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内外董事责任保险制度的区别.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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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内外董事责任保险制度的区别

作为一种职业责任保险制度,早在20世纪40年代,英国的劳埃德保险公司就将董事责任保险传入美国。经过半个多世纪的发展,目前,美国50个州的公司立法都对“公司有权为董事和高级职员购买董事责任保险”作出了明文规定[1]52。当然,也因为董事责任保险对“完善公司的治理结构,提高公司的经营效率”[2]75-77,“实现分配正义,促进利益关系的平衡”[3]130等有着积极的制度价值,亦为不少国家立法所确立。但遗憾的是,虽自2002年后,我国几大财产保险公司———平安、美亚、中国人保、华泰财产保险公司等均相继隆重推出了董事责任保险,但据了解,仅有北大高科、中国石化、中国移动、宝钢、康佳、云南铜业、南纸股份、云南白药集团等少数几家大公司相继向不同的保险公司购买了董事责任保险。资料显示,96%的美国公司和90%的欧洲公司都购买了董事责任保险,即使是在我国香港地区,董事责任险的购买率也达到了60%~70%;与之形成鲜明对比的是,我国内地上市公司投保董事责任险的不超过2%[4]。关于董事责任保险为何“叫好不叫座”的原因,亦有不少研究成果,主要的观点为:其一,理论研究的滞后。多数的研究仅为制度的介绍和宏观的制度功能评述,而对这一制度在我国实施的制度环境关注不够,以及对现有规范之间衔接和障碍排除的研究不足。其二,现有立法缺陷。我国公司相关立法对“董事注意义务”明确未予规定,而导致董事责任保险承保范围界限模糊;同时,我国证券市场民事索赔制度规定不完善,法律的程序保障不足等问题仍然存在[5]45-46。应该说,上述的研究成果均有相当的理论价值和指导意义,但本文要旨不在于理论的深入研

讨,而更关注董事责任保险制度在我国现有制度环境下如何有效实施。因为“公司现在是在一个喜好诉讼、以法律为导向和快速变化的商业环境中经营的这一事实”[6]110,将不断把公司董事和高管们推向公司经营风险的顶端。尽管这种潜在的压力基于我国现状尚未完全凸显,但现行公司法可诉性的极大增强是个不争的事实。因此,上述判断亦会在不久的将来不断被证实。

“法律国际化”①已为学界之共识,而由此所派生的“法律趋同”也是各国适应国际化和全球化历史进程的必须要求[7]47。商事法律制度作为一门极富有国际属性的法律制度,“比较与借鉴”变得更为重要。因为“如果从广义的知识———人们对事物的认识———来分析,法律制度、法律观念均可视作人们关于法律的认识。某一特定社会中所形成的法律知识,不仅仅是一种地方性知识,同时也是普适性知识……”[8]59。“不同国家或民族所创造的法律文明之间必然具有共同性和相同性,可以互相吸收和移植”[9]98。笔者正是基于上述认识,力图通过对各国董事责任保险制度的剖析,以制度理念和实现方法为主要观测点,提出对我国实践有益的建议。

1董事责任保险的主体

依据合同理论,董事责任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是指投保人和保险人。从实践来看,保险人身份的确认并无太大障碍。依据我国

《保险法》第10条第3款以及《保险法》第95条第2、3款之规定,董事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只能是财产保险公司,而关于投保人的身份问题却存在争议。我国《保险法》第10条第2款规定:“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那么,在董事责任保险中,谁能做投保人?是公司还是董事?抑或公司和董事皆可?董事责任保险发展初期,对公司为董事购买保险的行为是否合符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是存有争议的。在美国,早期绝大多数公司采取了公司支付90%,全体被保险个人支付10%保费的分担方式。从1967年特拉华州开始,许多州通过立法的形式,肯定了公司用公司资金为董事购买董事责任保险的行为[10]88。今天,公司为董事投保已成为了一种惯例,如《示范公司法修正本》第8.57条规定:“公司可为那些担任董事和经理职务的人员购买和维持董事责任保险,以减少其因为执行职务所遭遇的责任风险”[11]848。美国法律研究院起草的《公司治理原则:分析与建议》中第7.20条项之也规定:“公司有权为公司中现任或过去的董事和高级职员购买并维持保险”[12]6。在英国,公司能否作为投保人为董事购买董事责任保险的问题也曾经在法学界引起过激烈的争论,1989年《英国公司法》的修改才最终肯定了公司可以为董事购买和维持董事责任保险。同时,《英国公司法》也规定,公司购买和维持董事责任保险的事实必须在董事会报告中明确记载并予以公开。而日本则将董事责任保险合同分为两大类:第一类是普通保险合同,它是董事责任保险合同中最基本的部分,由公司作为投保人为董事购买该种保险合同;第二类是特约保险合同,这一部分将股东代表诉讼、北美原子力危险、美国特定危险等内容作为特别风险附加于保险,由董事个人作为投保人购买此种保险合同[12]7。综上分

析,笔者有如下结论:其一,公司与董事谁做投保人不存在绝对性。这一问题的确定在一定程度上并非法理问题,而是一个司法政策问题。其二,作为司法政策问题,其定位与选择应充分考虑公司发展的内外环境,“适宜”应是考量的第一标准。基于本结论,笔者对我国董事责任保险的投保人规定作如下评析。根据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2002年颁布的《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第39条的规定:“经股东大会批准,上市公司可以为董事购买责任保险。但董事因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而导致的责任除外”。由此可见,公司可以成为我国董事责任保险的投保人,但董事能不能做投保人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在此,笔者的答案是肯定的。理由如下:第一,董事成为投保人不存在法理的障碍。根据保险利益原则,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董事当然地对董事责任保险的标的———董事的民事责任显然具有一定的保险利益。第二,支持由公司支付保险费的学者认为,从长远看来,公司支付保费可以确保那些能力突出的董事和高级职员安心为公司服务。与公司支付的小额保险费相比,上述人员的服务可以为公司带来巨额利润[13]19-20。笔者认为,这一结论是有其前提的,即良好的公司内部治理环境和完善的经理人市场。在这一条件下,董事更接近于一个公司治理结构中的机构,而非个人,公司的投保行为进一步确保了公司法人的独立性。很显然,这一前提与我国目前之公司内外治理环境仍有差距。如董事作为投保人,不但能降低“赔偿不能”的风险,一定程度上也形成了对董事个人行为的压力,有利于自律行为的形成和公司治理结构的完善。第三,从《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第39条的规定来看,也并没有排除董事不能投保。同时,《上市公司治理准则》适用的宽度和广

度是有限的,它仅规定了上市公司可以作为投保人,而对非上市公司并未作规定。因此,笔者认为,公司与董事均可成为投保人。至于具体是谁,完全可以依据公司章程自治,此亦符合扩大公司自治空间的立法精神。

保险合同的关系人,是指与保险合同发生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的人,对保险合同利益享有独立的请求权,主要包括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但需要看到的是,一般保险理论中,由于董事责任保险属于财产保险,而受益人只存在于人身保险中,财产保险中没有受益人。当然也有学者认为,在财产保险中亦不妨有受益人之指定[14]94。受益人一般存在于人身保险的传统观点中,但随着保险业的实际发展需要,有必要在责任保险中引进受益人之观念,进而完善责任保险法律制度,董事责任保险的受益人可以为公司、股东和债权人[15]47。笔者并不赞同该观点,因为在财产保险中被保险人为当然受益人[16],没必要再设定一个受益人。此外,公司、股东和债权人如果因董事的行为而遭到损害,可以根据责任保险中的第三人请求权救济。据此,笔者认为,董事责任保险的关系人为被保险人。从各大保险公司推出的《责任保险条款》①分析,被保险人一般可以包括: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董事、董事会秘书、高级执行职员、清算财产管理人等。

2董事责任保险的承保范围

关于该问题的探讨一直是董事责任保险制度的热点和难点问题。主要焦点在于:其一,董事责任保险的承保范围边界如何?其二,承保范围扩大抑或缩小,趋势如何?其实,上述2个问题在各国处理亦大不一样。在美国,早期的董事责任保险承保范围通常包括两部分:其一是“董事及高级职员责任保险”,即只对董事和高级管理者个人提供保险保障使其免于承担因股东诉讼而带来的风险;其二是“公司补偿保险”,即对于公司承担的对其管理者的替代赔偿责任提供保险保障。但由于诉讼中,公司往往要与董事一起承担连带责任,因此,产生了“实体保险”,即将被保险人扩展至为董事和高级职员购买保险的组织或事业实体,以此来解决赔偿责任分摊的困难[17]58。而在日本,董事保险合同中对于被保险的董事赔偿责任范围并没有具体规定,只是用免责条款来加以限定,如:有关违法董事行为的免责条款;有关董事保险的适用的免责条款;为调整董事保险与其他保险制度之间的关系而设立的免责条款;企业内部纠纷所引起的损害赔偿请求不适用董事保险而设立的免责条款[18]42-44。换言之,董事赔偿责任只要不属于免责范围就能够保险。这样的范围看似很广,实则不然。因为通过严格限定免责范围,从而减少赔偿的范围,最终能够承保的范围其实很小,主要着眼于董事的过错行为。同时,在承保范围发展趋势上,美国亦经历了”浮沉”,目前已走回正轨,并逐步放开承保范围[19]26-30。通过上述的比较分析,笔者有如下认识:第一,如何界定董事责任保险的承保范围需要考虑2个因素:其一,该保险制度的制度价值是什么?其二,应保责任源于董事的何种行为,抑或董事对何种义务的违反?第二,承保范围扩大抑或缩小主要取决于本国的实际需求。基于前述结论,笔者对我国董事责任保险的承保范围问题有以下建议:1)职业责任

保险作为责任保险制度一个类型,是19世纪后的新兴产物。职业责任保险的目的在于对各种专业人员因工作上的疏忽或过失,造成他们的当事人或其他人的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需要承担经济赔偿责任而进行的责任保险。国内外较为常见的有医生、药剂师、会计师、律师、设计师、工程师、保险代理人及经纪人等。董事及公司其他高管随着职业化和市场化的加深,这一群体的需求也进一步凸显。当然,董事责任保险制度依旧应延续职业责任保险的根本价值目标,即对专业人员因工作上的疏忽或过失而导致的损害赔偿进行“保险”。如此不难得出,董事责任保险的承保范围应以董事对注意义务的违反为核心。当然,由于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在关于“注意义务”与“忠实义务”的内涵上存在差异,学界对该两义务的内容也素有争议[18]41-42。是故,笔者在此进一步明确本文中注意义务主要包括:①董事应确保任职资格的义务;②董事遵守董事会议制度,积极履行管理公司事务的义务;

③董事决策应保持足够谨慎的义务;④董事禁止越权行为的义务;

⑤董事行为应符合商业判断标准的义务。2)关于承保范围宜宽还是宜紧的问题,笔者也持积极态度。理由主要为:一方面,对于公司和债权人来说,承保范围扩大有利于他们权益的保护;另一方面,对保险人来说,只要合理确定保费和其他费用,并不会对其带来负面的影响。虽然从美国运行董事责任保险制度的历程来看,确实出现过“萎缩”的时期,但究其原因并不在于该制度本身的不利影响,而在于美国当时的经济状况[20-21]。但需要进一步指出的是,该方针的采纳应充分关注到承保范围基于注意义务为核心这一事实。美、日两国的经验也充分证实了这一判断[22]299。

3保险费用承担

有学者认为,为了董事能够安心工作,由公司支付保险费让董事加入董事责任保险,这种行为本身就是对公司的损害,造成公司利益的损失,违反了忠实义务的规定,董事应该负有与公司所付出的保险费用相当额的损害赔偿责任[22]297。相反意见则认为,董事责任保险的范围主要是注意义务的违反,公司支付保险费让董事加入董事责任保险是合法的。类似的情形,在美国董事责任保险发展初期亦有出现[23]。由于各种批判意见的存在,为使公司支付保险费的行为正当化,当时美国的公司不得不采取公司支付其中90%,董事个人负担10%的方式。但实际上,公司为了留住那些有能力的董事,也会采取按照保险费的相当额增加董事报酬的方法来填补,最终公司还是全额支付了保险费。基于上述的考察分析,笔者认为,虽然两方观点相左的原因很多,但对董事责任承保范围认定的差异是导致这一结果的重要因素之一,因为“注意义务”与“忠实义务”的区分本来就界限模糊。以本文所指的注意义务内涵来看,由公司来支付保费并无不妥,因为保险责任出现并非董事的恶意行为所致,公司不论出于对可能出现的连带责任进行自我保护,或是保护忠实董事,皆有其正当性。需要说明的是,这并不妨碍董事与公司自行协商保费的支付。当然,除上述问题外,董事保险责任制度中还有赔偿标准、损失界定等相关问题。因此类问题已多有文章论证,并形成共识,本文

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制度设计

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制度设计 1

关于中国高危行业 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制度设计的几点思考 张胜军李颖冉利军马超童捷 摘要中国高危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作为一项制度安排,当前正处于试点推行阶段。从实际情况来看,此项制度尚有许多不足之处,需要进一步地规范和改进。本文结合四川实际,概括了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制度内涵并对其规范化的制度设计提出了几点建议:一是将保险对象与行业风险特征挂钩科学;二是合理设定赔偿限额;三是科学厘定保险费率;四是按岗位风险程度核定投保人数;五是规范服务水平。 关键词高危行业责任保险制度设计思路 引言 自以来,国务院及相关职能部门相继出台一系列文件,明确要求在安全生产领域特别是高危行业推行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简称”安责险,以下同)制度,湖北、重庆、河南等地也陆续被国家安监总局批准为”安责险”试点省份。从当前的试点情况来看,虽然推行”安责险”制度能够实现安全生产社会化管理、提高事故预防能力、有效转移企业责任风险,能够切实保障受害者权益、维护社会稳定,可是,各地实际推行的效果却不尽相同,其主要原因还在于各地对”安责险”制度的理解和具体保 险产品的设计存在差异。鉴于此,笔者结合四川省高危行业安全生产责 1

任风险管理现状对”安责险”制度的设计提出几点建议,希望能对全国范围推进”安责险”制度有所启发。 一、弄清制度内涵 全面、客观地认识”安责险”出台的背景、欲实现的功能和制度的定义,有助于人们理解此项制度的深刻内涵。 (一)安责险提出的背景。 经过前期对于高危行业企业现行风险责任管理现状的调研,笔者发现:风险抵押金制度在实施过程中备受各方争议;企业不支持,有关政府部门不理解,造成实施效果不理想,没有起到”强化企业安全生产意识,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建立安全生产长效机制”的作用,且制约了社会、经济的进一步发展。工伤保险”广覆盖、低赔偿”的特点,已远远不能满足事故发生后对于从业员工的保障需求,赔付”手续繁杂、时间滞后”特点,不能及时缓解企业压力,且工伤保险缺乏事前风险防范作用。其它商业保险的经营主体及服务质量参差不齐,保险产品单一,市场竞争混乱。 因此,设计、推行一种新的制度——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以保证企业认真落实安全生产责任,转移企业生产经营风险,增强风险防范意识,保障员工既得利益不受损害,减轻政府负担,促进社会经济的稳定、健康发展,则成为当务之急。 (二)安责险承担的主要功能。 笔者认为,”安责险”应是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制度的替代,是工伤 2

人保产品责任险

人保产品责任险 This manuscript was revised by the office on December 10, 2020.

产品责任保险条款 [2003-10-22] 产品责任险条款(涉外) 一、责任范围 在本保险有效期内,由于被保险人所生产、出售的产品或商品在承保区域内发生事故,造成使用、消费或操作该产品或商品的人或其他任何人的人身伤害、疾病、死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负责时,本公司根据本保险单的规定,在约定的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 对被保险人应付索赔人的诉讼费用以及经本公司书面同意负责的诉讼及其他费用,本公司亦负责赔偿,但本项费用与责任赔偿金额之和以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责任限额为限。 二、除外责任 本公司对下列各项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根据与他人的协议应承担的责任,但即使没有这种协议,被保险人仍应承担的责任不在此限; (二)根据劳动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责任; (三)据雇佣关系应由被保险人对雇员所承担的责任; (四)保险产品本身的损失; (五)产品退换回收的损失; (六)被保险人所有、保管或控制的财产的损失; (七)被保险人故意违法生产、出售的产品或商品造成任何人的人身伤害、疾病、死亡或财产损失;(八)保险产品造成的XK、土地及水污染及其他各种污染所引起的责任; (九)保险产品造成对飞机或轮船的损害责任; (十)由于战争、类似战争行为、敌对行为、武装冲突、恐怖活动、谋反、政变直接或间接引起的任何后果所致的责任; (十一)由于罢工、暴动、民众骚乱或恶意行为直接或间接引起的任何后果所致的责任; (十二)由于核裂变、核聚变、核武器、核材料、核辐射及放射性污染所引起的直接或间接的责任;(十三)罚款、罚金、惩罚性赔款; (十四)保险单明细表或有关条款中规定的应由被保险人自行负担的免赔额。 三、赔偿处理 (一)若发生本保险单承保的任何事故或诉讼时: 1.未经本公司书面同意,被保险人或其代表对索赔方不得作出任何责任承诺或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在必要时,本公司有权以被保险人的名义接办对任何诉讼的抗辩或索赔的处理; 2.本公司有权以被保险人的名义,为本公司的利益自付费用向任何责任方提出索赔的要求。未经本公司书面同意,被保险人不得接受责任方就有关损失作出的付款或赔偿安排或放弃对责任方的索赔权利,否则,由此引起的后果将由被保险人承担; 3.在诉讼或处理索赔过程中,本公司有权自行处理任何诉讼或解决任何索赔案件,被保险人有义务向本公司提供一切所需的资料和协助。 (二)生产出售的同一批产品或商品,由于同样原因造成多人的人身伤害、疾病或死亡或多人的财产损失,应视为一次事故造成的损失。 (三)被保险人的索赔期限,从损失发生之日起,不得超过二年。 四、被保险人义务 被保险人及其代表应严格履行下列义务: (一)在投保时,被保险人或其代表应对投保申请书中列明的问题以及本公司提出的其他问题作出真实,详尽的回答或描述。 (二)被保险人及其代表应根据本保险单明细表和批单中的规定按期缴付保费。 (三)保险期满后,被保险人应将保险期间生产、出售的产品或商品的总值书面通知本公司,作为计算实际保险费的依据。实际保险费若高于预收保险费,被保险人应补交其差额,反之,若预收保险费高于实际保险费,本公司退还其差额,但实际保险费不得低于所规定的最低保险费。 本公司有权在保险期内的任何时候,要求被保险人提供一定期限内所生产、出售的产品或商品总值的数据。本公司还有权派员检查被保险人的有关帐册或记录并核实上述数据。 (四)一旦发生本保险单所承保的任何事故,被保险人或其代表应: 1.立即通知本公司,并在七天或经本公司书面同意延长的期限内以书面报告提供事故发生的经过、

董事责任险需求研究综述(一)

董事责任险需求研究综述(一) 摘要:典型的董事责任险通常包括个人保障部分与公司保障部分。个人的保险需求可以用风险厌恶来解释,而公司的保险需求则一直是经济学和公司金融理论的一大难题。最早,Mayers 与Smith(1982)提出了公司购买保险的七大动机,经过后人的补充与引申形成了各种各样的有关董事责任险需求的命题。20世纪90年代之后,研究者对这些理论及其蕴涵的命题进行了实证检验,取得了一定的研究成果。 关键词:董事责任保险;保险经济学;保险需求;公司治理 董事责任险(全称应为“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责任险”,本文简称“董事责任险”)作为一种特殊的职业责任险,在美国、加拿大、澳大利亚等许多国家被上市公司普遍地采用,美国某些行业的投保率甚至达到100%,因此,对这一广泛应用的险种进行研究,有着极大的现实意义。董事责任险承保的是董事责任诉讼风险,而超过半数的董事责任诉讼是由股东发起的,是股东与管理者之间矛盾与冲突的反映,从这个意义上说,董事责任险承保的实际上就是公司治理风险;另一方面,有关董事责任险需求的许多假说,如薪酬说、监督说等同时也是公司治理研究的重要课题,有关董事责任险需求的研究必然大大推进公司治理理论的发展。此外,董事责任险的买卖双方都是具有相当专业知识的机构,企业要决定买不买以及买多少,而保险公司会在风险评估的基础上收取相应的保费。企业的决策是建立在明确具体的风险管理战略基础上,从而符合理性人的解释,还是纯粹出于惯性,从而更符合行为金融的解释?董事责任险为我们检验这些经济学理论提供了丰富的素材。 一、基本理论及相关命题 传统上,人们将公司购买保险的动机归为风险厌恶。风险厌恶用于解释董事责任险的个人需求部分是有足够说服力的——董事和高管人员面临的最大风险就是股东诉讼的风险,而股东诉讼往往可能使董事面临巨额的赔偿,使其个人财富处于极大的不确定性之中。这样,风险厌恶的人要么不愿出任董事和高管,要么就采取过于保守的管理策略,以减少出错的机会,而这对于企业来讲都是十分不利的。因此,为了吸引管理人才,并激励其开拓创新,企业就会为任职的董事提供某种形式的保护,购买董事责任险就是其中之一。 然而,风险厌恶却无法很好地解释董事责任险的公司需求部分。因为公司本身就是一种风险转移机制,在公司这样的企业组织形式下,风险是由股东依据其股份多少来分摊的,而股东又可以通过资产多元化来规避这部分非系统风险。另外,从投资——收益的角度来看,由于保费加成的存在,董事责任险的保费往往超过预期理赔成本,因而,作为一项投资,董事责任险的净现值为负。这就使得董事责任险公司需求部分的存在显得让人难以理解。 对公司保险需求的经典解释来自Mayers与Smith(1982),他们从MM定理出发,提出了公司购买保险的七大动机: 第一,保险公司是最佳的风险承担者。交易成本的存在决定了公司的风险具体由哪一方来承担对公司价值的影响是不同的。由于人力资本具有不可分割性,公司管理者和员工要求的风险补偿往往较高,而股东和债权人尽管可以利用资本市场来规避风险,但受资本存量制约,其风险承担能力有限。保险公司是专门从事风险管理的,在风险评估和防控方面具有比较优势,将风险转移给保险公司能够降低风险管理的成本,从而提升公司的价值。 第二,保险可以降低期望破产成本。公司破产时要发生各种直接或间接的费用,将主要的风险转移给保险公司,企业破产的概率就会大大降低。因而,只要预期破产成本减少的现值超过保费加成的现值,企业就有动力购买保险。 第三,保险公司可以提供有效的理赔服务。由于规模经济和专业化的结果,保险公司在处理索赔方面享有比较优势。对于因财产损失和责任诉讼引起的索赔,保险公司将利用其遍布全国的服务网点进行处理,公司的理赔部门还会对相关处理决定进行复核。尤其是在责任诉讼的情形下,保险公司将聘请经验丰富的当地律师,代表企业进行抗辩。

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职业责任保险条款

董事、监事及髙级管理人员职业责任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本保险合同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以下简称'‘依法”)设立的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及公司章程中规定的高级管理人员,均可作为本保险的被保险人。 保险责任 第三条在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保险期限或追溯期及承保区域范围内,被保险人在履行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的职责时,因过失导致在公司公告招股说明书、公司债券募集办法、财务会计报告、上市报告文件、定期报告(年报、中报、季报)、临时报告中,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有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股东)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在本保险期限内,山投资者(股东)首次向被保险人提岀索赔申请,依法应山被保险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时,保险人根据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后,被保险人为控制或减少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依照本条款规定负责赔偿。 第四条保险责任范圉内的事故发生后,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的法律费用, 包括事故鉴定费、查勘费、取证费、仲裁或诉讼费、案件受理费、律师费等,保险人在约定的限额内也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五条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或非执业行为; (二)由被保险人或以被保险人名义提出的索赔; (三)被保险人以受托人.管理人的身份在管理或经营退休金.年金、分红、职工福利基金或其他职工福利项目时违反职责或合同义务的行为引起的索赔; 、’(四)被保险人在所属公司以外的其他组织兼任职务时引起的索赔; (五)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以及港、澳、台地区提起的诉讼; (六)被保险人因获知其他交易者无法得知的内幕消息,而买卖本公司证券的行为; (七)为获取不当利益,而对政府职能部门.社会团体及利益关系人支付款项、佣金.赠与S贿赂的行为; (八)担保行为。 第六条下列各项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对投资者(股东)的身体伤害及有形财产的毁损或灭失; (二)对投资者(股东)的精神伤害; (三)罚款或惩罚性赔款;

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管理制度企业安全责任险交费标准

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管理制度企业安全责任险交费标准 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管理制度 1.目的: 为增强员工的安全生产意识,规范公司工伤管理,依据《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和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公司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制度。 2.适用范围和生效时间: 2.1 适用: 浙江重工阀门集团有限公司所有在岗员工。 2.2 生效时间: 本制度自xx年3月2日起生效。 3.责任区域和安全管理责任人

3.1 责任区域:生产室、车间;原材料仓库、施工现场和配电房等。 3.2 管理责任人:部门主管或责任人。 3.3 人事行政办:负责工伤投保和工伤管理。 4.工伤管理程序: 4.1工伤事故预防与控制 4.2办理投保 4.2.1 新员工入职时,向人事行政办提交有效的证件或证明文件(包括 __、健康证等)。 4.2.2 新员工入职的7个工作日内,人事行政办到保险部门办理工伤保险或人身意外保险的投保手续。 4.2.3每月30日前,人事行政办办理参保人员次月续保的相关手续以及退保人员的更新工作。

4.3事故处理 4.3.1现场处理: (一)当发生工伤事故时,事故现场人员必须同时向责任区域第一责任人或值班授权人报告。 (二)第一责任人或授权人必须在五分钟内到事故现场,了解并处理现场工作。 4.3.2事故申报: (一)事故上报:第一责任人或授权人必须在12个小时内将事故经过报告书、伤者病历本、疾病诊断证明书或者住院通知书一起报人事行政办。 (二)事故申请:人事行政办24小时内按有关要求将事故向保险部门申报。 4.2.3医疗终结处理

人事行政办须在事故发生后的3个月内,带伤者到保险部门拿工 伤鉴定申请表,如3个月还未出院的,待出院之日起3个月内,带伤者到保险部门拿工伤鉴定申请表。 (一)工伤医疗期满后,人事行政办负责带需要做工伤签定的伤者到指定医院做工伤鉴定.不需要做鉴定的出具工伤处理结案意见书。 (二)人事行政办负责跟踪落实保险公司的索赔。如因伤者本人 提供虚假证件或造成保险公司不予理赔的,所有医院费用及后果由伤者本人承担。 4.4奖励和惩处 项目 奖励部门和范围标准所有安全责任部门 1.内无发生工伤事故,公司予以奖1000元; 2.一年内无发生工伤事故,公司予以奖2000元。 处罚行政办

产品责任保险投保的具体流程

一、产品责任保险的定义 产品责任保险,是指以产品制造者、销售者、维修者等的产品责任为承保风险的一种责任保险,而产品责任又以各国的产品责任法律制度为基础。 所谓产品责任,是指产品在使用过程中因其缺陷而造成用户、消费者或公众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时,依法应当由产品供给方(包括制造者、销售者、修理者等)承担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 二、产品责任保险投保的具体流程 第一步:提供资料至保险公司 第二步:保险公司出具报价单 第三步:保险公司出具保单及保险凭证 第四步:采购商确认保险凭证 第五步:缴费 三、产品责任保险范围 1、保险责任

(1)被保险人生产、销售、分配或修理的产品发生事故,造成用户、消费者或其他任何人的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在保险单规定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 (2)被保险人为产品责任事故支付的法律费用及其他经保险人事先同意支付的合理费用,保险人也负赔偿责任。 2、除外责任 (1)被保险人承担的违约责任,除非经过特别约定。 (2)被保险人根据劳工法或雇佣合同对其雇员及有关人员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这种责任应由劳工保险或雇主责任保险承保。 (3)被保险人所有或照管或控制的财产损失。这种损失应由财产保险承保。 (4)产品或商品仍在制造或销售场所,其所有权尚未转移至用户或消费者之前的责任事故损失。这种损失应由公众责任保险承保。 (5)被保险人故意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发生的事故责任损失。 (6)被保险产品或商品本身的损失及被保险人因收回有缺陷产品造成的费用及损失。这种损失应由产品保证保险承保。

(7)不按照被保险产品说明书要求运安装使用或在非正常状态下使用造成的责任事故损失。

董事责任保险制度和民商法的冲突与协调

董事责任保险制度和民商法的冲突与协调 蔡元庆 关键词:董事责任保险/民商法/民事责任/公司治理结构 内容提要:为董事加入董事责任保险是现代公司分散经营者经营风险,充分发挥其经营管理才能的最常见、最有效的手段之一。作为一种救济董事责任的制度,董事责任保险和民商法的冲突,有必要需要通过完善相关法制、规范保险合同等手段加以协调。 董事责任保险(DirectorsandOfficersLiabilityInsurance简称D&OLiabilityInsurance或D&OInsurance),是指以董事或高级职员对公司及债权人应负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为标的的一种保险。是一项发源于英国,在美国被广泛推广使用的保险品种。其主要目的是为了降低董事履行职责时可能引致的风险,减少民事赔偿责任制度给正常的经营活动所造成的压力,进而确保董事及高级职员的人才供给。2001年8月,证监会在《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中指出,“为了保证独立董事有效行使职权,上市公司应当为独立董事提供必要的条件”,在这些必要条件之中,就包括“可以建

立必要的独立董事责任保险制度”。2002年1月7日,证监会与国家经贸委共同发布了《上市公司治理准则》(以下简称《治理准则》),进一步明确了“经股东大会批准,上市公司可以为董事购买责任保险。但董事因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而导致的责任除外”。同年1月23日,中国平安保险公司和美国丘博保险集团合作推出了中国第一个董事长责任保险。这预示着我国的公司治理结构,在随着引入独立董事制度等一系列强化董事会职能之措施的同时,也开始注意到如何保护董事,如何救济董事的经营责任这个问题。但是,由于董事责任保险在我国还属于一个比较陌生的概念,对于这样一个在国外实施、推广过程中曾饱受非议的制度,我国在理论上还缺少应有的探讨。由于董事责任保险制度与民商法中的责任制度有着密切的关系,并直接影响到董事责任制度的健全与完善,因此如何实现两者的协调是一个迫切的问题。 一、董事责任保险与民事责任制度的冲突与协调 (一)董事责任保险与民事责任抑制违法功能的冲突 公司经营是一项充满风险的行为,董事在经营中所作出的判断可能因为判断失误、市场形势的变化或国家产业政策的调整等原因而导致公司蒙受损失。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董事认真地履行其作为董事的

董事高管责任保险与上市公司绩效

董事高管责任保险与上市公司绩效 摘要:基于沪深上市公司2009―2015年的数据,借助多元回归和中介效应检验方法,考察董事高管责任险、两类代理成本及公司绩效三者之间的关系。研究结果表明:董事高管责任险与公司绩效显著正相关;董事高管责任险在公司治理中发挥激励效应和外部监督职能,能够显著降低上市公司第一和第二代理成本;通过对两类代理成本的显著降低,董事高管责任险对公司绩效产生正的中介效应。 关键词:董事高管责任险;公司绩效;代理成本;中介效应 中图分类号:F840.3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2265(2018)04-0025-09 DOI:10.19647/https://www.360docs.net/doc/5a14320929.html,ki.37-1462/f.2018.04.006 一、引言 随着法律制度的不断完善,上市公司董事高管群体可能面临的诉讼责任风险日益增大,为了转移董事高管可能面临的责任风险,董事高管责任保险(以下简称D&O)应运而生。截至目前,美国和加拿大等国家上市公司D&O的购买率均已达到了90%以上。我国自2002年首次引入董事高管责任险以?恚?随着《公司法》、《证券法》相关规定中董事高

管群体责任的不断加大及利益相关者群体维权意识的高涨,D&O在我国也逐步得到了重视。 董事高管责任险不仅是上市公司董事高管职业风险的 一种风险管理机制,也被认为是一个外部治理机制,但是其公司治理职能并未得到学术界的一致认可。如同责任保险的产生一样,D&O一经产生就引起了热烈的争论,支持方认为D&O具有激励效应和外部监督职能,能够完善公司治理,而反对方则指出D&O将诱发机会主义行为。因为D&O引入我国时间短、普及面窄,国内关于其治理职能的研究较为薄弱。董事高管责任险在我国上市公司治理中是否发挥治理职能,发挥什么样的治理职能以及治理职能的作用路径等都是值得深入研究的问题。关于D&O与公司绩效的关系,我国仅有少数学者展开了研究,且这些研究均直接考察了D&O 对公司绩效的影响,即通过D&O与公司绩效的关系反向推断董事高管责任险是否能够对公司绩效产生影响,而将D&O 与公司绩效的关系置入一个“黑箱”之中,忽视了对D&O 发挥治理职能路径的研究。本文以代理成本为切入点,考察D&O对公司绩效的中介效应,对加强上市公司董事高管责任风险管理、深入认识D&O的治理职能、充实公司治理机制和完善我国现代企业制度建设具有重要的理论和现实价值。 本文基于我国上市公司2009―2015年的数据,检验了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责任保险A款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责任保险(A款)条款 总则 第一条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本保险的被保险人包括被保险个人、被保险公司,根据本保险合同的约定享有相应的保障。 保险责任 第三条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赔偿责任 被保险个人在以其被保险个人的身份履行职务的过程中,由于单独或共同的过失行为导致第三者遭受经济损失,该第三者向被保险个人提出索赔,对依法应由被保险个人承担,且被保险个人不能从被保险公司获得补偿的损失,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保险人承担上述赔偿责任时,以被保险个人引起索赔的过失行为发生于保险单约定的追溯日后,并且第三者在保险期间内首次向被保险个人提出索赔为前提。 第四条被保险个人配偶的经济损失赔偿责任 被保险个人因过失行为被提起索赔时,其配偶如因配偶身份或因与被保险个人共同拥有财产而被连带提起索赔或被执行财产,保险人对其配偶的损失视同被保险个人的损失,按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但因被保险个人配偶本人的过失行为所致的赔偿责任,则不在本保险合同保障范围内。 第五条继承人或法定代理人责任 若被保险个人死亡、失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破产、财务困难时,第三者对其继承人或法定代理人提出索赔,索赔原因是由于被保险个人在履行职务过程中的过失引起的,保险人将该索赔视同第三者对被保险个人的索赔,按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第六条法律费用保障责任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下简称“法律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七条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行为、欺诈行为、犯罪行为或重大过失; (二)战争、敌对行动、军事行为、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恐怖活动; (三)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四)大气污染、土地污染、水污染及其他各种污染;

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管理制度

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管理制度 1总则 1.1目的 为了规范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管理工作,强化事故预防,切实保障投 保公司及员工的合法权益,降低公司事故风险,特制订本制度 1.2范围 1.2.1本制度适用于公司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管理和工伤保险管理。 1.2.2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包括公司员工人身伤亡赔偿,第三者 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赔偿,事故抢险救援、医疗救护、事故鉴定、 法律诉讼等费用。 1.3定义 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是指保险机构对投保的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的生产 安全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和有关经济损失等予以赔偿,并且为投保 的生产经营单位提供生产安全事故预防服务的商业保险。 1.4职责 1.4.1安全环保部 1.4.1.1负责监督管理安全生产责任险的按期购买。 1.4.1.2负责与有关医疗机构建立医疗合作,管理工伤医疗和职业健康。 1.4.1.3负责职工工伤事故的认定,协助工伤职工办理工伤认定事宜;协 助劳动保障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的调查取证工作。协助保险公司进 行事故调查。 1.4.2人力行政事业部 1.4. 2.1负责职工工伤争议调解,并依法对工伤保险执行情况实施监督。 1.4. 2.2负责做好因事故造成影响的第三方的安抚工作。 1.4. 2.3办理由于事故造成的第三方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向保险公司索 赔人身仿亡或财产损失赔付事宜。 1.4.3财务事业部 1.4.3.1负责缴纳和管理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基金和工伤保险基金,协助工 伤职工向保险公司获取工伤赔付待遇

1.4.3.2负责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及工伤保险业务结算。 2管理内容 2.1按时足额纳工伤保险基金和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基金。 2.2公司的每位员工获取的保险金额实行同一标准,不得因用工方式、 工作岗位等差别对待。 2.3发生事故,立即上报安全环保部,人力行政事业部派车将受伤人员送 达医院就诊治疗。 2.4人力行政事业部负责接待受事故影响的第三方,并做好安抚工作。 2.5工伤的范围及其认定按《工伤事故管理制度》执行。 2.6对医疗期满的工伤(或患职业病)职工,人力行政事业部必须及时协 助办理上报伤残等级的鉴定工作 2.7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病残等级的,需严格按昭国家和地方 有关规定帮助伤残职工办理相关待遇。 2.8事故后人力行政事业部应及时到保险公司办理相关赔付事宜。 2.9按照本制度请求的经济赔偿,不影响参保员工依法请求工伤保险赔 偿的权利。 2.10发生事故要及时上报,并积极组织抢救,严格按照“四不放过”的 原则,查明事故原因,分清责任,定出防范和整改措施 2.11公司对各车间指标考核实行安全一票否决制度,发生责任死亡、重 伤、重大设备事故的单位取消评选先进资格。单位主要负责人、分 管负责人、安全员及岗位员工取消评选先进资格。 2.12相关记录永久保存。 3附则 3.1本制度由公司安全环保部负责解释、修订。 3.2本制度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责任保险ppt初稿

第一部分责任保险的定义、分类、发展及作用 一任保险的定义 责任保险(1iabilityinsurance),是以被保险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当被保险人在从事各项业务和日常生活时,由于疏忽、过失等行为造成他人损害,或者虽无过错但根据法律规定应对受害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保险人受赔偿请求时,由保险人对此承担保险责任的一种保险。我国《保险法》第50条第2款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责任保险属于广义财产保险的范畴,与一般财产保险具有共同的性质,即都属于补偿性保险,从而适用于广义财产保险的一般经营理论。然而,责任保险承保的又是法律风险,且具有代替致害人赔偿受害人的特点,在实务经营中也有自己的独特之处。因此,在各国保险市场上,通常将责任保险作为一类自成体系的保险业务。 二责任保险的分类 责任保险涉及面广,险种繁多。依据不同划分标准,责任保险可有不同的分类。 1、以责任保险的效力基础或依据为标准,可以分为自愿责任保险和强制责任保险。 2、以责任保险适用的范围和承保对象为标准,可以分为企业责任保险、专家责任保险和个人责任保险三大类。 3、以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基础为标准,可以分为索赔型责任保险和事故型责任保险。 4、以责任保险承保的风险性状为标准,可以分为公众责任保险、产品责任保险、雇主责任保险、职业责任保险、展览会责任保险、环境责任保险、汽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飞机第三者责任保险、工程承包商第三者责任保险、承运人旅客责任保险等等。 三责任保险的发展 责任保险起源于19世纪初叶的法国。1804年,法国正式公布了一部《法国民法典》(又被后人称为《拿破仑法典》),在这部法典中首次出现了损害他人财产或身体者须负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如民法典规定:任何人,如果其行为引起他人损害的发生,则应对他人损害承担过错侵权责任;任何人不仅要就自己的行为

公司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责任保险条款

公司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责任保险条款保险单持有者、被保险公司和被保险人第一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均可以投保本保险,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在保险单上载明,成为保险单持有人及被保险公司,其在职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成为被保险人。 保险责任 第二条董事与高级管理人员责任 自保险单载明的追溯日期起至保险期间终止日期止,被保险人因履行被保险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雇员职务存在过错行为,在保险期间内或者在发现期内首次遭受索赔而造成损失的,对于该损失未经被保险公司补偿的部分,保险人根据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向被保险人赔偿。 第三条公司补偿 自保险单载明的追溯日期起至保险期间终止日期止,被保险人因履行被保险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雇员职务存在过错行为,在保险期间内或者在发现期内首次遭受索赔而造成损失的,对于该损失经被保险公司补偿的部分,保险人根据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向被保险公司赔偿。 第四条诉讼或仲裁费用补偿

自保险单载明的追溯日期起至保险期间终止日期止,被保险人因履行被保险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雇员职务存在过错行为,在保险期间内或者在发现期内首次遭受索赔,被保险人或被保险公司因此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而参加诉讼或仲裁的,保险人根据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向被保险人或被保险公司赔偿抗辩费用。但被保险人或被保险公司一旦无权在本保险单项下获得对董事与高级管理人员责任或公司补偿的赔偿,除本保险合同另有不同的约定外,必须返还保险人所支付的抗辩费用。 责任免除 第五条因被保险人的下列任何行为导致索赔所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违反被保险公司的章程或其他规章制度; (二)不诚实、欺诈或犯罪; (三)贪污、侵占、贿赂或以其他手段非法谋取个人利益或个人优势; (四)提供担保、承诺代为履行债务或表示赠与; (五)从事非法经营或为自家买卖被保险公司的有价证券; (六)抄袭、窃取、泄漏、未经合法授权使用他人商业秘密或侵犯他人知识产权。

苏黎世保险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公司责任保险(B)中文

苏黎世财产保险苏黎世财产保险((中国中国))有限公司有限公司 董事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公司责任险保险单高级管理人员和公司责任险保险单 (以下简称“本保险单”) 以索赔提出为基础以索赔提出为基础 鉴于保险人保险人保险人收取了相应的保险费,现保险人保险人保险人和被保险个人被保险个人被保险个人及被保险公司被保险公司 被保险公司根据本保险单的各项条款、条件和限制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第一条 保险责任保险责任保险责任 下列保险责任仅适用于在保险期限保险期限保险期限或延长索赔报延长索赔报延长索赔报告期限告期限(如适用)内首次针对被保险人被保险人提出,并按照本保险单要求通知了保险人保险人保险人的索赔索赔 索赔。 1.1 对被保险个人的保险责任对被保险个人的保险责任 如果被保险个人被保险个人被保险个人被提出任何索赔索赔索赔,该被保险个人被保险个人被保险个人的相关财务损失财务损失财务损失将由保险人保险人 保险人代其赔付,但如果该被保险个人被保险个人被保险个人已由被被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做出赔偿,则保险人保险人 保险人将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1.2 对被保险公司进行补偿的保险责任对被保险公司进行补偿的保险责任 如果被保险个人被保险个人被保险个人被提出任何索赔索赔索赔,保险人保险人保险人将代被保险公司被保险公司被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个人被保险个人 被保险个人的相关财务财务损失损失进行赔付,但仅限于该被保险公司被保险公司被保险公司已对该被保险个人被保险个人 被保险个人做出赔偿的情况下。 1.3 对被保险公司的证券类索赔保险责任 对被保险公司的证券类索赔保险责任 如果被保险公司被保险公司被保险公司被提出任何证券类索赔证券类索赔证券类索赔,该被保险公司被保险公司被保险公司的相关财务损失财务损失 财务损失将由保险人保险人代该被保险公司被保险公司 被保险公司进行赔付。 1.4 对外部机构高管的保险责任对外部机构高管的保险责任 如果外部机构高管外部机构高管外部机构高管被提出任何索赔索赔索赔,该外部机构高管外部机构高管外部机构高管的相关财务损失财务损失财务损失将由保险人保险人 保险人代该外部机构高管外部机构高管外部机构高管进行赔付,但仅限于超出已由外部机构外部机构 外部机构支付的赔偿额以及任何其他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责任险保险为外部机构外部机构 外部机构或其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或任何其他国家的类似高管或管理职位)提供的赔偿之外的部分。 1.5 某些境外领土内的财务利益保险责任某些境外领土内的财务利益保险责任 对于下列相关财务损失财务损失财务损失,保险人保险人保险人将赔付投保人投保人投保人的财务利益财务利益 财务利益: (1) 位于受限境外司法管辖区受限境外司法管辖区受限境外司法管辖区内的子公司子公司子公司被提出证券类索赔证券类索赔证券类索赔后相关的财务损财务损失;及/或 (2) 该子公司子公司子公司的被保险个人被保险个人被保险个人被提出任何索赔索赔索赔后相关的财务损失财务损失 财务损失; 但有以下前提,且仅限于下列条件所规限的范围内:

董事责任保险制度研究课程(DOCX 4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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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责任保险制度研究 第一节董事民事责任理论?“股份公司的经营,例由董事会处理。董事会在执行业务上固不免受股东大会的支配,但股东们对公司的业务多无所知,如果他们没有派别,他们大抵心满意足地接受董事会每年或半年分配给他们的红利,不找董事会的麻烦。所以,要想股份公司董事们监视钱财用途,像私人合伙公司合伙人那样用意周到,是很难做到的。”[英]亚当·斯密:《国民财富的性质和原因的研究》(下卷),郭大力等译,商务印书馆1974年版,第303页。在一个市场经济主导的社会里,在崇尚自由之理念的同时,也应强化社会个体责任之观念。“一个自由社会很可能会比其他任何形式的社会都更要求做到下述两点:一是人的行动应当为责任感所引导,而这种责任在范围上远远大于法律所强设的义务范围;二是一般性舆论应当赞赏并弘扬责任观念,亦即个人应当被视为对其努力的成败负有责任的观念。”[英]弗里德利希·冯·哈耶克:《自由秩序原理》(上),邓正来译,三联书店1997年版,第89页。责任概念之所以日渐演化成了一个法律概念,“其原因就在于就一个人的行动是否造成了一项法律义务或是否使他接受惩罚而言,法律要求有明确无误的标准以资判定”。[英]弗里德利希·冯·哈耶克:《自由秩序原理》(上),邓正来译,三联书店1997年版,第89页。民法理论认为,责任为义务不履行的结果或义务不履行的担保。英美法系国家的判例法和法典化的欠缺,未将民事责任与民事义务严格区分,obligation,duty,liability,responsibility等很多都包含了责任或义务的术语。大陆法系国家对于民事责任与民事义务予以区分,认为民事责任为民事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民事权利、民事义务和民事责任组合成民事法律关系,责任为权利和义务关系的法律保障。但不论对于民事责任与民事义务区分与否,欲研究民事责任,必考察民事义务。欲考察作为董事责任保险理论基础之一的董事的民事责任,亦需考察其民事义务。?一、董事之义务?(一)董事义务产生之法理基础?民事主体的法律地位不仅决定了其所享有的权利,同时也决定了其所应承担的民事义务。现代公司多由董事会享有公司事务的经营管理权和具体业务执行权,作为董事会成员的董事通过权力委托而享有对公司具体事务的管理权。对于董事在公司中所处的法律地位,因观察问题的角度

董事责任保险制度研究

董事责任保险制度研究

董事责任保险制度研究 第一节董事民事责任理论?“股份公司的经营,例由董事会处理。董事会在执行业务上固不免受股东大会的支配,但股东们对公司的业务多无所知,如果他们没有派别,他们大抵心满意足地接受董事会每年或半年分配给他们的红利,不找董事会的麻烦。所以,要想股份公司董事们监视钱财用途,像私人合伙公司合伙人那样用意周到,是很难做到的。”[英]亚当·斯密:《国民财富的性质和原因的研究》(下卷),郭大力等译,商务印书馆1974年版,第303页。在一个市场经济主导的社会里,在崇尚自由之理念的同时,也应强化社会个体责任之观念。“一个自由社会很可能会比其他任何形式的社会都更要求做到下述两点:一是人的行动应当为责任感所引导,而这种责任在范围上远远大于法律所强设的义务范围;二是一般性舆论应当赞赏并弘扬责任观念,亦即个人应当被视为对其努力的成败负有责任的观念。”[英]弗里德利希·冯·哈耶克:《自由秩序原理》(上),邓正来译,三联书店1997年版,第89页。责任概念之所以日渐演化成了一个法律概念,“其原因就在于就一个人的行动是否造成了一项法律义务或是否使他接受惩罚而言,法律要求有明确无误的标准以资判定”。[英]弗里德利希·冯·哈耶克:《自由秩序原理》(上),邓正来译,三联书店1997年版,第89页。民法理论认为,责任为义务不履行的结果或义务不履行的担保。英美法系国家的判例法和法典化的欠缺,未将民事责任与民事义务严格区分,obligation,duty,liability,responsibility等很多都包含了责任或义务的术语。大陆法系国家对于民事责任与民事义务予以区分,认为民事责任为民事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民事权利、民事义务和民事责任组合成民事法律关系,责任为权利和义务关系的法律保障。但不论对于民事责任与民事义务区分与否,欲研究民事责任,必考察民事义务。欲考察作为董事责任保险理论基础之一的董事的民事责任,亦需考察其民事义务。?一、董事之义务?(一)董事义务产生之法理基础?民事主体的法律地位不仅决定了其所享有的权利,同时也决定了其所应承担的民事义务。现代公司多由董事会享有公司事务的经营管理权和具体业务执行权,作为董事会成员的董事通过权力委托而享有对公司具体事务的管理权。对于董事在公司中所处的法律地位,因观察问题的角度

科达洁能:关于购买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责任险的公告

证券代码:600499 股票简称:科达洁能公告编号:2020-062 广东科达洁能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购买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责任险的公告 重要内容提示: 本次为公司和全体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购买责任险事宜尚需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 广东科达洁能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于2020年6月8日召开第七届董事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购买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责任险的议案》,为进一步完善公司风险管理体系,降低公司运营风险,促进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充分行使权利、履行职责,根据《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的有关规定,公司拟为公司和全体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购买责任险。责任保险的具体方案如下: 一、责任险具体方案 1、投保人:广东科达洁能股份有限公司 2、被保险人:公司及全体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3、责任限额:人民币5,000万元 4、保险费总额:不超过人民币25万元/年 5、保险期限:12个月 为提高决策效率,公司董事会拟提请股东大会在上述权限内授权董事会秘书办理全体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责任险购买的相关事宜(包括但不限于确定其他相关责任人员;确定保险公司;确定保险金额、保险费及其他保险条款;选择及聘任保险经纪公司或其他中介机构;签署相关法律文件及处理与投保相关的其他事项等),以及在今后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责任险保险合同期满时或之前办理与续保或者重新投保等相关事宜。 根据《公司章程》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公司全体董事对本事项回避表决,本次为公司和全体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购买责任险事宜将直接提交公司股

东大会审议。 二、独立董事意见 公司独立董事认为,公司为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购买责任保险,有利于保障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权益,促进责任人员履行职责,完善公司风险管理体系。我们同意公司为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购买责任险的事项,并同意将该议案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 特此公告。 广东科达洁能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二〇二〇年六月九日

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管理制度

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公司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管理,明确管理渠道,降低公司事故风险,特制订本制度。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公司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管理和工伤保险管理。 第二章管理职责 第三条本制度由人事行政部负责归口管理和维护。 第四条财务部负责缴纳和管理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基金和工伤保险基金,帮助工伤职工办理工伤鉴定手续和工伤待遇,帮助工伤职工向保险公司获取工伤赔付待遇;同时办理由于事故造成的第三方责任向保险公司索取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赔付事宜。 第五条人事行政部是工伤职工医疗的归口管理部门,负责与有关医疗机构建立医疗合作,管理工伤医疗和职业康复。 第六条人事行政部是职工工伤事故管理的归口部门,负责职工工伤事故的认定。帮助工伤职工办理工伤认定事宜;协助劳动保障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的调查取证工作。协助保险公司进行事故调查。 第七条人事行政部负责职工工伤争议调解,并依法对工伤保险执行情况实施群众监督。负责做好因事故造成影响的第三方的安抚工作。 第八条财务部负责财务业务结算。 第三章管理内容 第九条财务部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基金和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基金。财

务部必须确保资金按时支付。 第十条发生事故,有相关部门立即上报人事行政部,有人事行政部负责派车将受伤人员送达医院就诊治疗。 第十一条人事行政部负责接待受事故影响的第三方,并做好安抚工作。 第十二条工伤的范围及其认定按《工伤事故管理制度》执行。 第十三条对医疗期满的工伤(或患职业病)职工,人事行政部必须及时帮助办理上报伤残等级的鉴定工作。 第十四条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病残等级的,需严格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帮助伤残职工办理相关待遇。 第十五条事故后人事行政部应及时到保险公司办理相关赔付事宜。 第十六条相关记录永久保存。 第四章附则 第十四条本制度由人事行政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本制度自下发之日起实行。

产品管理关于产品责任险的几个问题

(产品管理)关于产品责任险的几个问题

关于产品责任险的几个问题 1、保险责任的确定问题 根据《民法通则》第122条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同样,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壹条:“因产品存于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以下简称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能够见出,产品缺陷是构成产品责任的赔偿前提。应该说,目前条款的范围超出法律的规定,只要被保险人产品“于承保区域发生事故”且依法有被保险人负责时,保险人均要赔偿。这样,不论产品是否存于缺陷,只要被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责任,保险公司均应赔偿。此外,除了人保的国内条款特别注明因产品缺陷造成被保险人应负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承担赔偿;其它公司均是无壹例外的承担产品发生事故依法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失。 第三十壹条:“因产品存于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能够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能够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 由于我国法律对于“产品缺陷”的规定是壹种弹性标准、极大地影响了对产品责任的界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定义,“产品缺陷”是指产品于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格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因此,于认为存于缺陷时采用的是不合理危险标准和生产标准二者结合,且以不符合该生产标准为优先适用。这样的规定可能导致产品责任险的承保范围过窄,当产品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时但仍对消费者造成损害时,消费者缺无法获得损害赔偿,从而减弱了被保险人的产品责任,不利于消费者权益的保护。 目前除了人保的国内条例条款特别注明因产品缺陷造成被保险人应负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承担赔偿;其它公司均是无壹例外的承担产品发生事故依法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失。我们改造后的条款保险责任建议以产品缺陷为赔偿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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