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司追偿案例解析

保险公司追偿案例解析
保险公司追偿案例解析

更多资料请访问.(.....)

保险公司追偿案例运货超高连环撞多因一果连环赔

人民法院报记者

超高冷却炉运输中接连被撞

保险公司代位求偿获赔168万

本报讯一个超高的冷却炉,运输时,拖车撞上了电缆线杆;交警指派来转移事故车的另一位司机同样粗心,又撞上了厦门海沧大桥引桥。这起“连环撞”事故引发了一笔涉及168万元的“连环赔”。

2006年4月14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向福建紫金铜业有限公司签发保险单,承保紫金铜业公司进口的连续带材退火线等物品的运输。

两天后,紫金铜业公司委托星联通运公司用集装箱拖车把上述货物中的冷却炉运往福建上杭县。货运公司看冷却炉超高,就安排吉顺通公司用集装箱拖车将冷却炉从厦门海沧码头运往裕雄堆场,换装低底盘车辆。

但是,这两家货运公司虽明知货物超高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办理超限申请手续,但他们都没向公安机关办理相关的超限申请。于是,拖车从码头出发,没有报批超高也没有悬挂超高警示标志,集装箱拖车碰到货物上方的电线,拉倒电缆线杆。

交警厦门海沧大队作出了扣车决定,同时指派荣阳物流公司将扣留的拖车转移到指定的停车场。但是,物流公司的驾驶员同样没有报批超高也没有悬挂警示标志,在转移车辆过程途经海沧区马青路石塘引桥时,因对货物高度估计不足,不当驾驶,撞上海沧大桥引桥,造成冷却炉严重损坏,导致货物损坏。

事故发生后,厦门平保进行查勘并委托广州市普邦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受损货物进行公估,由此支付公估费用计9万余元,公估结果确认该次事故定损金额为168万元。在事故损失确定后,厦门平保分别于2006年6月29日和2007年10月11日向紫金铜业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计168万元。紫金铜业公司在收到上述保险金后,分别于2006年6月29日和2007年9月20日出具两份《赔款收据及权益转让书》,厦门平保由此取得保险代位求偿权。

因三被告均未向原告履行赔偿义务,厦门平保遂将三家运输公司告上海沧区法院,要求连带赔偿168万元保险金及9万余元公估费。

一审法院判令三家运输公司共同承担厦门平保理赔给货主的168万元保险费,其中星联通运公司、吉顺通公司各承担10%的责任,荣阳物流公司承担80%的责任。至于9万余元的公估费,一审法院认为这笔钱是厦门平保履行保险合同和自身正常业务所支出的费用,不属于货主的损失,因此三家运输公司无需赔偿公估费。

一审判决后,三家运输公司均不服,提起上诉。近日,厦门市中级法院二审维持原判。当事人说

原告厦门平保:三被告应连带赔偿

被告星联通运:已尽责侵权不成立

被告吉顺通:没有损害保险标的

被告荣阳物流:货物损坏不应担责

原告厦门平保:事故发生后,原告进行勘查并委托公估公司进行公估。原告先后赔偿给紫金铜业公司保险金168万余元。此外,原告还支付了公估费、勘查费等9万余元。原告在向紫金铜业公司赔偿保险金后,依照法律规定即取得了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三被告应该连带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星联通运公司:公司作为承运人合理安排运输方案,已经尽到承运人的义务;三被告共同侵权不成立,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指示吉顺通公司在运输中所发生的交通事故只造成电缆线杆的损坏,造成货物损坏的交通事故是由荣阳物流公司驾驶员疏忽驾驶引起的。该交通事故不属于星联通运公司履行承运合同义务的范畴。因此,星联通运公司无须对货物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吉顺通公司:其没有对保险标的进行损害,不是造成保险标的损坏的责任人;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缺乏法律依据,吉顺通公司与星联通运公司之间没有共同过错,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荣阳物流公司:其受海沧交警大队的指派对所扣车辆进行施救,该行为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在施救过程中,由于星联通运公司、吉顺通公司和海沧交警大队没有对其进行超限提醒,导致事故发生、货物损坏。因此,荣阳物流公司不应对货物损坏承担责任;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三被告应当根据过错各自承担责任。

连线法官

侵权人之间:

没有共同意思联络

互不承担连带责任

近年来,第三人对保险标的造成损害的事故越来越多,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和实现

自身的追偿权益,许多保险公司纷纷采取维权行动,向有过错的第三人发起追偿,将责任和风险转移到有过错的第三人,以对过错行为进行追究,实现自身的追偿利益。

本案正是一起追究第三者侵权责任而提起的诉讼,案件类型新颖。厦门大学法学院教授朱炎生认为,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多方对侵权后果有过失的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但因无共同意思联络,因此三被告之间互不承担连带责任,应按份承担各自的责任。

为此,记者采访了本案一审承办法官。

本案涉及到第一个法律问题是保险代位追偿权的确认及追偿权利范围界定

保险代位追偿权是保险人享有的一项法定权利。依据我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其原理源于民法上第三人损害赔偿制度,是从责任承担和对过错进行惩罚的角度进行考虑,同时也有防止被保险人获得双重赔偿的公平考量。

保险代位追偿权的法律特征大概可归纳如下:1.第三人侵权是权利产生的原因。2.追偿权利由被保险人转移给保险人。保险人赔偿被保险人之后,被保险人将追偿权利让渡给保险人,正是此追偿权利的转移,才使保险人的保险代位追偿权利具有权源依据。3.追偿权利转移守恒定律。追偿权利是由保险人从被保险人处继受取得,因此,被保险人的追偿权利分量决定了保险人追偿权利的分量,保险人继受取得的追偿权利不得多于被保险人的权利,保险人的追偿权利以被保险人的权利范围为界限(可以小于)。4.代位追偿权的范围受保险人支付的保险赔款限制。被保险人可得主张之追偿金额可能大于保险金额或被保险人赔付的保险赔款,其在获得保险赔偿之后尚有剩余追偿权利的,该剩余追偿权利保险人不能代位取得,而应由被保险人自行行使。亦即,保险代位追偿权须以保险人赔付的保险赔款为限。

本案中,承办法官解释说,冷却炉的损坏系由于三被告星联通运公司、吉顺通公司和荣阳物流公司基于各自过错因素造成,因此损害赔偿请求权利产生,责任承担主体也相对明确。厦门平保依法赔偿保险金给被保险人紫金铜业公司之后,依法取代紫金铜业公司的地位和承接紫金铜业公司的权利,并且在被保险人紫金铜业公司的权利范围之内依法可向三被告提起保险代位追偿诉讼,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

但厦门平保追偿权利必须以其赔偿给被保险人紫金铜业公司的保险赔偿款为限,其他由保险人支出的费用和成本并不是被保险人所承担,也不是从被保险人转移到保险人,因此该费用和成本不是追偿权利的内容和组成部分,不在追偿权利范围之内,该费用和成本依法应由保险人自行承担。

本案涉及到第二个法律问题是侵权的认定及侵权责任的承担

承办法官指出,侵权之成立通常应具备侵权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过错及无免责事由五个要件。本案侵权亦依此认定:

1.侵权行为。本案的侵权行为可分解如下:第一,星联通运公司明知货物超高应依法进

行超限运输申请而未进行超限报批,这一消极行为构成本案侵权行为的最初组成部分;第二,吉顺通公司作为实际运输人未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路线行驶,未悬挂任何警示标志,发生第一起交通事故后未向交警如实汇报货物超高情况,亦未做必要的警示告知等消极行为构成本案侵权行为的重要组成部分;第三,荣阳物流公司在转移车辆过程中对被施救车辆未充分了解、疏忽大意的过失驾驶行为是发生货物损坏的直接行为和主要行为。

2.损害事实。本案的保险标的冷却炉遭受损害明显易见,应无争议。正是该损害事实的存在,被保险人紫金铜业公司遭受损害后果,从而向保险人厦门平保索赔,保险人才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款,从而取得保险代位追偿权利。

3.因果关系。本案中,星联通运公司和吉顺通公司的消极行为和过失行为与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因果关系,正是由于其过失行为的累积导致损害结果的最后发生。荣阳物流公司的直接侵权行为当场直接导致损害事件和损害结果的发生,其因果关系是显而易见的。

4.过错。本案的过错可分析如下:第一,星联通运公司明知货物超高应依法进行超限运输申请而未进行超限报批,这种明知可为、该为却不行为的主观过失明显构成本案的过错;第二,吉顺通公司作为实际运输人未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路线行驶、未悬挂任何警示标志、未如实汇报货物超高情况、未做必要的警示告知,这一系列应为的行为却全都一一省略,其主观过失是多重的;第三,荣阳物流公司疏忽大意的驾驶行为直接导致结果发生,其过错是直接的、明显的、主要的。本案的损害结果正是由于上述多重过错的影响和引导,导致多重侵权行为和损害后果的发生。

5.无免责事由。当然,侵权法律责任的承担必须没有免责事由,追究责任的保险代位追偿诉讼才具有必要性和合法性。本案三被告明显没有免责事由,其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

综上,承办法官认为,本案三被告明显构成侵权,责任承担是必然的,但是三被告究竟是构成共同侵权还是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不同的认定将导致本案的责任承担方式迥异,亦即连带责任与按照过错程度各自承担一定比例责任的区别。

最高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可以看出,共同侵权与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之区别关键有二:其一为是否有意思联络,有共同故意或过失,其二是数人之行为系直接结合抑或间接结合。

很明显,本案中星联通运、吉顺通和荣阳物流对本次保险事故的发生和损害只有各自的无意思联络的过失,并没有共同故意和共同过失,其侵权行为并未直接结合。因此,本案不构成共同侵权,不属于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定情形。

三被告的过错和行为可以分解在不同的时间段和地理范围,数个过错和行为经过一定程度的累积最终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应属于无共同意思联络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导致同一损

害结果的情形。一、二审就此作出相应认定并应按照过失大小和原因力大小判令三被告按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是正确的。

新闻链接

从一起交通事故看

多因一果的侵权案

2006年8月的一天夜晚,王某骑摩托车带同村张某到邻村刘某家喝酒,一直喝到深夜。然后,王某骑摩托车带张某回村,途中王某因酒后驾车翻入路边深沟,造成交通事故,王某受重伤,张某受轻伤;而张某由于惊恐过度,不顾受伤的王某独自跑回家。后王某趁神智还清醒时打手机到当地120急救中心求救。但当地120竟然未及时出医,直到第二天清晨才赶到出事现场,但此时王某已失血过多而死亡。事后,王某的亲属起诉到法院,要求120急救中心、张某及刘某赔偿各项损失。法院认为,三被告由于过失未尽到保护王某的法定义务和一般安全注意义务,应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超高车频搞破坏

多部门把脉问诊

据长江商报报道,今年2月21日,一超高货车撞瘫武黄高速上跨天桥,武黄高速公路半幅封闭维修,维修耗时3个月,致使清明节出城车辆拥堵不堪。

6月7日晚8时,一辆载货高度为5.5米的货车强行通过限高4.1米的民族大道铁路桥桥下通道时,撞断防撞限高架,60多名铁路部门工作人员经过5个多小时的紧张抢险才修复。铁路部门相关人士介绍,仅今年2月以来,这个铁路桥已被撞4次,几乎每个月都被撞一次。

6月8日5时,一辆河南大货车在行经黄浦路立交桥下转盘时,强行通过电车线网,将电车线网的绝缘牌拉坏,造成永清街至黄浦路一带电车线网短路而停电。由于当日恰逢高考,受电缆中断影响,以头道街为起点的3路电车无法正常运营,导致这一线交通拥堵。沿途考生只能选择其他车辆前往考点。同时,由于电车堵在路边无法动弹,对其他车辆也造成了一定影响。电车公司、供电部门经过两个多小时的抢修终于恢复线路。

公交公司相关负责人表示,仅2009年上半年,电车公司的线网和设备就被超高车拉断或拉坏35次,损失金额在14万元以上。最严重的一次发生在2月26日,一天之内发生两起超高车拉断电车线网的事故,造成3条电车线停驶近4个小时,直接经济损失在3万元以上。

武汉市公安交管局车管所武昌总所副所长赵斌认为,车辆超高最直接的原因就是为了经济利益。特别是晚上出动的大货车,为了赚取最大的经济利益,经常加高车斗的墙板,以

便装载更多的货物。还有一些跑长途的货车,也经常超高装货,造成天桥、铁路桥和电线被挂断。

交管局相关负责人表示,交管部门将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对超高车辆进行严厉查处。在低于4.5米限高标准的路段也有交通标识提醒司机,但还是有些司机为了利益超高,驾驶时又不看交通标识强行通过,造成事故经常有人逃离现场,公交部门已在天桥上安装摄像头,这对追查逃逸者起到关键作用,也可以对超高者有一定震慑作用。

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

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运载超限的不可解体的物品,影响交通安全的,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悬挂明显标志。在公路上运载超限的不可解体的物品,并应当依照公路法的规定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人身保险中的保险利益原则

论保险利益在人身保险中的适用 ————以存在价值为角度 一、保险利益的产生及概念内涵 保险利益概念是伴随着13世纪末意大利原始的海上保险的兴起而产生的,在18世纪中叶之前,海上保险人通常并不要求被保险人人证明他们对投保的船舶或货物拥有所有权或其他合乎法律规定的利益关系,而由此导致了赌博和欺诈现象的出现。正是在这种情况下,《1746年英国海上保险法》第一次正式以法律条文的形式要求,被保险人对承保财产具有利益是存在有法律约束力的海上保险合同的前提条件。1故其该概念的产生动机在于区分有利于社会经济的保险行为和纯粹的投机的赌博行为,伴随着其发展至今成为了世界各国保险法都基本认可的“无保险利益无保险”原则。 而保险利益的概念,各国以不同时期的立法以及学者的理论认识各不相同,并无一个统一的概念解释。台湾的郑玉波教授认为,保险利益就是要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有所之利害关系。及要保人或被保人,因保险事故之发生,致保险标的之不安全而受损;因保险事故不发生,致保险标的之安全而受益,此种损益关系,便是保险利益。2 关于保险利益的概念,在学术上并没有统一的通说概念,但为确定保险利益,通常会明确保险利益的要件,部分学者认为其构成要件包括三大部分:首先,保险利益必须是合法的利益,要符合法律的直接规定,符合社会公共秩序的要求,并被法律所承认和保护;其次,保险利益必须是已经确定或能够确定的利益,否则保险人很难以一定的金钱来补偿,保险利益控制保险额度的功能也难以得到实现;再次,保险利益必须是可以货币加以计算或估计的利益。3 各国立法对于保险利益的规定主要分为利益主义和同意主义,利益主义是英美法系的国家包括美国、加拿大、澳大利亚等受英国法影响较大的国家,大多数的英美法系国家认定投保人是否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一般从两者是否具有 1李利、许崇苗著:《论我国新<保险法>对人身保险利益的发展与完善》 2郑玉波著:《保险法论》,中国台北:三民书局2000年再修订版,第61页。 3参见林宝请编:《保险法原理与案州》。清华大学出版牡2006年版,第23-24页。

保险代位求偿权在适用范围上的限制.

保险代位求偿权在适用范围上的限制 文/王卓卓 【摘要】保险代位求偿权已经成为保险法理论的热点问题。学者们对保险权的适用范围等问题存在诸多争议。随着保险业的发展,保险公司日益重视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然而我国有关代位求偿权的法律制度却不尽完善,即使立法上明文规定的,也有许多疏陋之处。本文针对理论界学术界争论的焦点,详细论述了保险代位求偿权在财产保险、人身保险和社会保险的适用限制问题。【关键词】保险代位求偿权适用范围限制第三人 保险代位求偿权源于损失填补原则。损失填补原则要求被保险人从保险人处得到的补偿来填补因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财产保险领域无损害即无赔偿,保险代位求偿权适用于财产保险,应无问题。有问题者,人身保险是否适用代位权则众说纷纭,莫衷一是。此外,随着社会保障问题日益被重视,社会保险中保险代位求偿权的适用也亟待深入探讨。本文将从这三个领域研究保险到位求偿权的适用限制问题。 补性。所以,保险代位求偿权在健康保险中不适用。 (三)从保险标的来看 人身保险的标的是人的生命、身体或健康,人身利益具有无价值的属性。因此,人身保险关系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中受到的损害自然无法用金钱来准确衡量,所获得的保险金只能算是对直接损失的弥补,而人身损害造成的精神痛苦是无法用金钱来弥补的。保险事故只是保险金给付的条件而并不能决定保险赔付的额度。由此可见,保险代位求偿权并不适用于人身保险。 一、保险代位求偿权在财产保险中的适用 通常,财产保险在理论上可以分为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和保证保险四种。对财产损失保险适用保险代位权当不存疑议,争议较大的是在责任保险中是否适用保险代位权。 (一)责任保险的性质辨析 所谓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依法应对第三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为标的而成立的保险。责任保险不仅可以保障被保险人自身损害的填补,而且可以保护被保险人致害行为的直接受害人,使受害人及时获得赔偿。因此,责任保险适用“无损失既无保险”原则,同时它又呈现出与传统的较为典型的财产保险的差异性,朝着为第三人利益而订立的保险的方向发展。 (二)保险代位权在责任保险中的适用 责任保险既为财产保险,同样适用损害补偿原则,则无疑应适用保险代位权。只不过保险代位权在责任保险中的适用范围非常狭窄,笔者认为仅适用于共同侵权的情形。即:被保险人和其他共同侵权人致人损害而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时,保险

代位原则

代位原则 一、代位原则的含义 代位原则是损失补偿原则的派生原则。保险人依照法律或保险合同约定,对被保险人的保险事故损失进行赔偿后,或者在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推定全损后,依法取得向有责任的第三人进行求偿的权利或取得被保险人对受损保险标的的所有权。坚持代位赔偿原则的意义在于,可以防止被保险人因为保险事故的发生,从保险人和第三人责任方同时获得双重赔偿而获利;可以既保证责任人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也维护了保险人的利益,从而体现出对社会公共利益的维护;另外也有利于被保险人及时获得经济补偿,稳定生产生活。 二、代位原则的内容 代位原则的主要内容包括代位求偿权和物上代位权。下面我们先看一下代位求偿权。 (一)代位求偿权 也就是权利的代位,是指在财产保险中,保险标的由于第三人的责任导致保险事故的发生,并造成损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款后,即依法取得对第三人的索赔权。[1]代位求偿权的产生需要具有三个条件: 1、损害事故发生的原因、受损的保险标的都属于保险责任范围; 2、保险事故的发生是由第三人的责任造成的; 3、保险人按合同规定对被保险人履行赔偿义务后,才有权获得此项权利。 保险人在代位追偿中享有的权益以其对被保险人赔付的金额为限,如果保险人从第三人责任方追偿的金额大于其对被保险人的赔偿,那么超出的部分应当归被保险人所有。当第三人造成的损失大于保险人支付的赔偿金额时,被保险人有权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对第三人请求赔偿。[2] 需要注意的是,保险代位追偿的对象是对保险事故的发生和保险标的负有民事赔偿责任的第三人,他可以是法人,也可以是自然人。保险人取得代位求偿权的情况有以下几种: 1、第三人对被保险人的侵权行为,导致保险标的遭受损失,依法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2、第三人不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 3、第三人的不当得利行为,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4、其他依据法律规定,第三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

民事经典案例 -保险公司代位求偿权纠纷案

孙书同律师民诉经典案例 某保险公司代位求偿权纠纷案 一、案件介绍 2013年3月某特殊材料公司石蜡原料堆垛发生火灾,造成重大责任事故,涉案人员被依法追究了刑事责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对该特殊材料公司进行了2000多万元的理赔后,获得代位求偿权。2015年7月该保险公司起诉华某某、王某某,要求其承担500多万元的赔偿责任,孙书同律师接受当事人委托代理本案。 二、孙书同律师主要观点 1、事故责任人华某在特殊材料公司进行的维修焊接作业属于个人行为。工程部(我方当事人华某某曾为该工程部经营人)与特殊材料公司的施工工程已过保质期,其引发火灾属于个人犯罪,不属于职务犯罪,与工程部无任何关系(华某询问笔录、谈话记录、刑事判决书可以证明)。 2、华某不构成表见代理。因华某已于2008年离开工程部,且工程部在火灾发生前早已注销,主体不存在。且华某所带的三名施工工人也系其个人召集,并非工程部员工或由工程部召集。 3、另根据刑事判决书重大责任事故案华某为责任主体,工程部负责人华某某并非责任主体。如果判决我方当事人承担赔偿责任,那就意味着之前苏州中级人民法院所做的由华某承担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二审刑事判决是错误的,必须由原告通过再审程序推翻已生效并执

行的二审判决书,明确刑事责任后,才涉及民事赔偿问题。然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明确规定,重大责任事故罪的责任主体是单位的直接从事生产人员和直接指挥人员,我方当事人不属于责任主体,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故我方当事人不承担重大责任事故罪,更不要说让我方当事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三、处理结果 最后,法院作出了被告华某某、王某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驳回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的判决。 孙律师在本案中运用了灵活多变的辩护方法,切实的维护了当事人华某某的最大权益!

海洋货物运输保险案例分析

1、某保险公司承保了三个进口商的进口棉布,甲商投保了海运货物平安险,乙商投保了水渍险,丙商投保了一切险。载货船舶在航行途中遭遇恶劣气候,船员虽尽快关闭了货舱的通风口,但是仍有一些海水在通风口关闭以前被大浪打入货舱,三个货主的棉布有一部分不幸被浸泡在海水中。船长命令船员立即采取行动打开包装进行晾晒,并进行了重新包装,但货物仍遭受了一定损失。由于恶劣气候持续下去,通风口关闭时间过长,使得船舱温度上升,大量舱汗聚集,因此通风口附近的三批棉布也遭受了水湿损失。到货后,三个货主就棉布的损失分别向保险公司索赔。试问:保险公司应如何对三个货主赔偿。 2、某进口公司按照CIF条件从中东进口一批货物,投保了海运货物水渍险附加偷窃提货不着险。由于海湾战争爆发,货轮在运输途中被扣留在红海,船上货物不能运达目的地。进口公司在提货不着的情况下,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保险公司是否应对这批货物承担赔偿责任? 答案:偷窃提货不着险是指被保险货物整件被偷,本例显然不属这种情况,保险公司拒赔是正确的,除非投保“交货不到险”。(?) 3、某外贸公司按CIF术语出口一批货物,装运前已向保险公司按发票总值110%投保平安险,6月初货物装妥顺利开航。载货船舶于6月13日在海上遇到暴风雨,致使一部分货物受到水渍,损失价值为2100美元,数日后,该轮又突然触礁,致使该批货物又遭到部分损失,价值为8000美元。试问:保险公司对该批货物的损失是否赔偿,为什么? 答案:保险公司对该批货物遭受的损失应全部予以赔偿。1该船触礁所造成的8000美元的货损,属于意外事故造成的单独海损,属于平安险的承保范围,保险公司应赔偿。2触礁之前由于蚺造成的2100美元的货损,保险公司也应赔偿。因为,这是在运输工具已经发生意外事故的情况下,货物在此前后又在海上遭受的自然灾害所造成的部分损失,也属于平安险的承保范围。 4、某批化工品属于易燃易爆危险品,投保了海运货物一切险。在装船时出于安全考虑,船方将该批货物放置在甲板上。船舶在运输途中遭遇大海浪,船舶颠簸剧烈。船长为了防止剧烈碰撞而发生爆炸,将该批货物抛弃。后货主根据“一切险”保单的规定向保险公司索赔货物损失,保险公司拒赔。 5、载货轮船“路易斯”号抵达天津新港集装箱码头,某装卸公司承担了20个集装箱的卸货任务。在最后一个集装箱被吊钩钩起后向岸上移动的过程中,突然吊杆折段,集装箱重重地坠落在地。后经查验,发现箱中有三个进口商的货物均遭受了不同程度的损毁。这些货物均按伦敦协会货物条款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海运货物保险,但保险条件并不相同,分别是ICC (A)、ICC(B)和ICC(C)条款。保险公司对这三个进口商应如何赔偿? 6、1997年7月4日,中国抽纱上海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中国抽纱”)与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订立海上运输货物保险合同,保险标的物为9127箱玩具,保险金额为5505808美元,承保险别为中国人民保险公司1981年海运一切险和战争险条款。根据“太平洋保险”的《主要险种条款汇编》的解释,一切险包括“偷窃、提货不着险”。责任起讫期间为仓至仓。涉案货物运抵圣彼得堡后,承运人银风公司未收回正本提单而将货放给了“中国抽纱”对外贸易合同的买方。“中国抽纱”与买方约定的付款方式为付款寄单,因买方迟迟没有支付货款,“中国抽纱”遂派人持正本提单至圣彼得堡提货未着。就该批货物,中国抽纱已向买方收取预付款100076.51元。随后,中国抽纱依据

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

中央民族大学保险学期中论文 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 姓名:罗荀 学号:0806039 班级:金融2班任课教师:赵海云

【摘要】:保险关系必须有保险利益存在,这是《保险法》的一个基本原则。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的新《保险法》第12条约定: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的确定标准、适用范围、存在时限等对研究保险学都有中要意义。 【关键词】:保险利益人身保险人身保险利益人身保险利益确定标准人身保险利益适用范围人身保险利益存在时限 一、保险利益 1. 概念 所谓保险利益,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认可的利益,又称可保利益。保险利益产生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与保险标的之间的经济联系,它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可以向保险公司投保的利益,体现了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与保险标的之间的利益关系。对保险标的有保险利益的人才具有投保人的资格。保险利益是认定保险合同有效的依据。 衡量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是否具有保险利益的标准是看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是否会因保险标的的损害或丧失而遭受经济上的损失,即当保险标的安全时,投保人可以从中获益;反之,当保险标的受损或者丧失时,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将遭受经济损失。 2.必要条件 (1)保险利益必须是合法的利益。合法的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利益,必须是法律上承认的利益。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利益必须是合法的、可以主张的利益,而不是违反法律规定,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得的利益。 (2)保险利益必须是确定的利益。确定的利益是客观存在的、可实现的利益,而不是凭主观臆测、推断可能获得的利益。 (3)保险利益必须是经济利益。所谓经济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利益必须是可通过货币计量的利益。 3.归属主体

保险案例分析

运输保险课件上的案例分析 某货轮在海上航行时,某舱发生火灾,船长命令灌水施救,扑灭大火后,发现纸张已经烧毁一部分,未烧毁的部分,因灌水后无法使用,只能作为纸浆处理,损失原价值的80%;另有印花棉布没有烧毁,但是有水渍损失,其水渍损失使该布降价出售,损失原价值的20%,请问:纸张损失的80%,棉布损失的20%,都是部分损失吗? ------ 不都是。棉布损失的20%是部分损失,纸张损失的80%可视为全部损失中的推定全损。因为纸张烧毁一部分,未烧毁的部分尽管有一定的价值,但估计继续运抵目的地的运费将超过残存纸张的价值,被保险人可以向保险公司办理委付,要求保险公司按全损赔偿。 案例分析:某货轮从天津新港驶往新加坡,航行途中船舶货舱起火,大火蔓延到机舱,船长为了船货的共同安全,决定采取紧急措施,往舱中灌水灭火。火虽被扑灭,但由于主机受损无法继续航行,于是船长决定雇用拖轮拖回新港修理,检修后重新驶往新加坡。事后调查,这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 a、1000箱货物被火烧毁 b 、600箱货物由于灌水灭火而受损 c、主机和部分甲板被烧坏 d、拖轮费用和额外增加的燃料及船长、船员工资 试分析以上损失分别属于什么性质的损失? 由于问的是“什么性质的损失”,所以应该往共同海损还是单独海损方面考虑。 a. 单独海损 b. 共同海损 c. 单独海损 d. 共同海损(因为船已无法继续航行,影响到的是船上的所有货物无法按时到达目的港,损失需共同承担) 案例分析:有一批货物已投保了平安险,载运该批货物的海轮于5月3日在海面遇到暴风雨的袭击,使该批货物受到部分水渍,损失货值1000元。该货轮在继续航行中,又于5月8日发生触礁事故,又使该批货物损失1000元。 问:保险公司如何赔偿? ------ 保险公司对于由暴风雨的袭击而遭水渍和发生触礁而损失的两部分都应给于赔偿。如果该批货物仅仅遭暴风雨袭击带来的损失,这种损失是不在平安险承保范围内的(由于自然灾害所造成的单独海损不在平安险承保范围内);但由于随后货轮发生触礁事故,所以保险公司对暴风雨带来的损失也要负赔偿责任。(无论运输工具在运输过程中发生搁浅、触礁、沉没等意外事故,不论事故是发生之前或之后由于自然灾害所造成的单独海损,事在平安险的范围内的) 我出口公司按CIF 贸易术语对外发盘,若按下列险别作为保险条款是否妥当? 1. A.R.,偷窃提货不着险,串味险 2. F.P.A., A.R.,受潮受热险,战争险,罢工险 3. W.P.A.,碰损破坏险 4. 偷窃提货不着险,钩损险,战争险,罢工险 5. 航空运输一切险,淡水雨淋险

保险案例分析

案例分析: 1、刘某为其妻魏某投保了一份人寿保险,保险金额为8万元,由魏某指定刘某为受益人。(1)半年后刘某与妻子离婚,离婚次日魏某意外死亡。对保险公司给付的8万元,若:a魏某生前欠其好友刘某5万元,因此刘某要求从保险金中支取5万元,你认为这说法正确吗?为什么? b魏某的父母提出,刘某已与王某离婚而不具有保险利益,因此保险金应由他们以继承人的身份作为遗产领取。你认为这种说法正确吗?为什么?(2)刘某与魏某因车祸同时死亡、分不清先后顺序,针对万某的身故保险金,刘某的父母和魏某的父母分别向保险人索赔,问保险人应如何处理? 答: (1)a不正确。因为在指定了受益人的情况下,保险金受益人所得,不是被保险人的遗产,不能用来返还被保险人生前的债务。b不正确,保险金应当给刘某。因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只要求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存在,而不要求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存在。在本案中,刘某在投保时与受益人(妻子)存在保险利益关系,虽然在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死亡时已与妻子不存在保险利益,保险合同仍然有效。同时,保险利益原则只是对投保人的要求,并不要求受益人。 (2)刘某与魏某因车祸同时死亡、分不清先后顺序,依据“共同灾难”条款规定,推定受益人刘某先于被保险人魏某死亡,针对魏某的身故保险金,由被保险人魏某的父母以其继承人身份领取保险金。 2.胡某为其妻汪某投保一份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约定保险金额为10万元,汪某指定胡某为受益人。半年后胡某与其妻汪某离婚。离婚次日,汪某因发生意外导致其终身全部残疾,对于汪某该合同项下的10万元伤残保险金,汪某和胡某分别向保险人提出索赔,问保险人应如何处理?为什么? 答:本案伤残金应由被保险人汪某领取。因被保险人汪某是受保险合同保障的对象、享有生存保险金请求权,受益人胡某则仅享有身故保险金请求权。 人身保险合同对于保险利益只要求投保人在投保时对于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索赔时不具有保险利益并不影响被保险人得索赔权。故本案10万元伤残金应由汪某领取。 3、某企业为职工投保团体人身保险,保费由企业支付。职工老余指定妻子为受益人,半年后老余与妻子离婚,离婚次日,老余意外死亡。对保险公司给付的5 万元保险金,企业以老余生前欠单位借款为由留下一半,另一半则以余妻与老余离婚为由交给老余父母。(1)此企业如此处理是否正确?(2)保险金按理应当给谁?为什么? (1)不正确。 (2)保险金应当给老余的妻子。因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只要求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存在,而不要求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存在。在本案中,老余在其企业投保时与受益人(妻子)存在保险利益关系,虽然在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死亡时已与妻子不存在保险利益,但不影响其获得保险金给付。企业不可以留下一半。在指定了受益人,且指定的受益人有效的情况下,保险金不能作为遗产,因此不能用来偿还被保险人生前的债务。

保险公司理赔后 向道路经营者进行代位追偿

保险公司理赔后向道路经营者进行代位追偿 【编者按】2011年3月1日晚10时许,私营企业主王某驾驶一辆奔驰轿车沿宁沪高速公路行至江苏常州境内时,行驶在前方的丰田轿车突然右打方向后,王某发现前方同一股车道出现一个行人身影,王某赶紧刹车,但为时已晚,车身仍擦撞到行人马某,致马某受伤,王某的轿车也遭损坏。 事后,交警部门认定行人马某的违法行为是导致该起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马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无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违法行为,故不承担事故责任。 王某将轿车送去维修,产生11万元维修费。本来这笔费用应由事故全责人马某赔偿,但马某系常州武进区农民,被撞后医院诊断为脑挫裂伤,肋骨骨折,自己负担医药费都很困难,实在没有赔偿能力。为了最大限度地保护自己的利益,王某选择向投保的保险(和讯放心保)公司索赔。王某为爱车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保险和不计免赔险)。王某本以为维修费用可以找保险公司全额赔偿,但保险公司表示,经评估车损数额已经超过车辆残值,没有必要对车辆再进行维修。几次协商不下,王某将保险公司告上法院,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约定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11万元。协议履行后,王某向保险公司出具权利转让书,将11万元赔偿款的追偿权转移给保险公司。 车损费保险公司赔偿后再追偿 追偿权握在保险公司手里,可又向谁追偿呢?向行人马某追偿是瞎子点灯——白费蜡(力)。保险公司理赔人员左思右想,认为事故因违规上路的行人马某引起,而高速公路应是全封闭的,行人不应该出现在路面上。于是,保险公司最终将事故原因归咎到高速公路经营者身上:因为江苏宁沪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沪公司”)管理不善,才导致行人违规进入高速公路,造成交通事故。2013年4月,保险公司将宁沪公司告上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宁沪公司所在地管辖法院),追偿11万元赔偿金。2013年6月,栖霞法院开庭审理了该案。 庭审中,宁沪公司对保险公司的归责感到很委屈,他们表示:在宁沪高速周边沿线均安装封闭隔离护栏,也按照相关规定履行了日常的巡查、养护义务。行人马某进入高速公路,己方并没有过错,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宁沪公司指出保险公司告错了人。按照交警的事故责任认定,行人马某才是侵权人,保险公司应向马某追偿。另外,宁沪公司还根据王某当晚的口供,找到了一条重要的撇责理由:事发当晚,王某驾驶奔驰车的时速为110公里,可与前车车距只有10~20米,这明显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关于保持安全车距的规定,所以,王某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具有明显过错。

人身保险合同中的保险利益之我见

第3卷 第1期北华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Vol .3 N o .12002年3月 JO U RNA L OF BEIHUA UN IV ERSI T Y (Social Sciences ) M ar .,2002 人身保险合同中的保险利益之我见 郭海峰 (吉林大学法学院,吉林长春130012) 摘 要:保险利益是保险合同的核心,缺乏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是无效的合同。本文对人身保险合同中有关保险利益的三个问题,即保险利益的主体、范围以及保险利益原则的存废进行了探讨。笔者认为,应增加受益人为保险利益的主体,同时对保险利益的范围应做扩大解 释,并对保险利益原则予以保留。 关键词:人身保险;保险利益;受益人;被保险人同意 中图分类号: D922.28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5101(2002)01-0072-03 收稿日期:2001-12-20 作者简介:郭海峰(1976—),男,黑龙江哈尔滨人,吉林大学法学院民商法硕士研究生。 在我国,保险合同一般分为财产保险合同和人身保险合同两大类。无论是财产保险合同还是人身保险合同,保险合同当事人在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保险事故是否会发生以及如何发生,一般是不确定的。也就是说,作为保险合同一方当事人的保险人是否承担支付保险金的义务以及何时承担这种义务,取决于保险事故发生这一偶然因素。因此人们习惯上将保险合同称为射幸合同[1]。正因为保险合同带有射幸性质,所以,为了防止不法之徒利用他人之财产或生命进行赌博活动,避免道德危险的发生,我国学者普遍将保险利益作为保险合同的成立要件,我国的保险立法也采纳了这一见解,保险利益也就成了学者研究的重点。本文也将对此进行论述,但由于财产保险合同中保险利益容易确定,并不发生什么疑问,因此,本文只对人身保险合同中的保险利益作一粗浅探讨。 一、保险利益的主体问题 所谓保险利益的主体问题,是指哪些当事人须对被保险人享有保险利益,保险合同才能生效。这一问题关系到保险合同的效力,无论对保险合 同当事人,还是对保险合同关系人来说都至关重要,这关系到他们的目的能否实现。 对于这一问题,我国的学说和立法只强调投保人应对被保险人享有保险利益 [2] ,否则,保险 合同不能生效。笔者认为,投保人固然要具有保险利益,但受益人[注1]也须具有保险利益,如果在人身保险合同中,只有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而受益人不具有保险利益,则人身保险合同也不能生效。其主要原因在于:保险利益的存在目的是为了防止诱发道德危险,不给那些对被保险人无保险利益而有可能“图财害命”的人以可乘之机。但是,如果我们只强调投保人须具有保险利益,忽视受益人的保险利益问题,就可能使保险利益的功能得不到完全的发挥。因为,在人身保险中,受益人和投保人可能不完全重合,他们具有独立的利益,如果允许那些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人成为受益人,他们便可能为了获得保险金而损害被保险人的利益。这是我们不愿看到的。因此,在人身保险中,投保人和受益人都应具有保险利益,而且,强调受益人须具有保险利益更为重要。 · 72·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例讲解

A保险公司诉B高速公路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高速公路管理者对路面障碍物造成公路使用人的财产损失应否承担民事责任的认定 关键词高速公路管理者保险代位求偿权 裁判要点 高速公路管理者保障车辆安全通行,既是法定义务,又是合同义务;而公路使用人在驾驶车辆过程中亦负有行车安全注意义务,对机动车碰撞路面障碍物而引致的经济损失,应根据过错责任大小确定民事责任范围。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和第二十二条。 基本案情 C公司为自有的粤AG2**F车辆向A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3月18日至2013年3月17日止。2012年5月3 日,驾驶员尹某驾驶该车辆在B高速公路公司所辖的北环高速公路行驶过程中,车辆底盘碰撞路面轮胎残余,导致车辆失控撞向旁边护栏,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确定尹某没有发现地上轮胎和采取措施不当,但未对驾驶员责任进行认定。事故发生后,C公司支付了车辆维修费10902元、拖车费1300元、路产赔偿费1600元。随后C公司向A保险公司申请索赔,

A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向C公司赔付了保险金12792元(包括交强险赔付路产损失1600元,机动车损失险赔付维修费10902元、拖车费290元)。A保险公司赔付保险金后以B高速公路公司为被告提起本案诉讼,认为B高速公路公司作为高速公路营运管理方,应保证高速公路符合安全通行条件,B高速公路公司管辖路段出现轮胎残余,说明B高速公路公司没有履行保障安全通畅运行的义务,构成违约,应当向A保险公司支付已赔偿的保险赔偿款12792元及相应利息。B高速公路公司则主张,《路政巡查记录表》反映B高速公路公司已对公路进行及时、经常性巡查,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按照交警部门的认定,事故发生原因是路上轮胎和驾驶员采取措施不当,说明驾驶员未谨慎驾驶,未尽足够注意义务避免事故发生,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而且轮胎应是其他车辆遗落的,按照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应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即使B高速公路公司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也只应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裁判结果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1日作出(2012)穗越法民二初字第5801号民事判决:一、B高速公路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A保险公司赔偿12792元及利息(从2012年9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驳回A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B高速公路公司提出上诉。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 月6日作出(2013)穗中法金民终字第57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2)穗越法民二初字第580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2)穗越法民二初字第580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B高速公路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

海上保险简答题

简答题复习范围 1.简述海上保险承保风险的综合性 海上保险承保的风险已经超过一般财产保险的承保风险范围。海上保险承保的风险,从性质上看,既有财产和利益上的风险,又有责任上的风险;从范围上看,既有海上风险,又有陆上风险和航空风险;从风险的种类上看,既有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引起的客观风险,又有外来原因引起的主观风险;从形式上看,既有静止状态中的风险,又有流动状态中的风险。海上保险承保风险的种类之多,变化之大,是其他任何保险所不能比拟的,充分显示了他的综合性质。 2.定期保险和航程保险有哪些不同 定期保险承保一定航期内保险标的遭受风险损失。船舶保险一般采用定期保险,保险期限可由保险合同双方协商确定。其保险责任起讫同其他保险一样,通过约定载于保险单上。 航程保险是指按保险合同规定保险人只负责指明的港口之间的一次航程,往返程或多次航程为责任起讫。货物运输保险或不定期航行的船舶往往采用这种保险,这种保险并不规定起讫时间,不受时间限制。其保险责任的开始根据不同国家有不同的规定。 3.如何区分海上保险中的明示保证默示保证 明示保证是在保险单中订明的保证,明示保证作为一种保证必须写入保险合同或写入与保险合同一起的文件内,如批单。明示保证通常用文字来表示,以文字的规定为依据。 默示保证是指在保单中并未载明,但却为订约双方在订约时双方都非常清楚的一些重要保证。默示保证不通过文字来说明,而是根据有关的法律、惯例及行业习惯来决定的。

4.简述海上保险合同的要素 协议、建立法律关系的意向、对价、履行合同的能力、合法的目的、合同的形式 5.海上保险合同的法律特点有哪些 海上保险合同是射幸合同、有条件的双务合同、保证合同、最大诚信合同、附合性合同 6.怎样区分实际全损与推定全损 实际全损是被保险船舶与货物无可挽回的完全损失,被保险人不需要办理委付手续,就可要求保险人按全损赔付。而推定全损是被保险船舶与货物在受损后还没有完全丧失,根据情况可以修复或可以收回,只是在修复和收回之中,所需费用超过获救后货物的原价值。 7.共同海损成立的条件是什么 ①危险必须是真实的,并危机船舶与货物的共同安全 ②措施必须是为了解除船舶和货物的共同危险而采取有意、合理的措施 ③共同海损损失是特殊性质的费用,必须是额外支付的 ④共同海损的牺牲或支付的费用必须有效果 8.施救费用与救助费用的区别是什么 施救费用是由被保险人及其代理人进行施救的所产生的费用。救助费用是由第三者采取救助行为,使得保险标的获救,由被救方付给救助方的报酬,它不是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之间对标的物的救助。

保险学概论第二次任务第十二套题案例分析及答案解析

保险学概论第二次任务第十二套题案例分析及答案解析案例一、某汽车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一年,责任限额为15万元,在保险期间先后发生两次保险事故,被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分别为9万元、23万元。保险人按保单约定第一次赔偿9万元后,应对第二次责任事故赔偿多少,此险种是否还有效? 参考答案: 保险人应对第二次责任事故赔偿15万元,在保险期间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仍然有效。 案例二、1998年11月5日,王某通过某保险公司的保险代理人黄某,投保了养老保险及附加重大疾病保险和意外伤害医疗保险,缴费方式为年缴。1999年1月4日,由于缴费时间快超过了条款规定的宽限期,王某第二天又要到外地出差,就将保险费交给了黄某,委托他代缴。不巧的是,黄某的父亲病危,他必须立即回老家,缴费时间耽误了两天,王某的保单刚好过了规定的宽限期,处于失效的状态。黄某想等王某出差回来,向王某解释一下,由自己垫付保费利息,再办理保单复效手续。真是“天有不测风云”,王某出差返回途中遭遇车祸,经抢救治疗,王某痊愈出院,但住院期间,王某花费了2万多元医疗费用,遂向保险公司索赔。请根据案情,回答如下问题:1、王某主要依据所投保的什么险种进行索赔。2、如果你是保险公司理赔人员,你对该案如何处理。 参考答案: 1、依据意外伤害医疗保险。 2、先按条款规定,承担对王某的保险赔偿责任;再依据保险代理合同,追究对代理人黄某的赔偿责任。 案例三、若两个不同公司的甲车和乙车在行驶中发生相撞。甲车车辆损失5000元,车上货物损失10000元,乙车车辆损失4000元,车上货物损失5000元。交通管理部门裁定甲车负主要责任,承担经济损失70%;乙车负次要责任,承担经济损失30%。这两辆车都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计算保险公司对甲、乙两车的被保险人个应赔偿多少?(不考虑免赔率) 参考答案: 其赔款计算如下:甲车自负车损=甲车车损×甲车应负的经济损失比例=5000×70%=3500元甲车应赔乙车=(乙车车损+乙车车上货损)×甲车应负的经济损失比例=

当人身保险合同中指定的受益人

竭诚为您提供优质文档/双击可除当人身保险合同中指定的受益人 篇一:人身保险合同中关于受益人的问题 关于人身保险合同中受益人的若干问题的材料 受益人的产生依据 一、受益人的含义 人身保险合同中的受益人,又称保险金受领人,是指保险事故发生时,被指定或者依法具有保险金领取资格的人。《保险法》第21条规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第三人,均可为受益人。 “受益人”须具有两个条件: 1、受益人须是享有保险金请求权(受益权)的人。受益人是保险合同的关系人,没有缴纳保险费的义务,却享有保险合同所赋与的基本权利之一:受益权。受益权自保险合同订立时产生。在保险事故发生前,受益权是一种期待权,受到法律保护。受益人行使受益权的前提是有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一旦保险事故发生,受益权由期待权转为既得权。

人们往往认为,受益人就是被保险人死亡后有权领取保险金的人,这种认识有失偏颇。根据保险事故的发生类型,受益人实际上应分为三种:一种是满期、生存及年金的受益人;一种是被保险人伤残、患病时的受益人,还有一种是被保险人身故时的受益人。其中,第一、二种受益人多为被保险人本人(因此时的保险金既能满足被保险人的将来之需,又能及时为被保险人解危济困,符合被保险人参加保险时的初衷,充分体现被保险人在人身保险合同中的主体地位),目前理论界及实践中研讨受益人多是指第三种,即被保险人身故时的受益人。 2、受益人须经被保险人或投保人指定。受益人的法律地位源于保险合同中的约定或指定,受益人的给付请求权是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处受让而来,但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或蓄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丧失受益权。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可以在保险合同中明确指定受益人,也可在合同中规定指定确定受益人的方法。 二、受益人的指定 1、受益人的资格。我国《保险法》对于受益人的指定,没有附加任何限制。法人、自然人均可被指定为受益人。指定自然人为受益人,不以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或者与被保险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为限。实践中,如果受益人是第三人,则多为与其有利害关系的自然人,如家属、亲戚或朋友。胎儿也

最新-海上保险合同案例分析 精品

海上保险合同案例分析 篇一海上保险案例海上保险案例案例分析练习1、某年6月14日,某渔业公司以其所有的-13号渔船向某保险公司足额投保船舶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 合同约定保险期限为当年6月15日零时至第二年6月14日24时止。 渔业公司应交保费4200元,但在保险公司签发保险单后其并未交付保险费。 保单有条款规定投保人应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一次性交清保险费,除合同另有书面的约定外,保险合同在被保险人交付保险费后才能生效。 签发保险单的当年7月24日,投保渔船由于机械事故意外出险,与他船相撞,渔船受损。 同年8月3日,该渔业公司向保险公司交付保险费4200元。 交付保险费的第二天,渔业公司向保险公司报告出险情况,提出索赔。 遭保险公司拒绝后,渔业公司向本地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赔偿。 2、19××年某海运公司将其所属的长兴号货轮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船舶一切险。 10月24日,该船装载着47516吨水果罐头从厦门港启航,驶往俄罗斯的符拉迪沃斯托克港。 10月28日,长兴号轮在航行途中遭遇65级左右大风,在风力的作用下,船舶发生剧烈摇晃。 随着船舶摇晃的加剧,分装在托盘中的罐头散落船内并移至左舷一侧,并由此而造成船舶严重倾斜,为了使船舶恢复平衡,船长决定在左舷压载水舱全部排空,右船舷压载水舱全部注满。 这样虽然使船舶的倾斜度明显减小,但无论如何都不能使其恢复平衡状态,船舶的倾斜度仍有10度左右。 由于当时风浪较大,且无减弱之迹象,如果在倾斜状态下继续航行,船舶将面临倾覆的危险。 为了船货的共同安全,船长决定将该船开往附近的韩国釜山港避难,并电告船公司有关事故情况,经船公司同意后,宣布共同海损。 在釜山港,船长决定将船所载货物全部卸下,然后重新积载,并用所购置的物料进行必要的绑扎和衬垫,共支付物料、装载、积载、保管以及航行等共同海损费用共计107864美元。

人身保险案例分析

险费及利息的,除投保人事前书面声明反对外,本公司将自动垫交其所欠的保险费及利息,使保险合同继续有效。”2003年3月,张某外出旅游,途中发生车祸死亡。张某的妻子持保险单到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在了解相关情况后发现,张某没有在保单规定的期限内缴纳当期保险费,并超过了宽限期,根据保单的规定,合同的效力已经停止,保险公司不再承担向张某的妻子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张某的妻子认为,就算保单效力自动停止,依照保险单中保费垫交条款的规定,在保险费缴纳的宽限期终了的次日,保险公司应以投保人的责任准备金自动垫交其应缴的保险费,维持保单的效力,而且垫交保费应当具体到日。张某出险后保险公司至少应按垫交保费与应交保费的比例给付保险金。保险公司认为,按照保险单的约定,被保险人以年缴的方式交付保险费,在双方事前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保险公司不能片面更改为半年缴或季缴,因此也就无权通过改变保费交付方式而自动将其累积的责任准备金垫交保险费,本案保单因张某没有按期交费,其效力已随之中止,受益人无权再主张保险金。双方经过几次交涉之后未能达成一致,张某的妻子向法院提起诉讼。 第九章人身保险合同的变更与解除 9.1不予变更交费年限争议案 2003年1月3日,王女士与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分别签订了一份终身重大疾病保险合同和两份增额终身重大疾病保险(分红型)合同。交费期限分别为20年、20年和30年。合同签订后,王女士觉得交费时间太长,想变更交费时间。经与该人寿保险公司协商未果,她便将该公司告上法庭,要求以合同第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将三份合同的保险费交费期限均变更为10年。 9.2受益人的变更 1996年6月10日,刘某到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人寿保险,保额为3万元,指定其妻子关某为受益人。后来,刘某与关某由于感情不和而离婚。不久,刘某又与林某结婚。婚后,刘某与林某便到当地司法局的公证处办理了一份写有“自本日起受益人由刘某的前妻关某变更为林某”的公证书。但是刘某未将公证书变更受益人一事通知保险公司。1998年8月12日,刘某到外地出差,在返回途中遭遇车祸身亡。刘某死后,林某即以受益人的身份向保险公司提出领取保险金的要求。保险公司在审查林某提交的资料和证明后,正式了林某与刘某结婚后,确实到公证处办理了变更受益人的公证书,但是,未将变更受益人的情况以书面的形式通知保险公司,因此认定该变更无效。保险公司按原合同的规定,将3万元的保险金付给原受益人及刘某的前妻关某。林某觉得保险公司这一做法太不近人情了,于是便到法院起诉保险公司。 9.3保险人不得随意解除保险合同 朱某在一家银行工作,收入较高,但朱某妻子所在工厂的效益却每况愈下。朱某出于对妻子养老问题的考虑,于1996年7月为妻子投保了个人养老保险,保险单中规定:被保险人55岁时,保险公司开始支付养老保险金,保险费按年缴纳。朱某投保时认为,即使妻子的单位将来发不出工资,妻子也可以从所购买的养老保险中获得相对稳定的收入。保单订立后朱某一直按期缴纳保险费。1999年7月又到了年缴保费的时候,朱某到保险公司交付当期保费,但保险公司却拒绝接收,并劝朱某退保,或者选择其他险种投保。朱某考虑到妻子已经53岁,再过两年就可以按照保险公司的规定逐年领取保险金了,而且以妻子现在的年龄重新投保成本太高:当前的保费高于原来水平;若以妻子现在的年龄重新投保必对应更高的保费标准;近两年妻子的健康状况不如从前,保险公司

保险利益原则在人身保险合同中的适用

保险利益原则在人身保险合同中的适用 作为一名郑州保险律师,经常有当事人咨询,什么是保险利益原则?该原则在保险案件中的适用是如何体现的?现本人结合案例,从保险利益的概念入手,作以解析,以飨读者: 案例:王某等三十余人在包工头的带领下,在某工地从事建筑劳务,甲公司是该建筑劳务的施工单位,2009年底,甲公司作为投保人,为包括王某在内的建筑工人投保建筑工地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随后,甲公司将其承揽的工程转包给乙公司,而王某等建筑工人继续在乙公司名下从事建筑劳务。在施工过程中,王某发生伤害事件,遂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对方予以拒绝,声称乙公司不是合同的当事人。双方有此发生争议。 保险利益的概念 保险利益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认可的利益,又称可保利益。保险利益产生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与保险标的之间的经济联系,它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可以向保险公司投保的利益,体现了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害关系,即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因保险标的遭受风险事故而受损失,因保险标的未发生风险事故而受益。 保险利益的特征: 首先、保险利益必须是合法的、法定的利益。合法的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利益,必须是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2、保险利益必须是客观存在、确定的利益。确定的利益是客观存在的、可实现的利益,而不是凭主观臆测、推断可能获得的利益。 3、保险利益必须是经济利益。所谓经济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利益必须是可通过货币计量的利益。 结合以上保险利益概念和特征可知,保险利益必须是合法的利益,必须是法定的利益。投保人不能将自己的违法行为投保,也不得

保险代为求偿权的放弃

十、基于保险代位求偿权权利的放弃引发的问题:被保险人于保险合同订立后、保险事故发生前行使放弃行为对保险人的影响 根据我国新《保险法》第61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问题是,如果在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事故发生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否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对于这一问题,学术界有两种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被保险人的上述行为直接损害保险人依法或者依据保险合同而取得的保险代位求偿权利益,保险人可以不承担保险责任;另一种观点认为为维护第三人、被保险人的利益和交易的安全,保险人不能简单地以被保险人弃权为理由,免予承担保险责任。在美国明尼苏达州大北石油公司诉圣保罗火灾海事保险公司一案中,美国明尼达苏州最高法院在此案的判决中认为,保险合同中没有禁止被保险人订立免除责任的协议的明确约定,被保险人有权诉诸保险人给付保险赔偿金。[12]我国新保险法对此问题并无明确规定。笔者认为,保险事故发生前,保险代位求偿权并未产生,故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二人的赔偿请求权的行为,不能被认为是造成对该权利的侵害,因此,第一种观点在理论上不成立;第二种观点则是在实务上对被保险人的利益和保险人的利益权衡的结果,亦无充分的理论依据。为解决这一问题,可以引用我国新《保险法》第61条第3款的规定作为保险人抗辩被保险人行使保险赔偿金给付请求权的依据,被保险人先于保险事故的发生放弃对第三人的赔偿请求权,且没有对保险人尽到如实告知义务,有违保险合同的最大诚信原则,可以认定是导致保险人在事故发生后不能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2、被保险人与第三者免责约定的效力 在保险学理论界有种通说,即保险代位求偿权是法律赋予保险人的权利,具有法定性,因此无论在何种情形下,被保险人与第三者免责的约定均无效。虽然《保险法》未作规定,但笔者认为应根据该法中相关的规定进行分析,不能一概而论。 《保险法》第四十六条对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的情形作出了三种规定:(1)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的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2)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该行为无效。(3)由于被保险人的过错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相应扣减保险赔偿金。其中(1)(2)是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赔偿请求权的积极行为,(3)是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赔偿请求权的消极行为。 笔者认为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还应结合《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的保险人对免责条款的说明义务和《保险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不利解释原则综合评判。 从上述规定可以作如下分析:(1)事故发生后,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前,保险代位求偿权尚未成立,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系有权处分,是有效的,保险人在行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