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船舶所有权登记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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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船舶所有权登记效力

摘要:随着船舶交易的兴起,船舶所有权变动日益频繁,船舶所有权变动的登记效力问题也应运而生,并且逐渐成为理论界一直争论不休的问题。在登记对抗模式和登记生效模式的比较中,阐述我国立法关于船舶所有权变动的登记效力、立法选择以及分析其选择的利弊,对船舶所有权登记效力有一些启示。

关键词:船舶所有权变动;登记效力;公信力

船舶所有权登记是当船舶所有权设立、变更、终止时,以船舶所有权的登记来表明船舶所有权的变动,是船舶所有权的公式方式。船舶所有权变动登记效力是指船舶所有权获得登记后取得的私法上的效果,也可以称之为对相关当事人所施加的实际作用。[1]船舶所有权登记对于船舶买卖当事人产生怎么样的约束力以及约束力的效力范围如何。船舶所有权登记效力的作用对象主要是指船舶当事人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由此可将船舶所有权登记效力分为两个方面对内效力和对外效力。对内效力是指船舶所有权变动登记在买卖双方之间或船舶共同所有人之间的效力,换句话说,就是能否根据船舶所有权登记确定船舶所有权的归属。对外效力是指对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的效力。登记作为所有权的公示方式,经登记后船舶所有权的变动发生怎么的法律效力呢?

一、在不同的立法模式之下船舶所有权登记的效力

世界各国海商法立法中关于船舶所有权登记效力模式大致分为两种,一种是船舶所有权登记生效主义模式,另一种是船舶所有权登记对抗

主义模式。两种立法模式基于各自所采用的不同理论基础和价值取向,在构造上和相应机制的配套上也有所不同。

意思主义,又称债权意思主义,是指物权自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表示(合同)生效时发生变动,除此之外,无须具备另外的意思或形式的立法模式。在意思主义立法模式下,依债权合同即可依法直接发生船舶所有权变动。即物债合一,不作区分,[2]船舶所有权变动仅具有内部性,只有通过登记公示的方式才能取得外部公信力,即存在于当事人之间的船舶所有权变动对第三人具有对抗效力。当事人的债权合同瑕疵或无效则不能发生变动的效果。因而船舶所有权的变动效力对不同的当事人并不具有一致性。在没有进行登记时,变动后所有权不具有完整性。如《日本商法典》第687条规定船舶所有权的转移,非经登记并记载于船舶国籍证书,不得以之对抗第三人。[3]

船舶所有权登记对抗模式下,当事人意志处于船舶所有权变动的中心地位,船舶所有权变动由当事人意志自行决定,登记与船舶所有权变动不具有应然性。船舶所有权变动不是必然导致船舶所有权登记,船舶所有权登记仅是船舶所有权变动中的法律技术和辅助手段。通过船舶所有权登记将存在于当事人之间的仅具有相对性的船舶所有权转化与外部,以此来弥补这种模式本来存在的缺陷。实质上,船舶所有权是否登记,影响的只是该船舶所有权的对外效力,并不影响当事人之间的对内效力。船舶所有权变动没有登记,法律也予以保护,但这种保护是一种有限的法律上的保护,即"善意第三人"在船舶交易时受到权利的侵害时,可以不承认未登记的船舶所有权。

形式主义立法模式是当事人双方就船舶所有权变动的意思表示之外,还要进行登记才能发生所有权变动的效力。因登记作为表现形式构成船舶所有权变动不可或缺因素,故称形式主义。形式主义的立法模式具体有物权形式主义和债权形式主义。物权形式主义是承认物权行为无因性和独立性,是指船舶所有权的变动,除双方当事人订立债权契约之外,还需当事人就物权变动作成一个独立于债权契约的意思表示(此意思表示纯以物权变动为内容,故称为物权法律行为),并且应当进行登记,物权从登记时发生效力的立法模式。该模式认为物权变动效力取决于当事人物权行为的效力即当事人是否对物权变动形成独立的物权意思表示。债权行为仅在当事人之间产生债权债务关系,债权行为无效或瑕疵不影响物权变动效果。该模式同时主张须经登记才能发生物权变动效果。即物权行为和登记产生物权变动效果。债权形式主义,又称意思主义与登记或交付之结合,是指物权变动的生效不但需要当事人债权法上的意思表示一致,而且需要登记作为其生效要件。该立法模式不承认物权行为,认为债权行为就可产生债权效果又可产生物权变动的效果。即债权行为的瑕疵影响物权变动效果但同时主张要通过进行登记才能真正发生物权变动效果。"合意"与"登记"二者缺一不可。在形式主义立法模式之下无论是物权形式主义还是债权形式主义对于船舶所有权登记的效力都采用登记生效主义即船舶所有权的变动,除要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之外还要进行登记否则不发生船舶所有权变动的效力。在船舶所有权变动形式主义立法模式下,登记统一了船舶所有权变动的对内和对外关系,它既是船舶所有

权变动的要件,又是所有权变动的表征。对双方当事人而言,合意并不构成船舶所有权变动的充分条件,常态的情形是双方当事人以合意作为船舶所有权变动的起点,而以船舶所有权变动的登记作为终点,登记成为船舶所有权变动的内在要求。[4]对第三人而言,登记具有公信作用,是潜在交易的第三人识别所有权是否发生变动的标准。因而,无论对双方当事人或第三人,登记均是船舶所有权变动的标准,标准统一和恒定,不仅使船舶所有权内外关系衡量的一致性,而且使物权归属的内外一致性。登记是船舶所有权变动构成要件。法律赋予登记具有公信力。只要存在船舶所有权登记,他人即可以信赖登记的内容,即使登记的内容与真实的权利状态相左,法律亦以认可为真实,从而发生与真实权利状态一致的效果,从而保护第三人。

二、我国对于船舶所有权登记的效力的选择

各国立法例中登记效力有登记对抗主义和登记生效主义之分。关于我国船舶所有权的登记法律效力,从我国法律规定如《物权法》第24条规定"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物权变动的设立、变更、转让、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海商法》第九条规定"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应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可以看出我国船舶所有权登记效力采用登记对抗主义。在此主义下,当事人一旦形成船舶所有权变动的意思表示就发生船舶所有权变动的法律效果,只是未依法进行登记前,不具有社会公信力,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善意第三人可以当事人没有进行登记为由否认船舶所有权变动效果。即船舶所有权登记有如下的效力: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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