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机关民事诉讼监督探究定稿

检察机关民事诉讼监督探究定稿
检察机关民事诉讼监督探究定稿

检察机关民事诉讼监督探究

陆三平*贺伟龙**

【内容摘要】我国宪法第129条把检察机关的性质规定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该规定为确立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地位赋予了宪法依据。因此,对民事诉讼活动进行检察监督必然成为检察机关的一项重要职能,这项职能是由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性质决定的。民事诉讼监督是我国司法实践中一个较年轻的话题。目前在检察机关进行民事诉讼监督的合理性及监督方式和范围、地位等的认识上存在诸多问题,没有能达成共识,而制度设置的不明确、不具体更为民事诉讼检察监督的司法实践带来了诸多限制。在此,笔者以民事诉讼检察监督中几个热点的问题为重点,探讨检察机关进行民事诉讼监督合理性、合法性及监督范围、民事公诉、抗诉等几个方面问题,以期为司法实践和制度设置建言献策。

【关键词】民事诉讼检察监督

一、民事诉讼检察监督概述

(一)民事诉讼检察监督权

《宪法》第12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该条规定为确立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地位赋予了宪法依据,明确了检察机关在国家权力结构中的位置,使法律监督具有了国家性,成为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中依法制衡权力的重要法律机关。根据宪法赋予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机关对民事审判活动进行监督,具体指检察机关有权针对法院生效判决、裁定提出抗诉。有部分学者主张限制或取消民事检察监督制度以维护法院审判独立性,理由是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活动实施检察权不仅违反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处分原则而且影响法院的审判独立。①上述观点无疑反映了民事检察监督权与民事诉讼当事人私权利、法院审判权之间的的紧张关

*陆三平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人民检察院

**贺伟龙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人民检察院

①高洪宾、朱旭伟:《民事检察监督不宜强化》,载《人民法院报》2000年6月27日。

系,它一旦滥用将造成国家公权力对当事人私权利的干扰或者侵犯,损害审判独立①。但本人认为,宪法强调检察机关是从事“法律监督”的国家机关,它表明检察权的本质属性是法律监督权,这种监督具有专门性和具体性,即检察机关主要针对具体案件的监督。1979年的《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将检察机关的职权主要限定在司法活动或者诉讼活动之中,明确了检察机关主要在诉讼活动中,通过诉讼方式行使法律监督职能的基本格局和方向。对民事检察监督持否定态度学者仅从民事检察权某个有争议的问题或者某一局部的不合理性出发就得出否定民事检察监督权的正当性是站不住脚的。

(二)民事诉讼检察监督职能的价值体现

民事诉讼检察监督制度作为一种旨在保障民事审判权正确、合法行使的制约机制,其价值体现在保障民事诉讼程序与实体的公正上。

1、民事诉讼检察监督制度有助于保障诉讼程序公正价值的体现

程序公正,从审判角度是指法律程序在具体的运作过程中应当符合公开公正、效率的要求,对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提供充分的保障,并且有效的保障法官依法公正的行使审判职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检察监督,可以有效的规制法官的审判行为,既能保证法官在民事诉讼中保持中立的态度,以不偏不倚的立场行使审判权,从而实现法官的中立性;又能保证法官严守程序规则,使其在审理和裁判的程序操作上符合理性要求,以实现程序的合理性;同时还能确保法官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志,维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认真听取当事人的意见,以满足程序参与性的要求。另外对民事诉讼实行检察监督,也是实现民事诉讼程序公开化、透明化、防止审判中存在“暗箱操作”方式的有力保障。可见,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确立和实施,有助于程序公正价值的充分实现。

2、民事诉讼检察监督制度有助于保障诉讼实体公正价值的实现

诉讼法意义上的实体公正通常是指成为实体个别公正,是指裁判在认定案件事实和①江伟、谢俊:《论民事检察监督的方式和地位》,载《法治研究》(杭州)2009年4期。

适用法律上都是合乎理性的。它既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供了切实的保障,又对民事诉讼中的违法行为给予了必要的制裁,而民事诉讼检察监督制度同样是实现实体公正的强有力的保障。理由在于,民事诉讼检察监督制度的存在,为法官依法认定案件事实和正确适用法律提供了法律保障机制,这有利于排除法官在履行职权过程中的偏向和不当,防止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并促使法官认真遵守诉讼规范,保障当事人的理性和平等对话,全面听取当事人的有效意见和主张,并运用科学的认证方法,准确的认定案件事实,在此基础上正确适用法律,对案件做出公允的裁判。因此民事诉讼检察监督制度的确立,符合民事诉讼实体公正的内在要求,它的贯彻实施也有助于保障实体公正价值的实现。

二、民事诉讼检察监督制度若干重要问题探讨

(一)检察机关民事诉讼监督的范围和权能界限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检察监督权主要是指民事抗诉权,其实质是一种司法救济权,是在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民事诉讼中有可能未得到应有的保护而诉讼程序已经终结

的情况下,通过法律监督程序由检察机关提请审判机关重新审查其所认定的案件事实和所使用的法律,以保护民事诉讼当事人合法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的一种特别权力,但随着司法实践中法律关系的日益复杂和紧张,单纯的民事抗诉权不足以应对司法实践的需要,还应涵盖更多的权力内容来适应这种现实的变化要求。因此扩张民事诉讼检察监督权全能内容成为当务之急。具体来说应当包括如下几项权能:

1、民事抗诉权

《民事诉讼法》通过第l4条、第187条至第190条等5个条款明确了人民检察院对民事审判的监督方式主要是人民检察院的民事抗诉权,即: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认为确有错误,依照法定的程序和方式,提请人民法院进行再审。体现了检察权与审判权之间的分权与制衡,同时保障了司法的公正。法律对于抗诉权的规定和理论界对于抗诉权的讨论比较多,这些都充分体现了在民事检察监督制度和民事

检察权中,民事抗诉权作为重要环节的必不可少性,其作为民事检察权中的权能内容是毋庸置疑的。

2、民事公诉权

目前,我国通过法律明确规定的民事检察监督权仅限于民事诉讼活动。事实上,作为一个以公有制为主体的国家,如没有专门的机关对民事活动予以监督,国家利益就完全可能因民事权利被滥用而招致损失,在经济发展过程中,不可避免地会出现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法人、个体利益的激烈碰撞冲突,市场秩序的混乱和不规范也是不可避免的,这就需要公共利益的代表者的介入,客观上要求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根本利益的代表者,行使围家公诉权出面干预,以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和社会秩序。另外,这里的民事公诉权指的是广泛意义上的公诉权,还包括支持起诉权、督促起诉权等为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而需要采取监督措施的权力。

有学者主张还应当赋予检察机关民事参诉权,对于已经起诉的涉及公共利益的案件,检察机关可以作为“从当事人”参加到诉讼中。①本人认为,检察机关为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提起公诉则必然导致检察机关要以“当事人”或“从当事人”的身份代表国家参与到诉讼中,所以,民事参诉权应当被看作是民事公诉权的一项从权利,而不能单独设立民事参诉权,过多的赋予检察机关参与诉讼的权利极有可能导致检察机关过度参与民事诉讼,影响当事人合法诉讼权利的行使。所以,对于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应当进行严格的限制,限定在由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民事诉讼活动中。

3、检察建议权

检察建议是当前检察机关常用的监督方式之一,因此检察建议监督已经得到包括法院在内的社会各界广泛认可,但此处本人特别强调的是要通过法律明确规定检察建议的效力问题,要让检察建议这一监督方式真正发挥监督效力,而非像现在普遍存在的不回复、不接收检察建议材料等不重视检察建议的问题,要为检察建议设置法律的强制措施,

①田平安、张妮:《民事检察权刍议》,载《司法改革与民事诉讼监督制度完善》,厦门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

比如要立法明确法院或其他机关对检察建议的回复期限,对于不能按期及时回复的,检察机关有权采取传唤相关责任人,要求说明不回复理由等强制措施,以此来为检察建议监督保驾护航,使检察建议监督方式能够真正发挥监督效力。

4、其他权力

上述民事公诉权、民事抗诉权是检察机关行使法律监督权的基础性、也是本性的表现方式。但是,要使法律监督权落到实处,取得实效,仅规定这些是远远不够的。还要规定一些必要的保障性职权,从程序的角度而言,就是细化一些保障性程序,从而可以使法律监督权得到落实。具体说来,还应具有调阅案卷权、调查取证权、列席审委会会议权等。

(二)民事诉讼监督对司法独立的影响

司法独立是指司法权在国家权力结构中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其运行不受其他权力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①我国《宪法》第126条、《人民法院组织法》第4条和《民事诉讼法》第6条均确立了司法独立原则。司法独立乃是司法活动排除非法干预的屏障,是司法作为公平正义最后一道防线的必要条件。为此,学界曾有观点认为民事诉讼检察监督的实质就是以检察权对法院民事审判权进行干预,通过干预影响法院的裁判,必然会损害司法独立。②但本人认为,检察机关依法对民事诉讼活动实施监督,不但不会损害司法独立,反而在一定程度上有助于司法独立的进一步实现。首先,检察监督是一种合法的,有着严格的法律规范制约的透明的监督,他只在司法活动偏离法律规范轨道时才发挥作用,而且发挥作用的途径、方式都是法律预先设定、非具决定性且具有严格的规范制约性,是能够与司法审判相融合的,对司法独立并无破坏力。其次,民事诉讼检察监督在一定程度上可以为民事诉讼程序运作构建一道“防火墙”,过滤外界干扰,保障司法独立。在司法实践中,对司法独立原则的干扰主要来自行政权和地方

①赵钢、旷凌云:《论民事检察监督与司法公信力》,载《司法改革与民事诉讼监督制度完善》,厦门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

②黄松有:《检察监督与审判独立》,载《法学研究》2000年第4期。

党政势力的非法干涉,救治之道,也就在于从体制上摆脱这两者非法干涉的可能性,摆脱司法机关对这两者的依附。检察机关作为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负有监督法律统一实施、维护法律秩序的职责。各种不当干涉司法的行为尤其是滥用权力的行为,自然属于检察监督的范围,强化检察监督,在某种意义上可谓民事诉讼程序设置一道防火墙,阻却不当干扰,减少诉讼外利益主体在程序内左右司法决策的空间。所以,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活动的监督有助于排除司法权以外力量对民事诉讼程序的不当干扰,进而更好的实现司法独立,提升司法公信力。

(三)民事公诉制度不可缺少

当前,世界多数国家都设有民事检察监督制度,通过提起诉讼和参加诉讼这两种方式保障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各国虽然对检察机关检察权的认识有所不同,但并不影响赋予检察机关民事公诉权。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的公诉权是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的具体化,而我国现行民事检察监督中这一项重要内容却完全缺失。现行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的民事诉讼检察监督方式只有一种,就是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进行抗诉的“事后监督”,这样就使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监督的范围受到了极大的限制,很难实现制度设置的目的。

1、民事公诉诉权的产生

检察机关自产生以来就是以国家和社会利益代表的姿态出现的。因此,为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而以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代表者的身份提起公诉应当是检察机关的基本权能和职责。近些年,阻碍检察机关民事公诉制度进一步发展的主要是诉权问题,①诉权是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对其民事财产权和人生权进行司法保护的权利,是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的基本权利,是一种司法救济的程序上的请求权,是当事人各项诉讼权利的概括和集中体现。诉权包含程序意义上的诉权和实体意义上的诉权。程序意义上的诉权在

①最高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厅厅长王鸿翼在2010全国民事行政检察业务培训班上讲到:目前我们并不主张大范围开展民事公诉工作,主要原因就在于目前检察机关还没有提起民事公诉的明确法律授权,即没有诉权。

一定条件下可以与实体意义上的分离,由无实体权利的当事人行使。①非直接利害关系人可基于对实体权利人的代表性而享有程序意义上的诉权,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并承担程序意义上的诉讼结果,但诉讼标的实体权利义务仍存在于直接利害关系人名义之下。如侵犯胎儿的继承权,胎儿的母亲可行使诉权,死亡公民的人格权和著作权保护等。按照该理论,与案件无直接利害关系的人亦可提起诉讼,这就为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讼提供了理论依据。

2、建立民事公诉制度是现实的需求

当前,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已经建立起来,但是也还有很多地方需要加以完善,在这个过程中,由于法制不完善、体制不健全、市场行为规范不严以及国家权利主体缺位等多方原因,国家参与市场活动过程中伴随着大量的失范现象,国有资产流失、生态环境污染、社会弱势群体权益遭受损害的事件屡屡发生,以及国有企业改制过程中,由于监管者的失职和权利主体的缺位,致使企业合法债权得不到及时主张,大量国有资产得不到有效司法保护,影响了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所有这些问题的存在,都需要有公共利益的代表者的介入,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根本利益的代表者,有义务也有权力行使国家诉权出面干预,以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和社会秩序。所以,赋予检察机关提起诉讼权有其现实的必要性。

3、提起民事公诉案件范围的界定

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诉案件范围的界定上,本人认为,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主要限于两类案件: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涉及国家利益的案件主要是针对侵犯国家对国有资产所有权的案件和利用无效合同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案件。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包括:对公民的生存环境构成威胁的环境污染等公害行为、不顾生态平衡而对自然资源进行毁灭性、掠夺性的开采行为及垄断部门为谋取部门利益,利用垄断严重损害广大消费者权益的行为等。

①闫艳《民事检察监督:问题与路径》,载《司法改革与民事诉讼监督制度完善》,厦门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

(四)民事执行监督相关问题

当前,“执行难、执行乱”已经成为法院执行工作最突出的写照,而同时,检察机关在执行监督领域遇到的“监督难、监督软”也成为了困扰检察机关的难题。由此,执行监督成为了民事诉讼法学界热烈讨论的一个话题。从法律规定上看,《民事诉讼法》第14条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仅从字面意义上理解,似乎民事执行监督被排除在外。其实并不尽然,我国所采取的是民事诉讼程序和民事执行程序合一立法的模式。在我国,民事执行权由人民法院享有,民事执行活动是民事审判活动的继续和延伸,成为保障裁判结果得以实现的最终环节。民事审判活动与民事执行活动形成了一个有机联系的整体,更何况,根据现行有关法律的规定,检察机关有权追究执行人员的职务犯罪,在必要的情况下也可以纠正执行中的违法违纪行为。这是现行制度上本来就存在的执行检察监督。①因此,检察机关有权对包括执行程序在内的整个民事诉讼活动实行监督。

1、民事执行监督的范围

实践中,检察机关对法院民事执行行为的监督一般限定在以下范围②:(1)执行过程中作出的错误裁定和决定;(2)执行活动违反法定程序的;(3)不依据据以执行的生效判决、裁定所确定的履行范围,严重超标的执行,或错误执行案外人财物的;(4)任意变更执行措施或者使用执行措施不当的;(5)对被执行人和案外人滥用强制措施,侵犯公民合法权益的;(6)截留、扣押、挪用已执行的财务或者超期限不交付申请执行人的;(7)不按规定或违反法定程序委托鉴定、评估、拍卖、变卖被执行人财产,或者超期限处理被执行人财务的;(8)终止执行的情形尚未消失仍然强制执行的;(9)有明显消极不作为情形的;(10)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转移被执行财产的;(11)在执

①王亚新:《执行监督问题与执行救济制度构想》,载《中外法学》2009年第1期。

②参见2009年1月《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关于建立民事行政审判执行与民事行政检察工作衔接机制的试行意见》。

行过程中巧立名目乱收费,执行人员有吃、拿、卡、要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贿赂、贪污挪用执行款物行为的。

检察机关对于民事执行活动监督范围应当限制在一定的范围之内,不可能也没有必要对所有执行行为进行监督。从宏观上出发,确定执行监督的范围应当顾及民事执行法律关系和执行权的分类两个因素。民事执行监督应主要立足于对执行活动中法院与被执行人、法院与申请执行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中法院的执行行为予以监督。监督的重点应落脚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行为的合法性。至于民事执行行为是否合理的问题,主要应由人民法院的执行人员依自由裁量权予以把握,除非有损于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不然检察机关不应过多介入。简而言之,民事执行监督以合法性监督为原则,以合理性监督为例外。

2.民事执行监督的对象

对于民事执行监督的对象,从其目的来看,执行监督是检察机关为了维护法制的统一实施和权威和国家权力的公信力,保障司法活动的公正、合法进行,而对民事执行活动进行的监督,由此,执行监督的对象应当限定为司法活动的实施者,则执行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及其他关系人不应成为执行监督的对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5条亦明确强调:各级人民检察院对于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所以,本人认为民事执行监督的对象应限于法院的执行行为。从民事执行监督的目的出发,人民检察院理当对人民法院的执行活动、执行人员的职务行为是否合法进监督。

另外,民事纠纷是当事人之间的私权纠纷,当事人享有为法律所认可和保障的处分权。检察机关在民事执行监督的过程中应当尊重当事人的这种处分权。因此,在执行中,执行机构及其人员的违法或不当行为侵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如果当事人对此并不主张执行救济,只要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那么检察机关不宜主动予以追究,否则就有可能造成对当事人处分权的不当干预。

3、检察机关对民事执行活动监督的主要方式

根据民事执行活动中存在的不同问题,检察机关可以分别采取以下措施进行监督:第一,抗诉。当上级检察机关认为下级法院作出执行裁定确有错误时,可以向同级人民法提出抗诉,要求同级法院依法重新作出裁定。适用抗诉的对象主要是实体执行裁定如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和执行程序如中止执行裁定、扣留被执行人财产、冻结或者划拨被执行人存款等等。第二,检察建议。检察建议一般适用于确有错误的执行裁定,其意义在于既能保护生效判决不失去法律效力,又能启动法院的重新审查程序。由于这种错误的裁定一般不会给当事人造成太多的危害,因而用相对缓和的方式进行监督法院容易接受。第三,纠正违法。纠正违法一般适用于程序方面有问题的民事执行裁定。第四,要求说明不执行理由。当审判机关对应当执行且有条件执行的案件不执行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检察机关有权要求审判机关说明不予执行的理由。

(五)民事抗诉制度的进一步完善

1、完善民事检察抗诉的对象与范围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确立了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的“事后监督”制度。根据这种做法,只有对生效裁判发现存在错误,检察机关才可通过抗诉实行监督。“事后监督”排除了检察机关提起诉讼和在诉讼的过程中参加诉讼的可能性。①这种封闭性的系统,使法院的审判行为在很大范围内失却制约。检察机关对于需要通过参与诉讼实施监督的案件,只能事后进行抗诉,即使这种途径和方式是可行的,也会影响诉讼的效率。这里,本人认为,人民检察院进行民事抗诉应当包括审判监督程序上的抗诉和上诉程序上的抗诉。为发挥人民检察院专门法律监督机构的职能,保障《民事诉讼法》得到贯彻实施,人民检察院应对民事诉讼进行全面法律监督而不是仅仅监督人民法院的判决行为和裁定行为,诉讼参与人的诉讼行为和法院的决定行为、审理行为、调解行为、命令行为和执行行为,也应纳入人民检察院监督的范围。

2、抗诉案件的抗诉级别和审理级别

①石先钰:《论民事检察监督强化模式及其运行》,载《司法改革与民事诉讼监督制度完善》,厦门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

目前,我国民事行政检察抗诉的模式是“以上抗下、上抗下审”,即: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错误的,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错误的,应当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对于检察机关抗诉的案件,受理案件的法院一般都交回原审的下级法院再审。这种模式存在诸多明显的弊病,首先会导致审限过长,一件申诉案件先要经过受理案件的检察院审查,再提请上级检察院抗诉,上级检察院审查后抗诉至同级人民法院,该法院将案件交回下级人民法院审理,整个程序绕了一个大圈子,致使司法效率大大降低,浪费司法资源。所以建立普遍、规范的同抗同审制度,赋予基层检察院抗诉权,提升司法效率,是当前司法改革的当务之急。

3、抗诉案件再审期限和结案方式

对于民事抗诉案件,民事诉讼法没有专门规定法院的审理期限,法院何时受理,何时审判都没有受到明确的法律约束。法院因各种因素未及时受理、审查、裁判抗诉案件的情况经常出现,不仅使抗诉形同虚设,而且确有错误的判决得不到及时纠正,国家利益、当事人合法权益得不到及时保障。因此,本人主张,抗诉案件的再审程序要严格适用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民事案件诉讼审限。在抗诉案件的结案方式方面,有人认为,再审的抗诉案件以调解方式结案是与检察机关的抗诉权相排斥的,因为检察机关无权对调解进行监督,调解结案将会使抗诉的监督效果不了了之,很大程度上弱化了检察机关的抗诉权,因而是不可取的。①本人认为,基于民事诉讼的特点,民事诉讼活动最重要的是尊重诉讼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调解更多体现了当事人的意志,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的监督也应当尊重诉讼当事人的这一权利。并且,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的监督是依当事人的申诉而启动的,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就已经实现了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目的。另外,检察机关的诉讼监督权应当是一种程序上的监督权,启动诉讼程序即已实现目的,

①李晓明、李文军:《民事抗诉案件再审程序若干问题探讨》,载《法学》1997年第7期。

对于法院启动再审程序后是判决还是调解我们都不应过多干预。所以,结案方式应当是立足判决,兼顾调解,调审结合。

人民检察院诉讼文书材料立卷归档细则

人民检察院诉讼文书材料立卷归档细则 (2016年9月1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 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五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了加强人民检察院诉讼文书材料(以下简称“诉讼文书材料”)立卷归档工作,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人民检察院行政诉讼监督规则》(试行)及《人民检察院诉讼档案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诉讼文书材料,包括人民检察院在依法办理案件过程中形成的法律文书、证据材料及其他相关材料。 第三条归档的诉讼文书材料,可以分别立卷为刑事诉讼类案卷、控告申诉类案卷、民事行政检察类案卷和其他类案卷。 第四条诉讼文书材料,由案件承办人在案件办结的年度归档。归档时间最迟不超过下一年第二季度。 办案部门负责人应当对本部门诉讼文书材料立卷归档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案件承办人应当从受理案件开始收集有关诉讼文书材料,结案后及时整理,确保材料齐全、完整,符合归档要求。发现遗漏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应当补齐或者补正。 -1-

第六条人民检察院在办案过程中形成的下列文书材料应当立卷归档: (一)法律文书的正式件、签发稿(包括统一业务应用系统中法律文书的审批表)及领导同志重要修改稿; (二)受理案件的相关文书; (三)表明案件来源的立案线索、举报、控告、申诉材料,领导交办材料等; (四)关于案件的请示、批复(包括电报、电话记录、口头指示记录等)和讨论案件记录、阅卷笔录等材料; (五)证据材料(包括作为证据的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六)处理结果; (七)赃款赃物清单; (八)其他具有保存价值的材料。 第七条下列文书材料不应当立卷归档: (一)与本案无关的材料; (二)重份材料; (三)未定稿的法律文书(特殊、重大案件除外); (四)定罪量刑时援引法律及法规性文件; (五)办案过程中借阅的人事档案和前科材料(应归还原单位); (六)其他没有保存价值的材料。 第八条摘录、复制的材料应当注明来源、名称、日期、经-2-

论民行检察监督制度的立法缺陷及完善

论民行检察监督制度的立法缺陷及完善 刘利宁近年来,全国法院审结的各类案件中,民事行政案件占90%左右。广大群众对裁判不公的反映,也主要集中在民事行政诉讼领域。每年“两会”期间,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对民事行政诉讼中的裁判不公问题意见较大。我们认为,要切实保障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就必须加强对民事行政诉讼的监督,其中一个重要方面,就是要完善和加强检察机关对民事行政诉讼的法律监督。下面笔者就民事、行政检察监督制度的立法缺陷及制度完善,谈谈自己的看法。 一、当前民行检察监督制度的缺陷及原因 当前,检察机关的民事行政诉讼监督工作与法律和人民群众的期望还有较大差距,究其原因主要是相关法律规定过于笼统且不科学。一方面导致检、法两家在法律监督的范围、程序、方式等方面长期存在较大分歧,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得不到应有的配合,甚至在某些方面受到不合理的限制,职能作用未能充分发挥,监督效果还不理想;另一方面,造成检察机关的执法不够统一,工作不够规范,一定程度上也存在监督不当、抗诉质量不高等问题。法律缺陷制约民行检察工作发展,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抗诉范围狭窄,检察机关不能对调解、破产裁定、执行中存在的违法错误进行抗诉,出现法律监督真空。虽然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在其总则规定,检察机关有权对民事、行政审判活动进行监督。但是在分则只规定抗诉这一种监督方式,而且仅限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确有错误的判决和裁定。最高人民法院还多次以批复文件的形式,排除了检察机关对调解以及破产、执行过程中作出的裁定的监督。司法现状表明,法院排除检察院的抗诉监督,使审判权缺乏有效的外部监督机制,容易滋生腐败。从法理上讲,检察机关的监督是全面的、多方位的、立体的、多元化的监督。而法律规定的法律监

虚假民事诉讼之检察监督

虚假民事诉讼之检察监督 [摘要]当前我国虚假民事诉讼案件时有发生,检察机关有必要介入规制,但存在发现案件线索难、监督范围、查处方法手段有限等难点。建议从多渠道拓展案源、完善对调解案件的抗诉权、导入侦查意识,形成多方位的制裁体系等方面采取相应的对策,以遏制此类现象的发生和蔓延。 [关键词]虚假民事诉讼;检察监督;引导侦查权 当前我国处于经济体制转轨与社会结构转型的特殊时期,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使人们获得了独立经济人的地位,个人利益得到了充分尊重,但同时也诱发了人们的逐利心理。在追求利益最大化目的的驱使下,“天下熙熙,皆为利来;天下攘攘,皆为利往”似乎成为一些人的座右铭,于是有人为追求一己私利不惜在各个领域弄虚作假,有的甚至将触角伸进了司法领域,因而借助诉讼这一合法形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虚假民事诉讼现象也随之出现。这种公然将司法审判当作利用工具来谋求非法利益的行为,不仅侵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更是对法律尊严的践踏和司法权威的蔑视。而现阶段社会诚信的缺失和法律规制的缺位进一步为虚假民事诉讼提供了恣意的空间。因此,虚假民事诉讼亟需加强防范和惩处。而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应当在规制虚假民事诉讼方面有所作为。本文拟从检察监督的角度提出规制虚假民事诉讼的相应对策。 一、虚假民事诉讼的现状 近年来,虚假民事诉讼案件频频发生。浙江高院曾做过一项调查,基层法院近九成法官称曾接触到虚假诉讼案件,八成法官感觉该类案件有逐年递增的趋势。 虚假民事诉讼具有一定的隐蔽性,实践中不易被司法机关发现。但较之于正常案件,其异常现象依然有迹可循,该类案件主要呈现以下特点: 一是动机多为离婚纠纷中的夫或妻一方为多分夫妻共同财产或债务人意图在法院执行分配中减少债务的清偿而与他人虚构债权债务关系。 二是案件类型多为借贷纠纷案件。借贷纠纷案件因法律关系简单,证据容易伪造而备受虚假民事诉讼当事人的“青睐”。 三是涉案金额较大。动辄上百万元,有的甚至达上千万元。 四是案件审级多为一审生效案件。虚假民事诉讼案件一般是原被告双方串通,双方配合默契,不存在对抗场面并千方百计加快诉讼进程,因而当事人鲜有上诉。 五是结案方式以调解结案比较普遍。民事调解制度的固有局限成了虚假民事

民事诉讼中的检察监督制度

民事诉讼中的检察监督制度 民事诉讼中的检查监督制度就是在民事讼诉活动中以人民检察院为主体而形成的法律监督制度。检察机关根据特定的民事案件而提起民事诉讼,是现代社会发展过程中,大部分国家从立法的形式上授予检察机关的一项权利。在社会快速发展和进步的过程中,我国的各项经济活动也变得更加活跃,由此产生的各种经济纠纷也在不断增加,各种新类型案件的出现,导致办理的困难也在增加,检察机关面临的案件数量也在不断的增加。在社会发展的过程中,人们也开始更加重视民事讼诉中检查监督制度的发展,关于民事检查工作的作用也表现得更加明显。在我国法制建设的过程中,在维护社会稳定和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过程中,民事检查监督制度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 一、民事检查监督制度的介绍 (一)民生监督监督制度的概念 制度就是大家应该共同遵守的办事规程或者行动准则,同时也表示在一定的环境中形成的各种规范或者规则,制度是一个比较广泛的概念,就是指在特定的社会范围中统一用来调节人们相互之间社会关系的一系列法律、规章、道德、习惯、以及戒律等的总称,它是由国家规定的正式约束、社会认可的非正式约束以及实施机制组成的。民事检查监督制度就是指检察机关监督民事诉讼活动的法律制度,它主要包括了民事检查监督制度在民事诉讼活动中的作用、地位、监督程序和方式等。民事检查监督制度和刑事检察监督制度一样是我国法律监

督制度中非常重要的组成部分,具有非常重要的地位和作用。 (二)民事检查监督制度的特点 民事检查监督制度的特点主要包括监督性、强制性以及程序性。监督性就是检察机关只能够通过法定的方式来监督人民法院在民事讼诉活动中的一系列违法行为,并不能对当事人双方之间存在的实体纠纷进行裁判。检察机关只是一个监督者的身份,当事人双方在进行民事讼诉活动时还是根据法官居中裁判、当事人平等对抗的模式来进行的。我国宪法给予了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也就决定了检察机关只是民事讼诉活动中的法律监督者。强制性表现为民事检查监督主要是根据法律法规来监督民事讼诉活动,这是一种专门和法定的权利,在实际的执行过程中就会表现出一定的强制性。程序性是指民事检查监督并没有权利对实体的权利和义务作出裁判,只有引起相关法律程序的程序性权利,所以民事检查监督制度最大的特点就是程序性,同时这也是和其他国家法律的最大区别。 二、我国民事诉讼中检查监督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分析 (一)让独立审判原则受到了影响 如在裁判有误时检察机关提出了抗诉,让法院再次行使自身的审判权,在抗诉提起之后,虽然检察机关没有代替法院进行审判,但是这个时候法院的审判权行使却是被迫接受,不再是中立和消极的,检察机关其实已经分割了法院部分的审判权,最少是控制了审判的提起权,这个时候法院审判权的独立性受到了影响。另外检察机关通过自身对法院裁判的批判,发起抗诉和再审,就将导致案件徘徊在正确和错误

(行政管理)行政执法检察监督

强化民行检察职能促进依法规范行政 依法行政是指一切行政管理活动都必须遵照法律,依照法定程序行使,符合法律规定,就行政权而言,它是最具扩展性的一种权力,如果缺乏相应的外部监督,各种行政执法行为就有可能发生权力滥用、行政不作为、行政乱作为等危害行政权的现象。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加强对行政执法的有效监督,促进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这正是我们对行政执法进行监督的目的所在。 一、当前行政执法现状 当前,我国的行政执法行为存在许多不尽如人意的地方,在一定程度影响着我国依法治国进程以及和谐社会建设。之所以出现目前这种现状,最根本的症结就是对行政执法行为缺乏有效的制约与监督。正如孟德斯鸠所说的那样:“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使用权力一直到遇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目前,我国正处于各方面社会矛盾涌现、各种利益竞争凸现期。就行政权而言,作为管理国家和社会事务的公权力,权力范围及于社会生活各个方面。如果对行政权缺乏规范和有效监督,行政许可、行政审批、行政处罚等行政执法行为就有可能会发生权力滥用、超越职权等危害行政权

的现象。在征地拆迁、社会保障、资源利用、环境保护等社会管理权行使中出现的一些渎职、侵权等腐败现象,有些已演变为社会热点问题。加强对行政权的规范,并加强对行政执法的监督已成为一种强烈的社会呼声。 二、检察机关对具体行政行为实施法律监督的法律依据 目前,在我国,行政权被滥用已是不争的事实,其主要表现在于行政裁量权的行使具有随意性。现行法律体系设计了若干针对行政权的监督制度,如人大监督、行政相对人监督、法院监督,审计、监察监督以及检察机关的监督。人大监督重点在于抽象行政行为;行政相对人对行政权的监督仅限于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具有国家强制力;而人民法院对行政权的监督则限定于行政相对人提起行政诉讼,实行的是不告不理原则。审计、监察监督则是针对国家工作人员的内部纪律作风方面的督查与处理,其对违法违规行为的惩处力度相对较弱。这些种种制约机制从表面上看,它似乎构筑了几道防火墙,但从多年来的实践得出,其仍凸显出诸多监督的乏力。那么,我们检察机关对行政机关实施具体行政行为是否有权进行监督呢? 根据我国《宪法》第129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国家以根本大法的形式作出这一规定,一方面阐明了法律监督制度是中国国家制度的一

18.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

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最高人民检察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告 《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已于2013年9月23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即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 2013年11月18日 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 (2013年9月2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管辖 第三章回避 第四章受理 第五章审查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节听证

第三节调查核实 第四节中止审查和终结审查 第六章对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监督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节再审检察建议和提请抗诉 第三节抗诉 第四节出庭 第七章对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违法行为的监督 第八章对执行活动的监督 第九章案件管理 第十章其他规定 第十一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和规范人民检察院依法履行民事检察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人民检察院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通过办理民事诉讼监督案件,维护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 第三条人民检察院通过抗诉、检察建议等方式,对民事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第四条人民检察院办理民事诉讼监督案件,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尊重和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监督和支持人民法院依法行使审判权和执行权。 第五条民事诉讼监督案件的受理、办理、管理工作分别由控告检察部门、民事检察部门、案件管理部门负责,各部门互相配合,互相制约。

[管理制度]关于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缺陷及完善的几点思考

(管理制度)关于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缺陷及完善的几点思考

关于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缺陷及完善的几点思考 壹种制度悖论 “司法独立乃是法治的真谛!”(龚祥瑞)法治的内于规定性使得以司法审判制度建设为核心的司法改革日益彰显出审判独立的价值意义,树立审判权威,维护司法公正,乃法治必然,大势所趋。尽管审判独立原则和其他任何壹项法律原则壹样,经过了壹种从政治目的上升为法治原则的演进过程,但其内涵却天然包容着壹种技术性因素:权力分立使法院摆脱单纯的工具性色彩,成为法治和正义的判断者,从社会角色上得以淳化,这使其有权力公正司法;法官独立,法官具备渊博的学识,高尚的品德,严谨的职业意识,这使其有能力公正司法。于法治的指引下,公正司法使正义维护者——法院(法官)日渐权威,终将以强大的公信力取信于民。 和此同时,作为同为司法机关的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机关以抗诉、检察建议等方式履行民事审判法律监督职能,以另类国家权力(检察权)判断形式预先标明法院生效裁判的可责性,这种同操法律职业者的国家权力质疑,显然将使法院审判权威遭受挑战。不仅如此,于检察监督抗诉案件中,除了“壹事不再理”原则之悖逆外,检察抗诉强制性将法院及诉讼当事人拉入再审程序,使法院(法官)游离于双方当事人之外于庭审中获取争议案件的权威性信息,且首先形成壹种下意识认同或反感的非理性判断,这显然既不符合诉讼程序直接、言词、理性等基本理念,又破坏了审判中立的根本原则,违背了诉讼发现真实的认识规律。由此,审判权威和检察监督自然悖逆。 这种悖逆蕴含着俩种发展极致:其壹,检察监督的中肯、沉稳使法院裁判备受指责,审判权威日益受损,终使法院(法官)正义维护者的形象大打折扣,从而使整个社会的司法秩序遭遇严重威胁;其二,检察监督因其软弱、草率,迅速耗尽其差强人意的社会根基,而于法治

略论检察监督权在民事诉讼中的行使

略论检察监督权在民事诉讼中的行使 【摘要】根据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仅有抗诉职能,没有起诉和参诉职能。在当前的情况之下,保留检察机关的抗诉职能仍具有较强的现实意义,同时应针对现存的缺陷进行重构;为了贯彻、体现宪法所赋予的法律监督职能,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应赋予检察机关提起和参与民事诉讼的权利。 【关键词】民事诉讼;检察监督;抗诉;公益诉讼 【正文】 众所周知,现代世界各国检察机关的职能在总体上仍以刑事诉讼为主,但是检察机关作为国家与社会公共利益的代表,其职能也越来越延伸到民事诉讼领域,其突出的表现就是民事起诉、参诉制度的建立。而根据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仅有抗诉职能,没有起诉和参诉职能。而且,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的抗诉职能无论是在制度设计上还是在司法实践层面都存在诸多问题。因此,如何定位我国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的地位和作用,是摆在人们面前的一个重要课题。 一、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的必要性 1、贯彻、体现宪法所赋予的法律监督职能

检察权作为国家重要的公权力,其职权由宪法、法律规定并授予。我国检察机关自诞生之日起,便被赋予了全面法律监督的职能。建国之初,检察机关除参与刑事、民事诉讼外,还具有一般监督职权,对政府、公务人员和其他人员是否遵守法律实行监督。1979年的人民检察院组织法根据我国法制发展的实际,确定了我国检察制度的发展方向,取消了“一般监督”的职权,将检察机关的职权主要限定在司法活动或者诉讼活动之中,明确了检察机关主要在诉讼活动中、通过诉讼方式行使法律监督职能的基本格局和方向。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职能是指对法律实施的全面监督,它应当是全方位的,不仅包括对刑事法律实施的全面监督,也应包括对民事法律和行政法律实施的全面监督。在民事诉讼中,这种监督的目的有两个方面:一是防止司法裁判不公正的产生。司法裁判不公可能产生于诉讼的任何阶段,所以检察监督应当保持一种对各个诉讼环节实行监督的可能性。二是用公权力保障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公民重要权利在私法领域更为公正、有效地受到保护,检察机关应当作为国家和公益的代表来实现这一目的。从这个意义上来说,法律监督和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在性质上是统一的,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的起诉权、参诉权、抗诉权是检察机关法律监督途径的拓宽,是法律监督权的具体化,其最终目的是保证国家法律得到正确统一的实施,保护国家和社会的公共利益。 有观点认为,从内容上来看,检察机关的民事法律监督职能既应当体现为对民事诉讼活动的参与,也应包括对法院审判行为的监督,

试论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的细化

试论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的细化 [摘要]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在相互理解与相互尊重的基础上联合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部分地方开展民事执行活动法律监督试点工作的通知》,确定了在部分省市试点展开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工作。该会签文件确定了监督的案件范围、监督的方式等,为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工作指引了方向。然而,如何在具体展开工作时能做到依法监督、适度监督,还需要明确的监督理念和具体的操作细则。笔者认为,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应在确立事后监督、效率监督等原则的基础上,明确监督的主体、监督的管辖、监督的范围、监督的方式等具体内容。 [关键词]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基本原则;具体制度 民事执行是审判工作中的一个十分重要的环节,是衡量司法公正的重要标准,但目前仍缺乏对执行工作进行有效监督的机制,执行监督的现状不容乐观。 一、我国民事执行监督的立法现状及不足 1998年颁布的《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和2000年颁布的《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主要内容包括三点:其一,监督主体为本级法院院长或上级人民法院;其二,监督范围为法院在执行中作出的裁定、决定、通知或具体执行行为,监督前提为前述行为不当、错误或违法;其三,监督方式有四种:指令、直接作为、督促、指定执行。 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部分地方开展民事执行活动法律监督试点工作的通知》,将五种类型的民事执行活动列为监督的案件范围,并确定人民检察院以书面检察建议的方式对民事执行活动实施法律监督。 上述立法内容存在不足:一是监督程序不明确。监督程序的启动权限、监督管辖主体、执行监督审查程序和决定程序均不明确;二是监督范围过于笼统。有学者严厉的指出,民事执行已成为一种不受监督的“特权活动”,笔者认为这种说法并非危言耸听,民事执行过程中所暴露的问题正体现着监督的空白。 二、构建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依据 (一)我国人民检察院及其权力的性质是建立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基本依据目前,我国对检察权的性质主要有四种观点:一是检察权是一种司法权;二是检察权是一种行政权;三是检察权兼具司法权和行政权的双重属性;四是检察权是一种独立权,即法律监督权。关于检察权性质的前三种观点都是囿于“三权分立”的思想基础,也正因为这些观点跳不出三权分立思想的思维定势,所以无法真正的理解我国检察权的性质。笔者认为,我国人民检察院是法律监督机关,其行使的检察权性质是法律监督权,这为检察机关对民事执行活动活动履行监督职能提供了基本依据。 (二)我国民事行政检察监督的存在是建立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直接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4条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此处民事审判活动应从广义上去理解,不仅包括狭义的审判活动,还包括民事执行活动,执行本身也是审判活动中的重要环节。《民事诉讼法》第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宪法为根据,结合我国民事审判工作的经验和实际情况制定,该条中的“审判工作”也显然涵盖了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活动中的各个方面,也是指广义上的审判活动。另外,在民事诉讼法制定当时,全国

最高检《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有重大违法

最高检《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有重大违法——最高检领导应该还未看到我敬呈的信 前不久,我在帮当事人就一件民事案件向检察机关申请民事监督的过程中意外发现,2013年11月18日最高检为指导全国各级检察机关正确实施民事监督而颁布的《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第三十二条,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有关当事人申请民事监督范围规定的部分否定,属重大违法! 而根据我国现行民诉法规定,当事人向检察机关申请民事监督,是法律赋予当事人法律救济的最后一道途径! 换言之,被《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拒绝的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民事监督的案子,实际上程序“被终结”了! 无论人民法院的裁决多么错误,都基本上宣告不可能再纠正了;无论人民法院的裁判活动如何违法,都基本上宣告不可能再依法惩处了! 我帮当事人申请民事监督的案子,就属于被最高检《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第三十二条程序终结的案子! 并且,人民法院的裁决,可谓贻笑大方! 普通百姓都非常清楚,当前在我国农村小产权房不允许上市交易!但人民法院居然一再地裁决当事人以农村小产权房承担法律责任! 当然,不允许如此裁决,似乎也太难为案件中的人民法院了! 因为不如此裁决,实在无法裁决该当事人承担法律责任! 于是,2016年6月2日我以特快专递通过邮局致信最高检领导,敬请最高检尽快废除《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同时还附上了当事人申请民事监督的部分材料。 我还注意到,我国民诉法以及最高检《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中都没有当事人向检察机关申请民事监督的时效规定。但司法实践中,地方检察机关的确在执行与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6个月同样期限的时效规定。因此,我在敬呈最高检领导信的末尾特别指出,“山东泰安市中院是通过邮寄方式向我当事人送达的《驳回再审申请民事裁定书》。当事人收到的时间是今年元旦后。驳回再审申请民事裁定书上的落款时间是2015年12月23日”。 今天已是6月20日,屈指算来,从我以特快专递致信最高检领导,已18天。 当事人向检察机关申请民事监督的最后日期,一天天在迫近。为什么还没有最高检的任何信息呢?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党和国家正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最高检作为党和国家最高法律监督机关,想来绝不会因为我只是一小老百姓,对我敬呈的信,不屑一顾! 而最有可能的是,至今最高检领导还未能看到我敬呈的信! 怎样才能让最高检领导看到我敬呈的信呢? 我实在想不出更好的方法。只好借助网络这个公众平台。下面就是我2016年6月2日敬呈最高检领导的信: 《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第三十二条是对民诉法第二百零九条有关当事人申请民事监督案件范围的部分否定是一种非常严重的渎职行为严重阻碍中央司法责任终身追责制及“实事求是有错必纠”法律适用原则的贯彻实施

构建民事执行的检察监督制度

长期以来,民事判决、裁定执行难、执行乱问题,成为社会广泛关注的一个司法痼疾,使司法权威受到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应有的保护。为解决这一问题,有关方面不断推出一些政策和规定,从贯彻施行的情况看,效果并不理想。如何从根本上解决这一问题,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进行了深入的探讨,除了提出对执行主体、机构以及程序进行改革和完善外,对检察机关在民事执行活动中的法律监督作用寄予很高的期望。因此,在民事诉讼法修改之际,我们有必要对目前民事执行中存在的问题以及检察机关如何发挥法律监督作用等相关问题进行深入的研究。 一、对民事执行进行检察监督的必要性 目前,民事执行难、执行乱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执法的社会环境差,被执行人以及其他协助执行的人法律意识薄弱,有些地方政府和单位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保护主义思想严重,抗拒执行或拒不协助执行。第二,法院民事执行体制不利于裁决的执行,例如委托执行,由于执行的是外地法院委托的案件,又是针对本地当事人的财产,因此,受委托的法院往往以各种借口不予执行或拖延执行。第三,法院违法执行或执法不公现象较为严重,突出表现在:程序违法,尤其是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滥用执行权力,以罚款、拘留等作为强制执行手段强迫进行执行和解;违法或不当执行案外人财产,造成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违反规定收取执行费用,任意收费、提高收费标准等情况时有发生;不妥善保管和及时处理财物,扩大了当事人的损失;片面追求执结率,违法或不当终止执行案件。执行难、执行乱问题的存在,一方面严重损害了国家司法的权威,另一方面又造成了对判决确定的当事人权益的损害,必须通过多方面的途径来解决这一问题。就外部因素而言,这一问题的产生与现行执行制度中监督的缺失和救济制度的不完善有着直接的关系。 (一)法院内部监督体系的不足 民事执行活动既涉及审判活动,还涉及执行措施的适用、执行财产的处理以及不同法院之间的协调与配合。民事诉讼法中对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执行活动的监督基本上未作任何规定。为了加强法院内部监督,最高人民法院在1998 年7 月颁布了《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专门规定了对民事执行的内部监督。2000 年1 月,最高人民法院又颁布《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对于执行程序作进一步改革,更加明确地规定了在执行程序中高级人民法院在最高人民法院的监督和指导下,对下级人民法院执行的统一管理和监督、指导作用,并明确了监督的具体方式,即“高级人民法院有权对下级人民法院的违法、错误的执行裁定、执行行为进行纠正或直接下达裁定、决定予以纠正。”[1] 上述两个规定对监督、规范民事执行活动具有一定的实际效果。但是,这种内部监督机制存在的问题很多。第一,按照《人民法院组织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规定,地方各级法院是一级审判组织,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审判活动的监督,是通过法定的司法审判程序进行监督的。而该规定确定的监督方式是由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的违法、错误的执行裁定、执行行为进行纠正或直接下达裁定、决定予以纠正,这种类似上下级行政领导体制的监督方式,与我国现行审判体制不甚相符。第二,监督的运作程序不明。上级人民法院对下

调查报告 检察机关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问题调查报告

检察机关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问题调查 报告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xx,男,1978年11月1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系个体货运司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xx年11月10日被逮捕。 被害单位苏州市路灯管理处,全民事业性质,住所地苏州市干将东路870号,法定代表人薛昌。 苏州市沧浪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 刘安成犯交通肇事罪向苏州市沧浪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同时就被害单位苏州市路灯管理处的经济损失向该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苏州市沧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认为:xx年x月x日18时左右,被告人刘安成驾驶挂有伪造的苏e-45348车辆号牌的东风中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本市宝带西路友新路口附近时,由于对路面情况判断失误,操作不当,致使汽车右偏驶上绿化隔离带,从而将正在该处推小三轮车的被害人唐大妹撞到,致使唐死亡,同时造成苏州市路灯管理处价值人民币3101.4元的路灯等公共设施损坏,肇事后被告人刘安成逃逸。经苏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沧浪大队认定,被告人刘安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苏州市沧浪区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了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安成的犯罪事实,作出了如下判决:1.被告人刘安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被告人刘安成赔偿苏州市路灯管理处人民币

3101.4元。 二、主要问题 1.检察机关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成立条件; 2.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 3.检察机关在附带民事诉讼中的地位。 三、具体论述 1.检察机关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成立条件 (1)以刑事诉讼的成立为前提条件。《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由此可见,附带民事诉讼是指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在解决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的同时,附带解决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物质损失的赔偿问题而进行的诉讼活动。这表现为两个方面:从实体上说,这种赔偿是由犯罪行为所引起的;从程序上说,它是在刑事诉讼的过程中提起的,通常由审判刑事案件的审判组织一并审判,其成立和解决都与刑事诉讼密不可分。 因此,附带民事诉讼必须以刑事诉讼的成立为前提,如果刑事诉讼不成立,附带民事诉讼就失去了存在的基础,被害人就应当提起独立的民事诉讼,而不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此外,如果刑事诉讼程序尚未启动,或者刑事诉讼程序已经结束,被害人也只能提起独立的民事诉讼,而不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关于民事诉讼法修订及民事检察监督之回

《民事诉讼法》修订与民事检察监督之回应 提要: 对于这次《民事诉讼法》的修订,民事检察监督工作应当在六个方面作出回应:一是有关民事检察监督与审判独立的争论应当告一段落,检察机关应当谨慎认真地履行好民事检察监督职责;二是民事检察监督应当从重实体轻程序转向实体和程序并重;三是民检办案人员和法官在法律思维上应当消除分歧,尽量趋同或者趋近;四是检察机关的民事检察监督工作也要进一步体现效率价值;五是在化解矛盾、维护社会稳定的政策指导下,努力在抗诉案件受理以及审查阶段促进当事人和解,以化解纠纷;六是在检察监督的X 围、方式和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方面,继续进行探索。 2007年十届全国人大第30次常委会通过的《中华人民XX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修订的重点之一是对审判监督制度的修改。修改后的民诉法细化和扩充了再审事由,提高了受理和审查再审申请以及进行再审的法院级别,明确规定了再审审查期限,提高了接受检察机关抗诉的法院级别。对于这些修改,检察机关应当如何回应?笔者对此做了一些初步的思考。 第一,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对再审制度和检察监督制度再次立法肯定并进一步加以完善,表明维护审判权威并不排斥对瑕疵裁判既判力的纠正,也表明审判独立并不排斥检察机关对民事审判活动的监督。因此有关民事检察监督是否与维护审判独立和审判权威相矛盾的争论可以告一段落,检察机关应认真谨慎履行好民事检察监督职责。 在民诉法修改之前,关于再审制度和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争论有很多。其所涉及的,主要有三个基本理论问题,分别是审判独立理论、当事人意思自治(处分权)理论和裁判既判力理论。对民事检察监督抱有消极态度的观点,或者认为检察机关对民事审判活动的监督干涉了法院的审判独立,或者认为检察机关对

当前民事行政检察监督难的原因跟对策

内容提要:本文阐述了检察机关在民事行政法律监督中,没有一部具体、完整而统一的法律来监督法院审判活动,造成检察机关在民事行政审判监督上存在一定的困难和难以监督的因素,通过事实分析,提出了一些如何完善民事行政检察监督措施。 根据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规定,民事行政检察监督是指人民检察院依法对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活动和行政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纠正错误的判决、裁定,保证审判活动公正、合法和维护公民、法人、行政机关合法权益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其主要内容包括:按照审判监督程序依法对已生效的错误判决、裁定提出抗诉;查处民事、经济、行政审判活动中审判人员贪污受贿、徇私舞弊、冤枉裁判的犯罪行为;对审判及诉讼过程中存在的其他违法行为提出纠正意见及建议等。从我们经历的民事行政检察实践来看,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关于民事、行政法律监督程序未作出具体监督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也未就民事行政法律监督问题作出统一的司法解释,因此,检察机关在行使民事行政法律监督的过程中没有一部统一而完整的法律来监督,以致在民事行政检察工作上存在监督困难因素。对这些因素的产生我们将如何加强和完善检察机关的民事行政监督呢?本文就这一问题谈些粗浅认识和看法。 一、现行民事、行政监督难的原因分析 随着检察机关民事行政检察工作不断向深度和广度发展,现阶段检察机关有限的民事行政法律监督已越来越不适应司法实践的客观需要,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监督形式单一,强制性不够 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10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但是在具体采取何种形式监督问题上,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分别在第185条和第64条规定检察机关对于人民法院已生效的判决、裁定可以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抗诉外,则没有更具体的规定。从法律角度来看,检察机关对法院的民事行政法律监督形式只有唯一的合法的一种,就是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抗诉。 (二)、监督时间滞后,形成监督被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85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64条规定,检察机关的民事行政法律监督就是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提出抗诉,这就是表现在所谓的“事后监督”方式。这种监督方式,具有一定的被动性: 首先,不利于检察机关收集证据。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案件都是一审至二审后的民事行政案件,如果再去收集、调查新证据来证实原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绝非易事,而证据的特点要求在收集证据时要迅速、及时,时间久了证据收集就相当困难,对调取新证据与当事人初提交法院的证据之间也难以相互印证,甚至会相互矛盾,这也是检察机关办理民事行政抗诉案件抗诉成功率低的一个重要原因; 其次,不利于发现和纠正审判中的违法行为,这种监督方式监督的是一审或者二审已生

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全文(最新版)

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管辖 第三章回避 第四章受理 第五章审查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节听证 第三节调查核实 第四节中止审查和终结审查 第六章对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监督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节再审检察建议和提请抗诉 第三节抗诉 第四节出庭 第七章对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违法行为的监督 第八章对执行活动的监督 第九章案件管理 第十章其他规定 第十一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和规范人民检察院依法履行民事检察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人民检察院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通过办理民事诉讼监督案件,维护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 第三条人民检察院通过抗诉、检察建议等方式,对民事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第四条人民检察院办理民事诉讼监督案件,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尊重和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监督和支持人民法院依法行使审判权和执行权。 第五条民事诉讼监督案件的受理、办理、管理工作分别由控告检察部门、民事检察部门、案件管理部门负责,各部门互相配合,互相制约。 第六条人民检察院办理民事诉讼监督案件,实行检察官办案责任制。 第七条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的民事诉讼监督工作,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的民事诉讼监督工作。 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决定,有权予以撤销或者变更,发现下级人民检察院工作中有错误的,有权指令下级人民检察院纠正。上级人民检察院的决定,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执行。下级人民检察院对上级人民检察院的决定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在执行的同时向上级人民检察院报告。

论民行检察监督制度的立法缺陷及完善

论民行检察监督制度的立法缺陷及完善 X利宁近年来,全国法院审结的各类案件中,民事行政案件占90%左右。广大群众对裁判不公的反映,也主要集中在民事行政诉讼领域。每年“两会”期间,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对民事行政诉讼中的裁判不公问题意见较大。我们认为,要切实保障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就必须加强对民事行政诉讼的监督,其中一个重要方面,就是要完善和加强检察机关对民事行政诉讼的法律监督。下面笔者就民事、行政检察监督制度的立法缺陷及制度完善,谈谈自己的看法。 一、当前民行检察监督制度的缺陷及原因 当前,检察机关的民事行政诉讼监督工作与法律和人民群众的期望还有较大差距,究其原因主要是相关法律规定过于笼统且不科学。一方面导致检、法两家在法律监督的X围、程序、方式等方面长期存在较大分歧,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得不到应有的配合,甚至在某些方面受到不合理的限制,职能作用未能充分发挥,监督效果还不理想;另一方面,造成检察机关的执法不够统一,工作不够规X,一定程度上也存在监督不当、抗诉质量不高等问题。法律缺陷制约民行检察工作发展,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抗诉X围狭窄,检察机关不能对调解、破产裁定、执行中存在的XX错误进行抗诉,出现法律监督真空。虽然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在其总则规定,检察机关有权对民事、行政审判活动进行监督。但是在分则只规定抗诉这一种监督方式,而且仅限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确有错误的判决和裁定。最高人民法院还多次以批复文件的形式,排除了检察机关对调解以及破产、执行过程中作出的裁定的监督。司法现状表明,法院排除检察院的抗诉监督,使审判权缺乏有效的外部监督机制,容易滋生腐败。从法理上讲,检察机关的监督是全面的、多方位的、立体的、多元化的监督。而法律规定的法律监督方式过于单一。这样,检察机关陷入了虽然有权力监督,却缺乏程序保障的监督方式的困境,心有余而力不足,使得民行检察监督的发展遇到了瓶颈。因此,司法现状呼吁检察机关革新监督方式。

行政检察工作调研报告

行政检察工作调研报告 行政检察工作调研报告 下面是我们文秘114的小编给大家推荐的行政检察工作调研报告供大家参阅! 为全面了解我县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工作开展情况,根据县人大常委会2016年工作要点安排,6月23日上午,县人大常委会傅克主任带领部分常委会委员和机关工作人员以座谈、实地察看等形式对此项工作进行了调研。调研听取了县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汇报后,就如何提升民事行政检察工作水平和检察机关社会公信力、如何加强宣传提高民事行政检察工作社会影响力、如何加强队伍建设等方面问题进行了探讨,现将调研情况汇报如下: 一、县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工作的基本情况 2014年以来,县人民检察院以“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为检察工作主题,以“严格规范司法、强化诉讼监督、加强队伍建设”为着力点,全面依法履行民事行政诉讼法律监督职责,推动检察工作不断取得新进展,为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发挥了积极作用。两年来,共受理各类民事行政诉讼监督案件198件,从“监督生效裁判、监督民事执行、监督民事行政诉讼程序、拓宽渠道广辟案源”四个方面入手,以“抗诉”和“发出检察建议”为主要手段行使法律职权,化解社会矛盾,民事行政检察工作成效显著,2015年全市检察机关民事行政检察工作量化考评中获得了第三名的好成绩。同时,县检察院还不断增强服务意识,不断加强队伍建设,努力提高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能力

和水平。着力从“保障弱势群体合法权益、保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三个方面创新工作思路和工作方法,注重办案人员思想政治建设和队伍专业化建设,不断适应新形势、新变化,为服务地方经济发展作出了积极贡献。但随着经济社会转型速度加快,民事行政诉讼出现很多新问题、新情况,给检察机关监督工作提出了更高要求,使当前我县民事行政检察工作也面临着一些突出问题和困难。 二、存在的主要问题和困难: (一)宣传工作有待进一步加强。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尚未被社会各界和广大群众所了解,依申请监督的案源相对较少,多数案件没有找到有效法律途径而是直接进入信访环节,使民事行政检察监督职能没有得到有效发挥。 (二)检察监督形式和手段有限。目前检察机关民事行政监督检察手段主要是“提起抗诉”和“发出检察建议”两种,“提起抗诉要求再审”的案件占民事行政诉讼监督案件比重较小,而“发出的检察建议”往往对人民法院没有强制约束力,监督难度较大,效果不佳,客观上削弱了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 (三)“案多人少”矛盾突出,检察队伍力量薄弱。一是民事行政检察监督范围广、涉及法律法规多,我县民事行政检察部门只有两人,且仅一人有办案资格,与担负的民事行政检察职能和工作任务不相适应,不能满足工作发展的需要;二是履行新增职能水平需进一步提高。民事诉讼法修改实施后,民事执行、审判程序监督案件相对增多,加

论民事诉讼中的检察监督制度

内容提要:民事诉讼检察监督制度从诉讼监督的价值上看,有其存在的必要性,且目前我国司法现状也要求有相应的监督和约束。但由于立法上的不明确,造成了我国司法实务中的检法冲突问题,因此在肯定检察监督这一制度的同时,应对其进行完善以更好地发挥检察监督的职能。关键词:民事诉讼检察监督检法冲突监督方式 1991年我国新民事诉讼法施行,赋予检察机关对民事审判活动进行法律监督的权力。但近几年来,检法冲突问题严重,由此而引起对检察监督制度存与废的学术讨论,并对检察监督制度的完善和改进提出了合理的建议。本文拟对检察监督制度的存在依据、现存问题略陈管见,并对该制度的完善提出个人建议。一、民事诉讼检察监督制度的历史考察西方国家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的制度是随着资本主义经济的发展而建立和演变的。在资本主义法制史上,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的制度最早建立于刚刚经历资产阶级革命洗礼的法国。18世纪法国资产阶级革命之后,把参与民事诉讼作为检察机关的重要职能,在此之后,在资本主义国家相继仿效,普遍建立了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的制度。这一制度在资本主义的发展经历了两个阶段,即自由资本主义阶段和垄断阶段。自由资本主义时期,为了资产阶级的经济利益和自由竞争经济秩序的形成,法律赋予当事人充分的私权自由。反映在民事诉讼中则体现为实行民事权利处分自由,因此,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自然也限于法律规定的很小的范围。资本主义进入垄断阶段以后,为加强对经济关系的控制,资产阶段要求加强国家职能,在民事诉讼领域,随着民法三大原则的变化,传统的处分原则也受到冲击。检察机关对涉及所谓“集体性利益”或“扩散性利益”的民事案件进行干预。对此英、美及法、日等国家的民事诉讼法均有相关的规定。如今,西方各国检察官在民事诉讼中的作用普遍不大,远远没有充分利用一些规范性文件正式赋予它的权利,这表明资产阶级的不动摇私法自治根基的理论,限制了国家对经济生活的干预。正如马克思曾经指出的那样“资产者不允许国家干预他们的私人利益,资产者赋予国家权力的多少只限于为保证他们自身的安全和维持竞争所必需的范围之内。”[2]在社会主义国家,率先实行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制度的是前苏联。1923年制定的《俄罗斯苏维埃联邦社会主义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典》对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作出了规定。社会主义国家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实行检察监督的理论依据源自列宁的法律监督理论:“使法律监督权从一般国家权力中分离出来,成为继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之外的第四种相对独立的权力。”[1]我国法律对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认识是随着政治、经济的发展而形成、发展的,其最早可追溯到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但从立法上正式确立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的制度则始于195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院组织法》。根据该法第4条的规定,地方各级检察机关对于有关国家和人民利益的重要民事案件有权提起诉讼或参加诉讼。此外,最高人民法院1957年9月制定的《民事审判程序(草稿)》第1条也有“人民检察院对于有关国家和人民利益的重要民事案件也可以提起诉讼的”规定,在这一阶段,我国各级检察机关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对民事违法活动进行了积极主动的干预并取得了初步成绩。据统计,1956年黑龙江省检察机关共办理民事诉讼案件80余件。但是随着1957年的“无产阶级文化大革命”的到来,我国民事检察制度遭受到了毁灭性的打击。文化大革命后,1978年重建了人民检察院,恢复了检察机关的原有职能。1979年2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在《人民法院审判民事案件程序的规定(施行)》中对人民检察院提起民事诉讼的制度再次予以肯定和确认。但是1979年7月1日第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对民事检察制度予以彻底废除。直到198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的颁布,这一现状才得到一定程度的改变,该法第12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但除此之外,再无一条对民事审判活动进行监督的条文。因此,民事检察监督实际上形同虚设。1991年随着新民事诉讼的颁布,上述局面得到些许改变。199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这使检察机关可以通过行使抗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进行法律监督。从检察监督的发展历史可以看出,这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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