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

(全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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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和完善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城乡低保)工作,维护和保障城乡低收入居民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山东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意见》和《烟台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财力状况相适应,重点保障基本生活。

第三条坚持政府救济与政策扶持、社会互助、家庭保障相结合,鼓励劳动自救。第四条实行属地管理,动态管理,应保尽保。

第五条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公信。

第二章保障标准

第六条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分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和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城市居民是指持有本市常住城市户口的居民;农村居民是指户籍所在地为农村,并持有农村户口的居民。

第七条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确定和调整,由市民政局会同财政、物价、统计等部门组织研究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八条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依据维持城乡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食品、居住、衣着费用,并适当考虑医疗、教育等费用。

第九条建立物价上涨与提高城乡低保标准的联动机制,根据经济发展和城乡居民基本生活必需品价格变动情况,适时调整低保标准

第三章保障对象

第十条持有市常住户口的城乡居民,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低于城乡低保标准,且家庭财产符合相关规定的,经申请被批准后即为城乡低保对象,享受低保待遇。

第十一条要坚持“以户为单位”的保障原则。家庭人均纯收入虽然超过我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但家庭成员中有年满18周岁、生活不能自理且无收入的未婚重度残疾人(主要是指视力、听力一级,肢体、智力和精神二级以上),可单独申请享受低保待遇。

第十二条家庭成员主要包括以下几类:1、夫妻;2、父母与未成年子女或丧失劳动能力、收入无法维持基本生活的成年子女;3、(外)祖父母与父母双亡的(外)孙子女;4、子女与无生活来源的父母;5、兄、姐与父母双亡的未成年弟、妹,以及丧失劳动能力、收入不足以维持基本生活的成年弟、妹。户口已迁出本地的在校大中专生,因需父母继续供养,仍视为家庭成员,正在服兵役以及劳教、服刑人员不计入家庭成员。

第十三条由城市居民和农村居民组成的混合家庭共同生活的,应计算其全部收入。其中未满16周岁或年满16周岁仍在普通学校就读的农村子女可视为城市居民,享受城市低保待遇。

第十四条已婚、离异或丧偶的成年子女(及其子女)因无房与父母共同居住的,与父母分户计算收入。

第十五条长期不在户籍地居住一年以上的,不能在户籍地申请低保,已享受的应注销。因病不能自理或其他特殊原因确需投亲靠友的除外,但需提供有效证明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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