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费品安全法案(CN)

消费品安全法案(CN)
消费品安全法案(CN)

消费品安全法案

(编号15 U.S.C. 2051?2084)

(公法92-573;美国法令全书编号86 Stat. 1207,1972年10月27日)

(本法案收编了如下法案修订版或相关规定:1976年《消费品安全委员会改进法》,公法94-284,90 Stat. 503,1976年5月11日;1978年《紧急措施暂行消费品安全标准法》,公法95-319,92 Stat. 386,1978年7月11日;1978年《消费品安全法案授权法》,公法95-631,92 Stat. 3742,1978年11月10日;公法96-373,94 Stat. 1366,1980年10月3日;1981年《消费品安全修订法》,公法97-35,标题12副标A,95 Stat. 703,1981年8月13日;《罕见病药物法》,公法97-414,96 Stat. 2049,1983年1月4日;1988年《铅污染控制法案》,公法100-572,102 Stat. 2884,1988年10月31日;《反毒品滥用法案》,公法100-690,102 Stat. 4181,1988年11月18日;1990年《消费品安全委员会改进法》,公法101-608,104 Stat. 3110,1990年11月16日;《儿童安全保护法》,公法103-267,108 Stat. 722,1994年6月16日;及公法103-437,108 Stat. 4581,1994年11月2日)

(中括号[ ]内参考引自《美国法典》和《美国联邦法规汇编》)

(大括号{ }内参考为编辑插入)

[公法92-573;1972年10月27日,修订版]

简明标题;目录

第1条[15 U.S.C. 2051n] 本法案可被引证为“消费品安全法案”。

目录

第1条简明标题;目录

第2条发现与目的

第3条定义

第4条美国消费品安全委员会

第5条产品安全信息与研究

第6条信息公开披露

第7条消费品安全标准

第8条被禁止的危险产品

{有关亚硝酸丁酯的禁令}

{有关亚硝酸异丙酯及其它亚硝酸盐的禁令}

第9条消费品安全规则的程序

{草坪割草机标准的修订}

{草地标枪}

{自动遥控开门器}

{自行车头盔[15 U.S.C. 6004]}

第10条[废止]

第11条消费品安全规则的司法审查

第12条急迫危险

{带衬铅槽饮用水冷却器的召回}

第13条[废止]

第14条产品认证与标签.

第15条通知及维修、更换或退款

{小零件事故报告}

第16条检验和记录保存

第17条进口产品

第18条出口

第19条禁止行为

第20条民事处罚

{民事处罚的报告}

第21条刑事处罚

第22条禁令的执行与查封

第23条关于人身伤害损失的诉讼

第24条产品安全规则和第15条命令的私人执行

第25条私人救济的效力

第26条州标准的效力

第27条委员会的附加职责

第28条慢性危害顾问小组

第29条与州政府以及其它联邦机构的合作

第30条职能转移

第31条管辖权的限制

第32条批准拨款

第33条可分性

第34条生效日期

第35条纤维素绝热层暂行安全标准

第36条国会对于消费品安全规则的否决

第37条信息通报

发现与目的

第2条[15 U.S.C. 2051]

(a) 美国国会发现——

(1) 商业流通中存在数量超出预期的具有不合理伤害风险的消费品;

(2) 消费品的复杂度及其消费者性质和能力的多样性经常导致用户无法

预料危险并对自身采取充分的防护措施;

(3) 应保护公众免受与消费品相关的不合理伤害风险的损害;

(4) 州和地方政府在保护免受与消费品相关的不合理伤害风险的损害方

面的控制力度不够,这给制造商们添加了繁重的负担;

(5) 联邦当局在保护消费者免受具有不合理伤害风险消费品的损害方面

的工作仍做得不够;及

(6) 对影响州际或国际商业的消费品的分销或使用管制有必要遵循本法

案。

(b) 本法案目的在于——

(1) 保护公众免受与消费品相关的不合理伤害风险的损害;

(2) 协助消费者评估消费品的比较安全性;

(3) 制定统一的消费品安全标准,并将其与州和地方法规之间的冲突最小

化;及

(4) 促进对原因的研究与调查,防止与产品相关的死亡、疾病和伤害。

定义

第3条[15 U.S.C. 2052]

(a) 出于本法案之目的:

(1) 术语“消费品”指出于作如下用途之目的而生产或分销的任何物品或

零部件:(i) 出售给消费者在永久或临时家庭或住所、学校、娱乐场或其它场所内或附近使用的;或(ii) 供消费者在永久或临时家庭或住所、学校、娱乐场或其它场所内或附近作个人使用、消费或享受之用途的;但此术语不包括—

(A) 不常生产或分销以向消费者出售或者供消费者使用、消费或

享受的任何物品;

(B) 烟草或烟草制品;

(C) 机动车或机动车设备(定义见1966年《国家交通与机动车安

全条例》中第102条第(3)和(4)款),[49 U.S.C. 30102(a)(6)-(7)]

(D) 杀虫剂(定义见《联邦杀虫剂、杀菌剂和灭鼠剂法案》),

[7 U.S.C. 136]

(E) 由制造商、生产商或进口商出售须缴纳如《1954年国内收入

法典》第4181条中所规定税款的任何物品(不考虑在该法典第4182

或4221条或任何其它规定中对此类税款所作出的任何豁免)或此类物

品的任何零部件;{枪支弹药}

(F) 飞机、飞机引擎、螺旋桨或器具(定义见1958年的《联邦航

空法》第101条),[49 U.S.C. 40102]

(G) 遵循1971年《联邦船艇安全条例》下船艇安全管理条例的船

艇(46 U.S.C. 1451等);[现编号为46 U.S.C. 4301等]遵循《修正法律》

标题52下安全管理条例或其它由海岸警卫队管理的部门执行的海运

安全法的船舶和船舶属具(前述船艇除外);以及在船艇或船舶上使

用可通过按照本款所述的任何条例采取相应措施来避免或降低伤害

风险的设备(包括如1971年《联邦船艇安全条例》第3条第(8)款所定

义的相关设备)[现编号为46 U.S.C. 2101(1)];

(H) 药品、器械或化妆品(此类术语定义见《联邦食品、药品和

化妆品法》第201条第(g)、(h)和(i)款[21 U.S.C. 321(g), (h), (i)]),或

(I) 食品。在本款中使用的术语“食品”指如《联邦食品、药品

和化妆品法》第201条第(f)款[21 U.S.C. 321(f)]所定义的所有“食品”,

包括家禽和禽类产品(定义见《禽类产品检查法》第4条第(e)和(f)款)

[21 U.S.C. 453(e), (f)]、肉和肉类食品产品(定义见《联邦肉类检查法》

第1条第(j)款)[21 U.S.C. 601(j)]以及蛋和蛋类产品(定义见《蛋类产

品检查法》第4条)[21 U.S.C. 1033]。

此术语包括出于给乘客以消遣娱乐之目的而沿固定或受限路线或在此路线附近或者在规定区域内搭载或输送乘客的任何机械设备,此类设备通常由出于上述之目的而雇用的、非此类设备消费者的个人控制或掌控且并非永久固定在某一地点。此术语不包括永久固定在某一地点的该类设备。除本法案或《联邦危险物品法案》下有关烟花设备或预用作任何此类设备之零件的任何物件的规章外,委员会无权根据本法案第30条下转移的职能来监管本条第(E)款或者《美国法典》第18编第845条第(a)款第(5)项下的任何产品或物品(不论数量多少){古玩枪支供应。}其它有关委员会在监管某些消费品的职能方面的限制请参考本法案第30条第(d)款和第31条。

(2) 术语“消费品安全规则”指如第7条第(a)款所述之消费品安全标准或本法案项下声明一种消费品为被禁止的危险产品的规则。

(3) 术语“伤害风险”指死亡、人身伤害或严重或频发疾病的危险。

(4) 术语“制造商”指制造或进口消费品的任何人。

(5) 术语“分销商”指出于商业分销之目的而向其交付或出售消费品的个

人,但此术语不包括该消费品的制造商或零售商。

(6) 术语“零售商”指出于通过此人向消费者销售或分销之目的而向其

交付或出售消费品的个人。

(7)(A) 术语“私人标签所有者”指贴私人标签消费品标签上所标示品牌

或商标的所有者。

(B) 一种消费品在如下情况下应贴私人标签:(i) 产品(或其容器)被贴

上该产品制造商以外个人的品牌或商标的标签时;(ii) 将其品牌或商标贴上产

品(或其容器)的个人已被授权或授权该产品贴此标签时;及(iii) 该产品制

造商的品牌或标签未出现在此类标签上时。

(8) 术语“制造”指制造、生产或装配。

(9) 术语“委员会”指如第4条中所述之美国消费品安全委员会。

(10) 术语“州”指州、哥伦比亚特区、波多黎各自由邦、维尔京群岛、

关岛、威克岛、中途岛、金曼礁、约翰斯顿岛、运河区、美属萨摩亚或太平

洋岛屿托管地。

(11) 术语“商业分销”指在商业中销售、为了实现商业引入进行的引入

或交付或者在实现商业引入后进行的销售或分销。

(12) 术语“商业”指下列贸易、交通、商业或运输—

(A) 在一个州内某一地点与该州以外任一地点之间的,或

(B) 对第(A)款所述贸易、交通、商业或运输有影响的。

(13) 术语“进口”包括在美国境内全部或部分再进口一种制造或加工消

费品。

(14) 作地理学意义使用时的术语“美国”指所有州(定义见第(10)条)。

(b) 出于本法案之目的,公共承运人、合同承运人或货运代理不得视为消费品制造商、分销商或零售商,唯一的原因在于作为承运人或代理他们在其日常商业运营过程中只是接收或运输消费品。

美国消费品安全委员会

第4条[15 U.S.C. 2053]

(a) 特此设立一个独立监管委员会,即美国消费品安全委员会,该委员会由在参议院建议和同意的情况上由总统任命的五名委员组成。在任命各位委员时,总统应从人员在消费品领域的背景和专知及其保护公众免受安全危害等方面鉴定其是否可成为合格的委员会成员。委员会主席应在参议院建议和同意的情况上由总统在委员会成员中任命。五名委员中的某一个人既可被任命为委员会成员也可被任命为委员会主席。出于任何其它原因而玩忽职守或渎职的任何委员会成员均可由总统将其撤职。

(b)(1) 除第(2)条规定外,(A) 按本条规定首次任命之委员的任期将分别为自本法案制定之日起三、四、五、六和七年以内,各委员任期应由总统在作出任命之时指定;及(B) 这些委员的各接任者的任期为自其前任任期结束之日起七年以内。

(2) 在其前任任期结束之前被任命填补空缺的任何委员的任期为其前任任期的剩余期限。委员在其任期结束之后可继续任职直至其接任者上任,但根据本款规定其在任期结束后的继任时间不得超过一年。

(c) 三名以上委员不得隶属于同一政党。以下个体不得担任委员之职:(1) 受雇于或与从事消费品出售或制造的任何人有任何职务上的关系的;或(2) 持有从事此类活动个人的、具有实质性价值的股票或债券的;或(3) 以任何其它方式与该个人或该个人的重大供应商之间存在金钱利益关系的。委员不得参加任何其它业务、职业或就业。

(d) 委员会中的任何职务空缺不得损害其余委员行使委员会所有权力的权利,但:若由于委员会中职务空缺而仅有三名成员任职时,则三名委员会成员可组成办理业务的法定人数;若由于委员会中职务空缺而仅有两名成员任职时,则两名委员会成员可组成办理业务的法定人数,这两名成员将在自委员会中职务空缺导致委员会成员数目减少至两名之日起六个月内组成法定人数。委员会司法告示将加盖委员会公章发出。委员会每年都将选举一名副主席在主席缺席、伤残或主席职务空缺时代为行使权利。

(e) 委员会可拥有一间负责人办公室或在其认为有必要的此类现场办公室,亦可在任何其它地点集合并行使委员会的任何权力。

(f)(1) 委员会主席作为委员会的首席执行官员应行使委员会的所有管理和行政职能,包括委员会的下述职能:(A) 委员会下雇用人员(非除委员会主席外委员的直属办公室中固定、全日雇用的人员)的任命和监督;(B) 由主席任命和监督的人员之间以及委员会行政单位之间的业务分配;以及(C) 资金的使用和支出。

(2) 在执行本款中所规定的职能时,主席应遵循委员会的一般政策及法律授权委员会作出的监管政策、发现和决定。

(3) 在事先未征得委员会批准的情况下,主席不得代表委员会提交常规、追加或弥补亏绌拨款要求或预算。

(g)(1)(A) 在委员会批准的情况下,主席将任命委员会官员之职,包括执行董事、法律总顾问、工程科学副执行董事、流行病学副执行董事、合规和行政诉讼副执行董事、健康科学副执行董事、经济分析副执行董事、行政副执行董事、现场作业副执行董事、规划、管理和预算办公室主任、信息和公共事务办公室主任各一名。被任命担任副执行董事的任何其它个体都应在委员会批准的情况下由主席任命。除常务合规和行政诉讼副执行董事外,主席只能任命一名律师来担任合规和行政诉讼副执行董事之职。

(B)(i) 除非经委员会批准,否则被任命担任此类职务的任何个

人均不得任职超过90天。

(ii) 在征得委员会批准的情况下,主席可将被任命担任第(A)项职务的任何个人撤职。

(C) 第(A)项不得视为禁止进行合适的改组或分类变更。

(2) 按照第(f)款第(2)项,主席可在出于行使委员会职能所必要的情况下雇用此类其它官员或雇员(包括律师)。

(3) 除《美国法典》第5编第5108条第(a)款下授权的职位数外,主席在委员会批准并遵循《美国法典》第5编第51章下标准和程序的情况下可任命总数为十二名的

GS-16、GS-17和GS-18级职务。{注:公法95-454第414(a)条第(1)款第(B)项规定:“不论另有任何其它法律规定(上述第5编第5108条规定除外),在任何此类规定下授权任一机构(定义见第5编第5102条第(a)款第(1)项)任命一个或多个联邦政府职员级别表中GS-16、17或18级职务的权力特此终止。”}

(4) 并非所有官员(非委员)或委员会雇员的任命都必须直接或间接征得总统办事机构内任何官员或实体的审核或批准。

{h} (i) 《美国法典》第28编第2680条第(a)和(h)款下规定并不禁止向美国提起下述民事诉讼索赔—

(1) 诉讼基于—

(A) 委员会或委员会的任何雇员的虚假陈述或欺骗;或

(B) 委员会或委员会的任何雇员的任何执行或履行、或者未能

执行或履行、执行、履行或未能执行或履行的裁量行为存在严重疏

忽;及

(2) 诉讼非任何机构行为(定义见《美国法典》第5编第551条第(13)款)。对于基于执行或履行、未能执行或履行、裁量行为而提起的民事诉讼索赔,将不作出对美国的任何裁决,除非此类诉讼提起法庭决定(基于所有相关情形的考虑,包括委员会的法定职责和鼓励而非约束执行自由裁量权的公共利益)此类执行、履行或未能执行或履行是不合理的。

(j) 在每个财年开始之前至少30天内,委员会应行使其职权在本法案下制定委员会诉讼议程,并在可行的程度上为此类诉讼构建优先权制度。在制定此类议程和构建优先权制度之前,委员会应举行有关议程和优先权制度的公众听证会并提供提出评论的合理机会。{本款自第92个财年起生效。}

产品安全信息与研究

第5条[15 U.S.C. 2054]

(a) 委员会应—

(1) 维持伤害资讯交换所,以收集、调查、分析和传播与由消费品所引发

的死亡、伤害和疾病的原因和防治相关的数据和信息;

(2) 对由与消费品相关事故所引发的死亡、伤害、疾病、其它健康损害及

经济损失展开必要的持续研究和调查;

(3) 在由委员会管辖的任何规则制定机构公布提议规则制定预通知或提

议产品安全规则制定通知后,在行政管理和技术方面协助公共和私人机构或

制造商团体制定安全标准以解决在此类通知中被确定的伤害风险;及

(4) 在可行和适当的程度上(考虑委员会资源和优先权制度),在行政管

理和技术方面协助公共和私人机构或制造商团体制定安全标准和测试方法。

(b) 委员会可—

(1) 在消费品安全和该产品安全改进方面展开探究、研究和调查;

(2) 测试消费品并开发产品安全测试方法和检测装置;及

(3) 提供产品安全调查和测试方法的培训。

(c) 在执行其在本条下的职能时,委员会可授权或通过与任何个人(包括政府机构)签订合同来履行该类职能。

(d) 无论何时若在本法案授权下作出任何信息、研究或开发活动的联邦贡献超出最小限度,则委员会应在任何合同、授予或其它协议中包含该此类活动的有效规定以确保对所有信息、使用、工艺、专利和由该活动所引发的其它开发将无偿、非独占地向公众提供。本款中任何内容均不得视为将剥夺任何人在本款中所提及的任何协议签订之前对任何专利、专利申请或发明已具有的任何权利。{注:对于在大多数情况下保留对在委员会支持下所作发明具有独占商业权利的小型公司和非营利组织,则采用美国联邦法规(CFR)第401部分35 U.S.C. 200-211和37来特定取代消费品安全法案第5条第(d)款。}

信息公开披露

第6条[15 U.S.C. 2055]

(a)(1) 本法案下任何内容不得视为要求发布《美国法典》第5编第552条第(b)款所述任何信息或受法律保护不得向公众披露的其它信息。

(2) 在本法案下向委员会或其代表报告或由委员会或其代表获得的包含或有关商业机密或《美国法典》第18编第1905条所提及的或受《美国法典》第5编第552条第

(b)款第(4)项约束之其它事项的所有信息应视为机密信息,不得披露。

(3) 在作出将使公众能轻易确定制造商身份或消费品的私人标签所有者的任何信息的披露之前,委员会应为此类制造商或私人标签所有者提供一次将此类信息标为机密信息从而禁止作出如第(2)款所述的披露。

(4) 无论是在提交之时或根据第(3)款规定,被制造商或私人标签所有者标为机密信息并禁止作出如第(2)款所述披露的所有信息均不得被披露,但根据第(5)和(6)款规定程序所作出的披露除外。

(5) 若被制造商或私人标签所有者标为机密信息并禁止作出如第(2)款所述披露

的一个文件由委员会确定为可以披露,因为其并不属于第(2)款中所述的机密信息,则委员会应书面通知该个人委员会将在其收到通知之后至少10天内公开此文件。

(6) 若收到此类通知的任何人认为此类披露受第(2)款规定的禁止,则其可在预定文件公布之日前向原告所在地区或其主要营业地点所在地或文件所在地的美国地区法院,或哥伦比亚特区美国地区法院提起诉讼,以阻止文件被披露。在合适的情况下,收到此类通知的任何人可向相关地区法院或美国上诉法院提交停止披露的申请。文件应直至法院已裁定停止申请后方可披露。

(7) 本法案中任何内容不得授权委员会或由委员会控制的任何官员或雇员向正式获授权的国会委员会或附属委员会隐瞒信息,且第(2)至第(6)款的规定将不适用于此类披露,除非委员会立即通知制造商或私人标签所有者有关此类信息(由制造商或私人标签所有者指定为机密信息)的任何此类请求。

(8) 第(2)至第(6)款的规定不得禁止向与本法案执行相关或在本法案下的任何行

政诉讼或委员会作为其中一方的司法诉讼中相关的其它官员、雇员或委员会代表(包括订约人)披露信息。任何披露下列相关信息—

(A) 在委员会行政诉讼或委员会作为其中一方的司法诉讼中;或

(B) 向委员会代表(包括订约人)作出的,

的此类诉讼或向此类代表作出的披露应受委员会规则(包括机密材料的非公开审理规则)管辖,或受法院规则或指令管辖,除非委员会规则不以与本条目的不一致的

方式作出修正。

(b)(1) 除本款第(4)项规定外,在本法案下获得的任何信息被公开披露之前至少30天内或待进行相关公开披露时(除非委员会发现公众卫生安全要求更短的通知期限并在《联邦公报》公布此发现),委员会应在可行的程度上通知此类信息所属的任何消费品制造商或私人标签所有者并向其提供信息概述,若此类消费品在该信息中被指定或描述的方式使公众能轻易确定此制造商或私人标签所有者的身份,则应为此制造商或私人标签所有者提供一次向委员会提交与此类信息相关的评论的合理机会。在公开披露信息前,委员会应采取合理措施保证使公众能轻易确定此制造商或私人标签所有者身份的信息的准确性,且此类披露在当时情形下是公平的并与完成本法案之目的合理相关。在按照本款规定披露任何信息时,应制造商或私人标签所有者请求委员会可在本条规定允许的程度上且根据本条规定的要求在信息披露中包含由此类制造商或私人标签所有者所提交的任何评论或其它信息或所披露信息的概述。

(2) 若委员会确定,被制造商或私人标签所有者断言为不准确的第(1)款下文件由于委员会认为该文件信息符合第(1)款规定而应被披露的,则委员会应通知制造商或私人标签所有者委员会计划将在其收到通知后至少10天内披露此文件。若委员会发现公众卫生安全要求更短的通知期限并在《联邦公报》公布此发现,则委员会可缩短披露意图期限。

(3) 在预定文件公开之日前,收到第(2)款所述通知的制造商或私人标签所有者可向原告所在地区或其主要营业地点所在地或文件所在地的美国地区法院,或哥伦比亚特区美国地区法院提起诉讼,以禁止文件被披露。在委员会未能采取如第(1)款所述之合理措施后,地区法院可禁止此类披露。

(4) 本款第(1)至第(3)项将不适用于下列信息的公开披露:(A) 有关委员会已根据第12条(关于急迫危险产品)对其提起诉讼或委员会有合理根据认为其违反第19条(关于被禁止的行为)规定的任何消费品的信息;或(B) 在规则制定程序(始于公布提议规则制定预通知或提议规则制定通知之时)过程中的或与该程序相关的信息,或者与行政裁决(始于发出起诉状之时)或其它在本法案下的行政或司法诉讼相关的信息。

(5) 除第(1)款中的要求外,委员会不得向公众披露根据第15条第(b)款提交的与消费品相关的信息,除非—

(A) 委员会已根据第15条第(c)或(d)款发出起诉状声称该产品构成实质

性危险;

(B) 作为对在第15条第(c)或(d)款下对该产品提起诉讼的取代方法,委员

会已接受有关该产品的书面补救结算协议;或

(C) 提交第15条第(b)款信息的个人同意其公开披露。

对于有关作为第12条下诉讼主体的消费品的信息、委员会有合理根据认为其违反第19条第(a)款规定的信息或在司法诉讼过程中的或与该过程相关的信息的公开披露,本款中的规定不适用。

(6) 当委员会发起对反映消费品安全或消费品等级信息的公开披露时,无论此类信息是否会使得公众能轻易确定一名制造商或私人标签所有者的身份,委员会均应专为确保此类信息准确且不易引起误解的程序。

(7) 若委员会发现其在管理本法案的过程中已经公开披露了某些对任何消费品或

安全或消费品等级或者任何制造商、私人标签所有者、分销商或消费品零售商准则作出负面反映的错误或易引起误解的信息,则委员会应以作出该披露同样的方式采取合理措施宣布收回此类错误或易引起误解的信息。

(8) 若委员会在开始规则制定或提起行政裁决后决定在采取最终措施之前终止诉讼,则委员会应以公布此类开始或提起同样的方式采取合理措施宣布终止决定。

(c) 委员会应在可行的范围内向某种消费品制造商传达有关与该产品相关的任何重大风险的信息。

(d)(1) 出于本条之目的,术语“法案”指《消费品安全法案》、《易燃性织物法案》、《防毒包装法案》和《联邦危险物品法案》。

(2) 本条规定适用于委员会、委员会的任何成员或委员会的任何雇员、代理人或代表以官方身份在任何时候作出的信息披露。

(e)(1) 除第(2)、(3)和(4)款规定外,不论《美国法典》第5编第552条、本条第(a)款第(7)项下的或任何其它法律的任何规定,任何委员会成员、委员会官员或雇员及美国司法部官员或雇员均不得—

(A) 公开披露在第37条第(c)款第(1)项或第(c)款第(2)项(A)中提供的信

息;

(B) 将此类信息用于除执行委员会职责以外的任何其它目的;或

(C) 允许任何人(要求此类信息从而代表委员会提起诉讼的非委员会成

员、官员和雇员或美国司法部官员或雇员)检查此类信息。

(2) 在第37条第(c)款第(1)项或第(c)款第(2)项(A)中提供的任何报告应享受法律诉讼豁免权且在州或联邦法院的任何民事诉讼中或在任何行政诉讼中无需传票或其它发现,除非是按照第20、21或22条规定针对该制造商未能提供第37条所要求的信息而向其提起的诉讼。

(3) 应书面请求,委员会应向任何制造商或该制造商的获授权代理人提供由或代表该制造商按照第37条规定提供的报告的认证副本,且后者应支付因搜查记录并提供此类副本而引发的实际或估计成本。

(4) 应参议院商务、科学和运输常设委员会主席或少数党成员或众议院能源和商务委员会{现名商务委员会}或任何此类委员会的附属委员会的书面请求,委员会应向主席或少数党成员提供出于与此类委员会或附属委员会管辖权相关之目的、按照第37条向委员会提供的任何信息。

(5) 若收到在第37条下提供的信息的任何委员会官员或雇员或者其它联邦政府官员或雇员蓄意违反本款要求,则其应被解雇或受到根据由人力资源管理办公室制定的程序与要求的其它行为。

消费品安全标准

第7条[15 U.S.C. 2056]

(a) 委员会可根据第9条规定颁布消费品安全标准。一种消费品安全标准应包括以下一类或以上要求:

(1) 性能方面的要求。

(2) 消费品应被标上或贴有清晰且准确的警告或用法说明,或有警告或

用法说明形式相关的要求。

该标准的任何要求应为防止或降低与该产品相关的不合理伤害风险所合理必要的。

(b)(1) 任何时候如果遵循自愿性标准可消除或充分降低所引发的伤害风险且存

在实质遵循此类自愿性标准的可能,则委员会应依赖此类自愿性消费品安全标准而不要颁布一项规定第(a)款中所述要求的消费品安全标准。

(2) 委员会应设计相关程序来监控对下列任何自愿性标准的遵循—.

(A) 委员会在第(1)款下所依赖的标准;

(B) 在委员会参与下指定的标准;或

(C) 委员会对其制定实施监控的标准。

(c) 对于参与协助委员会制定消费品安全标准的任何人员,在委员会确定作出成本补贴比不作补贴更加有可能制定出更为满意的标准且此类人员财务状况良好的情况下,委员会可同意补贴此类人员因参与活动引发的成本费用。委员会规章[16 CFR 第1105部分]应列出可能涉及的各成本项目并排除任何土地或建筑征收补贴。款项将按照在本款中签订的协议支付,而无需考虑《美国修正法案》第3648条规定(31 U.S.C. 529)。[现名31 U.S.C. 3324]{预付款限制}

被禁止的危险产品

第8条[15 U.S.C. 2057]

无论何时委员会发现—

(1) 一种存在不合理伤害风险的消费品正在或将要进入商业流通中;及

(2) 在本法案下无可行的消费品安全标准可充分保护公众免受与该产品

相关的不合理伤害风险的损害,

委员会可根据第9条规定颁布一项规则来声明该产品为被禁止的危险产品。

有关亚硝酸丁酯的禁令

[公法100-690第2404条;15 U.S.C. 2057a]

{在学术并非《消费品安全法案》的一部分}

(a) 概述—除第(b)款规定外,根据《消费品安全法案》(15 U.S.C. 2057)第8条规定亚硝酸丁酯应被视为一种被禁止的危险产品。

(b) 法定目的—出于《消费品安全法案》第8条之目的,任何人若出于任何商业目的或经《联邦食品、药品和化妆品法》批准之任何其它目的而为了向美国销售而制造和提供、在商业中流通或向美国进口亚硝酸丁酯均不得视为不合法。

(c) 定义—出于本条之目的:

(1) 术语“亚硝酸丁酯”包括亚硝酸正丁酯、亚硝酸异丁酯、亚硝酸仲

丁酯、亚硝酸叔丁酯及含此类化合物的混合物。

(2) 术语“商业目的”指除生产用于吸入或向人体引入亚硝酸丁酯以实

现欣快或生理效应的含亚硝酸丁酯消费品以外的任何商业目的。

(d) 生效日期—本条将自制定本副标题之日后90天起生效。{制定于1988年11月18日}

有关亚硝酸异丙酯及其它亚硝酸盐的禁令

[公法101-647第3202条第二十二章;15 U.S.C. 2057b] {在学术上并非《消费品安全法案》的一部分}

(a) 概述—除第(b)款规定外,根据《消费品安全法案》(15 U.S.C. 2057)第8条挥发性亚硝酸烷基酯应被视为一种被禁止的危险产品。

(b) 法定目的—出于《消费品安全法案》第8条之目的,任何人若出于任何商业目的或经《联邦食品、药品和化妆品法》批准之任何其它目的而为了向美国销售而制造和提供、在商业中流通或向美国进口挥发性亚硝酸烷基酯均不得视为不合法。

(c) 定义—出于本条之目的,术语“商业目的”指除生产用于吸入或向人体引入挥发性亚硝酸烷基酯以实现欣快或生理效应的含挥发性亚硝酸烷基酯消费品以外的任何商业目的。

(d) 生效日期—本条将自本法案制定之日后90天起生效。{制定于1990年11月29日}

消费品安全规则的程序

第9条[15 U.S.C. 2058]

(a) 消费品安全规则制定的程序将自提议规则制定预通知在《联邦公报》上公布之日起开始生效,该通知应—

(1) 明确产品名称及与产品相关伤害风险的性质;

(2) 包括委员会正在考虑的各种规章选择(包括自愿性消费品安全标准)

的汇总;

(3) 包括任何有关已为委员会所熟知的、与此类程序相关的现有标准信

息,以及委员会起初会认为此类标准不能消除或充分降低如第(1)款所述之伤

害风险的原因之汇总;

(4) 邀请相关人员在委员会已在通知中指定的期限内(在通知公布之日

后至少30天或至多60天内)向委员会提交与由委员会确定的伤害风险相关的

评论、正在考虑当中的规章选择及其它解决危险的可能选择;

(5) 邀请任何人(非委员会)在委员会已在通知中指定的期限内(在通

知公布之日后至少30天内)向委员会提交一项现有标准或作为被提议的消费

品安全标准的一部分;及

(6) 邀请任何人(非委员会)在委员会已在通知中指定的期限内(在通

知公布之日后至少30天内)向委员会提交一份修正或制定自愿性消费品安全

标准以解决如第(1)条所确定的伤害风险的意向书,以及修正或制定该标准的

计划描述。

委员会应在10个日历日内向参议院商务、科学和运输常设委员会和众议院能源和商务委员会{现名商务委员会}转发该通知。{按照公法104-66, § 3003,本报告要求截至1999年12月21日停止生效。}

(b)(1) 若委员会确定,应第(a)款第(5)项所公布通知中的邀请而向其提交的任何标准若作为一项消费品安全标准被(全部、部分或结合任何其它提交至委员会的标准

或此类标准的任一部分)颁布可消除或充分降低在第(a)款第(1)项下通知中所确定的伤害风险,则委员会可按照提议的消费品安全规则全部、部分或作上述结合并作非实质性修正来公布该标准。

(2) 若委员会确定—

(A) 遵循应第(a)款第(6)项中所公布通知中的邀请而向其提交的任何标

准可能导致消除或充分降低在该通知中确定的伤害风险,且

(B) 若存在实质遵循该标准的可能,

委员会应终止颁布有关此类伤害风险的消费品安全规则的任何程序,且在《联合公报》上公布内容包括委员会决定并通知公众委员会将依赖自愿性标准来消除或降低伤害风险的通知,但只存在自愿性标准因而委员会将终止任何此类程序并依赖此类现有的自愿性标准的情况除外。出于本条之目的,一项自愿性标准若通过制定该标准的组织或其他人的最终批准则视为有效,这与标准的生效日期无关。在依赖任何自愿性消费品安全标准之前,委员会应为相关人员(包括制造商、消费者和消费者组织)提供一次合理机会来提交有关该标准的书面评论。在本款下,委员会作出是否依赖所述自愿性标准的决定时应考虑此类评论。

(c) 除非在委员会公布第(a)款下所要求的通知后至少60天内委员会在《联邦公报》上公布内容包括委员会提议颁布的任何选择在内的提议规则文本以及一份包含如下内容的初步监管分析,否则委员会不得提议任何消费品安全规则—

(1) 对提议规则的潜在效益和潜在成本的初步描述,包括任何不可能以

货币来量化的效益和成本以及对可能获得效益和承担成本的个体的身份确

定;

(2) 有关在第(a)款第(5)项下向委员会提交的任何标准或该标准的一部

分未被委员会公布为提议规则或提议规则的一部分的原因讨论;

(3) 有关委员会初步决定第(a)款第(6)项下提议的且按第5条第(a)款第(3)

项要求由委员会提供协助的努力在合理期限内不可能导致一种可消除或充

分降低提议规则中所述伤害风险的自愿性消费品安全标准的原因讨论;及

(4) 对提议规则的任何其它合理选择的描述,以及对其潜在成本和效益

的概述和为什么此类选择应作为提议规则被公布的简单描述。

委员会应在10个日历日内向参议院商务、科学和运输常设委员会和众议院能源和商务委员会{现名商务委员会}转发该通知。{按照公法104-66, § 3003,本报告要求截至1999年12月21日停止生效。}任何提议的消费品安全规则应在第(a)款下有关所涉及产品的提议规则制定预通知公布之日后十二个月内被颁布,除非委员会确定该提议规则并非消除或降低产品相关伤害风险所合理必要的或者该规则并不符合公众的利益。委员会可出于正当理由将期限延长十二个月。若委员会延长此期限,则其应立即向参议院商务、科学和运输常设委员会和众议院能源和商务委员会{现名商务委员会}转发此延期通知。该通知应包括对此类延期原因的解释以及委员预计将完成该规则制定的日期的估计。委员会应在《联邦公报》上公布此类延期的通知及其提交国会的信息。

(d)(1) 在公布第(c)款所述之有关某种消费品伤害风险的提议消费品安全规则后60天内,委员会应—

(A) 若委员会已经作出第(f)款所要求的发现,则颁布有关该产品伤害风

险的消费品安全规则;或

(B) 若委员会确定该类规则(1) 非消除或降低与该产品相关的不合理伤

害风险所合理必要的,或(2) 不符合公众的利益,则撤销提议规则制定的适

当通知;

除非委员会出于正当的理由(委员会在《联邦公报》上公布相关理由)而延长此60天期限。

(2) 消费品安全规则应根据《美国法典》第5编第553条规定而颁布,除非委员会还将为相关人员提供一次除书面提交外口头陈述数据、观点或论点的机会。任何口头陈述均应保留相应誊本。

(e) 消费品安全规则应在其正文中说明该标准设计用于消除或降低的伤害风险。在颁布该规则时,委员会应考虑相关可用的产品数据,包括依照本法案通常展开的研究、开发、测试和调查活动的结果。在颁布该规则时,委员会还应将该规则可能在某种程度上对老年和残疾人产生负面影响的特别需求考虑在内。

(f)(1) 在颁布消费品安全规则之前,委员会应考虑并在该规则中囊括含如下内容的适当发现—

(A) 该规则设计用于消除或降低的伤害风险的程度和性质;

(B) 取决于不同类型的规则,应包括消费品的近似数量或其类型或等

级;

(C) 取决于不同类型的规则,应包括公众对消费品的需求及该规则可能

对公共设施、成本或该类产品满足公众需求的可用性造成的影响;及

(D) 达到命令(the order)目标并将其对与公众卫生安全相一致的制造

及其它商业实践的竞争或中断或混乱最小化的任何方式。

(2) 除非委员会已基于其在第(1)款下的发现及其它提交至委员会的信息而准备好一份与规则有关的、包含下列信息的最终监管分析,否则委员会不应颁布消费品安全规则:

(A) 对规则的潜在效益和潜在成本的描述,包括任何不可能以货币来量

化的成本和效益以及对可能获得效益和承担成本的个体的身份确定。

(B) 对由委员会考虑过的最终规则的任何其它选择的描述,以及对其潜

在效益和成本的概述和为什么此类选择未被选择的简单说明。

(C) 为响应初步监管分析而在公众评论期间所提交评论中提出的任何

重大问题的汇总,以及委员会对此类问题所作评价的概述。

委员会应随规则一同公布其最终监管分析。

(3) 委员会不得颁布消费品安全规则,除非其发现(并将此类发现包括在规则当中)—

(A) 该规则(包括生效日期)是消除或降低与该产品相关不合理伤害风

险所合理必要的;

(B) 该规则的颁布符合公众的利益;

(C) 在该规则声明产品为被禁止的危险产品的情况下,本法案下无可行

的消费品安全标准可充分保护公众免受与该产品相关的不合理伤害风险的

损害;

(D) 在与个人可能遭受其伤害风险有关的规则采纳并执行自愿性消费

品安全标准的情况下—

(i) 遵循此类自愿性消费品安全标准并不可能导致消除或充分降

低该类伤害风险;或

(ii) 不存在与该自愿性消费品安全标准实质相符的可能;

(E) 该规则的预期效益与其成本之间存在合理的关系;及

(F) 该规则提出阻止或充分降低损害风险(对于正被颁布的规则而言)

的最宽松的要求。

(4)(A) 在第(c)款或第(f)款第(2)项中准备好的任何初步或最终监管分析不应进行独立的司法审查,但在已针对一项规则的司法审查提起诉讼时,任何此类监管分析的内容应构成与该审查相关的代理行为的全部规则制定记录的一部分。

(B) 第(A)项的规定不应视为对实质性或程序性标准作出了改变;如若不然,该等实质性或程序性标准适用于对委员会任何行为的司法审查

(g)(1) 每项消费品安全规则应自颁布之日起不超过180天内指明该规则的生效日期,除非委员会出于正当理由发现较迟的生效日期符合公众的利益并公布了此发现的原因。本法案下消费品安全标准的生效日期应在自颁布之日起至少30天后确定,除非委员出于正当理由确定较早的生效日期符合公众的利益。但生效日期决不能在比颁布日期还早的日期就确定。消费品安全标准应仅适用于在生效日期后制造的消费品。

(2) 委员会可通过规则禁止消费品制造商囤积消费品安全规则适用的任何产品,从而阻止该制造商规避此类消费品安全规则的目的。出于本条之目的,术语“囤积”指在此类消费品安全规则颁布之日到其生效日期之间,以比在截止该消费品安全规则颁布之日的基本周期(在本条下规则中被规定)内生产或进口一种产品的速率高得多(在本条下规则中被确定)的速率制造或进口该种产品。

(h) 委员会可通过规则修正或废除任何消费品安全规则。此类修正或废除应指明规则即将生效的日期,且该日期不得超过自修正或废除公布之日起180天,除非委员会出于正当理由发现较迟的生效日期符合公众的利益并公布了此发现的原因。若修正涉及对一项消费品安全规则的实质性变更,则第7条、第8条及本条第(a)至(g)款适用。若要废除一项消费品安全规则,委员会应在《联邦公报》上公布一项废除该规则的提议,并根据本条第(d)款第(2)项规定允许口头和书面陈述。只有在委员会确定一项规则并非消除或降低与产品相关的不合理伤害风险所合理必要的时方可废除该规则。第11条适用于对一项涉及实质性变更的消费品安全规则的任何修正及对一项消费品安全规则的任何废除,其适用方式和程度与该条内容对颁布该项规则时的委员会行为的适用方式和程度相同。

(i) 委员会可准予(全部或部分)或否定在《美国法典》第5编第553条第(e)款下、要求委员会在诉状提交之日后合理期限内开始规则制定的任何此类诉状。委员会应陈述其准予或否定此类诉状的理由。委员会不得基于一项自愿性标准来否定任何此类诉状,除非该自愿性标准在否定诉状之时即存在,且委员会已确定该自愿性标准存在消除或充分降低诉状中所确定的伤害风险及与该标准实质相符的可能。

草坪割草机标准的修订

[公法97-35第1212条;95 Stat. 724;1981年8月13日] {在学术上并非《消

费品安全法案》的一部分}

(a) 在本法案生效日期后至迟90天内,美国消费品安全委员会应修正其手扶电动

草坪割草机的消费品安全标准,规定:现有手动旋刀式草坪割草机的刀片控制系统基本上符合与刀片控制相关的标准(16 CFR 1205.5),只是系统每次停止发动机后需要手动重新起动;可通过将草坪割草机的发动机起动控制器安置在距离割草机把手顶部24英寸范围内的位置、或在割草机上安装一个能围绕割草机壳体旋转三百六十度的防护脚罩的方式使这种割草机符合此类要求。《消费品安全法案》不适用于颁布本款所规定的修正。

(b) 委员会应针对第(a)款所规定的修正对消费者的影响展开研究,并在根据第(a)款进行修正后标准的生效日起两年后报告该项研究结果。在按照本款规定提交报告之前,委员会不得变更如第(a)款所规定的修正。

草地标枪

[公法100-613,102 Stat. 3183,1989年11月5日] {在学术上并非《消费

品安全法案》的一部分}

该法案

规定美国消费品安全委员会可修改其草地标枪的规章。

该法案已由美国国会议院及众议院制定并通过。不论是否另有任何其它法律规定,自本法案制定之日{制定于1988年11月5日}起至迟60天后美国消费品安全委员会应修正其规章以废除在《美国联邦法规》第16编第1500.86条第(a)款第(3)项中包含的草地标枪和其它类似的带锋利尖头的玩具的豁免,除非委员会发现此类产品不会引发刺伤。

自动遥控开门器

[公法101-608第203条,104 Stat. 3110,1990年11月16日,15 U.S.C. 2056注解]

{在学术上并非《消费品安全法案》的一部分}

(a) 消费品安全规则—第(b)款的规定应视为在《消费品安全法案》第9条下由美国消费品安全委员会发布的一项消费品安全规则。

(b) 要求—

(1) 在生效日期1991年1月1日及之后日期出于在美国销售之目的而制造

的所有住宅车库门自动遥控开门器应遵循美国国家标准学会保险商实验所

安全标准—UL 325,第三版(修订于1988年5月4日)中有关卡夹保护的要求。

(2)(A) 在生效日期1993年1月1日及之后出于在美国销售之目的而制造

的所有住宅车库门自动遥控开门器应遵循美国国家标准学会保险商实验所

安全标准—UL 325,第三版(于本法案制定之日后发布并在1993年1月1日及

之前有效)中任何附加的有关卡夹保护的要求。

(B) 若截至1992年6月1日美国保险商实验所仍未出台1988年5月4日安

全标准—UL 325,第三版—的修订版来要求除在1988年5月4日标准要求以外

的卡夹保护特征或装置,则美国消费品安全委员会应起动至迟于1992年10月

31日完成的规则制定程序来要求于1993年1月1日或之后日期出于在美国销

售之目的而制造的所有住宅车库门自动遥控开门器具备此类附加特征或装

置。若美国保险商实验所在规则制定已开始生效后出台该修订版,则应终止

规则制定且该修订版应收编至第(a)款的消费品安全规则中,除非委员会已在

第(c)款下确定该修订版未能实现第(b)款之目的。

(c) 规则的修订—若在1992年6月1日或如第(b)款第(2)项(B)中所述修订日期之后,美国保险商实验所提议进一步修订美国国家标准学会保险商实验所安全标准—UL 325,第三版中有关卡夹保护的要求,则该实验所应通知消费品安全委员会此提议修订且该提议的修订版应收编至第(a)款的消费品安全规则中,除非委员会在此通知后30天内通知实验所其已确定此修订版未能实现第(b)款之目的。

(d) 标签—在1991年1月1日及之后日期,若制造商出于在美国销售之目的而出售或提供在1991年1月1日及之后日期制造的住宅车库门自动遥控开门器,则应在系统的任何容器和系统上清晰标出系统的制造月份或周数和年份及其与第(b)款下要求的符合性。在容器或系统上显示UL标识或列名标记及其与UL—325日期标记要求的符合性应满足本款要求。

(e) 通知—在生效日期1991年7月1日及之后日期,住宅车库门自动遥控开门器的所有制造商应通过与美国消费品安全委员会磋商通知公众安装车库自动遥控开门器可能存在的被卡危险,并建议公众检测如第(b)款所要求的被卡保护特征或装置。

(f) 优先权制度—在应用有关第(a)款下美国消费品安全委员会的消费品安全规则的《消费品安全法案》(15 U.S.C. 2075)第26条第(a)款时,仅有关住宅车库门自动遥控开门器标签的州或次级政治区划法律规定以及那些未能提供至少与消费品安全规则为与住宅车库门自动遥控开门器相关伤害风险所提供保护处于同等水平的保护的规定将适用本条。

(g) 规章—《美国法典》第5编第553条适用于由美国消费品安全委员会发布的、出于实施本条要求之目的的任何规章, 且《消费品安全法案》第7条和第9条不适用于此类发布。由委员会发布的任何附加或修订的要求应为公众提供充分保护。

(h) 解释—本条下任何内容不得以任何方式影响或修改任何人在普通法或任何联邦或州法下的义务和责任。

自行车头盔

[公法103-267第205条,108 Stat. 722,1994年6月16日,15 U.S.C. 6004]

{在学术上并非《消费品安全法案》的一部分}

(a) 概述—在本法案制定之日后9个月或更长时间内制造的自行车头盔应—

(1) 在有待根据第(c)款确立最终标准的情况下遵循如第(b)款所述之任何暂行标准;及

(2) 一旦已根据第(c)款规定确立最终标准则遵循此最终标准。

(b) 暂行标准—暂行标准如下:

(1) 美国国家标准学会标准“Z90.4-1984”。

(2) Snell纪念基金会标准“B-90”。

(3) 美国试验与材料协会(ASTM)标准“F 1447”。

(4) 委员会确定为适当的任何其它标准。[16 CFR 1203]

(c) 最终标准—在本法案制定之日后至迟60天内,委员会应根据《美国法典》第5编第553条启动一项程序,以—

(1) 审查如第(a)款所规定暂行标准的要求,并基于此类要求确立最终标准;

(2) 最终标准中应包括有关保护头盔使其不致脱离骑自行车人头部的规定;

(3) 最终标准中应包括对儿童伤害风险的规定;及

(4) 包括其它适当的规定。《消费品安全法案》第7条、第9条和第30条第(d)款(15 U.S.C. 2056, 2058, 2079(d))不适用于本款下程序,该法案第11条(15 U.S.C. 2060)不适用于根据该程序发布的任何标准。最终标准应自其发行之日起1年内生效。

(d) 未能满足标准— `

(1) 未能满足暂行标准—截至最终标准生效之日,不符合第(a)款第(1)项所要求的暂行标准的自行车头盔应视为违反在《消费品安全法案》下颁布的消费品安全标准。(2) 最终标准的地位—在第(c)款下制定的最终标准应视为在《消费品安全法案》下颁布的消费品安全标准。

委员会职责—对消费品安全规则的诉状

第10条{废止}

消费品安全规则的司法审查

第11条[15 U.S.C. 2060}

(a) 在委员会颁布一项消费品安全规则后至迟60天内,受到该规则负面影响的任何人或任何消费者或消费者组织可向此类人员、消费者或消费者组织所在地或其主要营业地点所在地的美国哥伦比亚特区上诉法院或巡回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对该规则展开司法审查。法院办事员应立即将诉状副本转发委员会或出于司法审查之目的而由法院指定的其它官员及司法部长。有关委员会规则所基于的程序之记录应按照《美国法典》第28编第2112条规定在法院存档。出于本条之目的,术语“记录”指该消费品安全规则;根据第7、8或9条公布的任何通知或提议;第9条第(d)款第(2)项所要求的任何口头陈述的誊本;相关方的任何书面陈述;以及委员会认为与该规则有关的任何其它信息。

(b) 若诉请者申请向法院引证附加的数据、观点或论点并向法院满意地展示了此类附加数据、观点或论点属实且提供了其未能先于委员会在程序中引证此类附加数据、观点或论点的合理理由,则法院可命令委员会提供口头陈述数据、观点或论点及书面陈述的机会。由于此类附加数据、观点或论点,委员会可修改其发现或作出新发现,并在返回此类附加数据、观点或论点的同时提交此类经修改或新的发现及其对修改或废止原规则的建议(若有)。

(c) 在本条第(a)款下提起诉讼时,法院有权根据《美国法典》第5编第7章规定审查消费品安全规则,并授予适当的救济,包括如本章中所规定的暂时救济。法院可出于正义在此类救济中包括对诉讼成本的裁决,包括合理的律师费用(根据第(f)款{)}

确定)及其合理的专家证人费用。律师费用可判决由美国(或美国的任何机构或官员)承担,而无需考虑《美国法典》标题28第2412条或任何其它法律规定。除非总体上有与记录相关的实质性证据支持委员会在第9条第(f)款第(1)项和第9条第(f)款第(3)项下的发现,否则消费品安全规则应将不予证实。

(d) 法院全部或部分证实或驳回任何消费品安全规则的判决是终局的,可向美国最高法院递交如《美国法典》标题28第1254条所规定的调卷令或认证来要求对该判决进行审理。

(e) 本条所规定的补救措施应作为对任何其它法律规定的补救措施的补充,而并非取代后者。

(f) 出于本条及第23条第(a)款和第24条之目的,合理的律师费用指:(1) 基于(A)律师在代表提出本条下诉讼的个人而提供建议和其它法律服务时所实际花费的时间,及(B) 律师在提供此类服务时可能发生的合理开支的费用;以及(2) 按照诉讼提起法院所判定的提供类似服务的现行费率计算的费用。

急迫危险

第12条[15 U.S.C. 2061]

(a) 委员会可就下列项目向美国地区法院提起诉讼:(1) 就危急消费品提起诉讼,要求按照第(b)款第(2)项规定扣押该产品;或(2) 就作为该产品制造商、分销商或零售商的任何人提起诉讼;或(3) 就两者提起诉讼。不论当前是否存在适用于该产品的消费品安全规则均可提起此诉讼,或有待按照本法案下任何其它规定提起任何性质或司法诉讼。在本条及本法案下文中所使用的术语“危急消费品”指具有急迫和不合理的死亡、危重病或严重人身伤害的消费品。

(b)(1) 提起此诉讼的地区法院有权宣布该产品为一种危急消费品并(在提起第(a)款第(2)项诉讼的情况下)授予保护公众免受上述风险危害所必要的临时或永久救济(作为对上述宣布的补充而非取代后者)。此类救济可能包括要求被告向购买者其已知的有关该产品的上述风险的强制命令、公示、召回、修理或替换该产品或退款。

(2) 若提起第(a)款第(1)项中诉讼,则可以诬蔑罪向该消费品管辖范围内的任何美国地区法院提起消费品诉讼,以要求扣押及没收该产品。在前述规定的权限下提起的诉讼和案件应尽可能地与海事对物诉讼相一致。

(c) 在适当情况下,委员会应在提起此类诉讼的同时或在可行的情况下在提起诉讼后尽快提出颁布适用于诉讼所针对消费品的消费品安全规则的程序。

(d)(1) 本条第(a)款第(2)项中的诉讼应向哥伦比亚特区美国地区法院或任何被告所在、所居住或展开交易的司法管区内的美国地区法院提出;起诉状可在被告居住或所在的任何其它区域递交被告。此类诉讼中要求证人出席的传票可送达位于任何其它区域的证人。当可在一个以上司法管区提起本条下诉讼的情况下需要确定在哪一个司法管区提起该诉讼时,委员会应从诉讼各方的便利性方面考虑。

(2) 无论何时两个或两个以上司法管区内法院待受理涉及实质相似消费品的本条下诉讼时,则在经任何相关方合理申请且所有其它相关方均收到通知后此类诉讼可在任何此类法院被联合审理。

(e) 不论是否另有任何其它法律规定,在本条下任何诉讼中委员会均可指示其聘请的代替或代表其出庭。

(g) 在决定是否按照本条规定向消费品或个人提起诉讼时,本条下任何内容不得视为要求委员会事先对比由履行在此类诉讼中可能提出的救济所引发的成本与公众可从此类救济中获得的效益。

带衬铅槽饮用水冷却器的召回

[《安全饮用水法》第1462条,及公法100-572、1988年《铅污染控制法案》[42 U.S.C. 300j-22.][在学术上并非《消费品安全法案》的一部分]

出于《消费品安全法案》之目的,所有经{美国环保署(EPA)}署长确定列为第1463条[42 U.S.C. 300j-23]下带衬铅槽的饮用水冷却器应被视为如本法案第12条(15 U.S.C. 2061)所指的危急消费品。在发出通知并提供陈述评论的机会(包括公众听证会)后,消费品安全委员会应发布命令要求此类冷却器的制造商和进口商在1988年《铅污染控制法案》制定之日{制定于1988年10月31日}后1年内修理、替换或召回此类冷却器并退款。出于强制执行之目的,该命令应视为在该法案第15条第(d)款(15 U.S.C. 2064(d))下发布的命令。

新产品

第13条[废止]

产品认证与标签

第14条[15 U.S.C. 2063]

(a)(1) 遵循本法案下消费品安全标准且在商业中流通的一种产品的每位制造商(在该产品贴私人标签的情况下也包括私人标签所有者)应核发证书证明该产品符合所有适用的消费品安全标准,并指明该产品所适用的任何标准。该证书应随附产品提供或提供给该产品交付的任何分销商或零售商。本款下任何证书应基于对每样产品的测试或一项合理的测试方案;应标明核发证书的制造商或私人标签所有者的名称;且应包含制造日期和地点。

(2) 在一种消费品存在一名以上制造商或私人标签所有者的情况下,委员会可通过规则指定一名或多名此类制造商或私人标签所有者(视具体情况而定)来核发本款第(1)条所要求证书,并免除该产品的所有其它制造商或私人标签所有者(视具体情况而定)按照第(1)款下要求核发该产品相关证书的义务。

(b) 委员会可通过规则为遵循本法案下消费品安全标准的消费品规定合理的测试方案,且该产品要求如第(a)款所述之证书。核发第(a)款下证书所依据的任何测试或测试方案可由被要求证明该产品的个人选择有资格展开此类测试或测试方案的独立第三方来进行。

(c) 委员会可通过规则要求适用并规定包含如下信息(或规则中指明的部分信息)的标签的形式和内容—

(1) 任何消费品的制造日期和地点。

(2) 适当的消费品制造商身份证明,除非该产品贴有私人标签,在这种

情况下则应标明私人标签所有者身份并包含一个代号以便该产品售货方可

应购买者要求向其说明产品的制造商。

国外食品安全法律法规标准清单

境外销售目的国食品安全法律法规标准清单 一、CAC食品法典委员会 CAC RCP 1-1969(Rev.3-1997,Amd.1999) 食品卫生实践通则 CAC GL 2 1985(Rev.1-1993,Amd.2-2006)食品标签法典准则 CAC GL 30 1999 微生物风险评估准则和导则 CAC GL 36 1989(2011修订)食品添加剂类名和国际编码系统 CAC GL 69 2008 食品安全控制措施确认指南 CAC CODEX STAN 192-1995-2015 食品添加剂标准 CAC GL21 1997食品微生物标准建立和应用原则 CAC GL 44 2003 现代生物技术食品的风险分析原则 CAC GL 63-2007国际食品法典微生物风险管理(MRM)行为原则和准则 CAC GSFA,Codex Stan 192-1995 食品添加剂通用标准 CAC CODEX STAN 239-2003 食品添加剂的通用分析方法 CAC 食品中农药残留量2014年7月更新 CAC MRL 2 2015食品中兽药残留 CAC Codex Stan 193食品中污染物和毒素通用标准 CAC/GL 23-1997营养和健康声称使用指南 CAC/GL 24-1997 “清真”术语使用通用导则 CAC/GL 019-1995 食品安全控制紧急情况时信息交流的法典导则 CAC/GL 020-1995 食品进出口检验和出证原则 CAC/GL 025-1997 食品进口过程中拒收情况下两国信息交流导则 CAC/GL 034-1999 食品进出口检验与出证系统中增进等同互认性导则 XOT 02-1987 有关食品添加剂在食品中转移的原则 CACMISC 6 -2001食品添加剂参考规格目录 二、欧盟 1、欧盟水质标准9883EEC 2、欧盟853号规章20040429 3、欧洲议会和理事会(EC)No 852规章20040429 4、欧盟食品添加剂名单NO1129 20111111 5、欧盟EC 1441 2007微生物限量中文版20071205 6、欧盟委员会第EC 2073 2005号条例关于食品的微生物标准 7、欧盟委员会183 2005条例关于食品卫生监测的要求制定(内容与EEA相关) 8、欧盟委员会第234 2011条例(EU)关于建立食品添加剂、食品酶和食品调味料对共同批准程序的欧洲议会和理事会实施条例 9、欧盟委员会第80 1089 EEC号建议关于食品添加剂安全性评价的测试 10、欧盟委员会第953 2009 EC号条例关于在食品中添加特定营养用途的物质 11、欧洲议会与理事会令2011 91 EU 关于识别食品所属批次的标记或标示 12、欧盟委员会条例(EU)为某些食品中二恶英二恶英类多氯联苯的成分的官方控制和制定取样和分析方法以及修订条例(EC)No 18832006 13、欧盟委员会第16 -2011号条例(EU)为食品和饲料的快速警报系统制定实施措施

法定责任

1.企业的安全生产法定责任 1.1必须依法通过有关安全生产行政审查批准 第二条国家对矿山企业、建筑施工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以下统称企业)实行安全生产许可制度。 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生产活动。 对非法生产经营建设和经停产整顿仍未达到要求的,一律关闭取缔; 对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有关单位和责任人,一律按规定上限予以处罚; 对存在违法生产经营建设的单位,一律责令停产整顿,并严格落实监管措施; 对触犯法律的有关单位和人员,一律依法严格追究法律责任。 1.2依法建立、 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 和规章制度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改善安全生产条件,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提高安全生产水平,确保安全生产。 第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应当明确各岗位的责任人员、责任范围和考核标准等内容。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相应的机制,加强对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情况的监督考核,保证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落实。 (六)严格落实企业主体责任。企业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工作负全面责任,要严格履行安全生产法定责任,建立健全自我约束、持续改进的内生机制。企业实行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度,法定代表人和实际控制人同为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主要技术负责人负有安全生

产技术决策和指挥权,强化部门安全生产职责,落实一岗双责。完善落实混合所有制企业以及跨地区、多层级和境外中资企业投资主体的安全生产责任。建立企业全过程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管理制度,做到安全责任、管理、投入、培训和应急救援“五到位”。国有企业要发挥安全生产工作示范带头作用,自觉接受属地监管。 第五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坚持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而且要党政同责、一岗双责、齐抓共管。 第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一)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 (四)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五)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六)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七)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1.3依法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 第二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由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予以保证,并对由于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有关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专门用于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安全生产费用在成本中据实列支。安全生产费用提取、使用和监督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

消费品安全改进法案简要

Brief Summaries of the CPSIA legislation - Chinese Version View this document in English 《消费品安全改进法案》简要 第101条. 含铅儿童产品;含铅油漆法规 第102条. 对某些儿童产品实行强制性第三方测试 第103条. 儿童产品的追踪标识 第104条. 耐用型育婴产品的标准与消费者注册 第105条. 玩具和游戏机广告的标识要求 第213条:禁止储存美国消费品安全委员会规范范围内的产品 第215条. 检查私营实验室;确认供应链 第232条. 关于全地形越野车的标准

第101条. 含铅儿童产品;含铅油漆法规 将我们的任何规章翻译到除英语以外的语言, 纯粹是为了方便不能阅读英语的公众, 但是规章应以英语文本 为准。我们设法为读者提供忠于英语原文的翻译, 由于翻译中存在的困难, 可能会有一些差别。翻译文件 中有指明在英语原文在何处的附注。 Translation of any of our regulations into a language other than English is intended solely as a convenience to the non-English-reading public and the English version of our regulations remains the authoritative text. We have attempted to provide an accurate translation of the original material in English, but due to the difficulties of translation slight differences may exist. References identifying the original document in English are available in our translated document. 基本综述: 消费品安全改进法案》降低儿童产品中所允许的含铅量. 第101条对儿童产品的含铅量和这类产品使用的油 漆的含铅量作了新的限制规定. 含铅量限制规定 对儿童产品中含铅量的限制将在三年之内逐步完成。自2009年二月十日起, 为12岁或更年幼的儿童设计的 产品的含铅量不得超过600 ppm (百万分率)体积浓度值。自2009年二月十日起, 含铅量超过600 ppm (百万分率)体积浓度值的儿童产品在美国被禁止, 销售这些产品会带来严重的民事和刑事责任。本法规规定, 油漆, 涂层或电镀无法阻止儿童接触产品中所含的铅。在法案制定一年之后, 或者自2009年八月十四日起, 为12 岁或更年幼的儿童设计的产品的含铅量不得超过300 ppm (百万分率)体积浓度值。三年后, 或者自2011年八月十四日起, 这一限制将降低到100 ppm (百万分率)体积浓度值, 除非委员会认定这一更低限制的规定技术上不可行。 某些儿童产品如果其含铅组成部分使用者接触不到, 则可以被豁免或不受新的含铅量限制规定的制约。委员 会将在一年内制定指导法规, 阐述产品的那些组成部分是使用者接触不到的。本委员会还将评估某些电子装置,包括含电池的装置,是否必须符合含铅量限制规定。 对含铅油漆的限制 此外, 在一年之后, 或者自2009年八月十四日起, 法案规定供消费者使用的油漆和其他表层涂料中的含铅量必须从600 ppm (百万分率)体积浓度值降低到90 ppm (百万分率)体积浓度值。 生效日期:对含铅量不得超过600 ppm (百万分率)体积浓度值的限制自法案制定后180天内生效。关于对自本规定生效后的库存产品的新的含铅量限制的实施办法的建议, 可以查阅本委员会网址 https://www.360docs.net/doc/5f8508686.html,/library/foia/advisory/317.pdf. 在法案制定一年之后, 对含铅量的限制降低到300 ppm (百万分率)体积浓度值。在法案制定一年之后, 对油漆的含铅限制降低到90 ppm (百万分率)体积浓度值。 第102条. 对某些儿童产品实行强制性第三方测试

美国玩具安全法律法规 .doc

美国玩具安全法律法规 一、美国的消费晶安全法律法规简介 美国联邦制的国家结构形式,导致了美国法律体系的庞杂性,美国有关产品的技术法规分散于美国的联邦法律法规体系之中,既存在于国会制定的成文法——法案(Act)中,也存在于联邦政府各部门制定的条例、要求、规范中。 在美国消费品安全领域,与玩具、化妆晶及儿童用品有关的法案有5个:《消费品安全法案》(Consumer Product Safety Act,CPSA)、《联邦危险品法案》(Federal Hazardous Substances Act,FHSA)、《可燃纺织品法案》(Flammable Fabrics Act,FFA)、《防毒包装法案》(Poison Prevention Packaging Act,PPPA)和《联邦食品、药品和化妆品法案》(Federal Food,Drug and Cosmetic Act,FDCA)。法案对各自辖下产品的安全、环保和对健康影响等方面提出了要求。针对不同商品不同的具体要求,相应的管理部门根据上面法案制定了大量的属于技术法规范畴的具体规范、要求等。例如针对《消费品安全法案》,消费品安全委员会制定了大量的部门技术法规,集中汇编于《美国联邦法规典集》(Code of Federal Regulations)第16卷部分。 美国技术法规的另一个特点是数量众多,分布广泛。美国的技术法规主要收录在《美国法典》(United States Code)或《美国联邦法规典集》(Code of Federal Regulations)中,例如玩具产品方面的技术法规就分布在16 CFR的1500、1505、1610等几个篇章中。 二、美国的产品安全管理简介 联邦政府对涉及公共安全与医疗健康产品的认证工作有统一的管理模式和监督执法。联邦政府的产品安全管理分由不同部门负责,如:美国消费者安全委员会(CPSC)管理着管辖多达15 000种用于家庭、体育、娱乐及学校的消费品;食品和药物管理局(FDA)负责医药、生物制品、化妆品等;美国联邦通信委员会(FCC)管制无线电波频率设备;农业部(USDA)管理食用肉类、家禽产品,等。 1.美国消费晶安全委员会(CPSC) 美国消费晶安全委员会(CPSC)成立于1972年,是依据《消费品安全法案》设立的一个独立的联邦监管机构。它的责任是保护广大消费者的利益,通过减少消费品存在的伤害及死亡的危险来维护人身及家庭安全。CPSC的主要工作包括:与行业协会协同制定生产者自律标准;对于那些没有标准可依的消费晶,制定强制性标准;采取措施禁止没有提供适当的、足够的公众保护的消费产品在市场流通;推动生产或销售商召回和修理有问题的产品;对可能具有潜在危害的产品进行研究;对具有潜在危险的产品执行检查,通过各种渠道包

精编【安全生产】新的美国玩具安全标准

【安全生产】新的美国玩具安 全标准 xxxx年xx月xx日 xxxxxxxx集团企业有限公司 Please enter your company's name and contentv

新的美国玩具安全标准ASTM F. 美国玩具安全标准F963-03新的修订本于2003年12月定版,取替以前的ASTM F963-96A版本。除了编辑上的改动,新标准还为某些类型的玩具组合了新的要求,以适应新设计出来的玩具的需要。新标准的测试方法还参考了欧洲玩具标准EN71 -1和EN50088,尤其是声音测量和电动玩具测试。 在技术方面新版标准比起旧版也作了很多改动。以下仅选取了部分新标准: 发声玩具(4.5条款) 发声玩具新的方法和要求编排如下: 适用玩具的种类* 声压水平(距玩具25厘米远) 手握的,桌面的,地板上的以及婴儿床的玩具 持续声压水平LAeq £90dB *近耳朵的玩具 持续声压水平LAeq £70dB 所有发出冲击型噪声的玩具 冲击型最高声压水平LCpk £120dB 所有发出爆破型噪声的玩具(雷管除外) 爆破型最高声压水平LCpk £138dB

雷管 遵照16CFR 1500.47和1500.86,瞬间声压水平£138dB *以上发声玩具不包括嘴含玩具,磁带/CD播放器或类似的电子玩具;与外界设备相连接或有接触,声压水平取决于外界设备的玩具;挤压玩具;耳塞/耳机;有轮子接触到地面而发出声音的玩具等等。 绳索和橡皮筋(4.14.1条款) 为18个月以下年龄的孩童而设,本身带有或连接到绳索和橡皮筋的玩具(牵拉玩具除外),在自然状态下负重5磅(2.25千克),绳子应不超过12英寸(300毫米)长。如果绳索/橡皮筋(包括绳索末端的珠子或其它连结物)乱成一团或与玩具的任何部分打结连接,打成的结不允许通过一个头型的测试模块。 供36个月以下年龄的孩童使用的牵拉玩具,绳索和橡皮筋长于12英寸(300毫米)的,不能带有珠子或其它的会形成打结的连结物。 电池驱动玩具(4.25条款) 电池驱动玩具的电池槽上或在*近电池槽的地方必须带有永久性的电极标记,并且在玩具或指示语上带有正确的电池型号和电压。但这不适用于纽扣电池盒,不可更换电池或充电池包这些只能按正确方向插入的电池槽上。 电池驱动玩具必须设计成:用电池充电器接在玩具上充电,或错误的电池安装方法(电池反装),均不能使非充电池充电。这项要求不适用于仅*扭扣电池供电的电路和只有一到两个非充电池作为电源的电路。另外除了供96个月或以下年龄儿童使用的玩具必须在正常情况和滥用情况下测试,供96个月以上年龄儿童使用的玩具仅需在正常使用情况下测试以外,其它要求包括小电池,电池表面温升都没有显着的变化。 另一方面,不能在街道或马路上使用的电池驱乘玩具,在所使用的一个电池用可变电阻负荷使电流释放达到8安培或更大的情况下持续至少一分钟,不能引起过热和着火。其它如最高温度,堵住马达,障碍,启动/停止和前进/后退的情况,开关耐久性,超载,电池过充,短路保护和张力舒缓等部分也增加了新的要求和测试程序。

积极应对美国食品安全新法案的六点建议

积极应对美国食品安全新法案的六点建议 新法案的变革及影响 美国《FDA食品安全现代化法案》的核心宗旨是强调食品安全应以预防为主。该法案扩大了美国食品和药物管理局(FDA)的监管权力和职责,并要求食品企业承担更多责任。美国国家食品安全法这次变革具体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FDA首次拥有强制召回权,该项新法案促使FDA扩大对食品安全的管理领域至80%(不包括由USDA管理的肉类和家禽产品),同时给予该部门在强制性召回和扩大食品使用记录方面的权利,FDA可以直接下令召回而无需要求生产厂家自愿召回。二是强化对食品生产者的监管,新法案要求FDA将食品设备检查的频率提高至每年一次。原料种植者和制造商也被要求执行食品安全计划,国外零售商进口至美国的食品也必须面临同样严格的标准。根据新法案的要求,FDA可在一年内对至少600家外国公司的食品生产设施进行检查;在未来5年中,该局可每年将接受检查的外国公司数量增加一倍。此外,FDA需每3年对该局认为存在较高受污染风险的美国食品生产和加工厂进行检查,每5年对所有其他本国食品生产设施进行检查,当国外企业或政府拒绝检查时,可禁止批准其食品的进口。三是严格进口食品监管,输美食品企业需要事先向FDA备案。四是食品供应链每一个环节的所有人都必须承担责任。 美国是我国食品出口的第二大市场,我国每年对美食品出口约50多亿美元,加上食品包装等关联产品,出口总货值每年高达百亿美元,输美食品生产企业多达数千家。美国《FDA 食品安全现代化法案》立法之严前所未有,其涉及领域广,波及层次深,必将对我国输美食品产生重要而深远的影响。据有关专家估计,美国新法案一旦实施,如果我国政府部门和食品出口行业不及早采取有效的应对举措,我国对美食品的年出口量可能会减少20~30%。 因此,我国政府和外企绝不可掉以轻心,应及早应对,切实加强食品安全监管,最大限度减少法案实施后可能对我食品出口造成的冲击和影响,确保我国出口食品贸易的持续健康发展。 政企联手应对新法案 如何及时有效应对美国食品安全整改新法案?如何保障我国输美食品的安全性?笔者建议政府和企业从以下七个方面给力: 密切关注研究新法案。政府部门、行业协会、出口企业等应加强相互间的沟通合作,深入研究新法案的内容和要求,密切关注新法案的最新发展动态,同时也要关注FDA配合新法案实施制定的一系列规章和指引。充分发挥政府部门、行业协会、新闻媒体以及美国客户的作用,通过宣传培训、研讨会等各种有效途径向相关出口企业进行全面的指导,引起有关各方对美国新法案的高度重视。出口企业应结合自身实际,对法案内容及其出台后可能带来影响进行研究分析,提前按新法案要求进行自查和整改,并制定有针对性的应对措施,做到有的放矢,及早应对,主动规避和防范风险。

项目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的法定七项职责

项目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的法定七项职责项目负责人是代表建筑施工企业对工程项目施工过程全面负责的管理者,享有相对独立的生产经营管理权,因此应当对施工现场安全生产管理负全面的责任,且是建筑施工企业法定代表人在工程项目上的代表人,其企业法定代表人的法定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应当在施工现场予以延续。因此项目负责人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应与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的法定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相对应,所以依据《安全生产法》第十八条规定,项目负责人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也因为七项职责,具体内容是: (1)建立、健全施工现场安全生产责任制; (2)组织制定施工现场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3)组织制定并实施施工现场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 (4)保证施工现场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5)督促、检查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6)组织制定并实施施工现场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7)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一)建立、健全施工现场安全生产责任制。 要履行好项目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职责,必须认真学习新修改的《安全生产法》(主席令第13号 2014年8月31日)。 《安全生产法》第十八条赋予给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法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第一项要求。项目经理作为施工项目有经营决策权的负责人理应建立、健全施工现场安全生产责任制。 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应是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即生产经营单位的所有岗位、所有人员都应有相应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度,不能有空缺。如何制定,有何要求,《安全生产法》第十九条等相关条款有具体的规定。 《安全生产法》第十九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应当明确各岗位的责任人员、责任范围和考核标准等内容;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相应的机制,加强对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情况的监督考核,保证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落实。请注意,《安全生产法》第十九条是新增加的,说明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的重要性,它规范安全生产责任制在人员、范围、考核标准以及考核机制等要求,是施工现场制定安全生产责任制的重要依据和执行准则。 关于安全生产责任制,不少施工现场只是把它挂在墙上,很少有落实。实际上,安全生产责任制在整个安全生产管理规章制度中,是最首要、最关键的一项制度,这个制度不落实,其他各项制度就有可能流于形式。因此,施工现场应当依据《安全生产法》的规定,加强安全生产责任制的研究和落实,以此推动施工现场各项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的落实:

《消费品质量安全风险信息采集和处理指南》-CNIS

《低影响开发雨水控制利用基础术语》国家标准(征求意见稿) 编制说明 青岛市标准化研究院 二〇一九年二月

《低影响开发雨水控制利用基础术语》 国家标准(征求意见稿)编制说明 一、任务来源 本标准由中国标准化研究院提出,经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批准,正式列入2018年国家标准制修订项目计划,项目编号为:20184559-T-424,项目名称为《低影响开发雨水控制利用基础术语》。同时,本标准建议草案也是国国家标准委重要标准研究项目《低影响开发雨水控制利用重要基础标准前期研究》中的一项任务。 二、目的和意义 随着我国城镇化进程不断加快,城市面临的生态问题也越来越突出,生态被破坏,生态灾害频发,尤其是水资源的匮乏和城市水环境的严重污染更成为当今面临的首要生态问题。为有效应对这一现状,基于现代雨洪管理的“海绵城市”和源头控制低影响开发技术理论,得到我国城市建设者和管理者们的极大肯定,海绵城市创建工作也在政府主导下在全国范围内积极推进。海绵城市建设的重点是构建"低影响开发雨水系统",强调通过源头分散的小型控制设施,维持和保护场地自然水文功能,有效缓解城市不透水面积增加造成的洪峰流量增加、径流系数增大、面源污染负荷加重等城市问题。 低影响开发雨水控制利用系统是保障城市径流污染控制和水生态环境改善,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的重要基础,是城市雨水管理和海绵城市建设的重要环节。但我国低影响开发技术处于初步探索阶段,国内关于低影响开发雨水控制利用的基础术语还没有完整系统的归纳研究,大

多数是分散于国家政策、地方规范、标准及城市建设技术指南中进行个别定义表述。作为各项标准的基础性标准,术语标准的缺失对我国低影响开发技术发展存在一定的阻碍。 在此背景下,制定低影响开发实践中所涉及的完整的术语标准势在必行。通过科学、系统、规范的定义相关术语,形成一致的活动和信息交流表达方式,促进从事低影响开发雨水控制系统工作的机构和人员间的相互理解,为推广和应用低影响开发雨水控制利用建设模式提供重要基础和前提,对增强海绵城市建设的整体性和系统性起到重大意义。 三、标准制定原则 本标准的制定依据以下原则: 1、适用性原则。本标准术语词条的选择,充分考虑了目前我国海绵城市建设的需求,结合了相关的国家标准和海绵城市相关的技术文件,以及目前在海绵城市建设中中使用的、已约定成俗的词汇,最终形成本标准所包含的术语和定义。 2、规范性原则。本标准按照 GB/T 1.1-2009《标准化工作导则第1 部分:标准的结构和编写》、GB/T 20001.1-2001《标准编写规则第1 部分术语》以及 GB/T 10112-1999《术语工作原则与方法》的要求和规定编写,标准内容和格式严谨、规范。 3、协调性原则。对于已在其他国家标准中出现过的术语,尽量引用或改写原有的相关标准中出现的术语和定义,以保证标准间的协调统一。 4、科学性原则。标准起草工作组潜心研究,参考权威著作、相关标准或工具书开展了深入细致的技术攻关工作。收集、梳理、筛选111

CFR法规中文

PART 1303—BAN OF LEAD-CONTAINING PAINT AND CERTAIN CONSUMER PRODUCTS BEARING LEAD-CONTAINING PAINT 1303部分--禁用含铅油漆以及某些使用含铅油漆的消费品 1303.1 Scope and application. 适用范围 1303.2 Definitions. 定义 1303.3 Exemptions. 豁免 1303.4 Banned hazardous products. 禁止使用的有害产品 1303.5 Findings. 依据 § 1303.1 Scope and application. 1303.1 适用范围 (a) In this part 1303, the Consumer Product Safety Commission declares that paint

and similar surface-coating materials for consumer use that contain lead or lead compounds and in which the lead content (calculated as lead metal) is in excess of 0.06 percent of the weight of the total nonvolatile content of the paint or the weight of the dried paint film (which paint and similar surface-coating materials are referred to hereafter as ‘‘lead-containing paint’’) are banned hazardous products under sections 8 and 9 of the Consumer Product Safety Act (CPSA), A.在该1303部分,消费品安全委员会声明:依照《消费品安全法案》(CPSA)的第八部分 和第九部分, 在《消费品安全法案》(CPSA)30(d)中的依据,根据公众利益,所规范的CPSA下的含铅油漆及某些覆盖有该类油漆的消费品),用于消费目的, 含铅或铅化合物的油漆和类似表层材料(以下简称”含铅涂料”),其中铅含量(以金属铅计算)超过油漆的总非挥发物或干油漆膜重量0.06%的,为有害产品, 予以禁用。以下消费品也被声明作为禁用的危险产品: (1) Toys and other articles intended for use by children that bear ‘‘lead-containing paint’’. 1. 带有“含铅涂料”的儿童玩具和其他儿童用品。 (2) Furniture articles for consumer use that bear ‘‘lead-containing paint’’. 2. 带有“含铅涂料”的消费品家具。 (b) This ban applies to the products in the categories described in paragraph (a) of this section that are manufactured after February 27, 1978, and which are ‘‘consumer products’’ as that term is defined in section 3(a)(1) of the Consumer Product Safety Act. Accordingly, those of the products described above that are

解读美国《2008消费品安全改进法案》

解读美国《2008消费品安全改进法案》 中国质量新闻网2008年11月20日消息(《中国检验检疫》诸乃彤王媛周磊) 近年来,国外对我国贸易进行限制的手段和规则日趋严厉。世界发达国家正积极采取更加严厉的技术壁垒即绿色非关税贸易壁垒手法对我国产品实施打压,且有扩大之势,在生态环保等方面提出苛刻的要求。在2007年发生了大批产品召回后,美国政府对消费产品施加更加严格的安全管理法规。 2008年8月14日美国总统布什签署了《2008消费品安全改进法案》。这个让我国关注近一年之久、将对我出口消费品产生重大影响的法案终于尘埃落定。此次出台的改进法案主要针对儿童产品,设定了新的安全标准和更加严格的监管措施,再次体现了美国是“儿童的天堂”。 美国消费品安全委员会(CPSC)成立于1972年,它的责任是保护广大消费者的利益,通过减少消费品存在的伤害及死亡的危险来维护人身及家庭安全。CPSC的主要功能表现为:制定生产者自律标准,对于那些没有标准可依的消费品,制定强制性标准或禁令;对具有潜在危险的产品执行检查,通过各种渠道包括媒体、州、当地政府、个人团体组织等将意见反馈给消费者。CPSC现在负责对超过15000种用于家庭、体育、娱乐及学校的消费品的安全监控。 CPSA是《消费产品安全法案》的简称,这个法案于1972年颁布,它是CPSC 的保护条例。它建立了代理机构,阐释了它的基本权力,并规定当CPSC发现了任何与消费产品有关的能够带来伤害过分危险时,制定能够减轻或消除这种危险的标准。它还允许CPSC在其管辖范围内对有缺陷产品发布召回。 美国总统布什刚刚签署的《2008消费品安全改进法案》将进一步授权加强消费品特别是儿童产品的安全管理。该法案从提出到最终签署,经历了多次修订和审议。此次签署生效后,意义深远、影响巨大。 该法案授权给CPSC,并扩展该委员会职责,以确保消费产品的安全性,特别是为儿童设计的产品。该法案的新条款用于强制要求制造商制造出更加安全的儿童玩具

美国玩具安全法律法规

美国玩具安全法律法规

美国玩具安全法律法规 一、美国的消费晶安全法律法规简介 美国联邦制的国家结构形式,导致了美国法律体系的庞杂性,美国有关产品的技术法规分散于美国的联邦法律法规体系之中,既存在于国会制定的成文法——法案(Act)中,也存在于联邦政府各部门制定的条例、要求、规范中。 在美国消费品安全领域,与玩具、化妆晶及儿童用品有关的法案有5个:《消费品安全法案》(Consumer Product Safety Act,CPSA)、《联邦危险品法案》(Federal Hazardous Substances Act,FHSA)、《可燃纺织品法案》(Flammable Fabrics Act,FFA)、《防毒包装法案》(Poison Prevention Packaging Act,PPPA)和《联邦食品、药品和化妆品法案》(Federal Food,Drug and Cosmetic Act,FDCA)。法案对各自辖下产品的安全、环保和对健康影响等方面提出了要求。针对不同商品不同的具体要求,相应的管理部门根据上面法案制定了大量的属于技术法规范畴的具体规范、要求等。例如针对《消费品安全法案》,消费品安全委员会制定了大量的部门技术法规,集中汇编于《美国联邦法规典集》(Code of Federal Regulations)第16卷部分。 美国技术法规的另一个特点是数量众多,分布广泛。美国的技术法规主要收录在《美国法典》(United States Code)或《美国联邦法规典集》(Code of Federal Regulations)中,例如玩具产品方面的技术法规就分布在16 CFR的1500、1505、1610等几个篇章中。 二、美国的产品安全管理简介 联邦政府对涉及公共安全与医疗健康产品的认证工作有统一的管理模式和监督执法。联邦政府的产品安全管理分由不同部门负责,如:美国消费者安全委员会(CPSC)管理着管辖多达15 000种用于家庭、体育、娱乐及学校的消费品;食品和药物管理局(FDA)负责医药、生物制品、化妆品等;美国联邦通信委员会(FCC)管制无线电波频率设备;农业部(USDA)管理食用肉类、家禽产品,等。 1.美国消费晶安全委员会(CPSC) 美国消费晶安全委员会(CPSC)成立于1972年,是依据《消费品安全法案》设立的一个独立的联邦监管机构。它的责任是保护广大消费者的利益,通过减少消费品存在的伤害及死亡的危险来维护人身及家庭安全。CPSC的主要工作包括:与行业协会协同制定生产者自律标准;对于那些没有标准可依的消费晶,制定强制性标准;采取措施禁止没有提供适当的、足够的公众保护的消费产品在市场流通;推动生产或销售商召回和修理有问题的产品;对可

美国的食品安全法律体系

美国的食品安全法律体系 美国的食品安全法律体系与监管机制产不是一开始就完善。期间也经历了一个比较长的时期,美国对食品安全法律的完善过程大体经历了三个阶段:即自由资本主义阶段、私人垄断资本主义阶段和国家垄断资本主义阶段。在自由资本主义阶段时期,美国的经济处于自由竞争时期,国家只是扮演一个消极的“守夜人”的角色。在对待食品安全上也是这种态度。因此,这段时期内的食品安全法律是很少的,也没有专门的监管机构和具体措施。当然,当时的社会也很少出现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到了垄断资本主义时期,随着私人垄断的出现,在巨额利润的驱使下,食品市场出现了大量的伪造,假冒、甚至有毒的食品。政府的消极性已经不能有效地控制这种局面了。于是美国于1906 年颁布了《食品、药品法》和《肉类制品监督法》。这两部法律的颁布实施标志着美国对食品安全的监管走上了法制化的轨道,在私人垄断资本主义时期出现的食品市场的违法行为也得到了一定程度的制止。国家垄断资本主义阶段至今,美国实施的基本政策是全面对国家进行宏观调控,在食品安全管理方面也是如此,为弥补1906 年颁布的《食品、药品法》和《肉类制品监督法》的不足。美国国会于1938 年制定了《食品、药品和化妆品法》,该部法律明确了美国食品安全法律的体制、法律的部门等。随后美国还相继制订了《公共卫生服务法》、《安全饮水法》、《食品质量保护法》等等。美国的食品安全法律制度至此就已经非常的完备了。当然,美国的食品安全做得非常好仅靠完善的几部法律是远远不够的,还需要有比较好的监管机制。 美国对食品安全法律的监管体制与我国相似,也是多部门监管:食品药品管理局(FDA)负责监绝大部分的食品,即除肉类、禽类以外的国内生产的食品。也负责除肉类、禽类以外的进口到美国的食品。FDA 负责用于食品的化工原料的许可证(农药除外)。虽然FDA权力很大,但监管人数却非常少,因为它不是主要实行执行任务的机构,它只是通过颁布食品标准的方式进行监管;国内和进口肉、禽产品的安全监管任务就交给了农业部及其下属局即食品安全检验局。动物植物的疫病监测由动植物健康监测服务局负责;环保局负责制定食物中农药的残留限量标准和对用于庄稼的农药进行审批。疾病预防控制中心(CDC)主要是负责食源性食品安全事故的应急处置,与其他机构合作监测食源性疾病爆发的趋势和规律,开发快速检验病原菌的技术,开展食源性疾。 虽然美国对食品安全监管的部门比我国食品安全监管的部门多,但是美国很少存在重复的食品安全监管或者监管的空白。这与其科学的监管模式是有关系的。主要原因是,美国并不是像我国以食品安全监管的横向分段监管而是以纵向的监管为主。比如美国的农业部门负责肉类、家禽及相关产品和蛋类农产品的法律,那么肉类、家禽、及其相关蛋类农场品从生

安全生产法律责任分析通用版

安全管理编号:YTO-FS-PD855 安全生产法律责任分析通用版 In The Production, The Safety And Health Of Workers, The Production And Labor Process And The Various Measures T aken And All Activities Engaged In The Management, So That The Normal Production Activities. 标准/ 权威/ 规范/ 实用 Authoritative And Practical Standards

安全生产法律责任分析通用版 使用提示:本安全管理文件可用于在生产中,对保障劳动者的安全健康和生产、劳动过程的正常进行而采取的各种措施和从事的一切活动实施管理,包含对生产、财物、环境的保护,最终使生产活动正常进行。文件下载后可定制修改,请根据实际需要进行调整和使用。 一、安全生产法律责任的特征 安全生产法律责任,是指安全生产法律关系主体在安全生产工作中,由于Υ反安全生产法律规定所引起的不利法律后果,即:什?行为应负法律责任、谁应负法律责任和应负什?责任的问题。其特征为: 1、安全生产法律责任的主体范Χ广泛 安全生产法律责任主体包括各级政府和对安全生产负有监管职责的有关部门、生产经营单λ、从业人员、中介机构。 2、安全生产法律责任是发生在安全生产法律关系中的责任 《安全生产法》第2条规定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λ的安全生产,适用本法。由此可见,不是安全生产法律关系的主体不承担安全生产责任。 3、安全生产法律责任具有综合性 《安全生产法》针对各种Υ法行为采取追究行政责任、民事责任直到刑事责任的方式,组成一个综合性的责任体

智能消费品质量安全改进指南 编制说明

《智能消费品质量安全改进指南》国家标准(征求意见稿) 编制说明 北京航空航天大学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

《智能消费品质量安全改进指南》 国家标准(征求意见稿)编制说明 一、任务来源 本标准由全国消费品安全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提出,经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批准,正式列入2018年国家标准制修订项目计划,项目名称为《智能消费品质量安全改进指南》,同时,本标准也是国家重点研发计划项目《消费品质量安全风险信息融合与监管技术研究及标准研制》(课题编号:201 6YFF0202604)中的一项任务。本标准的起草单位为北京航空航天大学、中国标准化研究院。 二、目的和意义 消费品行业一直是我国重要的民生产业,与群众生活息息相关,同时它对国家的经济增长发挥了重要的基础作用。在新的社会发展环境下,随着技术的不断进步,智能消费品这个消费品中的特殊种类日益发展起来,它是利用先进的计算机、网络通信、自动控制等技术,将物理实现和数字产品有机地结合在一起的具有软件功能的消费品,在使用过程中可以主动获得产品相关信息和数据,并可以自适应环境而生存发展。 目前智能消费品与人们的生活越来越紧密,因此对于智

能消费品的质量要求也越来越高,国务院出台的各种文件对于智能消费品的发展也提出了要求,对于企业主体而言,提升智能消费品的质量是一个亟待解决的关键问题。基于此背景,开展有关智能消费品质量安全改进指南的标准可以健全智能消费品标准,加快智能终端产品的安全性、可靠性标准研制,为开展智能消费品质量安全改进工作提供指导,发挥企业质量主体作用,推动消费品标准和质量提升。 三、标准制定原则 本标准的制定依据以下原则: (1)注重信息收集。智能消费品的质量安全改进应以有效的信息为基础,应利用智能消费品使用过程中对自身状态、使用环境和使用对象的相关数据采集的便利性,对智能消费品使用过程中的各项数据进行收集;还应当对智能消费品生产,储运和销售过程中的相关信息收集;此外,还应从现行标准、法规、实验、专家判断等多渠道收集有效信息,辅助实现质量安全改进。 (2)智能化原则。企业应在内部制造与外部协同过程中利用物联网和互联网等技术建立起互联互通的信息交流渠道,通过现代信息技术收集智能消费品全生命周期的各项数据,利用智能化算法对影响智能消费品质量安全的因素进行分析,利用智能生产制造系统对影响智能消费品质量安全的因素进行改进。

美国消费品安全加强法

美国消费品安全加强法CPSIA的最新消息(1) 2008年11月18日星期二 09:03 关于美国消费品安全加强法CPSIA的最新消息不断更新中 美国消费品安全加强法(CPSIA)的最新消息 CPSC 2008年9月4日会议摘要 美国消费品安全委员会(CPSC)于2008年9月4日如开了一次公开会议,就<<2008消费品安全加强法>>(CPSIA)的实施细节为制造商提供指引。该会议由CPSC代主席Nancy Nord主持,其它的成员包括CPSC法律总顾问Cheryl A. Falvey,合规和现场调查部总监John Gibson Mullan,危险鉴定和预防部代理执行总监Robert J. Howell等。 会议讨论了众多关于CPSIA的关键问题,但仍有相当部份有待解决。会议的主要内容及问题摘要如下: Nacny Nord的发言: --消费品安全加强法(CPSIA)加强了对问题产品的召回力度; --为产品追溯体系提供帮助; --加大处罚力度; --针对儿童产品; --计划有约40项新的立法; --针对新法规的制定,CPSC设置了更为积极的时间表; --CPSC目前不会增加资源;(CPSC已启动拔款程序,包括对预算案的修改,将2009年的预算增加35%) --CPSC承认消费品安全加强法是一项“非常复杂”的法规; --CPSC目前沿无法预测该法规的全面影响。 什么是儿童产品? 法规的第235部份对儿童产品进行了定义,在判断一个产品是否为儿童使用而设计计时,CPSC考虑的因素有: --产品的设计用途 --产品的推广及介绍 --是否被消费者普遍认可为12岁或以下儿童设计使用 --《年龄确定指引》(2002年9月颁布) 哪些产品需要进行第三方测试? --儿童产品安全条例管制范围内的儿童产品 --儿童产品安全条例的要求涵盖了CPSC法规中所有标准、禁令和规定 针对某些儿童产品的强制第三方测试: --9月份颁布了油漆/涂层(16CFR 1303)的实验室认可规则 --CPSC公布第三方实验室认可规范90天后生产的所有儿童产品需要进行第三方检则。

美国玩具安全标准与规定

美国玩具安全标准与规定 物理性能方面的安全规定: 1、包装薄膜(弹性塑料薄膜和弹性塑料膜) —薄膜额定厚度必须为0.03810毫米以上; —实际厚度不得少于0.03175毫米。 2、玩具上的绳和橡皮筋 绳—一根细长的、柔软的材料,包括单纤维丝,纺织和搓捻的绳,粗绳,塑料纺织袋,丝带,及那些通常被称谓线的纤维状材料。 供18个月以下的儿童使用的玩具(不包括拖拉玩具)上含有或系有绳或橡皮筋,在松弛状态和承受51B的重荷时测量,其最大长度必须小于12英寸。如果绳/橡皮筋盘或多段绳/橡皮筋或缠结或形成环状而与玩具的任何部位连接,包括在绳/橡皮筋末端的珠子或其它附着件,在51B的重力作用下,环的周长必须小于14英寸。本标准适用于滥用试验前后。 3、学前玩偶 被定义为头端是圆的、球形或半球形,颈是细的,而跟颈相连的是一个无任何附属结构的简单圆柱形:总长度不超过2.5英寸。不能穿过附加测试器(内径是1.68)的空腔。 4、球 被定义为由纤维束,毛线束,或线束粘在一起的,并且中间被牢

固的绑或固定,外形成刷状,形成圆球形或半圆球形的由填充材料制成的小物体。 5、脉冲 在距玩具表面25厘米的任何位置测量时,玩具不能产生瞬间声级超过138分贝的脉冲噪音。 电池驱动玩具的基本要求 在ASTM F963-96a中总共有十一条来说明使用电池驱动玩具时潜在的危险如遇热过度,渗漏和爆炸等。 1、包装 电池盖或电池盖附近要标有永久性清晰易懂的电池极性和电压标志。 2、最高可允许额定电压 任何二个可接触电接点之间的最高可允许直流额定电压约为24V。 3、防止一次性电池的充电 这适用于电池可以放错和充电器可以对装有一次性电池的玩具充电的情况。 4、电池的可触及性 对于供3岁以下的儿童使用的玩具,在滥用测试或前或后,所有电池在不使用工具和情况下,都不能可触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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