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合理使用的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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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合理使用的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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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题目】我国商标合理使用相关理论探析

【导言】商标合理使用构成要件分析导言

【第一章】我国商标合理使用规则的概述及其不足之处

【第二章】商标合理使用的对象

【第三章第四章】商标合理使用规则适用的范围与行为类别

【5.1】商标叙述性合理运用的认定标准

【5.2】商标指示性合理使用的认定标准

【第六章】新商标法下商标合理使用规则的构建

【结语/参考文献】商标法中商标使用原则研究结语与参考文献

第二章商标合理使用的对象

前文总结的商标合理使用规则的各要件中,笔者认为首先应当明确商标合理使用的对象,如果无法确定规则适用的行为对象,那么该规则适用的行为性质、行为类别以及适用标准都无从谈起,该规则也缺少了确立的基础。

第一节商标合理使用对象概述

笔者在整理国内学者们的研究成果时发现,尽管“对象”问题对商标合理使用规则而言是一个基础问题,但是学者们的意见并不统一,学者们对这一问题有多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合理使用的对象是他人的商标权。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商标合理使用是以商标权为前提的,对象是商标权中的禁用权而并非商标符号64.这种观点可以理解为:“商标合理使用”对抗的是“商标权”,是对“商标权”中“禁用权”的限制,并非在描述“合理使用”的对象。

第二种观点认为合理使用的对象是他人的商标。大部分学者持此观点,认为商标合理使用就是基于正当目的使用他人商标,可以不经权利人许可,也不必支付对价的行为65,或者是以非作为商标的方式善意合理地使用他人商标符号,未损害权利人合法权益的行为66.

第三种观点认为合理使用的对象是叙述性词汇,包括使用人享有一定权利的企业名称、姓名,以及商品通用名称、特性、功能、地名等描述商品自身特点的词汇。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商标合理使用是指在顾及商标权人和第三方利益的情况下,允许对叙述性词汇进行合理使用67,或指以非作为商标且善意合理的方式,在商品上使用自己的姓名、名称或商品的名称、形状、用途、质量或其他有关商品本身的说明68.还有学者认为使用对象是非商标权人对某些字号或者地名享有的权利69.

第四种观点认为合理使用的对象是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符号。这类观点指出商标合理使用的对象是一个长得与商标相同的符号70.持这类观点的学者均认为“商标合理使用”是

一个伪概念,实为“符号合理使用”,对于本不属于商标权管辖的符号使用行为,不需要合理使用抗辩71.

第五种观点认为合理使用的对象是他人的商标或与他人商标相同或相似的符号72.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他人的商标、与他人商标相同的符号是两种不同的对象,严格区分了商标与符号的差别。

持上述五种观点的学者各有其分析和理由,本文篇幅有限不再详述。笔者认为要确定商标合理使用的对象,应当从商标合理使用规则的设立目的出发,而不应当脱离规则仅分析商标本身的属性或者某一类合理使用行为的具体表现形式,因此笔者不完全赞同上述这些观点。

第二节商标合理使用对象分析与总结

一、商标合理使用的对象分析

笔者认为上述五种观点都有缺陷或者局限性,不能解决“对象”的问题。笔者对商标合理使用的对象持如下观点:(一)商标合理使用的对象不可能是他人的商标权。

首先,商标所有人的“商标权”是一种禁用权,而并非使用商标的权利,商标权人有权禁止他人未经许可使用其注册商标,但是不可能赋予第三人合理使用“禁用权”的权利。

其次,商标合理使用规则是基于公共利益、维护消费者知情权等目的而对“商标权”的行使进行限制。如果“合理使用”的对象还是“商标权”,那么相当于增加了“商标权”的行使主体、扩大了“商标权”

的行使范围,违背了这一规则设立的初衷。

(二)商标合理使用的对象不仅仅是他人的商标。

认为商标合理使用的对象就是“商标”这一观点符合大部分商标合理使用的情形,但有一种常见的情形无法涵盖,即第三人在同种或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标识,而该标识又表示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符号或者商品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特点。此类行为在很多国家的立法或司法实践中被认定为“叙述性合理使用”,但行为人此时并未使用他人的商标,只使用了与其近似的标识。

(三)商标合理使用的对象不仅限于叙述性词汇。

认为商标合理使用的对象是“叙述性词汇”这一观点符合部分商标合理使用的情形,也符合新《商标法》第59 条第1 款的表述,但是忽略了我国部门规章中规定的另一种“合理使用”的情形,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颁布的《关于禁止汽车零部件销售商店、汽车维修站点擅自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通知》和《关于禁止擅自将他人注册商标用作专卖店专修店企业名称及营业招牌的通知》中允许的指示性使用的情形,此时合理使用的对象是他人具有较强显着性的汽车商标,例如:奔驰、奥迪、尼桑等等。除了汽车零部件销售、汽车维修之外,司法实践中也有不少指示性合理使用商标的判例,使用对象包括由臆造词汇构成的强显着性商标和由叙述性词汇构成的弱显着性商标。

此外,笔者十分赞同黄晖博士的观点,“通过使用获得

的显着性,从而产生的‘第二含义',即比标记本来含义或’第一含义‘还强的区别商品出处的商标含义”73.笔者认为不能将使用“第二含义”强于“第一含义”的商标的行为仍然认定为使用叙述性词汇,尤其是该商标的权利人长期刻意宣传“第二含义”,相关公众在看到这些词汇时必然会想到商标权人的商标及其来源于某公司,此时行为人使用的实际上就是他人的商标而不仅仅是叙述性词汇。不应当过分强调构成弱显着性商标的词汇来源于公共领域,实际上这些词汇与公共领域的叙述性词汇有着本质差异,一方面这些词汇可以标识商品或服务的来源,另一方面法律禁止作为商标以及其他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方式使用这些词汇,这两点差异正是商标与一般叙述性词汇的差异。一个商标一旦具有了法律地位,它的合法性不能因为其仅仅是“叙述性词汇”而受到挑战74.因此,商标合理使用的对象是“叙述性词汇”这一观点仅在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时才能成立,有很大的局限性。

(四)商标合理使用的对象不是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符号。

笔者同意合理使用的对象包括与他人注册商标近似的符号或标识,但是不同意“长得与商标相同的符号”这一观点。

首先,“商标”也是“符号”,是具有区分商品或者服务来源功能的“符号”,商标法也可以说是一种符号规则75.

其次,与“商标”相同的符号实际上就能发挥“商标”的功能,就能使消费者认为其附着的产品或者服务来源于商标权人,它们就是“商标”.还有学者认为对于叙述性合理使用而言,使用人用了商标的本来含义(即第一含义上),而非第二含义,因此仅使用了长得像商标的符号76.对此观点笔者前文已经论述过,不能将“第二含义”强于“第一含义”的商标认定为不发挥“商标”功能的“符号”,实际上它就是“商标”.

二、总结--对象为商标或近似的标识

综上观点所述,笔者认为合理使用的对象是他人的商标或与他人商标近似的符号或标识,且不仅是商品商标,也应当包括服务商标。

商标合理使用规则是对“商标权”的限制,也是侵权抗辩的主要理由之一,那么使用行为就应当具有侵犯商标权的可能性。如果像有些学者所认为的,使用对象是叙述性词汇、符号等标识而未涉及他人的商标或与他人商标相近似的标识,那么该使用行为本身就不构成商标侵权,属于“商标权”控制范围之外的行为,不需要“合理使用”抗辩,法律文件、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指示性合理使用”的对象也无法解释了。如果像有些学者所认为的,使用对象是商标权,那么不仅误解了商标权的内容,还违背了商标合理使用规则设立的目的。因此,将商标合理使用对象确定为他人的商标或与他人商标近似的符号或标识是最为合理

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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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商标法下商标合理使用规则的构建

新商标法下商标合理使用规则的构建 本篇论文目录导航: 【题目】我国商标合理使用相关理论探析 【导言】商标合理使用构成要件分析导言 【第一章】我国商标合理使用规则的概述及其不足之处 【第二章】商标合理使用的对象 【第三章第四章】商标合理使用规则适用的范围与行为类别 【5.1】商标叙述性合理运用的认定标准 【5.2】商标指示性合理使用的认定标准 【第六章】新商标法下商标合理使用规则的构建 【结语/参考文献】商标法中商标使用原则研究结语与参考文献 第六章新商标法下商标合理使用规则的构建 笔者在前文中已对商标合理使用规则的四个构成要件进行一一解析、明确,同时也参考、分析了诸多国家的立法、司法经验。笔者研究的最终目的是为了整理出一套相对合理的规则构成要件,解决实务操作中的困扰,为相关公众合理使用他人商标提供更加明确的法律指导,也为法官处理商标侵权纠纷提供更加详备的参考依据。因此,下文笔者将尝试总结前文的研究成果,对新商标法下商标合理使用规则的构建提出一些建议。 第一节规则使用的术语和立法模式

一、关于术语的建议 从前文介绍各国的法律规定来看,对于“商标合理使用”这一概念使用的术语各不相同,TRIPS 协议和美国法称为“合理使用”,欧盟称为“商标效力的限制”、德国、丹麦、意大利称为“无权禁止他人的使用”、澳大利亚称为“不构成商标侵权”.笔者认为,商标合理使用规则设立的目的确实是为了限制商标权的效力范围,属于“不构成商标侵权”的例外。但是,限制商标权的制度不止“合理使用”,还有平行进口、在先使用等,如果使用“商标效力的限制”、“无权禁止他人的使用”、“不构成商标侵权”等术语,涵盖的范围太大,不能精确概括该规则的含义。此外,对于我国现行《商标法》第59 条使用的“正当使用”一词,笔者同意王莲峰教授的意见,“正当使用”更像法理学上的词汇,“合理使用”作为法学术语更加规范166.因此,笔者建议该规则使用“商标合理使用”这一术语。 二、关于立法模式的建议 按照是否概括合理使用规则的内容,还是仅列举合理使用的各种情形,或者两者兼有,合理使用规则的立法模式可以分为概括式、列举式和综合式。TRIPS协议采用了概括式,美国是典型的综合式,而日本则是列举式的代表。列举式的立法模式表面上看能够将目前所有合理使用的情形包含入法条,但是无法适应现实情况的变化,且由

规定商标合理使用制度的原因

我国《商标法》规定了合理使用制度,即《商标法》第五十九条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有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在侵犯地理标志类商标案件中,被告经常以合理使用作为抗辩的主要理由。比如,在多起涉及侵犯“舟山带鱼”商标案中,被告均主张涉案商品的确是来自舟山的带鱼,对“舟山带鱼”四个字的使用属于合理使用的范围。那么,为什么商标法会规定商标的合理使用制度,侵犯地理标志商标案件被告为何经常主张合理使用,合理使用需要举证证明吗?下面说说规定商标合理使用制度的原因: 1、商标法是利用符号做的一个巧妙制度设计 商标法是一个很有趣的制度设计,这个制度把与商品或者服务不相干的符号(文字、图形、声音、形状)等等与具体的、特定的商品或者服务联系起来,在一定的语境范围内,当提到这个符号的时候,就能够代表对应的特定的商品或者服务。比如联想,在某些语境下,提到这个词的时候我们脑海中出现的不是去想什么东西,而是说的人和听的人都知道指的是联想笔记本。 要强调一定是与特定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相干的符号,是为了能够让人辨别。比如,苹果商标可以用在手机这个商品上,但是用在水果这一类,则会带来困惑和不能分辨,比如苹果牌苹果、苹果牌香蕉,说的人和听的人都会一头雾水。这就是为什么商标法要规定商标要具有显著性。

如此巧妙的制度设计,既可以让相关公众分辨出不同的商品和服务,又有利于特定的商品和服务被广泛传播,无论对商品服务的提供者还是消费者都有利。不过,因为这种制度要利用符号,那就在既有的符号的世界里创造出了另外一个世界。 2、符号世界的变化 符号(文字、图形、声音、形状)的诞生,一方面代表着人类对世界的认识不断提高,另一方面也是人们沟通、交流和表达的需要。符号刚开始的功能在于传情达意,与商业世界没有关系。符号是怎么跟商业扯上关系,出现商标了呢?或许是人们慢慢发现符号具有区别功能、指代功能和传播功能。区别功能可以让一个人做的东西跟别的人做的东西区别开,比如在某些商品上打上工匠的名字,有了问题可以找到特定的人;指代功能和传播功能可以让这个符号以及符号代表的事物得到很好地传播,比如诗人的名字可以跟他的作品一起流传千古,而名字和作品都是由符号组成的。随着经济的发展,有聪明人设计出了商标法律制度。 当商标出现了之后,符号的世界发生了变化,有一部分符号除了传情达意,还开始作为商标承担指代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功能。问题在于:作为商标的这些符号往往仍然有传情达意的功能。比如,当我们说“长城”的时候,或许某些时候我们说的是一种牌子的汽车,更多的时候我们指的是“万里长城”。 为了进行区分,我们可以把兼具两种功能的符号的使用方式分为:第一性意义上的使用(即传情达意的使用)和第二性意义上的使用(即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3、合理使用,其实是第一性意义上的使用,即非商标性使用

著作权与商标权领域下的滑稽模仿与合理使用

著作权与商标权领域下的滑稽模仿与合理使用 一、概述。 (一)滑稽模仿在文艺环境下的定义。 滑稽模仿,又称“戏仿”,一直作为一种文学艺术手法发展。古希腊时期,对史诗等着作的改造盛行,古希腊语中用parodia表示。后来衍生扩大,侧重于模仿,于是有了parody.文艺复兴时期,parody 开始有了“滑稽”的意味。古老的parody 形式并非纯粹搞笑,作为一种文学创作手法,滑稽模仿一般用于解释某一类作者的思想或者兼具语言特色的诗歌文章。尤其用于比较荒诞的主题时,更兼讽刺。“最为高级的滑稽模仿可以被定义为一种诙谐的、在美学上令人满意的美文或者韵文形式的作品”. (二)滑稽模仿在法学语境下的定义。 随着时代的发展,法律的完善,尤其当知识产权愈发受到重视,滑稽模仿必然不能仅仅只作为一种文学艺术的表现手法,而是一个法律名词、法学术语。“对知名作品进行转换性使用,以达到对原作的讽刺、批判、嘲弄或评论目的而不是仅仅借用原作引起人们对新作品的注意。”这是西方着名的法律词典--《布莱克法律词典》中对滑稽模仿这个词语的释义。由此我们不难发现,滑稽模仿虽然确实对模仿对象做了无情的嘲弄和批评,但是它其实指出了逻辑性错误--原作本身就存在滑稽可笑甚至荒谬的地方。而滑稽模仿因为模仿的是比较知名的作品、人物、商标、品牌等,放大了嘲弄效应。

值得注意的是,滑稽模仿依然是一种艺术手法,需要借助文学艺术表现形式表达。 (三)与网络恶搞概念区分。 自媒体时代网络更加发达,各种各样的“模仿秀”轮番上演,比如此前风靡微博甚至现在依然活跃于各大表情包的“暴走漫画”、“尔康网红心机boy”.这样的对影视作品中形象的恶搞算不算是一种滑稽模仿呢?需要注意的是滑稽模仿同网络恶搞,二者并不能画上等号。有的网络恶搞属于滑稽模仿,那是因为滑稽模仿对原作进行大量模仿的初衷,是要主观的表达喜恶,表达对作品的判断,尤其是其中不符合逻辑或者正常人三观的雷人桥段。比如胥渡吧的重新剪辑配音系列,虽然是对还珠格格、流星雨等知名影视作品的恶搞,但让观众捧腹大笑的同时也引起了我们的思考,某些桥段的确逻辑有硬伤。另外一部分网络恶搞不属于滑稽模仿的范畴,也不存在什么对原作品的批判,纯粹只是搞笑,是或许有伤大雅的笑话。 二、着作权领域下的滑稽模仿与合理使用。 (一)合理使用制度的标准问题。 《伯尔尼公约》最早提出了合理使用制度的标准问题,合理使用的范围限于个人学习、评论、欣赏等特殊情形,而且不得与被使用着作权作品的正常使用相冲突,当然合理使用也意味着不能损害原作品着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合理使用”是指法律允许他人可以不经版权人同意,也不必支付报酬而使用作品的行为。

商标许可使用协议

商标许可使用协议 商标使用许可方:(甲方) 商标使用被许可方:(乙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的规定,甲乙双方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经协商一致,对注册商标的许可使用达成如下协议: 一、许可使用的商标名称: 商标注册号: 商标注册有效期限: 二、商标权持有人的名称、地址: 持有人名称: 地址: 三、许可使用商标的权限 许可使用的商品种类: 许可使用商标的地域: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包括港澳台地区) 商标许可使用权的性质:非独占许可使用 四、许可使用商标的期限: 自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 五、商标许可使用费用:

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日内,乙方向甲方一次性支付商标许可使用费元整。 六、商品质量保证: 为保证注册商标商品质量,甲方可以监督被许可方乙方的生产,并有权检查被许可方生产情况和产品质量。 七、甲方应履行商标的续展及保障商标注册效力的手续。 八、甲方保证是本合同约定之注册商标的合法注册人,并保证有权授 予乙方在地区范围内使用。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第三方指控商标侵权所引起的法律和经济上的责任由甲方承担。 九、乙方承诺不超越许可使用商品范围和地域使用该商标。 十、合同双方约定,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约定义务,应按以下约定承 担违约责任: 1、甲方违约责任:甲方违反本合同之权利保证,以至于损害乙方签 订合同时之预期目的的,乙方有权解除合同,并可要求甲方支付约定许可使用费的 %作为赔偿。 2、乙方违约责任:乙方违反本合同第三条之约定,逾期不支付许可 使用费的,每逾期日向甲方支付许可使用费的 %作为违约金。 逾期日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 十一、合同纠纷的解决方式: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所产生的纠纷,由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情况下提交受让方所在地仲裁委员会仲裁。 十二、本合同一式份,双方各执一份,用于工商局注册备案份,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

商标权合理使用判定标准司法实践

商标权合理使用判定标准的司法实践 摘要:合理使用这一制度在知识产权领域具有非常重要的价值地位,关乎知识产权侵权纠纷的解决结果。一套完整的商标合理使用制度的建立有利于平衡社会各方利益,在防止不正当竞争的同时限 制商标权的滥用,进而避免不必要的纠纷产生。而我国在此方面规 定的过于粗略,在建立商标合理使用制度的过程中对于商标权合理使用的判定标准是制度构建的核心。本文拟通过对司法实践中的案例分析阐述商标权合理使用的判定标准。为我国知识产权立法的完备贡献绵薄之力。 关键字:合理使用;商标权;判定标准 一、商标的合理使用 合理使用是指在特定的条件下法律允许他人自由使用他人知识 产权而不必征得权利人的许可,也不必支付对价[1]。其过去主要 用于著作权领域, 是指在特定条件下,法律允许他人自由使用知识产权人的权利标的,而不必征得权利人的许可,也不必支付任何对价。在美国司法实践中对fair use有着同样的认识 the u.s. copyright act includes an exception to rights conferred to copyright holders called “fair use.” fair use is an important concept in copyright law and the copyright act specifies areas that are considered a “fair use.”by statute, “the fair use of a copyrighted work...for purposes such as criticism, comment, news reporting, teaching, scholarship,

商标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该怎么办

商标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该怎么办国内很多商标注册人可能会有一个认识上的误区,即商标一旦注册下来后,就高枕无忧了,但事实并非如此,商标注册成功后可以会面临的状况有被宣告无效以及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 商标撤销三年不使用,有利有弊,是一把悬在所有商标权利人头上的双刃剑,今天我们来聊聊撤三,将带给你一些不一样的观点,欢迎探讨。 近年来,随着国家在战略层面上对知识产权的重视,以及竞争意识和市场推广等各种综合因素的影响,大家的商标保护意识普遍增强,撤三也开始逐年递增,慢慢进入大众视野! 从国家商标局公布的数据来看,2013、2014、2015连续三年来,撤销案件持续增长,2013年各类撤销申请量为12628件,2014年各类撤销申请量为18745件,2015年各类撤销申请量为21157件 三年间,商标撤销申请量差不多翻了一倍。 什么人,在什么情况下会对他人的商标提出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呢? 商标撤三申请是需要费用的,一件撤三算上代理费少则1-2千,多则好几千,一般人不会和钱过不去,所以实践中基本上没有无缘无故的撤三,大多数是申请人为了扫除商标权利障碍提出的撤三。 举个比较极端的例子:

A是一家专业做各种胶带的厂家,建厂十余年了,经销商渠道遍布大江南北,生意做的还不错,旗下B商标在同行中也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计划申报省级著名商标。 可是2015年B商标被日一家株式会社提出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 A拿着撤三答辩通知找到我们时,我们发现答辩期限已经只是几天了,逐告知客户需马上提出答辩,以免商标被撤销。客户瞬间情绪开始激动,说我的商标刚刚续展成功,我用了十几年了,谁TM敢撤销我的,还有没有王法了。当然,接下来是我们的普法时间,可是客户听说答辩还要钱的时候情绪又开始激动,我们又告诉客户自行答辩不要钱,并详细告知流程和答辩清单 最终,这个客户没有选择答辩,他的理解是这不符合常理,我的商标用了十几年,在行业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别人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的情况下随随便便提出撤销,难道国家商标局就能把我的商标撤销了? 结果大家应该都猜到了,他的商标被撤销了,可想而知,提出撤三的日本株式会社成功注册了B商标。 这是一个真实的案例,并且这样的案例不断在上演,有些及时答辩保住了商标,有些没有及时答辩甚至答辩通知书都不曾收到的,莫名其妙商标就被撤销了。 撤销,每年都在递增,未来将会更多,谁也无法保证你的商标不被他人提出撤销,那么商标权利人如何应对? 1.及时变更商标注册地址,确保地址可收文。

试论商标的合理使用及其判断标准

一、问题的提出: 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法律对商标权的保护日益增强。但这种保护的程度是不是越高越好呢?这是值得商榷的,因为任何权利都是有界限的。正如美国法官Holmes所云:“商标权只是用于阻止他人将其商品当作权利人的商品出售,如果商标使用时只是为告知真相而并不是要欺骗公众,我们看不出为何要加以禁止。商标不是禁忌。”①有权利就应该有限制,没有限制的权利就会被滥用,从而威胁公共利益。正因此合理使用制度是作为知识产权权利限制体系中非常重要的一环而存在的,这在著作权法和专利法中都有明显的反映。但令人遗憾的是在我国关于商标的合理使用长期以来为人们所忽视,相关制度更是欠缺,在实践中造成了极为不利的影响。 然而可喜的是,我们在我国新颁布的商标法实施条例中终于见到了它的踪迹。新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常使用。”这是商标合理使用的典型体现,是我国商标制度进一步完善的例证。然而无庸讳言,这一规定过于原则,操作性很差,有待进一步细化。笔者将就这一问题进行探讨,并寻求实践中可资借鉴的判断标准。 二、合理使用的涵义 合理使用(fairuse)过去主要用于著作权领域,指在特定的条件下,法律允许他人自由使用知识产权人的权利标的,而不必征得权利人的许可,也不必支付任何对价。②商标的合理使用有广义、狭义之分。广义的商标合理使用是指未经允许,基于正当目的使用权利人的商标的合法的事实行为。该行为不视为侵权。③而人们平常所提到的商标的合理使用主要是商业性使用,这就是狭义的商标合理使用。 商标法赋予商标权人积极使用商标的权利,同时又赋予其排除他人妨害其商标权的权利,但是这种排他权利并非漫无边际的,其排除妨害的范围应该仅限于禁止他人将商品用于标识商品来源的作用上,而不能禁止其他方面的使用。这就是对商标专用权的限制,即商标的合理使用。 商标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具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第十一条第第一款规定:“下列商标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一)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二)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三)缺乏显著特征的。”这里就产生了疑问,既然商标都具有显著性,怎么会与通用名称、描述性用语相重合呢?这只是理论上的设计而已,在现实生活中词汇资源毕竟有限,具有显著性的词汇更是稀缺,难免发生撞车现象,而且相类似的词汇更是不计其数。由于历史原因,许多本不符合显著性要求的商标,比如“北京”饭店、“青岛”啤酒、“五粮液”酒、“两面针”牙膏等等已经注册成功;再加上商标法对驰名商标的保护扩展到相似的标识上,使商家在使用文字和图形对其商品进行描述或者说明时很容易受到掣肘,所以建立商标的合理使用制度非常有必要。正因此新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加入了这一规定。当然,能合理使用该文字或图形并不意味着该文字或图样可以申请注册商标,这是两个范畴的问题。

我国商标合理使用相关理论探析

我国商标合理使用相关理论探析 本篇论文目录导航: 【题目】我国商标合理使用相关理论探析 【导言】商标合理使用构成要件分析导言 【第一章】我国商标合理使用规则的概述及其不足之处 【第二章】商标合理使用的对象 【第三章第四章】商标合理使用规则适用的范围与行为类别 【5.1】商标叙述性合理运用的认定标准 【5.2】商标指示性合理使用的认定标准 【第六章】新商标法下商标合理使用规则的构建 【结语/参考文献】商标法中商标使用原则研究结语与参考文献 摘要 商标合理使用规则是限制商标权滥用的规则,也是商标侵权的主要抗辩依据之一。我国新《商标法》第59 条第 1 款规定了商标合理使用规则,也是该规则首次被纳入法律之中,体现了该规则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地位有所提高,但是该条规定沿用了原《商标法实施条例》第49 条的内容,缺少商标合理使用的对象、商标合理使用规则的适用范围、规则适用的行为类别、规则的适用标准等构成要件,

也没有其他全国性的法律文件对构成要件做补充规定。此外,新《商标法》关于商标侵权的规定已经引入“混淆”理论,但是法律也未提及“混淆的可能性”是否作为商标合理使用规则的适用标准之一。由于商标合理使用规则构成要件缺失,司法实践中援引现行法裁决案件时出现了种种问题,为法官审理相关案件增添了很多困难,也使非商标权人在介绍自己的商品或服务、广告宣传过程中需要承担较大的商标侵权风险。然而构成要件缺失的问题由来已久,历经多次《商标法》修正都没得到解决。 笔者研究相关着作、论文后发现,该问题迟迟得不到解决并非由于我国对商标合理使用规则不重视,而是因为关于构成要件要素以及各要件的确定有太多观点和学说,无法达成相对统一的意见。 笔者认为尽管理论界众说纷纭,但是也应当可以总结出一套相对合理的构成要件,使商标合理使用规则更具有可操作性和实用性,否则该规则就仅仅是一个理论研究课题,无法实现其设立价值。鉴于这个原因,笔者选择“商标合理使用规则构成要件”作为研究题目。笔者选择研究的构成要件为:商标合理使用的对象、商标合理使用规则的适用范围、规则适用的行为类别、规则的适用标准。确定商标合理使用的对象是研究其他构成要件的前提和基础,且商标合理使用规则的适用范围、规则适用的行为类别、规则的适用标准这些要件之间有一定的逻辑关系,顺序不可调整,因此本文分为如下六章进行论述,: 第一章分为三节进行论述,提出本文需要研究的问题。第一

设立商标权合理使用制度的依据

设立商标权合理使用制度的依据 合理使用(fair use),是国际上的通用术语,过去主要用了著作权领域,指在特定的条件下,法律允许他人自由使用知识产权人的权利标的,而不必征得权利人的许可,也不必支付任何对价。[1]近年来,合理使用制度成为了各国商标权限制的核心内容之一。尽管各国关于商标权限制的立法各不相同,但只要有商标权限制立法的国家均有关于合理使用的规定。商标权的合理使用是指在特定条件下,作为非商标权利人的第三方基于正当的目的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类似的标志,在不会引起公众混淆和误认的情况下,商标权人不能以商标专用权排除他人进行这种使用的制度。各国之所以将合理使用制度作为商标权限制的核心内容,关键在于它是解决实践中绝大多数商标权人与他人合法权利冲突的有效途径,我国的商标侵权案件大多都涉及到使用者的行为是否为合理使用的问题。商标权人往往将自己的注册商标的专用权理解为绝对的私权而阻碍公众的合理使用。因此在立法中明确界定商标权的权利边界和合理使用的标准是相当迫切和重要的。它既是商标法理论自身发展的需要,也是现实的迫切需要。 1、设立商标权合理使用制度的理论依据 (1)从权利的本质来看,任何权利都是有界限的,没有限制的权利容易被滥用,从而危及社会公共利益。因此,法律在赋予权利人以权利的同时,为了防止权利人滥用权利,实现权利人与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平衡,无一例外地对权利人的权利做出必要的限制。权利限制是法律为达到各种社会主体之间的利益平衡而设计的一种制度。[2]因此,商标权作为权利的一种也应该毫不例外地给予必要的限制。 (2)从商标立法的目的来看,商标法赋予商标权人以专有权,是通过给予商标权人一定合法期限的对商标所享有的垄断权,使商标权人生产出与其商标相一致的高质量、高信誉的合格产品或服务来满足整个社会的需要。商标法在保护产品的生产者或服务的提供者利用商标带来丰厚利润的同时,也应该使消费者能够认牌购物、正确区分商品或服务的出处,进而节省消费者搜寻商品或服务出处的成本,减少社会公众被欺诈的可能,维护市场正常交易秩序,如果给商标权人过度的保护,不仅容易引起商标权人滥用权利,造成商标权人与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失衡,而且也直接影响正当的市场竞争,产生不正当竞争及垄断。 2、设立商标权合理使用制度的现实依据 (1)与国际接轨的需要。随着经济全球化进程的不断加快,知识产权的地位发生了深刻变化,知识产权已与货物贸易、服务贸易一起,构成了支撑 WTO的三大支柱,作为知识产权重要组成部分的商标权成为了国际间经济、贸易交流的一个重要工具。但是,近年来,随着各国商标法理论和实践的发展,对商标权进行限制已经成为目前各国商标立法的立法趋势,并出现在国际公约中,如《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的第17条以“商标权例外”为名对商标权的限制做出了原则性规定,《欧洲共同体商标条约》第12条、美国《兰哈姆法》第33条、《法国知识产权法典》第713-6条、《德国商标法》第23条都对商标权的限制进行了规定。为了使我国的商标权在国际经济贸易中发挥它应有的作用,

商标合理使用的对象

商标合理使用的对象 本篇论文目录导航: 【题目】我国商标合理使用相关理论探析 【导言】商标合理使用构成要件分析导言 【第一章】我国商标合理使用规则的概述及其不足之处 【第二章】商标合理使用的对象 【第三章第四章】商标合理使用规则适用的范围与行为类别 【5.1】商标叙述性合理运用的认定标准 【5.2】商标指示性合理使用的认定标准 【第六章】新商标法下商标合理使用规则的构建 【结语/参考文献】商标法中商标使用原则研究结语与参考文献 第二章商标合理使用的对象 前文总结的商标合理使用规则的各要件中,笔者认为首先应当明确商标合理使用的对象,如果无法确定规则适用的行为对象,那么该规则适用的行为性质、行为类别以及适用标准都无从谈起,该规则也缺少了确立的基础。 第一节商标合理使用对象概述 笔者在整理国内学者们的研究成果时发现,尽管“对象”问题对商标合理使用规则而言是一个基础问题,但是学者们的意见并不统一,学者们对这一问题有多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合理使用的对象是他人的商标权。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商标合理使用是以商标权为前提的,对象是商标权中的禁用权而并非商标符号64.这种观点可以理解为:“商标合理使用”对抗的是“商标权”,是对“商标权”中“禁用权”的限制,并非在描述“合理使用”的对象。 第二种观点认为合理使用的对象是他人的商标。大部分学者持此观点,认为商标合理使用就是基于正当目的使用他人商标,可以不经权利人许可,也不必支付对价的行为65,或者是以非作为商标的方式善意合理地使用他人商标符号,未损害权利人合法权益的行为66. 第三种观点认为合理使用的对象是叙述性词汇,包括使用人享有一定权利的企业名称、姓名,以及商品通用名称、特性、功能、地名等描述商品自身特点的词汇。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商标合理使用是指在顾及商标权人和第三方利益的情况下,允许对叙述性词汇进行合理使用67,或指以非作为商标且善意合理的方式,在商品上使用自己的姓名、名称或商品的名称、形状、用途、质量或其他有关商品本身的说明68.还有学者认为使用对象是非商标权人对某些字号或者地名享有的权利69. 第四种观点认为合理使用的对象是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符号。这类观点指出商标合理使用的对象是一个长得与商标相同的符号70.持这类观点的学者均认为“商标合理使用”是

我国商标合理使用规则的概述及其不足之处

我国商标合理使用规则的概述及其不足之处本篇论文目录导航: 【题目】我国商标合理使用相关理论探析 【导言】商标合理使用构成要件分析导言 【第一章】我国商标合理使用规则的概述及其不足之处 【第二章】商标合理使用的对象 【第三章第四章】商标合理使用规则适用的范围与行为类别 【5.1】商标叙述性合理运用的认定标准 【5.2】商标指示性合理使用的认定标准 【第六章】新商标法下商标合理使用规则的构建 【结语/参考文献】商标法中商标使用原则研究结语与参考文献 第一章我国商标合理使用规则的概述及其不足之处 商标合理使用规则是商标侵权抗辩的主要依据之一,也是一项重要的限制商标权人禁用权的规则,保障了公众获取商品/服务信息的权利,也为非商标权人合理使用他人商标用以营销自己的商品/服务提供了法律依据。 第一节新商标法中的商标合理使用规则 我国商标合理使用规则的立法进展似乎比较缓慢,有关该规则的法律规定一直分散于各类低位阶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中,直到《商标法》第三次修正,相关规定才首次被纳入法律之中,体现出商标合

理使用规则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地位得到了提高。 2014 年起施行的新《商标法》第59 条第1 款规定了商标合理使用规则,条文具体表述为: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通过对比可以发现,该条规定完全照搬原《商标法实施条例》第49 条的规定47,没有做任何修改,且现行《商标法实施条例》中也没有再对合理使用规则做出其他规定。 新《商标法》的规定虽然符合TRIPS 协议对成员国的要求48,规定了说明性词汇合理使用的例外,但是笔者认为TRIPS 协议规定的是最低要求,作为一项规则,仅在新《商标法》中规定一类适用该规则的行为是远远不足的,也与通常认知的规则应当具备的构成要件相差甚远,并且该行为只涉及商品商标,没有关注服务商标的使用行为。同时,笔者也发现新《商标法》修正之前散布于各类低位阶规范性法律文件中的规定似乎包含更多的构成要件,但都未体现在新《商标法》之中。从1995 年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就在部门规章中规定商标合理使用规则。 1995 年发布《关于禁止汽车零部件销售商店、汽车维修站点擅自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通知》49,规定汽车零部件销售商店和汽车维修站点可用叙述性的方式使用他人文字商标,如“本店销售×××汽车零部件”、“本店维修×××汽车”等字样。1996 年发布《关于禁止

商标合理使用的判断标准

商标合理使用的判断标准合理使用(fairuse)过去主要用于著作权领域,指在特定的条件下,法律允许他人自由使用知识产权人的权利标的,而不必征得权利人的许可,也不必支付任何对价。商标的合理使用有广义、狭义之分。广义的商标合理使用是指未经允许,基于正当目的使用权利人的商标的合法的事实行为。该行为不视为侵权。而人们平常所提到的商标的合理使用主要是商业性使用,这是狭义的商标合理使用。商标法赋予商标权人积极使用商标的权利,同时又赋予其排除他人妨害其商标权的权利,但是这种排他权利并非漫无边际的,其排除妨害的范围应该仅限于禁止他人将商品用于标识商品来源的作用上,而不能禁止其他方面的使用。这就是对商标专用权的限制,即商标的合理使用。商标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该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一)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二)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三)缺乏显著特征的。”这里就产生了疑问,既然商标都具有显著性,怎么会与通用名称、描述性用语相重合呢?因为理论上的设计与现实的操作毕竟有差距:在现实生活中词汇资源毕竟有限,具有显著性的词汇更是稀缺,难免发生撞车现象,而且相类似的词汇更是不计其数。由于历史原因,许多本不符合显著性要求的商标,比如“北京”饭店、“青岛”啤酒、“五粮液”酒、“两面针”牙膏等等已经注册成功;再加上商标法对驰名商标的保护扩展到相似的标识上,使商家在使用文字和图形对其商品进行描述或者说明时很容易受到掣肘,所以建立商标的合理使用制度非常有必要。因此,新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加入了这一规定。如前所述,仅仅使用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或者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由于缺乏显著性,容易导致消费者混淆,一般不予注册。但倘该名词、图形等经过使用而逐渐具备了新的意义,足以标示商品的来源,而消费者也广泛承认其是某商品的特定标志时,那么就因为第二含义(secondarymeaning)而获得了显著性,当然应该受到商标法的保护,准予注册,上文提到的“北京”饭店、“青岛”啤酒、“五粮液”酒、“两面针”牙膏等皆为适例。正因如此,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前款所列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但是当这些具有第二含义的说明性文字、图形、记号取得商标权之后,并不能阻止他人以第一含义的方式使用该文字、图形或记号,也就是说这类商标仅仅在第二含义的范围之内受到法律的保护,如果使用人使用该用语不会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时,商标权人就不能就该原始含义(primarymeaning)的文字主张专属权,来排除他人的使用。在发生商标侵权案件时,被告可以引用新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来进行合理使用的抗辩。但是在不同的个案中,被告使用的文字、图形的形式多种多样,纷繁复杂,是否成立合理使用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更重要的是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之规定非常原则,存在较大的模糊地带,相关的解释尚未出现,因此在实务中会遇到很多问题。笔者在此梳理商标合理使用的判断标准,以期对实务有所帮助。[!--empirenews.page--] 一、以除使用与他人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图形外,是否还加注了其他说明性文字表明它的“说明性质”为判断标准为了说明本商品的型号、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商家可能不得不使用到他人商标,但如果商家在此商标前加注“主要成分”、“功能”、“使用方法”等说明性词语,就可以将混淆的可能性大大减少。比如一个为诺基亚(NOKIA)手机生产配套手机电池的厂家在电池的显著位置标注“FORNOKIA”的字符,由于字符“FOR”存在,加大了区分度,应该不会造成对该电池来源的混淆,属于合理使用。二、以被告所使用的文字图形是否作为商标来使用,或者该文字或图形是否足以标识、区别商品来源作为判断标准既然被告并无使用该文字和图形作为商标的主观意图,而且在客观上根本不足以标识商品的来源,消费者大多不会基于该文字和图形就混淆商品,那么这种使用就不会侵犯商标权,而属于合理使用的范畴。例如美国知名品牌百事可乐曾经在其电视广告、平面广告及其送货车上

商标使用中千万要注意事项

商标使用中千万要注意事项 商标注册并非一劳永逸,企业及个人若不能按照规定规范合理地使用商标,就有可能陷入商标失效的危机中,使商标无法正常使用,进而影响到企业的日常经营与运转,造成企业整体效益的下降。 下面为你介绍商标使用时的注意事项。 1、到期不续展——死亡率100% 首先,我们需要明确一点,商标不是注册后就永久有效的,根据我国《商标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注册商标的有效期为十年,自核准注册之日起计算。有效期届满后,企业如果希望继续使用注册商标、使注册商标继续受到法律保护,就需要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商标续展。每一次续展的有效期为十年,如果希望可以无限期地使用并保护这枚商标,那么企业则需要在规定时间内一直进行续展注册。 十年的商标有效期满之后,如果企业没有在规定时间内办理续展手续,那么商标局将有权注销该商标,也就是说,注册商标不续展只有死路一条。 2、骗到手的商标——死亡率95% 众所周知,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了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注册的标志,使用国家名称、带有民族歧视性的、无显著性等等的商标都无法通过商标局审核,将不予注册。 但是,还是有一些人存有侥幸心理,通过欺骗、内部关系等不正当手段获得了商标注册证,一旦出现这种情况,商标局或商标评审委员会则有权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同时,其他

单位或者个人也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并且,该商标专用权还将被视为从始至终不存在。 也就是说,通过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得来的商标,一经发现,“死”无踪迹。 3、连续三年不使用——死亡率90% 我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注册商标“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这就是通常所说的商标“撤三”。 理论上,因品牌发展等原因被企业搁置不再使用的商标、个人或企业恶意注册用作投资的商标、名企为保护品牌而注册的防御商标,以及企业属于管理,导致无人管理的商标等等,都有可能被提“撤三”。 商标被提“撤三”成功后,原商标持有人将失去对该商标的专有权,无法继续在商品或服务上使用该商标,前期对商标的广告宣传等投入也将付诸东流,将对原商标持有人造成严重的资源浪费和经济损失,因此不得不慎重对待。 不过,只有当注册商标满足了“没有正当理由”且“连续三年不使用”这两个条件,才会被“撤三”成功。如果企业被他人提出“撤三”申请,则需要在规定时间内向商标局提交有效的商标“使用”证据,或者向商标局说明商标不使用的“正当理由”,如不可抗力、政府政策性限制、破产清算等,否则将有很大可能被“撤三”成功,导致商标被撤销。 4、自行改变注册信息屡教不改者——死亡率80%

商标指示性合理使用的认定标准

商标指示性合理使用的认定标准 本篇论文目录导航: 【题目】我国商标合理使用相关理论探析 【导言】商标合理使用构成要件分析导言 【第一章】我国商标合理使用规则的概述及其不足之处 【第二章】商标合理使用的对象 【第三章第四章】商标合理使用规则适用的范围与行为类别 【5.1】商标叙述性合理运用的认定标准 【5.2】商标指示性合理使用的认定标准 【第六章】新商标法下商标合理使用规则的构建 【结语/参考文献】商标法中商标使用原则研究结语与参考文献 第二节指示性合理使用的认定标准 一、主观标准--善意 我国规范性法律文件中对指示性合理使用的认定标准有“使用出于善意”142的主观要求,国外和港台地区相关立法中则包含了“符合工商业的诚实惯例”143、“不与善良风俗相冲突”144、“善意使用”145或“诚实信用”146的要求,即都要求主观方面具有“善意”.各国商标法中都未对“善意”做更多规定,而欧美法院的判例又再次给出了判断“善意”的依据。

在欧洲法院审理的商标指示性使用案件中,“Gillette”案147当属典型。原告Gillette 公司和Gillette 芬兰公司享有“Gillette”、“ SENSOR”商标在荷兰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准注册的类别为尼斯分类第8 类(剃须刀等商品)。被告LA-Laboratories 公司在芬兰销售的“PARASONFLEXOR”品牌可替换刀片上标注了“适用于所有Parason Flexor 和Gillette Sensor 刀柄”字样。2005 年,原告以被告未经许可使用了其“Gillette”、“ SENSOR”商标为由向赫尔辛基初审法院提起商标侵权诉讼。初审法院认为该案可适用《欧共体商标一号指令》第6 条1(c)解释,构成合理使用。原告不服,上诉至赫尔辛基上诉法院。上诉法院认为原告的商标对于告知公众商品的兼容性来说是必要的,并没有使公众产生误认。原告又上诉至芬兰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就该案征询欧洲法院的意见。欧洲法院就以下几个问题阐明了观点:(一)《欧共体商标一号指令》第6 条1(c)的条文中仅列举了两种指示商品或服务用途的情况,即零部件和配件,并没有禁止其他情况,因此该条应当适用于所有指示商品或服务用途的行为;(二)对该条的理解应当是:这种使用是向公众提供真实、完整信息的唯一方式,即只有使用涉案商标才能表明商品或服务的用途;(三)该条款所指的使用行为应当符合诚实善意的行为准则。同时,欧洲法院列举了 4 种不属于“诚实善意”的情况: (一)该行为使公众误认为行为人与商标权人之间存在商业

商标的正确使用及证据收集讲课稿

商标的正确使用及证据收集 企业的经营活动中,商标的使用无法避免。商标的正确使用及证据的收集关系到企业注册、维持和保护商标的成败。了解和实施商标正确的使用方式和商标使用证据的收集可以帮助企业注册、维持和保护商标,为其品牌战略实施提供更好的保障。 一、商标使用的意义 商标的使用对于商标权人来说非常重要。商标的使用能够保持商标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最基本的功能,有助于品牌的成长,使商标作为商业标志的价值与作用得以充分体现。在商标工作中,商标的使用自始至终伴随着商标的出现和发展,相对应的,在商标行政和司法程序中,无论是在商标的注册、异议、驳回复审程序中、商标侵权案件中或是驰名商标认定程序中,商标的使用情况是相关案件的裁判人员审查的重要因素,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案件结果。而商标的使用情况能否为商标权人的论点提供支持,取决于商标是否在法律意义上被商标权人正确的使用。 具体而言,商标使用在法律层面上的意义有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通过商标使用可以使商标获得显著特征。显著性是指商标所具有的标示企业商品或服务出处并使之区别于其他企业之商品或服务的属性,各国商标法律均承认通过长期使用可以使不具备显著性的商标获得显著性,从而获准注册。我国《商标法》第十一条就规定,仅仅直接表示商品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等特点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但是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典型的例子就是两面针商标。两面针作为一种中草药的名称原本是不具备商标法意义的显著性,但经过长期使用被消费者认可,产生了标示企业商品或服务出处并使之区别于其他企业之商品或服务的属性,获得了商标法所要求的显著性,因此可以注册成为商标。 其次,商标的使用是商标受到保护的前提。例如:依据《商标法》第十五条、三十二条规定,未注册商标获得保护的前提之一就是在先使用,而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即使是已经注册的商标,也会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而被撤销。 再次,商标使用是商标驰名的基础。驰名商标之所以为社会公众广为知晓与商标的宣传使用密不可分,一件商标要成为驰名商标,如果没有进行商标使用是无法想象的。各国在对驰名商标提供保护时,均将商标持续使用的时间长短、程度、地理范围等作为重要的考察因素。 综上所述,因此,商标是否在法律意义上被商标权人正确的使用,对商标权人注册、维持和保护商标意义重大。 二、商标使用的方式 基本上,可以从以下四个方面判定商标是否被正确的使用:

商标合理使用判断标准

商标合理使用判断标准 第一,以除使用与他人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图形外,是否还加注了其 他说明性文字以表明它的“说明性质”为判断标准,为了说明本商品的型号、 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商家可能不得不使用 到他人商标,但如果商家在此商标前加注“主要成分”、“功能”、“使用方法”等说明性词语,就可以将混淆的可能性大大减小。 第二,以被告所使用的文字图形是否作为商标来使用,或者该文字或图形 是否足以标识、区别商品来源作为判断标准,既然被告并无使用该文字和图形 作为商标的主观意图,而且在客观上根本不足以标识商品的来源,消费者基本 不会基于该文字和图形就混淆商品,那么这种使用就不会侵犯商标权,而属于 合理使用的范畴。 第三,以使用该说明性文字时是否刻意强调该文字的显著性作为判断标准,使用该说明性文字的方式是推测使用人主观意图的重要标准,如果使用者将他 人的注册商标置于该商品的显著位置,甚至放大字体或者加深颜色来引人注意,而将其他的说明性词语和自己的注册商标置于不明显之处,那么很容易推断使 用人有不法企图,并在客观上很容易造成消费者混淆商品的来源,应当属于不 合理使用的范畴。 第四,以是否同时标有自己的商标作为判断标准,如果使用人在使用与他 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图形作为自己商品的说明的同时也标有自己的 商品,那么可以推断使用人更多的是将其作为商品说明来使用,也就是没有作 出误消费者的行为,属于合理的使用。 第五,以商业惯例和行业协会的意见作为判断标准,如果使用者所使用的 名称是自己的姓名、商号或者商品的名称、形状、产地等,相对比较简单,容 易识别,但对于商品的品质、功用等文字,范围比较广泛,进行区分就有一定 的难度,这时征求行业协会的意见就比较好。 第六,以原告是否可能因被告的使用而利润下降、声誉受损作为判断标准,客观后果也是商标合理使用的重要标准,如果原告在其商标被被告使用后,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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