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保险法概述

第一章 保险法概述
第一章 保险法概述

第一章保险法概述

第一节、保险法的涵义

一、保险法的概念

保险法是以保险关系为调整对象的一切法律规范的总称。狭义的保险法是指保险法典或在其民商法中关于保险合同法和保险业法的内容。广义的保险法不仅包括专门的保险立法,还包括其他法律中有关保险的规定,甚至还包括保险的习惯,有关保险的判例和法理,保险管理机关颁布的保险实施细则、办法、命令等也是保险法的内容。通常各个国家在立法时不把社会保险纳入保险法立法的范畴。

对保险法,理论上通常有二元说和三元说之分。持二元说观点的学者认为,保险法由保险业法和保险合同法组成。而持三元说观点的学者认为,保险法是由三部分内容构成:保险业法(即保险组织法);保险合同法;其他有关保险立法,这部分内容一般包括:强制保险的立法,保护民族保险业发展的立法等。我们认为,保险法的核心是保险合同法和保险业法。

世界著名的两大法系是英美法系(即习惯法系) 和大陆法系(即成文法系)。这两大法系同样对保险法的体系有重大影响。但在保险法方面,两大法系有以下共同点:①保险立法均起源于海上保险,海上保险的习惯是保险法的重要渊源;②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在保险立法方面均有许多成文法。

由于各国经济、政治制度的差异以及文化、历史背景的不同,保险立法的表现形式、调整内容、组织结构方面千姿百态,因而,保险法在各国法律体系中地位和作用也不一样,或为习惯法调整,或为民法调整,或为商法调整。

二、保险法的历史演变

保险立法是经历了一个长期的、漫长的历史过程。最初的保险法律是不成文的习惯法,后来才出现了由国家制定的成文法。保险法最初就是由海上保险的惯例逐渐演变而来的。

海上保险的惯例可以追溯到久远的历史年代。尽管在人类发展的历史长河中,社会的变迁经历了帝国的盛与衰,朝代的稳定与动乱,但海上保险法却得到了存续,因为在海上不存在永久、持续地控制海洋的帝王或族长。所有海上航行的船只都由日月和星星指引,一切海上贸易者都受海上商业的普通惯例,即包括海上保险在内的海事法的规制。航行在海上的人们,彼此之间面对着同样的危险。所以,为所有商人普遍接受的海上商业惯例本身就逐渐演变成为一个独特的体系。这些惯例被纳入到法律体系之前已经存续几千年的历史了。

大约公元前1792年至前1750年间,巴比伦王朝第六国王汉穆拉比编纂了一部法典;刻在一块黑色的石头上,内容一直保存至今。《汉穆拉比法典》共有285条法规,其中已包含有关于海上碰撞、船舶抵押和风险损失赔偿等某些海上保险法的规则。

大约公元前9世纪,爱琴海东部的罗得岛成为地中海地区的航海贸易中心,当时的贸易与运输之间的关系比较简单,船长本来就是船舶的主人,货主同时又

是货物的押运人,船主与货主同在一条船上航行。作为运输工具的船舶,构造简

单,抗御自然灾害的能力较差。航行在海上的船舶一旦发生风险,所能采取的措施,就是将船舶装载的货物抛弃人大海,以便减轻船舶的负担,继续航行。但在抛弃时,在抛弃谁的货物问题上,往往引起船主与船上押运货物的各家货主之间的争论。任何一方都不愿意为他人的利益做出牺牲。为了避免和减少这种争论,在当时海上运输的船主和货主之间逐渐形成一种做法,即在船舶发生危险时,由船长根据“一人为众,众为一人”的原则,做出抛弃的决定。因抛弃造成的损失由船主和全体货主共同分摊。这项习惯做法最后由《罗得海商法》以法律的形式固定下来。《罗得海商法》对海上风险损失的规定是:“如果为了减轻船舶的负担,将货物抛弃人海,由于此种抛弃是为了全体利益而采取的,其损失应由全体受益方分摊。”

《罗得海商法》以法律形式将海上损失的分摊方式固定下来,表明保险法开始形成。

古《罗马法》在《罗得海商法》的基础上,使得海上损失的分摊日臻完善。对于有关船舶和货物损失分摊的问题,除了要分摊货物损失外,还要分摊因共同

海损而发生的船舶本身的物料损失,如砍断船舶桅杆等造成的损失。另外,在紧急情况下,为了解除共同危险采取措施造成的所谓“有意牺牲”,应由受益方分摊以外,第一次订明一般意外事故造成的损失仍由损失方各自负担。这样一来,《罗马法》就首次为共同海损与单独海损在概念上做出了区分。

当时对海上保险法的发展影响较大的习惯规则主要有《奥列隆惯例集》、《海事裁判集》和《维斯比海商法》三大海事习惯规则。由于这些海事法中收集了地中海沿海城镇共同遵守的海上保险法律规则与惯例,因而被称为世界上最早的保险法或世界上最古老的海上保险法典。当然,这一时期海上保险法的显著特点是:①保险法的条文大都属于私人编纂的惯例集,不具有成文法的形式和效力;②这一时期海上保险法的内容大都包含于海事法或海商法之中,不存在独立的海上保险法文本;③这一时期的保险法规相互之间存在着一定的矛盾与冲突,适用范围不广。

到了近代,工业革命引起了海运技术向轮船化和国际化的方向发展,并进一步加剧了海运市场独立化的进程,于是欧洲各国先后制定了统一的海商法典或单行法规。如1681年法国路易十四所创立的《统一海商习惯法》,制定与颁布《海事条例》内容包括有保险方面的规定。1807年拿破仑制定《商法典》时,吸收了《海事条例》的内容,成为近代史上第二部国家制定的海商法。《法国商法典》与《海事条例》一样,均将海上保险正式列入其中,成为海商法的重要组成部分。

英国的保险立法工作几乎与法国是同一时期进行的。随着英国海上保险中心的建立,英国伊丽莎白女王子1574年批准一项设立保险公会经营海上保险的法案。当时的英国,有关保险事宜全凭当事人约定及习惯法来解决。英国首席法官曼斯菲尔德爵士引1756年至1778年,耗时二十多年收集了大量的欧洲海上保险案例,从中整理出一些带规律性的规则,并以此为基础拟订了《海上保险法草案》,用以处理海上保险纠纷,进而形成许多著名的判例。曼斯菲尔德的努力为英国的海上保险立法打下了坚实的基础,其后,又经其他法官和学者的努力,诞生了世界上第一部单行的海上保险法,即《1906年海上保险法》;英国的海上保险法的制定,成为欧洲各国海上保险立法的楷模,对各国保险立法起到了重大作用。

随着海上保险的盛行,人们仿照海上分摊损失的方式发展了陆上保险;人身保险、责任保险、农业保险、再保险等。与此相适应,各国相继制定出有关保险法规,比如火灾保险法、汽车保险法、地震保险法、贸易保险法,以及保险契约法、保险业法等,从而逐步形成了现代保险法体系。

三、英美法系的保险法

(一)英国体系

英国是习惯法法系的代表。至今,英国的非寿险仍以判例法为主,属于普通法规范畴。不过,英国也相继制订了保险成文法,如《1906年海上保险法》、《1923年简易人寿法》等。

1906年制定的《海上保险法》系根据欧洲海上保险的有名判例而拟订的。今天,它成为海上保险的国际性通用法律,并为各国陆上保险立法所参考。

英国保险成文法以调整保险业法方面的内容居多。为了确定保险利益原则,英国于1774年颁布《人寿保险法》,并于1845年颁布《反投机法令》,前者适用于人寿保险,后者适用于财产和商品保险.1867年《保险单法》规定了保险单的转让事宜.1958年颁布《保险公司法》,并于1973年、1974年、1981年进行修订。目前,英国实施的是1982年《保险公司法》。此外,英国还制定了《被保险人保护法》、《保险经纪人法》。总之,英国保险业法方面的制定法是比较完善的。

英国的法律体系完全有别于欧洲大陆。英国法律中没有“民法’的概念.保险分为商事保险、海事保险两大类。根据英国的习惯,保险法属于商法的范畴。在英国的法律体系中,保险法享有较高的地位。这与其悠久的保险历史及其海上保险在世界的影响不无关系。

(二)美国体系

由于美国和英国在历史上的特殊关系,美国的法律受英国影响很大。美国也属于习惯法国家,在保险合同法方面,与英国相同,采用不成文法的判例。在司法中,法官的权力很大,往往做出对保险人不利的判决。不过加利福尼亚等少数州颁布了以保险合同为中心内容的保险法。

1945年,美国颁布了第15号公法,规定保险业的监督及课税为各州政府的职权。自此,美国各州纷纷拟订保险法,并设置保险监督官。各州的保险法侧重于对被保险人的保护,并对保险行业进行严格的监管。不过,在全国保险监督官协会的协调下,制定了全国性的保险费率制订法、公平交易法等法律。

美国最完备的保险法应属纽约州保险法,内容主要涉及保险业的各方面,仅有极少部分条文对保险合同中的保险利益作了规范,基本上属于保险业法方面的法律规定。

英国的保险合同法、确立保险基本原则方面的立法比较完善,而美国对保险业监督、管理方面的立法比较成功。

美国也没有民法的概念,不存在大陆法系的民法典。英美法系法律的基础是合同法和侵权法,而这两者几乎完全存在于由判例发展而来的普通法之中.不过,随着社会的发展,英美等国的商事立法逐渐增多。其商事立法内容实际上包括了大量大陆法系认为应属于民法范畴的规范。在美国,保险被视为商事活动的一部分。保险法是各州商事立法的内容。在整个法律体系中,美国的保险立法不如在英国的备受推崇。这大概由于美国保险业的发展只是近几十年的事情的缘故。不过,随着美国保险业的发展,美国的保险立法有

加强的趋势。

四、大陆法系的保险法

(一)法国体系

大陆法系的保险法又可分为法国体系和德国体系。法国体系的保险法规比较全面,有保险合同法,海上保险法、陆上保险法、保险监督法等。意大利、西班牙、比利时、葡萄牙和土耳其属于该种立法体系。

1、海上保险法

法国的保险立法起源于海上保险。1681年制定了《海事条例》,对海上保险的主要原则作了规定。1808年,法国拟订的商法典,明确了海上保险的原则。

2、陆上保险法

欧洲大陆国家的保险法均起源于海上保险。陆上保险起步晚,规模小,保险法规发展迟缓。法国陆上保险法最早见之于法国民法典《射幸契约》的规定。在这里,没有区分赌博与保险。在1930年公布实施的《保险合同法》中,对陆上保险有相当的规定。陆上保险法没有单独法规。

3、保险合同法

1904年,法国开始拟订保险合同法,直到1930年才获通过,前后达30年之久。该法比较完善,主要包括:保险的一般规定,损害保险、人身保险、办理保险的程序规定等内容,经修订的该法沿用至今。

4、保险业法

法国的保险业法最先规定在商法典中。1867年、1905年、1922年、1926年、1938年年分别颁布单行法规,以资适用。1954年对1946年法令进行了修订。

(二)德国体系

德国体系的保险法侧重于保险合同法,以保险合同为中心,同时注重保险业的监督。瑞士、日本、奥地利、瑞典、丹麦、挪威以及旧中国的保险立法属于该体系。

1、保险合同法

德国较早开始保险立法。1731年,拟订了汉堡保险及海损条例,后于1794年制定普鲁士普通法,对海上、陆上保险作了规定。其后海上保险纳入1897年的《德国商法典》。1908年德国颁布《保险合同法》。包括:共同规定、损害保险.人身保险、伤害保险及附则等内容。该法类似于保险基本法,但仅适用于除海上保险以外的保险合同。

2、保险业法

1901年德国拟订民营保险业法.1931年正式颁布《民营保险企业法》,成为政府监督保险业的主要法规,同年公布再保险监督条例。这是国际上最早的再保险监督立法。1983年,德国颁布了《保险管理法》。

大陆法系国家以成文法为基础。法国、德国的保险立法借鉴英国普通法和成文法的经验,在海上保险、保险合同、保险业方面制定了一系列成文法。

大陆法系国家把保险法列为商法的一部分,为海商法、票据法、公司法并称为四大商法。其中,保险法与海商法有着较为密切的联系。在民商合一的国家,如:意大利、瑞士,保险法是民法的一部分.不管是民商分立还是民商合一,保险法与民法仍有千丝万缕的联系。因为,民法中关于民事主体、民事法律行为、代理、特别是债务和合同的一般原理对保险合同具有指导意义。因为如此,德国在其保险合同法律中引入了部分民法的观念和内容。

我国保险法与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中保险法的地位有较大的区别。在我国,保险法属于经济法范畴,将保险法纳入经济法的范畴是因为:

(1)我国与西方各国的观念不同。保险在我国是作为一种经济补偿制度而存在的,在整个经济结构中是一个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

(2)我国就法律体系而言,与英美、大陆法系国家有较大的差异。我国既不是民商合一,也不是民商分立体制,基本上是民法和经济法并存状态。

当然,也有些学者认为“民法中关于民事主体、民事法律行为、代理、特别是债权债务关系和合同的一般原理对保险合同都具有指导作用,只有将民法作为保险法的立法依据,才能是我们的立法形成科学的体系。还有学者认为“人身保险合同不属于经济合同关系,应纳入民法范畴。”

新【保险法】试题(卷)与答案解析

新《保险法》试题及答案 说明:本套试题共45题。其中单选25题,每题2分;多选20题,每题 2.5分,漏选、多选、错选皆不得分;满分100分。 一、单项选择题(每题2分) 1.2009年2月28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某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修订草案。新修订的《保险法》将于今年起实施。(A) A.七;10月1日 B.五;10月1日 C.四;10月1日 D.六;10月1日 2.年,我国第一部《保险法》颁布实施。2002年,根据我国加入世贸组织承诺对保险业的要求,对《保险法》做了修改。(A) A.1995;第一次 B.1996;第一次 C.1995;第二次 D.1996;第二次 3.《保险法》第五条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原则。(D) A.尊重社会公德 B.平等互利 C.自愿有偿 D.诚实信用 4.保险业和银行业、证券业、信托业实行经营,实行管理(C) A.分业;混业 B.混业;分业 C.分业;分业 D.混业;混业 5.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时应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财产保险的投保人在时应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D) A.保险合同订立;保险合同订立 B.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事故发生

C.保险事故发生;保险合同订立 D.保险合同订立;保险事故发生 6.保险合同成立后,除《保险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何人不得解除合同(A) A.保险人 B.投保人 C.被保险人 D.受益人 7.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对于情形复杂的应在日内作出核定;在做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情形,应在做出核定之日起日内向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发出拒绝赔偿或者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D) A.三十;五 B.二十;三 C.二十;五 D.三十;三 8.投保人为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能指定以下何人为受益人(B) A.被保险人 B.被保险人所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C.被保险人的配偶 D.被保险人的子女 9.对于投保人解除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应自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日内怎样做才符合《保险法》的相关规定(C) A.三十;按照合同约定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手续费 B.二十;按照合同约定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手续费 C.三十;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D.二十;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10.在财产保险中,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显著增加时,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解除合同,下列保险人哪种做法符合《保险法》的规定(C)

2019年4月全国自考《保险法:00258》试题和答案解析精品文档8页

全国2019年4月高等教育自学考试 《保险法》试题和答案解析 课程代码:00258 一、单项选择题(本大题共25小题,每小题1分,共25分) 1.真正意义的保险形成于公元 A.14世纪 B.15世纪 C.16世纪 D.17世纪 正确答案:A(1分) 解析:本题考查保险的起源时间。现代保险的最早形式是海上保险,发源于14世纪中叶以后的意大利。 2.根据保险标的不同,保险分为 A.强制保险和自愿保险 B.商业保险和社会保险 C.原保险和再保险 D.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 正确答案:D(1分) 解析:本题考查保险标的的划分。保险的分类:(1)根据保险标的的不同,保险可分为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两大类。(2)按保险保障的对象分,可以把人身保险分为个人保险和团体保险。(3)按保险的实施方式分,保险可分为自愿保险和强制保险。 3.我国现行《保险法》颁布实施的时间是() A.1993年 B.1994年 C.1995年 D.1996年 正确答案:C(1分) 解析:本题考查《保险法》颁布实施的时间。1995年6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4次会议通过《保险法》,该法是新中国成立以来第一部正式颁布的保险法。 4.下列关于保险法调整对象表述不正确的是 A.保险合同法 B.社会保险法 C.保险业法 D.保险特别法 正确答案:B(1分) 解析:本题考查保险法的调整对象。考生需要记住保险法的调整对象:(1)保险合同法;2)保险业法;3)保险特别法。 5.保险合同是() A.单务合同 B.无偿合同 C.非格式合同 D.债权合同 正确答案:D(1分) 解析:本题考查保险合同的合同性质特征。考生需要记住保险合同的特征:(1)债权性;(2)非典型双务性;(3)强制有偿性;(4)射幸性;5)不要式性;(6)格式性。 6.保险人是指() A.保险受益人 B.买保险的人 C.被保险人 D.保险公司 正确答案:D(1分) 解析:本题考查考生对保险人的理解。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按约定有

保险法案例分析

浅析车险“高保低赔”保险欺诈 案情简介: 案例一、 北京车主高先生于2003年购买一辆轿车,随着时间的推移,到2010年其购买的汽车保险中车损险和盗抢险金额差距太大。其中车损险保额19万元,盗抢险保额10万元。高先生认为,不按照新车购置价投保,被认定是不足额投保;按照新车购置价投保,出险后只能按车辆实际价值理赔,有失公平。于是将投保的保险公司告上法庭。法院认定,根据《保险法》超过保险标的价值所对应的保费不应收取,判决保险公司退回多收的保费。高先生的委托代理人认为,按照新车购置价19万投保,如果发生损失,保险公司最多只能赔给车主旧车的价值即10万元,多出来的9万元保额保险公司是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对应的保费算是白交。 案例二 宁波车主周定海于2001年以14万元的价格购买一辆新车并连续9年投保,每年都按新车购置价14万元投保,并依据14万元的保额缴纳保费,其中车头部分以新车价8.89万元计算保额。一次事故后,宁波价格中心评估车头部分损失3.6万元。在索赔时,保险公司依据保险条款和车辆实际价值赔付周定海2.09万元,与实际修理费相差1.6万元。车主周定海认为,投保时按照新车,理赔时没有按照新车处理,明显不合理,于是将保险公司起诉到法院,要求按照实际修理费用赔偿。一审和二审法院均判定周定海按照实际修理费用索赔败诉。法院判决的理由是,《保险法》规定,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保费无效。这就说明,按照新车购置价确定的保险金额超过保险价值的部分无效。周定海的代理律师据此对现行保险行业执行的车险条款提出质疑。 案例分析: “高保低赔”是指保险公司在承保时,按照新车购置价确定车损险保额,并根据这一保额收取保费,但是一旦车辆出险造成全损时,保险公司按照车辆出险前的实际价值赔付,而不是根据投保时所确认的新车购置价赔付。.那么“高保低赔”是否属于保险欺诈呢? 反对者认为车险属于不定值保险,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由于折旧,市场价格起伏等原因不断变化。实际损失小于保险金额,仅赔偿实际损失;实际损失大于保险金额,以保险金额为赔偿限额。之所以采取就低不就高。一方面它符合财产保险的基本原则补偿性原则,另一方面可以防止道德风险和不当得利,比如投保人在车辆降价,老旧后,通过恶意毁车来牟利。除此之外,这也是国际上财产险的通用规则。对于仅需换件的车主而言,以新车价格承保较为方便;对于车辆全损的车主而言,按新车承保,旧车赔偿不公平。反对者指出车辆全损在车险理赔中不超过1%。“高保低赔“的实质未能兼顾99%和1%车主的利益。为了保全99%车主的利益而牺牲1%车主的利益无可厚非,认为“高保低赔”不属于保险欺诈。 而我认为事实并非如此,貌似是1%车主的利益,其实落实到1%车主身上那就是100%的利益。法律的价值标准是人人享有公平与正义,不能为了多数人

社保法全文[新版]

社保法全文[新版]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2010年10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 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基本养老保险 第三章基本医疗保险 第四章工伤保险 第五章失业保险 第六章生育保险 第七章社会保险费征缴 第八章社会保险基金 第九章社会保险经办 第十章社会保险监督 第十一章法律责任 第十二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社会保险关系~维护公民参加社会保险和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合法权益~使公民共享发展成果~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国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制度~保障公民在年老、疾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

第三条社会保险制度坚持广覆盖、保基本、多层次、可持续的方针~社会保险水平应当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和个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有权查询缴费记录、个人权益记录~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咨询等相关服务。 个人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有权监督本单位为其缴费情况。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将社会保险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国家多渠道筹集社会保险资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社会保险事业给予必要的经费支持。 国家通过税收优惠政策支持社会保险事业。 第六条国家对社会保险基金实行严格监管。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立健全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制度~保障社会保险基金安全、有效运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社会各方面参与社会保险基金的监督。 第七条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 第八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 第九条工会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有权参与社会保险重大事项的研究~参加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对与职工社会保险权益有关的事项进行监督。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知识点解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知识点解析 1、什么叫社会保险? 社会保险,是指国家通过立法,规定用人单位和个人缴纳社会保险费建立社会保险基金,用以保障公民在年老、疾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依法从国家获得物质帮助的一种社会保障制度。 2、社会保险制度有哪些特点? 社会保险制度具有如下特点: 一是保障性。保障公民在年老、疾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的基本生活。 二是法定性。国家通过立法,确立在全社会实施社会保险制度,使用人单位和个人依法参加缴纳社会保险费,个人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三是互济性。社会保险按照社会共担风险原则进行组织,社会保险费由国家、用人单位和个人三方负担,建立社会保险基金,通过发挥社会保险基金统筹调剂作用,分散用人单位和个人风险。 四是福利性。社会保险不以盈利为目的,国家通过多渠道筹集社会保险资金和以税收优惠政策支持社会保险事业。 五是广泛性。社会保险制度覆盖所有职工和城乡广大居民。 3、社会保险的方针是什么? 社会保险的方针是:广覆盖、保基本、多层次、可持续。“广覆盖”,是指不断扩大社会保险的覆盖面,将职工、灵活就业人员和其他城乡居民纳入社会保险的覆盖范围。“保基本”,是指社会保险的筹资和保障水平定位在保障参保人员的基本生活,使其在年老、疾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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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整版)自考法学类保险法复习资料

自考法学类保险法复习资料 第一章保险的一般原理 (一)名词解释 1、保险: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的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中约定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赔偿保险金责任,或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2、可保财产:指在人身保险、财产保险和法律责任保险中可能引起损失的偶然事件。 (二)简答或论述 一、保险的要素 1、保险的前提要素:危险存在 2、保险的基础要素:众人协力 3、保险的功能要素:损失赔偿 二、商业保险与社会保险的区别 1、保险的性质、目的和主体不同 社会保险属于政策性保险,不是以营利的目的,而是为了确保社会安定,提高社会福利,主体是政府。 商业保险是有偿交换的买卖行为,它是以营利为目的,为满足各方对保险的需要, 从而达到互助互利,主体是具有法人资格的商业保险公司。 2、保险的对象不同 社会保险的对象是法律法规规定的社会劳动者,即工薪劳动者和雇佣劳动者。商业保险的对象是自愿按照合同缴纳保险费的人。 3、保险的实施方式及保险关系建立的依据不同 社会保险是通过国家立法强制性实施,是一种强制保险。保险关系的建立是以法律为依据,双方不能另行约定。 商业保险是通过双方当事人协商订立,具有自愿性。 4、保险金的构成及保险费的承担不同 社会保险的保险金源于国家、企业和个人商业保险的保险金是由投保人承担。

5、给付标准的依据及保障的水平不同社会保险是按最低生活标准,保障基本生活需要。商业保险是按投保人认缴的保险费的多少为标准,保险水平具有多样性。 三、保险与储蓄的区别 1、实施的方式不同储蓄单独的、个别的进行。 保险必须靠多数人的互助共济才能实施。 2、给付与反给付不同 储蓄在给付与反给付之间,以成立个别均等关系为必要条件,储蓄者可以利用的金额以其存款金额为限。 保险在给付与反给付之间,不必建立个别的均等关系,只要有综合的均等即可。 3、目的不同 储蓄作为应付经济不稳定的一种措施,一般是可以预测得到的,且后果可以计算得出的情况下才采用。 保险一般是针对意外事故所致的损失,一般是不可以预测得到。 四、保险与赌博的区别 1、保险无论在任何国家或地区都是合法的。赌博除了有些国家或地区外,一般是被国家所明令禁止的。 2、保险是一种安定社会生活的手段。赌博是会为社会带来消极的作用。 五、保险与保证的区别一般的保证,保证人对债权人履行债务是有条件的,那就是被保证人不履行义务。当保证人代偿债务后,有权向被保证人进行追偿。 保险依约赔偿损失或给付保险金是履行自己应尽的义务。保险人一般无代位求偿权,除非财产保险事故是有第三人的过错造成的。 六、保险的分类 1、根据保险实施方式的不同 强制保险:保险标的或对象的范围甚至保险费率直接由法律法规规定,是一种政策性保险。 自愿保险:投保人与保险人双方在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保险合同来实施的一种保险。 2、根据保险标的的不同财产保险:以各种物质财产及其有关的利益和责任、信用为保险标的的一种保险。分类:国内财产保险;涉外财产保险;农业保险。

2019年全国高等教育自考《保险法》讲义

https://www.360docs.net/doc/6210171766.html, 我自考网整理 自考《保险法》讲义 第一章 保险的一般原理 一、保险的概念及特征 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 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 期限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二、保险的特征 (一)保险与相关概念的比较 1、保险与储蓄:两者实施的方法不同;给付和反给付的条件不同;目的不同。 2、保险与赌博:合法性;目的不同;作用不同。 3、保险与保证:当事人的身份不同;当事人的义务不同;当事人的权利不同(求偿权与追偿权) (二)保险的要素 1、保险的前提要素:危险的存在; 2、保险的基础要素:众人协力; 3、保险的功能要素:损失赔付。 三、保险的分类 (一)根据实施形式的分类 分为强制保险和自愿保险,强制保险是基于国家社会政策和经济政策的需要而开办,或者由政府某些 行政机关发布的命令而开办;自愿保险是当事人双方用签订合同的方式而实施的。 (二)根据保险标的的分类 分为财产保险、人身保险和责任利益保险。 (三)根据责任次序的分类 可以分为原保险和再保险,原保险是指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所致损害承担直接原始的赔付责 任的保险; 再保险是指将原始的保险责任再予投保的保险,再保险又分为比例再保险和超额再保险。 四、保险的职能和作用 保险的职能是以防灾防损为主,以经济补偿为辅(与财产保险的保险金额对照来理解)。 保险的作用:有利于人们战胜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有利于平衡财政收支;有利于减少灾害事故的发 生;有利于积累建设资金。 五、保险的产生和发展 近代保险始于 14世纪,发祥于意大利北部地中海沿岸城市; 最早发展的是海上保险; 近代火灾险源于1666 年伦敦大火; 人身险基于 1693年哈雷死亡表。 第二章 保险法概述 一、保险法的概念及主要内容 保险法是指以保险关系为调整对象的一切法律规范的总称。它主要调整保险行为中的权利和义务关系

新保险法主要修订内容的简要分析

风险提示 新保险法主要修订内容的简要分析 2009年2月28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修订案)》。修订后的保险法将于> 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这是自1995年6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颁布以来的第二次修订。第一次是在2002年10月,针对我国加入世贸组织承诺对保险业的要求进行了修订,重在保险业法部分。近年来,保险业的快速发展远超出了预期,在发展过程中出现新情况和问题,现行保险法已严重滞后,于是相关部门启动了保险法修订工作。本着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利益,完善保险合同,规范保险公司运营,加强监管以及为保险业创造更为开放的竞争市场的修法理念,此次保险法修订幅度很大。就条文而言,原保险法共158条,新保险法共187条。本次修订在原保险法基础上增加条文48个,删除原保险法条文19个,修改条文126个,保持不变的仅为13个。 一、对新保险法有关修改重点的简要介绍 (一)设立了保险合同“不可抗辩条款”

相比原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对投保人违反告知义务的合同解除权受如下限制: 1、投保人需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轻过失不视为违反告知义务。 2、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为自保险人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三十日内;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 3、合同订立时,保险人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不得解除合同。 此规定对保险公司业务影响甚大,公司应大力整顿销售误导行为,严格规范核保程序。 (二)对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作了完善规定 新保险法明确和细化了对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规制: 1、新增保险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并向投保人说明其内容。 2、保险人应对免责条款作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和说明,否则,该条款无效。而原保险法仅要求明确说明,不要求作相应提示。 3、新增判断格式条款无效的规定,即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条款无效。 4、格式条款争议时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相较原保险法,此次修订明确适用对象为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

第一章 保险法概述

第一章保险法概述 第一节、保险法的涵义 一、保险法的概念 保险法是以保险关系为调整对象的一切法律规范的总称。狭义的保险法是指保险法典或在其民商法中关于保险合同法和保险业法的内容。广义的保险法不仅包括专门的保险立法,还包括其他法律中有关保险的规定,甚至还包括保险的习惯,有关保险的判例和法理,保险管理机关颁布的保险实施细则、办法、命令等也是保险法的内容。通常各个国家在立法时不把社会保险纳入保险法立法的范畴。 对保险法,理论上通常有二元说和三元说之分。持二元说观点的学者认为,保险法由保险业法和保险合同法组成。而持三元说观点的学者认为,保险法是由三部分内容构成:保险业法(即保险组织法);保险合同法;其他有关保险立法,这部分内容一般包括:强制保险的立法,保护民族保险业发展的立法等。我们认为,保险法的核心是保险合同法和保险业法。 世界著名的两大法系是英美法系(即习惯法系) 和大陆法系(即成文法系)。这两大法系同样对保险法的体系有重大影响。但在保险法方面,两大法系有以下共同点:①保险立法均起源于海上保险,海上保险的习惯是保险法的重要渊源;②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在保险立法方面均有许多成文法。 由于各国经济、政治制度的差异以及文化、历史背景的不同,保险立法的表现形式、调整内容、组织结构方面千姿百态,因而,保险法在各国法律体系中地位和作用也不一样,或为习惯法调整,或为民法调整,或为商法调整。 二、保险法的历史演变 保险立法是经历了一个长期的、漫长的历史过程。最初的保险法律是不成文的习惯法,后来才出现了由国家制定的成文法。保险法最初就是由海上保险的惯例逐渐演变而来的。 海上保险的惯例可以追溯到久远的历史年代。尽管在人类发展的历史长河中,社会的变迁经历了帝国的盛与衰,朝代的稳定与动乱,但海上保险法却得到了存续,因为在海上不存在永久、持续地控制海洋的帝王或族长。所有海上航行的船只都由日月和星星指引,一切海上贸易者都受海上商业的普通惯例,即包括海上保险在内的海事法的规制。航行在海上的人们,彼此之间面对着同样的危险。所以,为所有商人普遍接受的海上商业惯例本身就逐渐演变成为一个独特的体系。这些惯例被纳入到法律体系之前已经存续几千年的历史了。 大约公元前1792年至前1750年间,巴比伦王朝第六国王汉穆拉比编纂了一部法典;刻在一块黑色的石头上,内容一直保存至今。《汉穆拉比法典》共有285条法规,其中已包含有关于海上碰撞、船舶抵押和风险损失赔偿等某些海上保险法的规则。 大约公元前9世纪,爱琴海东部的罗得岛成为地中海地区的航海贸易中心,当时的贸易与运输之间的关系比较简单,船长本来就是船舶的主人,货主同时又

新保险法亮点解读 不知条款不再成问题

新保险法亮点解读不知条款不再成问题 来源:作者:日期:10-02-06 亮点一:拒赔不再容易 案例:刘某,2003年因患肺气肿无法正常上班,便办了病退手续。2005年,保险公司业务员上门展业,刘某在得知了有关保险内容后,便要求为自己投保简易人身保险,保额为5万元。起保日期为2005年5月14日,刘某还在健康询问栏中填写了“健康”字样。此后,刘某一直按时交纳保险费。2008年,刘某之子携带被保险人的死亡证明,到保险公司报案登记,并填写了出险通知书,要求死亡给付。 保险公司调查后发现,刘某买保险前患有严重肺气肿,这显然不符合简身险的投保条件:身体健康,能正常劳动和正常工作,即符合全勤工作和劳动条件的人。保险公司表示,刘某在“健康状况”一栏中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虽然投保已经超过两年,但不能予以理赔。 新规:新保险法增设了不可抗辩规则,规定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两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即保险合同成立满两年后,保险公司不得再以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而解除合同。 解析:近年来,国内部分保险公司形成了一种“潜规则”:保险人收取保费时不认真审查投保人告知的事实,出险时则竭尽全力严格审查,非查出投保人所告知的事实存在漏洞不可。有的保险人甚至明知投保人做的是不实告知,也不制止。这样一来,如果不出险,就坐收保险费;如果出险,则以未如实告知为由,不赔保险金,不退保险费。这种事情多了,很多人得出保险公司“都是骗子”的结论。 这一状况有着深刻的法律根源。原来,我国现行保险法和各保险公司目前使用的保险条款中,都未对保险人的这一做法作出明确规定,从而留下了不利于投保人的法律漏洞。此次修订的最大亮点当属引入了“不可抗辩条款”:保险合同自生效之日起经过一段时间(一般为两年),就成为不可争议的文件,保险人就不得以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未履行告知义务为由而主张合同无效并拒绝赔偿保险金。当然,如果投保人一开始就是为了诈骗保险金或恶意谎报被保险人的年龄,保险公司仍然可以拒赔。 亮点二:保险利益主题范围扩大 案例:2006年,宁波某单位为员工投保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家庭财产险作为福利。之后,员工张某家中失火,财产损失大半,他找到保险公司,要求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10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三十五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10年10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胡锦涛 2010年10月2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2010年10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 通过)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基本养老保险 第三章基本医疗保险 第四章工伤保险 第五章失业保险 第六章生育保险

第七章社会保险费征缴 第八章社会保险基金 第九章社会保险经办 第十章社会保险监督 第十一章法律责任 第十二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社会保险关系,维护公民参加社会保险和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合法权益,使公民共享发展成果,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国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制度,保障公民在年老、疾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 第三条社会保险制度坚持广覆盖、保基本、多层次、可持续的方针,社会保险水平应当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和个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有权查询缴费记录、个人权益记录,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咨询等相关服务。 个人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有权监督本单位为其缴费情况。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将社会保险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国家多渠道筹集社会保险资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社会保险事业给予必要的经费支持。 国家通过税收优惠政策支持社会保险事业。 第六条国家对社会保险基金实行严格监管。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立健全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制度,

最新保险法司法解释三备考解析和习题

保险法司法解释三备考解析和习题 2016年5月13日16:16 阅读311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2015年9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61次会议通过) 为正确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就保险法中关于保险合同章人身保险部分有关法律适用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当事人订立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根据保险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可以采取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可以在合同订立时作出,也可以在合同订立后追认。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保险合同并认可保险金额: (一)被保险人明知他人代其签名同意而未表示异议的; (二)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指定的受益人的; (三)有证据足以认定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投保的其他情形。 备考解析: 1.死亡险中要经“被保险人同意”,可口头,可书面;可以订立时,可以订立后追认。 2.列举了两种视为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保险合同并认可保险金额的情形:(1)被保险人明知代签名未异议;(2)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指定的受益人的。 第二条被保险人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和投保人撤销其依据保险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作出的同意意思表示的,可认定为保险合同解除。 备考解析:死亡险必须经过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金额,但这种同意的意思表示可以事后撤销,且需书面形式通知投保人和保险人。 第三条人民法院审理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时,应主动审查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是否具有保险利益,以及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是否经过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 备考解析:法院应主动审查订立合同时保险利益是否存在,死亡险中是否经过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 第四条保险合同订立后,因投保人丧失对被保险人的保险利益,当事人主张保险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保险法》第一章 保险法概述课后练习

《保险法》 第一章保险法概述课后练习 一、单项选择题共7 题 1、保险“一人为众,众为一人”的特性体现了保险的()。 A . 经济性 B . 商品性 C . 互助性 D . 法律性 参考答案:C 2、依业务承保方式分类,保险的形态不包括()。 A . 原保险 B . 再保险 C . 社会保险 D . 共同保险 参考答案:C 3、下列关于保险的判断中,正确的是()。 A . 保险是事物存在及其运行的安全系数。 B . 保险即保你不发生危险。 C . 保险即保你发生危险。 D . 保险是分散危险的一种经济制度。 参考答案:D 4、保险是一方同意补偿另一方损失的一种合同安排,定义这一保险概念的角度是()。 A . 经济角度

B . 社会角度 C . 风险角度 D . 法律角度 参考答案:D 5、从经济学的角度看,保险是()。 A . 分摊意外事故损失的一种财务安排。 B . 一方同意补偿另一方损失的一种合同安排。 C . 社会经济保障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社会生产与社会生活的精巧的稳定器。 D . 一种风险管理的方法,可起到分散风险、消化损失的作用。 参考答案:A 6、保险与储蓄的区别表现在()。 A . 保险是处理经济不稳定的善后措施之一,而储蓄则不是。 B . 保险必须依靠多数人的互助共济才能实现,储蓄可以单独地、个别地进行。 C . 保险在给付和交给付之间,以成立个别均等关系为必要条件,而储蓄在给付和交给 付之间,不必建立个别的均等关系。 D . 在应付意外事故所导致的损失方面,储蓄优于保险。 参考答案:B 7、下列对于保险的认识正确的是()。 A . 《保险法》中所说的保险仅仅是指商业保险。 B . 《保险法》中所说的保险既包括商业保险也包括社会保险。 C . 保险合同实质上就是一种买卖合同,都需要订立合同才能成立。 D . 商业保险往往具有一定的强制性和福利性。 参考答案:A

保险法试题和答案详细解析

新保险法试题 一、单项选择题 1、从法学的角度看,保险是一种(A ) A、合同行为 B、经济制度 C、风险转移机制 D、保险行为 2、我国《保险法》规定:本法所称保险是(D )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 A、保险经纪人 B、风险经理 C、保险中介人 D、投保人 3、保险合同成立后,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下列何人不得解除保险合同? ( D ) A.投保人B.受益人C.被保险人D.保险人 4、根据修订后的《保险法》规定,保险合同在下列哪种情形下成立(B) A、投保人向保险人提出投保要求时 B、投保人向保险人提出投保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时 C、投保人向保险人提出投保要求,经保险检验保险标的后 D、投保人向保险人提出投保要求,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时 5、保险合同成立后,关于合同解除权说法正确的是(A ) A、投保人可单方解除保险合同 B、保险人可单方解除保险合同 C、经投保人申请,保险人同意后,保险合同方可解除 D、保险合同一经成立,非经法定事由出现,合同不得解除 6、保险合同是(A)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A、投保人与保险人 B、投保人与被保险人

C、受益人与投保人 D、受益人与被保险人 7、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在(B)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A、十五日 B、三十日 C、四十五日 D、六十日 8、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经核定不属于保险责任人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A )内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发出拒绝赔偿或者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A、三日 B、五日 C、十日 D、十五日 9、未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保险人提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请求的(B ) A、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但应退还保险费。 B、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 C、保险人不能解除合同,但保险期限内继续承担保险责任。 D、保险人不能解除合同,但对于保险人提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请求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10、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A ) A、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B、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但应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C、保险人无权解除合同,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D、保险人无权解除合同,还应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11、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或者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B ),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

新社保法全文 2011年7月1日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10年10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胡锦涛 2010年10月28日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基本养老保险 第三章基本医疗保险 第四章工伤保险 第五章失业保险 第六章生育保险 第七章社会保险费征缴 第八章社会保险基金 第九章社会保险经办 第十章社会保险监督 第十一章法律责任 第十二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社会保险关系,维护公民参加社会保险和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合法权益,使公民共享发展成果,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国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制度,保障公民在年老、疾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 第三条社会保险制度坚持广覆盖、保基本、多层次、可持续的方针,社会保险水平应当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和个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有权查询缴费记录、个人权益记录,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咨询等相关服务。 个人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有权监督本单位为其缴费情况。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将社会保险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国家多渠道筹集社会保险资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社会保险事业给予必要的经费支持。 国家通过税收优惠政策支持社会保险事业。 第六条国家对社会保险基金实行严格监管。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立健全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制度,保障社会保险基金安全、有效运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社会各方面参与社会保险基金的监督。 第七条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 第八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

《保险法》修订前后对照表解析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修订前后对照表(条文中黑体字部分是对原法条文所作的修改或者补充内容) 第一章总则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保险合同第二章保险合同 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一节一般规定 —28

第十二条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 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保险标的是指作为保险对象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或者人的寿命和身体。 第三十三条财产保险合同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 本节中的财产保险合同,除特别指明的外,简称合同。 第五十二条人身保险合同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 本节中的人身保险合同,除特别指明的外,简称合同。 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并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中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 经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同意,也可以采取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书面协议形式订立保险合同。

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第十五条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 第十六条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不得解除保险合同。 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 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 —28

新保险法案例分析

新保险法案例分析: 案例: 高女士为自己向保险公司投保了重大疾病险,保险公司予以承保,高在保险期限内患病,经三家医院诊断,一致认为其患有急性心肌梗塞。高女士心想自己刚好有保险,算是不幸中的万幸,随即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要求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 保险公司明确答复:拒绝给付。保险公司认为高虽患心肌梗塞,但其病不符合其保险条款中关于:“心肌梗塞应同时具备的3项医学指标”的要求,故根据合同规定,如不能同时具备上述3项医学指标,保险公司应当免除赔付的责任。通过法医鉴定得出了不利于高的结论:她所患的心肌梗塞确有一项不符合保险条款规定的指标。高却认为,在订立合同时保险公司并未对“心肌梗塞应同时具备的3项医学指标”才给予保险赔付规定作出说明,自己并不知道3项指标的医学含义;特别是该份保险单在字面上没有对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做出着重说明,保险公司也未做清楚的交代。保险公司辩解说,订立合同时,本公司已将免责条款对投保人进行了口头说明,该免责条款是有效的。 分析: 本案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只有证明其履行了说明义务是才能免责。第十八条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保险合同一般为格式条款合同,是保险人预先拟定但在订立合同时未与投保人进行充分协商的条款。因此,对保险合同内容的把握,保险人与投保人相比较具有明显优势。根据民法平等与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保险人应当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投保人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或者限制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予以充分注意,并按照投保人的要求对该合同中的责任免除条款予以说明解释。保险人对是否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应承担举证责任,在证据不充分的情况下,法院应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保险法的概念、体系与基本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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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保险法概述 【导语】 保险法是商法的特别法,它是以民商事的基本原则和规则为基础建立起来的制度体系,因此,其概念、性质、内容及适用,均与民商法的一般规则和方法相统一。但是另一方面,保险法又具有其不同于其他商事法律部门的、独有的特性,其技术性、强制性、和伦理性的特性,都是受其社会性的特性所决定和影响的。而保险法之上述特性,又推动保险法在发展和完善的过程中,进一步演变出了几项独特的基本原则。实质上,这

几项基本原则都只是保险合同法的基本原则,足 见保险制度的基础,仍是保险合同,保险法律的 主体,乃保险私法。民法上的诚信原则在保险法 中成了最大诚信原则,其标准提高了,具体制度 的规范也更为严格。保险利益原则更是保险合同 法的核心和独有之制度设计。损害补偿原则确保 了保险法功能的实现。近因原则又从另一个侧面 推动保险制度中的利益冲突更趋平衡。 本章的重点,在于保险法的性质、特性等理 论基础以及保险法的四项基本原则。本章的难点 是除损害补偿原则外,保险法的其他三项原则在 理论上过于抽象。学习本章,应当掌握保险法的 概念、性质和特性,理解保险法的适用及在民商 法体系中的地位,熟悉保险法的基本原则。 第一节保险法的概念、体系和立法体例 一、保险法的概念 (一)概念 保险法是调整保险关系的一切法律规范的总称,包括调整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以及受益人之间因保险合同的订立、变更、转让、履行、解除及承担法律责任过程中产生的各种权利义务关系,规范保险业主体的设立、变更、消灭过程中产生的各种权利义务关系,以及规范保险业主体内外组织活动过程中产生的各种权利义务的法律规范。 保险法有广义和狭义之分。我国广义的保险法所调整的对象是一切社会保障关系,包括保险业法、社会保险法以及保险合同法和保险特别法等在内;狭义的

李晗 ——2015年最新保险法解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2015年9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61次会议通过)为正确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就保险法中关于保险合同章人身保险部分有关法律适用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当事人订立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根据保险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可以采取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可以在合同订立时作出,也可以在合同订立后追认。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保险合同并认可保险金额: (一)被保险人明知他人代其签名同意而未表示异议的; (二)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指定的受益人的; (三)有证据足以认定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投保的其他情形。 备考解析: 1.死亡险中要经“被保险人同意”,可口头,可书面;可以订立时,可以订立后追认。

2.列举了两种视为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保险合同并认可保险金额的情形:(1)被保险人明知代签名未异议;(2)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指定的受益人的。 第二条被保险人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和投保人撤销其依据保险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作出的同意意思表示的,可认定为保险合同解除。 备考解析:死亡险必须经过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金额,但这种同意的意思表示可以事后撤销,且需书面形式通知投保人和保险人。 第三条人民法院审理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时,应主动审查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是否具有保险利益,以及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是否经过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 备考解析:法院应主动审查订立合同时保险利益是否存在,死亡险中是否经过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 第四条保险合同订立后,因投保人丧失对被保险人的保险利益,当事人主张保险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备考解析:人保要求合同订立时存在保险利益,财保要求事故发生时,要求具有保险利益的时间点不同。因此,人保订立后,投保人丧失保险利益不会导致合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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