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完善商事登记制度的两点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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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完善商事登记制度的两点建议

关于完善商事登记制度的两点建议

摘要:本文分析了我国大陆商事登记立法和登记体制的形成与存在的问题,提出完善商事登记制度的两条基本思路:一是制定《商事登记法》,统一商事登记制度;二是废弃分级登记制,实行以主营业地为标准的登记制。

关键字:商事登记,立法研究

商事登记,又称商业登记,是指登记机关依照法定的程序和实体要求,对商主体的设立、变更或解散的事实记载于登记簿册,并予以公示的法律制度。依商主体法定原则,不论是公司还是合伙或者其它组织,都必须依法设立,其主体地位须依登记而确定,其商事能力的取得、变更或终止均以登记为必要。因此,商事登记是商法的重要制度。商事登记制度的完善是健全和完善商事法律制度的重要内容。

中国大陆商事登记制度是伴随着经济体制的改革而逐步建立和发展起来的。大陆经济体制改革走的是一条循序渐进的路子,在改革的相当长时期内,计划经济体制和市场经济体制两种体制的因素经常是相互交错的,这两种因素对我国的商事登记制度都产生着不可低估的影响。因此,在经济体制改革过程中建立和发展起来的商事登记制度,不可避免地存在着与市场经济体制要求不相适应的内容。完善商事登记制度就是要按照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不断消除与市场经济发展不相适应的内容,充实或增加符合市场经济发展要求的内容,从而健全和完善商事登记制度。

考察大陆现行商事登记制度,笔者认为它至少存在以下两个方面的问题,首先是立法缺乏统一性,有关商事登记的立法比较凌乱;其次是采取分级登记体制,具有浓厚的旧体制色彩。完善商事登记制度的基本思路是:制定《商事登记法》,统一商事登记制度;废弃分级登记制,实行以主营业地为标准的登记制。以下分而述之。

一、制定《商事登记法》,统一商事登记制度

中国大陆的商事登记制度是伴随着经济体制改革而逐步建立和发展起来的。经济体制改革初始,国家就十分重视商事登记。1980年7月,国务院发布了《中外合资经营登记管理办法》,1983年3月国家工商局公布了《外国常驻代表机构的登记管理办法》,对外资、外国常驻机构的登记做了专门的规定。1982年8月,国务院发布了《工商登记管理条例》;12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了《实施

细则》。条例和细则对国营工商、集体所有制的工商、联营和合营等登记,做了规定。1985年6月和8月,经国务院批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了《工商名称登记管理暂行规定》和《公司登记管理暂行规定》。1986年3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又发布了《经济联合组织登记管理暂行办法》。1983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还制定了《工商登记档案管理办法》。这些条例或规定初步构建起我国的商事登记制度。

1988年6月,国务院第1号令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取代了上述《中外合资经营登记管理办法》、《工商登记管理条例》和《公司登记管理暂行规定》,对全民所有制、集体所有制、联营、外资、私营等法人的登记做了的规定。同年12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其《施行细则》的颁布,标志着不同所有制法人的商事登记实现了统一。依据该条例及其细则的规定,非法人、在中国境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外国(地区)以及经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各级计划部门批准的筹建期满一年的新建,仍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因此,总体上看,我国大陆商事登记立法仍处于分散的状态。此外,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90年制定了《法人登记档案管理办法》以取代1983年的《工商登记档案管理办法》,并制定了《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审批条件和登记管理暂行规定》、《法人登记公告管理办法》等,进一步充实了商事登记制度。

1992年,中共十四大召开,确立了市场经济体制的改革目标。在商主体立法方面,改变了以往的以所有制为标准的分类法,采取市场体制国家通行的组织形式分类法,先后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199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法》(1997)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法》(1999)。相应地,在商事登记立法方面,国务院于1994年6月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1997年11月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登记管理办法》,20XX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个人独资登记管理办法》,对公司、合伙和个人独资的登记分别做了专门的规定。此外,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98年发布了《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1999年修订),取代了1990年的《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审批条件和登记管理暂行规定》。上述公司登记等法规或规定的颁行,确立了大陆商事登记制度的市场化取向。例如,依《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15条规定,申请法人开业登记时,应提交主管部门或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但是依《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17条的规定,设立有限公司,只有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报经审批的”情况下,才应提交批准文件;通常情况下,设立有限公司无须提交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这标志着我国商事登记制度顺应了设立从“许可主义”(“审批制”)向“准则主义”的制度变革的需要。

然而,上述情况一方面表明大陆商事登记制度伴随着经济体制该给尤其是商事主体制度改革的发展而逐步得到建立和发展,但另一方面也表明大陆商事登记立法存在着“因人(商事主体)而异”的特点,未能形成一个统一的商事登记制度。就现行立法来看,法人、公司、合伙、个人独资和外国分支机构,都有各自的商事登记立法,形成了庞杂的商事登记立法。这种情形不仅徒增立法和法律适用的成本,而且还可能由于不同立法所作的不一致规定,导致法律适用的复杂性。例如,公司的登记就涉及两部法律:一是《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二是《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依前一条例,公司设立应进行“开业登记”;依后一条例,公司设立应进行“设立登记”。“开业登记”与“设立登记”并非仅仅是用语不同,而是具有不同的法律意义。公司的设立与开业属于不同的概念。公司设立是指创建公司一系列法律行为的总称;而公司开业是指公司成立后开始从事营业活动。公司设立的目的是创设公司人格,依商主体法定原则,公司人格的创设应符合法定条件并依法定程序进行;而公司开业就是公司的经营活动,公司是否具备开业条件、何时开业,是公司自己的事,虽然国家对公司的经营活动也要进行管理,但公司的开业并不需要向工商管理机关提出申请,更不需要经工商管理机关批准。《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将法人的设立与开业混为一谈,规定法人应办理开业登记,并把的营业条件-“经营场所”作为公司人格创设的必要条件加以规定。《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则严格区分公司的设立和开业,把开业从创设公司人格的设立登记中分离出来,纳入工商管理机关对公司的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范围。依据该条例第62条规定,公司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6个月未开业的,由登记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按照上述两个条例的不同规定,设立公司只需进行设立登记;而设立非公司制法人则须进行开业登记。同为法人,则出现应进行不同类型登记的复杂情形。

法的统一是法制健全的基本要求。商事登记制度的完善首先是改变上述庞杂的立法状况,制定统一的《商事登记法》,取代不同商主体的登记管理“条例”或“办法”,实现商事登记制度的统一。统一的商事登记制度不仅要求各种商主体的登记统一立法,而且要求实行统一的登记程序和基本等同的登记事项。不同的商主体之成立可以有不同的条件,但其登记程序和登记事项应当基本统一。鉴于公司登记制度比较健全,其它商主体的登记也有相应的规定和做法,因此比较现实的立法思路应是:以现行的《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为基础,参考其它商主体的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制定出统一的《商事登记法》;同时,《商事登记法》应将分散的名称登记、登记公告、档案管理等内容也吸收进来。

二、废除分级登记制,实行以主营业地为标准的登记制

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大陆的投资来源主要是国有资产,国家对国有资产实行

“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管理体制,从而形成了中央政府和各级地方政府按照其权限管理国有的体制,国有有中央和地方之分,地方又按照行政级别的不同划分为省属、地市级和县属。不仅如此,在计划体制下,存在着“政府化”的特点,乃至的管理人员都有相应的行政级别。与之间并非真正平等的主体,而是存在着“身份”的区别。这种体制可以称之为“等级制”或“身份制”。这种管理体制的一个重要方面,是立法上对的设立采取了“许可主义”(“审批制”)的立法例,的设立须按照规定经相应级别的政府或其部门批准。不仅国有如此,外资、集体乃至私营也不同程度地被纳入这种管理体制。例如,外资须经国家外资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其授权的省市自治区政府批准。按照《公司法》第77条的规定,股份公司的设立须经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因此,即使是集体和私营,如采取股份公司形式,同样须经批准才能得以设立。

与这种等级制形成基本对应的是登记的分级制,即通常情况下,由哪一级政府或政府部门批准设立的应由相应级别的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商业登记。按照1982年的《工商登记管理条例》第3条规定,全国性的公司其登记机关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其它则在所在的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同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工商登记管理条例》第24条进而规定,全国性公司设在各省市自治区的分公司和经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经营进出口及有对外业务的公司,向所在的省市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登记。1988年国务院发布的《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的登记范围做了更为明确的规定,确定了国家工商局、省市自治区工商局和市县区工商局三级登记体制。 1994年国务院发布的《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设第二章“登记管辖”,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对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省市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及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公司登记权限进行了划分,其标准与《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大体一致,原则上也是由哪一级政府批准的公司由相应的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对于外资,按照1980年国务院发布的《中外合资登记管理办法》第2条规定,采取的是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或者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授权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原则,也形成了分级登记管理的做法,并作为一项制度坚持了下来。

现行分级登记制的一个重要特点是保持设立的审批机关与登记机关的行政级别的一致性,经哪一级机关批准的由相同级别的登记机关登记。从国家行政管理体制来说,这种登记制度也许有其存在的合理之处。但是,从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来看,这种分级登记制是存在着明显的缺陷的。

首先,它是旧体制下形成的等级制的产物,它是以等级制为前提的。而且,这种分级登记制反过来又起着一定的强化等级制的作用。等级制的本质是的身份

制,它强调的是固有的“身份”。在固有的经济体制下,国有与集体,公有制与私营,国有中的中央所属和地方,其间是存在着身份的区别的。它们适用不同的法律,承受着不同的政策待遇,其所受政府重视的程度也有区别。这种情形今天依然不同程度地存在着。然而,市场经济强调的主体的平等,不论是公有制非公有制,它们都是平等的具有独立人格的市场主体。在我国市场化改革进程中,营造一个平等的社会经济环境十分重要。它是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重要价值取向。显然,我国现行的分级登记制与市场化改革的价值取向是不相适应的,它不利于营造一个平等的社会经济环境。

其次,商事登记的主要功能作用是:(1)确认商主体及其从事营业活动的合法性,维护其合法权益;(2)便于公众了解商主体的信息,维护交易安全;(3)有利于国家对商主体的活动进行必要的监督和管理;(4)便于国家取得统计资料,以实现对经济的宏观调控。现行的分级登记制不利于(2)和(3)两项功能作用的实现。按照分级登记制,应向哪一级登记机关申请登记,不是决定于的营业地,而是取决于由哪一级政府批准。因此,必然存在着的登记机关所在地与营业地不一致的情形。这种状况既不利于社会公众对信息和资料的调取和了解,也不利于国家机关对营业活动的监督与管理。可以设想,对于一个营业地在边远的省市县而其却是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的,人们须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和了解其注册信息,无疑存在着很大的不便;一个地方政府的职能部门对营业地在本地但却是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进行监督,恐怕远比对经本地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进行监督要复杂得多。

鉴于现行的商事登记体制存在着上述问题,笔者建议废弃现行的分级等级制,改取以营业地为标准的登记制度。不论是经哪一级政府或政府部门批准的,一律由其主要营业地的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实行以主要营业地为标准的登记制,有利于淡化的身份观念,逐渐消除的身份区别,实现商主体的平等性。同时,营业地与登记地的统一,既方便社会公众对其信息的调取和了解,也有利于当地的政府职能部门依法对其进行必要的监督管理,可以克服分级登记制存在的制度性问题。而且,实行以主营业地为标准的登记制度,所有的将由其主要营业地所在的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国家和省一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将不再承担具体的登记事务,它们可以把主要精力集中在领导和全国或本行政区的工商行政管理工作。这样安排还有一个益处就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对商事登记进行监督和检查时,可以避免自己既是监督者和检查者又是被监督者和被检查者所引起的尴尬,避免出现对商事登记进行监督检查时只对下不对己的不合理现象。

注释:

该条例第条明确规定,1980年7月26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外合资经营登记管理办法》,1982年8月9日国务院发布的《工商登记管理条例》,1985年8月14日国务院批准、1985年8月25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公司登记管理暂行规定》自1988年7月1日起废止。

关于条例适用的范围,参见该条例第2条。

参见该条例第36条、施行细则第71、73条。

有学者批评现行商事登记立法的“极度分散性”,妨碍了商业登记制度有机体系的构建,不利于商主体的守法和执法主体的监督管理。参见李金泽、刘楠:《我国商业登记立法亟待完善》,《社会科学》1999年第7期。

周友苏:《公司法通论》,四川人民出版社20XX年版,第173页。

参见《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15条。

黄速建:《国有产权制度变革》,经济管理出版社1996年版,第6页。

参见1983年国务院发布的《国营工业暂行条例》第15条、第17条。

依《中外合资经营法实施条例》第6条规定,在我国境内设立合营,必须经国家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现为商务部)审查批准,但也可以由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批。

《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5条、《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8条、第9条、第10条。

[11]《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6条、第7条、第8条。

[12]参见《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5条、《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7条第2款、第12条。

[13]柳经纬主编:《商法》(上册),厦门大学出版社20XX年版,第53页。

厦门大学法学院·柳经纬

商事制度改革的实践及存在的问题和对策

商事制度改革的实践及存在的问题和对策 商事制度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的商事登记制度脱胎于计划经济体制,带有浓厚的计划经济色彩,阻碍了市场经济的顺畅运行。中国共产党第十八届中央委员会第三次全体会议决定对商事登记制度进行改革,由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改为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取消了原有对公司注册资本、出资方式、出资额、出资时间等硬性规定,取消了经营范围的登记和审批,从以往的“重审批轻监管”转变为“轻审批重监管”。 公司注册资本登记制度的改革,改善了企业登记环节高昂的设立成本、复杂的程序以及法律不确定性,降低了市场准入门槛,既对企业理性投资、诚信经营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又对市场经济的监管提出了新的要求。 一、实施过程中监管存在的问题 1、实缴出资的监管 依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解释》的规定和新《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中第十五条、十六条、十七条的规定,“两虚一逃”不再适用所有的公司,仅仅适用于依法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公司。而在现行《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条尚未修订的情况下,对于当前注册资本已经实缴的公司的“两虚一逃”案件,工商部门是否仍要主动查处,应当如何进行处罚裁量?实践中,这不仅是一个公司法律制度衔接问题,更是工商执法人员可能无法规避的监管责任和履

职风险问题。 2、认缴出资的监管 一般性质的公司设立不再进行验资,股东可以根据需要,对出资额、出资时间和出资方式做出书面承诺,而这些承诺往往是要经过若干年后才能得到检验的,承诺不兑现的法律责任目前也不明确。因此,一些不法分子钻了法律的空子,大额认缴出资额,跨大出资时间期限,以此达到不可告人的目的。现实中,工商登记部门对这些股东也束手无策,只能随其“任性”的认缴。 3、先照后证的监管 先照后证的实施,从一定程度上推动了地方政府经济的发展,同时也给一些监管部门及其之间的配合提出了新的要求。现在一些经营项目好申请,但该项目有没有许可条件,许可如何办理等,经营户就不得而知了。更有甚者,口头承诺办理许可,一出工商部门的门,就忘到九霄云外。这势必要求一些监管部门改变以往的工作方式,变“被动”为“主动”,积极宣传政策法规,加大市场巡查力度,引导经营户合法经营。 二、深入推进商事制度改革的相关建议 1、加大宣传培训力度,深化改革认识; 充分利用政府、部门门户网站、大众传媒等载体宣传改革的各项措施及推进步骤,通过上门服务、加强行政指导等多种方式,借助行业协会的桥梁纽带作用,使社会公众和市场主体切实了解改革的深层意义,自觉作出合理合法投资。

论预告登记制度的完善

论预告登记制度的完善 Document serial number【KK89K-LLS98YT-SS8CB-SSUT-SST108】

论预告登记制度的完善一﹑扩展预告登记制度的适用范围 由于各国物权变动模式不同,预告登记制度的适用范围也有差异,但从总体上看,预告登记的适用范围都比较广。在日本,物权变动采债权意思主义,不动产物权变动没有予以登记的,其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但在当事人之间,物权变动已经发生。因此,日本的预告登记适用于保全物权和保全债权的请求权。而日本的《不动产登记法》对预告登记制度的适用范围规定的更具体。日本《不动产登记法》第二条规定:“假登记(日本法上的假登记相当于德国法上的预告登记)于下列各项情形进行:第一,未具备登记申请程序上需要的条件时;第二,欲保全前条所载权利的设定﹑移转﹑变更或消灭的请求权时。上述请求权为附始期﹑附停止条件或者可于将来确定时,亦同”。德国﹑瑞士及我国台湾地区的预告登记只适用于保全债权的请求权。如《德国民法典》第883条—888条规定,预告登记保障以不动产物权变动为标的的请求权,其实质是限制预告登记的义务人处分其物权的权利。德国学者对预告登记制度的适用范围观点不一。依德国通说,尚未成为物权的一切不动产物权变动请求权均是预告登记的保全对象。《瑞士民法典》中的预告登记分为“人的权利”的预告登记﹑“处分权的限制”的预告登记和“暂时登记”的预告登记,其中“暂时登记”的预告登记相当于德国的异议登记。在瑞士预告登记的适用范围较宽,例如,承租权等与物权变动没有直接关系的债权也是预告登记的对象。我国立法上的不动产物权变动模式是债权形式主义模式,即有效债权行为+登记=不动产物权变动。因此,只能对因物权变动产生的请求权进行预告登记。而我国

一、实名登记制度

实名登记制度 第一条总则为加强道路货运相关服务行业物品安全管理,防止禁运、限运物品流入物品流通渠道,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本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 《寄递服务企业收寄物品安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 管理规定》、《关于加强物流安全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中综办[2015]13号)等法律、规章、文件精神,特制定本办法,以规范业务流程。各所涉业务岗位,应严格按照本制度,做到人和物2个100%实名登记。 第二条执行该制度的岗位委托方的实名登记和委托物开箱验视是法律赋予我企业的权利和义务,由我企业业务员具体实施,业务员或其他办理委托都必须严格执行。对不理解、不配合验视工作的客户,要耐心做好宣传解释,对仍不接受验视的,不予委托。我企业本部、各承包网点、与我企业签约的各下属企业所有从业人员,均应遵守本制度。 第三条委托方的实名登记货物委托方,应当如实提供身份证明或营业执照(委托方为个人的应出具身份证明,委托方为普通单位的应出具委托人身份证明及单位营业执照,委托方为生产企业的应出具委托人身份证明、企业营业执照、货物生产许可证),我企业业务员,应当认真对货物委托方所提供身份证明或营业执照进行查验,并100%实名登记,记录货物委托方身份相关信息。 第四条委托物的实名登记货物委托方,及我企业业务员.均

应当100%如实登记托运物品的名称、种类、品名、规格、数量,我企业业务员应当提醒委托人核实货物是否属于禁运、限运物品,并在营业场所、运输单据、委托合同上明示违规委托的责任。 第五条委托物的验视及安检情况记录我企业业务员应按照运输管理机构核准的经营范围受理货物。在受理货物(货运)代理、理货、仓储、配载、收寄、物品等相关货物流通流程时,必须100%实行安全验视,应严格执行《禁寄物品指导目录及处理办法》的规定,按照“谁经营、谁负责”的原则,对物品开箱验视,或者使用扫描透视设备对物品进行安全检查,核对无误后加盖验视章或签字确认。对已经封装好的委托物,应礼貌地请委托方当场打开验视,对有疑惑、抵触情绪的客户,要耐心做好宣传解释工作,争取理解、配合、支持。委托物开箱验视后,我企业业务员再当场按原样封装。收寄包裹应当场验视。但是,如果验收后发现有安全隐患的,需立即通知委托方予以退回,做解释工作,并整理记录详细信息以备查考。所有相关安全检查资料的保存期限应在12个月以上。 第六条验视的特殊情况对特殊时期、特殊收寄地、特殊收件人、委托的物品违背常理等,应提高警惕,加强验视,或根据管理部规定执行。下列情形应重点验视: 1、在举办国内、国际重大活动期间,对送往活动举办地的委托物(管理部门有其他管理规定,还应从其规定); 2、车站、码头、商场、机场、旅社、酒吧等人员流动性较大场所收取的货物;

我国商事登记制度的改革资料

我国商事登记制度的改革、创新与发展我国目前的商事登记制度存在着较为突出的问题,如重准入轻监管、重管制轻服务、重权力轻责任、许可事项多、审批周期长、企业注册难、行政职责不清、监管越位错位、社会自律机制欠缺等。而深层次问题则是行政管理体制问题。要促进经济发展、释放市场活力、实现社会公平,就需要对既存问题进行改革。根据先行先试的原则,2012年广东省获得国务院授权开始进行行政审批体制改革,并出台了相关政策,提出了建设“小政府、大社会、好市场”的总体要求。而深圳和珠海则通过立法形式将商事登记制度的改革内容固定下来,将相关政策规范化、法制化。2012年10月30日,深圳市人大常委会通过《深圳经济特区商事登记若干规定》;同年11月29日,珠海市人大常委会通过《珠海经济特区商事登记条例》。上述关于商事登记制度改革的地方性法规均于2013年3月1日起施行。这次改革也得到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的支持。2012年3月,国家工商总局下发《关于支持广东加快转型升级、建设幸福广东的意见》,明确提出支持实行宽松登记管理政策促进各类市场主体加快发展、支持创新更加有利于市场主体发展的登记管理机制等。2013年2月20日,国家工商总局下发《关于同意广东省商事登记营业执照改革方案的批复》(工商企字[2013]36号),原则同意《广东省商事登记营业执照改革方案》,并在深圳、珠海试行改革后的营业执照。深圳和珠海关于商事登记制度改革的探索无疑会进一步推动我国的行政体制改革和商事制度的完善,并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 一、商事登记制度改革的实质 分析商事登记制度改革的实质需要明确界定什么是商事登记。我国现行国家层面的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以及司法解释中都没有对“商事登记”作明确的界定,主要是商法学界和行政法学界的理论探讨。关于商事登记的法律性质的界定主要有如下观点:(1)公法行为说。该观点认为,商事登记是国家利用公权力干预商事活动的行为,因而是一种公法上的行为,这是作为私法的商法的公法性最为集中的体现。[1]此观点强调了商事登记制度的公法性,但并没有明确其具体法律性质。商事登记具体是什么性质还存在分歧,主要有行政认可、行政登记、行政确认等观点,具体又可以分为主体资格的确认和营业资格的确认。(2)私法行为说。这种观点将公司设立登记视为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即民事许可。其理由在于,一方面,并不是所有行政机关作出的行为都是行政行为;另一方面,商事登记的法律效果是使公司取得私法主体资格。[2](3)行为复合说,即公法行为与私法行为混合说。这是折衷说。该观点认为,商业登记包括了两个方面的含义:一是国家管理监督措施,即国家为对商事营业实施行政管理而采取的登记措施;二是当事人实施法律行为,即为了商事营业的设立、筹办营业的自然人或行将营业的组织体获得商业主体资格,以及为了商事营业的变更、终止等应登记事项,当事人向登记主管机关所实施的具有商事性质的法律行为。[3]

预告登记制度探析

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8年第2期(总第107期) 预告登记制度探析 关淑芳 (中国青年政治学院法律系,北京100089) 摘 要:预告登记,属于与本登记相对应的预备登记,可以发挥保全以将来发生不动产物权变动为目的的债权请求权的功能。我国《物权法》第二十条规定了预告登记制度。预告登记具有保全权利和顺位之效力。经预告登记的债权具有一定物权化表征,即可对抗第三人。司法解释可对其适用范围作扩大解释,以更好地保护请求权人的利益。 关键词:预告登记;债权请求权;保全权利;保全顺位 中图分类号:D91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6951(2008)02-0148-06 3 我国民法上的很多规定均是舶来品。虽然古语中有“桔生淮南为橘,生淮北则为枳”的论断,但许多源于西方古罗马的法律制度,借助经典的法国民法、德国民法、瑞士民法以及日本民法等的演绎,其血脉也深深地渗入了中国这片广袤且肥沃的土地,融入了普通民众的生活里。本文所论及的预告登记制度即是如此。所谓预告登记,是指为保全一项以将来发生的不动产物权变动为目的的请求权的不动产登记[1],是与不动产的本登记相对而言的。或有学者谓“系介于债权与物权之间,兼具二者之性质,在现行法上为其定性,实有困难,可认为系于土地登记簿上公示,以保全对不动产物权请求权为目的,具有若干效力之制度”[2]。也有学者称“不动产物权之变动,有强制登记之原则,非经登记,不生效力。对于由此项强制登记原则所生之危险,为保全以不动产物权之得丧、变更、消灭为标的之债权之请求权而为之准备登记,即为预告登记”[3]。2007年3月16日颁布,2007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明文规定,“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本文将从预告登记的比较法考察、预告登记的效力、我国现行规定的分析及完善预告登记的建议等方面加以论述,试图对该制度能有个全面的把握。 一、预告登记的比较法考察 1.普鲁士法上的异议登记制度。 一般认为,预告登记最初起源于早期普鲁士法中的异议登记制度。普鲁士法上的异议登记经历了两个发展阶段。在1872年的《所有权取得法》和《土地登记法》颁行前,普鲁士法上的异议登记,又称预备登记,包括“固有异议登记”和“其他种类的异议登记”,前者又被称为“保全权利和顺位的异议登记”,其效力在于一经记入土地登记簿内,其后所为的全部处分或以该处分为内容的处分,在妨害异议登记权利人之权利的范围内无效。且该种登记还具有保全顺位的积极效力。而后者,即“其他种类的异议登记”,仅具有保全权利的消极效力,它包括为保全抗辩的异议登记和禁止处分的异议登记。1872年后,普鲁士法律将前述的异议登记进行修改,称为“预告登记”,其包括为保全已经成立的物 8413收稿日期:2007-12-04  作者简介:关淑芳(1971—),女,河南渑池人,法学博士,中国青年政治学院法律系讲师。

广西工商登记制度改革工作方案

广西工商登记制度改革工作方案 [2014年2月1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主席陈武主持召开自治区十二届人民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审议并原则通过《广西工商登记制度改革工作方案》等] 2月17日,记者从自治区党委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一次全体会议新闻发布会上获悉,今年3月1日起,我区将实施《广西工商登记制度改革工作方案》(以下简称《方案》)。改革将取消“成立有限责任公司最低注册资本3万元”的门槛,将企业年检制度改为年度报告,注册资本实缴登记改为认缴登记,强化诚信体系建设。 【改革分“两步走”】 第一步:于2014年3月1日启动在全区实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度;建立市场主体信息信用公示平台,公示相关信用信息,推动各项配套监管制度的出台;将《广西市场主体住所和经营场所登记管理规定》纳入年度立法计划;启动全区涉及工商登记制度改革的审批事项清理工作。 第二步:在2014年7月以后,逐步推行“先照后证”、推行电子营业执照和全程电子化登记管理等改革措施。 【改革有五大亮点】 ●取消最低注册资本限制 《方案》内容:放宽注册资本登记条件,除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对特定行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另有规定的外,取消有限责任公司最低注册资本3万元、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最低注册资本10万元、股份有限公司最低注册资本500万元的限制;不再限制公司设立时全体股东(发起人)的首次出资比例;不再限制公司全体股东(发起人)的货币出资金额占注册资本的比例;不再规定公司股东(发起人)缴足出资的期限。公司实收资本不再作为工商登记事项。公司登记时,无需提交验资报告。 亮点:改革前,公司在筹备设立时必须准备两笔资金:一笔是作为筹备公司设立的启动资金,用于租赁场地、购置办公设备、筹办公司开业等费用;一笔是作为公司注册资本的资金,用于存放银行,且不得动用。而且公司登记对实收资本有严格的限定,包括法定最低限额、两年缴付到位期限、出资方式和出资比例等,公司登记时还必须提交验资报告。这些规定不但使开办公司耗时长、门槛高、效率低,还导致公司设立筹备期内资本运用效率低下。

商事制度改革调研报告

商事制度改革调研报告 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自XX年3月1日商事制度改革实施以来,区工商质监局结合实际,在放宽准入条件、实施注册资本认缴制、实施商事主体年检备案制、创新管理模式上取得了一定成效,但在部门协作,经营主体自律,社会监督、“宽进严管”方面还需要深入的探讨和研究,为此,区工商质监局进行了深入的调研,提出了有针对性的意见和建议。 一、市中区商事制度改革情况 XX市长调研商事制度改革时,对推进商事制度改革提出明确要求;袁晓松副市长对落实改革举措作出重要批示,并进行安排。区委、区政府高度重视此项工作,将其作为减少行政审批、转变政府职能、释放市场活力的重要举措,多次组织全区相关单位召开会议,部署、推进;市中区工商质监局将这项改革作为全局性工作,整合资源,积极稳妥推进,取得了显著成绩。 改革的具体举措 一是加强组织领导。确保改革工作顺利有序推进,市中区工商质监局成立了领导小组,明确了改革的总体方向,将改革任务细化为“放宽市场主体准入、切实优化营商环境”和“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市场正常秩序”两大类,制定

了改革工作任务表,细化分工、明确实施时间、定期督查。 二是加大宣传力度。结合市中区“法律七进”活动,通过短信平台、网络平台、发放宣传资料、电话通知等方式,确保辖区内每位经营者知晓年报制度,应报尽报。印发《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宣传册3000份,发送“温馨提示”年报短信251户条,电话通知XX余户次。 三是推进简政放权。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确定的134项前置审批事项改后置审批事项,开展行政许可项目清理。对8项行政许可项目,仅保留个体名称预先核准及个体工商户登记、企业名称预先核准及企业、企业分支机构登记、户外广告登记3项,合并3项。全面清理含有市场准入、经营行为规范的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会议纪要,有效加快职能转变、优化发展环境。 四是深化并联审批。按照“一窗受理,信息共享,同步审查,限时办结”的原则,进一步优化了窗口材料的受理、材料传递、并联审批启动、审查、限时办结、统一发照以及优先办理、提示催办的工作流程,严格按照并联审批网络系统的办件提示信号,严格实行并联审批事项优先办理、限时办结;严格执行并联审批联席会议制度,进一步强化协调、监督,对在并联审批实施过程中需要相关部门窗口协调解决的问题,及时报请政务服务中心会商协调解决,加大对并联审批办理情况的效能跟踪,确保并联审批高效运行。

试论《物权法》中规定的预告登记制度

试论《物权法》中规定的预告登记制度 程啸清华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以下简称《物权法》)第20 条第1 款规定“: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第2 款规定“: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这是《物权法》确立的一种新型的登记制度,即预告登记制度。 一、预告登记的概念与特征 预告登记( Vor me r kung)是由德国中世纪民法所创立的一种制度,它是为了保全关于不动产物权的请求权而将该请求权加以登记的制度。此种登记在性质上属于预备登记,即它是在本登记之前进行的一项登记,该登记并不具有终局的、确定的效力,其针对的是将来会产生的不动产物权,而非已经现实存在的不动产物权(针对已存在的不动产物权登记属于“ 本登记”或“ 终局登记”)。 由于预告登记制度能够有效地保障不动产物权变动中债权人的 合法权益,且便利于法院判决的执行,因此被《德国民法典》的制订

者所接受,此后相继为《瑞士民法典》、《日本不动产登记法》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 土地法”所借鉴。在《物权法》颁布之前,我国已有不少地方性法规对预告登记制度作出了规定,如《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山西省城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天津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南京市城镇房屋权属登记条例》、《广州市城镇房地产登记办法》等。但是,这些地方性法规对于预告登记的适用范围、效力等问题的规定不尽相同。此次《物权法》对预告登记制度的规定对于保障不动产物权变动中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以及未来我国建立统一、完善的预告登记制度,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 从《物权法》第20 条的规定来看,预告登记制度具有以下特征: 1. 预告登记的目的在于“ 保障将来实现物权”。申言之,预告登记是一种必须在不动产登记簿上登记的担保手段,它是为了保障债权人实现其进行物权权利变更的债权请求权。它限制债务人违背其义务对不动产进行处分的权限,使得债权人在债务人违反义务进行处分的情况下也能够取得物权。所以《,物权法》第20 条第1 款第2 句规定“: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 2. 预告登记中登记的内容为以取得、变更和消灭不动产物权为目的的债权请求权。具体来说,就是基于“ 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而产生的债权请求权。《物权法》第20 条

【推进商事登记等一系列法律制度改革的探索与研究】商事登记制度的分类

【推进商事登记等一系列法律制度改革的探索与研究】商事登记制度的分类 为有效破解企业注册难问题,大力深化行政审批改革,在省委省政府的大力支持下,今年4月初,顺德区开始进行商事登记改革的可行性调研和制度设计,5月正式启动了商事登记制度改革至今已经6个多月。目前改革总体情况良好,各项工作有序推进,社会反响热烈。 一、顺德商事登记改革试点的主要做法。一是大力打造“三分离三构建”的审批监管模式。“三分离”是指实行商事主体资格与经营资格相分离,登记住所与经营场所审批相分离,注册资本认缴登记与实缴备案相分离。“三构建”是指构建商事主体信息公示平台,构建并联审批体系和一体化审批体系以及构建“宽进严管”的市场监管体系。通过三分离三构建,进一步降低市场准入门槛,允许“零首期”、“一址多照”、“一照多址”,放宽了企业住所权属证明限制,使前置许可变后置,另外同步推进外资登记改革,对于我国产业政策中1亿美元以下的鼓励和允许类外商投资项目由审批许可改为事后备案,一系列的改革措施解决了因资金和住所条件而引致的登记难问题。二是积极压减审批事项。审批许可无论是前置还是后置,始终都要办理,因此,审批事项优化和压减才是解决办照难的根本。顺德在2012年3月就向省政府报送了建议取消和优化审批事项目录共548

项,占现有审批事项的三分之一,其中市场安全监管建议优化压减审批事项179项,占73.7%。同时区市监局今年对全系统行政审批事项进行了再梳理、分析,共清理和标准化审批事项245项,优化审批事项201项,压缩审批时限196项,减少审批环节146项。目前我局有179项实现窗口综合受理,窗口直接审批161项,占受理总数的90%,综合受理压缩审批时限51.38 %。三是简化完善审批流程。顺德实施商事登记改革后,取消验资报告和前置审批手续,申请材料由11项简化为8项; 办理流程由4个压减为3个; 审查项目由11项缩减为7项; 出照时间由原来7个工作日缩短为4个工作日,最快可做到1至2日甚至当场办结出照。四是积极转移、下放政府职能。结合商事登记改革,我们进一步推进审批和监管事项下放和转移工作,将“组织机构代码办理”、部分文体、餐饮的许可登记权限下放到各镇(街),同时,积极向法定机构和社会组织转移职能,将食品许可实地核查、企业产品标准备案等专业性较强、事务性工作较多的项目转移给事业单位及中介机构,目前全区各部门已经成功向社会组织转移了31项职能事项。另外13个部门也已经确定了76项拟向社会组织转移的职能事项。这些事项都已制定了转移方案,将于近期启动转移审核程序。五是推出“双轨制”服务措施。顺德商事登记营业执照保留了传统模式,但执照上的内容与传统登记存有比较大的差异,如经营范围是按大类核定,住所有可能是住宅(只作为法律文件送达地),实收资本有可能

工商登记管理制度大事记

工商登记管理制度大事记 (2014-05-02 )稿件来源:法制日报政府法治 ■改革开放初期 1979年6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工商总局)会同有关部门联合发布《关于特种行业企业进行登记管理的通知》。这是工商机关恢复建立以来,第一次就某些行业开展登记管理的部门规章。以此为标志,企业登记管理工作进入法制化、规范化建设的轨道。 1979年12月26日,工商总局会同有关部门联合发布通知,要求对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的工业企业,进行一次全面登记。 1982年8月,国务院颁布了工商企业登记管理条例。这是建国以来第一个比较完善和系统的针对企业登记管理工作的行政法规。 1988年5月13日,国务院常务会议通过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一次明确了企业法人的条件、登记事项等重要事项。 1991年7月22日,工商总局发布了《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这是企业法人登记由综合性管理向事由性管理过渡的一次飞跃。 这一时期,个体企业登记管理主要依据1987年发布的《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和1988年发布的《私营企业暂行条例》。 在外资企业登记管理方面,1980年和1986年,国务院先后发布《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暂行规定》和《国务院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1989年,工商总局规范对外资监督管理中的行政处罚问题。 ■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时期 党的十四大前后,全国企业登记注册的重点转移到加快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依法确认市场主体资格,规范和监督管理市场行为的轨道,企业登记的范围拓宽、责任加大。 1993年,企业登记管理工作进行改革,改革企业登记前置审批制度是此次改革的重点。 1993年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通过。1994年,国务院发布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企业咨询代理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等十余件规范公司登记的规章相继制定并发布。 2000年3月,工商总局下发了《关于企业登记公告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1年4月,工商总局与有关部门联合印发了《关于加强中小企业信用管理

2014年《广东省商事登记制度改革方案》全面解读

2014年《广东省商事登记制度改革方案》全面解读 “一元公司”“零首付”成真 我省12项举措构建“宽进严管”体系,本报独家解读改革方案和具体举措 昨日,省工商局召开改革动员会,部署从3月1日起在全省全面推开工商登记制度改革。作为改革开放先行地,广东此前已在深圳、珠海、东莞、顺德等地开展工商登记改革试点并取得显著成效。国务院部署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时,也吸收了广东试点经验。 作为今年全省的重点改革任务之一,省政府日前批准了《广东省商事登记制度改革方案》(下称《方案》),推出12项改革措施全力构建“宽进严管”的工商登记管理制度体系。《方案》在哪些方面进行了改革?改革在全省铺开后将对省内企业产生哪些影响?昨日,省工商局有关负责人接受了南方日报的独家专访,对《方案》和即将铺开的工商登记制度改革进行了全面解读。 1 改革登记审批流程 改“先证后照”为“先照后证” 改革前,工商登记采取“先证后照”模式,企业登记需先向审批部门申领许可证或批准文件,才能办理营业执照。改革后,实行“先照后证”,除部分涉及前置审批的工商登记需凭“证”(批准文件)办“照”外,其余直接向登记机关申领营业执照后就可从事一般生产经营活动;对必须经审批才能开业的,经审批取“证”后,开展相关生产经营活动。 “原来规定先有‘证’再办‘照’,而‘证’的审批往往要求具备相应的场地、设备、专业人员资质等,而拿不到营业执照,没有主体资格,就无法以市场主体的身份租赁场地、采购设备或签订用工合同等,又难以满足办‘证’所需条件,所以以前经常出现证照互为前提的困局。” 省工商局有关负责人表示,现行“先证后照”的制度设计,准入程序不够科学,有法定依据的前置审批就多达180多项,存在种种弊端。《方案》以改革市场准入流程为切入口,推行市场主体登记与经营项目审批相分离,是对现行登记审批流程的重大调整和重构。为进一步落实这项改革,将从两个方面进行配套衔接:一是精简和规范工商登记审批事项,二是推进工商登记及相关审批标准化建设。 2 改革公司注册资本登记 实现“一元公司”注册“零首付” 改革前,公司注册资本实行实缴登记制,公司股东必须在两年内(投资公司在5年内)实缴出资并提交验资证明,公司设立时首次出资比例不低于20%、股东货币出资比例不低于30%,有限责任公司最低注册资本3万元,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最低注册资本10万元,股份有限公司最低注册资本500万元。 改革后,公司注册资本实行认缴登记制,股东的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期限等由其自主约定(法律法规对公司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另有规定的除外),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对缴纳出资情况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取消最低注册资本限额、首期出资比例、出资期限及货币出资比例限制等。 省工商局有关负责人表示,现行制度设计中,对公司注册资本设定了较高的要求和不尽合理的限制,加大了中小微企业进入市场的成本,不利于投资创业。如实收资本需要法定验资机构验资,这一环节手续繁琐,期限较长,增加了企业使用资金的成本。 对注册资本登记条件进行改革,实质上解决了企业在市场准入方面的资本限制。一方面,注册资本由实缴登记制改为认缴登记制,投资人可以自主约定认缴出资,也就是说理论上可以“一元钱办公司”。另一方面,全面放宽注册资本登记条件,允许自主约定公司设立时全体股东(发起人)的首次出资比例,通俗的说法就是可以“零首付”;允许自主约定出资方式和货币出资比例,提高知识产权、实物、土地使用权等财产形式的出资比例,可以克服货币资金不足的困难;允许自主约定公司股东(发起人)缴足出资的期限,不再限制两年内出资到位,提高公司股东(发起人)资金使用效率,最大限度降低企业资本运营成本。这些改革措施,对企业尤其是中小微企业投资创业都是重大“利好”。

浅谈我国商事登记制度的现状及问题与完善措施

浅谈我国商事登记制度的现状及问题与完善措施 论文摘要长期以来,我国在商事登记立法和商事登记执法实践中,形成了一种以“营业执照”制度为中心的商事登记制度,通过相应的营业执照,可以提供市场主体的明确的身份证明以及经营行为证明、资本信用证明等。这种制度的基本价值判断理念是“管理本位,安全至上”,在以计划经济为主的市场环境取得了相当的成效。但是,在当前的市场经济环境下,这一商事登记制度的弊端日益凸显。本文结合当前我国商事登记制度的现状以及存在的问题,进行了全面分析,同时提出了相应的完善措施。 论文关键词商事登记制度现状问题完善措施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我国的社会生产力得到了飞速提升,市场竞争日趋激烈,各类企事业单位主体面临着机遇与挑战并存的局面。在这种情况下,我国传统的以营业执照制度为主的商事登记制度暴露出了许多的问题,如登记依据和登记程序不统一,信息透明度较差等,在很大程度上阻碍了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因此,针对这些问题,相关部门要充分重视起来,对商事登记制度进行改进和完善,解决其中存在的问题,促进市场的持续、稳定、健康发展。 一、商事登记概述 (一)概念 商事登记也称商业登记,自古罗马时代就已经存在。各国在商主体、商行为以及商事登记立法原则等方面存在的差异,使得在不同的国家,商事登记的概念也存在一定的区别。对于我国而言,由于缺乏专门的商事登记立法,不同学者基于不同的角度,对商事登记制度也有不同的理解。一部分学者认为,商事登记属于一项法律制度,是对商主体的设立、变更或者解散的事实进行记录、登记,同时公示的法律制度。另一部分学者则认为,商事登记从本质上来看,是一种法律行为,其行为的主要目的,在于取得法律上的效果。 对以上两种观点进行总结和分析,所谓的商事登记,应该是指商主体的申办人为了保证主体资格设立、变更或者其他经营活动的有效进行,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内容,以向第三方或者社会宣示某种关系或事实的存在为目标,将相关事项向登记义务机关申请记载,经登记义务机关审查后,在商事登记薄上进行登记的一种法律行为。而商事登记制度,则是政府部门为了对商事登记机关、商事主体等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行调整,对商事主体的设立、变更等进行规范,而制定出的法律法规的统称。 (二)性质 目前,对于商事登记性质的界定,主要包括以下三种观点: 1.公法性质说 该观点认为,商业登记主要是对国家意志的体现,是国家对于商主体的承认,更是国家对于商事活动进行有效干预的行为。这种观点的依据包括:从商事登记的效力看,商事登记主要是商事主体在商事活动过程中,通过国家机关的权力,

论预告登记制度的完善精编版

论预告登记制度的完善 精编版 MQS system office room 【MQS16H-TTMS2A-MQSS8Q8-MQSH16898】

论预告登记制度的完善 一﹑扩展预告登记制度的适用范围 由于各国物权变动模式不同,预告登记制度的适用范围也有差异,但从总体上看,预告登记的适用范围都比较广。在日本,物权变动采债权意思主义,不动产物权变动没有予以登记的,其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但在当事人之间,物权变动已经发生。因此,日本的预告登记适用于保全物权和保全债权的请求权。而日本的《不动产登记法》对预告登记制度的适用范围规定的更具体。日本《不动产登记法》第二条规定:“假登记(日本法上的假登记相当于德国法上的预告登记)于下列各项情形进行:第一,未具备登记申请程序上需要的条件时;第二,欲保全前条所载权利的设定﹑移转﹑变更或消灭的请求权时。上述请求权为附始期﹑附停止条件或者可于将来确定时,亦同”。德国﹑瑞士及我国台湾地区的预告登记只适用于保全债权的请求权。如《德国民法典》第883条—888条规定,预告登记保障以不动产物权变动为标的的请求权,其实质是限制预告登记的义务人处分其物权的权利。德国学者对预告登记制度的适用范围观点不一。依德国通说,尚未成为物权的一切不动产物权变动请求权均是预告登记的保全对象。《瑞士民法典》中的预告登记分为“人的权利”的预告登记﹑“处分权的限制”的预告登记和“暂时登记”的预告登记,其中“暂时登记”的预告登记相当于德国的异议登记。在瑞士预告登记的适用范围较宽,例如,承租权等与物权变动没有直接关系的债权也是预告登记的对象。我国立法上的不动产物权变动模式是债权形式主义模式,即有效债权行为+登记=不动产物权变动。因此,只能对因物权变动产生的请求权进行预告登记。而我国《物权法》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广东省出台的(《广州市城镇房地产权登记办法(草案)》)第四十三条规定:房屋尚未建成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在有关法律文件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预告登记:第一,预购商品房及其转让;第二,以预购商品房设定抵押及其抵押权的转让;第

XXXX公司工商登记和证照管理规定

制度编号: GZ/HT 012-2015 施行日期: 2015-04-21 中国石油工程建设公司 工商登记和证照管理规定 发布文号:中油建〔2015〕65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公司工商登记和证照管理,保障公司经营业务的顺利开展,依据集团公司颁发的《企业工商登记管理办法》,特制定本规定。 公司工商登记和证照管理包括但不限于:公司总部经营证照的年审和登记事项的变更,新设分支机构的设立(报批、注册)和注销及相关证照的申办、年审和变更等,现有分支机构相关证照的申办、年审、变更和分支机构的注销等。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公司总部和国内分公司、子公司,以及海外分公司、子公司、项目部、办事处(以下统称公司分支机构)的工商登记和证照管理。 第三条合同条法处是公司工商登记和证照的归口管理部门,依据本规定和部门职责,负责公司工商登记和证照的规范化管理。 - 1 -

第四条在工商登记和证照管理过程中,公司各相关部门/单位应各司其职,按照本部门/单位职责协助合同条法处共同完成所需承办事项,保证公司工商登记和证照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五条本规定适用于公司所有部门/单位,以及公司所有与工商登记和证照管理相关的人员。 第二章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六条合同条法处负责公司工商登记和证照的综合管理工作,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制、修订公司工商登记和证照管理规定; (二)负责办理公司总部相关工商登记事项和相关证照的申办、变更、注销等; (三)负责办理公司国内和海外新设分支机构在当地的原始注册; (四)协助公司各分支机构办理相关工商登记事项; (五)负责建立公司各分支机构台账和公司总部及各分支机构证照台账; (六)本部门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公司相关部门/单位按照本部门/单位职责负责以下工商登记和证照管理事项: - 2 -

商事登记制度改革中的问题

商事登记制度改革中的问题 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实施以来,市场活力得到进一步激发,群众投资创业的热情持续高涨,注册资本从实缴变为认缴,进一步降低了创业成本,便利了投资者,但同时也存在一些问题: 一是盲目投资或非理性投资增多。新设公司门槛降低,无需提交验资报告,注册资本可以分期出资,注册资本较大公司的产生,是注册资本实行认缴制后,投资者认为改革就是登记门槛降低了,可以随意申报注册资本,注册资本常被视为企业实力的象征,在市场准入、合同招标等项目中也是重要的条件和参数之一。为了提升信誉度,一些投资者对个人出资能力、承担风险能力考虑得不多,随意变更出资及出资期限,部分企业甚至不顾自身实力和发展需要盲目增资,很多企业认为缴纳多少资金、什么时候缴清,全由自己说了算,产生侥幸心理,出现了“只认不缴”的现象,并未认识到违约所要承担的责任,法律意识有待增强。同时,也存在新设市场主体迅速增长,大量皮包公司的出现,给后续监管带来困难的问题。 二是任意填报出资方式现象增多。因实物、知识产权等非货币形式的出资行为无需评估作价,及非货币出资占货币

的最低比例限制的取消,出现了部分企业任意填报出资方式的行为。对此负责任的公司会以市场评估价来约定非货币出资物的价值,而不负责任的公司会任意填写非货币的出资额,注册资本的可信度也会大打折扣。 三是同一地址登记公司数增多。在同一地址登记多家公司的现象较多,这在一定程度上了缓解了一些中小企业,特别是现代服务业、高兴技术产业、新兴产业以及初次创业等对场所要求不高的企业的经营场地问题,能为他们降低创业成本。但同时,实行“一址多照”,允许现代服务业的市场主体将同一地址作为多家市场主体的住所,也容易催生“空壳公司”,也会为相关监管部门带来更大的挑战。 四是经营范围中新兴行业较多。现行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无法满足时代发展的需要,很多经营范围无法准确分类,只能归属于其它行业。会间接影响对经济发展行业趋势的判断。 五是后续监管任重道远。改革后,市场主体数量大幅上升,监管任务加重,大量的事前审批转变为事中和事后监管,工商部门一直存在的有限监管力量与无限监管任务的矛盾更加突出。而当前基层的监管模式无法彻底解决这一矛盾,监管力量也跟不上“严管”的高强度要求。目前最需要特别关注的是推行“先照后证”模式后,各行政审批部门对市场主体行政许可方面监管模式的转变。“先证后照”模式改为“先照后证”并不仅仅是办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与申请行政

浅析不动产预告登记制度

浅析不动产预告登记制度 摘要:不动产预告登记制度作为物权登记的一种特殊形式,在维护不动产交易秩序、保护债权人利益方面具有重要的作用。不动产预告登记制度是我国《物权法》中规定的新生事物,本文将对该制度有关内容进行深入的阐述,并探讨其存在的不足和应当完善的地方。 关键词:不动产物权;预告登记制度;适用范围 一、不动产预告登记制度概述 预告登记制度最早见于普鲁士法,由于该制度能够有效地保障不动产物权变动中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且便于法院判决的执行,因此被《德国民法典》的制订者所接受,此后相继为《瑞士民法典》、《日本不动产登记法》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土地法”所借鉴。预告登记在日本民法中被称为假登记(,我国台湾地区“土地法”则直接使用预告登记的提法,在我国民法著作中,对其称谓各异,例如暂先登记、预登记、预先登记等,在我国新出台的《物权法》中称其为预告登记。 (一)不动产预告登记制度的概念、特征 关于预告登记的概念,学术界有很多种表述,这些表述虽然有所不同,但其所体现的内涵却差异甚小。预告登记是为了保全以物权变动为内容的请求权和附条件附期限的请求权而进行的提前登记,其与本登记以及异议登记均不同,不可混淆。(不动产预告登记制度对应于本登记,是为补充不动产登记公信力的缺陷而设立的一种制度。不动产预告登记是指,当事人所期待的不动产物权变动所需要的条件缺乏或者尚未成就时,法律为保全这项将来发生的以不动产物权变动为目的的请求权进行的登记。) 预告登记的特征有:(1)从属性,与被保全的请求权同命运;(2)临时性,预告登记不能代替本登记,在合同约定的条件成就、期限到来或者物权变动的条件具备时的其他情形,当事人应办理本登记;(3)法定性,预告登记由法律(在我国为物权法)明确规定,其适用的范围和效力具有法定性;(4)设立的非强制性,预告登记制度的设立是法律旨在为当事人的权利提供保护的手段,至于当事人是否选择行使由其自己决定,法律不作强制性规定。 (二)不动产预告登记制度的性质分析 关于不动产预告登记的性质,国内外学者有不同的认识,主要原因在于预告登记制度的特殊性,即使债权请求权具有了类似于物权的对抗他人的效力,正是因为这个特性使得民法学界对于不动产预告登记制度的性质存在着很大的争议,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1、特殊登记制度说。 2、担保手段说。 3、债权物化说。 4、折衷说。 上述观点分别从不同的角度出发得出不同的结论,它们在各自讨论前提下分别具有合理性。归纳起来就是,“特殊登记制度说”和“担保手段说”是将预告登记制度作为一项法律制度来谈的,而后面的两种观点,“债权物化说”和“折衷说”是从预告登记制度的法律权力出发,更确切地说,其探讨的是预告登记制度所保全的请求权的性质。笔者认为,预告登记制度的目的是保证债权人债权的实现,预告登记的主要内容与手段是将债法上的请求权在不动产登记薄上记录下来,使该请求权具有了对抗第三人的效力,这种效力类似于物权效力,并能可靠的转化为物权,因此,预告登记的性质与优先购买权类似,都是保证权利人取得物权的一种权利,可以将预告登记后当事人的权利性质称为物权取得权。 二、不动产预告登记制度的设立、效力及其消灭 [日]我妻荣新法律学词典[M] 日本东京:有斐阁,1967年版,第150页

工商局各项规章制度

工商局各项规章制度 【篇一:工商所内部管理制度】 **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局 内务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分局的内务管理,全面加强内务建设,根据各级工商局的内部管理规范和基层**分局建设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是**分局内务建设的基本依据,适用于**分局所有工 作人员。 第三条 **分局是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派出机构(以下简称派出 机关)。**分局的人员编制、经费开支、干部管理和业务工作等由派 出机关直接领导和管理。 第四条 **分局的基本任务是: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辖区内的 市场主体及其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保护合法经营,取缔非法经营,服务地方经济发展,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 第五条 **分局职责: (一)根据委托办理辖区内企业年检;对新设立的企业进行回访; 根据上级机关传送的企业登记资料,建立辖区企业经济户口,并对 辖区内企业进行巡查和监督管理;向企业登记机关反馈监督管理及 回访企业的情况; (二)负责辖区流通领域商品质量及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的监督管理,维护辖区市场交易秩序; (三)监督、指导辖区内各类市场主体的经营活动; (四)根据委托,办理辖区内个体工商户的开业、注销、变更、歇业、验照,建立辖区个体工商户经济户口; (五)指导辖区内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和自然人正确申请商 标注册,并对其使用商标进行监督管理; (六)对辖区内设臵、张贴的广告进行监督管理; (七)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以及派出机关委托授权,对本 辖区内发生的违法违章行为进行调查,并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八)按规定收取、上缴各项工商规费及罚没款物; (九)受理、处理消费者的申诉和举报; (十)发挥工商行政管理职能,服务地方经济发展; (十一)宣传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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