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朝民初字第25398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朝民初字第25398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朝民初字第25398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8)朝民初字第25398号

上传者知盟网https://www.360docs.net/doc/6118073596.html,

原告北京联合国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北京空港物流基地物流园八街1号。

法定代表人董昆林,董事。

委托代理人齐凤伟,女,汉族,对外经济贸易大学研究生。

委托代理人郭庆威,男,汉族,1969年9月30日出生,北京联合国彩科技有限公司职员,住址(略)。

被告江油柯森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江油市三合长城新村一号南区19幢602室。

法定代表人何可,总裁。

被告朴俞莹,女,朝鲜族,1983年9月24日出生,自由职业者,住址(略),现住址(略)。

被告刘子平,男,满族,1982年7月21日出生,自由职业者,住址(略),现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朴俞莹,基本情况同上。

原告北京联合国彩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国彩科技公司)与被告江油柯森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简称柯森信息公司)、朴俞莹、刘子平虚假宣传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国彩科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昆林及委托代理人郭庆威、柯森信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可、朴俞莹本人以及作为刘子平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彩科技公司诉称:我公司作为国内专业的体育彩票培训、咨询公司,依托《体彩导报》和“彩龙网”对各地体彩中心、投注站和彩民提供各种彩票的培训和咨询服务,在业内享有较高的声誉。刘子平自2007年1月、朴俞莹自2007年5月起在我公司工作,担任培训讲师职务。2008年5月下旬,刘子平和朴俞莹从我公司辞职。此后,我公司发现在柯森信息公司经营的“天彩网”网站上有将刘子平和朴俞莹在我公司培训的事实作为柯森信息公司的业绩进行虚假宣传的行为。具体虚假宣传的表现是五项:第一,在“天彩网”的“新闻动态”栏目下标题《天彩网排列三、大乐透专家全国巡回培训大获好评》(简称《天》文)是虚假的,因为该文章中介绍的刘子平和朴俞莹的培训是在我公司期间完成,与天彩网无关;第二,《天》文第一段介绍刘子平和朴俞莹2007年和2008年3-5月的培训都是在我公司完成的,与“天彩网”无关,此部分构成虚假宣传;第三,《天》文右侧有4张刘子平和朴俞莹的培训照片是在我公司培训期间拍摄的,刊登在“天彩网”是虚假宣传行为;第四,《天》文第四段将刘子平和朴俞莹介绍为是知名大学毕业是虚假的;第五,《天》文第五段介绍刘子平的内容是虚假

的。上述的虚假宣传内容,混淆了事实,欺骗了广大彩民,也给我公司造成了不良影响和经济损失。我公司认为“天彩网”上的虚假信息及照片是刘子平和朴俞莹提供给柯森信息公司的,刘子平、朴俞莹与柯森信息公司是合作关系,三者共同实施了上述侵权行为。为此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柯森信息公司、刘子平和朴俞莹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公开赔礼道歉,在侵权传播范围内刊登时间不少于3个月的致歉函并在《体彩周刊》或者其他全国发行的彩票类报刊上刊登致歉函,连带赔偿经济损失68 000元及公证费2000元。

柯森信息公司辩称:我公司于2007年8月30日注册成立,“天彩网”是我公司下属的网站。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可曾于2006年12月到2007年4月在国彩科技公司工作。2007年何可被国彩科技公司辞退后成立了柯森信息公司。2008年5月,刘子平和朴俞莹离开国彩科技公司后,我公司才开始和刘子平、朴俞莹合作。我公司在“天彩网”上对刘子平和朴俞莹的宣传文字和图片只是告知公众2人的工作经历,该宣传中并未提到我公司,并非虚假宣传。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国彩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

朴俞莹和刘子平共同辩称:国彩科技公司起诉的行为是虚假宣传。虚假宣传的主体应该是广告经营者或者广告发布者,我们不具备这样的身份。国彩科技公司诉称是朴俞莹辞职与事实不符,实际是被国彩科技公司辞退。朴俞莹在国彩科技公司在职期间,国彩科技公司主要的媒体《体彩导报》已经停刊,该部分员工全部解散。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国彩科技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国彩科技公司成立于2005年11月,该公司业务包括体育彩票培训和咨询。

何可(笔名“何柯森”)2006年12月到2007年4月在国彩科技公司任职市场总监。何可离开国彩科技公司后,于2007年8月30日设立了柯森信息公司,并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天彩网”(网址https://www.360docs.net/doc/6118073596.html,)是柯森信息公司经营的专业彩票网站。

刘子平2007年1月到2008年5月、朴俞莹2007年5月到2008年5月均在国彩科技公司工作,任职培训师。刘子平和朴俞莹离开国彩科技公司后,与柯森信息公司进行了彩票培训的合作。

2008年7月14日,登录“天彩网”,在首页的“新闻动态”栏目下有名为《天彩网排列三、大乐透专家全国巡回培训大获好评》一文(简称《天》文),发表时间为2008年6月15日。

《天》正文第一自然段内容有“天彩网高级彩种技巧培训师刘子平、朴俞莹(女)继2007年在河南、辽宁、黑龙江、宁夏等地进行排列三和大乐透实战技巧培训,受到业主和彩民热烈追捧后,2008年3-5月,又马不停蹄地为新疆、内蒙、山西等地的业主与彩民进行培训,受到大家的高度认同”的文字。《天》正文第四自然段内容有“刘子平、朴俞莹二位老师,均毕业于国内知名大学。从事彩票培训前,在房地产、会展等行业累积了比较丰富的培训经验”的文字。《天》正文第五自然段内容有“作为排列三专家,刘子平老师根据多年的研究经验,积累了很多选号的实用、有效的好方法。比如:定胆、杀尾… …曾以300元小额投入28万元大额回报”的文字。在《天》文右侧,纵向排列有4张名为“刘子平专家在河南许昌讲座”、“朴俞莹专家在河南开封讲座”、“刘子平专家在山西讲座”和“朴俞莹专家在内蒙讲座”的照片。刘子平和朴俞莹认可《天》正文第一自然段记载的全部培训事项是2人在国彩科技公司任职培训师期间以国彩科技公司的名义所做的培训,4张照片也是在国彩科技公司做培训期

间请别人为自己拍摄的照片。柯森信息公司称4张照片的第1张是自己在网上找到的,其余3张是朴俞莹提供的。对于提供照片一节,朴俞莹不持异议。对于《天》文第四、第五自然段的内容是否构成虚假宣传,国彩科技公司未举证,刘子平和朴俞莹也未表示认可。

另查,国彩科技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了公证费2 000元。

上述事实,有柯森信息公司营业执照、“天彩网”网站备案信息、公证书、照片电子版、公证费发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国彩科技公司和柯森信息公司均是进行彩票培训、咨询服务的公司。两者之间具有竞争关系,是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的经营主体。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对商品和服务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国彩科技公司起诉的第一和第二项的虚假宣传是指《天》文的标题和第一自然段表述的培训内容。刘子平和朴俞莹认可这些培训是在国彩科技公司任职期间以国彩科技公司名义所做。《天》文中使用了“天彩网高级彩种技巧培训师刘子平、朴俞莹(女)继2007年在河南、辽宁、黑龙江、宁夏等地进行排列三和大乐透实战技巧培训,受到业主和彩民热烈追捧后,2008年3-5月,又马不停蹄地为新疆、内蒙、山西等地的业主与彩民进行培训”的宣传文字,将刘子平、朴俞莹在国彩科技公司任职时所做的培训指向为在该二人与“天彩网”合作时所做的培训,混淆了事实,容易导致公众误认。《天》文所配的四张培训照片,起到了和上述文字相同的误导公众的作用,也构成虚假宣传。由于“天彩网”系柯森信息公司经营的网站,柯森信息公司应当对此承担责任。

国彩科技公司还主张《天》文第四自然段将刘子平和朴俞莹介绍为是知名大学毕业以及《天》文第五自然段介绍刘子平的内容均是虚假的,但未就此举证。对国彩科技公司的该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国彩科技公司共同侵权的主张。朴俞莹认可其提供了柯森信息公司涉案的照片,而提供照片的行为构成虚假宣传发生的条件。朴俞莹提供涉案照片的行为与柯森信息公司此部分的虚假宣传行为共同构成侵权。没有证据表明刘子平参与了上述共同侵权行为,对国彩科技公司对刘子平共同侵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赔礼道歉是损害人身权的赔偿责任,此案国彩科技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人身权受到侵害,故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的赔偿数额,国彩科技公司主张6.8万元,没有提供相应依据,本院综合考虑侵权的范围、过错程度以及可以预见的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公证费2000元属于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油柯森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停止使用涉案“天彩网”(网址https://www.360docs.net/doc/6118073596.html,)上名为《天彩网排列三、大乐透专家全国巡回培训大获好评》一文中第一自然段的内容和涉

案四张侵权照片;

二、被告江油柯森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北京联合国彩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一万二千元,其中被告朴俞莹就上述赔偿额中的二千四百元部分与被告江油柯森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承担共同赔偿责任;

三、驳回北京联合国彩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江油柯森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北京联合国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50元(已交纳),由被告江油柯森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双玉

代理审判员普翔

人民陪审员高艳玲

二OO八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薄雯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1)民提字第344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原被申诉人):朱俊芳,女,汉族,住山西省大同市。 委托代理人:王珂,北京市博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洪涛,北京市博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原申诉人):山西嘉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并州南路西一巷 10号。 法定代表人:范维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刚,山西元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范晓东,山西元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朱俊芳与被申请人山西嘉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和泰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山西高院)于2011年2月17日作出(2010)晋民再终字第103号民事判决。朱俊芳不服该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1年9月16日作出(2011)民申字第816号民事裁定:1.本案由本院提审;2.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3日开庭审理了本案。朱俊芳的委托代理人王珂、马洪涛,嘉和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刚、范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俊芳向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起诉称,2007年1月25日,其与嘉和泰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1月26日,嘉和泰公司向朱俊芳借款1100万元,为保证还款,朱俊芳与嘉和泰公司约定用嘉和泰公司开发的百桐园小区十号楼14套商铺作抵押,抵押方式为和嘉和泰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备案手续,开具发票。双方约定如嘉和泰公司偿还借款,朱俊芳将抵押手续(合同、发票、收据)退回嘉和泰公司;如到期不能偿还借款,嘉和泰公司以抵押物抵顶借款。2007年4月26日,还款期限届满后,嘉和泰公司未能还款。故请求确认朱俊芳与嘉和泰公司签订的十四份《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判令嘉和泰公司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 嘉和泰公司答辩称,嘉和泰公司实际只借朱俊芳1023万元,其余77万元为利息。朱俊芳和嘉和泰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对借款的抵押担保,没有形成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担保未办理登记手续,双方约定的条款为绝押条款,抵押无效。朱俊芳与嘉和泰公司之间为借款担保纠纷而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朱俊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朝民初字第02216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1)朝民初字第02216号 原告上海来伊份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久富路300号。 法定代表人郁瑞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成刚,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来伊份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松榆里36号楼东侧平房。 法定代表人刘松山,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玲玲。 原告上海来伊份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上海来伊份公司)与被告北京来伊份商贸有限公司(简称北京来伊份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来伊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成刚到庭参加了诉讼,北京来伊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来伊份公司起诉称:我公司是从事食品生产及连锁销售企业,于1999年注册了“来伊份”文字及图商标(简称来伊份商标)并使用至今。经过我公司的持续使用及广泛宣传,“来伊份”商标已为社会公众广为知晓,并先后获得上海市著名商标等荣誉称号,并被推荐申报中国驰名商标。2010年,我公司在北京申请设立分支机构时,发现被告北京来伊份公司已于2008年将该商标抢注为其企业名称,并且还在开设的店面招牌上使用了与来伊份商标文字及图形近似的标识。我公司认为,北京来伊份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将我公司的知名商标注册为企业名称,且在店面上使用与我公司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不仅直接导致我公司无法在北京地区注册分支机构,而且造成北京地区的消费者误以为其与我公司存在关联关系。因此,北京来伊份公司的行为构成了对我公司的不正当竞争。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北京来伊份公司停止使用含有“来伊份”字样的企业名称,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以及为诉讼支出的律师费3.5万元。 被告北京来伊份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上海来伊份公司曾用名上海爱屋食品有限公司,于2002年7月成立,主营食品分装、批发、零售及附设分支机构。2010年9月26日,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该公司将企业名称变更为现名称。 2007年6月7日,上海爱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分别在第29类和第30类商品上注册了来伊份文字及图商标,有限期限均为2007年6月7日至2017年6月6日。其中,前者核准使用的商标为果冻、肉脯、鱼制食品等,后者核准使用的商品为甜食、馅饼、面粉制品等。2008年9月14日,上海来伊份公司经核准受让取得了上述两商标。此后,上海来伊份公司将来伊份商标使用于其生产的食品上以及开设店面的牌匾上。上海来伊份公司还通过《消费日报》、《市场导报》等报刊进行广告宣传。 2004年12月,“来伊份”品牌被授予“中国休闲食品知名品牌”。2007年、2009年,来伊份商标两次被评为上海市著名商标;“来伊份”休闲食品被评为2007年度、2008年度和2009年度上海名牌。 2008年至2010年,上海来伊份公司先后在浙江、江苏、安徽、湖北、山东等省份设立了子公司,并均将“来伊份”作为上述公司的企业字号使用。 2010年11月9日,中国连锁经营协会为原告出具推荐信,指出“来伊份”成立十年以来连锁经营发展态势良好,2009年营业额超过10亿元,拥有1700多家门店,遍布上海、浙江、江苏、安徽、湖北、山东等地。上传者知盟网https://www.360docs.net/doc/6118073596.html,

各级法院代字表

各级法院代字表

附件2: 各级法院代字表 法院名称法院 代字 区划 代码 对应行政区划 类 型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法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京110000 北京市 1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京01 2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京0107 110107 北京市石景山区 1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京0108 110108 北京市海淀区 1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京0109 110109 北京市门头沟区 1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京0114 110114 北京市昌平区 1 延庆县人民法院京0229 110229 延庆县 1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京02 2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京0101 110101 北京市东城区 1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京0102 110102 北京市西城区 1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京0106 110106 北京市丰台区 1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京0111 110111 北京市房山区 1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京0115 110115 北京市大兴区 1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京03 2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京0105 110105 北京市朝阳区 1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京0112 110112 北京市通州区 1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京0113 110113 北京市顺义区 1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京0116 110116 北京市怀柔区 1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京0117 110117 北京市平谷区 1 密云县人民法院京0228 110228 密云县 1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京04 2 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京71 3 北京铁路运输法院京7101 3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京73 3

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攸法民初字第117号原告攸县黄丰桥镇晓曙村刘雪云等684名村民。诉讼代表人刘雪云,男,1949年10月10日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住攸县黄丰桥镇晓曙村麻子坡组。诉讼代表人贺利成,男,1968年3月24日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住攸县黄丰桥镇晓曙村上屋岭组。诉讼代表人廖咸齐,男,1968年6月24日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住攸县黄丰桥镇晓曙村上屋岭组。诉讼代表人廖洪义,男,1973年5月26日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住攸县黄丰桥镇晓曙村上屋岭组。委托代理人狂兆麟,湖南法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攸县黄丰桥镇晓曙村村委会。负责人廖江,村主任。委托代理人李武,该村秘书。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贺桥良,男,1959年9月1日生,汉族,湖

南省 攸县人,农民,住攸县城关镇党校路25号。委托代理人丁凌,湖南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第三人曾金雄,男,1967年7月2日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住攸县黄丰桥镇兰头村炕上组。委托代理人欧阳达龙,湖南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攸县黄丰桥镇晓曙村684名村民诉被告攸县黄丰桥镇小数村民委员会、贺桥良、第三人曾金雄侵权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诉讼代表人刘雪云、贺利成、廖咸齐、廖洪义及其委托代理人狂兆麟,被告攸县黄丰桥镇晓曙村委会负责人廖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武,被告贺桥良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凌,第三人曾金雄及其委托代理人欧阳达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3月2日,新一届村民委员会召开会议,有人提议村煤矿承包已经到期,应该讨论下一轮承包问题时,发现村煤矿于2002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佛中法民三初字第3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6)佛中法民三初字第3号 原告左伯良,男,汉族,1975年11月16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庄丽凤,女,汉族,1976年6月10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略)。 被告陈宏芝,男,汉族,1967年10月21日出生,住(略),系佛山市南海区九江大谷联兴五金家俱厂业主,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丁亚妮,广东通法正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签收有关法律文书。 原告左伯良诉被告陈宏芝专利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12 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伯良的委托代理人庄丽凤、被告陈宏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在本案审理前,原告于2005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证据保全和诉前禁令的申请并提供了相应的担保。本院于2005年11月21日作出了保全的裁定并于同年12月2日作出了诉前禁令的裁定。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3年3月1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外观设计专利:椅脚,并于同年10月1日被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ZL 03 3 20526.4。被告大量生产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原告企业资料,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身份证、企业资料,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证据3-5,专利证书、专利年费发票、专利检索,证明专利合法有效;证据6,(2005)穗证内经字第70708号公证书,证明被告生产、销售侵权产品;证据7,(2005)穗白内民证字第5548号公证书,证明被告持续恶意侵权;证据8、被控侵权实物,证明被告侵权事实。 被告辩称:被告生产、销售的产品与原告的专利不同。被告于2003年10月1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脚架(虎爪),并于2004年7月7月被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ZL 2003 3 0114906.9。被告的产品是按照上述专利进行生产的,因此被告不存在侵犯原告专利权的行为。 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专利证书(专利号为ZL 2003 3 0114906.9)、专利权公告书、专利年费发票,证明被告的专利合法有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0朝民初字第37626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0朝民初字第37626号 上传者知盟网https://www.360docs.net/doc/6118073596.html, 原告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赛格科技园2栋东403号。 法定代表人马化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炎。 委托代理人。 原告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高新区高新南一路飞亚达大厦5-10楼。 法定代表人马化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小荔。 委托代理人李丽。 被告北京奇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新街口外大街28号D座112室(德胜园区)。 法定代表人齐向东,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奇智软件(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路14号兆维大厦4层东侧单元。 法定代表人周鸿祎,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北京三际无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中兴路10号A218室。法定代表人齐向东,该公司董事长。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高嵩,北京市润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马骋,北京市润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简称腾讯科技公司)、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简称腾讯计算机公司)与被告北京奇虎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奇虎科技公司)、奇智软件(北京)有限公司(简称奇智软件公司)、北京三际无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简称三际无限网络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普翔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自柱、苏志甫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腾讯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小荔、徐炎,腾讯计算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小荔、李丽,被告奇虎科技公司、奇智软件公司和三际无限网络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高嵩、马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腾讯科技公司和腾讯计算机公司诉称:两原告系QQ软件的权利人。QQ软件包括了QQ2006、QQ2007、QQ2008、QQ2010正式版软件(对QQ2010正式版软件简称为QQ2010软件)。QQ软件是目前国内用户数量最多的即时通讯软件。三被告是从事桌面客户端软件开发和运营的互联网公司,与两原告具有竞争关系。 2010年9月27日,两原告发现网址为https://www.360docs.net/doc/6118073596.html,的网站(简称“360网”)向网络用户提供“360隐私保护器”V1.0Beta软件(简称“360隐私保护器”)下载并在“360网”上出现很多不当的文章和言论,构成了不正当竞争。具体而言,三被告实施了两类不正当竞争行为:第一类是通过“360隐私保护器”只针对QQ软件进行监测,监测的结果将QQ2010软件正常的文件扫描描述为侵犯了用户隐私;第二类是通过“360网”发布明确针对QQ软件的多篇文章内容,称QQ软件窥视用户隐私由来已久,该言论虚构事实,构成诋毁商誉。两原告认为,三被告的行为损害了两原告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构成了不正当竞争。三被告系关联公司,其中奇虎科技公司系“360隐私保护器”的开发者和著作权人,也系“360网”的域名注册人,奇智软件公司系“360隐私保护器”的发行人,三际无限网络公司系“360网”的实际经营者。三被告共同实施了涉案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海民初字第289号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6)海民初字第289号 原告北京梦丝丝药物营养保健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怀柔区雁栖湖北工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丽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常勇,北京东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美肤堂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益田路江苏大厦B座806室。 法定代表人赖汉林。 被告北京可靠伟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二里庄35号楼242号房间。 法定代表人赵克。 原告北京梦丝丝药物营养保健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梦丝丝公司)诉被告深圳市美肤堂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肤堂公司)、北京可靠伟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可靠伟业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梦丝丝公司委托代理人沈常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美肤堂公司、可靠伟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梦丝丝公司诉称: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我公司在2002年7月取得了第1805240号商标注册证,该商标是图形商标,内容是唐朝药王孙思邈的头像,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是第3类,包括化妆品、美容用面膜、皮肤增白膜、皮肤增白乳膏、去斑霜等,注册有效期自2002年7月14日至2012年7月13日。2004年12月,我公司发现美肤堂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化妆品“美颜焕采面膜贴”的包装盒上,使用了唐朝药王孙思邈的头像。2005年7月初,我公司又发现可靠伟业公司旗下的网站i吧电子商务联盟(网址为https://www.360docs.net/doc/6118073596.html,)上经销的化妆品“美肤清斑黄金搭配”的包装盒上,使用了唐朝药王孙思邈的头像,网页显示该产品的制造商是美肤堂公司,销售商是至诚商城。为保全证据,我公司于2005年7月21日申请长安公证处对网站涉及的侵权事实进行了公证。我公司认为,美肤堂公司未经许可在其“美颜焕采面膜贴”面膜和“美肤清斑黄金搭配”药膏上使用我公司的注册商标,可靠伟业公司在其下属网站宣传侵权商品“美肤清斑黄金搭配”药膏,侵犯了我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故诉请法院判决如下:1、判令美肤堂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停止生产、销售侵权商品,消除包装盒上的商标图形,并判令可靠伟业公司停止在其下属网站上发布侵权商品的信息;2、请求依照法定赔偿额进行赔偿,判令美肤堂公司赔偿我公司损失50万元、调查取证费用1万元、律师费20万元;3、判令可靠伟业公司对第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美肤堂公司和被告可靠伟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人民法院再审民事判决书及范文

人民法院再审民事判决书及范文 一、概念及作用 再审民事判决书,是人民法院对本院或者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或调解协议,发现确有错误,按照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再审,审理终结后所制作的文书。 再审民事判决书是审判监督程序的民事判决书。民事诉讼法对审判监督程序作出了专门规定,该判决书产生的原因和依据,是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定、判决和调解协议确有错误,经原审法院决定,或上级法院指令或提审,或当事人申请,或人民检察院抗诉而再审。再审的目的在于纠正已经审判生效但确有错误的案件,保护国家,集体和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再审民事判决书是再审目的的要求和反映,体现社会主义法制原则。 二、格式、内容及写作方法 再审民事判决书在结构上,与一审、二审民事判决书相同。由首部、正文和尾部组成。不同种类的再审民事判决书,主要区别是提起再审的由来不同,而其他内容基本一致。 首部 1.标题 标题分两行写明法院名称和文书种类,标题不需写审级。2.编号

编号的书写位置在标题的右下方,注明:“[年度]×民再字第×号。” 3.称谓 当事人的称谓应使用“原审原告”,“原审被告”和“原审第三人”,具体应根据审级确定写明。如果是因抗诉而再审,则应在当事人之前写明“抗诉机关××××人民检察院”。诉讼代理人的写法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4.案由、再审来源、再审的提起及审判方法 本院决定再审的,应这样表述:“……本院以×民监字第××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 上级法院提审的,应表述为:“……一案,……人民法院于……作出……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年×月×日,本院以×民监字第××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提审。” 上级法院指令再审的,其写法是:“……××××年×月×日,××××人民法院以×民监字第××号民事裁定,指定本案再审。” 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判决书中应表述为“……一案,本院于××××年×月×日作出×民×字第××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年×月×日,原审×告××××向本院申请再审,经审查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条件。本院提起再审后,……”

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二审维持原判或者改判用)

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二审维持原判或者改判用) 文书类型:民事诉讼文书 ×××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二审维持原判或者改判用) ()民终字第号上诉人(原审××告)……(写明姓名或名称等基本情况)。 被上诉人(原审××告)……(写明姓名或名称等基本情况)。 第三人……(写明姓名或名称等基本情况)。 (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加人的列项和基本情况的写法,除双方当事人的称谓外与一审民事判决书样式相同。)上诉人×××因……(写明案由)一案,不服××××人民法院(××××)×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或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写明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未开庭的,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概括写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和判决结果,简述上诉人提起上诉的请求和主要理由,被上诉人的主要答辩,以及第三人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写明二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针对上诉请求和理由,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是否正确,上诉理由能否

成立,上诉请求是否应予支持,以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是否有理等,进行有分析的评论,阐明维持原判或者改判的理由)。依照……(写明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项)的规定,判决如下:……〔写明判决结果。分四种情况: 第一、维持原判的,写: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二、全部改判的,写: “一、撤销××××人民法院(××××)×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 二、……(写明改判的内容,内容多的可分项书写)。” 第三、部分改判的,写: “一、维持××××人民法院(××××)×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的第×项,即……(写明维持的具体内容); 二、撤销××××人民法院(××××)×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的第×项,即……(写明撤销的具体内容); 三、……(写明部分改判的内容,内容多的可分项书写)。” 第四、维持原判,又有加判内容的,写: “一、维持××××人民法院(××××)×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 二、……(写明加判的内容)。”〕 ……(写明诉讼费用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长××× 审判员×××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朝民初字第7284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5)朝民初字第7284号 原告北京信立华夏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83号九州大厦508室。 法定代表人阮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瑜,女,汉族,1977年10月19日出生,该公司职工,住址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秦楼街道中心小学宿舍,现住址北京市西城区南营房27宅401号。 被告北京三七二一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光华路8号和乔大厦B座610室。 法定代表人齐向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滕仁林,北京市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信立华夏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简称信立华夏公司)诉北京三七二一科技有限公司(简称三七二一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 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信立华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瑜,三七二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滕仁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信立华夏公司诉称,我公司合法拥有并经营528招聘网站(https://www.360docs.net/doc/6118073596.html,)。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我公司已于2004年5月21日获得由“528招聘网”文字及图形组合的注册商标,享有专用权。经过近五年的努力经营,我公司以高额广告投入和诚信有效的服务,使“528招聘网”成为同行业内知名商标。三七二一公司于2004年在其网络平台(https://www.360docs.net/doc/6118073596.html,)上擅自将“528招聘网”、“528招聘”、“528”等网络实名公开出售给与我公司同行业的其他企业,并与其他企业的网站链接,致使他人获得了“528招聘网”商标的网络使用权,使大批客户将其他企业误认为我公司而使客户流失,给我公司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三七二一公司将我公司上述网络实名非法出卖给与我公司同类型网站,其实质是利用我公司的商标和所经营的528招聘网的知名度,非法出卖我公司注册商标的使用权,侵犯了我公司商标专用权。故起诉,要求三七二一公司立即注销其他企业在其网站注册的“528招聘网”、“528招聘”及“528”网络实名,中断该实名与对应网站的链接;在三七二一公司网站显著版面登载致歉声明,说明销售上述3个网络实名侵害了我公司的商标专用权;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 三七二一公司辩称,网络实名是我公司向公众提供的一种互联网商业性增值服务,是网络实名注册者实现直达其网站、网页的关键词,是一种在已有的数据库中通过IE地址栏进行搜索的入口关键词,不产生任何法律意义上的权利。因法律对网络实名服务无禁止性规定,故此服务具有合法性。在法律没有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实践中应当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确定我公司作为网络实名服务商的注意和审查义务。信立华夏公司据以主张权利的商标核定的范围是通讯设施和信息传送技术服务,而我公司利用IE地址栏关键词搜索技术向广大客户提供网络实名服务,两者不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相同或类似服务,不会导致消费者对服务的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司法拍卖公告(2020年1月22日12时至2020年3月22日12时)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司法拍卖公告(2020年1月22日12时至2020年3月22日12时)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将于2020年1月22日12时至2020年3月22日12时止(延时的除外)在工行融购司法拍卖网络平台上:htt// *******)进行公开变卖活动,现公告: 一、变卖标的: 北京市海淀区学清路21号地块国有出让土地使用权(建筑面积:*******平方米,用地类型:配套公建,地下车库) 评估价:*******9万元?起拍价:3451万元,保证金:346万元,增价幅度:5万元。 二、变卖流程: 1、网络司法变卖期为60天,如有竞买人在60天内变卖期中的任一时间出价,则变卖自动进入到24小时竞价倒计时;24小时竞价周期内,其他变卖报名用户可加价参与竞买,竞价结束前5分钟内如有人出价,则系统自动向后延时5分钟(循环往复至最后5分钟内无人出价)。 2、竞买人需要先报名缴纳等同于标的物变卖价全款后,才能取得变卖参与资格;至少一人报名且出价不低于变卖价,方可成交。 三、竞买人条件:凡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可参加竞买。如参与竞买人未开设网络司法拍卖平台账户的,可委托代理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进行,但必须在竞价程序开始5个工作日前向法院提交委托材料(随带营业执照副本、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人身份证等),经法院确认后可参与竞买。 竞买成功后,竞买人(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负责人)须与委托代理人一同到法院办理交接手续。如果买受人本人因客观原因无法来法院签订成交确认书或者领取标的的,买受人应向法院提交经公证的委托书,并由代理人携带经公证的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身份证明原件,到法院签订成交确认书、领取标的。如委托手续不全,竞买活动认定为委托代理人的个人行为。因不符合条件参加竞买的,由竞买人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四、咨询的时间与方式:周一至周四1000—1600(节假日除外)接受咨询,010-*******,张法官。(本院已委托北京嘉辉盛世信息技术有限公司:*******,010-*******负责现场维护)。 五、标的以实物现状为准,法院不承担变卖标的瑕疵保证。特别提醒,有意者请亲自到相关部门详细咨询限购、过户等相关政策,过户风险自行承担。未咨询的竞买人视为对本标的现状的认可,责任自负。? 六、变卖成交买受人付清全部变卖成交款后,凭法院出具的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及变卖成交确认书自行至相关管理部门办理标的物权属变更手续。标的物交付手续由买受人自行办理,办理过程中所涉及的买卖双方所需承担的一切税、费和所需补交的相关税、费

最新民事判决书样式

民事判决书样式1:一审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对起诉事实无争议用) ⅹⅹⅹ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ⅹⅹⅹⅹ)ⅹ民ⅹ初字第ⅹ号原告……(写明姓名或名称等基本情况。被告提起反诉的,在原告后加括号,括号内写反诉被告)。 法定代表人(或代表人)……(写明姓名和职务,职务前不必冠以企业名称,仅以“该公司”之类词语替代即可)。 委托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有2人的则分别列明)。 被告……(写明姓名或名称等基本情况。被告提起反诉的,在被告后加括号,括号内写反诉原告)。 法定代表人(或代表人)……(写法同上)。 委托代理人……(写法同上)。 第三人……(写明姓名或名称等基本情况)。 法定代表人(或代表人)……(写法同上)。 委托代理人……(写法同上)。 原告ⅹⅹⅹ与被告ⅹⅹⅹ、第三人ⅹⅹⅹ……(写明案由)纠纷一案,本院于ⅹⅹⅹⅹ年ⅹ月ⅹ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或依法由审判员ⅹⅹⅹ独任审判),于ⅹⅹⅹⅹ年ⅹ月ⅹ日公开(或因ⅹ原因,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ⅹⅹⅹ及其委托代理人ⅹⅹⅹ、被告ⅹⅹⅹ及其委托代理人ⅹⅹⅹ、第三人ⅹⅹⅹ及其委托代理人ⅹⅹⅹ到庭参加诉讼。(如有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等亦写明;如有不到庭的写“ⅹⅹ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如有中途

退庭的写“ⅹⅹⅹ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经ⅹⅹⅹ申请,本院以(××××)ⅹ字第ⅹ号民事裁定书对ⅹⅹⅹ财产进行了财产保全(管辖权异议、中止审理的情况亦应写明)。经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ⅹ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概括原告的诉请以及所根据的事实和理由)。 被告辩称,……(概括被告答辩的主要内容和理由)。 第三人陈述称, ……(概括第三人的意见和理由)。 经过(庭前交换证据)开庭质证,被告、第三人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如缺席审理,说明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本案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根据诉、辩各方的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2、…… 本院认为,……(写明判决理由,一般先认定民事行为的性质及效力,然后围绕争议焦点,逐一阐述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 综上所述,依照……(写明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项)的规定,(如经过审判委员会讨论的,还应写明“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写明判决结果)。 ……(写明诉讼费用的分担)。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ⅹ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

法院判决书样本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定中民三初字第01号 原告张爱祥,男,汉族,甘肃省通渭县人,个体户,住通渭县平襄镇北街56号。 委托代理人李小娥,甘肃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礼,男,汉族,定西市安定区人,个体户,住定西市汽车站立交桥对面交通宾馆左侧“弘古斋”古玩店。 委托代理人倾兆滨,甘肃恒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爱祥与被告张礼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父亲张守忠系通渭县人,2007年1月16日(农历2006年11月28日)去世,系甘肃省及定西市的著名国画家,擅长禽鸟画。原告父亲去世后,被告在其经营的“弘古斋”古玩店明目张胆制作出售仿冒原告父亲张守忠名字的禽鸟画牟利,给原告造成巨大精神损害和经济损失。如果按被告每年最低出售25幅画,每幅画为1200元计算,年侵权

金额为3万元,原告父亲去世三年半则侵权金额为10万元。因被告及其他人非法制作、出售仿冒原告父亲名字的书画作品,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父亲张守忠著作权的侵害;二、判令被告消除影响,向原告公开在《甘肃日报》、《定西日报》上赔礼道歉;三、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0元,精神损失44500元,实际支出5500元(律师费5000元,租车500元),共计150000元;四、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被告不存在侵害原告著作权的事实。被告没有制作过原告父亲的国画牟利。在被告处的国画,是被告从书画爱好者丁珍瑞处交流来的。并且被告不是从事书画交流的,对于收到藏品的真伪没有能力鉴定,往往是凭借双方的经验判断。至于说在被告处的国画,是否属于仿制品,被告也不清楚。故被告没有制作过原告父亲的国画牟利。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明显的证据证实,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1、张守忠常住人口登记卡1张,证明张忠守系通渭县人。 2、张守忠高级职务资格证书1份,证明张守忠生前系中学高级教师。 3、张守忠甘肃美术家协会会员证1份,证明张守忠系甘肃美术家协会会员。

北京市朝阳区法院公示电话

最近将北京市朝阳区法院的电话统计了一下,有的是电话记录,有的是到朝阳法院大厅抄录。供大家参考:注:均是8599开头,凡见到4位数的请在前面加上8599 2008-02-04 12:39:32 朝阳法院相关电话 刑二庭内勤 85998569 刑一庭内勤 8643 民一 95998243 二 8279 三 8280 四 8180 双桥法庭 8789 温愉河法庭(楼梓庄派出所东) 8811 执行庭 8910 行政庭 8323 审监庭 8352 大屯 8733 大屯2 8717 南磨房 8760 王四营 8543 执行一 88(可能是6)78 执行二 8910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增设立案点公告 发布时间:2009-08-19 17:08:51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1日起,在原有的院本部大厅、执行庭和四个派出法 庭立案点的基础上,再增设三个派出法庭立案点,

形成各办公地点均设有立案接待大厅或立案接待室的工作格局,各立案点负责办理各自管片内的案件的立案手续。现将各立案点的立案范围及民事案件的管片范围、工作时间和地址公告如下: 一、各立案点立案范围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关于案件管辖的规定, 1、院本部立案大厅负责办理办理朝外街道、六里屯街道、呼家楼街道、团结湖街道的普通民事案件,本院管辖范围内所有的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宅基地纠纷、医疗纠纷、公示催告、1000万元以上大标的额民事案件,公示催告,商事案件,知识产权案件,行政案件,刑事申诉案件,行政申请再审案件,刑事自诉案件。 2、七个派出法庭立案点分别办理各派出法庭管片内的民事案件。各立案点管片范围如下:(1)南磨房法庭立案接待室:劲松街道、双井街道、潘家园街道、建外街道、南磨房地区; (2)酒仙桥法庭立案接待室:望京街道、左家庄街道、麦子店街道、将台地区、酒仙桥街道、东湖街道; (3)奥运村法庭立案接待室:大屯地区、奥运村地区、来广营地区、小关街道; (4)双桥法庭立案接待室:管庄地区、三间房地区、常营地区、八里庄街道、高碑店地区; (5)温榆河法庭立案接待室:首都机场、孙河地区、崔各庄地区、东坝地区、金盏地区、东

2017.5.18快讯-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发布《海淀区劳动争议审判情况白皮书(2017)》及竞业限制十大典型案例

https://www.360docs.net/doc/6118073596.html,/info.asp?infoid=4673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发布《海淀区劳动争议审判情况白皮书(2017)》及竞业限制十大典型案例 关键词:海淀区,劳动争议,竞业限制,典型案例。 2017-5-8 来源: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仲裁网 描述:2017年4月27日上午,海淀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海淀区劳动争议审判情况白皮书(2017)》,通报2010年至2016年七年间涉“竞业限制”劳动争议纠纷审判情况,并发布十大典型案例。 案例一: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两年 【裁判要义】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可以签订竞业限制协议约定竞业限制期限,但不得超过两年,超过两年部分约定无效。【案情概要】 张某于2010年3月入职青松公司,担任技术部门总监。双方签订了《竞业限制协议书》,约定张某自离职之日起五年为竞业限制期,该期间青松公司需按照张某在职期间工资标准的35%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2013年10月,张某自青松公司离职,青松公司依约按月足额向张某支付了竞业限制补偿金。2016年1月,张某入职与青松公司存在竞争关系的柏树公司担任技术经理,从事与青松公司存在竞争关系的业务活动。后,青松公司通过诉讼程序,要求张某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张某与青松公司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书》中约定五年的竞业限制期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长期限,根据法律规定,张某仅在离职后两年内负有竞业限制义务。本案中,张某2016年1月才入职与青松公司存在竞争性业务的柏树公司工作,已经超过两年法定竞业限制义务期,并未违反竞业限制义务。最终法院判决驳回了青松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官释法】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可以签订竞业限制协议,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劳动者需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用人单位需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补偿金。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然而,设立竞业限制制度的根本目的,是保护用人单位商业秘密而非限制劳动者的择业自由。为保护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而过长限制劳动者择业自由既不公平也不符合社会整体利益。为平衡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利益,《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明确规定,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两年,超过两年部分约定无效。 案例二:竞业限制约定适用合同相对性原则 【裁判要义】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签署竞业限制协议,仅在订立竞业限制协议双方之间产生法律拘束力,只有订立方可基于竞业限制协议向对方提出请求、主张权利。 【案情概要】 2001年4月,孔某入职宁远公司,担任仪表部负责人。2007年8月,宁远公司与孔某签订了《不竞争协议》,约定孔某在离职以后一年内,不得入职与宁远公司有直接竞争关系的单位工作,不得自办或与他人合办与宁远公司属于同类经营业务且有竞争关系的公司,竞业限制期间,宁远公司应按月向孔某支付竞业限制补偿5000元,如孔某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则需向宁远公司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10万元。2012年3月27日宁远公司与孔某解除劳动关系。2012年3月28日孔某入职宁远电子公司(系宁远公司子公司),任职副总经理,2012年3月28日至2013年3月27日期间,宁远公司按月向孔某支付竞业限制补偿。2015年11月6日,宁远电子公司与孔某解除劳动关系,出具离职证明,明确双方无劳动争议纠纷。2016年1月,孔某投资设立道同电子公司,与宁远电子公司开展同类业务经营工作。此后,宁远电子公司通过诉讼程序要求孔某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案件审理过程中,孔某表示其仅与宁远公司签署竞业限制协议,并未与宁远电子公司签署竞业限制协议,宁远电子公司依据宁远公司的《不竞争协议》向其主张违约金缺乏法律依据。

____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民事诉讼,判决书)

民事判决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 (20____)____法____初字第____号 原告:____。 委托代理人:____。 被告:____。 委托代理人:____。 原告与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____年____月____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________________;2.________________;3.________________。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____年____月____日公开(不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相关情况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____项、第____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有争议部分的写法可参照第三项)。 一、事故发生概况:时间、地点、当事方、肇事车辆、碰撞方式等。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三、受害人概况:年龄、居住情况、户口、职业、受害情况等: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主张及证据: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被告答辩意见及证据: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法院认定及理由: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四、其他赔偿权利人概况:年龄、居住情况、户口、职业等: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五、其他赔偿权利人与受害人之间的关系: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六、财产损失构成: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七、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八、护理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九、误工时间及误工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十、交通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十一、住宿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十二、住院伙食补助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十三、营养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十四、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费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康复费、后续护理费等:____________________ 。 十五、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费人生活费)、丧葬费等: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十六、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十七、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十八、有关保险合同主体: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十九、有关保险合同类型: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二十、有关保险合同主要内容:保险标的、保险期间和保险责任开始时间、保险责任和

北京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中国知识产权裁判文书网.doc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一中民终字第68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凯立德计算机系统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高新区南 区高新技术工业村W2A栋3楼西侧。 法定代表人张文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石磊,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侯仰坤,男,北京劳尔知识产权发展研究中心主任,住北京市海淀区海淀路175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长地万方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东路95号。 法定代表人黄小池,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晖春,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建序,男,北京长地万方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北京市海淀区北三环中路77号24楼1206号。 原审被告北京中微恒业商贸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海淀路52号2层222室。 法定代表人杨荣香。 上诉人深圳市凯立德计算机系统技术有限公司(简称凯立德公司)因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北 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简称一审法院)(2007)海民初字第88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 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凯立德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石磊、侯仰坤; 被上诉人北京长地万方科技有限公司(简称长地万方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陈晖春、杨建序到庭参加诉 讼,北京中微恒业商贸中心(简称中微恒业中心)书面表示不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长地万方公司对自己制作完成的《“道道通”导航电子地图》(简称《道图》)享有著作权,在他人侵害其权利时有权请求给予著作权保护。现其主张凯立德公司的《凯立德全国导航电 子地图(335城市)》(简称《335图》)抄袭其《道图》,凯立德公司予以否认,法院将根据查明的事 实作出判断,经将《道图》与《335图》比对可见,《335图》中至少99处错误与不规范之处与《道图》 相同,虽然我国著作权法允许作品的雷同,但前提是需经作者各自创作完成,而不是基于未经许可对他 人作品的使用。就涉案导航电子地图而言,虽然相关的道路、结点、行政区划、地物要素、道路名称等 信息要素是客观的,属于公共资源,但对同一地理信息的筛选、取舍以及如何表达等具有创作的属性, 受著作权法保护。有关导航电子地图的信息采集和注记国家没有明确规范,企业据自己作业情况制作完 成,即会体现出企业自己的制作风格、特色。外业采集中因不同人对相关信息感受不同,决定了对同一 区域采集、选取信息和注记的不同,不同的企业不可能存在大量基本信息之外的雷同,如在信息筛选取 舍数量、内容、表达方面,特别是在错误及不规范方面的雷同。由于当事人双方属于国内为数不多几家 从事电子导航的企业,企业间相关的产品信息在主管部门网站上均有公示,凯立德公司有能力接触并了 解到长地万方公司的《道图》作品,对于上述雷同事实是否源于创作,其有责任提供证据给予证明。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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