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履行案例》word版

合同履行案例

银行存款被冒领

2002年9月,福州市民姚某到中国建设银行福州广安支行办理人民币活期储蓄业务,存入人民币4.9万元,建行广安支行向姚某出具了通存通兑的活期储蓄存折和龙卡储蓄卡各一张。此后姚某多次使用该存折和储蓄卡存取现金,到2006年6月11日为止,原告的账户存款余额为6.7万元。

2006年6月底,姚某发现其账户存款金额仅剩400元。他到建行广安支行查询后发现,其存款于2006年6月12日在建行福州市连江支行及其凤城分理处被他人取走。

经公安机关调查,犯罪嫌疑人是使用“木马”程序入侵互联网的网站服务器,窃取了包括姚某在内的一些网上银行客户的身份证号码、银行账号及密码,利用这些信息伪造了受害者身份证和一张磁条已被损坏的龙卡储蓄卡,并持假的身份证和龙卡储蓄卡到建行连江支行支取姚某的存款。

针对已损坏的龙卡储蓄卡,建行连江支行的工

作人员在犯罪嫌疑人填写了请求换卡的

“特殊业务申请书”后,为其换了一张真卡。犯罪嫌疑人持卡支取了姚某活期储蓄账户上的存款6.7万元。

姚某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银行赔偿其存款被冒领的损失。福州市中级法院在终审判决中指出,建行广安支行未尽保障储户资金安全、银行结算账户信息保密以及及时兑付存款等相关义务,造成姚某储蓄存款被他人冒取的后果,应当根据储蓄合同的约定继续履行相应的支付义务,判决建行广安支行向姚某偿付人民币6.7万元及相应的利息。

是合同履行还是诈骗

主要案情:

被告人苏某某于2006年12月7日,在包头与康明达公司签订一份钢管购销合同,总价款128万余元,规定货到20天内一次性付清货款。至同年12月20日,康明达公司分两次将351吨钢管发至苏某某指定地点,总计价款136万余元,苏收货后仅付款19.5万元,以后即以钢管质量不符合标准拒付货款。

苏将钢管销给安阳市化肥厂,并收取货款93.5万元。其中34.5万元苏用于个人还贷,余款隐于自己账内。对康明达公司仍以钢管质量不符和化肥厂未付

款等理由不付款。

康明达公司将钢管质量证明书寄给苏某某,其中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企业标准,苏收后在法定期限未提出异议,对于少量钢管壁厚未达规格要求的问题,康明达公司会同包头钢铁公司技术监督处无缝钢管质量检查站到安阳市进行实地检测,并与苏达成了亏吨补偿协议。而苏已无力偿付货款了。

2007年3月31日,包头市公安局以苏涉嫌合同诈骗立案侦查,4月26日以证据不足释放,7月6日正式决定撤案,康明达公司不服,向包头市检察院提出申诉,检察院经调查认为苏某某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犯罪,遂于2007年7月22日向包头市公安局发出《通知立案书》,市公安局重新立案侦查。至2008年2月25日,检察院向法院提起公诉,康明达提出要求赔偿损失的附带民事诉讼。

公诉人认为,被告收到全部货物后,无正当理由拒付货款,而将货款用于还贷隐匿,其主观上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骗取巨额货款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及其辩护人认为:双方是购销合同关系,因钢管质量存有问题产生延付货款纠纷,且康明达公司违约在先,本案应属经济纠纷,不应追究刑事责任。

本案究竟是合同纠纷,还是合同诈骗?根据刑法规定,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使财物所有人或经管人信以为真,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本案被告虽与康明达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但钢管到手销出后,将货款据为己有,所谓的质量问题仅是一个借口而已,以致

三方达成亏吨补偿协议之后仍不能给付,可见,其真正的目的是据为己有,且数额特别巨大,构成犯罪故法院判决被告苏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10万元,赔偿康明达公司经济损失63万元,化肥厂尚未给付的26万元货款予以追缴并退还康明达公司。苏某某不服原判提起上诉,上级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三人履行

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一份陶瓷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甲公司销售给乙公司陶瓷一批,价值200万元,分五批供货,每批陶瓷货款价值40万元。合同同时对陶瓷质量、数量,履行期限、地点与方式作出了明确约定,但只简单约定货款由第三人丙公司代为给付(丙当时实欠乙公司货款200 万元)。甲、乙、丙公司都在合同上签字盖章。此后,甲公司按约定交付了前三批货物陶瓷,价款计120万元,但丙公司却在支付80万元货款后就被破产清算了。于是,甲公司就通知乙公司清偿货款40万元,而乙公司以债务已移转为由予以拒绝,甲公司就以乙公司违约为由停止了继续供应陶瓷,并以第三人丙公司不履行债务为由诉请法院判令乙公司清偿货款40万元,乙公司则以债务已转移提出抗辨,并以甲公司违约为由提起反诉。

抗辩权

闽苑山庄房产系原告研究所所有,而研究所为温爱国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2007年3月25日,原告研究所法定代表人温爱国以个人名义与被告董贞善签订了《闽苑山庄租赁经营合同书》,合同约定:租赁期为5年,即自2007年4月15日起,至2012年4月14日止;租金为每年258000元人民币,每年4月15日前交当年租金,逾期不交,每日滞纳金为全年租金的1/1000;在经营过程中产生的相关工商、

税收、卫生、有线电视、电话、水电等相关费用,由乙方自行依法缴纳等。合同签订后,由于原告的水电未分户,被告董贞善所承租的闽苑山庄水电费实际由原告每月代为向水电部门缴纳,再向被告收取,但双方未就水电费缴纳的履行方式变更后相关的缴纳期限、违约责任等作出明确约定。截止

2008年12月31日,被告董贞善已结清2007、2008两个年度的房租和水电费,但原告至今未向被告交付2007、2008两个年度的房租税务发票,2008年度尚有109124元的水电费发票未提供给被告。为此,被告认为原告不能足额提供正式税务发票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分别于2009年3月31日和2009年5月5日发出通知,要求原告必须提供2008年度以来的水电费正式税务发票和2009年度的房租正式税务发票,否则就拒付2009年度的房租和水电费。故原告以被告拖欠房租和水电费于2009年5月12日向法院起诉,并在审理过程中,于2009年6月10日向法院提交了2009年2月、4月的水费发票复印件,2009年3月、4月的电费发票复印件和2009年度的房租发票复印件,于2009年6月23日在庭审中提交了2009年3月、4月的电费发票原件和2009年度的房租发票原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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