由等方面存在类同之处。准确把握保函诉讼的法律要旨,及早制定应诉方案并有效落实,是妥善解决纠纷、维护银行权益的关键。 一、典型案例 2008 年 6 月,某工程公司与某外国机械公司在北京签订了工程安装项目承包合同,合同总金额为5000万美元,根据约定,合同生效后发包人机械公司将向承包方工程公司支付15%的工程预付款,但工程公司需提供银行开立的见索

即付保函。8 月,某银行根据客户工程公司的申请,向机械公司出具了一份预付款保函,金额为750万美元,生效条件为预付款汇入工程公司在该行所开立的账中,到期日为2011年10月31日,见索即付。2008 年 8月末,预付款到账,保函正式生效。 合同履行期间,工程公司投入了巨大成本,后又垫付了数额较大的工程款。但发包方因经营情况发生变化,未能如期支付后续工程款,且称工程质量存在问题,意图延期和转让工程,最终导致承包人撤回施工人员,工程半途而废。2011年9月15日,银行收到机械公司的正式索赔文件,要求无条件支付保函金额。同时,工程公司向当地中级法院提出保函止付申请,法院据此向银行发出止付令,禁止支付保函项下款项。随即,工程公司又以工程承包项目存在欺诈为由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决外国公司赔偿损失且宣告保函无效,该银行被列为共同被告。

小议海运保函的效力问题

2010年3月刊 商品与质量 理论研究 65 小议海运保函的效力问题 □周甜 (上海海事大学法学院 上海200000) 摘要:海运保函是国际航运业中争议较大的问题,对其法律效力的确定显然是一大问题。本文重点在于利用海运保函的分类来区分其效力,以利于实务中对海运保函的利用。关键词:海运保函;法律效力 一、海运保函的定义 无论是在国际海事理论还是在海运实践中,海运保函均是一个广为运用的专业术语,但是长期以来一直未给保函一个完整和权威的定义。一般理论界都认为,"海运保函是海运保函提供人和承运人之间达成的一项由海运保函提供人附条件的在一定范围内向承运人赔偿损失的协议"。 二、海运保函产生的原因在国际贸易航运发展之初,托运人和承运人的角色集"商人船东"于一身,然而国际贸易的持续发展逐渐要求托运人从承运人的角色中脱离出来。托运人依靠现代化的通讯工具与买方进行协商,使专门从事航运的承运人开始日益增多,随着航运贸易的进一步发展,在托运人与承运人、收货人三者的交接问题上出现了问题,这就给买卖双方都带来了麻烦基于上面所述的种种不便,保函便应运而生。 保函的出现在主观上方便了托运人、收货人、承运人,在客观上加速了贸易的流通。虽然保函的出现方便了贸易的流通,我们仍要看到其弊端。首先,托运人可以利用保函换取清洁提单到银行结汇,可一旦货物出现问题,由于货款已经被托运人取走,这就使买方陷入了两难的境地;其次,由于承运人有很多免责条款和责任限制条款,由于保函的出现,承运人可以向托运人追偿,这无疑保护了托运人的利益;再次,如果承运人和托运人合谋,很可能使收货人最后虽持有正本提单却不能提取货物,这给收货人造成很大的损失。所以。保函就像一把双刃剑,如何限制保函的破坏作用而发挥它的积极作用,需要我们人为地加以规制。 三、海运保函的效力对于保函的效力问题,各国的观点不同。英国以"欺诈使一切归于无效"为理论基础,否认保函的效力;美国在理论上排斥保函的效力,但在实务界保函却得到肯定且法院倾向于保护货主,法官会对有效保函做出严格解释,以利于货主;德国主要根据衡平原则来解决,既不会完全承认保函的有效性,也不会完全否认承运人对托运人的求偿权;而法国明示保函对第三人绝对无效,只在承运人 与托运人之间有效[1]。 《汉堡规则》第17条第2款规定:"任何保函或协议,托运人保证赔偿承运人或其代理人因未能就托运人提供列入提单的项目或货物的外表情况批注保留而签发提单所引起的损失。"第3款规定:"这种保函或协议对托运人有效,除非承运人或其代表不批注本条第2款所批注的保留是有意诈骗,相信提单上对货物的描述而行事的包括收货人在内的第三方,在上面这种情况下,如未批注保留与托运人提供列入提单的项目有关,承运人就无权按照本条款规定,要求托运人给予赔偿。"可见,《汉堡规则》原则上是承认保函的效力的,是否"有意欺诈"第三方是保函有无效力的依据,即在承运人不批注提单的行为具有明显欺诈善意第三人意图时,保函无效。而且托运人在为诈骗行为时主观上的"有意"的意思表示[2]。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保函是否具有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中指出:"海上货物运输的托运人为换取清洁提单而向承运人出具的保函,对收货人不具有约束力。不论保函如何约定,都不影响收货人向承运人或托运人索赔;对托运人和承运人出于善意而由一方出具另一方接受的保函,双方均有履行之义务。"由此可知,我国原则上承认保函效力,但对保函有无效力采用的判断标准与《汉堡规则》不同,批复采用"善意"作为保函有效的标准。 从上文分析可以看出,在区分保函的效力时,《汉堡规则》以"善意"和"恶意"来区分,但《汉堡规则》中却没有明确规定出"善意"和"恶意"的含义与标准,各国只能依据本国的国内法来判断承运人与托运人的"善意"和"恶意",在实践中这又造成了一定的问题[3]。笔者认为我们应该根据保函的种类来对保函的效力做出评价,这样才能合理地区分保函的效力,现在针对以下分类加以分析。 (一)由托运人出具的保函。 基于信用证结算货款的情况下,当货物的实际状况与贸易合同不一致时,托运人(或卖方)为了顺利结汇,会向承运人提供保函,要求承运人签发贸易合同所要求的清洁提单,对承运人可能遭受到的损失做出赔偿承诺。承运人也基于船期或货物的损失是自己能够控制等因素的考虑,在接受保函的前提下签发托运人提出的与实际货物状况不符的清洁提单。 此种保函是根据《汉堡规则》的规定,利用"善意"和"恶意"加以区分,"善意"的保函为有效保函,"恶意"的保函为无效保函,而由于《汉堡规则》没有对"善意"和"恶意"定义,我们目前只能依据《民法通则》中的条文加以解释:比如第58条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者的利益民事行为无效。这种无效的民事行为而设立的保函就应该认定为无效。 笔者认为"善意"和"恶意"都反映了当事人的一种主观的心理状态,恶意即指行为人在事先明确又足以影响其行为效力的事实存在而故意进行的行为,而善意则是行为人在不知有影响其行为效力的不利效果而进行的行为。但在确定保函的效力方面与民法中通常认为的观点仍有不同之处,即保函的生效除了主观上行为人的善意以外,还要有客观损害事实的发生,必须满足两个方面才能判定保函的效力。 所以,承运人对于货物的表面状况和货物的重量与数量是否会必然影响货物质量的衡量标准,有时会与托运人产生争议,此时如果承运人有足够理由认为这种货物的表面状况仍然符合货物的质量要求,则以保函换取清洁提单就认为有效;而如果承运人有理由知道货物的状况已明显影响货物的质量,却仍然签发了清洁提单,则此时的保函无效。 (二)由提货人出具的保函。 实践中,货物到达目的港的时间有时会早于提单到达收货人的时间,这时,承运人为了缩短在港停留时间,减少港口费用,提高船舶的周转速度;提货人为了尽快拿到货物,特别是港口的仓储费用高昂、货物品质容易发生变化、价格剧烈波动或者由于卖方的原因无法结汇,因而正本提单无法正常运转的情况下,提货人会向承运人出具保函,要求承运人在无正本提单的情况下交付货物,如果承运人同意,在这种情况下保函是有效的;但如果承运人和提货人串通欺骗正本提单所有人或承运人明知提货人不是货物的买主而将货放走,使正本提单持有人提不到货,客观上给正本提单的所有人造成损失,这种保函应视为无效。 (三)由第三人出具的保函。 第三人是指除托运人和收货人之外的并且具有可靠资产或资信良好的金融、担保机构或保险公司,出具保函的目的也基本上类似于前两种保函的类型。一般由第三人向承运人出具担保证明书,承运人凭担保书运输货物或向提货人交付货物。但有时是第三人和托运人或收货人以共同名义出具的保函,两者承担连带责任,这种保函由托运人或收货人与第三人共同承担风险,可以防止托运人或提货人利用保函进行欺诈,因而在实践中运用得比较多[4]。 四、小结 从目前的一些案例判决来看,保函对第三方一概无效;当事双方是否有效也应该视当时当地的具体情况、出具保函的动机、承运人的过错程度和造成的危害后果等来综合考虑。因此,在海运实践中,我们应该依据保函种类的不同区分保函的效力,以利于公正地解决实际问题。同时,我们可以在时间中充分利用电子提单的优势,来弥补现存保函制度中的不足,从而给国际贸易的安全效率带来新机遇。 注释: [1]最高人民法院,法(交)复(1988)44号。[2]於世成著:《海商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16页。[3]魏振瀛著:《民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版,第55页。[4]张湘兰,邓瑞平,姚天冲著:《海商法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95页。 作者简介:周甜(1985年12月-),汉,女,上海海事大学法学院民商法学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国际贸易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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