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青秀区伶俐中学、龙月雪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南宁市青秀区伶俐中学、龙月雪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

【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03

【案件字号】(2020)桂01民终526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郑肖肖邓杰黄向洁

【审理法官】郑肖肖邓杰黄向洁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

【当事人-个人】]

【代理律师/律所】黄锦军广西法严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黄锦军广西法严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黄锦军

【代理律所】广西法严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

【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焦点为:南宁市青秀区应否支付龙月雪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3650元。南宁市青秀区未完成对龙月雪应获得工资的举证责任,对于南宁市青秀区主张龙月雪月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应为1781.5元的意见,不予采纳。

【权责关键词】合同合同约定反证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南宁市青秀区应否支付龙月雪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3650元。据已查明事实,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月工资为2150元,南宁市青秀区认为该工资包含了基本工资1505元和绩效工资645元,通过考核才发放绩效工资,但是没有证据证明如何对龙月雪进行考核,本院认为,南宁市青秀区未完成对龙月雪应获得工资的举证责任,对于南宁市青秀区主张龙月雪月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应为1781.5元的意见,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定龙月雪月平均工资数额按照2150元计算,合法合理,本院予以确认。从龙月雪提交的证据可知其从2007年起龙月雪收到南宁市青秀区发放的工资,南宁市青秀区予以否认是否双方在2016年之前存在劳动关系,但无相反证据反驳,故对于南宁市青秀区主张龙月雪工作时间仅为一年的意见,不予认可。南宁市青秀区主张龙月雪自动离职且不愿意签订劳动合同,因无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南宁市青秀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23 14:39:45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南宁市青秀区为事业单位。龙月雪曾在南宁市青秀区处从事饭堂工友工作,属于非在编人员。龙月雪与南宁市青秀区曾签订有期限分别为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2017年9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的劳动合同。该两份劳

动合同均约定龙月雪每月工资标准为2150元。2018年8月31日双方劳动合同到期,龙月雪工作至该日止,此后未继续在伶俐中学处工作。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一、关于双方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龙月雪的平均工资。龙月雪主张其实际工资基本都是2420元,但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龙月雪每月工资标准为2150元,南宁市青秀区主张龙月雪每月工资包含基本工资是1505元、绩效工资645元,需考核合格才有绩效工资,但南宁市青秀区在本案中未举证证明龙月雪的绩效考核情况,故认定双方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龙月雪的平均工资按2150元计算。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且对一审查明事实均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劳动合同期满的,劳动合同终止。龙月雪与南宁市青秀区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8年8月31日到期后,南宁市青秀区未与龙月雪继续签订劳动合同,龙月雪亦未在南宁市青秀区继续提供劳动,故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8年8月31日因劳动合同期满而终止。一审法院判决:一、南宁市青秀区支付龙月雪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3650元;二、驳回龙月雪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龙月雪负担10元,由南宁市青秀区负担10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南宁市青秀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龙月雪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龙月雪在南宁市青秀区工作年限只有一年,即2017年9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一审判决认定龙月雪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标准为2150元缺乏事实依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龙月雪月基本工资为1505元。

南宁市青秀区伶俐中学、龙月雪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桂01民终5268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南宁市青秀区伶俐中学,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50103498576188F。

法定代表人:黄耀伟,该学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锦军,广西法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龙月雪。

审理经过上诉人南宁市青秀区伶俐中学因与被上诉人龙月雪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9)桂0103民初16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南宁市青秀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龙月雪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龙月雪在南宁市青秀区工作年限只有一年,即2017年9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一审判决认定龙月雪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标准为2150元缺乏事实依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龙月雪月基本工资为1505元。

月合格绩效工资为645元,也就说绩效不合格就没有绩效工资。龙月雪在终止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工资的银行流水可证实其月平均工资为1781.15元,而不是2150元。龙月雪月工资标准应按照终止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二、龙月雪在一年劳动合同期限满后自动离职,其不愿意续订劳动合同,南宁市青秀区不需要支付龙月雪的经济补偿金。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龙月雪辩称:认可一审法院判决,请求法院驳回南宁市青秀区的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龙月雪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南宁市青秀区支付龙月雪终止劳动合同双倍赔偿金共计5544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南宁市青秀区负担。

南宁市青秀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南宁市青秀区无需支付龙月雪因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3650元;2、龙月雪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南宁市青秀区为事业单位。龙月雪曾在南宁市青秀区处从事饭堂工友工作,属于非在编人员。龙月雪与南宁市青秀区曾签订有期限分别为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2017年9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的劳动合同。该两份劳动合同均约定龙月雪每月工资标准为2150元。2018年8月31日双方劳动合同到期,龙月雪工作至该日止,此后未继续在伶俐中学处工作。

2018年9月13日,龙月雪向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令南宁市青秀区支付解除或终止劳

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5440元。2018年12月21日,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南劳人仲裁字〔2018〕第235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南宁市青秀区一次性支付龙月雪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3650元。龙月雪与南宁市青秀区均不服上述裁决结果,遂先后诉至法院。

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一、关于双方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龙月雪的平均工资。龙月雪主张其实际工资基本都是2420元,但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龙月雪每月工资标准为2150元,南宁市青秀区主张龙月雪每月工资包含基本工资是1505元、绩效工资645元,需考核合格才有绩效工资,但南宁市青秀区在本案中未举证证明龙月雪的绩效考核情况,故认定双方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龙月雪的平均工资按2150元计算。

二、关于龙月雪的入职时间。龙月雪主张其于2007年9月1日到伶俐中学处工作。南宁市青秀区对此不予认可,认为龙月雪于2016年9月1日与之建立劳动关系。龙

月雪提交农村信用合作社的银行业务明细清单等证据予以证明。该银行业务明细清单显示,2007年11月6日起,备注显示为“伶中饭堂工友工资"的款项于每月月初转入龙月雪的账户。龙月雪出示证据原件予以核对,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南宁市青秀区作为用人单位,对双方建立劳动关系时间负有举证责任,南宁市青秀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反驳龙月雪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利法

律后果,故对龙月雪的主张予以采信,认定龙月雪于2007年9月1日入职南宁市青秀区。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劳动合同期满的,劳动合同终止。龙月雪与南宁市青秀区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8年8月31日到期后,南宁市青秀区未与龙月雪继续签订劳动合同,龙月雪亦未在南宁市青秀区继续提供劳动,故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8年8月31日因劳动合同期满而终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南宁市青秀区无证据表明其存在向龙月雪提出维持或提高原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而龙月雪不同意续订的情形,依据上述条款的规定,南宁市青秀区应向龙月雪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于2008年1月1日生效,在该法生效前,未对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进行规定,故劳动者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年限应从2008年1月1日起算。因此,南宁市青秀区应向龙月雪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3650元(2150元×11个月)。双方劳动关系因劳动合同期满而终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不属于违法终止劳动合同,且本案亦不存在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南宁市青秀区向龙月雪支付经济补偿而南宁市青秀区逾期不支付的情形,故龙月

雪主张南宁市青秀区支付终止劳动合同双倍赔偿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南宁市青秀区支付龙月雪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3650元;二、驳回龙月雪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龙月雪负担10元,由南宁市青秀区负担10元。

本院查明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且对一审查明事实均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南宁市青秀区应否支付龙月雪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3650元。

据已查明事实,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月工资为2150元,南宁市青秀区认为该工资包含了基本工资1505元和绩效工资645元,通过考核才发放绩效工资,但是没有证据证明如何对龙月雪进行考核,本院认为,南宁市青秀区未完成对龙月雪应获得工资的举证责任,对于南宁市青秀区主张龙月雪月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应为1781.5元的意见,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定龙月雪月平均工资数额按照2150元计算,合法合理,本院予以确认。从龙月雪提交的证据可知其从2007年起龙月雪收到南宁市青秀区发放的工资,南宁市青秀区予以否认是否双方在2016年之前存在劳动关系,但无相反证据反驳,故对于南宁市青秀区主张龙月雪工作时间仅为一年的意见,不予认可。南宁市青秀区主张龙月雪自动离职且不愿意签订劳动合同,因无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南宁市青秀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郑肖肖

审判员邓杰

审判员黄向洁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杨彩英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李泽龙、湖南华洋星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泽龙、湖南华洋星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 判决书 【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7.24 【案件字号】(2020)湘01民终609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勇龙付送陈瑶 【审理法官】王勇龙付送陈瑶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李泽龙;湖南华洋星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当事人】李泽龙湖南华洋星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李泽龙 【当事人-公司】湖南华洋星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吴貂婷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吴貂婷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吴貂婷 【代理律所】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李泽龙 【被告】湖南华洋星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华洋汽车公司支付给李泽龙的工资是否违反最低工资标准的规定。华洋汽车公司支付给李泽龙的工资,没有违反《湖南省最低工资规定》第三条“本省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依法确定最低工资标准。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合同约定证据诉讼请求简易程序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华洋汽车公司支付给李泽龙的工资是否违反最低工资标准的规定。对此,本院分析如下:经审查,本案中,《劳动合同书》明确约定李泽龙的工资包括基本工资、各类津贴、奖金等。华洋汽车公司称李泽龙的工资包括基本工资、绩效工资、工龄工资和奖金等。李泽龙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461.41元,该工资高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本院二审时李泽龙亦称其每个月可拿3000多元工资。故本院认为,华洋汽车公司支付给李泽龙的工资,没有违反《湖南省最低工资规定》第三条“本省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依法确定最低工资标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所约定的工资和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政府确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和第六条“本规定的最低工资,不包括下列项目:(一)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延长工作时间工资;(二)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中班、夜班、高温、低温、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环境、条件下的津贴;(三)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奖励性工资;(四)用人单位通过提供伙食、住房等支付给劳动者的非货币性收入;(五)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及住房公积金;(六)国家规定的劳动者福利待遇。"的规定,一审判决对李泽龙要求华洋汽车公司支付因约定基本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而应补发的工资27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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