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法上国家责任的误区解读

国际法上国家责任的误区解读
国际法上国家责任的误区解读

国际法上国家责任的误区解读

摘要:国际法上的国家责任包括一国的每一国际不法行为引起的该国的国际责任和国际法未加禁止的行为所产生的损害性后果的国际责任,不包括国际刑事责任。一国国际不法行为的要素与国家责任的要素不应等同,而且一国国际不法行为的解除,仍有可能因为该行为造成了损害,仍须作出赔偿。

关键词:国家责任;国际不法行为;国际赔偿责任

虽然人们习惯将国家在国际法上的责任称为国家责任,但法律上的国家责任并不单指国家在国际法上的责任,在某种语境下也指国家在国内法上的责任。如《北京大学法学百科全书(宪法学行政法学)》对国家责任词条的解释是:国家责任,亦称“政府责任”。根据一国宪法和法律,国家对其公民所承担的法律上的、契约上的和社会经济方面的必须履行的义务。这里的国家责任与国际法上通常所说的“国家责任”不是一个概念。此外,国家责任还可以在更宽泛的意义上使用,如有学者认为:“所谓‘国家责任’是指国家作为一个行为主体,必须为其国民的安全、健康、幸福生活和可持续发展承担和履行责任;同时,国家作为国际社会中的一员,出于道义和社会责任,应为全人类的安全、健康、幸

福和可持续发展承担和履行责任。”源于国际法上的国家责任不仅在国内法领域得以延伸,而且在国际法层面上也进一步发展。国家责任在国际法层面的发展,使得国家责任的认识存在一定的误区。例如,国际法上国家责任的概念存在不同的观点;国家责任的构成要素存在分歧,而且学者经常表述的主观要素和客观要素也极其容易引起误解。另外,虽然我国学者对国家责任的免除与国际不法行为的解除二者之间关系的观点存在惊人的相似,但却与《关于国家对国际不法行为的责任的条款案文》第27条解除行为不法性情况的后果的规定相左,而且也与国际实践相悖。

1 国家责任与一国对其国际不法行为的责任

国际法学者对国际法上国家责任的概念主要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国家责任指国家违反国际法规范给它国造成损害所承担的责任。主要包括国际罪行产生的国家责任,一般国际不法行为产生的国家责任,国家的某些合法活动,特别是危险性质的活动,产生的国家责任。”另一种观点认为,“国家责任又称‘国际责任’,是国家违反其承担的法律义务对其他国际法主体造成损害所应承担的责任,简单地说,即国家对国家的国际不法行为承担的责任。国家责任又分为国际侵权行为的责任和国际罪行的责任。”上述两种国家责任观点论述的相同点在于均将国际罪行产生的国家责任和一般国际不法行为行为产生的国家责任纳入到国

际法上国家责任的范畴。而这两种观点的分歧主要在于:国家的某些合法活动,特别是危险性质的活动,产生的国家责任是否应当纳入到国家责任的范畴。

(一)一国的国际不法行为和国际罪行

上述两种观点将国际罪行产生的国家责任与一般国际不法行为产生的国家责任纳入到国家责任的范畴,而关于国家责任的条款草案最引起争议的一项因素就是国际罪行同国际不法行为之间的区别。一读通过的国家责任条款草案第19条对国际罪行进行了规定,并注意到了国家罪行与国际不法行为之间的区别。该草案第19条规定:“一国所违背的国际义务对于保护国际社会的根本利益至关紧要,以至整个国际社会公认违背该项义务是一种罪行时,其因而产生的国际不法行为构成国际罪行。”“……而并非国际罪行的任何国际不法行为均构成国际不法行为。”

一读通过的国家责任条款草案中引入的国际罪行的概念,其所招致的批评远多于支持。法国认为“虽然有些不法行为比另一些不法行为较为严重,但对‘罪行’与不法行为的二分法是‘含糊不清、难以实行的’,并‘打破了国际责任法的统一性传统’。‘国际一级目前没有任何立法者、法官或警察可以把刑事责任归于国家,或确保遵守可能对其适用的任何刑事法律。在一个有180多个主权国家的社会中,每个国家也都有权施加惩罚,很难说谁能对拥有主权者施加刑

事处罚。’”德国认为罪行“并无国际惯例予以支持”,可能会削弱“个人刑事责任的原则”,并且不符合各国平等的原则。此外,美国,英国、奥地利、瑞士等国也批评将国际罪行列入条款草案的做法。

这些国家反对将国家罪行列入国家责任条款草案的态度,反映了国际法关于国家的国际罪行问题的传统立场和国际司法实践。正如纽伦堡国际军事法庭指出的:“触犯国际法的罪行是由人犯下的,而不是由抽象的实体犯下的,惟有惩罚犯下此种罪行的个人国际法的规定才能得到执行。”在关于适用《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罪国际公约》案件(波斯尼亚―黑塞哥维那诉南斯拉夫)中,国际法院提到,“任何形式的国家责任”不能认为是指国家的刑事责任。对此国际法院特别报告员在《关于国家责任的第一次报告》(增编)中解释说:“应当指出的是,自从1976年以来,‘国际罪行’一词越来越多被使用,用来形容个人犯了受到国际关注的罪行,包括但并不只限于违反了??际法的罪行。名词上的混淆因此而更形严重。”

基于上述的原因,2001年的《关于国家对国际不法行为的责任的条款案文》没有再使用“国际罪行”的概念,而是以“严重违反依一般国际法强制性规范承担的义务”代替了“国际罪行”。因此,前述两种国家责任的观点虽然注意到最严重的国际不法行为和其他不法行为之间的区别,但却忽

略了国家“罪行”的用语可能引起的误解。

(二)一国对其国际不法行为的责任与国际赔偿责任

国际赔偿责任也即通常所说的国际法不加禁止之行为造成跨界损害后果的赔偿责任,是指国家或其管辖或控制下的私人实体从事国际法不加禁止之行为造成跨界损害的赔偿责任,也称为国际损害责任或跨界损害责任。关于国家责任与国际赔偿责任的关系,有学者认为,“国家责任与国际责任并非责任的两种‘形式’,它们有本质的区别。”“事实上,在当代国际法中,国家责任与跨界损害责任已作为两个不同的国际法概念被普遍接受。”但也有学者认为,“国家责任不应仅局限于国家的不法行为,而且也应包括国际法不加禁止的行为所产生的损害性后果的国际责任。”“跨界损害责任,作为国家责任制度的一个方面,是国际法因应人类社会发展的客观需要,也是国家责任制度发展的必然趋势。”

那么,国家责任和国际赔偿责任到底是什么关系呢?前面论述的国家责任概念的两种观点的分歧就表现在国际赔偿责任是否纳入到国家责任的概念中。国际法上的国家责任是指对可归因于国家的行为所应承担的责任。不管国家是作为亦或不作为,只要该行为依国际法归属于该国。这种行为既可能是因为一国违背其国际义务的国际不法行为所产生的国际责任,也可能是因为国际法不加禁止的行为造成的损害性后果所应承担的国际责任。这正如《国际法辞典》对“国家

责任”词条的解释,国家责任是“由于一个国家破坏了其所承担的国际义务、或者由于在合法行为中所造成的损害而在国际法中产生的法律关系的总和。”虽然传统国家责任与国际赔偿责任确实存在很大的不同,但是也应该看到二者之间内在的联系。实际上,2001年国际法委员会《关于国家对国际不法行为的责任的条款案文》和“国际法未加禁止的行为所产生的损害性后果的国际责任”都旨在确定国家对其行为的后果所应承担的国际责任。而且《关于国家对国际不法行为的责任的条款案文》第27条明确规定,援引解除行为不法性的情况不妨碍……对该行为所造成的任何实质损失的补偿问题。这里面也潜在的暗含有国际法不加禁止的行为所产生的损害性后果的国际责任的某新成分或因素。当今国际社会,科学技术的高速发展,致使国际法不加禁止的行为所产生的损害日益增多,鉴于传统国家责任制度的局限性和现实的需要,作为传统国家责任的补充和发展,“国际法未加禁止的行为所产生的损害性后果的国际责任”的产生就势所必然了。

在传统国际法上,国家责任主要局限于一国对外国人及其财产所造成的损害而产生的赔偿责任。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国家责任的概念扩展到国家从事侵略战争、侵犯他国主权、破坏国际和平与安全、严重违反国际人道主义等国际罪行所引起的责任,甚至还包括了虽然并未违反国际法但是对

国际社会或其他国家造成损害的责任。基于国家责任理论的发展,现今国家在国际法上的责任,包括三个方面。第一是“一国每一国际不法行为引起的该国的国际责任”;第二是“一国严重违背依一般国际法强制性规范承担的义务所产生的国际责任”;第三是“国际法不加禁止的行为所产生的损害性后果的国际责任”。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基于国家行为的性质不同,将其在国际法上的责任分别进行了规定,即《关于国家对国际不法行为的责任的条款案文》和《国际法不加禁止的行为所产生的损害性后果的国际责任条款草案》。

2 国家责任的构成要素与一国国际不法行为的构成要素

关于国际法上国家责任的构成要素,当前学者的论述主要存在四个方面的问题。

第一,将国际法上国家责任的构成要素直接和一国因国际不法行为引起的国家责任的构成要素等同。例如,有学者认为产生国家责任必须具备两个基本条件:(1)该行为违反了该国所承担的国际义务,构成国际不法行为;(2)该不法行为应当视为国家的行为,国家责任应归咎于有关行为国。但是,国家在国际法上的责任不仅包括一国因国际不法行为引起的国际责任,也包括国际法不加禁止的行为所引起的国际责任。如果对于这两类责任不加区分,直接将国家责任的

构成要素归为一国国际不法行为引起的国际责任的构成要素,显然是忽视了国际法上国家责任理论的发展,将国际法不加禁止的行为所产生的国际责任的构成要素没有予以考虑。

第二,将一国国际不法行为的构成要素与国际法上一国国际不法行为引起的国家责任的构成要素等同。在国家责任构成要素的标题下论述一国国际不法行为的构成要素,几乎是我国诸多学者的通病。我国许多学者将国家责任的构成要素直接理解为一国国际不法行为的构成要素,这是直接将一个国家在国际法上的责任唯一的归结于一国的国际不法行为,而且进而将一国的国际不法行为和国家责任等同。例如,有学者在论述国家责任的构成要件时认为:国家承担国际责任的前提是该国实施了国际不法行为,而构成国际不法行为需具备主观和客观两个方面的要件。而《国家对国际不法行为的责任条款草案》并没有关于国家责任构成要素的表述,只有关于“一国国际不法行为的要素”规定。按照该案文第2条的规定,一国国际不法行为在下列情况下发生:(a)由作为或不作为构成的行为依国际法归于该国;并且(b)该行为构成对该国国际义务的违背。

第三,表述不科学的主观要素和客观要素。众多学者认为国家责任的构成要素有主观和客观两个方面。因此,国际不法行为的主观要素是指某一行为按国际法的规定可归因

于国家,客观要素是指该行为违背了该国的国际义务。对于国际不法行为主观要素和客观要素构成的表述,有学者认为,“国际法委员会似乎将此处的‘主观’和‘客观’理解成了对归责方式的定性,简要地讲,‘主观’即是指在考虑是否构成国际不法行为时,必须考虑国家是否具有‘犯意’。而所谓‘客观’即是指在考虑是否构成国际不法行为时,只需考虑是否存在违反国际义务的行为,而无需考虑法律主体的主观方面。”因而国际法委员会国家责任草案评注中便正式地废弃了主观要素与客观要素的提法。我国有学者为了避免在国际不法行为的构成要素中使用“主观”要素与“客观”要素,进而和国内法的相关概念混淆,也采用另外的表述方式,如有学者认为,国际不法行为责任主要包括两个构成要件,即只要行?榭晒橐蛴诠?际责任的主体,且该行为构成国际不法行为,则该责任主体就应为其国际不法行为承指国际责任。

第四,“损害”与“过错”因素。实际上,国家责任的构成要件,历来就存在争议,上述国家责任定义的表述均认为国家责任是对其他国际法主体造成损害应承担的责任,因此,有学者认为国家责任的构成要素还必须有损害的发生。如果没有损害发生,纵使一国的行为违反了国际义务,构成国际不法行为,也不会产生国家责任。此外,还有学者认为国家责任的性质是过错责任。也就是说一国承担国家责任,

该国主观上对所为的国际不法行为存在故意或过失。因而有关国家责任的构成要素就有“二要素说”、“三要素说”和“四要素说”。但2001年《关于国家对国际不法行为的责任的条款案文》第2条规定国家责任的二要素后,国内众多学者的论述基本上与此一致。不过,国际法委员会第三任特别报告员詹姆斯?克劳福德教授指出,二要素并不意味着可以在一切特定案件中排除目的、过错等主观因素的重要意义和作用。我国也有学者指出通过对不法行为责任上的主观因素的分析,可以准确、恰当地确定具体的国家行为是否构成了国际不法行为,以及所引起的第二性赔偿责任的具体种类、程度、大小等,从而可以有效地恢复被损害的国际秩序及相关利益,并可防范、遏制潜在的国际不法行为,以实现国际社会中良好的治理秩序。

国际公法 案例分析

1. 3.湖广铁路债券案 案情 中国清末预备修建的湖广铁路是指“湖北、湖南两省境内的粤汉铁路”和“湖北省境内的川汉铁路” 。因这两线铁路都在湖广总督的辖区范围内,故称“湖广铁路”。......................... .............................................. 另外,美国司法部向阿拉巴玛州地方法院提出了“美国利益声明书”,要求法院考虑舒尔茨和鲁宾逊的声明,考虑美国利益支持中国的申辩。在美国政府的干预下,法庭重新审理了此案,作出新的决定,撤销了原来的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之后原告又向美国联邦第十一巡回法院提起上诉和要求美国最高法院重新审理,未获成功,致使此案于1987年3月9日告终。 问题 (1)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否在美国享有豁免权?为什么? (2)美国1976年的《国有主权豁免法》是否适用湖广铁路债券案?为什么? (3)为什么说湖广铁路的债券是恶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否有义务继承?为什么? 提示:答题框内不能输入超过2000个字符。如果超过2000字符,请使用附件上传功能。 答:1、中华人民共和国在美国享有豁免权。这是因为,国家主权豁免是国际法的一项重要原则,其根据是联合国宪章所确认的国家主权平等原则。国家与国家之间是完全独立和平等的,任何一个国家不能对另一个国家行使管辖的权利,一个国家的法院没有经过国家同意,不能受理以外国国家作为诉讼对象的案件。中国作为一个主权国家无可非议地享有司法豁免权。 2、美国1976年的《国有主权豁免法》不适用湖广铁路债券案。这是因为,美国地方法院以一个主权国家作为被告诉讼,行使管辖权,作出缺席判决甚至以强制执行其判决相威胁,这是完全违反国家主权平等的国际法原则,违反联合国宪章。对于这种将美国国内法和美国法院的管辖强加于中国,损害了中国主权,损害中国民族尊严的行为,中国政府理应坚决拒绝。现在,本案由于中国坚决站在维护国家主权的立场上,坚持国际法的原则,最后并没有有按照美国法院的"缺席判决"执行。1987年3月9日,美国最高法院作出裁定,驳回了美国债券持有人的复审要求,撤销了不利于中国的判决。 3、湖广铁路的债券是恶债,因为因为这次借债是1911年,清朝政府为了维护其反动统治和镇压中国人民的辛亥革命,勾结在华划分势力范围的帝国主义列强决定加快修建铁路,由于财政危机只能向帝国主义借债。中国政府无任何义务继承这笔用于镇压革命的恶债。因为,这涉及新政府对前政府的债权问题,新政府如何处理债权取决了该政府政策利益等方

浅析国际法上的国家责任

认为,国际法虽然没有规定跨界环境损害行为的归咎原则,但联合国环境规划署召开的人类环境与发展大会相继通过的《斯德哥尔摩人类环境宣言》、《内罗毕环境宣言》以及《里约环境与发展宣言》、《远距离跨界大气污染公约》等,都严格规定环境保护的国际原则和标准。并认为,对于国家构成的跨界环境损害行为,应承担国家责任,这体现了国际法的公平原则,使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都按照国际法严格的规定追究行为国的国家责任。 笔者认为,跨界环境损害的国家责任是以违背不损害国外环境的义务和私人活动归责于国家为构成要件,指国家为其管辖或控制下的私人活动所造成的损害他国环境的后果所承担的责任。 二、跨界环境损害的国家责任的归责原则 目前跨国界环境损害的发生,除了国际不法行为造成的之外,从事国际法不加禁止的行为而造成的跨界损害时所应承担的国际责任原则也为当前的国际社会所承认,并将其纳入到一些国际条约和公约的法律原则当中。 严格责任首先起源于国内民事交往的过程中,而后应用到国际法领域的。严格责任是指在没有考虑一国主观故意或过失的情形下,对其行为引起的损害性后果依然担负的责任大量国际实践及国际法学者的学说表明,跨境损害的国家责任是以严格责任为其归责原则的。 三、跨界环境损害国家责任的国际实践 国际上关于跨界环境损害国家承担责任的案例还不是很多,最具代表性的是特雷尔冶炼厂案。特雷尔冶炼厂案对国际环境损害国家责任制度的发展产生了重大影响,该案为此后的跨界环境损害事件开创可借鉴的典范。此外,发生于2005年11月的松花江水污染事件也是一起典型的跨界环境损害事件,中国政府对俄罗斯诚挚的道歉以及积极的救援与帮助在一定程度上承担了国家责任。 (1)如果是有特定受害人的环境损害,即一国的外空活动对其他国家空间物体及所载人员造 成的损害,其责任构成要件包括:第一,发生了对他国外空物体及其所载人员的损害结果; 第二,行为过主观上存在过失。 (2)如果是没有特定受害人的环境损害,即一国的外空活动并没有导致特定国家的空间物 体及所载人员损害,而仅仅对外空环境造成污染,其责任构成要件只有一个,即行为国的外 空活动造成了外空环境损害的结果,因为这种责任适用严格责任原则,故无需考虑行为国的 主观过错。 浅析国际法上的国家责任 摘要:1928年,美国国际法学家依格尔顿在《国家责任论》一书的序言中指出:“国家与小我,先注重其权力,而不注重其义务。更可怪者,国际公法对于国家责任问题,亦未有充实之注重。”从那时起,虽有关国家责任的专着仍然不多,但在国际法着作中涉及国家责任的问题越来越多。 关头词:国家责任国际法国际法令责任 从广义上讲,“国家责任是指国家的国际犯警行为或损害行为所应承担的国际法令责任。”从狭义上讲,国家责任是国家的国际犯警行为所引起的法令后不美观。王铁崖师长教师在给国家责任下界说时指出,“这种犯警行为在国际法上发哨兵然的后不美观”。《奥本海

第二章 国际法上的国家

第二章国际法上的国家(重点章) ?国家概说 ?国家和政府的承认 ?国家的继承 第一节国家概说 一、国家的概念(四要素)(重点) 固定的居民;确定的领土;政府;主权 思考题: 1、台湾是否符合成为国家的四要件? 2、相当长的历史时期处于分治状态,是否构成独立的理 由? 3、台湾能否享有民族自决权? 4、台湾能否以公投方式决定自己的前途? 二、国家的类型 (一)单一国和复合国(国家的结构形式) ?联邦和邦联的区别(重点) ?联邦: ?统一的联邦宪法,联邦成员根据宪法规定,确定其权限; ?统一的最高权力机关,直接约束各成员邦公民; ?公民有共同国籍; ?联邦是国际法主体 ?邦联: ?国家的联合体; ?机构权力及于成员国; ?成员国是国际法主体; ?各成员国国民具有自己的国籍 ?(三)永久中立国

?1.永久中立国是根据国际承认或国际条约,在对外关系中承担永久中立义务的国家。 ?特点: ?(1)自愿承担永久中立义务,如不对他国进行战争和不加入军事同盟等; ?(2)其永久中立地位由国际条约加以保证。 ?2.永久中立国承担的永久中立义务: ?(1)不得对他国进行战争或参加其他国家之间的战争,但有权对来自外国的侵略进行自卫。 ?(2)不得缔结与中立地位相抵触的条约,如军事同盟条约,也不得参加任何军事集团或联盟。 ?(3)不得采取任何可能使自己卷入战争的行动或承担这方面的义务;不得为他国提供准备、发动和进行战争的任何条件;不得参加对他国的经济抵制和经济封锁;不得接受附有任何政治条件,以致损害自己中立地位的援助等。 ?(四)独立国和附属国 ?独立国是指行使全部主权的国家。这类国家既可以是单一国,也可以是复合国,它们都是国际法主体。 ?附属国是指由于封建统治残余关系或者由于帝 国主义、殖民主义的外来压力,对他国居于从属地位,因而只享受部分主权的国家。这类国家主要有附庸国和被保护国两种。

(完整版)国际法简答题论述答案

简答题 1、简述公海自由的内容。 《公海公约》列举了四项自由:(1)航行自由;(2)捕鱼自由;(3)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的自由;(4)公海上空的飞行自由。《海洋法公约》增加了两项,即:(5)建造国际法所容许的人工岛屿和其他设施的自由;(6)科学研究自由 2、简述国家管辖权 (1)属地管辖权。指国家对在其所属的领域以内的人和物或者发生的事件,除了国际法规定的外交特权与豁免以外,有权依本国法律实行管辖。(2)属人管辖权。指国家有权对一切具有本国国籍的人实行管辖,而不管其居住在国内或国外。在实践中,各国一般均采用犯罪人国籍原则。(3)保护性管辖。国际法承认,为保护一国及其公民的重大利益,国家有权对外国人在该国领域以外所犯的某种罪行实行管辖。保护性管辖适用的范围一般为世界各国所公认的犯罪行为。(4)普遍性管辖。依国际法规定,对于某些特定的国际罪行,由于其普遍地危害国际和平与安全以及全人类的利益,所以不论犯罪行为发生于何地和罪犯具有哪国的国籍,各国均有权对其罪行实行管辖。 3、简述国际法院的管辖权 (1)国际法院的诉讼当事人限于国家,任何组织、团体或个人均不得成为诉讼当事人; (2)国际法院管辖的案件主要包括:各当事国提交的一切案件;《联合国宪章》或现行 条约及协定中所特定的一切事件;关于条约的解释、国际法的任何问题、任何事实的存在如经确定即属违反国际义务者;因违反国际义务而应予赔偿的性质及其范围等四类争 端,以当事国声明接受强制管辖为前提。 4、当被指称的犯罪在缔约国领土内,而该公约国未按第八条的规定将此人引渡给本条 第一款所指的任一国家时,该缔约国应同样采取必要措施,对这种犯罪实施管辖权(辅助性管辖)。 《蒙特利尔公》-- 《海牙公约》的基础上增加了犯罪行为发生地国的刑事管辖权 8、什么是国际法上的承认?法律上的承认的效果是什么 概念:承认是既存国家以一定方式对新国家或新政府出现这一事实的确认,并表明愿意与之建立正式外交关系的国家行为。 效果:1 两国关系正常化,双方可建立正式外交关系和领事关系;2 双方可以缔结政治、经济、文化方面的条约或协定;3 承认被承认国的法律法令的效力和司法管辖权和行政管辖权;4 承认被承认国在国际法院进行诉讼的权利及其本身或国家财产的司法豁免权;5 一国一旦承认被承认国的新政府,就撤销了对被承认国前政府的承认;6 承认具有溯及的效力。

帕尔斯岛国际法案例分析

帕尔马斯岛仲裁案荷兰一美国常设仲裁法院,独任仲裁人:胡伯,1928年 帕尔马斯岛,或称“棉加斯岛,是一个单独的小岛,离菲律宾棉兰老圣阿古斯丁岬约48海里,离荷属东印度最北的纳努萨岛约 51海里,约在两地的中间。据说此岛原是西班牙人在16世纪发现的,自1677年以来,岛上的土著居民已根据建立宗主权的协议与荷属东印度公司联合,从此就成了荷属东印度的一部分。1898年的美西战争后,西班牙在美西《巴黎和约》中同意将菲律宾群岛及附近岛屿割让给美国。和约笼统地把帕尔马斯岛划在割让的范围,美国认为该岛已随同菲律宾群岛一起割归美国。当时,美国曾将此和约通知荷兰政府,荷兰政府没提出反对。1906年,美国驻棉兰老的司令官李昂纳德·伍德将军在视察帕尔马斯岛时发现岛上悬挂荷兰国旗。美国政府便与荷兰交涉,由此引起美荷两国关于帕尔马斯岛争端。因谈判无效,美国与荷兰于1925年1月23日签定仲裁协议,同意将争端提交常设仲裁法院解决,双方同意选派常设仲裁法院院长、瑞士法学家马克斯·胡伯为独任仲裁人。胡伯在1928年4同4日作出裁决。 案例分析:本案是有关确立领土主权的著名案例,是对国际法“先占原则”的最好的说明。“先占”是传统国际法的所谓“五种取得领土方式”之一。先占有两个条件,一是占领的对象必须是“无主地”;二是占领必须是“有效占领”在本案中,仲裁人胡伯对这个理论作了详细的解释。首先,胡伯认为,“无主地”就是没有居民或只有土著居民的地方。国际法院在1974年作的《关于西撒哈拉法律地位》的咨询意见中也重申了这个观点,并补充说:“凡有在社会上和政治上有组织的部落或民族居住的土地,就不能认克是无主地。”按照这个标准,现在,无主地已经基本上是没有了,但在发生领土、特别是岛屿的主权争端时,为了论证主权的归属,这个观点仍然是非常有用的。所谓“有效占领”,按照胡伯所一再强调的,就是“持续和平稳的行使国家权力”。“发现”一块土地,只产生“初步权利”,必须通过以后相当长时间的“持续和平稳的行使国家权力”才能产生主权。这个观点已为大多数学者所接受了。“持续和平稳”的标准是什么?胡伯认为,对于遥远而又没有居民或只有很少土著居民的小岛来说,持续不可能是毫无间断的,只能以“关键时刻”的状态作为标准;平稳是指占领有没有受到反对;就是说是否取得他国(特别是反对国)的承认。这个补充非常重要,“持续和平稳”的标准必须具体分析,要在远离大陆而又居民稀少的小岛上不断地行使国家权力,那是不符合实际的。例如我国的钓鱼岛以及南海诸岛等岛屿,自古以来就是我国领土,在那些岛屿存在着大量我国行使主权的证据,特别是在历史上的所有关键时刻,我国都明确地表明了对这些岛屿的主权,这事实已为全世界所公认。胡伯的观点正可以作为我国对这些岛屿的主权的注释。 其次,胡伯认定:西班牙对帕尔马斯岛没有主权,就无权把这个岛划在其割让的范围,美国也无权以《巴黎公约》的这条规定作为取得权利的根据,因为这条规定本身是非法的,因而在法律上是无效的。这个论点对维护国家领土主权的不可侵犯性非常重要,一个地方,只要证明是某国领土构成部分,任何国家无权侵犯,也无权把它划在什么条约规定的范围。第三,“邻近性”不能作为要求主权的根据。胡伯肯定说国际法上从来没有以靠近而取得主权的规则。岛屿的主权决定于法律关系而不受地理远近的影响。国家对靠近其海岸的外国岛屿,无权以历史或地理上的理由而主张主权。当然,地理上的邻近,可能造成某些有

国际法四大案例分析

光华寮案 此案主要案情: 光华寮是坐落在日本京都市左京区北白川西町的一座5层楼房,占地面积992.58平方米,建于1931年,原属日本洛东公寓公司。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期,京都大学受托于日本政府“大东亚省”将该寮租用,作为当时中国留学生宿舍。日本投降后,大东亚省被撤销,此寮处于无人管理的状态。故中国留学生组织了自治委员会自行管理并取名“光华寮”。1950年中国驻日代表团用变卖侵华日军在中国大陆掠夺的财产的公款买下了该寮的产权,用作中国留日学生宿舍。1961年,台湾当局驻日本使馆(当时日本政府仍与台湾当局保持外交关系)以“中华民国”名义在日本进行了产权登记。 法院判决: 1967年,台湾当局驻日本大使陈之迈以“中华民国”的名义向京都地方法院对居住在光华察的中国留学生于炳寰等8人提起诉讼,要求他们迁出该寮。该案诉讼期间,中、日两国政府于1972年9月1日发表了联合声明,实现了邦交正常化,日本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中国唯一合法代表,并同时撤销了它对“中华民国”的承认。 1977年9月16日,京都地方法院对光华寮案作出了判决,确认光华寮是中国国家财产,因为日本已承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中国唯一合法政府,故前中国政府对中国国家财产的所有权和支配权就已转移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对上述判决不服,于1977年10月又以“中华民国”名义向大阪高等法院提出上诉,该法院受理了上诉且于1982年4月14日撤销了原判,将本案发回京都地方法院重审。1986年2月4日,该法院又重新作出判决,将光华寮判归了台湾当局。其主要理由是“中华民国政府”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至今,事实上排他地持续地支配和统治台湾及其周围诸岛和该地区的人,在旧政府没有完全消灭,仍有效地统治着该领土的一部分的情况下,旧政府拥有的财产中,若位于新政府统治的地区由新政府继承。旧政府在外国的财产不为新政府所继承。被告对此判决不服随即向大阪高等法院提起上诉。1987年2月26日,大阪高等法院作出了维持原判的决定之后,上诉人于1987年5月30日又向日本最高法院上诉,要求撤销大阪高等法院的判决,重新作出公正裁判。但日本最高法院至今尚未作出裁决。 注:本案涉及国际法上政府的承认和继承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自1949年10月1日起成为中国惟一合法政府,它有权继承“中华民国政府”的于中国境内外一切财产。日本政府于1972年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它有义务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继承旧政府在日本的一切财产。 北海大陆架案 此案的主要案情: 1966年,德国与荷兰和德国与丹麦在如何划定北海大陆架界线上发生争议:荷、丹主张依等距离规则划定全部界线;德国认为这种划法不公平,因为德国的海岸是凹入的,从其两端划出的等距离线会形成交叉,使德国得到的大陆架只是一个与其海岸长度小得不成比例的三角形。 1967年2月,德国与丹麦和德国与荷兰分别达成协议,将争议提交国际法院,请求法院判定,“在划分属于该三国的北海大陆架区域时应适用什么国际法原则和规则”。 诉讼双方的理由: 丹麦和荷兰认为:应该以等距离(中间线)规则划分三国北海大陆架,这是因为该规则的使用不仅仅是一项条约义务,而且是习惯国际法。它们向法院陈述的主要论点是:这样的

国际法上的国家

第二章:国际法上的国家 ?国家的要素和类型 ?国家的基本权利 ?国家和政府的承认 ?国家和政府的继承 ?国家责任 第一节:国家的要素和类型 State in International Law ?一、国际法上国家的概念 ?国际法上的国家是指具有定居的居民、确定的领土、一定的政权组织和拥有主权的政治法律实体。 ?“国家是定居在特定的领土之上,并结合在一个独立自主权力之下的人的集合体。”——邵津主编《国际法》第35页 ?“当人民在他们自己的主权政府下定居在一块土地之上时,一个正当意义的国家就存在了。”——詹宁斯、瓦茨修订《奥本海国际法》(第九版)第1卷第1分册92页。 ?“蛮夷流徙无定所,往来无定规,亦不为国。盖为国之正义,无他,庶人行事,常服君上,居住必有定所,且有地土、疆界,归其自主。此三者缺一,即不为国矣。”——丁韪良译《万国公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中国近代法学译丛》。 ?国家作为一个国际人格者必须具备下列条件:(1)固定的居民;(2)确定的领土;(3)政府;(4)与他国交往的能力。——1933年《美洲国家间关于国家权利和义务的公约》第1条。二、国家的类型 ?(一)单一国和复合国(国家结构形式) ?1.单一国(unitary state)是指对内对外权力高度统一的国家。表现在对内有统一的宪法和法律、有统一的国籍、统一的最高立法、行政和司法机关等;对外是统一的主权国家,其属下的地方政府未经中央权力授权,不能进行国际交往活动。 ?2.复合国(composite states)是指两个以上的邦和国家依协议组成的国家联合体,包括联邦和邦联两种形式。 ?(1)联邦(federation)是指两个以上的国家组成的永久联合体,对内在统一的前提下依宪法适当分立,对外高度统一。 ?(2)邦联(confederation)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通过签订条约而建立的国家联合体,其特征是对内对外高度分立,邦联本身不是国际法的主体,而其成员邦是国际法主体。历史上的邦联有:1778—1787的美利坚合众国、1815—1848的瑞士、1815—1866的德国。现今有1982年成立的塞内冈比亚邦联。 (二)独立国与附属国(享有主权程度) ?1.独立国是指享有完全主权的国家。 ?2.附属国是指在历史上国家对外交往权受到一定限制的国家,包括附庸国和被保护国。 ?(1)附庸国是指对内拥有自主权,但对外关系则绝对或者大部分受“宗主国”控制的国家。?(2)被保护国是指依据条约将本国外交权和防务权交由保护国,并与保护国形成保护与被保护的关系的国家。 ?被保护国不属于保护国的一部分,具有一定的国际法律人格。 (三)永久中立国 permanent neutralized state ?永久中立国是指通过条约承担永久中立义务,除其本身自卫外,不参与任何对外战争或武装冲突,也不参与任何可能使自己卷入战争或武装冲突的条约或行动,同时其他国家承认并保障其中立地位的国家。

国际法的概念和渊源

《国际法的概念和渊源》, 作者为我国国际法领域的权威李浩培先生。这样一本很薄的书似乎不足以用来诠释今天有关国际法的相关概念,但是书中有关对于国际法的理解诠释都是作者本人的思索的结果,并且很多东西对于今天的国家法来说依然是正确的,正是由于这种学者独立性的思考,时至今日,这本《国际法的概念和渊源》仍然是学习国际法必读的教材。 李浩培在《国际法的概念和渊源》一书中从权利义务关系的角度出发,引用了几个个人承担国际法权利和义务的例子,从而说明了个人是部分的国际法主体,同时,我们不难看出,这也与他关于国际法的定义是相一致的。正如李浩培先生所说:“国际法是向前发展的,国际学说也应随着国际法的发展而发展……但是,这里还须指出,我们肯定个人是国际法主体的同时,仍然肯定主权国家是国际法原始和主要的主体,个人的部分国际法主体的地位依赖于各主权国家的意志:由于一些主权国家以条约规定个人具有部分的国际法主体的地位,个人才能取得这种地位。” 但是不管对于国际法的渊源如何理解,或者对于国际法渊源的概念一词的存废有所争议,所有的国际法的学者在论及国际法的渊源时,都毫无例外地引用《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第1款的规定。该条款规定法律在审判时应适用:(1)一般或特别国际条约;(2)国际习惯法(3)文明各国所承认的一般法律原则;以及(4)作为确定法律原则之补助资料的司法判例和各国权威最高的公法学家学说。虽然该条未提及“渊源”,但它一般被认为是国际法渊源的完整表述。 李浩培先生认为国际法的渊源包括了条约、国际习惯、一般法律原则、国际裁判和学说、单边法律行为、国际组织的决议,并对每一个都进行了详细的论述,这也是这本书名字的由来,第一章讲概念,第二章讲渊源,虽然没有涵括国际法的全部内容,但是在概念和渊源这两块所做的论述,一直是学习国际法必看的经典。 和其他国际法学者相比,李浩培先生认为单边法律行为也能成为一个单独的国际法渊源,而这种说法在王铁崖先生的书中是找不见的。李浩培认为“独立的单边法律行为作为国际法的渊源,在《国际法院规约》第三十八条中并无规定。它的效力的根据主要是保护一方对他方意思表示的信赖的一般法律原则(或称为善意原则),但是有时尚有国际习惯或条约作为根据。从而它是国际法的第二位渊源。” 值得强调的是,我们应该将国际法中的单边法律行为与国际关系中的单边主义行为明确区分开来。一般地,国际法中的单边法律行为是在国际法的准据框架内作出的,因而大部分行为是合法的行为,因此一般也是有效的行为。但是,国际关系中的单边主义行为一般是一种国际强权政治行为,在大多数情况下是一种无视国际法准则的非法行为。

北极问题的国际法分析和思考

北极问题的国际法分析和思考 [摘要] 全球变暖使北极在资源、交通、军事等方面的重要性不断凸显,这一地区的法律地位和相关制度却仍然存在很多不确定性,从而为有关国家争夺的加剧埋下了隐患。俄罗斯等国对于200 海里以外大陆架的主张充分表明了这一点。应尽快在联合国主持下,就缔结一份全面的《北极条约》进行谈判,冻结或者取消《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有关外大陆架规定在北极海域的适用,确立各国管辖范围之外的北极海域作为“人类共同继承财产”的法律地位,明确北极科考、环保、资源开发等方面的法律制度并冻结该地区的军事化使用。 [关键词] 北极;国际法;北极条约;联合国海洋法公约 2007 年8 月2 日,俄罗斯“和平1 号”深海潜水器在4261 米深的北冰洋底罗蒙诺索夫海岭插上俄罗斯国旗,此后,国际社会对北极的关注不断升温。其实,“冰冷”的北极成为世界各国的关注热点并非偶然。简言之,该地区资源、交通、军事等方面重要性的不断凸显和法律地位上若干不确定性的持续存在, 使其早已成为有关国家明争暗斗的对象。进入新世纪以来, 国际关系的种种迹象尤其表明, 北极问题已经来到一个不同前途命运何去何从的抉择关口:它既可能随着有关国家争夺的加剧,成为国际冲突新的“火药桶”,也可能通过合理协调国家间利益, 成为国际合作和造福人类的典范。 北极问题背后,既有错综复杂的政治和外交因素,也涉及很多鲜明和独特的国际法问题。长期以来, 学界对于北极问题的讨论, 主要是着眼于国际关系和双(多) 边外交对该问题的缘起和影响加以分析,

而对其中的主要国际法问题却涉猎不多,如:北极地区目前在国际法上处于何种地位? 有关国家关于北极海域200海里以外大陆架的主张在国际法上是否具有合法性,对北极法律地位有何影响? 等等。本文的目的, 首先在于通过对上述问题的分析和回答, 探索如何运用国际法妥善解决北极地位问题, 即是否可能通过某种国际法机制的设计和适用, 在国家间弥合分歧、促成合作。由此出发, 本文还试图就国际法在国际秩序中的作用提出一些作者的思考。 一、北极地区地理概况及其法律地位 北极地区是指以北极点为中心、北极圈( 北纬66°33′) 以内的广阔地区,包括极区北冰洋、边缘陆地及岛屿、北极苔原带和泰加林带, 总面积为2100 万平方公里,约占地球总面积的1/ 25 。北极地区的陆地面积近800 万平方公里,有居民700 多万。〔1〕 北极地区气候寒冷, 环境恶劣。北冰洋冰盖面积占总面积的2/ 3 左右, 其余海面上分布有自东向西漂流的冰山和浮冰。不过,近年来,全球环境变化和气候变暖的趋势在北极也得到了明显的反映。根据300 多名科学家组成的国际工作队对北极为期四年科学研究的结果,北极的气候正在迅速变暖, 过去20 多年中其速度差不多是世界上其他区域的两倍, 出现了冰川和海冰大面积融化、永冻层解冻、雪季缩短的现象。据预测,北极的夏季海冰至少有一半会在本世纪末溶化,到2100 年该区域的气温将上升4 ℃- 7 ℃。〔2〕在此背景下,北极地区的经济、交通和战略意义正越来越多地为人们所认知。 首先,北极是地球上极少数未开发的自然资源“宝库”之一, 蕴藏

国际公法案例分析(一):北海大陆架案

一、本案的主要案情: 西德与丹麦,荷兰在北海大陆架的划界问题上发生了争执.上述国家曾于1964年12月1日签订了《德荷条约》和1965年6有9日签订了《德丹条约》.在这两个条约中确定了彼此间的部分边界线,即从海岸到海面25里至30里外,主要适用等距离原则划出.但他们无法就这些点以外的边界线达成任何协议.因为,西德认为,在习惯国际法中没有等距离原则,而且用这种方法划分北海大陆架疆界对西德来说是极不公平的.由于西德的海岸是凹形的,其海岸线向内弯曲很大,如果按照等距离原则来划分大陆架对它很不利,只能给予它较为狭窄的大陆架区域,面积仅占北海海床的5%,而丹麦和荷是同则分别占10% 11%.西德声称,等距离原则只有在直线海岸线的情况下才符合这种要求,否则,便属于特殊情况.而丹麦和荷兰则坚持适用等距离原则.1966年三国进行了进一步的谈判而未能使问题获得解决.1967年2月20日,西德分别同丹麦,荷兰签订特别协定,将划分北海大陆架的争端提交国际法院解决.当事国要求国际法院指明应适用的国际法原则和规则,并承诺将按照国际法指明的原则规则来协商划界. 国际示院将两案的诉讼结合起业,虽然从表面上看两案保持独立,但由于结论相同,所以法院对两案只作出一个单一的判决.1969年2月20日,法院以11票对6票判定,西德没有义务在划分大陆架时接受等距离原则.划界应考虑到一切有关情况,依照公平原则,通过协议来划定,使构成当事国陆地领土海底自然延伸部分的大陆架归其所有.与此同时,法院也未接受西德的论点。 二、本案涉及国际法的主要问题是在相邻国家之间的大陆架划界应遵循的原则 (一)等距离原则不是大陆架划界一项习惯国际法规则 国际法院在判决中并未接受西德以其特定形式提出的论点,驳回了它要分得"公正和公平的一份"的要求,因为划界不等于把一共同的大陆架瓜分,而只是在相互关系上公平地确定现存的本国大陆架的边界. 法院在判决中也否定了丹麦和荷兰关于该项划界应依1958年的日内瓦《大陆架公约》第6条中的等距离原则加以解释的论点,因为西德未批准这一公约,在法律上并不受第6条规定的约束.况且,等距离原则并非划分大陆架界线固有的原则.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相互接

国际法期末总结

【名词解释】 1.国际习惯(international custom):经接受为法律的一般实践、惯例或做法 2.强行法(jus cogens):在国际社会中必须绝对执行和严格遵守的,不得随意选弃、违反或更改的国际法规范 3.永久中立国(permanent neutralized state):根据国际承认或国际条约,在对外关系中担任永久中立义务的国家 4.国家豁免(state immunity):一国的国家行为或国家财产,非经该国同意,不受外国管辖 5.用尽当地救济(exhaustion of local remedies):受害者本人应用尽在居留国的所有救济程序(司法、行政),如此还不能实现其合法权利时,其国籍国即可行使外交保护权 6.引渡(extradition):一国应外国的请求,根据条约或互惠原则,将处在其境内的被外国指控为犯罪或判刑的人移交给请求国,以便处罚或判刑的司法协助行为 7.庇护(asylum):国家对因政治原因被追诉或受迫害而请求避难的外国人,准其入境、居留,并予以保护的行为 8.全民公决(referendum):国际法承认在特定条件下,由某一领土上的居民投票决定领土归属 9.群岛基线(archipelagic baseline):划分群岛国主权海域的界线,指连接群岛最外缘各岛屿和各个干礁最外缘各点的直线 10.无害通过权(right of innocent passage):不损害沿海国和平、良好秩序或安全的通过的权利 11.过境通行(transit passage):专为在连接公海或专属经济区的一个部分与公海或专属经济区的另一个部分的海峡以继续不停和迅速过境的目的而行使航行和飞越的自由 12.紧追权(right of hot pursuit):沿海国当局在有充分理由认为外国船舶在其内水、群岛水域、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或大陆架上,包括大陆架设施周围的安全地带内,违反该国法律和规章时,可对该国船舶进行紧追 13.登临权(right of visit):一国军舰对公海上的外国船只有合理根据认为其从事海盗、奴隶贩卖、未经许可的广播、没有国籍等嫌疑的,享有登临该船的权利,甚至可以进行搜查14.平行开发制(single exploitation system):区域资源的开发权由联合国海洋管理局企业部开发和由缔约国或国营公司担保下的具有缔约国国籍或由这类国家的国民有效控制的自然人和法人与管理局以协作方式开发 15.加权表决制(weighted voting):根据一定标准和规则,分别给予国际组织成员以不同票数或不等值的投票权的表决制度 16.联合国专门机构(specialized agencies):根据特别协定而与联合国建立关系,或联合国决定而创立的对某一特定领域有国际责任的全球性、政府间、专门的国际组织 17.双重否决权(double veto):联合国安理会每一个常任理事国享有的,以投反对票阻止安理会关于实质事项和先决问题的决议通过的权利 18.条约必须信守(pacta sunt servanda):条约依法缔结生效后,即对各方当事国具有约束力,必须由各当事国善意履行 19.条约保留(reservations to treaties):一国在签署、批准、接受、赞同或加入条约时所做

国际法案列分析

1.“露斯坦尼亚号”案 问题:德国击沉“露斯坦尼亚号”在战争法上会引起哪些后果 参考答案: 德国击沉“露斯坦尼亚号”在战争法上引起两个后果: (1)禁止攻击非武装商船,根据1930年在伦敦签订的《限制和裁减海军军备的国际条约》,“潜水艇在对商船的行动中,必需遵守水面军舰所应遵守的国际法规则:不得在预先安置旅客、船员和船舶文书于安全地方以前击沉商船或使其不能航行。”“露斯坦尼亚号”是一艘非武装商船,德国击沉该船是应承担战争法责任的。 (2)不得伤害中立国国民。根据传统的中立法,中立国的人或货物应受到保护,德国应该赔偿128名美国国民的损失。总之,德国滥用潜艇用鱼雷造成不分皂白的大量伤亡,是战争法所禁止的。 2.纽伦堡国际军事法庭审判案 问题: 1.什么是战犯战争犯罪属于什么性质 2.为什么说纽伦堡军事法庭对德国战犯的审判发展了战争法 3.纽伦堡法庭审判德国战犯的根据是什么 年联合国大会确定了哪7项原则 5.确立战争罪行的概念及意义是什么 参考答案:(1)战犯指在战争中从事违犯战争法规和惯例行为的实施者,主要包括领导者、组织者、教唆者、共谋者等。战争犯罪是破坏世界和平,危害人类安全的犯罪,属于国际性罪行。

(2)因为纽伦堡国际军事法庭对德国战犯的审判实践时国际社会依据国际法对战争犯罪的各种行为进行审判和处罚的成功范例,其不仅创立了惩治战犯的各项原则,还表明建立国际法庭惩治战争犯罪是一种使国际得以遵守和执行的良好形式,为以后建立国际审判罪犯的机制积累了经验。 (3)1945年《关于控诉及惩处欧洲各轴心国家主要战犯协定》及其附件《欧洲国际军事法庭宪章》。 (4)共七项原则:a国家主权平等原则b善意履行国际义务原则c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原则d禁止使用武力或武力威胁原则e集体协助原则f普遍遵守原则g不干涉内政原则" (5)没有侵略便不会有国际战争,没有国际战争便不会有杀伤、破坏、虐待俘虏、残害平民等各种战争罪行,战争犯罪是危害全人类的最严重的国际罪行,确定其概念和性质,有利于惩治这类犯罪,追究犯罪者的责任,同时也使后人遵守国际法成为顺理成章之事。 3、“露斯坦尼亚号”案 问题:德国击沉“露斯坦尼亚号”在战争法上会引起哪些后果 参考答案:美国对尼加拉瓜的港口布雷和封锁等行为不符合国际法。这是因为:首先,美国在尼加拉瓜港口设置水雷并进行封锁活动,并非出于行使集体自卫权的要求,因而,美国的上述行动违反了禁止使用武力原则,构成了对尼加拉瓜非法使用武力和武力相威胁。其次,美国在尼加拉瓜港口布雷,造成了对第三国船舶和人员的人身及财产的损害,违反了构成1967年海牙第八号公约基础的人道主义原则。最后,美国的行动违反了国家领土主权原则;本案中美国的行为是对尼加拉瓜非法使用武力,违反了人道主义原则,侵犯了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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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公法案例 第一章导论 A国宪法规定,条约非经将其纳入本国法律的立法或行政行为,不约束国内机关和个人。A国与B国签订了一项通航航海条约,其中第3条规定,双方承诺各依本国宪法程序,采取必要立法或其他措施,以实施本条约的规定;第5条规定,双方从事邮件运输的船舶 享有豁免权。条约生效后,第三年,B国一艘邮船在A国领海内与A国一艘渔船相撞,导 致渔船沉没和一名船员死亡。邮船达到A国A1港口后,该港口地方法院扣留了邮船,并 对船长提起刑事诉讼。B国指责A国违反通商航海条约,侵犯了邮船的豁免权,要求立即 释放及其船长。A国法院坚持管辖权,认为通商航海条约不能适用,因为国会或联邦政府 没有颁布实施该条约的法令。A国政府则称,该国实行三权分立制度,政府不能干预法院 的独立审判活动。 根据以上案情,分析A国扣留B国邮船邮船和起诉船长的做法是否合符国际法? 1、因涉案的船舶不属于A国“国内机关和个人”,所以,本案不适用“A国宪法规定,条约非经将其纳入本国法律的立法或行政行为,不约束国内机关和个人”的规定。 2、由于两国有通航航海条约,且其中第3条规定,双方承诺各依本国宪法程序,采取必要立法或其他措施,以实施本条约的规定,本案是适用此通航航海条约的。 3、既然该通航航海条约第5条规定,“双方从事邮件运输的船舶享有豁免权”,那么,此涉案船舶属于B国的邮船,则应当享有豁免权,因此,A国扣留B国邮船和起诉船长的 做法是不合法的。 4、A国的“三权分”立属于该国国内法律制度,不能对抗与其他国家签署的国际条约。 第二章国家法的基本原则 A国是一个发展中国家,该国由于军事政变而陷入内战。B国以保卫边境安全为由出兵支持A国反政府武装,在B国支持和直接参与下,反政府武装控制了A国领土一半的地区,并宣布成立临时中央政府。B国还在A国的几个重要港口布设水雷,出动飞机袭击A国港 口和石油设施。 根据以上案情,分析B国违反了哪些国家法原则? (美国侵犯尼加拉瓜的军事行动案) 禁止使用武力原则。不干涉原则。尊重国家领土和主权完整原则。 A国出兵支持B国反政府武装,直接攻击B国的港口、石油设施等.在B国港口布设水雷,以及上述判决中认定的包括使用武力在内的干涉行动.不仅违反了禁止使用武力原则,亦违反了尊重国家领土和主权完整原则。 第三章欧盟经济国际法上的国家 甲出生在香港,其父母是中国人。1997年7月1日前,他取得“英国属土公民护照” 。7月1日后,他经常持此护照到A国进行商业活动,在那里建立了商业活动中心。 2003年,A国政府向甲订购军服30万套,约定:交货2个月后第三个工作日以美元结清货款,甲放弃外交保护。甲交货后,A国发生金融危机。到付款之日,A国政府以不可抗力的理由拒绝付款。甲要求与它达成付款和补偿协议,也被拒绝。于是,中国政府驻A国使馆 向A国外交部过问此事,但被指责为干涉内政。其理由是,中国物权介入此事,因为甲不 是中国人,而且他放弃了外交保护。 A国的主张能否成立,为什么?

案例分析-国际公法

国际公法作业(案例分析) 中文题目:荷兰诉比利时——默兹河水改道案 外文题目:Holand v. Belgium —— Case Cocerning on the Meuse River Diversions 荷兰诉比利时——默兹河水改道案 Holand v. Belgium —— Case Cocerning on the Meuse River Diversions 一、案情: 默兹河源出法国,流经比利时东部和荷兰南部,然后从北海出口。比利时与荷 兰于1863年5月12日签订了一项条约,建立管理默兹河水流改道系统以便让水流 注入航行运河和灌溉运河。这条约的主要目的是解决南威廉斯运河(从马斯特里赫 特到波斯勒杜克的运河)的水流过速的问题。解决的方法是:提高该运河的水位,在 马斯特里赫特处开一条新的入水口,规定须降低的水量,扩大默兹河汇合部分的工程规划。1863年条约的目的是解决两国自19世纪以来因这条河而引起的争端,但20 世纪后,这条运河已需要大力修建或建造新运河才能适应两国商业发展的需要了。1925年,两国签订一项新条约,拟解决由于兴建新工程而引起的争端。但这项新条 约没有得到荷兰批准。接着,双方就分别在本国境内的河段兴建大规模的工程。比 利时在列日和安特卫普之间建造阿尔贝运河、蒙新大坝和尼尔哈伦水闸;荷兰在马 斯特里赫特和布拉赫特之间建造朱利安娜运河、博格哈伦大坝和波斯卓维尔德水闸。双方互相指责,认为对方利用默兹河的水兴建的新运河和水利工程违反了1863年的条约。因比利时和荷兰均已声明接受国际常设法院的强制管辖,荷兰便于1936年8月1日向国际常设法院递交请求书,状告比利时所兴建的工程违反1863年的条约义务,请求国际常设法院裁断。比利时政府反对荷兰的诉讼主张并提出反诉。双 方都指责对方违反条约义务。国际常设法院受理了这个案后,对案情进行审理,并在1937年6月28日作出判决。

《国家责任条款》的“国际不法行为”(一)

《国家责任条款》的“国际不法行为”(一) 引言 国家对其国际不法行为应负的责任是当代国际法的主要问题之一。 ①2001年联合国大会第56届会议通过的关于《国家对国际不法行为的责任的条款草案》(简称《国家责任条款》)决议明确指出:“鉴于此专题的重要性,考虑是否可能召开一次全权代表国际会议来审查条款草案,以期就此专题缔结一项公约。”②如果国际社会能够就国家责任制度达成一项公约,将是继1961年《外交关系公约》及1963年《领事关系公约》、1969年《条约法公约》、1982年《海洋法公约》,当代国际法编纂的又一重大进展。2004年联合国大会第59届会议又通过决议:“敦促秘书长邀请各国政府对该条款的任何修改递交书面意见”。 ③目前,我国政府正在征集各方建议;我国国际法学界也义不容辞,积极献计献策。本文将从中西文词义辨析、“初级规则”与“次级规则”的划分评析、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解析三方面,对《国家责任条款》中“国际不法行为”的含义、条件与归责,尝试作一些粗浅分析,以求教于学界同仁。 一、“国际不法行为”的含义 《国家责任条款》第1条规定:“一国的每一国际不法行为引起该国的国际责任”。④“国际不法行为”的英文为internationalwrongfulacts。如何理解wrongful?为什么中文本将之译为“不法”?⑤国际法委员会的《国家责任条款评注》)(简称《评注》)⑥在解释该第1条中“国际不

法行为”这一术语时,侧重于“行为”,而非“不法”,且比较了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并不论及中文。据参与该条款起草的贺其治教授介绍,国际法委员会在二读《国家责任条款》征求各国意见时,曾有过是否要在第1条中增加“受害国”的争论,但是,对“不法”一词没有任何争论,且最终未对第1条作任何修改。⑦因此,不难理解国际社会已公认,以“wrongful”作为国家承担其国际责任的前提。可见,这是无可争议,且极其重要的措词。 在现代国际法的文献中,“wrongful”的用法至少可追溯到“国际法之父”格老秀斯于1604年秋至1605年春写就的《捕获法》。格老秀斯在谈到国际法上应有的法律和规则时,写道:“我们已明白何为‘权利(right)’〔法(ius)〕,由此概念而演绎出‘不法(wrong)’或‘损害(injury)’之定义,这种推论以如下基本信念为指导,即该术语是指任何与权利相悖的行为。相应地,根据许多规则(rules)和法律(laws),某一权利理应赋予一当事人,其行为则是正当(just)的,性质相反之行为则是不正当(unjust)的。”⑧这里所说的“权利”(right)与“法”(ius)同义,反映了一种根深蒂固的西方法理念——法(ius)源于正义(justice);法与正义的观念导致各种规则和法律(lex,人定法);法律赋予人们一定的权利;合法行使其权利的行为是正当的,损害他人合法权利的行为是不正当的。按照这样的推演,正当行为是符合权利的行为,当然也是合法的,反之,就是不法行为。“不法行为含有对他方造成‘损害’的意义”。⑨由于“损害”与“侵权”密切相关,因此,我国国际法学界前

国际法上的时际法概念和规则辨析

龙源期刊网 https://www.360docs.net/doc/6412337432.html, 国际法上的时际法概念和规则辨析 作者:蒋圣力 来源:《法制博览》2013年第05期 作者简介:蒋圣力(1989-),男,上海人,华东政法大学2012级国际法专业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国际航运法。 【摘要】国际法上的时际法,是规定国际法规范在时间上的适用范围的法律的总称,其功能是解决国际法在时间层面上的冲突问题。国际法在时间适用范围内的冲突包括积极冲突和消极冲突。相应地,解决积极冲突的时际法规则应当为适用该法律事实发生时正在实行的国际法规范;而解决消极冲突的时际法规则则应当是在遵循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则的同时,根据特定情形做出例外的规定。 【关键词】国际法;时际法;法律事实;发生和存续;法不溯及既往 一、引言 “时际法”(intertemporal law)的概念首先出现在国内法中,而后又随着国内法与国际法相互影响的不断加深而被引入国际法。至于国内法之所以设立上述时际法原则,以及时际法被引入国际法的原因,我国著名国际法学者李浩培先生认为,这是因为国际社会如同国内社会一样,既需要变革也需要法律的安全,同时还需要两者的权衡,以保障变革不致使按照旧法是合法有效的行为按照新法则一概被认为是违法无效、甚至是需要受到刑罚制裁的。所以,国际法亦如国内法一样,不可能没有时际法。[1] 在国际法上,有关“时际法”的表述首次出现在瑞士法学家马克斯·胡伯于1928年4月4日对帕尔马斯岛案所作的仲裁裁决中。自此之后的数十年时间里,时际法越发成为国际法学界研究的热点,并且,越来越多的学者认为,正如法国法学家保罗·鲁比埃所言,“时际法”这一用语是作为“国际法”的对应语而造出来的。[2]然而,就目前已有的研究成果看,学界对国际法上的时际法概念所作的定义尚不周全,还未能全然正确地厘清时际法概念与其原则之间的界限,因此也未能确立完备的时际法规则。故笔者认为,应当首先解决时际法概念与原则之间的混淆,从而结合国际法的实践情况对时际法概念作出周全的定义,而后再在此基础上确立与之对应的、完备的时际法规则。 二、国际法上的时际法概念 (一)时际法不是“不溯及既往”原则的同义语 《国际公法百科全书》中“国际法,时际法问题”这一条目的释义为,“国际法中法律规则不溯及既往的原则,通常被称为时际法法理。”[3]根据该释义,所谓“时际法”的全部内涵仅限于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则,而时际法亦就成为了这一原则的同义语。对此,笔者认为,该释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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