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奥本海国际法》(第9版)与国际法的发展

《奥本海国际法》(第9版)与国际法的发展
《奥本海国际法》(第9版)与国际法的发展

《奥本海国际法》(第9版)与国际法的发展

张英原载《武汉大学学报》(哲社版)1998年第4期

《奥本海国际法》自1905年首版以来,历经多次修订,一直被中外国际法学界奉为经典著作。这部巨著经历了近一个世纪多位法学巨匠的精心雕琢,各位修订者无不尽力在其经典的结构内融注各自时代的国际法理论和实践,从而使这部名著得以远远地超越于其时代之上。该书最新版本第9版是由英国著名法学家、外交家罗伯特?詹宁斯爵士和阿瑟?瓦茨爵士共同修订出版的。目前,我国读者所能见到的第9版第1卷第1分册中译本是由我国著名国际法学家王铁崖教授等主持翻译的。第8版与第9版问世相距几乎为50年,其间国际法历经了巨大的变革。第9版修订者重点研究了国际法领域内的一些新现象,并从理论和现实的双重角度予以分析和探讨。尽管詹宁茨和瓦茨在这里并没有创立某种国际法流派以建构其理论王国,然而,透过他们挑选的典型案例和最能反映国际法新趋向的法律文件,尤其从其精辟的阐述中,我们不难领悟到国际法正历经着何种理论与实践的变革。也恰是这种变革,通过修订者的辛勤劳作,使《奥本海国际法》不断地维持了其经典地位。作为全书绪论部分的“国际法的基础和发展”,集中体现了修订者在理论上的新建树,其现实主义倾向与劳特派特的自然主义观点形成鲜明的对照。(注:《奥本海国际法》第1卷第1分册,詹宁斯、瓦茨修订,第5页。)

一、国际法的法律属性

国际法是真正意义上的法律吗?这种对国际法的法律属性的怀疑始于国际法创立时期,迄今仍在法学理论界存在着影响。关于国际法之法律属性的争议形成了法理学界的各种流派,而恰是这些理论争议的对立与融合在很大程度上促进了国际法的发展。不过,詹氏等在第9版中并没有逐一剖析各流派的具体理论观点,而是探究各派观点相异的根本原因所在,即:“在很大程度上,这是定义的问题。”(注:《奥本海国际法》第1卷第1分册,詹宁斯、瓦茨修订,第6页。)

在判断规则的法律性质这一问题上,劳特派特在第8版中作了广义的理解,并指出:社会的概念比国家的概念较为广泛,与此相对应,单纯的法律概念也是比国内法的概念更为广泛。(注:《奥本海国际法》第1卷第1分册,詹宁斯、瓦茨修订,第5页。)“法律被界说为一个社会内人类行为规则的总体。”(注:《奥本海国际法》,第8版,劳特派特修订,第7-8页。)尽管国内法的特征提供了一些判断国际法的标准,但应被视为部分标准。国内法一般被认作是较完善并已进入高级阶段的法律。与此相对应,国际法被视为原始的、未完善的法律。

詹氏等除了接受劳特派特所表述的观点之外,还结合半个世纪以来国际法的一些新动向,进一步论证了国际法的法律性质。首先,詹氏等分析了联合国对于国际法的促进作用。《联合国宪章》宣告武力为非法,以及该组织正在采取步骤实现国际强制执行行动,“这可能表明国际社会已经不太依靠自助作为强制执行国际法的通常办法”,“安理会关于维持国际和平和安全的主要责任和权利,不仅现在扩展到强制执行行动,……而且为将来发展成为一个有效的制裁体系提供了各种可能性。”(注:《奥本海国际法》,第9版,第6、6-7、67、67、7、14、19、23、27、27、62、63、64、65、32、271、271、275、276、281、303页。)其次,詹氏等强调了国际强行法这一新概念关于承认某些规则具有强制性质,其导致了纯粹同意性规则的适用范围的缩小,这就在国际法规则的总体中确立一些属于“低一级”秩序的规则所必须符合高级法律的规则。最后,詹氏等阐述了国际法院的司法判决与国际法之完善的内在关联。例如在“巴塞罗那牵引公司案”(第二阶段)(1970年)一案中,国际法院的陈述表明了下述立场,“国际法不能在某些领域内对特殊案件提供特定规则,然而,法院对于提交到法院的这些领域中的一个领域内发生的案件,是作为法律事项进行判决的。情况并不明显地属

于经过充分研讨的法律学说之内。因此,支配的规则就应来自适用于类似情况的国际法原则或一般法律原则。国际法的发展总是一个过程,对前所未有的情况适用这种已确立的法律原则。”(注:《奥本海国际法》,第9版,第6、6-7、67、67、7、14、19、23、27、27、62、63、64、65、32、271、271、275、276、281、303页。)正如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仲裁程序条文草案》第12条所规定的:“法庭不得以无适用的法律或适用的法律不明为理由做出案情不明的断定。”(注:《奥本海国际法》,第9版,第6、6-7、67、67、7、14、19、23、27、27、62、63、64、65、32、271、271、275、276、281、303页。)由此可见,国际法院对于国际法是给予充分的司法上的注意的。就此而言,国际法已具备了法律的一项重要的特征,即适用一般法律原则或类推原则。基于50年来国际法的迅速发展,詹氏等在第9版中大胆地提出了这样的论断,即:“国际法现在可以被正当地视为一个完全的体系。”(注:《奥本海国际法》,第9版,第6、6-7、67、67、7、14、19、23、27、27、62、63、64、65、32、271、271、275、276、281、303页。)

二、国际法的渊源

在论述国际法的渊源这一法律问题时,第9版增添了新的研究成果。首先,詹氏等指出:尽管“法律渊源”一词的界定较为困难,而且存在着争议,但是这一概念本身具有不可忽视的重要意义。其表现为四个方面:(1)使法律规则得到认定;(2)使法律规则与其它规则(如应有规则)相区别;(3)有助于确立新的行为规则的法律效力;(4)有助于判断变更现行规则的方式。接着,詹氏等进一步指出,“说明哪些渊源被认为产生具有法律效力规则是各国的实践”。(注:《奥本海国际法》,第9版,第6、6-7、67、67、7、14、19、23、27、27、62、63、64、65、32、271、271、275、276、281、303页。)《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的有关规定并不说明它包含着国际法渊源,它不能创造其中所例举的法律之有效性,因为它本身就属于这些渊源之一。然而,它对于国际法院是有法律拘束力的,而且一般说来是有权威性的,因为它反映了国家的实践。

詹氏等认为,国际法的渊源不是各自独立的,而是互相关联的,而且每一个渊源产生的规则都要以其他渊源所产生的规则为背景来理解。首先,习惯是国际法以及一般法律最古老的原始渊源。因此,虽然国际法院必须首先考虑对当事各方有拘束力的任何可适用的条约规定,但在发生疑问时,条约要以国际习惯法为背景加以解释,而且国际习惯法在它所包含有一项强制法规则时,它将优于与之相抵触的条约。这里,我们可以看到,詹氏等的观点与劳特派特在第8版中所阐明的“习惯是国际法的原始渊源,而条约渊源的力量是来自习惯”(注:《奥本海国际法》,第9版,第6、6-7、67、67、7、14、19、23、27、27、62、63、64、65、32、271、271、275、276、281、303页。)是多么的一脉相承。次之,条约作为历史上的第二个渊源,已经发展成为一种方法,使各国能给予它们的相互行为的规则比习惯所提供的更具特殊性。与国际习惯法相比,“把它们在形式上看做权利和义务的一个渊源,而不看作法律的一个渊源,是比较正确的。法律的渊源通常要有适用的一般性和自动性,而这却是条约显然所没有的。”(注:《奥本海国际法》,第8版,劳特派特修订,第20页。)尽管如此,詹氏等仍不否定条约是现代国际行为规则的最重要的渊源。关于一般法律原则,国际法学界存在着激烈的争论,其焦点在于一般法律原则的识别问题。而在实践中,这并没有使国际法院陷入困境。因为“法院很少有适用…一般法律原则?的机会……在通常情形下,国际协定和习惯法已经足以为裁判提供必要的根据”。(注:《奥本海国际法》,第9版,第6、6-7、67、67、7、14、19、23、27、27、62、63、64、65、32、271、271、275、276、281、303页。)詹氏等认为,对于一般法律原则作为国际法渊源的承认,其意义在于使习惯和条约在其运行中所可能留下的法律缺陷和弱点得到弥补,并且为习惯和条约的适用提供一种背景,甚至在其运行中修改习惯和条约的适用。

引人注目的是,第9版特别增补了“国际组织与国际法的渊源”一目。正如詹氏等所注意

到的,“过去50年来,国际社会的最重要变化是国际组织数目的增加和任务的发展。它们对国际法渊源有很大的影响。”在过去的国际司法实践中,“与国际组织有联系的活动可以适用于国际法渊源的传统类别,或者可以归于条约(因为国际组织的组织文件是条约),或者是国际习惯法一部分。”因为“如果国际组织的活动被视为一个单独的法律渊源,国际法院就不能在《规约》第38条的范围内适用这种渊源所产生的规则。”(注:《奥本海国际法》,第9版,第6、6-7、67、67、7、14、19、23、27、27、62、63、64、65、32、271、271、275、276、281、303页。)

然而,基于国际社会的现实情况,“国际法社会成员已经在短时间内发展了它们可以采取集体行动的新程序。”国际组织目前仍被视为“仅仅提供不同的场所,以产生一些法律规则,而它们的法律效力是来自传统国际法渊源的。”尽管如此,詹氏等预见性地指出,“在将来某个时候,国际社会在国际组织所提供的框架内采取的集体行动有可能取得一个独立的法律渊源的性质。”(注:《奥本海国际法》,第9版,第6、6-7、67、67、7、14、19、23、27、27、62、63、64、65、32、271、271、275、276、281、303页。)换言之,有关国际法渊源的理论将伴随着国际组织的发展而必将有所突破。

三、国际法的法典编纂

值得人们关注的是,联合国宪章和国际法委员会都对国际法法典编纂和发展加以区别。然而,依詹氏等看来,这种区别在理论上的价值是有限的,而且它在实际运用中也是微不足道的。“……事实上广义的法典编纂的整个过程,通常必须依靠在对同一问题进行重新陈述现行规则和制定新原则这两种过程的结合,才有它的用处和它的正当理由。”(注:《奥本海国际法》,第9版,第6、6-7、67、67、7、14、19、23、27、27、62、63、64、65、32、271、271、275、276、281、303页。)因此,鉴于国际法法典编纂的经验和教训,詹氏等重申了劳特派特关于法典编纂的一些论断:第一,在法典编纂的过程中,需要用两种不同的方法,对那些存在着分歧的协议,因为仅是政策问题,故不能由法律专家会议来解决。对此,国际法委员会有着相当成功的经验。第二,全体一致规则是国际会议的法典编纂运动所面临的难以逾越的障碍,其结果是以法典化规则的形式达成协议的尝试可能使最终正式协议的规则降低价值。因此,法典编纂的结果可能延缓而不是促进国际法的发展。(《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九条(二)标志着这方面的一个明显的进步)。第三,由于各国政府采取慎重态度,以至于在法典化过程中,过于突出了意见的分歧从而阻碍着国际法的进步。第四,由于法典编纂意味着划一的规定,而在许多情形下,各国利益和实际情况的不同会使划一规定有困难或不适宜。第五,法典编纂工作需要长期的准备和讨论,1930年,海牙会议企图在一个月内将国际法的三个重要部分编纂为法典,可能是一种奢望。与此相反,国际法委员会对条文做了充分的准备,由各国政府先做研究,并给予以后召开的会议以充分的时间。这些经验与教训无疑是1945年以后法典编纂会议获得成功的重要因素。(注:《奥本海国际法》,第9版,第6、6-7、67、67、7、14、19、23、27、27、62、63、64、65、32、271、271、275、276、281、303页。)

以上我们可以看到,法典编纂在国际法领域所经历的艰辛历程,以及此等艰辛对于国际法发展的潜在妨碍作用。但从实践看来,它并没有完全阻碍国际法的实践。国际法院的工作表明,“国际法可以通过国际法庭的判决而间接地得到发展并取得一定程度的确定性。”在詹氏等看来,“国际法的适当部分的法典编纂可以增加国际法的明确性和权威。同时,又可以在较小程度上使各国更加愿意把它们的争端提交强制的司法或仲裁解决。”(注:《奥本海国际法》,第9版,第6、6-7、67、67、7、14、19、23、27、27、62、63、64、65、32、271、271、275、276、281、303页。)总而言之,“国际法的法典编纂目前取得成功所用的程序大体上保证了所产生的公约在政治上是可取的和在科学上是健全的。”国际法委员会的产生方式则从人事制度上保证了法与政治、理想与现实的有效统一。此外,我们不能忽视法典编纂

对于国际法进步的作用。第三次联合国海洋会议的成果足以表明此种作用是何等的举足轻重(这甚至暗示着一个国际法立法机关的成立),“这种发展不是各国政府所能接受的。这种发展的实现需要进一步放弃全体一致原则,而且在投票和代表权平等问题上做重大的改变”(注:《奥本海国际法》,第9版,第6、6-7、67、67、7、14、19、23、27、27、62、63、64、65、32、271、271、275、276、281、303页。)——这是詹氏等对于国际法发展趋势的又一展望。

四、国际法与国内法之间的关系

国际社会的权力结构特征决定了国际法不同于国内法的一些特征。其中,国际法的实施对于国内法律秩序的依赖显得尤为突出。由此法理学界的一元论与二元论之间以及一元论内部的争论均以探讨国际法与国内法之间的关系为基点,经过各自的逻辑推论,得出彼此不同的结论。依詹氏等所见,“这些学说的不同,未为国家实践或在这种情况下适用的国际法规则所解决。而且,学说上争论大部分是没有实际结果的,因为其引起的主要问题——各国如何在它们的内部法律秩序的框架内适用国际法规则?以及国际法规则和国内法规则的冲突如何解决?——不是参照学说来回答的,而是要看各种国内法律和国际法的规则是怎样规定的。”(注:《奥本海国际法》,第9版,第6、6-7、67、67、7、14、19、23、27、27、62、63、64、65、32、271、271、275、276、281、303页。)

欧共体及其一体化法律的产生和发展,对于国际法的法律适用问题提出了前所未有的挑战。为此,第9版予以重墨阐述。虽然欧共体是依国际条约而创设的国家间组织,然而该条约所创建的是一个空前紧密的一体化组织,其特殊的目标与职能必须使它具备特殊的法律性质。此等法律性质曾由欧共体法院做出了如下精辟的阐述:“《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的目的在于创立共同市场,其功能与共同体内有关各方有直接的关系。它表明,该条约并不仅是一项单纯创设缔约国之间相互义务的协议……共同体构成一个国际法的新的法律秩序,为了这个秩序,各国限制它们的主权权力,尽管范围是有限的,而且,它的主体不仅包括各成员国,也包括成员国国民。”

在另一判例中,欧共体法院进一步阐明:“与通常的国际条约不同,《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创立自己的法律体系,这种法律体系在条约生效时成为各成员国的法律体系的组成部分,而且它们的法院有义务予以适用。

“由于创立了无限期的共同体并拥有它自己的机构、自己的人格、自己的法律能力和在国际法上代表的能力,以及更特别地从对主权的限制或者国家向共同体转让的权力而得到的真正权力,各成员国限制了它们的主权权力,尽管范围是有限的,并从而创造了一部拘束它们的国民和它们自己的法律总体。”(注:《奥本海国际法》,第9版,第6、6-7、67、67、7、14、19、23、27、27、62、63、64、65、32、271、271、275、276、281、303页。)

因此,就欧共体法与各成员国国内法之间的关系而言,各成员国已经不能简单地采纳各自的适用国际法的通常规则,而必须将之作为“特殊和自主的共同体法律体系的一部分而适用。”(注:《奥本海国际法》,第9版,第6、6-7、67、67、7、14、19、23、27、27、62、63、64、65、32、271、271、275、276、281、303页。)具体而言,欧共体法具有相当程度的直接效力:一项条约,如果是明确的、无条件的、不需要采取另外行动的,并且不让各成员国或共同体机构有任何重大斟酌权的,就具有直接效力,并给予个人在国内法院必须加以保护的权力,而不需要有关国家进行干预或通过特别授权立法。当欧共体法与成员国法相抵触时,共同体法的规定必须优先。更重要的是,直接效力的概念不仅适用于共同体条约,也可以适用于共同体理事会和委员会按照条约所制定的法律。有鉴于此,詹氏等对于国际法与国内法之间的关系问题发生的种种学说争论并不热衷,因为这些争论无法解决国际法实践中所出现的问题。况且“国际发展,如个人作为国际法主体的不断增长的作用、条约中划一的国内法规定以及像欧洲共同体那样的法律秩序的出现,都倾向于使国际法与国内法之间的区

别不像以前那么清楚而是更加复杂了。”(注:《奥本海国际法》,第9版,第6、6-7、67、

67、7、14、19、23、27、27、62、63、64、65、32、271、271、275、276、281、303页。)

五、国家在国际法上的地位

在詹氏等看来,尽管国家作为国际法基本主体的地位这一事实已得到国际法实践的反复确证,然而从理论上探讨以下问题仍然十分必要,即“从严格的法律观点来看,是否有任何法律规则或原则……可以被合理地视为国家的法律地位的基础”。(注:《奥本海国际法》,第9版,第6、6-7、67、67、7、14、19、23、27、27、62、63、64、65、32、271、271、275、276、281、303页。)传统国际法理论曾一度将基本权利视为国家的法律地位的基础,然而,由于国际社会对这些基本权利的数目、名称和内容并没有达成一致的意见,该理论未能得到人们的普遍接受。联合国的成立不仅揭开了现代国际法的序幕,而且“使探讨关于国家作为国际社会成员的基本法律原则的需要获得新的动力。”(注:《奥本海国际法》,第9版,第6、6-7、67、67、7、14、19、23、27、27、62、63、64、65、32、271、271、275、276、281、303页。)国际法委员会于1949年制定的《国家权利义务宣言》草案可以被视为此举的首次成果,尽管该草案是以旧概念为基础的。本世纪60-70年代由于发展中国家力量的上升,以新的价值观念为基础重新厘定现行国际法的原则和规范,导致了国际法改革的潮流。在此期间,联合国成立了相关的专门机构,并通过了一系列法律文献。其中,1970年《关于各国依联合国宪章建立友好关系及合作之国际法原则之宣言》以及阐明国家的经济权利和义务的三大法律文件(即《建立新的国际经济秩序宣言》、《行动纲领》和《国家权利和义务宪章》)在现代国际法上具有突出的价值。这些法律文件的内容似乎可能是(除它们重申国际法的现行规则外)国际社会正式表示的愿望,而不是法律上有拘束力的权利和义务。(注:《奥本海国际法》,第9版,第6、6-7、67、67、7、14、19、23、27、27、62、63、64、65、32、271、271、275、276、281、303页。)尽管如此,这三项法律文件奠定了“新的国际经济秩序”的基础,导致了传统国家基本权利概念的变革,从此国际法上产生了“发展权”这一新的概念和由此引起了一系列新的研究课题。

国家在国际法上的平等地位一直为国际法所确认,并一般地被认为是国家在国际法范围内享有主权的结果。然而,这种平等只能是原则上的,国家间的地位差异不仅是允许的,而且也是事实存在的。劳特派特在第8版中,讨论了大国的政治和法律优势及其合理性。但詹氏等认为,国家平等的抽象原则只有在趋于极端的时候才会遭到某些反对,尽管在政治和经济权力不可否认的不平等的情形下,平等原则有时遭受背离,然而“法律上的平等原则仍然被正式地确立为国际法基本原则之一”。(注:《奥本海国际法》,第9版,第6、6-7、67、67、7、14、19、23、27、27、62、63、64、65、32、271、271、275、276、281、303页。)值得人们注意的是,由于现代国家经济职能的强化,国家直接涉入国际经贸领域的活动日趋频繁,“大多数国家现在都已经抛弃了或正在抛弃绝对豁免规则,而接受了……通常称为私法行为或商业性质行为可以服从管辖的规则:诉讼豁免限于关于国家统治权行为的诉讼。”(注:《奥本海国际法》,第9版,第6、6-7、67、67、7、14、19、23、27、27、62、63、64、65、32、271、271、275、276、281、303页。)

在讨论国家的独立及属地和属人权问题时,詹氏等坚持这样的立场:国家的独立与属地和属人权威是国家依据国际法而享有的权利,然而国家在行使此等权利时必须受到国际法的限制,而且这种限制在现代国际法中表现得日益突出,并得到一些国际公约的确认。例如,在反恐怖主义的国际行动中,国际社会订立了一系列区域性和全球性的国际公约,这些公约无一例外地禁止国家本身从事或支持国际恐怖主义行动。“对于一个国家依据它的独立与属地和属人最高权的享有的行动自由的进一步限制在于:禁止一个国家滥用它依据国际法所享有的权利”。(注:《奥本海国际法》,第9版,第6、6-7、67、67、7、14、19、23、27、27、62、63、64、65、32、271、271、275、276、281、303页。)

如前所述,《奥本海国际法》,一直被奉为国际法学界的经典著作——每位修订者以其独特的创见和对前版的继承使这部巨著成为一种法学文化而源远流长。作为最新版本的第9版,也无不例外地体现了该巨著的这一特色。詹氏等以其现实主义态度,通过剖析国际法的基础和发展,向我们展示了一种视野开扩、概念丰富、内容全面和阐述深刻的国际法理论。然而,在某些只言片语中,我们偶而也察觉到詹氏等对于某些国际法问题的狭隘认识,例如关于和平共处原则的国际法地位问题以及对于发展中国家关于争取发展权的评价。尽管如此,第9版仍然不失为一部跨世纪名著,其经典地位不仅体现为修订者关于当代国际法理论和实践新发展的精辟阐述,而更为重要的是:修订者以其冷静的头脑和大胆的远见卓识,向人们揭示了国际法的发展趋势——这既符合国际法本身的发展特性,又为将来新版的《奥本海国际法》留下了广阔的空间。

阐述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

一、阐述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 国际法是调整国家之间互相关系的行为规则。 国内法是调整一国内部个人与个人之间或国家与个人之间关系的行为规则。 国际法与国内法都是法律,它们具有法律的共同性:(1)它们都在一定的社会之内发生法律的规范作用,无论是国际社会或国内社会。(2)它们都具有一套行为规则来调整社会关系,无论是调整国家之间关系的行为规则或个人之间关系的行为规则。(3)它们都使用一定的外力来强制执行。(4)它们都表现统治阶级意志,属于上层建筑。(5)它们都受社会经济基础决定,同时也受某些政治因素决定。 另一方面,国际法与国内法又呈现着显著的不同:(1)一般来说,国际法的主体是国家。国内法的主体是个人,其中包括自然人和法人。(2)国际法调整国家与国家之间的关系,国内法调整个人与个人之间以及国家与个人之间的关系。(3)国际法是由国家在国际交往中协议的条约和习惯形成的,国内法是由一国的立法机关制定的。(4)国际法是以国家自己单独或集体采取强制措施来保证执行,国内法是以国家政权机关例如军队、警察、法院、监狱等来强制执行,国际法的强制性显然不如国内法强。(5)国际法是在国际社会中平等的成员―也就是主权国家之间实行的法律,国内法是一国之内主权者对其统治下的人民实行的法律。 二、国际法的主体是什么 国际法的主体是指享受国际法上权利和承担国际法义务能力的国际法律的参加者,或者称为国际法律人格者。主要具有三个特点:A.具有独立参与国际关系的资格B.具体直接享有国际法上权利的能力C.具有直接承担国际法上义务的能力。国际法主体包括国家(具有定居的居民、固定的领土、主权、政府)、国际组织(最为典型的是联合国)、争取独立的民族(如阿富汗)。 三、国际法的基本原则内容是什么 国际法的基本原则,是指那些被各国公认和接受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适用于国际法各个领域的原则,具体包括: (1)国家主权平等原则。表现为三方面:对内最高权、对外独立权和自卫权。 (2)禁止以武力相威胁或使用武力原则。不过,依宪章有关规定采取的集体强制措施、殖民或半殖民地人民争取民族独立的武装斗争等,不受这一原则的限制。具体包括:禁止非法进行武装攻击、从事武力威胁、进行侵略战争宣传。 (3)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的原则。这一原则构成宪章解决国际争端各条款的基础,并成为国际法上集体安全制度的重要原则之一。 (4)不干涉内政原则。不干涉内政是指国家在相互交往中不得以任何理由或方式,直接或简洁的干涉他国主权管辖范围内的一切事务,同时也指国际组织不得干涉属于成员国国内管辖的事项。所谓“内政”,一般是指国家不受国际法约束而能独立自主处理的那些事项,如一国的政体、内部组织、对外政策等。 (5)善意履行国际义务原则。条约必须遵守是传统国际法中的一项重要原则,自觉善意。 (6)国际合作义务。国际合作已是具有普遍意义的现代国际法基本原则。《联合国宪章》将“促成国际合作”列为宗旨之一。《国际法原则》规定,各国

试论国际法发展的新趋势

?青年论坛? 试论国际法发展的新趋势 杨泽伟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国际法系副教授、法学博士430074) 内容摘要:国际社会结构的变化是国际法发展的前提。冷战结束以来,随着国际社会结构的变化,国际法有了很多新发展。国际法的发展呈现出新的特点:国际社会的组织化;国际法的全球化; 国际法研究新方法的不断涌现;国际法的领域进一步扩大;国际法的刑事化现象不断增多。 关键词:国际法国际社会新特点变化 随着冷战结束以来国际社会结构的变化,国际法也产生了许多新现象、新特点。值此世纪更替之际,对近期国际法的发展趋势作出适当的总结和评估,无疑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纵观近年来国际法的发展变化,我们可以概括以下几个新特点: 一、国际社会的组织化 首先,国际组织迅猛增长。据统计,目前各种影响较大的国际组织已达4000多个,其中政府间的重要组织早已超过500个。它们90%以上是在20世纪50年代之后发展起来的。 其次,国际组织的活动范围包罗万象。在联合国广泛开展工作的同时,国际社会的各个领域都有专业组织在进行活动。上到外层空间,下至海床洋底,包括政治、经济、文化、科技、教育、卫生等在内的各个领域。从香蕉、咖啡、石油生产一直到国际贸易、关税、金融;从邮政、电信、民用航空一直到公海航行、环境保护、全球气候,从体育、音乐、知识产权一直到难民、精神病、国际战争,从河流、边界、麻醉品管理一直到核武器、核能和平利用、深海资源开发,无处不是国际组织活动的场所。人类衣食住行和生老病死,都成了国际组织工作的对象。可以说已经形成了一个巨大的国际组织网,出现了国际社会的组织化的趋势。 复次,国际社会的组织化使国家主权的保留范围相对缩小。冷战结束以来,随着国际格局向多极化方向发展,国际组织的潜力很快被释放出来。国际组织的触角不断深入国家主权的管辖范围,使国家军备、人权、贸易、关 ?36?税、投资、环境保护、知识产权等诸多方面,都受到不同程度的影响。与此同时,有关国家还甘心让国际组织暂时行使主权权利,或将部分主权权利持久地转让给国际组织。仅就联合国在会员国家重建方面来说,其对国家管理权的渗透,可以说是前所未有的。例如,自1988年以来,联合国先后在纳米比亚、柬埔寨、索马里、萨尔瓦多、安哥拉、莫桑比克、卢旺达、南非和前南斯拉夫等国组织和实施国际监督下的民主选举。联合国在上述有关国家中,实际上行使的是国家主权权利。 再就区域组织而言,欧洲联盟是主权权利持久地转让给国家组织的最突出的代表。欧盟不仅其内部组织结构像一个主权国家,而且在许多领域实际上行使过去属于国家的主权权利,从关税、贸易到整个商业政策。从劳动就业、人员流动到社会福利政策,从运输、农业、渔业竞争到环境与科学发展政策,从司法协助到内务合作政策,从政治合作到共同外交与安全政策,可以说,这种主权权利的转让还具有持久性,因为它经国际条约固定下来了。 最后,国际社会的组织化使国际法的约束力增强。一方面,国际社会已公认有若干强制规范的存在。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国际社会出现了强行法(JusCogens)理论。尤其是1969年的《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53条和第64条明确规定,条约与一般国际法强制规范抵触者无效。当今,虽然国际法的主要规范仍为意志法,但国际社会已公认有若干强制规范的存在。这无疑增强了国际法的约束力。另一方面,国际组织执行行动(EnforcementAction)的约束力也有明显加强。《联合国宪章》第7  万方数据万方数据

论国际法的性质与作用

论国际法的性质与作用 本文从网络收集而来,上传到平台为了帮到更多的人,如果您需要使用本文档,请点击下载按钮下载本文档(有偿下载),另外祝您生活愉快,工作顺利,万事如意! 国际法是否是真正意义上的法?对这一问题人们己作出了肯定的回答。但学习或运用它的时候,有多人仍产生这样那样的困惑与疑问。有的人对国际法抱有不切实际的幻想,仿佛有了国际法,就有了解决一切国际问题的“灵丹妙药”,各国就可相安无事、高枕无忧了;也有的人因为国际法功能的局限性而竭力贬低国际法的作用,将之视为一些只唱高调、不切实际的东西,甚至认为它是可有可无的。无论是“国际法万能论”还是“国际法虚无论”都是建立在对国际法本质的模糊甚至错误的认识上,是一种不辩证不科学的态度。本文试图通过对国际法功能的探讨来揭示国际法的本质和说明国际法的现象,以便更好地为国际法理论与实践服务。 国际法与国法是以法的创制和适用主体的不同作为标准来划分的。国法由特定创制并适用于本国主权所及围,其调整的主体主要是一国围的个人和组织;

而国际法则由参与国际关系的通过协议制定或由各国公认,适用于与之间的关系,其调整的主体主要是,从法的功能角度来看,任法都有规作用与社会作用之分,”①按照法理的这一解释,国法、国际法都不例外。法的社会作用体现在法是维护一国统治阶级统治的工具,它决定于法的本质和目的;法的规作用则指法作为由一般法律规构成的体系是用于调整人们的行为的,这是法的最明显的特征。可以说,是通过调整人们的行为这种规作用(作为手段)来实现维护阶级统治的社会作用(作为目的)。② 国际法的社会作用是什么?它的规作用又体现在哪里?在国际法诸多的著作、教科书、论文中,很少见到对这一问题的分析。然而,不了解它,我们就无法对国际法的功能有一个全面和深刻的认识,也就无法在实践中使国际法发挥更大的作用。 我们先来探讨国际法的本质。国际法是在国际交往中形成的,各国参与国际交往的主体是各国掌握政权的统治阶级,因此,按照公认的国际法理论,国际法是各国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这种统治阶级的意志只有以名义出现才能形成对各国有拘束力的国际法,

国际法的发展趋势理论

一、国际法的发展历程——国际法的代际演进 国际法的产生与发展是以国家和国际关系的存在与发展为基础的,国际法的变动与国际社会的发展变化紧密连接在一起,可以说,国际法自产生以来就一直与国际社会同步变动。对于此,詹克斯曾经指出:国际社会是动的社会,国际法是动的法律,它在不断的变动中。我们从国际法与国际社会的演化史的角度去探索这种变化与发展的根本原因即根源,就可以发现:真正的根源在于科学技术的不断进步及国家间相互依存的日益加深使国际社会的利益形态渐次扩增:各国的特殊利益——各国相同的根本利益——(两个以上)国家的共同利益——国际社会的公共利益。世界各个国家为了抓住这个机会为自身谋取这种新扩增的利益,它们彼此之间就不得不重塑其间维持了很久的“旧的”关系,并进一步加强相互间的合作。由此,促进并推动了国际法经历了三次具有划时代意义的进化,即国际法的“代际演进”。 (一)第一代国际法——共处法 在国际社会发展史上的17世纪上半叶,由于科学技术的快速进步、资本主义制度的萌芽的出现和国际贸易的迅速兴起,使得国家间的交流与联系不断的增多;另一方面,“三十年战争”的巨大创伤使欧洲各国彻底从自我满足之中醒悟过来。在这样的国际社会背景下,各国都强烈意识到在确保各国领土完整自治和其内政不受其他国家干涉的基础上实现和平共存是非常必要的,并愿意把各自的特殊利益置于这种相同的根本利益之后。因此,被称为“和战规则”的国际法通过国家间的协议而诞生出来。但鉴于它“主要关注的是国家间管辖权的划分”,并各国企图在相互尊重主权的基础上实现“分而治之”式消极共存,故称共处国际法。虽然共处国际法奉行的是国家主权平等原则,并以实现国家间和平共处为目的,但它不能真正实现强国和弱国之间的实质意义上平等。 (二)第二代国际法——合作法 国际社会上各个国家之间除了相同的根本利益之外,还有一定的共同利益,而这种共同利益是国际社会产生的基础,并随着国家间联系的加强而不断生长。尤其是在二战以后,科技革命为国际社会的发展提供了强大的技术保证,在这种推动作用之下,国际之间的相互依存度不断提高,彼此之间的关系更加密切,致使某些国家内部的保留领域转变为国际社会关注的事项,就此共同利益空前凸显。世界各国都深刻的意识到国家之间的和平共处和相同根本利益的实现仅仅靠传统上的“和战规则”是根本行不通的,必须创建一种新的国际规则或是国际合作方式。当时,联合国体系的诞生则标志着国际法正式由共处法发展为合作法。 (三)第三代国际法——共进趋势的国际法 国际社会是不断变化发展的,国际法的演进也不可能停止于合作法阶段。冷战之后,特别是当前全球化趋势不断加强以及全球性环境问题和国际恐怖主义不断涌现,这就使各个国家之间逐步拓宽了彼此合作的流域。同时,国际社会的利益形态又经历一次扩增:全球公共利益,即人类共同利益的兴起。要想追求此种范围更加广泛的利益,各国的合作就不能停留在以前的层次上,由此推动合作国际法发生更高层次的演进:从合作国际法发展为“共进国际法”。 二、“共进国际法”概念及其特征 (一)“共进国际法” 概念 易显河教授在《向共进国际法迈步》中具体阐述了后冷战时期的国际法应为“共进国际法”的理由:“国际法在主体、形成、内容以及执行等方面在每一特定时代都展现出一些特定的时代精神:在冷战的顶峰时期,国际法的主题是共处;在缓和时期,是合作;而在后冷战时期的今天,则是共进。…共进?国际法包罗万象,因而是…共同的?;在促进道德或伦理进步

现代国际法的前景分析

现代国际法的前景分析 一、推动国际法发展的主要动因 (一)国际关系格局发生重大变化 冷战后,相对平衡的两极体制终结,出现多极化趋势和“一超多强” 并存新格局;国家间贫富差别增大,实质上不平等加剧,国际力量对比 严重失衡。强大国家图谋扩张,新兴国家奋力崛起,弱小国家竭力自保,扩张与反扩张、限制与反限制、遏制与反遏制演绎出国际关系新 篇章。世界化、多极化、民主化和信息化的发展在国家和国际层面都 积聚了大量的矛盾和变革的能量,引发了诸多的国内冲突和区域乱局。始于2008年的国际金融危机加速了国际力量对比的消长变化。西方国 家痼疾并发,陷入多重困境,新兴市场经济国家和发展中国家群体快 速崛起,国际地位显著上升。经济上,成为拉动世界经济的主要力量 之一。2012年,世界工业产值的52%,出口总值的48%和外汇储备的80%来自新兴市场国家和发展中国家。据权威机构预测,到2020年, 新兴国家和发展中国家的GDP占世界的比重将超过50%;政治上,团结 合作持续深化。上海合作组织和金砖国家等机制化合作得到进一步发展,二十国集团成员中发展中国家占了11个,在世界银行和国际货币 基金组织中的资本份额大幅提升,在国际经济治理中的发言权显著提升。新兴国家群体快速崛起势必对21世纪的国际关系、经济增长、财 富分配和治理格局产生长远影响。同时也要看到,世界格局变化系长 期量变过程,“东升西降”“南兴北衰”仅仅相对来说,当前力量对 比总体上仍是“西强东弱”“北攻南守”。美西方为力保自身优势地位,企图“规范”新兴国家,将其纳入由西方主导的国际秩序框架, 新兴和发展中国家要真正成为一支在国际上发挥关键作用的战略力量 还有很长的路要走。 (二)新旧秩序间的博弈加剧 国际社会主体结构之发展、格局之变化,加之科学技术的突飞猛进, 带动世界化、多极化、信息化、网络化快速发展,从而也引发了世界

论中国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的理论与实践

龙源期刊网 https://www.360docs.net/doc/6015348722.html, 论中国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的理论与实践 作者:马静静 来源:《法制与社会》2010年第32期 摘要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的国际法基本原则是在两次世界大战给人类带来惨痛教训之下发展和完善起来的,是联合国的宗旨,是伴随国际法发展的最重要的基本原则之一。我国作为世界最大的社会主义国家,一贯奉行和平外交政策,主张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历来以和平方式处理与其他国家的关系和历史遗留问题及其现实问题,并尽量采纳国际通行的解决国际争端办法,形成自己的一套解决国际争端理论及政策。 关键词国际争端国际法社会主义国家 中图分类号:D82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11-142-02 一、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的理论 (一)国际争端理论 对于国际争端,学者们就想对此进行归纳和解释,以此为基础形成一套完整的理论体系。所谓国际争端,是指国际法主体之间,主要是国家之间,关于法律上或事实上的主张不一致,或者是政治利益和特定权利上的矛盾对立。常设国际法庭,即PCIJ认为争端就是“a dispute could be regarded as'a disagreement over a point of law or fact, a conflrict of legal views or of interests between two persons”。 两次世界大战给人类带来惨痛教训,阻碍了人类文明发展的步伐,世界各国都意识到和平的重要性。国际红十字协会创始人亨利.杜南就认为,战争、武装冲突总是会发生、不可避免的,只有寻求更好的解决方法,才是各文明国家发展所追求的共同目标。 (二)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的方法 既然争端的根源往往是利益的冲突,那么权衡利益就是解决争端的出发点,因此,探究解决争端的方式就变得十分重要。现在国际社会普遍通行的做法主要是外交方法和法律方法,综合来 看有以下几点: 1.谈判

浅析当今国际法发展的新趋势_李玉东

17世纪上半叶,由于科学技术的快速进步、资本主义制度的萌芽的出现和国际贸易的迅速兴起,使得国家间的交流与联系不断的增多;另一方面,“三十年战争”的巨大创伤使欧洲各国彻底从自我满足之中醒悟过来。在这样的国际社会背景下,各国都强烈意识到在确保各国领土完整自治和其内政不受其他国家干涉的基础上实现和平共存是非常必要的,并愿意把各自的特殊利益置于这种相同的根本利益之后。因此,被称为“和战规则”的国际法通过国家间的协议而诞生出来。但鉴于它“主要关注的是国家间管辖权的划分”,并各国企图在相互尊重主权的基础上实现“分而治之”式消极共存,故称共处国际法。虽然共处国际法奉行的是国家主权平等原则,并以实现国家间和平共处为目的,但它不能真正实现强国和弱国之间的实质意义上平等。 (二)第二代国际法——合作法 国际社会上各个国家之间除了相同的根本利益之外,还有一定的共同利益,而这种共同利益是国际社会产生的基础,并随着国家间联系的加强而不断生长。尤其是在二战以后,科技革命为国际社会的发展提供了强大的技术保证,在这种推动作用之下,国际之间的相互依存度不断提高,彼此之间的关系更加密切,致使某些国家内部的保留领域转变为国际社会关注的事项,就此共同利益空前凸显。世界各国都深刻的意识到国家之间的和平共 处和相同根本利益的实现仅仅靠传统上的“和战规则”是根本行不通的,必须创建一种新的国际规则或是国际合作方式。当时,联合国体系的诞生则标志着国际法正式由共处法发展为合作法。 (三)第三代国际法——共进趋势的国际法 国际社会是不断变化发展的,国际法的演进也不可能停止于合作法阶段。冷战之后,特别是当前全球化趋势不断加强以及全球性环境问题和国际恐怖主义不断涌现,这就使各个国家之间逐步拓宽了彼此合作的流域。同时,国际社会的利益形态又经历一次扩增:全球公共利益,即人类共同利益的兴起。要想追求此种范围更加广泛的利益,各国的合作就不能停留在以前的层次上,由此推动合作国际法发生更高层次的演进:从合作国际法发展为“共进国际法”。 二、“共进国际法”概念及其特征 (一)“共进国际法” 教授在《向共进国际法迈步》中具体阐述了后冷战时期的国际法应为“共进国际法”的理由:“国际法在主体、形成、内容以及执行等方面在每一特定时代都展现出一些特定的时代精神:在冷战的顶峰时期,国际法的主题是共处;在缓和时期,是合作;而在后冷战时期的今天,则是共进。‘共进’国际法包罗万象,因而是‘共同的’;在促进道德或伦理进步方面比在其他方面更为专注,而且以人类繁荣为其终极目标,因而是‘进步的’”。这个概念与当前对国际法发展趋势归纳的相关理念,如“人权法”、“宪法化”、“人本化”等相比较,“共进国际法”能够从人类共同利益或国际社会整体利益的视角描述当前国际发的发展趋势,这就对当代国际法的基本图景做了一个更加全面和更深层次的概括。 (二)“共进国际法”的特征 国际法的演进与发展是与国际社会的变动紧密相关的,不同的阶段就会呈现出不同的特点。共进国际法是在全球化特别是经济全球化迅速发展的背景下,由传统意义上的国际法演进而来,不同的时代背景就决定了有其自身的特征: 1.它是实质平等的规则,能够为国际社会发展提供公平合理的法律保障,加快国际社会法治化进程。就像国内法在一国社会发展中所起的法律保障作用一样,国际法在构建法治化的国际社会过程中是不可或缺的法律基础和保障。从基本意义上来讲,国际法是上一种以各个国家或地区即国际社会主权者的相互沟通合作或相互协作为必要条件的法律体系,它在实现国际社会的民 ◆法学研究

浅论国际法在国内的适用

浅论国际条约在国内的适用 ——暨国际条约在国内适用中主权国家的 利益维护问题探讨 安徽大学法学院09法学2班范震 内容提要国际条约在国际交往中发挥着日益重要的作用。20世纪五十年代以来,随着经济全球化趋势的发展,了规范国际间的交流与合作,国际条约的触角渐渐伸向了主权国家的某些内部事务。本文旨在探讨在与世界联系日益紧密的今天,主权国家对于国际条约在国内的适用与国家利益的维护问题。 关键词国家利益非协商性协调机制妥协国际条约与国内法主权国家国家利益 一、国际法及国际条约产生的原因——国家利益的妥协 (一)国际条约的含义 国际法(Internal law)指适用主权国家之间以及其他具有国际人格的实体之间的法律规则的总体。国际法又称国际公法,以区别于国际私法或法律冲突,后者处理的是不同国家的国内法之间的差异。国际法也与国内法截然不同,国内法是一个国家内部的法律,它调整在其管辖范围内的个人及其他法律实体的行为。 国际条约(International Treaties)指国际法主体之间以国际法为准则而为确立其相互权利和义务而缔结的书面协议。国际条约包括一般性的条约和特别条约。一般性的国际条约通常是大多数或多数国家参加的,主题事项涉及世界性问题,起着创立一般适用的国际法原则和规则的作用。特别条约,一般由两个或几个国家为特定事项缔结的。国际条约是国际私法规范赖以存在的基本形式之一。 (二)国际法和国际条约产生的历程及其形成原因分析 在人类社会的早期,原始的国家形态产生开始,国际法与国际条约的萌芽便氤氲而生。国与国间的交往中,通过不尽其数的斗争与交往,为了国家的发展和国家利益的保全与延伸,国与国之间订立了一系列的“契约”。这些契约或是通过对一些传统经典的尊崇,或是通过外交使节的谈判形成的协议。不管这些契约的形式如何,它们的本质都是相同,即国家间对于经常性国家利益冲突的协调机制。这种协调机制与国内规则并不相同。在一个国家内部,其国内规则,不管是通过立法形式还是统治者的命令,都享有最高效力,具有不可抗拒性和非协商性,因为在一个国家内部只存在一种占据统治地位的力量。于此不同的是,在国际社会,订立契约的国家间并不能区分哪一方的力量占据绝对统治地位,国家间不管大小强弱,都有其存在并抗拒他国意志任意行使的能力,因为当一个国家不具备保留自身意志能力的时候,这个国家将很快不复存在,沦为殖民地或被吞并。这是基于国家间这种利益的冲突和力量的制衡双重因素的作用,才导致了国与国之间不可能将所有问题都依照某一国的意志,这就产生了妥协。这种妥协并不是固定的,而是随着国家实力的变迁而变化的。国际法与国际条约历经岁月变迁,从《威斯特法利亚合约》到WTO条约,每一项国际法与国际条约的背后都是国家利益与国家力量间妥协的不断运动。 (三)国际法与国际条约的实施保障

关于新世纪国际法发展趋势的思考

关于新世纪国际法发展趋势的思考 侯富儒 (杭州商学院法学院,浙江 杭州 310012) [摘要] 国家主权平等原则、人民人权平等原则、可持续发展原则的相继确立是国际法发展历史上的三个重要里程碑。 国际法发展历史的珍贵启示是:必须把“全人类共同利益”、“可持续发展”、“多样性”这些新原则纳入国际法基本原则体系;人类建立平等、公正、和谐的国际新秩序的理想必将实现。 [关键词] 国际法发展史 国际新秩序 全人类共同利益 可持续发展 多样性[中图分类号] DF9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4-6917(2003)12-0096-03 X (一)国际法发展史上的三个重要里程碑 纵观国际法发展史,主要有三大矛盾:一是国家之间的矛盾,主要是战争与国家主权问题;二是因为种族、民族、宗教、语言、性别等差别而产生的矛盾,主要是歧视与人权问题;三是人类社会与自然界的矛盾,主要是环境与发展问题。人类对这三个核心问题的觉醒及其相应的国际法基本原则的提出,标志着人类文明的一次次重大进步与跃迁,铸就了国际法发展史上具有深远历史意义的三个重要里程碑。 1.1945年《联合国宪章》与“国家主权平等”原则的普遍确 立———第一个里程碑。1945年的《联合国宪章》,在人类历史上第一次对国际法基本原则作了最具权威的系统表述:(1)各国主权平等;(2)忠实履行宪章义务;(3)用和平方法解决国际争端;(4)禁止使用武力与武力威胁;(5)会员国集体协助;(6)在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的前提下,保证非会员国遵循以上原则;(7)联合国不干涉会员国内政。在这7项原则中,其中6项基本上是对“国家主权平等”原则的引伸或保证。这集中反映了二战后世界各国对这一原则最普遍的觉醒与确认。 《联合国宪章》开宗明义地指出,必须“重伸基本人权,人格尊严与价值,以及男女与大小各国平等权利之信念”;必须把“各会员国主权平等”确立为最首要的国际法基本原则,并以“禁止使用武力与武力威胁”等6项原则加以充分保证。在纽伦堡与东京国际法庭,在人类历史上第一次以法律的形式庄严宣布侵略战争是国际罪行,把发动侵略战争的元凶处以绞刑,确立了追究战争罪犯个人刑事责任原则,从法律上废除了国家除自卫外的“诉诸战争权”。至此,国家主权平等原则才真正得到保证。 2.1966年“国际人权宪章”与“人民人权平等”原则的普遍 确立———第二个里程碑。联合国1948年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及1966年通过的《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经 济、社会与文化权利国际公约》,被称为“国际人权宪章”。其确立了“不分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见或其他主张、国籍或门第、财产、出生或其他身份等而受到歧视”,平等地享 受公约所载各种权利的“非歧视原则”及“民族自决原则”。这体现了全人类对人民人权平等原则之广泛觉醒与承认。 在人类社会这个大千世界里,人与人之间存在着种族、性别、宗教、财产等差异。由于人类存在的种种傲慢与偏见作祟,以致几乎人类的每一种差别都可能导致可怕的歧视。由此导演了人世间无尽的悲剧:无数无辜的女婴一来到人间就遭到被溺死的噩运;西方“文明国家”对亚非拉人民的殖民战争与“分而治之”的毒辣政策,导致亚非拉各国长期的积贫积弱与战乱不休;罪恶的黑奴贩卖致使7000万黑人死于非命;德、日法西斯都认为只有本民族才是全世界最优秀的民族,应当统治世界,发动世界大战等。 身历两次世界大战后,在《联合国宪章》里,人类才醒悟到“欲免后世再遭今代人类两度身历惨不堪言之战祸”,就必须 实现人民人权平等,“重伸基本人权,人格尊严与价值,以及男女与大小各国平等权利之信念”,“为造成国际间以尊重人民平等权利及自决原则为根据之和平友好关系所必要之安定及福利起见,联合国应促进:……全体人类之权利及基本自由之普遍尊重与遵守,不分种族、性别、语言或宗教”。“国际人权宪章”及一系列人权保护的国际公约(禁止种族灭绝,保护妇女、儿童与难民等)正是在这一大的历史背景下陆续问世的。 全人类都认识到:要和平就必须实现“国家主权平等原则”,禁止对国家主权最严重威胁的侵略战争,而要根除侵略战争就必须根除人与人之间的一切歧视,必须实现“人权平等原则”。这无疑是人类对自身认识的又一次质的飞跃,是人类文明的又一次重大进步,是人与人相互间实现持久和平的不二法门,是国际法发展史上的第二个重要里程碑。 6 92003年第12期(总第102期) 广西社会科学 GUAN GXI SOCIAL SCIENCES NO.12,2003(Cumulatively ,NO.102) X [收稿日期]2003 -08-27 [作者简介]候富儒(1965-),男,湖南安仁人,杭州商学院法学院三系讲师。 # #

自考黄瑶国际法复习题及参考答案(选择)第一章

第一章导论 一、单选题 1.国际法调整的对象主要是( ) A.国家之间的关系 B.国家与外国人之间的关系 C.不同国家的私人之间的关系 D.国家与国际组织之间的关系 2.国际法体系中最重要的法律原则是( ) A.民族自决原则 B.主权平等原则 C.不干涉内政原则 D.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原则 3..一般认为对国际法渊源作了权威性说明的国际文件是( ) A.《国际联盟盟约》 B.《联合国宪章》 C.《国际法院规约》 D.《维也纳条约法公约》 4.国际习惯法是( ) A.由联合国大会制定而成的 B.由国际法委员会编纂形成的 C.在国际交往中形成并为各国公认的 D.一些国家协定采用的 5.近代国际法产生的标志是( ) A.1789年法国革命 B.1899年海牙和平会议 C.1648年威斯特伐利亚和约 D.1917年十月社会主义革命_ 6.国际法的基本主体是( ) A.国际组织 B.争取独立的民族 C.个人 D.国家 7.第一次正式使用国际强行法概念的是( ) A.《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 B.《联合国宪章》 C.《世界人权宣言》 D.《维也纳条约法公约》 8.国际法效力的根据是( ) A.最高规范的效力 B.国内法的效力 C.国家的共同意志 D.自然法的效力 9.被誉为“国际法之父”的是() A.萨维尼B.格老秀斯 C.巴托鲁斯D.胡伯 10.确定国际法律原则的补助资料中,地位最高的是() A.一般法律原则B.司法判例 C.国际组织决议D.公法学家学说 11.在国际法院适用的法律中,只能作为确定法律原则的补充材料的是()A.国际公约B.当事国的国内法 C.司法判例D.国际惯例 12.倡导和平共处五项原则的国家是( ) A.中国和苏联 B.中国和印度 C.中国、印度和缅甸 D.中国和朝鲜 13.主权是国家所特有的权利,这意味着() A.主权是国际法赋予的,不可分割 B.主权不可分割,但是可以一定程度的让与 C.主权是国家所固有的 D.主权不是国家所固有的 14.关于国际习惯所必须具备的要素,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国际法在国内的适用

国际法在国内的适用 This model paper was revised by the Standardization Office on December 10, 2020

3、中国有关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的实践 中国有关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从整体上缺乏立法规定,没有规定普遍性的适用原则,既没规定采纳方式或转化方式,也没规定国际法是否优先与国内法,而只是从一些法律、法规、外交声明和司法解释中作了具体规定,这带来了对中国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判断的复杂性。 (1)国际习惯法在中国的适用 我国不少立法都有“国际惯例”的表述,如1985年的《涉外经济合同法》率先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未作规定的, 可以适用国际惯例。”1986年制定的《民法通则》第142条第3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 可以适用国际惯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26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18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96条都有可以适用“国际惯例”的条文。 但对于国际惯例, 我国学者有着不同的看法和争论。王铁崖先生于1995年主编的《国际法》教材中指出, 我国《民法通则》的“‘国际惯例’可能不是‘国际习惯’, 或者可能包括‘国际习惯’在内”。在1998年出版的《国际法引论》书中他又认为:“一般说来,‘国际惯例’不是作为国际法渊源之一的‘国际习惯’,它对国家没有严格的拘束力……《民法通则》第142条第3款所规定的不是‘国际习惯’。”结合《民法通则》第150条规定:“依照本章规定适用外国法或者国际惯例的,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公众利益”,王铁崖先生在该书中继续推定此条所规定的“国际惯例”并不是指“国际习惯”的理由:“从这条规定看,条约不受‘社会公共利益’的影响,照理而言,作为国际法渊源之一的国际习惯也应该不受‘社会公共利益’的影响”,故中国的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国际习惯法与国内法的关系和地位。

国际法的发展

现代国际法的人本化发展趋势 我们在坚持和强调国际法的本质属性的同时,不可忽视国际法所体现出的人本化迹象。冷战结束以来,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影响愈来愈大,全球化的人本化(humanizingglobalization)这一新的命题被提出来, 并且一直成为国际社会关注的焦点。 所谓国际法的人本化,主要是指国际法的理念、价值、原则、规则、规章和制度越来越注重单个人和整个人类的法律地位、各种权利和利益的确立、维护和实现。从这一初步的定义中,可以看出国际法人本化的两个基本特征。首先,人本化固然表明了现代国际法的一种状态,但更重要的是预示着国际法的一种动态进程或趋势:一方面,实在国际法中已经出现大量有关确立人和人类的法律地位和各种权益的原则、规则、规章和制度;另一方面,一些新的人本化的价值观在应然国际法中悄然兴起和发展。其次,国际法的人本化从主体和对象来看,并不仅仅是指个人,而且还包括整个人类,其中个人不只是自然人,还包括法人。 我们可以就国际法的人本化趋势得出一些概括性的认识。 第一,国际法迅速朝着人本化方向发展是国际法的内外因素所促成的。在众多的外部因素中,战争和科学技术是最重要的两大因素:是战争对人的生命、生计和财产造成的毁灭,促使国际法的制定者越来越注重人的价值;是科学技术的不断创新给这个世界带来财富的同时,也迫使人类的生存环境和可持续发展面临新的挑战,从而促使国际法的制定者愈来愈关注后者的意义。从国际法本身(内部)来看,人道主义法和人权法可谓国际法人本化的两个“引擎”。最近半个多世纪更是表明,正是人道主义法和

人权法自身的完善和交互作用及其对其他国际法领域的渗透,才形成整个国际法日趋人本化的局面。 第二,国际法的人本化代表着国际法不断进步的发展方向。虽然国际法的基本目的是为国家间的相互依存和合作建立和平与发展秩序,所维护的主要是经过协调的各国利益或共同的国家利益,但是现代国际法正在逐步树立“以个人为本”和“以人类 为本”的发展理念,即越来越注重确立个人的权利与义务和全人类的整体利益。可见,现代国际法的使命不仅仅维护国家利益,而且还要维护单个人的利益和人类整体利益。在一些情况下,这三种利益之间是一致的;在另一些情况下,这三种利益之间是不同的,甚至会发生抵触,尤其是国家利益与单个人的利益或人类整体利益之间容易产 生冲突。但是,这三种利益之间的矛盾并不是不可调和的,关键取决于国际法的制定者在特定领域、部门或事项上的价值取向。 第三,国际法的人本化极大地丰富了国际法的内容。首先,国际法的人本化直接催生了现代国际法的新分支,其中国际人权法、国际刑法和国际环境法的形成与发展无疑是最具有说服力的例证。其次,国际法的人本化促进了一些经典的国际法部门与时俱进,不断增添新的法律概念、原则、规则和制度,如海洋法、空间法、外交保护法、人道主义法、引渡与庇护法,等等。此外,国际法的人本化促使国际法必须在一些相关部门和领域之间寻求有机联系与合理协调,如安全、发展、人权、民主与法治的关联性、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的平衡、知识产权保护与公共健康之间的协调、贸易自由化与核心劳工标准的联系,等等。国际法的这些纵向和横向的发展带来的结果是:纯属各国国内法管辖的部门、领域和事项逐渐减少,国际法不仅涉及国家职能的各个方面,而且已经深入到人类活动的各个方面。

新中国不懂国际法的八大败笔

新中国“不懂国际法”8大败笔 中国第一次接触“国际法”是在1840年的鸦片战争,那一代人“不懂国际法”曾经留下了诸多伤痛,例如中英《南京条约》竟然留下“修约”的尾巴,上海“华洋分居”竟然“制造”了租界。而1949年中国发生政权更迭以后,竟然由于“不懂国际法”酿成一系列外交败笔。静下心来,笔者也就趁着开庭前的闲暇摘取8项予以点评,供法律专业者与国际关系爱好者参考。 1、新中国成立——新中国成立从国际法上讲,既不属于“民族独立”(中国不属于殖民地)也不属于“民族自决”(某民族不存在脱离中国),更不属于“新设成立”,而是典型的暴力更迭国家政权,因此只存在“政府承认”而不存在“国家承认”。这样一来,新中国只需要获得其他国家对“人民政府”取代“国民政府”的“合法性”予以承认,而不是新成立一个“国家”要求外交承认。民国政府为新中国留下了大批优秀的外交官与国际法专家,只要政务院“察纳雅言”就可以向全球发出“政府承认”照会,即任何国家只要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继承原来中华民国国民政府国际法地位,即可以恢复与新中国外交关系,那里还存在“重新承认”的麻烦?中国不是印度、越南、印度尼西亚这些“殖民地国家”,因此中国不存在“国家承认”而是“政府承认”。新中国继承中华民国“一切国际法地位”就意味着许多国际组织中国无需另行申请加入。结果当然是

民国政府留下的诸多外交遗产被“清零”,一切重新开始。 2、驱逐外交官——其他国家派驻国民政府的外交官,从国际法上讲依旧是派给“中国”的外交官,中华民国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取代,只不过是“国家名称”发生变更,人民政府替换国民政府也是“国家政权”发生更迭,并不影响中国的国际法地位。因此,中国需要按照国际惯例承认这些外交官的法律地位,并通过他们“恢复邦交”。其实看看1991年苏联解体后莫斯科的做法就知道什么是“成熟的外交策略”,俄罗斯宣称继承原苏联国际法地位,于是承认俄罗斯继承原苏联国际法的国家也就迅速“恢复”与莫斯科的“邦交”,中国驻苏联外交官也就直接“更名”为驻俄罗斯外交官。 3、志愿军入朝——中国出兵朝鲜当然需要肯定,这是展示中国“势力范围”的一种方式。不过,中国出兵朝鲜却是采取“偷偷摸摸”的“志愿军”方式,即使是为了避免刺激美国,也应该通过《中朝军事协定》来保障中国在朝鲜半岛的主导地位,首先就要接过朝鲜半岛军事指挥权从而避免“朝鲜半岛局势失控”。一旦中国通过《中朝军事协定》获得军事指挥权,那么后来的战争策略就会遵循中国国际利益考量而不是受制于平壤,这也是美国一定要接管韩国军事指挥权的精妙之处。后来出现志愿军司令部与朝鲜领导人的冲突,关键就在于中国的地位没有明确,究竟是“援军”还是“打手”?后来的朝鲜停战协定也是以朝鲜为主,于是中国几年的流血牺牲只换回“虚

国际法重点(1)

1. 国际法在国际关系中的重要地位是什么? 1)国际法是国家自身生存和发展的需要 2)是全球治理与国际法治的需要 3)是个人(自然人)生活和福祉的需要 4)法人经营活动的需要 3. 比较国内法与国际法,阐述国际法的基本特征。 1)从主体来看,国际法的主体主要是公权机构 2)从调整的对象来分析,国际法调整的是国际关系 3)从形成的方式来考察,国际法的形成主要依靠各国长期反复实践中形成的国际习惯和彼此之间通过谈判缔结的各种协议,即条约 4)从调整的法律关系的相互性来看,国际法的大部分规则是相互的和对等的 5)从国际法规则的性质来分析,大部分规则都属于任意性规则,不具有强制性 6)从实施的方式来看,国际社会没有统一的行政机关来执行国际法 7)从司法权来看,国际社会没有统一的司法体系来适用和解释国际法并解决各种国际争端 4. 阐述国际法与国际社会、国际关系、国际政治之间的相互关系。 国家是国际法产生和国际关系形成的前提 国际关系是国际法形成和发展的社会基础 国际法律从属于国际政治, 6.近代国际法有哪些主要特征?其进步性、局限性和发动性是什么? 1)开创和发展了定期多边会议制度 2)促进了外交制度的法典化 3)带来了国际条约数量的明显增多和种类的多样化 4)明确地禁止奴隶买卖 5)推动了国际河流制度的建立 6)使战争法、人道主义法和国际争端解决法的编纂有了新的突破 7.如何认识新中国尤其是改革开放以来对近代国际法所做的贡献?

1)一贯主张和坚持公平、争议和进步的国际法发展方向 2)创造性地提出国际关系基本准则 3)不遗余力地促进世界范围内的和平、发展、人权和法治事业 4)全面参与国际立法与国际决策 5)积极参加国际条约和适用国际法 6)一贯主张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并创造性的解决香港、澳门回归祖国的问题 8.国际强行法有哪些特征?如何识别? 1)普遍性 2)强制性 3)优先性 10. 为什么国际法在各国国内的适用方式有何不同? 1)习惯国际法 大多数国家的占主导地位的理论和实践,都承认习惯国际法是其法律体系的一部分,不须经转化或特定的纳入程序即可在国内发生法律效力,可以在国内法院作为裁判依据 2)国际条约 (1)转化方式 转化方式是指为使在国际法上对本国有效的条约在国内法律体系中生效,需要通过立法机关的立法程序将国际条约转变为自己国家的国内法 (2)并入方式并入方式是指通过宪法或法律的统一规定,从总体上将条约合并到一国法律体系中,无需采取立法 的转化大部分采取并入法的国家区分“自身可执行”和“非自身可执行”的条约或条款。自身可执行条约或条款可在法院 直接适用,而非自身可执行条约或条款则要通过一个履行条约的立法才能在国内法院适用 1. 如何区分自身可执行条约和非自身可执行条约?非自身可执行条约,法院不能直接适用,自然人或法人不能在国内法院援用为权利或义务的依据。例如,有些条约

论国际法上引渡制度的新发展.doc

论国际法上引渡制度的新发展(1) - 【摘要】在全球化趋势日益明显的今天,犯罪的国际性也凸现了出来。解决这一问题单靠一国独立追诉和惩处存在很多困难,必须通过国际间的司法协助。引渡就是一种传统有效的司法协助方式。在新世纪的今天,随着经济、政治、文化的不断发展,引渡制度在某些传统原则上寻求了突破。引渡也不再以条约为前提,互惠原则将更多地被接受。国际刑事法院地成立无疑是国际法上的大事记,它将成为引渡制度中的最新元素。笔者将从以上几个方面谈谈引渡制度的新发展。【关键词】引渡;相同原则;政治犯不引渡引渡,指一方应另一方的请求,将当时在其管辖范围内而被请求方指控犯有某种罪行或已被判刑的人移交给该请求方以便起诉或执行刑罚的活动。1它实质上是国家管辖权的一种例外。由于没有任何一部凌驾于所有国家之上的国际法,所以引渡会必然导致国内法与国际法的衔接或冲突。倘若这种冲突发生在两个主权国家之间,就很有可能使引渡沾上政治色彩,而引渡活动也变成了外交拉锯战。实践中存在着大量的障碍阻挠着引渡活动的进行,有许多的罪犯因此逃脱了法律的制裁。为了能更好地打击犯罪,国际社会不断地做出努力,在交流与实践中,引渡制度呈现出了新的发展趋势。相同原则2的突破所为引渡的相同原则,又称“双重犯罪原则”或“罪名同一原则”,是指依照国际法的实践,构成引渡理由的必须是引渡双方的法律都认为是犯罪的行为。由于两大法系各个国家在犯罪论体系上存在差异,故“双重犯罪”中“犯罪”的意义有所不同。3但是,罪行法定原则一般都是各国内国刑法的基本原则。所以相同原则在此向国内法进行了很好的过渡,可以说相同原则是罪行法定原则向国内法的延伸。由于引渡最终将要解决的是国家的管辖权问题,所以相同原则也是对各国主权的尊重。但是,由于各地区国家历史、文化的差异,各国内刑事立法也不径相同,“双重犯罪”和“双重可罚”的标准不是那么容易就能达到的。如此这般,犯罪分子就有了可乘之机而逍遥法外。这与引渡惩罚犯罪的初衷相违背。为了消除减少这一障碍,各国立法和公约中也都尝试对相同原则的突破。1990

论国际法的性质与作用

论国际法的性质与作用 国际法是否是真正意义上的法?对这一问题人们己作出了肯定的回答。但学习或运用它的时候,有许多人仍产生这样那样的困惑与疑问。有的人对国际法抱有不切实际的幻想,仿佛有了国际法,就有了解决一切国际问题的“灵丹妙药”,各国就可相安无事、高枕无忧了;也有的人因为国际法功能的局限性而竭力贬低国际法的作用,将之视为一些只唱高调、不切实际的东西,甚至认为它是可有可无的。无论是“国际法万能论”还是“国际法虚无论”都是建立在对国际法本质的模糊甚至错误的认识上,是一种不辩证不科学的态度。本文试图通过对国际法功能的探讨来揭示国际法的本质和说明国际法的现象,以便更好地为国际法理论与实践服务。 国际法与国内法是以法的创制和适用主体的不同作为标准来划分的。国内法由特定国家创制并适用于本国主权所及范围,其调整的主体主要是一国范围内的个人和组织;而国际法则由参与国际关系的国家通过协议制定或由各国公认,适用于国家与国家之间的关系,其调整的主体主要是国家,从法的功能角度来看,任何法都有规范作用与社会作用之分," ① 按照法理的这一解释,国内法、国际法都不例外。法的社会作用体现在法是维护一国统治阶级统治的工具,它决定于法的本质和目的;法的规范作用则指法作为由一般法律规范构成的体系是用于调整人们的行为的,这是法的最明显的特征。可以说,法正是通过调整人们的行为这种规范作用(作为手段)来实现维护 阶级统治的社会作用(作为目的)。②

国际法的社会作用是什么?它的规范作用又体现在哪里?在国际法诸多的著作、教科书、论文中,很少见到对这一问题的分析。然而,不了解它,我们就无法对国际法的功能有一个全面和深刻的认识,也就无法在实践中使国际法发挥更大的作用。 我们先来探讨国际法的本质。国际法是在国际交往中形成的,各国参与国际交往的主体是各国掌握政权的统治阶级,因此,按照公认的国际法理论,国际法是各国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这种统治阶级的意志只有以国家名义出现才能形成对各国有拘束力的国际法,因此,国际法也是各国国家意志的体现。“由于各国的统治阶级,特别是不同政治、社会制度的各国统治阶级,不可能设想都抱有共同的意志,所谓国际法代表各国统治阶级的意志也只能说是代表它们的协调意志”。?各国统治阶级的意志建立在不同的物质生活条件、不同的意识形态、不同的文化传统及不同的历史渊源下,因而体现在国际交往中的要求是不同的,但是他们共同的目的都是为了从国际交往中获得更加稳定的有利于其阶级统治的国际环境和尽可能多的国家生存需要,因此必须求同存异,协调一致,而只有如此各国统治阶级的根本需要才能实现。可见,国际法的社会作用就在于通过体现各国的协调意志来为各国统治阶级在国际交往中的需要服务。国际法是各国出于某种经过协调了的共同的需要而制定,国际法是达到目的的手段,而非目的本身。民主的国际法应当也只能够以国际社会协调一致的共同需要或共同利益定向。 各国统治阶级对国际法的需要甚至被有的国际法学者解释为国际法效力的唯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