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防汛防旱防风条例(2019.3.28生效最新)

广东省防汛防旱防风条例(2019.3.28生效最新)
广东省防汛防旱防风条例(2019.3.28生效最新)

广东省防汛防旱防风条例

(2019年3月28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防御和减轻洪涝、干旱、台风灾害,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障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防汛防旱防风活动。

本条例所称防汛防旱防风活动,是指对暴雨、洪水、干旱、台风等因素引发的灾害的预防、抢险、救援、灾后应急处置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防汛防旱防风活动应当坚持以人为本、预防为主、防抗救结合,政府主导、统一领导、公众参与,局部利益服从全局利益的原则。

第四条防汛防旱防风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以属地管理为主,统一指挥、分级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防汛防旱防风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防汛防旱防风工作机制,提高防汛防旱防风指挥的信息化水平,将防汛防旱防风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或者本行业的防汛防旱防风知识宣传和技能普及、预案制定、应急演练、险情排查和处理、灾情险情报告、组织人员转移等防汛防旱防风的具体工作。

应急管理、水利、发展改革、教育、工业和信息化、公安、民政、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文化旅游、卫生健康、气象、广播电视、海事、电力、通信等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防汛防旱防风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由有关部门和单位、当地驻军和人民武装部的负责人组成的防汛防旱防风指挥机构,在上级防汛防旱防风指挥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统一指挥本行政区域防汛防旱防风工作。防汛防旱防风指挥机构指挥长由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人担任,防汛防旱防风指挥机构的成员单位由本级人民政府确定。

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其他应急指挥机构在依法应对暴雨、洪水、干旱、台风时,应当服从同级人民政府防汛防旱防风指挥机构的指挥。

防汛防旱防风指挥机构的日常工作由同级应急管理部门承担,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汛防旱防风的组织、协调、监督、指导等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承担防汛防旱防风工作的机构和人员,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的防汛防旱防风工作。

第六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结合实际情况,在所在地人民政府的指导下制定防灾避险应急预案,开展防汛防旱防风知识宣传和应急演练,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传达预报、预警、转移、避灾等信息和收集、上报灾情,组织村民、居民开展自救和互救,协助维护社会秩序。

第七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配合防汛防旱防风活动,服从抢险救援指挥。

报刊、广播、电视和网络等新闻媒体和通信运营单位应当及时向公众发送防汛防旱防风预警信息和防御指引,开展防汛防旱防风预防与应急、自救与互救知识的公益宣传,增强公众防灾避险意识。

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等单位和组织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防汛防旱防风安全知识教育活动,适时开展演练,提高公众科学防灾避险和自救互救能力。

第二章防御准备

第八条本省汛期一般为每年四月中旬至十月中旬。

省人民政府防汛防旱防风指挥机构根据雨情、水情,结合防汛工作实际确定并公布每年全省汛期起止日期。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防汛防旱防风指挥机构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并公布本行政区域提前进入汛期或者延后结束汛期。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权限组织编制洪水干旱灾

害防治规划,征求同级有关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洪水灾害防治规划应当包含防洪工程与非工程措施建设、防洪管理等内容。沿海地区的洪水灾害防治规划还应当包含防御台风引起的风暴潮的内容。

干旱灾害防治规划应当包含抗旱组织、应急水源、应急设施、旱情监测网络建设以及抗旱物资储备、保障措施等内容。

自然资源、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电力等具有防汛防旱防风职责的主管部门,在编制有关规划时,应当将防汛、防旱、防风工程和非工程措施纳入规划内容。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权限组织编制城镇排水

防涝专项规划。城镇排水防涝专项规划应当结合城镇人口与规模、降雨规律、内涝风险、排

水分区、土壤、地形地貌等因素编制,并与洪水灾害防治规划相衔接,合理确定内涝防治目标和要求,充分利用自然生态系统,提高雨水滞渗、调蓄和排放能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权限组织编制农村治涝专项规划。农村治涝专项规划应当与流域综合规划、洪水灾害防治规划相衔接,合理安排治涝工程布局和非工程措施。

第十一条各级防汛防旱防风指挥机构应当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防汛防旱防风应急

预案,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并报上一级防汛防旱防风指挥机构备案。

有防汛防旱防风任务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防汛防旱防风应急预案,编制本部门、本单位的防汛防旱防风应急预案,或者将防汛防旱防风内容纳入本部门、本单位的应急预案,并将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防汛防旱防风指挥机构备案。

有防汛防旱防风任务的部门和单位应当每年内定期进行应急演练,根据实际需要和情势变化适时修订防汛防旱防风应急预案,并对防汛防旱防风责任人进行培训。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流域综合规划、防洪工程实际状况和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制定本行政区域防御洪水方案。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东江、西江、北江、韩江、鉴江的防御洪水方案,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防御洪水方案经批准后,有关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和工程管理单位等应当执行。

第十三条水库、水电站、拦河闸坝等工程管理单位应当根据防御洪水方案、工程规划设计和工程实际状况,制定汛期调度运用计划,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报该上级主管部门的同级防汛防旱防风指挥机构备案,并接受该防汛防旱防风指挥机构监督。汛期调度运用计划涉及航道的,还应当报航道管理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前款规定的工程管理单位没有上级主管部门的,其汛期调度运用计划由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报有管辖权的防汛防旱防风指挥机构备案,并接受该防汛防旱防风指挥机构监督。

第十四条在汛期,需要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施工的水利、电力、通信、交通等建设工程,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会同工程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制定年度工程度汛方案,或者将安全度汛内容纳入施工方案。

第十五条各级防汛防旱防风指挥机构应当建立防汛防旱防风责任人制度,有防汛防旱防风任务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明确本部门、本单位的相应责任人,报同级防汛防旱防风指挥机构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各级防汛防旱防风有关部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在每年汛期前分级公布行政区以及水库、堤围、水闸、泵站、水电站、渔港、山洪灾害危险区、地质灾害隐患点、低洼易涝点、渔船等防汛防旱防风责任人。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为单元,划分责任网格区,明确并公布预警转移责任人。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主要负责人负责本村、本居住地区的防汛防旱防风联络工作,必要时,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指定其他联络人。

第十六条在汛期,各级防汛防旱防风指挥机构的成员单位及其他有防汛防旱防风任务的单位应当加强值班值守。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人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的规定值班,指挥防汛防旱防风工作。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防旱防风指挥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督查制度,对下级防汛防旱防风工作进行检查督促指导,并将督查意见及时通报所在地人民政府;对需要整改的问题,所在地人民政府防汛防旱防风指挥机构应当责令有关部门和单位限期整改。

第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防汛防旱防风指挥机构应当定期组织有关部门对防灾减

灾设施、责任落实、隐患排查整治、风险防控措施等进行检查,发现影响安全的问题,应当责令责任单位在规定期限内处理。

有防汛防旱防风任务的部门和单位应当建立防汛检查制度和专项检查制度,对管辖范围内的工程设施、物资储备、通信设备设施、应急预案等进行检查,建立风险防控和隐患处置台账,对存在的问题应当及时整改或者采取补救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第三章防御工程设施建设与管理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和省规定的建设标准,加强水利设施、海堤、渔港、避风港、锚地、锚位、避难场所等防御暴雨、洪水、台风、风暴潮的工程设施建设,提高防御能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公安、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卫生健康、应急管理、电力、通信等主管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职责分工提高幼儿园、学校、医院、市场、商业中心、居民住房和市政、园林、电力、通信、交通、供水、广播电视、石油、天然气、化工、钢铁、危化品储运等建筑设施及其他公共安全设施设备的抗灾能力。

电力主管部门应当从电网规划、工程设计层面提高防台风标准,提升变电站、配电网防风能力,划定关键地区和设施,实行更严格的电力保障标准,提升电力保障能力。

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控制在山洪、地质灾害等高风险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居民住宅和其他建设项目。

第二十条新建、改建、扩建城乡道路时,其排水设施应当与城乡公共排水设施相协调,不得损坏、填堵原有的排水设施,不得降低原有的排水能力。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在城乡规划建设中,应当根据台风、风暴潮影响程度,合理设置地面标高。

建设单位不得擅自提高地面标高;确需提高地面标高的,不得降低其原有的排水能力。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本行政区域的洪水灾害防

治规划、城镇排水防涝专项规划和有关建设标准,实行雨水与污水分流,建设完善排水管道和泵站等设施,并做好相关工程设施的日常检查维护。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人口数量、分布等情况,利用公共场所、公共设施,统筹规划、设立应急避难场所,标注明显标志,并通过报刊、广播、电视和网络等方式向社会公布,为社会公众知悉应急避难场所位置提供便利条件。

应急避难场所管理单位应当加强维护和管理,保证应急避难场所正常使用。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田水利基础设施建设和农村饮水工程建设,组织做好抗旱应急工程及其配套设施建设和节水改造,提高抗旱供水能力和水资源利用效率。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做好干旱期城乡居民生活供水的应急水源储备保障工作。

第二十四条在汛期,水库管理单位应当执行经批准的汛期调度运用计划,服从防汛防旱防风指挥机构的指挥和监督,不得擅自在汛期限制水位以上蓄水。

不得擅自调整水库汛期限制水位;需要调整的,水库管理单位应当报原初步设计审批部门或具有相应审批权限的部门批准,并报同级防汛防旱防风指挥机构备案。

对存在病险的水库,水库管理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限期消除安全隐患,确保水库大坝安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库病险情况决定限制水位运行或空库运行。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管理权限和实际需要,核定具有供水、灌溉功能的水库运行的最低限制水位;当水库蓄水水位到达最低限制水位,且其发电功能与供水、灌溉功能相冲突时,应当要求水库或者水电站管理单位停止下泄水量或者发电,以保证相关区域供水、灌溉的用水需求;水库或者水电站管理单位应当服从调度指挥。

第二十六条蓄滞洪区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防汛防旱防风指挥机构应当编制蓄滞洪

区运用预案,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审批,定期登记核实蓄滞洪区人口、财物等情况,组织防洪工程和避难安置场所安全检查,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因蓄滞洪区直接受益的地区和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承担补偿和救助义务。

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蓄滞洪区安全建设管理办法以及对蓄滞洪区的扶持和补偿、救助办法。

第四章应急处置

第二十七条气象、自然资源、农业农村、排水、水文等有关主管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监测预报预警,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防汛防旱防风指挥机构提供降雨、洪水、内涝、干旱、台风、风暴潮及其引发的泥石流、山体崩塌、滑坡等次生灾害监测预报信息,并及时向社会公众发布预警信息。

应急管理、教育、工业和信息化、公安、民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文化旅游、卫生健康、广播电视、海事、电力、通信等主管部门和单位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防汛防旱防风指挥机构及时提供农业灾害、水环境污染、电力和通信故障、视频监控、应急救援力量、物资储备、应急行动等与水旱风灾害有关的图像和数据信息。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防旱防风指挥机构应当根据降雨、洪水、内涝、干旱、台风、风暴潮的发展趋势和可能造成的灾害,及时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和专家进行会商分析,研究相应对策和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防旱防风指挥机构应当成立应急抢险救援专家组,研究处理抢险救援重大技术问题,为应急抢险救援提供技术支持。

第二十九条根据应急预案的规定和会商结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防旱防风指挥机构应当适时启动应急响应,组织开展防汛防旱防风工作。

根据雨情、水情、汛情、旱情、风情等具体情况和应急预案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防旱防风指挥机构应当及时调整应急响应的类别或者级别,或者结束应急响应。

应急响应分为防汛、防旱、防风三个类别,每个类别分为特别重大(Ⅰ级)、重大(Ⅱ级)、较大(Ⅲ级)和一般(Ⅳ级)四个级别。

第三十条在应急响应期间,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防旱防风指挥机构成员单位应当及时将本部门、本单位的防御工作情况及险情、灾情向同级防汛防旱防风指挥机构报告;下级

防汛防旱防风指挥机构应当及时将本地区的防御工作情况及险情、灾情向上一级防汛防旱防风指挥机构报告。

防汛防旱防风指挥机构应当及时向有关单位、下级防汛防旱防风指挥机构等通报相关信息。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联合值守机制,在相应级别应急响应期间组织相关成员单位负责人或者其指派的人员进行联合值守。

第三十二条在紧急情况下,水库、水电站、拦河闸坝等工程管理单位需要加大下泄流量,超出调度运用计划规定流量运行时,应当事先向有管辖权的防汛防旱防风指挥机构报告,并同时告知下游地区的防汛防旱防风指挥机构。

下游地区的防汛防旱防风指挥机构应当立即通知相关海事、航道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采取相应安全措施。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通知辖区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机关、企业事业单位。

第三十三条水利、电力、交通、通信、市政、渔港、石油、化工、天然气、冶炼等工程设施因暴雨、洪水、内涝和台风发生险情时,工程设施管理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抢护措施,并及时向其行业主管等有关部门报告;行业主管部门应当立即组织抢险,并将险情及抢险行动情况报告同级防汛防旱防风指挥机构。

发生重大险情时,所在地人民政府防汛防旱防风指挥机构应当立即调用抢险救援力量与物资投入抢险,根据实际需要可以请求上级防汛防旱防风指挥机构组织支援。情况紧急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防旱防风指挥机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请求当地驻军和人民武装部抢险救援。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险情时,应当及时向工程设施管理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防汛防旱防风指挥机构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妨碍工程抢险。

第三十四条防汛应急响应启动后,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排水、城市管理、铁路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职责分工,加强对管网、泵站、涵闸、城市河湖、城镇道路、轨道交通、立交桥、涵洞、隧道、地下工程及其附属设施内涝防御措施的监督检查,指挥本部门、本单位做好预排预泄、应急排水、设施抢险、交通疏导、人员救援等内涝防御工作。

第三十五条防风应急响应启动后,各级人民政府及工业和信息化、交通运输、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等部门和海事、边防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及时通知、组织海上作业平

台和渔船渔排人员撤离、船舶回港或者离港避风;港口经营人应当做好船舶避风保障工作;渔业船舶管理单位应当及时、主动掌握海上渔业船舶避风状态。

台风、洪水影响期间,船舶必须按照各级人民政府及交通运输、自然资源、农业农村和海事管理等主管部门和机构的指令,驶离危险区域或者在指定的港区、锚地、停泊区避风、避洪。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商船的抗风能力实行分类管理。超过相应抗风能力的船舶,应当在指定区域停泊,船上人员应当主动撤离。

养殖和捕捞等设施的设置应当符合防御台风和风暴潮的要求,不得影响船舶安全航行和避风。

第三十六条台风、暴雨、风暴潮、洪水等预警信号生效期间,可能受影响地区的滨海浴场、景区、自然保护区、公园、游乐场等主管部门和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及时发出警示信息,适时采取停止营业、关闭相关区域、组织人员避险等措施。

滨海浴场、景区、自然保护区、公园、游乐场等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在台风、洪涝灾害影响区和关键部位设立明显的警示标牌,预设人员应急疏散引导线路,明确避险转移安置安全区域。

第三十七条防风应急响应启动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市政设施的防风安全检查,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台风预警信号生效期间,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采取加固措施,加强工棚、脚手架、井架等设施和塔吊、龙门吊、升降机等机械、电器设备的安全防护;受台风影响较大的地区应当停止高空作业和户外施工,停止大型户外集会、活动。

简易建筑物、交通指示牌、电线杆、铁皮屋、彩钢瓦、广告牌、霓虹灯、水箱、宣传条幅、塑料膜、遮阳网膜和树木等的所有者和经营者应采取加固或者拆除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有关单位、物业服务企业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阳台、窗台、露台、屋顶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坠落。

第三十八条受暴雨、洪水、内涝、台风、风暴潮威胁地区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应当建立渔船、渔排、暴潮巨浪高危区、洪涝高危区、地质灾害隐患点、危房、砖瓦房、简易工棚、临时厂房、学校、景区、林场、矿场及其他危险区域转移人员台账,明确转移责任,确定安全转移避险地点,告知转移避险方式。

在可能发生直接威胁人身安全的洪水、内涝、台风、风暴潮和山体滑坡、泥石流等灾害,或者采取分洪、泄洪、蓄洪措施等紧急情况,需要组织人员转移避险的,有关区域的人民政

府应当发布决定、命令,告知转移人员具体的转移地点和转移方式,并妥善安排被转移人员的基本生活;对经劝导或者警告后仍拒绝转移的,或者在紧急情况解除前,擅自返回原居住地点或者其他危险区域的,可以采取必要措施,以保障人员安全。

紧急情况解除后,发布决定、命令的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通知被转移人员。

公民应当根据天气、洪水预报预警信息和影响程度,主动进行防灾避险,服从政府及有关部门组织的转移安排,不得擅自进入政府及有关部门划定的海岸、海岛、景区、自然保护区及洪涝、地质灾害隐患区。

第三十九条应急响应启动后,需要告知公众前往应急避难场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自然灾害应急救援综合协调机构应当通过报刊、广播、电视、手机短信、电子显示屏、互联网等方式,及时公告应急避难场所的具体地址和到达路径。

第四十条受台风、暴雨、洪水灾害严重威胁的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防汛防旱防风指挥机构应当根据受影响的程度和应急预案,宣布采取停课、停工、停产、停运、停业等一项或者多项必要措施。除承担抢险救灾和保障社会基本运行任务的单位和个人外,其他单位和个人应当执行上述措施。

上课期间宣布停课的学校或者上班时间宣布停工、停产的用人单位应当为寄宿、在岗以及因天气原因滞留学校、单位的学生、工作人员提供安全避难场所或者措施。

单位和雇主在与个人签订劳动合同或者雇佣合同时,可以对上述停课、停工、停产、停运、停业期间的权利义务、薪酬福利等作出相应约定。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交通运输等部门、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制定台风、洪涝影响期间的应急预案,依法采取道路控制及封闭措施,实行改道分流、疏散规避,并通过报刊、广播、电视、手机短信、电子显示屏、互联网等方式,及时向社会发布路况和交通管制信息。

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抗旱应急水量调度方案,具体明确调度水源、水量、时间、路线及沿线相关单位的职责。跨行政区域调水的抗旱应急水量调度方案,由相关行政区域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二条发生严重危及城乡居民生活、生产用水安全的特大干旱灾害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除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规定的措施外,还可以采取下列应急措施:(一)核减用水计划;

(二)实行定时、定点、限量或者分段分片集中供水;

(三)实施跨流域应急调水;

(四)在保证水工程设施安全的前提下,适量取用水库死库容水量;

(五)其他有利于缓解旱情的应急措施。

第四十三条报刊、广播、电视和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及时刊登、播放当地防汛防旱防风指挥机构或者有关部门发布的防汛防旱防风预报预警、应急响应、灾害防御要求等信息;在防御台风、暴雨、洪水、内涝、干旱期间,应当及时增播、插播或者刊登当地防汛防旱防风指挥机构提供的有关信息,并提高传播频次。

第四十四条暴雨、洪水、内涝、干旱、台风、风暴潮引发次生灾害或者非防洪工程安全事故、公共卫生和社会安全等事件时,事发地人民政府或者相关主管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法组织应对处置。

第五章保障措施

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防旱防风指挥机构应当结合实际需要,与相邻地区同级防汛防旱防风指挥机构加强区域合作,建立健全合作联动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防旱防风指挥机构应当建立跨部门、跨地区的雨情、水情、汛情、墒情、风情、工情、灾情、视频监控和应急救援队伍、物资储备、应急行动等防汛防旱防风信息共享平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防旱防风指挥机构的成员单位之间应当实现防汛防旱防风应急预案、防御洪水方案、汛期调度运用计划等信息的互通共享。

第四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防汛防旱防风指挥机构应当根据灾害种类、发生频率、危害程度,组建应急抢险救援队伍,配备必要的交通和通信等应急救援装备;应急抢险救援队伍应当按照防汛防旱防风指挥机构的指令进行抢险救援。

有防汛防旱防风任务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结合本部门、本单位的需要,组建或者明确应急抢险救援队伍承担本部门、本单位的抢险救援工作。

社会应急抢险救援力量所需经费可以通过政府采购、组建单位自筹、社会捐赠相结合的方式解决。

第四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为应急抢险救援人员配备必要的防护装备和器材,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对在抢险救援中伤亡的救援人员按照国家、省的规定给予医疗救助、抚恤慰问。

第四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下列基础设施建设和应急物资装备配备:

(一)设置雨情、水情、墒情、工情实况等监测预警设施,建立防汛防旱防风指挥决策、视频会商等信息管理系统;

(二)建立防汛防旱防风抢险救援物资储备仓库,按照规定储备必要的物资,并定期补充更新;

(三)完善应急通信网络,配备卫星电话、对讲机等应急通信工具;

(四)配备必要的应急指挥和值守场所、设施、交通工具等。

第四十九条防汛防旱防风抢险救援物资实行分级储备、分级管理和分级负担制度。

抢险救援物资可以由政府自行储备,也可以委托企业或者其他组织代为储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防旱防风指挥机构和有防汛防旱防风任务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制定抢险救援物资储备计划,根据本地区灾害特点、人口数量和分布情况,储备抢险救援物资,并建立抢险救援物资与应急抢险救援队伍的对接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防旱防风指挥机构根据防汛防旱防风的需要,依法有权在其管辖范围内调用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和人力,决定采取取土占地、砍伐林木、清除阻水障碍物和其他必要的紧急措施。

依照前款规定调用的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和人力,事后应当及时归还或者给予适当补偿。取土占地、砍伐林木的,事后应当依法向有关部门补办手续。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私分防汛防旱防风抢险救援物资。

第五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特大暴雨、洪水、内涝、干旱、台风、风暴潮等灾害抢险救援资金保障机制,制定抢险救援资金拨付应急预案,统筹开展特大灾害的抢险救援工作。有关部门应当简化资金的审批和划拨程序,保障抢险救援所需资金。

第五十一条因洪水、台风损毁的水利、电力、交通、通信、市政、渔港等工程设施确需在汛期修复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简化立项、用地、审批等程序,及时修复工程设施。

第五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防旱防风指挥机构应当组织应急管理、电力、通信、石油、供水、交通运输、公安、水利、卫生健康等主管部门和单位,建立抢险救灾应急联动机制和应急保障机制,确保抢险救灾的用电、通信、用油、用水、交通运输、治安、医疗卫生等方面需要。

第五十三条电力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内的用电重点保障单位名录,保障机关、医院、学校、通信、石油化工、重要水工程和应急抢险等单位的电力供应。

供电部门应当优先为用电重点保障单位提供电力,确保优先恢复供电,并为通信保障应急指挥机构、重要通信抢修现场及其他抢险救灾重点单位提供临时电力供应。

用电重点保障单位应当按国家标准或者相关要求配备自备应急电源,满足长时间停电情况下的电力供应需求。

第五十四条通信管理部门应当建设覆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通信基站和配套设施,配置满足防汛防旱防风工作要求的蓄电池和自启动油机等,保障长时间停电情况下的电力供应。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为通信基站建设提供必要条件。

防风应急响应启动后,通信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指挥协调通信运营企业做好台风可能影响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防旱防风指挥机构的公用通信保障工作。

在紧急情况下,通信管理部门可以指挥协调通信运营企业现场部署应急通信车,有权征用卫星电话等应急通信设备,供受灾通信中断地区抢险救灾使用。紧急情况结束后应当及时归还,并按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五十五条供水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用水重点保障单位名单目录,优先保障机关、医院、学校、通信、石油化工和应急抢险等单位的用水需求;及时抢修受损的供水设施,提高供水保障能力。

第五十六条石油供应单位应当建立油料预置机制,当防汛防旱防风应急响应启动或者重大灾害气象、海洋、水文预警信号发布后,提前向可能受灾地区优先调运油料。

石油供应单位应当指定应急保障供油联络人,通信、电力等主管部门应当指定专人对接用油保障事宜。在抗灾救灾期间,石油供应单位应当设立抢险救援车辆优先加油通道,对抢险救灾车辆及救灾用油设备优先安排加油。

紧急情况下,对亟需用油但距加油站较远的受灾地区,石油供应单位应当安排运输工具及时运送油料。

第五十七条应急响应启动期间,公安机关、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安排参与抢险救援的车辆优先通行。

执行抢险救灾任务的车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免交车辆通行费用。

第五十八条各级防汛防旱防风指挥机构成员单位应当建立受灾前的预置机制,做好应急联动联防准备工作。

抗灾救灾期间,公安机关应当督促和指导受灾地区公安部门加强治安管控,及时查处故意编造和传播虚假信息、破坏抗灾救灾工作、扰乱社会秩序、偷盗等违法行为,维护社会安全稳定。

第五十九条有管辖权的防汛防旱防风指挥机构及其成员单位应当按照职责及时发布

相关灾情信息。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编造或者故意传播虚假灾情、防御信息。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各级人民政府、防汛防旱防风有关部门和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未按照规定编制防汛防旱防风相关规划或者应急预案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拒不执行经批准的防御洪水方案或者汛期调度运用计划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规定进行防汛防风检查,或者对存在的问题未及时整改或者采取补救措施的;

(四)其他未依法履行防汛防旱防风工作职责的情形。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建设单位损坏、填堵原有的城镇排水设施或者擅自提高地面标高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给予警告;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不服从调度,擅自下泄水量或者发电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水库、水电站、拦河闸坝等工程管理单位在紧急情况下加大下泄流量,超出调度运用计划规定流量运行时,未按要求报告或者告知相关防汛防旱防风指挥机构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四款规定,设置影响船舶安全航行和避风的养殖和捕捞等设施的,由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滨海浴场、景区、自然保护区、公园、游乐场等经营管理单位未按照规定发出警示信息或者采取相应安全措施的,由应急管理部门和其

他负有应急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采取安全措施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规定,拒不执行人民政府发布的渔船回港、人员转移决定、命令或者不配合其依法采取的措施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停课、停工、停产、停运、停业的。

第七章附则

第六十八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消防总队防火部吴和俊处长率队到三角

广东省消防总队防火部吴和俊处长率队到三角 指导“网格化”现场会筹备工作 12月19日上午,广东省消防总队防火部监督管理处处长吴和俊率队到三角镇指导“网格化”现场会筹备工作。要求支队高度重视,切实抓好现场会的各项筹备工作,为全省兄弟消防支队提供可学、可听、可看,并有实际借鉴的经验,以更进一步推进全省“网格化”管理工作的落实。 会上,中山市消防支队防火处参谋向与会人员介绍了修改后的“中山市消防安全网格化智能管理系统”的基本情况,重点汇报修改后的特点及亮点;三角镇汇报了现场会筹备及现场会参观场景、智能系统在辖区当前的应用、存在困难等情况。 三角镇高度重视“网格化”管理工作,将消防工作纳入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体系,全面落实“领导定点,全员定责,监管定位,排查定量,培训定期,信息定时”的要求,建立了“层级明晰、条块结合、全面覆盖、机制健全”的网格化隐患排查整治模式,层层签订责任状,落实网格化管理工作目标任务,并组织检查和考评。以镇政府为“大网格”,三角镇以职能部门为单元划分了17个“中网格”,以责任片区为单元划分85个“小网格”。其中,“大网络”党政班子成员落实“一岗双责”挂村督导及轮值制度,先后组织专职督导检查280多次,“中网格”镇综治办、公安、执法局、安监、等职能部门负责人

牵头检查390多次,“小网格”开展消防安全隐患排查工作2000余次,及时发现并解决了一批消防安全隐患,有效净化了辖区消防安全环境。 吴和俊随后向与会人员传达了省消防总队与省综治委将网格化管理工作纳入社会综合治理的会议纪要精神,要求中山支队和三角镇高度重视,切实为全省网格化管理工作树立典型和榜样。同时,就如何筹备好现场会提出了三点要求。一是提高思想认识,工作责任到人。要求中山支队高度重视,希望三角镇党委、政府积极配合,将三角镇的亮点呈现出来,为全省网格化管理工作提供借鉴性经验。为确保工作落实到位,要求将所有工作落实到人,责任要追究到位,确保各项筹备工作有序展开。二是高质量抓好现场会筹备工作。吴处长指出,本次现场会要完全区分汕头现场会,三角现场会进网络化管理工作的精华推荐和学习,中山支队和三角镇要以此为契机,举全局之力,将中山市和三角镇亮点性网格化管理工作豪不保留向全省各地介绍。要求三角镇结合实际,紧抓网格化管理工作的精华,积极筹备现场会的相关工作,力求为全省消防工作再次提供有价值的经验。三是继续抓好当前冬季防火工作,为现场会营造良好消防安全环境。 会后,就如何更好的落实此次会议精神,支队与三角镇相关职能部门进行探讨与研究。

广东计生政策细则文档

Word格式 I A4打印 I 内容可修改 广东计生政策细则文档 Detailed document of Guangdong family planning policy 编订:JinTai College

广东计生政策细则文档 前言:细则也称实施细则,是有关机关或部门为使下级机关或人员更 好地贯彻执行某一法令、条例和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对其所做的详 细的、具体的解释和补充。本文档根据细则内容要求和特点展开说明,具有实践指导意义,便于学习和使用,本文下载后内容可随意调整修 改及打印。 30日,广东省十二届人大会第二十二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新条例)。新条例对生育政策、计划生育管理、计划生育奖励扶助、流动人口计生服务管理等内容进行了修改和调整,将于20xx 年1月1日起与新修订的《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同步施行,据了解,这在全国计划生育地方性法规修订中属首例。下文是小泰为大家收集的关于最新广东计生政策的变化解读! 广东计划生育政策最新变化解读 变化一:提倡生育两个子女,符合法律法规规定者可再 生育 新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 并明确界定“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多生育子女的,属于超生”。关于再生育,新条例规定了三种可再生育的情形,一是

因子女死亡,现无子女的,可再生育两个子女;二是因子女死亡,现只有一个子女的,可再生育一胎子女;三是有些情形如再婚家庭的再生育情况比较复杂,还需要进一步研究论证后再出台规定。 变化二:收养子女不影响生育权利 新条例取消了原条例对家庭收养子女影响其生育行为的规定。公民收养子女的,既不影响其自身的生育权利,也不影响其获得计划生育奖励扶助的权利。 变化三:符合法律法规生育的,产妇可享受30天奖励假新条例修改了与“全面两孩”政策不协调的奖励规定,取消晚婚晚育假,将原来的独生子女母亲产假调整为奖励假30天。这意味着,凡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的,不论是生育一孩、还是二孩,以及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再生育的,都可以享受增加30天产假的优待;同时,丈夫的陪产假从10天增加到15天。 新条例还规定,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实行计划生育的,继续享受各项奖励扶助和优先优惠政策,比如新条例实施前的独生子女父母,且终生只生一个子女的,退休时可享受奖励待遇。

中山市物价局关于规范管道燃气安装工程费用管理的通知(中价[2008]122号)

各管道燃气有关企业: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管道燃气建设安装工程收费管理,根据省物价局《关于规范我省管道燃气价格管理的通知》(粤价〔2006〕297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现对我市管道燃气安装工程费用管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管道燃气供气设施建设费用的承担主体及计收标准 (一)气站及市政管网。管道燃气供气设施的气站和市政管网由管道燃气经营企业负责投资建设,有关折旧、维修维护等费用计入供气运营成本。 (二)建设规划红线范围内燃气管网配套工程。在建设规划红线范围内的燃气管网建设费用(包括连接支干管、庭院管网及用户室内计量装置前的供气设施)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建设费用标准根据实际建设工程量,参照广东省建筑综合定额标准及有关计价办法由开发建设单位与燃气管网承建单位协商确定,纳入商品房建设成本。根据《广东省燃气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我市规划区内的城市建设项目(含新建、扩建、改建、民用、商品住宅和综合楼、酒楼、宾馆等)和新区开发、旧城改建等,应当将管道燃气管网配套工程纳入建设项目,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三)用户室内计量装置后(含计量装置)的设施初始配置管道安装费用可按规定的收费标准由用户支付。具体收费标准由各经营管道燃气公司报我局批准后执行。 (四)对已建成楼房但未配套管道燃气设施需加装管道燃气的用户,用户可委托具有燃气工程设计、监理、施工资质的企业进行设计、监理、施工,费用收取标准按实际工程量和国家有关安装工程定额标准及有关计价办法,由双方协议定价。在建设规划红线范围内的燃气管网配套工程建设费用由所在区域用户共同分摊。 为推动我市城区管道燃气的发展,以及考虑到政策的历史原因,对城区燃气管道气经营企业已将燃气管道配套至楼层户外的一般住宅(多层、高层)用户,且在2002年11月30日前已完成规划报建的小区,其燃气管道配套工程的费用收取标准为1200元/户。费用项包括:连接管网至用户室内计量装置前的管道燃气安装工程及燃气计量表、调压阀、开关阀、旋塞各一个。 (五)管道燃气供气设施及市政管网、小区庭院及用户室内计量装置前管网设施的更新、维护、以及计量装置校验、更换和强制检定等费用支出均由管道燃气经营企业负责,计入燃气经营成本费用;用户室内计量装置后管网设施的更新、维护等有关费用由用户负责。 二、管道燃气供气设施建设安装工程费用缴交办法

《广东省民用建筑节能条例》

广东省民用建筑节能条例 (2011年3月30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62号) 《广东省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已由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11年3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3月30日 广东省民用建筑节能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促进民用建筑节能,加强民用建筑节能管理,降低民用建筑使用过程中的能源消耗,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新建(含改建、扩建)民用建筑节能、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民用建筑用能系统运行节能、可再生能源在民用建筑中的应用及其相关活动。 本条例所称民用建筑,是指居住建筑、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商业、服务业、教育、卫生等其他公共建筑。 本条例所称民用建筑节能,是指在保证建筑使用功能和室内热环境质量的前提下,采取节能措施,降低建筑使用过程中能源消耗的活动。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民用建筑节能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民用建筑节能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建筑节能规划应当执行国家和本省的节能标准,对新建建筑的节能、既有建筑的节能改造、建筑用能系统运行节能、可再生能源在建筑中的应用等提出目标、具体安排和保障措施。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民用建筑节能工作的领导,积极培育民用建筑节能服务市场,健全民用建筑节能服务体系,推动民用建筑节能技术的开发应用,做好民用建筑节能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经济和信息化、税务、城乡规划、环保、科技、消防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民用建筑节能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省地方民用建筑节能标准,会同有关部门发布推广使用民用建筑节能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新产品的目录和限制或者禁止使用能源消耗高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产品的目录。 省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绿色建筑和绿色社区的标准,开展绿色建筑和绿色社区的评价标识,推广绿色建筑。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组织和鼓励建筑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产品、新材料的研发和推广;推行建筑节能示范工程制度;普及建筑节能知识,提供有关建筑节能的信息、技术、培训等服务。 第二章新建建筑节能 第八条市、县、镇人民政府编制城市、镇总体规划应当优化城市空间布局,合理确定人均土地资源的占用指标,统筹考虑建筑节能和可再生能源在建筑中的应用。 城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编制城市、镇详细规划应当在建筑物布局、形状、朝向、采光、通风、密度、高度和绿化等方面符合能源利用和建筑节能标准的要求。 第九条民用建筑项目依法应当进行设计招标投标的,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编制的招标文件中应当包括建筑节能的要求,并作为评标的必要条件。 第十条建设单位应当对建设工程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负责。

最新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全文.doc

2019最新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全文最新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全文(四) 更新:2018-12-19 21:57:53 认为非遗传性一级或者二级肢体残疾,只有一个女孩的,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孩子。 农村居民转为城镇居民但仍在农村居住生活的,以及在小城镇户籍制度改革中成建制由农村居民转为城镇居民的,自转为城镇居民之日起五年内适用前两款规定。 第二十四条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再生育一个孩子后,其中一个孩子死亡,夫妻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孩子。 除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外,其他申请再生育一个孩子的特殊情形,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定,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五条夫妻双方均为归侨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居民,回内地定居不满六年且只有一个孩子,或者夫妻双方所生育的孩子均不在内地定居的,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孩子。

夫妻一方为本省居民,一方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居民或者外国人,本省居民的配偶一方婚前已有的孩子以及双方婚后生育的孩子均不在内地定居的,执行本条例规定时,不计入生育的孩子数。 第二十六条符合本条例规定可以再生育一个孩子的夫妻,在女方达到二十四周岁后可以向女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提出生育申请,经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并领取生育证后方可生育,但属于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形的,婚后即可提出申请。 夫妻中男方为本省居民,女方为外省居民,婚后居住本省的,可以经女方户籍所在地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出具婚育证明,向男方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提出生育申请,办理审批手续。 省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再生育一个孩子审批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收到申请和有关证明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所在地的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一个月内办理完毕,拟批准的应当在发给生育证前,通知申请人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张榜公布十日;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八条育龄夫妻应当自觉落实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施。依照本条例规定不应当生育而妊娠且医学上允许终止妊娠的,应当及时终止妊娠。 第二十九条外省迁入本省的公民,迁入前已取得当地县(市、区)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再生育一个孩子的证明并已怀孕的,应当允许其生育。

广东省公安消防总队关于贯彻执行《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公安消防总队关于贯彻执行《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 规定》的通知 【法规类别】消防管理 【发文字号】广公消[2009]172号 【发布部门】广东省公安消防总队 【发布日期】2009.08.13 【实施日期】2009.09.20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广东省公安消防总队关于贯彻执行《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的通知 (2009年8月13日广公消〔2009〕172号) 各市公安消防支队: 公安部《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106号,以下简称《管理规定》)已于5月1日起施行,为确保各地顺利开展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工作,经省公安厅同意,现将有关事项明确如下: 一、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的管辖分工 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审核和消防验收原则上由支队负责,备案抽查原则上由大队负责。其中,《管理规定》第十三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场所及其所在的建设工程和第十四条第(三)、(四)项规定的建设工程必须由支队负责消防设计审核

和消防验收。各支队应根据这一原则,从便民利民的层面出发,结合地方实际,尽快明确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支队、大队的职责分工,报总队备案并审查同意后向社会公布。 二、备案抽查 (一)备案办法:消防设计与竣工验收的备案可由管辖地消防业务窗口受理,或登陆“广东消防网”(网址:http://https://www.360docs.net/doc/6917268053.html,)“广东消防网上办事服务大厅系统”在线办理。 (二)备案抽查比例:人员密集场所和设有人员密集场所的建设工程的抽查比例为50%,其他建设工程的抽查比例为10%。 (三)备案凭证:在建设单位依法进行网上备案后,《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备案受理凭证》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受理凭证》由网上备案受理系统自动生成,无需加盖公安机

最新广东计生政策细则

最新广东计生政策细则 30日,广东省十二届人大会第二十二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新条例)。新条例对生育政策、计划生育管理、计划生育奖励扶助、流动人口计生服务管理等内容进行了修改和调整,将于20xx年1月1日起与新修订的《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同步施行,据了解,这在全国计划生育地方性法规修订中属首例。下文是小编为大家收集的关于最新广东计生政策的变化解读! 广东计划生育政策最新变化解读 变化一:提倡生育两个子女,符合法律法规规定者可再生育新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并明确界定“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多生育子女的,属于超生”。关于再生育,新条例规定了三种可再生育的情形,一是因子女死亡,现无子女的,可再生育两个子女;二是因子女死亡,现只有一个子女的,可再生育一胎子女;三是有些情形如再婚家庭的再生育情况比较复杂,还需要进一步研究论证后再出台规定。 变化二:收养子女不影响生育权利

新条例取消了原条例对家庭收养子女影响其生育行为的规定。公民收养子女的,既不影响其自身的生育权利,也不影响其获得计划生育奖励扶助的权利。 变化三:符合法律法规生育的,产妇可享受30天奖励假 新条例修改了与“全面两孩”政策不协调的奖励规定,取消晚婚晚育假,将原来的独生子女母亲产假调整为奖励假30天。这意味着,凡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的,不论是生育一孩、还是二孩,以及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再生育的,都可以享受增加30天产假的优待;同时,丈夫的陪产假从10天增加到15天。 新条例还规定,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实行计划生育的,继续享受各项奖励扶助和优先优惠政策,比如新条例实施前的独生子女父母,且终生只生一个子女的,退休时可享受奖励待遇。 变化四:取消二孩生育审批制度实行二孩生育登记制度 新条例规定,生育第一个和第二个子女的夫妻,应当办理生育登记,生育第二个子女不需要进行生育审批,只需要办理生育登记即可。但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再生育条件需要再生育的,仍需经卫生计生部门批准。 变化五:计划生育情况纳入社会信用体系

2020年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2020年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二条居住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中国公民和户籍在本省而居住在省外的公民,以及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 业事业单位和群众自治组织应当遵守本条例。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与发展经济相结合、与帮助群众劳动致富相结合、与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 第四条夫妻双方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不实行计划生育是违法行为。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主管计划生育工作,在本行政区域内负责本条例的具体实施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工作部门应当结合各自的职责,做好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七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八条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计划生育协会、人口学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 位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必要的经费,逐年提高人口与计划生育经 费投入的总体水平。

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安排必要的经费,保证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开展。 第二章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立卫生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按人口规模配备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专职管理人员,负责本辖 区内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设立计划生育委员会,按人口规模配备专职计划生育工作管理人员,负责计划生育的具体管理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需要,设立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或者配备计划生育工作专(兼)职人员,负责本系统、本 单位计划生育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城市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单位负责、居民自治、社区服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做好本单位的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实行单位法定代表人责任制,接受所在地乡镇、 街道卫生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村(居)民委员会、大型厂矿、企业事业单位及流动人口聚居的地方可以建立计划生育协会,组织群众开展计划生育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 第十五条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制定计划生育自治章程,报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备案。 计划生育自治章程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 第十六条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卫生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共同负责,以现居住地为主,纳入现居住 地的日常管理。 第三章生育调节 第十八条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

燃气管道安全保护方案市政水务

燃气管道及设施安全保护专项方案 一、招银小区等七个小区优质饮用水入户工程改造范围包括招商街道招银小区、招干楼、招北税务综合楼、蛇口街道南玻花园、滨海苑小区、新荣村小区、新源楼小区等共7个小区,共792户。本工程范围内小区管材主要为镀锌钢管,管道使用年限已久,腐蚀、锈蚀而造成“黄水”、“锈水”严重,居民用水水质受到严重影响。为了提升居民用水水质和民生质量,本项目对小区内给水埋地管道、消防管道、用户水表组并更换表后爬墙管进行改造,达到优质饮用水入户目的。 具体的施工项目包括:改造小区内给水埋地管道、用户水表组,更换表后爬墙管及室外消火栓、路面恢复等。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广东省燃气管理条例》、《深圳市燃气条例》、《深圳经济特区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为保护深圳市施工现场燃气管道及设施的安全,防止事故发生。我司本着“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原则,制定了燃气管网安全保障措施,必须确保万无一失。 三、深圳市已建成地下燃气管网已较为密集,辐射于城市各主要道路,并延伸至各个居民小区,由于燃气具有易燃、易爆、易中毒的特性,一旦泄漏极易发生中毒、燃烧或爆炸,特别是在人员密集、车流量大的区域,极易造成重大的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因施工挖破燃气管道的事故屡有发生,被破坏管道泄漏现场十分危险,如果是普通的中压管道漏气起火,火焰可高达6米左右,如是瞬间爆燃,爆炸燃中心温度可高达2000℃。造成施工破坏燃气设施的主要原因是施工单位在不清楚燃气管道位置时,擅自在燃气管道附近进行开挖沟渠、挖坑取土、

顶进作业,或擅自使用重型机械在管道上碾压,造成管道破裂,引起燃气外泄。其实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只要施工企业重视燃气安全,认真做好以下几点工作,就能有效避免在施工过程中损坏到燃气管道。 1、工程开工前,根据设计图纸及城建档案部门出具的地下综合管线查询结果。燃气管道及设施的具体位置必须通过现场探查核实确认。进行断面开挖探查,以确定施工现场燃气管道的实际具体位置,明确燃气管道及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及安全控制范围,将详细情况及有关说明填入《施工现场燃气管道及设施确认表》内“施工现场燃气管道及设施、保护范围、控制范围示意及说明”栏。 2、工程施工前应按规定做好施工安全技术交底工作,将保护措施落实到人,在未采取有效防护措施之前不得进行施工。燃气管道安全保护范围内(通常为燃气管道周围1米内)进行挖土、顶进、打夯等危险施工作业时,专责安全员要对现场进安全监控,且一定要在燃气公司工作人员指导下进行,切勿冒险作业。 3、地下燃气管道埋深较浅,通常为1.0-2.0m,而且管材多为灰口铸铁管,这种材质的管道质脆易断裂,因此,重型机械切勿从燃气管道上方通行,也绝不能管道安全保护范围内堆积重型材料、堆积垃圾和搭建临时建(构)筑物,更不允许使用重型机械整平和压实燃气管道上方的路基。 4、积极配合燃气公司对已经裸露或悬空的燃气管道及时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并设立临时警示标志。 5、土方开挖

广东省宾馆和商场能耗限额(试行)

广东省宾馆和商场能耗限额(试行)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印发“十二五”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发〔2011〕26号)和《印发广东省“十二五”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的通知》(粤府办〔2012〕14号),深入推动商贸酒店领域节能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广东省节约能源条例》规定,结合我省商贸酒店领域的实际情况,特制订《广东省宾馆和商场能耗限额(试行)》。 一、主要内容 (一)建筑能耗 1、能耗限额

(2)新建宾馆和商场类企业能耗准入值 2、说明 (1)适用范围 适用于宾馆和商场类企业用能系统能源消耗量的计算与评价。 (2)引用的文件或规范 GB 17167 用能单位能源计量器具配备和管理通则 GB/T 2589 综合能耗计算通则 GB/T 14308 旅游饭店星级的划分与评定 GB/T 12455 宾馆饭店合理用电 3、术语及其定义 3.1 建筑能耗限额 是指统计报告期内,建筑实现使用功能所允许消耗的能

源数量的上限值。 3.2 建筑电耗 在统计报告期内,建筑在使用过程中实际消耗的电量。 3.3 建筑综合能耗 是指统计期报告内,建筑在使用过程中,实际消耗的各种能源实物量,如各种燃料、动力(电、蒸汽)和耗能工质等,按规定的计算方法和单位分别折算后的能源消耗量总和。单位为千克标准煤/年。 3.4 建筑单位面积综合能耗 是指统计期报告内,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平均所消耗的综合能耗。 3.5 统计期 为了对企业能耗水平进行科学评价所选取的能耗统计的具体时间段。一般采用一个自然年度。 3.6 商场 在一个建筑范围或区域内,从事商品零售或批发贩卖之经营场所,是集购物、休闲、文化、娱乐、饮食、展示及资讯等设施于一体的商业设施。 3.7 宾馆 以提供客房出租住宿服务为主,并提供商务、会议、休闲、度假等相应服务的住宿设施,按不同习惯也可能被称为宾馆、酒店、旅馆、旅社等。 4、统计范围和计算方法 4.1 统计范围

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6修正版)

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2016修正版) (2002年11月29日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07年9月29日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0年7月29日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2年3月31日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5年1月23日湖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根据2016年3月30日湖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五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户籍或者居住地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民以及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三条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基本国策。公民有合法生育

的权利,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采取综合措施,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改善人口结构。 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由主要领导负责的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计划生育协会、个体私营企业者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严格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将其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制定和组织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实施人口

广东公安消防总队-中山消防信息港

广东省公安消防总队文件 广公消〔2017〕55号 关于明确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有关分工事项 的通知 各市公安消防支队,深圳市公安局消防监督管理支队:为进一步规范消防监督执法工作,根据公安部《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119号)和公安部消防局《关于印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法律审核、审批和集体议案工作规范>的通知》(公消[2015]318号)要求,结合我省实际,现就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分工有关事项明确如下: 一、建设工程消防行政许可及备案受理分工 (一)市、区两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受理分工。 1.广州、深圳、佛山三市辖区内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建设工程项目,其消防行政许可及备案工作应由支队受理: (1)设有下列人员密集场所之一的建设工程: ①建筑总面积大于20000平方米的体育场馆、会堂,公共展览馆、博物馆的展示厅; ②建筑总面积大于15000平方米的民用机场航站楼、客运车

站候车室、客运码头候船厅; ③建筑总面积大于20000平方米的宾馆、饭店、商场、市场。 ④建筑总面积大于8000平方米的影剧院,公共图书馆的阅览室,营业性室内健身、休闲场馆,医院的门诊楼,大学教学楼、图书馆、食堂,寺庙、教堂; ⑤建筑总面积大于8000平方米的儿童游乐厅等室内儿童活动场所,养老院、福利院,医院、疗养院的病房楼; ⑥建筑总面积大于5000平方米的歌舞厅、录像厅、放映厅、卡拉OK厅、夜总会、游艺厅、桑拿浴室、网吧、酒吧,具有娱乐功能的餐馆、茶馆、咖啡厅。 (2)其他特殊建筑建设工程: ①建筑总面积大于20000平方米的地下单体建筑; ②省、市级国家机关办公楼、电力调度楼、电信楼、邮政楼、防灾指挥调度楼、广播电视楼、档案楼; ③单体建筑面积大于80000平方米或者建筑高度大于100米的建设工程; ④城市轨道交通、隧道工程,大型发电、变配电工程; ⑤生产、储存、装卸甲、乙类物品的专用车站、码头,建筑面积2000平方米以上甲、乙类生产车间,建筑面积100平方米以上的甲、乙类仓库,储量大于10立方米的易燃易爆气体和液体充装站、供应站、调压站; ⑥依照《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属于专家评审范围的建设工程;

2020年广东省最新计生条例修订版

2020年广东省最新计生条例修订版 关于《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何时修订施行,省卫生计生委相关负责人表示,地方性法规的修订要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 办理,《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必须依法修订,一般情况下,条例修订的周期至少需要3个月的时间,但为了让广大育龄群众及 时享受政策调整成果,省卫生计生委和有关部门正联手推进,积极 协调,尽量简化程序,缩短时间,争取《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尽早修订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 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居住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中国公民和户籍在本省而居住在省外的公民,以及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 业事业单位和群众自治组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以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性工作为主,实行依法管理、村(居)民自治、优质服务、政策推动、综合治理。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与发展经济相结合、与帮助群众劳动致富相结合、与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与增加妇女受教育和就业机会、增进妇女健康、提高妇女地位相结合。 第四条夫妻双方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不实行计划生育是违法行为。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

各级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是执行本地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任务的第一责任人。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是考核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工作实绩的一项重要内容。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主管计划生育工作,在本行政区域内负责本条例的具体实施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工作部门应当结合各自的职责,做好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七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八条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计划生育协会、人口学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必要的经费,逐年提高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 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安排必要的经费,保证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开展。 第二章组织实施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全国人口发展规划及上一级人民政府人口发展规划,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根据人口发展规划,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省实行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兼职委员单位制度,市、县(区)实行人口和计划生育机构兼职单位制度。兼职委员单位和兼职单位应当根据人口与计划生育职责分工,制定实施的具体措施。 第十二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立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按人口规模配备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专职管理人员,负责本辖区内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管理工作。

深圳市燃气安全管理规定

深圳市燃气安全管理规定 【实施日期】2003/01/24【颁布单位】深建燃[1998]19号深圳市建设局、深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深圳市公安消防局、深圳市住宅局关于颁布《深圳市燃气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 根据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组织修订和重新发布市政府及各工作部门规范性文件的通知》(深府办[2001]98号)的要求,我局对2000年12月31日以前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对需要继续执行的规范性文件作了必要的技术性修改。现决定将《深圳市深基坑设计与施工规定》等60件规范性文件重新发布。我局2000年12月31日以前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本次未重新发布的,今后不再执行。各燃气企业、各有关单位: 为加强燃气安全管理,维护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我市燃气行业健康发展,深圳市建设局、质量技术监督局、公安消防局、住宅局联合制定了《深圳市燃气安全管理规定》,现予以颁布,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燃气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章一般规定 第一条为了加强深圳市燃气的安全管理,保护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深圳经济特区燃气管理条例》以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深圳市范围内从事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的单位、使用燃气的用户、有关物业管理单位以及深圳市居民,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深圳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全市燃气安全工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全市燃气的安全监察,公安消防部门负责全市燃气的消防监督。 第四条燃气安全管理体制实行“企业负责、行业管理、国家监察、群众监督、劳动者遵章守纪”。 第五条燃气的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和使用,必须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及时消除事故隐患,保证燃气安全。 第六条从事燃气经营的单位必须按照《城市燃气企业资质标准》的要求,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书》或《广东省燃气经营许可证》方可从事燃气经营。 第七条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应明确法定代表人为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负责本单位安全工作并与下属各经营网点签订安全责任书;应设立完善的安全管理机构,有一名负责人主管燃气安全工作,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车间班组应设立群众性安全组织和安全员,形成三级安全管理网络;建立健全安全管理

最新最新广东省公共机构节能办法.精心总结

广东省公共机构节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推动本省公共机构节能,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充分发挥公共机构在全社会节能中的表率作用,根据《中华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公共机构节能条例》《机关事务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共机构节能工作,以及对公共机构节能工作的推进、指导、协调和监督,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节能,是指公共机构通过节约集约利用能源,加强能源利用的全过程监督管理,提高电、气、煤、油、热力和水等的利用效率和效益,减少和杜绝浪费的行为。 第三条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在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指导下,负责全省公共机构节能的推进、指导、协调和监督工作。 市、县(区)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在同级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指导下,负责本级公共机构节能的推进、指导、协调和监督工作,并指导下级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县级以上政府教育、科技、司法、文化、卫生计生、体育等部门,在同级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指导下,负责本级系统内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实行省以下垂直管理的部门在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指导下,负责本系统内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本办法以及上级政府有关部门的部署,做好公共机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公共机构节能工作应当遵循合理利用、勤俭节约、绿色低碳、保护生态环境的原则。 第五条对在公共机构节能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或者检举严重浪费能源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公共机构节能责任 第六条公共机构应当采取技术上可行、经济上合理、环境和社会可以承受的措施,有效、合理地加强用能管理,降低消耗,减少、制止浪费。 第七条公共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节能管理制度,加强对用能系统和设备的运行调节、巡视检查和维护保养,推行低成本节能管理措施,重点加强智能化节能措施的推广。 第八条公共机构应当依据本行政区域节能规划和节能目标、任务要求,结合本单位用能特点和上一年度用能状况,制定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并组织落实。 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应当在规定时间内报本级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备案。 第九条公共机构应当设置能源管理岗位,实行能源管理岗位责任制。重点用能系统、设备等操作岗位,应当配备专业技术人员,并经过相应的专业培训。公共机构主要负责人

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2)

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发布日期:2003-02-27 2002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1号 《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已由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02年10月2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10月24日 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2002年10月23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推行计划生育,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民族繁荣与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民,以及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政府明确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四条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部门主要领导负责的目标管理责任制。 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可以与本管辖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签订计划生育管理责任状。 第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综合措施,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依靠宣传教育、科学技术进步、综合服务、建立健全奖励制度和社会保障制度,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制定的社会、经济政策,应当有利于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广东省消防安全重点单位

广东省消防安全重点单位 消防档案 单位名称_______________ 建档日期_______________ 广东省公安消防总队制 说明 一、根据公安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第四十一、四十二、四十三条之规定,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消防档案。消防档案包括消防安全基本情况和消防安全管理情况。 消防安全基本情况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单位基本概况和消防安全重点部位情况;(二)建筑吻或者场所施工、使用或者开业前的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以及消防安全检查的文件资料;(三) 消防管

理组织机构和各级消防安全责任人;(四)消防安全制度;(五)消防设施、灭火器材情况;(六)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队人员及其消防装备配备情况;(七)与消防安全重点工种人员情况;(八)新增消防产品、防火材料的合格证明材料;(九)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 消防安全管理情况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公安消防机构填发的各种法律文书;(二)消防设施定期检查记录、自动消防设施全面测试的报告以及维修保养的记录:(三)火灾隐患及其整改情况记录;(四)防火检查、巡查记录;(五)有关燃气、电气设备测试(包括防雷、防静电)等记录资料;(六)消防安全培训记录;(七)灭火和疏散预案的演练记录;(八)火灾情况记录;(九)消防奖惩情况记录。 二、消防档案应当详实,全面反映单位消防工作的基本情况,并附有必要的图表,档案资料包括文字、材料、图表、表格、相片、声像材料等。应根据情况变化及时更新。单位应当将本单位的基本概况、公安消防机构填发的各种法律文书、与消防工作有关的材料和记录等统一保管备查。 三、各类表格、文书用不易褪色蓝黑墨水填写或打印,书写工整、清晰,各项内容完整、准确。各类表格、文书填写核对无误后应当及

2020年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产假

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产假 根据《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五款规定:“产妇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三十五日的产假;男方享受十日的 看护假。产假、看护假期间,照发工资,不影响福利待遇和全勤评奖”。 1、基本产假98天,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 2、生育时遇有难产的(如剖腹产、Ⅲ度会阴破裂者),可增加产假30天; 3、怀孕不满四个月流产的,根据医务部门的意见,给予15天至30天的产假; 4、怀孕四个月以上(含四个月)流产的,给予42天产假; 5、自愿生育独生子女的,增加35天; 6、晚育的,增加15天; 7、女职工产假期满上班,应允许有一至两周的适应时间,使其逐渐恢复原劳动定额。因身体原因仍不能工作的,经过医务部门证明后,其超过产假期间的待遇,按照职工患病的有关规定办理。 国家产假规定 20XX年产假的规定为:女职工单胎顺产者,给予产假98天,其 中产前休息15天,产后休息83天。难产者,增加产假15天;多胞胎生育者,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现行的国家产假规定 是20XX年国务院常务会议通过的《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草案)》。草案调整了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将女职工生育享受的产假由90天延长至98天,并规范了产假待遇。女职工生育或者流产的,其

工资或者生育津贴以及生育、流产的医疗费用,所在单位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自1988年发布施行以来,对解决女职 工在劳动中因生理特点造成的特殊困难,保护其健康,发挥了重要作用。征求意见稿拟根据《劳动法》第七章关于对女职工实行特殊劳动保护的规定,将条例名称改为《女职工特殊劳动保护条例》。 晚婚晚育产假多少天 产假规定20XX年中国将女职工生育享受产假由90天延长至98天。晚婚晚育产假法规都是地方在制定,各地的情况并不一样,各个单位的规定也不一样。1、符合晚育年龄的夫妻,女方增加产假15天,男方给予假期3天;享受3天假期的男方必须是初婚者或未生育过孩子 的再婚者,必须有女方所在单位出具晚育的证明。2、女方15天假期应当在规定的产假后连续使用。男方3天假期应当在女方产假期间使用。3、增加假期期间的工资、奖金照发,其奖金额由享受者所在单 位自行规定。但单位在自行规定时,其奖金额不得少于同时期同类人员的平均奖,并且不影响到其他奖金,如季度奖、半年奖、年终奖等。从晚婚晚育产假新规定可以看出,晚婚晚育产假期间视作出勤,不影响工资、奖金及福利待遇。晚婚晚育产假期间享受婚假同等待遇。 产假相关 1、孕期安排 《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第七条规定:“女职工在怀孕期间,所 在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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