替代因果关系问题的解决路径

替代因果关系问题的解决路径
替代因果关系问题的解决路径

替代因果关系问题的解决路径

一、导论:作为责任成立条件的因果关系

如令受害人可享有将其所遭受的损害转移至他方的权利,换言之,如其向负有损害赔偿义务之人主张损害赔偿,则依据私法上“相互论证(mutual justification)”的结构性原则,不仅要求受害人一方享有须受法律保护的法益,而且特定主体向受害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事实原因也必须同时存在。除了其他归责标准之外,要求某特定主体对损害承担责任必须满足该主体与损害之间“具有某种关系”的基本条件,即其本人或其所属领域与已经发生的损害之间具有一定的关联。因此,实际上在各国法律中,不同程度地将责任主体与发生的损害之间的关联性规定为损害赔偿之债的前提条件,即其本人或其所属领域必须引发了此种损害。这一广泛共识的达成源于各国均认识到——正如比德林斯基(F.Bydlinski)最近再次强调的——是因果关系在人(一方面)与其外部环境和可对人造成影响的事件(另一方面)之间构建了具体的、相关的、有形的联系。任何发生在人与人之间的责任理念都需要建立在与外部因素和非物质因素相关联的因果关系标准之上。只有通过此种因果关系标准,才能将消极或者积极发生的事件归责于某特定主体。

当下,在奥地利法、德国法及瑞士法中,原因都被视为(责任成立的——译者)必要的条件,并且通过条件理论(conditio-sine-qua-non formula)检讨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即假设未发生原因事件,则不会发生结果,那么,在该原因与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奥地利损害赔偿法草案采纳了此种观点(第1294条)。与此相似,几乎所有的国家的法律中都规定了条件理论或若有则无法则(but for test),二者实际上非常相似,此种做法也同样为欧洲法院所采。最后,欧洲侵权法原则明确采取此种“条件理论”(第3:101条),即“若无此行为或活动(以下简称为行为),损失就不会发生,则该行为(作为或不作为)被认为是造成损失的原因。”

对因果关系作为归责标准的前提条件的广泛认可,确保了只有在发生可避免的损害时,方可就此损害归责于某人,至少在抽象意义上是这样。换言之,条件理论要求,即使在行为人没有做出相应行为的情况下,损害仍旧发生时,则此种损害不能归责于该行为人。如果某人无法防止此种损害的发生,则其可

以免于各种非难,即使从最抽象的意义出发,其行为也无法被视为具有瑕疵,所以其行为不具有可归责性。Schulin从此种意义出发认为,“如果某人被要求就其无法防止发生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则在此种程度上其不承担责任。”

此外,条件理论还具有鲜明的预防功能:如果某个事件并不构成损害的可归责条件,这将构成反对基于该事件引发责任的基本方向标。如果基于该事件仍然成立责任,则必须找到其他特殊事由。因此,条件理论面临一些疑难问题,而就如何解决这些问题需要进行深入的思考。这明确体现在所谓的累积因果或者竞合(concurrent)因果关系、假设或者超越(supervening)因果关系的案件中。尤其在替代因果关系案件中,虽然缺乏条件理论意义上的因果关系,但仍然需要考虑归责问题,因为在这些复杂的因果关系案件中仍至少可寻找到潜在的因果关系(potential causation)。

二、替代因果关系问题

第一,相关案例。替代因果联系的疑难问题体现在:事件1或事件2导致了受害人遭受损害,但无法确定何者是造成该损害的真正原因。

下面就一个案例作简要说明,虽然该案例并没有太大的实践意义,但却便于说明各种情况:一位登山者V被从上面掉落的石头击中而受伤,与此同时另外一块石头也掉落下来,但从其头前落下。其中一块落石归结于登山者A1的过失行为,而另外一块落石归结于登山者A2的过失,现无法确定,究竟是哪位登山者踢落的石头导致了V遭受损害。

下面的案件曾诉至奥地利最高法院,在其他国家也同样出现过,该案件广为人知:A1与A2都是猎人,站在一起,二人都想射杀一只小羚羊,并同时举枪射击。但二人忽视了射程之内还有一条人行道。A恰好从该道路通过,被霰弹击中,现无法确定究竟是A1还是A2的子弹击中了行人。在匈牙利也具有一个相类似的案例:原告和被告同为一个小学校的同学,在课间休息时,一些孩子开始扔螺丝钉,其中一个击中了原告的眼睛,导致其遭受严重伤害。二个小学生承认,他们都从事了扔螺丝钉的行为,但无法证明其所扔的螺丝钉不可能击伤原告。

毫无疑问,如下有关医疗领域中的案件具有更大的实践意义:受害人在医院接受治疗并服用了一种特殊药物,但在一段时间之后,药物产生了副作用。医院在同一时间内同时使用A1,厂和A2厂生产的药物,该两厂生产的此种药物都含有致患者遭受人身损害的成分。但现在无法查明,在治疗过程中,医院所使用的药物究竟是哪家制药厂生产的。

第二,德国法与奥地利法中的共同连带责任。依据奥地利法(奥地利民法典第1302条),以及德国法(德国民法典第830条第1款第2句),在上述案件中,被告A1与A2都必须对外共同负担连带责任。就此需要强调的是,要求A1和A2对外承担连带责任,其各自都须满足责任成立的其他前提要件,即除了因果关系之外的其他责任成立要件。因此,可以说,如果两个被告中的任何一人引发了损害,则其必须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针对替代因果关系,彼德林斯基认为,受害人享有损害赔偿权利的正当性已经存在,只是无法查明究竟是谁的行为导致其享有该损害赔偿请求权。一个违法、有责的行为,事实上具有危险性并构成损害的潜在原因,足以构成认定责任的充分理由。卡纳里斯(Canaris)就从事违法及有责行为的人承担侵权责任同样强调,“即使相关当事人的行为可能是引发损害的原因,并且事实上可能引发损害,如仅仅因为他人也可能引发损害就免除其责任,则就此对该方当事人而言构成不正当(不应该得)的好运。”另外一个值得提请注意的层面是,两个当事人的违法、可归责行为共同促成了一个无法阐明具体因果关系的情况。

在替代因果关系中,如果仅存在潜在因果关系即要求二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则其与必须证明被告引发了损害其才承担侵权责任的一般原则相比较,此种责任认定构成一个例外。当然,维尔伯格(Wilburg)的动态系统论可以论证此种价值批判的正当性:在论证责任是否成立时,不仅仅取决于责任成立的各种因素,而且取决于各种因素在责任成立中的程度以及责任成立所必须的因素的整体权重。在责任成立上,虽然某些因素可能并不具备或者其仅以一种微弱的方式存在,但如整体要素的权重超出了一般情况下的要求,则同样可以认定成立责任。换言之,这取决于法律的“基本价值判断”。就此我们可以认为,只有当责任成立的所有各种事由达到了法律基本价值所要求的程度时,责任方可成立。在通常情况下,针对责任成立,法律仅要求在各自最小的程度上具备各种事由,如因果关系、轻微过失以及达到较小程度的相当性。

在替代因果关系中,因果关系并非以完全程度(in full strength)的方式出现,而仅仅具有轻微的程度,即以潜在因果关系的方式出现。因此,在论证责任是否成立时,必须证明其他责任成立事由达到较为重要的程度,并且整个权重已达到法律所规定的基本价值评判的标准。在此意义上,比德林斯基强调,只有在每个潜在侵权行为人的行为在既定情况下导致了紧迫的、具体的危险,每个潜在侵权行为人才承担责任。换言之,相当性不仅可以通常的、微弱的方式存在,同样也可以具有最大可能性的方式存在。

所以,在替代因果关系案件中,必须检讨,如果假设其他潜在的原因行为不发生而单独考察单个事件时,在时间与空间关系上,以及在其所引发的具体危险性的基础上,是否仍然存在因果关系,并可以达到能够证明的程度。要求具有紧迫、具体的危险意味着,如果某个事件仅仅具有引发损害的较小程度的可能性,则不考虑该事件。但有人提出质疑,即采用上述规则可能导致没有一个受害人能够获得全额赔偿,因为此种案件中始终存在相隔较远(far-removed)替代原因,但此种观点完全不成立。

在第一个行为人引发了紧迫、具体的危险时,第二个引发同样危险的行为人并不被排除承担第一个行为人采用其他方式可证明的侵权责任。在大多数情况下,是潜在行为人,而非在具体案件中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受害人导致了因果关系的不确定性,因为,首先,两个行为人都从事了违法、有过错的行为。其次,由于从事特殊危险的行为而引发了因果关系的不确定性。

盖斯特菲尔德(Geistfeld)针对替代因果关系责任采用了如下的论证方式,即受害人仍然负担证明各个被告所组成的群体导致其遭受损害的义务,如此则同样可满足因果关系的要求。但是,此种论证思路值得质疑,因为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总是指向特定的人,即损害只能归责于特定的人。如果损害赔偿请求权指向特定的人群,则问题在于如何确认该群体,某人在不具有充分的归责事由时,其是否应被排除在该群体之外,以及是否因此规避了侵权法所规定的归责事由。例如,如果某行人在维也纳被机动车撞倒在地,目睹该事故的人都承认,该机动车挂着一个匈牙利的车牌,显然不能主张所有挂匈牙利车牌的机动车群体对该事故承担责任。当然,上述观点也不是盖斯特菲尔德所主张的,相反,他将群体限定为在具体情况下可能导致危险发生的行为人。就此,盖斯特菲尔德在最终效果上同样主张潜在的因果关系,并且要求针对损害归责存在一个紧迫的、现实的危险。他所主张的观点仍然具有价值,其明确指出,不能简单地放弃因果关系的要求,相反,从群体中的成员共同引发具体的危险活动角度来看,也符合条件理论下的因果关系的要求。

当然还必须指出的是,承担了全部损害赔偿义务的行为人,针对其他连带责任人享有追偿权,假设两个连带责任人都具有赔偿能力,则每个责任人最终各自承担一半的赔偿义务。如果一个责任人无赔偿能力,由于二人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责任,则具有清偿能力的行为人承担了另外一方无赔偿能力的风险,而受害人则免于承担此种风险。

第三,瑞士法中的免于承担责任。在瑞士法中,主流观点针对替代因果关系拒绝承认数个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只有在数个行为人共同行为的情况下,才例外承认其对外共同承担连带责任。研究瑞士法上的观点,可以为我们带来有益的启示,因为就此可以清晰展现相关核心问题以及各种误解。

为了反对就替代因果关系适用连带责任,瑞士法上经常举出如下的案例,其目的在于证明就替代因果关系适用连带责任具有非常不利的后果:V邀请了一大批人员到其家中做客。宴会过程中,V住处某个房间的门开着,屋内的东西被盗。事后经证明,只有A1、A2以及 A3三个人进入过该房间。一位瑞士法学家认为,如果在替代因果关系的情况下适用连带责任,则三人必须负担损害赔偿义务,但此种结果难以令人接受。此种观点忽视了如下事实,即主张替代因果关系下行为人承担责任,并非当然赋予本案中受害人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为了论证成立责任,要求每个潜在行为人都必须从事了可归责的行为,即从事了违法、过错行为,每个行为人的行为导致了具体的危险,换言之,即就损害的发生具有高度的相当性。如果该原则适用于上述瑞士法上令人惊讶的案例,将意味着,三位客人A1、A2及A3进入到房间,该房间内的物品被盗,但无法查明究竟是三个客人中的哪一个盗取了该物品,由于三个行为人中的任何一人的行为都无法被证明为违法、可归责的行为,则应当排除责任。同样,三个人中任何一人的行为都没有造成紧迫的、现实的危险。例如,在该房间中的物品被盗之后,三人中的一人进入到该房间,则其行为无论如何都不能被认定为引发了有关盗窃的危险。

第四,欧洲侵权法原则中的按份责任。针对替代因果关系,上述观点分别主张连带责任或者免于责任,而欧洲侵权法原则中就替代因果关系却采取了按

份责任的规定。各个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还是按份责任,通常并不具有很大的意义,因为承担了全部赔偿义务的行为人针对其他连带责任人享有内部追偿权,在最终效果上仍仅承担了部分责任。因此,仅存的但并非不重要的问题体现在,究竟由谁来承担行为人无赔付能力的风险:是受害人还是潜在的加害人?

欧洲侵权法研究小组在其制定的欧洲侵权法原则第3:103条第1款中规定,各个行为人依据其行为引发损害的可能性承担按份责任,从而在具有履行能力的侵权人与受害人之间分散此种无法履行赔偿的风险。瑞士著名学者斯德卡(Emil W. Stark)也就此主张按份责任。他强调,在替代因果关系案件中,人们谈论的是无法证明因果关系的责任,因此责任减轻的后果就是按份责任。支持按份责任的另外一个重要论证就是,在可能证明损害最终是由无赔偿能力的加害人造成的情况下,则受害人应当承担该侵权人无赔偿能力的风险,即A1与A2都是潜在的侵权人,而A1无赔偿能力,如果A1最终被确定为真正加害人,则受害人无法实现其享有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在无法确定,究竟是A1还是A2导致损害的情况下,即侵权人因潜在因果关系承担责任时,受害人不应当完全被免除潜在的无法获得赔偿的风险。

奥地利损害赔偿法草案也采取了此种按份责任的规定模式,即“存在多个可能造成损害发生的原因,依据归责事由的程度、因果关系的盖然性,由可能引发该损害的数人按比例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参见第1294条)。

三、可能引发责任的事件与“事故”竞合时产生的特殊问题

第一,相关案例。就上述登山者案件略作改动,可以用于说明一个特殊问题:登山者V被一个落下的石头击中,同时另外一个落石飞过他的头顶。现就案件的情况略作改动,因登山者A疏忽导致落石飞下,而另外一个落石是由小羚羊蹬落的,但最终无法查明,击中V的落石究竟是登山者A还是小羚羊蹬落的?

另外一些例子可能更加具有现实意义,尤其是涉及医疗事故的案件:V出院之后,患上了疾病,现证明,其所患的疾病可能是医疗事故造成的,也可能是其自身易患病体质所致,但无法查明究竟是哪个具体原因造成的。英国法上Hotson v.East Berkshire Area Health Authority案件,也能够很好地说明该问题:Hotson是一位十三岁的未成年人,从树上摔下来,遭受严重的人身伤害,即使其接受了及时、正确的治疗,其完全康复的概率也只有25%。而现实中,医院怠于向Hotson提供及时正确的诊治,导致该男孩终身残疾。Hotson无法完全证明,在其接受及时、完全正确的治疗情况下,其将完全康复。瑞士苏黎世的一个判决同样具有很大争议,该案件涉及迟延诊治一个癌症患者的责任问题,即无法确定,该患者死亡究竟是否可归结于该迟延诊治,但可以确定是,如果毫不迟延进行诊治,患者康复的概率将大为提高。

第二,部分责任与“全有全无责任”原则。在某种意义上,众多事件中不太可能引发责任的那个事件可以被称之为“巧合”,比德林斯将解决替代因果关系的一般方法建立在奥地利民法典第1304条(德国民法典第254条、瑞士债法

典第44条第1款)背后的基本观念基础之上,他认为,依据上述规定,如果案件中受害人具有共同责任,则加害人应当依据一定的份额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受害人必须由其自身承担偶然事件所引发的损害。基于此种判断,比德林斯基认为,在一个案件中,如果引发责任的事件与一个纯粹的偶然事故共同构成竞合的原因,则受害人只能够获得一部分的损害赔偿。

比德林斯基将上述两种不同的案件一并处理显得不妥,在上述第一种案件中涉及两个潜在侵权行为人,而在另外一个案件中涉及一个侵权行为人与一个偶然事故。实际上,只有在第一个案件中,如果能够认定存在因果关系,则受害人应能够享有可执行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而非由其自身承担该损害;而在第二个案件中,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意外偶然事故引发的,则受害人不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因此,有人主张,受害人在第二种案件情况下不应当享有部分损害赔偿请求权。一些国家逐步接受了上述思想,因此,受害人是否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关键之处在于,患者遭受健康损害后的死亡是否能够被证明为医生的不当行为所致。如果原告能够证明此种因果关系的存在,则其将获得全额赔偿请求权,否则其不能获得任何赔偿。

这就意味着,如果原告因各种困难而无法举证证明因果联系的存在,则尽管医生存在明显的专业过失,其仍免于承担各种责任。当然,如果针对因果关系采取举证责任倒置,就像德国法中针对医生具有重大过错采取举证责任倒置那样,则上述不利于原告的困境可得以避免。但上述解决方案仍然无法解决的主要问题是,即斯韬(Stoll)所提出的,在因果关系盖然性方面仅仅具有轻微的细小差别,但此种轻微差别却决定了举证责任,依据全有全无原则,将导致完全相反的结果。举证责任倒置仅仅意味着,在发生疑问时,侵权行为人应承担责任;但其并不能够改变要么不承担任何责任,要么承担全部责任的对立状态。

不仅仅全无全有原则所导致的无法令人满意的结果要求就此采取部分责任,而且更为重要的是存在重要的理论基础,要求就此采取比德林斯基所主张的部分责任,他认为,奥地利广泛承认的,存在潜在侵权行为人的情况下,数人对外承担连带责任,仅仅建立在责任人的潜在因果关系基础上。如果在这些案件中,潜在因果关系可以构成责任成立的充分理由,则在只有一个行为人可能引起损害的情况下,必须适用同样的法律规则,则受害人须承担其他潜在原因引起的损害风险。如果潜在行为人与受害人必须共同承担损害的后果,则意味着——就如同与有过失(奥地利民法典第1304条、德国民法典第254条、瑞士债务法第44条第1款)——潜在行为人必须承担部分责任。如果受害人本人具有过失,则此时受害人所承担的责任份额应高于意外事件构成替代因果关系案件中的情况。

奥地利最高法院采取了比德林斯基的观点,在1995年的一个案例中详细分析了此种观点。该案件涉及如下情况,即原告受到人身伤害,原因可能是出生时的医疗事故,也可能是因为其母亲所患的疾病;但无法具体查明上述两个原因中的哪个造成了损害。奥地利最高法院认为,只有比德林斯基的观点才能够为该问题提供解决思路,并且该思路与正义原则相吻合,否则在一个可归责行为与完全意外事件构成的潜在替代因果关系的案件中,将会产生令人费解且

不公平的极端后果:“人们要么被迫接受,因无法证明哪个原因导致了损害,而使得受害人完全丧失损害赔偿请求权的结果;要么接受,尽管无法完全确定行为人的行为引发了该损害,但行为人仍然必须承担全部责任的结果。上述任何一个解决方案都有违于奥地利侵权法的基本原则。”

按份责任的做法获得了越来越多的国际共鸣,例如,在德国,卡纳里斯、瓦格纳同样主张此种观点,来自荷兰的阿克曼(Akkermans)也得出同样结论,并且斯德卡在瑞士也积极主张此种观点,意大利学者Kadner Graziano 从比较法的角度也支持上述观点。欧洲侵权法研究小组采纳了此种观点,并且将其规定在欧洲侵权法原则之中(第3:106条)。奥地利民法典损害赔偿法草案针对潜在行为人构成替代因果的情况,规定了按份责任;而意外事件的风险由受害人承担,即其最终承担了损害赔偿的部分责任(第 1294条)。相关的法律经济分析也同样支持此种观点。当然,也有很多国家反对就替代因果关系案件适用按份责任。

四、机会丧失理论是解决问题的更好办法吗?

第一,例子与出发点。尤其在此类案件中,即无法确定采取正确的治疗方法是否可以预防病人的疾病或防止其死亡,但事后看来,确实存在避免发生这样损害的机会。于是,越来越多的人提出,如果医生确实导致了病人治疗机会的丧失,则其无论如何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即使无法证明疾病或死亡的真正原因为其过失行为所引发。因此,此处主张损害赔偿的基础并非为人身损害,而是机会的丧失或减少。

相似情况出现在律师责任案件中。律师错过了上诉期限,使得可上诉判决成为终审判决。但在该类案件中,无法确定如果律师按时上诉其是否可以胜诉。然而,此处确实存在一个在上诉时胜诉的机会(chance of success at appeal)。

最后,赢利机会(chance of profit)的丧失在讨论中也扮演了重要的角色。奥地利最高法院不得不判决这样一个案件,即原告因奥地利中央银行错误地拒绝授予其经营外币的资格而主张损害赔偿。因此,在对原告未来赢利数额的估算上遭遇了很大的困难,并且也无法以一个合理的估算方式为基础,来对损害行为发生时盈利机会的价值进行估算。

机会丧失理论作为基础被使用起源于法国,但现已为很多国家所借鉴,并为国际商事合同通则所采(第7.4.3条第2款):“赔偿可基于机会的丧失,且应与其发生几率相称。”

必须指出的是,上文所提及的机会丧失的案例,同样可以从替代因果关系的角度进行讨论。更确切地说,过错行为与偶然事件(hazard)作为竞合原因(competing causes)而存在,二者不能同时被接受。然而,这两种理论的出发点完全不同。与替代因果关系理论相反,机会丧失理论重新定义了损害,从而使得条件理论完全适用。例如,在人身损害案件中,需要考虑的已不再是

对受害人健康的损害,而是因不当治疗所造成的治愈机会的丧失。因此,这已不再是替代因果关系的问题,而是损害的问题了。

第二,机会丧失理论的优点与不足。为支持机会丧失理论,学者们经常会指出,如采取其他方法处理该类案件,则在事实上的细微差别将会导致完全不同的结果:如果原告能够证明因果关系的存在,则其将获得全额赔偿;如果其无法证明因果关系的存在,则其将无法获得任何赔偿。这一在因果关系可能性上的细微差别将导致完全不同的结果。奥地利最高法院也表现出了类似的担心,但其通过替代因果关系规则寻求解决问题的办法。

毫无疑问,从目前结果上看,机会丧失理论是令人满意的。因为,对于机会丧失的赔偿,是与其发生的几率相对应的,从而避免了因几率确定上的细微差别而导致结果完全相异的极端处理方法。但仍存疑问的是,该理论是否能够提供规则适当、体系符合的解决途径。怀疑的理由可以通过其下位问题进行说明,即痊愈机会的丧失(loss of a chance of recovery)。

首先,必须指出的是,在一些特殊的案件中,被告并未因其违法行为造成原告任何机会的毁损,而仅是就原告的疾病而言,无法确定其本来就有还是由被告所致。例如,奥地利最高法院在一起案件中需要判定,孩子的畸形是因其出生时医生的医疗过失所致,还是在其出生以前因其母亲的病患所致。如果孩子在出生之前已经在其母体内形成畸形,则不存在机会赔偿问题,因为,医疗行为并未造成任何机会(痊愈机会)的损害。相反,如果孩子直到出生时仍处于健康状态,则医疗过失不仅造成了所谓机会的损害,事实上,也造成了孩子健康的损害。

在这种不能被认为造成机会的损害,而仅在事实上无法确定造成畸形的因果关系的案件中,机会丧失理论当然没有提供与其基础思想相一致的任何帮助。因此,机会丧失理论必须承认其所受到的批评,即其无法用同样的方式解决具有该相似特点的案件。对于上文中的出生损害案件和其他适用机会丧失理论的案件而言,共同的核心问题在于:无法确定是否因医生的不当治疗行为导致了健康的伤害。目前,人们尚无法找到有说服力的价值评判标准用以说明,为何受害人损害赔偿的主张应取决于受害人在接受不当治疗时是否存在痊愈机会。在以上情况中,真正的问题仅在于无法获知损害在实际上是如何发生的。

Hans Stoll提出了一个更为深入和具有关键性的问题:痊愈机会并非是一个独立的受法律保护的利益并在其受到损害时可引发赔偿责任,而毋宁说,只是身体的完整性受到了更为广泛的保护。但Stoll和Kasche认为,痊愈机会不具有受法律保护利益的地位,仅在德国法上会遭遇这样的困难,而在法国法上的侵权责任一般条款之下并不存在这样的问题。至少就奥地利法而言,奥地利民法典第1295条的一般条款与法国民法典的第 1382、1383条极为相似,相同地在瑞士法也于瑞士债务法第41条中存在一般标准,这种考虑并不存在多大的意义:根据奥地利民法典——第 1294、1295条明确规定——侵权人仅在其行为违法并具有可责性(过错)时承担赔偿责任。在回答何种侵权行为具有违法性上,所谓绝对受保护利益在奥地利民法典中扮演了关键角色,在其他许多国家的法律制度中也同样如此。因此,在德国法上由过错构成要件

为特定法益提供保护,其与奥地利法上的一般标准之间并非如人们起初看到的那样具有很大差异。

关于痊愈机会,迄今尚未在原则上被作为独立的利益加以保护。现今,仅是身体的完整、健康和生命作为受法律保护的利益,在其受到伤害时必须给予赔偿,但恢复健康的机会并非如此或至少在同样的程度上并非如此,而是必须被视为纯粹财产损失(pure pecuniary damage)。因此,在侵权行为领域中,加害人的行为仅在对受害人的身体完整构成危害时,方具有违法性,即该行为对健康造成不利改变且其所造成的机会的丧失在赔偿责任的成立上具有关键性作用。Masch在考虑该问题时,其仅承认在合同责任领域中所造成的机会丧失所引发的赔偿责任,其将对在合同义务中机会的保护作为出发点。

然而,以机会为基础主张赔偿同时也引出了一些其他的实质性问题:如果要克服机会丧失理论领域中的困难,则要求适用由权利持续效力理念所支撑的客观非实际(objective-abstract)损害估算方法。机会丧失理论被认为精确地描述出这一(无法证明的)未来发展并将过错行为发生时的机会作为其唯一基础。这仅在非以两种不同的方法为基础来计算主观财产损害时,才具有可能性。因为,这种计算是根据假定在没有发生该损害事件基础上的财产利益的增加,这种计算方法也因此含有本可避免的困难。因此,机会丧失理论,仅在以过错行为发生时为时间点(计算损害)且不考虑未来发展,才能实现其目标。因此,Mash十分正确地将此称为“快照”。以损害发生时为时间点来计算损害的大小且不考虑未来的发展,实际上此种做法为奥地利法(奥地利民法典第1332条)所熟知,但为德国法所不采,因此,当然也没有因机会丧失案件而为法律有选择性地采纳。

但即使承认以损害发生为时间点的客观非实际损害的估算,某些深层次问题的存在也使得人们难以轻信机会丧失理论确实可以实现其目标。客观非实际损害的估算以权益的持续效力为基础,且要求此种客观独立的利益具有市场价值。因此,如果该机会无法构成可转换为市值的财产利益,则无法以受损的机会为基础来有效解决问题。然而,如果机会没有足够的清晰性和.稳定性而被认为是具有独立市值的有价值的利益,则这一条件便无法得到满足。此外,这一解决问题的方法的局限性可以通过以下案例表明:一个农民定购了一种杀虫剂,如按时使用该农药则可能会挽救其布满害虫的庄稼。但因供应商迟延给付,致使庄稼中的害虫无法控制。无法确定庄稼是否会因杀虫剂的按时供应而获救。该案件并不涉及构成独立财产利益的机会丧失,相反涉及对财产的消极影响。这也是为什么损害赔偿主张的基础不是挽救庄稼几率的机会价值而是财产损失的原因。然而,当此案中论及赔偿时,则会出现因果关系无法确定的困难。

同样如Stoll所指出的,将痊愈机会作为一种可获赔偿的利益,并在此基础上主张赔偿同样会引发另外一个问题:由于赔偿主张并非基于人身伤害,而是基于违法行为发生时所导致的机会的损害。这意味着病人可享有获得赔偿痊愈机会的权利,但在最后,其健康可能并未遭受任何损害。

Jansen和Masch试图通过指出机会的瞬间性来回避这一诘难。机会在有所减损但仍具有可实现性时是一个“快照”,但单独以此作为主张损害赔偿的出发点并不合适。因此,两位学者要在机会丧失和机会减损之间进行区分。但这种方式仅在一定程度上可避免武断的解决办法,即仅在机会完全丧失时——而不仅仅是减损——具有主张赔偿的基础,如此则会导致可赔偿性的重新界定。但这一区分很难具有说服力,因为从另一个角度看,利益的完全损害与其价值的部分损害,二者均被认为是损害。此外,机会减损情况的排除具有决定性意义,因为,通常情况下,机会并不是完全丧失而仅仅是减损。这种情况恰恰会发生在很具有现实的意义的医疗救护迟延案件中。如果不将机会减损的情况考虑在内,则机会丧失理论几乎不存在适用的余地。此外,机会丧失理论所一直试图化解的无法明确因果关系的问题,也意味着其无法确定机会会因侵害行为而完全丧失抑或仅仅是有所减损。对机会丧失理论进行适当描述的尝试也会因此而最终导致理论上的不对应。

与此相对应的问题同样没有得到解决,即受害人是否可以在寻求机会丧失赔偿的同时请求赔偿其健康损害。如果承认这是两个独立的为法律所保护的利益,则两个赔偿的主张是不可避免的。

第三,反对的基本理由及结论。在我看来,机会丧失但最终并未导致损害发生的案件和机会丧失且最终发生损害的案件,清晰地揭示了机会丧失理论的内在缺陷:物品的价值及可销售性取决于物品的可利用程度。例如,权利的价值取决于其可实现的几率;物品的价值取决于其预期使用寿命。如果权利可实现性的几率或物品长期使用的几率减少,则其市场价值就会减损。这种减损或者减少体现为其客观的可计算的金钱价值的减少。因此,使用机会的存在无法被视为在金钱物品之外而被独立估价的财产。从这个意义上来讲,在发生机会丧失时,其将会作为独立的价值损失而被包括在剩余财产之中。这就意味着,同样的利益被计算了两次,因此会导致双倍损害并引发双倍赔偿的风险。

我认为,以上所述已清楚地表明不应采取机会丧失理论处理相关案件。这种观点也因他种在任何情况下的规则适当、体系符合的解决办法的存在而变得更为有说服力,即替代因果关系理论及其在原因竞合引发责任的案件中的应用。因此,欧洲侵权法原则和奥地利损害赔偿法草案具有足够的理由不采用机会丧失理论,而根据潜在因果关系的一般责任规则解决相关问题。

令人奇怪的是,为传播一个仅能部分解决问题且为我们的法律制度所不熟悉的方法,使得多重的教条困难(dogmatic difficulties)、理论歪曲与不连贯等被欣然接受。从另一个方面看,在对现存制度从逻辑上彻底厘清的时候,也再次显示了机会丧失理论是站不住脚的。

五、替代加害人与替代受害者

首先,让我们将高山案例稍作变动进行说明:如起初的案件一样,登山者A1和A2均过错地导致石头滚落。现在我们假定其中一个石头砸伤了V1,另一个石头砸伤了V2,但无法确定具体是哪个石头砸伤了哪个受害人。

现实生活中有很多与此相类似的案件。比如,已被普遍探讨的己烯雌酚案件(简称DES案件),一些制药企业生产极为类似的药品,其中均含有DES。在经过了一些年的潜伏期之后,药物引发了一种疾病。经过一段很长的时间之后,原告无已法确认其服用了哪家药厂的药物。

乍看之下,这里似乎提出了与第一组案例同样的问题:A1和A2是V1遭受损害的替代原因,同时也是V2所遭受损害的替代原因。因此,在奥地利法和德国法上,两被告要对V1和V2承担连带责任。另一方面,根据欧洲侵权法原则与奥地利损害赔偿法草案,两个加害人要对两个受害者承担按份责任。

然而,此处必须要对案件中存在的一些重要的细节加以考虑:两个加害人在本案中毫无疑问地导致了损害的发生,即或者对V1或者V2造成了损害。为简明起见,让我们假设两个受害人遭受了同样程度的损害,并且我们知道A1和A2都导致了损害的发生且损害的大小是明确的。因此,在简单的替代因果关系案件中所存在的A1或A2单独造成损害的不确定性,在本案中并不存在。因此,出发点是两个加害人都导致了在程度上可确定的损害,换言之,二者均不会被要求承担不应由其承担的责任。仅存的疑问是哪个侵权人造成了这样的损害,换句话说,谁必须对谁给予赔偿。这也是为什么对于潜在的替代加害人在此类案件中并不需要额外的责任构成要件的原因。同样的,当单独审视加害人与受害人之间的关系时,也并不需要假定特定加害人和特定受害人之间的因果关系。由加害人负责证明损害的因果关系,也缓解了在替代因果关系案件中存在的问题。

另一方面,也必须考虑到每个被告仅造成了一个原告的损害,因此,不能对两个受害人承担责任。两个加害人对两个受害人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如此,则加害人承担了不是由其所导致的损害的赔偿责任,依据我们所接受的规则,已经排除了此种责任承担方式。然而,也必须考虑到两个侵权人都不能被要求单独赔偿某一特定受害人。在这样的情况下,在替代侵害的案件中,特定侵权人是否能够赔付的风险不会由某个受害人单独承担。因此,应该考虑让两个侵害人对两个受害人承担按份责任。

该种解决办法,在存在大量当事人的情况下,无疑非常具有实践意义,如在所谓大规模侵权案件中。为人所熟知的就是前文所提到的DES案件:当相似的致害药物由一些不同的企业所提供时,受害人通常无法证明其所服用的是哪个企业所生产的药品,这意味着这些企业对每个受害人均有可能造成损害。因此,事实上很难证明某个特定的企业所生产的药品造成了某个特定受害人的损害。所以,该案件甚至无法满足构成替代因果关系责任的要件。然而,此类案件也同样具有其特殊性,即由于无法确实证明哪个侵权人造成哪个受害人损害,则可以认为每个制药厂都有可能造成该损害:在具有平等危险产品的案件中,可以认为他们都在相应的程度上导致了损害。所导致损害的份额,应取决于各自药品的市场份额。不确定性仍然仅存在于哪个制造者造成了哪个受害人的损害,如果具体考虑此种不确定性,则任何分担机制基本上都是不可能的了。

为了支持企业的责任份额与其市场份额相对应的观点,可以认为每个生产者均导致了损害的发生。任何超过其份额的责任都是不可接受的,因为,没有人必须被要求承担并非由其所导致的损害赔偿责任或者在盖然性上并非由其导致的赔偿责任。这也同样排除了由所有的企业对所有的受害者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况:如果这样则会导致每个企业都可能会承担远远超过其致害范围的责任。因此,根据奥地利现行法,企业对受害者承担按份责任是解决问题的办法。奥地利损害赔偿法草案和欧洲侵权法原则(3:103条第2款)也做出了同样的规定。

采用此种处理办法,受害人也很明显地会在主张权利时遇到一定的困难:他必须起诉所有与损害份额相关的企业。如此,不仅耗费劳力,而且耗费金钱。然而,现存法律并未给出其他选择。一个特殊的办法被排除了,即每个受害者被指定到某个侵权人那里获得全额赔偿:这意味着将会给受害人带来极不平等的受偿风险,一些受害人将面对一个不具偿付能力的被告,而其他受害人则不会面临这样的问题。然而,实践中可行的办法是,受害人自行组织起来,将损害赔偿的主张委托给某受托人,受托人将代表所有受害人对各侵权人进行集体诉讼。

此外,在企业份额的确定上同样存在困难:如果某个受害人能够证明其损害是由某特定药物导致,则这些受害人可以从该特定企业处获得相应的全额赔偿。但在界定该企业对其他受害人的损害份额时,必须对此加以考虑。此外,在某些地区仅有某些特定企业的产品被使用,这也需要考虑到其他企业在这些地区不存在造成损害的可能性。因此,损害份额的计算是十分困难和复杂的。最后,必须要考虑的是,份额的计算会随着时间的变化而变化,例如,如果偏离市场份额的损害得以证明。

在对待此类案件上,只要法律尚未规定与此相关的条款,则采用这种困难的途径仍然要比剥夺受害者获得全部赔偿的权利好得多。

此外,现在可以采用将所有受害人的权利主张通过委托而转至某个权利人行使的方式主张损害赔偿,如此,则在某种程度上减轻了受害人主张权利的困难。

【作者介绍】奥地利国家科学院成员(full member),维也纳欧洲侵权法与保险法研究中心主任;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教授;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注释:

参见F. Bydlinski,System und Prinzipien des Privatrechts(1996)92 ff;idem,Die Suche nach der Mitte als Daueraufgabe der Privatrechtswissenschaft,Archiv für die civilistische Praxis(AcP)204(2004)341 ff.

Zimmermann,Conditio sine qua non in General-Comparative Report,in Winiger/Koziol/Koch/Zimmermann(eds),Digest of European,Tort Law Ⅰ:Essential Cases on Natural Causation,(2007)1/29 No.1 ff.

F.Bydlinski,Causation as a Legal Phenomenon,in Tichy(Ed),Causation in Law(2007)8 f. Cf. idem,System und Prinzipien 185 ff.

B. A. Koch,Austria,in Winiger/Koziol/Koch/Zimmermann(eds),Digest I 1/3 No.1 ff;Koziol,Osterreichisches Haftpflichtrecht I3(1997)No. 3/5 ff with further references.

Lange/Schiemann,Schadensersatz3(2003)79 ff with further references;Zimmermann,Germany,in Winiger/Koziol/Koch/Zimmermann (eds),Digest I 1/2 No.1 ff.

Winiger/Krell,Switzerland,in Winiger/Koziol/Koch/Zimmermann (Hrsg),Digest I 1/4 Rz 1 ff.

支持该观点的主张,参见F.Bydlinski in Tichy,Causation 15;Koziol,Haftpflichtrecht I3 No.3/7.

参见von Bar,Gemeineuropaisches Deliktsrecht Ⅱ(1999)No. 411 and 413;Bruggemeier,Haftung srecht:Struktur,Prinzipien,Schutzbereich(2006)27-32;van Dam,European Tort Law(2006)268 f;Deakin/Johnston/Markesinis,Markesinis&Deakin-s Tort Law5(2003)185;Zimmermann in Winiger/Koziol/Koch/Zimmermann(eds),Digest I 1/29 No.1 and 4.反对观点参见Wright,Causation in tort Law,73 California Law Review 1985,1775 ff.

参见C-358/90 Compagnia Italiana Alcool Sas di Mario Mariano&Co.[1992]ECR,I-2457;Wurmnest,Grundzuge eines europaischen Haftungsrechts(2003)177 f;Durant,Causation,in Koziol/Schulze (eds),Tort Law of the European,Community(2008)No. 3/29 ff.

参见F.Bydlinski in Tichy,Causation 14 f;Rockrath,Kausalitat,Wahrscheinlichkeit und Haftung(2004)8.12 ff.

Der natürliche-vorrechtliche-Kausalitat****egriff im zivilen Schadensersatzrecht(1976)27.

Sammlung von Zivilrechtlichen Entscheidungen des k. k. Obersten Gerichtshofs,Neue Folge(GIUNF)4329=Juristische Blatter(JBl)1909,81. A short English description of this and one more such case is given by B.A. Koch,Austria,in Winiger/Koziol/Koch/Zimmermann

(eds),Digest I 6a/3 No. 1 ff.

参见Graziadei/Migliasso,Italy,in

Winiger/Koziol/Koch/Zimmermann(eds),Digest I 6a/9 No. 12;

Moréteau/Pellerin-Rugliano,France,in Winiger/Koziol/Koch/Zimmermann (eds),Digest I 6a/6 No. 1 ff. On the Californian case Summers v. Tice see Geistfeld,The Doctrinal Unity of Alternative Liability and Market-Share Liability,University of Pennsylvania Law Review 155(2006)453 f.

Supreme Court BH 1995,214,简短的英文版本参见

Winiger/Koziol/Koch/Zimmermann(eds),Digest I 6a/25 No.1 ff.更多细节,参见F.Bydlinski,Haftung bei alternativer

Kausalitat,JBI 1959,1;Koziol,Haftpflichtrecht I3 No.3/26ff.

F.Bydlinski,Aktuelle Streitfragen um die altemative Kausalitat,Beitzke-Festschrift(1979)3.

Larenz/Canaris,Lehrbuch des Schuldrechts II/213:Besonderer Teil (1994)§82 II 3b.

以上参见Wilburg,Die Elemente des Schadensrechts(1941);idem,Die Entwicklung eines beweglichen Systems im burgerlichen Recht (1950).

Schilcher,Theorie der sozialen Schadensverteilung(1977)204.

此点为比德林斯基所强调,参见F.Bydlinski in Tichy,Causation 19.

University of Pennsylvania Law Review 155(2006)460 ff.

参见von Tuhr,Allgemeiner Teil des Schweizerischen Obligationenrechts I3(1979)94;Quendoz,Modell einer Haftung bei alternativer Kausalitat(1991)9 ff,39;Wyss,Kausalitatsfragen unter besondererBerucksichtigung der hypothetischen Kausalitat,Schweizerische Juristen-Zeitung(SJZ)93(1997)315,317;Brehmin Bemer Kommentar VI/1/33(2006)OR Art 41 No.8 and 145. 其他观点参见Loser,Schadenersatz fur wahrscheinliche Kausalitat,Aktuelle Juristische Praxis(AJP)1994,964;Oftinger/Stark,Schweizerisches Haftpflichtrecht I5(1995)151.

von Tuhr,Allgemeiner Teil I3 94.

参见Koziol,Haftpflichtrecht I3 No. 3/31.

Oftinger/Stark,Schweizerisches Haftpflichtrecht 15 148.

In 3 Weekly Law Reports(WLR)1987,232.

I.Civil Chamber of the Zurich Supreme Court,Blatter fur Zurcherische Rechtsprechung(ZR)1989,No. 66;Zurich Court of Cassation,ZR 1989,No. 67.

F.Bydlinski,Aktuelle Streitfragen um die alternative

Kausalitat,Beitzke-Festschrift 30 ff;idem,Haftungsgrund und Zufall als alternativ mogliche Schadensursachen,Frotz-Festschrift(1993)3;following this line Koziol,Haftpflichtrecht I3 No. 3/36 ff;Karn,er in Koziol/Bydlinski/Bollenberger,Kurzkommentar zum ABGB2(2007)§1302 No. 5 with further references. Taupitz,

Proportionalhaftung zur Lasung von Kausalitatsproblemen-

in****esondere in der Arzthaftung,Canaris-Festschrift I(2007)1233 ff,1238 ff,agrees with the solution in terms of determining the scope of liability but not for establishing liability.

Welser的表述并不具有说服力,因为其忽略了具体危险这一要件,参见Welser,Zur solidarischen Schadenshaftung bei ungeklarter Verursachung im deutschen Recht,Zeitschrift fur Rechtsvergleichung (ZfRV)1968,42ff;就此参见Koziol,Haftpflichtrecht I3 No. 3/37 and 38;Quendoz,Altemative Kausalitat 65.

相似的反对观点,参见Rockrath,Kausalitat,Wahrscheinlichkeit und Haftung(2004)179 ff,185 ff.

就此参见Faure in Faure/Koziol(Ed),Cases on Medical

Malpractice in a Comparative Perspective(2001)276 ff.

参见Stoll,Haftungsverlagerung durch beweisrechtliche Mittel,AcP 176(1976)147 f. 对此批评,参见G. Wagner,Neue Perspektiven im Schadensersatzrecht- Kommerzialisierung,Strafschadensersatz,Kollektivschaden,Cutachten A zum 66. Deutschen Juristentag 2006(2006)60. Schiemann,Kausalitatsprobleme bei der Arzthaftung,Canaris-Festschrift I(2007)1161;idem,Problems of Causation in the Liability for Medical Malpractice in Cerman Law,in Tichy(ed),Causation in Law(2007)187,其主张损害分担的理念支持在任何损害程度上的举证责任倒置。

Stoll,Schadensersatz fur verlorene Heilungschancen vor englischen Gerichten in rechtsvergleichender Sicht,Steffen-Festschrift(1995)466. Against the all-or-nothing principle more recently also,for example,Faure/Bruggeman,Causal Uncertainty and Proportional Liability,in Tichy(ed),Causation,in Law(2007)105 ff;Stremitzer,Haftung bei Unsicherheit des hypothetischen Kausalitatsverlaufs,AcP 208(2008)676 ff.

就此问题,新近的论述,参见Canaris-Festschrift I 1231 ff.

参见Schobel,Hypothetische Verursachung,Aliud-Verbesserung und Schadensteilung,JBI 2002,777 f.

OGH in JB1 1996,181.

Larenz/Canaris,Schuldrecht II/213,§82 II 3c.

G. Waner,Proportionalhaftung fur arztliche Behandlungsfehler de lege lata,Hirsch-Festschrift(2008)453.

Akkermans,Proponionel aansprakelijkheid bij onzeker causal verband(1997)70 ff;idem,Theorie en praktijk van proportionele aanspraklijkheid,in Akkermans/Faure/Hartlief(Ed),Proportionele aanspraklijkheid2(2000)85 ff.

Oftinger/Stark,Haftpflichtrecht I5 152.

Kadner Craziano,The“Loss ofa Chance”in European Private

Law.“All or nothing”or partial compensation in cases of uncertainty of causation,in Tichy(ed.),Causation,in Law(2007)143 ff.

Faure/Bruggeman in Tichy(ed.),Causation,in Law 108 ff.

参见Koziol,Comparative Report,in

Winiger/Koziol/Koch/Zimmermann(eds),Digest I 6b/29 No.3.也有奥地利学者反对采按份责任的解决路径,参见Welser,ZfRV 1968,42 ff;idem,Burgerliches Recht13 II(2007)334 f;Lukas,JBl 1997,395 f.

OGH in Osterreichisches Bank Archiv(OBA)1996,213;cf. also the article by Rebhahn,Schadenersatz wegen nicht erteilter Devisenhandelsermachtigung?OBA 1996,185.

完整论述,参见Muller- Stoy,Schadenersatz fur verlorene Chancen (1973);Kasche,Verlust von Heilung schancen(1999);Koziol,Schadenersatz fur verlorene Chancen?Zeitschrift des Bemischen Juristenvereins(ZBJV)2001,889;Groβerichter,Hypothetischer Geschehensverlauf und Schadensfeststellung-Eine rechtsvergleichende Unter suchung vor dem Hintergrund der perte d'une chance(2001);Masch,Chance und Schaden(2004)156 ff;Kadner Graziano in Tichy (ed),Causation in Law 133 ff;idem,Ersatz fur Entgangene Chacen im europaischen und im schweizerischen Recht,Haftung und Versicherung(HAVE)2008,63 f;同样,各国报告与比较法上的结论参见第十部分:Winiger/Koziol/Koch/Zimmermann(eds),Digest I:Causation 545 ff.

就此请参见Koziol,Europaische Vertragsrechtsvereinheitlichung und deutsches Schadensrecht,in Base dow(ed),Europaische Vertragsrechtsvereinheitlichung und deutsches Recht(2000)199 f;Masch,Chance und Schaden,224 f.

参见in Winiger/Koziol/Koch/Zimmermann(eds),Digest I the country reports:Austria(10/3 no.6);Belgium(10/7 no. 5);Ireland (10/14 no. 5);Scotland(10/13 no. 4);Slovenia(10/26 no. 3);Italy(10/9 no. 4).

一些国家采用机会丧失理论克服确定因果关系的困难,参见England

(10/12 no.2)and Ireland(10/14 no. 5)参见

Winiger/Koziol/Koch/Zimmermann(eds),Digest I.

OGH in JBl 1996,181.

参见Viney/Jourdain,Traite de Droit Civil. Les obligations:Les conditions de la Responsabilite2(1996)278ff,370ff;Galand-Carval,France,in Faure/Koziol(eds),Medical Malpractice 114 ff;of German literature in particular Kasche,Heilungschancen 3 ff,119 ff;Masch,Chance und Schaden 143 ff.

OCH in JB1 1996,181.

Stoll,Steffen- Festschrift 475 f.同时参见Kadner Craziano in Tichy(ed),Causation in Law 143 ff;Kasche,Heilungschancen 250

ff;Muller-Stoy,Verlorene Chancen 233 f;Rockrath,Kausalitat,Wahrscheinlichkeit und Haftung(2004)180 f;Taupitz,Canaris-Festschrift I 1234.

Steffen-Festschrift 475.

Heilungschancen 224 ff.

更多细节,参见Koziol,Generalnorm und Einzeltatbestande als Systeme der Verschuldenshaftung:Unterschiede und Angleichungsmoglichkeiten,Zeitschrift fur Europaisches Privatrecht (ZEuP)1995,359.

参见Honsell,Schweizerisches Haftpflichtrecht3(2000)§4 Ⅱ;Widmer,Switzerland,in Koziol(ed),Unification,of Tort Law:Wrongfulness(1998)117 f.

关于各国报告及总结,参见Koziol(ed),Unification:Wrongfulness.

参见a Masch,Chance und Schaden,295 ff.

Masch,Chance und Schaden 237 ff,294 ff.

接下来的论述,参见Koziol,Schadenersatz fur den Verlust einer Chance?Stoll-Festschrift(2001)239 ff.

Masch,Chance und Schaden 293. 然而,他认为这种“快照”不是主张损害赔偿的一个合适的出发点。然而,持有该种观点,他堵死了自己解决因无法

澄清因果关系而引发的问题的路径--此处将做更为详细的解释。

Neuner,Interesse und Vermogensschaden,AcP 133,277ff;further illustration in Koziol,Haftpflichtrecht I No,2/56 ff.

Esser/Schmidt,Schuldrecht8 1/2(2000)§32 Ⅲ;Lange/Schiemann,Schadensersatz3 30 f,248 ff. 参见F. Bydlinski,Probleme der Schadensverursachung nach deutschem und osterreichischem Recht

(1964)24 ff,和Larenz,Lehrbuch des Schuldrechts14 I(1987)§29 I b.

参见Muller-Stoy,Verlorene Chancen 210 ff;Koziol,

Haftpflichtrecht I No. 2/37ff.

参见Koziol in Basedow(ed),Vertragsrechtsvereinheitlichung 200.

Steffen-Festschrift 475 f.

另一反对该结果的是Riss,Hypothetische Kausalitat,objektive Berechnung bloβer Vermogensschaden und Ersatz verlorener Prozesschancen.JBl 2004,440,他主张的观点与赔偿原则和禁止不当得利相类似。经济分析学者同样反对在没有损害发生时对机会的丧失给予赔偿,参见Visscher,Tort Damages,in Faure(Hrsg),Tort Law and Economics (2009,in print).

Jansen,The idea of a Lost Chance,Oxford Journal of Legal

Studies(OJLS)19(1999)282. 从该观点出发,其很自然地希望在危险的增

加和机会的丧失之间进行区分,仅在后一种情况下确实存在赔偿问题。另一方面,需要指出,增加的危害内在地减少了机会,因此,任何区分仍然不具有令

人信服的依据。Jansen,OJLS 1999,295f.

Masch,Chance und Schaden,289 ff.

在就能否就生命给予赔偿上也存在同样的错误,参见Koziol,Haftpfiichtrecht I No. 2/110 ff.

对此请特别参见Bodewig,Probleme alternativer Kausalitat bei Masseschaden,AcP 185(1985)505;J. Koch,Haftungsprobleme bei Produktspatschaden(1987)97 ff;T.Muller,Wahrscheinlichkeitshaftung

von Alternativtatern(2001);Otte,Marktanteilshaftung(1990));各国报告及比较结论,参见 Winiger/Koziol/Koch/Zimmermann(eds),Digest

I 448 ff.

这一解决办法也由荷兰的Hoge Raad在其1991年9月10日的判决中提

出,参见Nederlands Jurisprudentie 1994,535.就此参见Spier/ Wansink,Joint and Several Liability of DES-Manufacturers:A Dutch Tort

Crisis,International Insurance Law Review 1993,176;van

Boom/Giesen,Netherlands,in Winiger/Koziol/Koch/Zimmermann(eds),Digest I 6a/8 No.1 ff.

就此参见J.Hager,Die Kausalitat bei Massenschaden,Canaris-Festschrift I(2007)411 ff;Koziol,Haftpflichtrecht I No. 3/39 ff;Nieuwenhuis,Eurocausality,Dufwa-Festschrift(2006)860 ff;Rockrath,Kausalitat,Wahrscheinlichkeit und Haftung(2004)111,135.

同样观点参见Rockrath,Kausalitat,Wahrscheinlichkeit und Haftung 171.

此点也同样为学者所强调,参见T.Muller,

Wahrscheinlichkeitshaftung von Alternativtatern 80 f.

如果V1与V2所遭受的损害大小是不同的,则侵权人将不会承担任何超过

较少受害者所遭受的损害责任,除非依据替代因果关系原则,即仅在能够证明

侵权人对受害人造成了更多的损害的情况下。

参见Koziol,Comparative Report,in

Winiger/Koziol/Koch/Zimmermann(eds),Digest I 6d/29 No.3.这一方面经常不被考虑,参见Ceistfeld,The Doctrinal Unity of Alternative

Liability and Market-Share Liability,University of Pennsylvania Law Review 155(2006)477 ff.

参见Spier in European Group on Tort Law,Principles of European Tort Law(2005)49 f;Kadner Graziano,Principles of European,Tort Law,in Winiger/Koziol/Koch/Zimmermann(eds),Digest I 6d/28 No.3 ff.

就此更多的论述,参见J.Hager,Canaris-Festschrift I 413 ff.出处:《中外法学》2009年第5期

IE工业工程师解决问题的途径和基本方法

IE工业工程师解决问题的途径和基本方法 (一)问题的解决与决策(problem solving & decision making) (1)确定问题:先了解问题性质及症结所在。 (2)分析问题:从找资料、记录现况、了解限制条件、探讨问题,以深入问题。 (3)寻求可能解决问题的方案。 (4)评估诸项方案,决定最佳决策。 (5)采取行动。 (6)考核行动结果,再提更佳解决途径。 (二)系统与方法工程(system & method engineering) 从资料收集、组织、分析以及如何安排等数理计算及专门技术的方法来解决难题。 (三)工业工程的基本方法(简单介绍) 1、调查与实证:提问技术 2、定量分析:量化分析 3、简化 4、连续改进 5、不断创新 6、抓主要矛盾-TOC方法 (三)工程学与管理科学的桥梁 换句话说,工业工程就是衔接工程学与管理科学之间的一门新兴科学。有人称工业工程=(机械工程+电机工程+化学工程+土木工程+…)×管理。实际上,最简单的解释就是:工业工程是用工程师的手法去解决与工程和管理有关的问题。在工厂里,一个纯粹研究制造的人和一个精于管理的人常无法沟通,此时就有赖工业工程师作桥梁了。 (四)与其它工程学有何不同? 那么,工业工程学与机械、电机、化学、土木等工程学有何不同呢? 传统的工程学,以「设计更经济的系统」为目的。如:机械工程设计高效率之「经济的机器系统」,电机工程设计「经济的电路系统」,它们设计的对象仅以机器、设备为着眼点。而工业工程除了考虑机器设备之设计外,还包含了人的因素(human factor),而以结合「人、材料、设备等之综合系统」为对象。 (五)与其它管理科学的区别何在? 读者或许又要问道:工业工程与企业管理(business management),行政管理(administration management)同样都与管理有关,彼此之间又有何不同呢?工业工程与企业管理之区别,乃在于工业工程是透过工程途径(engineering approach),应用科学上及工程上之方法与技术,考虑人员、机器、设备、

因果关系的判断

因果关系的判断 作者:清华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周光权2003-02-21 刑法中的因果关系是指实行行为同危害结果之间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在司法实践中,要将所发生的结果归咎于行为人,就必须要求行为人的实行行为与实际发生的结果之间具有原因和结果的关系,否则这种归责就违背了罪责自负的要求。在刑事审判中,凡是因果关系需要判断的犯罪,都要求法官在判决书中有所表述,否则刑事判决难以令人信服。但是,在这方面,我们还有许多不足。 、因果关系理论的适用范围 有的人认为,因果关系理论只在认定结果犯时有意义,其实这是一种误解。因果关系虽然不是犯罪客观方面的构成要件,但却是认定犯罪的重要工具,所以,其适用范围较为广泛。 首先,因果关系是结果犯的构成要件要素之一。例如,过失致人死亡、故意杀人等罪的成立,除要求有行为之外,还要求有死亡结果发生,没有此结果的,不成立犯罪或者只成立未遂。即使有死亡结果,但如果因果关系不存在的,也是未遂。 例1,甲欲杀乙,在其坐飞机以前半小时投毒,乙在飞机起飞4 5分钟后必死无疑。但在飞机起飞10分钟后,恐怖组织成员丙劫持航空器撞击建筑物, 乙死亡的。甲应负何种罪责? 在这里,虽然有乙死亡的结果,但是,由于丙的介入使甲的投毒行为和 乙的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中断,所以,甲只负故意杀人未遂的责任。 其次,在处理行为犯时必须考虑因果关系。如果危害结果和实行行为之间的客观联系不存在,行为人仍然只应承担犯罪未遂的责任。有的人认为,行为犯一旦实施危害行为就构成既遂,这可能值得推敲。 例2,A为贩卖假币而向B打电话预定,在B将假币依约送给A之前, C却将A的邻居D定购的假币误送给A, A也稀里糊涂地将其收下。A构成购买 假币罪既遂还是未遂? 购买假币罪是行为犯,犯罪成立与否与犯罪人是否最终取得假币无关。但是,犯罪是否达到既遂状态,则与是否取得假币有关。从表面上看,A实施了购买假币的实行行为,最后也取得了假币,似乎应当成立犯罪既遂。但是,假币的取得不是因为其向C定购,而是C的误送,所以,实行行为和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并不存在,A只成立犯罪未遂。 再次,在结果加重犯的场合,因果关系是否存在也需要判断。 例3,张某故意伤害李某,并致其轻伤,李某在医院治疗时,医院发生火灾,李某被烧死。张某的伤害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 在加重结果不能归属于行为人时,不是结果加重犯。本案中,是医院火灾直接导

道路拓宽改造施工方案及技术措施

道路拓宽改造施工方案及技术措施 1.1工程概况 1.1.1工程概述 某市某路拓宽改造工程西起绿波桥,东至某港,拓宽改造工程方案为向旧路南侧拓宽,占用部分铁路用地,将某路全线由双向 4车道改造为双向8车道(基本路段),工程主线全长约7. 5km,其中道路(含引堤)长5. 3km,桥梁2. 2km;匝道及辅助路长6. 8km,其中道路(含引堤)长5. 5km,桥梁长1.3km。并对沿线香炉礁立交原部分转向匝道、某路终点人字形立交等节点及部分地面道路进行改建。 本工程为某路拓宽改造工程五标段施工,施工里程范围为主线施工里程K3+360—K4+580,施工内容为施工里程范围内的桥梁、道路、防撞柱、声屏障、雨水管线等设施的施工。根据本工程的特点又将本工程分成K3+360—K3+709. 085 (香炉礁立交桥桥内部分)和K3+709. 085—K4+580 (香炉礁立交桥桥外部分)。 其中主线K3+360—K3+709. 085 (香炉礁立交桥桥内部分)分多个独立断面,到K3+709. 085后呈“人”字型汇入,以下将各个独立断面列入: (1)本段利用码头线空间新建东联路至香炉礁东匝道 (以下简

称:“Z匝道”)道路长349. 085m,原码头线框构铁路桥加固后利用; (2)本段利用原东北路与某路转向匝道拆除后的空间,新建2车道香炉礁立交西行桥梁(以下简称:"D匝道”)道路长498. 147m; (3)原某路东行地面匝道改造后,顺接Z匝道新建香炉礁立交东行路东段(以下简称:"H匝道”)长235. 693m,香炉礁立交东行路中段利用原有旧路与G&H匝道顺接,对其仅做病害维修; (4)改建东北路与某路两处转向匝道桥,其中香炉礁立交SE 匝道(以下简称:"F匝道”)长349. 881m; (5)新建铁路保障房配套道路(以下简称:“X匝道”)长570. 425m。 1. 1. 2编制依据 (1)《某路拓宽改造工程五标段施工招标文件》 (2)某市市政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的施工招标图纸。 (3)国家有关方针政策和国家、辽宁省有关标准规范、规 程和验标等: 《城市道路工程设计规范》(CJJ 37-2012); 《公路桥涵设计通用规范》(JTG D60-2004); 《公路桥涵施工技术规范》(JTG/T F50-2011);

论侵权法上的因果关系

论侵权法上的因果关系 吴修政 (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重庆401120) [摘要] 因果关系作为侵权法的构成要件之一,一直是侵权法领域理论研究的重点和难点问题。由于起步较晚且受前苏联必然因果关系理论的影响,我国侵权法因果关系理论研究发展缓慢。近些年来,学界开始摒弃固有因果关系理论的束缚,吸收借鉴大陆法系相当因果关系学说、法规目的说以及英美法系因果关系两分法、可预见性理论等因果关系理论学说,结合中国法制建设方面的实际情况,使得中国的侵权因果关系理论研究取得了长足的进步。 但因果关系并非一个简单的抽象的的理论问题,我们不能一味热衷于探索因果关系中一些模糊不清的公式或者标注,必须从侵权行为法所要解决的实际问题出发,既要从理论上实现因果关系概念界定的合理,又要使因果关系与个别案件做到具体的历史的统一,提高解决实际问题的效率。 [关键词] 因果关系两分法;相当因果关系;法律政策;可预见性 一、侵权法因果关系的基本原理 (一)哲学上的因果关系与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哲学上的因果关系与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是一种共性与个性、一般与特殊的关系。两者的统一性表现在:1.因果关系的客观性,即不以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2.原因和结果的相对性,即事物是普遍

联系的,原因和结果在不同条件下可以相互转化;3.因果关系的复杂性,即两者均存在一因一果、一因多果、多因一果、多果多因等复杂现象。 二者的差异性体现在:1.哲学上考察因果关系的目的在于通过现象把握因果关系的本质和一般规律,法律上考察因果关系的目的在于解决责任上的承担问题(解释性探查和规则性探查);2.诉讼的目的不在于还原客观真实,而在于实现法律真实。诉讼中无论损害的真实原因能否被发现,都必须对因果关系问题进行认定。而哲学上研究因果关系的最终目的却是发现绝对真理,而且过程永无止境。 (二)侵权法上的原因与结果 理论界在研究因果关系的过程中似乎对结果的概念界定并无太大争议:结果即是受害人遭受的人身或财产方面的不利益。学者把更多的精力放在了原因的研究上,英国哲学家穆勒提出一个关系概念的中心内容是自然界事件间的恒常顺序,由此产生了下面的推论:1.断定一个事件是另一个事件的原因,也就间接断定若干个同类事件永远会伴随着发生若干个另一类事件。2.并非哪一种单一事件引起了其他事件;相反,这种恒常顺序的引起者是多个条件的复合体,其中可能包括事件,也包括持续状态和消极条件。3.同一结果在不同的场合可能会存在不同的原因 。穆勒的理论第一次将科学考察中对类型化事件的原因探查转移到了对社会生活中个别事件的探查,迈出了因果关系理论研究从公式化到“实用”主义的第一步。 在穆勒研究的基础上,哈特和奥诺尔提出了常识因果关系理论。

量刑建议的实践困境与解决路径

量刑建议的实践困境与解决路径 关键词: 量刑建议/实践困境/路径 内容提要: 由一些基层检察院试行的量刑建议制度,虽经十余年的探索与尝试,仍未能全面推广开来。当检察院与法院在量刑问题上有争议时,出现了难以协调好法官自由裁量权和检察院求刑权的局面是该项制度面临的实践困境之一。检察机关引入量刑建议制度的初衷是通过自身合理参与刑罚裁量的行为来制约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摆脱困境的路径之一是对量刑建议权重新认识。量刑建议权并非专属于检察机关。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是诉讼请求而非法律监督。终极选择应是建立单独的量刑程序。 近年来,量刑规范化成了我国刑事司法改革的一个热门话题。一些基层检察院开始尝试在法庭上发表“量刑建议”,法院尝试“量刑答辩”,出台《规范量刑指导意见》、《量刑指导规则》,一些地区的法院在审判中实行电脑量刑,这些都是司法实务界在量刑规范化问题上的探索成果。许霆案中,前后两次量刑的巨大差异,①引起了社会民众对限制法官自由裁量权、实现罪刑均衡问题的关注。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的检察机关,如何在量刑规范化的司法改革进程中,积极参与刑罚裁量,有效制约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本文对此略作探讨。 一、量刑建议的实践困境 我国现行法律对量刑建议并未作出明确规定。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后,随着庭审制度改革的深入,部分基层检察院开始尝试量刑建议

改革。1999年8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率先试行“公诉人当庭发表量刑建议”,并在2000年初确定为公诉改革的课题之一。在试行中,公诉人主要在发表公诉意见时提出量刑建议,并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就量刑意见展开辩论。此后,全国各地的检察机关陆续开展了量刑建议改革试点。经过十年的探索与实践,取得了一定的成效,“完善了公诉权、扩展了辩护权、制约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可以促进司法公正,提高司法效率”。②但是,这场由实务界率先发起的改革尝试,始终没有上升为法律规范或者由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统一规定。导致量刑建议制度虽经较长时间的试点仍未能全面推广的原因有两点。一是截至目前,我国未制定出全国统一的量刑规范或量刑指南,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都是一些事实清楚、情节简单、刑罚容易确定的案件,而大量的重大、复杂、疑难案件却没有提出具体的量刑建议。限于客观现状,检察机关本身无法在所有的公诉案件中履行量刑建议的职能,导致了量刑建议未能常态化。二是在拿来西方“量刑建议”这一概念后,检察机关就直接在既有诉讼模式中添加上这一环节,当法院与检察院在量刑问题上有争议时,出现了难以协调好法官自由裁量权和检察院求刑权关系的局面。如果庭审中量刑的依据和证据发生变化,或者量刑建议不被法官采纳,公诉人就会觉得很“丢面子”,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检察院容易陷入尴尬境地;部分法官认为量刑建议有越俎代庖之嫌,检察官的量刑建议,既是诉讼请求,又是量刑监督,无形之中干涉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制定统一的量刑规范或量刑指南是一个世界性难题,需要多年的实践

因果关系认定

因果关系认定 (一)概述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指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一种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研究因果关系的目的,是解决当某个结果发生时,如果存在多种因素,则需要判断该结果是由哪个行为所引起,最终由谁承担责任的问题。 在研究因果关系时,首先要明确两个前提: 一是因果关系问题一定是多因一果的情况,一因一果无须讨论,这属于常识问题。例如,向他人头部开枪,导致他人死亡,我们不会怀疑两者的因果关系。 二是这里讲的因果关系,是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的关系,如果一个行为不能评价为危害行为,即使与结果有联系,也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例如,乙欲跳楼自杀,甲大喊“怎么还不跳”,乙跳楼而亡。在乙跳不跳的问题上,甲无法控制或支配,甲的行为只是偶然导致结果发生,不具有危害行为的类型性,不属于危害行为。再如,座在副驾驶位置上的甲与司机乙聊天,导致司机不注意将行人丙撞死。甲与丙死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关键在于甲的聊天行为能否评价为危害行为。显然不能评价为危害行为,因为司机乙对控制汽车起决定作用。 (二)因果关系的认定 1.介入因素的情形

(1)概念。行为人实施一个危害行为,也发生了一个危害结果,但在行为与结果之间加入了一个介入因素,最后由介入因素造成该结果发生的情形。现在要讨论的问题是,前行为与后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或者说介入因素是否切断前行为与后结果之间的联系?如果切断,前行为与结果就没有因果关系,如果没切断就有因果关系。 (2)判断方法。前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需要从三个方面考查。一是看前行为对结果的作用力大小,如果作用力大,则前行为与结果之间还存在联系,反之不存在。二是看介入因素是否异常,如果介入因素的出现概率很高,说明介入因素的出现是正常的,那么前行为与结果之间的联系没有被中断;反之,如果介入因素出现的概率很低,说明介入因素的出现是异常的,那么前行为与结果之间的联系被中断;三是看介入因素对结果的作用力大小,如果作用力大,说明前行为与结果之间的联系被中断,反之,说明前行为与结果存在联系。 通过以上三个方面的综合考查,最终看前行为与介入因素哪个作为力更大些,如果前行为作用力大,则存在因果关系;如果介入因素作用力大,则不存在因果关系。介入因素包括三种:自然现象、第三者的行为、被害人的行为。 (3)具体认定 1)如果介入因素是由前行为引起的,并使介入因素不

市政道路拓宽改造工程施工组织设计路桥管网地道样本

总体施工组织设计(市政段)
第一章 工程概况及编制阐明 第一节 工程概况
XX 线道路改造及附属工程,位于 XX 市 XX 旗,是 XX 镇新老城之间重要交通性干道工 程。
第一标段:北起现状 XX 路(K4+329.86),向南桩号至(K8+357.86)。重要工程内容 涉及:道路拓宽工程、1#、2#、3#及掌岗图桥梁工程、南北地道工程、雨水管网工程、中 水管网工程、信息管道工程、电力管道工程、热力管道工程、照明管线及公共管道预埋等。 由现状双向四车道拓宽为双向八车道,包括现状桥梁拼宽、现状盖板涵及管涵接长。沿线依 次与 XX 道路(北)、XX 道路(南)、XX 路、XX 南路路口,路线共长 4028m。
第二节 编制根据
1)、XX线道路改造及附属工程施工招标文献; 2)、XX线道路改造及附属工程施工图设计; 3)、XX线道路改造及附属工程招标答疑及补充文献; 4)、国内当前实行施工验收规范和操作规程; 5)、其她有关法律、法规、技术原则、规范及文献规定; 6)、关于安全生产、文明施工和环保国家法律及地办法规、文献; 7)、我公司以往类似工程施工中所积累关于经验;
第三节 施工根据及应用原则
1)、《公路工程技术原则》(JTG B01-) 2)、《公路路基施工技术规范》(JTGF10-) 3)、《公路工程质量检查评估原则》(JTG F80/1-)

4)、《公路工程施工安全技术规程》(JTJ 076-95) 5)、《公路桥涵施工技术规范》(JTJ 041 -); 6)、《公路隧道施工技术规范》(JTJ042-94) 7)、《水泥石灰类道路基层施工及验收规程》(CJJ4-97) 8)、《公路路面基层施工技术规范》(JTJ034-) 9)、《公路沥青路面施工技术规范》(JTJ F40-) 10)、《沥青路面施工及验收规范》(GB 50092-96) 11)、《市政道路工程质量验收评估原则》(CJJ1-90) 12)、《都市道路路基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CJJ44-91) 13)、《建筑基坑支护技术规范》(JGJ120-99) 14)、《地下工程防水技术规范》(GB50108-) 15)、《地下防水工程质量验收规范》(GB 50208-) 16)、《给水排水管道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GB50268-97) 17)、《市政排水管渠工程质量检查评估原则》(CJJ3-90) 18)、《建筑给排水及采暧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42-) 以及关于都市道路工程施工技术操作规范、规程、质量检查及评估原则。
第二章 施工总体布置
1、以“文明工程、环保工程、样板工程”为宗旨,本着“精干管理层,强化作业层”施工组 织原则,优化资源配备,狠抓重点、难点工程,保证兑现投标承诺,令业主满意、放心。
2、以管道施工为先导,以路基路面及桥涵工程施工为重点,紧紧抓住重点项目、控制 性项目施工。
3、快进场,早开工,保证重点,突破难点,统筹规划,合理安排施工顺序,保持均衡

日本侵权行为法的因果关系理论(上)

日本侵权行为法的因果关系理论(上) 李薇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 一、引言 日本自本世纪50年代中期以来,伴随着经济的高速增长,出现了多种复杂的侵权行为案件,如大量的工厂事故、交通事故、环境污染、产品致损等等,导致了因果关系判断上的日趋复杂。因此,因果关系的理论研究越来越受到重视。日本侵权行为法的研究一般分为责任论和损害论两大部分,而每一部分的研究无不涉及因果关系理论。因果关系理论作为日本侵权行为法研究的一个热点已颇具成果,而这些成果有的在司法实务上已得到采纳。 我国自改革开放以来,随着经济的迅猛发展,各类侵权案件剧增,责任判断趋于复杂。在因果关系的理论研究上,受前苏联民法理论的影响,大多数学者持必然因果关系说。虽然已有学者对必然因果关系说的正确性产生了怀疑,进行了分析与批判,甚至司法实务有时已不再采纳必然因果关系说,但新的理论并未定型,司法实务除必然因果关系说之外也未公开表明其他因果关系之理论根据。因果关系的理论研究滞后于司法实务的需要,无法适应各种新型侵权行为的出现。

有鉴于此,本文拟从以下三个方面对日本侵权行为法之因果关系理论研究的法律依据、法解释背景和学说内容作一简要综述,以助于我国民法因果关系理论的研究。 二、理论的基本框架及其形成过程 (一)关于民法第709条的解释 日本民法典债权篇第709条作为对侵权行为的原则性规定,构成日本侵权行为法的核心。第709条(侵权行为的要件)规定:“因故意或过失侵害他人权利者,负因此而产生损害的赔偿责任。”这一规定对侵权行为设定了统一的法律要件。从条文上看,颇近似于法国民法典的第1382条。第1382条规定,“任何行为使他人受损害时,因自己的过失而致行为发生之人对该人员负赔偿的责任”,这一规定也属一般法上的统一的侵权行为规定。相比之下,德国民法典则分别对“侵害生命、身体、健康、自由、所有权及其他权利”(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违反保护规定”(同条第2款)和“故意违反良俗”(第826条)三类侵权行为分别作出了规定。 关于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根据第709条,日本学界几一般采二元构成说,即指作为客观要件的违法性(侵权损害事实)和作为丰观要件的有责性(责任能力、故意、过朱)。(1)所谓违法性,指人的生命、身体、健康、财产,信用等权利或法益受到侵害的状态,该状态是由于人的行为或事件的发生所致。所谓有责性,近来的学说、案例对故

课程思政建设的关键问题与解决路径

【课程思政①】高燕:课程思政建设的关键问题与解决路 径 全国高校思想政治工作会议上强调,坚持以马克思主义学科为引领,构建哲学社会科学学科和其他各学科协同一致、合力育人的思想政治工作格局,使学校各方力量、各种资源、各类课程都能发挥育人功能,实现“协同效应”。“课程思政”是将马克思主义理论贯穿教学和研究全过程,深入发掘各类课程的思想政治理论教育资源,从战略高度构建思想政治理论课、综合素养课程、专业教育课程“三位一体”的思想政治教育课程体系,促使各专业的教育教学,都善于运用马克思主义的立场、观点和方法,探索实践各类课程与思想政治理论课同向同行,形成协同效应的重要途径。目前高校在“课程思政”的改革方面做出了一些探索,形成了代表性的课程,但在整体设计、路径与载体、效果评价、保障机制等方面的规范建设和制度支撑相对薄弱,导致教学改革动力不足,教师教学效果良莠不齐,学生对课程的认同度和获得感不均。本文通过分析“课程思政”面临的关键问题,介绍成功经验和做法,探寻课程建设的基本规律和解决路径,对于全面推进思想政治教育进教材进课堂进头脑具有现实意义。“课程思政”面临的关键问题“课程思政”离开了马克思主义理论的指导就是“无源之水”,缺少了中国特色的哲学社会科学体系就是“无本之木”,忽视了课程的顶层设计和整体规划就

无法从根本上解决专业课程与思政课程同向同行的问题。1.管理理念:完善教学设计和整体规划在领导机制方面,高校党委书记、校长对思政课的管理理念是“课程思政”建设的关键要素。高校领导要立足学校在本省的办学定位和办学特色,以马克思主义理论思想为引领,上讲台,讲大课,传大势,让马克思主义在专业学科中“发声”、教材中“现形”、论坛上“亮剑”。在教学管理方面,高校对于课程培养方案、教材选定、政治标准等关键教学环节的管理是建设好“课程思政”的重要手段。教学主体方面,高校马克主义学院在“课程思政”的建设中要发挥应有的协同引领作用,构建思想政治理论课与其他人文社会科学的协同创新机制,形成科学化、标准化、精细化的建设管理办法,实现“课程思政”教育过程的科学化、规范化建设。2.改革措施:创新教学手段和教学载体“课程思政”是高校思想政治教育的重要载体,也是实现高校之本在于立德树人中心环节和根本任务的有效途径。在学科建设方面,高校要重视哲学社会科学创新能力,加强马克思主义理论学科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重大理论和实践问题的理论研究,为高校推进“课程思政”的建设提供学理支撑。在教学载体方面,马克思主义理论学科与其他人文哲学社会科学学科之间的教学与科研双向融合和共建机制需要不断创新,尤其针对人文社科类的专业教师,要在将专业课程与思政教育有机结合方面开展日常教学训练和教学思考,使其能够精准地

刑法因果关系的认定

刑法因果关系 的认定——以 刑事审判指导 案例为中心的 考察 作者:杨海强文章 来源:《中国刑事法杂 志》2014年第3期点 击数: 1467 更新 时间:2014/9/29 ★★★ 一、研究方法与样本 (一)研究方法 人文知识的产生有两种路径:一是唯理主义,认为知识通过逻辑推理而得;二是经验主义,认为知识源于经验而非天赋。⑴具体到刑法学研究中,我国刑法理论的发展主要遵循前者的方法,注重理论思辨和逻辑推演。而后者指从现实问题出发,对司法活动的经验进行归纳总结,其是司法官智慧的结晶。因此从判例中汲取营养,提炼理论、构建理论是理论发展的一个重要增长点。在国外,理论和判例相互滋养、互惠互利,许多重大理论源于判例的推动。这样的知识增长方式不但有利于改善我国理论界往往步人后尘的尴尬,而且具有极强的针对性和本土性,并因此

而具备解决问题有效性和实用性。 在中国古代,法律的生成有两种方式:一是理性主义模式,主要指制定律典;二是自然而成的经验主义路线。指在成文法之外的经由司法实践摸索、积累、检验后形成的判例。⑵我国是大陆法系国家,前者是我国立法的主要方式。但现在随着我国案例指导制度的建立,后一种方式,即重视司法活动的价值,审视指导性案例的裁判理由,提炼相关裁判要旨,是发展、完善我国法律规则体系的重要渠道,对我国以后的司法实践具有重要的指导作用。 因此,经由司法工作人员的智慧锤炼而成的实践理性是一块膏腴之地,其闪现的司法工作人员的理性之光既是萃取理论的富矿,也是提炼裁判要旨、形成司法规则的活水。既有利于指导司法审判,也有利于构建新的理论。因此判例研究方法是一项重要的研究范式。 因果关系认定问题是我国理论界传统的争点和难点,随着国外相关理论的纷至沓来,该问题处于风口浪尖,更成为理论聚讼的纷争之地。且目前我国立法和司法解释并未确立因果关系认定的规则,司法裁判无据可依,该问题的解决更多依赖司法官的自由裁量。这种情况下另辟蹊径的指导案例研究便具备了鲜活的生命力。 (二)研究样本 本案的研究样本是在我国刑事审判中具有指导作用的案例。

市政道路拓宽改造工程施工组织设计(路桥、管网、地道)(DOC11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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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体施工组织设计(市政段)
第一章 工程概况及编制说明 第一节 工程概况
XX 线道路改造及附属工程,位于 XX 市 XX 旗,是 XX 镇新老城之间的重要交通性干道 工程。
第一标段:北起现状 XX 路(K4+329.86),向南桩号至(K8+357.86)。主要工程内容 包括:道路拓宽工程、1#、2#、3#及掌岗图桥梁工程、南北地道工程、雨水管网工程、中 水管网工程、信息管道工程、电力管道工程、热力管道工程、照明管线及公共管道预埋等。 由现状双向四车道拓宽为双向八车道,包含现状桥梁拼宽、现状盖板涵及管涵接长。沿线依 次与 XX 道路(北)、XX 道路(南)、XX 路、XX 南路路口,路线共长 4028m。
第二节 编制依据
1)、XX线道路改造及附属工程施工招标文件; 2)、XX线道路改造及附属工程施工图设计; 3)、XX线道路改造及附属工程招标答疑及补充文件; 4)、我国现在实行的施工验收规范和操作规程; 5)、其他相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规范及文件要求; 6)、有关安全生产、文明施工和环保的国家法律及地方法规、文件; 7)、我公司以往类似工程施工中所积累的有关经验;
第三节 施工依据及应用标准
1)、《公路工程技术标准》(JTG B01-2003) 2)、《公路路基施工技术规范》(JTGF10-2006) 3)、《公路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JTG F80/1-2004) 4)、《公路工程施工安全技术规程》(JTJ 076-95)
最新精品资料整理推荐,更新于二〇二一年一月十六日 2021 年 1 月 16 日星期六 17:19:11

论侵权法上的因果关系(好文)

论侵权法上的因果关系 「摘要」我国目前对于侵权行为法上因果关系的研究仍非常滞后,尚未形成任何定型的因果关系认定理论,不能适应现实司法审判实践的需要,因此,对侵权法上因果关系的研究是非常必要的。因果关系问题是民事侵权案件构成要件之一,是一个比较复杂的而且在法律上尚无明确规定的问题。尽管各国法学家对因果关系问题进行了大量卓有成效的研究,但至今仍无一方案能妥善解决问题。秉承现代民法精神的各国侵权行为法无不承认因果关系是使人对某种损害结果或不法事态承担民事责任的必备条件,而如何正确确定因果关系也因此吸引了众多学者和法官的眼球。但令人遗憾的是,因果关系问题目前仍然是一个远未解决的难题;本文从世界两大法系代表理论之比较,我国目前民法因果关系理论的现状及其发展、因果关系的证明,融会相关哲学观点论述侵权法上的因果关系。 「关键词」侵权法,因果关系,证明,认定 现代侵权法以自己责任为一般原则,该原则的核心为行为人对且仅对自己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害结果负责,其基本要求之一就是侵权责任的成立必须以行为和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为前提。侵权行为法上的因果关系乃是侵权损害中原因与结果之间的相互联系,它是存在于自然界和人类社会中的各种因果关系中的一种特殊形式。此类因果关系乃是从已经发生的损害结果出发,逆向查找损害发生的原因,具有逆反性的特点;同时此类因果关系乃是一个客观的存在,但在现实的司法实践中,对因果关系的认定又不可避免地具有司法人员的主观因素在内,这就使主观与客观这一对哲学矛盾在侵权法中的因果关系上尤为突出。 一、世界两大法系因果关系学说之比较 (一)大陆法系因果关系学说 大陆法系,以德国、法国、日本为代表。他们将因果关系区分为责任构成因果与责任范围因果关系,责任构成因果关系性质上讨论的是侵权责任的构成问题,而对于责任范围因果关系则属于损害赔偿责任范围问题。对于因果关系的判定,大陆法系国家主要有“条件说”、“原因说”、“义务射程说”、“相当因果关系说”以及“法规目的说”等,其中最为通行的是“相当因果关系说”,我国现代民法及司法实践中也倾向于此种说法。 相当因果关系说为1888年德国富莱堡大学教授Johamn .Von.Kries 提出的,后成为权威性学说性。所谓相当因果关系是由“条件关系”及“相当性”构成,即某一原因仅于现实情况发生某结果时,还不能断定有因果关系,须依一般观念,在同一条件存在就能发生同一结果时,才能认定该条件与该结果间有因果关系,也即在“条件说”的基础上再引入“相当性”对条件说进行必要的限制。诚如王伯琦所言:“无此行为,必不生此害;有此行为,通常即足以生此损害,则有因果关系。无此行为,虽必无此损害,有此行为,通常亦不生此中损害者,即无因果关系。” 判断相当性的标准有三种学说:一、主观说,此说主张应以行为人行为时所认识或所能认识的事实为标准,确定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

药物不良反应报告的判断

药物不良反应报告的判断、评价及 药物不良反应(Adverse Drug Reactions,ADRs)监测,在欧洲国家也习惯称为“上市后药物监测(Postmarketing Drug Surveillance,PMDS)”,以1964年英国黄卡制度(Yellow card system)的问世而宣告诞生。ADRs监测有志愿报告体系(SPontaneous Reporting system,SRS)、集中(或强化)监测体系(intensivereporting system)等多种方式。由于SRS一直是ADRs监测的主要方式,近年来,似乎已约定俗成,ADRs监测一般指的即是SRS。SRS主要目标是尽早获得药物安生性问题的信号,为药政管理提供依据以及向卫生专业人员传递信息。 药品不良反应常成为医疗、科学、道德、商业与诉讼的焦点。法律判决依据的事实。而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报告的不确切性,常使得问题的讨论难以为继。 ADR报告的获得过程可分析如下:(1) 不良反应事件的发生和发现;(2) 把事件的发生归因于药物,这一判断很多源于经验,通常考虑的是时间上有联系,以及没有混杂因素等; (3) 把归咎于药物的不良事件以可疑的ADR的名义向卫生行政部门或制药公司报告。而报告的只占实际发生的不良反应事件的极少部分。 为了减少漏报,提高检测的灵敏性,一般都提倡“有疑即报”,即不必在肯定了药物与不良事件的因果关系后再报告。 监测方法的优劣,不但要看其灵敏性,还要看其特异性。70年代后期以来,为了提高药品不良反应监测的特异性,许多专家探讨、研究了各种因果判断方法,有的国家将其作为对厂方报告ADR时的一种要求。这一倾向曾使人们以为应用这些方法能测定具体病人或个例报告的因果关系,能解决不确定性问题。现在已逐渐认识到这是一种偏向,但“因果”方法也并非一无是处,它们可以告诉初报者如何考虑这是一起ADR,该收集哪些资料,该从哪些方面描述。 为了更准确、更有质量地报告ADR,系统地了解药物不良反应判断的思路十分必要。而为了高屋建瓴,从战略角度全面地了解药品不良反应监测的作用与地位,探讨药物警戒中的信号问题就十分必需。 1 药物不良反应报告归因判断 1.1 因果性质的标准——ADR判断时的考虑因素 ①与现有资料要有一致性(或生物学合理性) 即从已有的文献资料中其他类型信息的观点看因果联系的合理性。其他类型信息是指其他人体研究的数据,其他有关问题研究的数据,动物实验的数据以及科学的病理生理学理论。如果某项发现能为已有的资料和理论所解释,一般就会更令人信服。 ②以往的经验,即是否已有该药反应的报道、评述等——联系的一贯性

试论侵权行为中的因果关系

[论文摘要]民法中侵权行为的因果关系,许多学者提出了:此因果关系是指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违法行为是因果关系中的原因的观点。对此,笔者存在不同看法。本文试结合此因果关系所涵盖的原因,针对学术讨论中两种对立的学说,从因果关系的确定、直接原因和间接原因以及因果关系的证明与推定多个角度,结合许多司法实际,阐明了采取因果关系的推定方法的自己的司法理念。[关键词] 侵权行为因果关系分析一、什么是侵权责任中的因果关系民法中的因果关系包括了侵权责任中的因果关系和合同责任中的因果关系,它是存在于自然界和人类社会中的各种因果关系的特殊形式。此类因果关系是哲学上的因果关系的一种类型,但又不同于哲学上的因果关系。两者是一般和个别、普遍和特殊的关系。许多学者认为作为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因果关系是旨“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违法行为是因果关系中的原因。”我不同意此种看法,其原因在于:侵权案件错综复杂,作为损害事实的原因多种多样,各种原因很难用“违法”的概念来概括。从立法和司法实践来看,以违法行为作为损害发生的原因也是不妥当的。一方面,以违法行为作为原因,容易使因果关系成为违法行为概念的一部分,其结果会使法官仅注意引起损害发生的原因是否违法的问题,而将一些很难确定为违法的导致损害发生的原因,从因果关系中舍弃,显然不得于正确确定责任。另一方面,出于损害发生的原因十分复杂,假如把一切造成损害发生的行为,都作为违法行为对待,必然不适当扩大了违法行为的概念,并以违法行为概念代替了过错的概念。还要看到,以违法行为作为损害发生的原因,不利于正确免除行人为的责任。因为如果损害的原因是违法的,就不能免除行为人的责任,即使在行为人对损害绔果作用轻微,行为人主观上过错程度较低,或从公平考虑需要免除行为人的责任等情况下,也不能作出免责的决定,显然是不妥当的。还有一种意见是“加害人的行为与受害人遭受的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是加害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条件。对他人行为造成的损害或者物所致损害承担民事责任的,他人的行为或物之危险的实现应当是损害发生的原因。”具体定义为:“侵权法中的因果关系是指行为人的行为及其物件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联系。”这种意见认为因果关系只是确定责任的一个条件,查找因果关系的目的不在于考虑行为人的行为是否违法,而在于确定行为人的行为与结果之间的联系。对这个定义具体分析如下:(一)因果关系的原因主要是指行为人的行为行为包括积极的作为和消极的不作为。在通常情况下,积极作为状态是容易确定的,而消极的不作为却难以确定。所谓不作为是指行为人在某种情况下,负有特定的法律义务而不履行其义务,并致他人损害。不作为并非指行为人什么也没做,而是以行为人不履行特定义务且侵害他人权利为特征的。这种义务通常来源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职务上和业务上以及合同关系的要求。例如某个成年人带邻居家的一个未成年人去游泳,该未成年人被水淹时,成年人有能力救助而不救助则应负不作为的责任。因为该成年人在此情况下基于临时的监护关系负有保护未成年人的责任。不作为的行为人不仅在主观上具有应受非难的故意和过失状态,而且客观上违背了其应尽的义务造成损害后果,不作为的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empirenews.page--](二)因果关系的原因还包括引起损害发生的物件在被告所有、占有的物件致人损害的情况下,如何确定因果关系呢?按照拉伦茨的看法,被告须对动物的行为,建筑物的倒塌或危险品的逃逸负责,但如果把因果关系视为物件和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则受害人举证责任就比较简单了。所有人和占有人对其物件致人损害,理所当然应负责任。对于受害人来说,只需证明所有人和占有人的物件与其损害事实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就够了,至于这个物件在致人损害的过程中,是否存在着某种外来原因,那是一个过错的确定问题,应由加害人举证证明自己没有过错。(三)因果关系是指行人的行为及其物件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联系因果关系都具有严格的时间顺序性,即原因在前,结果在后。确定因果关系是从已经发生的损害结果出发,去查找损害发生的原因,因此具有逆反性的特点。还应看到,因果关系具有客观性,并不依人们的意志为转移。因此,认定以客观的实际情况为依据,对损害结果、行为和物件,特定环境等诸因素进行详细分析判断,从

解决路径长问题的思路

解决路径长问题的思路 ①分析定点、动点,寻找不变特征; ②猜测、验证,确定运动路径;猜测常通过“起点、终点、特殊点”,结合不变特征验证.到某点的距离是一个定值 ③设计方案,求出路径长. 二、路径为弧 1.如图,一根长为2米的木棒AB 斜靠在墙角处,此时BC 为1米,当A 点下滑至A'处并且A'C=1米时,木棒AB 的中点P 运动的路径长为 米. 2.如图,一根木棒(AB)长为2a ,斜靠在与地面(OM )垂直的墙壁(ON )上,与地面的倾斜角(∠ABO )为60°,当木棒A 端沿NO 向下滑动到A ′,AA ′=(23 )a ,则B 端沿直线OM 向右滑动到B ′,木棒中点从P 随之运动到P ′所经过的路径长为________. 3.(2013?宁德)如图,在Rt △ABC 纸片中,∠C=90°,AC=BC=4 ,点P 在AC 上运动,将纸片沿PB 折叠,得到点 C 的对应点 D (P 在C 点时,点C 的对应点是本身),则折叠过程对应点D 的路径长是 . B 两点,与y 轴交于 C , D 两点,点 E 为⊙G 上一动点,C F ⊥AE 于点F .当点E 从点B 出发顺时针运动到点D 时,点F 所经过的路径长为__________

6.(2013?鄂尔多斯)如图,直线y=﹣x+4与两坐标轴交A、B两点,点P为线段OA上的动点,连接BP,过点A作AM垂直于直线BP,垂足为M,当点P从点O运动到点A时,则点M运动路径的长为. 7.如图,半径为2cm,圆心角为90°的扇形OAB 的上有一 运动的点P.从点P向半径OA引垂线PH交OA于点H.设 △OPH的内心为I,当点P 在上从点A运动到点B时,内心 I所经过的路径长为. 8.如图1,已知正方形OABC的边长为2,顶点A、C分别在x、y轴的正半轴上,M是BC的中点。P(0,m)是线段OC上一动点(C点除外),直线PM交A B 的延长线于点D。 ⑴求点D的坐标(用含m的代数式表示); 2设过P、M、B三点的抛物线与x轴正半轴交于点E,过点O作直线ME的垂线,垂足为H(如图2),当点P从点O向点C运动时,点H也随之运动。请直接写出点H所经过的路径长。(不必写解答过程)

李文华:司法考试刑法:专题《因果关系》

李文华:司法考试刑法:最新专题《因果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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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果关系 因果关系是指危害行为(实行行为)与危害结果(构成要件意义上的实害结果)之间的一种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 一、认定因果关系的意义 1.影响罪数认定。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表明该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属于同一个案件,成立一罪;否则,该行为与危害结果可能属于两个案件。 2.影响故意犯罪未完成形态的判定。在故意犯罪中,如果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则成立既遂。例如,甲骗乙钱财,乙识破但基于怜悯给甲5000元,甲成立诈骗罪未遂。因为甲取得财物和诈骗行为没有因果关系。 3.影响过失犯罪是否成立的判定。在我国刑法中,所有过失行为要成立犯罪,必须导致特定实害结果,即要求过失行为与特定实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如果二者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过失行为就不能成立犯罪。 4.影响结果加重犯的认定。基本犯罪行为与加重结果之间必须存在因果关系,才能认定结果加重犯。例如,甲只想伤害乙,致乙轻伤,又送乙去医院,途中第三人车祸致乙死亡。甲的伤害行为与乙的死亡没有因果关系,因此甲只构成故意伤害罪,而非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 二、刑法上因果关系的认定 司法考试坚持的学说:以条件说为基础的因果关系理论。 条件说公式:实行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着没有前者就没有后者的条件关系时,前者就是后者的原因。 (一)条件因果关系说 ①条件关系的限定(刑法上因果关系与生活中因果关系的区别)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指危害行为与现实危害结果之间的关系,生活中因果关系是日常生活行为与现实危害结果之间的关系。 危害行为是指对法益产生危险或实害的行为。如果对法益不创设任何危险,则属于日常生活行为。注意:日常生活行为偶然产生的危害结果,不属于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这是很重要的考点。 例1,甲劝说乙自驾车旅游,希望乙发生交通事故而死亡,后来乙果真死于交通事故。甲的行为与乙的死亡不存在因果关系,甲对乙的死亡不负刑事责任。 例2,乙很想让王某死亡,便劝其坐飞机,心想:如果飞机坠毁,王某必然死亡。王某便去坐飞机。飞机竟真的坠毁,王某死亡。乙的劝说行为属于日常生活行为,与王某的死亡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例3,丙经过铁路道口时,遇见正在值班的熟人项某,便与其聊天,导致项某未及时放下栏杆,火车通过时将黄某轧死。丙的聊天行为不会给黄某的生命创设危险,与其死亡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例4,丈夫赌博后回家,妻子不开门,丈夫在门外站一夜被冻死。妻子的行为与丈夫的死亡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例5,甲为了逗乙,向湖中扔三百元,乙跳入湖中去捡,被湖水淹死。甲的行为与乙的死亡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②条件关系的特殊情形

市政道路拓宽改造工程施工方案设计(路桥、管网、地道)

总体施工组织设计(市政段) 第一章工程概况及编制说明 第一节工程概况 XX线道路改造及附属工程,位于XX市XX旗,是XX镇新老城之间的重要交通性干道工程。 第一标段:北起现状XX路(K4+329.86 ),向南桩号至(K8+357.86 )。主要工程内容包括:道路拓宽工程、1#、2#、3#及掌岗图桥梁工程、南北地道工程、雨水管网工程、中水管网工程、信息管道工程、电力管道工程、热力管道工程、照明管线及公共管道预埋等。由现状双向四车道拓宽为双向八车道,包含现状桥梁拼宽、现状盖板涵及管涵接长。沿线依次与XX道路(北)、XX道路(南)、XX路、XX南路路口,路线共长4028m。 第二节编制依据 1)、XX线道路改造及附属工程施工招标文件; 2)、XX线道路改造及附属工程施工图设计; 3)、XX线道路改造及附属工程招标答疑及补充文件; 4)、我国现在实行的施工验收规范和操作规程; 5)、其他相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规范及文件要求; 6)、有关安全生产、文明施工和环保的国家法律及地方法规、文件; 7)、我公司以往类似工程施工中所积累的有关经验; 第二节施工依据及应用标准 1)、《公路工程技术标准》(JTG B01-2003 ) 2)、《公路路基施丄技术规范》(JTGF10-2006 ) 3)、《公路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 (JTG F80/1-2004 ) 准》 4)、《公路工程施工安全技术规 程》(JTJ 076-95) 5)、《公路桥涵施工技术规范》(JTJ 041 -2000);

6)、《公路隧道施工技术规范》(JTJ042-94) 7)、《水泥石灰类道路基层施工及验收规程》(CJJ4-97) 8)、《公路路面基层施工技术规范》(JTJ034-2000) 9)、《公路沥青路面施工技术规范》(JTJ F40-2004) 10)、《沥青路面施工及验收规范》(GB 50092-96) 11)、《市政道路工程质量验收评定标准》(CJJ1-90) 12)、《城市道路路基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CJJ44-91) 13)、《建筑基坑支护技术规范》(JGJ120-99) 14)、《地下工程防水技术规范》(GB50108-2001) 15)、《地下防水工程质量验收规范》(GB 50208-2008) 16)、《给水排水管道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GB50268-97) 17)、《市政排水管渠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CJJ3-90) 佝、《建筑给排水及采暧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42-2002) 以及有关的城市 道路工程施工技术操作规范、规程、质量检验及评定标准。 第二章施工总体部署 1、以“文明工程、环保工程、样板工程”为宗旨,本着“精干管理层,强化作业层” 的施工组织原则,优化资源配置,狠抓重点、难点工程,确保兑现投标承诺,令业主满意、放心。 2、以管道施工为先导,以路基路面及桥涵工程施工为重点,紧紧抓住重点项目、控制性项目的施工。 3、快进场,早开工,保证重点,突破难点,统筹规划,合理安排施工顺序,保持均衡 生产 4、工期目标:计划总工期_9乞日历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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