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小军与李义华、达州外国语学校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黄小军与李义华、达州外国语学校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24

【案件字号】(2021)川17民终17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冯浩刘翠成旷章娟

【审理法官】冯浩刘翠成旷章娟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黄小军;李义华;达州外国语学校

【当事人】黄小军李义华达州外国语学校

【当事人-个人】黄小军李义华

【当事人-公司】达州外国语学校

【代理律师/律所】余海涛四川嘉冠律师事务所;欧成联四川法尊律师事务所;肖延权四川智合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余海涛四川嘉冠律师事务所欧成联四川法尊律师事务所肖延权四川智合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余海涛欧成联肖延权

【代理律所】四川嘉冠律师事务所四川法尊律师事务所四川智合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黄小军

【被告】李义华;达州外国语学校

【本院观点】上诉人黄小军提交的证人证言因证人李林未到庭,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过错第三人证人证言证据不足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被上诉人达州外国语学校将钢梯搭建焊接工作交于上诉人黄小军完成,黄小军以借条形式收取学校11万元劳务费,符合承揽合同的构成要件,已形成事实上的承揽合同关系。被上诉人李义华受黄小军雇请从事钢梯搭建焊接工作,黄小军给付劳务报酬,李义华与黄小军之间形成劳务关系。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酌情认定由黄小军承担李义华损失5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黄小军上诉称与李义华是工友关系,不存在加工承揽关系,一审没有证据证明自己是包工头的问题。经查,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达州外国语学校负责管理后勤的向波作为证人出庭陈述其与黄小军达成口头协议,所需材料由学校提供,劳务工资学校以借支的方式支付给黄小

军。结合其他在卷证据足以证实黄小军与达州外国语学校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李义华经黄小军雇请从事钢梯搭建焊接工作,双方形成劳务关系。黄小军称与李义华系工友关系,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亦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相符合。二审中黄小军申请出庭的证人均证实系黄小军雇请,上班时间由黄小军决定,工资在黄小军手里领,具体工作由黄小军安排。证人以上陈述足以证明黄小军与李义华等不是工友关系。故黄小军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黄小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30元,由上诉人黄小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0 23:49:29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3月,被告达州外国语学校与被告黄小军核算协商,将其“桃李苑”钢结构楼梯修建,以总计劳务费12万元承包给黄小军,后在施工中黄小军以借支形式在被告达州外国语学校收取了11万元劳务费。2020年3月20日,被告黄小军雇请原告李义华等多名工人具体从事搭建电焊工作,约定每人每天工资300元,由黄小军支付。4月5日,原告在上班过程中从被告达州外国语学校的二楼坠落受伤,当即被送入渠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右侧前额颅骨骨折;右颞部硬膜下血肿;脑挫伤;左侧股骨颈基底部骨折;左膝前沿皮肤擦伤。并进行“左侧股骨颈基底部骨折闭合复位内固定术”,于7月5日出院诊断同入院,医嘱:半年内不宜剧烈运动;半年后视情况拆除内固定。共计花去医疗费36309元,其中,被告黄小军支付31000元,原告支付5309元。2020年7月25日经达州衡泰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所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5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一审同时查明,原告系农村居民,因拆迁原告夫妇于2018年7月在渠县渠江街道庆丰社区购买了改造安置房居住生活,务工从事建筑业。一审再查明,原告李义华和被告黄小军均未取得焊工证。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黄小军以借条形式已收取被告达州外国语学校预付劳务费共计11万元,黄小军组织员工也按达州外国语学校要求完成了钢梯搭建焊接工作,符合承揽合同的构成要件,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已形成事实承揽合同关系。原告李义华受被告黄小军雇请从事钢梯搭建焊接工作,黄小军给付劳务报酬,李义华与黄小军形成劳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告李义华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黄小军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未取得焊工资质从事焊接工作,且在距地一定高度的空中工作过程中对自身安全疏于防范谨慎注意义务,造成自身受伤,其行为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当减轻雇主黄小军的赔偿责任,一审确定原告李义华对自己的损失应承担30%的责任额。被告达州外国语学校与被告黄小军系承揽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达州外国语学校应当知道被告黄小军没有劳务承包、电焊从业资质而选择其承揽钢梯搭建焊接工作,存在选任上的过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确定被告达州外国语学校对原告李义华的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额。综上,被告黄小军应对原告李义华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额。根据原告所举的房屋买卖合同、社区村委会证明、缴纳水电气收据等证据,经审核真实合法,相互印证,可认定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在渠县县城,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5)民他字第25号复函精神,原告的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人。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用和残疾赔偿金。……”的规定,原

告李义华因提供劳务受害遭受的损失包括:医疗费36309元、自受到伤害之日起至定残前一天,误工时间为111天,误工费11000元(100元/天×111天)、护理费9100元(100元/天×91天)、残疾赔偿金72308元(36154元/年×20年×0.1)、住院伙食补助费3640元(40元/天×91天)、住院期间营养费3640元(40元/天×91天)、精神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交通费酌定500元、鉴定费18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48297元。被告黄小军承担损失的50%即74148.5元,减去被告黄小军已支付的医疗费31000元,还应承担原告李义华的损失43148.5元;被告达州外国语学校承担损失的20%即29659.4元;原告李义华自负损失的30%即44489.1元。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相关损失的过高部分,一审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黄小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义华支付损失赔偿款43148.5元;二、被告达州外国语学校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义华支付损失赔偿款29659.4元;三、驳回原告李义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30元,减半收取1565元,由原告李义华负担470元、被告黄小军负担782元,被告达州外国语学校负担313元(原告李义华已垫交,二被告在执行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二审中,上诉人黄小军向本院提交李林2021年1月25日的证人证言一份,内容为“本人于2020.3.27日给达州外国语学校焊楼梯,学校给每人300元1天,合计点工24.5天,至今未付”。拟证明上诉人和其他工友一样,也是按照300元一天获取报酬。被上诉人李义华的质证意见是证人未出庭作证,不能作为证据,同时也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被上诉人达州外国语学校的质证意见是证人未到庭,签字是否真实无法确认,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也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被上诉人达州外国语学校向本院提交关于申请者为上诉人黄小军的个体工商户登记信息一份及黄小军所经营的渠县渠北乡鹏非塑钢门门市照片复印件一张,拟证明上诉人是一个合格的经营者,有相关经营能力和承担责任能力。上诉人认为两份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并且与本案无关,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加以采信。被上诉人达州外国语学校认为两份证据不属于新证据,是否采信由法院认定。

【二审上诉人诉称】黄小军上诉请求:依法驳回渠县人民法院(2020)川1725民初2865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原告及上诉人一直都是共同为达州外国语学校平等的以工友名义共同务工,根本不存在上诉人与学校形成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原审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是包工头。二、原审仅仅凭借部分借款事实直接认定上诉人与达州外国语学校存在事实上的加工承揽合同关系,明显证据不足。三、事实上是以上诉人之名领取的所有工资,全部按照人均300元直接分发给了每天每位参加干活的农民工。无论是在帮助其找工人还是领取工资分发的过程,上诉人均只是一个代理行为,有大量的工人可以到庭作证。

黄小军与李义华、达州外国语学校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川17民终172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小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海涛,四川嘉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义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成联,四川法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达州外国语学校。住所地:四川省渠县渠江镇山星村达外路某某。

法定代表人:向黎。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静,学校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延权,四川智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黄小军因与被上诉人李义华、达州外国语学校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2020)川1725民初28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黄小军上诉请求:依法驳回渠县人民法院(2020)川1725民初2865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原告及上诉人一直都是共同为达州外国语学校平等的以工友名义共同务工,根本不存在上诉人与学校形成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原审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是包工头。二、原审仅仅凭借部分借款事实直接认定上诉人与达州外国语学校存在事实上的加工承揽合同关系,明显证据不足。三、事实上是以上诉人之名领取的所有工资,全部按照人均300元直接分发给了每天每位参加干活的农民工。无论是在帮助其找工人还是领取工资分发的过程,上诉人均只是一个代理行为,有大量的工人可以到庭作证。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李义华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在一审中的陈述以及学校的陈述,足以证明上诉人与学校之间是一个承揽关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达州外国语学校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学校通过向波把工程发包给上诉人,上诉人是专门从事门窗或钢物架加工承揽的个体工商经营户。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李义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黄小军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146783元;2、判决被告达州外国语学校对黄小军应当赔偿的前述费用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3月,被告达州外国语学校与被告黄小

军核算协商,将其“桃李苑”钢结构楼梯修建,以总计劳务费12万元承包给黄小军,后在施工中黄小军以借支形式在被告达州外国语学校收取了11万元劳务费。2020年3月20日,被告黄小军雇请原告李义华等多名工人具体从事搭建电焊工作,约定每人每天工资300元,由黄小军支付。4月5日,原告在上班过程中从被告达州外国语学校的二楼坠落受伤,当即被送入渠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右侧前额颅骨骨折;右颞部硬膜下血肿;脑挫伤;左侧股骨颈基底部骨折;左膝前沿皮肤擦伤。并进行“左侧股骨颈基底部骨折闭合复位内固定术”,于7月5日出院诊断同入院,医嘱:半年内不宜剧烈运动;半年后视情况拆除内固定。共计花去医疗费36309元,其中,被告黄小军支付31000元,原告支付5309元。2020年7月25日经达州衡泰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所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5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

一审同时查明,原告系农村居民,因拆迁原告夫妇于2018年7月在渠县渠江街道庆丰社区购买了改造安置房居住生活,务工从事建筑业。

一审再查明,原告李义华和被告黄小军均未取得焊工证。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黄小军以借条形式已收取被告达州外国语学校预付劳务费共计11万元,黄小军组织员工也按达州外国语学校要求完成了钢梯搭建焊接工作,符合承揽合同的构成要件,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已形成事实承揽合同关系。原告李义华受被告黄小军雇请从事钢梯搭建焊接工作,黄小军给付劳务报酬,李义华与黄小军形成劳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告李义华在从事雇佣

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黄小军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未取得焊工资质从事焊接工作,且在距地一定高度的空中工作过程中对自身安全疏于防范谨慎注意义务,造成自身受伤,其行为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当减轻雇主黄小军的赔偿责任,一审确定原告李义华对自己的损失应承担30%的责任额。被告达州外国语学校与被告黄小军系承揽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达州外国语学校应当知道被告黄小军没有劳务承包、电焊从业资质而选择其承揽钢梯搭建焊接工作,存在选任上的过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确定被告达州外国语学校对原告李义华的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额。综上,被告黄小军应对原告李义华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额。根据原告所举的房屋买卖合同、社区村委会证明、缴纳水电气收据等证据,经审核真实合法,相互印证,可认定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在渠县县城,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5)民他字第25号复函精神,原告的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人。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用和残疾赔偿金。……”的规定,原告李义华因提供劳务受害遭受的损失包括:医疗费36309元、自受到伤害之日起至定残前一天,误工时间为111天,误工费11000元(100元/天×111天)、护理费9100元(100元/天×91天)、残疾赔偿金72308元(36154元/年×20年

×0.1)、住院伙食补助费3640元(40元/天×91天)、住院期间营养费3640元(40元/天×91天)、精神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交通费酌定500元、鉴定费18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48297元。被告黄小军承担损失的50%即74148.5元,减去被告黄小军已支付的医疗费31000元,还应承担原告李义华的损失43148.5元;被告达州外

国语学校承担损失的20%即29659.4元;原告李义华自负损失的30%即44489.1元。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相关损失的过高部分,一审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黄小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义华支付损失赔偿款43148.5元;二、被告达州外国语学校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义华支付损失赔偿款29659.4元;三、驳回原告李义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30元,减半收取1565元,由原告李义华负担470元、被告黄小军负担782元,被告达州外国语学校负担313元(原告李义华已垫交,二被告在执行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二审中,上诉人黄小军向本院提交李林2021年1月25日的证人证言一份,内容为“本人于2020.3.27日给达州外国语学校焊楼梯,学校给每人300元1天,合计点工24.5天,至今未付”。拟证明上诉人和其他工友一样,也是按照300元一天获取报酬。被上诉人李义华的质证意见是证人未出庭作证,不能作为证据,同时也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被上诉人达州外国语学校的质证意见是证人未到庭,签字是否真实无法确认,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也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被上诉人达州外国语学校向本院提交关于申请者为上诉人黄小军的个体工商户登记信息一份及黄小军所经营的渠县渠北乡鹏非塑钢门门市照片复印件一张,拟证明上诉人是一个合格的经营者,有相关经营能力和承担责任能力。上诉人认为两份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并且与本案无关,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加以采信。被上诉人达州外国语学校认为两份证据不属于新证据,是否采信由法院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小军提交的证人证言因证人李林未到庭,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达州外国语学校提交的黄小军所经营的渠县渠北乡鹏非塑钢门门市照片复印件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达州外国语学校提交

的关于申请者为上诉人黄小军的个体工商户登记信息一份,本院予以采信,其证明目的本院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综合予以认定。

被上诉人李义华二审中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中,上诉人黄小军申请四位证人杨仕林、陈科名、燕仕全、叶建春出庭作证。杨仕林陈述“上班时间是黄小军说的8点钟,工作安排也是黄小军说了再去做。工钱是300元一天,做一天拿一天,工钱是黄小军代领,后面在向波那里拿。关于考勤一般是门卫要问几个人”。陈科名陈述“材料是学校出,工具自带。工作时门卫问有几个人。是黄小军叫去做的。工资是向波拿给黄小军,黄小军再给我们”。燕仕全陈述“工资300元一天,做一天得一天,是黄小军拿给我的。保安每天问人数,工作安排是黄小军,黄小军不在就是学校来说”。叶建春陈述“自己工资是黄小军定的,300元一天,黄小军的工资不知道。工作是黄小军安排,有时是学校安排”。上述证人证言本院结合查明事实综合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被上诉人达州外国语学校将钢梯搭建焊接工作交于上诉人黄小军完成,黄小军以借条形式收取学校11万元劳务费,符合承揽合同的构成要件,已形成事实上的承揽合同关系。被上诉人李义华受黄小军雇请从事钢梯搭建焊接工作,黄小军给付劳务报酬,李义华与黄小军之间形成劳务关系。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酌情认定由黄

小军承担李义华损失5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黄小军上诉称与李义华是工友关系,不存在加工承揽关系,一审没有证据证明自己是包工头的问题。经查,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达州外国语学校负责管理后勤的向波作为证人出庭陈述其与黄小军达成口头协议,所需材料由学校提供,劳务工资学校以借支的方式支付给黄小军。结合其他在卷证据足以证实黄小军与达州外国语学校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李义华经黄小军雇请从事钢梯搭建焊接工作,双方形成劳务关系。黄小军称与李义华系工友关系,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亦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相符合。二审中黄小军申请出庭的证人均证实系黄小军雇请,上班时间由黄小军决定,工资在黄小军手里领,具体工作由黄小军安排。证人以上陈述足以证明黄小军与李义华等不是工友关系。故黄小军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黄小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30元,由上诉人黄小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冯浩

审判员刘翠成

审判员旷章娟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杨城坤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黄小军与李义华、达州外国语学校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黄小军与李义华、达州外国语学校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24 【案件字号】(2021)川17民终17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冯浩刘翠成旷章娟 【审理法官】冯浩刘翠成旷章娟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黄小军;李义华;达州外国语学校 【当事人】黄小军李义华达州外国语学校 【当事人-个人】黄小军李义华 【当事人-公司】达州外国语学校 【代理律师/律所】余海涛四川嘉冠律师事务所;欧成联四川法尊律师事务所;肖延权四川智合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余海涛四川嘉冠律师事务所欧成联四川法尊律师事务所肖延权四川智合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余海涛欧成联肖延权

【代理律所】四川嘉冠律师事务所四川法尊律师事务所四川智合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黄小军 【被告】李义华;达州外国语学校 【本院观点】上诉人黄小军提交的证人证言因证人李林未到庭,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过错第三人证人证言证据不足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被上诉人达州外国语学校将钢梯搭建焊接工作交于上诉人黄小军完成,黄小军以借条形式收取学校11万元劳务费,符合承揽合同的构成要件,已形成事实上的承揽合同关系。被上诉人李义华受黄小军雇请从事钢梯搭建焊接工作,黄小军给付劳务报酬,李义华与黄小军之间形成劳务关系。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酌情认定由黄小军承担李义华损失5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黄小军上诉称与李义华是工友关系,不存在加工承揽关系,一审没有证据证明自己是包工头的问题。经查,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达州外国语学校负责管理后勤的向波作为证人出庭陈述其与黄小军达成口头协议,所需材料由学校提供,劳务工资学校以借支的方式支付给黄小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诉状范文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诉状范文 全文共5篇示例,供读者参考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诉状范文篇1 上诉人(原审原告):_________________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一):_________________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二):_________________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现上诉人不服镇海区人民法院__________民事判决书,特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上诉人未在工作过程中对自身安全尽到较高的注意义务、存在过错的说法是错误的。 本案上诉人是在工作过程中被机器设施砸伤,上诉人不存在任何过错,事故的发生非上诉人自身及主观所能控制;

二、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应 根据接受劳务一方和提供劳务一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说法 是错误的。 一审法院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属于个人与单位之间存在劳 务关系,根本不能适用民法典第三十五条规定! 三、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上诉人承担30%责任的说法是错误的,是 缺乏法律依据、适用法律错误的! 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雇主承担的是无过错责 任原则,况且本案上诉人根本不存在任何过错! 本案上诉人作为外来务工人员,为新宁波的建设做出了不可磨灭 的贡献。现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时导致右股中下段粉碎性骨折、 腰四椎体爆裂性骨折伴椎管狭窄等严重损伤,现已几乎丧失做活能力,家庭整个收入来源近乎穷尽!面对一审判决,上诉人曾数度落泪,痛哭 流涕,甚至存在轻生念头!本着司法公平、公正原则,现上诉人依法提 起上诉,恳请贵院在查清事实基础上,判如诉请!还上诉人一个公平、 合法判决! 此致 ________________人民法院 上诉人:_________________

某某、某某等提供某某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裁决书

*****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 原告:***,*,**********出生,**,住******。 法定监护人:***,*,*********出生,**,住 **************。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出生,**,住******。 被告:****************,住所地***************3至17层301内10层1108-1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以下简称******) 提供**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分别 于**********、**********通过网络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两次庭审,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其法定监护人***、被告***、被告****** 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通过远程网络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 理终结。 原告***向**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含后期护理依赖费用)、伙食补 助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500,000元, 实际损失以后期伤残鉴定为准;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用。事实与理由:***********,原告受雇于被告***在被告 ******承包的******三层D区展厅从事装修工作, ****************,原告***在展厅工作时从梯子上坠落,后被送至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颅脑损伤、双侧颞顶叶脑挫裂伤、弥漫性轴索损伤、原发性脑干损伤、继发性脑室出血、双肺肺炎、双侧胸腔积液。现原告与两被告就**治疗费用及其他各项赔偿数额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望依法裁判。 原告***在第一次庭审前追加诉请**并明确各项金额,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医疗费265,274.84元、残疾赔偿金1,154,860元、误工费65,266.08元、护理依赖费817,869.6元、医疗费依赖费480,000元、伙食补助费34,800元、鉴定费588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交通费12,359.61元、营养费13,2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上述合计2,909,510.09元。事实及理由:经原告家属自行委托鉴定,***伤情构成一级伤残,经******人民法院作出 ***********判决书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故变更诉讼请求。 被告***答辩称:原告不是我找的,是另一个一起干活的人 ***找的原告。我找的***,***带着原告来干活。对原告干活时受伤没有异议,当时是***让原告下来移动一下梯子,原告说没事不用能碰到。我是给******干活,我和原告都是干木工活,我和原告工资由******发放,每天10个小时,450元/天,再加40元吃饭。原告受伤前没有领取过工资,因为活没干完。 被告******答辩称:一、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提交的民事起诉状签字落款日期填写时间为**********,该时段原告***还系

王某1与任某高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某1与任某高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 书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原乌兰察布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原乌兰察布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5.09 【案件字号】(2020)内09民终3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周原王雪峰孙维钦 【审理法官】周原王雪峰孙维钦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王某1;任某;高某;孙某;刘某 【当事人】王某1任某高某孙某刘某 【当事人-个人】王某1任某高某孙某刘某 【代理律师/律所】赵志国内蒙古石兴律师事务所;赵小平内蒙古蒙祺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赵志国内蒙古石兴律师事务所赵小平内蒙古蒙祺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赵志国赵小平 【代理律所】内蒙古石兴律师事务所内蒙古蒙祺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本院观点】王某紧车过程中从挂车上摔下,其合理损失应当得到赔偿。 【权责关键词】委托代理合同过错无过错鉴定意见自认开庭审理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王某紧车过程中从挂车上摔下,其合理损失应当得到赔偿。本案中存在多种法律关系法律关系,一是高某、孙某与刘某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二是王某1为刘某拉运葵花籽的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三是包括任某在内的五人将葵花籽搬运到王某1车辆上的提供劳务活动,四是任建军将已经搬上车辆的葵花籽固定(紧车)的提供劳务活动。依据各方陈述及一审、二审庭审调查,任建军是在紧车过程中摔下车辆导致受伤,紧车的费用是由王永在支付(王永在并未实际支付该费用),由车主支付紧车费用也符合当地这一行业的交易习惯,王永在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综合全案情况确定的责任比例也较为合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36元,由王永在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23 16:32:18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2日,在××县,原告任某与张某等共五人在为葵花籽卖家被告高某、孙某和买家被告刘鑫越将葵花籽装到被告王永在驾驶的 ×××半挂大货车上的过程中,与王永在协商由原告等人替王永在清点装上车的葵花籽袋数,并将葵花籽袋用绳子捆紧,王永在愿付费用200元;在装葵花籽过程中高忠、孙河给付包括原告在内的五名装卸工每人装车费90元,王永在未将紧车等费用给付原告和张学兵等人。在装完葵花籽后,原告按王永在要求拽绳子紧车过程中从挂车上摔下,当日被送往商都县医院,诊断为“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双跟骨粉碎性骨折”,11月5日行L2椎体压缩骨折后路切开复位内固定术,11月17日行双跟骨粉碎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住院治疗28天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起诉状(标准版)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起诉状(标准版合同协议模板) 甲方:***单位或个人 乙方:***单位或个人 签订日期: ****年**月**日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起诉状 上诉人(一审原告):______________ 住址:_________________ 身份证号:____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_______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_________________ 地址: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_______ 上诉人因_____________(案由)案件。不服________________人民法院(一审)的(_____________)_____民初字第_____________号民事判决书(一审判决书编号),现依法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

上诉请求:_________________ 1.请求判决撤销一审判决_________________中“________________(不服判决的内容,把判决书中不服的内容原文写上)”改判为___________________(请求改判的内容)。 2.请求二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_________________ 一审判决_____________(上诉法定情形,例:_________________事实不清,程序违法等)。 _______________(上诉理由,写清事实及依据)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_____________(上诉法定情形,例:_________________事实不清,程序违法等)。因此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本案全部事实,撤销一审判决,依法进行改判。以保护公民合法权益。 此致 _________________(上诉法院)人民法院

王某某、李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某某、李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19 【案件字号】(2019)浙01民终986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周志军韩昱韦薇 【审理法官】周志军韩昱韦薇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王俊鹏;李松涛;杭州飞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当事人】王俊鹏李松涛杭州飞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王俊鹏李松涛 【当事人-公司】杭州飞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章洪春浙江泽汉律师事务所;顾金龙浙江泽汉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章洪春浙江泽汉律师事务所顾金龙浙江泽汉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章洪春顾金龙 【代理律所】浙江泽汉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王俊鹏;李松涛 【被告】杭州飞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王俊鹏应李松涛要求为李松涛出售给案外人的行吊进行安装作业,王俊鹏在安装行吊过程中不慎从高处坠落受伤,原审法院认定王俊鹏与李松涛之间构成雇佣关系,并无不当。 【权责关键词】撤销委托代理合同过错无过错第三人证据不足新证据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王俊鹏应李松涛要求为李松涛出售给案外人的行吊进行安装作业,王俊鹏在安装行吊过程中不慎从高处坠落受伤,原审法院认定王俊鹏与李松涛之间构成雇佣关系,并无不当。李松涛主张二者之间系承揽关系,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李松涛提出本案购买行吊的案外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李松涛作为行吊的出售方,其更有便利举证证明该行吊购买方的相关身份信息,因李松涛未尽举证义务,王俊鹏客观上也无法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案外人的具体身份,故李松涛要求与该案外人分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李松涛作为劳务接受方,明知王俊鹏不具备相关安装资质,仍雇佣其进行作业,且未为王俊鹏提供必要的安全防护工具,李松涛作为劳务接受方存在过错。而王俊鹏不具备相关安装资质,在进行高处作业时未佩戴安全头盔、安全绳等防护工具,其自身亦存在过错。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程度,确定李松涛对王俊鹏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王俊鹏主张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

罗永明、李某1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罗永明、李某1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10 【案件字号】(2020)云04民终132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龚辉荆燕吴晓琳 【审理法官】龚辉荆燕吴晓琳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罗永明;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李然沙;李生白;元江县大宇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市分公司;邓云龙;潘毅刚 【当事人】罗永明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李然沙李生白元江县大宇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市分公司邓云龙潘毅刚 【当事人-个人】罗永明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李然沙李生白邓云龙潘毅刚 【当事人-公司】元江县大宇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市分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陆君健云南红塔律师事务所;黄琦钦云南红塔律师事务所;周理顺云南澧江律师事务所;黄航云南法瑞律师事务所;杨烁熙云南天外天(玉溪)律师事务所;李思祁云南滇玉律师事务所;黄茜严云南滇玉律师事务所;陈新国云南滇兴律师事务所;张凯云南滇兴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陆君健云南红塔律师事务所黄琦钦云南红塔律师事务所周理顺云南澧江律师事务所黄航云南法瑞律师事务所杨烁熙云南天外天(玉溪)律师事务所李思祁云南滇玉律师事务所黄茜严云南滇玉律师事务所陈新国云南滇兴律师事务所张凯云南滇兴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陆君健黄琦钦周理顺黄航杨烁熙李思祁黄茜严陈新国张凯 【代理律所】云南红塔律师事务所云南澧江律师事务所云南法瑞律师事务所云南天外天(玉溪)律师事务所云南滇玉律师事务所云南滇兴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罗永明 【被告】李然沙;李生白;元江县大宇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市分公司;邓云龙;潘毅刚 【本院观点】因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罗永明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与本案无关联性。本案系李来沙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害引起的纠纷,一审中罗永明和李某4一方均认可接受劳务一方是罗永明,二审中罗永明主张其不是接受劳务一方,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足以推翻其一审中认可的事实,故一审根据当事人认可的事实确认接受劳务方为罗永明并无不当。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法定代理过错合同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撤销无效诉讼标的执行当事人的陈述第三人法定代理人特别授权质证新证据关联性合法性自认证据不足【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李来沙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害引起的纠纷,一审中罗永明和李某4一方均认可接受劳务一方是罗永明,二审中罗永明主张其不是接受劳务一方,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足以推翻其一审中认可的事实,故一审根据当事人认可的事实确认接受劳务方为罗永明并无不当。李某4一方有权选择要求接受劳务一方赔偿,还是要求侵权人赔偿,现李某4一方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起诉,一审按提供劳务的法律关系进行审理,并判决接

王某某、刘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某某、刘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 决书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6.25 【案件字号】(2021)鲁02民终418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姜蓉范黎强衣洁 【审理法官】姜蓉范黎强衣洁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王某某;刘某某;刘某;王某;秦某某;林某某 【当事人】王某某刘某某秦某某林某某 【当事人-个人】王某某刘某某刘某王某秦某某林某某 【代理律师/律所】李蓬月山东雅君律师事务所;孙泽鹏山东雅君律师事务所;胡皓然山东青凯律师事务所;卢箫山东青凯律师事务所;邹长坤辽宁善成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李蓬月山东雅君律师事务所孙泽鹏山东雅君律师事务所胡皓然山东青凯律师事务所卢箫山东青凯律师事务所邹长坤辽宁善成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蓬月孙泽鹏胡皓然卢箫邹长坤 【代理律所】山东雅君律师事务所山东青凯律师事务所辽宁善成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观点】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根据租赁合同关于“涉案作业车抵达目的地,见车付尾款”的约定及林某某于2019年12月30日车辆到达烟台后将尾款支付给秦某某的事实,可以认定本案事故发生时涉案作业车已经完成交付,事故发生在涉案作业车租赁期间内。涉案事故发生时王某明系受雇于林某某,双方之间成立雇佣关系。根据法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权责关键词】撤销法定代理合同过错合同约定法定代理人证据不足新证据诉讼请求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依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发时秦某某系王富民雇主及对涉案事故责任比例、损失计算标准的认定是否正确。关于雇主的认定。根据各方提交的证据、当事人陈述,公安机关对秦某某、林某某、崔文礼做的询问笔录,可以认定如下事实:1.秦某某与林某某签订《起重机租赁合同》,约定:秦某某将涉案鲁A×××××号作业车出租给林某某,租赁期限自2019年12月29日至2020年1月28日,秦某某配备操作司机一名,设备启程前林某某须付款1万元押金,抵达目的地,林某某见车付清剩余39万元。2.2019年12月30日,王某明驾驶涉案鲁A×××××号作业车到达烟台。3.林某某于2019年12月30日将39万元尾款支付给秦某某。4.林某某称其与案外人联系的吊集装箱的活,让王某明将涉案作业车开到码头,2019年1月1日,驾驶员王某明,操作工崔文礼用涉案作业车在码头吊了六个集装箱,为此林某某收到4.8万元的费用,作业地点位于大连市。5.涉案作业车吊装六个集装箱后,吊臂发生故障需要维修,秦某某联系维修人员于2019年1月2日到码头对涉案作业车

王某某、李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某某、李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 书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9.30 【案件字号】(2021)湘11民终218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唐向东周文静刘爱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王小涛;李宏顺 【当事人】王小涛李宏顺 【当事人-个人】王小涛李宏顺 【代理律师/律所】宋顺生湖南恳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宋顺生湖南恳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宋顺生 【代理律所】湖南恳业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王小涛;李宏顺 【本院观点】证人李某1、李某2、欧某的证言,综合全案进行认定。本案是因《民法典》施

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撤销过错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证据不足重新鉴定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是因《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一审划分责任比例是否恰当;二、一审判决计算王小涛的损失金额是否错误。对此,评析如下:关于焦点一。综合当事人的陈述,以及证人证言进行分析,能够确认事发当天,王小涛等施工人员原本在二楼砌砖,因中途下雨的缘故,从而来到一楼搬运木头的事实。对于王小涛在事发当日为何会独自拆模板的原由,王小涛主张是受李宏顺的安排和指示,李宏顺则主张未授意王小涛拆模板,是王小涛擅自施工。本案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应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分配举证责任。王小涛主张是接受李宏顺的安排和指示拆模板,除自己的陈述外,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佐证。李宏顺主张事发当天先是安排王小涛等人在二楼砌砖,后安排在一楼搬运木头,除自己的陈述外,有证人李某2、李某1、欧某的证言佐证,且王小涛在一审庭审中也陈述自己是砌砖的师傅。虽然王小涛在一审庭审中也主张自己“也装模也扎铁,老板安排做什么就做什么”,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发当日是受李宏顺的安排和指示拆模板。李宏顺主张“未安排王小涛拆模板”的事实,更有证据优势,故对王小涛提出“是接受李宏顺的安排和指示拆模板”的主张不予支持。然而,拆模板是李宏顺承包的工程项目内容之一,李宏顺作为接受劳务方对劳务工作的整体安排负有管理的职责与义务应保障工人劳务工作环境及工具安全。李宏顺未能保障王小涛的工作安全应对王小涛因拆模板受伤的后果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王小涛在李宏顺未明确安排其拆模板的情况下,自行搬用木梯从事拆模板的劳务,且未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从而导致踩断木梯横杆摔下受伤,应自负相应责任。对于案涉木梯的是谁提供的,李宏顺主张是房主的,王小涛主张是李宏顺提供的,均未提供有效证据佐证

宋某1、张某1与张某2、王某等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宋某1、张某1与张某2、王某等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二 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0.12 【案件字号】(2020)甘05民终56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田力田东生王红岩 【审理法官】田力田东生王红岩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宋某1;张某1;张某2;王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山县支公司 【当事人】宋某1张某1张某2王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山县支公司 【当事人-个人】宋某1张某1张某2王某 【当事人-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山县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刘某甘肃纪元律师事务所;霍某甘肃吉乾律师事务所;马某甘肃端方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刘某甘肃纪元律师事务所霍某甘肃吉乾律师事务所马某甘肃端方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刘某霍某马某

【代理律所】甘肃纪元律师事务所甘肃吉乾律师事务所甘肃端方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山县支公司 【本院观点】第一组证据内容真实,客观反映了事故发生路段的现状,本院予以采信;第二组证人证言缺乏其他证据佐证,不予采信。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本案法律关系性质如何认定;2.本案责任如何承担。 【权责关键词】撤销民事权利过错第三人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直接证据反证证明力证据交换谁主张、谁举证新证据客观性合法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本案法律关系性质如何认定;2.本案责任如何承担。关于本案法律关系性质如何认定的问题即本案案由如何确定。民事案件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根据查明的事实,张某2和宋某1二人受雇于张某1,宋某1在为张某1提供劳务过程中驾驶三轮车发生侧翻致张某2受伤。张某2以驾驶员宋某1、宋某1的雇主张某1、车主王某、涉案车辆保险公司为被告提起侵权之诉,根据张某2的诉讼请求及查明的案件事实,本案案由应为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交通事故只是张某2受伤的具体事由,一审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本案案由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关于本案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

李某、王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李某、王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4.19 【案件字号】(2022)甘05民终17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虓晖包新萍冯峰 【审理法官】李虓晖包新萍冯峰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李某;王某;吕某;张某;赵某 【当事人】李某王某吕某张某赵某 【当事人-个人】李某王某吕某张某赵某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观点】李某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权责关键词】申请撤回上诉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李某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准许李某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7454元,减半收取3727元,由上诉人李某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9-24 10:48:44 李某、王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甘05民终175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 审理经过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吕某、张某、赵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2021)甘0503民初24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李某于2022年4月19日以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李某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中国司法案例网:提供劳务者受害案件中有过错第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中国司法案例网:提供劳务者受害案件中有过错第三人应承 担赔偿责任 推荐理由本案的焦点在于雇主能否请求法院 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中一并确定有过错的第三 人的责任份额,如上所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赋予雇员两个独 立的请求权,且未禁止其同时起诉雇主和有过错的第三人,民 法中法不禁止即为允许。此类案件中,雇员为确保能最终得到 赔偿款项,往往是同时向二者主张权利;雇主为减轻己方责 任,往往也积极要求一并确定有过错第三人的责任份额;有过 错第三人为拖延诉讼、逃避责任,则往往不同意 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中一并确认己方责任份额。虽然该类案件中涉及到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雇员与雇主 的雇佣合同关系和雇员与第三人的侵权关系——但其诉讼标 的是同一类型,且目的相同,均是对伤亡结果进行损害赔 偿;且法律并不禁止雇员同时雇主和有过错第三人主张权 利,因此法院在此类案件中一并确认雇主和有过错第三人责 任份额并无不当。如前所述,应为法不禁止的权利,一并处 理不仅能避免当事人重复起诉和法院出现不尽一致的多个判 决,同时也利于纠纷的彻底解决和司法效率最大化,应当 受到支持。基本信息案号:(2015)农民初字第

3218 号案件类型:民事案由:提供劳务者受害 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审理程序:一审裁判日期: 2016-01-15 主审法官:马宝海关键词雇佣关系;第三人案情摘要李某与张某系雇佣关系,为张某开铲车,每月工资3500 元,日工资月结算。 2015 年 7 月 6 日李某所开的铲车轮胎损坏, 张某要更换轮胎, 2015 年 7 月 8 日,张某与第三人刘某到 物流取了轮胎后,由刘某带着轮胎去铲车所在位置刘家粮库, 刘某没有自己去而是派了自己修理部的修理工云某某去修 车,因云某某不知道铲车位置,由李某联系云某某,与云某 某分别开自己的车共同去刘家粮库修理铲车轮胎,在修理过 程中,云某某到车后支千斤顶的时候,李某搬动了螺丝已经 松开的右前轮胎,轮胎倒下砸到李某的右腿上,导致李某受 伤,云某某将李某送到农安县宝华骨科医院住院治疗8 天,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右小腿皮肤重度碾挫伤,共花医疗 费 8526 . 69 元,在新农合报销了一部分,剩余2498 . 69 元未予报销,经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了司 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李某此次外伤构成十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需 4 人民币四千元;3、李某此次外伤营养期限 评定为 90 日,每日营养费可参照住院伙食费计算。在庭审中李某选择由雇主承担责任,被告张某申请追加第三人承担 赔偿责任,法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为避免当事人重复起诉利

李彦军与孟庆文、杨宝权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彦军与孟庆文、杨宝权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 判决书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1.20 【案件字号】(2020)吉08民终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裴小明戴红娟孙晓琦 【审理法官】裴小明戴红娟孙晓琦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李彦军;孟庆文;杨宝权 【当事人】李彦军孟庆文杨宝权 【当事人-个人】李彦军孟庆文杨宝权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李彦军 【被告】孟庆文;杨宝权 【本院观点】(一)关于杨宝权受伤承担责任比例的问题。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撤销过错无过错第三人鉴定意见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一)关于杨宝权受伤承担责任比例的问题。本案中,杨宝权受雇于李彦军,杨宝权按照李彦军的要求提供劳务,杨宝权与李彦军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杨宝权在从事劳务过程中受伤害,应当根据杨宝权、李彦军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杨宝权身体健康且属于正常的成年人,在给搅拌机加注润滑油时,应当将机器停止运行,而且杨宝权应当认识到戴手套给运行中的搅拌机齿轮加注润滑油的危险,杨宝权受损害其自身也存在过错。但杨宝权作为一个正常的健康成年人在该事故中造成一手指残疾,会对以后的生活产生一定的影响。因此,原审法院结合案情,酌定李彦军对杨宝权所受损失承担80%责任,杨宝权对自身所受损失承担20%责任正确。孟庆文与杨宝权无劳务关系,孟庆文对杨宝权所受损害无过错,原审认定孟庆文对杨宝权所受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二)关于原审判决结果是否超出了杨宝权的诉讼请求的问题。虽然杨宝权在一审的诉状中没有明确提出医疗费的事,但在庭审中已明确的表示这个起诉不包括之前给付的医疗费。因为住院的医药费是上诉人垫付的,杨宝权只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及其他的费用。原审法院按照法律规定及现有的证据将医疗费列于其中,进行责任比例划分正确,原审判决没有超过杨宝权诉讼请求。(三)关于上诉人要求杨宝权退还自己垫付的医药费,而杨宝权重复报销,从医保得到的5200元钱的问题。《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2018修订)》第十一条规定:“个人已经从第三人或者用人单位处获得医疗费用、工伤医疗费用或者工伤保险待遇的,应当主动将先行支付金额中应当由第三人承担部分或者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退还给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或者工伤保险基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再向第三人或者用人单位追偿。个人拒不退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从以后支付的相关待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被告上诉状(标准版)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被告上诉状【本文档格式word版——可参考可修改编辑】 甲方:**单位或个人 乙方:**单位或个人 签订日期:**年**月**日 签订地点:**省**市**地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被告上诉状 上诉人(一审原告):_________________张__________,女,苗族,系湖南省_______________二组,身份证号_____,暂住宁波市鄞州区_______________1,电话:________________。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_________________宁波市鄞州_________________厂,地址:_________________宁波市鄞州区_____________ 负责人:______________ 上诉人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5年_____月_____日作出的(201_____)甬鄞民初字第2__________号民事判决书,现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且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2、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_________________元;

3、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及理由 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改判 一审判决适用《侵权责任法》第35条之规定定性和划分责任与本案客观事实、法律关系不符,属适用法律错误。本法第35条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首先,从本条适用的对象来看。劳务关系的主体可以是两个自然人、或者自然人与单位之间,但本条仅调整个人与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即提供劳务一方与接受劳务一方均限于自然人。而个体工商户、合伙等的雇员因工作发生损害的纠纷,则应按照该法的34条用人单位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之规定的归责原则来处理。而本案发生的劳务关系是个人与单位之间,并非是个人与个人之间,接受劳务一方是单位。因此从法条适用的对象来看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的。其次,从立法的初衷和背景来看。《侵权责任法》是2010年7月1日实施的,在侵权责任法草案三审之前,草案主要规定了用人单位的责任,没有明确规定个人之间因劳务产生的纠纷,主要如家庭保姆、小时工、家庭教师等情况已经相当普遍。在侵权责任法草案征求社会广泛意见过程中,专家学者和公众都建议,对个人与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所产生侵权作出了本条的规定。该规定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对侵权责任法草案三次审议期间曾引起社会的高度关注,许多媒体将侵权责任法草案对现实生活中因雇保姆、

刘天宇、李亚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天宇、李亚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8.14 【案件字号】(2020)黑06民终132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边坤田蕾毛瑞利 【审理法官】边坤田蕾毛瑞利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刘天宇;李亚文;刘文刚;张君革;任宪才 【当事人】刘天宇李亚文刘文刚张君革任宪才 【当事人-个人】刘天宇李亚文刘文刚张君革任宪才 【代理律师/律所】向前黑龙江天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向前黑龙江天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向前 【代理律所】黑龙江天河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刘天宇;李亚文;刘文刚

【被告】张君革;任宪才 【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焦点为死者刘某与二被上诉人是否存在合法的雇佣关系;对于死者刘某受到的损失二被上诉人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权责关键词】撤销不当得利无因管理合同侵权鉴定意见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查封扣押【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死者刘某与二被上诉人是否存在合法的雇佣关系;对于死者刘某受到的损失二被上诉人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条规定:“为了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调整民事关系,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适应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发展要求,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宪法,制定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一条规定:“为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明确侵权责任,预防并制裁侵权行为,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制定本法。"从法律规定可以看出,立法目的系为保护民事活动主体的合法的民事权益。一、关于死者刘某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合法的雇佣关系。雇佣关系是指受雇人向雇佣人提供劳务,雇佣人支付相应报酬形成权利义务关系,系由民法调整的合法民事法律关系。本案中,死者刘某与案外人顾长友、赵立加受二被上诉人雇佣将张君革非法收购的袋装原油装到现场的铲车铲斗内,该事实有相关人员在刑事案件中的供述,死者刘某与案外人顾长友、赵立加明知原油是赃物仍予以非法装运,该行为已被(2019)黑0622刑初125号刑事判决书认定为共同犯罪行为。4时许,刘某等人将袋装原油装到铲车铲斗内,再用铲车装入货车内,5时许,刘某倒地身亡。在此一个小时的活动中,刘某应当知晓其装运的为原油,但其对从事的犯罪活动并未拒绝,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因此,死者刘某与二被上诉人不存在合法的雇佣关系。二、关于对于刘某受到的损失是否应由二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民事法律、法规保护的是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本案死者刘某其系从事犯罪行为过程中因冠心病急性发作死亡,其权益不受法律保护,不存在损害赔偿的问题。综上所述,李亚文、刘天宇、刘文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

黄当发、黄荣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黄当发、黄荣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 书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3.01 【案件字号】(2022)闽01民终237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林智远谢芬易艳 【审理法官】林智远谢芬易艳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黄当发;黄荣;郎彬;熊思勇 【当事人】黄当发黄荣郎彬熊思勇 【当事人-个人】黄当发黄荣郎彬熊思勇 【经典案例】涉港澳台案例 【代理律师/律所】叶立铨福建伟峰律师事务所;陈春花福建伟峰律师事务所;郭丽双福建众益(涵江)律师事务所;曾建峰福建众益(涵江)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叶立铨福建伟峰律师事务所陈春花福建伟峰律师事务所郭丽双福建众益(涵江)律师事务所曾建峰福建众益(涵江)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叶立铨陈春花郭丽双曾建峰

【代理律所】福建伟峰律师事务所福建众益(涵江)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黄当发;黄荣 【被告】郎彬;熊思勇 【本院观点】本案中系由黄当发、黄荣要求熊思勇召集人员包括郎彬等人为其修建简易停车棚,在作业过程中,熊思勇、郎彬系听从黄当发、黄荣的安排,按其指示要求完成作业,结合一审当事人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可认定黄当发、黄荣与熊思勇、郎彬之间存在管理、监督关系。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过错无过错鉴定意见自认新证据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根据现有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中系由黄当发、黄荣要求熊思勇召集人员包括郎彬等人为其修建简易停车棚,在作业过程中,熊思勇、郎彬系听从黄当发、黄荣的安排,按其指示要求完成作业,结合一审当事人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可认定黄当发、黄荣与熊思勇、郎彬之间存在管理、监督关系。黄当发、黄荣支付给熊思勇、郎彬的劳务报酬是按每人每天400元支付,经郎彬、熊思勇二人确认付报酬情况,熊思勇一并代收郎彬的报酬时,仅在扣除每天代付的餐食16元外,均按384元/天如数支付给郎彬,熊思勇所得的报酬与郎彬一致,并未有额外获利。此外,熊思勇所购的材料均是按照黄当发、黄荣的要求代购,材料款系由黄当发、黄荣按实另行支付,并不存在黄当发、黄荣上诉所称的熊思勇系包工包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该规定,综合以上因素,一审法院认定黄当发、黄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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