霸王条款立法规制研究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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霸王条款及其立法规制研究

2014年12月23日

文章标签:合同的订立合同的容和形式合同的效力

[ 导语]

随着我国经济的飞速发展,以及消费者自我保护意识的提高,霸王条款这个词语越来

越受到社会的关注。霸王条款不仅损害了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而且对我国的市场经济秩序造成一定冲击。由此,近年来学术界对于霸王条款的研究也越来越多,主要集中于霸王条款的性质、产生的原因、进行规制的理念以及如何进行规制等。本文将结合法学界最新研究成果,对于霸王条款做一个全面介绍和学术观点的梳理,重点探讨法学学者对于如何对霸王条款进行立法规制的观点,以期对未来的研究及实践提供有益指导。

一、霸王条款概述

(一)定义讨论

霸王条款这个概念在我国法律中并没有直接的定义,只有在《消费者权利保护法》第24条中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做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责任。”这是目前我国法律中唯一一个与霸王条款有关的法律条款。

学术界对于霸王条款的定义主要有三种观点:

第一,霸王条款属于格式合同的畴。沙良永认为,霸王条款是指合同一方当事人制定未经合同双方协商、讨论的,且为免除或减少己方责任,加大对方责任的,而合同另一方不得不接受的格式合同。[1]同时,琼认为,霸王条款是指一些生产者或者经营者在格式合同中制定的逃避法定义务,减免自身责任,违反公平、诚信等民法基本原则去损害格式合同相对人合法权益的条款。[2]

第二,霸王条款属于合同畴。例如,霸王条款是指在生活消费领域里,在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的各种具体消费合同中,经营者违背公平、诚实信用等法律原则单方面提出的对经营者极端有利而对消费者明显不公,且消费者一般只能被动接受的合同条款。[3]第三,霸王条款不只限于合同畴。其中,中国消费者协会(以下简称“消协”)将霸王条款分为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公告以及行业惯例等几种类型。除此之外,还有一

些学者的观点。例如,霸王条款是指行业或者工商组织利用行业上的垄断地位或者经济上的优势地位,制定出的规避经营者的法定义务,并将许多责任强行转嫁到消费者头上的特别条款。[4]

(二)特征分析

结合理论界对于霸王条款定义的讨论,可以看出霸王条款涉及到的是一种复杂的法律关系,其中不平等的格式合同仍是霸王条款最常见的表现形式。下面就从霸王条款的特征来把握其性质:

1、发生在生活消费领域。

合同双方限定于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适用于消费合同。

2、一方具有优势地位。

地位上的不平等是霸王条款最突出的特点。消费者在市场交易的过程中限于其信息、智力、心理等方面的劣势,相对于经营者处于弱势地位,无论所面对的合同条件对其自身利益而言有多大损害,消费者往往不容易发现或者无奈接受。

3、单方制定,具有较强的不变性。

这包括了以下的四种情况:一,绝对意义上的格式合同。即所有条款事先都被拟好,消费者无法变动其中任一条款;二,合同中某些特定的条款可以进行协商,但通过对合同条款的整体评价非属实质性的更改,仍属于格式合同的合同;三,消费者只能在事先拟好的几个合同条款中进行选择;四,某些条款虽然可供双方协商填写,但供应方事先已经将其填好,消费者无法更改的合同。

4、侵犯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霸王条款对经营者和消费者间的权利义务进行不适当的分配,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格式条款的使用人利用格式条款的不可更改性,对消费者的权利进行限制。例如我们经常在合同条款中见到的专横果断、毋庸置疑、霸气十足,绝无洽谈磋商和沟通之余地的遣词造句。[5]

(三)表现形式

格式合同中霸王条款的表现形式很多,根据中消协近几年收集整理的霸王条款案例来看,总的来说可以分为两大类:经营者自利行为和对消费者的侵权行为。

1、经营者的自利行为

(1)经营者随意扩大自己的权利

经营者会追求利益的最大化,而权利是获得利益的最佳保障。权利越大往往意味着能够获得的利益就更多。所以经营者总是想方设法扩大自身的权利。

典型表现:“物业公司将对物业管理费、水电费统一收取,对拒绝交纳物业管理费的住户,物业有权利停水、停电。”实际上,水、电的提供和使用是业主与水、电供应商之间所形成的一种法律关系,物业公司没有权利停水停电。

(2)经营者减轻义务,推卸责任

义务和责任是一种对应的相互依存的关系,当权利义务失衡的时候,就会导致不平等和不公平。

典型表现:某保险公司车险条款:“经保险人同意的,由被保险人支付第三者的抢救费、施救费、仲裁及诉讼费、律师费赔偿的总数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外另外计算,最高不得超过责任限额的30%。”这种做法是保险公司把相应的合理费用排除在自己必要的赔偿围外,制定了远远低于法律规定赔偿额度的标准,减轻自己义务。

2、对消费者的侵权行为

(1)限制、剥夺消费者的权利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突出的是对消费者主体和对消费活动较全面的保护。[6]任何个人和组织都没有权利限制和剥夺消费者应享有的合当的权益。但现实中,消费者许多权利往往被霸王条款的制定者非法剥夺。

典型表现:某电信公司在《充值卡详细使用说明中》规定手机储值卡超过有效期3个月,没有及时充值将不能再进行充值,并被视为放弃和所封存的余额。但有效期终止只是中断电信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的服务,不能将消费者所付费用一并强行没收。封存的余额属于消费者的私人财产,可以要求转存或者退还。经营者不能侵犯消费者的私人财产权。

(2)加重消费者义务和责任

在格式合同交易中,经营者作为制定方,本来就占有一定的优势地位。如果再加重消费者的义务和责任,势必对消费者的权益造成巨大损害。

典型表现:某银行规定,“取款三次弄错密码,必须填写相关的表格,缴纳手续费5元,3天后持社区证明,本人取款。”而事实上,在银行用户取款密码输入错误时,只要是真正的财产所有人,并且没有违反储蓄合同的规定,只需用到银行进行确认就可以取款了。在此所收取的额外费用,是加大消费者责任。

二、霸王条款需要立法规制的理由

(一)霸王条款的泛滥

中消协从2003年开始对格式合同中的霸王条款进行调查,围涵盖了电信、邮政、公共运

输、商品房、家庭装修、物业服务、金融、保险、教育、培训、中介服务、网上交易、公共事业、汽车、维护服务、商店、超市等,但是近年来,消费领域的霸王条款却日益泛滥。经济原因和社会原因是霸王条款泛滥的主要原因,但是,法律原因仍然是其中比较重要的原因,本文也将重点从法律角度探究霸王条款泛滥的原因。

1、契约自由的理念

契约自由的颠峰时期是在19世纪《法国民法典》出台后,这种以自由决定是否与人缔约、自由决定与何人缔约、自由决定契约订立的方式、自由决定契约的容、缔约后自由决定变更解除契约为追求的现代契约自由原则就形成了,概括起来就是缔约自由、选择相对人自由、缔约方式自由、缔约容自由以及变更和废除缔约自由五个方面。

在此理论的指导下,市场经济发展初期阶段,容易忽视当事人实际经济地位和合同上形式上的平等,为霸王条款的大量产生提供了基础。只要表面上看起来是合同相对人“自愿接受”的,那合同一经成立,就可以产生法律效力。因此,契约自由是格式合同中霸王条款产生的理论根源之一。

2、格式合同的单方性

在现代社会广泛应用的格式合同是一把双刃剑,给社会生活带来便捷的同时,其与生俱来的缺陷又容易成为损害消费者权益的工具。这是因为格式合同单方性的特征使它在签订的时候更容易有利于合同的制定者。在现实的交易生活中,格式合同是由提供方让专业人员或者从事某项行业经验丰富的人员所精心拟制的。他们会从为自己企业的生存和发展保驾护航的目的出发,充分考虑合同的各种情况,吸收成熟的合同经验,预先估计商业风险和诉讼风险,通过合同条款预防风险的发生,防控可能承担的风险,甚至把这种风险转移给合同的相对人或者是第三方。[7]这分为两种情况:

第一种情况,合同双方信息对称,但条款不可更改,经营者明知而为。例如,消费者在饭店进行消费,看到“丢失财物责任自负”标语的时候,消费者明知格式合同条款存在不公正的地方,但出于生活的需要,也必须接受。

第二种情况,双方信息不对称。这可以分为事前的不对称和事后的不对称。事前的不对称是利用提供不真实的信息来达到不公平。例如,在合同中隐瞒商品的名称、批号、等级等信息。事后的不对称是签约时双方都了解相关的信息,但签约后消费者不能了解签约后的信息,给消费者带来损失。例如,在格式合同中设置最终解释权、设置模糊条款等。

3、对格式合同的法律规制不力

有关学者认为我国目前对于霸王条款法律规制存在不足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1)规制法律的不健全

很多学者的论述中都把立法规制视为法律规制中最关键的一环。学者王宏军认为我国霸王条款的立法现状,可以用“空、泛、散、乱”四个字来概括。[8]我国对格式合同中霸王条款规制的主要法律依据是1999年通过的《合同法》。它是我国初步建立起对各种类型的格式合同普遍适用的一般法律规则。该法中的第39条到第41条对格式合同的订入规则、无效格式合同的类型以及格式合同的解释进行了详细的规定。同时我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作为我国立法史上第一部涉及调整消费领域中格式合同条款的法律,对格式合同中霸王条款的规制也发挥着重要的作用。此外,我国的一些部门法规、行政规章中也有针对格式合同中霸王条款规制的条文。例如,《邮政法》、《铁路法》、《民用航空法》、《保险法》、《劳动法》、《海商法》等部门法律。但总体来说,这些法律针对目前我国格式合同中霸王条款泛滥的情况,首先是调整围上存在某些领域的法律空白。如,合同法第39条对格式条款的成立条件进行了规定,但却没有规定相应的法律后果。其次,法律容上过于空泛,缺乏可操作性。如合同法第40条规定了格式免责条款的效力,但却没有具体列举格式免责条款的种类。再次,立法体例过于松散,没有系统和专门的立法。虽然我国《合同法》、《保险法》、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海商法》及《民用航空法》等法律中都有对霸王条款的规定,但却没有一部专门性的法律。最后,相关法律规定统一性不足,同一法律之中或各法之间有矛盾之处,存在法条冲突或法规冲突。例如,《合同法》第39条、40条对格式条款的成立与效力做出了规定,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则对店堂告示进行了规定,二者之间既有重合之处,又有矛盾之处。[9]

(2)监督管理的不到位

我国《合同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都规定由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相关的行政部门对格式合同进行共同监督管理。例如,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国务院银行监督管理机构等等。他们的职责概括起来是对特定行业的格式合同进行管理。这主要是针对公用事业的格式合同,其中包括了对某些重要容的审批和对某些格式合同的围和容进行直接规定等。例如,民航系统和电力系统对系统企业的格式合同进行备案管理,通过制定部门条例对格式合同进行规制监督。但实际上,我国对格式合同中霸王条款的监督管理并不理想,最突出的问题是行政主管机关和相应的被监督管理企业之间出现了利益联系。行政机关出于保护本行业和本部门利益的目的,监督管理缺位,滥用执法权,不能站在维护社会正义的立场上保护消费者利益。不公平格式条款法律上的渊源多为政府有关部门制定的行政规章,司法手段在霸王条款面前显得苍白和无奈。解铃还需系铃人,医治霸王条款的妙方就掌握在行政机关手中。[10]

(3)救济手段力度不足

法院是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司法规制是应对霸王条款的最后手段,但却不是最好的手段。司法规制是事后矫正手段,无法进行事先预防。此外,因为不公平格式条款纠纷属于民事纠纷,法院采取不告不理的原则,具有被动性。此外,从经济角度而言,司法规制只能是对不公平格式条款纠纷进行个案判决,在不实行先例必守原则的司法制度下,高昂的诉讼成本和仅仅对个案有约束力的判决意味着司法规制的效率是极低的。简言之,司法规制具有事后性、被动性和低效率性。[11]

(二)霸王条款泛滥的现实危害性

1、对市场经济秩序的破坏

市场经济秩序是一种和谐、稳定的宏观现象。其特点是公平竞争、利益共享、正和博弈、法制道德、自由创新、自我约束、自我纠错、自我维持。[12]霸王条款打破了市场交易的正常秩序,其所表现的价格欺诈行为打破了市场交易的平衡,使市场交易陷入混沌;其所造成的政企不分的情况,导致了市场主体的不合格、不规。

2、对企业自身发展的阻碍

格式合同中的霸王条款对企业发展的影响可以体现在两方面:一方面,格式合同中霸王条款影响了企业的诚信形象,而良好的信誉是企业巨大的无形资产。霸王条款的出现会使企业社会形象受损,长此以往,终会阻碍企业的发展;另一方面,现代企业发展的目标是建立现代化企业制度,实现产权清晰、责权明确、管理科学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格式合同中

的霸王条款滥用优势地位,使企业部管理和改革陷入困境,容易醉在短期获益的虚幻中,影响企业的长远发展。

3、对消费者权益的侵害

霸王条款的泛滥使得本就处于市场交易弱势方的消费者的权益更难获得有效保障。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章中规定了消费者享有的权利,归纳起来包括:(1)消费者的人身安全权和财产安全权(2)消费者的知悉权(3)消费者的选择权(4)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5)消费者索赔的权利(6)消费者受尊重的权利(7)消费者的监督权(8)消费者得到可供商品或服务的权利。[13]凡是侵犯到以上消费者正当权益的行为,都是为消保法所禁止的。

三、霸王条款的立法规制

对于霸王条款的规制无非是立法规制、司法规制、行政规制和社会规制四种。立法规制是指通过制定法律对不公平格式条款进行约束。在任何一个法治国家,无论司法方法、行政方法或者社会方法,都离不开立法方法,否则司法、行政或者社会方法将缺乏法律依据,成为无源之水。[14]本文主要从立法规制的角度进行梳理,重点探讨通过立法手段对霸王条款进行规制的方法和途径。

(一)国外的立法规制模式

1、在民法典中进行规

在国外,用民法典对霸王条款进行规制的方式又分为一般条款规制和特别条款规制。

利用一般条款,是用民法典中一般性和概括性的原则规则来对格式合同中霸王条款进行规制。代表性的国家:日本。日本现在仍然沿用的是20世纪60年代所制定的民法典,利用诚信原则,从合同的均衡与公平指导性原则出发,对一般交易条款的容进行监督。又如,我国地区也是采用民法典的一般条款对格式合中的霸王条款进行制约。1999年通过的债编修正条文增订的第247条就是对格式合同做出了原则性的规定。[15]

采用在民法典中设定特别强制条款规定对霸王条款进行规制的国家比用一般条款进行规制的国家多,其中意大利最具代表性。意大利政府1942年颁布的《意大利民法典》中,第1341—1370条款都是对格式合同的规制。在条款中,意大利采用了列举“黑色条款清单”的方法,将格式合同中出现的霸王条款加以罗列,并且明文禁止使用。

2、用民商事特别法进行规制

采用这种方式的国家又可以分为三类:

第一,制定特别法律条款进行规制。例如,在1978年1月10日,法国特别制定了78—23号法律和88-14号法律后,又陆续颁布了《1985年法律》、《1988年法律》、《1989年法律》等,其目的在于防止经营者滥用权利把不公平格式合同条款强加给消费者。规制的围涉及到了格式合同的价格、付款方式、标的质量、风险负担、违约责任和保险责任的围、合同的履行条件、合同变更和撤销的条件以及为消费者赔偿设定最低界限等。

论格式合同的法律规制

论格式合同的法律规则 【摘要】现代社会中格式合同的大量应用已引起了人们的高度重视,它为人们的日常生活带来方便的同时,也为使用者提供了利用它来侵犯相对方权益的机会。本文对格式合同法律规制的研究,考察了国外及我国对格式合同的规制,及怎样对格式合同以不同的途径进行限制和规制,并试从格式合同与契约自由原则理念的摩擦入手进行分析,并以此为观察的角度对规制的手段等问题提出自己的意见。 【关键词】格式合同契约自由完善建议 【 abstract 】Standard contracts are widely used in the model world has caused people to think highly of it.It can brings about lots of conveniences for People's Daily life,Also provides the user the chance of assaulting each other's rights. This paper have study the regulate the standard contract,inspected the egulation of dardcontract both domestic and foreign,and how to restrict and regulate the standard contract through different approach,try to starting with the analysis of the campaign between standard contract and freedom of contract,then put forward my views on the approach of regulation. 【 keywords 】standard contract,Freedom of contract,perfecting 时至今日,格式合同与人们的日常生活几乎无时无刻不在发生着联系,而且使用范围和数量一直呈日益上升的趋势。但到了市场经济越来越发达的时候,这种绝对的合同自由慢慢地出现了新的情况,比如下面的例子。 不少学生经常喜欢在一些小商场逛街购物,但在小商场中的标价几乎都是虚高的,这似乎已经成为了一个大家都心照不宣的“规则”,老板开价多少钱,经过一番讨价还价,最后一般能以老板开价的五到七折成交,甚至更多。战利品拿在手中,心里却并没有多少开心的感觉,反倒会感觉得有些不爽,因为5元、10元这种你来我去的还价方式实在让人有些不胜其烦。但凡经历过在骡马市商城这种类似场所购物的人都会有同样的经历。一个念头不禁油然而生:为什么不干脆规定所有的物品都明码标价,让人们省下这许多的口舌和精力去做其他更有意义的事情?仔细一想,这也就是法律中的格式合同。那么,为什么又还存在这许多需要劳神又费时的交易场所呢?其实,这又涉及到另一个法律问题,即契约自由问题。格式合同固然有许多优点,但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对契约自由这一民法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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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阶段,就业歧视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年龄歧视 纵观当今的招聘广告,不难发现企业招聘员工,招聘条件 几乎都是统一模式:男,35岁以下,或男女一律35岁以下。 这让众多35岁以上的求职者望职兴叹。 (二)身高歧视 几乎所有的招聘,都要求男性身高1.65米,女性身高 1.55米以上,众多求职者因此被拒之门外。 (三)性别歧视 很多企业招聘员工时将女性拒之门外。在同等条件下,除 非女性应聘者特别优秀才会考虑。 (四)经验、经历歧视 在一些招聘广告中,常常有对经验的要求,使得没有工作 经验的大学生或无工作经验的人才望而却步。其实,有些职位只要经过短期的接触或培训就可胜任。对于有过污点的人,就业道路更是遍布荆棘。 (五)学历学校歧视 有很多企业在招聘过程中,对学历的要求动辄以硕士、博 士为硬性标准,但实际上所需人才的岗位有专科学历就足以胜任;有的企业对名牌大学情有独钟;而有的企业则偏爱海归. (六)户籍地域歧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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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合同中的霸王条款的法律规制 论文摘要:消费合同是追求经济效益的产物,但经营者为了追求自身的利益,在合同中规定了减轻或免除自己责任的“霸王条款”,严重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如果不加以制止,不仅会损害消费者自身利益,而且会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稳定与发展。本文从霸王条款的概述入手,详细阐述了霸王条款的概念、表现形式及其危害,并指出了我国法律规制霸王条款的不足之处,进而提出完善我国法律对霸王条款的规制,从而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营造一个文明、和谐的消费环境。 论文关键词:经营者;霸王条款;消费者权益 霸王条款是严重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不公平条款,它使得本来就处于弱势地位的消费者的处境更加艰难。在电信、保险领域、房地产、商品零售尤其是各种合同领域,无不潜藏着各式各样的霸王条款。所以,就如何从法律方面规制合同中霸王条款是本文的主要内容,以遏制霸王条款的泛滥,维护正常的社会主义市场秩序。 一、合同中霸王条款的概述 (一)合同中霸王条款的概念 所谓霸王条款,在我国法律中并没有明确的概念,仅在《合同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对格式合同的订立、效力等方面做出了原则性的一些规定,而这些对规制合同中的霸王条款具有一定的指导性作用。通常来说,霸王条款是指生产者或者经营者为了实现自身利益的最大化,单方制定的逃避法定义务、减免自身责任,违反合同中的公平正义、诚实信用的原则,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条款,以及在公共消费领域或占垄断地位的生产经营者仅从自身行业利益出发制定的行业惯例,这些无不严重威胁了合同的公平正义和交易安全。 (二)合同中霸王条款的表现形式 1.经营者违反法律规定,扩大自己的权利 经营者一方面加重消费者的责任,另一方面扩大自己的权利,使得经营者和消费者双方的权利义务更加的不对等。如有些物业公司将物业管理费和水电费捆绑收取,如果业主不交物业管理费,物业公司有权停水、停电。从法律上讲,水、电、气的提供与使用使得业主和水、电、气供应商之间形成一种法律关系,在这点上,物业公司和业主没有任何的法律关系,物业公司更无权对业主停水、停电。 2.经营者减免自己责任,逃避应尽的义务 这种情形在霸王条款中所占的比例较大,如摄影中心声明如遇意外事故损毁或遗失胶卷,只赔同类同量胶卷,其它损失概不负责;商场规定赠品、奖品不予“三包”,打折商品概不退换;儿童乐园规定儿童在此玩耍,发生事故本商场概不负责等等。在经营者和消费者的消费法律关系中,双方的权利义务是对等的,一方违反法律的规定或者双方的约定都是要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而一方限制或免除自己的责任都是违反公平正义原则的。 3.经营者任意排除、剥夺消费者权利 经营者通常事先拟好格式合同,规定消费者放弃某些权利,以此经营者可以免责。或者通过修改某些条款来剥夺,限制消费者的某些权利。如开发商预先在本应由双方协商决定的空栏内打“×”,不准消费者选择;餐饮业规定禁止自带酒水等些规定都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4.经营者任意加重消费者的责任 自愿、公平、平等、诚实信用是订立合同的基本原则。而经营者任意加重消费者的责任,

就业歧视的原因

( 一) 我国现行经济体制的影响 当前我国就业歧视愈演愈烈与我国的经济体制不无关系。就业歧视主要是计划经济的产物,城乡二元结构导致的地域歧视就是一个典型的例子。另外,有些地方政府在制订地方行政管理规定时,从有利于当地经济发展的角度出发,出台了一些带有地方保护主义倾向的歧视性就业政策( 如公务员招考限定户籍等) 。还有些地方为了追求GDP,以劳动力数量充裕、成本低廉作为招商引资的条件,在具体操作中往往会用一些带有歧视性的霸王条款压低工 人工资,损害劳动者的利益。 ( 二) 封建专制思想的影响几千年的封建统治使中国人习惯于服从强势者的安排,在遭遇不公正对待时缺乏维权意识,即使意识到自己的正当权益受到侵害,也往往是敢怒而不敢言。在遭遇就业歧视时,不是考虑如何拿起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利益,而是选择忍气吞声、自认倒霉。从表面上看,这种对自己权益的漠不关心似乎让人难以理解,但仔细分析就会发现,这和中国人千百年来积淀的文化心理有着密切联系。正是这种遭受歧视时的冷漠和退缩,助长了就业歧视之风,从而形成恶性循环。 ( 三) 法律制度方面的缺陷 我国目前禁止就业歧视的立法严重滞后,缺乏界定用人单位用人自主权与歧视性行为的标准,为受歧视者提供救济的制度尚未建立。在处理涉及就业歧视的劳动争议时缺乏法律依据,劳动者的利益无法得到保障。即使企业有歧视性行为,在对这些企业进行处理时由于没有具有可操作性的法律条文,有关部门也往往睁一只眼闭一只眼,敷衍了事,使违法者免于法律制裁 二、消除就业歧视的对策 ( 一) 要通过开展反就业歧视宣传,提高各方的思想认识就业歧视之所以成为我国就业领域的顽疾,在很大程度上是因为人们对就业歧视的社会危害性缺乏足够的认识。 1.要提高民众对就业歧视危害性的认识 从某种意义上来说,就业歧视现象在我们国家之所以普遍存在,与国人面对此类事件时的漠然有关。因此法制宣传机构、劳动保障部门、科研单位必须广泛利用书刊、报纸、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向人们进行宣传,尤其是要对一些就业歧视典型案例进行深入分析,并请专家就问题产生的根源和社会危害性进行讲解,拿出解决对策,增强劳动者的权利 意识,提高劳动者维权的自觉性。当劳动者对自己的权利和义务有了了解之后,当再遇到此类问题时,就会以较为积极的态度去应对。 2.要增强用人单位的社会责任感 应该要求用人单位增强服务意识和大局意识,切实保障劳动者的公平就业权,以形成公平的就业环境。其中应该把企业作为宣传的重点对象,强调企业作为营利性组织,除了追求经济利益外,还应该增强社会责任感。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企业与社会密不可分,一个企业要想得到发展,必须主动承担起相应的社会责任。因此,应该教育企业管理者把眼光放长远些,使他们明白这样一个道理: 企业的发展不是孤立的,不可避免地要受到社会经济状况、法制状况、政治状况等因素的制约,没有稳定和谐的社会环境,企业也就不可能有长远发展。从这个意义上说,企业积极主动承担起社会责任,不仅可以为自身赢得良好的社会声誉,而且可以吸引大量的人才和资金,从而促进企业的良性发展。 3.要强化政府管理部门的责任 管理部门对就业歧视危害性认识不足,就不能起到带头作用,更谈不上对用人单位的监管。因此我们一是要通过广泛宣传,使政府管理部门认识到自己作为国家机关理应模范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在日常工作中自觉反对就业歧视,在诸如工作人员录用等工作中自觉权衡利弊,

论就业歧视的界定

论就业歧视的界定 摘要 就业歧视现象在我国普遍存在,而相关立法相当落后,学界对就业歧视界定规则的研究也不深入。歧视是对正义原则的违背,其实质是一种不正当的区别对待。欧盟将歧视分为直接歧视和间接歧视,“正当理由”在歧视认定中发挥着重要作用。我国应借鉴外国相关立法和司法经验,制定适合我国现状的就业歧视界定规则,可根据先赋因素和自获因素两种情形区分就业中的区别对待现象,继而分别规定构成歧视的不同标准。 关键词:就业歧视/区别对待/正当理由 自2002年4月蒋韬诉中国人民银行成都分行招录行员身高行政诉讼案以来,与就业歧视相关的报道不断涌入人们的视野。不管是被称为“中国宪法平等权第一案”的蒋韬案,还是被称为“中国乙肝歧视第一案”的张先著诉芜湖市人事局的行政诉讼案,都引起了社会和学界的广泛关注和计论。但法学理论界更多的是将目光投向两案对中国宪法诉讼制度的推进意义上,而对就业歧视的讨论远没有宪法诉讼来得热烈。分析这两个案件的判决结果可以发现,诉讼当事人或者“倡诉者”试图通过宪法的平等原则来对抗就业过程中的歧视对待,在操作上实属无奈之举。正因为我国劳动法在反就业歧视上的缺陷,社会各界对于制定相关立法的呼声高涨。然而,究竟怎样的行为是就业歧视,是否所有区别对待都构成歧视,如何界定就业歧视学界对这些问题的研究尚不深入,更未形成统一认识。本文拟对此做一探讨。 一、正义原则与就业歧视 从正义这一概念的分配含义来看,它要求按照比例平等原则把这个世界上的事物公平地分配给社会成员。相等地东西给予相等的人,不相等的东西给予不相等的人。然而,人类的属性在于:他们都是独一无二的——并且各不相同。谁与谁相等或同类换言之,应该依何种标准来划分人类群体,从而在法律上给予“同类”的人以相同的对待这一问

我国反就业歧视法律存在的不足及其完善对策

我国反就业歧视法律存在的不足及其完善对策 摘要:我国反就业歧视法存在操作性不足等诸多问题,应尽快明确就业歧视的界定标准,确立以真实就业资格为主的例外规定;通过举证责任转移规则合理分配双方的举证责任;规定雇主实施就业歧视的法律责任;完善积极行动方案;通过设立反就业歧视委员会加强执法。关键词:就业歧视;真实职业资格;举证责任转移;积极行动 一、我国反就业歧视立法现状与不足 鉴于其巨大危害,我国多部法律都明令禁止就业歧视。作为国家的根本大法,《宪法》第3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第42条规定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结合这两个条文,可以认为我国《宪法》确立了保护公民平等就业权的基本原则。此外,《宪法》里还有许多反对歧视的条文,如第4条反对民族歧视,第36条反对宗教信仰歧视,第45条反对健康歧视,第48条反对性别歧视。《劳动法》第12条更是明确规定:“劳动者就业,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不同而受歧视。”此后,《就业促进法》第3条规定:“劳动者依法享有平等就业和自主择业的权利。劳动者就业,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等不同而受歧视。”该条文重申了《宪法》和《劳动法》禁止就业歧视的原则,而条文中增加的“等”字,更是为拓展反就业歧视的范围提供了可能。更重要的是,该法明确提出了平等就业权概念并用多个条文对此进行具体规定,其中包括禁止就业歧视(第26条)、男女享有平等的就业机会(第27条)、对少数民族和残疾人就业上的特别照顾(第28、29条)、禁止歧视传染病病原携带者(第30条)、禁止歧视农民工(第31条)等方面的内容。此外,我国反就业歧视的法律规定散见于1980年批准的《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国际公约》、1981年批准的《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1990年批准《对男女工人同等价值的工作付予同等报酬公约》、2005年批准的《1958年消除就业和职业歧视公约》、《妇女权益保障法》、《残疾人保障法》、《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残疾人就业条例》、《工伤保险条例》、《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法律法规中,缺乏系统性,其不足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缺乏歧视的判断标准。我国很多法律里都出现了禁止就业歧视的字眼,却都没有对就业歧视进行科学的界定,也没有对就业歧视进行类别划分,更没有规定相应的认定标准,容易引起司法实践的混乱。例如,就业歧视是否只是求职过程中的歧视,是否还包括雇佣过程的其他环节?《劳动法》第46条规定:“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原则,实行同工同酬。”该条文禁止用人单位在劳动报酬上实施性别歧视,从此可以推断我国法律应该是禁止雇佣过程中除招聘外的其他环节的歧视。但是,什么是“同工同酬”?对此难题,美国创立了“可比价值理论”进行指导,在我国该如何认定? 第二,就业歧视的范围过窄。对于就业歧视的界定,国外普遍采用定义加列举式的做法,定义可以防止列举不周延,而通过列举又增强了法律的可操作性。与此不同,我国法律却采用了列举的方式。《宪法》和《劳动法》列举了针对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的歧视,完全没有考虑劳动力市场大量存在的户籍歧视、身份歧视、年龄歧视、外貌歧视、身高歧视、性取向歧视等诸多歧视现象。为此,《就业促进法》第3条在规定就业歧视的范围时增加了“等”,虽然为拓展就业歧视的范围提供了可能,但也因此增加了司法实践的难度,因为劳资双方都不清楚这个“等”到底包括了哪些内容,在具体案件中法官又会如何认定。此外,从法律条文看,法律禁止的只是直接歧视行为,忽视了大量可能给劳动者造成不利影响的间接歧视行为。 第三,缺乏例外规定。毫无疑问,法律反就业歧视主要是针对没有正当理由的差别对待或差别影响,法律并不反对合理的、相关的和必要的差别,仅仅是禁止没有正当理由的差别。 [1]如果不加区分地反对一切差别对待或差别影响,可能给雇佣活动增加不成比例的负担或者造成难以克服的困难。例如,一位男士就不能在应聘奶妈职位被拒绝后指控雇主对他实施了

就业歧视的成因及对策分析

就业歧视的成因及对 策分析 Revised on November 25, 2020

我国就业歧视的成因及对策分析 就业歧视是指为实现某种“不合理”的目的,基于身份、性别、 种族、政治见解、宗教信仰、残障、身体健康状况、相貌等原因, 对劳动者进行排斥、限制或者给予优惠的行为。该情况破坏了劳动者 的平等就业的权利。但基于特定职业内在需要而区别对待的不应被 视为歧视。 一、我国目前就业歧视的具体表现 1. 户口歧视。我国二元经济体制的存在和长期 的存续, 导致二元户籍制度。户口歧视便广泛存在于社会的各个角落, 户口歧视大概分为两种情况:一是歧视农村户口;二是歧视外来人口。 2. 性别歧视。这是就业中几乎所有女性都曾遇到的问题。不少用人单位打出了“只限男生”男生优先的招聘条件。显然是对妇女这一弱势群体合法权益的严重侵害和践踏。 3. 健康歧视。残疾人就业受到各种歧视自不必说。还有一些病毒携带人群也受到歧视。如乙肝歧视问题, 已经引起全国一亿多乙肝病毒携带者的强烈反应。 4. 学历歧视。高等教育的普及和高招规模的逐年扩大, 涌入求职场所的劳动者的整体学历水平也相对地提高得很快, 伴随而来的是用人单位的条件也水涨船高, 即使是一些适合大专生的岗位, 也非要本科生、研究生不可, 导致人才浪费的现象。

5. 履历歧视。有的用人单位不组织考查应聘者实际水平如何, 而是过分注重劳动者的履历, 比如明确提出有学生干部经历的优先录用等。还有一些招聘中, 注明要求两年以上相关工作经验,有相关工作经历等条件, 以规避“劳动法”为其设定的对劳动者进行培训的义务。履历歧视导致了很多求职者夸大事实, 凭空捏造履历, 对社会诚信构成了很大的挑战。除此之外还有体貌歧视、年龄歧视、属相歧视、婚姻歧视, 甚至连姓氏、血型都会产生歧视, 甚至有的证券公司拒绝录用姓“阴”的, 只要姓“阳”, 五花八门, 歧视理由已经到了令人啼笑皆非的程度。 二、就业歧视的原因分析 1. 从劳动者的情况分析。我国劳动者总体特征 是数量巨大, 素质不高, 技能缺乏, 在职业技能、维权意识等方面都缺乏和用人单位谈判的意识和筹码。由于劳动者处于弱势地位, 不能与用人单位进行平等的对话, 迫于就业的压力不得不接受用人单位提出的不合理要求, 只能无奈地面对现实。 2. 从用人单位来分析。在市场经济条件下, 用人单位追求成本可控下的利益最大化, 在确定用人支出的情况下, 追求更大效益地利用员工的使用价值, 不可避免会对劳动者产生区别对待。 3. 从政府方面来分析。有的地方政府在制定地方行政管理规定时出台了一些带有地方保护主义倾向的歧视性就业政策;即使企业有歧视性做法, 也被当作是用人自主权, 推托监管责任, 敷衍了事。面对日益严重的就业歧视现象, 劳动监察部门却鲜有干预, 他们并没有

我国就业歧视的成因及对策分析

我国就业歧视的成因及对策分析 就业歧视是指为实现某种“不合理”的目的,基于身份、性别、种族、政治见解、宗教信仰、残障、身体健康状况、相貌等原因, 对劳动者进行排斥、限制或者给予优惠的行为。该情况破坏了劳动者的平等就业的权利。但基于特定职业内在需要而区别对待的不应被视为歧视。 一、我国目前就业歧视的具体表现 1. 户口歧视。我国二元经济体制的存在和长期 的存续, 导致二元户籍制度。户口歧视便广泛存在于社会的各个角落, 户口歧视大概分为两种情况:一是歧视农村户口;二是歧视外来人口。 2. 性别歧视。这是就业中几乎所有女性都曾遇到的问题。不少用人单位打出了“只限男生”男生优先的招聘条件。显然是对妇女这一弱势群体合法权益的严重侵害和践踏。 3. 健康歧视。残疾人就业受到各种歧视自不必说。还有一些病毒携带人群也受到歧视。如乙肝歧视问题, 已经引起全国一亿多乙肝病毒携带者的强烈反应。 4. 学历歧视。高等教育的普及和高招规模的逐年扩大, 涌入求职场所的劳动者的整体学历水平也相对地提高得很快, 伴随而来的是 用人单位的条件也水涨船高, 即使是一些适合大专生的岗位, 也非要本科生、研究生不可, 导致人才浪费的现象。 5. 履历歧视。有的用人单位不组织考查应聘者实际水平如何, 而

是过分注重劳动者的履历, 比如明确提出有学生干部经历的优先录用等。还有一些招聘中, 注明要求两年以上相关工作经验,有相关工作经历等条件, 以规避“劳动法”为其设定的对劳动者进行培训的义务。履历歧视导致了很多求职者夸大事实, 凭空捏造履历, 对社会诚信构成了很大的挑战。除此之外还有体貌歧视、年龄歧视、属相歧视、婚姻歧视, 甚至连姓氏、血型都会产生歧视, 甚至有的证券公司拒绝录用姓“阴”的, 只要姓“阳”, 五花八门, 歧视理由已经到了令人啼笑皆非的程度。 二、就业歧视的原因分析 1. 从劳动者的情况分析。我国劳动者总体特征 是数量巨大, 素质不高, 技能缺乏, 在职业技能、维权意识等方面都缺乏和用人单位谈判的意识和筹码。由于劳动者处于弱势地位, 不能与用人单位进行平等的对话, 迫于就业的压力不得不接受用人单位提出的不合理要求, 只能无奈地面对现实。 2. 从用人单位来分析。在市场经济条件下, 用人单位追求成本可控下的利益最大化, 在确定用人支出的情况下, 追求更大效益地利用员工的使用价值, 不可避免会对劳动者产生区别对待。 3. 从政府方面来分析。有的地方政府在制定地方行政管理规定时出台了一些带有地方保护主义倾向的歧视性就业政策;即使企业有歧视性做法, 也被当作是用人自主权, 推托监管责任, 敷衍了事。面对日益严重的就业歧视现象, 劳动监察部门却鲜有干预, 他们并没有意识到就业歧视的严重性, 即使意识到了, 也觉得法律没有明确规定

格式合同司法规制中的几个问题(高圣平)

格式合同司法规制中的几个问题 高圣平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讲师 上传时间:2006-7-9 引言 十九世纪中叶以来,自由经济制度蓬勃发展,资本的渐趋集中和大规模生产的日益形成导致了产品的规格化和销售的系统化,举凡银行、保险、运输、日用电器、公寓建筑等均不例外。为便捷交易、节约成本,厂商均预计一定的合同条款,格式合同旋即大量流行。虽格式合同之滥觞,乃经济发展之必然结果,但格式合同多为厂商单方拟制,利欲之驱动常使之拟订诸多不合理条款,作合同上负担或危险的不合理分配,使格式合同成为经济强者压迫经济弱者的工具。传统契约自由原则受到重大冲击,曾被一美国学者称为“合同的死亡”[i]。“在自由磋商自己提出的条件这样意义上的契约自由,对于现代社会来说,就是一种虚构了。”[ii]“现代契约法的中心问题,已不是契约自由,而是契约正义问题”[iii],“如何在契约自由体制下规律不合理的交易条款,维护契约正义,使经济上之强者,不能假契约自由之名,压倒弱者,是现代法律所应担负的任务。”[iv] 应不为过。[v]以格式条款缔结合同并规范合同内容,外表上,虽属符合契约自由之形式,但实质上,显已破坏契约自由原则。此乃格式合同最大之弊端。格式合同乃现代社会不可或缺之工具,其使用已属无可避免。如何规律格式条款即成为现代合同法的一大课题。[vi]规制定式合同之方策不外:(1)立法规制;(2)司法规制;(3)行政规制;(4)自律规制。[vii]其中,司法规制是指法院依据法律之规定,对格式条款以裁判肯定或否定其效力的规制方法。司法规制具有控制的终极性、公正性,在格式条款的规制中占据重要地位。从各国法院实务看,法院分五个层次规制涉讼的格式合同:(1)是否为格式条款;(2)格式条款是否订入合同;(3)具有疑义条款之解释;(4)格式条款内容之效力的认定;(5)条款未订入合同或无效时,其法律效果如何。[viii] 本文就司法规律的思考历程展开,就格式合同(条款)的界定、订立、解释、效力一陈绌见,以求教于同仁。 一、格式条款的界定 格式合同充斥商品社会,其应受规制乃不争之事实,但如何界定格式合同(条款)? (一)格式条款的形式与实质 我国《合同法》第39条第2款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这为我们提供了两方面的思考路径。 1.就其形式而言,规格化、定型化是“格式条款”一语的题中之义和应有内涵。规格化和定型化的合同条款,由一方当事人单方提出,其目的在于以此条款与多数相对人缔约,此两点曾被我国台湾著名学者王泽鉴教授定为格式合同(条款)的两大特征[ix],亦被台湾立法所采。[x]但我国著名学者王利明教授对此有不同看法。他认为,格式条款重在订约之前即已由单方制定出来,而不在“重复使用”,重复使用旨在说明“预先拟定”的目的,只是其经济职能,而不是其法律特征。[xi]本文作者认为,辩明此点在实务中至为重要,主张某条款为格式条款并应受《合同法》之特别规制者,对该条款为格式条款应负举证责任,如若认同“重复使用”为格式条款之特征或构成要件,则应证明该条款已被重复使用的事实,这

浅谈就业歧视的法律规制

浅谈就业歧视的法律规制 【摘要】 对反就业歧视立法的呼吁已成为普遍的声音,目前最大的问题是如何有效地消除就业歧视,从社会的角度,必须完善我国反就业歧视的法律机制才能推动就业歧视的消除。 没有合法的目的和原因,基于种族、肤色、宗教、政治见解、民族、社会出身、性别、户籍、残障或身体健康状况、年龄、身高、语言等原因,采取的任何区别、排斥、限制或者给予优惠,其结果在于取消或损害劳动者的就业平等权的行为就属于就业歧视。这其中又可分为直接歧视和间接歧视,如果非因工作内在需要,用人单位给予一人比在相似条件下的其他人不利的待遇则构成直接歧视;如果一人属于具有法定前述某一典型特征的人群,用人单位对该人和其他不属于该群体的人适用相同的招聘、选拔、考核、报酬等涉及劳动权利的程序或条件,而结果将不利于该群体则构成间接歧视。就业平等权包括但不限于劳动者享有平等获得职业的权利、取得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以及组织和参与工会等方面的权利。也就是说,就业歧视是就业和职业歧视的简称。为促使劳动者实现事实上的平等而采取的积极行为,不得视为歧视;这些措施应在达成事实平等的目的后停止采用。也就是说,根据法律规定以纠正本单位或社会上已经存在的歧视为目的,而给予某一法定人群优惠的不被视为就业歧视。 【关键字】:就业;歧视;立法;平等权

在现代人权观念中,劳动就业权是一项基本人权,世界各国和政府都高度关注民众的就业问题,但就业领域的不平等对待引起的就业歧视,又是一种普遍存在于各国的社会现象,成为困扰劳动者、妨碍其平等就业权与争取待遇的权利实现的一个严重障碍。近年来随着我国就业形式的日益严重,就业歧视已呈愈演愈烈之势。频频发生的就业歧视案件,一方面反映了劳动者其权利意识和法律保护意识的觉醒与提高,另一方面更说明我国当前就业歧视问题亟待立法规制。禁止就业歧视不仅是国内现实的迫切需要,亦是顺应国际人权保护的潮流,更重要的是,它对国家和谐社会的构建具有重大意义。 近年来,就业歧视成为社会关注的热点问题。在劳动就业市场中,就业歧视现象无处不在,在当前的就业歧视中,可谓名目繁多、花样翻新,有性别歧视、户籍歧视、地域歧视、年龄歧视、相貌歧视、健康歧视、身高歧视、学历歧视、婚姻状况歧视、血型歧视、姓名歧视、属相歧视等等。2006年,23岁的河南女孩秋子在被上海昂立教育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录用后,因“长相困难”被该公司辞退而引发了全国相貌歧视第一案。今年3月25日,全国人大公布了《就业促进法(草案)》征求意见稿,引起了社会各界的热烈反响。据报道,截止到4月2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共收到各种意见11020件,其中,涉及就业歧视的意见就占据了大多数。 目前,尽管有学者出于自由竞争的需要、保护企业用人自主权、合同自由和以及保持立法的权威性,不赞同进行反就业歧视立法,然而社会对反就业歧视立法的呼吁已成为普遍的声音。目前最大的问题是如何有效地消除就业歧视,笔者认为,必须完善我国反就业歧视的法律机制才能推动就业歧视的消除。 其一,应加快制定反就业歧视立法。目前关于反就业歧视立法存在两种主张:一种主张制订成单行法,即制订一部《反歧视法》;另一种主张在《劳动法》修订中增加有关就业歧视的条款,或者在《就业促进法》中规定就业歧视的内容。从长远看,制定专门的《反歧视法》是一种理想的目标,但目前条件还不具备。就现状而言,在《就业促进法》中特别规定反就业歧视的内容较为可行。从《就业促进法(草案)》的规定看,涉及就业歧视的内容主要有三个条文,即“劳动者依法享有平等就业和自主择业的权利。劳动者就业,不因民族、

就业歧视法律问题研究

就业歧视法律问题研究 摘要 宪法赋予的中国劳动者就业权是我国劳动者依法享有的基本人权,并先后制定了相关的法律、法规和宪法配套来为劳动者的这一项基本权利保驾护航。随着就业压力不断增加,就业歧视现象也花样翻新、愈演愈烈,成为构建和谐社会中的不和谐因素,不利于劳动力市场的资源配置,阻碍经济建设。 本文通过对就业歧视的基本含义、就业歧视的案例以及就业歧视背后的原因进行深入剖析,最后指出我国就业歧视的相关法律的漏洞和不完善的地方,并针对出现的问题和漏洞结合我国的立法现状提出自己的几点意见和建议。希望能对我国的劳动者就业权给与充分的保障,给劳动者创造实际的福利。 [关键词]就业歧视;救济机制;反就业歧视法

Study on the legal aspects of employment discrimination ABSTRACT The right to work and employment is a basic human right guaranteed by the Constitution of China. How to implement the constitutional rights of citizens is a major responsibility of the relevant Employment Promotion Law, the Law on the Protection of Persons with Disabilities, the Law on the Protection of Women's Rights and Interests, the Labor Law, and the Labor Contract Law. With the increase of employment pressure, the phenomenon of employment discrimination has also become a discordant factor in the construction of a harmonious society. It is contrary to the guiding ideology of social development in China, and is not conducive to the allocation of resources in the labor market and hinders economic construction. Through the analysis of the concept, manifestation and cause of employment discrimination, this paper points out the deficiencies in the legal governance of employment discrimination in China, and puts forward the idea of improving the legal system of employment discrimination in China. This paper discusses the improvement measures from three aspects: legislation, law enforcement and judicial. It is necessary to formulate the "Anti-Employment Discrimination Law" in legislation, set up a special agency for anti-employment discrimination in law enforcement, and implement the litigation relief mechanism in justice. [Keywords]employment discrimination;performance;Employment Discrimination Act

法学毕业论文《格式合同中的霸王条款问题探究》

格式合同中的霸王条款问题探究 【内容摘要】格式合同在经济领域中的运用日益广泛,给人们的经济生活带来极大的便利和安全保障,但与其同生的霸王条款却让人们对格式合同又爱又恨。霸王条款践踏了格式合同所赖以生存的契约公平、诚信的原则。霸王条款通过尽量规避格式合同提供方的责任和义务,加重消费者责任,排除、剥夺消费者的权利,利用模糊条款限制消费者选择方式,极大地损害了消费者权益,也将最终损害企业自身的利益,阻碍了经济的正常发展。所以必须根据对格式合同特征、霸王条款的成因、特点、危害进行分析,提出对霸王条款进行规制和防范的措施。 【关键词】格式合同霸王条款产生原因规制 在经济社会中,契约精神的产物格式合同应运而生,满足了经济生活提高效率、交易安全的需要,但伴随格式合同而生的霸王条款却成为消费者的一大敌人。在社会大量采用格式合同的情况下,格式合同的提供者为了获得更多的经济利益,往往在格式合同里拟定出许多霸王条款,而在信息不对称、地位不平等的现状下消费者只好被迫“就范”。霸王条款威胁着格式合同存在所依赖的契约、平等、诚信内核,不仅损害消费者的权益,甚至引发一系列经济乱象,破坏了我国市场稳定的交易环境。 一、格式合同和霸王条款的内涵 (一)格式合同的概述 格式合同作为经济发展的产物,是合同类型中的重要组成部分,

目前格式合同占合同总数的95%以上。[1]法学界解释格式合同存在以下几种意见,一种指明格式合同是国家法律规定的用于明确交易条款的一种合同,一种指出了格式合同突出地是被预先制定而且一定要被同意协议的乙方所接受的。我国1999年实施的《合同法》第39条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二)霸王条款的概述 1、霸王条款的概念 霸王条款本身不是一个法律术语,是人们结合其特点赋予其生动的称呼。霸王条款是指生产者、经营者或服务者单方面制定的、在格式合同中规定的、违反公平诚信等民法基本原则而且损害格式合同相对人利益的条款。[1] 2、霸王条款的表现形式 违背契约自由平等原则是霸王条款出现的最根本原因,从法律特征上看霸王条款主要有如下几种表现形式: (1)排除、剥夺消费者的权利。有的经营者通过格式条款,事先拟定消费者放弃权利的条款,以此为自己免责。[2] (2)消费者与企业之间的权利与义务严重不均衡。在很多旅行合同中存在严重的权力义务不对等性,尽可能地推卸己方责任和义务。 (3)利用模糊条款、掌控最终解释权。比如很多旅行合同中有

对就业歧视的法律思考

对就业歧视的法律思考 就业歧视的概念 对于什么是就业歧视,理论界有不同见解。概括起来可把就业歧视的概念做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上的就业歧视指的是在获得职业的过程中受到的歧视,即在其他条件相同,甚至部分劳动者具有更好的劳动力供给条件的情况下,由于这部分劳动者个人的与工作岗位性质没有必要联系的身份、性别、地域、户籍、种族、年龄、容貌或其他与劳动岗位职责无关的条件因素而遭到雇主的拒绝或者对劳动者求职过程中进行的区别对待。而广义上的就业歧视定义既包括狭义上的就业录用歧视,也包括就业状态下的工资收入歧视和职业选择歧视等待遇方面的歧视。 国际劳工大会1958年通过的《就业及职业歧视的公约》第1条对就业歧视下的定义是:就本公约而言,“歧视”一词包括:“(1)基于种族、肤色、性别、宗教、政治见解、民族血统或社会出身等原因,具有取消或损害就业或职业上的机会均等或待遇平等作用的任何区别、排斥或特惠;(2)有关会员国经与有代表性的雇主组织和工人组织(如存在此组织)以及其他组织协商后可确定的、具有取消或损害就业或职业上的机会均等或待遇平等作用的其他此种区别、排斥或特惠。但是,基于特殊工作本身的要求的任何区别、排斥或特惠,不视为歧视。”这是广义上的就业歧视概念。 该公约是国际劳工组织订立的八个核心劳工标准公约之一,其主要内容是要求在就业、业务培训和工作条件方面消除基于种族、性别、肤色、宗教、政治信念、民族血统或社会出身等各种歧视。它着重从歧视的原因、存在的领域、侵害的权利三个方面对就业歧视的定义做出较为全面的一个界定,同时又排除了正当的不平等对待。目前已有140多个国家批准执行了这项公约,我国全国人大常委会2005年8月审议批准了该《公约》在我国执行。 而我国“就业歧视”现象十分普遍,在实际中主要表现为:1.性别歧视。性别歧视是各种歧视中历史最长、最突出的问题。许多用人单位在招聘广告中都公开注明要求应聘者“须为男性,或“男性优先”。在条件相当甚至更优秀的情况下,女性经常仅仅因为性别问题被用人单位拒之门外。2.年龄歧视。许多用人单位在招聘时将35岁作为一个界限,“35岁以下”屡见不鲜地出现在大量招聘广告的限制性条件中。求职者年龄在40岁、50岁上下的更是就业困难,形成了中国特有的“4050”现象。3.学历歧视。用人单位人才高消费现象十分突出,许多用人单位不顾客观需求片面追求高学历。4.户籍歧视。如有的用人单位要求应聘者必须具有本地户口。5.工作经验歧视。有的用人单位拒绝招收应届毕业生,要求应聘者必须有工作经验。6.健康歧视。一些病毒携带人群往往受到歧视。如乙肝歧视问题,已经引起全国一亿多乙肝病毒携带者的强烈反应。其实,没有传染性的乙肝病毒感染者是可以就业的。根据《全国病毒性肝炎防治方案》规定,乙肝病毒携带者除不能献血及从事直接入口的食品和保育员工作外,可以照常工作。此外,还存在身高歧视,相貌歧视,履历歧视,民族、种族歧视,宗教信仰歧视,残疾的疾患歧视,地域或方言歧视,婚姻状况歧视,姓氏歧视,血型歧视等等。这些就业歧视现象与我国现阶段劳动力市场供求关系失衡,用人单位不理性的用人观念,地方保护主义,相关法律不健全等因素不无关系。其中缺乏相关的法律规范,既有的劳动法律规范不健全是很重要的因素之一。 一、我国有关禁止就业歧视的法规 我国十分重视对劳动平等权的保护,制定了大量规范性的文件。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针对就业歧视的法律规定主要由以下法律规范构成: 第一,《宪法》的规定。宪法是我国的根本大法,也是我国劳动法的立法依据和重要渊

格式合同的规制方式及其完善(一)

格式合同的规制方式及其完善(一) 关键词:格式合同/规制方式/权利义务关系 内容提要:格式合同的产生是市场经济高度发达的结果,但格式合同却不可避免的造成合同双方地位的不平等,影响合同自由的实现。为了尽量消除格式合同的弊端,合理地平衡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应该对格式合同采取立法规制、行政规制、司法规制以及社会规制等手段进行综合调整,才能使格式合同制度更好的为社会服务。这对促进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健康有序的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 Abstract:Theformationofformatcontractistheresultofthehighlydevelopedmarketeconomy,butform atcontractinevitablymakesthethepositionofPartiesofContractunequal,whichgoesagainstthefreedo mofcontract.Inordertoeliminatedeficienciesofformatcontractandbalancetherightandobligationofb othparties,itisnecessarytomakelegislative,judiciary,administrativeandselfdisciplinedcontrolonthef ormatcontract.Soformatcontractsystemcanbetterservethesocietyandthisisveryimportanttopromo tethehealthydevelopmentofmarketeconomy.Keywords:formatcontract;controlmode;therelationshipbetweenrightandobligation 格式合同是指合同一方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订的,且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商品经济的高度发展,交易的重复性,以及市场经济逐利的特性导致了格式合同的大量涌现。但同时它也给市场经济的发展和运行带来了一些负面影响,出现了一些不尽如人意的问题。由于它自身存在的流弊成为了某些商家损害消费者利益和在某些方面垄断的工具。因此,一方面,在市场经济中应当允许格式合同的存在,但另一方面由于其本身固有的缺点,对格式合同应有必要的规制。对格式合同采取什么样的方式进行规制,是各国立法、行政及司法界极力希望解决的一个棘手问题。 一、格式合同的立法规制 格式合同立法规制是指对格式合同的缺陷通过制定相应的法律加以规范的规制手段。立法规制是解决格式合同的基本途经,也是其他规制途径得以存在的前提和基础。立法规制的成果表现为规制格式合同的法律条文。在强调“有法可依”的现代法治社会中,它为司法规制、行政规制以及社会规制提供完整清晰的法律依据和评价标准。因此,针对格式合同制定一套完善的规制法律制度应是格式合同立法规制的根本任务。立法规制主要有三种表现形式:一是民商事基本法的规制,在大陆法系国家,合同作为最主要的民事法律行为,应满足民事法律行为的规范要件,故首先应由民法总则通过对民事行为制度的规定而实现对格式合同的规制目标。其次,民法一般法对格式合同的规制,除了借助于民法总则外,具体规制方式上依赖于债编的合同制度。债编中一方面规定诚实信用原则以引导规制格式合同,另一方面还对格式合同中出现的典型的不公正条款进行特别规定,以实现对格式合同中出现的不公正条款进行重点规制。而在普通法系国家中没有大陆法系民法典这样的民事基本法,主要是通过一般商事立法实现的,如美国的《统一商法典》1]。在民商事根本法中对格式合同进行规制,可以满足对格式合同规制法律效力上的需要,但因民商事基本法法律条文只能对格式合同进行原则性及概括性的规制,因此其规制效果有限。二是专门法的规制。即单独制定格式合同规制法,对各种格式合同加以系统、全面的规制。笔者赞同在我国制定单独的格式合同规制法对格式合同进行规制的观点。在所有对格式合同进行规制的方法中,一般认为这种方法最能发挥实效。三是民事特别法和国际公约的规制。如1924年的《关于统一提单的某些法律规定的国际公约》、1974年的《海上旅客及其行李运输雅典公约》、1980年的《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1994年的《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等。我国《合同法》只对格式条款做出了规定,且规定过于概括,可操作性不强。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海商法》、《保险法》中对格式合同的特殊规定,又不能涵盖当今所有格式合同的类型。因此笔者认为,应当加强对格式合同的立法工作,建议制定一部统一的《格式合同法》,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应适用《格式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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