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环境保护条例

陕西环境保护条例
陕西环境保护条例

陕西省环境保护条例

(草案送审稿)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环境功能区划与环境保护规划

第三章环境监督管理

第一节建设项目环境管理

第二节总量控制与排污权有偿使用管理

第三节排污申报和排污许可管理

第四节信息公开与公众参与

第四章污染防治

第一节污染防治一般规定

第二节水污染防治

第三节大气污染防治

第四节固体废物污染防治

第五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

第六节辐射安全与辐射污染防治

第五章生态环境保护

第六章环境风险防范与应急处置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及依据]为了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 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

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环境保护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遵循原则]环境保护实行统一规划、保护优先、科学利用、综合治理的方针,坚持谁开发谁保护、谁利用谁补偿、谁污染谁治理、谁破坏谁恢复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责任]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采取有利于环境保护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质量负责。

上一级人民政府应当与下一级人民政府签订环境保护目标责任书,将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对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环境保护专项资金,将环境保护资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每年将新增可用财力按一定比例列入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生态功能区补偿资金应当按一定比例用于环境保护。

第五条[部门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信、公安、财政、国土资源、建设、交通、水利、农业、林业、卫生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环境污染防治和资源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市辖区、建制镇和开发区、工业园区的环境保护管理派出机构,受市、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依法对辖区内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机构人员,协助县级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区域内的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委托机构]各级环境监察机构、固体废物监督管理机构、辐射环境监督管理机构受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从事委托范围内的专项环境执法监督活动。

各级环境监测机构受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行为进行监测和技术评估。

第七条[监测网络]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建立生态与环境质量监测网络,组织生态与环境质量监测。

第二章环境功能区划与环境保护规划

第八条[生态功能区划]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省生态功能区划,划定生态环境特别保护区、重点保护区和一般保护区,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特别保护区内禁止与生态保护无关的生产和开发活动;重点保护区内限制对生态环境影响较大的建设项目。

第九条[环境功能区划]环境功能区划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编制:(一)水环境功能区划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二)大气环境质量功能区划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三)声环境质量功能区划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环境保护规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发展和环境质量状况,制定环境保护总体规划,报本级人大常委会批准后实施。

环境保护专项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章环境监督管理

第一节建设项目环境管理

第十一条[区域限批]新建、扩建、改建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按照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的要求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暂停审批新增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一)未完成本行政区域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

(二)生态破坏严重或者区域、流域环境质量超标严重的;

(三)区域、流域规划未进行环评的;

(四)国家规定暂停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禁止性规定]在住宅楼、医疗机构、学校教学楼等需要保持良好环境质量的敏感建筑物内,不得建设产生噪声、振动、废气等污染项目。

环境敏感区不得违反规定,建设与其保护对象和功能定位不符的项目。

在高环境风险项目卫生防护距离内,城市环境基础设施、输变电设施和无线电微波走廊防护距离内,不得批准建设不符合要求的项目。

第十三条[竣工验收]建设项目竣工后,应当按照规定进行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

试生产、试运行期一般不得超过3个月,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超过1年。未经同意投入试生产、试运行超过3个月的,或者虽经批准但超过期限仍继续生产、运行的,为正式投入生产、运行的建设项目。

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节总量控制与排污权有偿使用管理

第十四条[总量控制制度]实行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将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在核定指标内。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核定的本省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以及本省环境质量状况和污染防治工作的需要,拟订本省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方案,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逐级分解落实到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

环境质量未达到环境功能区划要求或排污量超过总量控制指标的,不得新增该污染物排放量,且次年削减比例应高于全省平均削减比例。

第十五条[排污权有偿使用] 鼓励削减污染物排放量,降低污染物治理成本,逐步实施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及交易制度,排污单位可以在规定的条件下有偿转让污染物排放指标。

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及交易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商省财政等有关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节排污申报和排污许可管理

第十六条[排污申报]直接或者间接排放污染物或者产生危险废物和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污单位),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排污申报登记和变更登记。产生危险废物的,应当同时报送危险废物管理计划。

第十七条[排污许可]实行排污许可证制度。直接或者间接排放污染物的,应当申领排污许可证,禁止无证排放。

排污许可证分为简易排污许可证和排污许可证。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重点排污单位应当申领排污许可证,其他排污单位应当申领简易排污许可证。

重点排污单位由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定期发布。排污许可证发放办法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限期治理]排污单位超标准排放污染物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或限期治理验收不合格的排污单位,报请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责令关闭。

限期治理期限一般不超过6个月,确需延长的,不得超过1年。

限期治理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节信息公开与公众参与

第十九条[信息发布]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实行环境信息统一发布制度,及时向社会公布。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公布环境、生态等信息以及重大环境违法事件等信息。

第二十条[申请获取信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依法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企业事业单位申请获取环境保护的信息。

第二十一条[听证]涉及到公民个人环境权益的行政审批和重大环境决策,应当采取召开听证会、论证会或发放调查表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公众、专家的意见,并作为行政审批和决策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二条[企业环境行为公开]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开展区域排污单位环境行为评价,采取适当的方式公开企业环境行为,接受公众监督。

各商业银行可以将企业环境行为评价结论作为信贷的重要参考,推行绿色信贷。

第四章污染防治

第一节污染防治一般规定

第二十三条[联合防治]省人民政府实行重点区域环境污染联合防治制度,建立区域环境污染防治联合协调机制。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级有关部门确定环境污染联合防治重点区域,制定环境污染联合防治规划。环境污染联合防治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四条[污染物集中处理设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筹措资金,统筹建设城乡垃圾收集、处理和生活污水集中处理等公共环境保护设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城乡公共环境保护设施建设和技术改造规划,并组织实施,确保公共环境保护设施建设符合标准。

城乡公共环境保护设施的运营单位应当保证公共环境保护设施的正常运转,污染物排放应当符合标准。

第二十五条[清洁生产]排污单位应当采用先进工艺、技术和设备,提高废水、废气、废渣再生资源化率,减少污染物的排放量,实施清洁生产。

污染物超标排放的和使用有毒、有害原料进行生产或者在生产中排放有毒、有害物的排污单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强制清洁生产审核。

污染严重的落后设备、工艺应当淘汰,禁止转移给没有污染治理能力的单位。

第二十六条[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排污单位应当保持环境保护设施的正常使用,如实记录设施运行情况。

环境保护设施发生故障无法正常工作的,应当采取停产、限产

或者其他措施,确保污染物排放符合标准。因公共利益或者生产工艺特殊不能停产、停运的,应当启动应急预案,防止污染事故发生,同时报告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

禁止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环境保护设施。环境保护设施确需拆除或者闲置的,排污单位应当提前十五日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经同意后方可拆除或者闲置。

鼓励排污单位委托具有环境保护设施运营资质的单位处置污染物或者管理环境保护设施的运行。受委托的环境保护设施运营单位应当依法承担环境保护责任。

第二十七条[在线监测]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在排污口安装自动在线监测设备,并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环境监控中心联网,保证正常运行。

自动在线监测设备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定期进行有效性审核。审核合格的,自动在线监测数据可以作为环境监督管理的依据。

第二十八条[代行治理]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单位和个人,污染治理、生态恢复未按照要求进行或者未达到要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单位代行治理或者生态恢复,代行费用由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者承担。

未履行处置危险废物或者送贮放射性废物义务的单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有资质的单位代行处置或者送贮,代行费用由危险废物和放射性废物产生单位承担。

对责任主体不明的环境污染、生态破坏和危险废物、放射性废物,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指定相关单位代为处置,费用由同级财政列支。

代行治理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九条[废物综合利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对废水、废气、固体废物的综合利用。

生活垃圾、生活污水治理实行有偿服务,收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制定。

对利用废水、废气、固体废物作为主要原料的生产企业,应当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实行免减税的优惠。

第三十条[出租、发包人责任]依法将土地使用权、生产厂房和其他房屋出租、发包给他人经营的,出租人、发包人应当在租赁、承包协议中约定污染防治责任;未在协议中约定污染防治责任的,或者租赁、承包终止后发现的环境问题,由出租人、发包人承担污染防治责任。

禁止向未取得环评许可、严重污染的生产经营者提供经营场所。

第二节水污染防治

第三十一条[流域保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采取防治水污染的对策和措施,改善水环境质量,使水环境监测断面水质达到控制指标。

逐步建立流域水污染补偿制度。当月断面水质指标值超过控制指标的,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需缴纳水污染补偿金,低于控制指标的,给予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适当奖励。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商省人民政府财政、水行政主管部门以及相关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二条[断面监测]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对我省主要河流省界水体环境质量要求和各段水体的使用功能以及环境质量状况、经济技术条件,确定各主要河流监测断面位置和各时段断面水质控制指标,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三条[污水处理]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增加对污水处理以及中水利用设施建设的资金投入,保障处理设施正常运行经费,不断提高污水再生利用率。

园林绿化、环境卫生、建筑施工、工业冷却等用水,应当优先使用中水。有条件使用中水的,不得使用清洁水。

第三节大气污染防治

第三十四条[禁煤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划定禁煤区和限煤区。

禁止在禁煤区使用燃煤,现有的燃煤设施应当停止使用。禁止在限煤区新建、扩建燃煤设施。

第三十五条[防尘污染]道路运输、工程施工、园林绿化、清扫保洁、物料堆放等活动,应当按照规定采取防治扬尘污染措施。

第三十六条[餐饮管理]禁止在居民住宅楼和无公共烟道的综合楼内新建、扩建餐饮场所。经营餐饮业和单位食堂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设置油烟净化装置,污油不得排入下水管道;

(二)设置餐饮业专用烟道,专用烟道的排放口高度和位置不得影响周围居民生活、工作环境;

(三)噪声、振动排放符合规定标准;

(四)设置油水分离设施,污水经隔油处理后排入污水管网,废油脂交由有资质的单位处置;

(五)油烟净化装置和油水分离设施,应当自行维护并保证其正常运行,实现达标排放;无力自行维护,造成排放污染物超标的,应当委托污染治理专业运营单位进行承包式维护运行;

(六)泔水废渣,应当配备微生物有机垃圾处理装置自行处理或者委托污染治理专业运营单位进行承包式治理,实现达标排放。

第三十七条[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机动车实行环境保护分类合格标志管理制度,排气检测合格的机动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环境保护分类合格标志。

排气检测不合格的机动车应当到具有机动车排气污染维护资质的单位进行强制维护,并在30日内进行复检。预期未进行复检或复检不合格的不得上路行驶。

对未进行排气污染定期检测或检测不合格的机动车,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不予核发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

第三十八条[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 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站点规划,未纳入规划的不得擅自建设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站点。

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由依法取得相应资质并受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委托的单位承担。

机动车的所有人、使用人应当定期到有资质的检测单位进行排气污染检测。

各机动车排气检测站点应当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监控系统联网,定期将检测结果向社会公布,接受监督。

第三十九条[装饰污染防治]建设、环保、质监、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材料、装饰装修材料、家具生产、销售的监督管理,防止挥发性有机溶剂等有害物质危害人体健康。

商店、餐饮、旅游、宾馆、影视等公共场所建筑物的室内装修实行竣工室内空气质量强制监测,监测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监测应当由具有法定环境监测资质的机构进行。

第四节固体废物污染防治

第四十条[总体要求]产生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用先进工艺和设备,减少固体废物产生量,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

其产生的固体废物进行资源化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置。无能力利用或者处置的,应当交给具有法定资质的单位进行处置。

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利用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并按照许可证规定的范围经营。

第四十一条[危废管理]转移危险废物,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危险废物运输管理的规定。建设危险废物填埋场,应当设置对地下水监测取样通道或者测孔。

第四十二条[土壤修复]化工、印染、电镀、冶金、重金废矿类、危险废物堆放、填埋场所等土地使用单位,在转让或者改变土地用途时,应当对土壤进行环境影响评估,编制修复和处置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土壤修复验收合格的,方可转让或者改变土地用途。

第四十三条[电子、汽车废物处置]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电子废弃物、机动车船等,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废弃物污染防治的技术规范及标准。

第四十四条[污泥处理]产生污泥或者水体淤泥疏浚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污泥进行安全处置,不得随意堆放和弃置,不得排入水体;属于危险废弃物的,应当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单位进行处置。

第四十五条[尾矿治理]产生尾矿和其他固体废物的矿产资源开发单位,应当建立符合环境保护和安全生产要求的固体废物防治设施,并确保其安全正常运行。

第五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

第四十六条[一般规定]噪声排污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保证其场界噪声值符合国家或者本省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四十七条[禁止性规定]禁止夜间在城市市区范围内进行

产生噪声污染的作业,但抢修、抢险作业的除外。因生产工艺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夜间作业的,应当提前3日报经当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在作业点公示后,方可进行。

第四十八条[违规行为]下列产生噪声的行为,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实施管理:

(一)在城市市区进行产生偶发性强烈噪声的活动;

(二)在城市市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和居民区举行产生较大音量的娱乐、健身、集会等活动;

(三)从事商业经营使用高噪声,或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使用广播喇叭等高音响器材;

(四)在机动车禁鸣区域或者禁鸣路段鸣喇叭;

(五)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楼内进行室内装修、家具加工;

(六)使用家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其他家庭娱乐、集会等活动;

(七)其他产生社会生活噪声的行为。

穿越市区的铁路机车、航空器以及在城区江(河)段夜航的产生噪声污染的船舶,由铁路、民航、海事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实施管理。

第四十九条[降噪措施]建设经过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的高速公路和城市高架、轻轨道路,应当设置声屏障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防止环境噪声污染。

第六节辐射安全与辐射污染防治

第五十条[放射性工作场所及金属冶炼监测与报告]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以下简称辐射工作单位)应当定期对放射工作场所及周围环境进行监测。发现放射性水平异常的,辐射工作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同时向所在地设区的

市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辐射工作单位每年应当委托有资质的机构对放射工作场所进行监测,将监测结果纳入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年度评估报告,并于次年的1月31日前报原发证机关。

冶炼企业在回收冶炼废旧金属时,应当对废旧金属进行辐射剂量监测,防止放射性物质熔入产品中。监测发现异常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并同时报告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企业每年要对监测情况进行总结,并于次年1月31日前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第五十一条[异地备案]省外辐射工作单位需要将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转移到本省使用的,及本省辐射工作单位需要将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转移到省外使用的,应当提前向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办理备案手续,并接受当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在本省内转移使用的,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向使用地和移出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十二条[电磁辐射设施设备管理]拥有电磁辐射设施、设备的单位应当采取防治电磁辐射污染的措施,确保电磁辐射设施、设备产生的电磁辐射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及防护要求。

第五章生态环境保护

第五十三条[农村环境保护]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农村环境综合整治规划和生态建设示范区创建计划,加强农村环境污染治理,提倡农业废弃物综合利用,推广应用清洁能源,保护和改善农村生产、生活环境。

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建设农村生活垃圾收集、运输、

处置设施,提高农村垃圾无害化处理水平。

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人口集中居住的集镇、村庄统筹建设生活污水收集、处理系统,提高生活污水集中处理率。

第五十四条[生态恢复]开发建设单位应当采用先进的技术、工艺和设备,减少对生态环境的破坏,并对生态环境的破坏进行恢复治理。

矿产资源、交通道路等开发建设单位应当编制施工期或者阶段性生态环境治理恢复方案,经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审批后实施。

未完成施工期生态环境治理恢复方案的,批准该项目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予验收。未完成阶段性生态环境治理恢复方案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恢复,逾期未完成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关停。

第五十五条[生态补偿]矿产资源开发实行生态环境综合治理补偿制度,开发单位应当缴纳生态环境综合治理补偿费,用于水系破坏、水资源损失、水体污染、大气污染、固体废物处置、土壤污染、植被破坏、水土流失、生态退化、土地破坏等方面的生态环境综合治理。生态环境综合治理补偿费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具体征收标准和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十六条[畜禽、水产禁养区]禁止在下列区域内建设畜禽、水产养殖场:

(一)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

(二)城镇居民区、文化教育科学研究区等人口集中区域;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划定的其他禁止建设畜禽、水产养殖场的区域。

前款规定以外区域内的畜禽、水产养殖场应当配套建设污染防

治设施,保证畜禽粪便、污水达标排放或综合利用。

鼓励建设养殖小区,开展集约化、规模化生态畜禽、水产养殖。

第六章环境风险防范与应急处置

第五十七条[应急准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环境风险防范体系,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储备环境应急物资,确定应急指挥机构,统一领导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工作。突发环境事件发生后,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

第五十八条[行政主管部门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定职责做好对突发环境事件的预防和处置工作。

第五十九条[单位防范责任]重点排污单位、危险化学品单位、辐射工作单位等是环境风险防范的责任主体,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落实环境风险防范措施:

(一)进行环境风险评估,编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并将评估报告和应急预案报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建设相应的应急设施,配备必要的应急设备、物资和器材,组织人员培训和应急演练;

(三)建立环境安全管理制度,定期排查环境事件隐患,定期检测、维护应急设施设备。

第六十条[防范事故发生责任]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商业、农业、渔业、卫生、交通、铁路、公安消防等有关部门在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中,应当纳入预防诱发环境事件的内容。在处置突发事件时,应当采取措施并监督事故责任单位防止、减轻和消除环境污染危害。

第六十一条[企业事故处置]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突发环境事件的单位,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应急措施,同时按照规定

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能危及居民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的,应当立即通知周边单位和居民。

第六十二条[污染损害评估]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确定环境事件损害评估机构,对环境事件造成的人身损害、财产损害、应急处置费用、生态环境治理或者修复费用等进行评估。评估结果应当作为处理环境事件的依据。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法律责任]拒绝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条例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条例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四条[法律责任]违法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未按规定对噪声排放情况进行申报、变更申报,或者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由县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下列规定给予罚款:

(一)未取得简易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或伪造简易排污许可证,或持过期许可证或许可证已被撤销、吊销、注销后排放污染物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物染物的,或伪造排污许可证,或持过期许可证或许可证已被撤销、吊销、注销后排放污染物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不实施强制清洁生产审核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七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如实记录污染防治设施的运行情况处一万元以上至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不正常使用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经批准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致使环境噪声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排污单位委托的环境保护设施运营单位未依法处置污染物或者未依法运行管理环境保护设施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八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九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在禁煤区使用燃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一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道路运输、工程施工未采取防治扬尘污染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

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二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

(一)在居民住宅楼和无公共烟道的综合楼内新建、扩建餐饮场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设置油烟净化装置和油水分离设施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设置餐饮业专用烟道或专用烟道的排放口高度和位置影响周围居民生活、工作环境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泔水废渣未按照规定进行处理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三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未取得环境保护分类合格标志上路行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四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实行竣工室内空气质量强制监测或者监测不合格投入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五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无法查实违法所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六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未进行土壤修复或者土壤修复验收不合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修复,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七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八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九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夜间在城市市区内擅自进行产生噪声污染作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一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第三款规定,未按规定在冶炼前对废旧金属进行监测或者在监测中发现问题未按规定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二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编制生态环境治理恢复方案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整改,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三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由县级人民政府环保、建设、农业、卫生等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四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十五条[救济条款]责令停产、撤销行政审批、吊销许可证或者给予个人二千元以上、单位五万元以上罚款的,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应当告知当事人有权要求举行听证。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已经2009年2月2日国土资源部第4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部长徐绍史 二○○九年三月二日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护矿山地质环境,减少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活动造成的矿山地质环境破坏,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和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因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等活动造成矿区地面塌陷、地裂缝、崩塌、滑坡,含水层破坏,地形地貌景观破坏等的预防和治理恢复,适用本规定。 开采矿产资源涉及土地复垦的,依照国家有关土地复垦的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条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治理、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 第四条国土资源部负责全国矿山地质环境的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工作。 第五条国家鼓励开展矿山地质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研究,普及相关科学技术知识,推广先进技术和方法,制定有关技术标准,提高矿山地质环境保护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六条国家鼓励企业、社会团体或者个人投资,对已关闭或者废弃矿山的地质环境进行治理恢复。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破坏矿山地质环境的违法行为都有权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规划 第八条国土资源部负责全国矿山地质环境的调查评价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矿山地质环境调查评价工作。 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开展本行政区域的矿山地质环境调查评价工作。 第九条国土资源部依据全国矿山地质环境调查评价结果,编制全国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划。

陇东油区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工作指南

陇东油区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工作指南 (修订)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陇东油区勘探开发过程中的污染防治和环境管理,保证油区生态环境安全,推动和谐模范油区建设。依据《甘肃省石油勘探开发生态环境保护条例》及国家相关环保法律、法规,结合近年来全市油田环境管理工作实际,制定本指南。 一、油田开发项目环评审批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和《中华人民共和 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条例》规定,油区发展规划和区块产建工程、单井(评价井、预探井及尚未进行区块环评的产建水井)勘探开发、输油管线、集输常站、井场道路、生活基地等建设项目均要委托有资质的环评机构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做到先评价,后开发,从源头上预防和控制污染。油田发展规划未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发展规划区域内的区块产能开发和单井勘探开发项目不予受理审批。 (一)产能建设和环保工作计划 1.油田单位每年3月6日上旬前向市环保局报送产建开发计划, 包括油田区块开发产能部署、单井勘探开发部署、生活基地、 集输场站、输油管线等。年内产建开发计划有调整的,要及 时向是环保局进行登记。 2.油田单位每年3月上旬前向市环保局报送环境保护工作计划,

包括工作目标、重点项目及实施进度、资金保障等内容。3.油田单位每年11月15日前,向市环保局报送产能实际建设 情况和环保工作报告。环保工作报告中的标准化、无害化处置井场应列出明细。 (二)区块开发项目环评 1.项目预审:油田开发生产单位环保部门将区块产建工程、生 活基地、集输场站等项目立项批复、土地预审意见、规划选址意见、情况简介及相关技术资料提交市环保局进行项目预审。 2.环评报批:油田单位按预审意见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机构编 制环评文件,在项目开工前完成编报并提请有审批权的环保部部门审批。区块开发产建工程环评前,应该按规定完成水资源论证和水土保持方案的编制报批。 (三)单井勘探开发项目环评 单井勘探开发项目环评文件审查、核准部门为市环保局。当年布设的评价井、预探井及尚未进行区块环评的产建井,均要在开工前向市环保局报批环评文件;对已完成区块环评报批的产能部署井,要在开工前向市环保局申请核准。 1.环评审批:油田开发生产单位环保部门将环评(核准)申 请、县(区)环保局石油勘探开发环境影响单井审核表(一下简称“审核表”)污染物处置承诺函等相关资料,提交市环保局规划环评科,申请井场环评(核准)审查。

贵州省环境保护条例全文

贵州省环境保护条例全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贵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土地、矿藏、森林、草原、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 第三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环境保护必须与经济建设、社会发展相协调,做到经济建设、城乡建设和环境建设同步规划、同步实施、同步发展,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 第五条环境保护必须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全面规划,区域控制,综合治理;实行谁决策谁负责,谁开发谁保护,谁污染谁治理。 第六条加强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的研究和开发,推广无污染或少污染、低消耗、综合利用率高的科学技术和生产工艺。重视发展环境保护产业。广泛开展环境保护的国际合作及科技交流。 第七条省和各自治州、市、县、自治县、特区、市辖区人民政府、各地区行政公署(以下简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质量负责,采取有利于环境保护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保护自然资源,改善环境状况,提高环境质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的环境保护规划必须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所需环境保护资金,按有关规定列支。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提高人民的环境意识和环境法制观念。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本地的环境保护工作。 第十条在保护和改善环境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一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管理职责 第十二条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自治州、市、县、自治县、特区、市辖区人民政府,各地区行政公署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贯彻执行,协调有关部门的环境保护工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监察; (二)拟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保护规划和计划,参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城市总体规划、国土规划和区域开发规划中有关环境保护部分的制定工作; (三)统一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环境污染及其它公害的防治工作; (四)统一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自然保护工作; (五)组织开展环境监测、环境科学研究和环境保护宣传教育,提供有关的技术咨询服务;

常德市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条例(2017)

常德市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条例(2017) 第一条为了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保障饮用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及管理工作。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饮用水水源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用于集中式供水的河流、湖泊、水库等地表水体以及地下水体,包括现有、备用和规划的饮用水水源。 前款所称集中式供水是指供水单位以公共供水系统向城乡居民提供生活饮用水和用水单位经批准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系统向本单位提供生活饮用水的供水方式。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遵循优先保护城乡居民生活饮用水的原则,将饮用水水源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饮用水水源保护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保护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拟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方案; (二)编制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污染防治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组织开展饮用水水源水质监测工作,定期向社会公布饮用水水源水质信息; (四)查处污染饮用水水源的违法行为; (五)监督指导供水单位开展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饮用水水源保护职责。 第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拟定饮用水水源地的确定方案; (二)指导供水单位开展日常巡查等工作; (三)防治水土流失,查处造成水土流失和侵占水域、滩地等违法行为;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饮用水水源保护职责。

重庆市野生动物保护办法

重庆市野生动物保护办法 随着经济发展,人类的生产、生活对野生动物的生存构成巨大的威胁,保护野生动物已受到世界各国的关注。下文是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欢迎阅读! 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野生动物保护管理、驯养繁殖、开发利用、科学研究等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是指国家和市重点保护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国家和市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 国家和市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以外的其它水生野生动物的保护管理,适用渔业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四条野生动物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依法进行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和其它开发利用野生动物资源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野生动物的保护管理,实行加强资源保护、积极驯养繁殖、合理开发利用的方针,鼓励开展野生动物科学研究。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野生动物资源的义务,对侵占或破坏野

生动物资源的行为,都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六条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把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野生动物资源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在野生动物的保护管理、驯养繁殖和科学研究等方面有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或其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七条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主管全市陆生、水生野生动物的保护管理工作;区县(自治县)林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市的规定组织野生动物资源调查,建立资源档案。 第八条保护管理野生动物资源所需经费,在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的年度经费中列支,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建立野生动物保护发展基金制度。 第二章野生动物保护 第九条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名录,按国务院批准公布的执行;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按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执行。 市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名录,由市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报国务院备案,市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

山东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

山东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 2003年7月25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11月25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等十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护和改善地质环境,防治地质灾害,保护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地质遗迹保护、地质灾害防治以及工程建设等与地质环境有关的活动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地质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岩体、土体、地下水、矿藏等地质体及其活动的总和。 地震灾害防御,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地质环境保护应当坚持积极保护与合理开发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环境保护工作的领导,组织制定地质环境保护规划,作为环境保护规划的组成部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农业、林业、水利、交通等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做好地质环境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环境实际,组织建立地质环境监测网络,完善监测设施。 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发布本省的地质环境状况公报。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地质环境监测设施及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破坏地质环境以及破坏地质环境监测设施、标志的行为进行举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二章矿山地质环境保护 第八条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造成地质灾害、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并做好水土保持、植被恢复和土地复垦工作。 第九条探矿权人应当对遗留的钻孔、探井、探槽、巷道和形成的危岩、危坡进行回填、封闭,或者采取其他消除地质灾害隐患的措施。 第十条开采矿产资源的,应当提交矿山地质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对地质灾害的危险性作出全面、详细的评估,并制定相应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和治理方案。 矿山地质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纳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 第十一条采矿权人应当对矿山地质环境进行监测,并将监测情况定期报送县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矿区范围跨行政区域的,报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

甘肃省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划定办法

甘肃省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划定办法(试行)第一条各级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的划定,应当遵守《文物保护法》、《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甘肃省文物保护条例》和《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标志说明、记录档案和保管机构工作规范(试行)》所确立的原则和程序。 第二条保护范围是对文物保护单位本体及周围一定范围实施重点保护的区域,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类别、规模、内容及周围环境的历史与现实情况合理划定,确保文物本体的安全性、真实性、完整性。建设控制地带是保护范围外需要保护环境风貌及对建设项目加以限制的区域,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格局、安全、环境和景观的需要合理划定,确保文物保护单位相关环境的完整性、独特性、和谐性。古建筑、古遗址划定建设控制地带时还应考虑保护文物的景观视线,保证在视觉和空间上不被影响。 第三条经划定公布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是对文物保护单位进行保护管理的重要依据,具有法律效力。对已划定公布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进行调整或修订,应按原报批程序进行。 第四条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由文物保护单位所在地市级文物行政部门会同建设、国土资源行政部门划定,报省文物局商省建设厅、国土资源厅审核后,由省人民政府公布。市级和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由市(州)文物行政部门组织县(市、区)文物行政部门会同建设、国土资源行政部门划定后,分别由市级或县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省文物局备案。 第五条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根据该文物保护单位的实际情况,由省文物局会同省建设厅和省国土资源厅划定,报经省政府批准后公布。市级和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由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会同建设、国土资源部门划定,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六条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的四至要根据现场实际情况确定,四至界线根据地形应使用地理坐标标注,并在坐标点树立永久性界桩。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的文字表达应规范、准确、肯定、含义清楚,所需的各类图纸和资料应符合相关部门的规定和质量要求,图例统一,图纸表达内容与文物保护单位的情况一致。

《四川省环境保护条例》全文

《四川省环境保护条例》全文 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制定了《四川省环境保护》,下面条例的详细内容,欢迎大家阅读与收藏。 《四川省环境保护条例》全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土地、矿藏、森林、草原、野生动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

胜区、城市和乡村等。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四川省所辖的行政区域。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和各部门、各单位应加强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增强环境保护基本国策观念、法制观念、提高全社会的环境保护意识。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环境保护规划必须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使环境保护工作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实行开发利用与环境保护并重,经济效益与环境效益相统一的方针。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环境保护工作领导,严格执行国家环境保护法,保证国家环境保护方针政策的贯彻实施,有计划、有步骤地解决本地区的环境问题。根据环境保护任务,建立健全环境保护机构,支持环境保护部门贪污独立行使监督管理职权。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和鼓励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的研究和开发,普及环境环境保护科学知识,推广先进的环境保护科技术。 第八条: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级公安、交通、铁道、民航管理部门和港务监督、渔政渔港监督、军队环境保护部门。 依照有关法律、法院的,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福建省流域水环境保护条例

福建省流域水环境保护条例 (2011年12月2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 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防治水污染,保护和改善流域水环境,保障饮用水安全,推进生态省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所有流域的水环境保护。 第三条流域水环境保护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加强区域联防,优先保护饮用水水源,严格控制工业污染、城镇生活污染,防治农业面源污染,积极推进生态治理工程建设,保护水生态资源,预防、控制、减少水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流域水环境质量负责,将流域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流域水环境保护目标和年度实施计划,增加流域水环境保护资金投入,并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确保流域水环境保护的需要。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重点流域的建设、开发综合规划。在规划编制过程中组织进行流域环境影响评价,编写该流域规划有关环境影响的篇章或者说明。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经贸、环境保护、水利、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畜牧)、林业、海洋、渔业等有关部门在编制专项发展规划时,应当根据流域建设、开发综合规划进行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合理进行流域产业布局,及时调整产业发展指导意见。 第五条流域水环境保护实行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流域水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予以公告,并作为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主要负责人年度考核和任期考核的内容。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流域水环境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经贸、水利、国土资源、卫生、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畜牧)、林业、海洋、渔业、交通、安全生产监督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流域水环境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辖区内流域水环境保护的相关工作。

重庆环保条例--2017年6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 (1998年5月29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2007年5月18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根据2010年7月23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2017年3月29日重庆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修订)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监督管理 第一节环境保护规划和环境功能区划 第二节环境影响评价 第三节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管理 第四节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 第五节排污申报和排污许可 第六节环境监测和现场检查 第三章污染防治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节固体废物污染防治 第三节土壤污染防治 第四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 第五节辐射安全和辐射污染防治 第四章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第五章环境风险防范和应急处置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环境保护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环境保护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推进本行政区域内的生态文明建设和环境保护工作,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与环境保护相协调。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业园区的环境保护机构建设,配备必要的环境保护监管人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辖区内环境保护基础设施的日常监督管理、饮用水水源保护巡查、污染源现场监督检查、环境污染投诉调查及损害纠纷调解等环境保护相关工作。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重大环境事件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依法接受监督。 第五条市、区县(自治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经济信息、城乡建设、交通、农业、商务、公安、国土、规划、市政、水利、文化、卫生计生、审计、移民、质监、林业、园林绿化、旅游等有关部门依法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资源保护和污染防治等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环境监察制度,对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执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情况、环境质量改善情况等进行监察。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环境保护工作督查制度和考核制度,将年度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纳入对本级人民政府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负责人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的督查和考核内容。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规划)

百色市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规划(2011-2020年) 第一章总则 一、规划目的 制订《百色市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规划(2011-2020年)》(以下简称《规划》)的目的在于使矿产资源开发与环境保护协调发展,最大限度地减少矿产资源开发、利用过程中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逐步治理历史遗留的矿山地质环境问题,从而保护矿山地质环境,促进全市社会经济持续发展。 二、规划依据 (一)法律法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 《广西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 (二)政策依据: 《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 《国务院关于加强地质工作的决定》; 《国土资源部全国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规划(2009~2015年)》(国土资发[2010]44号]; 《广西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计划纲要》; 《广西省“十二五”环境保护规划》; 《广西省地质灾害防治与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十二五”规划》; 《百色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计划纲要》; 《百色市“十二五”环境保护规划》; 《矿山环境整治工程实施方案(2012~2015年)》;

《百色市矿产资源总体规划(2008~2015年)》。 (三)技术依据: 《省级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规划编制指南》(国土资源部国土资发[2005]119号文附件); 《百色市矿山地质环境调查与评价报告》(2009年); 《百色年鉴》(2011年);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方案编制规范》(DZ/T 0223-2011)。 三、规划适用范围 本规划是广西省百色市近期与中远期依法保护和恢复治理矿山地质环境的重要依据,是市辖各级人民政府管理和保护矿山地质环境的指导性文件。本规划适用于2011—2020年本市行政区内的生产、在建、扩建、新建、闭坑矿山以及历史遗留矿山的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 四、规划期与规划基准年 规划基期为2010年。 规划期2011~2020年,分为两个阶段: 近期规划为2011~2015年; 中远期规划为2016~2020年。 第二章社会经济概况 一、自然地理 百色市位于广西省南部,五岭山脉北麓。东与广西省衡阳市的常宁,郴州市的临武、嘉禾、桂阳相连;南与广东省清远市的连州、广西省贺州市、桂林市的富川交界;西与广西省桂林市的恭城、灌阳、全州接壤;北与衡阳市的祁东,邵阳市的邵阳、新宁毗邻。地理坐标为东经111°06′~112°21′,北纬24°39′~26°51′,南北最长距离245公里,东西最宽距离144公里,土地总面积22441.43km2,占广西省总面积的10.59%。全市地貌类型多样:山地面积11044.53 km2,占49.45%;丘陵3242.00 km2,占14.45%;盆地3979.13 km2,占17.81%;平原3191.13 km2,占14.29%。

作业环境保护条例(最新版)

( 安全管理 ) 单位: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姓名: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精品文档 / Word文档 / 文字可改 作业环境保护条例(最新版) Safety management is an important part of production management. Safety and production are in the implementation process

作业环境保护条例(最新版) 一、认真贯彻执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环境保护方针,遵守国家《环境保护法》、《大气污染防治法》、《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等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标准。 二、积极防治废气、废水、废渣、粉尘、垃圾等有害物质和噪声对环境的污染与危害,按生气工艺安装、配置“三废”处理、通风、吸尘、净化、消声等设施。 三、定期进行环境保护教育和环保常识培训,教育职工严格执行各工种工艺流程,工艺规范和环境保护制度。 四、严格执行汽车排放标准,全面实施在用车辆的检查/维护制度(I/M制度),控制在用车辆的排放污染,在维修作业过程中,严禁使用不合格的净化装置。 五、严格执行车辆噪声抑制技术标准,确保修竣车辆的消声器和喇叭技术性能良好,在维修作业过程中,严禁使用不合格的消声

装置。 六、车辆竣工出厂前,要严格检查车辆尾气排放和噪声指标,对尾气排放和噪声指标不符合国家标准的,不得出厂。 云博创意设计 MzYunBo Creative Design Co., Ltd.

环境保护条例

重庆市环境爱护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公告〔2007〕7号 (2007年5月18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2010年7月23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爱护和改善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人与自然和谐进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爱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环境爱护及其相关治理活动。 第三条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爱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进展规划,确保环境爱护与经济建设同步推进,协调进展。 第四条环境爱护工作坚持全面规划、合理布局、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和污染者付费、利用者补偿、开发者爱护、破坏者恢复的原则。 第五条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并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爱护工作。

市人民政府对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环境爱护工作实行年度考核制度。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建立政府、企业、个人多元化的环境爱护投融资机制,推行有利于环境爱护的经济政策。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爱护的投入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保证其增长幅度高于同期经济增长速度。 第七条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行政区域的环境容量和经济社会进展水平,实行环境爱护准入制度。鼓舞推行清洁生产和进展循环经济,加强环境爱护科学技术研究、宣传教育和国际合作。 第八条环境爱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爱护工 作实施统一监督治理,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和本条例规定对有关环境爱护工作实施监督治理。 市环境爱护行政主管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能够由市环境监察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实施。 第九条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和改善环境的义务,有权检举、控告违反环境爱护法律法规的行为。 各级人民政府对爱护和改善环境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环境爱护规划与环境功能区划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编制指南-国土资源部201612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 方案 方案 编制指南 编制指南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 2016年12月

前言 根据《土地复垦条例》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矿山企业必须开展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工作,为了切实减少管理环节,提高工作效率,减轻矿山企业负担,将现由矿山企业分别编制的《土地复垦方案》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合并编制。为指导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特制订《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编制指南》。 本指南包括四个部分,第一部分方案信息表,第二部分编写提纲,第三部分编写技术要求,第四部分方案格式。

第一部分 方案方案信息表信息表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方案方案信息信息信息表表

第二部分 编写提纲 前言前言 一、任务的由来任务的由来 二、编制目的编制目的 三、编制依据编制依据 四、方案适用年限方案适用年限 五、编制工作概况编制工作概况 第一章第一章 矿山基本情况矿山基本情况矿山基本情况 一、矿山简介矿山简介 二、矿区范围及拐点坐标矿区范围及拐点坐标 三、矿山开发利用方案概述矿山开发利用方案概述 四、矿山开采历史及现状矿山开采历史及现状 第二章第二章 矿区基础信息矿区基础信息矿区基础信息 一、矿区自然地理矿区自然地理 (一)气象 (二)水文 (三)地形地貌 (四)植被 (五)土壤 二、矿区地质环境背景矿区地质环境背景 (一)地层岩性 (二)地质构造 (三)水文地质 (四)工程地质 (五)矿体地质特征 三、矿区社会经济概况矿区社会经济概况 四、矿区土地利用现状矿区土地利用现状 五、矿山及周边其他人类重大工程活动矿山及周边其他人类重大工程活动 六、矿山及周边矿山及周边矿山矿山矿山地质环境治理与土地复垦地质环境治理与土地复垦地质环境治理与土地复垦案例分析案例分析案例分析 第三章第三章 矿山地质环境影响矿山地质环境影响矿山地质环境影响和和土地损毁评估土地损毁评估 一、矿山地质环境与土地矿山地质环境与土地资源资源资源调查概述调查概述调查概述

2020年环保政策盘点

2020年环保政策盘点 2020年1月1日起,有多项环保政策法规标准等文件生效,小编对此作了整理供大家参考。 国家级相关文件 01 《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19年本)》 经2019年8月27日第2次委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02 《危险废物鉴别标准通则》(GB 5085.7-2019) 2019年11月12日印发,自2020年1月1日起实施。 本次修订完善了鉴别程序,修改了危险废物混合后判定规则,修改了针对具有毒性危险特性的危险废物利用过程的判定规则。 03 《危险废物鉴别技术规范》(HJ 298-2019) 2019年11月13日印发,自2020年1月1日起实施。 本次修订扩大了适用范围,优化技术要求,完善鉴别程序。进一步细化了危险废物鉴别的采样对象、份样数、采样方法、样品检测、检测结果判断等技术要求;增加了环境事件涉及的固体废物危险特性鉴别的采样、检测、判断等技术要求。 04 《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厂自动监测数据应用管理规定》 2020年1月1日起施行。明确了自动监测数据可用于环境执法,提出了自动监测数据超标判断和处理,确定了焚烧炉炉温不达标的判定和处理。

适用于所有投入运行的垃圾焚烧厂。垃圾焚烧厂在投入运行之时,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安装使用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部门联网,并确保自动监测数据的真实、准确、完整、有效。 05 2019年6月4日发布,2020年1月1日起实施。标准规定了脱氮生物滤池系统的定义和术语、脱氮生物滤池组成系统及工艺流程等。 省市相关文件 01 《山东省土壤污染防治条例》 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于进一步加强生态环境监测(检测)机构监督管理的通知》 山东省市场监管局、省生态环境厅联合发布《关于进一步加强生态环境监测(检测)机构监督管理的通知》,要求夯实检测机构主体责任,落实企业委托把关原则。2020年1月1日起,未满足《补充要求》,未获得生态环境监测机构资质认定的,不得从事生态环境监测(检测),生态环境部门不再认可其出具的生态环境监测(检测)数据和报告。 《火电厂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DB37_664-2019 2020 年1月1日起,所有锅炉或燃气轮机组执行表2中的排放浓度限值。(详情参见标准原文) 《建材工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DB37_ 2373-2018

环境保护工作条例标准版本

文件编号:RHD-QB-K5095 (管理制度范本系列) 编辑:XXXXXX 查核:XXXXXX 时间:XXXXXX 环境保护工作条例标准 版本

环境保护工作条例标准版本 操作指导:该管理制度文件为日常单位或公司为保证的工作、生产能够安全稳定地有效运转而制定的,并由相关人员在办理业务或操作时必须遵循的程序或步骤。,其中条款可根据自己现实基础上调整,请仔细浏览后进行编辑与保存。 第一章环境保护管理体制与任务 第一条环境保护是保护人类赖以生存和从事生产的自然环境。公司的环境保护是公司生产的有机组成部分,公司环保和防治污染工作是公司经营管理工作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第二条公司环境保护的任务是:在生产、科研、建设中合理利用资源、能源,防治环境污染,防止生态破坏,创造清洁、优美、安静的科研、生产及生活环境。 第三条认真贯彻执行国家环境保护的方针、政策,强化监督管理,做到生产经营和环境保护协调发

展,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 第四条“保护环境,人人有责”,公司实行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各单位要切实把环境管理纳入生产经营管理之中,即从计划、原材料定额、能源、设备管理一直到经济活动的各个环节都要有环保工作的具体内容和指标要求,并建立健全各级人员环保责任制,明确每位员工对防治污染,保护环境的责任。 第五条公司环保工作实行“归口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公司成立以总经理任主任委员的环境保护委员会,负责公司的环境保护工作。环保管理部门在分管副总经理的直接领导下,主管公司的环保工作,各二级单位、部(室)和人员按各自的职责条例搞好单位的环保工作,形成完整的环保管理体系。各有关单位、部(室)设置专职(或兼职)的环保员,由技术人员担任。

安徽省城镇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条例

安徽省城镇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条例 字体大小:(2001年7月28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 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水资源的有效利用,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以下简称《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集中式供水的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的保护。 本条例所称集中式供水,是指公共供水和单位自建设施供水。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跨行政区域的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水、建设、国土资源、卫生、交通、公安、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协助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做好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纳入本行政区域的环境保护规划,加强对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区经济建设和城镇建设的规划管理,防止生活饮用水水源污染。 对生活饮用水水源应坚持科学规划、合理利用、严格保护的原则,使经济建设与生态环境保护协调发展。 第五条鼓励和支持科研单位、高等院校、生产企业开展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使用先进、实用的水污染防治和水源环境保护技术,实行清洁生产,改善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的行为进行监督和检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2007)

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2007) 【法规类别】环保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07]第7号 【发布部门】重庆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2007.05.18 【实施日期】2007.09.01 【时效性】已被修改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修改依据】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2017修订) 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 (2007年5月18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2007年5月18日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07]第7号公布自2007年9月1 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护和改善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环境保护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水污染防治,按《重庆市长江三峡库区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 》执行。 第三条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确保环境保护与经济建设同步推进,协调发展。 第四条环境保护工作坚持全面规划、合理布局、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和污染者付费、利用者补偿、开发者保护、破坏者恢复的原则。 第五条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并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保护工作。 市人民政府对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环境保护工作实行年度考核制度。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建立政府、企业、个人多元化的环境保护投融资机制,推行有利于环境保护的经济政策。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的投入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保证其增长幅度高于同期经济增长速度。 第七条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环境容量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实行环境保护准入制度。鼓励推行清洁生产和发展循环经济,加强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研究、宣传教育和国际合作。 第八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和本条例规定对有关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可以由市环境监察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实施。 第九条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和改善环境的义务,有权检举、控告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

环境保护条例 依据

《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 (1994年12月8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5月27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正,2005年10月28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本市环境,保障市民身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环境保护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市坚持环境保护与经济、社会发展并重的方针,实行环境与发展综合决策,促进循环经济发展,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 第四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实行环境保护行政首长负责制。每届政府应当根据环境保护规划,制定任期内的环境保护目标和年度实施计划,并保证一定的财政资金投入环境保护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保护工作以及任期内的环境保护目标实现情况。 街道办事处根据所在区、县人民政府的要求,开展本辖区内有关的环境保护工作。 第五条市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市环保局)是本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并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县环保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业务上同时受市环保局的领导。 市环保局和区、县环保部门(以下统称环保部门)所属的环境监察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环境保护情况的监督检查,对环境污染事故和纠纷进行调查、提出处理意见,并负责征收排污费。环保部门可以在法定权限范围内委托其所属的环境监察机构实施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 环保部门应当建立检举、控告制度,公布投诉电话。对属于环保部门职责范围的检举和控告,应当依法处理;对属于其他管理部门职责范围的检举和控告,应当按照规定转送相关管理部门处理,并告知当事人。 第六条市环保局应当加强对区、县环保部门的监督。对区、县环保部门作出的违法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或者其他决定,市环保局应当责令其改正;对区、县环保部门应当依法处理的事项不予处理的,市环保局应当责令其改正。 第七条公安、交通、港口、海洋、海事、渔政、铁路、民航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本市其他有关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八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环境的权利,有权对污染、破坏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在直接受到环境污染危害时有权要求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对保护和改善环境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规划、区划和标准 第十条市环保局应当会同本市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市环境保护规划和相关环境保护专项规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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