格劳秀斯-《战争与和平法》-读书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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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劳秀斯-《战争与和平法》-读书报告《战争与和平法》

李江龙 [荷]胡果?格劳秀斯著

[美]A.C.坎贝尔英译何勤华等译

上海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

战争的正当性

——读胡果?格劳秀斯著《战争与和平法》

胡果?格劳秀斯被后世誉为“国际法之父”,其所著《战争与和平法》主要研究国家间的战争与和平法规问题。全书共分为三编:第一编界定了战争和正义,从自然法和宗教神学的视角辩护了正义战争的可能性;第二编讨论了正义战争构成的基本要素,涉及到从共有物权到私人财产权的过渡,还论述了海洋自由;第1三编讨论了正当战争进行中的一些行为规则。可见作者无疑是想将人类的战争行为纳入到法律的规制之下,以此保证战争可以正当地、合法地进行,让战争不至过于残暴无道;也因此可以让战争在法律的介入下尽快结束,从而归于和平。可见《战争与和平法》的终极目的不在于指导战争如何正义地进行,而是为了消除战争,这体现出作者对和平的向往。

一、战争的法理依据

与正义 (一)法

全书开篇格劳秀斯便对战争一词来源作了考究,并其作了定义,他认为,“战2争被看作是存在于争斗双方间的一种持续状态。”战争的目的是为了达至人类和平,并且指出战争法的调整对象是“国家间的纷争”。

关于正义的内涵,格劳秀斯归结为三个方面,分别是正义本身与权利、法。可见他所认为的right是正义、权利与法的三重意义的重叠。

第一个意义。“正义(right)只不过指本身是正当的东西。或许正义在否定的意义上使用比在肯定的意义上使用所表达的涵义更明确……任何事物只有是不正当的,就会与在理性动物间建立起来的社会的本质相冲突。自然已经在我们中间建立起了某种亲缘关系……每个个体的保全都依赖于整个社会的福利,那么人类间就不应当相互伤害。因为人类天生就倾向于过一种社会性的生活,而社

1 引自宋飞,评格劳秀斯《战争与和平法》中译本。

2 [荷]胡果?格劳秀斯著,[美]A.C.坎贝尔英译,何勤华等译《战争与和平法》,上海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19页。

会是不可能自发存在并延续的,除非其所有成员都为相互克制和友善所保护……

3正义既可以在平等者间发生,也可以在统治者与被统治者间发生。”

第二个意义:权利。它是从第一个意义衍生出来的,“指个人所具有的一种道德品性(moral quality),由于具有这种道德品性,正好使他可以拥有某些特殊的权利,或者有权作出某种特定的行为。”这里作者将权利与道德联系在一起,认为权利来源于道德。而且依其道德的完备与否,作为“特权”与“能力”的划分界限,他认为“这种道德品性,如果是没有缺陷的话,就被称作‘特权’;如果是有缺陷的话,则被称作‘能力’。前者对应‘行为’,后者对应‘权力’”4。此外,作者对权利作了分类,如分为对自己的权力,即“自由”;对他人所拥有的权力,如父亲对孩子的权力、主人对奴隶的权力以及财产权。但最为重要的另一种分类,也是作为本书写作重要理论基础之一的分类是将权利分为:私人的与公共的。“一类是私人的,它是为个人的利益而确立起来的;另一类是公共的,它涉及国家给予公共利益而对个人及其财产提出的权利性主张。因而王权是高于父亲与主人的权力的。当国家出现紧急状态而需要个人提供补给时,每个人

5更有义务向国家捐献其财产,而不是用它来清偿其个人所欠之债务”。

第三种意义:“该意义同‘法’的意义完全相同。它是责成(obliging)我

6们作出恰当行为的道德规范。”

正是在这第三种意义之上,格劳秀斯论述了法的分类。他认同亚里士多德和希伯来人的观点,将法分为自然的、意志的两类。

首先,他说“自然法是正当理性的命令,它指示任何与合乎本性的理性相一7致的行为就是道义上公正的行为,反之,就是道义上罪恶的行为。”同时他认为自然法是永恒的、不变的,它不仅不同于人法,而且也不同于神意法,因为神意法的真正内涵是该法来自于神灵的意志,而神灵亦应接受自然法的指导,他说“自然法是如此不可改变,甚至连上帝自己也不能对它加以任何改变。尽管上帝

3 [荷]胡果?格劳秀斯著,[美]A.C.坎贝尔英译,何勤华等译《战争与和平法》,上海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21页。

4 [荷]胡果?格劳秀斯著,[美]A.C.坎贝尔英译,何勤华等译《战争与和平法》,上海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22页。

5 同上。

6 同上。

7 [荷]胡果?格劳秀斯著,[美]A.C.坎贝尔英译,何勤华等译《战争与和平法》,上海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23页。

8的权力是无限广泛的,然而有些事物也是其权力延生不到的。”自然法不但尊重那些由自然本身产生的东西,而且也尊重那些由人类意志而产生的东西,一经承认,自然法就指示我们违反任何一个人的意志而拿走他人的东西就是非法的。这种抽象存在的、看不见的自然法可以通过两种方法加以证明,即“先验的证明方法”和“经验的证明方法”。前者是相对抽象的证明方法,后者是更为通俗的证明方法。“当我们显示某事物符合或者不符合理性和社会性时,我们可以说是9在进行先验推理”。而经验论证,则是“自然法是被所有国家,或者至少是被

10相对文明的国家所接受的”。

其次,意志法。它是由意志而生的,要么是人类的意志,要么是神的意志。与此对应为人类法与神意法。人类法又可分为国内法与万国法,国内法是来自国内权力的(civil power)的,所以适用范围有限;而万国法是一种在适用范围11上更加广泛的法,其权威来自所有国家,或者至少是许多国家的同意。因其适

12用的普遍性类似于自然法,所以作者说“自然法常常被称作‘万国法’”由此可见规范各国行为的万国法亦应当受自然法的指导。另一神的意志被称为神意法,此处强调神的意志,是上帝的晓谕。如上帝赐予犹太人的摩西律法。

(二)战争与主权

格劳秀斯试图为战争行为做辩护,他认为理性并不禁止所有的战争,战争是有正义与非正义之分的。当当权者发动战争的行为符合自然法原则时,则是正义的战争。而自然法又可被称为“万国法”,所以“遵循万国法的一般程式进行的,13通常被称作‘正义的’或者‘正当的’战争”;反之则相反。

作者阐述了自然法的原则包括三个方面:首先是“原初自然观念”,它是人与动物皆具备的,“他把每一个动物从其出生之日起就存在自我照料、对其生存14和健康的保护、对毁灭和引起死亡威胁的任何事物的憎恨称作‘自然原则’”;

8 [荷]胡果?格劳秀斯著,[美]A.C.坎贝尔英译,何勤华等译《战争与和平法》,上海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24页。 9 [荷]胡果?格劳秀斯著,[美]A.C.坎贝尔英译,何勤华等译《战争与和平法》,上海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26页。 10 同上。 11[荷]胡果?格劳秀斯著,[美]A.C.坎贝尔英译,何勤华等译《战争与和平法》,上海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27页。 12[荷]胡果?格劳秀斯著,[美]A.C.坎贝尔英译,何勤华等译《战争与和平法》,上海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28页。 13[荷]胡果?格劳秀斯著,[美]A.C.坎贝尔英译,何勤华等译《战

争与和平法》,上海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39页。 14[荷]胡果?格劳秀斯著,[美]A.C.坎贝尔英译,何勤华等译《战争与和平法》,上海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

然后在自然状态下若要保全自己,则禁止做任何与自然相违背的事情,这被称为“义务性原则”。这一原则要高于原初自然观念;最后一项原则是“正当性原则”。该原则是具体情况不同而有所差别。而人们不仅要从感性上认识到这些原则,而且要考理性去探索符合自然法原则的规则。

所以,作者说“神法和人法的基本宗旨,是对于那些本身值得赞许的行为作15出义务性的授权”使之与自然原则相符,从而赋予该行为以正当性。因此战争行为若要具有正当性,则其目的应是“为了保全我们的生命和身体完整,以及获得或者拥有那些对生活来说是必要的和有用的东西”,因为这是完全与那些自然法原则相一致的。据此,格劳秀斯提出了三个可以发动战争的正当理由:防卫(自16保)、赔偿和惩罚。当然作者除了从自然法的角度说明了自然法原则支持发动某些战争的观点之外,还引用了诸多《圣经》中的记载加以论证此观点,如亚伯拉罕武力赢得了对抢劫索多姆的四个国王的胜利故事。并且在新约《福音书》也找不到否定战争合法性的证据。

在为发动战争者寻找到合法的依据后,格劳秀斯进而论述了战争的分类,以及谁有权来发动战争的问题。战争可分为三类:公战、私战以及混合型的战争。“公战是由拥有主权的人所进行的战争。私战是由没有从国家那里获得授权的私17人所进行的战争。混合性战争则是公共权力当局与私人之间进行的战争。”

私战。作者认为私战的存在只是在某些特定的情形下,即当没有法律可予以适用的情形下,这种无法适用法律的情况包括暂时性的与绝对性的。如紧迫的情势下、在荒野和海盗等不可能得到法律支持的地方。正如书中所说“法律禁止一个人对其受到的损害进行私力救济,这种禁止,只能理解为仅仅适用于存在法律

18救济情况时的情形”。因为,“自然正义和理性表明了每一个人服从公共裁判员的公平裁决的必要性和优越性;任何人在不通过寻求法律救济的情况下获得他19认为是应当得到的东西的行为,均被法律称之为‘暴力’”。

第34页。 15[荷]胡果?格劳秀斯著,[美]A.C.坎贝尔英译,何勤华等译《战争与和平法》,上海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35页。 16[荷]胡果?格劳秀斯著,[美]A.C.坎贝尔英译,何勤华等译《战争与和平法》,上海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77页。 17[荷]胡果?格劳秀斯著,[美]A.C.坎贝尔英译,何勤华等译《战争与和平法》,上海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57页。 18[荷]胡果?格劳秀斯著,[美]A.C.坎贝尔英译,何勤华等译《战争与和平法》,上海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58页。 19[荷]胡果?格劳秀斯著,[美]A.C.坎贝尔英译,何勤华等译《战争与和平法》,上海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

公战。根据万国法,或是“庄严的”,即“正式的”;或是“有欠庄严的”,20即“非正式的”。合法战争通常用来指称此处提到的正式战争。为了使战争符合万国法,则必须具备两个要件:“第一,它必须是双方基于国家主权权力进行21的;第二,他必须附带一定的形式。”

由于没有国内法的规定,所以镇压暴乱是否属于公战有争议。但当一国面临战争威胁时,只有国家主权当局才有权决定是否发动战争。这便涉及到确定主权及其归属的问题。格劳秀斯定义主权:“凡行为不从属于其他人的法律控制,从22而不致因其他人意志的行使而使之无效的权力,称为‘主权’”。而这种权力以国家为载体,“主权权力的共同载体是国家,国家已经被说成是由个人组成的完美社会;载体本身是一个或者多个人,这由每一个国家的法律或者习惯来决定23”。随即作者驳斥了人民始终保有主权,可见格劳秀斯要为君主主权辩护;否定了权力之授予是为了被统治者的利益等观点;并认为相互服从的模式也并不意味着拥有对君主进行控制的权利,那样会导致混乱。

总结以上,格劳秀斯探寻了国家发动正义战争的可行性,以及明确提出各国的战争行为都必须接受万国法的调整的主张。各国以万国法为据,在战争过程中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

二、战争中的权利

(一)关于财产权

格劳秀斯为个人取得财产寻找的理论依据是共有权,上帝赋予人类共同享有气球上的万物,所有万物构成了全体人类共同的原始财产。“每个人为了自己使用和消费的目的而依据共有的权利占有他们所发现的东西,这种对共有权利的运用便为私人财产权提供了空间。所以剥夺人们已经合法获得的任何东西就会是一种非正义的行为”。对无主财产所有权的取得可分先占取得与时效取得,而像对海洋以及河流等流体的占有通常情况下则不会因时效而取得财产权。

第57页。 20[荷]胡果?格劳秀斯著,[美]A.C.坎贝尔英译,何勤华等译《战争与和平法》,上海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58页。 21[荷]胡果?格劳秀斯著,[美]A.C.坎贝尔英译,何勤华等译《战争与和平法》,上海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59页。 22[荷]胡果?格劳秀斯著,[美]A.C.坎贝尔英译,何勤华等译《战争与和平法》,上海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63页。 23[荷]胡果?格劳秀斯著,[美]A.C.坎贝尔英译,何勤华等译《战争与和平法》,上海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64页。

在合法的战争中,对于敌人的财产可以加以破坏和劫掠,甚至有时候也包括敌方的圣物。因为格劳秀斯认为,只要是“根据万国法,任何敌方的物品——只要是在没有背叛行为的情况下——不仅可以通过武力公开夺取,也可以通过一定24的谋略获得。”但在这过程中必须注意不属于敌人的物不得被捕获;如果交战

25地位于第三方国家领土内,则该国有权禁止合法的捕获行为,或要求获得赔偿。

(二)关于惩罚权

格劳秀斯认为惩罚是发动正义战争的原因之一,惩罚必须审慎考虑,且并非所有的邪恶行为都要受到法律的制裁。

主权者享有惩罚的权力,“国王以及那些拥有最高权力的人不仅有权惩罚对其自身或其臣民造成直接损害的行为,同时还有惩处那些对于其他国家及其臣民犯下的、严重触犯自然法和万国法的行为;根据这一原则,我们可以立刻宣布所26有针对海盗以及人类敌人的战争都是正义的。”

除此之外,作者还论述了因战争而取得的对被征服国家的统治权;复境权,即“某人(甚至是附随于复境权的物)到达友邦或同盟国境内时,即可发生复境权”;同时,也对战俘的权利作出了人道的规定。

三、战争中的义务

(一)人道主义

格劳秀斯的战争法规则中,十分凸显谦抑性原则。首先他认为只有依法剥夺他人的生命才是正当的,而且在战争中可以杀死敌人的前提必须是“非此不能保27卫我们自己的生命财产”,这是与自然法原则相符的,因此才是正义的。而且更为令人称道的是,进行战争也同样要求人道的方式,如要求作出最大限度的警28告,“以防止陷无辜者于危险之中”。

24 [荷]胡果?格劳秀斯著,[美]A.C.坎贝尔英译,何勤华等译《战争与和平法》,上海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291页。 25 [荷]胡果?格劳秀斯著,[美]A.C.坎贝尔英译,何勤华等译《战争与和平法》,上海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300页。 26 [荷]胡果?格劳秀斯著,[美]A.C.坎贝尔英译,何勤华等译《战争与和平法》,上海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220页。 27 [荷]胡果?格劳秀

斯著,[美]A.C.坎贝尔英译,何勤华等译《战争与和平法》,上海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311页。 28 [荷]胡果?格劳秀斯著,[美]A.C.坎贝尔英译,何勤华等译《战争与和平法》,上海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313页。

同样地,君主在劫掠敌国、捕获地方人员或财物,行使对被政府国家的统治权时,都应有所节制,以体现人道。

(二)诚实守信

这主要发生在订立契约上,格劳秀斯认为只要是双方意思表示达成一致,且无恐吓强迫便可订立有约束力的条约。而且即便存在恐吓和强制,一旦由庄严的宣誓加以确认便也具有了约束力。在交战国之间订立的不平等条约,双方也应遵守,因为“如果这样一种做法得不到确立,那么普遍发生的战争就永无宁日,而29结束战争对于人类的利益而言实在是太重要了。”这一原则还体现在仲裁、人质、保证、战俘遣返等规则上。

29 [荷]胡果?格劳秀斯著,[美]A.C.坎贝尔英译,何勤华等译《战争与和平法》,上海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32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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