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促进房地产业持续健康发展的意见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促进房地产业持续健康发展的意见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促进房地产业持续健康发展的意见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促进房地产业持续健康发展的意见

鄂政发[2004]29号

2004-06-17

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1998年以来,随着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不断推进,我省房地产开发投资稳步增长,住房建设步伐明显加快,居民住房消费持续扩大,居民住房条件明显改善,房地产业已经成为国民经济发展的重要支柱产业。为了促进房地产业的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持续健康发展的通知》(国发[2003]18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特提出如下意见:

一、统一认识,明确指导思想和发展目标

1、房地产业是国民经济的重要支柱产业。房地产业关联度高,带动力强。加快房地产业发展,是提高居民住房水平,改善居住环境,满足城镇居民日益增长的物质文化生活需要,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重要内容;是扩大内需,拉动投资增长,促进消费,带动相关产业发展的重要措施;是充分发挥我省人力资源优势,拓展就业渠道的重要途径;是加强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完善城市功能,提高城市竞争力的重要手段。全省各地、各部门要进一步提高认识,把促进房地产业持续健康发展作为经济工作的重要内容切实抓紧、抓实、抓好,坚持用改革的办法解决发展中出现的问题,实现房地产业持续快速健康发展。

2、我省房地产业具有较大的发展空间。随着住房货币化的全面实施,居民收入的增长,城镇化进程的加快,住房消费将进入快速增长时期。尤其是我省房地产业发展不平衡,大多数中小城市综合开发率较低,市场化进程缓慢,从开发投资总量和增长幅度、商品房销售价格等几个主要指标来看,都有很大的发展潜力,预计今后全省每年住宅需求量在2000万平方米左右。

3、指导思想与发展目标。今后一个时期,我省房地产业发展要全面贯彻党的十六大精神,按照城市规划的要求,以逐渐改善城乡居民居住条件为目的,以住房市场化为取向,以调整供应结构为主线,以深化改革为动力,以改进宏观调控为手段,使房地产业与全面建设湖北小康社会相适应,与相关产业相协调,促进湖北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今后四年房地产开发投资年均增幅保持15%以上;到2007年,初步建立适应房地产业发展的体制和运行机制,建立适应省情的住房保障制度,建立适应不同层次需要的住房供应体系;住房商品化率要达到80%以上,科技进步对住宅产业增长的贡献率要达到50%左右,城镇人均住房建筑面积要达到27平方米。实现房地产市场总量基本平衡、结构基本合理、价格基本稳定。为我省经济社会中长期规划提出的人均住房面积2010年达到30平方米、2020年达到35平方米的目标打下坚实基础。

二、以需求为导向,优化住房结构,提高住房质量

4、增加普通商品住房供给。各地要面向市场,面向绝大多数中低收入家庭,大力发展以中小户型为主的普通商品住宅。对普通商品住房建设要调剂土地供应,控制土地价格,有条件的城市还要划定一定区域,作为普通商品住宅的集中建设用地,同时通过清理,减少建设过程和消费环节中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多渠道降低建设成本,逐步实现多数家庭购买和承租普通商品住房。适当开发中高档商品房,严格控制别墅、高档公寓和大户型项目建设。大中城市要根据居民收入消费水平,合理确定高档商品房

和普通商品房的划分标准,采取措施加快普通商品房发展,提高其在市场供应中的比例。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当地情况,对成规模新建的普通商品房建设小区可允许分期缴纳土地出让金,市、县人民政府出台的应收的规费可减半征收或适当减免。对旧城改造项目,可按土地出让金的一定比例进行返还,并加大对城区文化、环保等基础配套设施建设的投入比例。

5、加强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和管理。经济适用住房是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商

品住房。市、县人民政府要全面落实国家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优惠政策和管理办法,在做好市场需求分析和预测的基础上,编制本地区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及年度建设投资计划和用地计划;并通过土地划拨、减免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半征收配套费用、控制开发商利润、政府承担小区外基础设施建设等措施,降低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成本。经济适用住房严格控制在中小套型,中套面积控制在80平方米左右,小套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左右。市、县人民政府可根据当地居民收入和居住水平等因素,合理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户型面积和各种户型的比例。省直机关、中央在鄂单位、直属企事业单位和军队的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实行属地化管理,属利用自用土地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的,经所属主管部门批准后,纳入当地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投资计划,统一规划,统一管理。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一律由房产主管部门依法招投标确定开发建设单位。各级政府要严格按照《国家计委、建设部关于印发住房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计价格[2002]2503号)要求,尽快制定和完善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管理办法,明确经

济适用住房的购买对象和购买资格,建立购买对象的申请、审核、审批和公示制度,严格经济适用住房的上市准入条件,严禁以经济适用房名义取得土地用于商品房开发。

6、建立和完善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制度。省建设厅要会同省财政厅等有关部门尽快制定廉租住房管理办法,明确补贴资金来源、补贴对象、补贴标准、廉租住房房源、准入和退出条件。各级政府要调整财政支出结构,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各级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要积极支持廉租住房建设,按规定从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提取城市廉租住房补充资金。要结合地方财政承受能力、职工收入、住房特困居民的实际情况,合理确定保障水平。原则上城镇最低收入家庭人均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不超过当地人均住房面积的60%。廉租

住房保障方式以发放租赁住房补贴为主,实物配租和租金核减为辅,有条件的地区可采取直接发放租赁补贴的办法,让廉租对象持政府补贴到市场租房。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可以通过收购腾空的公有住房、二手房,或按当地廉租住房补贴的需求量在各年度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规模中安排一定的比例予以解决。新建

廉租住房执行经济适用住房的优惠政策。

7、不断改进住宅性能和质量。各级建设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研究确定推进住宅产业现代化的目标和步骤,制定和完善住宅产业经济、技术政策;鼓励企业研发和推广先进适用的建筑成、套技术、产(部)品和材料,推动住宅技术进步;要积极推行住宅性能认定、住宅产品认证和淘汰制度,积极引导开发企业申报国家康居工程示范小区建设;要切实加强质量管理,不断提高住宅开发的质量和水平,争创湖北住宅的品牌。房地产开发商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要对其开发建设的住房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并

向买受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

三、加快住房新体制建设,促进市场发育完善

8、加快推进和完善住房补贴制度;各地要严格执行国家停止住房实物分配的有关规定,按照已出台的货币化分配方案落实资金,将职工住房补贴发放到位。财政供给单位的住房补贴资金来源立足于原政府和财政自筹用于基本建设投资中住房建设资金,剩余部分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安排;政府直管公房和财政供给单位的公有住房出售收入,提取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备维修基金后,按照“收支两条线”办法管理,统筹用于发放职工住房货币化补贴;企业和其他事业单位公有住房的出售收入,纳入企业和单位

住房基金,分别用于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备维修和职工住房补贴等。改制企业在资产清算时应优先安排资金兑现职工住房补贴。实行住房货币化补贴后,新职工的住房补贴应在其参加工作之日起逐月发放;对无房和住房未达标的老职工,应在2007年底前将其住房补贴全部发放到位。各地应加大住房租金的改革力度,适当提高职工住房租金补贴。租金补贴随职工工资直接发放给职工。

住房补贴和租金补贴享受住房公积金的税费优惠政策。

9、继续推进现有公房出售和产权证发放工作。除有关政策规定不宜出售的公有

住房外,产权单位都应将公有住房向职工出售。要加快房改房产权及其土地使用权证发放进度。房改售房单位尚未为购房者办理房改房所有权证申请的,必须向房改和产权登记部门提出申请。已经办理的房屋所有权证必须及时发给购房者。房改、房产、土地管理部门要加强协调,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在2004年底前按当地房改政策解决职工已购公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的《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办理的历史遗留问题。

对1998年12月新《土地法》实施前,由于客观原因未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各级政府应在2004年12月31日以前,组织力量清理,如果不占压道路规划红线和公共绿地底线,不影响安全居住和使用的,当地政府应免除应缴的土地出让金、相关规费并审批办理上述两证。对拒绝办理上述两证的相关部门,要追究部门领导责任。

10、规范集资和合作建房。集资、合作建房,是经济适用住房的组成部分,其建设标准、优惠政策、上市条件、供应对象的审核等,均按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规定严格执行,并纳入当地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和用地计划管理。坚决停止行政事业单位自建住房,各级发展改革部门一律停止对行政事业单位自建住房的立项审批,规划、国土、建设等部门不得办理报建许可。企业原则上不得自建住房,但住房困难户较多的工矿区和困难企业,经所在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

规划的前提下,利用自用土地进行集资、合作建房。参加集资、合作建房的对象,必须限定在本单位无房户和符合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住房困难家庭。凡已享受房改政策,购买了经济适用住房或参加了集资、合作建房的人员,不得再次参加集资、合作建房。严禁任何单位以集资、合作建房名义变相搞实物分配或进行房地产开发经营。市、县人民政府可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住房状况、居民收入、房价等情况,确定是否发展集资、合作建房以及建设规模。

11、放开搞活住房二级市场。除法律、法规和国家、省定政策另有规定外,各地不得擅自对已购公有住房、普通商品住房和私有房屋上市转让设置限制条件。凡

是按房改政策购买的公有住房均可上市交易,其中2006年12月31日前上市出售的,免收土地收益金。同时降低房地产交易税费。凡购买二手住房(含房改房)的,契税一律按交易额的l%计征;职工用住房公积金和住房补贴购买住房免征契税。对个人购买并居住超过1年的普通住宅,销售时免征营业税;对个人购买并居住不足1年的普通住宅,销售

时营业税按销售价减去购入原价后的差额计征。在本《意见》实施之日起一年内购买2000年12月31日前竣工验收且已经发放合格证的空置商品住房,契税暂时免征。

四、拓宽融资渠道,加大金融支持力度

12、拓展房地产开发融资渠道。支持和鼓励金融机构深化金融改革,开展业务创新,对符合条件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和项目加大贷款力度;发行公司债券、项目债券,开发房地产信托产品,开展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试点;积极为有实力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上市融资、股权融资创造条件。各级政府要加强宏观调控,全力支持具有资信和品牌的优势房地产企业通过增资扩股、收购兼并和资产重组等形式,形成一批实力雄厚、竞争力强的大型企业或企业集团,提高产业集中度和抗风险能力。

13、完善住房公积金制度。各级政府要进一步建立和完善住房公积金制度,制定鼓励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的优惠政策,发挥住房公积金对解决城镇职工住房的功能作用。各级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要在做好机构调整的基础上,进一步拓展业务,提高住房公积金的归集率和使用率;当前,重点要在私营、外资等非公有制企业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提高公积金制度的覆盖面;要简化委托贷款手续,改进服务,提高办事效率;对能够提供有效担保的贷款对象,要打破缴交银行和贷款额度的限制;力争到2005年,

武汉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住房公积金个贷发放余额占归集余额的比例达到60%以上,市、州、直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住房公积金个贷发放余额占归集余额的比例达到50%以上。各级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住房公积金使用率提

高到60%以上。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会同财政部门建立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绩效考核机制和奖惩制度,切实加强对住房公积金的监管。

14、扩大商业性个人住房信贷业务。各商业银行要积极开拓存量住房交易贷款和住房装饰装修贷款等新的住房金融业务;增加二手房贷款等个人住房信贷品种;加大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力度,推行多种还款方式,满足不同年龄层次、不同收入水平居民的购房贷款需求。

15、发展、规范个人住房置业担保业务。坚持“发展中规范,规范中发展”的方针,鼓励有条件的城市成立住房置业担保机构和分支机构,为中低收入家庭和进城农民提供住房贷款担保。按照建设部《住房置业担保管理试行办法》,现有担保机构要建立健全担保保证金和风险基金制度,建立健全各项内部责任制度。各级房产管理部门要加强对住房置业担保机构的监管,规范住房置业担保行为,防范和化解住房置业担保风险。对未经政府批准、无担保能力和担保行为不规范的担保机构,要进行清理。

五、改善发展环境,完善房地产市场服务体系

16、减少行政审批,清理不合理收费。各地要认真清理涉及房地产市场的各项行政审批事项,对于没有审批依据的限制性审批要坚决取消。符合城市规划的一般商品房项目,要取消立项、可行性研究、项目规模等限制性审批。要切实落实国家和省清理收费的各项政策,取消住房建设和消费环节的不合理收费,降低收费标准。严格执行省监察厅、省建设厅、省国土资源厅、省物价局颁布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交费登记卡实施办法》,建立交费登记制度;对违反规定或变相收费的,由省建设厅会同省财政厅、省

物价局等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17、整顿和规范房地产市场,优化房地产业发展环境。重点查处商品房开发、交易和中介服务环节的违法违规行为。对违反城市规划、无证或越级开发、合同欺

诈、虚假广告等违规行为要从严查处。各地建设、房地产管理部门要严格商品房预售审批,凡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及土地使用权已经抵押、未达到规定的形象进度等不符合预售条件的项目不得批准预售。房地产开发企业以“内部认购”或其他方式进行非法预售的,有关部门要予制止,并依法给予处罚。要积极推行按套

内面积或按套销售商品房的办法。尽快建立商品房预售款监管制度,切实加强对预售款使用方向的监督管理,防止挪作他用。要加强商品房预售项目审批后的跟踪管理。已经批准预售的房地产项目,在核发预售许可证时,应在土地使用权证上予以注明,防止房地产开发企业再用于其他项目办理抵押贷款。建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及其从业人员信用档案和房地产市场信用体系,加强房地产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资格管理,未取得营业执照和房地产中介资格证书或备案的中介机构,不得从事中介业务。

18、认真贯彻落实《物业管理条例》,改善住房消费环境。各级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要积极探索物业管理区域勘界划定和变动规律,力争在两年内,以市、县(区)为单位,将全省物业管理区域底数摸清,并将物业管理区域名录向社会公布。凡按基建程序开发建设的物业项目,以一次性报送的规划红线为准,不论小区(大厦)规模的大小,视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历史形成的单位大院(庭院),或近几年形成的居住小区,只要具备相应的公共设施和管理基础,视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旧城区的物业,即前面规定的物业管理区域以外的物业,按现行社区范围,视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切实加强前期物业管理工作。建设单位在前期规划设计过程中,要充分考虑后期物业管理的需要和便利,做到科学规划、精心设计;物业管理企业在承接物业管理业务时,要按规划和设计及相关合同,对物业的公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等进

行查验,努力减少前期物业管理的矛盾和问题。

19、坚决破除部门和行业垄断。对房地产开发项目,各相关管理部门均不得指定工程标的编制单位、房地产价格评估单位、招标代理机构和工程检验、检测机构;供水、供电、燃气、消防、人防等行业的专项工程,应与住宅同步设计,同步施

工,并一律实行公开招投标制度,允许有资质的设计、施工企业及产品供应商在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下参与竞标,严禁行业管理部门自行选定设计单位、施工队伍及产品供应商,垄断专业市场。

20、建立健全房地产预警预报制度。大中城市要在2004年底前建立房地产市场信息系统和预警预报体系,加强对房地产市场的监控。成立由发改委、财政、规划、国土、统计、银行、房产管理、房地产开发等部门参加的联席会议,定期对房地产市场运行情况进行分析,定期向社会披露未来一定时期的土地供应总量、房地产开发用地规模、区位等信息,及时发布房地产市场运行情况,以引导企业理性投资,消费者理性消费。各级政府应该根据不断变化的市场行情,尽快调整政策,合理引导市场。各地房地产市场信息系统和预警预报体系建设所需费用,由同级政府纳入同级建设主管部门的部门经费预算统筹安排。

六、改进调控手段,建立协调保障机制

2l、进一步强化城市规划的调控作用。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加快编制房地产开发中长期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加强对房地产业发展的指导。在城市近期建设规划中,要合理安排各类房地产用地的布局和比例,优先落实经济适用房、普通商品房、廉租房、危旧房改造和拆迁安置用房建设项目。严格控制市中心区的零星分散建设,严禁批准在城市基础设施不完备的地段进行房地产开发,严禁在集体土地上进行房地产开发。规划部门要将近期拟开发建设地块的规划设计条件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已批准的房地产项目,确需变更用地性质和规划指标的,必须按规定程序重新报批。

22、完善住房用地供应政策,促进土地合理利用。房地产开发用地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严格控制占用耕地。严格控制房地产开发土地供应总量,充分发挥土地供应对房地产市场的调控作用,健全和完善房地产开发用地计划供应制度。严格实行土地供应的统一管理,各类开发区以及撤市(县)改区后的土地、原国有划拨土地进行房地产开发的,都必须纳入所在市、县用地统一管理、统一供应,严禁私下交易。各级政府要积极实行土地收购储备制度,增强政府对土地市场宏观调控能力。加强地价调控,定期公布基准地价,合理引

导地价水平。

各类房地产开发用地,除按规定可以划拨外,一律实行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禁止炒买炒卖有建设用地,对开发商手中囤积的土地要依照有关法规,督促其限期开发,对无力开发及闲置土地,超过法定期限的,要依法征收土地闲置费或收回。

23、加强和改进管理方式。各地要进一步解放思想,更新观念,因地制宜,积极探索促进本地房地产业持续健康发展的有效措施。同时注意避免和防止城市建设和房地产开发中损害群众利益的行为的发生,不搞“形象工程”、“政绩工程”。各级建设、财政、国土、发改委、税务部门要根据本《意见》,把住宅与房地产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全局统筹规划,积极调整和完善相大政策,适时适度地把握好调控的方向和力度。各有关部门要加强协调与配合,进一步完善市场监管制度,提高监管水平,提高服务质量,及时研究解决房地产业发展中出现的矛盾和问题,维企业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做到工作到位、政策到位、资金到位、保障到位。各级政府、各有关部门要建立相应的工作机制或协调机构,从实际出发,完善房地产市场调控办法,促进住宅与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

湖北省人民政府

二00四年六月十七日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支持中小企业发展的文件

湖北省人民政府文件 鄂政发[2011]63号 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促进全省中小企业发展的意见 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中小企业是推动我省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力量,在繁荣经济、增加 就业、推动创新、催生产业、扩大内需等方面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9?36号),促进全省中小企业持续健康发展,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进一步明确中小企业发展的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走新型工业化道路,以实施中小企业成长工程为抓手,以加快市场主体培育为核心,着力优化中小企业发展环境,着力解决制约中小企业发展的突出问题,着力加强对中小企业的扶持和引导,推动中小企业转变发展方式,提高信息化水平,增强自主创新能力,创造新的发展优势,促进小企业快速成长和骨干企业发展壮大,实现全省中小企业又好又快发展。 (二)目标任务。今后5年,要围绕中小企业创业创新,积极推动全省中小企业在数量扩张的同时更加注重质量提高,重点培育一批创业型、创新型、外向型、配套型、品牌型中小企业,推动中小企业总量规模不断壮大,创新能力不断增强,质量效益不断提高,发展速度高于全省经济发展平均水平,创造的国内生产总值占全省的比例逐年提高,新创办中小企业和规模以上企业持续增长;要着力构建适应中小企业发展需要的社会化服务体系,重点扶持培育一批综合服务机构、创业辅导基地、融资担保机构、人才培训机构、信息服务与管理咨询机构,创建一批国家和省级中小企业公共服务示范平台,形成功能完善,运转高效,省、市、县三级贯通的社会化服务体系;要切实优化中小企业发展环境,特别是优化中小企业政策环境、服务环境和融资环境,加大政策措施的落实力度,维护中小企业合法权益,减轻中小企业负担,进一步营造有利于中小企业发展的良好氛围。

广东省非农业建设补充耕地管理办法(广东省正政府令第146号)

《广东省非农业建设补充耕地管理办法》 广东省正政府令第146号 《广东省非农业建设补充耕地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5月28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十一届5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二○一○年六月十三日第一条为了切实保护耕地,严格控制耕地转为非农业建设用地,确保耕地总量动态平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非农业建设补充耕地的管理。 第三条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的,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由占用耕地的单位或者个人负责开垦与所占用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耕地开垦费应当作为建设用地成本列入建设项目总投资。 耕地开垦费应当专款专用,用于耕地开垦和新开垦耕地的地力培育等开支。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实行土地整理复垦开发。土地整理复垦开发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当地的土地整理复垦开发专项规划,建立省、市(地级以上市,下同)、县(含县级市、区,下同)补充耕地项目库;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以及土地整理复垦开发专项规划,编制土地整理复垦开发年度计划方案,并从补充耕地项目库中安排具体项目,组织有关单位实施项目建设;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进行项目验收。 土地整理复垦开发专项规划应当与城乡规划相衔接,补充的耕地不得在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划定。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实施和监督。

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北省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

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北省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 革方案的通知 【法规类别】机关工作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鄂政办发[2013]1号 【发布部门】湖北省政府 【发布日期】2013.06.03 【实施日期】2013.06.03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XP10 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北省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 (鄂政办发[2013]1号) 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湖北省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方案》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2013年6月3日 湖北省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方案

为进一步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切实转变政府职能,优化经济发展环境,根据党的十八大和省第十次党代会精神,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湖北省优化经济发展环境条例》规定,制定本方案。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围绕党的十八大报告提出的“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继续简政放权,推动政府职能向创造良好发展环境、提供优质公共服务、维护社会公平正义转变”任务,以高度的责任感和使命感,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不断深化,为实现全省经济社会科学发展、跨越式发展和“五个湖北”建设目标营造最优发展环境。 (二)基本原则。坚持依法行政与合理行政相结合的原则,正确处理好合法与合理的关系;坚持简政放权与提高效能相结合的原则,正确处理好审批事项最少与发展环境最优的关系;坚持转变职能与改革创新相结合的原则,正确处理好科学管理与强化服务的关系;坚持规范权力与落实责任相结合的原则,正确处理 (三)主要目标。通过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继续减少行政审批事项,规范行政审批行为,提高行政审批效率,建立和完善政府、市场、社会协调机制,更好地发挥政府在经济社会管理中的宏观调控作用、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基础作用和社会力量在管理社会事务中的积极作用,努力将湖北打造成为全国审批事项最少、发展环境最优省份。 二、主要任务 (一)建立健全行政审批事项目录管理体系。按照依法设定、科学分类、统一规范、动态管理和信息公开的要求,进一步加强行政审批权力科学化和目录化管理。 1.全面清理行政审批事项。做好国务院取消和下放行政审批事项的衔接和落实工作,进一步精减和调整行政审批事项,按照“应减必减、能放则放”的原则,最大限度地减

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规范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带

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规范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带薪年休假制度实施意见的通知 【法规类别】工资福利与劳动保险 【发布部门】湖北省政府 【发布日期】2016.12.25 【实施日期】2016.12.25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规范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带薪年休假制度实施 意见的通知 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关于进一步规范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带薪年休假制度的实施意见》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落实带薪年休假(以下筒称年休假)制度,对于保障干部职工身心健康、提高工作效率、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各地、各部门要切实提高思想认识,加强内部管理,健全考勤台账;要统筹规划、合理安排、认真实施,保证工作正常运转和休假制度落实,切实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各级领导要增强执行年休假制度的自觉性,带头休假,鼓励和督促本单位、本系统工作人员休假。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休假的,应当征求本人的意见,并按干部管理权限严格审批。省直各单位主要负责人因工作需要不能

安排休年休假的,需报上级分管领导签署意见;其他负责人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休假的,由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意见;单位内设机构主要负责人、内设机构其他人员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休假的,分别由单位分管领导、内设机构主要负责人签署意见后,送组织人事部门综合,报单位分管组织人事工作的领导审定。各地比照上述规定办理。 各单位应当于每年2月底前制订全年工作人员年休假计划,休假计划执行情况应当于次年1月底前在本单位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5个工作日。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履行职责,对各单位执行年休假情况加强监督检查,对既不安排工作人员休假又不按规定支付工资报酬的,或普遍发放、平均发放等违反规定滥发工资报酬的,按相关规定予以严肃处理。 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6年12月25日 关于进一步规范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 带薪年休假制度的实施意见 根据国务院《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国务院令第514号)和原人事部《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人事部令第9号)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意见。 第一条工作人员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辽宁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辽宁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 知 【法规类别】机关工作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辽政发[2008]22号 【发布部门】辽宁省政府 【发布日期】2008.07.05 【实施日期】2008.07.05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辽宁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辽政发〔2008〕22号) 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辽宁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已经2008年6月26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6 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 二○○八年七月五日 辽宁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二○○八年六月二十六日省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一、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产生的新一届省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及《国务院工作规则》,制定本规则。 二、省政府工作的指导思想是,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全面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认真履行政府职能,努力建设服务政府、责任政府、法治政府和廉洁政府。 三、省政府工作的准则是,实行科学民主决策,坚持依法行政,推进政务公开,健全监督制度,加强廉政建设。 第二章组成人员职责四、省政府组成人员要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执政为民,忠于职守,求真务实,勤勉廉洁。 五、省政府实行省长负责制,省长领导省政府的工作。副省长协助省长工作。 六、省长(省政府党组书记)召集和主持省政府党组会议、省政府全体会议、省政府常务会议和省长办公会议、省政府业务会议。省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须经省政府全体会议或省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七、副省长按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受省长委托,负责其他方面的工作,并可代表省政府处理涉外事务。 八、秘书长在省长领导下,负责处理省政府的日常工作。 九、省长出国访问期间,由负责省政府常务工作的副省长代行省长职务。 十、省政府各组成部门实行厅长、主任负责制。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鄂政发〔2010〕58号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 鄂政发…2010?58号 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为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全面提高企业安全生产水平,有效遏制重大以上事故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要求,结合我省实际,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明确工作目标和要求 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以人为本,牢固树立安全发展的理念,切实转变经济发展方式,调整产业结构,提高经济发展的质量和效益,把经济发展建立在安全生产有可靠保障的基础上;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坚持铁的标准、铁的面孔、铁的手腕,严格企业安全管理,严格政府和部门安全监管,严格规章制度,严格安全标准,严格目标责任考核,强化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追究,切实减少事故总量和较大事故,坚决遏制重大以上事故的发生,实现全省安全生产形势的根本好转。 二、进一步规范企业生产经营行为 要制定企业主体责任评定标准及考评办法,建立企业落实主体责任的激励约束机制。企业必须依法设立安全管理机构,按比例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未设立安全管理机构、专职安全管理人员达不到要求的,要限期落实。要提高企业安全管理人员、安

全工程技术人员的政治待遇和经济待遇,保证其收入水平高于其他同层级管理人员和工程技术人员。要健全完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坚持不安全不生产。加强对生产现场的监督检查,严格查处违章指挥、违规作业、违反劳动纪律的“三违”行为。凡超能力、超强度、超定员组织生产的,要责令停产停工整顿,并对企业及其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规定上限的经济处罚。对以整合、技改、资源勘查名义违规组织生产,以及规定期限内未实施改造或故意拖延工期的矿井,由当地政府依法予以关闭。要加强对省内企业在境外投资的中资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的指导和管理,严格落实省内投资主体和派出企业的安全生产监管责任。 三、进一步加大隐患排查治理力度 企业要经常性开展安全隐患排查,并切实做到整改措施、责任、资金、时限和预案“五到位”。建立以安全生产专业人员为主导的隐患整改效果评价制度,重大隐患由挂牌督办机构和单位委托有能力的专业服务机构进行整改效果评价,确保整改到位。对隐患整改不力造成事故的,要依法追究企业及其相关负责人的责任。凡停产整改逾期未完成的不得复产。 安全生产综合监管和行业管理部门要加大对重大隐患治理的监管执法力度。要定期组织专家对辖区内规模以上企业重大隐患排查治理的效果进行核查、评估,并分类分级建档。要强化隐患排查治理工作机制,建立专家排查隐患制度,建立重大隐患分级挂牌督办及公告制度;在新闻媒体设立重大隐患曝光台,建立

湖北省人民政府文件--资教

湖北省人民政府文件 鄂政发〔2012〕30 号 省人民政府关于创新农村中小学 教师队伍建设机制的意见 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为了贯彻《湖北省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1 一2020 年)》精神,激励“优者从教”,保障“教者从优”,以改革创新的要求建立新机制,培养和造就一支师德高尚、业务精湛、结构合理、充满活力的高素质农村教师队伍,从根本上全面加强和发展农村基础教育,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建立适应农村义务教育需要的教师补充新机制 (一)“国标、建立国标省考、国标、省考、县聘、校用” 从县聘、校用的教师管理制度。2012 年起,各地中小学新进教师,按照国家规定的教师资格考试标准,经省编办核准招录数量后,在省人社部门指导下,由省教育行政部门统一组织笔试,各县(市、区)负责面试、聘月和日常管理,学校负责使用。 (二)建立省级统筹的农村义务教育学校教师补充新机制。进一步实施和完善湖北省“农村教师资助行动计划”。从2012 年起,全省农

村义务教育学校(不含县城,下同)新进教师,实行全省统招统派、经费省级负担、县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管理、农村学校使用的补 充新机制。“新机制”建立之前的农村义务教育学校教师,仍按原有政策进行管理,工资由各地发放,人员只出不进。 (三)按新机制招录教师的对象和数量。按新机制招录的农村义务教育学校教师(以下简称“新录用教师”) ,应志愿在农村乡镇及以下义务教育学校任教,其招录对象包括:资教生(含中央特岗生)、应届或往届大学本科毕业生。2012 年根据各地需求情况,公开招录2 万名左右新录用教师。2013 年及以后公开招录的数量,根据农村义务教育学校教师自然减员数量和学生数变化情况,由省级机构编制、教育、财政、人社等部门提出意见,报省政府批准。 (四)新录用教师的待遇。新录用教师实行年薪制。到执行艰苦边远地区津贴地方义务教育学校任教的,每人每年3. 5 万元;到其他地区任教的,每人每年3 万元。年薪按照绩效考核情况发放,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适时调增。所需资金全部由省级财政负担。新录用教师使用的事业编制,由省机构编制部门会同省歇育行政部门,根据各县(市、区)农村义务教育学校目然减员等因素空编的情况统筹安排。 (五)新录用教师的考核和管理。县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新录用教师的管理工作,组织对其进行绩效考核。具体考核工作由学校按规定的程序组织实施。鼓励新录用教师在农村义务教育学校长期从教、终身从教,但其因被解聘、辞退或其它原因离开农村义务教育学校教育教学岗位的(包括到县城义务教育学校),其年薪、编制等待遇随即终

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辽宁省政府187号文件)

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87号) 《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业经2005年9月22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政府第5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省长张文岳 二○○五年十月十二日 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条为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我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统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三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具体事务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承办。 第四条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

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以及相关确认工作。 第五条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医疗卫生专家组成员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有关标准,对被鉴定人进行独立、客观、公正的诊断并提出鉴定意见,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干涉。 有关知情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必须为医疗卫生专家组成员和协助诊断的医疗机构的鉴定活动及其有关情况保守秘密。 第六条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市级统筹,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依法用于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等有关费用的支付。具体征收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必须采取便于工伤职工直接领取的社会化服务方式。 第七条实行工伤保险统筹的市按照本市当年工伤保险基金结余额的30%至50%比例,从工伤保险基金中留存储备金,用于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具体留存比例和使用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储备金累计数额达到本市上一年工伤保险基金收入50%时,应当调整工伤保险费率并减小储备金留存比例。 第八条用人单位按照下列规定参加工伤保险统筹: (一)用人单位应当在工商登记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统筹。 用人单位工商登记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含建设工程施工所在地,下同)不在同一市或者录用进城务工职工的,可以在生产经营地参加工伤保险统筹。 (二)用人单位跨市设置分支机构的,可以在工商登记注册地或者

中共湖北省委办公厅、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关于加强全

中共湖北省委办公厅、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关于加强全省档案服务创新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法规类别】档案 【发文字号】鄂办文[2002]55号 【发布部门】湖北省政府中共湖北省委 【发布日期】2002.10.30 【实施日期】2002.10.30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中共湖北省委办公厅、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 《关于加强全省档案服务创新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鄂办文[2002]55号2002年10月30日) 《关于加强全省档案服务创新工作的若干意见》已经省委、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关于加强全省档案服务创新工作的若干意见 近年来,在省委、省政府的正确领导下,全省各级档案部门紧紧围绕全省工作大局,不断实现档案服务机制的创新,以档案工作优质服务,带动全省档案事业的发展,取得了显著成绩,为湖北的改革开放、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作出了积极贡献。为深入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江泽民总书记关于“做好档案工作,为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

义事业服务”的重要指示,根据中央和省委、省政府对档案工作提出的新要求,结合实际,现就加强全省档案服务创新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加强现行文件服务中心建设,为社会各界和人民群众服务 依托综合档案馆,建立现行文件服务中心,为社会各界和人民群众免费提供现行文件阅览眼务,是档案部门贯彻落实“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转变工作作风,创新档案服务机制的重要举措,在向人民群众宣传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密切党和人民群众的血肉联系,维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等方面都具有积极的作用。目前,我省部分市、县进行了这方面的探索,受到了社会各界和人民群众的欢迎。今后,凡有条件的地方都要积极开展这方面的工作。各级党委、政府要加强领导,积极支持档案部门建立现行文件服务中心,授权各级档案部门建立现行文件资料送交制度,帮助解决好建立现行文件服务中心的困难;各有关职能部门要大力配合,及时将能公开

84号令《湖北省土地复垦实施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 (第84号) 《湖北省土地复垦实施办法》已经1995年7月6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省长蒋祝平 一九九五年九月十五日 湖北省土地复垦实施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土地复垦工作,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资源,改善生态环境,根据国务院《土地复垦规定》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土地复垦,是指对在生产建设过程中,因挖损、塌陷、压占等原因造成破坏的土地,采取整治措施,使被破坏的土地恢复到可供利用状态的活动。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必须实行土地复垦: (一)采矿(包括挖沙、取土、采石)、烧制砖瓦陶瓷等生产活动造成地表挖损、塌陷的土地; (二)废弃的排土场、尾矿场、矸石场、灰渣场、污水池、垃圾场等; (三)修路筑堤对地表挖损而破坏的土地,废弃的水利工程,废弃的公路、铁路、站、场及道路两旁的土地,废弃的宅基地和基建用地; (四)其他原因造成破坏的土地。 第四条土地复垦实行“谁破坏,谁复垦”的原则,生产、建设单位和个人对已经造成破坏的土地应当自行复垦。不能自行复垦的可以承包给其他有条件的单位或个人复垦。不愿自行复垦,也不愿承包给其他单位或个人复垦的,必须向当地市、县(含县级市,下同)土地管理部门缴纳复垦费,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在两年内组织复垦完毕。 人为因素导致水土流失等造成需要复垦的土地,有关部门已向土地的破坏者征收治理费的,应当负责土地复垦。土地管理部门不再收取复垦费。 因遭受自然灾害和抗灾抢险需要复垦的土地,由当地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复垦。 第五条1989年1月1日至本办法实施前破坏的土地,按下列办理复垦: (一)可以确认破坏土地的单位和个人的,由破坏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制定土地复垦规划,报县以上土地管理部门审定,限期复垦。 (二)无法确认破坏土地的单位和个人的,或原单位撤销的(不包括企业兼并),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由享有土地所有权单位组织群众复垦;属于国有的土地,由当地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统一组织复垦。复垦后的国有土地,可以有偿划拨或出让给需要用地的单位使用。 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根据“谁复垦,谁受益”的原则,多途径、多渠道组织复垦。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全省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全省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 鄂政发〔2010〕28号 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为提高全省城乡居民收入特别是低收入群众收入水平,更好地调节收入分配,构建和谐社会,根据国家《最低工资规定》(劳动保障部令第21号),省人民政府决定从2010年5月1日起调整全省最低工资标准。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全省最低工资标准按区域划分为四档,各档标准及适用区域详见附件。 二、全日制就业劳动者月最低工资标准依次为900元、750元、670元、600元。全日制就业劳动者的最低小时工资标准,按每月21.75天、每天8小时进行折算。非全日制就业劳动者的小时最低工资标准依次为9元、8元、7元、6.5元(含用人单位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 三、本标准适用于我省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标准执行。 四、用人单位应根据其经济效益和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与工会组织和劳动者协商,合理确定本单位的工资水平和工资标准,协商确定的工资标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或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其工资收入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五、月最低工资标准不包含以下项目: (一)延长工作时间工资; (二)中班、夜班、高温、低温、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环境、条件下的津贴;(三)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劳动者福利待遇等。 六、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要依法加强对最低工资规定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对用人单位违反最低工资规定的行为,要及时进行纠正并依法予以处理。 本通知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附件:全省分区域最低工资标准 二○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附件:湖北省分区域最低工资标准 序号:最低工资标准(元/月):适用范围 1、900元/月,9元/小时:武汉市江岸区、江汉区、硚口区、汉阳区、武昌区、洪山区、青山区 2、750元/月,8元/小时:武汉市东西湖区、汉南区、蔡甸区、江夏区、黄陂区、新洲区;黄石市市区、大冶市;十堰市市区;宜昌市市区;襄樊市市区;荆州市市区;孝感市市区;黄冈市市区;荆门市市区;鄂州市;随州市市区;仙桃市;潜江市。 3、670元/月,7元/小时:丹江口市、郧县;夷陵区、宜都市、当阳市、枝江市;襄阳区、枣阳市、宜城市、老河口市、谷城县;石首市、松滋市、公安县、江陵县、监利县、洪湖市;汉川市、应城市、云梦县、安陆市;浠水县、武穴市、黄梅县;钟祥市、京山县、沙洋县;咸宁市市区、嘉鱼县、赤壁市;广水市、随县;天门市;恩施市、利川市、建始县。 4、600元/月,6.5元/小时:阳新县;房县、竹山县、竹溪县、郧西县;兴山县、秭归县、远安县、长阳县、五峰县;南漳县、保康县;大悟县、孝昌县;红安县、麻城市、罗田县、英山县、蕲春县、团风县;通城县、崇阳县、通山县;咸丰县、巴东县、宣恩县、来凤县、鹤峰县;神农架林区。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国有企业改组职工安置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

【法规标题】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国有企业改组职工安置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 【颁布单位】湖北省人民政府 【发文字号】鄂政发[2000]66号 【颁布时间】2000年10月17日 【生效时间】2000年10月17日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国有企业改组职工安置 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和省委、省政府《关于贯彻党的十五届四中全会决定的实施意见》(鄂发〔1999〕19号),促进我省国有企业的改革和发展,保障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双方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省政府研究制定的《国有企业改组职工安置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已经省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国有企业改组职工安置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 一、改组企业的范围和安置职工的基本原则 改组企业,是指进行国有经济所有制结构和企业组织结构调整的企业,包括国有企业破产、兼并联合、租赁、出售和进行公司制改造等。 国有企业改组时,要坚持正确处理改革、发展、稳定三者关系的原则,依法依规处理。要立足于企业的长远发展和社会的长治久安妥善安置分流职工,坚持促进企业改革与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并重,切忌急功近利。要依据《劳动法》、《破产法》及其配套法规、国家和省有关规章、政策,切实保护职工合法权益,确保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各项资金安排落实。任何企业都不得以改组为由,随意辞退职工。 国有企业改组时,应按上述原则制定职工安置方案。安置方案包括职工安置去向、再就业措施和劳动合同、工资福利、社会待遇、安置费等有关问题的处理办法。安置方案的制度及执行要置于职工民主监督和政府依法监管之下。 县以上人民政府可根据企业的不同情况,结合本地区实际,分类制定企业安置职工的具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湖北省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和区片综合地价的通知

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湖北省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和区片综合地价的通知 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和《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湖北省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和区片综合地价的通知》(鄂政发〔2009〕46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省人民政府决定调整全省征地补偿标准。现将新一轮《湖北省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和区片综合地价》予以公布,从2014年4月1日起执行,原征地补偿标准同时废止。 一、高度重视,认真做好征地补偿标准实施工作 实施新一轮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和区片综合地价,是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十八届二中和三中全会精神,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征地服务与管理工作,切实维护被征地农民合法权益的重大举措,对促进经济持续发展、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和推进我省“建成支点、走在前列”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各地、各有关部门要充分认识实施新一轮征地补偿标准的重要性,加大宣传力度,营造良好的实施氛围。 本征地补偿标准是征收集体土地的综合补偿标准,由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两部分组成(不包含青苗补偿费、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各地应按照省国土资源厅同期发布的征地补偿安置倍数、修正系数及青苗补偿标准确定不同地类的补偿费用。 国有农用地补偿参照此次公布的标准执行;涉及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应对国有土地使用权人予以合理经济补偿,具体办法由各地制定。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项目征地补偿标准按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由市(州)人民政府制定与公布,尚未制定新标准的暂按原标准执行。 二、精心组织,切实做好征地补偿标准衔接工作 要统筹组织好新一轮征地补偿标准实施后的各项工作,针对新标准实施后可能发生的情况和问题制定工作预案,防止因实施新标准引发矛盾。要加强政策解释,妥善解决实施过程中出现的问题,确保新一轮征地补偿标准顺利实施。本征地补偿标准实施前已依法批准征地、且地方人民政府已制定和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补偿标准按公告确定的标准执行;未制定和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按本征地补偿标准执行。实施征地过程中,要严格履行告知、确认、听证等程序,充分尊重被征地农民的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和申诉权,做好批前告知和批后公告。 三、强化措施,加强对实施征地补偿标准的监督

辽宁省人民政府文件

辽宁省人民政府文件 辽政发[2002]19号 关于调整水资源费、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 和省直水库供水价格及有关事宣的通知 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水资源,加快水源工程建设,切实加强和改进城市供水、节水和水污染防治工作,促进全省经济可持续发展,省政府决定从2002年3月1日起,适当调整水资源费、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和省直属水库供水价格。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调整水资源费征收标准 对自备水源取水户征收水资源费按城市供水分类办法,分为工业用水(含林、牧、渔业用水,下同)、居民用水、机关事也单位用水、经营服务业用水和特种行业用水五类。其中用于工业的,取地下水由每立方米0.15元调整到0.35元,取保护区地下水由每立方米0.20元调整到0.55元,取地表水由每立方米0.11元调整到0.25元。对自来水公司直接取水供居民生活用水部分开征水资源费。对自来水公司征收水资源费实行各类取水(含新开征的居民生活用水)综合标准,取地下水由每立方米0.15元调整到0.20元,取保护区地下水由每立方米0.20元调整到0.40元,取地表水仍维持现行每立方米0.11元不变(调整标

准详见附表一)。 二、调整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 按排水计量,居民排放的污水,收费标准由每立方米0.30元至0.40元调整到0.50至0.60元。企业(工业、商业服务业)排放的污水,流经自建地下管网后再向城市污水处理厂或地下排水管网排放的,征收标准由每立方米0.35元至0.45元调整到0.55至0.65元。企业污水直接向城市污水处理厂或城市地下排水管网排放的,征收标准由每立方米0.40至0.50元调整到0.60至0.70元。特种行业(洗车、桑拿、洗浴、经营性游泳馆及矿泉水、纯净水等高消费和高耗水行业)排放的污水,征收标准由每立方米 0.50至0.60元调整到0.70至0.80元。 三、调整省直属水库供水价格’ 供给工业用消耗水每立方米由0.32元调整到0.52元,供应城市自来水厂综合水价每立方米由0.27元调整到0.47元;农业用水价格暂不作调整,仍为每立方米0.05元(调整价格详见附表二)。 各市、县所属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由市、县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并结合当地实际情况,适时调整。 四、调整城市供水价格 “两费一价”(即水资源费、污水处理费和水利工程供水价格,下同)调整的同时,相应提高城市供水价格。各市要严格按照省政府的规定,充分考虑社会承受能力,从严控制调价的范围和幅度,认真组织召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划分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的公告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划分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的公告 2000年8月21日鄂政发[2000]47号 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为了保护水土资源,防治水土流失,减少江、河、湖、库泥沙淤积,建立良好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件》、《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的有关规定,现将我省水土流失重点治理区、重点监督区和重点预防保护区划分如下: 一、 重点治理区:主要是自然的水土流失较为严重、易造成水土流失危害的区域。我省重点治理区为三峡库区、丹江库区、大别山南麓、清江流域、桐柏山区、汉江中游、幕阜山区、江汉平原周边浅丘区。以上区域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及其配套法律、法规的规定,以水土保持综合治理为主,全面规划,建立水土流失综合防治体系,改善生态环境。同时,做好预防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二、 重点监督区:主要是资源开发和基本建设活动较为集中、频繁,损坏原地貌易造成水土流失的区域。我省重点监督区为:开发建设项目较为集中的城市、乡镇,公路、铁路建设区,采石、采矿区,开发区等。各类工程建设与开发活动都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及其配套的法律、法规的规定,编制《水土保持方案》并报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控制人为开发建设活动造成新的水土流失。 三、 重点预防保护区:主要是水土流失较轻、林草覆盖较好的丘陵区域及平原湖区。我省重点预防保护区为:江汉平原地区以及林草植被较好的地区。以上区域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及其配套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以水土保持预防保护为主,防止乱砍滥伐,保护好自然植被,同时做好局部水土流失的治理工作。各市、州、县人民政府要根据本公告和有关文件精神,结合当地实际确定重点治理区、重点监督区和重点预防保护区,制定好《水土保持生态环境建设规划》,综合防治,因地制宜,加强管理,切实做好水土保持工作,改善生态环境。 以上水土流失重点治理区、重点监督区和重点预防保护区的划分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特此公告。

中共辽宁省委办公厅、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改进和完善

中共辽宁省委办公厅、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改进和完善省级财政科研项目资金管理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法规类别】科学研究与科技项目 【发文字号】辽委办发[2017]5号 【发布部门】中共辽宁省委员会辽宁省政府 【发布日期】2017.02.23 【实施日期】2017.02.23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中共辽宁省委办公厅、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改进和完善省级财政科研项目 资金管理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辽委办发〔2017〕5号) 各市委、市人民政府,省委各部委,省(中)直各单位,各人民团体: 《关于改进和完善省级财政科研项目资金管理的实施意见》已经省委、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中共辽宁省委办公厅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7年2月23日

关于改进和完善省级财政科研项目资金管理的实施意见 为深入贯彻《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完善中央财政科研项目资金管理等政策的若干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16〕50号)、《国务院关于改进加强中央财政科研项目和资金管理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11号)等文件精神,改进和完善省级财政科研项目资金管理,现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改进省级财政科研项目资金管理 (一)调整科研经费开支范围。为适应科研活动规律的需要,将科研项目经费分为直接费用和间接费用。直接费用是指在科研项目研究开发过程中发生的与之直接相关的费用,主要包括设备费、材料费、测试化验加工费、燃料动力费、差旅费、会议费、国际合作与交流费、出版/文献/信息传播/知识产权事务费、劳务费、专家咨询费和其他支出等;间接费用是指承担科研任务的单位在组织实施科研项目过程中发生的无法在直接费用中列支的相关费用,主要包括项目承担单位为项目研究提供的现有仪器设备及房屋,水、电、气、暖消耗,有关管理费用的补助支出以及绩效支出等,其中绩效支出是指项目承担单位为提高科研工作绩效安排的相关支出。(省财政厅、省科技厅、项目承担单位、省直主管部门负责) (二)简化预算编制科目。根据科研活动规律和特点,在预算编制时,对各项费用只需编制到一级费用科目。同时,合并会议费、差旅费、国际合作与交流费科目,由科研人员结合科研活动实际需要编制预算并按规定统筹安排使用,合并后的总费用不超过直接费用10%的,不需要提供预算测算依据:(省财政厅、省科技厅、项目承担单位、省直主管部门负责) (三)改进科研资金管理方式。实行部门预算批复前的项目资金预拨制度,保证科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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