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少年司法制度的发展趋势

青少年司法制度的发展趋势
青少年司法制度的发展趋势

青少年司法制度的发展趋势

青少年是国家和民族的未来与希望。因此,家庭、学校与社会都采取多种方式与方法,培养、保护、教育青少年健康成长,众多的专家学者和有识之士以不懈的努力,从各自的研宄领域出发,提出了独到精辟的见解,即心理学家注重内在因素的调整,强调心理卫生的辅导和矫治;社会学家注重外在因素,重视改善家庭及社会环境;法学家则强调立法和政策,主张制定青少年法律与建立少年司法制度,用以对青少年进行教育、培养与保护。这些积极有效的创见为许多国家政府综合采纳。自从1899年美国伊利诺伊州制定的少年法庭法和建立的少年司法制度,距今虽然只有100多年的历史,但在这短短的100余年过程中,全世界许多国家不仅制定了青少年法,而且建立了少年法庭或少年法院。从此,青少年立法与少年司法制度蓬勃地发展起来。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由于战争所带来的恶果,使西方资本主义国家国内各种矛盾激化,导致青少年犯罪急剧增加,并发展成为严重的社会问题。因此,各国统治阶级不得不重新考虑治理青少年犯罪问题的对策,导致各国普遍对青少年法规进行重新修订和补充,促使各国的青少年立法与少年司法制度得到了进一步发展,少年司法制度也逐步趋向于定型化,并且,在国与国之间形成了明显的差别。归纳起来,战后的青少年立法与少年司法制度的发展趋势,大致可以分为如下五种状况。

一、由单纯的司法消极预防转变为对青少年进行积极保护

我们知道,早期制定的青少年法,除了强调保护少年之外,许多法规都是关于如何处理青少年违法犯罪的法规。然而,随着时间的推移,经验的积累,人们认识到,单纯地对于青少年罪犯进行审判与处罚,并不是根治青少年犯罪最有效的办法,只有杜绝违法犯罪的产生,才是最根本的措施。于是,各国纷纷重新制定了青少年法规,废除了早期的青少年立法。例如,日本于战后1948年重新制定了少年法,废除了1922年制定的少年法。德国在1953年的少年刑法中,增加了有关年长少年的规定;1974年12月11日又重新颁布了青少年刑法。该法中所指的年长少年犯是年满18-21岁的犯罪者。对年长少年处以刑罚的上限一般为10年。同时,该法规定,对年长少年判刑时,应从宽处理。例如,按一般刑法对年长少年犯应判处无期徒刑的,法官可以判处其10年至15年的有期徒刑。法官对年长少年犯不能施行作为预防措施的羁押,以及取消刑事污点等等。

有些国家则是在他们原来制定的青少年法的基础上,进行多次修改和补充而形成了既规定审理与处罚青少年的内容,又规定保护青少年的

内容的青少年法规。不管重新制定也好,或者在早期制定的青少年法规基础上修改与补充也好,都形成了既规定保护青少年内容^又规定审理与处罚青少年内容的综合性法规。我国已制定的现行各地方青少年保护法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更加突出地反映了保护青少年健康成长的思想。例如《上海市未成年人保护条例》分别规定了国家机关保护、家庭保护、学校保护、社会保护、青少年自我保护以及对几种青少年的特殊保护。与此同时,也规定了对违法犯罪青少年的教育、矫治与安置等问题。再如《福建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也分别规定了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保护、未成年人权利的保护、几种特殊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以及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预防,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矫治等等。

二、青少年立法与少年司法制度向“司法福利”发展

早期,各国对待少年犯罪的方式与对待成年人犯罪的方式相同。一般地说,都是在刑法中明文规定,由成年人法院对未成年人罪犯进行审理、处罚,几乎无大的区别。工业革命以后,在瑞典、挪威、芬兰、丹麦等斯堪的纳维亚国家,虽然没有设立专门处理违法犯罪少年的少年法院,但却设立了社会福利委员会或福利委员会。它们缩小了审判范围,优先注重于“不追宄罪过责任”。在这些国家中主要是对少年的

反社会行为,像医生一样进行诊断处理,不追宄他们在道德和法律方面的责任。这就形成了一种独特的处理违法犯罪少年的体制,我们将其称之为以福利为主处理违法犯罪少年的体制。

如上所述,世界上第一部《少年法庭法》是1899年在美国伊利诺伊州产生的,而世界上第一部《儿童福利法》是1895年在挪威通过的。从内容上看,这两部法律的立法者都没有相互参考对方的体制,显然是因为互不了解。挪威在1895年通过《儿童福利法》时,将最低刑事责任年龄规定为14岁,瑞典1902年通过《儿童福利法》时规定为15岁,并且对15岁至未满18岁的少年罪犯,法院不宣判刑期,而是处以保护与教育作为目的的矫正训练处分。这种处分,从保护观点出发,不确定收容期限。如果少年被收容最低一年以后能改恶从善,则允许其退院。

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瑞典进一步采取了非刑事化的措施,经过对儿童福利法进行多次修改后,在1952年的法令中规定,对于18岁以下的违法犯罪少年,原则上都由儿童福利委员会处理。1960年的法令则更重视保护儿童的福利。英国的青少年立法也是促进向儿童福利方向发展的一个典型,1965年发展到了顶点。在代表英国政府立法意图的以《儿童、家庭和青年犯》为书名的白皮书中,甚至干脆提出彻底

废除少年法庭,而由社会工作者和别的有关对少年问题具备相当丰富知识和经验的人组成一个“家庭委员会”(TheFamilyCouncil)来取代少年法庭,行使处理少年案件的职责。英国在《1969年儿童和青年人法》规定中,不同程度地实现了向加强儿童福利方向发展的设想。

但是,应该着重指出的是:英国的青少年立法,由于两党斗争,自从1971年以后,围绕着少年法院是向福利方向发展还是向司法方向发展的问题,英国展开了激烈的争论。围绕青少年犯罪者处遇问题进行争论的结果,体现在1980年10月保守党政府公布《青少年犯罪者白皮书》上。该白皮书的主要内容都是对青少年犯罪者采取的严厉对策,最终是企图将青少年犯罪者封闭在设施之内,因而得到那些对以福利主义思想为背景的青少年对策不满的人的热烈拥护。

1982年10月,为了解决围绕过去少年司法制度的争论,保守党政府制定了1982年《刑事司法法》。该法由于援用1980年白皮书的基本宗旨而贯彻了保守党政府的主张。因此,对这一法律,英国犯罪学者评论说,它为早期干预青少年罪犯及其父母的生活提供了法律依据。

二战后,日本首先于1947年12月12日公布了《儿童福利法》,半年

之后公布了日本《少年法》。《儿童福利法》就儿童福利保障问题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其目的在于“使一切国民皆应培养儿童,并致力于儿童身心的健康成长。一切儿童平等,其生活必须得到保障与爱护。”而《少年法》的根本目的在于“健康培养少年”。可见,两法的目的相同,对象也相似。所以,在日本新《少年法》中规定了许多与《儿童福利法》有关的条文。例如,第六条第三款规定:“都道府县知事或儿童商谈所长,如果根据少年的行为,认为符合《儿童福利法》的规定,需要采取限制其行动自由或采取剥夺其自由的强制措施时,除根据《儿童福利法》第三十三条(儿童商谈所长对暂时保护儿童携带物品的保管)及第四十七条(儿童福利设施领导代行亲权)的规定外,应将其解送家庭裁判所。”再如,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家庭裁判所进行调查的结果,认为所采取的措施符合于《儿童福利法》规定的时候,应做出裁定,将案件解送有权处理的都道府县知事或儿童商谈所。”第二款规定:“家庭裁判所根据第六条第三款规定,受理的都道府县知事或儿童商谈所长移送的有关少年,做出裁定,附有期限,并指示对于该少年应当采取的保护方法及其他措施后,可以将案件移送有权处理的都道府县知事或儿童商谈所。”这些规定都是旧《少年法》所没有的。上述规定,不仅反映了日本制定新少年法时注意与《儿童福利法》的协调关系,更反映了青少年立法与少年司法制度向“司法福利”发展的趋势。

1945年联合国成立之后,在其召开的历届联合国预防犯罪与罪犯处遇大会上,均重点讨论了少年的特殊保护和少年司法问题,并制定了相应的法律与一系列关于少年司法的国际公约、规则。这些公约规则都明文规定,各国应当在制定各项政策、处理儿童事务中,对儿童的利益作为优先考虑的对象。例如,***年制定的《儿童权利公约》明文规定了“儿童最大利益”原则。这一规定,正好与少年司法福利化观念的发展趋势相吻合。

三、青少年立法与少年司法制度向成人化发展

美囯在第二次世界大战后,青少年犯罪与年俱增,20世纪50年代末已发展到了相当严重的程度。人们抱怨少年法庭对少年犯的处罚过于宽大甚至纵容了少年犯,使得青少年在犯罪中更有恃无恐。同时,由于少年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引起了其他许多问题的产生。因此,0世纪60年代的美国,掀起了一场加强法制的风暴。1967年美国最高法院对哥尔特案进行了判决,哥尔特案件的判决,是研究美国少年司法制度学者一致公认的、在美国少年司法制度发展过程中起了重要作用的判决。哥尔特是一个15岁的少年,因被指控给女邻居打下流电话而被抓走,抓他的时候没有逮捕证,也没有通知其家属,少年法庭审讯时也没有证人出席,最后被押送教养机关,直至21岁。如果

哥尔特案件不是由少年法庭处理,而是由成年人法庭处理,那么所告诉的事实即便属实,根据美国法律规定,也只能判处50美元罚6金的处罚。因此,美国最高法院对哥尔特案件所进行的判决,着重对少年法庭法官行使的不受限制的自由裁量权进行了批判,并郑重宣布,凡被控告犯罪,因此将被监禁的少年享有如下权利:(1)有权聘请律师充当顾问;(2)有权得到内容详细的控告书;(3)有权与原告对质;(4)有权拒绝承认自己犯了被控告的罪行;(5)控告的成立,必须证据确凿无疑;(6)有权要求上诉审复查。这些基本权利通过上诉法院的判决和各州对少年法庭法的修改,进一步得到具体化,使得美国的少年司法制度进一步向成年人司法制度发展。由此可见,哥尔特案判决,在美国少年法制史上具有划时代的意义。

再如,德国于1943年修订了原来的少年刑法在新法中规定了准惩罚性措施。1953年制定的少年刑法在第四条中明文规定:“少年的违法行为看作是犯罪还是过错以及时效问题,皆依照一般刑法规定处理。”在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明文规定:“家长也享有法定代理人所享有的选择律师和提出申诉或上诉的权利。同时,又新规定了缓刑措施,重新解释了缓刑以及传统的假释原则。经过对少年刑法进行修改和补充,德国的少年司法制度正逐歩趋向于向成年人司法制度靠拢。

总之,随着现代青少年立法和少年司法制度趋向于向成年人司法制度靠拢的事实出现,在少年司法制度中出现了律师制度、证据制度和上诉制度。这些都是少年司法制度诞生之初所没有的。以上三种制度与成年人法院的这些制度,虽然存在着许多差别,但是,在性质上,特别是在少年刑事案件中,是比较接近的。

四、立法及少年司法制度对少年犯处理向社会化和多样化发展

一般地说,青少年违法犯罪的原因是综合性污染。也就是说,它是本人因素、家庭环境、社会环境、学校教育等问题互相结合的结果。而就青少年本身来说,他们正处在长身体、长知识和逐步形成世界观、人生观的重要时期,正处在从未成年向成年的转变时期,也是可塑性很大、易受外界影响的人生时期。因此,特别需要国家制定专门法律予以保护,更需要全社会对青少年予以正确指导*以使他们在良好的社会环境中获得身心健康成长。在这方面,日本东京都制定的《关于健康培养青少年条例》可谓典型例证。该条例在前言中说:“我们都民作为社会一员,热爱肩负未来社会重任的青少年,并且期望他们在良好环境中,获得身心健康成长。我们都民都必须铭记,无论在家庭、学校、或者工作岗位以及其他场所,都要竭力对青少年予以正确指导^以对青少年人格的形成做出贡献。……”各国少年法庭正是采取多种

手段对少年犯罪进行处理,以期违法犯罪少年早日改恶从善。其中,社会化措施主要可以概括为四个方面发展。

第一,以社会为基础的矫正。例如,美国不只是对青少年罪犯实行监禁,而且还以各种形式将青少年罪犯置于社会之中,由社会各方面的力量对少年犯加以监督、控制,施以所谓感化,使之改恶从善,即所谓以社会为基础的矫正。目前,美国的以社会为基础的矫正措施,其形式虽然多种多样,但是大体可以分为寄宿设施和非寄宿设施两种类型:一是寄宿设施。这是对违法犯罪青少年训练指导的的地方。虽然,这些场所是用于青少年居住的,但是它却不是用来监禁青少年的,因而它没有特别形式的对自由的限制,也不与社会脱离。例如,团体之家。它是接收由设施转来的青少年的场所。它的目的是在限制自由的生活与完全自由的生活之间架起一座桥梁,使青少年能够顺利地重新回到社会。团体之家由专门工作人员对青少年进行个别规劝和集体规劝,并鼓励家长来访,还鼓励青少年之间建立起亲密的关系,用以激发青少年的兴趣,培养他们集体生活的习惯。被安置在团体之家的青少年,不是进当地学校学习,就是从事正常工作。有的州还在团体之家中设有培养和提高青少年工作能力和知识水平的设施,允许在这里的青少年继续接受教育,获得工作经验,取得一定的经济收入。二是非寄宿设施。所谓非寄宿设施,顾名思义,就是仍然让违法少年住在家中,但要按时到非寄宿设施工作、学习。这种非寄宿设施采取了培

养和提高违法少年工作能力和知识水平等一系列措施,以便使违法少年学会生存技能,为将来安排工作创造条件。

第二,赔偿损失。例如,加拿大由少年法院法官判令犯罪少年以金钱或劳动的形式归还或赔偿因其犯罪造成的物质损失。在做出这种决定时,法官要考虑该少年的收入或偿付能力。判定以实物偿还是以该少年为受害者提供服务的方式进行:可以要求少年犯为公共事业的服务项目中完成一定定额的劳动。例如,在教堂、公共场所或中心区、市政厅、公园、公寓、医院、邮局等场所劳动。

第三,保护观察。这是一种对犯罪少年不剥夺人身自由的改造措施。其目的,具体地说,就是预防少年重新犯罪,根据《日本犯罪者预防更生法》第34条第2款所规定的犯罪少年必须遵守如下事项:是居住于固定的居住地,从事正当职业(保护观察原则上是在本人住所的居住地进行)。二是从事正当职业。三是禁止与具有犯罪行为的犯罪者以及与品行不良者交往。四是转换住所或长期旅行时,事先必须经对其进行保护观察者的许可。

此外,按照每个少年的具体情况,分别规定其生活目标和禁止事项等

特别遵守事项。与此同时,还给予就学、就业的辅导以便使他们能适应社会的正常生活。

第四,司法外处遇。司法外处遇,在美国称之为“转向”指尽量将少年罪犯交由社会机构进行监督或采取其他处理办法,以使其不进入少年司法的正式审判程序。‘转向”计划主要适用于轻微触法的少年罪犯。司法外处遇既可发生于正式审判前的“预审”阶级,也可在审判之后适用。狭义的“转向”是指完全避免法官的介入而直接交由司法系统外的各类社会性机构和组织采取相应的处遇办法。广义的“转向”则是指尽量减少少年罪犯进入少年审判或普通刑事审判体系。从这个意义上讲,减少少年犯在矫治、教养机构中的教养期限亦可包括在内,故运用更为广泛。

总之,除上述较为典型的四个方面之外,国外对违法犯罪少年的处理社会化和多样化已成为青少年立法与少年司法制度的重要发展趋势。例如“向公私机构购买服务”、“缓刑”、“不定期刑”、‘委托人制度”、‘寄养家庭”、“短期处遇”、“定罪不判刑的考验斯”、“教养院和训练学校”、“特修科”、“累进处遇”、“判决后的继续管辖”、“不计前科”等等,五花八门,都是现代青少年立法与少年司法制度的重要内容。

五、特别规定危害少年的成年人犯罪

将危害少年的成年人犯罪特别规定为青少年法规的主要内容,借以保护少年。这已成为国外青少年立法与少年司法制度的一种发展趋势。例如,印度中央少年法设有专章规定成年人对少年的特别犯罪。该法第41条规定的虐待少年罪:(1)实际保护或观护少年者,对少年施以暴行、遗弃或者故意不予以保护,或者使用某种可能引起该少年痛苦的行为,对少年施以暴行、遗弃或者不予以保护者,判处六个月以下监禁、罚金或并科。(2)告诉,未取得事务次官或享有赋予该职权官员事前许可时,任何法院均不得根据本条第一款规定,作为应处罚的犯罪而受理。第42条规定的雇佣少年进行乞讨罪:(1)任何人雇佣或使用少年乞丐,或者使少年乞讨食物,均判处一年以下徒刑、罚金或并科。(2)实际保护或观护少年者,对少年教唆第一款所规定的应处罚的犯罪行为,判处一年以下徒刑、罚金或并科。(3)根据本条规定,应处罚的犯罪列为审判权内。第43条规定的对少年供给酒类与麻醉药品之罪:在公共场所使少年饮酒或供给麻醉药品或者造成给予的原因者,除有资格者所采取的医疗措施、治疗疾病或者接受指示有其他紧急理由外,一律判处200卢比以内的罚金。第44条规定的雇佣少年进行剥削罪:以雇佣为目的,对少年公开进行斡旋,剥削少年工钱,或者为了自身的目的使用少年干活者,判处1000卢比以内

的罚金。日本等国的少年法也都设有专章,明文规定危害少年健康成长的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向少年法庭提起公诉。其中,《日本少年法》第37条规定,关于下列成年人的案件必须向家庭裁判所提起公诉:(一)违反《禁止未成年人吸烟法》之罪;(二)违反《禁止未成年人饮酒法》之罪;(三)违反《劳动基准法》之罪;(四)违反《儿童福利法》之罪;(五)违反《学校教育法》之罪。例如,违反《儿童福利法》第60条之罪是指违反《儿童福利法》第60条所规定的“不准使儿童进行奸淫行为,不准使残疾、畸形儿童供群众观看,不准利用儿童乞食。不准使未满15岁的儿童充当杂技、马戏演员,在街头或其他场所从事卖唱或其他演出,充当饭店侍者等等。”再如,违反《学校教育法》之罪,是指违反《学校教育法》第90条所规定的。“不得妨碍子女受义务教育”及91条所规定的“家长、监护人负有使子女就学的义务”对于违反前款所列之罪者,按照刑法第54条第1款的规定从重判处。将危害少年的成年人犯罪特别,规定为青少年法规的主要内容,已成为青少年立法与少年司法制度的一种趋势。

综上所述,我们对青少年立法与少年司法制度发展趋势的分析与研宄。也只是就总的趋向而言。实际上,现代西方国家的青少年立法是比较复杂的,在美国和英国,甚至没有一个全国统一的青少年法规。在美国50个州都有立法权,都有自己的青少年法规。相比较而言,英国比美国青少年法规要统一,但是,在英国甚至同时存在两种类型的少

年司法制度形式,一种是英格兰和威尔士所采取的类似于美国的少年法庭形式,另一种是苏格兰所采取的与瑞典相类似的将社会福利委员会与郡法院相结合的形式。这充分说明了青少年立法已出现了错综复杂的现象。再如,在日本,虽然全国统一施行家庭裁判所制度,但是,从各种预防少年犯罪的社会组织,到家庭裁判所和各类儿童福利设施,以及最后对少年进行矫治的各类少年院、社会组织和志愿组织等等。可以说,日本在治理青少年犯罪问题上组织了数道防线,几乎动员了整个国家和社会各方面的力量。当然,美国的少年司法制度也有类似的现象。这种现象的出现,是完全合乎发展规律的,它是由于诱发青少年违法犯罪因素的复杂性所决定的。因而这就决定了在青少年立法方面对整个少年司法系统的管理要做出规定,同时对各司法机构和社会组织在分工与协调方面也要做出种种相应的规定。因而,在青少年立法上必然出现错综复杂的现象。但是,不管出现了如何错综复杂的现象,它的基本发展趋势还是较为明显的。

作者:康树华,施琦(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中国犯罪学会名誉会长;中国政法大学恐怖主义与有组织犯罪研究中心研究员.中国政法大学刑事执行专业博士生)

简述科学技术在司法制度中的作用和地位

Word文档可进行编辑 简述科学技术在司法制度中的作用和地 位 论文关键词:科学技术司法制度作用地位 论文摘要: 科技进步对司法制度得完善起着巨大得促进作用,要紧表现:一是科技进步对司法思想得启迪和妨碍,二是科技手段对司法方法得渗透和充实,三是科技成果对司法手段得更新和提高.科学技术既是建立现代司法制度得重要基础,又是现代司法制度有效运转得差不多动力,也是现代司法制度进展完善得可靠保证. 一

“科学”一般被解释为人类关于自然、社会和思维等客观事物和现象得知识体系,它以概念和逻辑形式反映事物现象得本质规律.所谓”技术“从生产体系得劳动手段角度来看,是人类利用科学知识改造客观世界得劳动手段和工艺方法,是劳动手段得总和.在古代,科学知识专属于哲学领域,而技术归由工匠掌握.技术得产生要先于科学.随着商品生产和交换得活跃,科学与技术互相接近,关系日趋紧密.直到19世纪,科学逐渐形成体系,技术渐次转向以科学为基础.由于科学与技术相互交叉,以至密不可分,故两者并称为“科学技术”而被广泛使用.科学本身得巨大进步丰富了科技体系结构.过去,我国一般把科技划分为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两大部门,而哲学则是自然科学与社会科学得概括和总结.现代社会得进展,有力地驱动着自然科学、社会科学与工程技术等多种学科得结合、交叉和融汇,在现代科学知识体系中出现了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和交叉科学得鼎足之势.

科学技术得进步是广泛利用技术成果,实现经济增长和社会结构优化,促进科技与经济、社会协调进展得强劲动力.WwwC科技进步得社会功能要紧表现在:其一,在生产诸要素中,科技进步发挥关键性作用,从而全面提高和进展社会生产力;其二,科技进步不仅是科技自身得进展和不断完善,也是整个社会进步得有机组成部分,它渗透到社会生活得各个方面,成为推动整个社会前进得巨大变革力量;其三,科技进步既是物质文明得要紧支柱,也是精神文明得重要基石.促进社会结构优化,传播科学思想,不断提高人们得精神文明程度. 司法是阶级社会得一种现象,是伴随着国家得产生而出现得用以实现国家意志得重要手段.司法活动是适用法律处理诉讼和非诉讼案件得活动,是一种形式特定得执法.司法制度是社会进展到一定历史时期得产物,是建筑在一定经济基础之上得上层建筑.司法制度将随着社会得进

司法制度比较

司法制度比较 篇一:中外司法制度比较 中外司法制度比较 一、司法制度形成的理论基础比较 司法制度是指国家体系中司法机关及其他的司法性组织的性质、任务、组织体系、组织与活动的原则以及工作制度等方面规范的总称。 西方国家的司法制度是建立在“三权分立”理论基础之上的,“三权分立”理论以权力分立和制衡为出发点和落脚点,将司法权与立法权、行政权分开、并立,分别由不同的国家机关行使,由此形成了独立的司法制度。尽管西方各国的法律规范不尽相同,但其司法制度的独立性共同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第一,司法机关的地位独立。司法机关的设置、权限、活动方式和程序等,都由法律明确规定,任何机关和个人都无权改变或撤销。而且,司法机关的经费包括人员工资和活动经费按照法律规定实行预算单列,由国库直接拨付。第二,司法活动独立。司法机关按照法律规定,依照法定程序独立行使司法权,自主进行司法活动,其他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或个人均不得行使司法权或干预司法审判活动。而且,一个法院的审判活动不受另一个法院的干涉。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不当判决,也只能依据上述程序进行变更。第三,法官独立。西方各国一般都以法律规定法官职务终身制。法官一经法定程序任命,非经弹劾,不得被免职、撤职或令其提前退

休。而且,法官在审判活动中的言行不受法律追究。[1] 而我国的司法制度建立的理论基础是“议行合一”,即决定和执行国家重大事务的权力由国家权力机关统一行使,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国家的最高权力机关,统一行使国家权力。国家的行政机关、司法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并对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受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我国的司法机关虽然依法独立行使职权,不受行政机关的干涉,但是这种独立不是绝对的,它最终要受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人民代表大会主要是对审判、检察机关和司法人员公正司法的情况进行监督,受理人民群众对司法机关的申诉和对司法人员的控告,督促他们依法办理。 二、组织体系比较 中西方司法机关组织体系的构成存在明显差异。西方国家的司法机关组织体系一般是指法院的组织构成,而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司法行政机关,严格地说, 不是司法机关。就中国而言,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以及律师组织、公证组织、仲裁机构等组织统一构成我国的司法组织体系。 就法院组织体系而言,西方国家大多实行三级制,只有少数国家是四级制(如英国);西方国家在普通法院之外,还设有宪法法院、行政法院、税务法院、专利权法院等等专门法院(如美国);在一些联邦制国家,州法院与联邦法院并立,均有各自的组织体系,互不隶属。而在中国,法院体制实行单一制,上下级法院之间存在严格的控制关系,

论中国古代司法制度的演变与特点

论中国古代司法制度的演变与特点 篇一:中国古代司法制度的演变 第一章夏商时期的司法 夏商的司法制度 关于夏商的司法体制,没有具体划分,其政治体制在以帝国程度上就是其司法体制的原型。夏商的政治体制有内服和外服之分,内服即中央和王室机构体系,外服即地方诸侯机构体系。夏商比较专门的司法机构体系史书上无记载。 夏司法制度 1.司法机关 大理:中央最高司法管 士:地方司法官 蒙士:基层司法官 2.审判制度 “神判”、“天罚” 3.监狱的设置 “圜土”、“夏台” 商司法制度 1.司法机构 司寇:中央最高审判机构

士:地方司法官 蒙士:基层司法官 2.审判制度 (1)重案: 三审,即史与正的审理、大司寇的复审、三公参听的再审。 (2)疑案: “疑案,泛与众共之,众疑,赫之,必察大小之比以成之。”——《礼记·表记》 (3)量刑: 可轻可重者,主张从轻; 可宽可严时,主张从宽。 3.监狱的设置 “圜土” “囹圄”:“所以拘罪人” 夏商的司法总结 其司法主要有以下之特点:1.,尚未从行政、军事体制及其职能中分商两代的司法体制及其职能离出来,它们基本上是合而为一体。2.商两代属于中国权法时代,司法制度具有鲜明的天讨、天罚、神判的特色。司法审判大权握足于各级奴隶主宗主手中。 3.着司法审判制度的产生,作为刑罚执行机构的监狱也开始出现。第二章西周的司法制度 1)司法机关的设置:自上而下依次为:①周王②大司寇③小司寇,地

方效仿中央,地方司法机构主要是指天子京师和诸侯国都之下或基层地方执行司法事务的官职或机构。 2)诉讼审判制度:1肺石达穷民,路鼓制度2证据制度:仅控告而无证据则不受理,至于证据来源,首先允许刑讯逼供,就是要求必须要有口供。并且以当众宰牲发誓为诉讼辅佐证据。3五听制度:辞,色,气,耳,目五听,察言观色等技巧。4审理时限:收禁人犯五六天后才进行审理。尽心断狱,甚之又甚。5季节与司法:春夏不受,秋冬行刑。6三敕与民主司法7八议制度:规定亲故贤能,功贵勤宾不能采取一般程序审理,必须采取朝廷特别会议由周王最后定夺。这是后世八议制度的起源。8宣读行书制度:是后世读鞠乞鞠的来源。9审判程序:一般死刑案件的审理程序一般要经过二审终审,三宥程序仅仅适用于贵族。10法律宣教制度,周礼的悬法象魏很可能是最早的法律宣传普及教育制度。 3)司法较前代之发展:1体系更加完备,制度更加成熟2统治放于司法权下,权责进一步分明3司法审判程序进一步严格人性化,重视对人的法律教育。 第三章春秋战国时期司法制度 (一)司法改革 1.就司法机关而言,剥夺了旧贵族的司法审判权,改由封建职 业官僚掌握。 2.就司法形式和审判程序而言,改罪行擅断为依法断案,变秘密审判为公开审判。

谈中国传统司法制度的理性评判与扬弃(一)

谈中国传统司法制度的理性评判与扬弃(一) 论文关键词:传统司法制度司法改革扬弃 论文摘要:中国古代封建制的传统司法制度是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应当在理性认识和评判传统司法制度的基础上,实现当代司法改革对传统司法制度的科学扬弃,这是顺利推进司法改革的必要前提。 中国古代封建制的传统司法制度在中华民族悠久的历史演变进程中得到了形成与完善,然而,自近代以来,中国传统司法制度逐步走向了衰亡和破产。中国传统司法制度究竟是怎样的一种制度呢?中国当代司法改革之所以举步维艰,是不是与我们缺乏对传统司法制度的理性评判与扬弃有关呢?这是笔者拟在本文中探讨的课题。 一、传统司法制度的基本内容 尽管中国传统社会历经了许多朝代的更替,因此不同朝代的司法制度都有其不同的具体内容,但万变不离其宗,传统司法制度的基本内容始终保持着高度的统一,笔者将其概括为以下三个方面: (一)高度集权的政府组织模式与司法运作方式 中国传统的政府结构大致上可分为二个层次,高的一个层次是中央机关,诸如三省六部等等,与法律关系更为密切的是刑部以及监察院、大理寺都机关。当然,皇帝永远是最高的权威,无论是诉讼案件,还是其他事务。不过,对于一般民众而言,这些中央机构——甚至省级政权——是不太重要的,与其密切相关的乃是州县衙门。 州县官是朝廷籍以统治整个国家权力网络的“神经末梢”。州县官由朝廷直接任命,其职责是收取赋税、维护治安以及解决社会纠纷等等,可见政府职能当然地含盖了司法职能。将司法职能作为政府职能的有机组成部分,无疑是中国传统司法制度的一大特色。在这里,我们看不到任何分权的安排,州县官一人总揽立法(制定规则)、行政(执行规则)、司法(裁判争议)三种基本权力于一身。虽然州县官要受上级政府官员的监督和制约,然而在同一级别的衙门内,他却是大权独揽,官衙之内的其他人员都只是其私人顾问或辅助人员,无从对其的权力行使过程形成有效的制度性制约。此外,从司法运作的过程来看,也具有高度的集权性。州县官既要审理民事案件,也要审理刑事案件。州县官不仅要主持庭审和作出判决,还要主持调查讯问和侦缉罪犯,用现代的眼光来看,他既是法官,又是检察官,还是警长和验尸官,可见他的职责包括了最广义上的与司法相关的一切事务。 (二)唯才是举的官员选拔制度 科举取仕是中国传统社会最重要的官员选拔制度。由于行政官员大都又是司法官员,因此科举取仕可以视为中国传统社会的司法考试制度。尽管中国传统社会的买官卖官、任人唯亲现象十分严重,但在官员的选拔问题上,其主流始终是以唯才是举为理念的科举取仕制度。由于入仕之门几乎向所有阶层敞开,使政治权力的获取不再仅仅依靠血缘和身份,使地位卑微者也有可能“一举成名天下闻”,这就表明科举取仕具备了平等的——至少是形式上的——天然本性。此外,这种竞争所凭借的标准是以儒家学说为主导的人文知识。尽管随着时代的推移,这种考试愈来愈走向僵硬和缺乏生气,然而,普遍的科举实践造成了一种知识阶层对社会的管理。为了准备科举,考生们“十年寒窗”,苦读儒家的经典著作以及历代大儒对这些经典的注释。于是,准备考试的过程就成为考生们潜移默化的儒家化过程,该过程对部分考生获取功名后在行使权力时仍构成潜在而有力的制约。 (三)“德主刑辅”的司法原则 孟子有句名言:“徒善不足以为政,徒法不能以自行。”正是在这种思想的指导下,中国传统社会确立了“德主刑辅”的司法原则。它一方面体现了封建统治重人治和德治的治理理念,导致法律的地位十分卑微,而儒家伦理和礼教的地位却十分崇高。瞿同祖先生曾精辟地指出:“古代法律可以说全为儒家的代理观念和礼教所支配。”同时,它也体现了封建统治一定的民

将改革进行到底心得体会与感悟参考范文3篇

将改革进行到底心得体会范文三篇 将改革进行到底心得体会范文1 全面深化改革的“全面”体现在以下方面:第一,发展阶段发牛.重大跨越,改革的任务凸显“全面' 我国已从以满足人自身生存需要为主要目标的生存型阶段进入到以追求人自身发展为主要目标的发展型新阶段,社会耑求结构发生/重大变化。在此背景下,改革的重大任务不仅集中在经济领域,而且集中在政治、文化、社会、生态领域,任务史加全面。 第二,我国经济转型正处于关键时期,转型升级更加依赖于全面改革的突破。未来五年是我国从"中国制造"走向"中国智造”的工业转型升级、从规模城镇化走向人口城镇化的城镇化转型升级、从物质型消费走向服务型消费的消费结构转型升级的关键时期。转型;e接依赖于改革的突破,这形成了全面改革的现实需求。 第三,新阶段全面改革的H标进一步明确化,即“推进国家治理休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相比于解放和发展生产力,这一目标更加全而,涉及领域更多,是一场新的改革大考。考得好,我国就将走上公平可持续的发展之路。 几年来,我国在经济、社会、生态、文化、政治领域的改革不断深化,“四个全面”稳步推进。比如,在经济领域,资源要素价格改革加快推进;在社会领域,反贫困、公共 服务等力度不断加人;在行政领域,简政放权取得重要进展。

这些改革都为公平可持续发展奠定了重要基础。 将改革进行到底心得体会范文2 如何在全省深化改革的前行征程中发挥好党员干部的先锋 队和主力军作用?笔者认为,作为党员干部理应走在全省改革的最前列,牢固树立进取、机遇、贵任“三种”意识,凝聚一切可以凝聚的力M,激发一切可以激发的活力,始终勇立改革潮头,与改革同行,与发展N步,为四川改革事业添砖加瓦,献智出力。 要树立敢为人先的进取意识。当前,全省的改革已进入攻坚期和深水区,制约发展的深层次矛/?}和问题I I益i n i现,改革好似逆水行舟,不进则退。作为党员干部应牢固树立敢为天下先的进取意识,带头解放思想,以思想的解放推动工作的创新,始终围绕发展第一要务不动摇,在实际工作中要有敢下深水、敢涉险滩的闯劲,积极探索改革方法、勇于尝试改革模式,敢于啃下改革中的"硬骨头”,着力破除利益藩篱,推进关键领域和关键环节的改革取得实质性进展。 要树立时不我待的机遇意识。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全会作丫全面深化改¥:的决定,叫川作为西部人n人省、经济人省,在全N改革发展格局中占据重要位罝。可以说,四川正i f t f 临着新-?轮西部人开发、成渝经济R、长江经济带、丝绸之路经济带建设的重大机遇,机遇只会垂靑有准备的人。面对发展f t 机,党员干部要带头树立时不我待的机遇意识,努力把机遇牢牢的抓在手上,力争改革先行一步,发展加快一拍,围绕改竿的

司法责任制论文

司法责任制论文 检察机关是国家的司法机关,其司法责任制改革在司法制度改革进程中尤为重要。司法体制改革的目的之一是司法独立,其中检察权的独立不仅需要外部独立,更需要内部独立。而此种独立必会改变检察官对案件的负责机制,使权力更加明确,责任更加具体,同时,这种改变会与现有模式发生冲突,故本文将从检察长、部门负责人、检察官三个角度对此问题进行阐述。 一、检察官、辅助人员、书记员之间的关系 在现有的检察体制下,检察系统从事业务人员的分类为检察员、助理检察员、书记员,其从事的业务活动不尽相同。依照法律,书记员无办案资格,其职责是协助检察人员办理案件,不对案件性质、审查结果做出决定或提出意见,其对案件的审查结果不负主要责任。在司法实践中,书记员办案是常见的,其通常与检察员或助理检察员结成办案组,在办案过程中承担相应责任。 助理检察员、检察员具有合法的办案资格,对案件审查具有意见权,并对案件负主要责任。在司法实践中,检察员或助理检察员通常单独一人对案件进行办理,之所以出现如此情况,是因为在现有体制下检察业务人员匮乏、刑事案件较多等多重因素造成的。 第一,书记员在检察工作中的地位。最高人民检察院下发的《关于完善人民检察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中并没有对书记员的职责进行阐述,故笔者认为,书记员应纳入检察官助理序列之中。理由:1.书记员在现有体制下的工作内容是对检察官办案进行辅助,而检察官助理的工作内容与书记员的工作内容相一致;2.书记员是在业务岗位工作的暂未取得检察职务的检察工

作人员,其职位性质属于检察业务人员,理应纳入检察官助理序列。 书记员的职责不能等同于其他具有检察职务的检察官助理,某些工作不可由书记员承担,但可与检察官或具有检察职务的检察官助理一同完成,例如讯问犯罪嫌疑人,讯问证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现场勘验、检查,实施搜查,实施查封,扣押物证、书证,调取证据等工作。 第二,检察官与辅助人员之间的关系。笔者认为司法辅助人员在司法责任制中充当检察官助理,二者在工作职能、人员划分等问题上并无差异。独任检察官办案应当由一名检察官和多名检察官助理形成工作组,对于刑事案件的处理,检察官应当指派1-2名检察官助理对案件进行初步审查,初步审查后,由检察官助理向检察官提出初步意见,由检察官做出审查意见后交由检察长决定。 对于由两名以上检察官组成的办案组,也应按以上程序进行操作,先由各自的检察官工作组拿出各自意见,若意见统一则直接上交检察长,若不统一应在部门内讨论,讨论无果可建议检察长提交检委会讨论。此外,检察官助理在对案件进行初步审查办理时,检察官也应参与其中,履行《意见》中的职责。 第三,办案责任划分问题。此问题分两种情况,其一,检察官助理、检察官工作组中的检察官出现问题时,由检察官助理、检察官工作组中的检察官承担全部责任的40%,所属检察官或主任检察官承担全部责任的40%,因此做出错误决定的检察长应承担全部责任的20%;其二,检察官或主任检察官出现问题时,检察官或主任检察官其应负全部责任的80%,检察长负责全部责任的20%。 在第一种情况下,检察官助理或检察官工作组中的检察官是直接责任人,理应承担责任,同时以此约束检察官助理或检察官工作组中的检察官产生不负责任的心态。检察官、主任检察官对案件负有监督之责,检察官或检察官助理所犯的

中西方司法制度比较

中西方司法制度比较 摘要:司法制度是一个国家政治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由于经济制度、基本政治制度等的诸多原因,中西方司法制度存在着较大的区别。在本文中,主要通过对中西司法制度形成的理论基础、组织体系、审判制度的对应比较,来分析它们的差异和各自特色。我国在进行司法体制改革时,在顺应国情的前提下,可以适当借鉴西方国家的有益法,从而建立更为公正高效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使得司法机关更好地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能。 关键词:司法制度;理论基础;组织体系;审判制度 随着中国政治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现行的司法制度与市场经济的矛盾越来越突出,日益显露出诸多的弊端,在很多方面不能满足市场经济的需要。因此借鉴西方司法制度中的有益之处,对我国的司法制度改革具有重要意义。 司法制度形成的理论基础比较: 司法制度是指国家体系中司法机关及其他的司法性组织的性质、任务、组织体系、组织与活动的原则以及工作制度等方面规范的总称。 西方国家的司法制度是建立在“三权分立”理论基础之上的,“三权分立”理论以权力分立和制衡为出发点和落脚点,将司法权与立法权、行政权分开、并立,分别由不同的国家机关行使,由此形成了独立的司法制度。 而我国的司法制度建立的理论基础是“议行合一”,即决定和执行国家重大事务的权力由国家权力机关统一行使,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国家的最高权力机关,统一行使国家权力。 组织体系比较: 中西方司法机关组织体系的构成存在明显差异。西方国家的司法机关组织体系一般是指法院的组织构成,而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司法行政机关,严格地说,不是司法机关。就中国而言,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以及律师组织、公证组织、仲裁机构等组织统一构成我国的司法组织体系。 就法院组织体系而言,西方国家大多实行三级制,只有少数国家是四级制(如英国)。而在中国,法院体制实行单一制,上下级法院之间存在严格的控制关系。 审判制度比较: 审判制度也称法院制度,是审判机关适用法律过程中的一系列有关组织和活动的法律制度,包括法院的设置、审判组织、法官、审判原则、审判方式等方面的法律制度。

分析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

分析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 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是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以马克思主义法律思想为指导、立足中国国情,在认真总结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成功的经验和优秀成果的基础上建立和发展起来的司法制度。如何正确认识、充分发挥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将直接关系着中国司法权威性的维护。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存在的问题(一)司法机关容易受地方行政的影响在中国,各级司法部门是按行政区域设置的,司法机关的各种消耗资源是由各级行政机关支配和管理的,这种资源分配制度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各级司法部门的经费都需要依靠由各级人民政府供给;二是各级司法部门的人员编制都由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安排决定的,人民政府领导干部拥有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编制的权利,对司法工作产生不独立性,导致司法工作容易受到地方人民政府等机关单位的影响,影响到司法工作的公正性;三是各级司法部门的所有和工作有关的费用支出依赖各级政府的审批和批准,这种体制在无形中加大司法机关在正常办理司法案件时受到各级政府部门的干涉和不正当的要求,影响正常的司法工作和活动,破坏国家司法的权威性,严重阻碍国家司法的健康发展。(二)思想认识与理论观念不足 首先,在对司法制度的思想认识上,多数人没有树立正确的政治方向,脱离我国社会的实际发展状况。如宣扬“三权分立”、“司法完全独立”等司法理念,否定司法权和司法制度的政治性、阶级性,主张全盘西化的司法改革,法官独立和宪法司法化,取消政法委员会和人民检察院等。其次,在一些司法理论的研究上,缺乏必要的科学性欲全面性,导致司法体制改革无法顺应社会的实际发展状况。如宣传“没有司法独立就没有司法公正”,“司法是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主张法官、检察官的精英化、去政治化,贬低甚至否定“无讼”和调解的现代法治价值等。最后,受我国社会经济发展程度的影响,多数地区存在法制发展不平衡的现象,尤其在东西不及城乡地区,其差异较为明显。至今为止,我国中西部等经济欠发达地区的法律工作在开展中依然存在经费短缺、人才流失、法官断层等现象。(三)司法监督和制约机制很不完善 中国司法应为一个严谨的机构单位,有自己的监督和制约机制。但是目前,司法机关是多头监督,没有一个严谨的监督制约系统。没有切实可行的监督机制来制约司法活动,司法活动就像没有方向狂奔的野马,强劲有力但缺乏正确的方

司法制度的合成理论

清华法学Tsinghua La w Revie w Vol .1,No .1(2007)司法制度的合成理论 苏 力3 摘 要 主流司法研究者总是集中关注法官和法院,并提出法官/司法为中心的理论和改革建议。 然而法律经济学的责任有效分配理论表明,作为司法制度的构成因素,诉讼人极为重要,是司法制度及其有效运作的基本构成要素。通过分析两位优秀法官的司法业绩,以及过去20多年中国司法调解和司法独立的经历,本文强调司法的合成理论,相对于法官/法院为中心的司法制度理论,对于理解和改革当代中国司法具有特别重要的实践意义和理论意义。 关键词 司法制度 合成理论 法官/法院中心理论 责任配置 一个巴掌拍不响。 ———俗话 一、问题的辨析 在当代中国司法改革中,在法律人用来支持司法改革的主流司法理论中,集中关注的一直是法官、法院系统和法律程序。从20世纪90年代初启动到20世纪90年代末蔚为大观的中国的一系列司法改革措施和制度设计,〔1〕今天看来,都聚焦于审判者以及以审判者为中心的法院制3〔1〕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教育部宪法行政法重点研究基地研究员。 在本文撰写过程中,曾经和北京大学法学院沈岿教授和凌斌博士有过比较细致的讨论,有所启发,在此致谢。学界一般认为当代中国的司法改革始于1991年《民事诉讼法》第64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由此引发了一系列深刻的制度和理论变革。参见苏力:“关于对抗制的几点法理学和法律社会学思考”,《法学研究》1995年第4期。司法改革的全面展开则以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1999-2003)》的公布为标志。

中国司法制度行考答案

中国司法制度行考一_0003 试卷总分:100 测试时间:60 判断题名词解释论述题 一、判断题(共10 道试题,共30 分。) 1. 审判权独立行使原则是指法官独立。 A. 错误 B. 正确 2. 公安部是我国监狱的主管机关,由其内部具体管理全国的监狱工作 A. 错误 B. 正确 3. 公证是指国家公证机关根据当事人申请,按照法定程序所进行一种诉讼活动。 A. 错误 B. 正确 4. 我国民事执行制度的原则主要有:执行有限原则和执行经济原则。 A. 错误 B. 正确 5. 具体而言我国法院内部组织结构由横向的和纵向的两部分构成 A. 错误 B. 正确 6. 法律控诉机关是人民检察院的性质。 A. 错误 B. 正确 7. 我国的法院组织体系属于单轨制法院体系和一元化法院体系。 A. 错误 B. 正确 8. 我国法官仅包括法院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 A. 错误 B. 正确

9. 法官从人民法院离任两年内不得以律师身份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辩护人。 A. 错误 B. 正确 10. 法院的直接功能包括:控制功能,权利制约功能,公共政策制定功能。 A. 错误 B. 正确一、判断题(共10 道试题,共30 分。) 1. 中国仲裁协会是仲裁机构自身开展行业管理的自律性组织 A. 错误 B. 正确 2. 审判权独立行使原则是指法官独立。 A. 错误 B. 正确 3. 我国仲裁既具有民间性,又具有司法性 A. 错误 B. 正确 4. 法律控诉机关是人民检察院的性质。 A. 错误 B. 正确 5. 法官不得兼任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不得兼任行政机关 以及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务 A. 错误 B. 正确

秦朝司法制度论文

秦朝司法制度论文 篇一:中国法制史论文九 中国法制史论文九 试论秦代的刑罚制度 摘要:秦国从商鞍变法开始,当政者都十分重视依法治国,形成了”缘法而治”的传统。法令一经颁布,即使国王也不能违反或更改。法制使秦走向了强盛,并最终一统天下。但秦法的残暴和酷烈,又导致秦王朝”奸邪并生,褐衣塞路,囹圄成市,天下愁怨,溃而叛之”。成为秦灭亡的一个主要因素。本文从法律形式、刑罚内容和相关的特点等方面对秦朝法律制度中的刑罚制度作出简要的介绍。 关键字:秦朝刑法制度影响利弊 秦朝的刑罚制度大体上同秦国的刑罚制度。据史书记载,在秦朝的死刑中又增加了“具五刑”,“具五刑”简单的解释就是将黥、劓、斩趾、断舌、杀,这五种刑罚同施于一个犯人的特别残酷的刑罚。据《后汉书》记载:“昔高祖令萧何做九章之律,有夷三族之令,黥、劓、斩趾、断舌、枭首,故谓之具五刑”。这里记载的虽然是汉朝的制度,但是汉承秦制,所以可以作为秦朝有“具五刑”的根据;另外《史记》记载:李斯是具五刑而死:“具斯五刑,腰斩咸阳市” 公元前221年,秦始皇灭掉六国,结束了春秋战国以来诸侯长期割据的局面,建立了中国历史上第一个统一的中央集权的封建王朝——秦

朝,中国社会由此进入一个新的历史阶段。秦始皇统一全国以后,采取一系列措施, 建立了以中央集权为核心的一整套国家制度,构筑了中国历史上数千年相传的专制制度的基本框架。但是,秦始皇统一全国以后,把法定的重刑主张推向极端,用严刑峻罚来镇压臣民的反抗,用横征暴敛的方法维持庞大的国家开支,终于激起农民反抗。不可一世的秦王朝只存在了短短的十几年,即告飞灰烟灭。 秦朝的法律制度在中国法制史上占有独特的地位。一方面,因为秦王朝是中国历史上第一个中央集权的封建政权,其创立的国家制度、法律制度对后世封建国家一直有重要的影响。另一方面,秦朝法律制度,是在法家思想的强烈熏陶下,由法家代表人物或深受法家影响的政治人物制定出来的,在整体风格上法家色彩极为浓厚,与西汉中期以后深受儒家影响的法律制度有很大不同,因此可以说,秦朝的法制风格,在中国法制史上是独树一帜的。 值得注意的是,由于秦王朝存在的时间较短,而且秦朝法律制度的许多内容在统一以前即已形成,因而一般在论及秦朝法律制度时,实际上包括了统一以前特别是秦始皇在位期间秦国的法制,并不单纯指统一以后秦王朝的法律制度。 1、法制概况 秦朝各项制度很大程度上渊源于秦国发展过程中创立的体制,秦朝法律制 度的许多内容也都来源于商鞅变法以后确立的制度。因此,

中美司法制度比较英语

中美司法制度比较英语 篇一:从中美司法独立现状的比较看中美司法制度的差异 从中美司法独立现状的比较看中美司法制度的差异 作者:李玥 来源:《法制博览》20XX年第02期 【摘要】司法独立作为一项现代法治原则,在现代各国宪政中得到了普遍尊重和确认。本文从中美两国司法机关的机构设置,司法机关的外部独立和内部独立三方面着手比较,以透析中美司法制度的差异,并试图从中得到推进我国司法改革和完善司法独立的新的思考。【关键词】司法独立;中美差异;现状;思考 一、中美司法机关的机构设置比较 (一)中国司法机关的机构设置 对应我国的“乡(镇)、县(区)、市、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五级行政管理结构,我国的审判系统设置为四级审判机关,即在县(区)及以上同级行政区域内分别设立基层、中级、高级和最高人民法院,同时乡(镇)一级有的还由基层法院设派出人民法庭。同级审判机关产生于同级权力机关(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对同级权力机关负责并接受其领导和监督。 (二)美国司法机关的机构设置 美国的法院体系是由联邦与州两大系统构成的,两者适用各自的宪法

和法律,管辖不同的案件和地域,理论上说并无从属关系,但实际上,联邦法院的地位仍更高些。根据美国“县(市)、州和国家”三级行政管理结构,在这两大系统中都分别设置了三级司法体制。联邦法院系统中设置有三个等级的法院,即联邦最高法院、联邦巡回法院和联邦地区法院,并且联邦最高法院享有特殊的司法审查权;而州法院系统一般也分为三个层次,即州最高法院、州上诉法院和初审法院。在美国,法官的任免权统一由联邦或州的最高行政首长和立法机关行使,联邦法院法官的产生须由国家最高行政首长(总统)提名,并需要经过国会的批准;而各州的各级法院法官也全部由州长提名,并由州议会批准才产生,当然也不排除个别州的初审法院法官是从律师中选举产生的。 二、中美司法机关的外部独立比较 (一)中国司法机关的外部独立 1.司法机关与权力机关的关系 我国政权的组织原则是民主集中制,其理论基础包含着两个层面:一是民选权力机关(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地位绝对高于其他国家机关,二是国家权力的集中统一性。所以,在我国,权力机关的地位高于包括司法机关在内的其他国家机关,它们都由权力机关产生,需要对权力机关负责,并接受权力机关的领导和监督,换句话说,权力机关是可以通过决议撤销或改组包括司法机关在内的其他国家机关的。而国家权力的集中统一性,又说明了任何种类的政治权力都来源于同一处,即司法机关所掌握的司法权究其本源也来源于权力机关

中国司法制度产生及其演变历程

中国司法制度产生及其演变历程 摘要:在我国五千年的历史发展进程中,伴随着夏朝的建立,司法制度就随之诞生了。司法制度的产生与国家的诞生同时代,之后是随之法制的不断完善发展而发展的。我国现行的司法制度实质上是基于中国传统的的大理寺职责是审判,刑部是司法行政,御史台是监察的司法体制和吸收西方近代司法制度中优秀因素进而产生发展的,它在某种程度上也反映了我国社会主义法律制度的发展历程。因此,探讨我国司法制度的产生及其演变历程对发展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加强法制建设有重要意义。 关键词:国家文化传统司法制度法制建设 前言 在世界历史发展中,每个国家司法制度产生的背景、形式、方法都是不完全相同的。中国的司法制度从文化的渊源来说,封建历史中的司法制度中的大理寺、刑部、御史台的司法互相制衡从一定角度上可以看成是司法制度的初始状态。所以可以认为,中国现行的司法制度是西方近代司法制度的影响下与中国传统文化制度的相结合的产物,是东西方文化的合璧。它既离不开中国法律文化的传统,也离不开西方法律文化。中国现行的司法制度的产生及其演变是受到多种法制文化的影响和结合我国的实际国情而建立起来的。 一、中国司法制度的渊源 司法制度是近代我国从西方学习完善的一种制度。在我国古代,并没有完全现代意义上的司法制度,中国现行司法制度的产生是在中国司法制度中的大理寺、刑部、御史台的司法互相制衡制度的基础上吸收了和借鉴了西方近代司法制度产生发展起来的。 现代司法制度起源于封建社会的大陆法系的法国和普通法系的英国①。西方司法制度的发展有两个阶段,即:封建主义时期的司法制度和资本主义时期的司法制度。封建社会司法制度的特点主要有二:一是司法人员是封建国王的代理人或法律顾问、律师;二是没有单独设立检察机关,只是在各级法院内设有国王代理人。资本主义社会司法制度的特点是:检察机关多数隶属于行政机关的司法行政部门,少数国家的检察机关与审判机关合二为一,不是独立的国家机关;且检察机关的任务主要是刑事公诉,一般不承担其他法律监督职责。 我国现代意义的司法制度是从清末产生的,当时的清政府决定“预备立宪”在考察的西方国家的法治状况,开始了清末的变法。清末的中国是半殖民地半封建社会的国家,清末的中国司法制度是具有资本主义法制特色的司法制度。②这一制度的产生, ①龙宗智.《司法制度教程》.[M].法律出版社.2002.第24页. ②周其华.《中国司法学》.[M].中国法制出版社.1998.

《将改革进行到底》第五集心得体会

《延续中华文脉》心得体会 文运与国运相牵,文脉同国脉相连。中华文明是迄今为止唯一没有间断的文明。没有文明的继承和发展,就没有文化的弘扬和繁荣,就没有中国梦的实现。大型政论专题片《将改革进行到底》第五集《延续中华文脉》刚刚在中央一套上演。其中讲到“四个自信”,其具有特殊重要意义。他鲜明地指出,中国有坚定的道路自信、理论自信、制度自信,其本质是建立在五千多年文明传承基础上的文化自信。以深厚的文化自信,为新时期的文化改革指明方向,流淌过五千年历史长河,中华文明屹立世界潮头。传承传统文化,弘扬时代精神,讲好中国故事。 其实习近平总书记早在庆祝中国共产党成立95周年大会上已明确提出:中国共产党人“坚持不忘初心、继续前进”,就要坚持“四个自信”即“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自信、理论自信、制度自信、文化自信”。他还强调指出,“文化自信,是更基础、更广泛、更深厚的自信”。 如果把一个国家比喻为一座大厦,那么,精神文明建设无疑是“大厦”的“四梁八柱”。国家这座“大厦”是否结实,关键取决于“四梁八柱”是否硬朗。当前,我国正处在一个十分复杂的环境,一方面,经过30多年的改革开放,我们取得了长足的发展,经济总量和人民生活都得到了大幅提升;然而,横观世界,希望和挑战并存,前进的道路会更

加艰巨。面对复杂的国际环境,我们需要大力加强精神文明建设,筑牢发展的基础,提升民族的底气,“四个自信”正是引领精神文明建设的旗帜和标杆。 纵观中国历史,我们的文化自信,来源于五千多年文明发展中孕育的中华优秀传统文化。以史为鉴,一串串历史篇章为治国理政提供有益启示,一个个文人志士也为道德建设提供鲜活的教材。中国共产党人始终是中国优秀传统文化的忠实继承者和弘扬者,从建党伊始中国共产党人一直致力于马克思主义与中国优秀传统文化相融合,创造马克思主义的民族形式,形成具有中国特色、中国作风、中国气派的马克思主义理论,用中国化了的马克思主义领导中国人民实现中华民族由不断衰落到根本扭转命运、持续走向繁荣富强的伟大飞跃。中国革命、建设、改革的伟大实践,创造了人类社会发展史上惊天动地的发展奇迹,让中华文明在现代化进程中焕发出新的绚丽光彩,使中华民族焕发出新的蓬勃生机。这种伟大实践本身也孕育了绚丽多彩的革命文化和社会主义先进文化,积淀着中华民族最深层的精神追求,代表着中华民族独特的精神标识。“欲信人者,必先自信。”在社会主义文化强国的路上,坚持文化自信,有助于增强中国人民屹立于世界民族之林的信心,有助于增添中国傲立于国际社会的底气,有助于提升共产党人用中国理论解决中国问题的豪气。

《中外司法制度比较》考前模拟题

西交《中外司法制度比较》考前模拟题 一、填空题 1、司法制度:关于司法机关的性质、地位、职权、任务、组织、人员以及()和()等 各方面制度的总称。 2、南京临时政府()(1912)中称“法官独立于审判,不受上级官厅干涉”。这是中国法律史上首次以法律方式明确规定司法独立原则法独立。 3、一个国家司法制度的地位和状况取决与这个()状况。 4、最早体现司法独立思想的法律是1701年英国的():“国王或执行机关除非经上下两院的请求,不得将法官免职”。 5、18世纪法国著名启蒙思想家()的“三权分立”的原则,将司法独立从理论上予以明确阐述:“如果司法权不同立法权和行政权分立,自由也不存在了。” 6、检察机关的职权,按诉讼种类分为:在刑事诉讼中的职权,在民事诉讼中的职权和在()。 7、罪行法定原则:法无明文规定()和法无明文规定()。 8、中国三种律师事务所:()、()、()。 9、法院职责范围内的权力:审判职权、()、立法权、()、程序规则制定权、司法行政事务处置权。 10、检察机关的职权,按职务差别分为:法律监督权、()、()、()、参加行政诉讼权,法律咨询权,行政管理权与立法权。 11、中国的律师管理由:()与()共同管理。 12、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分为()、()、()。 13、根据仲裁协议表现形式的不同,仲裁协议可以分成三种: ()、()、()。 14、刑罚的主要四种类型为:()、()、()、()。 15、18世纪意大利法学家()的《论犯罪与刑罚》中提出“审判应当公开,犯罪的证据应当公开,以便使或许是社会唯一制约手段的舆论能够约束强力和欲望。” 二、名词解释 1、司法权 2、司法程序 3、司法机关 4、审级制度 5、违宪审查制度 6、陪审制度 7、诉讼程序 8、合议制度 9、中国违宪监督实施的途径 10、资格刑 11、上诉 12、假释 三、多项选择题 1、司法制度具有的广泛的社会作用 A 它维护特定阶级的利益 B 它巩固和发展特定的经济基础 C 他服务于特定的政治体制 D 它有阻碍经济的发展 2、对司法制度进行比较研究的目的 A 在于获得和增长有关司法制度的知识 B 借鉴别国的经验,促进本国司法制度的改革和完善 C 也是对外开放和对外交往的需要

浅析清末司法制度之变革(一)

浅析清末司法制度之变革(一) 论文关键词:司法制度变革借鉴 论文摘要:清末司法制度的变革,是鸦片战争后,引进西方法律文化的成果之一。它主要吸收借鉴了德国、日本司法机构及审判制度的某些成功经验。这种变革,虽然有其历史局限性,但却在一定程度上开了我国近现代司法独立的先河。 一、清末司法制度变革的历史背景及肇因 清末司法制度的变革是“预备立宪”官制改革的一个重要内容,也是其包括宪法、民法、商法、刑法、诉讼法等在内的整个修律活动的重要环节。1840年鸦片战争后,在西方列强入侵中国的同时,西方先进的自然科学技术和社会科学成果也传入了中国。中国的一些近代知识分子为改变国家落后挨打的状况,提出了学习西方、进行变法的种种主张。“向西方学习”是鸦片战争后很长一段时期内的一种时尚和潮流,有人这样说过:“道光、咸丰以来,中国再败于泰西,使节四出,交骋于外。士大夫之好时务者,观其号令约束之明,百工杂艺之巧,水陆武备之精,贸易转输之盛,反顾赧然,自以为贫且弱也。于是西学大兴,人人争言其书,习其法,欲用以变俗。”〔1〕早期的代表人物有龚自珍、魏源、林则徐等人。19世纪末期,代表民族资产阶级上层的资产阶级改良派康有为、梁启超等人,在光绪皇帝的支持下,发动了“百日维新”,这场运动虽然以失败而告终,但是变法维新思想对中国民众尤其是知识分子起到了一定的资产阶级思想启蒙作用。 所谓变法维新,实质上就是要自上而下地用改良的方法在中国发展资本主义和建立资产阶级君主立宪政体。康有为、梁启超等人主张仿行西方的三权分立制度。康有为说:“近泰西论政,皆言三权,有议政之官,有行政之官,有司法之官。三权立,然后政体备。”〔2〕具体而言,就是由国会行使立法权、国务大臣行使行政权、审判厅行使司法权。这种要求司法与行政相分离、司法独立的思想认识,为清末司法制度的变革奠定了思想舆论基础。以上这些有关进行司法体制改革的舆论,是鸦片战争以前所未有也不可能有的。只有在海禁大开,社会经济结构发生了重大变化,改革司法体制已成为当务之急的条件下,才是可能的。外国资本主义深入的经济侵略,破坏了中国悠久的占统治地位的自然经济结构。男耕女织式的自给自足的经济逐渐解体,商品经济有所发展。到19世纪末20世纪初,资本主义性质的民族工商企业,已经在社会经济生活中占有一定的比重。行政长官兼理司法、民刑不分的司法制度,已不足以调整和保护新出现的这些生产关系,这是清末司法制度改革的经济原因。 清末修律运动得以实施及司法制度改革成为其先声,离不开收回治外法权,特别是收回领事裁判权这一总目的及立宪筹备这一大背景。西方列强自打开中国大门后,就借口清朝法律野蛮落后,攫取了领事裁判权。领事裁判权是通过《虎门条约》及稍后的《中英五口通商章程》得以确立的。光绪二十八年(1902年),英国为了缓和中国民众的反抗情绪,并为其攫取领事裁判权辩护,在与清政府派出的吕海寰、盛宣怀谈判续订通商航海条约时,达成如下协议:“中国深欲整顿本国律例,以期与西国律例改同一律,英国允愿尽力协助,以成此举。一俟查悉中国律例情形及其审断方法及一切相关事宜,皆臻妥善,英国即允弃其治外法权。”〔3〕以后,清政府与美国、日本、葡萄牙等国家续订通商航海条约时也有类似规定。 列强的上述允诺,是在义和团运动以后,意欲扶植清政府作为列强共同的统治工具,以镇压中国民众反抗的背景下提出的,无疑带有欺骗性。但它在客观上适应了中国人要求收回治外法权的强烈愿望,一定程度上也推动了清政府修改律例的活动。修订法律大臣沈家本、伍廷芳等在上奏开设法律馆以来工作要点时,开宗明义地说:“臣等奉命修订法律,本以收回治外法权为宗旨。”〔4〕60年后,法学家谢冠生在总结这段历史时,曾经指出:“距今60年前,我国开始改革原有的法律及司法制度,当时动机就是为的要取消外国人领事裁判权……所以当时一切变法措施,不得不尽量舍己从人,以期符合外国人的希望。”〔5〕不仅如此,在新的历史条件下,为维持摇摇欲坠的统治,一贯坚持“祖宗之法”不可变的清王朝也不得不推行新政,预备立宪。

中西方司法制度比较

中西方司法制度比较 篇一:中西方司法制度比较 中西方司法制度比较 摘要:司法制度是一个国家政治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由于经济制度、基本政治制度等的诸多原因,中西方司法制度存在着较大的区别。在本文中,主要通过对中西司法制度形成的理论基础、组织体系、审判制度的对应比较,来分析它们的差异和各自特色。我国在进行司法体制改革时,在顺应国情的前提下,可以适当借鉴西方国家的有益法,从而建立更为公正高效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使得司法机关更好地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能。 关键词:司法制度;理论基础;组织体系;审判制度 一、引言 我国的司法制度是一整套人民司法制度体系,在整个国家体制中具有非常重要的地位和作用。随着中国政治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现行的司法制度与市场经济的矛盾越来越突出,日益显露出诸多的弊端,在很多方面不能满足市场经济的需要。目前,司法改革受到越来越广泛的关注,越来越多的人们对所谓的司法不公、司法腐败表现出的强烈不满,为司法改革提供了难得的契机与动力。在下文中,笔者将对中西方司法制度形成的理论基础、组织体系、审判制度进行对应比较,以此借鉴西方司法制度中的有益

之处,改革我国司法制度中那些不适应社会生产力和社会发展的因素,使之最大限度地发挥司法职能为市场经济服务。 二、司法制度形成的理论基础比较 司法制度是指国家体系中司法机关及其他的司法性组织的性质、任务、组织体系、组织与活动的原则以及工作制度等方面规范的总称。西方国家的司法制度是建立在“三权分立”理论基础之上的,“三权分立”理论以权力分立和制衡为出发点和落脚点,将司法权与立法权、行政权分开、并立,分别由不同的国家机关行使,由此形成了独立的司法制度。尽管西方各国的法律规范不尽相同,但其司法制度的独立性共同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第一,司法机关的地位独立。司法机关的设置、权限、活动方式和程序等,都由法律明确规定,任何机关和个人都无权改变或撤销。而且,司法机关的经费包括人员工资和活动经费按照法律规定实行预算单列,由国库直接拨付。第二,司法活动独立。司法机关按照法律规定,依照法定程序独立行使司法权,自主进行司法活动,其他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或个人均不得行使司法权或干预司法审判活动。而且,一个法院的审判活动不受另一个法院的干涉。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不当判决,也只能依据上述程序进行变更。第三,法官独立。西方各国一般都以法律规定法官职务终身制。法官一经法定程序任 命,非经弹劾,不得被免职、撤职或令其提前退休。而且,法官在审判活动中的言行不受法律追究。[1] 而我国的司法制度建立的理论基础是“议行合一”,即决定和执行国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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