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侮辱罪、诽谤罪案件无罪辩护之辩护词精选(2017年)》

《侮辱罪、诽谤罪案件无罪辩护之辩护词精选(2017年)》
《侮辱罪、诽谤罪案件无罪辩护之辩护词精选(2017年)》

《侮辱罪、诽谤罪案件无罪辩护之辩护词精选(2017

年)》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黄佳博陈彩宜

编者按:侮辱罪,是指使用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败坏他人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诽谤罪,是指散布捏造的事实,足以败坏他人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两者侵害的法益都是他人的名誉权,同时还都是抽象危险犯,且都属于“告诉才处理”的犯罪。鉴于两者具有较多相似之处,笔者通过公开途径整理两罪名的无罪辩护词,并将其合为一处,以供对比学习。

目录

侮辱罪案件无罪辩护之辩护词精选

1. 杨励平:陈某被指控侮辱罪一案之一审辩护词2007.11.27

2. 胡春雨:赵某被控侮辱罪一案之一审辩护词2014.11.4诽谤罪案件无罪辩护之辩护词精选

1. 赵全禄:xx被控诽谤罪一案之一审辩护词2008.6.27

2. 范某等被判诽谤罪一案之一审辩护词2011.4.18

3. 胡志翔:xx被控诽谤罪一案之一审辩护词2012.

4.10

4. 武广韬、刘亚平:白某被控诽谤罪一案之一审辩护词2012.12.15

5. 刘洋:张某被控诽谤罪一案之一审辩护词2014.

6.24

陈某被指控侮辱罪一案之

一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作为本案第一被告陈文生的辩护人,我认为,公安机关对本案进行立案侦查和检察机关对本案提起公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8条关于刑事案件分工负责的管辖规定,且指控陈文生犯侮辱罪,罪名不能成立,对此,我为被告人陈文生提出如下辩护意见,望合议庭能予以充分重视。

一、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8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其立案侦查和提起公诉违法法律规定,属严重的程序违法

根据我国《刑法》第246条的规定,侮辱罪属于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根据该法第98条的规定,告诉才处理,是指被害人告诉才处理,根据第18条的规定,此类告诉才处理的犯罪,由人民法院管辖、直接受理。被害人本人向人民法院提出控告的,才启动刑事诉讼程序,属于自诉案件,被害人没有亲自向法院提出控告的,不能启动刑事诉讼程序。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70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的规定,自诉案件主要分为二大类,一类是告诉才处理的犯罪,包括侮辱罪,共有五种罪名;一类是人民检察院没有提起公诉,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共有八种罪名。第一类五种罪名只能自诉,不能公诉,即被害人亲自告诉,该权利属于私权。向谁告诉呢?只能向人民法院告诉!如果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提出控告的,公安机关应当告知其向人民法院告诉,如果此前公安机关已经立案的,还应当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5条的规定,撤消案件。当然,对于第一类告诉罪,如果出现法律规定的情况,则转化为公诉罪,应当提起公诉,否则不能作为公诉案件。根据《刑法》第246条第二款的规定,告诉罪转化为公诉罪的条件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起诉书认定本案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并以此为由提起公诉,

我认为,起诉书认定本案严重危害社会秩序,没有事实根据,是错误的,不符合立法原意。从刑事审判实践结合《刑法》第257条第二款和第260条第二款的规定,所谓“严重危害社会秩序”,是指犯侮辱罪导致被害人精神失常、重伤或者不堪侮辱自杀死亡的,或者是在公共场所公然侮辱他人,引起诸如交通堵塞,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本案没有发生被害人精神失常、重伤或者死亡的后果。至于公诉人提出的本案严重危害社会秩序的三条理由:一、本案发生在单位内部;

二、十几名职工在场围观;三、被害人在上班,单位秩序遭到破坏。我认为,公诉人的理由是不能成立的。单位内部并非公共场所,即使十多名职工围观,也根本不会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且上峰水库的生产、经营活动也未受到任何影响,并且《刑法》规定的对“危害社会秩序”强调的是“严重”。起诉书认定本案严重危害社会秩序,是将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混同于严重危害社会秩序,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必定是犯罪行为,但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却不一定严重危害社会秩序,这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不能相混淆。

综上所述,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8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不能作为公诉案件,公安机关的立案侦查包括对被告人刑事

拘留和逮捕,以及检察机关提起公诉,违反法律规定,是以国家公权力介入私权,混淆了自诉程序和公诉程序。一个民主、法治的社会,是绝不能容许以牺牲“有法必依”的社会主义法制原则为代价,去执行所谓的“违法必究”,以一个违法行为去追究另一个违法行为,这是违背社会主义法制原则的。

二、起诉书指控陈文生犯侮辱罪,罪名不能成立

1、如上所述,根据《刑法》第246条和《刑事诉讼法》第18条第三款关于自诉案件管辖的规定,公安机关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其超越法定管辖权限进行立案侦查是违法的,所取得的侦查证据属无效证据,应予排除,不能作为指控犯罪的证据。

2、退一步讲,即使公诉人向法庭所举的这些证据没有存在上述所说的程序违法问题,那么这些证据也不足以证明陈文生犯侮辱罪。

根据《刑法》第246条的规定,侮辱罪是指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贬低、损害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其犯罪构成为,客观上行为人必须具有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的行为;主观上必须是直接故意,故

意的内容为贬低、损害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间接故意则不构成本罪。依上述侮辱罪之构成要件,我认为,起诉书对陈文生的指控不能成立:第一、陈文生没有与曾凡坑、杨添喜犯侮辱罪的共同故意。

根据曾凡坑、杨添喜的供述和陈文生、曾凡坑的手机通话记录等证据,现作一概括分析,杨添喜在案卷74页的供述称,“这一趟只是大家客套话讲一些,没有再讲些什么,但我想他(陈文生)请我上去,目的就是如果出现什么事情请我去帮忙制止而已”,很明显,陈文生或者曾凡坑根本没有要求杨添喜教训被害人,而是因为在闲谈中谈及“6·30”职工发难一事,杨添喜自己猜测认为陈文生要求他今后若有事请他去帮忙制止而已。至于起诉书认定的杨添喜当场表示若有事将叫一些人来教训,对此,杨添喜的口供笔录中,以及庭审中,没有只言片语的供述,故该认定没有证据证明。再退一步讲,依起诉书认定,暗示“帮忙”表示“教训”“授意”均不能证明在7月22日案发之前,陈文生与曾凡坑、杨添喜具有侮辱他人的共同犯罪故意。案发当晚,即7月22日晚10时后,根据曾凡坑和杨添喜的一致供述,曾凡坑第一次向杨添喜打电话,仅告知杨添喜“我这里有人闹事”,杨添喜答说“好,我上去看看”,通话时间17秒,通话内容仅此而

已。陈文生拨打杨添喜家里电话(仅此一次)通话时间21秒,据杨添喜供述,通话内容也仅限于告知“我这里有人闹事”。曾凡坑第二次向杨添喜打手机问其“你有上来吗”,杨添喜答说“到二级电站”,并问曾凡坑“要不要创他一下”,曾凡坑回答说:“不要,他在上班,去认识一下就好”,意思是叫杨添喜去向被害人口头警告一下“不要惹事”,可见,如果说陈文生授意曾凡坑告知杨添喜,那么该授意的内容也仅为警告被害人,即曾凡坑对杨添喜所说的“不要,他在上班,去认识一下就好”(见案卷50页、55-56页、59页、65-66页,庭审供述也与此一致),即使是起诉书认定的授意内容为“教训”,那也不能据此认定陈文生有侮辱被害人的故意。本案中,杨添喜让被害人下跪前即有警告、教训、殴打的故意,但下跪爬行的侮辱则是临时起意,对此,杨添喜的口供笔录“他可能是怕我们再打,就对我们说:‘我去向领导跪认错好吗’”(见案卷第76页),和庭审供述基本一致,同案人黄进德供述称“同时听到蔡燕勇说:‘不要再打我,我去向领导认错’”、“走到管理处大门处,这时我们几人都叫燕勇跪下去,这是由于燕勇有跟我们说,‘我在这里跪着去向领导认错’,我们才叫燕勇跪下去”,两同案人的供述一致,能够相互印证,可见侮辱的故意是杨添喜及其同案人的临

时起意。即使杨添喜有打手机问陈文生和陈文生站在二楼观看喊话,但陈文生没有回答杨添喜,不能?据此认定陈文生有共同侮辱故意,至于陈文生站在二楼观看喊话(陈文生否认有看到被害人下跪),那是侮辱行为已成既成事实,同样不能据此认定陈文生有侮辱故意。

第二、三被告人之间也没有共同犯罪行为。共同犯罪行为是共同犯罪的构成要件之一。所谓共同犯罪行为,是指每个共同犯罪人基于共同犯罪故意,分工合作,互相配合,共同实施、完成犯罪行为。陈文生既没有与另两被告有侮辱被害人的共同犯罪故意,也没有与杨添喜等人一起实施共同犯罪行为。本案中,侮辱行为纯粹是由杨添喜及其同伙实施完成,陈文生没有共同犯罪行为。

《刑法》第25条规定,共同犯罪是指2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这里特别强调共同故意,而共同故意和共同行为均为共同犯罪的构成案件,不能把没有共同故意和共同行为的陈文生作为犯罪人加以追究。

综上所述,侮辱罪属于告诉才处理的犯罪,由人民法院管辖、直接受理,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其越权管辖违反《刑事诉讼法》第18条的规定,其立案侦查和提起公诉属程序违法,且被告人陈文生也根本没有犯指控

的罪行。鉴此,我请求法庭建议检察机关撤回对本案的起诉,或者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5条的规定,裁定终止本案审理,或者宣告被告人陈文生无罪。

我希望法庭对本案的审理只依据事实和法律,不受任何其他因素诸如社会舆论、新闻媒体的报道、被告人的职务级别、来自有关部门的过问等等的干扰和影响,依法独立公正地审判。

以上辩护意见,敬请合议庭充分考虑和采纳。

辩护人:福建新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杨励平

二OO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赵某被控侮辱罪一案之

一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山东鹊华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赵某玉的委托,由我担任其辩护人。依据《律师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律师担任辩护人的,应当依法提出被告人无罪或者最轻的意见和材料。受理本案后,本律师会见了当事人,查阅了案卷,如果说对这

起案件的总体印象,那就是这场由公安机关调动不同部门、大量警力一手侦办出来的“刑事自诉”案件,恰似一场看似热闹、实则经不起推敲的“抗日神剧”——本土本乡的死者,从零九年直至一一年多达两年的时间里,既然每次都被厮打辱骂,“每次回来都是身上衣服很乱”,弄的哭哭啼啼、痛不欲生,甚至还冒着被“大门口养了好几条狗”撕咬的危险,居然隔三差五、一往无前的送上了“独在异乡为异客”的被告人家门,而且每次都能找到等候在此的被告人夫妇,从而百折不挠的“任人侮辱”。在这一幕场景的背后,无非被告人夫妇“谁盖的房子是谁的”这一朴实不过的想法,却变成了控告人家族“我们现在要这块地就得搬出去”,这一不容异说的旨意。本案争议的,诚然是控告方曾经荒废、后来面临升值的土地,也是被告人夫妇耗费半生积蓄、苦心经营十载的家园。在法制的社会里,既然做不到友好协商,那就依法诉讼而已。控告方一边打着民事官司,一边“隔三差五”的跑到对方当事人家中,无偿索要这方宅院,那么,被告人夫妇究竟犯了多大罪?就在本案悲剧发生前不久,贵市两级法院做出的民事裁定书,已经驳回了控告方历时两年的起诉,凭什么就让被告人夫妇为对方的败诉承担责任?也许双方难免发生口角,但守卫着自己家园的被告人夫妇,怎么就变成了恶

意侵害、侮辱他人人格权利的罪人?法律的思维不应被侮辱,如果按照这种逻辑,我们每个人都会一不留神沦为犯罪分子,与现代刑法的谦抑原则和人权保护精神南辕北辙。这一幕场景,不希望出现在物华天宝的曹州大地上。

回顾这场民间纠纷,已经导致双方当事人一个家破、一个人亡,已经离着民间纠纷的解决之道愈走愈远。如果再冒然采用刑事镇压的手段,只能加剧社会矛盾,甚至导致不可收拾的局面。本案辩护,无非是希望双方当事人和有关部门三思而后行。

第一,本案系刑事自诉案件,派出所及刑事侦查部门大规模调动警力侦查取证,程序明显违法、相关证据不能成立。

本案系刑事自诉案件,乃无可争议的事实。但翻阅本案卷宗,全部是公安机关主动、违法、精心调取的证据。李某云于2011年6月23日死亡,当地公安机关已经出警调查并做出尸检报告,明确本案不属于刑事案件。时隔数日,当地政府有关部门便有选择性的将被告人夫妇的房屋单独拆毁,被告人夫妇从此被强行赶出了赵堂社区。至此,控告方通过这种两败俱伤的方式,已经收回了土地。用当地办事处的话说,此后被告人夫妇非法信访不断,给其造成了一定的负面影响。

于是时隔三年之后,一方面郭某梅以“宅基地的问题还是解决不了”为由提起所谓“自诉”;另一方面,当地公安机关密集调动派出所、刑警队、治保会的力量,展来了一些列的“侦查措施”。

今年7月16日下午,在所谓郭某梅来派出所反应问题的同时,分别来自派出所和刑警队的7名警员几乎同时对郭某梅、治保会主任和控告人的亲属提取所谓证词,甚至利用职权调取了被告人夫妇的户籍信息,组织控告人的亲属赵某超进行辨认。次日,派出所和刑警队的4名警员又联合专程进入社区继续侦查取证,直至7月18 日,侦查活动方告结束。无论是依据《刑事诉讼法》、《治安管理处罚法》还是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在本案没有作为刑事或者行政案件依法受理的情况下,公安机关无权采取侦查取证措施,更不得启动如此庞大的侦查方案,服务于当事人的自诉活动。由此取得的证据不具有证据的合法性,不符合《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的证据要求。最重要的是,在法制社会之中,不得公然通过公共权力的违法运作,将公民陷入牢狱之灾。

第二,本案是因控告方在正当民事诉讼程序之外,企图无偿收回被告人夫妇住宅引起的民间纠纷,被告人没有破坏他人人格的直接故意和主观目的。

侮辱罪的犯罪客体是公民的人格、名誉,其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即积极追求破坏他人名誉的危害后果,属于刑法上的目的犯。这种主观上的心理态度,是构成该罪的主要社会危害性之一。本案中,被告人夫妇的目的仅仅是维护自己出钱建设的成果,其主观认识仅仅是“我们盖的房子你说走就要走啊”。被告人夫妇在此建房、居住已达十年之久,这一事实是公开的、和平的,对于同在此地生活的控告方而言,这一建设过程也是明知的,而且还在明知状态下收取地租多年。生活中民间纠纷不可避免,但即便发生争议,被告人夫妇同样享有生活安宁的权利和住宅不被侵犯的权利。在控告方提起民事诉讼后,“独在异乡为异客”的被告人夫妇积极应诉,从未到控告方家中骚扰闹事。相反,本土本乡、人多势众的控告方,对他人的家园“隔三差五”不期而至,而且像自己家一样非要进门,是不是也存在不妥之处?在这一矛盾过程也许会发生口角,但被告人夫妇的目的和行为,只是守护着自己的家,而不是主动、故意去破坏李某云的人格和名誉。死者为大,就李某云的行为是否合法暂且不论,但要求被告人夫妇一味忍辱含垢、温文尔雅,始终做到“让他们搬走也不吭声”,恐怕不近人情。法谚有云:“法律不能强人所难”,强人所难的刑法将是可怕的暴政。

第三,李某云的死亡是在贵院依法裁定其败诉后发生的,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人实施了以“暴力或其他方法”侵害他人名誉的行为,更无所谓“情节严重”。

在公安机关违法调取的证据中,所谓证人要么是李某云未出五服的亲属,要么是治保会的干部,至少也是“从小就居住在赵堂社区”的乡里乡亲,或者干脆是控告人自己作为当事人的陈述。在面临拆迁的过程中,对于普通农民而言,给他们带来的将是前所未有的、令人眩目的丰厚利益。这层利害关系不言而喻,也是本案发生、发展的真正主线。自古以来,犯“三人市虎”的低级错误并不难,但找上几个人就轻而易举的陷人牢狱之灾,则公民的人权与自由将无复保障,甚至“指鹿为马”的悲剧,不难以法律的名义上演。这些人先是用大量的篇幅对被告人夫妇进行了抽象的指控,发表了大量倾向性意见而非具体的事实。从这个角度讲,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第1项、第3项及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这些证据均不具备可采性。

考察这些人声称亲自看到的事实,无论是2011年4月份李某云组织大批家族成员驱赶被告人夫妇,还是“2011年6月20号左右的一天上午”,事件都发生在贵院民事裁定书生效不久。两年官司打成这个结果,这才是李某云“气的哆

嗦”的根本原因。在李某云组织大批家族成员驱逐被告人夫妇的过程中,身为堂兄弟的赵某起指控程某林“我们刚到地方,曹县的那个女的就从门里出来撕扯李某云的衣服”,程某林俨然是一个性格暴躁、彪悍的泼妇;而同为堂兄弟的赵文超却承认“我们去的人很多,这对夫妇也没敢动手”,同一过程,却是两种色彩迥异的版本。去了这么些人,去讲的道理竟然是“不是他们地方该挪走就挪走”,没有商量的余地;而被告人夫妇的“根本不讲理”,是“就说他们已经盖上房子了,如果让他们搬走,必须给七八万元钱”。在赵某忠的笔录里,“2011年6月20号左右的一天上午”,在赵某忠言明其治保会干部的身份后,被告人夫妇便开门令其入内,程某林也只是“用手推李某云一下”,而“中间隔了五户人家”的赵某义,却“看到这两口子从门口往外推李某云,李某云的头发被拽的一缕一缕的”,两个版本同样南辕北辙。在这一过程中,被告人夫妇所谓“侮辱的很厉害”的犯罪实施行为,是指责李某云“我们盖的房子你说走就要走啊……你们不给钱我们就是不搬走”。至于被告人夫妇在口角中使用的语言,无非大半个世纪之前鲁迅先生笔下的“国骂”,至于对李某云家人智力水平提出的斥责,诚然缺乏礼貌,但主要是双方处理矛盾不当造成的,属于普通百姓的文化素养问题。如

果群众在矛盾激化过程中表现的教养不足、使用国骂,甚至一句斥责他人智力的话便可以换来牢狱之灾,恐怕我们每个人都将是漏网的犯罪分子。

因此,综合控告方的所谓证据,在关键问题上相互矛盾、南辕北辙,与李某云的死亡真正有因果关系的,恐怕是其对待民事诉讼活动及其结果的态度。至少作为一种怀疑,具有显然易见的合理性。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本案指控显然达不到“证据确实充分”的法定条件。

第四,没有必要证据证明赵某新无诉讼行为能力,郭某梅不具备所谓法定代理人资格,本案起诉不具备合法主体。

关于赵某新的行为能力,贵院民事审判庭已经做出了审理,裁定无法认定其不具备行为能力,二审法院亦维持了该裁定。那么,医院病历不能推翻生效裁定,不能作为公民行为能力的法律文书使用。我们注意到,在现有自诉状中,甚至没有赵某新、郭某梅的亲笔签字,无法证实赵某新的意思表示。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三项、第六项及《民法通则》第十七条之规定,郭某梅既非死者李某云的近亲属,也非赵某新的监护人。同案不能异判,只能径行驳回本案自诉。

总之,侮辱罪是一个以故意侵害他人人格权利为目的、以客观上情节严重为构成要件的犯罪。只有行为人具备了这种主观恶性,其行为之恶劣超出了社会容忍的底线,例如公然强制扒光受害人的衣物、让被害人与尸体当众实施猥亵,或与之相当的罪恶行径,才能达到构成本罪的社会危害程度。“人有喜怒哀乐之情”,并非每个人在任何时候都能做到文质彬彬。温文尔雅、忍辱含垢,是对公民高度文化素养的追求,而非普通百姓对社会担负的法律义务。在我国社会之中,如果一张嘴几句国骂、一抬手几下推搡便沦为犯罪分子,侮辱罪将成为将整个社会纳入刑罚恐怖之中的的口袋罪。就在本案审理期间,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刚刚召开,《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刚刚颁布,党中央明确提出要加强“人权司法保障”,加强对“非法取证的源头预防,健全冤假错案有效防范、及时纠正机制”。刑事案件无小事,现在被告人夫妇已经身陷囹圄,请求法庭查明事实,明确宣告被告人夫妇无罪!

以上辩护意见,请法庭慎重考虑。

辩护人:山东鹊华律师事务所

胡春雨

2014年11月4日

xx被控诽谤罪一案之

一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黑龙江司洋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的委托并指派我作为其辩护人出庭参加今天的诉讼,首先,本辩护人对我的当事人,也就是今天的被告,因其不法行为给原告造成的伤害,表示深深的歉意。同时,通过对本案的了解和今天的庭审调查发表以下辩护意见:

一、关于本案有关证据的关联性

诽谤罪是捏造并散布虚构的事实,足以败坏他人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的客观方面包括两种行为,一是捏造、二是散布,二者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所谓散布,就是在社会公开的扩散。如不在社会公开扩散,则不能达到败坏他人名誉的程度。从证据学的角度来说,证明诽谤罪的证据既能证明行为人具有捏造虚构事实的行为,又能证明其具有散布这些捏造的虚构事实的行为。原告出示证据中,多数为被告书写的信件和被告的通话记录。这些信件多数是被告写给

原告本人的,通话记录没有通话内容并且是打给原告本人的。这些信件、电话虽然对原告的安宁造成了干扰,但侵犯的只是原告的民事权利,因其未向社会扩散,不能起到败坏原告名誉的作用,所以不能成为证明被告犯有诽谤罪的证据。至于被告写给保卫科长成某的信和车间副主任先某的信属于一个员工对自己怀疑的情况向领导进行反映的行为,也不应当视为向社会扩散。所以,侦查机关提供的证据材料虽然卷帙浩繁,近百页之多,能证实被告具有诽谤行为的只有被告在同一天内扔在食堂的五份具有诽谤内容的纸条和书写在墙壁上的诽谤性文字。这些信件与电话记录虽然与待证事实不具有关联性,但因其内容越趣味低下,语言污秽不堪,往往使人们形成同情原告,愤恨被告行为的心理。使这些客观上不具有证据能力的信件和电话记录,成为人们心理上,或者说主观上欲确认被告犯罪的心理动因,所以容易模糊人们认识问题的视线,造成确认被告犯罪标准的偏离和误导。设想如果公安机关的卷宗里没有这些不具关联性的信件,只有五份带有诽谤内容的纸条和书写在墙壁上的诽谤性文字,人们对被告是否构成犯罪,或者犯罪情节是否严重可能作出有别于目前的判断。因此,请法庭在排除与本案不具关联性的信件和电话记录的影响下正确认识被告的犯罪及其情节。

二、关于被告精神状况与实施违法行为的关系

刚才在法庭上,本辩护人出示了市总医院关于被告患抑郁症的诊断书。这两份证据证实了原告患有心理疾病并且被总医院这一具有较高医疗资质的医疗单位诊断为心理疾病这一事实。联系被告本人的历史和现状,以及家人对其一年来的行为怪异的介绍,充分说明这份证据具有真实性。被告是教师出身,并曾为一所农场学校的校长。来本市后曾任绿色集团办公室主任。但在绿色集团与原五环公司分立后,被告又回到原单位重新安排,并且从一个上万人大单位的办公室主任成为一个几百人小单位的保管员。因此,被告在心理上产生了极大的落差。往日的辉煌不在,今天的地位低下,且工资低微,岗位不稳定,致使其心理自卑,情绪低落,思维混乱,行为异常。抑郁症,是以情绪异常低落为主要临床表现的心理疾患,精神萎靡、思想封闭、并伴有妄想、幻觉等精神病症状。被告具有一定的文化程度,并在大企业曾担任过较重要的职务,竞作出此种不可思议的行为且损害对象又是曾与自家关系较好的人,就是这种心理疾病影响的结果。所以被告的违法行为与其自身的精神状况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请法庭对被告定罪量刑时对上述情况酌情予以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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