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意伤害罪中特别残忍

故意伤害罪中特别残忍
故意伤害罪中特别残忍

故意伤害罪中“特别残忍”情节探析

作者:李金花余地发布时间:2013-08-20 10:42:14

摘要:“特别残忍”是故意伤害罪中的加重处罚情节,但“特别残忍”这一用语的高度的模糊性使得司法实践对其的认定具有极大的不确定性,而立法者在故意伤害罪中设置这一情节的目的在于保护被害人的人权、维护民众伦理情感以及维持社会秩序。因此,全面阐析这一法律语言显得尤为重要。“特别残忍”的语义学探析有助于了解其语法结构和内在定义。从案件事实的全面认知、普通人的伦理标准以及被害人的特性等方面,可以实现对“特别残忍”最大程度的理性定位,但犯罪动机并不在考量因素当中。希望这能对司法审判带来启示。

关键词:故意伤害;特别残忍;探析

我国《刑法》第234条全面规定了故意伤害罪在各种结果模式下的量刑幅度,其中第二款将“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作为法定加重情节,其刑罚最重可达到死刑。然而,用“特别残忍”一词评价行为人的行为方式具有强烈的主观色彩,我们对于故意伤害语境下的特别残忍的认定应秉持理性客观的定位方式,完善刑法保护法益的机能。

一、“特别残忍”的语义学探析

我国于1997年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在故意伤害罪的量刑情节上使用了“特别残忍”这一用语,从法条的表述上看,“特别残忍”是评价行为人故意伤害他人的手段恶劣程度,表明行为人对被害人实施的伤害行为的一种否定的

社会评价。它是故意伤害罪的法定加重情节,以该种类型的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行为人将承受比实施普通重伤伤害的行为人更加严厉的刑罚——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而普通重伤伤害的刑罚仅是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为准确把握“特别残忍”一词,就需要我们对这一词汇在语义学层面加以分析,正如有学者在针对刑法解释中的文理解释所说的那样:“在解释刑法的某一规定时,置一切与该规定相关联的其他因素于不顾,严格按照其词义或语法结构,说明其含义,既不扩大,也不缩小。”[1]

在语法结构上,“特别残忍”是形容词性的偏正短语,其中“特别”一词是修饰“残忍”的程度副词,以“特别”修饰“残忍”表明残忍程度非常之深。而“残忍”是中心词,对于这个词的定位是本文的核心问题。《现代汉语词典》将其定义为“狠毒”[2]。“残忍”用英文表达是cruel或者brutal,而这些词也都可以被翻译成“残酷的”、“无情的”。从中我们可以看到,“残忍”一词在内涵上并不明晰,我们很难对它形成一个准确客观的定义,只能以它的近义词对之做出含糊的解释。大体上看,“残忍”与“残暴”、“凶狠”、“冷酷”这样的词相联系,也就是说,“残忍”是指人们以大众的人性观念为标准考量他人的行为,当这种行为扭曲了普通人的人性观,达到一种令人无法容忍的程度时作出的评价。当“残忍”被冠以“特别”这一程度副词,就表明其在程度上已经达到相当严重的地步。“特别残忍”这一词组是对人或行为手段的十分严厉的社会负面评价,是一个口语化色彩较为浓厚的词汇。

也就是说,从语义学的角度上看,“特别残忍”的含义与国民朴素的原始情感紧密联系,在具体情境中对它的理解不得不依赖大众悲悯的伦理观念。当“特别残忍”被纳入到刑法规范之中从而演变成法律概念时,广大的司法实践者在注重其语义本身的同时,还应当立足于刑法学的维度,挖掘其背后的规范意义。

二、故意伤害罪中“特别残忍”情节的立法宗旨

故意伤害罪中的“特别残忍”情节是我国人民代表大会于1997年制定的《刑法》第234条规定的,而1979年的《刑法》关于故意伤害罪的罪状表述则对之未加涉及。具体来说,这一情节的设置首先是为了通过更重的刑罚惩治以特别残忍的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罪犯,从而更大力度地保护受害人的健康权,这是报应刑的积极价值所在。的确,自1979《刑法》颁布以来,人身伤害犯罪的手段屡屡地冲击着民众的人性观念:家庭暴力的手段令人发指、向未成年人泼硫酸致其毁容的事件屡屡发生、变态犯罪者无所不用其极的伤害手段令民众不安……这些事件的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肉体和心灵遭受了严重的创伤,有的甚至余生在痛苦中度过。为了使被害人受损的权利得到更为有效的救济,刑法应发挥出其报应刑的功效,尽管在学术界和国家刑事政策的变迁方面,强调报应刑机能的古典刑法学的光芒早已被重心在促进罪犯向社会回归的近代刑法学和新社会防卫理论掩盖,但刑法的报应刑价值仍不容忽视。所谓的“以牙还牙,以眼还眼”与帮助犯罪分子回归社会并不矛盾,后者体现的是法律对犯罪分子的关怀,但前者体现的是国家对被害人的关切,它同样也是人权保障的重要部分。我们将“以特别残忍的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作为故意伤害罪的加重处罚情节,将其与“致人死亡”的情节置于同一非难的高度,使得在身体机能上受到严重伤害的被害人能够得到尽可能多的刑法关爱。

另外,《刑法》将“特别残忍”作为故意伤害罪的加重处罚情节,也是基于对民众伦理情感的维护。根据前文所述,“特别残忍”在语义学上层面上体现出对民众情感的严重偏离。在规范层面上,它的可罚性机理也与人类的普遍情感息息相关。就如涂尔干所说,犯罪侵犯的是社会集体的信仰和感情。[3]毕竟,刑法也是具有一定的伦理基础的,就如有学者所言,只有为大众的伦理情感所不容的“事实”,才可能成为人们惩罚的对象。[4]刑法的使命乃是惩治侵害法益之

行为,张明楷先生对法益一词解释为“法所保护、客观上可能受到侵害或者威胁的人的生活利益”[5],人类的与生俱来的天然情感也是生活法益的重要组成部分,因为它体现着人们生活的心态。站在刑事政策的高度上看亦是如此,因为刑事政策的终极目标是维持、发展国民的平稳生活。[6]特别残忍的伤害行为对于受害人造成的不仅仅是肉体上的痛楚,对于其精神也是一种摧毁,而且,它对于其他民众的精神世界也是一种“玷污”,使得人们在心理上产生一定的恐惧感。是故,立法应当加大对这一行为的惩治力度,维护民众的情感利益。

特别残忍的伤害手段对于社会整体秩序而言也是不可容忍的。众所周知,秩序和自由、正义都是法律的基本价值。正因为秩序可以组织混乱,也可以约束暴力,秩序也就成了人类社会的首要追求。[7]在一个缺乏秩序的社会中,人们对周围的环境无法形成无法理性的预期,也就无法合理安排自己的生活,处于惶惶不可终日的状态,自由和人权也就无从谈起。而这种特别残忍的伤害手段使社会陷于不安的气氛当中,甚至,这一“极易吸引人眼球且令人难忘”的犯罪手段会被社会上潜在的犯罪者模仿。为了避免这一系列悲剧,刑法应当将“特别残忍”的伤害手段作为加重处罚的构成要件要素,以明文规定刑罚的方式向民众传递积极的信息,给民众以安抚,使其明确国家法律将严惩这一行为,以消除不安的气氛。同时,它也向社会潜在的犯罪者传递一种信息,即国家决不容忍这一行为的出现,从而使之有所顾忌。总之,刑法将“特别残忍”的伤害手段作为法定加重情节,有助于实现对社会秩序的维护,保障社会共同体的良性运作。

三、“特别残忍”的理性定位

从保障受害人的人权、维护国民的天然情感以及维持社会安定秩序的维度上看,《刑法》第234条的“特别残忍”的立法具有高度的正当性。然而,仅仅拘泥于直面上的立法是远远不够的。霍姆斯大法官说过:“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逻辑,

而在于经验。”法律只有通过对具体案件的处理才能体现出真正的价值。但是,正如前文所述,“特别残忍”情节的适用瓶颈在于对这一词汇的界定,我们要从语义学的分析视角转向法律方法论的进路上。总的说来,任何一个危害社会的行为的社会危害性都是具体的,而不是抽象的。在情节犯构成的判断标准上也应该综合考虑行为时的特定时空、背景等因素。[8]基于此理,笔者认为,应当综合以下几方面理性定位“特别残忍”情节。

首先,法官应严格在法律规范框架内审视“特别残忍”情节。《刑法》第234条规定的“特别残忍”情节,其原文是“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从中我们可以看出,立法者在这一问题上秉持的是“结果无价值论”,即只有当特别残忍的伤害手段造成了能够被客观量化的伤害后果时,才能适用这一情节。《刑法》第95条对“重伤”一词做出了较为明晰的界定,1990年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和司法部联合下发的《人体重伤鉴定标准》则更是从肢体残废、毁人容貌、丧失听觉、丧失视觉、丧失其他器官功能等多方面对“重伤”作出了更为详细地阐释。对于没有造成“重伤与严重残疾”的特别残忍手段本身并不值得以如此之重的刑罚加以非难。并且,“特别残忍”之手段应当与“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严重后果形成因果关系,“致人重伤”与“造成严重残疾”之间也应形成关联性,否则亦不能适用该法条。立法者使用这样的表述方式旨在限制处罚范围,贯彻“结果无价值理论”。笔者认为,立法者的初衷在于因考虑到“特别残忍”一词强烈的主观性,在司法实践中无法形成统一化的认定标准,故通过与具体的损害结果的结合以作为故意伤害罪中的加重处罚情节,从而不致陷入“心情刑法”的泥淖。司法实践者应充分认识到这一点,严格在法律条文限定的范围内行使裁判权,绝不能恣意地损害被告人的权利。

其次,法官对于之前的侦查环节的审查要到位。站在侦查机关的角度上,侦

查机关应全面、客观地调查故意伤害的行为本身,当然,这必须依靠足够人证和物证。根据《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规定》,侦查机关在办理此类案件时,要通过询问被害人、目击证人以及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方式详细查明犯罪嫌疑人使用的凶器以及伤害的部位等。这些因素与判断伤害行为的残忍性具有直接关联:使用的凶器能够造成多大的杀伤力、犯罪嫌疑人使用此类凶器的力度大小、被害人受伤害的部位是否是致命部位、会对其以后产生多大影响……这些因素一是帮助我们判断犯罪嫌疑人的主观层面是故意或是过失,二是当确定犯罪嫌疑人具有主观上的伤害故意时,这些因素有助于我们对犯罪嫌疑人行为的残忍程度作出评价。

再次,由于“特别残忍”这一语词的模糊性,法官需要借助大众的评价标准。在这个问题上,笔者认为,法官应以普通人的视域审查被告人的行为是否符合“特别残忍”的构成要件。法学是人学,法学的研究离不开对人的行为的分析,从这个意义上说,法律存在的正当性及其终极依据只能是人。[9]法律确定的标准,其承载的主体只能是“中人”,即普通人。[10]法律不能对人的品德有过高的奢望,否则人们将不得不谨小慎微地生活,人的自由会处处受限,这显然与人权相悖。倘若法律对人的品行要求过低,那么就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有可能呈现出霍布斯所描述的“利维坦”产生之前的“狼与狼的关系”,人类社会将成为弱肉强食的动物型社会,以强欺弱会成为常态,这会对人类的生活秩序造成严重的破坏。因此,法律的“普通人预设”能够在理论与实践中得到证成。特别是人们在对“特别残忍”的解读无法形成一元标准的情况下,普通人的视角更是显得尤为重要。法官在审理故意伤害案件时,应将自己置于普通人的立场上,以普通人的思维方式和伦理情感内心确证被告人行为的残忍性。如果被告人的伤害行为为普通人的情感所严重不容,那么应当将其伤害行为评价为“特别残忍”,反之,则不能适用这一加重处罚的情节。

最后,法官不能忽视被害人的特性。在2013年5月南京江宁发生的12岁男孩

被泼硫酸导致其严重烧伤的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蔡士林的故意伤害行为就有应当被评价为“特别残忍”。抛开伤害后果不论,被害人是未成年人,而故意伤害罪侵犯的法益是公民的生命健康权,未成年人体质的特异性使得其承受的伤害程度较之成年人要低,同样程度的伤害对未成年人来说造成的身体和精神上的损害后果要更加严重。同样地,对于伤害案件中的女性被害人或是其他在身体健康方面的弱势群体,法官应予以特别关注,对于此类案件的被告人,可适当降低“特别残忍”情节的适用门槛。

关键的问题在于,被告人的犯罪动机是否是法官应当考量的因素?法官有无必要查明被告人和被害人之间的瓜葛?在许多民众看来,秉持着良善动机的行为人实施的伤害手段不能以“特别残忍”来评价,动机的善似乎与“特别残忍”沾不上边。但法官应忠实于法律条文,从法律规范的表述上看,“特别残忍”一词是修饰“手段”的,仅仅表明法律对行为人实施手段的负面评价。行为本身是客观的,而行为人的动机是主观的。动机的善恶并不影响对行为本身残忍性的判断。我们不能因为被害人是“十恶不赦”之徒,就恣意提高“特别残忍”情节的适用门槛;也绝不能因为被害人是“老好人”,就出于同情心而降低“特别残忍”情节的适用门槛。只有当不同被害人之间的体质存在明显特异性时,“特别残忍”情节适用的差异性才有显现的余地。犯罪动机的善恶可以成为量刑时考量的因素,但无论如何,它不能成为“特别残忍”的评价标准。

改革开放三十多年的中国仍处于转型阶段,社会矛盾依然很严峻,治安状况不容乐观。贫富差距的扩大、民众幸福指数偏低等因素使得人身伤害案件的发案率居高不下,人身伤害手段的多样化和残酷性屡屡触动民众敏感而脆弱的神经。在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的调控下,刑法规范的制定应既着眼于体现其维护人权的谦抑性,又注重严厉打击情节恶劣、危害极大的犯罪行为,这也是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应有之义。针对“特别残忍”的伤害手段,刑法应当加大惩罚力度。法律

规范依托于语言表达,而语言的模糊性和局限性又会为法律在个案中的操作增加难度,但我们能通过“特别残忍”本身的语词解析与该情节的立法目的,为司法工作人员的理性认知提供指导,使得我们尽可能地在这类案件中对“特别残忍”的问题做出合理判断。

故意杀人刑事辩护律师,过失致人死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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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原则,对于刑法另有特殊规定的,一律适用特殊规定定罪处罚。如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关于失火、过失决水、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害方法致人死亡的规定;第一百三十三条关于交通肇事致人死亡的规定;第一百三十四条关于重大责任事故致人死亡的规定等。 二、过失致人死亡行为向故意杀人行为转化的问题 1、行为人过失致人重伤,客观上被害人已经达到无法救治、必然死亡的程度,由于行为人误认为只造成了重伤,为逃避罪责而逃之夭夭,这种情况下,行为人基于过失行为而负有紧急抢救的义务,如果及时进行抢救,虽然被害人仍然死亡,行为人的行为属于过失致人死亡罪。而行为人故意逃避抢救义务,主观上放任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因此,行为人主观心态和客观行为均发生了由过失致人死亡罪向间接故意杀人罪的转化,应以间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2、行为人的过失行为,已经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其自己只认为被害人受了重伤并因怕被害人事后揭露其罪行,而故意实施杀害已经死亡的被害人的行为。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的对象认识错误,不影响其后面实施的故意杀人罪的构成,应对其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从上文我们可以知道我们知道对于过失致人死亡的,法律上的规定有两档标准。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另一个则是在三到七年有期徒刑之间量刑。 程林律师具备医学、法学双重职业背景,多年从事临床及人身伤害案件的诉讼代理。从专业视角从事复杂性人身伤害刑事案件的辩护和代理。 程林律师对于混合型复杂型人身伤害案件及医疗纠纷提供熟练的解决方

故意伤害案的辩护意见

Xxxx故意伤害案的辩护意见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陕西书宝律师事务所受xxx的委托,指派我作为其辩护人。通过庭审,辩护人对案情有了进一步了解,现结合法律发表以下辩护意见: 鉴于被告人认罪及全案证据情况,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并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不持异议。辩护人就被告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做如后陈述: 一、被告人xxx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事实,并愿意接受刑事处罚,应该构成自首。刑法规定自首是指犯罪后自动投案,向公安、司法机关或其他有关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行为。我国刑法规定,自首的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报警,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犯罪过程,从自首至今天法庭审理阶段,供述稳定没有对其供述做过改动,符合自首的法定构成,已经构成自首。本案在山阳县检察院审查起诉中,已经认定自首。现丹凤检察院将自首改为坦白,有违本案的事实。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不是坦白,应该从轻减轻处罚。根据《量刑指导意见》对于自首情节,综合考虑投案

的动机、时间、方式、罪行的轻重及悔罪的表现,可以减少基准刑40%。 二、被害人对本起故意伤害案矛盾的激化有一定过错。 本案被告人骑摩托经过丰泰园差点和受害人骑的摩托相撞,两人不快相互自责对方,互骂结束准备离开。受害人之母出来骂被告,受害人趁机打了被告一拳,两人发生厮打。后来受害人亲属参与,多人发生厮打,后被告离开。被告人和受害人因为差点发生交通事故发生冲突,因为没有后果,事件完全可以平息。双方因言语不和,亲属参与发生殴打,导致被告被打自认吃亏,产生报复心理。最终,导致伤害后果的发生。辩护人认为案件起因上,受害人有一定过错。根据《指导意见》“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一定责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15%以下。 三、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院酌定从轻处罚。 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根据《指导意见》第三条第七款的规定:“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恳请法院对xxx酌情从轻处罚。 案发后,被告人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公诉机关审查起诉阶段均能主动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配合调查,没有任何逃避责任的行为,他对自己的行为非常后悔,并委托家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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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文华:司法考试刑法:最新专题《过失致人死亡罪》(精)

过失致人死亡罪 1.法条竞合 本罪与其他过失致人死亡的犯罪(如交通肇事罪、医疗事故罪、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是普通法条与特别法条的关系,依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处理。 2.罪数问题 (1将过失致人死亡作为结果加重犯的情形:故意伤害罪致死,强奸罪致死,绑架罪致死,非法拘禁罪致死(指拘禁本身的暴力致死,抢劫罪致死,暴力干涉婚姻自由致死,虐待罪致死。 【注意1】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和虐待罪的特殊点:被害人自杀也属于加重结果。虽然犯罪的基本行为与被害人自杀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但是刑法将被害人自杀仍视为两罪的加重结果。 【注意2】侮辱罪、诽谤罪、遗弃罪,没有把过失致人死亡规定为法定的加重结果。 (2将过失致人死亡拟制为故意杀人罪,请参见故意杀人罪的内容。 (3将过失致人死亡拟制为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第333条第2款规定,非法组织卖血、强迫卖血,对他人造成伤害的,依照故意伤害罪论处。这里的造成伤害是指过失所为。过失致人重伤,定故意伤害罪;过失致人死亡,定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 (4将过失致人死亡与基本犯罪行为择一重罪论处:根据司法解释,抢夺过程中过失致人死亡,触犯抢夺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择一重罪论处。 (5将过失致人死亡罪作为防卫过当的结果。

例1,甲暴力干涉女儿的婚姻,女儿和男友被逼无奈,相约自杀而亡。对甲以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致人死亡论处。 例2,乙聚众斗殴致人死亡,以故意杀人罪论处。 【2006-2-56】下列哪些行为不应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 A.甲遭受乙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在防卫过程中一棒将乙打倒,致乙脑部跌在一块石头上而死亡。法院认为甲的防卫行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了重大损害,应以防卫过当追究刑事责任 B.甲对乙进行非法拘禁,在拘禁过程中,因长时间捆绑,致乙呼吸不畅窒息死亡 C.甲因对女儿乙的恋爱对象丙不满意,阻止乙、丙正常交往,乙对此十分不满,并偷偷与丙登记结婚,甲获知后对乙进行打骂,逼其离婚。乙、丙不从,遂相约自杀而亡 D.甲结婚以后,对丈夫与其前妻所生之子乙十分不满,采取冻饿等方式进行虐待,后又发展到打骂,致乙多处伤口腐烂,乙因末能及时救治而不幸身亡 解析:A项中,防卫过当本身不是罪名,对于防卫过当的应当根据具体情况确定罪名。一般情况下,致人死亡的,定过失致人死亡罪;致人重伤的,定过失重伤罪。对防卫过当一般按过失犯罪处理,法律规定防卫过当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酌情减轻或者免除处罚。选项A属于防卫过当,防卫致人死亡,定过失致人死亡罪。故A不应选。B项中,行为人在非法拘禁他人的过程中,因为拘禁的方法不当而致人死亡,是结果加量犯。这种情况仍然认定为非法拘禁罪,故B应当选。C项中,被害人自杀也属于加重结果。D项触犯了《刑法》第260条虐待罪,虐待罪是指对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经常以打骂、捆绑、冻饿、限制自由、凌辱人格、不给治病或者强迫作过度劳动等方法,从肉体上和精神上进行摧残迫害,情节恶劣的行为,系故意犯罪。故D应当选。正确答案为BCD. 版权声明

浅谈故意伤害罪

浅谈故意伤害罪 [ 张红圈] 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身体权,所谓身体权是指自然人以保持其肢体、器官和其他组织的完整性为内容的人格权。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了非法损害他人身体的行为。 一、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二、概念和构成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害的是他人的身体权,因此,故意伤害自己的身体,一般不认为是犯罪。只有当自伤行为是为了损害社会利益而触犯有关刑法规范时,才构成犯罪。例如,军人战时自伤,以逃避履行军事义务的,应按本法第434条追究刑事责任。 (二)客观要件 1、要有损害他人身体的行为 损害他人身体的行为的方式,既可以表现为积极的作为,亦可以表现为消极的不作为。前者如拳打脚踢、刀砍枪击、棒打石砸、火烧水烫等;后者则如负有保护幼儿责任的保姆不负责任,见幼儿拿刀往身上乱戳仍然不管,结果幼儿将自己眼睛刺瞎的行为,就可构成本罪。既可以由自己实施,又可以利用他人如未成年人、精神病人实施,还可以利用驯养的动物如毒蛇、狼犬等实施。既可以针对人身的外表,造成外部组织的残缺或容貌的毁坏,又可以针对人体的内部,造成内部组织、器官的破坏,妨碍其正常的功能活动。总之,无论是直接由本人实施还是间接实施,亦无论是针对何种部位,采取什么样的方式,只要出于故意,能造成他人的人身健康伤害,即可构成本罪。 2、损害他人身体的行为必须是非法进行的 如果某种致伤行为为法律所允许,就不能构成故意伤害罪,如正当防卫造成伤害而未过当的,医生对病人截肢治病等。经被害人同意的伤害,是否合法,要做具体分析。如果被害人的同意是为了达到危害社会的目的,这种同意不能排除伤害行为的非法性;如果这种同意是为了有益于社会的目的、则可以排除他人伤害行为的非法性。对于具有激烈对抗性体育运动项日中发生的伤害行为是否具有合法性,也应作具体分析。如果这种致伤动作本身为该项运动项

过失致人死亡罪,如何判定

过失致人死亡罪,如何判定 过失致人死亡罪,是指行为人因疏忽大意没有预见到或者已经预见到而轻信能够避免造成的他人死亡,剥夺他人生命权的行为。那么与故意杀人罪相比,过失致人死亡罪,该如何判定呢? 相关案例 2008年10月5日17时10分许,被告人郝生林驾驶牌号为沪H26637的江淮牌轻型厢式货车在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嘉松中路4777号物流公司集散地内由北向南行驶过程中,因疏忽大意未确保安全,致使其驾驶的货车撞击该场地内骑自行车的被害人解祝英,造成被害人解祝英颅脑损伤而死亡。 案例分析 被告人郝生林驾驶轻型厢式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过程中,因疏忽大意未确保安全,致使其驾驶的货车撞击到该场地内骑自行车的被害人解祝英,这些事实已经由被告人本人和证人的证实,可见被告人在这里的主观心态是“疏忽大意的过失”,在本应意识到但实际上并没有意识到场地内有骑自行车的被害人解祝英时,就是出于疏忽大意的过失。这种疏忽大意的过失直接造成被害人解祝英颅脑损伤而死亡,死亡在这里就是损害,而能够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情况下损害也只能是死亡。 相关法律 《刑法》第15条规定: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 由此可知,过失犯罪要根据是否有法律规定来确定是否负刑事责任,如果有规定的,则承担,没有规定的,则不承担,一定不要一刀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本案应属于情节较轻的范围,虽然造成了致人死亡的结果,但是被告人犯罪后及时向公安机关自首,并如实供述事件的细节,并极力地补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最大限度地弥补了致人死亡带来的损害,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期内对被告人进行定罪量刑。在本案中,法院对被告人适用了缓刑,应该说也是正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纵然犯罪嫌疑人并没有害人之心,但还是使得一条生命从时间消逝,因此我们平时生活中一定要注意,对自己行为要有所衡量,不要等事情发生之后,追悔莫及。

刑事模拟法庭剧本-过失致人死亡案件

模拟法庭 1

ht t p: //t s . hncour t . gov. cn/vi deo/det a i l /cour t /1453/i d/155452 案由:过失致人死亡罪 开庭时间:2016 年 5 月 3 日开庭地点:第 一法庭,第一次开庭合议庭人员:审判 长:审判员: 书记员: 开庭前的准备阶段 (书记员就位)书记员:请肃静,请公诉人、被告辩护人、辩护人入庭(公诉人、被告辩护 人、辩护人入庭就坐)书记员:下面宣布法庭纪律::一、旁听人员必须保持肃静,不准鼓掌、喧 哗、吵闹;二、旁听人员不得随便走动,不得进入审判区;三、诉讼参与人不得中途退庭,未经审判长同意,不得发言、提问,注意文明礼貌,不得攻击、辱骂他人;四、未经法庭许可,任何人不得在法庭录音、摄影、录像;五、不准吸烟和随地吐痰;六、将通信工具置于无声状态,不得接听,不得将审判经过在朋友圈和微博进行发布;七、审判人员入庭、退庭及宣判时应当起立。 对违反法庭纪律的,法庭将给予口头警告、训诫,不听劝告的,经审判长决定,可以没收录音、录像、摄影器材,责令退出法庭,或者经院长批准予以罚款、拘留。对于哄闹、冲击法庭等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书记员:请全体起立(全体起立完毕)。请审判长、审判员入庭(审判长、审判员入庭,坐定)。请全体坐下。 书记员: 报告审判长,被告人康磊过失致人死亡一案的公诉人被告辩护人已到庭,被告已提到候审,有关诉讼参与人已在庭外候传,法庭准备工作就绪,可以开庭。 2

宣布开庭阶段 审判长:许昌市平原区人民法院,公开审理被告人康磊过失致人死亡一案,现在开庭(敲法锤)。传被告人康磊到庭。(1 名法警从庭外到书记员处拿传票,到庭外传被告人。2 名法警带被告人到庭,待被告人在被告席位上站定后,打开被告人的手铐,站在被告人身后值庭) 审判长:现在核实被告人康磊的身份。被告人你的姓名? 被告人:我叫康磊 审判长:是否有曾用名? 被告人:没有审判长:出 生日期?被告人:1980 年 4 月20 日审判长:出生地? 被告人:出生于河南省许昌市平原区审判 长:你的民族? 被告人:汉族审判长:文 化程度?被告人:初中程 度审判长:你被捕前的职 业?被告人:摩的司机审 判长:家庭住址? 被告人:河南省许昌市平原区刘家大堰 8- 405 号审判长:之前有无受过法律处分? 被告人:没有审判长:你什么时候被刑 事拘留?被告人:2015 年 5 月 24 日审 判长:什么时候被逮捕?被告人:2015 年 5 月 31 日审判长:因为什么事?被告 人:他们说我过失致人死亡。 3

最新故意伤害罪量刑标准轻伤

最新故意伤害罪量刑标准轻伤 (一)犯故意伤害罪,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二)犯故意伤害罪,致人重伤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 从法律中的规定来看,在故意对他人人身实施伤害行为的情况下,要求至少造成了轻伤的损害结果,否则的话是不能够认定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而此时结合实际造成的损害程度不同,给予行为人的处罚也是存在差异的,那其中故意伤害罪量刑标准轻伤是怎样的呢?请跟随小编一起在下文中进行了解。 ▲一、故意伤害罪轻伤赔偿标准 轻伤是指物理,化学及生物等各种外界因素作用于人体,造成组织、器官结构的一定程度的损害或者部分功能障碍,尚未构成重伤又不属轻微伤害的损伤。 《刑法》第234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民法通则》第119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致人身体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误工、护理、交通、住宿、住院期间

伙食补助、必要的营养等费用;损伤达到伤残等级的,还需要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 ▲二、故意伤害罪量刑标准轻伤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法定基准刑参照点: (一)故意伤害致一人轻伤,伤情接近轻微伤,社会影响不大、被害人有过错或被告人全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为拘役刑或管制刑; (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虽构成轻伤,但伤情接近轻微伤的,为有期徒刑六个月;伤情介于轻度和重度之间的,为有期徒刑一年;伤情接近重伤的,为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法定基准刑参照点: (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尚未达残疾标准的或 损伤程度与轻伤标准接近的,为有期徒刑三年; (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造成被害人10级残疾的,为有期徒刑四年;每增加一级残疾等次,刑期增加一年。 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法定基准刑参照点: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被害人6级残疾的,为有期徒刑十一年;每增加一级残疾等次,刑期增加一年。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为有期徒

程振贤过失致人死亡案辩护意见 第 号赛队

“法源杯”第四届全国大学生模拟法庭竞赛 辩 护 词 【第4号参赛队】

程振贤过失致人死亡罪一案 辩护意见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2条第1款和《律师法》第28条第3款之规定,我们受江山市衡平律师事务所指派,接受本案被告人程振贤家属的委托,经程振贤本人同意,担任其辩护人。 接受委托后,我们依法查阅了本案的全部卷宗材料,会见了程振贤,刚才又参加了法庭调查,听取了公诉机关的意见,对本案事实已经有全面的了解。辩护人对本案中张龙的死亡表示遗憾,对张龙的家属表示慰问和同情。然而,依据本案现有事实,进行法律分析,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程振贤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存在法律适用错误的问题,现发表如下辩护意见:首先,辩护人需要指出起诉书中存在的几点错误:第一,起诉书认定案发地为“路口”错误。侦查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的文字描述和所附现场图,及程振贤讯问笔录中供述的事故发生地点,明确案发地为小潭高中斜坡处的路口南几十米左右,而在道路交通管理实践中“路口”是指两条或多条道路平面交叉重合的部分及人行横道部分,故起诉书对案发地的认定出现错误;第二,起诉书认定“因车速过快,被告人程振贤避让不及”错误。此种表述完全忽略小货车违章停放,妨害其他车辆通行这一事实,即忽视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最直接的外界因素。这一因素,对本案程振贤应当承担的责任分配和最终的行为定性的准确判断产生重要影响。 一、起诉书认定程振贤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一)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程振贤存在违反安全注意义务的驾驶行为 公安部发布的国家标准(GB19522-2010)《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规定,根据车辆驾驶人员饮酒驾车时,血液、呼气中的酒精含量,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20mg/100ml,小于80mg/100ml的驾驶行为,为饮酒驾车。在本案中,交通事故发生后,未对程振贤作酒精浓度测

解读故意伤害罪的量刑

解读故意伤害罪的量刑 故意伤害罪是常见的十五种犯罪之一,是律师辩护业务中的传统项目之一, 一、量刑起点 《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由此可见,刑法对故意伤害罪设置了三个法定刑幅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以下简称“量刑指导意见”)确定了不同法定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幅度。 (一)故意伤害致一人轻伤的量刑起点 《量刑指导意见》规定:“故意伤害致一人轻伤的,可以在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确定个案的量刑起点时,要综合考虑伤害手段、伤害部位、轻伤等级、伤残程度等情况,以基本犯罪构成事实的社会危害性为根据,在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适当的量刑起点。 1、轻伤等级 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的规定,轻伤是指使人肢体或者容貌损害,听觉、视觉或者其他器官功能部分障碍或者其他对人身健康有中度伤害的损伤,其中包括轻伤一级和轻伤二级。轻伤等级不是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素,不能作为增加刑罚的根据,但可在确定量刑起点时一并考虑,一级轻伤的量刑起点可相对高于二级轻伤的量刑起点。 2、轻伤伤残程度 首先人体损伤程度和伤残程度是两个不同层面的问题,认定标准不同。由于轻伤伤残程度并不是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素,故不作为增加刑罚量的事实,但伤残程度是反映故意伤害行为社会危害性的重要方面,量刑时应以考虑。致人轻伤造成伤残的,伤残程度一般可以在确定量刑起点时考虑,伤害行为造成残疾的,量刑起点可相对高一些;对于在量刑起点考虑尚不足以体现伤害行为的社会危害性

2018年霍宏伟过失致人死亡一案-范文模板 (2页)

2018年霍宏伟过失致人死亡一案-范文模板 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 霍宏伟过失致人死亡一案 霍宏伟过失致人死亡一案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X)大刑初字第88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霍宏伟,男,1979年1月21日出生于山西省长治市沁县,汉族,初中文化,北京佳联世纪运输有限公司司机,住(略)。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X年9月11日被羁押,同年9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刑诉(201X)09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霍宏伟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X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霍宏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X年7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霍宏伟驾驶白色“时代”轻型普通货车(车牌号为京GLN806)在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福兴东路五号院内倒车时,将被害人江山(男,案发时1岁,安徽省人)撞伤,后霍宏伟将伤者送至医院,江山于201X年8月26日经抢救无效死亡。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尸检鉴定、到案经过等证据材料,并认为被告人霍宏伟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在法庭审理中,被告人霍宏伟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未提出异议,且有证人江曼丽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书、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霍宏伟因疏忽大意,过失致人死亡,其行为已经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霍宏伟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霍宏伟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好,故酌情对其从轻处理。被告人称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对被告人霍宏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霍宏伟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X年9月11日起至201X年3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

故意伤害罪立案标准

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编辑:张智勇律师(重庆律师协会刑事委员会副主任) 刑事知名律师张智勇释义故意伤害罪立案标准 故意伤害罪立案标准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流氓伤害他人;行凶报复致人重伤的;“打砸抢”致人伤残的。(原则上构成轻伤以上) 2、故意伤害他人造成死亡的;连续残害妇女的。 3、使外宾遭受人身伤害,或者财物损失较大的;一次杀伤数人的。 4、出于犯罪的故意,利用易燃易爆气体或能造成人身严重伤害的化学制剂(如浓硫酸、硝酸等)以及放射性物品直接造成多人致伤、致残或死亡的。 故意伤害罪立案标准 故意伤害罪概念我国刑法规定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的行为为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罪立案标准根据刑法第234条的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应当立案。故意伤害他人,只有达到法定的轻伤,重伤标准时,才构成故意伤害罪,予以立案。 故意伤害罪立案标准 故意伤害罪侵犯的是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利。故意伤害罪是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其结果表现为给他人身体造成伤害。故意伤害,有时可能造成死亡,这无疑也对人的生命权利造成了损害。但是,由于行为人是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并非指向他人的生命权利,因此,仍属于伤害罪的范围,同杀人罪有原则的区别。 故意伤害罪立案标准 对于故意伤害罪的罪数区分,应当按照区分一罪与数罪的标准予以解决。所要注意的是,当伤害行为属于其他重罪的法定手段时,不得认定为数罪,而应认定为其他重罪。例如,行为人为了抢劫他人财物而伤害他人的,不管是否取得财物,均应认定为抢劫罪,而不得认定为故意伤害罪,也不得认定为数罪 故意伤害罪立案标准 除刑法第234条直接规定的故意伤害罪以外,刑法和有关司法解释还明确规定了下列以故伤害罪定罪处罚的情形: 1、非法拘禁他人,使用暴力致人伤残的,依照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2、刑讯逼供、暴力取证,致人伤残的,按照故意伤害罪定罪从重处罚。 3、虐待被监管人,致人伤残的,依照故意伤害罪定罪从重处罚。 4、聚众“打砸抢”,致人伤残的,依照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5、聚众斗殴,致人重伤的,依照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故意伤害罪的司法解释及量刑标准

故意伤害罪的司法解释及量刑标准什么是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罪的司法解释及量刑标准是怎样的?想要了解这些内容,就请跟随小编一起阅读下面的文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一)立案标准 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的行为为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罪立案标准根据刑法第234条的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应当立案。故意伤害他人,只有达到法定的轻伤,重伤标准时,才构成故意伤害罪,予以立案。 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 (二)故意伤害犯罪 故意伤害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主要体现在伤害后果的严重程度方面,量刑时可以根据伤害后果的大小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故意伤害致人轻伤或者重伤的,可以分别在下列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犯罪情节一般,故意伤害致一人轻伤的,量刑起点为六个月至一年半有期徒刑。可根据犯罪情节的恶劣程度、轻伤伤残等级增加或减少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2)犯罪情节一般,故意伤害致一人重伤的,量刑起点为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可根据犯罪情节的恶劣程度、重伤伤残等级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3)以特别残忍手段故意伤害致一人重伤,造成六级严重残疾的,量刑起点为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可根据手段的残忍程度和严重残疾的等级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相应地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每增加一人轻微伤,可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2)每增加一人轻伤,可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每增加一人重伤,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4)每增加一级一般残疾的,可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每增加一级严重残疾的,可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每增加一级特别严重残疾的,可以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3、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1)带有黑社会性质或地方恶势力性质的; (2)伤害对象为老人、未成年人、残疾人、孕妇等弱势人员的; (3)持枪支、管制刀具或者其它凶器伤害他人的;

过失致人死亡案一审辩护词

过失致人死亡案一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浙江震远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的委托,指派我作为吴远飞的辩护人,根据本案事实和证据,现发表以下辩护意见,请合议庭采纳。 猪场施工”这与事实不符。 1、从被告人吴远飞口供、证人王红权的询问笔录和证人陈龙宫的询问笔录可知,被告人吴远飞系证人陈龙宫的雇员,吴远飞与陈龙宫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由陈龙宫提供机器设备及人员为王红权养猪场施工,即王红权与陈龙宫之间为承揽关系;所以,被告人吴远飞系陈龙宫的雇员,被告人与王远飞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被告人吴远飞系职务行为,在施工中听从王红权和被害人王竹生的共同指挥和安排。 二、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远飞“操作不当,只是空心板撞上围墙,围墙倒下将被害人王竹生砸死”这与事实不符。应该是挖出来的土对方在土坡上,致使围墙受土的压力过大造成围墙倒塌将受害人砸死。

1、从被告人吴远飞和证人张英松笔录可知,被告人吴远飞曾提醒过证人王红权将挖出的土堆放在土坡上会致使围墙受力过大,造成围墙倒塌,但证人王红权坚持按照其要求堆放,致使该事故的发生。因此,对于被害人的死亡,证人王红权具有重大过错,王红权的错误指挥和安排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 2、起诉书指控是因为操作失误,撞墙造成被害人的死亡,但被告人和证人王红权的供述是矛盾的,而且上其他证人亦非直接证人(即不在现场和直接看见事故的整个过程),间接证据不能直接作为定案的依据。所以,起诉书以被告人操作失误致使围墙倒塌的证据不足。 3、首先,即使能证明因被告人吴远飞的操作失误而使空心板撞上围墙,但也不能证明该撞击是造成围墙直接倒塌的直接作用力,也不能排除是因为围墙开始由于土堆的压力造成的,或是因为双方的共同作用力造成围墙倒塌的。其次,被告人吴远飞操作挖掘机距离围墙很近,而围墙又是砖墙且比较结实,如此近距离利用挖掘机吊空心板并缓慢移动,也不会对围墙造成过大的冲击力,因此,撞击也并不是围墙倒塌的直接原因。 4、从现有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围墙的倒塌有撞击的痕迹,公诉机关也未提供撞击的痕迹鉴定。也就是整个事故造成围墙倒塌的直接原因。 三、被告人依法具有酌定量刑情节。

过失杀人的认定标准是什么

过失杀人的认定标准是什么 过失致人死亡罪,是指由于普通过失致人死亡的行为。认定过失杀人需要注意四方面,包括1.正确区分过失致人死亡罪与过失引起被害人死亡的其他犯罪。2.正确区分过于自信的过失致人死亡与间接故意杀人。3.正确区分疏忽大意的过失致人死亡与意外事件致人死亡。4.对过失重伤进而引起被害人死亡的,应直接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 一、过失杀人的认定标准是什么 过失致人死亡罪,是指由于普通过失致人死亡的行为。过失致人死亡罪在主观上必须是过失,即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他人死亡的危害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他人 1.正确区分过失致人死亡罪与过失引起被害人死亡的其他犯罪。刑法分则某些条文规定的过失犯罪,如失火罪、过失爆炸罪、交通肇事罪等,也往往发生过失致人死亡的结果,但它们都是因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是业务过失而导致他人死亡的结果。规定这些犯罪的刑法条文与规定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刑法条文,形成

特别法条与普通法条的关系,在这种情况下,应按特别法条论处,不定过失致人死亡罪。因此,刑法第233条在规定了过失致人死亡罪及其法定刑之后指出:“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2.正确区分过于自信的过失致人死亡与间接故意杀人。二者有相似之处:部发生了他人死亡的结果,行为人都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他人死亡的结果,都不希望这种结果的发生。主要区别在于:前者的行为人希望避免死亡结果的发生,死亡结果的发生违背行为人意志,后者的行为人对死亡结果持放任态度,发生死亡结果并不违背行为人的意志;前者的行为人在预见到死亡结果可能发生的情况下,仍然实施其行为,是因为他认为凭借一定的主客观条件可以避免死亡结果的发生,后者的行为人,在明知死亡结果可能发生的情况下,仍然实施其行为,是为了实现其他目的,行为人没有考虑凭借一定的主客观条件避免死亡结果的发生。 3.正确区分疏忽大意的过失致人死亡与意外事件致人死亡。二者的关键区别在于行为人能否预见、应否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导致他人死亡。应当根据行为人的知能水平、行为本身的危险程度以及客观环境,判断行为人对死亡结果能否预见、应否预见,从而得出正确结论。

故意伤害罪案例分析

故意伤害罪案例分析 原公诉机关五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红田,又名刘二毛,男,1968年7月25日出生于五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五河县朱顶镇梁巷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9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五河县看守所。 五河县人民法院审理五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红田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00四年十二月十六日作出(2004)五刑初字第18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红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单学利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刘红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依据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等证据认定,2004年8月30日中午,被告人刘红田与朱志兵(在逃)、贺士金、张运柱四人开四轮机到朱志祥的重晶石矿上帮朱志祥拉设备,矿上四川籍工人甘中明等人以矿主朱志祥欠他们工资为由不让刘红田等人拉设备,为此,刘红田、朱志兵与甘中明发生口角,并引起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刘红田伙同朱志兵对甘中明拳打脚踢,致甘中明外伤性脾破裂被摘除。经五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甘中明的损伤属重伤。 五河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红田无视国法,因琐事伙同同案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从犯及认罪态度好的意见,因同案人未归案,无法分清主从犯,且证人证言证实二人共同实施了伤害行为,亦不宜分主从犯,被告人刘红田始终不承认殴打了甘中明,故此意见不予采信。附带民事部分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红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宣判后,上诉人刘红田以原判量刑畸重为由提出上诉。市检察院出庭检察人员发表了原判事实清楚,量刑适当,建议法庭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上诉人刘红田的供述证实,其上去拽甘中明时二人都摔倒了。 2、被害人甘中明的陈述证实,其倒地时有二个人用脚踢自己。 3、证人朱志祥、张运良、贺士金、张运柱、江永志、陈善刚、李锡良、何梅林的证言证实,上诉人刘红田伙同朱志兵拳打脚踢甘中明的事实经过。 4、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甘中明外伤性脾破裂行脾切除术,其损伤已构成重伤。 5、公安机关拍摄的现场照片、绘制的现场图证实案发现场及周围情况。 6、被害人病历证实被害人受伤住院治疗情况。 7、户籍证明证实上诉人刘红田的身份情况。 以上证据互相印证,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原判已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上诉人刘红田上诉提出:原判量刑畸重。经查,上诉人刘红田伙同他人故意伤害被害人并致人重伤的事实,不仅有被害人的陈述予以证实,且有多名证人证言证实二人共同实施了伤害行为,原判根据上诉人刘红田的犯罪事实及情节对其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刘红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红田伙同同案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刘红田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市检察院出庭检察人员的出庭意见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最新敲诈勒索罪量刑标准及司法解释

最新敲诈勒索罪量刑标准及司法解释敲诈勒索罪量刑标准 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至五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和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 第二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本解释第一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 (一)曾因敲诈勒索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一年内曾因敲诈勒索受过行政处罚的; (三)对未成年人、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敲诈勒索的; (四)以将要实施放火、爆炸等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或者故意杀人、绑架等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相威胁敲诈勒索的; (五)以黑恶势力名义敲诈勒索的;

(六)利用或者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军人、新闻工作者等特殊身份敲诈勒索的; (七)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三条二年内敲诈勒索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多次敲诈勒索”。 第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三项至第七项规定的情形之一,数额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百分之八十的,可以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第五条敲诈勒索数额较大,行为人认罪、悔罪,退赃、退赔,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一)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 (二)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 (三)被害人谅解的; (四)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第六条敲诈勒索近亲属的财物,获得谅解的,一般不认为是犯罪;认定为犯罪的,应当酌情从宽处理。 被害人对敲诈勒索的发生存在过错的,根据被害人过错程度和案件其他情况,可以对行为人酌情从宽处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第七条明知他人实施敲诈勒索犯罪,为其提供信用卡、手机卡、通讯工具、通讯传输通道、网络技术支持等帮助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故意伤害罪量刑标准和赔偿标准

日常生活中挺多最多的就是故意伤害罪了,那么大家对于故意伤害罪了解多少呢,又有怎样的定罪和赔偿标准呢?今天就这一问题,结合刑法及相关法律法规,整理总结相关知识,希望对大家有用。 一、故意伤害罪量刑: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构成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故意伤害罪的,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刑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首先,客观上要求伤害行为与伤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主观上要求行为人对伤害有故意。 二、故意伤害罪民事赔偿: 基本赔偿项目包括: 1、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等。 2、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等。 3、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第1条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4、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

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但是如果构成刑事犯罪的,则没有精神损失费。 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 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第三条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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