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古代法律思想的发展演变及其主要特征

中国古代法律思想的发展演变及其主要特征
中国古代法律思想的发展演变及其主要特征

中国古代法律文化的一个基本特征,就是刑法特别发达,更为确切的说法应该是,中国古代法律文化乃是以刑法为基础的法律文化样式。那末,司法审判的情形如何呢?学者认为,中国古代的司法文化,也是以刑事审判为基础的司法文化。但问题是:为什么形成了这样一种司法审判模式呢?就我所见,这个问题尚未得到应有的检讨。一、中国古代刑事审判传统的成因
通说认为,法律与社会规范(譬如道德和习俗之类)的“区别”的一个显著特征,就是具有强制力和惩罚性。当然,这种看法也许并非那末“天经地义”和“不可质疑”。( 注:事实上,在人文科学和社会科学中,几乎没有什么“天经地义”和“不可质疑”的终极真理。一切可能都是片面性的,暂时性的,解释性的意见。关于这个问题,刘星教授曾经作过比较清晰的疏理。参见以下两书:刘星:《法律是什么?》,广东旅游出版社1997年版;刘星:《西方法学初步》,广东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有人指出:在早期法律体系中,根本没有刑罚;而且,所有法律都是“指导性的”而非“命令性的”规范。[德]汉那·阿伦特:《权力与暴力》,贺照田主编:《学术·思想·评论》,吉林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428页。)不过,总体而言,这一关于“法律特征”的解说依然不无道理。可是,假如我们追问:这种强制力和惩罚性究竟从何而来?如果按照马克思和恩格斯的国家理论与法律学说,那么,答案似乎非常简单,来自国家权力。这是因为,法律乃是国家意志的体现,(注:在马克思和恩格斯的各类著述中,涉及“法律就是国家意志”的议论很多。有关的评论,参见李光灿、吕史伦主编:《马克思恩格斯法律思想史》,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第228-234页。)故而,法律的强制力和惩罚性,也就理所当然源于作为“公共权力”代表的国家意志。当然,也许有人会说,这仅仅是一个“神话”。对此评论,我们暂且不予检讨。但是,如果我们再进一步追问:作为国家意志体现的法律的强制力和惩罚性,又是通过什么途径最终得以实现的呢?一个简单明了的回答,就是司法审判活动。(注:蔡枢衡先生曾经这样写道:“从历史上看实际是先有裁判,然后才有裁判规定标准的刑法,最后才有为正确适用刑法服务的司法制度。”蔡枢衡:《历史上定罪和处刑的分工》,《法学研究》1980年第4期。在我看来,所谓强制力和惩罚性,只有通过裁判才能落实下来。譬如,在日常生活中,人们经过反复交往渐次形成一个共识或者惯习:欠债必须换钱。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债务人拒不还钱,那末债权人可能就会诉诸第三人,要求作出裁判。至于采取哪种形式,我们暂且不管。第三人的裁判结果,就是要求债务人还钱;否则的话,不是采取强制措施,就是予以惩罚。这样一来,“规范+ 惩罚”就构成了法律。滋贺秀三教授在谈到欧洲“法”的内涵时指出:通过诉讼而达到的结果——各个当事人得到什么或者对于什么负责,亦即被认为是恰当的那些结果,就是欧洲所谓“法”这种东西原初的意义。在欧洲,有Rechtsspruch、Jurísdiction等以“法的表述”为原义的几个语词。这里的“法”,就是在特定诉讼案件中得到的“正义结果”的意思。参见[日]滋贺秀三:《中国法文化的考察》,载王亚新、梁治平编:《明清时期的民事审判与民间契约》,王亚新等译,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6-7页。其实,中国古体的“”字,又何尝不是如此呢?)事实上,即使从“前国家”与“超国家”的视野来考察,能够称得上法律的行为规范,同样与司法审判活动密切关联。(注:在我看来,虽然法律未必一定与国家勾连。现代民族学和人类学的研究资料显示,史前社会或者部落社会也有“法律”这种东西。国外的研究,参见[英]马林诺夫斯基:《初民的法律与秩序》,许章润译,《南京大学法律评论》1997年秋季号—1998年春季号;[美]霍贝尔:《初民的法律——法的动态比较研究》,周勇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3年版。中国学者的研究,参见夏之乾:《神判》,上海三联书店1990年版;另外,亦见张冠梓:《论法的成长——来自中国南方山地法律民族志的诠释》,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年版。该书讨论的范围比较复杂,包括氏族社会、奴隶社会,以及与汉族中央政权法律之间的关系,等等。再者,近来学界关于“国家法”与“民间法”或“习惯法”的讨论,也意味着法律并非必然与国家密不可分。参见梁治平:《清代习惯法:社会与国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在“超国家”的意义上,欧洲法院和国际法院之类的国际组织,可以作为例子。总之,真正具有约束力和强制力的行为规范,应该与司法审判勾连起来考虑。)在我看来,假如我们完全脱离司法审判活动而探究法律之特性与价值,恐怕难以取得具有实质意义的认识。倘若我们试图深入把握中国古代法律文化的特质,那末,从司法审判这个特定“场域”来考察,乃是必不可少的课题。即以包公故事而言,其实也是关于司法审判的故事,所谓“公案”两字,说的就是这个意思。(注:有关“公案”两字的解释,参见本稿第二章的讨论。)
如果说中国古代的法律文化一如前引滋贺秀三教授所谓,乃是以刑法与官僚机构的组织法和行政执行法以及附属的刑罚

为特征;(注:参见[日]滋贺秀三:《中国法文化的考察》,《明清时期的民事审判与民间契约》,第2页。)那末,我们也可以说,中国古代的司法制度同样是以刑事审判为特征,或者说,刑事审判构成中国古代司法制度的基干。当然,这并不是说,中国古代没有民事审判;(注:根据黄宗智教授的统计:“虽然按照官方的表达,‘户律’一章大都谈的是细事,但它却占了一七四○年清律四百三十六条律文中的八十二条,占了一九○○年左右薛允升所编律的一千九百零七例中的三百例。这些律和例构成了我称之为清代民法的主体。”[日]滋贺秀三:《民事审判与民间调解:清代的表达与实践》,第6页。又说:“档案资料显示,民事案件事实上占了州县法庭承办案件的三分之一。”第11页。也有学者根据第一历史档案馆所藏顺天府宝坻县刑房“自理”案件的目录统计:诉讼案件共4269件,其中,民事诉讼案件2946件,占了总数的69%。另外,根据宝坻县刑房《词讼簿》所载各类案件的统计:自咸丰三十一年到光绪五年,民事案件共58件,刑事和其他案件共55件,共计113个案件;其中,民事案件约占总数的51%以上。曹培:《清代州县民事诉讼初探》,《中国法学》1984 年第2期。当然,我们可以不必完全同意黄宗智对于中国古代民法的理解。然而,在审判实践中,民事案件居有非常重要的地位。也有学者已经写出这一方面的专著,讨论中国古代的民事审判。参见张晋藩主编:《中国民事诉讼制度史》,巴蜀书社1999年版。即使主张中国古代法律“没有自己的私法体系”([日]滋贺秀三:《中国法文化的考察》,《明清时期的民事审判与民间契约》,第2页),而只是刑事法和官僚机构组织法的滋贺秀三先生,事实上也不全然排斥官府对于民事案件的解决;不过,滋贺秀三教授非常谨慎地使用“民事听讼”这个概念。他的主要依据有二:一是知州知县处理民事纠纷,几乎完全不受法律的拘束;二是知州知县处理这些案件的依据,乃是“情理”这种“常识性的正义衡平感觉”的东西。参见[日]滋贺秀三:《明清时期的民事审判与民间调解》,第13页。滋贺教授称为“教谕式的调解”(didactic conciliation)。参见[日] 滋贺秀三:《清代诉讼制度之民事法源的概括性考察》,[日]滋贺秀三:《明清时期的民事审判与民间调解》,第21页。)而仅仅是说,立足于国家“律例”的视角来考察,刑事审判乃是整个司法制度的基本架构,相对而言,民事审却判处于从属的地位。在我看来,区分刑事审判与民事审判的基础,在于刑法与民法。譬如,基于民法上的“意思自治”原则,在民事诉讼上,采取“当事人进行主义”原则。在中国古代,就像前面已经分析过的那样,在政治结构与社会结构上,由于“国”与“家”并无明确的界线;在思想观念上,由于“公”与“私”也无清晰的界线;(注:譬如,对于“化家为国”与“以国为家”的皇帝来说,“国”既是“公”又是“私”;而“家”也有即“私”亦“公”的特质。这恐怕是马克斯·韦伯所谓“家产制”国家的一个根本特征。然而另一方面,在思想史或者观念史上,在“公”与“私”之间却有二元对立的结构特征。关于中国传统“公”与“私”的思想史或者观念史解说,参见[日]沟口雄三:《中国公私概念的发展》,汪婉译,《国外社会科学》1998年第1期。)因此,作为社会事实与思想观念之表达的法律,同样缺乏西方那种刑法(公法)与民法的划分。不过,仔细考究中国古代司法制度的具体安排,我们还是可以发现,刑事审判与民事审判并非完全等同,毫无区别;换句话说,它们之间的“差异”确实存在。根据《周礼·秋官·司寇》有关“以两造禁民讼,入束矢于朝,然后听之;以两剂禁民狱,入钧金三日,乃致于朝,然后听之”的记载,以及汉代郑玄“讼,谓以财货相告者;狱,谓相告以罪名者”(注:参见《十三经注疏·附校勘记》上册,中华书局1980年影印版,第870页。)的注释,现代学者认为:至少西周时期,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即已有所区分,这是一个勿庸置疑的事实。(注:具体的讨论,参见徐朝阳:《中国诉讼法溯源》,台湾商务印书馆1973年版,第1 3-15页。这是一个比较流行的看法。譬如,陈顾远:《中国法制史》,中国书店1988年影印版,第237-238页;胡留元、冯卓慧:《西周法制史》,陕西人民出版社1988年版,第269页;蒲坚主编:《中国法制通史·第一卷·夏商周》,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334-335页;张晋藩主编:《中国民事诉讼制度史》,第1页;不少教科书也大抵如此。)到了后世,这类“财货相告”的案件,约略等于婚姻、田土、钱债方面的案件,也是所谓州县“自理”案件;就我所知,现代学者检讨中国古代的民事审判,大抵也不超出这一范围。
需指出的是,这种刑事审判与民事审判之间的划界,乃是西方法律知识“系谱”参照下的说法,至于此说法与中国古人的法律知识传统是否切合,或许不无疑问;(注:范忠信教授在讨论“私法在明清律典中的地位”时指出:“因为中国古代没有划分部门法的观念,也没有区分民事违法和刑事犯罪的观念,甚至也没有区分民事司法和刑事司法的观念。因此,国家在制定律典时,根本就没有只是制定刑法典的意思。”范

忠信:《中国法律传统的基本精神》,山东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377页。在我看来,范忠信教授的这一见解,实际上蕴涵着一种颠覆性的能量。换句话说,他是在用具体的法律事实去“解构”既有的中国法律史的知识谱系与话语系统。就此而言,任何对于中国古代法律的现代分类,恐怕全都不得要领,都是一种偏见(不带贬意),都有曲解中国古代法律知识的危险。如此一来,所谓刑法与民法,刑事审判与民事审判这样的知识分类,或许只是为了认知的便利而已。结果,我们所能采取的基本学术姿态,只能是面对具体的事实,而无法作出具有“类型”意义的概括。)而且在一定程度上,此说法在不少学者看来,可能只有“形式主义”的认知价值。换言之,它与现代民事审判只有“形式”上的相似性,与“功能”上的可比性。毕竟,现代民事审判的根本旨趣在于保障“私权”关系,维护“权利”秩序。如果这样思考问题的话,两者之间确存有深层差异。据我看来,尽管我们不能一概否认中国古代法律也有“权利”保护的意涵,但它的根本特点还是旨在“平衡”社会秩序,故而,如何实现社会管理乃首要任务。事实上,最近黄宗智与滋贺秀三两位教授之间关于清代民事审判的争议,不仅涉及婚姻、田土、钱债纠纷究竟是根据法律抑或按照“情理”进行裁决的问题,(注:黄宗智教授认为,清代州县衙门的民事案件,绝大多数,亦即在221例案件中,有170例案件出自《大清律例》的有关规定;换句话说,在所有案件中,有87%都是明确根据法律作出的判决。参见黄宗智:《民事审判与民间调解:清代的表达与实践》,第78页。张晋藩先生也认为:“从现存司法档案中,可以看出依律例断案是最基本的形式。”具体而言,就是“有律例者依律例,无律例者依礼、俗。”参见张晋藩:《中国民事诉讼制度史》,第207页,第206页。)而且涉及民事审判背后的价值取向这个深层问题。(注:滋贺教授认为,中西两种诉讼类型之间的区别的根本原因,就是诉讼“理念”不同;换句话说,中国古代法律没有“法= 权利(Recht)”的观念。参见[日]滋贺秀三:《中国法文化的考察》,《明清时期民事审判与民间调解》,第16页。这是一个非常深刻的概括,也是极有富有启发性的意见。关于中国古人的诉讼行为没有“权利”的表述,亦见滋贺秀三的高足寺田浩明教授的研究。[日]寺田浩明:《清代民事审判与西欧近代型的法秩序》,《中外法学》19 99年第2期,以及[日]寺田浩明:《权利与冤抑——清代听讼和民众的民事法秩序》,《明清时期的民事审判与民间契约》,第215页。于此不同的是,一方面,黄宗智教授认为,在中国的整个政治话语传统中,都找不到国家权威和个人权利。还说“清代法律关心的只是社会秩序,它没有绝对权利意义上的、独立于统治者行政和刑罚之外的产权观念。”黄宗智:《民事审判与民间调解:清代的实践与表达》,第7-8页,第16页。另一方面,他又认为,民事自由并非构成民法之必要条件,而且,清代法律确有保护产权的实质。第8页,第16页。这里,黄宗智强调的是中国古人关于“权利”问题在“表达与实践”上的背离。与此同时,也透显出了中西“权利”观念存在的深刻差异。在我看来,中国古代的民众把民事纠纷闹到官府,肯定包含某种“权利”的诉求。只是,官府为了防止他们因“争权夺利”而造成社会的“扰乱”局面,不得已而采取“息事宁人”的解决办法,而非一如西方那样,视人民“争权夺利”为正当而已。故而,对于官府来说,正面的“定分”最终落实到消极的“止争”上面。这一司法实践背后的意识形态,就是“德治”的道德理想主义信念,诸如“息讼”乃至“无讼”之类的理想期许。也许,这是清代民事审判广泛使用“情理”作为裁判根据的一个原因吧。这是因为,用具有共识意义的“情理”来裁决纠纷,更有利于维护乡土社会的“熟人”关系。或许,这是寺田浩明先生所谓“全部个体共存”的中国古代最终抑制“权利”顺利发展的原因吧。自然,寺田教授认为:把诉讼理解为当事人主张“权利”的正当性,并且依靠公共权力实现自己的“权利”主张,乃是理解清代民事诉讼的“谬误”的开始。他认为,中国古人提起诉讼是因为对方“欺人太甚”的缘故,或曰民间出现争讼乃是“恶行”的结果,而非提出“权利”的主张。这种意见尽管很有道理,但是,也未免过于绝对。在我看来,他的这种看法仍有“权利本质主义”的味道。试问:当原被两造各自主张某一财物是“我的”时,一定就是“欺人太甚”或者“恶行”的意思吗?反之,即以现代西方诉讼而言,某人把纠纷诉诸法院,难道丝毫没有觉得对方“欺人太甚”或者“恶行”的意思,而全然出于一套堂皇的法理话语中的“权利”言述?或许,所谓“欺人太甚”只是一种提起诉讼的“激愤”情绪;其实,一旦进入诉讼场域,原被两造所要争论的,最终所要解决的,恐怕还是“权利”以及其中蕴涵的“利益”问题吧?我觉得,他们所争的乃是一个“分”字。由于自己应得的“分”受到他人无谓的侵犯,才会产生“欺人太甚”或者“恶行”的感觉。另外,寺田教授也承认:就土地所有秩序而言,清代已经朝着“权利”化的方向走得相当远

了,如果不是国家权力无端干预的话,到了某个时候,确有可能出现类似西方近代意义的“权利”那样的秩序结构。参见前揭寺田浩明:《清代民事审判与西欧近代型的法秩序》。就此而言,寺田教授的解释有点“自我解构”的味道。如果说土地所有秩序中已有“权利”的内涵,那么,因为这一“权利”纠纷而诉诸官府,难道仅仅是因为“恶行”或“欺人太甚”吗?尽管我们不能全然否定争讼包含“恶行”或者“欺人太甚”的内容,但是,我们毕竟不能“板上钉钉”地断定,所有的民间争讼都是“恶行”或者“欺人太甚”的缘故。顺便指出,中国古人究竟有无“权利”意识,中国古代法律究竟是否具有保护“权利”的内涵,也是一个颇有争议的问题。不少学者认为没有这样的观念。参见徐忠明:《辨异与解释: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类型研究及其局限》,《思考与批评》,第66-68页。也有学者认为“分”就是权利和义务。参见叶孝信主编:《中国民法史》,上海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13页。关于中文“权利”两字的考证,参见李贵连:《话说“权利”》,《北大法律评论》,第1卷第1辑,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15-129页。李贵连教授指出:“古代‘权利’虽然没有近代‘权利’的含意。但是模糊地表述近代‘权利’,特别是‘所有权’含意的字还是有的,这个字就是‘分’。……这种‘分’显然包含近代的‘权利’意蕴。恐怕正是这个原因,本文后面要说的《公法便览》解释‘权利’时,才毫不豫地使用这个‘分’。”再者,《慎子·逸文》和《商君书·定分》两书关于“兔子故事”的隐语,也是用来说明中国古人关于“分”蕴涵“权利”的绝妙例证。)归根到底,这是关乎中西两种法律知识传统之间的争议。据此,这场争论的真正意义,或许不是某些具体结论的正确与错误,而是涉及认知中西法律文化的研究姿态和方法问题。我想,这场争论还会继续进行下去……
既然如此,我也不想继续纠缠下去。现在,我们不妨回到本稿的研究主题,考察一下中国古代刑事审判的特点,以便构筑一个解读包公司法故事的历史语境。

关于中国古代“法治”思想略谈

现代意义上的法治,产生至今不过三百多年的时间.它是资产阶级革命的重要成果,也是社会进步,特别是政治文明的重要标志.而我们对“法治”的深刻认识,是在党的十五大报告将依法治国确立为治国方略之后。但就“法治”一词而言,我们都知道在我国并不是今天的首创。其明确提出可追溯到两千多年前的战国。它的产生,是在当时历史条件下,代表先进生产力的新兴地主阶级与奴隶主旧势力斗争所取得的胜利成果。同样是社会进步的重要标志。然而,中国古代的“法治”与今天我们所倡导和实践的法治并不能相提并论。它们之间有着本质的区别。主要是两方面:一是经济体制基础不同;二是政治体制不同。现代法治的产生有两个必要的前提和基础,即商品经济的高度发达和民主政治的不断完善。这两个条件是中国古代“法治”所没有,也是无法具备的。除此之外,从法治的对立面来讲,当今的法治,主要是相对于“人治”而言,并强.调“德法兼治”。而中国古代“法治”除强调与“人治”对立外(不对抗君主权威),主要是针对古代的“礼治”和“德治”.正是通过这样的对立而使中国古代“法治”的地位和作用在社会生活中得到了彰显。首先是“法治”与“礼治”。礼是西周以来维护奴隶主贵族宗法等级制、分封制的法律和制度(包括伦理道德、宗教祭祀等行为规范、典章制度和礼节仪式).荀子给“礼”下了一个定义:“礼者,贵贱有等,长幼有差,富贵轻重,皆有称者也。”它内容体系庞大,涉及到政治、宗教、军事、饮宴、嫁娶等。其对我国以宗法、血缘为核心的社会结构的形成产生了深刻的而漫长的影响。并对清除奴隶主阶级内部分歧,维护统治秩序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春秋战国时期“礼治”则成了儒家的政治思想,并一直承传。自孔子起,儒家建立了一套以“君君、臣臣、父父、子子”等级秩序为核心内容的“礼治”思想体系。它要求天子、诸侯、卿、大夫、士等各级统治者都安于名位。位既定不得逾越。对此,孟子作了精辟的概括。他说,“故人无礼则不生,事无礼则不成,国家无札则不宁。”主张牺牲“法”而保全“礼”,即“为国以礼”。如果说“礼治”代表的是奴隶主贵族的政治思想,那么“法治”在春秋战国时代则代表着新兴地主阶级的政治主张。“法治”与“礼治”的对立在当时实际上就是奴隶主贵族与新兴地主阶级的对立。代表新兴地主阶级利益的法家把他们反对奴隶主贵族世袭各种特权的宗法等级制和分封制而提出必须以功劳为标准来授官予爵,让非贵族出身的新兴地主们也能和贵族平等地享受特权等主张,说成是公正的、客观的。并要求各诸侯国制定统一的法令,予以公布,强制推行。因此,所谓“以法治国”,实质上就是要求将新兴地主阶级的意志上升为法律,建立起统一的封建中央集权的君主专制制度,以保证其贯彻执行,从而实现他们在政治上的权利。由战国七雄之一的魏国相国李埋编纂的中国第一部成文法典《法经》,就是在这样的历史背景下出台的。《法经》的诞生标志着传统奴隶主贵族政治的终结,催生和强化了封建的中央集权统治,代表了新的历史发展方向,从根本上动摇了奴隶社会“礼治”的根基。当然,也开始孕育着封建的“德治”。[!--empirenews.page--] 其二是“法治”与“德治”。这其实是在统治方法上的不同政治主张。在中国古代,坚持“德治”的儒家主张用统治阶级的道德感化来统治人民,反对过重地增加劳动人民负担,提出“使民以时”“博施于民”“薄税敛”;反对赤裸裸地一味镇压,而主张“导之以德”,特别强调道德感化的作用。他们认为残酷的暴力必然激化阶级矛盾,加剧被压迫者反抗。《论语》:“道之以政,齐之以刑,民免而无耻。道之以德,齐之以礼,有耻且格’,。认为政(刑政)只能起镇压的作用,德礼则可以笼络人心。当然,儒家并不是绝对排斥暴力,而是要在教化不起作用时才诉诸刑罚。用孔子的话说,就是反对“不教而杀”。上述思想被儒家后人归纳为“德主刑辅”,并发扬光大。由于“德治”思想要求统治者要受惜民力,并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广大劳动人民的美好愿望,有利于国家的稳定,故多被历代统治者所采纳,实际上成为了中国古代绝大多数君主专制王朝的治国基本原则。与儒家“德治”强调“以德服人”所不同,坚持“法治”的法家认为治国光靠说教不行,强调“以力服人”。只不过法家所讲的力不单纯指暴力,而是指以刑罚制度为核心内容的国家强制力,包括财力、物力、人力和兵力等,法家认为法制手段是最有效的,甚至是唯一的治国手段,提倡

颜色词的发展演变规律文献综述

颜色词的发展演变文献综述 2011级对外汉语 学号:201105121068 王海湾

摘要:颜色词是人类的色彩感知用自然语言表达和固定下来的结果,一直以来,人们对颜色词的研究充满浓厚的兴趣。古今中外,人类学家语言学家等对人的色彩感知和颜色词进行了多方位多角度的研究。目前,关于颜色研究方向很多,涉及很多方面。现将近日查阅的各类研究性论文和学术期刊稍作梳理,给大家提供参考。 关键词:汉语颜色词文化 国内外都不乏对于颜色词的探讨,最具影响力的当数美国民族学家Berlin 和Kay, 他们曾在1969年发表《基本色彩词语: 普遍性与进化论研究》, 在这部巨著中就近百种语言中的基本颜色词进行了深入有趣的研究。国内也有不少语言学家对颜色词进行了越来越深入的研究, 如伍铁平先生“论颜色词及其模糊性质”(伍铁平, 1986)对颜色词的模糊语义展开了研究; 张旺熹“色彩词联想初论”(张旺熹, 1988)就颜色词的联想义进行了研究, 较为全面地揭示出颜色词意义复杂性的深层原因。骆峰《汉语色彩词的文化审视》(上海辞书出版社,2004年1月第一版),周一农《词汇的文汇内涵》等书都对部分颜色词进行了研究。章银泉《色彩描写词典》(银川人民出版社,1988)就收有古今汉语颜色词1200个。尹泳龙《中国颜色名称》(地质出版社,1997)共搜集古今流传的颜色名称2500个,同色异名归并后为1867个。颜色词在语言中应用相当广泛,它内涵丰富,色彩鲜明,使众多的研究者对其产生了浓厚的兴趣。随着人类社会经验的不断丰富, 对于颜色词认知和使用也随着发生着变化, 对英汉颜色词

的更加深入的研究无疑是发展的需要, 也有利于增进彼此合作与交流。 按照研究对象的大的范围,可以将研究方向大致分为两个方面,分别是汉语颜色词的研究和英汉颜色词的对比研究。 一方面是对汉语颜色词进行研究。主要从颜色词的发展、语义和文化内涵角度分析,相关论文如:《说文糸部颜色词同源发展认知分析》《释白》《颜色字白及其文化阐释》《语素白的结合能力分析》《说文解字颜色词探究》《色彩文化地理透视》《颜色的文化内涵》《色彩词的文化内涵》《现代汉语基本颜色词的超常组合》《汉语色彩词衍生法之探究》《论黑色词》《绿的文化内涵及构词》《色彩词及其分类》等等。 另一方面是英汉颜色词的对比研究。随着跨文化交际的扩大,中西文化交流影响着不同民族间人们的学习和交际。在跨文化交际中,很多学者开始对不同语言中的颜色词进行比较分析,比较分析的范围包括多个方面,主要探讨英汉颜色词的异同。 1、从跨文化交际的角度,比较英汉颜色词运用方式和意义的不同,相关论文如:《浅谈跨文化交际中颜色词的运用》《颜色词在跨文化交际中的运用》《跨文化交际中颜色词的比较》《颜色与跨文化交际》《论颜色的跨文化差异及其传播》《中英颜色词跨文化对比研究》。 2、从翻译角度,比较英汉颜色词的差异和不对应性,探究不同语言之间的翻译方法。相关论文如:《中英文中红白黑颜色习语的翻译》《红色在英汉语言中的文化内涵及翻译》《翻译研究的跨文化交际

浅析中国传统文化主流思想的演变

浅析中国传统文化主流思想的演变 中国传统文化主流思想的演变经历了春秋战国时期的儒道产生与百家争鸣;两汉时期的百家的罢黜与儒术的独尊;宋明时期理学的产生与发展;明清时期对传统儒学的批判和发展四个重要的阶段。从这四个时期的内容上看,以一贯之的都与儒学有关,于是儒家思想成为中国传统文化的主流思想。它对中国社会、政治和文化等各方面影响深远,是中华民族的宝贵精神财富。同时,也是世界文明史中极为重要的组成部分。 儒家思想经历了春秋战国时期形成、秦朝受到打击、西汉成为正统思想、宋明进一步发展、明清衰落的过程。在这一过程中,儒家思想不断吸收其他学派的思想以完善自身,达到满足统治者维护统治的需要。作为统治者不管采取何种思想,都是以维护统治阶级的利益为根本出发点的。 一、“百家争鸣”思想的形成、主要成果及影响 春秋战国时期是中国古代历史上思想领域异常自由和活跃的时期,几乎在中国历史上绝无仅有。此时的“百家争鸣”局面的出现,有其深刻而复杂的社会原因: 第一,在经济上,井田制崩溃。铁器的使用和牛耕的推广,促使井田制走向瓦解;封建经济的迅速发展,为学术文化的繁荣提供了物质条件。 第二,在政治上,周王室衰微,士大夫崛起。春秋战国时期是社会大变革时代,各种力量在争衡、较量。对社会变革的现实发表不同的看法,提出改革时弊的各种方案,就必然会出现观点各异的现象;加上新的统治阶级还未有绝对的权威,人们的思想也就不受任何条框的束缚和制约,尽可以畅所欲言。 第三,在阶级关系上,“士”阶层的活跃和受重用。各诸侯国都想富国强兵,兼并他国,取代周天子的地位,因而特别地礼贤下士;“士”们也希望实现用自己的思想主张治国平天下的政治愿望。 第四,在思想文化上,从“学在官府”到“学在民间”。私学的兴起,造就了一大批知识渊博和阅历丰富的文士,同时也为学术繁荣提供了舆论阵地。在社会上,一批以传播文化,发展学术为宗旨的社会力量被称为“诸子百家”。 “百家争鸣”反映了当时社会激烈和复杂的政治斗争,主要是新兴地主阶级和没落奴隶主之间的阶级斗争。这个时期的文化思想,奠定了整个封建时代文化的基础,对中国古代文化有着非常深刻的影响。

中国法律思想的历史变化和发展

中国法律思想的历史变化和发展 中国法律思想史学作为法学的一个重要分支,经历了最近一个世纪复杂、曲折的过程,已经获得了可喜的发展。基于这一总的原则,现特就管见所及,对我国法律思想的发展,试作如下六个阶段的划分: 第一,萌生时期。这个时期一般认定为原始社会末期分别以黄帝、蚩尤等为部落联盟首领的传说时代。根据有关历史文献所载传说与考古所获资料印证,当时,在古老的神祗观念和部落意识的支配下,随着部落联盟的出现和适应军事征战与维护传统祭祀的需要,逐渐萌生了具有一定强制力、甚至包括某些处罚方式在内的社会行为规范。这种原始的社会行为规范逐渐形成习惯,为进入阶级社会以后神判法思想的形成和发展,准备了条件。 第二,形成时期。约当公元前二十一世纪至公元前770年属于奴隶社会的夏、商、西周时期。当时的奴隶主贵族为了维护自己的统治,在意识形态领域,主要是利用君主“受命于天”的神权思想和以“亲亲”、“尊尊”为指导的宗法、等级原则作为统治工具,此后随着阶级斗争的激化和凌驾于社会之上的国家的出现,在法律上即以这两种思想为主宰,神化当时的阶级统治,把体现奴隶主阶级意志的行为规范美化为神的意志,把对战俘、奴隶和违反社会行为规范的人的

惩罚神化为“天讨”、“天罚”,从而形成了后人所称的神判法或神权法。到了西周,神权思想开始动摇,著名政治家周公姬旦汲取商代末年统治者暴虐无道遭致覆亡的教训,强调“天视自我民视,天听自我民听”,倡为“礼制”,在法律方面采取“明德慎罚”的方针和德刑并用、反对滥刑、乱罚乱杀等一系列明智的政策,于是开始形成了中国法律史上由野蛮走向文明初期的法律思想。 第三,争鸣时期。约当公元前770年至公元前221年属于东周的春秋、战国时期,亦即公认的中国奴隶社会向封建社会过渡的时期。这一时期,随着社会生产力的迅速发展和提高,奴隶起义和国人暴动的不断兴起,出现了“礼崩乐坏”,政治权力下移,诸侯异政,学术思想上异彩纷呈的“百家争鸣”的局面。在法律思想方面,以儒、墨、道、法四家为代表的各家各派各抒己见,纷纷就法律的起源、本质、作用以及法律与时代需求、社会经济、国家政权、伦理道德、风俗习惯乃至自然环境之间的关系等等基本问题,发表见解,其中很多都超越前人,大大丰富了古代中国以至世界法学的内容。这些学派,通过自由的学术讨论,共同铸造了中国历史上一个光学灿料的百家争鸣的时代。 第四,定型时期。这个时期是指自公元前221年秦王朝建立时起至公元1840年鸦片战争爆发为止的整个封建时期。这两千多年又可分为前后两个阶段:从秦统一中国,经两汉、

浅析中国古代美学中的色彩观

艺术研究 143 “以色貌色”:舞动色彩的灵翼 ——浅析中国古代美学中的色彩观 董碧娟 中国传媒大学文学院2008 级文艺学研究生 北京 100024 [中图分类号]:J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2-2139(2010)-17-0143-02 作为我国现存最早、最为正式的山水画论,宗炳的《画山水序》通过讨论山水画的性质、功能、创作方法及目的等,较为系统地阐释了山水画的艺术特性,为山水画的发展奠定了重要的理论根基。在《画山水序》中,宗炳提出了“澄怀味象”、“山水以形媚道”、“应目会心”、“神超理得”、“畅神”等一系列具有丰厚意蕴的美学命题,无不对山水画的性质认识、创作及审美接受提供了重要启迪。而在这些理论命题和观点中,有一点可能并不具有特别鲜明、重大的理论意义,但如果仔细审视和推究,就会发现它能构成认识中国山水画乃至中国古代艺术、美学精神的一个生动有趣的切入口。这一点便是宗炳提出的“以色貌色”。 宗炳认为,再难以琢磨的玄理奥义和思想旨趣,我们都能通过心意去探索到,通过用心研究书册而了解到,更何况是作者亲身盘桓于山水之中,反复观览,以山水的本来之形画作画面上的山水之形,以山水的本来之色画成画面上的本来之色的山水画呢? “画象布色”、“以色貌色”,显示了宗炳对于山水画创作中色彩——这一突出的艺术表现符号的重视,继而暗含了他对山水画作品的视觉直观性、逼真性的一定要求。然而,展开中国山水画绘画史长卷,色彩——这一重要的艺术语言并不是自始至终地活跃其中。与西方绘画相比,中国古代绘画对于色彩的应用更为小心矜持,这在一定程度上折射出了中西艺术特色、文化心理上的差异性。 一、 宗炳的设色论 宗炳的设色论比较隐性地蕴含在《画山水序》一文中,但这一理论观点却具有坚固的内在逻辑支撑。宗炳对于色彩应用的重视是对前人绘画实践的继承和总结。秦、汉时期的壁画、帛画、漆画等无不色彩斑斓、浓丽,魏晋南北朝时期的绘画总体上也是处于“随类赋彩”的设色阶段。因此,在山水画创作中,宗炳也十分强调色彩的运用。但这种强调并不是指对客观物象色彩的纯粹模拟,而是浸润着创作者主观性的一种色彩设置,因此选用“布”和“貌”这两个能够暗示出主体能动性的语汇。宗炳“在‘画象布色’时,强调‘以色貌色’,即在绘画时用客观的物象色彩表现主观的物象色彩,也就是客观的物象经意象加工之后再还其‘本真’,就是要达到归真返朴,浑然一体的原生态之美。”①由此可见,宗炳的设色论也渗透着老庄道家的哲学观。对于色彩的重视显示了宗炳对山水画视觉直观性、逼真性的一定要求,在此基础上,宗炳进一步提出了“近大远小”这一创作规律,从而暗示了他在山水画创作中所要求的“类巧”原则。“以形写形,以色貌色”,将色彩——这一直观性和感染力很强的艺术符号提升到与“形”即形状构图同等重要的位置,说明了宗炳对于人的视觉感性的认知与尊重,他深刻意识到了色彩这一艺术语言无论对于创作者还是接受者来说都具有重要的功能和价值。色彩作为山水之“质”的一个重要组成,就必然会成为承载山水之“灵”的一个载体,这应该是宗炳设色理论内在的基本逻辑,而这也构成了他在设色方面对于山水画创作的一个朴素但具有洞察性的认知。 二、中国山水画色彩观的演变 “最初,山水画是在人物与神仙故事的背景中孕育生长的……早期山水画创作的这种特点,决定了其最初的样式与表现技巧均从属于人物画的体系。”②山水画作为独立的绘画题材是在南北朝之后。在南朝齐梁间的画家、绘画理论家谢赫提出的“六法”中,就有“随类赋彩”一法,而且排在“应物象形”之后,可见当时绘画创作中对于色彩的重视。到了隋唐时期,山水画的艺术影响力进一步提升,在色彩上基本也是延续青绿赋彩的传统。然而在唐代,中国山水画色彩观开始出现了转变的萌芽:王维在山水画创作中“始用渲淡, 一改钩斫之法”,且推崇“夫画道之中,水墨最为上”;王洽、张璪、项容等人在水墨画创作上也取得了一定的艺术成就。五代至宋,画法精致、色彩艳丽的院体画长期位居主流,但也出现了荆浩、巨然、董源、关仝以及范宽、郭熙等人的水墨山水画创作。荆浩在“六要”中还将“墨”作为一“要”,并且推崇“不贵五彩”的画作。然而,从总体上看,水墨山水画在宋代仍处于滥觞阶段。 进入元代,文人阶层广泛介入绘画,他们追求抒情写意,讲究以书入画,注重笔墨,从而开始扭转了中国山水画的色彩观,真正树立起了中国山水画重水墨而轻彩色的传统。进入明清,在山水画创作上画派林立,如明代的浙派、吴派、华亭派,清代初期的“四王”(王时敏、王鉴、王翚、王原祁)等,在这些不同的画派中仍多以水墨山水作为创作主流。再加上徐渭、扬州八怪等在水墨绘画技法上的不断创新,为水墨山水画开拓了更为广阔的发展空间,进一步巩固了重墨轻彩的传统。明代董其昌在《画禅室随笔》中就指出“水墨做正宗,青绿为别子”,清代笪重光在《画筌》中也提出“丹青竟胜,反失山水之真容”。至此,色彩这一重要的绘画语言在山水画创作中真正被置于边缘,尽管后来也有人强调山水画中色彩的作用,但已无力扭转中国古代山水画创作上重墨轻彩的传统。 三、中西绘画色彩观的差异 从中国古代山水画色彩观的演变可以一窥整个中国古代绘画色彩观上的发展主脉。《周礼》中有:“画缋之事,杂五色:东方谓之青,南方谓之赤。西方谓之白,北方谓之黑。天谓之玄,地谓之黄。”中国文化观中的“五色”可以说是对方位、物质类属、伦理、情感、宇宙气象等多项维度的概括和喻示,这也奠定了从一开始中国绘画在色彩运用上就具有一种明显的符号性、功

唐律疏议的法律思想及其历史地位

唐律疏议的法律思想及其历史地位 《唐律疏议》是中国现存第一部内容完整的法典,也是中国古代法典的楷模和中华法系代表作,在世界法律史上有很高声誉和地位。就其法律思想和其历史地位来谈谈个人的看法。 (一)法律思想 一、“德礼为本,政教为用 唐代,统治阶级在认识上把礼义道德的作用和法律的作用,在儒家思想原则上统一起来,大大丰富了儒家礼法结合的思想,形成了完整的礼主刑辅、礼法结合的思想体系。 《唐律疏议》总结了历代关于德刑关系的理论,强调“德礼为政教之本,刑罚为政教之用”,集中系统的体现了封建正统法律思想中的德主刑辅观 礼法结合在《唐律疏议》中已达到十分完备的程度,这标志着中国古代礼治的法律化已接近完成。 二、封建纲常的法律化 (一)“君为臣纲”及其在唐律中的反映 在封建君主专制体制中,皇帝的地位至高无上,皇帝的意志就是法律,凡侵犯皇帝与皇室的犯罪皆为“十恶”,受到法律最严厉的制裁李唐王朝在法律上作了严格规定,凡属违反“君为臣纲”危害皇帝的犯罪,均属罪大恶极,这些犯罪主要有谋反、谋大逆,危害皇帝安全,大不敬等三类。 (二)“父为子纲”及其在法律上的反映 唐律规定,凡违反“善事父母”者,均构成不孝罪,要受制裁。唐律“一准于礼”,“父为子”在法律上反映得最全面、最具体。凡属违犯“善事父母”者,均构成不孝罪。 (三)“夫为妻纲”及其在法律上的反映 “夫为妻纲”也是唐代立法的根本原则之一,唐律中有不少规定。这些法律规定都极力维护夫权,歧视和压迫妇女。根据礼制的规定,在婚姻家庭上,丈夫对妻子有绝对的统治权,妻子处于从属的地位,“七出”便是歧视妇女的直接表现 三、维护等级特权的立法思想 唐律始终贯穿着以礼为主、礼法结合的精神。唐律维护等级特权的内容很多,这里只着重谈谈贵族、官吏有罪无刑以及良贱异法的问题。 (一)贵族、官吏有罪无刑 唐律依照人们的社会身份、地位、职业等分成几个等级。皇帝至高无上。在皇帝之下,依次分成贵族、官吏、平民、贱民几个等级。当贵族、官吏触犯国法时,唐律制定了议、请、减、赎、官当等减免刑罚处分的规定。 (二)良贱异法 良,指良人,即平民;贱,指贱民。凡是贱民,法律规定他们在政治、经济、诉讼、社会生活等方面的地位都与良人不同。在婚姻方面,禁止良贱通婚。

儒家思想变化

儒家思想的发展演变 儒学所崇尚的“和为贵”“己欲立而立人,己欲达而达人”“己所不欲,勿施于人”的和合观念在处理人与自然、人与社会、人与人、心与身的关系以及对促进个人道德修养、社会稳定、国际和平乃至推动人类社会和谐、持续发展方面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 一、儒家思想在历史上兴衰及其原因 1.战国时期儒家思想受冷落。原因:孟子在政治上主张实行“仁政”,强调“民贵君轻”,提倡放宽刑罚,减轻赋税。这些主张在战国纷争的时代,无助于实现国家统一,必然受到统治者的冷落。 2.秦朝时期儒家思想遭到压制。原因:秦朝时期,儒生依然遵循旧思想主张,非议郡县制,以古非今,站在专制主义中央集权的对立面,阻碍历史的前进,必然会遭到压制。 3.西汉时期儒家思想处于“独尊”的地位。原因:汉武帝时,董仲舒对儒家思想进行了发挥,增加了“君权神授”和“大一统”等思想,适应了君主专制中央集权的需要,不仅为封建专制政治提供了理论依据,而且为政治上的统一奠定了思想基础,因而获得“独尊”的地位。 4.宋朝时期儒家思想被取代。原因:宋代理学以儒家思想为基础、吸收佛教和道教思想形成新儒学。朱熹提出“存天理,灭人欲”为封建等级制度辩护。 5.明清时期儒家思想成为封建专制精神的支柱。原因:明清时期统治者为进一步加强思想控制,实行愚民政策,培养忠实奴仆,采取八股取土的办法,科举考试在四书五经内命题,文体为呆板的八股文。这就使得儒家思想成为维护封建专治制度的精神支柱。 6.维新变法时期儒家思想出“新意”。原因:维新变法时期,康有为把西方资本主义的政治学说同传统的儒家思想相结合,宣传维新变法的道理。把孔子打扮成变革的先师,为维新变法思想制造历史根据,以减少变法阻力。 7.新文化运动时期儒家思想受到抨击。原因:北洋军阀统治时期,袁世凯在文化领域掀起了“尊孔复古”逆流,为复辟帝制摇旗呐喊。新文化运动的主将们提出了“打倒孔家店”的口号,把斗争矛头指向以孔子为代表的儒家传统道德,宣传资产阶级的新文化、新道德,这就严重动摇了封建思想的统治地位。 二、对儒家思想的认识 1.儒家学说是中国传统文化的核心,是中华文明的优秀遗产。我们对待儒家学说的态度是:吸取其精华,剔除其糟粕,一分为二,批判地加以继承。 2.儒家思想对巩固封建统治、维护国家统一发挥过重大的作用。但它也曾成为统治者

儒家法律思想的主要内容

儒家法律思想的主要内容 <一>、“为国以礼”的礼治论。 “礼治”是中国古代最早出现的法律文化思想。“礼”最初是原始社会的习惯,起源于原始人的祭祀。但一经儒家渲染之后,“礼”已不是最初始祭神、拜祖意义上的礼了。而成为“治天下”的本,“礼,经国家,定社稷,序人民,利后嗣者也”“夫礼者,所以定亲疏,决嫌疑,别同异,明是非也”,这样的礼,实质上是法。以礼为根据,衍生出各种行为规范,老百姓必须严格遵守。子产说“夫礼,天之经也,地之义也,民之行也。”。西周的“礼治”要求以“亲亲”、“尊尊”原则来立法,严格维护“礼”所规定的井田制、分封制、嫡长子继承制以及贵族的各种世袭特权,同时主张“明德慎罚”,“罪疑惟轻”等等。到了春秋时期,儒家坚持和发展了“礼治”思想,他们视“礼”为根本的国家制度和主要统治方法,作为制定法令的指导原则与基本纲领,从而;使“礼治”具有了法律的性质和内容。儒家的这种改造,经历了五个阶段:1,孔丘以仁入礼,突出了礼的伦理性和强制作用;孔子主张“为国以礼”,实行礼治,使“君子”与“小人”各自遵守一定的行为规范。为了维护宗法等级特权,在法律上孔子主张“为亲者隐”,“为尊者讳”,并反对使贵族的法律特权受到一定限制的“铸刑鼎”。2,孟轲倡导仁政,使礼成为国家意志的表现;他认为,“无礼义则上下乱”,主张君臣父子、兄弟、夫妇各守其礼,他的理想社会仍然是天子、诸侯、大夫、士、庶人宝塔式的等级森严的社会,强调维护封建贵族的特权。3,荀况对儒家的礼作了新的解释,赋予它以封建等级制的内容。他认为;礼

是“强国之本”,人们都顺严格按照礼所规定的等级各分分享权利和物质利益。“使有贵贱之等”,“使人载其事而各得其宜”。他引法入礼,将礼治系统化、理论化、制度化。4,董仲舒根据儒家君臣、父子的伦理纲常,仁义道德心及“阳尊阴卑”的理论,提出了一套维护等级制度的“三纲五常”论,董仲舒用阴阳学说对“三纲”加以附会和解释。在他看来,“三纲五常”论是天意的体现。“王道之三纲,可求于天。”《基义》三纲五常论体现整个封建统治的各种关系,成为封建立法的指导思想。5,礼学发展到宋代,融入当时的佛道思想,又有新的发展和突破,其中代表人物就是朱熹。朱熹认为“存天理,灭人欲”而三纲五常即是理的最主要内容。他认为,三纲五常是“天理”的体现,谁要是违背它,或违犯以它为指导原则的封建法制的制度。就是“逆天”,就为天理国法所不容。 (1)以“五伦”为中心,强调“正名分” 儒家熔伦理与法律于一炉,一方面赋予主要的伦理原则以法律的性质和效力,另一方面强调法律为维持论理原则服务,使伦理凌驾于法律之上。儒家归纳的伦理原则,主要是“父慈、子孝、兄良、弟悌、夫义、妇听、长惠、幼顺、君仁、臣忠”。孔丘首倡“正名”,主张严格遵守“君君、臣臣、父父、子子”的宗法等级名分,强调“君使臣以礼,臣事君以忠”,要求立法必须“名正言顺”,用强制手段纠正各种违反等级名分的混乱现象。孟轲强调“父子有亲,君臣有义,夫妇有别,长幼有序,朋友有信”荀况则明确指出:“贵贵、尊尊、贤贤、老老、长长、义之伦也。行之得其节,礼之序也。”

中国古代的法治思想及其对后世的影响演讲范文

儒家思想对中国古代法律的影响资料讲解

儒家思想对中国古代法律的影响 思想顺应时代的需要而产生,我国的儒家思想就是在尖锐的社会现实中应运而生,它对我国延续数千年的封建社会有着重大的影响,其范围包括思想,文化,道德,宗教,政治,法律等。 道德与法律,作为社会秩序的维持手段,是所有文明共有的现象。儒家思想不仅在道德层面规范人们的行为,而且它特有的法律观念也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着封建法律的制定及其有效地实施。 一、儒家思想的起源 儒家思想创立于春秋末年的孔子,当时社会正处于激烈的社会动荡与变革之中,孔子一向推崇的西周宗法等级秩序和礼乐典章制度全面崩溃,因此他当仁不让的充任了旧制度的继承者和卫道士,提倡“礼治”,“德治”。 二、儒家的基本法律观 儒家思想中的法律观以“礼治”和“德治”为出发点。“礼治”是对西周政治传统的继承和发展,以建立家庭为本位的大一统的宗法制秩序;“德治”表现在法律上就是以德服人,先德后刑,德主刑辅。 儒家思想包含内容丰富的以“礼治”和“德治”为核心的法律思想。随着古代礼、法关系由分立、对立向合一的演变,中国法律在礼法融合的基础上形成了鲜明的特色。西汉武帝“罢黜百家,独尊儒术”之后,儒家思想确立了其在封建正统思想中的权威。春秋决狱是中国法律发展史上的一个重要环节,以之为开端,儒家思想在官方的认同和儒学大师的推动下全面贯注到法律中。中国法律儒家化从两汉发端,经过魏晋南北朝时期的深入发展至隋唐时期最终完成,对中国法律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三、中国法律儒家化的历程及其对中国法律的影响 所谓法律的儒家化,是指将儒家的道德精神注入法律、法令,使封建法律具有了伦理法的性质,即以儒家思想为立法、注律,以及司法实践中定罪、量刑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中国法律的儒家化从总体而言,就是通过引经决狱,引礼入律的方式,将儒家思想贯彻到立法、司法、守法的整个法律实施过程中,使儒家思想成为刑事的、民事的、婚姻家庭的、行政的、诉讼的等各个法律部门的基本原则和灵魂,也就是说儒家伦理道德获得法律上的效力和权威。中国法律的儒家化,形成了礼法合一的特色,影响深远。 (一)中国法律儒家化的历程。 中国法律的儒家化运动由董仲舒等人发起,大体可分为三个阶段。一是两汉时期,这是儒家思想法律化的开始阶段。春秋决狱是儒家打破法律领域的法家统治的第一步,作为一种盛行于汉、波及魏晋南北朝的司法现象,它开启了中国法律以礼入律从而走向礼法合一的先河。所以,春秋决狱是中国法律儒家化的开端。二是魏晋南北朝时期,这是中国法律儒家化的深入阶段。这一时期,儒家思想开始渗透到立法领域,掀起了引经注律的高潮。三,随着法律儒家化的逐步深化,至隋唐法律同儒家思想的礼高度融合,法律儒家化基本完成,儒家思想对中国法律的影响,被全面地反映在《唐律疏议》,从而形成了儒法合流的法律体系。 (二)中国法律儒家化对中国法律的影响 1、儒家法律指导思想的确立。孔子主张“为政以德”,礼刑并用的法律观,汉儒董仲舒根据孔子的“仁学”与“正名”思想,提出了“三纲五常”的封建伦理道德,将

中国传统法律思想形成的原因

首先,中国低处东亚大陆,中华民族起源于黄河流域,北部是浩瀚的戈壁和干旱的草原,东部上一望无际的大海,西南部上号称世界屋脊的连绵山脉。这种与外界相对隔绝、封闭的地理环境容易造成与海洋民族或山地民族不同的大陆民族特有的心理和观念,如“溥天之下莫非王土,率土之滨莫非王臣”的“天下一统”的观念,“天圆地方”、华夏居中的“华夏中心”观念,优于异族。同时,与希腊文化、埃及文化、巴比伦文化等古老文化之间存在着密切交往与彼此渗透不同,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主流生于斯,长于肆,其形态既有一元和内向的特征,又有较大的包容性和同化功能。 其次,中国古代社会的经济基础是以人力耕作为主的自己自足的农业经济。“民以食为天”,“日出而作,日落而息”成为古代中国人的主要生活方式;“国以农为本”,“重弄抑商”成为古代中国的基本国策。这种小农经济和小生产方式孕育出一种与海洋民族商业文化热衷冒险、求华求新所不同的重视民生、崇拜君权、追求和谐统一、提倡“中庸”稳定和质朴无华的观念心理。 第三,在中国古代,与小农生产力相适应的是以家庭为基本单位,以血缘为纽带的宗法等级社会关系。宗法制源于原始社会的父系制家长制,是处理家族内部关系的习惯准则,后来与国家政治相结合,家国一体,君父合一,成为中国古代社会的基本制度和古代法制维护的重要内容。它注重君臣、父子、兄弟、夫妇之间的伦常关系,以“亲亲”的血缘合同,以“尊尊”的等级差别,强调大宗对小宗的支配,小宗对大宗的服从,尊长对卑幼的仁爱,卑幼对尊长的侍奉,以及君仁、臣忠、父慈、子孝等等。在这种基础上形成的传统法律文化,不仅被蒙上了一层温情脉脉的宗法伦理色彩,而且一直以体现宗法等级的纲常礼义作为中心和指导原则。 第四,广阔的地域、分散的小农经济和家庭,是集权与专制政体的基础。建立在宗法等级关系上的的君主专制的中央集权制度,是中国古代政治制度的重要形式。这种政治制度要求法律文化与之适应,因此,确立君主至高无上的权威和权力,维持界限分明的官僚等级机构和对民众的控制,即“治国”、“治吏”、“治民”成为传统法律思想的主要内容。虽然古代也不乏否定个人独裁否定个人权威的思想主张,但其主要倾向却是主张君主专制,认为“礼”与“法”在实质上是集大权于一身的君主治理国家的工具。换句话说,建立和巩固中央集权的君主专制制度是传统法律思想的起点和归宿。 第五,传统法律思想作为文化的一部分,其形成与传统文化息息相关。中国传统文化根植在大陆的、农业的、宗法的土壤里,世代延续,形成了与希腊、罗马等海洋的、商业的、宗教的古代文化不同的民族特色。它以儒家思想为主体,儒法结合,儒道互补,经历了经学、玄学、道学、理学诸阶段,成为中华民族的象征和凝聚力的来源。在其影响之下,传统法律思想与传统文化连为一体,本身始终未能独立,而且其原则原理与价值取向也都以传统文化的基本宗旨为依据。因此,二者是同体同质,表现为部分与整体的关系。欲探求传统法律思想的奥秘,必须把握传统文化的真髓。

我国古代墓葬的特点及演变

从墓葬形制、随葬品、葬具 看我国古代墓葬的演进 (王皓河北经贸大学经济管理学院河北石家庄050060) 摘要:古代墓葬在历史阶段中各具特点,但又显示了一定的演进趋势,简言之,墓葬形制跟从于地上建筑的发展,随葬品的设置逐渐向人们的生活情趣靠拢,葬具的变化表现了古人灵魂信仰的松驰。 关键词:墓葬形制随葬品葬具 古代墓葬作为考古学中重要的研究对象,为我们展现了其所处时期生产、生活、阶级斗争以及宗教信仰的真实情况。今天我们从电视、电影等媒体上看到的古代面貌,80%有赖于墓葬的发掘而还原。作为地上世界的真实表象,墓葬随着社会生产的发展,不同历史时期有着各自的特点。其在历史长河中的不断演变,也体现了历史发展进程中的一些客观规律,本文试仅从古代墓葬包含的重要层面——墓葬形制、随葬品、葬具三方面来浅显地探讨墓葬在历史进程中的特点与演进,侧重关注墓葬形制、随葬品、葬具与社会生产、生活的联系。 (一)墓葬形制与地上建筑的跟从 最晚在新石器时代早期,我国就出现了有一定葬制的墓葬,新石器时代的墓葬,“墓坑一般为长方形竖穴墓,小而浅,仅仅够容纳下尸体”。[1]即使是氏族首领的墓葬,墓坑也比较小,与氏族成员的墓葬比起来,也仅是随葬品比较多而已,这是因为新石器时代的人类使用的生产工具主要为磨制的石器、骨器,磨制工具在建筑上是很难有大作为的,当时的人类在建筑方面只是处于起步的阶段,这不仅表现在墓葬的建造方面,也表现在居址的建筑上。新石器时代人们的地上建筑,由旧石器时代的岩洞进入到地穴、半地穴时代,仰韶时期和龙山时期人们的居住条件,主要为地穴房屋或半地穴房屋。“半地穴式房屋,是在平地向下挖出方形或圆形的房身,或者是利用坑壁作墙,屋顶直达地面,好象今天的窝棚,或者是在坑边地面修起矮墙,再搭屋顶。”[2]用简单的石凿、石锛、石铲等磨制工具在平地向下挖出房身,这是艰巨的工程,在社会产品极不丰富,经常受饥饿困扰的新石器时代已经是生产生活中的大事。因而新石器时代人们的墓葬形制受社会条件的制约,整体表现为墓坑狭小、浅显,距地表的深度大体在2米以内。而磨制工具的盛行,使得氏族首领和宗教领袖的墓中玉器的随葬比较多,这正是由于其所处的时代对玉器等坚硬石材的磨制比较娴熟。

关于中国古代法律思想

关于中国古代法律思想,夏、商、周得资料不多,从零星记载瞧,夏、商主要就是宣扬“受命于天”得神权法思想。周实行宗法制度,宣扬“尊尊”、“亲亲”为核心得宗法思想。西周初年政治家周公旦总结商纣王残酷镇压人民导致灭亡得教训,提出“明德慎罚”,对后世影响深远。 春秋战国就是中国历史上大分化、大变革时期。史称:礼坏乐崩,权力下移,诸侯、大夫异政。代表不同阶级、阶层利益得政治家、学者纷纷发表政见,形成了“百家争鸣”得局面。由于留下得史料较前代为多,不少著述表述得主张较为系统,成为思想史、也就是法律思想史得重要源头。史称“百家”,主要就是儒、墨、道、法四家。 第一,儒家得法律思想。儒家创始人就是孔丘,代表人物有孟轲与荀况。孔丘得代表作就是《论语》,贯穿其中得就是以“仁”为核心,以复礼为目得得思想体系。她主张“礼制”、“德治”与“人治”,建立“君君、臣臣、父父、子子”得伦理等级秩序。她说:“道(导)之以政,民免而无耻;道(导)之以德,齐之以礼,有耻且格。”她还说:“为政在人”。孟轲就是仅次于孔子得儒家代表人物。其代表作主要有《孟子》。其发展了孔子“仁”为核心得“德治”理论,明确提出“仁政”。她说“仁者无敌”,“以德行仁者王”。统治者只能“以德服人”,不能“以力服人”。她得重民思想很突出,在孔丘爱人思想得基础上,提出了“民为贵,社稷次之,君为轻”。不过,她也主张“人治”,在先秦思想家中首先提出“贤人政治”。她说:“贤者在位,能者在职”,“不贤者在高位,就是播其恶于众也”。荀况被列为儒家,留有《荀子》一书,但其内容与孔丘与孟轲得主张不完全相同。她主张“隆礼重法”,礼法结合。她说:“礼者,法之大分(本),类之纲纪也。”意思就是以礼作为立法与类推得根本原则。她以“性恶论”为出发点,论证应以刑罚惩治犯罪。她得两个学生,韩非与李斯就是战国末期著名得法家代表人物。荀况得学说开创了汉代礼刑(法)合一,儒法合流得先河。 第二,墨家得法律思想。墨家创始人为墨翟,著有《墨子》。她就是先秦最早对儒家学说提出不同见解得人。这个学派认为,当时之所以“饥者不得食,寒者不得衣,劳者不得息”,原因就是“天下之人皆不相爱”。因此,提出人与人之间要“兼相爱,交相利”。墨子认为治理国家必须要有法,法如“百工为方以距,为圆以规”,“法若(顺)而然也”。至于以什么为法,她主张“以天为法”,因为“天之行广而无私,其施厚而不德”(“德”,《群书治要》作“息”)。墨家主张得“天”,部分学者理解为“自然”。为实现其主张,她提出“壹同天下之义”,即要以“兼相爱,交相利”统一思想,选天下之贤者为天子、正长。人们要服从她们,凡“受利天下者”,“上得赏之”;“恶贼天下者”,“上得罚之”,并要公正执法,“不党父兄,不偏富贵”,“杀人者死,伤人者刑”。 第三,道家得法律思想。道家得代表人物就是老聃与庄周,现存有《老子》与《庄子》。老聃生于春秋战国之交,庄子生于战国后期。老子得法律思想就是“道法自然”,她说:“人法地,地法天,天法道,道法自然。”治理国家以自然为法,主张无为而治。道家既反对儒家得“礼”,也反对法家得“法”,主张无为而治。老子一书中说:“为无为,则无不治”,所谓“我无为而民自化,我好静而民自正,我无事而民自富,我无欲而民自朴。”她还说:“治大国若烹小鲜。”意思就是说治理大国要像烹调小鱼那样小心,不要折腾百姓。越折腾百姓,国家越难安宁。她得这种思想对汉初统治者有相当影响。

中国传统思想的演变

中国传统文化主流思想的演变 [ 总体认识] 春秋战国时期百家争鸣出现和儒家思想形成;汉代经董仲舒改造后成为正统思想。 宋明时期融合儒释道而形成理学(新儒学);明清之际进步思想家批判地继承,儒学新发展。 百家争鸣 一、含义:指春秋战国时期知识分子中不同学派的涌现及各流派相互争辩、相互辩驳的局面。 所谓“百家”:是泛指,意为数量多,主要分为:儒家,墨家、道家、法家、阴阳家、杂家、名家、纵横家、兵家、小说家等十家。 所谓“争鸣”指当时代表各阶层,各派政治力量的学者或思想家都希望按照本阶级的利益和要求,对宇宙、社会对万事万物作出解释,于是他们著书立说,广收门徒,争相发表自己的见解。 【补充】阴阳家(阴阳五行,解释天地运行)齐国的邹衍 名家:代表人物公孙龙(白马非马) 纵横家:著名的有苏秦(主张“合纵”,即六国团结抗秦)、张仪(主张“连横”,即瓦解六国的团结,使之分别奉事秦国)。这两类策士统称“纵横家”。 杂家:战国至秦汉间杂揉各学派思想的一部分学者,代表著作为《吕氏春秋》、《淮南子》 农家:战国时反映农业生产和农民思想的学术流派。 二、百家争鸣的文化背景 【材料】春秋战国时期文化辉煌,最根本的原因是由于社会大变革时代为各个阶级、集团的思想家们发表自己的主张、进行“百家争鸣”提供了历史舞台;同时,它也有赖于多种因素的契合。 -------礼崩乐坏的社会大裂变,将原本属于贵族最底层的士阶层从沉重的宗法制羁绊中解放出来,在社会身份上取得了独立的地位,而汲汲于争霸事业的诸侯对人才的渴求,更助长了士阶层的声势。士的崛起,意味着一个以“劳心”为务、从事精神性创造的专业文化阶层形成,中华民族的物质生活与精神生活注定要受到他们的深刻影响。--------激烈的兼并战争打破了孤立、静态的生活格局,文化传播的规模日盛,多因素的冲突、交织与渗透,提供了文化重组的机会。 ---------竞相争霸的诸侯列国,尚未建立一统的观念形态。学术环境宽松活泼,使文化人有可能进行独立的、富有创造性的精神劳动,从而为道术“天下裂”提供了前提条件。 ---------随着周天子“共主”地位的丧失,世守专职的宫廷文化官员纷纷走向下层或转移到列国,直接推动私家学者集团兴起。 正是如上种种条件的聚合,为中华民族的精神发展创造了一种千载难逢的契机。气象恢弘盛大的诸子“百家争鸣”,正是在这样的文化背景下应运而生的。 -------------《中国文化概论》 背景归纳: 三、代表学派、代表人物及其主张: (一)儒家学派: 1、孔子: (1)政治思想: A、“仁”的思想——核心①含义: ②方法: 子贡问曰:“有一言可以终身行之者乎?” (有没有一句话可以终身奉行呢?) 子曰:“其恕乎!己所不欲,勿施于人。” (先生说:“大概就是‘恕’了,自己不想要的东西,不要强加给别人。”)“己欲立而立人,己欲达而达人。”(“忠”) ③“仁”的表现: “为政以德,譬如北辰,居其所而众星共(拱)之。” 子曰:“孝悌也者,其为仁之本欤?” B、“礼”的思想: ①含义: 狭义:周礼 (西周建立的以分封制和宗法制为核心的等级名分制度) 广义:总的社会规范和行为准则。 ②礼的实践方法: a、于社会: 建立君君\臣臣\父父\子子的社会秩序 b、于个人: 非礼勿视,非礼勿听,非礼勿言,非礼勿动 【探究】孔子之政治思想------如何看待孔子的“仁”、“德”、“礼”? (2)、哲学思想:重人事轻鬼神(如何理解?) (3)教育思想: ①教学行动: ②教育对象: ③教学方法: ④教学目标: (4)整理文献: 【探究】孔子思想对后世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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