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工程施工索赔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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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工程施工索赔案例分析

1.合同约定的竣工验收单位不明确,法院不支持当事人的奖罚请求案

【案例】

上诉人:厦门市北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上诉人:厦门市大元工贸发展有限公司

上诉人厦门市北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区公司)与上诉人厦门市大元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元公司)为拖欠工程款、损失赔偿纠纷一案,均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1996)闽民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诉。

审理查明:

1995年9月18日北区公司与大元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土建工程、室内电器线路及照明、室内给排水等工程造价为6,818,457元;玻璃幕墙的设计等六项工程另行结算。工期220天,开工日期为1995年9月20日,竣工日期为1996年4月30日。中间验收部位和时间约定为:除隐蔽工程检查签证作为分项工程局部验收外,101工业厂房一、二层在正式开工之日起110天(即1996年1月8日)竣工验收,交付使用;104办公楼、仓库楼四分之一面积的建筑物于150天(即1996年2月17日)局部验收交付使用。如因北区公司原因造成工期延误,每延误一天罚款2万元;北区公司提前竣工,每提前一天,由大元公司奖励北区公司2万元。由有关部门对工程验收签证之日为工程竣工日,竣工7天内交付大元公司使用。若工期按时竣工,大元公司奖励北区公司10万元。若因设计变更造成返工,增补费用及延误时间,须经大元公司驻工地代表签证认可。北区公司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一周内把所建楼房交付大元公司使用,并于一个月内向大元公司提交完整的竣工资料一式两份。对工程款的支付时间和金额等约定为:1995年9月30日支付100万元;同年10月30日支付100万元;开工起100天主体封顶支付100万

元,若主体工程未能及时封顶待封顶后5天内支付;主体工程封顶后每30天支付75万元,分四次付清;余款待工程竣工验收结算后一个月内付清。超过付款时间5天后,按拖欠款的日千分之五罚款,但北区公司

不得顺延工期。保修金额为工程总造价的1,,保修期满后10天内退还北区公司。合同签订后北区公司于1995年9月20日开工,同年11月13日主体工程封顶。1996年1月18日101厂房一、二层正式启用,但是,土建、水电都分一些工程尚未完成。施工中因停水、停电延误工期7天,104办公楼、仓库楼因变更设计,经双方签证同意延长工期14天。据此,101厂房一、二层应于1996年元月15日交付使用,而实际交付使用日期为1月18日,拖延3天工期;104办公楼、仓库楼1,4部分应于1996年3月10日中间验收交付使用,而该部分工程实际未进行中间验收。工程总竣工日期应顺延至1996年5月21日。1996年4月6日,北区公司向大元公司递交了“厦门市基本工程竣工报告”,同年4月19日,由施工、建设、设计、质监等单位参加进行竣工验评,厦门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集美分站在单位工程质量验评记录(纪要)》上除同意合格验收外,对所存在的问题提出进行局部返修的意见。经过局部返修,于1996年4月30日复检通过。同年9月24日由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消防科出具《建筑工程竣工消防验收意见书》,同意消防验收。1996年6月10日,双方经结算核定工程造价为8,091,540(67元。大元公司从1995年9月28日起至1996年8月16日止付给北区公司工程款4,642,060(67元,代北区公司垫付水费5,268(6元,电费58,750(04元,电话费3,368(1元,代购挡风玻璃4,380(00元。大元公司付给北区公司工程款及各种代垫款合计4,713,827(61元。北区公司未按时交付101厂房三、五、六层及104办公楼、仓库楼。

另查明,北区公司于1995年9月20日与陈国安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书》,将大元工业国第一期工程承包给陈国安。工程款由北区公司与大元公司进行

结算,大元公司支付给陈国安的工程款经北区公司签字认可,并已结算。双方结算后,从1996年8月31日至11月6日,陈国安向大元公司借款104万余元,以个人名义出具5张借条和收条。1996年5月31日,大元公司与厦门国安建筑机械有限公司(陈国安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以下简称国安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向国安公司出售房屋,房款为2,535,506(40元。大元公司主张上述款项系支付给北区公司的工程款,但北区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大元公司与台商合资成立厦门台元精密铸造有限公司,大元公司以本案讼争的4200平方米厂房的15年使用权作为投资,台商以设备、原材料等出资,分别作价为8,330,000元人民币、636,338(36美元,共计13,630,698(54元人民币。

一审期间,上诉人北区公司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担保,一审法院据此于1996年12月28日作出(1996)闽民初字第3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大元公司在银行帐户中的资金及限制101厂房部分产权的转移。

一审法院认为:

大元公司与北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法,应为有效。1996年6月10日经双方结算工程总造价为8091,540(69元,大元公司已付工程款、代垫款计4,713,527(61元。再扣除预留保修费80,952元后,大元公司应支付北区公司工程款3,296,761(08元。同时,大元公司历次延期支付工程进度款及工程余款,依约应承担违约金,经济损失计3,859,005(8元。但北区公司对承建的101厂房一、二层和104办公楼、仓库楼1,4的工程未依约进行中间验收亦应承担罚款l,100,000元。同时北区公司至今未依约把104办公楼、仓库楼等交付大元公司使用,致使大元公司投资合作的项目厦门台元精密铸造有限公司投资的13,630,698(54元至今未能后动投产,应从1996年5月27日起至1997年3月28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赔偿大元公司的经济损失。由于双方对参加工程总竣工验收单位的约定不明确,因此,双方各自提

出竣工日期,要求对方奖励或罚款,缺乏无公证据,不予采纳。大元公司要求赔偿楼房出租可得利益的损失,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

(1)大元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天内一次性返还北区公司工程款3,296,

761(08元,拖欠工程进度款及余款违约金及经济损失3,859,005(8元;

(2)北区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天内支付给大元公司延迟中间验收罚款计1,100,000元,及赔偿大元公司13,630,698(54元投资款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息时间从1996年5月27日起至1997年3月28日止);

(3)北区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交付101厂房三、五、六层、104办公楼、仓库楼及完整的竣工资料给大元公司。

)驳回双方的其它诉讼请求。 (4

本诉诉讼费53,500元,反诉诉讼费53,500元,共计101,700元,由大元公司与北区公司各承担一半,诉讼保全费44,500元由北区公司承担。

北区公司与大元公司对一审判决均不服,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诉。

北区公司上诉称:

(1)101厂房一、二层于1996年1月18日中间验收交付使用,扣除回停电、停水延误工期9天,实际工期为109天,提前工期1天;104办公楼、仓库楼因设计变更增加工期44天(停工等待新设计图纸14天、返工增加工期30天),不具备中间局部验收交付条件。而且,合同并未约定101厂房、104办公楼、仓库楼中间验收的奖罚内容。一审法院认定北区公司迟延中间和验收及付101厂房一、二层5天、104办公楼、仓库按1/4工程50天,从而判决偿付大元公司罚款110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纠正;

(2)工程总竣工日期应为厦门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集美分站鉴证验收的1996年4月26日,一审法院未予认定总工程竣工验收日期及其奖罚错误,请求判令大元公司支付工期提前的奖金及工程质量等级达到合格的奖金共计130万元;

(3)101厂房一、二层于1996年1月18日交付使用,三、四层和104办公楼、仓库楼大部分房间也已交付使用。大元公司拖欠工程款拒绝支付,北区公司有权按照合同条件第28条规定留置部分或全部工程。而且,大元工业园室外工程和工业供电、给排水管网工程(不属北区公司承建工程范围)到1997年3月发包给厦门海美建筑工程公司承建,至同年5月工程尚未竣工,大元工业园根本不具备开工生产的条件。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北区公司至今未依约把104办公楼、仓库楼等交付大元公司使用,致使大元工贸公司投资合作的项目厦门台元精密铸造有限公司投资13,630,698(54元至今未能启动投产。”并判决“赔偿大元工贸公司13,630,698(54元投资款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撤销。

大元公司上诉称:

(1)大元公司除向北区公司支付工程款4,642,060(87元、各种代垫款71,766(74元外,还向工程负责人陈国安以人民币支付工程款100万元,以房产折低工程款253万余元。一审法院认定大元公司拖欠北区公司工程款3,296,761(08元与事实不符。实际上大元公司多支付北区公司工程款240,780(4元,对此,北区公司应予返还。

(2)101厂房一、二层实际交付使用日期应认定为1996年2月20日,而按合同约定北区公司应于1996年1月8日中间验收交付使用,因此拖延工期43天,应交纳罚款86万元;104办公楼、仓库楼1,4部分工程应于1996年2月17日中间验收交付使用,但北区公司未能如期竣工交付,从应交付之日计至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竣工验收日1996年4月30日,拖延工期73天,扣除修改图纸停工12天,实际拖延工期61天,应交纳罚款122万元。 (3)按合同约定,全部工程应于1996年4月

30日竣工验收,以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消防科验收日1996年9月24日为竣工日北区公司拖延工期135天,应交罚款270万元。

(4)北区公司未按约交付101厂房三、五、六层,104办公、仓库楼,致使大元公司遭受重大经济损失,一楼审法院仅判令其赔偿厦门台元精密铸造有限公司投资款13,630,698(54元的利息,未能充分保护大元公司的利益。北区公司还应赔偿大元公司因其违约而遭受的实际损失及合资公司正常运行时的年利润,以及大元公司出租101厂房第四层给大元制衣有限公司可得的租金损失201,480元。

(5)北区公司非法将工程转包给陈国安,不仅无权按合同约定主张大元公司偿付迟延支付的工程款,还应对因此给大元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法院认为:

北区公司与大元公司于1995年9月1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合法,应认定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严格按约履行。1996年6月10日,经双方结算工程总造价为8,091,540(67元,大元公司已付北区公司工程款4,642,060(87元、各种代垫款71766(74元,共计4,713,827(61元,扣除保修金80,952元以后,尚欠工程款3,296,761(08元。大元公司主张其以人民币、房产等形式支付工程款353万余元,因没有北区公司签字认可,也不能证明系用于该工程,因此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大元公司偿付北区公司拖欠工程进度款及余款3,296,761(06元及其违约金3,859,005(8元并无不当。大元公司认为北区公司非法转包工程,无权要求大元公司支付工程款,因双方并未约定工程不得转包,且大元公司直接付给陈国安的工程款,也已经北区公司认可结算,所以上述主张不能成立。北区公司虽然迟延3天中间验收交付101厂房一、二层,104办公楼、仓库楼1,4部分未经中间验收,但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迟延中间验收的奖罚条款。因此,一审法院判决北区公司支付大元公司罚款1,100,000元缺乏依据。厦门台元精密铸造有限公司13,630,698(54元的投

资系大元公司以厂房、台商以设备、原材料出资的作价款。大元公司主张因北区公司未按期交付工程,致使厦门台元精密铸造有限公司

未能启动投产,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一审法院判决北区公司支付这部分款项的利息缺乏依据。大元公司关于赔偿其合资公司的年利润及出租房屋租金的请求,因利润、租金未发生,故不予支持。北区公司未按期交付101厂房三、五、六层及104办公楼、仓库楼,应承担相应的责任。鉴于双方对总工程竣工验收单位的约定不明确,北区公司要求大元公司给付奖金、大元公司要求北区公司支付罚款的请求,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最高法院于1998年7月8日判决如下: (1)维持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1996)阎民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第(1)(3)四项; (2)撤销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1996)阎民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3)厦门市北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厦门市大元工贸发展有

,540(67元的60,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息时间自1996限公司工程总造价以091

年5月27日起算至1997年3月28日止)。

一审案件受理费101,700元,由厦门市北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810元,厦门市大元工贸发展有限公司负担50,810元,一审诉讼保全费44,500元,由厦门市北区建筑工程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3,400元,由厦门市北区建筑工程公司负担81,360元,厦门市大元工贸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22,040元。

【评析】

(1)关于本案的竣工验收

[i]本案判决最引人注目的就是:“鉴于双方对总工程竣工验收单位的约定不明确,北区公司要求大元公司给付奖金、大元公司要求北区公司支付罚款的请求,均

不予支持。”这是针对合同中的规定:“由有关部门对工程验收签证之日为工程竣工日。”由于没有具体明确规定哪一个验收单位的验收签证的日期作为竣工日,导致当事人在确定竣工日期上的分歧,也导致当事人的相应约定落空。

最高法院的这一判决结果提示当事人在拟订合同时要进一步明确验收程序,由哪一些当事人和相关机构参加验收,如何确定最后竣工日期。GF-0201-1999《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32(2款规定:“发包人收到竣工验收报告后28天内组织有关单位验收,并在验收后14天内给予认可或提出修改意见。”也没有明确具体验收单位,需要结合有关法规在专用条款中明确。比较合理的办法是由监理工程师或业主代表对承包商的竣工验收报告进行初验,初验合格后出具整个工程的移交证书;再由业主或发包人组织质量监督站等单位进行最终验收。如果最终验收肯定了初验结论,应当以初验通过的时间为竣工日期,因为这个日期当事人双方能够控制。从这时开始工程的照管以及其他相应的保险责任也都转移给了业主。FIDIC合同条件规定由工程师签发移交证书,并在证书中确定竣工的日期。关于“竣工”,国际上的一般惯例是指“基本竣工”,而不是完全竣工,即不要求竣工时承包商没有任何要完成的剩余工作了。有一些零星的扫尾工作和修补工作不应当影响竣工。但一般要求工程应当能够按照预定目的被业主占有和使用,工程合格地通过了竣工检验。

《建筑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交付竣工验收的建筑工程,必须符合规定的建筑工程质量标准,有完整的工程技术经济资料和经签署的工程保修书,并具备国家规定的其他竣工条件。建筑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这里并没有界定竣工验收时必须有哪些机构参加。国务院颁布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

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这里的竣工验收明显就是指合同当事人的验收。因此,在合同中约定由当事人双方参加验收(实际上是业主或由监理工程师验收)并确定最后的竣工日期是可以的。这样约定的最大好处是当事人可以控制。如果在合同中约定由国家有关机构,例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规划、消防、环保等机构的验收合格最为最后的竣工验收,对承包商就太不公平了。例如本案中质量监督站在1996年4月30日复检通过,9月24日公安机关才完成消防验收,将这近5个月的时间作为承包商迟延交工的期间进行罚款显然太不公平。

)关于转包和向受转包人或分包人付款 (2

[ii]大元公司主张:北区公司非法将工程转包给陈国安,不仅无权按合同约定主张大元公司偿付迟延支付的工程款,还应对因此给大元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这一主张没有得到最高法院的支持。作者认为,即便法律和合同明确禁止转包,大元公司的主张也不应得到支持。大元公司不能明知北区公司转包合同,甚至直接向陈国安付款,还要以此为由向北区公司索赔。明知和直接付款行为已经表明大元公司放弃了合同要求。如果转包违法,则大元公司与北区公司都违法,都应当受到行政处罚。假使大元公司在得知北区公司转包合同后及时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法院应当支持。

[iii]当事人必须注意合同的相对性,必须注意自己行为的合同依据。大元公司与陈国安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因此,大元公司不能直接向陈国安付款。这一关系同样适用于业主与分包商之间的关系。业主与分包商之间通常也没有合同关系,业主也不能直接向分包商付款,除非合同有特别的规定。因此,最高法院认定:“大元公司主张其以人民币、房产等形式支付工程款353万元,因没有北区公司签字认可,也不能证明系用于该工程,因此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这一判决是正确的。作

者认为,即便用于该工程也不能支持;否则就有可能损害北区公司的利益,因为,北区公司可能利用付款手段约束分包商执行合同。

(3)关于延期竣工损失范围的确定

[iv]建筑合同中通常规定延期竣工的赔偿办法。著名的FIDIC合同第四版也规定了“误期损害赔偿”(liquidated damages)。在合同中规定延期竣工赔偿办法的用意就是事先估计一个延期竣工的赔偿额,用以补偿业主因延期竣工的损失。这一约定的目的就在于一旦发生延期竣工,避免当事人在确定实际损失范围上发生争议。因此,如果合同中规定了延期竣工的赔偿办法或“误期损害赔偿”,当事人在要求赔偿实际损失一般就不能支持。

当然,当事人最好在合同中明确规定,误期损害赔偿是当事人因延期竣工所应支付的唯一款项;而且合同中应确定一个最高限额。如果合同中没有最高限额,赔偿额不能无限增加,法院可以在判决中确定一个最高限额。因为,一般在合同法中应尽量避免惩罚性的赔偿责任。 2.停工损失与质量纠纷案

【案例】

上诉人:铁道部第五建筑工程总公司

被上诉人:贵阳市南明区公安分局

铁道部第五建筑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五建公司)为与贵阳市南明区公安分局(以下简称南明分局)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黔高法民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诉。

经审理查明:

1990年3月7日,原铁道部第五工程局建筑总公司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该公司已于1994年3月11日被贵州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销,并明确注销后的债权债务由五建公司负责)与南明分局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南明分局将望城坡看守所工程委托给五建公司施工,建筑面积为3539平方米,承包方式为包

工包料,工程实行预决算制,执行87定额,工程造价暂定200万元,工期300天。付款方法约定为,合同生效后十日内,发包方一次拨付50万元作为开工备料款,以后按工程进度拨付工程进度款,工程进度款拨到90,

时停付工程价款。工程竣工交验后十天内,发包方以决算额为依据,付清尾款。发包方收到工程竣工结算书十日后仍不结算工程款,应按工程结算总额付给对方贷款利息。合同另外约定,工程中途停建、缓建或由于设计错误造成的返工,发包方应赔偿对方因此造成的损失,并顺延工期。以后在施工过程中,应南明分局要求,增加了修建行政拘留所和预审大楼工程,但未签订书面合同。1991年7月,因南明分局资金不足,工程停工。停工期间,五建公司在工地留有少量人员和部分设备。1992年10月,工程复工。1993年9月,看守所等工程竣工。同年9月28日,工程未经验收,南明分局即搬入使用。此后,南明分局根据需要,对部分工程自行进行了更改。该项工程经中国建设银行贵阳市分行营业部审定,工程总结算价值(看守所、行政拘留所及办公楼土建十六项,水电六项)4,553,935(82元。截止1994年4月14日,南明分局共计向五建公司支付工程款3,229,529(13元,尚欠工程款1,324,343(69元。五建公司多次催要未果,遂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工程竣工后,五建公司陆续向南明公局提交施工结算书,于1993年12月3日全部提交完毕。南明分局迟至1995年3月22日才将双方结算书送交中国建设银行贵阳市分行审核。该行于1995年4月21日作出审定结论。

一审法院认为:

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已实际履行,合同有效。南明分局未及时给付工程欠款,构成违约,除立即向五建公司支付工程欠款外,还应支付工程欠款的违约金(从1995年4月22日起计算到给付之日止)。南明分局提出工程质量不好,不支付工程欠款利息的主张,因工程未按程序验收,南明分局即搬入使用,并对该工程部分作了更改,且诉讼中

并未提出反诉,故其主张不成立。五建公司要求南明分局支付迟延给付材料、进度款的违约利息,因合同没有明确约定迟延给付材料、进度款是否承担违约责任,且五建公司垫付材料、进度款属自愿行为,故五建公司此主张不应支持。关于五建公司主张停工损失问题,停工期间,五建公司虽有相应损失,但复工前后没有向南明分局提出损失的计算和商议赔偿有关事宜,现五建公司举证不充分,难以查证具体损失,加之五建公司在法院组织调解时也自愿放弃该项诉讼请求,故此诉请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据此判决:

(1)由南明分局支付五建公司工程欠款1,324,343(69元,并支付所欠工程款的违约金(自1995年4月22日起至1996年5月16日止每日接万分之三计算,1996年5月17日至给付之日止每日按万分之五计算);

(2)驳回五建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南明分局负担25000元,五建公司负担5000元。

五建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以下上诉请求:

(1)南明分局应依约承担逾期给付进度款的违约金805,719.80元;

(2)南明分局应赔偿停工损失314,474(99元;

(3)南明分局不支付工程欠款,按合同约定应以工程结算总额为基数支付违约金,自工程竣工之日起十日后起算(即1993年10月8日起)至支付之日止;4、原审判决没有判令给付欠款和违约金的时间,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明确。

南明分局答辩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

最高法院认为:

五建公司与南明分局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南明分局应按合同约定给付工程尾款,逾期不付,应承担违约责任。[i]对于五建公司提出南明分局应支付迟延给付进度款违约金的请求,合同中对迟延给付进度款如何计算违约金约定不明,且五建公司并未因此造成损失,故此请求不予支持。五建公司要求

南明分局赔偿停工损失的主张,应予支持。由于南明分局未能提供资金,致使工程中途停工,确给五建公司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应酌情判令南明分局给予适当赔偿。[ii]五建公司提出工程欠款违约金应按合同约定以工程结算总额计算,该项约定显失公平,不应保护。原审判令按工程欠款数额计算违约金是正确的,应于维持。关于违约金的起算日期,考虑到南明分局确有故意拖延审核结算的情节,根据公平原则,以1993年12月3日五建公司提交完竣工结算书之日扣除建设银行审核结算实际花费的时间(1995年3月22日至4月21日,共计30天),即从1994年1月3日起开始计算。一审判决未判令南明分局给付工程欠款及违约金的时间,二审中应于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最高法院于判决如下:

(1)变更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黔高法民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南明分局支付五建公司工程欠款1,324,343(69元,并支付所欠工程款的违约金(从1994年1月3日起至1996年5月16日每日按万分之三计算,1996年5月17日至给付之日止每日按万分之五计算)。

(2)撤销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门997)黔高法民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3)南明分局赔偿五建公司停工损失20万元。

(4)驳回五建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南明分局应给付的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付清。

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共60000元,均由南明分局负担。

【评析】

[iii]通过本案当事人应当牢记及时主张自己权利或及时提出索赔要求的重要性。本项工程1991年7月停工到1992年10月复工,其间15个月,造成承包商,既五建公司人员和设备闲置损失是明显的。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关于五建公司主张停工损失问题,停工期间,五建公司虽有相应损失,但复工前后没有向南明

分局提出损失的计算和商议赔偿有关事宜,现五建公司举证不充分,难以查证具体损失,加之五建公司在法院组织调解时也自愿放弃该项诉讼请求,故此诉请不予支持。”作者应当指出:一审法院的这一认定绝非罕见,最高法院继续坚持这一认定而不给承包商停工赔偿也是说的通的。92年到98年本案二审,期间已经有6年之久,损失确实难以查证。更重要的是,本项工程的工程款已经由中国建设银行贵阳市分行于95年4月审定。在这之前不提出索赔要求,法院完全可以据此认定为承包商弃权。自然,最高法院根据承包商提供的证据判决给予赔偿20万元是公平的。但当事人必须充分认识自己不及时主张自己权利或不及时索赔的风险。建筑工程合同就是这样一种复杂的合同:技术性强,涉及的当事人多,跨越的时间比较长。当事人应当格外注意保留证据并及时提出索赔请求。

南明分局提出工程质量不好,不支付工程欠款利息的主张没有被法院支持,同样也是没有及时主张权利造成。南明分局提前占有工程就应认定为接受了工程,放弃了质量索赔的请求。这符合国际上建筑工程合同的惯例。

3.对额外工程和设计变更约定不明,双方各半承担责任案

【案例】

上诉人:本溪市人民政府

被上诉人:新时代设计工程公司

上诉人本溪市人民政府为与新时代设计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新时代公司)建筑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1995)辽民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诉。

经审理查明:

1991年11月14日,本溪市人民政府交际处(以下简称交际处)与新时代公司签订《合同书》,由新时代公司承担本溪市人民政府招待所(以下简称招待所)的内部改造装修工程。合同约定:装修工程内容为改扩大楼一层门厅、装修普通客房78

间、套间18间、小会议室2间、公共卫生间、大小餐厅6间、咖啡厅、酒吧间各一间、四层卡拉OK酒吧间、办公室2间、接待室2间、安装中央空调系统等(详见工程预算,设计图纸)。整个工程造价人民币235万元。如施工过程中有任何更改,必须双方研究通过签证,方可列入工程造价内增减。工程自1991年11月18日开工,绝对工期90天完工,如更改设计,则根据更改情况,工期顺延(新年、春节扣出法定假日7天)。如误工每天罚款0(5万元,如提前竣工每天奖励0.5万元。增减项目的工期由双方协商确定。合同还约定了付款方式、双方责任等相关内容。

合同签订后,交际处向新时代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855,573(18元。新时代公司在施工中,除完成了合同约定的装修项目外,还完成了合同中未予明确的大门外台阶、二间普通客房、消毒间、台球室、大会议室、小会议室、上下水工程等装修项目。招待所工程逾期完工。1992年6月,交际处在未办理验收手续的情况下接收使用了装修后的招待所。

在招待所工程施工期间,新时代公司还与本溪市人民政府下属的本溪宾馆筹建办公室(以下简称筹建办)及交际处于1991年12月9日签订《合同书》,合同约定,由新时代公司承接本溪宾馆1、2、3号楼的内部改造装修工程,并严格按照交际处、筹建办提供的施工图与说明,保质保量的按期竣工交付使用。工期为三个半月,自1991年12月15日至1992年3月末。工程总造价暂定为人民币228万元,如审查后的施工预算图变更,签证按实结算。合同还就付款方式、装修质量、验收标准、设备材料供应、双方责任、争议的解决方式等作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交际处、筹建办向新时代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80万元。因原设计多处变更和土建工程逾期,新时代公司未能如期完工。1992年9月,交际处、筹建办接收和使用了未经验收的本溪冥馆。上述两项工程完工后,新时代公司向交际处、筹建办追索欠款未果,遂于1995年9月1日起诉至辽宁省高级人民法

院,请求判令本溪市人民政府偿还欠款人民币1,479,444(51元,偿付滞纳金540,000元。

一审法院在审理期间,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申请,委托中国建设银行辽宁省分行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招待所内部改造装修工程造价为2,923,991元,本溪宾馆内部改造装修工程造价为2,672,255元,两项工程合计造价为人民币5,596,246元。

一审法院认为:

[i]交际处、筹建办均是本溪市人民政府的下属部门,不具有法人资格,其与新时代公司所签订的招待所、本溪宾馆的内部改造装修工程合同的权利义务应由本溪市人民政府享有和履行。新时代公司在招待所内部改造装修工程施工中,除施工了预算内项目外,还施工了部分预算外项目和变更原设计项目。根据双方约定,招待所装修工程内容详见工程预算和设计图纸,而工程预算又是以设计图纸为基础,且该预算业经本溪市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因此,招待所内部改造装修工程造价既应包括预算内项目造价,也应包括预算外增加项目的造价和变更原设计项目的差价。中国建设银行辽宁省分行依此所作的造价鉴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新时代公司是否应承担招待所内部改造装修工程逾期责任问题,因该工程施工中增加项目和变更原设计导致工程逾期,其责任不在新时代公司,故不予追究其逾期责任。本溪宾馆的内部改造装修工程造价,已经中国建设银行辽宁省分行依据双方约定的按实结算方式作了鉴定,一审法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确认。至于该工程未能按期完工,其原因是施工中原设计多处变更以及土建工程的影响,其责任也不应由新时代公司承担。本溪市人民政府先后给付了新时代公司部分工程款,尚欠部分亦应给付并承担相应的利息。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

判决生效后10日内,本溪市人民政府给付新时代公司尚欠工程款人民币1,940,672(82元;前项工程款的利息自1992年10月16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107元,鉴定费20,000元,由本溪市人民政府负担。本溪市人民政府不服一审判决,向最高法院上诉称:交际处和筹建办均是本溪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以下简称办公厅)的下属部门,他们与新时代公司签订的两份合同所涉及的一切权利义务均应由办公厅承担。本溪市人民政府不应作为本案的当事人。招待所内部改造装修是按照合同约定的项目施工,不存在预算外增加项目造价问题。一审判决对中国建设银行辽宁省分行以新时代公司提供的决算书为依据所作的鉴定予以认定,违背合同“经双方签证按实结算”的约定,请求重新鉴定。新时代公司延误招待所内部装修工期73天,应承担违约金人民币365000元。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新时代公司答辩,要求维持原判。

最高法院审理期间查明,本溪宾馆少安装一台新风机组设备。新时代公司表示放弃本溪宾馆18间客房灯具装修人工费、3号楼大餐厅漏水维修费、I4套卫生洁具费、2号楼卫生间水管人工费等。

最高法院认为:

交际处、筹建办及办公厅均是本溪市人民政府所属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部门,具有法人资格的本溪市人民政府应为本案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辽宁省分行根据双方提供的预算书,并经现场勘察,听取双方当事人意见后对招待所、本溪宾馆内部改造装修工程造价作出的鉴定结论,基本符合客观事实,但双方对已完成的招待所的大门外台阶、二间普通客房、消毒间、台球室、大会议室、小会议室、上下水工程项目约定不明确,双方均有过错,该部分项目的费用人民币402,806元由双方各半负担。本溪宾馆内部改造装修工程造价中应扣除一台新风机

组的设备费25,300元。对新时代公司放弃本溪宾馆18间客房灯具装修人工费、3号楼大餐厅漏水维修费、14套卫生洁具费、2号楼里生间水管人工费等共计31,355元的表示,最高法院子以照准。因约定不明及变更原设计等原因导致招待所内部改造装修工程逾期完工,双方均有责任,故对本溪市人民政府提出的延误工期损失人民币365,000元,应由双方各半负担。一审判决将有争议的项目作为预算外增加项目,由本溪市人民政府负担,且未追究新时代公司的逾期完工违约责任不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最高法院于一九九八年四月十四日判决如下:

(1)变更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1995)辽民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本溪市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新时代公司尚欠工程款共计人民币1,500,114(82元; (2)维持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1995)辽民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3)驳回本溪市人民政府其他上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107元,本溪市人民政府负担16,085.6元,新时代公司负担4,021.4元。鉴定费人民币20,000元,本溪市人民政府负担16,000元,新时代公司负担4,0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107元,本溪市人民政府负担16,085(6元,新时代公司负担4,021(4元。

【评析】

[ii]导致本案纠纷一方面是合同对额外工程价格调整和设计变更导致的造价和工期变更没有规定可操作的处理办法和索赔程序;另一方面当事人也没有严格按合同及时进行索赔。建筑工程中出现合同以外的额外工程以及在施工过程中发生设计变更,几乎是难以避免的。解决问题的出路就是签订详细的、操作性强的建筑合

同,GF-0201-1999《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FIDIC合同条件都有相当规范的规定,当事人可以采纳;再者,当事人应当严格按合同办事。按照建筑工程合同的惯例,如果业主要求承包商履行合同以外的额外工程,承包商应当按照合同的程序及时提出异议、索赔这一额外工程将导致的费用增加和工期延长,说明索赔的依据;业主则应及时给予答复。设计变更也是一样,承包商应及时索赔,业主及时给予答复。如果承包商对于额外工程和设计变更不及时索赔,就可能被视为自愿履行额外工程或设计变更,而不给予费用补偿。一审法院将额外工程的费用和设计变更导致的费用和工期全部都算在业主帐下,没有考虑承包商在这一过程中应当承担的责任,确实有失公允;二审法院将这些费用判决为各半负担,应当更合理一些。在这种情况下确实很难精确划分双方的责任比例。

[iii]本溪市人民政府主张:“一审判决对中国建设银行辽宁省分行以新时代公司提供的决算书为依据所作的鉴定予以认定,违背合同…经双方签证按实结算?的约定,请求重新鉴定。”这一主张并非完全没有道理。如果合同明确约定了结算方法,法院不能不顾合同而对造价重新进行鉴定。这是一个必须遵守的基本原则。现在很多法院不论什么情况,只要价格有争议就申请鉴定,最后用判决书确认一下鉴定就算了事。这种做法是错误的。合同就是法律,法院也应当遵守,而不能任意弃置不理。但本案有特殊情况,一审法院在审理期间是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申请委托鉴定的,这说明当事人对于合同造价的约定已经有弃权行为。本溪市人民政府在二审期间申请重新鉴定,又没有说明一审鉴定有违法和其他不公正的地方,二审法院不予支持是正确的。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行为负责,不能出尔反尔。

4.签收手续不严格,索赔不及时,诉讼要求被法院拒绝案

【案例】

上诉人:济南一建集团总公司

上诉人:山东宏泰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

1994年4月9日,双方当事人签订了《建筑安装工程协议书》,约定:宏泰公

司将宏泰花园小区A、B两座综合楼发包给济南一建公司建设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承建范围包括土建及给排水、电照、采暖、安装工程。1994年9月,双

方为完善合同又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及《合同附件》,约定:工程总造价暂按1800万元计,待审定预算后调整。A座于1994年4月22日开

工,竣工日期为1995年1月25日,工期278天;B座于1994年9月15日开工,

竣工日期为1995年6月30日,工期289天。双方还约定:一建公司每月28日向宏泰公司报送工程月进度表及下月施工进度计划,如一建公司按计划100,完成当月

进度,经发包方查验复核工程量并批准下月进度后,3日内支付当月工程进度款;

工程竣工时,宏泰公司付款应达到工程总造价的95,,余5,作为保证金,一年后的第一个月付清,施工过程中,有的月份资金难以满足,但也要达到当月应付款的70,;属宏泰公司负责供应的三大材、四小材,宏泰公司委托一建公司代办供应,价格要征得宏泰公司的同意,宏泰公司按商定的时间拨款。另外,宏泰公司先预付

40万元备料款。[i]工程每提前一天,奖励承包方工程总造价的万分之五;每迟延

一天,罚工程总造价的万分之十。宏泰公司不按时付款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计息。

合同履行中,一建公司未按合同约定逐月向宏泰公司报送工程进度表和下月施工进度计划,而是有时报送工程进度表,有时报送下月施工进度计划。1995年12月31曰,A座楼竣工验收,迟延竣工341天;1996年6月2日,B座楼竣工验收,迟延竣工359天。经济南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核验,A、B两座楼均为合格工

程。工程竣工时,宏泰公司付款未达到合同约定的95,。一审期间,双方共同确定的工程总价款为27581324(09元,宏泰公司欠一建公司工程款8742317(42元。

另查明:一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就工程质量及维修、代垫水电费、清理施工现

场等问题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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