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善意取得制度的发展与完善(王崇敏)

我国善意取得制度的发展与完善(王崇敏)
我国善意取得制度的发展与完善(王崇敏)

我国善意取得制度的发展与完善

王崇敏海南大学法学院教授

上传时间:2008-6-12

关键词: 善意取得/占有/无权处分/质权/留置权/不动产抵押权

内容提要: 介绍了传统的善意取得制度,阐述了我国善意取得的沿革,指出目前这一制度规定仍相对零散,且仅局限于所有权领域,有必要在即将出台的物权法中对担保物权这一领域的适用进行扩充和完善。

一、传统的善意取得制度

在近现代法律制度当中,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都有一项非常重要的制度,即善意取得。善意取得又称即时取得,它是指动产的占有人无权处分其占有的财产,但他将该动产转让给了第三人,受让人取得该动产时是出于善意的,在此情况下,受让人就将依法即时取得该动产的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1]。例如,某甲与某乙是好友,某甲因公派遣出国,在临走之前,将自己的房屋及屋内各种物品托付给某乙代管,他指示某乙,房屋内所有东西,包括电冰箱、电视机、家俱及其他日用品某乙均可使用。某乙在某甲出国之后,在对某甲之物品进行管理的过程中,因某种原因,如经济上拮据,将某甲托付其保管的电冰箱、电视机出卖给了某丙,如果某丙在受让某乙出卖而由某甲享有所有权的电冰箱、电视机时,不知道或不应知道某乙不享有所有权或处分权,那么,某丙就可以依法取得电冰箱、电视机的所有权或其他物权。由此可见,在世界各国传统的善意取得制度当中,具有这样一些特点:

第一,善意取得的标的物一般为动产,不动产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第二,处分动产的人必须是实际占有了动产的人。倘若他实际上未占有该动产,他不可能对该物进行处分;若处分,其结果也不可能导致善意取得。这是由动产的公示方法所决定的。动产只有在被实际占有的情况下,法律上才推定占有人为该物的所有者。这是占有与权利合二为一的占有制度所决定的,也是占有这样一种公示方法所产生的公示效力所决定的。就第三人而言,谁占有动产,他就推定谁为所有权人,除非有相反的证据证明或者第三人知情。

第三,处分动产的人对该动产必须欠缺所有权或处分权。若处分动产的人本身就是所有权人,或者处分人不是所有权人,但他基于各种原因对该物享有处分权,那么这种情况下其处分就是有权处分。只有在处分人不具有所有权或处分权的情况下,才会产生善意取得。所以,善意取得的前提一定是进行了无权处分。

第四,受让人取得动产的所有权必须基于一定的民事行为,必须以民事行为为基础,否则不可能构成善意取得,而违法行为也不构成善意取得。从各国的法律来看,受让人必须是公然地、和平地取得,有的国家甚至规定必须有偿地取得才构成此处所讲的善意取得。

第五,受让人对动产一定要有实际的占有、控制、管理这样的形式。若受让人虽受让了该动产,但尚未实际占有,尚未对该物享有实际控制、管理能力,则受让人的行为并未构成对动产的占有,尚未取得法律赋予其取得动产的公信力。在这种情况下,也不构成善意取得。

第六,受让人取得该动产时在主观上必须是善意的。此外所讲的善意,是指受让人对处分人有无处分权不知情,包括客观上不知道或客观上也不应知道,但不包括对出让人有无行为能力等情况的了解。

学者们普遍认为,近现代各国民法善意取得制度来源于日尔曼法中“以手护手”之制度。所谓“以手护手”,是指如果将自己的动产交付于他人,那么仅能向相对人请求返还。如果该相对人将动产让予给第三人,则只能向相对人请求损害赔偿,但无论如何不能向第三人请求返还。事实上,善意取得制度是对所有权追及力的限制,涉及到民法所有权保护及交易安全的衡量与价值问题。肯认善意取得人的权利,便意味着剥夺了所有权人向无权处分人请求返还原物的权利,所有人因此将蒙受损失。但另一方面,第三人出于公然、善意甚至有偿获得标的物,法律对其利益若不予以保护,则将危及交易安全。解决这个矛盾的惟一方式是在二者利益之间寻求平衡点。在交易日益频繁的现代社会,尤其是18世纪以来,善意取得制度的重要性逐渐地被人们所接受。善意取得制度逐渐地在法律上得到了确认。尤其到19世纪的初期(1804年)《,法国民法典》作为一个标志,原原本本地接受了日尔曼法的占有制度及观念,以此来构造自己的善意取得制度。在《法国民法典》第2279条和第2280条所规定的“即时取得”制度就是善意取得制度。《德国民法典》一直延续日尔曼法的一些观念和原则,因此在德国民事法律当中在很早的时候已建立了相对完善的善意取得制度。现行的《日本民法典》第192条也规定:“平稳而公然地占有动产者,如须善意且无过失,则即时取得行使于该动产上的权利”,据此可看到日本民法关于善意取得制度的基本立场。在《瑞士民法典》中,也将善意取得制度规定在第20章动产所有权取得方法当中,其基本规定是第714条第2项,即以善意将动产转移为自己所有并受占有规定保护的,即使该动产的让予人无此转让权,善意占有人仍取得该动产的所有权。善意取得制度的确认,表明法律总体上采取了牺牲财产所有权的静的安全而保护财产交易的动的安全的立场。

二、我国善意取得制度的沿革

我国最早规定善意取得制度的是1911年的《大清民律草案》,在该草案中,第一次起用了善意取得的概念,并同时效法、参酌欧陆民事立法,规定了较为完善的善意取得制度。我国历史上第1部成文的民法典公布于1929—1931年间,这一民法典开创了我国近现代意义上善意取得制度的先河。在该民法典中,规定的善意取得制度是根据德国、瑞士、日本民法关于善意取得制度的成功立法经验,同时以《民律第二次草案》作为蓝本进行设计的[2]。

新中国建立之后,我国民事立法在善意取得制度上经历了一个逐渐认识和完善的过程。最早涉及善意取得制度的司法解释,是最高人民法院1963年8月28日《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几个问题的意见(修正稿)》第二部分“房屋纠纷问题”第3条。该条规定了凡是依法准许买卖的房屋,经过正当合法手续确定了房屋买卖关系的,应保护双方的权利,一方不能反悔废除契约。其中隐含了善意买受人对未经全体共有人同意而出让的共有房屋应予认定取得房屋所有权的内容,并为后来《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的出台埋下了伏笔。在1965年12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出的《关于没收赃款、赃物若干暂行规定》中规定,在办案中已经查明被犯罪分子卖掉的赃物,应当酌情追缴。对买主确实知道是赃物而购买的,应将赃物无偿追缴;对买主确实不知道是赃物而又被确认为赃物的,应该由罪犯按原价将原物赎回或赔偿损失。可以根据买主与失主双方具体情况进行调解,妥善处理。在这个《规定》当中,根据买方知情或不知情的情形,分为两种情况进行处理。这是我国在司法实践中第一次用司法解释的方式来规定善意取得的制度。1984年8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

干问题的意见》中则第一次较含糊地规定了民法上的善意取得制度。该《意见》第55条规定,非所有人出卖他人房屋应废除其买卖关系,部分共有人未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擅自出卖共有房屋的,应宣布买卖关系无效,买方若不知情,买卖关系是否有效,应根据实情处理。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规定了善意取得制度。该《意见》第89条规定,在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地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损失的,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进行赔偿。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了质押物的善意取得。该解释第84条规定,出质人以其不具有所有权但合法占有的动产出质的,不知出质人无处分__权的质权人行使质权后,因此给动产所有人造成损失的,由出质人承担赔偿责任。该司法解释的第108条进一步规定,债权人合法占有债务人交付的动产时,不知债务人无处分该动产的权利,债权人可以按照《担保法》第82条规定行使留置权。

由此可见,新中国建立以来,我国的善意取得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得到了承认并逐步地建立起来,但其规定仍很零乱,适用范围也很狭窄。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的深入,人们对交易活动的安全和效率有着更高的追求,善意取得制度作为保障交易活动安全和效率的重要制度,其传统的内容及狭窄的适用范围已无法满足市场经济的需要。善意取得的适用范围必然在现实生活中不断扩张,从传统的动产善意取得到不动产的善意取得,乃至到质权和留置权的善意取得。这种扩张和完善的过程有必要在未来的物权法中予以系统的规范。

三、我国善意取得制度的完善与发展

目前我国关于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还仅限于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没有一部法律完整地规定善意取得制度,确立中国完整的善意取得制度路途尚远,在将来的物权法中必须明确地确立该项制度,规定善意取得的成立条件、适用范围。以下着重就善意取得制度在担保物权领域的完善与发展进行分析阐述。

(一)质权的善意取得

1.质权善意取得的基本内容

所谓质权的善意取得是指出质人将无处分权的财产出质而设定质权,如果质权人善意地取得质物的占有,则构成质权的善意取得。它的构成要件如下:(1)以设定质权为目的。(2)出质人对质物无处分权,但对出质物为合法占有。(3)质权人已实际占有质物,即质权人因占有质物而使质权有权设立,或出质人已将质物交付占有了。(4)质权人出于善意而受让质物的占有,即第一,质权人不知出质人对质物无处分权;第二,质权人基于法律行为而取得质物的占有。符合质权善意取得的要件即发生质权善意取得的法律效力:质权有效成立;质物之所有权人如有损失,只能向无权处分人请求赔偿,产生损害赔偿之债。质权善意取得应包括动产质权的善意取得是不争之理。但权利质权有无善意取得呢?瑞士民法、德国民法有权利质权准用动产质权之规定,能适用善意取得之质权仅限于以在性质上可与动产相同看待的有价证券为标的的权利质权,比如“汇票、车票、支票、债券、提单、包单、存款单等。”

2.我国是否存在质权善意取得及其理由

出质人以自己不享有处分权的动产设质,质权人能否取得质权,其观点有二:(1)认为以自己不享有处分权的动产设定质权,质权无效。其法律根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贯

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第133条。该条规定“以自己不享有所有权或者经营管理权的财产作抵押物的,应当认定抵押无效”。依学术界对民法通则规定的认识,质权应含于抵押中,依此解释,以自己不享有所有权或经营权的财产设质,其质权无效。(2)出质人以自己不享有处分权的动产设定质权,质权人也可以取得质权,其理由为:质权与抵押并不相同,动产质权以转移物的占有为要件,且以占有为公示方式,予以公示之公信力,推定占有物者为有处分权人,而无须去调查占有者享有所有权之有无,从而确定交易的便捷和交易的效率与安全。

由上可见,质权也应同所有权一样可以善意取得。其法律根据为:《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13条并没有明文排除质权善意取得的适用,并且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4条已从司法解释角度肯认了质权的善意取得。该条规定:“出质人以其不具有所有权但合法占有的动产出质的,不知出质人无处分权的质权人行使质权后,因此给动产所有人造成损失的,由出质人承担赔偿责任。”

3.我国质权善意取得制度的确立与完善

(1)民法上确定善意取得制度,其目的在于维护交易的安全,善意取得制度不仅仅只有所有权的善意取得,同时还要包括质权的善意取得,只有如此,善意取得制度才能成为一个完备的制度,且不至于因质权无善意取得制度而造成疏漏。这是我国建立善意取得制度需明确的观念。

(2)我国善意取得制度在司法实务上虽有若干零散的规定,但其如作为一个完整的制度来对待,尚需扩充补入本质上属于善意取得制度的内容,比如质权的善意取得。同时,我国民法通则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尚需修改并使其一致起来,以克服易生歧义、不明确的缺点,比如将抵押与质权像担保法那样作出明确区分的规定。

(3)担保法解释第84条之规定,实际上是确认了质权的善意取得制度,但该条规定的落脚点在于解决质权善意取得后给动产所有人造成损失,该由谁担负赔偿责任[3]。它对质权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适用范围均无明确的规定。它不像德国民法、瑞士民法、我国台湾地区民法那样能使人通过结果即可以知悉质权善意取得究竟为何物。因此,需要在未来物权法的制定中予以较为全面的规定。

(二)留置权的善意取得

1.关于留置权善意取得的基本内容

所谓留置权是指债权人占有属于债务人的特定物,在与该物有牵连关系的债权未受清偿之前予以留置的担保物权。留置权成立的条件须债权人占有的物属于债务人的特定物。所谓留置权的善意取得系债权人占有债务人交付的特定物时,不知债务人对该特定物不享有所有权或不享有处分权,债权人仍可以依照有关留置权之规定,取得留置权。留置权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应为:(1)债权人取得债务人交付的动产的占有;(2)债务人交付的动产非其所有或无处分权;(3)债权人在取得占有时不知其占有的动产不属于债务人所有或债务人无处分权;(4)债权已届清偿期;(5)债权人对动产的占有与其债权的发生有牵连关系。符合上述构成要件的应具有以下法律效力:(1)债权人取得留置权,即债权人取得债务人交付的财产的占有,在经过合理的催告后,可依法对留置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2)如对所有者造成损失,应向债务人请求损害赔偿。其适用范围仅限于适用占有为公示方式的

动产,或以登记为公示方式却并未登记或登记错、漏的动产。

2.目前留置权善意取得的不同观点

(1)债权人占有的财产,仅以属于债务人所有为限,方成立留置权,只有如此,方谈得上公平。

(2)债权人占有第三人的物也可以成立留置权。此为交易安全和占有的公信力使然。

(3)债权人得留置的占有物该为债务人的物或债权人信为属于债务人的物。只须债务人为合法占有人且将其占有的动产交付债权人,债权人善意取得占有的,即可以行使留置权。我国司法实务中认可债权人对合法占有债务人交付的动产时,不知债务人无处分权,仍可以行使留置权的观点。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08条对此明确予以规定[4]。

3.我国未来物权法对留置权善意取得制度应持的态度

我国未来的物权法应当肯认留置权善意取得制度,其理由为:

(1)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一个便捷、安全的交易规则,使得交易顺利有序地进行。动产之占有的公示公信力得以维持是极为重要的,在此情形下,需要一个完整的保障第三人交易安全的善意取得制度。留置权善意取得制度作为善意取得制度的重要内容,当然不可或缺。

(2)尽管人们对该制度有不同的看法,但我国的司法实践已开创了留置权善意取得制度的先河。这既是社会经济生活之急迫要求在司法实践上的体现,同时司法实践也为我国物权法确立、完善此制度开展了有益实践。

(3)从已有的两个《中国物权法建议草案》来看,学者们均对留置权之善意取得予以规定,这从另一侧面反映了法学界对我国确立留置权之善意取得制度有着相同的见解。

(4)实际上单就留置权之成立来看,由于所生之债权系与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提供的动产有着牵连的关系,即使该物不属于债务人,而属于第三人,债权人在债权届期无以实现时留置自己投入了劳动、花了心血的动产来督促债务人偿债或为实现自己利益,对物之所有者而言,也无多大之损害,相反,如此种种状态下留置权不能成立,对债权人则损害甚大。两相权衡取其利大者,则确立留置权之善意取得应为当然之举。

(三)不动产抵押权的善意取得

1.不动产抵押权善意取得的学理基础

不动产未作登记或不动产登记记载的权利人与真实的不动产所有人不符,对不动产没有处分权的人将不动产设置抵押权,债权人如不知或不应知悉存有权利瑕疵或者登记有异议抗辩的,债权人仍取得抵__押权的制度,即为不动产抵押权善意取得。

由于物权变动的公示公信原则,要求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终止须由当事人在国家专门设立的主管机关登记物权设立、变更、终止的事项,履行了上述规则要求的登记程序,才产生物权权利变动的效力。这种以登记为要件取得不动产的途径,使得不动产的权利具有明显的外部特征,因此不容易发生第三人不知情或不应知情的“善意”问题。而动产仅以交付获得公信力,并在此基础上实现所有权的转移,因此,一般认为善意取得制度只适用于动产。但实践中也不能排除在某些特殊情形下,不动产仍适用善意取得规则。如夫妻共有一房屋,未登记,后夫妻闹离婚,妻去登记机关以自己名义登记,后将此房产抵押给甲某,甲某不知此房是夫妻共有财产,于是和妻子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此时,甲某已取得该房屋的抵押权,即使夫主张对房屋的所有权,他也不能收回房产,因为甲某是善意取得该不动产的抵押权的。正是基于保

护交易、鼓励流通的考虑,我国《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中规定:“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项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这里所讲的“财产”,应认为既包括动产,又包括不动产。这里所讲的“擅自处分”,应认为既包括处分所有权,也包括处分担保物权(设定在该财产上的)。另外,我国司法实务中也存在大量的不动产抵押权的善意取得案件,人民法院经常使用此条文来解决财产所有权的保护与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交易安全的维护之间的矛盾和冲突。可以说,我国的司法实务中早已认可了不动产抵押权的善意取得制度。

2.我国物权法中设立不动产抵押权善意取得制度的必要性

(1)不动产交易会因登记错误、疏漏、未登记等原因发生无权处分的问题,如果债权人的确不知或不应知处分人无处分权,即构成善意取得,这是交易安全、便捷以及基于公示的公信力的必然结果,因此,在无处分权人以已无处分权的不动产设置抵押权时,应当肯认抵押权善意取得存在的必要。

(2)制定我国物权法的一个重要原则,应从中国实际出发,所设立的制度需对应中国的实际,为中国的实际情况服务。我国有关不动产之实际情况是,尽管土地管理法、房地法以及私有房屋登记管理办法中均规定土地及房产这些不动产应当登记,但是我国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以及房屋所有权、抵押权等大量存在未登记的情况,尤其是广大的农村,村民们极少将自己的房屋进行产权登记,农村的土地所有权、国家土地所有权也极少登记,这些未登记的不动产实务中照样认可其产权,其交易、流转照样进行,并没有因其未加登记而有所影响,出现了纠纷后,实务中仍可以基于知情人了解的情况、当事人手中的契约、建房时支出的费用条据、村与村之间土地天然形成的界线、“土地改革”或“三包四固定”划定的界线、农村集体组织上交公粮的耕地亩数等材料来解决纠纷。虽然依据这样的材料解决起来颇为费时费力,且有时也有很大的分歧,但广大的农村就是在此情况下肯认产权,定分止争的。长期以来形成的这一习惯性作法,可以说是积重难返,要想在短时间内全部摒弃,改为非作登记不得有产权,非作登记交易不得生效,显然是做不到,也不太现实。因此,即使我国的物权法能很快出台,这种情况仍然会存留相当长一段时间。所以,在我国物权法确立善意取得之制度(其中含抵押权之善意取得制度)是有着现实的意义的。

(3)从制度的系统性、安全性上来看,若对所有权人牺牲最大的是所有权的善意取得制度,立法者在确定立法政策时,为保护交易的安全都能选择所有权的善意取得。那么,对所有权人只是存在牺牲可能性的不动产抵押权善意取得制度就更应得到选择并予以确立。为保护交易安全、维护公示方法的公信力,建立包含不动产抵押权善意取得在内的善意取得制度是必要的,也是可行的。

(4)从德国民法典、瑞士民法典的规定来看,许多国家在立法上是认可不动产善意取得的,从瑞士民法典第973条的规定来看,不动产的善意取得既包括了所有权也包括了所有权以外的其他权利,这里所指的“其他权利”应当包括不动产抵押权在内。对于国外的这些较为成熟的立法经验,我们在制定物权法时,在具体的物权制度选择上可以参考。我国民事实践已经认可了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前文在解释《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时已有阐述。

(5)从公平角度看,无权处分人得以处分他人的不动产而设置抵押权,在许多时候,不动产所有权人是有一定责任的,比如所有权人未办理不动产登记、履行不动产登记手续,取得法定的公示公信力;所有权人将不动产登记到了他人的名下,虽然真实的所有权人与登记簿上的所有权之间有约定,但该种约定__债权人不知悉或不应知悉;所有权人委托他人办理产权登记,对将产权登记到谁的名下,所有权人?抑或受托人?缺乏明确的约定,当受托人为图省事或者其他原因而将不动产产权登记到自己名下时,均会导致无权处分不动产而对方并不知悉的情况。在此种情况下,所有权人应当对自己有责任的行为承担不利结果,而不能让债权人在不知悉、不应知悉、无任何过失的情况下去承担不动产抵押权不成立的不利后果,否则,对债权人而言就太不公平了。

3.对两个物权法草案的一点商榷

学者们草拟的两个物权法草案建议稿分别对不动产善意取得作了规定,梁慧星等学者草拟的建议稿第29条规定:“以不动产登记簿为根据取得的不动产物权,不受任何人追夺。但取得人于取得权利时知悉权利瑕疵或者登记有异议抗辩的除外。”[5]此条名为善意保护,实际上是从恶意排除这一点出发,保护依不动产登记方法而取得物权的取得人。这条借鉴自瑞士民法典第974条关于“恶意第三人”的规定:(1)物权的登记有缺陷的,该登记对于知悉或应知悉该缺陷的第三人无效;(2)凡无法律原因或依无约束力的法律行为而完成的登记,为不正当;(3)因前款的登记使物权受损害的人,得援引该登记的缺陷对抗恶意第三人。第29条中“取得人取得权利时知悉权利瑕疵”参照第(1)项,但忽略了“应当知悉”一项,笔者以为不妥,从不动产物权转移的安全性方面考虑,取得人应当对即将取得的不动产进行其所可认知范围内的考查,如他本应知悉权利有瑕疵却因疏忽大意未能察觉,则不应受善意取得制度的保护。如:已售商品房之抵押,银行应予考察,若银行未予考察而又接受抵押,则抵押不得对抗买受人。王利明等学者草拟的建议稿第78条规定:“出于善意而信赖不动产登记簿的登记,而与登记记载的权利人发生交易,因而取得不动产所有权或者其他权利的,准用动产善意取得的规定。”[6]这一条借鉴自瑞士民法典第973条关于善意第三人的条款:“出于善意而信任不动产登记簿的登记内容因而取得所有权或其他权利的人,均受保护。”以上述两个建议稿之规定来看,都认可了不动产物权善意取得,但是两个建议稿仅将适用之范围局限在对不动产登记簿的信赖的情况下,并未将未作登记的不动产之善意取得规定在内。这样会导致不动产权在未登记的状况下,相对人利益保护不利的后果。

注释:

[1] 张俊浩.民法学原理[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371.

[2] 陈华彬.物权法原理[M].北京:国家行政学院出版社,1998.402.

[3] 曹士兵.中国担保诸问题的解决与展望[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281-328.

[4] 曹士兵.中国担保诸问题的解决与展望[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281-328.

[5] 梁慧星.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条文、说明、理由与参考立法例[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81.

[6] 王利明.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及说明[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238-239.

出处:《海南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3年第1期

浅谈物权法之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

浅谈物权法之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 邹子路 善意取得制度作为物权法中物权的一项重要制度,其设立的宗旨是维护物权交易的动态安全,并调整物权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利益关系。现在新颁布的《物权法》对善意取得制度作了明确的规定,正式确定了善意取得制度。既确定了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也确定了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这样符合我国国情,对维护交易秩序,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调整我国物权关系将会起到重要作用。 一、不动产善意取得的概念和涵义 《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 根据该条规定,不动产的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有以下几点: (一)标的物必须是不动产 不动产的概念,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86条所作的解释:“土地、附着于土地的建筑物及其它定着物、建筑物的固定附属设备为不动产。”不动产的范围,《担保法》第九十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不动产是指土地以及房屋、林木等地上定着物。”因此,理论界普遍认为,在我国法律上不动产的范围以该条的规定为准,即不动产包括:土地、房屋和林林等地上定着物。 (二)让与人须为无不动产处分权人 无处分权人是指没有处分财产的权利而处分财产的人。善意取得与无权处分是一对关系密切的制度,两者完全不可分割。无权处分是善意取得的前提,而善意取得则主要适用于无权处

善意取得制度

善意取得制度 论善意取得制度 《政法学刊》第2014-1期第9页 周湘华 善意取得制度是物权法上的一项重要制度,该制度又称即时取得,指财产占有人无权处分其占有的财产,但他将该财产的所有权或其他物权转让给第三人,受让人占有时出于善意,则可相应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作为适应商品经济发展需要而产生的一项交易规则,善意取得制度有助于稳定社会经济秩序,维护交易安全,因而该制度已为大多数民法所确认。目前关于善意取得的诸多方面的问题,如构成要件、适用范围,价值取向等等,还存在着种种不同的看法,本文拟就善意取得制度的有关问题,提出作者的具体看法和建议。 一、善意取得制度的渊源及意义 由于古罗马法奉行与贯彻侧重于保护所有权人的“任何人不得将大于其所有的权利让与他人”和“我发现我的财产,我就收回”的原则,所以通常认为罗马法是不承认善意取得制度的。但是,罗马法也并非完全无视善意受让人的利益,譬如,关于善意占有的规定:善意受让人得主张取得时效,而且取得时效时间仅为1年。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这种制度对善意受让人来讲有失公允,即便取得时效也不能弥补,严格保护所有人可能会影响交易的安全和积极性。因此,在一定条件下,法律应保护不知情受让人,允许其取得财产所有权,中止所有人的追及权的观念逐渐产生,这就是善意取得制度的导因。 一般认为,善意取得制度起源于日尔曼法的“以手护手”的原则。根据此原则,财产的所有人将自己的财产让与受让人,被受让人占有的,只能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占有物,如果受让人将财产转让给第三人时,原权利人不得向第三人请求返还原物,而只能向受让人请求赔偿损失,而不知情的第三人对于财产的占有具有转移所有权之效力。因此,“以手护手”原则被认为是善意取得制度的肇端,善意取得协调了善意第三人和无辜权利人之间的利益冲突,以牺牲原权利人的利益为代价,换取交易安全价值的实现。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财产的所有与占有日益分离,非所有人占有他人财产,并借机转让的情况日益突出,为此,现各国民法广泛接受了善意取得制度。 显然,善意取得制度是在动态的交易安全和静态的所有权安全存在矛盾,而法律只能对其中一种予以保护的情况下,从商品经济的发展趋势看,确立了保护动态交易安全的立场,这对于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更好地发挥物的效用等具有重要意义。 首先,善意取得制度有利于维护交易安全,鼓励商品交易。如果在交易活动中片面强调保护静态的所有权安全,则任何一个进入市场交易的民事主体在购买财产或取得财产上设定的权利时,都须详细调查交易相对人是否为真正的权利后,才敢

浅议善意取得制度

浅议善意取得制度 善意取得制度是我国物权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是以日耳曼法为契机演绎发展而成的。近代以来,大陆法系各国继受了日耳曼法的善意取得制度。在传统的善意取得的理论中,善意取得的财产仅限于动产,而以登记作为公示的不动产的取得,则不适用此制度。我国物权法则对善意取得制度作了最为完整的规定,其中将不动产及所有物权载体纳入善意取得,是立法上的重要突破,但其利弊值得探讨。 一、善意取得制度的渊源与实质 罗马上法,有“无论任何人不得以大于自己所有之权利让于他人”的原则,所有人有权向任何人,包括不知情的受让人追回无权转让的财产。善意受让人不能合法地对该项财产行使所有权。故在罗马法上,侧重于对所有人的保护。随着商品经济发展,这种制度显现出诸多不利之处,尤其是对善意受让人而言,有失公平,使人们在交易时,提心吊胆,从而对交易行为产生极大的障碍。因此,人们开始认为,在一定条件下,法律应当保护不知情受让人,允许其取得财产所有权,中止所有人之追及权,通过由所有人要求无权转让人赔偿方式来保护其所有权。日耳曼法奉行“以手护手”原则,即财产权利人在财产被他人无权转让的情况下,只能向侵犯其权利的相对人要求返还或赔偿,而不能直接向第三人

要求返还。不知情第三人对财产的受让占有,有转移所有权的效力。故在日耳曼法上,则侧重于对受让人利益的保护。在保护交易安全上,日耳曼法优于罗马法,其善意取得制度为近代各国民法所采。 善意取得制度,就实质而言,系保护交易安全的制度。因为若绝对贯彻所有权保护原则,权利的受让人为预防不测之损害,在任何的交易中,均人人自危,非详细调查真正权利人以确定权利实像,则不敢交易。如此一来,则受让人均要裹足不前,现代活跃迅速的交易活动,必大受影响。所以善意取得制度倾向于保护交易活动即动的安全。 二、确立善意取得制度的必要性 从本质上看,善意取得制度是以牺牲所有权人的自由意志为代价,换取了交易安全。其必要性主要表现在:保护交易安全,提高交易效率 交易安全又称动的安全,它与静的安全相对应。静的安全以保护原权利人的利益为宗旨,力图保持社会秩序的平和稳定;动的安全则以保护善意的交易者为使命,意在便利财产流通,谋求社会的整体效益。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若没有善意取得制度维持现有的财产占有关系,则任何一个进入市场进行交易的民事主体,在购买财产或取得财产上设定的权利时,都需要对财产的来源情况进行详尽确实的调查,以排除转让人无权处分的可能,或者在购得财产后还要时时提

浅析善意取得及其物权追及力的关系

浅析善意取得及其物权追及力的关系 =================================================================== =========================== [内容提要] 善意取得是所有权取得的一种方式。善意取得制度是物权法上的一项重要制度。物权追及力是保护权利人的标的物不论转辗于任何人之手,都可以追及物之所在并直接支配。本文对善意取得的概念、价值基础、理论基础、理论渊源及物权追及力的概念、效力进行了阐述,并对如何权衡善意取得与物权追及力之间矛盾表达了自己的看法。 [关键字] 物权法善意取得物权追及力善意第三人无权处分 =================================================================== =========================== 当前我国正在制定民法典,善意取得是所有权取得的一种方式,应当规定在物权法中。善意取得制度是适应商品经济发展需要而产生的一项交易规则,其有助于稳定社会经济秩序,维护正常的商品交换,能有利的促进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我国现行的民事基本法——《民法通则》虽尚未确认善意取得制度,但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却承认善意购买者可以取得对其购买的、依法可以转让的财产的所有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指出:“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一、善意取得概述 (一)善意取得的含义 善意取得制度是物权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关于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范围,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认为善意取得制度仅适用于动产;另一种认为善意取得既可适用于动产亦可适用于不动产。从理论渊源上看,善意取得制度仅适用于动产;但从价值基础和理论基础上看,善意取得制度适用于不动产亦无不可。按照法律的一般规则,只有所有权或受人之托、代他人处分的人才有处分或买卖财产的权利,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之物,属于一种侵权行为,其所为的法律行为须于事后取得其权利或经该他人之承认,始生效力,而且,所有权具有追及性,可直接向买受人追回原物。但善意取得制度的意义在于阻却所有权人的追及,允许善意的买受人取得受让物的所有权,保护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已经完成的交易,这在一定程度上侵害了所有权人的利益。因此,这就使善意取得制度与物权上的追及力之间的问题成为冲突,我们如何在厘定两者的界限呢?如何保护所有人和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呢?这个问题摆在我们面前,怎么样抉择,这就涉及到了善意取得制度的价值基础、理论基础、理论渊源。(二)善意取得的价值基础 善意取得制度,为近代以来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民法一项重要法律制度。其涉及民法财产所有权的静的安全与财产交易的动的安全之保护问题。保护静的安全即是对所有权给予绝对的保护,保护财产交易的动的安全即是对财产流转的保护。善意取得制度本质上是平衡所有权人利益和善意受让人利益的一项制度,一方面旨在一定程度维护所有权人的利益,保证所有权安全,保持社会秩序的平和稳定,另一方面又侧重维护善意受让人的利益,促进交易便捷和保护交易安全。 当在保护真正的权利人与保护善意受让人之间发生冲突时,应当侧重于保护善意受让人。这样不仅有利于维护交易的安全,而且有利于鼓励交易;保护善意的受让人将使受让人形成一种对交易的合法性、对受让的标的物的不可追夺性的信赖与期待,这就对当事人从事交易形成了一种激励机制,使其对交易产生安全感,并能大胆地从事交易。保护善意的受让人将有利于建立一种真正的信用经济,并使权利的让渡能够顺利的、有秩序的进行。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我们应该保护这种有利社会经济发展的信用经济。 (三)善意取得的理论基础

论善意取得制度中善意的标准

【最新资料Word版可自由编辑!!】 一、善意概述 (一)善意的来源善意是一个无实体意义的抽象的概念,起源于罗马法的善意占有之诉。

(其拉丁语为Bona fides ,英语为good faith.)但罗马法并没有给善意下一个明确的定义,而是通过善意占有和善意购买人等具体制度加以体现。就善意本身含义而言,它存在于人们的理念之中,包括“信用”、“诚 实”、“真诚”、“公开”、“不含有欺骗和伪装” ①但是在民法上很难给善意下一个统一、明确的定义,它往往需要借助于具体制度加以说明。例如,美国《统一商法典》:将善意界定为“在相关行为或交易中事实上的诚实,在涉及商人的情形下,善意还应包括对商业上合理的公平交易标准的遵守。 (1)《牛津法律大辞典》的定义为:“如果一个人诚实行事,即不知道或无理由相信其主张没有根据,他就是善意行为”,“当该人得知应知表明其主张缺乏法律根据的事实,则不存在善意”。②(2 )有的学者将善意概括为 “不知某种情形存在。善意为一种事实。”台湾学者王泽鉴先生认为,善意为“非因重大过失而不知让与人无让与的权利。”③这其中都毫无例外地援用善意和恶意在民法上的运用。 (二)善意的含义 上述两个概念都有其合理之处,但前者未能全面地概括出善意是行为人认为其行为是合法的或有正当权利基础;后者的概括过于抽象,不易掌握。我们认为,民法上的善意是指行为人在为某种民事行为时不知道或无法知道存在某种足以影响该行为法律效力的因素,而认为其行为合法或其行为的相对人有合法权利的一种心理状态行为。 由上述概念揭示了善意的三项基本内容:(1)善意是行为人的一种主观心理状态,它存在于行为人的内心和理念之中;(2)行为人在从事民事 行为时不知道或无法知道其行为缺乏法律根据;(3)行为人主观上认为其 所为的民事行为合法或其行为相对人有合法的权利基础,否则不为善意。①这里的“善意”是恶意的对称,指受让人不知道足以影响法律效力的有关事实,并对这种不知道受让人在主观上没有过失。所以“善意”不是善良的意思,而是具有“不知情”的含义。 ①【英】巴里?《罗马法概论》【M】,黄凤泽,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32页。 ②【美】戴维?M沃克,《牛津法律大辞典》【M,光明日报出版社1989年版。 ③王泽鉴,《民法物权》【M l,台湾三民书局1996年版,第137页。 (三)善意的主体 善意的主体,一般以第三人即受让人为善意即可。受让人的善意是其取得权利的根本要

[善意取得,赃物,民法]民法论文浅谈赃物的善意取得制度适用问题

民法论文浅谈赃物的善意取得制度适用问题 希望整理的民法论文:浅谈赃物的善意取得制度适用问题能够给您带来一些灵感。 论文摘要:善意取得制度是/《物权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其保障了善意第三人的合法交易权益。但我国《物权法》并未对赃物的善意取得适用问题进行明确规定,这将对市场秩序的维护和善意第三人利益的保障产生一定的影响。本文以善意取得制度的内涵为研究起点,通过对各国相关规定的理解和比较,对赃物在我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提出了一些个人的构想。 论文关键词善意取得赃物回复制度 一、何为善意取得 善意取得,又称为即时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他人财物者将其占有他人的动产或不动产转让给受让人,若受让人于取得该动产或不动产时是出于善意,则受让人将依法取得该动产或不动产的所有权或是其他物权。由此可见,善意取得包括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与其他物权的取得两个方面的内容。善意取得制度作为适应现代商品经济发展需要而产生的一项法律规则,该制度目的在于保护市场交易安全、维护交易市场的正常秩序,对于保护善意的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也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二、各国法律对赃物的善意取得制度适用的情况、态度 关于赃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问题,目前并没有统一的看法,从世界各国及地区的立法经验来看对待赃物的做法也是不一致的,从比较法的角度看,关于赃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主要存在几种不同的模式。 一是区分说,该说认为应当对赃物进一步依其性质区分为占有委托物或是占有脱离物。属于占有脱离物的赃物指的是通过暴力或者秘密窃取等手段违背原权利人的意愿而取得的财物,不适用善意取得,如盗窃、抢劫而来的赃物。而对属于占有委托物的赃物即运用欺骗、利诱等手段,使原所有人自愿或者主动交出的财物,适用善意取得,如诈骗而来的赃物等。

关于善意取得制度的几点思考

青春岁月 善意取得,又称为即时取得,是指无处分权人将其占有的他处分。前文也曾提及,无处分权的物权变动瑕疵决定了善意取得人动产或登记在其名下的他人不动产转让给第三人,若第三人在的性质只能是原始取得。如果让与人有处分权,那么受让人直接交易时处于善意,即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原所有权人不得追回可以因继受而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也就不构成善意取得了。 的法律制度。它是在公示公信原则的基础上进一步保护了善意第3、受让人的受让基于交易行为,并且在交易过程中支付合理三人的权利,从均衡原财产所有人利益和善意第三人利益的角度对价。在善意取得制度中要求受让过程是基于交易行为,主要是出发,以牺牲一定财产所有权的静态安全保护所有权的动态安全为了防止让与人与第三人串通,损害真实权利人的利益,并且善为价值取向,继而保护交易安全,稳定社会,提高交易效率的一意取得制度的价值也是基于保护交易安全和效率,因而交易行为种现代法律制度。 的规定一般为学者所认可。但就是否应当在交易过程中支付合理对价,有学者对此产生质疑。笔者认为,首先,由于公示原则,一、善意取得制度的内涵 权利的正确性是可以进行推定的,因而只要让与人具有足以令人善意取得作为一项制度而产生,实质是以维护、体现公示公信赖的公示外衣(占有动产或不动产的登记权利人),那么受让信原则为基础的,在物权变动出现瑕疵或公示所有人与真权利人人就可以理应推定让与人是真权利人。这时的受让人也一定是善不相符合时,确定善意受让人权利并保障真实权利人利益的法律意的,所以除非有相反的证据证明受让人的恶意,就像刑法中的制度。作为善意取得制度产生和建立的基础,公示公信原则,要“无罪推定”原则一样,受让人(具有合理信赖的受让人)本身求对物权所有人的占有状态或物权变动过程公开。虽然有时这种也是可以被善意推定的。因而如果让与人具有足以令人信赖的公公开仅仅是流于形式,但作为具有对世性和绝对性性质的物权而示外衣,并且无其他相反证据证明受让人恶意,那么就可以认定言,这种公开不仅是明示了物权所有人的权利,也对负有不作为受让人是善意的。所以受让人本人实质上无需证明其善意,以义务的第三人起到了警示作用。因而从这一意义而言,公示不仅“合理价格”这样的“客观标准”进行衡量受让人本身的善意,标志着物权变动的完成,也标志着新的所有权的确立。公示效力是有违公示公信原则本意的。再次,就不动产的善意取得而言,的必然结果是导致公信效力的产生:即对权利人权利正确性的推不动产的登记是比动产的占有更加严格的公示方式,因而前者的定效力和善意保护效力。出于对公示效力的维护和保障,公信力公信力自然要大于后者。如果由于“价格不合理”而否认这样强理应保护这种基于“公示”外观而产生的合理信赖。表现为对信大的信赖,公示公信原则自然会因此而受到动摇。况且就价格本赖满足“公示”外表形式条件的善意交易者予以保护。这也正是身而言,由于影响价格的因素很多,单一的价格标准会造成物权善意取得制度建立并发展的根本原因。 上的不稳定,同时也会增加交易风险和成本,产生负经济增长效我国法律上将占有人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自己无占有的权益,造成善意第三人的损失无法弥补等。所以对于合理价格的规利所为的占有称之为善意占有。善意占有和善意取得之间存在着定,限制了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范围,实质上不利于对善意人的些许微妙的差别。善意占有人,一般是从无权处分人并且无权占保护。 有人处获得标的物,而善意取得的受让者一般是从无权处分但有4、受让人受让财产的行为应当基于善意。受让人在与让与人权占有人处获得标的物;并且善意占有人只能基于善意而获得标进行交易时,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让与人是无权处分人。基于公的物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而善意取得的受让者则可以获信原则而对善意进行的保护,本质上要求受让人的善意。若有其得标的物完整的所有权。但就其本质而言,善意取得和善意占有他证据证明受让人的恶意,即受让人明知让与人所移转的财产非均是善意的第三人在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受让人无处分权的情况让与人所有,那么就不存在受让人对权力的正确性推定,自然也下与受让人发生了物权变动;就适用公信原则的善意保护效力而就不存在对其的善意保护效力。这样的恶意不符合公示公信原则言,两者俱是保护了善意第三人的利益,维护了交易安全,我国及善意取得的立法本意,因而也就不能取得该动产的所有权。的《物权法》中也有对善意占有人权利保护的专门规定,因而善《物权法》规定:“善意受让人取得动产后,该动产上的原有权意取得和善意占有的本质内核是一致的,只是后者因为受让人的利消灭,但受让人在受让时知道或应当知道的除外。” 无权占有而不能获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只能获得相应的占有使用5、动产必须交付,不动产必须完成变更登记。善意取得的完权,所以说善意取得是善意占有的特殊情况。事实上,由于让与成,以转让的动产或者不动产已经交付或登记为标志。如果让与人的让与行为本质上都是一种无权处分,这样的物权行为本身存人与受让人之间仅仅达成了转让合意,但尚未办理登记或变更登在瑕疵,存在瑕疵的物权变动不能被既受取得,因此无权占有的记,则只是产生了一个债权关系,不发生物权移转,也就不能被善意取得并非因物权变动而获的所有权,而是因受让人善意而获善意取得。此时真权利人的物权可以被追及。在动产中,交付包得标的物所有权。所以善意取得所有权的获得方式也是一种原始括现实交付和理念交付。由于理念交付这一交付方式仅以抽象的取得。 权利形态完成公示,其公示范围及公开程度均不及现实交付的公二、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 示效力,因而其公示公信效力相较为低。通说认为,受让人若系1、让与人是动产的有权占有人或登记的不动产权利人。由于以占有改定等理念交付方式取得动产,该权利的转让不能对抗第善意取得制度是以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理信赖作为直接目的,因三人,也不能对抗原所有权人的追索。 而让与人应当具有足以令善意人产生合理信赖的公示方式:即对6、标的物应当是授权委托物。我国《物权法》一百零七条规于动产的占有交付或者对于不动产的注册登记。而对于动产的占定:“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追回遗失物。该遗失物通过有,应当重点强调的是有权占有,即让与人是通过合法方式获得转让被他人占有的,权利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或标的物的占有权。对于标的物为拾得物的情况而言,善意的第三者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二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人是不能善意取得该标的物的所有权的,这一点将在下文中进行物,但受让人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遗失详细叙述。 物的,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时应当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权利 2、让与人无处分权。也就是说,让与人的让与行为属于无权 关于善意取得制度的几点思考 □ 张式泽(中央司法警官学院法律系, 河北 保定 071000) 【摘要】善意取得,是一项保护善意第三人,以牺牲一定财产的静态安全保护所有权的动态安全为价值取向,继而保护交易安全,维护交易稳定,提高交易效率的现代法律制度。本文通过分析善意取得的内涵本质和构成要件,论述关于善意取得和公示公信制度、物权变动理论之间的关系,提出了作者关于善意取得的几点思考意见。 【关键词】善意取得;善意第三人;公示公信;物权变动理论

浅谈善意取得制度中应注意的几个问题2.doc

浅谈善意取得制度中应注意的几个问题(2) 五、我国对赃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论与实践从实践来看,司法机关很少能体现对善意购买赃物者的保护,造成这种情形的重要原因之一,便是法律规定的犹豫性与模糊性。因此,在将来的物权立法中应该明确地体现对善意购买赃物者的法律保护。借鉴国外立法经验和结合我国实际,笔者认为,对于善意购买赃物的受让人应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为原则,以公平原则为补充,具体内容可表述为:受让人善意购买赃物的可以取得赃物的所有权,原所有人应向非法出让人要求赔偿。但是,如果非法出让人没有能力赔偿的,可以按照公平责任原则,由善意受让人给予所有人一定的补偿历经七次审议,我国立法史上最为慎重的一次立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最终于2007年3月16日公布。但该法的正式出台并不意味着围绕该法的争论已经平息。不可否认,《物权法》的颁布是我国法制进程中的一件大事,它的许多规定都具有里程碑意义,对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起到了积极的意义。然而,正因为它意义重大,与普通大众关系最密切、最直接,它也是近两年争议最多的一部立法。其中公、私财产权的平等保护、不动产的登记制度、业主的权利、住宅建设用地的自动续期,所有权的善意取得制度等都是民众讨论的热点问题。如果从我国的法理通说和司法实践赠与由于其无偿性,不能适用善意取得。但是,从国际上其他国家的立法而言,则多数并不要

求善意取得要具有有偿性和对价。只要属于交换行为即可,因而国际上其他国家立法而言,赠与也是善意取得的合法交换方式。 六、善意取得是否要求有交易行为。善意取得制度意在保护交易安全,因而惟有受让人与转让人之间存在交易行为时,才存在善意取得问题。这种交易主要是通过买卖、互易、赠与、清偿、出资等具有交换性质的行为实现的。如果通过继承、遗赠等行为取得的,则不能产生善意取得的效力。因为继承人、受遗赠人只能从被继承人和遗赠人那里取得其个人的合法财产,不能通过继承或受遗赠而取得除被继承人和遗赠人以外的他人的财产。对于善意取得的交换行为是否应为有偿,各国规定不同。在多数西方及日本等国,规定并无有偿无偿的限制,只要属于交换行为即可,因而赠与也是善意取得的合法交换方式。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受让人取得财产时虽出于善意,但取得财产时没有支付任何代价,即属于无偿取得财产,在此情况下,所有人仍可以要求受让人返还该物。受让人实际占有由让与人转移占有的动产,为善意取得成立之基础,而所谓动产占有之转移,包括四种情形,即现实交付,简易交付,占有改定,及返还请求权之让与。构成善意取得的交易行为应是一种有偿交易,取得财产的受让人通常支付了相应的对价。一般学者皆认为无偿取得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笔者认为:一方面,在许多情况下,无偿转让财产,本身表明财产的来源可能是不正当的,而一个诚实的、不贪图便宜的受让人在受让财产时,应当查明财产的来源,如果不经就受让财产,则本身是非善意的,或者说是有过失的。另一方面,由于财产是无偿接受的,受让人占有财产已经获得了一定的利益,因此返还财产并不会蒙受多少损失赠与因其不是一种交易行为,且受让者取得财产是无偿的,因此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通过继

浅析我国的善意取得制度

浅析我国的善意取得制度 论文摘要 善意取得是所有权取得的一种形式。善意取得制度是物权法上的一项重要制度。本文对善意取得的概念、价值基础、理论基础、理论渊源、动产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及善意取得的效果进行了阐述。以期对我国的物权法、典的建立尽绵薄之力,促进主义的发展。 一、善意取得概述 (一)善意取得的含义。关于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范围,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认为善意取得制度仅适用于动产;另一种认为善意取得既可适用于动产亦可适用于不动产。(二)善意取得之价值基础善意取得制度,为近代以来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民法一项重要法律制度。(三)善意取得的理论基础。就实质来看,善意取得制度,是一种以牺牲财产的静的安全为代价而保护财产的动的安全的制度。(四)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论渊源。一般认为,善意取得制度是近代以来以日耳曼法的制度设计为基础,又吸纳了罗马法上取得时效制度中的善意要件,从而得以产生发展起来的。 二、动产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 在我国将要建立的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的民法体系中,应将善意取得制度规定如下构成要件:(一)受让人须为善意。善意取得中的“善意”系指行为人在为某种民事行为时不知存在某种足以影响该行为法律效力的因素的一种状态。(二)受让人须通过有偿的法律行为而取得所有权。(三)受让人须实际占有由让与人转移占有的动产。(四)客体物须为(以交付为物权的公示方法的)动产。(五)让与人须为无处分权人。无处分权人是指没有处分财产的权利而处分财产的人。(六)让与人须为动产的占有人。 三、不动产善意取得 关于善意取得制度是否适用于不动产,各国立法规定不一,并且在理论研究方面,学者亦存不同见解。主要有否定说和肯定说,否定说虽然都反对不动产的善意取得,但其各自反对的理由并不相同;持肯定说的学者虽然都承认不动产的善意取得,但其对不动产善意取得的依据存在分歧。 四、善意取得的法律效果 此章节中主要包括了以下三点: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原所有权人与受让人之间。原所有权人与让与人之间。 当前我国正在制定民法典,善意取得是所有权取得的一种方式,应当规定在物权法中。善意取得制度是适应商品经济发展需要而产生的一项交易规则,其有助于稳定社会经济秩序,维护正常的商品交换,能有利的促进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我国现行的民事基本法——《民法通则》虽尚未确认善意取得制度,但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却承认善意购买者可以取得对其购买的、依法可以转让的财产的所有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指出:“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

浅谈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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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不动产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因各国对登记效力规定不一而异,长期以来在我国学界也一直存有较大争论。从保护交易安全及第三人的利益保护角度,笔者认为我国应建立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同时注意对不动产原权利人的保护 关键词:不动产善意取得交易安全登记信赖公信力 [案情] 1987年11月9日,A公司与某村合作社签订《合建楼房协议书》,约定:合作社以其约亩自留地作建房用地,A公司出资建设,双方合作建房。工程建成后,合作社使用该房产的二层,A公司使用该房产的一层。嗣后,A公司取得该房产一、二层的权属证书。2000年12月A公司与某签订《借款》,向银行借款200万,并签订《抵押合同》,将该房产的一、二层抵押给银行作为借款的担保。后双方到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2003年12 月A公司因欠银行借款无力归还,将该房产的一、二层交付给银行作为抵债物,并已办理过户手续。2004年1月,合作社得知该房产一、二层均已由A公司抵债给银行,并已登记于银行名下。遂以市房管局为被告、A公司与银行为第三人起诉至法院,要求法院撤销被告向银行颁发的《房地产权证》,并重新确认上述房产的二层为其所有。经审查,该房产二层确应为合作社所有,市房管局审查不严,初始登记时将二层房产错误登记为A公司所有。 本案银行同意A公司借款、抵押并抵债,均是基于A公司对上述房地产的权属已登记于房产部门取得权属证书,有实现债权的担保,减抵了贷款的风险。后经双方协议抵债,并通过办理过户手续,将房地产权属登记于银行名下,若撤销该房产登记,则必然使银行面临丧失房地产权,需另向A公司追偿借款的局面。而A公司正是因为无力还款,才以房产抵债,那在这个时候,其往往已不可能有还款能力,银行将失去收回贷款的可能,利益必然受到损害;如法院不判决撤销登记,则实际权属人合作社的利益将无法得到保障。依据依法原则,房产登记机关要撤销银行的登记;而依据法的安定性原则,银行作为善意第三人有正当理由相信房产登记合法有效,如果随意撤销,相对人将无法预测自己交易的安全性,会影响整个的交易安全,由此产生了依法行政原则与法的安定性的矛盾。法的安定性属于法的基本价值,只有确保稳定性,法的可预见性功能方能实现。法的安定性的丧失,必然导致依法行政的最终落空。因此,从根本上说,法的稳定性应优先于依法行政。当然,法的安定性原则优先的前提是第三人基于对物权公示制度的信赖,善意并且有偿取得物权。前案中,银行是在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取得该房产的,如果允许房管局随意撤销登记行为,这必将影响房产交易的秩序。因此,确立不动产所有权善意取得制度至关重要。这也正是我国目前物权法立法中备受争议的话题。 一、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概述。 1、善意取得制度概述。 善意取得制度,是近代以来民法法系的一项重要制度,对于保护善意取得财产的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交易活动的动态安全,具有重要的意义。保护由所谓无权利者善意取得

浅谈善意取得制度的要件及在我国的发展(一)

浅谈善意取得制度的要件及在我国的发展(一) 内容摘要 善意取得制度是在发展市场经济、保护交易安全、维护经济秩序的前提下产生的。是民法物权的一项重要的基本的法律制度,是世界各国尤其是大陆法系国家所普遍采用的一项民事制度。它对于保护交易中原所有人和第三人的利益起到很好的作用,有利维护商品的安全和良好的经济秩序。各国学者对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理论基础及效力已有了比较系统的研究成果。本文旨在对前人认识基础上进行归纳,并提出善意取得在中国存在的依据。它是由古日耳曼法中“手护手”原则逐渐演变而来的,对当前的市场经济仍然发挥着不可替代而又非常重要的作用。在我国改革开放,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大背景下,研究善意取得制度又是我们所不可忽视的重要任务。我国当前在立法和实践中,对善意取得制度虽有所涉及,但尚不能满足现实的需要,这就需要我们充分借鉴国外的成熟的研究成果和科学的立法经验并结合我国国情进行研究、改革和完善。本文,首先介绍善意取得的概念,及其产生和发展,然后重点介绍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者通过主体、主观方面、客体、客观方面的形成一一论述,达到对善意取得的构成更加明确的认识目的。然后论述了善意取得制度在我国存在的社会经济基础是市场经济,以及其法理学依据,的牢固的经济基础,又有科学、完善的理论指导,善意取得制度便能更好地在我国存在。 关键词:善意取得,手护手原则,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 一、善意取得的定义: 善意取得制度又称即时取得制度,是物权法上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它是指动产占有人违反原所有人的意思,以转移动产为目的,有偿地将动产转让给善意第三人时,即使动产占有人无处分动产的权利,善意第三人仍可取得动产的所有权,原所有权人不能要求善意第三人返还财产,只能要求非法转让人赔偿损失的制度。1]是“无处分不生效力”原则的例外。 近代的善意取得制度一方面体现了日耳曼法理中占有的公信力,在交易安全中所起的保护作用,同时又导入罗马法时效制度中的善意要件,从而在法律技术上弥补了让与人处分权之不足,在法律制度政策上,则调和了保护静态所有权与动态交易安全之价值冲突,成为所有权制度中重要一项。善意取得既然有如此大的作用其产生与存在必然有坚实的基础。 二、善意取得制度的渊源 善意取得制度是为确保交易“动”的安全而产生的一项法律制度,与资本主义市场经济的产生和发展有渊源性的关系。2](它渊源于古日耳曼的手护手原则,该原则是人们失却动产占有时之一种处理方法。) 当因盗窃或抢夺而失却占有时所有人可以分别情况使用现行犯程序、追迹程序、Anefangsvefahren程序以及单纯诉讼程序进行解决取回自已的所有物,然而动产是因委托他人而失却之情况便出现了“手护手”原则之适用。“手护手”原则是一项物追及制度,但也是对绝对追及制度的限制;一方面承认占有脱离的追及性质,另一方面又否定占有委托向受托人以外追及,而只承认委托者基于契约所产生的对于相对方的请求权。因为古日耳曼财产法是以占有法为中心构造起来的,占有与本权是不可分的结合体,与占有相分离的本权并不存在。3]也就是,其人对其物的支配要获得社会承认,必须以自己对该物事实上的支配为必要,而不存在与现实相分离的“观念性权利”。对权利的保持亦因此以占有为前提,只有当权利人的现实占有被不法侵夺时,占有法体系下的物追及诉讼才能被发动起来。由以上可以看出现代善意取得制度与日耳曼法下的物追及制度,可以说思路相近,但又不甚相同。其关键在于古日耳曼法由当时的社会、经济及历史原因不存在观念意义的所有权。 近代以来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与繁荣为了保护交易之安全,并得益于罗马法的影响,法国和德国在立法中分别对善意取得制度有不同的规定。法国将其内容置于时效一章加以规定,德国则在1900年《德国民法典》中正式确立善意取得制度。该法第932条规定:“依第929

浅析的善意取得制度

浅析的善意取得制度 IMB standardization office【IMB 5AB- IMBK 08- IMB 2C】

浅析我国的善意取得制度 论文摘要 善意取得是所有权取得的一种形式。善意取得制度是物权法上的一项重要制度。本文对善意取得的概念、价值基础、理论基础、理论渊源、动产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及善意取得的效果进行了阐述。以期对我国的物权法、典的建立尽绵薄之力,促进主义的发展。 一、善意取得概述(一)善意取得的含义。关于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范围,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认为善意取得制度仅适用于动产;另一种认为善意取得既可适用于动产亦可适用于不动产。(二)善意取得之价值基础善意取得制度,为近代以来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民法一项重要法律制度。(三)善意取得的理论基础。就实质来看,善意取得制度,是一种以牺牲财产的静的安全为代价而保护财产的动的安全的制度。(四)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论渊源。一般认为,善意取得制度是近代以来以日耳曼法的制度设计为基础,又吸纳了罗马法上取得时效制度中的善意要件,从而得以产生发展起来的。 二、动产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在我国将要建立的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的民法体系中,应将善意取得制度规定如下构成要件:(一)受让人须为善意。善意取得中的“善意”系指行为人在为某种民事行为时不知存在某种足以影响该行为法律效力的因素的一种状态。(二)受让人须通过有偿的法律行为而取得所有权。(三)受让人须实际占有由让与人转移占有的动产。(四)客体物须为(以交付为物权的公示方法

的)动产。(五)让与人须为无处分权人。无处分权人是指没有处分财产的权利而处分财产的人。(六)让与人须为动产的占有人。 三、不动产善意取得关于善意取得制度是否适用于不动产,各国立法规定不一,并且在理论研究方面,学者亦存不同见解。主要有否定说和肯定说,否定说虽然都反对不动产的善意取得,但其各自反对的理由并不相同;持肯定说的学者虽然都承认不动产的善意取得,但其对不动产善意取得的依据存在分歧。 四、善意取得的法律效果 此章节中主要包括了以下三点: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原所有权人与受让人之间。原所有权人与让与人之间。 当前我国正在制定民法典,善意取得是所有权取得的一种方式,应当规定在物权法中。善意取得制度是适应商品经济发展需要而产生的一项交易规则,其有助于稳定社会经济秩序,维护正常的商品交换,能有利的促进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我国现行的民事基本法——《民法通则》虽尚未确认善意取得制度,但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却承认善意购买者可以取得对其购买的、依法可以转让的财产的所有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指出:“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一、善意取得概述 (一)善意取得的含义 善意取得制度是物权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关于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范围,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认为善意取得制度仅适用于动产;另一种认为善意取得既可适用于

关于善意取得制度

关于善意取得制度 一、善意取得的含义与历史沿革 所谓善意取得,是指无处分权的动产占有人让与动产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若受让人占有时出于善意,则依法即时取得动产之所有权或其他物权,故善意取得,又称即时取得。 早在罗马法时代,就奉行“无论何人不能以大于自己所有的权让与他人”,“发现已物,我必收回”的原则,侧重对所有权的保护,受让人即使是善意且无过失,原所有人也得对其主张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但应予注意的是,罗马法并非完全无视受让人的利益,而是规定善意受让人需主张时效取得来保护自己的利益。因此,善意取得制度的起源并非罗马法。通说认为,大陆法系的善意取得制度源于日耳曼法“以手护手”制度。该制度认为“任意将自己的动产交付于他人者,仅能向其相对人请求返还,若该相对人将动产让与第三人时,原动产所有人仅可对相对人请求损害赔偿,而不得向受让人请求返还。”一般认为善意取得制度就是以此为基础,并吸纳了罗马法上取得时效制度中的善意要件,从而得以产生发展起来的。 二、善意取得的价值取向 善意取得的实践根据为交易安全,或称动的安全。民法上素有“静的安全”与“动的安全”的区分,所谓“静的安全”是对原权利人现存的既得利益加以保护,使其免受他人的不法侵害,力图保持社会秩序的和平稳定。“动的安全”则旨在保护善意的无过失的交易者取得利益的行为,以圆滑财产的流通,从而维护社会的整体利益和经济秩序。若从保护

静的安全出发,所有权将得到绝对的保护。所有权人得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而受让人只能依靠相应法律去寻求救济。这在罗马法时期是天经地义的。然而在市场经济发展的今天再绝对贯彻所有权的绝对原则,显然存在问题:1、任何善意的交易者,在依据法律和市场规则的规定做出交易后取得了标的物,却随时有可能并未取得所有权,甚至人财两空,这必然使人们失去对法律的信任,甚至对交易敬而远之。2、动产是以占有为公示手段的,占有其物便具有公信力,若对让与者的信赖未得到保护,则每个人进行交易时都要调查让与人是否为无权处分人,交易无法顺利进行。3、原权利人既然可以将原所有物转让于让与人占有,说明其对让与人的信赖,原所有人与之的关系显然较一个善意的交易者来得紧密。“让善意受让人对他无法控制的风险承担责任,而使原权利人的利益不受可由其控制的风险的影响,无疑有悖于我们所信守的公平观念,更何况原权利人的控制成本常常低于善意受让人的调查成本”。经过利益权衡,显然交易安全应受到静的安全更大的保障。而善意取得恰恰是均衡这种侧重高效率与动态安全的保护,且兼顾静态安全的取向的有效法律元件。 三、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 (一)受让人必须是善意取得动产 所谓受让人的善意亦即第三人的善意。如何判断受让人的善意,理论上有两种判断标准的学说,一种称之为“消极观念说”,认为受让人的善意,就是第三人在取得该动产之时,根据客观情况和第三人的交易经验等考察,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出让人无权处分该财产。第三人的

浅议第三人善意取得制度(一)

浅议第三人善意取得制度(一) 由于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社会主义市场商品经济日益发展,在广泛的商品交换中,受让人往往不知对方是否有权处分财产。也很难对其财产来源进行调查。从交换当时的环境看,受让人不知或不应该知道转让人无权转让该财产,则交换完成后,因为转让人无权处分,使交换无效,应使受让人返还财产。这样,权利的受让人为预防不测之损害,在任何的交易,均人人自危,非详细调查真正权利人以确定权利实像,则不敢交易。如此一来,则受让人均要裹足不前,现代活泼迅速之交易活动,必大受影响(1)。因此,在我国法律中确立善意取得制度,是商品经济客观规律发展的要求,它对维护商品交换的安全和良好的经济秩序有着积极的现实意义。 一、善意取得的概念探讨 善意取得制度,是近代以来民法法系的一项重要制度,立法宗旨就是通过该制度来维持公平的市场经济秩序,是为了交易秩序的安全而牺牲原所有人利益的迫不得已的制度安排,并不是为恶意者获得财产提供法律保护。对于保护善意取得财产的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交易活动的动态安全,具有重要的意义。 从功能上看,善意取得制度意在对特定类型的非正常的利益变动,做出价值判断,进行利益衡平。那么何为善意取得制度那?我国学界通说认为,善意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他人动产的让与人,于不法将其占有的他人的动产交付于买受人后,如买受人取得该动产时系出于善意,则其取得该动产的所有权,原动产所有人不得要求受让人返还(2)。这里笔者认为需要把握三个关键点:1、占有人需无处分权,如果占有人具有财产处分权,就成为正常的民事买卖关系,从而无第三人善意取得财产而言。2、占有人是在未有财产处分权的情况下,擅自处分其占有的财产。处分权是财产所有人所有权内容中最重要的一项权利,一般应由财产所有人行使。占有人在行使此项权利时,必须有法律根据。这里所说的占有人在未有财产处分权的情况下,擅自处分其占有的财产是指占有人在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情况下,以使第三人误认为其有处分权,从而其主观恶意与第三人进行交易。3、第三人在交易过程中处于善意,这是善意取得制度中第三人主观要件。 二、善意第三人、非法处分人和原所有人的涵义及相互关系 善意第三人是指在民事活动中占有人将其占有的他人财产,擅自处分给所有人以外的不知情的人(即受让人)。其特征主要表现为,他在物的流转中处于第三人的位置,在主观上基于不知情的善意心理,在客观上通过交换行为取得财产。 非法处分人(即占有人)是指对他人财产实施占有并非法转让给第三人的人。其特征主要表现为,非法处分人对非法转让的财产实施占有,后恶意有偿出卖,并将获取的钱财攫为己有。民法所有权原理告诫人们这样一个道理,财产处分权作为所有权内容中最重要的一项权利,一般只有财产的所有人才具行使对财产的处分权。非财产所有人对他人财产行使处分权,必须有法律依据,不得擅自处分他人的财产。我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规定,“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这种物权法律上称之为自物权。它是一项最充分、最完整的物权,此项权利非所有人莫属。与之相适应的就是他物权,即指非所有人在他人财产上设立的某项权利。一般表现为对物的使用、占有等项权利。它是不完整的物权,从狭义上理解,非法律特别规定或所有人物别授权不享有对占有物的收益或处分的权利。本文所述非法处分人,对其所处分的他人财产正是基于这种他物权的占有权而发生的。 原所有人是针对善意第三人而言的,指在善意第三人善意取得财产条件成就之前,对该财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的人。其特征表现为,善意第三人善意取得财产条件成就之前财产不被其占有,且在善意第三人善意取得财产条件成就之后,不再拥有财产的所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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