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XX案件质量差错责任倒查办法

XXXX案件质量差错责任倒查办法
XXXX案件质量差错责任倒查办法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件质量责任倒查终身负责办法(试行)

(讨论稿)

一般规定

第一条为强化人民法院的内部监督,加强审判管理,保证审判、执行人员正确行使司法权,提高案件质量,维护司法权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等规定,结合《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评查问责工作暂行规定(试行)》,根据我省法院工作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人民法院有关单位、工作人员在审判、执行、司法辅助工作中,故意或过失违反相关规定,造成案件质量问题的,应对案件有关单位、个人进行责任倒查,有关人员应对案件严重质量问题承担终身责任。

第三条被评定为合格、轻微瑕疵、重大瑕疵等次的,属于质量有问题案件,应当进行责任倒查。

第四条案件质量问题属于《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

追究办法(试行)》中的违法审判行为的,按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的规定进行责任追究。

案件质量问题属于《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中的违反办案纪律的行为、失职行为的,按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的规定进行责任追究。

《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没有规定的,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案件质量问题包括实体、程序、文书、卷宗、对外委托等方面的问题,包括作为和不作为。

第六条案件质量问题责任可以分为:全部责任、部分责任,主要责任、次要责任,直接责任、间接责任,一般人员责任、领导责任。

第七条案件质量问题责任倒查实行以下原则: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原则;严格原则(零容忍);有错必究原则;权力与责任一致原则;纪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罚当其责的原则;终身负责的原则;问责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八条案件质量问题责任倒查工作在各级法院党组的领导下进行,院党组应在评查结果出来后专题研究、部署责任倒查工

作。

责任部门、责任人的确定及责任的划分第九条案件质量问题的责任部门、责任人应根据职责、行为与案件差错的因果关系确定。职责、行为与案件质量差错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条案件质量问题是由两个以上部门或两人以上造成的,应分别给予处理。

第十一条涉及程序质量问题的,审判长没有正确履行职责的,审判长应承担主要责任,其他合议庭成员没有坚持正确意见的,承担次要责任,坚持正确意见的合议庭成员免责。

第十二条研究案件时,发表错误意见的人员,应承担责任。

第十三条负责审核、签发的领导同意上报的错误处理意见的,应承担把关不严的领导责任。

第十四条领导不同意上报意见,未建议扩大研究或提交审委会研究,而提出明确的案件处理意见要求合议庭再议,导致案件差错的,领导承担主要责任。

第十五条领导强令下级执行其错误决定的,领导承担全部责任。

第十六条审委会讨论决定的案件,承办人如实汇报案情的,由主张错误意见的委员承担责任;承办人不如实汇报案情,导致审委会委员发表错误意见的,审委会委员不承担责任,承办人承担责任。

第十七条因上级法院的错误答复、意见而导致差错的,上级法院承担全部责任。下级法院请示时,汇报情况不实,造成上级法院作出错误答复、意见的,下级法院承担全部责任。

第十八条集体研究案件时,参加研究的职务、级别最高的领导担任主持人,违反发言程序或民主集中制原则,导致决定错误的,主持人应当承担主要责任。

第十九条笔录质量问题是由记录人员的原因造成的,由记录人员承担责任。笔录质量问题是由于其他人员的原因造成的,由其他人员承担责任。

第二十条文书质量问题是由于校对原因造成的,承办人承担主要责任,其他把关人员承担次要责任。

第二十一条卷宗质量问题由订卷人、检查人共同承担责任。

第二十二条主管院领导、庭领导即使没有审核、签发重大瑕疵案件,也应承担领导责任。主管院领导、庭领导一般不对合格

等次、轻微瑕疵等次的质量问题承担责任,除非该质量问题的形成与领导行为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

第二十三条案件质量问题实行终身负责制,不因责任人的岗位变动而不予追究,不因时间过长而不予追究:

(一)终身负责制没有追究时效的限制(触犯刑律的除外);

(二)责任人在同一法院不同岗位流动的,应对所有等次的案件质量问题承担责任;

(三)责任人在中院辖区内调整工作的,应对重大瑕疵等次案件质量问题承担责任,由中院进行责任追究;

(四)责任人调动到省内其它中院辖区工作的,应对重大瑕疵等次案件质量问题承担责任,由省法院进行责任追究;

(五)责任人已经退休的,其在职时所办案件被评定为重大瑕疵的,有关情况向老干部管理部门通报,老干部管理部门应将情况通知其本人;

(六)案件差错违反有关纪律规定的,由纪检监察机构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处理情节

第二十四条作出具体处罚时,要根据差错大小、性质、情节

以及主观过错、认识态度、危害后果等情况做出处理。

第二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进行责任倒查:

(一)因对法律理解和认识上的偏差而导致的;

(二)因对案件事实和证据认识上的偏差而导致的;

(三)因新的证据而导致的;

(四)因法律修订或者政策调整而导致的;

(五)因裁判所依据的其他法律文书被撤销或变更而导致的;

(六)在财产保全或执行过程中,因当事人自己过错造成人身或财产损失的(法院工作人员能够及时制止而未制止的除外);

(七)合格案件的责任人正确认识案件质量问题且写出书面检查的;

(八)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在任职期间所办案件存在质量问题、在处理决定作出前已经退休的(但是应当给予降级、撤职、开除处分的,应当按照规定相应降低或者取消其享受的待遇);

(九)其它不应当承担责任的情形。

第二十六条轻微瑕疵或重大瑕疵案件的责任人主动说明案件质量问题,配合调查,且能够正确认识案件质量问题、影响后果,并采取积极措施有效避免不良后果,且在处理决定作出前,

已纠正差错的,应当减轻或者免于责任追究。

第二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问责:

(一)故意造成差错的;

(二)在案件质量差错的形成中起主要作用的;

(三)不如实汇报案件的;

(四)隐匿、伪造、销毁证据的;

(五)袒护其他责任人的;

(六)不能正确认识案件质量问题的后果、影响的;

(七)干扰、阻碍、不配合评查工作的;

(八)打击、报复、陷害、恐吓有关人员的;

(九)质量问题有纠正的途径,但没有在限令的限期内完成纠正措施的;

(十)其它需要从重追究责任的情节。

第二十八条案件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故意造成差错:

(一)应当回避而不依法回避,或者阻碍当事人行使回避请求权的;

(二)属于“私情案”、“关系案”或“金钱案”的;

(三)规避有关法律、法规或者适用法律、法规及诉讼程序明显不当,且行为人不能充分证明自己非故意的;

(四)因过失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经领导或上级法院指出后,能够纠正而不纠正的;

(五)在办理案件过程中,直接或间接找当事人或其近亲属索贿、谋取私利没有达到目的,错案的结果不利于该方当事人的;

(六)其它按故意造成案件质量问题论处的情形。

责任形式

第二十九条合格案件的责任形式:责令检讨、通报批评。

第三十条轻微瑕疵的责任形式:全院大会点名批评、取消当年评先选优资格、诫勉谈话、停职反省、调整工作岗位、待岗培训。

第三十一条重大瑕疵的责任形式: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第三十二条责任形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

第三十三条责任追究情况应当记入当年办案人员的执法档案和绩效考核档案,一般应表述为:“……一案因……质量问题被……法院评查为……质量等次,被给予……处理”。

责任追究文件及案件质量评查通报要一并归入个人执法档案和法官绩效考核档案。

第三十四条责任追究文件应在三天内上挂在法院综合信息管理系统和法院内网上(中院的责任追究文件要同时上挂在中院和辖区基层法院的法院综合信息管理系统和内网上),上挂时间为半年。

其它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涉及的法院工作人员包括人民法院编制内的工作人员、正式聘用人员。本办法中的领导是指法院中层副职以上的干部。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由省法院巡查问责办(审判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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