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海洋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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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海洋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浙江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

(2004年1月16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2015年12月4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改)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护海洋资源,改善海洋环境,防治污染损害,维护生态平衡,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以下简称《海洋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管辖海域内从事航行、勘探、开发、生产、旅游、科学研究及其他活动,或者在本省沿海陆域内从事影响本省管辖海域海洋环境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在本省管辖海域以外,造成本省管辖海域污染和海洋生态环境破坏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海洋环境保护应当统筹规划,实行开发与保护、损害与担责、维护与受益相结合的原则。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海洋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鼓励海洋环境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和先进适用技术的推广应用,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海洋生态环境的保护、恢复、建设和治理,广泛开展海洋环境保护的对外合作与交流,促进海洋环境保护产业的发展。

第四条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简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下同)作为环境保护工作统一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所管辖海域的海洋环境保护工作实施指导、协调和监督,并负责防治本行政区域内陆源污染物和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对海洋污染损害的环境保护工作。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简称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下同)负责所管辖海域的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组织海洋环境的调查、监测、监视、评价和科学研究,负责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和海洋倾倒废弃物以及其他有关海洋开发利用活动对海洋污染损害的环境保护工作,组织海洋生态保护和修复。

海事管理机构依法负责所管辖港区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港区水域外非渔业、

非军事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并负责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对在所管辖海域航行、停泊和作业的外国籍船舶造成的污染事故登轮检查处理。船舶污染事故给渔业、海洋生态造成损害的,应当吸收渔业、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参与调查处理。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简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下同)负责所管辖渔港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渔港水域外渔业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负责保护管辖海域的渔业水域生态环境工作,并调查处理前款规定污染事故以外的渔业污染事故。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海洋环境的义务,有权对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的单位和个人以及海洋环境监督管理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进行监督和检举,因海洋环境污染损害其合法权益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

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应当建立接受公众举报、反映情况的信息渠道,并向社会公告。

鼓励与支持单位和个人开展海洋环境保护公益性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保护、改善海洋环境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监督管理

第六条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根据海洋功能区划和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划,拟定本省海洋环境保护规划和重点海域环境整治与修复规划,经省计划行政主管部门衔接平衡,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沿海市、县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根据省海洋环境保护规划和重点海域环境整治与修复规划,拟定本市、县海洋环境保护实施计划和重点海域整治与修复实施计划,经同级计划行政主管部门衔接平衡,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环境保护、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与相邻沿海省、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家有关机构的合作,共同做好长江三角洲近海海域及浙闽相邻海域海洋环境保护与生态建设。

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根据本省与相邻省、直辖市的合作要求,建

立海洋环境保护区域合作组织,做好海洋环境污染防治、海洋生态建设与修复工作。

沿海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重点海域海洋环境保护协调机制,做好海洋环境污染防治、海洋生态保护与修复工作。

第八条省环境保护、海洋等有关部门根据本省海洋环境质量状况和经济、技术条件,可以对国家海洋环境质量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拟定地方海洋环境质量标准,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组织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实行海上联合执法。

第十条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在巡航监视中发现污染事故或者有违反《海洋环境保护法》和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时,应当予以制止并调查取证,有权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损害事态的扩大;属于职责范围的,应当依法及时处理;不属于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交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处理。

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权按照法定要求对管辖范围内向海洋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相关资料,主动配合检查。

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

第十一条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加大对海洋环境保护和海洋生态建设的资金投入,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多渠道筹措资金,用于海洋环境保护和海洋生态建设。

第十二条按照陆海统筹、专司管理、资源共享的原则,建立全省海洋环境监测网络,纳入生态省建设体系。

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海洋环境监测、监视标准和规范,对本省海洋环境调查、监测、监视和海洋环境综合信息系统实施管理,定期评价海洋环境质量,发布相关的公报和通报,并抄送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依照本条例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负责所管辖海域的监测、监视。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全省海洋环境监测网络的分工,分别负责对入海河口、主要排污口的监测、监视。

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形成的海洋环境监测、监视资料,应当纳入全省海洋环境监测网络,实行资源共享。

第十三条向社会提供海洋环境调查监测资料的监测单位,必须依法设立并通过海洋方面的专项计量认证。

前款规定以外的单位,需要在本省管辖海域内进行海洋环境调查监测的,应当报市、县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接受监督。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海洋环境监测、监视资料的应用,应当遵守国家保密规定。

第十四条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赤潮监测、监视、预警、预报和信息管理,发生赤潮时,应当将获得的赤潮信息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在规定的时间内逐级上报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

沿海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适时启动赤潮减灾应急预案,做好防治工作。海洋、环境保护、卫生防疫、渔业、工商、检验检疫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赤潮防灾减灾工作。

第十五条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海洋、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根据国家重大海上污染事故应急计划和本省实际,制定本省重大海上污染事故应急计划。

浙江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国家船舶重大海上溢油污染事故应急计划和本省实际,制定本省船舶海上溢油污染事故应急计划,报省环境保护、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可能发生海洋污染事故的石油、化工等单位,应当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重大污染事故应急计划,并报设区的市环境保护、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海洋环境污染事故的,当事人必须立即采取处理措施,及时向可能受到损害的受害者通报,并立即就近向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十七条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接到海洋环境污染事故报告后,应当根据情况启动污染事故处理应急计划。

发生重大海洋环境污染事故的,有关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应当及时将事故的类型、时间、污染源及主要污染物、采取的应急措施等初步情况,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指挥、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应急计划消除或者减轻污染危害。

海洋污染事故可能威胁人体健康和海洋生物安全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向可能受到污染损害的单位和公众通报或者公告。

第三章海洋生态保护

第十八条具有特殊地理条件、生态系统、生物与非生物资源及海洋开发利用特殊需要的区域,可以划定为海洋特别保护区。

海洋特别保护区的选划、建设和管理办法,由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海洋自然保护区的选划、建设和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沿海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下列区域的保护:

(一)南麂列岛国家级海洋自然保护区;

(二)韭山列岛省级海洋生态自然保护区;

(三)舟山五峙山列岛省级鸟类自然保护区;

(四)依法批准的海洋自然保护区、海洋特别保护区以及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

第二十条沿海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当地自然环境特点,建设海岸防护设施、沿岸防护林、沿海城镇园林和绿地,对海岸侵蚀和海水入侵地区进行综合治理。

从事填海工程的,应当采取先围后填的方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有毒有害的固体废弃物填海、围海。

第二十一条省海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交通等有关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根据海洋功能区划和海洋生态环境特点,编制本省人工鱼礁建设总体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组织制定人工鱼礁建设技术规范。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人工鱼礁建设技术规范,会同交通等有关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组织有关专家做好人工鱼礁的选址、论证和投放工作,加强对人工鱼礁投放区域生物多样性的监测和生态效益的评估。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人工鱼礁。

第二十二条因科学研究、技术推广等需要引进境外海洋动植物物种的,必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报有关部门批准,并先在指定的区域进行完全可控制

的试验和论证。

沿海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所管辖海域、海岛和海岸带境外引进物种的调查监测,监测结果应当及时相互通报。

第四章防治污染物的污染损害

第二十三条逐步实行重点海域排污总量控制制度。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省管辖海域环境容量、海洋功能区划和国家确定的主要污染物排海总量控制指标,制定本省管辖的重点海域污染物排海总量控制指标和主要污染源排放控制计划。重点海域名录由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商有关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沿海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海域污染物排海总量控制指标和主要污染源排放控制计划,制定所管辖的重点海域污染物排海总量控制实施方案,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在不突破重点海域污染物排海总量控制指标的前提下,排污单位的排污指标可以在同一海域内进行调剂,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四条向海域排放陆源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有关污染物排放资料,并同时抄报同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

向海域排放陆源污染物的管理,入海排污口的选择和设置,入海河流的管理,按照《海洋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沿海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所管辖海域环境容量和重点海域污染物排海总量控制实施方案,规划海岸带产业布局。

沿海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和完善排水管网,有计划地建设污水处理厂或者其他污水集中处理设施,防止海岸带产业对海域造成污染损害。

第二十六条港口、码头、船舶修造(拆)厂、海滨旅游点等使用海域或者海岸线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向海域排放污染物、倾倒废弃物,并负责清除其使用的海域范围内的生活垃圾和固体废弃物。

滨海度假村、酒店、宾馆等单位排放的污水未纳入城市污水处理设施进行集中处理的,必须设置污水处理设施,达到排放标准后方可排放。

严格控制向海域排放含镍、铅、汞等重金属的废水。

禁止向海域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剧毒废液、含病原体的医疗废水和高、中水平放射性废水。

第二十七条从事船舶污染物、废弃物、船舶垃圾接收以及船舶清舱、洗舱作业活动的单位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接收处理能力。

船舶经营者应当向污染物接收单位提供污染物的名称、性质和数量等相关资料,接收单位应当将污染物运至环境保护部门指定的陆域场所进行处理。

第二十八条来自有疫情发生的港口的船舶,需要处理垃圾、生活污水、压舱水等污染物的,应当按规定申请有关部门进行卫生处理。未经卫生处理的,接收单位不得接收。

第二十九条从事散装油类和有毒液体装卸、运输等作业,应当遵守操作规程,落实有效防污措施;可能造成油类严重污染的,应当在作业现场设置围油栏。

沉船打捞前,船舶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应当向打捞单位提供船舶的有关资料和污染物的装载情况。打捞单位在作业前应当制定防治污染物方案,并报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十条船舶发生海难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海洋环境重大污染损害的,由海事管理机构依法采取强制清除、打捞或者拖航等应急处置措施,避免或者减少污染损害。属于渔港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渔港水域外渔业船舶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因处理海难事故产生的费用,依法应当由船舶所有者或者经营者承担的,船舶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应当及时缴清;未缴清或者未提供相应担保的,不得开航。

第三十一条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海洋功能区划划定近海海域养殖区域,确定限养区和准养区。

海水养殖应当采用科学的养殖方式和合理的养殖密度,控制和治理近海海域养殖污染。

海水养殖投入品的使用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和安全使用标准。禁止使用国家或者省明令禁止的海水养殖投入品。

海上养殖生产、生活废弃物应当运至陆地作无害化处理,不得弃置海域。

第三十二条严格控制向海域倾倒废弃物。确需倾倒的,应当向国家海洋行

政主管部门申领倾废许可证,接受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五章防治工程建设项目的污染损害

第三十三条新建、改建、扩建海岸、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必须符合海洋功能区划、海洋环境保护规划以及其他环境保护规定。

第三十四条海岸、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海洋环境保护法》的规定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

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之前,应当征求海洋、海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的意见。

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报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并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转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五条海水养殖、人工鱼礁建设等开发、利用海洋资源的专项规划上报审批前,有关规划编制机关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的规定组织环境影响评价,并举行论证会、听证会,或者采取其他形式,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草案的意见。

第三十六条可能对海洋环境造成重大影响的海岸、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前,举行论证会、听证会,或者采取其他形式,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建设单位报批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附具对意见采纳或者不采纳的说明。

接受委托为海岸、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提供技术服务的机构,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在环境影响评价时,应当进行实地调查,引用的海洋环境资料必须真实、可靠,并对评价结论负责。

第三十七条环境保护、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对环境影响报告书作出批准、核准决定;按照《海洋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在批准、核准前需要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的,应当征求意见。批准、核准环境影响报告书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海岸、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未经批准、核准的,有关审批部门不得批准其建设。

海岸、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后评价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海岸、海洋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经批准、核准后,因工程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发生变化,或者生产工艺、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化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重新报批。

海岸、海洋工程建设项目,自环境影响报告书批准之日起满五年未开工建设的,其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报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原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环境影响报告书之日起十日内,将审核意见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第三十九条海洋工程建设单位或者使用者,应当及时拆除可能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或者影响海上交通安全的废弃构筑物和附属设施。

拆除废弃的海洋工程构筑物和附属设施,应当编制工作方案,并报环境影响报告书核准部门备案。

第四十条严格控制在半封闭海湾、入海河口兴建影响潮汐通道、行洪安全以及明显降低水体交换能力和纳潮量的工程建设项目。

采挖海砂、开发海岛及周围海域资源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采取严格的生态保护措施,不得擅自改变海岛地形、岸滩及海岛周围海域生态环境。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海洋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收缴调查监测资料,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拒不清除生活垃圾和固体废弃物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清除,所需费用由使用海域或者海岸线的单位和个人承担,并可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拆除,所需费用由工程建设单位或者使用者承担,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四款规定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代

为收回,所需费用由养殖者承担,并可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接收单位接收未经卫生处理的污染物的,责令立即进行卫生处理,消除可能产生的危害,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在作业现场设置围油栏的,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作业,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处理: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可能发生海洋污染事故的石油、化工等单位未制定污染事故应急计划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使用有毒有害的固体废弃物填海、围海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没收引进的海洋动植物物种;造成危害的,责令采取措施消除危害,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接收单位未将污染物运至指定场所处理的,责令限期改正,消除危害;逾期不改正的,由有关部门代为处理,所需费用由接收单位承担,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擅自改变海岛地形、岸滩及海岛周围海域生态环境的,责令限期整治和恢复,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本条例规定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海洋监察机构行使。

第四十七条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责任人,应当消除危害,并向受损害方赔偿损失。

违反《海洋环境保护法》和本条例规定进行工程建设、排放污染物、倾倒废弃物以及污染事故对渔业资源、海洋生态、海洋保护区造成破坏,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由依法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代表国家向责任人提出损害赔

偿要求,所得赔偿应当全部用于海洋生态保护与修复。

第四十八条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和其他行政主管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行政监察部门给予行政或者纪律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现海上污染事故或者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时,没有依法予以制止或者采取有效防止措施的;

(二)接到海洋污染事故报告后,没有采取有效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泄漏被检查者商业秘密的;

(四)海洋工程的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未转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海岸、海洋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批准、核准前未依法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的;

(五)违反规定批准、核准环境影响报告书的;

(六)海岸、海洋工程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未经批准、核准,有关审批部门批准其建设的;

(七)未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监督管理不力,造成海洋环境严重污染或者发生重大污染事故的;

(八)有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九条本条例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环保局建设项目环境保护“三同时”管理办法

附件3: 浙江省环保局建设项目环境保护“三同时”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全过程管理,落实建设项目环境保护“三同时”(以下简称“三同时”)制度,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三同时”制度是指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三同时”管理是指建设项目自环境影响评价审查批复之日起至建设项目通过环境保护竣工验收止的监督管理过程。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浙江省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省局)审批(包括省局委托审批)的建设项目“三同时”管理。各市、县(市、区)环境保护局(分局)可参照制订具体管理办法。 第四条省环保局建设项目环评审批和“三同时”管理实行联席会议制度,分别由分管建设项目管理和环境执法稽查的局领导召集省局政策法规处、计划财务处、自然生态保护处、污染控制处、建设项目管理处、辐射环境管理处、省环境执法稽查总队、省环境监测中心、省辐射环境监测站、固体废物监督管理中心、省环境工程技术评估中心等有关处室和单位的负责人参加。会议日常事务分别由建设项目管理处和省环境执法稽查总队负责。 建设项目环评审批联席会议原则上每月召开一次,研究审批、审查意见,并作出相应讨论决定。“三同时”管理联席会议根据省环境执法稽查总队和建设项目管理处的建议不定期召开,研究解决“三同时”监管中出现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三同时”管理实行分工负责制。 建设项目管理处负责本处审批项目的试生产或试运行的审核,组织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竣工验收。建设项目管理处在作出审批决定或收到上级环保部门审批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审批结果及批准后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一并送至省环境执法稽查总队;对所掌握的建设项目前期工作进展情况及时通报省环境执法稽查总队。 辐射环境管理处负责辐射项目试生产或试运行的审核,组织项目环境保护竣工验收。配合执法总队做好电磁辐射建设项目(输变电工程,移动通讯,有关发射设备,工业、科学、医疗设备的电磁能应用等)“三同时”跟踪管理,在作出审批决定或收到上级部门审批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审批结果及批准后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一并送至省环境执法稽查总队;对所掌握的建设项目前期工作进展情况及时通报省环境执法稽查总队。 省环境执法稽查总队负责建设项目管理处审批项目和辐射环境管理处审批的电磁辐射建设项目的“三同时”跟踪管理,参与试生产或试运行的审核和建设项目的竣工验收,对违反“三同时”规定的行为进行立案调查、取证,提出处理意见。协助辐射环境管理处做好电离辐射项目(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三同时”跟踪管理工作。(省辐射环境监测站为辐射项目的“三同时”监督管理提供支撑。) 政策法规处负责“三同时”违法案件的处理意见的审核。 计划财务处、自然生态保护处、污染控制处和固体废物监督管理中心根据建设项目的性质参与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 省级环境监测机构负责省局审批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调查)的组织实施。 第六条跟踪管理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项目的建设地址、生产规模、生产工艺、污染物的种类、排放量、排放方式、排放去向、周边敏感点、通讯频率、架线方式等是否与原申报内容、批复内容相符;

《无锡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理办法》

《无锡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理办法》 无锡市人民政府 二O O六年十一月十七日 无锡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防治环境噪声污染,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 噪声污染防治法》、《江苏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 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环境噪声污染的防治及其监督管理。 第三条市、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组织编制交通、城乡建设等 专项规划时,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在专项规划草案上报审批机关审批前,应当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召集有关部门代表和专家组成审查小组,对 环境影响评价书进行审查。 第四条市、市(县)、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的环境噪声污染 实施统一的监督管理,督促、指导、协调其他依法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权的 部门、机构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具体负责本辖区内工业噪声、 建筑施工噪声以及餐饮、娱乐等服务行业噪声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 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而产生的噪声,以及在市区噪声敏感建筑 物集中区域内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在服务加工活动中而产生的噪声污染防治 的监督管理。公安部门具体负责机动车噪声、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交通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具体负责船舶噪声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物业管理组织应当开展创建宁静小区活动,并依法协助公安部门对居民区社会生活噪声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对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直接向"110"联动中心举报和投诉。接到举报、投诉的部门、机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处理或者移交有权部门、机构处理。"110"联动中心接到举报、投诉后,需要及时处理的,应当立即处理或者立即移交有权部门、机构处理。 第七条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规划应纳入本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总体规划,进行开发建设活动时,应当符合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规划。 第八条市、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区域声环境质量和重点噪声污染源定期进行监测,并将监测结果通过当地报纸、电视、公开网站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将住宅或者非餐饮、娱乐的商业用房改变为餐饮、娱乐等商业用房的,必须依法进行环境评价,环境评价书(表)中应当附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全体署名同意的内容。 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其他许可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拆除或者闲置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的,必须事先报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住宅楼内建设按照设计要求配套电梯、水泵、通讯设施时,建设单位应当采取隔声、防震等措施,避免对相邻居民造成影响。 第十二条在城市居住区、居住小区新建按照规划设计要求配套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生活、消费、娱乐等公共服务设施,其可能产生噪声污染的工段边界与相邻最近的居民住宅墙体的直线距离不得小于30米。 第十三条在城市居住区、居住小区内已建的公共服务设施以及临街、临路的房屋已经用作经营场所的,产生的环境噪声应当符合所在区域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使用产生低频噪声的设备不得影响他人生活。不符合规定标准的,由所在地的市、市(县)、区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

环境保护管理规章制度通用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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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了保护公司生活和生产环境,防治污染,保障职工身体健康,确保全面完成污染减排指标,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并逐步实现清洁生产,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适用_____________公司。 第三条、总经理是公司最高管理者,是公司环境保护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应认真遵守国家环保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加强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工作,把环境保护工作列入公司重要议事日程,不定期召开公司级会议,解决有关环境保护的重大问题,并对本制度的贯彻落实负领导责任。 第四条、公司领导实行环境保护一把手负责制,对本单位环境保护工作负责,制定环境保护目标,并进行内部考核。 组织本单位职工专业技能培训,确保职工按照岗位操作规程进行操作,避免因错误或习惯性操作引发污染事故。 第五条、公司建立适应企业发展需要的、健全的环境保护管理体系和从事环境保护工作的专业或监管队伍,建立健全环境保护制度。 第六条、公司安全环保处环负责具体贯彻实施国家有关环保法律、法规、方针和政策,配合督察室共同推进公司清洁生产工作,对公司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对各排污单位进行考核,负责组织对污染事故的调查,并有权力提示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三同时工作。 第七条、公司生产部门在组织生产过程中,必须将保护环境放在重要位置,确保环保设施与生产设施同步运行,并对生产过程中的污染环境事件负责。 第八条、工程管理部门在组织新、扩、改建项目论证审查时,要将环境保护列入项目重要内容,确保环保三同时,并采用先进适用的污染物治理、防护技术。 第九条、设备管理处要将环保设施纳入生产设施的统一管理,确保环保设施正常运行,达到设计要求,并对环保设备的技术状况和正常运行负责。

浙江省环境保护专业工程师和高级工程师资格评价条件(试行)

返回打印https://www.360docs.net/doc/6310363530.html,/art/2014/6/11/art_1161_6761.html 标 题:关于印发《浙江省环境保护专业工程师和高级工程师资格评价条件(试行)》的通知 文 号:浙人社发〔2014〕75号 正 文:各市、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局),环境保护局,省级有关单位: 根据省委、省政府办公厅印发的《浙江省专业技术资格评价与职务聘任暂行规定》(浙委办〔2004〕75号)有关精神,我们制定了《浙江省环境保护专业工程师和 高级工程师资格评价条件(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试行中遇到的 问题请及时反映,以便不断修改完善。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 浙江省环境保护厅 2014年5月14日 浙江省环境保护专业 工程师和高级工程师资格评价条件 (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客观公正地评价环境保护专业技术人员的能力和水平,促进环境保护专业技术资格评价工作的制度化、规范化和科学化,根据《工程技术人员职务试行 条例》、《浙江省专业技术资格评价与职务聘任暂行办法》等文件精神,结合我省 环境保护行业实际,制定本评价条件。 第二条本评价条件适用于我省从事环境保护科学技术与研究、监测与分析、工程与咨询等工作的企事业单位在职专业技术人员申报工程师、高级工程师资格的评 价。 第三条按照本评价条件评审通过,并获得环境保护专业工程师、高级工程师资格者,表明其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水平和能力,是聘任环境保护专业工程师、高级 工程师职务的重要依据。

第二章基本条件 第四条思想道德条件 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法律法规,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敬业精神,热爱本职工作,履行岗位职责,努力完成工作任务,积极为我省环境保护事业发展服务。 第五条学历、资历条件 (一)申报工程师资格应具备条件。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可申报工程师资格: 1.具有本专业或相近专业大学专科、本科学历,取得助理工程师资格后,实际聘任助理工程师职务4年以上。 2.具有本专业或相近专业研究生学历(硕士学位)、第二学士学位,取得助理工程师资格后,实际聘任助理工程师职务2年以上。 (二)申报高级工程师资格应具备条件。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可申报高级工程师资格: 1.具有本专业或相近专业大学本科学历、研究生学历(硕士学位),取得工程师资格后,实际聘任工程师职务5年以上。 2.获得本专业或相近专业博士学位,取得工程师资格后,实际聘任工程师职务2年以上。 (三)任高级专业技术职务1年以上,因专业技术岗位变动或需要,符合申报条件的,可转评或兼评环境保护专业高级工程师资格。 (四)具有以下学历(学位),可认定或初定相应的专业技术资格: 1.博士后流动站、工作站出站人员,在站期间圆满完成研究课题,取得科研成果,经考核合格,可认定高级工程师资格。 2.博士学位获得者,经考核合格,可初定工程师资格。 3.具有研究生学历(硕士学位)者,从事专业工作满3年(学历或学位取得前后从事本专业或相近专业的工作年限可以相加,但学历或学位取得后从事专业工作必须满1年),经考核合格,可初定工程师资格。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工业噪声污染管理 第三章建筑施工噪声污染管理 第四章交通噪声污染管理 第五章社会生活噪声污染管理 第六章罚则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控制环境噪声污染,保障人们有良好的生活环境,保护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环境保护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的称环境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等生活和人们在社会生活活动中产生的影响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本办法所称环境噪声污染,是指排放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标准,妨碍人们工作、学习、生活等正常活动的现象。 第三条凡本县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县人民政府对本辖区声环境质量负责,应将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合理规划城市、村镇建设,按功能区合理布局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等,防止环境噪声污染,保障生活环境的安静。 第五条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是对辖区内的环境噪声污染控制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机关,并督促、协调其他噪声监督管理部门实施本办法。 第六条对环境噪声污染的日常管理工作,遵照统一监管,分工负责的原则按以下分工实施管理。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并负责工业、建筑施工噪声污染的日常监督管理。 公安部门负责社会生活噪声污染的日常监督管理。

第七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噪声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向环境排放噪声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第八条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应当使用符合环境保护标准的机电设备或器械,减少噪声对生活环境的污染。 第九条凡排放噪声超过规定标准的,应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缴纳超标排污费,并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治理。 第十条受到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减轻或排除噪声污染的危害。 各环境噪声监督管理部门应及时受理受害单位和个人的举报和投诉,督促造成噪声污染者减轻或排除噪声污染,采取保护受害人权益的措施。 第二章工业噪声污染管理 第十一条在人口稠密区以及在医院、学校、风景旅游区等区域及其附近,不得规划新建和扩建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企业或项目。 第十二条新建、扩建和改建的建设项目必须对可能产生的环境噪声作出环境影响评价,制定防治措施并按照规定程序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使用前,其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必须经过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拆除或闲置已安装使用的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应当征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三条排放噪声污染实行申报制度。 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工业噪声的单位,应当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提供噪声污染的有关资料,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采取有效措施降低噪声,使其符合环境噪声厂界排放标准。 使用通风、排风(气)、降温、发电、锅炉等设备,对周围生活环境可能造成噪声污染的,应当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并按照审查意见,采取措施降低噪声污染。 第十四条对超标排放噪声,造成严重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责令限期治理。对难于治理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报请县人民政府对其实行关、停、并、转、迁。确因经济和技术条件所限,短期内难于通过治理噪声源消除噪声污染的,必须采用消声、隔音等有效措施,把污染危害减少到最小程度,取得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认可,并与受其污染的居民组织或有关单位协商达成协议,采取其他保护受害人权益的措施。 第三章建筑施工噪声污染管理

河北省环境保护厅信息化建设管理办法

河北省环境保护厅信息化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全面加强信息化建设的统筹规划与规范管理,促进系统互联互通、信息资源共享,避免重复建设,提高信息化建设水平,根据国家和河北省信息化项目建设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厅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信息化建设是指以利用计算机、移动设备、移动通讯、GIS、遥感、物联网等现代信息技术为主要手段而进行的环保信息化项目建设。主要包括:环保应用系统、网络、服务器、存储、安全、数据采集传输、数据库、环保信息资源开发利用、GIS平台、应用支撑平台和运行维护等。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厅机关及厅属事业单位开展的环保信息化建设。 第四条河北省环保信息化建设要以“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统一平台、统一网络、统一建设、统一运维、统一管理”为原则,以实现“智慧环保、资源共享、科学管理”为目标,逐步建立覆盖全厅的环保信息化管理体系。 第五条所有环保信息化建设项目必须依法依规,严格按照国家和省政府的有关规定进行政府采购。 第六条参与项目建设的处室、单位和人员必须遵守廉洁自律的要求,不准接受当事人的宴请、礼品和有价证券,不准与利益方有不正常交往,不准徇私舞弊干预采购过程,不准泄露招投标

的工作秘密。如有违反,一经发现,将按照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 第二章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七条河北省环保厅信息化建设与应用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信息化领导小组)是环保信息化建设的领导决策机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省委、省政府和环境保护部信息化建设的指导思想和方针政策; (二)审定全厅环境信息化发展规划、顶层设计。 (三)审定环保信息化建设、管理、运行的重要制度、标准和规范。 (四)协调和解决全厅环保信息化建设的重大问题。 第八条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设在省环境信息中心)。主要职责是: (一)在厅信息化领导小组的领导下,按照“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实施”的原则,对全厅环保信息化工作进行统一管理,开展顶层设计、总体规划和信息资源规划。 (二)组织开展环保信息建设调查研究,提出信息化建设总体思路。 (三)组织制定环保信息化规范和有关技术标准。 (四)对各类环保业务系统建设需求进行审核把关,编制信息化项目资金预算,组织开展项目论证、招标、建设和验收工作。 (五)承办厅信息化领导小组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九条各处室、各单位是项目建设、使用推广、系统升级、

最新全套生态环境保护管理制度(体系)

四川华泰建设集团 生态环境保护管理制度(试行) 集团生态环境保护部 二○一九年

目录 第一章总则 (1) 第一节依据、目的、适用范围 (1) 第二节管理内容与要求 (1) 第二章组织机构................................ 3第一节成立生态环境保护领导小组.............. 3第二节生态环境保护的主要职责................ 3第三章环境保护目标责任. (5) 第一节环境保护目标任务 (5) 第二节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 (5) 第四章环境保护管理制度 (11) 第一节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制度 (11) 第二节环境保护设备运行管理制度 (14) 第三节环保事故管理制度 (19) 第四节环保培训教育制度 (24) 第五节环保奖惩管理制度 (26) 第六节环境治理管理制度 (28) 第七节环境治理主要措施 (30) 第八节“跑、冒、滴、漏”管理制度 (31) 第九节废弃危险化学品管理制度 (32) 第十节危险废物管理制度 (35) 第十一节环境保护责任考核制度 (39) 第十二节环境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41) 第五章附则 (44)

第一章总则 第一节依据、目的、适用范围 第一条为加强企业环保工作,改善企业生态环境,根据国家《生态环境保护法》、《清洁生产促进法》、《节约能源法》以及广安市有关法规、政策,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企业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主要任务和目标是:积极推进清洁生产,节能、减耗,发展循环经济,努力实现生产资源集约化、生产方式环保化、生产工艺清洁化、道路运输无尘化、企业管理制度化、建设区域生态化,促进企业经济与生态环境和谐发展。 第三条认真贯彻国家“要金山银山,更要绿水青山”的环保理念,企业领导、员工要认真学习和自觉遵守生态环境保护法律及有关规定,正确处理企业生产与生态环境保护之间的关系,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认真执行“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积极做好污染防治及生态保护工作。 第四条本制度是集团公司规章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加强集团公司生态环境保护、监督检查和管理的基本依据。适用于各部门、各单位与环保关联的一切相关作业。 第二节管理内容与要求 第五条集团生态环境环保工作目标:坚持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环保优先,发展至上的理念,做好固体废弃物及危废品的

浙环发〔2011〕17号关于印发《浙江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环发〔2011〕17号 关于印发《浙江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机构 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市、县(市、区)环境保护局: 《浙江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监督管理办法(试行)》已经省环保厅2011年1月30日厅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三月十日

浙江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机构 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一、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简称“环评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环评机构从业行为,提高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简称“环评文件”,包括环境影响报告书和环境影响报告表)编制质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管理办法》(原国家环保总局令第26号)、《关于加强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及从业人员管理的通知》(环发〔2008〕)69号)等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注册地在浙江省的环评机构的监督管理。在浙江省从事环评工作的外省(市、区)环评机构的监督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省环保厅负责对在本省从事环评业务的环评机构及从业人员进行指导、监督和考核工作。 各市、县(市、区)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在本辖区内开展环评业务的环评机构的监督管理和日常考核。 第四条各级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遵循科学、公正、廉洁、高效的原则,依法依规对环评机构实施监督管理。 二、资质审查与规范管理

第五条环评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资质等级、评价范围开展环评业务工作。任何个人和未取得资质证书的机构均不得承接环评业务。 第六条环评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和质量保证体系,配备与评价范围相配套的专项仪器设备,具备文件和图档的数字化处理能力,有较完善的计算机网络系统和档案管理系统。 第七条环评机构应当按规定加强本机构环评从业人员的管理,及时掌握从业人员资格登记情况和业务承接情况。禁止外机构人员“挂靠”或无证人员参与环评相关业务工作,禁止借用或出借环评机构资质和环评岗位证书。 第八条在浙江省从事环评工作的外省(市、区)环评机构须向浙江省环保厅报请备案,备案内容应当包括机构评价资质证书、单位法人、环评机构负责人、环评工程师及其他专业人员情况,从事环评业务情况等。 三、环评机构业务行为监管 第九条环评机构应当依法开展环评业务,加强行业自律,自觉维护公平竞争的环评市场秩序,不得采取贿赂等不正当的竞争手段获取环评合同。 第十条环评机构承接环评业务时,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收费标准;其承接的环评业务必须与本机构资质等

浙江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

浙江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 (2006年3月29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13年12月19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等八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7年9 月30 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水土保持条例〉等七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合理利用资源,保障人体健康,维护生态安全,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固体废物污染海洋环境的防治和放射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不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固体废物,是指在生产、生活和其他活动中产生的丧失原有利用价值或者虽未丧失利用价值但被抛弃或者放弃的固态、半固态和置于容器中的气态的物品、物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纳入固体废物管理的物品、物质。

第三条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实行减少固体废物的产生量和危害性、充分合理利用固体废物和无害化处置固体废物的原则,促进清洁生产和循环经济发展。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领导,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推广和支持开展清洁生产,增加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资金投入,鼓励多渠道投资,促进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产业化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利于固体废物综合利用活动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鼓励和支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促进固体废物的充分回收和合理利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城乡建设、土地利用、区域开发、产业发展等规划,应当统筹考虑减少固体废物的产生量和危害性、促进固体废物的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置。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纳入环境保护年度目标管理,并作为政府主要负责人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委托其所属的固体废物管理机构负责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

浙江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031215

浙江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031215 发表日期: 2009-01-08 15:18:00 阅读次数:140 (2003年12月15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66号公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预防、操纵建设项目对环境造成不良阻碍,促进经济与社会可连续进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阻碍评判法》、《建设项目环境爱护治理条例》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方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建设对环境有阻碍的建设项目,适用本方法。 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环境爱护治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爱护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方法所称建设项目,是指按固定资产投资方式进行的开发建设项目,包括工业建设项目和基础设施、房地产开发、餐饮、娱乐、旅行等非工业建设项目以及各类区域性开发建设项目。 第四条从事建设项目相关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遵守建设项目环境爱护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推行清洁生产,防止或者最大限度减少对环境造成不良阻碍,改善、复缘故建设活动受到损害的环境。 从事建设项目相关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建设活动中给国家、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造成环境权益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或者赔偿。 从事建设项目相关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加强建设项目周围的绿化和环境卫生建设,注重建设项目的外观美学设计,爱护历史文化和自然遗产、地点传统风貌及

自然、人文景观。 第五条新建、改建、扩建、迁建及技术改造项目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选址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都市总体规划或者村镇建设规划,并符合环境功能区划要求; (二)符合国家及本省产业政策; (三)符合清洁生产要求; (四)排放污染物不超过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五)在实施污染物排放总量操纵区域内的建设项目,必须执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操纵要求; (六)建设项目造成的环境阻碍必须符合项目所在地环境功能区划确定的环境质量要求。 第六条在重要生态功能区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特定区域,禁止建设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和重要景观的项目;在重要生态功能区周围,限制建设可能损害环境质量和功能的项目。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能够依照环境爱护的实际需要,决定在第六条规定区域外的特定地点禁止建设可能严峻阻碍环境的项目。 第八条各级环境爱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辖区内建设项目的环境爱护实施统一监督治理。 各级打算、经贸、建设、规划、国土资源、工商、交通、水利、海洋、农业、旅行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建设项目的环境爱护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不符合环境爱护法律、法规、规章规

冀环办发【2015】36号 河北省环保厅管理事项调整目录表(与省直管县市对接)

索引号:000218077/2015-00041 分类:厅办文 ; 其他文件 发布机构:河北省环保厅发文日期: 2015年03月24日 名称:河北省环保厅管理事项调整目录表(与省直管县市对接) 文号:冀环办发【2015】36号主题词: 冀环办发【2015】36号 附件: 河北省环保厅管理事项调整目录表类别序号管理事项名称调整类型管理形式 行政规划1 《河北省重金属污染综合防治“十二 五”规划》督导、考核 省直管 试点县(市)直 接报省 2 《河北省海河流域污防防治规划 (2011-2015年)》督导、考核 省直管 试点县(市)直 接报省 3 《全国城市饮用水水源地环境保护规 划(2008-2020年)》实施情况评估 省直管 试点县(市)直 接报省 4 《化学品环境风险防控“十二五”规划》 督导、考核 省直管 试点县(市)直 接报省 5 《全国主要行业持久性有机污染物污 染防治“十二五”规划》督导、考核 省直管 试点县(市)直 接报省 6 《河北省持久性有机污染物(POPs)“十 二五”污染防治规划》(2011-2015)督 导、考核 省直管 试点县(市)直 接报省 7 《河北省生态环境保护“十二五”规划》 督导、考核 省直管 试点县(市)直 接报省 8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含辐射 类)的审批;建设项目发生重大变化环 境影响评价文件重新审批(含评价文件 经审批后超过五年的重新审核) 省直管 试点县(市)直 接报省;同时授 权试点县(市) 直接办理无线通 讯几张环评文件 审批 9 建设项目(含辐射类项目)竣工环境保 护验收 省直管试点县(市)直 接报省

行政许可10 固体废物跨省转移审批 省直管试点县(市)直 接报省 11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核发 分级管理省直管的,由试 点县(市)直接 报省;其他的, 由直管县(市) 直接办理 12 排污许可证(大气、水)核发 授权授权试点县(市) 办理 13 放射性同位素转让批准及跨省转移使 用放射性同位素的备案 省直管试点县(市)直 接报省 14 限制进口列入规定目录的固体废物进 口审核 授权授权试点县(市) 办理 15 辐射安全许可证发放、变更审批 省直管试点县(市)直 接报省 16 野外进行放射性同位素示踪试验的审 批 省直管试点县(市)直 接报省 17 加工利用国家限制进口、可用作原料的 废五金电器、废电线电缆、废电机等企 业认定 省直管试点县(市)直 接报省 18 建设项目(含辐射类项目)竣工环境保 护验收 分级管理试点县(市)直 接报省 19 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核定 授权授权试点县(市) 办理 监督管理20 现场检查 授权授权试点县(市) 办理 21 建设项目“三同时”现场监督检查 授权授权试点县(市) 办理 22 省核发排污许可证的现场检查 授权授权试点县(市) 办理 23 重点区域环境督查 省直管试点县(市)直 接报省 24 污染减排工程运行情况的现场监督检 查 授权授权试点县(市) 办理 25 总量减排核查 省直管试点县(市)直 接报省 26 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 授权授权试点县(市) 办理;跨省转移, 仍由省直管 27 辐射污染防治 授权授权试点县(市) 办理 28 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防护监督管理 省直管试点县(市)直 接报省 29 核技术利用及伴生放射性矿监督管理省直管试点县(市)直

企业环境保护管理制度标准

※※※※※※有限责任公司 环境保护管理制度 一、目的: 1.1 为了预防和控制污染,减少污染物的排放,遵守国家环保的法律法规。 1.2 为了公司的可持续发展。 1.3 为给员工提供一个清洁、舒适的生活和工作环境。 二、范围:适用于本公司的所有部门,包括外包工、实习考察人员等。 三、职责:环保部门负责本管理制度的实施监督。其它各相关部门协助环保部门完成本制度的实施。 四、引用文件、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1989年12月) 《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2002年6月) 《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 《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GB16297-1996) 《危险废物贮存污染控制标准》(GB18596-2001) 《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标准》(GB12348-1990) 五、术语、关键词: 5.1 预防和控制污染:指采用防止、减少或控制污染的各种过程、惯例、材料或产品,可包括再循环处理、过程更改、控制机制、资源的有效利用和材料替代等。 5.2 国家法律法规:包括所有国家政府部门颁发的与环境保护相关的文

件。 5.3 后勤部门:是指除生产部门以外的公司内所有部门,包括技术部、质量部、人事行政部、采供部、销售部、仓库、财务部、环保部门等。 5.4 环保事故隐患:指尚未直接造成环境污染的设备、操作等所存在的环保隐患。 5.5 微小环保事故:指小量人为的或可避免的跑、冒、滴、漏现象,所辖区域环境卫生未达标等。 5.6 一般环保事故:指造成清水沟、地面、空气等大面积污染的环保事故。 5.7较大环保事故:指因环境污染造成周边村民与公司产生矛盾纠纷,引起群体性影响的环保事故。 5.8 特大环保事故:指环境污染被省、市、县级环保部门通报,并使公司遭受重大经济损失的环保事故。 六、内容: 6.1环境方针:预防和控制污染,减少污染物的排放;遵守法律法规和其他要求,做到守法经营;持续改进公司的环境行为,为不断提高环境质量而努力。 6.2 环境口号:清洁、精益生产,“三废”达标排放; 全员、全过程参与,推行开源节流,循环节约运行。6.3 在我公司现行的制度中,环保与绩效考核相挂钩,并且具有一票否决权。 6.4 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严格执行“三同时”制度。

关于印发《浙江省第二批不纳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的目录(试行)》的通知

ZJSP15-2013-0007 浙环发〔2013〕34号 关于印发《浙江省第二批不纳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的目录(试行)》的通知 各市、县(市、区)环保局: 为贯彻落实省委省政府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部署和要求,切实减轻企业负担,更好地服务小微企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以及环境保护部办公厅《关于含喷绘的广告制作项目是否列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请示的复函》(环办函〔2011〕206号)的规定和省监察厅的要求,结合我省实际,根据省委、省政府领导的批示要求,我厅制定了《浙江省第二批不纳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的目录(试行)》(以下简称《目录》),现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严格按照环境保护部《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分类管理名录》(环境保护部令第2号)的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管理。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以任何理由对负责审批的建设项 — 1 —

目降低环境影响评价等级。 二、对未列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但涉及自然保护区、饮用水源保护区等敏感区域的建设项目,以及废气、噪声等可能扰民的建设项目,按照《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第六条要求执行。 三、列入《目录》的建设项目不需办理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目录》由省环保厅负责解释,并根据我省实际情况适时修订和发布。 四、各级环保部门要加强对列入《目录》项目的日常监管,督促项目在建设及运营过程中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标准;项目业主应采取有效的防治污染和生态破坏措施,切实减轻项目在建设、运行过程中对环境的不利影响,确保项目依法合规,并自觉接受各级环保管部门的监管。 五、本《目录》中涉及的国家法律法规及政策如有修订,从其规定。 附件:浙江省第二批不纳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的目录(试行) — 2 —

浙江省环境空气质量管理考核办法(试行)

浙江省环境空气质量管理考核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落实各地政府保护辖区空气环境质量的法定职责,推动大气污染防治工作,改善环境空气质量,促进区域经济社会与环境协调发展,根据《浙江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对各设区市、县(市)城市的环境空气质量的管理考核,试行阶段只考核PM2.5指标。 第三条根据各地环境空气质量现状、环境空气质量变化情况以及《重点区域大气污染防治“十二五”规划》(环发〔2012〕130号,以下简称《规划》)实施情况等,对城市环境空气质量管理情况进行考核。 第四条环境空气质量按照《环境空气质量标准》(GB3095-2012)进行评价。环境空气质量变化状况评价以上一年为基数。如某一行政区有多个空气监测站点,日均值按各站点监测的PM2.5指标日均值的算术平均值进行评价。 城市环境空气质量管理每年考核1次,考核等次分优秀、良好、合格和不合格4个档次。城市环境空气质量按月通报,预考核结果按季度通报。根据我省PM2.5监测能力建设进度安排,自本办法发布之日起,对设区市PM2.5指标进行逐月通报;自2014年1月1日起,对县(市)级城市PM2.5指标进行逐月通报,对设区市开始考核PM2.5指标;2015年1月1日起,

所有市、县(市)城市开始考核PM2.5指标。 第五条 PM2.5指标年均浓度达到国家一级标准以上(低于15微克/立方米)要求的可评为优秀; PM2.5指标年均浓度达到国家二级标准(低于35微克/立方米)要求的,按照PM2.5指标年均浓度相对变化率:PM2.5指标年均浓度较上年稳中趋好(浓度下降5%以上,含5%)的可评为优秀;其他仍达到国家二级标准的,可评为良好。 PM2.5指标年均浓度超过国家二级标准(35微克/立方米)的,按照PM2.5指标年均浓度相对变化率:PM2.5指标年均浓度较上年有显著改善(浓度下降幅度超过15%)的,可评为优秀;PM2.5指标年均浓度较上年有所改善(浓度下降幅度在5-15%之间,含5%、15%)的,可评良好;PM2.5指标年均浓度较上年基本稳定(浓度下降未超过5%,或浓度上升未超过10%,含10%)的,可评为合格;PM2.5指标年均浓度较上年变差(浓度上升幅度超过10%)的,评为不合格;上升幅度不超过10%但年度连续变差且累计上升幅度超过10%的当年评为不合格。 城市PM2.5指标年均浓度相对变化率为城市PM2.5指标年均浓度与上一年PM2.5指标年均浓度的差,再减去当年全省PM2.5指标年均浓度变化值的差值。 如遇沙尘暴等特殊情况导致的空气质量超标,不计入考核范围。 第六条城市环境空气质量数据采用空气环境自动监测站的监测结果,监测工作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

施工噪音污染防治措施

施工噪音污染防止措施 深圳市越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典邦科技大厦

施工噪音污染防治措施 一、现场卫生措施 (1)明确施工现场的卫生负责人。 (2)设置足够的垃圾收集点,定期搞好环境卫生、清理垃圾,施药除“四害”。 (3)建筑垃圾必须集中堆放并及时清运。 (4)工地应设茶水亭和茶水桶,做到有盖加锁和有标志。 (5)场地出入口做到硬地化,设有洗车槽由专人管理,运输车辆出场前必须经过洗车槽冲洗干净,防止车轮上所带的泥土污染道路。加强现场用水,排污管理,保证供排水畅通无积水,场地整洁无垃圾。 (6)现场组织3人左右的场容清洁队,专门负责场内外的清洁工作,分片管理责任到人,确保场外道路的清洁。 二、现场文明生产管理措施 (1)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落实治安、防火、计划生产管理责任人。 (2)施工现场的管理人员、作业人员必须佩带工作卡(佩带在胸前外衣上)。上有本人相片、姓名、工种或职务,管理人员与作业人员的卡应分颜色区别。 (3)进入施工场必须戴安全帽,施工人员上岗必须穿着工作服和工作鞋,做到衣着整洁。严禁赤裸上身或穿短裤、拖鞋在现场作业。 (4)凡进场的材料应按指定的位置堆放整齐,保持施工道路畅通无阻。现场使用的机械设备要摆放整齐,机身要保持清洁,安全装置灵敏有效,机具要及时清理。 (5)经常对工人进行法纪和文明教育,严禁在施工现场打架斗殴及进行黄、赌、毒等非法活动。 (6)讲文明,有礼貌,禁止吵架骂人、打架、大声喧哗等不文明行为。同事要求不随地吐痰、不随地扔垃圾、不破坏绿化、不损坏公务、不说脏话、除允许吸烟区域外的区域不准吸烟、不信手抛杂物。 三、办公、生活设施的管理 (1)不得乱拉乱接电线,宿舍内不得使用电炉、电饭煲等高瓦数电器。 (2)卫生间要用水经常冲洗,便槽要贴面砖,墙壁要刷白,食堂的灶台面要贴瓷砖,各区域要有卫生负责人,不准有异味、臭味。食堂工作人员要有健康证。 (3)现场施工时,保证茶水供应;为消灭蚊蝇,室内室外要经常喷药;在工地配置急救药箱,箱内药品齐全、有效,特别是常用药如:创伤类、防暑类药

环境保护管理规章制度

第一条、为了保护公司生活和生产环境,防治污染,保障职工身体健康,确保全面完成污染减排指标,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并逐步实现清洁生产,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适用_____________公司。 第三条、总经理是公司最高管理者,是公司环境保护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应认真遵守国家环保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加强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工作,把环境保护工作列入公司重要议事日程,不定期召开公司级会议,解决有关环境保护的重大问题,并对本制度的贯彻落实负领导责任。 第四条、公司领导实行环境保护“一把手”负责制,对本单位环境保护工作负责,制定环境保护目标,并进行内部考核。组织本单位职工专业技能培训,确保职工按照岗位操作规程进行操作,避免因错误或习惯性操作引发污染事故。 第五条、公司建立适应企业发展需要的、健全的环境保护管理体系和从事环境保护工作的专业或监管队伍,建立健全环境保护制度。 第六条、公司安全环保处环保科负责具体贯彻实施国家有关环保法律、法规、方针和政策,配合督察室共同推进公司清洁生产工作,对公司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对各排污单位进行考核,负责组织对污染事故的调查,并有权力提示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三同时”工作。 第七条、公司生产部门在组织生产过程中,必须将保护环境放在重要位置,确保环保设施与生产设施同步运行,并对生产过程中的污染环境事件负责。 第八条、工程管理部门在组织新、扩、改建项目论证审查时,要将环境保护列入项目重要内容,确保环保“三同时”,并采用先进适用的污染物治理、防护技术。 第九条、设备管理处要将环保设施纳入生产设施的统一管理,确保环保设施正常运行,达到设计要求,并对环保设备的技术状况和正常运行负责。 第十条、安保人员对厂区绿化维护负有兼管责任,将对厂区草坪、树木等的管理纳入考核,避免因兼管不善造成的草坪、树木等踩踏、坏死、丢失等现象。 第十一条、公司所购原材料要确保优先选用清洁、无害、无毒或低毒的,以避免在生产过程中产生污染物,发生重大污染事故。 第十二条、公司各单位要重视环境保护、节能减排方面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干部职工的环境保护意识和法制观念。安全环保处环保科负责编制环保培训教材,定期对职工进行培训。 第十三条、公司要有计划的培养和引进环保专业人才。各单位在进行职工培训教育时,应把环境保护教育作为一项重要内容,不断提高职工环境保护的意识和环保专业技术水平。 第十四条、安保人员要对公司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工作进行统计调查,并汇总上报公司领导。 第十五条、公司任何员工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破坏环境、毁坏花草、树木的行为向公司领导或有关部门举报。 第十六条、公司各生产工序应积极采用清洁生产工艺,努力实现废物综合利用。 第十七条、公司每年投入相当比例的资金用于污染治理及防治,新技术研发应用,持续改善厂区环境状况。 第十八条、生产车间必须保证环保设施随生产同步运行,环保设施或设备进行检修,须向设备机动处、安全环保处报告,经同意后,方可实施。环保设施必须严格按照操作说明书进行操作。 第十九条、加强污水处理设施的管理,同时加强节水管理,避免浪费水资源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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