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

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民事诉讼法解释全文

2015最新民诉法司法解释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法释〔2015〕5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已于2014年12月1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36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2月4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15年1月30日 目录 一、管辖 二、回避 三、诉讼参加人 四、证据 五、期间和送达 六、调解 七、保全和先予执行 八、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 九、诉讼费用 十、第一审普通程序 十一、简易程序 十二、简易程序中的小额诉讼

十三、公益诉讼 十四、第三人撤销之诉 十五、执行异议之诉 十六、第二审程序 十七、特别程序 十八、审判监督程序 十九、督促程序 二十、公示催告程序 二十一、执行程序 二十二、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 二十三、附则 2012年8月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根据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结合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和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解释。 一、管辖 第一条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重大涉外案件,包括争议标的额大的案件、案情复杂的案件,或者一方当事人人数众多等具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第二条专利纠纷案件由知识产权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海事、海商案件由海事法院管辖。

第三条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 第四条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 第五条对没有办事机构的个人合伙、合伙型联营体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注册登记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注册登记,几个被告又不在同一辖区的,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第六条被告被注销户籍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确定管辖;原告、被告均被注销户籍的,由被告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七条当事人的户籍迁出后尚未落户,有经常居住地的,由该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的,由其原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八条双方当事人都被监禁或者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由被告原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被监禁或者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一年以上的,由被告被监禁地或者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九条追索赡养费、抚育费、扶养费案件的几个被告住所地不在同一辖区的,可以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条不服指定监护或者变更监护关系的案件,可以由被监护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一条双方当事人均为军人或者军队单位的民事案件由军事法院管辖。

评新《民事诉讼法》第条之规定

评新《民事诉讼法》第61、71、72、73条之规定 摘要: 我国证人在不出庭的情况下的作证方式,30年来经历了由单一化到多样化的发展过程,使法官在其中作出选择。依学理分析,证人特殊作证方式可分为单向叙事、双向交流、多向交流三种类型,各种方式在不同程度上接近直接言词原则。法官的选择应有一定顺序,根据证人作证条件和查明案件事实的需要,按照最接近直接言词的规则确定证人在不出庭情况下的具体作证方式。关键词: 不出庭证人特殊作证方式;新《民事诉讼法》;法官裁量中正文: 证人不出庭是个历久弥新的话题。从法律社会学视角分析,证人出庭问题有必然性,其解决结果可能永远无法达到法律学人期望的理想状态。然则,将证人出庭与不出庭采取对立性思维,对不出庭的特殊作证方式未从理论上深入探究,相关程序构思粗疏,制度应用就会失去应有的弹性。就本文而言,证人特殊作证方式是指证人在不出庭的情况下,通过其他手段向法庭陈述案件事实或者接受询问的替补性方案。随着现代技术发展和司法经验积累,证人特殊作证方式不断增多,必然使法官面临机能、成本各异的具体作证手段选择问题。对于新《民事诉讼法》确定的多种证人特殊作证方式,如何判断每一种方式在事实审理中的价值,如何从证人特殊作证方式系统功能最优化的视角进行科学设

计,以使案件审理活动符合民事诉讼的基本目标追求,都需要对新《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进行深入理解。通过类型化思考,确定相应的选择规则,方能使不同作证手段在立法上衔接有序,实现各方诉讼主体或者参与者之间的利益平衡。 一、证人证据 (1)、民事诉讼证据的定义 民事诉讼证据,是指在民事诉讼中用以证明和确认案件事实的各种依据。它具有以下作用: 1、证据是人民法院查明事实真相的手段,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案件一旦发生就成为过去,我们无法让时间倒转。唯一有效和可能的手段就是通过有价值的信息和材料最大限度地还原案件的本来面目。这些有价值的信息和材料在法律上以证据材料的形式表现出来,人民法院对这些证据材料通过严格的程序筛选,获得了有用的证据,并通过这些证据查明了事实真相,案件事实得以重构。 2、证据是当事人维护自己民事权益的武器 对进入诉讼的当事人来说,要得到人民法院支持,获得有利于自己的司法裁判,就必须用证据说话,证据充分不充分常常直接决定着诉讼的胜负。如果主要的证据灭失,即使当事人主张的事实本身是真实的,除非对方当事人予以承认,否则人民法院也无法从法律上加以确认。

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管辖权异议的规定

中信五洲(天津)工程风险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行业洞察五一、管辖权异议的涵义 (2) (一)管辖权的含义 (2) (二)管辖权异议的含义 (2) 二、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主体 (3) 三、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时间及提出形式 (3) 四、人民法院对管辖权异议的处理 (4) (一)就地域管辖权提出异议 (4) (二)就级别管辖权提出异议 (4) 五、总结 (4)

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管辖权异议的规定 摘要:管辖权异议是指当事人认为受诉法院或受诉法院向其移送案件的法院对案件无管辖权时,而向受诉法院或受移送案件的法院提出的不服管辖的意见或主张。它是法律赋予被告的一种程序上的保护,也有利于规范法院对案件的审理,通过程序上的保护,进而对被告的实体的权利予以保护。结合2012年民事诉讼法对管辖权的修改,论述管辖权异议的具体规定。 关键词:管辖权;异议;限制 管辖权异议是法律赋予被告的一项程序上权利,当被告认为受诉法院无管辖权时,可以向此受诉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如果异议成立,就裁定将此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赋予被告此项权利,是对被告的尊重,更加有利于维护被告的实体权利,进而公正的审判案件。 一、管辖权异议的涵义 (一)管辖权的含义 管辖权是指法院对案件进行审理和裁判的权力或权限。法院要对案件具有管辖权,必须同时满足两个条件:即法院对所涉案件具有“标的物管辖权”,即法院具有审理该类型的案件的权力,同时,法院还需对案件当事人具有“个人管辖权”,即法院具有对诉讼中涉及的当事人作出影响其权利义务的裁决的权力。包括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 地域管辖与级别管辖不同。级别管辖从纵向划分上、下级人民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权限和分工,解决某一民事案件应由哪一级人民法院管辖的问题。地域管辖从横向划分同级人民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权限和分工,解决某一民事案件应由哪一个人民法院管辖的问题。 (二)管辖权异议的含义 管辖权异议,是指当事人认为受诉法院或受诉法院向其移送案件的法院对案

民事诉讼法中关于管辖的规定

第二章管辖 第一节级别管辖 第十七条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但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 (一)重大涉外案件; (二)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三)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 第十九条高级人民法院管辖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 (一)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二)认为应当由本院审理的案件。 第二节地域管辖 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第二十二条下列民事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一)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 (二)对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踪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 (三)对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人提起的诉讼; (四)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 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四条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五条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六条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七条因铁路、公路、水上、航空运输和联合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九条因铁路、公路、水上和航空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由事故发生地或者车辆、船舶最先到达地、航空器最先降落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条因船舶碰撞或者其他海事损害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由碰撞发生地、碰撞船舶最先到达地、加害船舶被扣留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一条因海难救助费用提起的诉讼,由救助地或者被救助船舶最先到达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二条因共同海损提起的诉讼,由船舶最先到达地、共同海损理算地或者航程终止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节移送管辖和指定管辖

最新民诉法管辖规定实务操作要点106条

一、一般规定 法律依据:《民诉法解释》第三十七条至第三十九条。 1.管辖是在法院内部确定具体的某一民事案件由哪个法院行使民事审判权的一项制度。管辖规则以法律规定和法院裁定为标准,分为法定管辖和裁定管辖。法定管辖包括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裁定管辖包括移送管辖、指定管辖和管辖权转移。 2.确定不同级别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为级别管辖;确定同级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为地域管辖。 3.确定案件的管辖权,以起诉时为标准。起诉时对案件享有管辖权的法院,不因确定管辖时的当事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的变更以及案件起诉后行政区域 (即法院辖区)的变更等相关因素在诉讼过程中发生变化而影响其管辖权。此为管辖恒定原则。 4.人民法院对管辖异议审查后确定有管辖权的,不因当事人提起反诉、增加或者变更诉讼请求等改变管辖,但违反级别管辖、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5.判决后的上诉案件和依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案件,由原审人民法院的上级人民法院进行审判;上级人民法院指令再审、发回重审的案件,由原审人民法院再审或者重审。 6.民事案件确定管辖法院,需要履行两个步骤:第一步确定级别管辖。即明确各级法院各自受理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这一步骤发生在不同级别的法院之间;第二步确定地域管辖,即在第一步确定了某一级别法院行使管辖权的基础上,在该级别法院之间明确由某一具体法院受理一审民事案件。以上两个步骤须循序进行,不得颠倒。 二、级别管辖 法律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十七条至第二十条;《民诉法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五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 7.确定级别管辖的标准包括: (1)案件的性质; (2)案件的繁简程度; (3)案件影响的大小; (4)争议标的金额的大小。 8.中级法院管辖下列三类案件: (1)重大涉外案件; (2)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3)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 9.涉外案件的管辖权并非全部属于中级法院,只有下列重大涉外案件才由中级法

从新民事诉讼法看我国的民事调解制度-文档资料

从新民事诉讼法看我国的民事调解制度 、民事调解制度中自愿原则与先行调解一)自愿原则是民事调 解制度的首要原则 民事纠纷解决中,调解的方式应用必须以双方当事人自愿为前提,因为选择调解方式的适用,关系到当事人的利益,因此作为司法机关应当尽量给予当事人选择的权利,因此在诉讼法中将自愿原则作为调解的基本原则是十分必要的,在此之前在民事诉讼调解中也一直坚持自愿原则,但此次新《民事诉讼法》修改中在第九十三条中再一次强调了自愿原则也具有多方面积极的意义。自愿原则是对当事人权利的尊重和保障,也起到了防止外界其他因素干扰的作用,还能够更加有效的发挥调解的作用。 二)先行调解被纳入新《民事诉讼法》 1.先行调解的立法沿革 在新民事诉讼法之前我国立法中也有关于先行调解的规定,例如《婚姻法》中规定的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但是大多散见于司法解释中,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等,但是对先行调解的规定都十分简单,同时缺乏程序上的规定,先行调解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也并不理想。新《民事诉讼法》在2013 年就已经开始实施,其中关于调解有许多新的规定,笔者认为其中最重要的就

是先行调解被纳入其中。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 当事人起诉到人民法院的民事纠纷,适宜调解的,先行调解,但当事人拒绝调解的除外。”从此先行调解被专门的法律确认。 2. 先行调解被纳入新《民事诉讼法》的意义 社会在发展,由于社会的开放程度不断加深,社会关系也变得越来越复杂,民事矛盾纠纷也呈现出多样化的趋势,这些纠纷的解决有时并不能完全由诉讼判决的方式解决,或者由判决可能引发更深层次的矛盾,加重双方当事人的负担等因素,采用先行 调解这种简便灵活的方式能够弥补以上的不足,同时调解更加尊矛盾的化解。先行调解的应用简便,双方当事人既然选择了调解就做好了让步的准备,因此有利于解决纠纷,减少法院案件的积压率。 重双方当事人的参与权和话语权,在比较良好的氛围内更有利于 二、我国民事调解制度存在的不足 新《民事诉讼法》的出台在民事调解方面做出了更加全面的规定,对民事调解制度的完善具有积极的意义,但是我们还应当看到新《民事诉讼法》在调解的规定上仍然存在着一些不足,同时新《民事诉讼法》在民事调解的司法实践应用中也存在着一些问题。 一)新《民事诉讼法》在民事调解制度上的不足 1. 对调解效力的规定较为模糊 新《民事诉讼法》对调解协议的效力作出了新的规定,调解

民事诉讼法名词解释86482

判决:人民法院在诉讼中作出裁判的一种类型。 补充判决:法院对于应当裁判的事项没有判决,而在一部分判决宣告或送达之后予以补充的判决。 判决更正:法院已经存在裁判的意思表示,但是判决书存在误写、误算以及遗漏的情形。用裁定的方式。 判决的事实效力:判决的证明效力,法院在前诉判决中认定的事实在后诉中具有类似证明的作用,无需当事人举证证明。 判决的既判力:法院作出的终局判决一旦生效,当事人和法院都应当受该判决内容的拘束,当事人不得在以后的诉讼中主张与该判决相反的内容,法院也不得在以后的诉讼中作出与该判决冲突的判断。 民事裁定:人民法院对民事诉讼和执行程序中的程序问题以及个别实体问题作出的权威性判定。 民事决定:人民法院对诉讼中某些特殊的问题作出的权威性判定。 特别程序:人民法院审理某些非民事权益争议案件所使用的特别程序。 选民资格案件:公民对选举委员会所公布的选民资格名单有不同意见,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不服选举委员会的处理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案件。 宣告公民失踪案件:公民离开自己住所下落不明,经过法律规定的期限仍然没有音讯,人民法院根据利害关系人的申请,依法宣告该公民失踪的案件。 宣告公民死亡案件:公民下落不明满法定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利害关系人的申请,依法宣告该公民死亡的案件。

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人民法院根据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对不能正确辨认自己行为或者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按照法定程序,认定并宣告该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 认定财产无主案件:人民法院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将某项归属不明的财产认定为无主财产,并将其判归国家或者集体所有的案件。 督促程序:人民法院根据债权人提出的给付金钱或者有价证券的申请,不经过开庭就直接向债务人发出支付令,如果债务人不在法定期间内提出异议,则该支付令就具有强制执行力的程序。 支付令:在督促程序中由人民法院发布的限令债务人履行支付义务或者提出书面异议的法律文书。 支付令异议:债务人在收到支付令以后的法定期间内,向发出支付令的法院表明不服支付令所确认的给付义务的诉讼行为。 公示催告程序:人民法院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以公示方式催告不明的利害关系人在法定期间内申报权利,如果逾期无人申报权利,将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依法作出除权判决的程序。 除权判决:人民法院在公示催告期间届满以后,在无人申报权利时,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作出的宣告票据或者其他事项从此不再具有法律效力的判决。 诉权:当事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要求法院对民事争议进行裁判的权利。诉:当事人向法院提出的,请求特定的法院就特定的法律主张或者权利主张(诉讼上的请求)进行裁判的诉讼行为。

新民事诉讼法全文(修改处清晰标注).

本法条阅读说明:带有“”颜色字体的内容为2012年8月31日新修改的部分(不包括删除部分),带有“”颜色字体的为每一章的题头,标有“”颜色的文字为条文数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编总则 第一章任务、适用范围和基本原则 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宪法为根据,结合我国民事审判工作的经验和实际情况制定。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护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保证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正确适用法律,及时审理民事案件,确认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制裁民事违法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顺利进行。 第三条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 第四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民事诉讼,必须遵守本法。 第五条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在人民法院起诉、应诉,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同等的诉讼权利义务。 外国法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民事诉讼权利加以限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对该国公民、企业和组织的民事诉讼权利,实行对等原则。 第六条民事案件的审判权由人民法院行使。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对民事案件独立进行审判,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七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第八条民事诉讼当事人有平等的诉讼权利。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保障和便利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对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第九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十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合议、回避、公开审判和两审终审制度。 第十一条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民事诉讼的权利。 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区,人民法院应当用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进行审理和发布法律文书。 人民法院应当对不通晓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提供翻译。 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时,当事人有权进行辩论。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十五条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对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个人民事权益的行为,可以支持受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向人民法院起诉。

新民事诉讼法对公益诉讼的规定

浅谈新民事诉讼法对公益诉讼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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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新民事诉讼法对公益诉讼的规定 2011级法律硕士(法学)2011021372 刘小庆近年来,诸如山西近百名儿童接种高温变质疫苗死亡、油田大面积溢油等环境污染和食品安全事故频繁发生,法律业界人士和有关部门多次强烈呼吁在民事诉讼法中增加关于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规定。2012年8月31日,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次修正案通过,新民诉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次民事诉讼法首次写入公益诉讼内容,被视为本次民诉法大修的最大亮点。 新民事诉讼法解决了制约开展民事公益诉讼的“瓶颈性”问题——原告资格,令人欢欣鼓舞。民事公益诉讼的创立是在我国立法中落实科学发展观的重要体现,是创新社会管理的一个重要方面。新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比较原则,只是为这项诉讼制度的创立提供了法律依据,而具体的实施规则尚需在司法实践中进一步探索。 但与此同时,公益诉讼应如何认定,损害国家利益的行为是否纳入公益诉讼范畴,起诉主体规定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较为模糊,具体哪些机关和组织有权提起公益诉讼,起诉主体竞合应当如何处理,是否会造成重复诉讼,公益诉讼中关于举证责任、赔偿的数额、以及赔偿金的归属与分配等,对于特定环境公益案件,管辖法院如何确定、诉讼请求如何限定、原告收集证据的权利有多大、环境损害鉴定如何进行、要不要缴纳诉讼费用、原告能否放弃诉讼请求或者与对方和解、法院能否调解、能否发布禁止令、如何确定裁判的效力范围、裁判文书如何执行,等等,诸如此类的特殊程序问题,均须通过司法解释予以明确,以更好地适用该项制度。 本文就民事公益诉讼的理解与法律适用问题提出一些看法。 一、关于适用范围 新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民事公益诉讼的适用范围是“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这种列举加概括式的规定,主要有两层意思:一是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只有在损害公共利益时,才可基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提起公益诉讼。如果针对污染环境、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直接请求保护个体利益,则不属于本条公益诉讼的范围,而属于一般普通民事诉讼即私益诉讼。公共利益的核心在于公共性,涉及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尽管代表人诉讼涉及众多当事人,但受害人可以确定,诉讼目的是为维护个人利益,故仍然属于私益诉讼。二是可以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案件包括但不限于“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两类案件,公益诉讼的适用范围还可以根据实践的发展稳步拓展。鉴于民事公益诉讼还处于初步施行阶段,目前的适用范围应暂限于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这两类情形为宜。 二、关于起诉主体 新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公益诉讼的起诉主体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关于其中“法律规定的”的限制范围问题,目前有两种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法律规定的”既限制“机关”,又限制“有关组织”;第二种观点认为“法律规定的”仅限制“机关”,而不限制“有关组织”。综合分析有关立法

民事诉讼法知识点详细版

民事诉讼法知识点详细版

民事诉讼法知识点详细版 第一讲民事诉讼基本理论 一、多元纠纷解决机制 1、私力救济机制:私人调解、和解; 2、社会救济机制:人民调解(可诉可确)仲裁(或裁或审); 3、公力救济:诉讼(强制执行力保障)。 二、民事诉讼法的性质和效力 1、从法律体系角度划分,属于基本法; 2、从调整的社会关系角度划分,属于部门法; 3、从内容的角度划分,属于程序法; 4、从公私法角度划分,属于公法。 三、诉讼标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 诉讼标的是法院的裁判对象,即当事人之间发生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与诉讼请求(主张)和诉讼标的物(具体对象)相区别。 四、诉的种类(确认之诉、给付之诉、变更之诉) 1、确认之诉 原告请求法院确认其与被告之间存在或不存在某种民事法律关系的诉,包括积极的确认之

诉和消极的确认之诉。 2、给付之诉 给付财物之诉和给付行为之诉(积极给付之诉或消极给付之诉)。 3、变更之诉(形成之诉) 原告要求变更或消灭其与被告之间一定的法律关系的诉讼(主体变更,客体变更,内容变更)。 五、反诉(构成要件,与反驳的区别) 1、构成要件 (1)主体:反诉的原告是本诉的被告,反诉的被告是本诉的原告。 (2)目的在于抵消或者吞并本诉原告的全部或者部分诉讼请求。 (3)独立性:本诉的撤回不影响反诉的效力。 (4)程序同一:程序必须属于同一种类。 (5)管辖同一:反诉应当向受理本诉的法院提起。(6)牵连关系: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

第二讲民事诉讼基本原则 一、当事人诉讼地位平等原则(与对等,同等相区别) 二、同等原则与对等原则 1、同等原则(常态) 2、对等原则(报复) 三、辩论原则 1、辩论原则贯穿于诉讼程序的全过程,但不适用非讼程序和执行程序 2、辩论权专属于当事人 3、包括口头辩论和书面辩论 四、处分原则(与辩论原则相区分) 1、处分原则在诉讼程序、非讼程序和执行程序中均可适用 2、处分权专属于当事人 3、当事人可以做出实体性和程序性处分 4、处分必须依法处分,诚信处分 五、民事诉讼诚实信用原则 六、民事检察监督原则(公对公) 七、支持起诉原则(与公益诉讼没有关系)

102民事诉讼法新制度及实施解读张卫平

102民事诉讼法新制度及实施解读张卫平: 张卫平(章程),点睛网高级顾问,清华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民事诉讼法研究会会长、中国检察学研究会副会长、最高人民检察院咨询委员、最高人民检察院带教导师。 著有《民事诉讼法》、《转换的逻辑—民事诉讼体制转型分析》、《守望想象的空间》、《民事诉讼现代化与制度建构》、《司法改革:分析与展开》等,发表论文130余篇。率先提出了我国民事诉讼模式的转换问题,并提出了以民事诉讼体制转型为导向的,一整套关于民事诉讼体制、模式的宏观分析框架以及制度调整的理论与技术,形成了具有个人独创性的民事诉讼体制及转型理论。是国内首屈一指的民事诉讼法学专家 第一讲民诉法修改背景与诚实信用原则 一、前言 新《民事诉讼法》修改并不合时宜。 二、民事诉讼法修改的背景 我国民事诉讼“三大难”及其原因。 2007年、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改简介。 2007年民事诉讼法修改属于“小改”,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改属于“中改”。 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改的部分内容是在回应社会诉求。 注意:要区分政治思维和法律思维。 三、诚实信用原则 (一)处分原则 (二)适用诚实信用原则 (三)抽象的诚实信用原则 第三讲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修改 一、第三人独立请求权的申请 二、第三人撤销之诉在各国的规定 三、案外人异议之诉 四、第三人撤销之诉主体 五、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请求 六、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启动 第四讲管辖制度与代理制度 一、管辖制度的修改 (一)协议管辖问题 (二)指定管辖问题 (三)应诉管辖问题 二、代理制度 (一)非法代理的诉讼结果是否有效

(二)公民代理的问题 第五讲证据制度、证人制度与鉴定制度一、证据制度 (一)举证责任 (二)举证时限制度 二、证人制度 (一)证人免出庭的情形 (二)证人费用 (三)律师费的承担问题 三、鉴定制度 (一)鉴定人的确定 (二)鉴定人出庭 (三)鉴定人不出庭 第六讲送达、审理与检察监督 一、送达 (一)留置送达 (二)电子送达 二、审理 (一)开庭审理 (二)发回重审 三、检察监督 (一)检察监督权的扩大 (二)检察建议 (三)检察机关的调查权

关于新民事诉讼法立案制度的理解与适用

关于新民事诉讼法立案制度的理解与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网站https://www.360docs.net/doc/6411990439.html, 修改后民事诉讼法进一步强化和完善了受理、管辖、送达等相关制度,特别是针对修改前管辖制度内外法的不统一、送达制度不尽完善导致出现“送达难”问题、审查起诉中被告不明确致使审理程序难以推进、当事人起诉权保护不尽严格引发对法院“立案难”的诟病等,进行了制度修改和有效完善。各级人民法院应严格依照修改后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依法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确保立案制度程序公正,维护人民法院公正高效权威的司法形象。 一、深刻认识民事诉讼立案制度的程序公正价值 1、平等保护当事人的管辖权益 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对协议管辖、管辖权异议内容进行了修改和完善,规定了应诉管辖,减轻了当事人的诉累,也赋予人民法院管辖以正当的法律依据,有利于节省司法资源,实现司法公正与高效。 2、严格依法保护当事人享有的起诉权利 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在起诉程序中增加了保障当事人起诉权的原则规定,并对明确的被告、明确的联系方式、被告应当提交答辩状、人民法院对不予受理的案件应当在七日内做出裁定等作了进一步要求。方便受诉人民法院准确认定双方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防止滥诉,有助于规范审判秩序。对不予受理的案件要求人民法院必须在七日内出具书面裁定, 强调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享有的起诉权利,坚决杜绝某些法院出台与法律不符的内部指导意见等形式列举诸多不予立案的情形,切实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3、明确留置送达、电子送达的规定,推进审判程序的 有序高效进行 审判实践中当事人无故拒绝接受人民法院送达法律文书的行为时有发生,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对留置送达做了强制性的规定。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已经进行尝试并积累了相关经验的基础上,此次修改增加了电子送达的内容,对提高司法效率减少司法资源的负担具有积极意义,对人民法院的信息化建设也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二、严格依法执行民事诉讼立案制度新规定 (一)用好协议管辖制度、规范应诉管辖制度和管辖移转制度,切实保障当事人管辖诉讼权利 1、关于协议管辖

2013民事诉讼法全文

2013民事诉讼法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1991年4月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2年8月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录 第一编总则 第一章任务、适用范围和基本原则 第二章管辖 第一节级别管辖 第二节地域管辖 第三节移送管辖和指定管辖 第三章审判组织 第四章回避 第五章诉讼参加人 第一节当事人

第二节诉讼代理人 第六章证据 第七章期间、送达 第一节期间 第二节送达 第八章调解 第九章保全和先予执行 第十章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第十一章诉讼费用 第二编审判程序 第十二章第一审普通程序 第一节起诉和受理 第二节审理前的准备 第三节开庭审理 第四节诉讼中止和终结 第五节判决和裁定 第十三章简易程序 第十四章第二审程序

第十五章特别程序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节选民资格案件 第三节宣告失踪、宣告死亡案件 第四节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第五节认定财产无主案件 第六节确认调解协议案件 第七节实现担保物权案件 第十六章审判监督程序 第十七章督促程序 第十八章公示催告程序 第三编执行程序 第十九章一般规定 第二十章执行的申请和移送 第二十一章执行措施 第二十二章执行中止和终结 第四编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 第二十三章一般原则

第二十四章管辖 第二十五章送达、期间 第二十六章仲裁 第二十七章司法协助 第一编总则 第一章任务、适用范围和基本原则 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宪法为根据,结合我国民事审判工作的经验和实际情况制定。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护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保证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正确适用法律,及时审理民事案件,确认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制裁民事违法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顺利进行。 第三条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 第四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民事诉讼,必须遵守本法。 第五条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在人民法院起诉、应诉,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同等的诉讼权利义务。 外国法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民事诉讼权利加以限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对该国公民、企业和组织的民事诉讼权利,实行对等原则。

民事诉讼法关于管辖的规定(精解)

民事诉讼法关于管辖的规定 管辖 一、级别管辖 ★★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民诉法第19条) 1.重大涉外案件(意见第1条) 重大涉外案件,是指争议标的额大,或者案情复杂,或者居住在国外的当事人人数众多的涉外案件。 2.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意见第3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从本地实际情况出发,根据案情繁简、诉讼标的金额大小、在当地的影响等情况,对本辖区内一审案件的级别管辖提出意见,报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3.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意见第2条) (1)知识产权案件(专利、商标、著作权、涉及域名的侵权案件)。 (2)海事、海商案件由海事法院管辖。 (3)认定仲裁协议的效力与撤销仲裁裁决,由仲裁委员会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一般地域管辖 1.确定一般地域管辖的标准——当事人所在地(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 (1)法人:标准为法人的住所地,即法人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意见第4条) (2)其他组织:住所地,登记注册地 (3)公民:①住所地,即公民的户籍所在地; 有两个标准②经常居住地,即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意见第5条)。 注意:如果公民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的适用优先于住所地,即当公民的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时,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民诉法第22条)2.确定管辖的原则——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民诉法第22条) 《若干意见》作了进一步补充规定: * (1)对没有办事机构的公民合伙、合伙型联营体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注册登记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注册登记,几个被告又不在同一辖区的,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意见第17条)。 (2)债权人申请支付令,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由债务人住所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意见27) ★★★3.例外规定——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民诉法第23条、意见第6、11、12条)

民诉(管辖案例分析)

一原告李某于1991年6月10日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称:被告宋某于1986年11月租用原告房屋二间,每月租金200元,租期3年。现租期已过,原告要求被告迁出,收回房屋自用。中级人民法院告知原告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没有受理原告的起诉,让其到区人民法院起诉。王某想不通,认为中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员水平高,更能公正审理案件,区法院的审判员水平不高,不愿去区法院起诉。[问题]本案应由哪级法院管辖《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是如何划分的 [答案与分析]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我国人民法院的设置分为四级,即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这四级人民法院都有权审理一定范围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但由于它们各自的职能不同,所担负的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任务不同,因而各自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职权范围需要进行合理划分。《民事诉讼法》第18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但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据此,第一审民事案件原则上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民事诉讼法》第19条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1)重大涉外案件:(2)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3)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民事诉讼法》第20条规定:“高级人民法院管辖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第一审民事案件。”《民事诉讼法》第21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1)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案件:(2)认为应当由本院审判的案件”。本案是一个比较简单的民事案件,不必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当事人的担心是不必要的,对区法院的审判如果不服,还可以上诉至中级人民法院。所以本案应由区法院管辖。 [小结]管辖权的规定,其依据是审判权合理分工,充分实现人民法院的审判职能。级别管辖的划分,就管辖案件的数量而言,构成一个金字塔式的情形,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最多,最高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最少。 二裁定管辖案例:1991年5月,某市南区法院民事审判庭庭长于某搬家至南区某街15号居住,正位于南区市民戴某的房屋后面,于某靠近戴某房后屋檐搭建一间9平方米厨房,严重影响了戴某家通风采光。戴某多次找于某,要求他拆除小厨房,

论民事诉讼法上的协议管辖制度_刘敏

《学海》1997.2 论民事诉讼法上的协议管辖制度 刘 敏 协议管辖又称合意管辖,是指民事诉讼双方当事人在纠纷发生前或纠纷发生后,依照法律规定协商确定第一审管辖法院的民事诉讼法律制度。协议管辖制度因其适应商品经济需要,早在古代的罗马法中就已确立。其后,这一制度被近现代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民事诉讼法律继承和发展。由于历史条件的限制,我国于1982年颁布施行的《民事诉讼法》(试行)未确立此项制度。随着经济的发展,为使我国民事诉讼法与国际上其他国家的民事诉讼法接轨,我国于1991年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首次确立了协议管辖制度,它对于便于人民群众进行诉讼,便于人民法院进行审判发挥了积极的作用。然而,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逐步实行,我国现行的协议管辖制度已不能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不能充分实现公正、效益等诉讼价值目标,其缺陷愈益明显。因之,改革和完善协议管辖制度势在必行。 一、市场经济为协议管辖制度奠定了理论基础 市场经济是市场对社会资源配置起基础性调节作用的商品经济。“商品是天生的平等派”1,商品经济是平等主体之间的交换经济。在商品交换过程中,交换双方不存在人身依附关系,他们之间完全是一种契约关系。马克思在分析商品交换过程时指出,“为了使这些物作为商品彼此发生关系,商品监护人必须作为有自己的意志体现在这些物中的人彼此发生关系,因此,一方只有符合另一方的意志,就是说每一方只有通过双方共同一致的意志行为,才能让渡自已的商品,占有别人的商品。可见,他们必须彼此承认对方是私有者。这种具有契约形式的法权关系,是一种反映着经济关系的意志关系。”o可见,商品交换作为意志关系的特定表现形式乃是一种蕴含着交换主体的自由和权利要求的意志关系。实际上,只有交换主体拥有对自己的行为进行选择的自由,并且能够自由地表达自己的交换意愿,商品交换才能得以进行。因此,当事人的意志自由是商品交换的内在要素。这就要求当事人在商品经济活动中实行意思自治,意思自治是市场经济在法律上的必然要求。“意思自治的功能空间就是市场的生存空间,意思自治的实施是保障和促进市场经济发展的有效手段,意思自治是市场经济法律的活的灵魂。”?正因为意思自治对商品经济的发展如此重要,所以,在简单商品经济充分发达的古代罗马,罗马私法就确立了签订合同自由的原则,并且,罗马法学家认为,私人协议可以变通私法。这一原则被近现代资本主义国家的民法典普遍确认,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第1134条规定,“依法订立的契约,对于缔约当事人双方具有相当于法律的效力。”可见,意思自治是私法的本质属性,没有意思自治就没有私法,私法主体自主实施私法行为,他人不得非法干涉,在不违反强制性法律规范的前提下,私法主体自愿达成的协议优于法律的适用,即在私法中“约定高于法定”。 然而,在作为公法的民事诉讼法中,当事人依法就管辖法院达成的协议能否高于法律规定的强制性管辖呢?在古代罗马,“公法不得被私人契约所变通”。或者说,“私人协议不变通公法”。?然而,在罗马法中,诉讼法属于私法,因而,民事诉讼中的协议管辖制度在罗马法中的确立,不是对公法的变通,而正是私法自治的体现。而在近现代,随着社会的发展和人们的法律观念的更进,民事诉讼法不再被认为是私法,而被划入公法的范畴。与此同时,近现代公法和私法呈现了互相渗透的现象,公法出现了私法化倾向,即传统的私法调整方式被部分地或间接地引入公法领域,私 41

【新旧民诉法对照】2017民诉新旧对照

【新旧民诉法对照】2017民诉新旧对照 新旧民诉法对照2008民诉法2013民诉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将第十四条修改为:“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十六条人民调解委员会是在基层人民政府和基层人民法院指导下,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 人民调解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根据自愿原则进行调解。当事人对调解达成的协议应当履行;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反悔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如有违背法律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纠正。 删去第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六条:“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一百二十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九条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也可以把本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 下级人民法院对它所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审理。 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确有必要将本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应当报请其上级人民法院批准。” 第四十五条审判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当事人有权用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他们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审理的。 前款规定,适用于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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