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招标投标管理办法(政府12号令)

宁夏回族自治区招标投标管理办法(政府12号令)
宁夏回族自治区招标投标管理办法(政府12号令)

宁夏回族自治区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2009年2月1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9年2月24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2公布自2009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证招标项目的质量,提高经济效益,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进行招标投标活动,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应当遵守本办法。

其他规章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发展改革部门统一指导、协调、监督本行政区域的招标投标工作。

建设、财政、交通、水利、卫生、商务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相关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工作。

监察、审计机关依法对招标投标相关活动实施监督。

第五条达到本办法规定数额标准的招标项目,必须在政府设立的招标投标交易服务中心进行招标投标活动,禁止任何形式的场外交易。

第六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对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举报、投诉。

第二章组织管理

第七条自治区发展改革部门履行下列招标投标工作职责:

(一)按照招标投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会同有关部门拟定招标投标规章制度,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二)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评标专家的遴选、评审、回避制度,建立自治区综合评标专家库并与市、县(市)和行业评标专家库联网运行,监督管理评标专家及评标活动;

(三)对必须招标的重大建设项目进行审批并核准项目的具体招标范围和招标方式;

(四)负责对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检查;

(五)招标投标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工作职责。

第八条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执行下列规定:

(一)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项目和市政工程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

(二)水利、交通、商务、工业与信息产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负责行业和产业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

(三)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医疗器械、医用耗材和药品集中采购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

(四)财政部门负责政府采购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

对前款规定以外的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按照行政管理权限,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负责。

第九条从事工程建设、政府采购等项目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其资格分别由自治区建设、财政等行政主管部门认定。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经其依法认定的招标代理机构名单,并加强对招标代理机构招标代理活动的监督。

第十条招标投标活动的相关执法监督部门,应当公开招标事项核准、招标公告、中标候选人、中标结果、招标

代理机构代理活动等信息,并及时对违法违规招标投标行为的处理结果、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不良行为记录等相关信息予以公告。

第十一条各有关执法监督部门应当将发现的问题及时通知项目审批部门,项目审批部门可以依法暂停项目的执行或者暂停项目资金的拨付。

第十二条监察机关和招标投标相关执法监督部门,应当建立招标投标投诉处理机制,公正、高效地受理投诉并查处违法行为。

第十三条自治区和设区的市设立招标投标交易服务中心,有条件的县级人民政府可以设立招标投标交易服务中心。

招标投标交易服务中心是政府为招标投标当事人、中介机构、相关执法监督部门无偿提供公共服务的专门机构,是政府设立的综合招标投标有形交易市场。招标投标交易服务中心的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十四条中央驻宁单位、自治区所属部门、单位的招标投标活动,在自治区招标投标交易服务中心进行。设区的市和没有设立招标投标交易服务中心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单位的招标投标的活动,在设区的市招标投标交易服务中心进行。

第十五条招标投标交易服务中心履行下列职责:

(一)为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及相关执法监督部门提供场地、设施和相关服务;

(二)建立和完善网络信息管理系统,为招标投标当事人提供信息化服务;

(三)向社会公开有关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相关政策和规章制度;

(四)管理招标投标文件档案,并提供相关档案查询服务;

(五)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招标投标活动中发现的违法违纪行为,并协助调查;

(六)负责招标投标的统计、分析工作;

(七)建立招标投标信誉档案;

(八)其他招标投标服务工作职责。

第十六条招标投标交易服务中心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与招标代理机构有隶属关系或者经济利益关系;不得从事招标项目代理活动;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依法进行的招标投标活动。

第十七条招标投标当事人、招标代理机构和相关执法监督部门,应当遵守招标投标交易服务中心依法规定的管理制度。

第三章招标的范围和标准

第十八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达到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标准之一的,必须进行招标:

(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

(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第十九条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项目的范围包括:

(一)煤炭、石油、天然气、电力、新能源等能源项目;

(二)铁路、公路、管道、航空以及交通运输等交通运输项目;

(三)邮政、电信枢纽、信息网络等邮电通讯项目;

(四)灌溉、引(供)水、水土保护、水利设施等水利项目;

(五)道路、污水排放及处理、垃圾处理、地下管道、公共停车场等城市设施项目;

(六)生态环境保护项目;

(七)其他基础设施项目。

第二十条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公用事业项目的范围包括:

(一)供水、供电、供气、供热与市政工程项目;

(二)科技、教育、文化、卫生、社会福利等项目;

(三)体育、旅游等项目;

(四)医疗器械、耗材和药品集中采购等项目;

(五)商品住宅(包括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

(六)其他公用事业项目。

第二十一条使用国有资金投资项目的范围包括:

(一)使用各级财政预算资金的项目;

(二)使用纳入财政管理的各种政府性专项基金的项目;

(三)使用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自有资金,并且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实际拥有控制权的项目。第二十二条国家融资项目的范围包括:

(一)使用各级财政预算资金的项目;

(二)使用纳入财政管理的各种政府性专项基金的项目;

(三)使用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自有资金,并且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实际拥有控股权的项目;(四)使用国家发行债券所筹资金的项目;

(五)使用国家对外借款或者担保所筹资金的项目;

(六)使用国家政策性贷款的项目;

(七)国家授权投资主体融资的项目;

(八)国家特许的融资项目。

第二十三条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资金的项目的范围包括:

(一)使用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等国际组织贷款资金的项目;

(二)使用外国政府及其机构贷款资金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援助资金的项目。

第二十四条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的标准为:

(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二)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三)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单位的选用,单项合同估算在2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四)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本条第一、二、三项规定标准,但项目总投资额在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机电产品国际招标、医疗器械、耗材及药品集中采购、政府采购等项目的招标范围和标准,依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的标准需要进行调整的,由自治区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意见,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二十六条下列项目可以不进行招标,但在报告工程建设项目时,应当提出不招标申请,说明原因,并按投资管理权限,由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核准:

(一)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或者其他有保密要求的项目;

(二)抗洪、抢险、救灾的应急工程项目;

(三)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的项目;

(四)建设项目的勘测、设计采用特定专利或者专有技术的,或者其建筑艺术造型有特殊要求的;

(五)国家规定可以不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

第四章招标、投标

第二十七条招标人必须依照项目审批部门核准的事项进行招标。

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项目,在招标活动开始前,必须向本级财政部门报送政府采购计划。

第二十八条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第二十九条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国有资金投资控股或者占主导地位的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应当公开招标。

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建设项目不适宜公开招标的,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进行邀请招标。

第三十条依法进行公开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在国家或者自治区指定的媒介发布招标公告。被指定的媒介应当在规定或者约定的时间内发布招标公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指定或者限制招标公告的发布地点和发布范围。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在指定媒介发布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不得收取费用。

第三十一条招标公告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招标人及其代理机构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二)招标项目的性质、内容、数量、实施地点和时间;

(三)投标人应当具备的资格条件;

(四)报名时需要携带的证件或者相关资料;

(五)报名期限;

(六)开标的时间、地点;

(七)其他须知事项。

前款第五项规定的报名期限不得少于5天。

第三十二条依法进行邀请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从符合资质条件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中随机选择三个以上资信良好的潜在投标人,向其发出投标邀请书,并在招标投标交易服务中心公布受邀人名单及其相关信息。

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应当保证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的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

第三十三条项目建设单位按照工程建设项目审批管理规定报送项目审批部门审批的项目,在报送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应当同时报送项目的招标范围和拟采用的招标方式。

第三十四条项目审批部门在审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应当核准项目的招标范围和拟采用的招标方式,并将核准的结果书面通知项目建设单位,同时抄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建设项目拟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由审批部门报送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五条工程建设项目招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的,已履行了审批手续,并获得批准;

(二)招标人应当有实施招标项目的相应资金或者资金来源已经落实;

(三)有能够满足招标需要的施工图纸、设备清单及技术资料;

(四)已经项目所在地规划部门批准,建设用地的征用工作和施工现场的“三通一平”已经完成;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六条招标人可以自行办理招标事宜,也可以委托依法设立的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但政府采购项

目中的采购人不得自行办理招标事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

招标代理机构与行政机关及其他国家机关不得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第三十七条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应当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能力,具体包括下列条件:(一)有项目法人资格;

(二)有与招标项目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工程技术、概预算、财务和工程管理等方面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从事同类工程建设项目招标的经验;

(四)设有专门的招标机构或者拥有3名以上专职招标业务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向有关执法监督部门备案。

第三十八条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与招标人签订书面委托代理合同,并在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办理招标事宜;

(二)未经招标人同意,不得向他人转让招标代理业务;

(三)不得从事同一招标项目的投标咨询服务;

(四)不得向他人透露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五)不得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六)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有关招标人的其他规定。

第三十九条招标项目设有标底的,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并结合市场供求

状况进行编制。

一个招标项目只能编制一个标底。

第四十条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依法编制、澄清或者修改招标文件,并遵守下列规定:(一)不得泄露保密资料、泄露标底,串通招标;

(二)不得以获得本地区、本系统奖项等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

(三)不得向他人透露已获得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等情况;

(四)不得强制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不得限制投标人之间的竞争;

(五)不得要挟或者暗示投标人中标后分包部分工程给本地区、本系统的的承包商、供货商;

(六)在确定中标人之前,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

(七)法律、法规、规章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规定。

第四十一条投标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经营范围和资质等级与招标项目相适应;

(三)具有承担招标项目的技术、专业人员和机械设备、财务能力;

(四)具有良好的信誉和业绩。

国家对投标人资格条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挂靠有资质或者高资质单位并以其名义投标,不得租借他人资质证书投标;

(二)不得相互串通投标报价,不得排挤其他投标人的公平竞争;

(三)不得与招标人串通投标;

(四)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或者弄虚作假,骗取中标;

(五)不得在中标后违法转包或者分包工程建设项目。

禁止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

第四十三条投标人应当在规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日期前将投标文件密封后送达投标地点。招标人应当向投标人出具标明签收人和签收时间的书面凭证。超过截止日期送达的投标文件为无效投标文件。

招标人应当妥善保管投标文件。在开标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启投标文件。

第五章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四十四条开标必须采用公开方式,由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主持,邀请所有投标人和相关执法监督部门参加,按照法定程序进行。

第四十五条开标时,投标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无效投标:

(一)逾期送达投标文件的;

(二)招标文件未密封的;

(三)投标文件未加盖投标人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印鉴的;

(四)组成联合体投标的,投标文件未附联合体各方共同投标协议的;

(五)未按照规定格式填写或者填写字迹模糊的;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六条投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其投标资格:

(一)不具有法人资格的;

(二)为本招标项目的监理人、代建人或者提供招标代理服务的;

(三)与本招标项目的监理人、代建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同为一个法定代表人的;

(四)与本招标项目的监理人、代建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相互控股或者参股的;

(五)投标人被责令停业的;

(六)投标人被暂停或者取消投标资格的;

(七)投标人财产被接管或者冻结的;

(八)投标人在最近三年内有骗取中标、严重违约或者重大工程质量问题的;

(九)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评标专家由招标人在有关执法监督部门的监督下,从综合评标专家库中随机抽取。

项目主管部门和执法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得作为专家和评标委员会成员参与评标。

第四十八条评标专家与投标人及其招标代理机构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评标专家应当独立、公正地履行职责,不得收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的礼品或者其他财物,不得向他人透露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第四十九条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评标,客观、公正履行法定职责,并对所提出的评标意见承担法律责任。

评标应当在严格保密的情况下进行,与评标无关的人员不得进入评标现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影响评标过程和结果。

第五十条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推荐合格的中标候选人。评标报告应当由

评标委员会全体成员签字。

第五十一条中标人的投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

(二)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经评审的投标价格最低或者合理;但是投标价格低于成本的除外。

第五十二条招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与中标人依法订立书面合同,并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日内,向有关执法监督部门提交有关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书面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项目的招标范围、招标方式;

(二)发布招标公告的时间;

(三)招标文件与投标文件;

(四)开标时间和地点;

(五)投标人签到名单;

(六)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

(七)评标标准及评标方法;

(八)开标、评标纪录及评标报告;

(九)中标结果;

(十)招标投标交易服务中心出具的进场交易情况说明。

第五十三条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保证金数额不得超过中标合同价的10%。中标人应当在订立书面合同前提交。中标人拒绝缴纳履约保证金的,视为放弃中标项目,并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招标人应当在合同完全执行后30日内,向中标人退还履约保证金及利息,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

第五十四条中标人在规定时限内拒不签订合同或者不按照约定交纳履约保证金或者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由招标投标交易服务中心将其行为记入档案并向社会公布。该中标人在3年内不得进入本自治区招标投标有形市场参与投标活动,招标人不得接受其投标。

第六章罚则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违反招标投标法行为的,依据招标投标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项目建设单位在报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时,未同时报送项目的招标范围、拟采用的招标方式等有关招标内容的,由项目审批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暂停审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二、三项规定,招标代理机构未经招标人同意,擅自转让招标代理业务或者从事同一招标项目的投标咨询服务的,由认定招标代理机构资格的执法监督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10000元至30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消其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违反第四、五项规定,向他人透露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或者相互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条规定处罚。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被指定媒介拒绝发布招标公告,或者无正当理由延误招标公告发布时间,或者违法收取费用的,由自治区发展改革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至20000元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五)项规定,投标人在中标后违法转包或者分包工程建设项目的,由有关行政执法监督部门处以10000元至30000元的罚款。

第六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评标专家应当回避而不回避,或者收受礼品或者其他财物,或者向他人透露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由发展改革部门依法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并处以5000元至20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评标委员会成员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招标人不按规定进入招标投标交易服务中心招投标的,招标无效,由发展改革部

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招标人处以10000元至30000元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由有关行政执法监督部门按照职责范围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招标投标交易服务中心及其工作人员从事招标代理业务,或者有其他影响招投标标活动公平、公正进行的盈利性活动,或者违反规定收费的,由行政监察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中心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第六十三条对招标投标活动依法负有执法监督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行政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招标投标监管职责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招标代理机构给予资格认定的;

(三)索贿受贿的;

(四)违法参与评标活动或者非法干预、影响评标过程和结果的;

(五)有其他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行为的。

第七章附则

第六十四条本办法自2009年4月1日起施行。2002年3月20日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宁夏回族自治区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全区第三次土地调查工作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全区第三次土地调查工作 的通知 【法规类别】土地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宁政发[2017]89号 【发布部门】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 【发布日期】2017.12.03 【实施日期】2017.12.03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XP10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全区第三次土地调查工作的通知 (宁政发〔2017〕89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自治区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开展第三次全国土地调查的通知》(国发〔2017〕48号)的安排部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土地调查条例》有关规定,现就开展全区第三次土地调查工作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调查目的和意义 土地调查是我国法定的一项基本制度,是一项重大的国情国力调查,也是查实查清土地资源的重要手段。开展全区第三次土地调查,目的是全面查清当前全区土地利用状况,掌握真实准确的土地基础数据,健全土地调查、监测和统计制度,强化土地资源信

息社会化服务,满足经济社会发展和国土资源管理工作需要。 做好第三次全国土地调查工作,掌握真实准确的土地基础数据,是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客观要求;是加快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夯实自然资源调查基础和推进统一确权登记的重要举措;是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宏观调控、推进科学决策的重要依据;是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支撑新产业新业态发展、提高政府依法行政能力和国土资源管理服务水平的迫切需要;是落实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和最严格的节约用地制度、保障国家粮食安全和社会稳定、维护农民合法权益的重要内容;是科学规划、合理利用、有效保护国土资源的基本前提。 二、调查对象和内容 全区第

宁夏政府研究室主任马忠玉被免原因去向调任国家信息中心副主任马忠玉简历

宁夏政府研究室主任马忠玉被免原因 去向 调任国家信息中心副主任 马忠玉简历 中国共产党新闻网北京12月5日电(崔小粟 黄琳)据国家信息中心网站消息,近日,国家信息中心召开全体委管干部大会,宣布任命马忠玉、周民同志担任国家信息中心副主任的决定。 中国经济网北京12月3日综合报道 据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研究室网站消息,2014年11月21日,自治区政府研究室召开干部职工大会,会上宣布自治区党委、政府决定,由自治区政府副秘书长何鹏程同志担任自治区政府研究室党组书记、主任,马忠玉同志不再担任自治区政府研究室党组书记、主任。 何鹏程此前担任宁夏自治区政府副秘书长(正厅级)、办公厅党组成员;马忠玉1963年5月生,曾任宁夏回族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副主任,2012年3月起任任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副秘书长、政府研究室、发展研究中心党组书记、主任。 马忠玉简历 马忠玉,男,回族,1963年5月生,宁夏吴忠人,1989

年10月加入中国共产党,1984年7月参加工作,英国爱丁堡大学资源管理专业毕业,博士后。 教育背景 2002—,德国浮雷堡大学环境与资源学院客座教授,合作培养博士研究生 1997—2004,英国、美国、日本、德国、法国、瑞典、比利时、荷兰、泰国、哥斯达黎加等国,短期研修、出访1997—2000,国际环境与发展领导机构,培训与工作 1992, 西北农业大学,生态经济与资源管理,博士 1989, 西北农业大学,生态经济与资源管理,硕士 1984, 西北农业大学,农学,学士 工作经历 1994—1996,英国爱丁堡大学,生态与资源管理学院博士后研究 1996, 英国爱丁堡大学,生态与资源管理学院,博士后 1996—1998,中国农业科学院农业自然资源与区域规划研究所 副研究员(破格提拔),可持续农业与农村发展研究室主任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法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 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规则》的通知 【法规类别】机关工作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宁政办发[2015]35号 【发布部门】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 【发布日期】2015.03.26 【实施日期】2015.03.26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规则》的 通知 (宁政办发〔2015〕35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自治区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 《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规则》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5年3月26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政府法律顾问工作,提高政府依法决策和依法行政水平,深入推进依法行政,加快建设法治政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及自治区有关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自治区范围内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开展政府法律顾问工作,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完善政府法律顾问制度,积极培养建立公职律师队伍。其政府法制机构为本级人民政府法律顾问机构,主管本级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负责处理本级人民政府法律事务,指导同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法律顾问工作。 未设立政府法制机构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定专职人员负责政府法律顾问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建立完善本部门的政府法律顾问机制,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为其法律顾问机构,承担本部门的法律顾问工作。 第五条政府法律顾问工作应当忠于事实和法律,坚持以事前防范和事中控制法律风险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宁夏回族自治区征地补偿标准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宁夏回族自治区征地补偿 标准的通知 【法规类别】土地征用与有偿使用 【发文字号】宁政发[2015]101号 【发布部门】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 【发布日期】2015.12.25 【实施日期】2015.12.25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宁夏回族自治区征地补偿标准的通知 (宁政发〔2015〕101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自治区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为促进土地资源科学持续利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宁夏回族自治区土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决定公布《宁夏回族自治区征地补偿标准》(以下简称新征地补偿标准),于2016年1月1日起施行。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认真做好新征地补偿标准的实施 征地补偿标准是征收集体土地的综合补偿标准,由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两部分组成,不含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在实施过程中必须严格遵

循,可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实际,适当调整补偿标准,但不得低于自治区公布的新征地补偿标准。此次公布的新征地补偿标准以耕地为基础,征收园地按所在区片耕地补偿标准执行,征收有林地按所在区片耕地补偿标准70%执行,征收新开水浇地(3年以内)按所在区片耕地补偿标准60%执行,征收人工牧草地按所在区片旱耕地补偿标准执行,征收天然牧草地、灌木林地按所在区片旱耕地补偿标准60%执行,征收未利用地按所在区片旱耕地20%执行,征收宅基地、打谷场按照所在区片耕地补偿标准执行。使用国有农(林、牧)场土地,参照相邻集体土地征地补偿标准执行。 二、切实做好新旧征地补偿标准的衔接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要精心组织、统筹安排好新征地补偿标准实施后的各项工作,防止因实施新征地补偿标准引发社会矛盾。实施征地过程中,要充分尊重被征地群众的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和申诉权,严格履行告知、确认、听证等程序。要针对新征地补偿标准实施后可能发生的问题,制定工作预案,建立纠纷处理与协调机制,确保新征地补偿标准顺利衔接、平稳过渡。 三、加强新征地补偿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管 征地补偿工作政策性强、关注度高。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要加强领导、强化监管,各级监察、国土资源、农牧、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审计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加强监督检查,防止弄虚作假和侵害农民合法权益的行为发生。对实施过程中出现的重大情况和问题,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要及时报告,同时可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地类变化、土地质量、区位等因素,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适当修订征地补偿标准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备案。 附件:宁夏回族自治区征地补偿标准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2015年12月25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推

宁夏回族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进政务公开工作的实施意见 【法规类别】信息公开 【发布部门】中共宁夏回族自治区党委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 【发布日期】2016 【实施日期】2016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XP10 宁夏回族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进政务公开工作的 实施意见 (2016年) 全面推进政务公开,让权力在阳光下运行,是保障人民群众民主权利,增强政府公信力执行力,加快建设法治政府的重要内容。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全面推进政务公开工作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16〕8号)要求,结合宁夏实际,现就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全面推进政务公开工作,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全面推进政务公开工作的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全面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及自治区党委、政府有关决策部署,紧紧围绕“四个全面”战略布局及建设开放富裕和谐美丽宁夏的总体目标,牢固树立“五大发展理念”,坚持以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依法深入推进行政决策公开、

执行公开、管理公开、服务公开和结果公开,不断提升公开质量和实效,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推动依法行政、深化改革、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激发市场活力和社会创造力,加快建设法治政府、创新政府、廉洁政府和服务型政府。 (二)基本原则 1.坚持围绕中心,服务大局。紧紧围绕党中央、国务院和自治区党委、政府重大决策部署及人民群众关注关切,以公开促改革,以公开促落实,以公开促规范,以公开促服务。 2.坚持依法依规,全面推进。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统筹谋划政务公开,依法明确政务公开的主体、内容、标准、方式、程序等,加速推进各级行政机关实现权力运行全过程、政务服务全流程的公开。 3.坚持改革创新,增强实效。以社会需求为导向,以人民群众满意度为标准,不断创新公开形式,提升公开质量和实效,让人民群众看得到、听得懂、能监督。 4.坚持开放合作,加强协同。大力推进“互联网+政务”,更好地发挥各类新闻媒体作用,深入开展政企、政民、政社互动交流,扩大公众参与,增进社会认同,促进政府有效施政。 (三)工作目标。到2017年6月底前,全区各级行政机关政务公开协调机制、工作机构、制度规范、保障措施等基本健全,工作体系基本完善。力争到2020年,全区政务公开负面清单制度全面实行,政务公开内容覆盖权力运行全流程、政务服务全过程,公开平台不断完善,“互联网+政务”不断融合,公开的制度化、标准化、信息化水平显著提升,形成各级行政机关更加公开透明、制度建设更加完备、政府信息获取更加便捷的新格局,政务公开工作总体迈上新台阶。 二、加快推进权力运行和政务服务阳光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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