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我国逮捕制度的缺陷及其完善

浅议我国逮捕制度的缺陷及其完善
浅议我国逮捕制度的缺陷及其完善

浅议我国逮捕制度的缺陷及其完善摘要:逮捕是刑事诉讼过程中为保证诉讼程序的正常进行,而由专门的国家机关采取的强制羁押措施。在我国,由于多方面的原因,逮捕制度存在着诸多缺陷,本文通过对我国逮捕制度的缺陷进行分析,试图提出相应的完善建议。

关键词:逮捕证明标准

逮捕作为一项强制措施,为在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发挥了重要作用。但从我国具体立法与司法实践来看,我国的逮捕制度仍存在着一系列缺陷。

一、我国逮捕制度存在的缺陷

(一)审前羁押时间过长

审前的羁押时间包括拘留、审查逮捕和逮捕后的羁押时间。拘留是一种逮捕前的强制措施,法律规定最长时间为37天,在司法实践中,公安机关申请延长到37天的最长拘留时间的案例比比皆是,而犯罪嫌疑人逮捕后被羁押时间则更为漫长,有些案件在符合一定条件时还可以多次延长。在国外,审前羁押时间则要短很多,例如日本,审前羁押时间一般是10-20日,最长仅可延长至25日。

(二)逮捕的审查决定主体多元

国外通常把逮捕决定权只赋予法官,我国刑事诉讼法则规定,检察院和法院都可以决定对犯罪嫌疑人逮捕。由于批捕主体和执行主体的多元,导致了逮捕标准把握上的不一致,在执行上也存在一定的随意性,容易造成司法不公。

电厂设备缺陷管理制度(1)

济宁金威热电有限公司企业制度 Q/JWRD-2.6.72-20 13 设备缺陷管理制度 2006-1发布2013-5修订实施

济宁金威热电有限公司发布 前言 本制度由生产管理领导小组提出。 本制度的起草部门:设备动力部。 本制度的主要起草人:张守山 本制度的主要审定人: 时贞坤、孟广才、赵新本制度的批准人:王允来 本制度由设备动力部归口并负责解释。

济宁金威热电有限公司 设备缺陷管理制度 一、目的意义 为加强发电设备缺陷工作的管理,及时消除设备及系统存在的缺陷,规范缺陷管理流程,提高设备健康水平,力求实现机组安全、经济稳定运行,结合我公司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制度。 二、使用范围 本制度适用于我公司生产系统设备缺陷管理的各项工作,各级人员应严格执行。本制度中如有与上级颁布的有关规定制度和指标相抵触时,应按上级指标执行 三、设备缺陷管理内容 1.缺陷定义: 设备缺陷是指影响设备的正常运行和备用以及影响文明生产等异常现象。如设备的振动、位移、磨擦、卡涩、松动、断裂、变色、过热、变形、异音、泄漏、缺油、不准、失灵,附件的损坏、以及由于设备异常引起的参数不正常等。 2.缺陷分类:

一类:需停机、停炉、发电机、变压组解列停用才能消除的缺陷。 二类:(1)需停辅机设备降低主机出力才能消除的缺陷。 (2)停用公用系统(水、煤、灰)才能消除的缺陷。 (3)需解除主机主要保护才能消除的缺陷。 三类:(1)需破坏主要辅机设备备用才能消除的缺陷。 (2)需切换设备、隔离设备系统才能消除的缺陷。 (3)正常运行情况下就能消除的缺陷。 (4)生活系统停电、停气、停水才能消除的缺陷。 四类:指发电主、辅设备及公用系统设备在生产过程中发生的一般性质的缺陷,在机组运行中可以消除,消除时不影响机组出力及负荷,属于可随时消除的缺陷。 重复缺陷:是指同类设备或设施在厂家规定或规程规定的检修周期内发生两次及以上性质相同的缺陷。 3管理内容与要求: 3.1设备缺陷管理的原则 3.1.1当设备存有缺陷时,不论是否影响到安全经济运行,

我国逮捕制度存在的问题与完善措施

我国逮捕制度存在的问题与完善措施 [ 论文关键词]逮捕超期羁押批捕权 [论文摘要]逮捕是刑事强制措施中最为严厉的一种,它完全剥夺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和基本人权密切相关。逮捕本身是保障刑事诉讼的有效手段,但不当的逮捕则会成为践踏人权的工具,因此逮捕制度的合理性尤为重要。我国的逮捕制度有其自身的特点,同时也存在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在有关制度设计方面尚有完善空间。 逮捕是公安司法机关在一定时间内依法完全剥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人身自由并解送到一定场所予以羁押的一种强制措施。正当法律程序下的逮捕是保障刑事诉讼的有效手段,而不受任何限制的、滥用的逮捕,则会成为践踏人权的工具。因此,现代各国的宪法和刑事诉讼法都对逮捕制度予以明文规定,严格限制逮捕的适用主体、适用条件以及羁押期限等,以期最大程度地发挥逮捕制度的积极作用,减少其对基本人权的消极影响。 根据我国宪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逮捕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批准权或决定权属于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对于公安机关要求审查批准逮捕的案件,人民检察院有批准权。人民检察院在侦查及审查起诉中,认为应当逮捕犯罪嫌疑人的,有权自行决定逮捕。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自诉案件中,需要逮捕被告人的,人民法院有决定权;对人

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在审判阶段发现需要逮捕被告人的,有权决定逮捕。公安机关无权自行决定逮捕,只享有逮捕的执行权;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的逮捕决定都必须交付公安机关执行。 一、我国逮捕制度中存在的问题 1.“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规定不合理 逮捕是在刑事诉讼中适用于特定对象的预防性措施,其目的是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自杀、逃跑、串供、隐匿或毁灭罪证、阻碍证人作证等方法逃避侦查、起诉和审判,防止其继续实施具有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的行为,保证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根据逮捕的这一基本功能,只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妨碍侦查、起诉、审判工作顺利进行的行为,就应当采取逮捕措施,而不应考虑其是否可能被判处徒刑以上刑罚。 2.侦查阶段的律师会见权受到了重重限制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受委托的律师……可以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有关案件的情况。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该条规定是人权保护理念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的体现,然而在实践中,会见

电厂设备缺陷管理制度汇总知识讲解

某某电厂设备缺陷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某某电厂设备缺陷的管理程序,明确职责权限,及时消除设备及系统存在的缺陷,确保设备长周期、安全、经济和稳定运行,特制订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某某电厂生产区域所有设备设施消缺管理。 第二章管理与职能 第三条管理责任体系 (一)职能与分工 1. 生产技术部在分管生产副厂长领导下,是全电厂设备缺陷的管理监督部门,负责检查、监督、考核设备缺陷的处理,保证设备完好。 2. 发电运行部、设备维护部是分管设备缺陷管理的责任部门,对设备缺陷要从发现到消除进行全过程管理,保证设备完好。 3. 各管理、物资供应部要为设备缺陷管理做好服务工作 (二)生产副厂长(总工程师) 1. 每周生产调度会听取各部门生产情况汇报,掌握全厂机组

运行情况及一、二类设备缺陷情况,及时协调消缺。 2. 定期召集有关部门研究设备运行状况和存在的重大缺陷,安排各部门消缺,对设备重大缺陷提出指导性处理意见。 3. 组织总结、研究设备缺陷管理工作中的经验和不足,提出完善管理的主导性意见。 4. 负责组织对影响机组安全经济运行缺陷的诊断,对一类或重大缺陷决定是否停机、停炉处理。对消除重大或特殊设备缺陷的安全、技术措施进行审批。 (三)生产技术部 1. 是全厂设备缺陷管理的归口管理监督部门,负责检查、监督、指导设备缺陷的处理等管理工作。 2. 负责本制度的修订与补充,并监督执行。 3. 掌握全电厂生产设备缺陷的处理情况,对频发性和重大缺陷进行原因分析,及时采取安全技术措施予以消除并汇报主管生产副厂长(总工程师)。 4. 会同检修、运行人员,诊断一、二类设备缺陷,审核检修消缺的技术措施和组织措施,并监督执行。 5. 审核和补充设备维护部提出的消缺计划及其安全技术措施。 6. 参与所有设备缺陷转类、开口审核。 (四)设备维护部

关于完善我国审查逮捕制度的探讨

关于完善我国审查逮捕制度的探讨 [摘要]学界对审查逮捕机制的异议由来已久,现行的审查逮捕制度确实存在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但造成这些问题的原因不在于权力配置,而在于权力正确实施的程序保障。在这里笔者从法律规定的实然层面去探讨当下审查逮捕制度运作方式存在的问题。 [关键词]审查逮捕;侦查监督;思考 一、问题的提出 学界对审查逮捕机制的异议由来已久,有学者认为我国逮捕制度的根本缺陷在于没有建立司法审查与司法救济机制,对逮捕实行司法审查应成为对审查逮捕机制改革的方向。①无疑,任何法治国家的审前羁押制度都面临着如何实现制度本身合理化,在这里笔者并不试图在“宪政”的视角下对检察权的配置问题做一些制度层面上的应然设计,而是从法律规定的实然层面去探讨当下审查逮捕制度运作方式存在的问题。 当前审查逮捕制度运作存在的问题主要表现为:1.缺少对自侦案件审查逮捕的程序性制约。2.书面审查的逮捕方式带来的批捕决策信息来源的单方面化。检察机关原则上只对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及其卷宗材料或者自侦部门移送的逮捕犯罪嫌疑人意见书及其卷宗材料进行书面审查。3.救济方式的单向性导致犯罪嫌疑人缺少程序参与及救济的机会。 二、逮捕功能及其异化可能的考察与反思 在司法实践中存在逮捕功能异化的危险,案件承办人片面理解法律规定的逮捕条件,往往将保障刑事诉讼顺利进行置于“防止社会危险性发生”之前予以考虑作为逮捕的首要功能,对保护性功能有所忽视,这种对逮捕功能错误认识导致一些检察机关对逮捕的审查把关偏重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判断,而对于“逮捕必要性”、“采取其他强制措施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的条件审查不严,甚至不做审查。这导致检察机关在对逮捕条件的把握上,常常忽视“有逮捕必要”这一条件,致使不符合慎用逮捕措施的刑事政策,侵害了部分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偏离了逮捕制度的司法审查特征和立法本意。 对现代逮捕的功能有理性、科学的认识,摆脱落后的、陈旧的刑事诉讼观念枷锁的束缚是完善现行审查逮捕制度的前提。需要指出的是从立法层面上看,法律规定逮捕条件的设置存在缺陷。逮捕的刑罚条件与刑法分则规定的法定刑不协调。我国刑法规定的法定刑中最低的是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没有只规定拘役、管制的法定刑,这样一来,只要构成犯罪,就可能被判处徒刑以上刑罚。如此,当案件具备了逮捕的第一个条件“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就可以直接推导出“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这一条件。而在实际运作过程中对逮捕必要性缺乏操作性强的规定。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过于抽象,最高人民检察院规定的《审查逮捕案件质量标准(试行)》对何为逮捕必要虽作了列举,但将必要的范围规定的极为宽泛且没有对“可能”的含义量化界定和提出证据要求。 三、完善现行审查逮捕制度的构想 (一)审查逮捕阶段讯问犯罪嫌疑人改革 笔者认为,首先应该在《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审查逮捕时必须讯问犯罪嫌疑人,将讯问规定为必经程序环节。按照批捕权的法理逻辑与司法属性,审

我国逮捕守则的改革.doc

我国逮捕制度的改革- 笔者试提出关于改革我国逮捕及其相关制度的若干建议。这其中的内容体现了诉讼的科学与民主精神,被视为人类诉讼实践的文明成果,而且许多内容已被规定为刑事司法国际准则,并正为现代国家所实践。其中有些内容或许短期内在我国还无法实现,权作对未来改革的展望。笔者相信,一切进步的、符合人类根本利益、体现程序正义精神的制度都会成为现实。 一、改行司法令状主义,实行逮捕与羁押相分离 在我国刑事诉讼中,人民检察院作为公诉机关,承担着控诉职能。而职能分工必然要求其以实现罪罚为目标,尤其是新刑事诉讼法确立的庭审方式实现了控审职能的分离因此大大强化了检察机关的举证责任,这必然加强检察机关的控诉倾向。同时,我国宪法赋予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机关的性质,但是在刑事诉讼中,它并未能保持监督者应有的客观、中立、超然的地位,因为它就是诉讼的一方,它不可避免地要带有控诉倾向。司法实践中曾发生过检察机关在庭审中故意隐藏被告人无罪证据而不予出示的现象,即是最有力的证明。由此可见,控诉职能的担当阻碍了检察机关所谓监督职能的发挥,事实上检察机关已沦为单纯的控诉机关,它在刑事诉讼中的活动完全可以为控诉职能所包容。

笔者认为,需对检察机关重新定位,至于如何定位需要深入研究。法治社会的根本特征应是司法权的独立,司法程序是解决各种社会纠纷(包括刑事犯罪)的最终程序。而司法权应由而且只能由法院、法官独立行使。我国的现状,法院因受制度缺陷与法官素质不高等因素的限制尚难以独立担当行使司法权的重任,因此由检察机关对法院进行制约是必要的。但从根本与行长远来看,确立以法院为中心的诉讼格局是现代法治的必然要求。 依我国现制,公诉案件审前阶段的审查批准逮捕权归属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以及检察机关自侦察件中的逮捕须由检察机关批准或决定。检察机关一方面承担着控诉职能,同时又享有剥夺嫌疑人人身自由的权力,这样做实在太危险。因为检察机关作为控方可以自己作出剥夺被指控方——嫌疑人的人身自由的逮捕决定,这无疑置嫌疑人于诉讼客体的地位。试问,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在控诉利益上的一致性以及二者之间法定的互相配合关系,使得这种制约能存几分价值?对于检察机关自侦察件中的逮捕,虽由审查批捕部门决定,但逮捕决定事实上都是由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作出的,此时检察机关既是控诉机关,又是批捕机关,看来只有实行自我监督了,然而这种自我监督究竟有多大意义? 还须指出的是,在我国刑事诉讼中,逮捕不仅作为行为动词使用(意为“捕获”),更为重要的是,它兼具状态动词的用法(意为“羁押”)。易言之,它包含两方面的内容:一是逮捕后进

电厂设备缺陷管理制度

某某电厂 设备缺陷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某某电厂设备缺陷的管理程序,明确职责权限,及时消除设备及系统存在的缺陷,确保设备长周期、安全、经济和稳定运行,特制订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某某电厂生产区域所有设备设施消缺管理。 第二章管理与职能 第三条管理责任体系 (一)职能与分工 1. 生产技术部在分管生产副厂长领导下,是全电厂设备缺陷的管理监督部门,负责检查、监督、考核设备缺陷的处理,保证设备完好。 2. 发电运行部、设备维护部是分管设备缺陷管理的责任部门,对设备缺陷要从发现到消除进行全过程管理,保证设备完好。 3. 各管理、物资供应部要为设备缺陷管理做好服务工作 (二)生产副厂长(总工程师) 1. 每周生产调度会听取各部门生产情况汇报,掌握全厂机组运行情况及一、二类设备缺陷情况,及时协调消缺。 1

2. 定期召集有关部门研究设备运行状况和存在的重大缺陷,安排各部门消缺,对设备重大缺陷提出指导性处理意见。 3. 组织总结、研究设备缺陷管理工作中的经验和不足,提出完善管理的主导性意见。 4. 负责组织对影响机组安全经济运行缺陷的诊断,对一类或重大缺陷决定是否停机、停炉处理。对消除重大或特殊设备缺陷的安全、技术措施进行审批。 (三)生产技术部 1. 是全厂设备缺陷管理的归口管理监督部门,负责检查、监督、指导设备缺陷的处理等管理工作。 2. 负责本制度的修订与补充,并监督执行。 3. 掌握全电厂生产设备缺陷的处理情况,对频发性和重大缺陷进行原因分析,及时采取安全技术措施予以消除并汇报主管生产副厂长(总工程师)。 4. 会同检修、运行人员,诊断一、二类设备缺陷,审核检修消缺的技术措施和组织措施,并监督执行。 5. 审核和补充设备维护部提出的消缺计划及其安全技术措施。 6. 参与所有设备缺陷转类、开口审核。 (四)设备维护部 1. 设备维护部经理应全面了解机组运行状况,掌握缺陷的发现、消除和发展情况,做到心中有数。根据上级工作安排,协调 2

论我国逮捕制度之现状及完善

论我国逮捕制度的完善 —从保护公民人身自由权利的视角来看 【摘要】本文首先通过与《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中关于被逮捕者权利的比较,介绍了我国逮捕制度现存的问题;然后归纳了西方国家关于逮捕制度的规定,以此作为借鉴。最后,从保护公民人身自由权利的角度,对我国逮捕制度的完善提出了几点建议。 【关键词】《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逮捕制度人身自由权利 审查分流羁押救济 逮捕是一种最为严厉的刑事强制措施,它是侦查犯罪、震慑犯罪、控制和 预防犯罪的重要手段;同时,它又与公民德人身自由息息相关,因为它的实质 是在特定时间内剥夺特定人的人身自由。 逮捕的历史与国家与法的历史一样悠久,随着国家形态和法的历史类型的 转换,逮捕也在发生着变化。逮捕从它产生到现在,经历了从奴隶社会、封建 社会的随意逮捕到资本主义社会初期的限制逮捕,再到以保障人权和司法公正 为基石、以宪法形式规定国家逮捕权的现代意义的逮捕制度。 我国现行的逮捕制度经过了50年的发展,已经成为具有中国特色的一项重要法 律制度,在刑事诉讼中占有重要的地位。我国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在对包括逮 捕在内的强制措施的很多方面作了修改和完善,强化了对诉讼参与人诉讼权利 的保护。这标志着我国立法界司法观念的更新,反映了我国刑事诉讼日益民主 化和科学化的发展方向以及与国际潮流的趋同。然而,由于工具主义和有罪必 罚的价值理念在刑事诉讼程序的设计上仍占据主导地位,与相关国际准则的规 定相比,我国的逮捕制度还有诸多不完善之处,亟待改善。 一、我国逮捕制度现存的问题 与联合国《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以下简称公约)以及西方有 关国家的立法规定相比,我国的逮捕制度在确保公民权利方面的设计还有一定 的不足。将逮捕与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利联系起来,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逮捕制 度的规定尚存在以下问题。 1.逮捕适用的条件过于宽泛 公约第9条第1款规定,人人有权享有人身自由和安全。任何人不得加以 任意逮捕或拘禁。除非依照法律所确定的根据和程序,任何人不得被剥夺自

设备缺陷管理制度

设备缺陷管理制度 1 目的 为了进一步加强设备管理,提高设备健康水平,促进公司的安全文明生产,充分发挥各级人员的管理职能和检修、运行的工作职能,做到职责明确,分工到位,使设备管理规范化,保障机组安全稳定运行,特制定本制度。 2 范围 本管理制度规定了设备缺陷的分类、处理原则、处理程序及考核标准。 本管理制度规定了设备计划消缺工作的要求及考核标准。 本管理制度适用于自备电厂各部门设备缺陷管理及计划消缺工作。 3 职责 3.1安技部 3.1.1负责缺陷的发现、处理及计划消缺工作执行情况等过程的监督检查和考核等管理。 3.1.2负责重大缺陷处理方案和防范措施的审核。 3.1.3负责设备消缺情况统计、消缺率、消缺及时率的认定。 3.1.4负责对缺陷登记的准确性认定。 3.1.5 在月度安全经济分析会上,负责对设备的消缺率、消缺及时率进行通报,并提出考核意见。 3.1.6负责周检修计划、月度检修计划的编制与下发,负责对周检修计划与月度检修计划情况的统计、汇总及考核。 3.1.7 负责对二类及以上的缺陷进行确认。 3.1.8各专工及时组织和开展设备分析,掌握设备运行及检修状态,有针对性进行设备的整治和检查,每月出具设备状态分析报告。 3.1.9各专工每周四负责对本专业的设备消缺率、及时性进行统计检查汇总,周四检修平衡会进行落实,在周一生产例会通报消缺情况和考核意见。

3.1.10对因客观条件不具备无法处理(待修状态)的缺陷,组织协调处理,具备条件后及时安排消缺计划。 3.1.11 对二类及以上待修状态的缺陷制定处理方案和处理计划。 3.2发电部 3.2.1 值长在生产早会对前一天消缺情况进行汇报。 3.2.2 值长对发现的重大缺陷,要及时汇报有关领导和专工,并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以防缺陷扩大。同时,应及时通知检修人员进行处理。3.2.3 对于缺陷的处理情况,值长、主值应及时记录并汇报有关领导。对于检修人员由于配合及到位不及时、联系困难等情况,值长应该及时汇报部门主任和安技部主任。 3.2.4 负责所管辖设备的巡检,发现缺陷及时通知检修并在MIS系统中分类登记。 3.2.5 积极配合检修部缺陷处理安措的执行、缺陷的验收和注销工作。 3.2.6 对于夜间缺陷,可根据生产需要通知检修部相应班组进行处理。对难以界定消缺专业的缺陷,实行检修首问负责制,检修部内部进行协调。 3.2.7 发生二类及以上的缺陷通知安技部相应专工及点检,做好事故预想,防止缺陷扩大,避免事故发生。 3.2.8 负责周检修计划与月度检修计划完成情况的统计汇总,每周四12时前,每月5日12时前向安技部上报周(月)消缺率、消缺及时率(遇节假日时顺延)。 3.3 燃运部 3.3.1 负责所管辖设备的巡检,发现缺陷及时通知检修并在MIS系统中分类登记。 3.3.2 积极配合检修部缺陷处理安措的执行、缺陷的验收和注销工作。 3.3.3 对于夜间缺陷,可根据生产需要通知检修部相应班组进行处理。对难以界定消缺专业的缺陷,实行检修首问负责制,检修部内部进行协调。

我谈我国的逮捕制度

我谈我国的逮捕制度 一.逮捕决定权 对于我国的逮捕决定权的问题,学者和各界人士均有不同的见解,在此我也想谈谈我国逮捕决定权(即批捕权)的现状及其改革问题。我的观点是:赞成将逮捕的决定权交由人民法院统一行使,但不同意在现行司法体制下实行,应当在司法改革后。 我们大家都知道,在欧美大陆国家,逮捕的决定权无一不是赋予法院的,反观我国,我们发现逮捕决定权既有人民法院的又有人民检察院的,明明只能有一个机关负责的而不该共同决定的现象却偏偏在我们国家存在了60年了。由此看来,批捕权归属于法院应当是一种国际化的趋势,在这一点上我本人也是赞成的。 中西方的司法体制是不同的,在西方三权分立司法绝对独立的体制下,将批捕权赋予法院自然是没有问题。然而对于我们中国而言,如果这现行的司法体制下由法院负责批捕权那样我们相信会发生很多的问题,这也正是很多学者及立法者持反对态度的原因。其中一个很大的弊端就是先入为主的有罪推定思想——这极容易造成司法审判的不公。还有法官的任务比较繁重,如果在赋予批捕权,这无疑给法官带来了巨大的工作压力等等问题。鉴于此,正印证了我的观点,我们不应该在现行的逮捕制度下赋予法院批捕权,而应该对司逮捕制度做出一些改革,以便于更好的适应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 那么我们应当如何改革呢?我认为首先应当改革的是人民法院的机构设置。我们可以将人民法院划分为两个科,既审判科和批捕执行科。

审判科毫无疑问是负责审判工作的。而批捕执行科则负责对所有案件的逮捕决定权,由于考虑到工作量和司法判决执行困难的原因,我们可以从公安机关分出一批人给批捕执行科,负责对判决的执行工作(对于案件的赔偿可由此机关持法院判决对行为人的财产实行拍卖以执行判决)。同时在法律条文上要明确规定出两科工作人员定期轮换(遇案后延),以及任何批捕的法官不得对同一案件进行审判工作。 二.逮捕的条件 逮捕的条件问题。在西方,逮捕只是一个动作性法律词语,而在我国,逮捕是兼具状态性的,这样一来必然会导致长期羁押的后果,使得被逮捕人从诉讼主体直接沦为了被推定有罪的对象,与刑事诉讼法中的“任何人未经法律程序被确定有罪之前推定为无罪”的原则是相违背的,从人权保障角度来说也是很不利的。因此,我认为必须对逮捕的条件进行变动才能更好的适用社会需要。 首先在现实生活中我们常常发现有人被羁押长达数年的时间,远远超出了一般的逮捕期限,这中严重侵犯人权的行为归根到底来源于法律中明文规定:在侦查期间,发现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的,自发现之日定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这一规定我认为应当作如下修改:第一,在批捕权归属法院之后,对于另行发现的罪行公安检查机关需要继续羁押的须向法院批捕执行科提出申请,经过审议认为确有羁押必要的开示继续羁押证明。第二,两次羁押期满后,不管是否发现新的罪行,必须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侦查机关所发现的新的罪行另行立案侦查,在终审程序后重启新的刑事诉讼程序。

电厂管理制度资料

第一章交接班制度 1 、接班人员上班前四小时不得喝酒。交班人员如发现接班人员有醉酒者应拒绝交班,并向有关领导汇报, 2 、接班人员必须按正点提前20 分钟进入现场,查看运行日志及专用记录;全面了解设备的运行情况和检修情况,系统运行方式;检查试验、信号装置;查看备用设备情况,检查安全措施情况;检查防火情况。 3 、接班人员对发现异常运行的设备应重点检查,详细询问,做到心中有数, 能随时处理可能发生的情况。 4 、处理事故和进行重大操作时不得进行交接班,但接班人可以在当班值长的统一指挥下协助工作,待处理事故或操作告一段落,双方值长同意后方可进行交接班, 5 、接班前l0 分钟班长主持召开班前碰头会,各岗位应向班长汇报班前检查情况,认真听取班长布置当班的工作。 6 、接班人员应认翼听取交班人员的口头变待,务必做到全面清楚地掌握生产情况,交班人员应认真回答接班人员提出的意见,补做好未做完的工作方可离开现场。 7 、交接班时如双方发生意见分歧,应向双方值长汇报,由双方值长协商解决,不得在班中争吵。 8 、正点办理交接班手续,班长在运行日志上签名后正式接班,交班人员在未完交班手续前不得私自离开岗位。如接班人员未到,交班人员应报告有关领导并继续值班,直至有人接替为止,但不可连值两班,延时交班时,交接班手续不得从简。 9 、接班后30 分钟内- 各班班长应主动向值长汇报本班主要运行情况及设备存在缺陷,值长应向班长布置当值工作。 10 、交班后由班长召开班后总结会议,坚持开展批评与表扬,表扬好人好事, 总结经验教训。 第二章巡回检查制度 1 、各级值班人员和管理人员必须有高度责任感,严肃认真对待这项工作,不断提高对隐形设备缺陷的判断能力和巡回检查的质量,把事故消灭在萌芽状态。 2 、各专业应根据设备系统运行特点,和定各岗位巡回检查路线,重点检查项

浅谈刑诉法修改对逮捕制度的完善

浅谈刑诉法修改对逮捕制度的完善 [摘要]逮捕是一种最为严厉的强制措施,正确理解和适用新刑诉法逮捕制度,对于打击犯罪,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具有重要作用。现行逮捕制度在实践中存在许多问题,新刑诉法构建了控制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的逮捕制度,但尚需继续完善及细化。 [关键词]制度;逮捕权;问题;立法完善 一、现阶段逮捕制度存在主要问题及原因 (一)逮捕适用过于广泛,羁押比率高 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逮捕被当作一种侦查措施而使用。根据权威部门的统计,审查起诉案件,94%—95%是经过逮捕强制措施的。因为公安机关对所有涉嫌构成犯罪案件,基本一律呈捕。同时逮捕率又是作为考核案件质量主要依据。这就使侦监部门存在很大逮捕压力。因没有细化的客观标准,对不捕后可能发生的犯罪嫌疑人逃跑过于担心,侦监办案人员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犯罪嫌疑人往往一捕了之。2006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了《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为慎捕、少捕提供了明确的依据;但侦监部门在适用上还是非常谨慎。笔者所在检察院侦监部门在2010年逮捕1385人,但没有逮捕必要不予批捕仅8人,占0.58%;2011年逮捕1555人,没有逮捕必要不予批捕27人,占1.74%。2012年1—5月逮捕668人,没有逮捕必要不予批捕8人,占1.2%。 (二)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与逮捕相脱节,诉讼保障手段相互衔接不足 《刑事诉讼法》关于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规定,过于笼统。另外刑诉法规定:公安机关决定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违反应当遵守的规定,情节严重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提请批准逮捕。对违反取保候审规定的犯罪嫌疑人及保证人,没有强硬的制裁措施,难以保证犯罪嫌疑人到案。所以侦查机关为确保犯罪嫌疑人到案,不管犯罪嫌疑人是否有逮捕必要,一般不适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而是直接刑拘后呈捕。 (三)捕前羁押和捕后羁押缺乏完善的审查监督程序 如前所述,侦查机关希望呈捕案件,侦监部门都能批准逮捕以确保其高逮捕率证明其办理案件质量高,所以侦查机关并不积极提供逮捕必要性材料,导致审查逮捕中存在捕前羁押审查监督程序不完善问题。捕后羁押的审查不完善,其一是捕后改变强制措施缺乏必要的监督审查程序。检察机关批准逮捕后,公安机关可以不经检察机关审查同意就自行改变逮捕强制措施,事后只需通知检察机关即可,检察机关只能是事后监督。而且公安机关如果不通知检察机关,检察机关便无从得知其变更,使得审查逮捕失去法律的严肃性。其二是捕后没有定期的对羁押必要性的审查。使得侦查、审查起诉、审判阶段,均可能存在不需要继续羁押而羁押犯罪嫌疑人。 二、新刑事诉讼法修改对逮捕制度的完善 (一)细化了逮捕的必要性条件 新刑事诉讼法对司法实践中存在问题较多的必要性条件作了修改,明确将逮捕的“社会危险性”条件予以具体化。新《刑事诉讼法》第79条规定: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下列社会危险性的,应当予以逮捕。应当予以逮捕的五种情形:

我国逮捕法制的健全途径论文

我国逮捕法制的健全途径论文 摘要:与刑事诉讼国际准则以及西方发达国家的刑诉制度相比,我国的逮捕制度存在两个根本缺陷:没有司法审查,缺乏科学的操作标准。设立司法审查制度与制定科学的操作标准是完善我国逮捕制度的必由之路。 关键词:逮捕制度司法审奋操作标准 “逮捕存在的根本目的之一就是为了保障人权,然而却是以剥夺具体人的基本权利—人身自由为条件的。逮捕既可以成为保障大多数人生存权、自由、财产所有权的手段,同时也可能成为侵犯人权的凶手。鉴于逮捕制度的双刃,有必要对我国的逮捕制度加以探讨。笔者运用比较分析的方法,对我国逮捕制度进行了剖析,指出了主要缺陷并提出了具体的建议,以求教于前辈同仁。 二战后,随着经济全球化愈演愈烈,刑事诉讼国际化趋势也日趋明显,形成了一系列的刑事诉讼国际准则。刑事诉讼国际准则指联合国及其下属机构为各国刑事诉讼程序所建立的基本权利保障标准,作为一种最低限度意义上的正义要求,成为衡量一国刑事诉讼制度文明化、民主化、科学化的标准,也是任何一个法治国家必须具备的。 对照刑事诉讼国际准则与英国、美国等西方发达国家的刑事诉讼制度。我国逮捕制度具有两个根本的缺陷:没有确立司法审查原则,缺乏科学的操作标准。 一、司法审查原则的缺乏与对策 在刑事诉讼中,司法审查原则的基本涵义指为了防止控机关滥用强制权、非法侵犯公民的权利,必须给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向法院要求审查的权利,由法院来对刑事追诉权力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刑事追诉机关对公民的重大权益进行强制处分,必须由法院经过正当的法律程序加以审查才能作出;未经法院的审查,不得对任何人剥夺生命、自由或者科处其他刑罚;未经法院审查,不得对公民实施逮捕、羁押等强制措施以及其他强制性侦查措施,从而以这种方式使公民在国家的强制权面前得到有效的法律保护。 司法审查原则在《世界人权宣言》、《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等国际文件中得到了充分体现。英国、美国等西方发达国家的刑事诉讼立法对司法审查原则也做了明确的规定。

我国逮捕制度的改革与完善

我国逮捕制度的改革与完善 引言 “逮捕存在的根本目的就是为了保障人权,然而却是以剥夺具体人的基本权利——人身自由为条件的。”由于逮捕与公民的人身权利密切相关,我国在刑事诉讼法中规定了逮捕制度。 逮捕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为了防止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逃避侦查,起诉和审判,进行妨碍刑事诉讼的行为,或者发生社会危险性,而依法剥夺其人身自由,将其羁押的一种刑事强制措施。 我国刑事诉讼法对逮捕制度做出了一些限制:(1)明确规定了逮捕必须符合三个要件:一是证据要件;二是罪责要件;三是社会危险性。(2)确立了逮捕的权力分配规则:决定权由检察机关或法院行使,批准权由检察机关享有,而执行逮捕权则由公安机关行使。(3)规定了逮捕的适用程序。(4)明确界定了逮捕后的羁押期限以及延长羁押的程序限制:一般情况下,逮捕后的羁押期为两个月,但在法定情况下,经上级检察机关或者省级检察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五个月的羁押期限。 一、我国逮捕制度的现状 1996年和2012年刑事诉讼法对我国的逮捕制度进行较大的修改,对我国刑法的正确实施,惩罚犯罪,保护人民,保障国家安全和

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社会主义社会秩序发挥了重大的作用,但也存在许多问题。以下是我国逮捕制度的一些司法现状: (一)逮捕措施成为侦破案件的重要手段 我国公安机关“一身兼二职”——既是维护社会治安的行政管理机构,又是刑事追诉机构,它同时拥有采取行政性强制措施和刑事侦查的权利。在现阶段以侦查为中心的刑事诉讼架构下,公安机关更充分地发挥了它二职的本质,既承担了收集证据的责任,又是强制措施的执行者,这些权力职能的集中交错诱发了公安机关将逮捕作为收集有罪证据、侦破案件的快捷手段。从“有罪推定”的观念上来看,不少的司法人员把口供作为破案的基本证据,不愿在其他方面下功夫,且认为取得口供最好的办法就是先把嫌疑人羁押起来,通过不断的审讯获得所需的口供,或者双管齐下,一边口供一边调查,认为只有这样才最有利于案件的侦破。因此,逮捕就成为司法机关破案的最常用的一种手段。这种“以捕代侦”的方式虽然节省了司法资源,但对于嫌疑人则是一种不公平,侵犯了他们的人权;同时也容易诱发公安机关的惰性,不积极的改进刑侦手段,不发展先进的破案方法,以后很难应对日益变化的新型犯罪。 (二)司法实践中出现任意羁押,超期羁押 逮捕既是一种行为又是一种羁押状态的启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绝大多数被逮捕的嫌疑人都是受到长期的羁押的。按照2012年修正后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逮捕后,羁押期间可以从侦查人员在侦查期间发现嫌人的真实身份开始计算,而且侦查人员在侦查期间发现犯罪嫌

我国逮捕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完善措施(1)

我国逮捕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完善措施(1) [摘要]逮捕是刑事强制措施中最为严厉的一种,它完全剥夺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和基本人权密切相关。逮捕本身是保障刑事诉讼的有效手段,但不当的逮捕则会成为践踏人权的工具,因此逮捕制度的合理性尤为重要。我国的逮捕制度有其自身的特点,同时也存在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在有关制度设计方面尚有完善空间。 [关键词]逮捕超期羁押批捕权 逮捕是公安司法机关在一定时间内依法完全剥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人身自由并解送到一定场所予以羁押的一种强制措施。正当法律程序下的逮捕是保障刑事诉讼的有效手段,而不受任何限制的、滥用的逮捕,则会成为践踏人权的工具。因此,现代各国的宪法和刑事诉讼法都对逮捕制度予以明文规定,严格限制逮捕的适用主体、适用条件以及羁押期限等,以期最大程度地发挥逮捕制度的积极作用,减少其对基本人权的消极影响。 根据我国宪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逮捕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批准权或决定权属于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对于公安机关要求审查批准逮捕的案件,人民检察院有批准权。人民检察院在侦查及审查起诉中,认为应当逮捕犯罪嫌疑人的,有权自行决定逮捕。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自诉案件中,

需要逮捕被告人的,人民法院有决定权;对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在审判阶段发现需要逮捕被告人的,有权决定逮捕。公安机关无权自行决定逮捕,只享有逮捕的执行权;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的逮捕决定都必须交付公安机关执行。 一、我国逮捕制度中存在的问题 1.“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规定不合理 逮捕是在刑事诉讼中适用于特定对象的预防性措施,其目的是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自杀、逃跑、串供、隐匿或毁灭罪证、阻碍证人作证等方法逃避侦查、起诉和审判,防止其继续实施具有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的行为,保证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根据逮捕的这一基本功能,只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妨碍侦查、起诉、审判工作顺利进行的行为,就应当采取逮捕措施,而不应考虑其是否可能被判处徒刑以上刑罚。 2.侦查阶段的律师会见权受到了重重限制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受委托的律师……可以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有关案件的情况。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侦查

略论逮捕制度的现状与完善

略论逮捕制度的现状与完善 我国的逮捕制度,包括了实体与程序方面的规定,其中关于逮捕条件的规定是该制度的核心,逮捕制度的其他一系列规定都是围绕逮捕条件而设定的。因此,论及逮捕制度,也应当围绕逮捕条件的规定和适用来展开。从我国《刑事诉讼法》设定的逮捕三要件看,对犯罪嫌疑人决定逮捕不仅需要具备证据要件及刑罚要件,还要具备“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的必要性要件。可以说,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对逮捕条件的规定采用了非常严格审慎的态度,是把逮捕作为刑事强制措施的一种最后的例外的选择,避免过度或不当适用,这一规定符合国际通行原则。但是,由于长期以来受到整个社会固有司法文化和司法理念的影响,由于逮捕制度配套的一些制度保障的缺失,更由于我国刑事诉讼法对“社会危险性”本身并未给出明确的内涵,司法实践中“社会危险性”被随意放大,必要性要件经常被忽略,逮捕适用的重心落在了证据和刑罚要件上。正是存在着诸多立法与司法、主观与客观方面的原因,逮捕适用被泛化、被普遍化,“有罪必押”成为我国司法实践中的一大特色。本文在借鉴国外关于逮捕与羁押相关制度的基础上,对我国逮捕制度现状进行对比思考,立足于郑州市检察机关逮捕工作实务,提出完善逮捕制度的几点构想。 一、国外关于逮捕与羁押的相关制度 许多国家在羁押之前,先行逮捕。这些国家的逮捕,是一个将犯罪嫌疑人带至警察局或相关地点的过程。逮捕后通常有简单的登记与讯问,但警察所能控制嫌疑人的时间非常有限,一般要尽可能快地送交辖区法院,由法官决定是否进一步羁押或保释。故我国也有学者指出这些国家的逮捕实际只相当于我国的拘传①。 逮捕之后的羁押国外有不同的称谓和意义。比如,法国现行法称之为“先行羁押”,德国法称之为“待审羁押”,意大利法称之为“预防性羁押”,日本法称之为“勾留”,直译应为“羁押”,英美法通称“审前羁押”,并且一律实行“逮捕前置原则”。一般而言,大陆法系国家的称谓通常指“未决羁押”,即有罪判决生效之前的羁押,既包括正式审理开始之前的羁押,也包括审理程序、有罪判决之后的上诉或其他救济程序中的羁押②。由于我国现行法上的逮捕羁押制度并未区分审前羁押与审判阶段的羁押,本文使用大陆法系“未决羁押”的提法。 未决羁押集中体现了保障个人人身自由与成功追诉犯罪的需要之间的冲突关系。为了平衡这种关系,法治国家普遍对未决羁押规定了一套专门的程序法制度,该制度构成刑事诉讼中“程序性裁判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基于无罪推定原则,现代各国法律制度解决如何协调羁押的必要性与人身自由之间的关系这一问题的基本思路是:把未决羁押作为一种例外的程序性保障措施,通常情况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有权在人身自由的状态下等候听证或审判。如《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37条明文规定,“先行羁押”只是“作为例外”而根据法定的程序和条件所采取的措施,通常情况下应当对被审查人宣布释放或“司法管制”。《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第275条规定,只有在其他人身强制措施均不宜采用时,才能适用未决羁押。联合国人权委员会明确指出:“审前羁押应是一种例外,并尽可能地短暂。”

中美逮捕制度的比较研究

中美逮捕制度的比较研究 摘要:逮捕是我国刑事诉讼中最为严厉的一种强制措施,我国的逮捕制度有着自己的特点,在惩罚犯罪和保障诉讼顺利进行方面起到了重要的作用,但是也存在着一些凾待解决的问题。我国的逮捕制度同美国存在着很多差异,如逮捕的证明标准的差异,批准权归属的差异,逮捕和羁押的关系,逮捕的事后救济的差异等等。 关键词:逮捕羁押批捕救济 一、逮捕的证明标准 《刑事诉讼法》规定要求逮捕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其中逮捕的证明标准即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是逮捕条件中最为模糊也最富争议的一项,根据有关的司法解释,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包括有证据证明发生了犯罪事实,有证据证明犯罪事实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证据已有查证属实的。这里的有证据证明并没有对证据的质和量做出明确界定,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是只需要证据证明就可以逮捕而不论证据的证明程度,还是要求该证据可以证实并且证明该犯罪就是嫌疑人所为,这实际上说明我国逮捕的证明标准仍然没有明确。另外,在司法实践中,由于逮捕的证明标准低,只要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即可,而不管其是主要证据还是次要证据,也不管其证据程度如何,只要在满足逮捕的其他两个条件,就可以对犯罪嫌疑人实施逮捕,这导致了我国逮捕措施适用的频率过高,不利于人权的保障。 对比我国,对于逮捕的证明标准,美国宪法第四条修正案规定:“人民的人身、住宅、文件与财产不受无理搜查和扣押的权利,不得被侵犯。除依相当的理由,以宣誓或代誓宣言证实,并详细写明搜查地点和扣押的人或物,不得发出搜捕和扣押状。”根据这条修正案的规定,无论是有证逮捕还是无证逮捕,只有存在着“相当理由”即合理根据时,才能进行。即侦查官员在申请司法令状时,必须要证明有合理根据相信发生了犯罪并且嫌疑人就是实施犯罪的人,治安法官才会签发司法令状,警察才能执行。这是对警察工作的一种要求,也是美国刑事诉讼中九种不同的证明标准中的一项证明要求,同时,是美国第四宪法修正案规定的一项重要的公民权利,合理根据是美国刑事诉讼中逮捕所要达到的证明标准,是美国刑事诉讼中一个重要的概念。合理根据的本质是一种有证据基础的现实可能,而不能仅仅是一种主观怀疑,这种可能不要求达到足以定罪的程度,但总的要求是侦查官员认识到的和掌握的事实情况可以使一个具有合理警觉的人相信犯罪已经发生或正在发生或者相信在某个地方或某人身上可以找到某件东西。但侦查官员只是主观上相信逮捕是有根据的,不足以证明逮捕符合合理根据的要求,必须要有其他证据如可靠第三人的线报。 二、批捕权的归属问题

华能火电厂设备缺陷管理制度 精品

设备缺陷管理制度 1范围 本制度适用于XX电厂设备缺陷管理,对XX电厂运行部、设备部以及从事我厂检修工作的外委单位具有同等效力。 2职责 2.1策划部 2.1.1负责本制度的修订与补充,并监督执行。 2.1.2负责监督、考核设备缺陷的处理情况, 2.1.3会同检修、运行诊断重大设备缺陷,同时指导运行监督、审核检修消缺的的组织措施和技术措施,并监督执行。 2.1.4负责确定A类缺陷消缺计划及其技术措施。 2.1.5参加A、B类设备缺陷消除后的验收工作。 2.1.6根据设备事故、障碍、异常等现象,负责组织分析、研究并制定反事故措施,保证安全生产。 2.1.7负责因设备缺陷蔓延扩大而造成后果的认定和考核。 2.2设备部 2.1.1是全厂设备缺陷归口管理部门,负责检查、监督设备缺陷的处理情况,保证设备完好。对设备缺陷的消除进行全过程管理,应积极组织协调各专业消缺。 2.1.2掌握全厂生产设备缺陷的处理情况,对频发性和重大缺陷进行原因分析,及时采取安全技术措施予以消除,并汇报生产副厂长。 2.1.3参加A、B、C类设备缺陷消除后的验收工作。 2.1.4负责热工、电气二次设备的维护检修工作。 2.1.5组织并督促点检专责每天按计划进行点检、发现缺陷,并逐步掌握缺陷发生周期,制定预防性检修计划。 2.1.6对消缺的及时性和消缺质量负责。对消缺工作中的安全注意事项负责。 2.1.7点检专责每天应巡视现场设备及时发现设备缺陷,并负责录入缺陷,将缺陷处理情况及时记入设备台帐。 2.1.8对较大的设备缺陷组织鉴定诊断,及时拿出处理意见及措施。

2.1.9应经常查阅运行值班记录、缺陷记录,对新发生的缺陷提出处理意见,对无法处理的缺陷做好预防事故发生的措施。 2.1.10专业专工负责监督、指导、检查和消除缺陷的措施计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2.1.11针对频发性设备缺陷的起因,组织QC小组开展分析诊断推广采用PDCA循环管理方法,避免缺陷重复发生,提高设备的健康水平。 2.1.12对重大设备缺陷的处理情况、技术措施及处理后的效果等应写出专题总结,并详细记入设备台账。 2.1.13负责组织对所属设备的技术指标、性能状况全面分析,探索缺陷发生规律,找出薄弱环节,提出对策。 2.3运行部 2.2.1负责管辖的设备定期巡视检查,及时发现设备缺陷,并正确录入缺陷。 2.2.2对现场存在设备缺陷应及时鉴定,采取措施,防止其蔓延扩大,并将详情汇报策划部及有关领导。 2.2.3及时与有关检修部门(班组)联系消缺,并创造有利条件积极协助消缺工作。2.2.4负责设备缺陷消除后的验收工作。 2.2.5机组检修前应提出所属设备检修时必须消除的设备缺陷清单报策划部。 2.2.6配合诊断设备、分析原因,为处理缺陷提供依据。 2.2.7负责对包括文明生产在内地面、墙壁、瓷砖、玻璃、门窗等缺陷定期进行统计。 2.2.8对发现缺陷的及时性和全面性负责。 3管理内容与方法 3.1缺陷定义 缺陷是指一切处于运行和备用中的设备、系统、生产设施,随时发生的影响人身安全、设备安全、经济运行以及文明生产等的异常现象。具体如: 3.1.1系统、设备不符合设计要求或达不到设计出力(已变更并办理变更手续者视为等同于设计状态)、影响人身安全、设备安全及经济运行。 3.1.2系统、设备泄漏。(包括:油、水、汽、风(气)、灰、煤、粉、烟、等各种工质)3.1.3运行设备和备用设备发生异常。 3.1.4系统或设备标志不全、不规范。 3.1.5不符合文明生产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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