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对象概念的批判性考察(一)

犯罪对象概念的批判性考察(一)
犯罪对象概念的批判性考察(一)

犯罪对象概念的批判性考察(一)

关键词:犯罪对象/批判/行为对象/社会关系的物质承担者内容提要:我国刑法理论中的犯罪对象概念面临着很多理论困境,这些困境产生的根源在于犯罪对象在犯罪构成中的体系性位置及功能产生了错位。在传统理论中,犯罪对象同时作为犯罪客体的物质承担者和犯罪行为所直接指向、作用的对象而存在。实际上,这两种功能的承担者在某些情况下是分离的。我们应彻底抛弃犯罪对象的概念,以行为对象和社会关系的物质承担者,来分别承担犯罪对象原有的两种功能。在司法实践中,犯罪对象对于定罪量刑有着重要的影响。但是,在刑法学的理论研究中,它却似乎是一个被边缘化的概念,“在以往刑法学研究中,往往并不专门研究犯罪对象,只是在论述犯罪客体时,顺便提及并作一些区分。”1]犯罪对象在理论上研究的不足,很大程度上是由它所面临的理论困境造成的。对犯罪对象的概念、理论进行梳理和考察,对于刑法理论的发展及其在司法实践中的应用都具有重要的意义。

在传统理论中,一般将犯罪对象定义为“犯罪行为直接作用的具体的物或者具体的人”,2](P92)也有学者表述为“刑法分则条文规定的犯罪行为所作用的客观存在的具体人或者具体物”。3](P65)两种概念相比较,后者比前者界定得更精确。但是,在认为犯罪对象是犯罪行为所作用的具体人或具体物这一点上,两者之间并没有任何实质性的区别。在对犯罪对象的含义进行这样一种界定的基础上,传统理论将它作为犯罪客体的一个下位概念进行研究,并认为两者之间是现象和本质的关系。其中,作为犯罪对象的具体物是具体社会关系的物质表现,作为犯罪对象的具体人是具体社会关系的主体或者参加者。自上世纪八十年代以来,我国刑法理论中的主流观点对于它们之间的关系一直采用这种表述方式。①但是,随着研究的深入,对犯罪对象、犯罪客体认识的不断深化,原有理论的缺陷逐渐暴露出来,并引起了越来越多的学者的关注。

其一,传统理论对于犯罪对象存在范围的认识不能自圆其说。传统犯罪对象理论认为,任何犯罪都存在犯罪客体,但并不是任何犯罪中都存在犯罪对象,或者说,“犯罪客体是任何犯罪的必要构成要件,而犯罪对象则仅是某些犯罪的必要构成要件”。3](P66)有些犯罪,比如脱逃罪、偷越国(边)境罪、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罪等,都不存在犯罪行为所直接指向的犯罪对象。

然而,在犯罪客体和犯罪对象被认为是本质和现象的关系的框架之下,本质和现象是不能脱离另一方而独立存在的,没有无本质的现象,也没有无现象的本质,因此犯罪对象和犯罪客体应当同时存在,任何犯罪客体都必须有与之相对应的犯罪对象存在。另外,作为犯罪必要构成要件的犯罪客体被界定为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关系,而社会关系就是人与人之间的相互关系,社会关系中至少有“人”这一主体要素的存在,否则便不能称其为社会关系。在某一具体的犯罪中,即使不存在犯罪行为直接作用的具体物,也会有作为其所侵害的社会关系的主体的具体人存在。传统理论一方面承认作为社会关系主体的具体人是犯罪对象的一种表现形式,另一方面又认为并不是所有犯罪中都存在犯罪对象,存在着自相矛盾之处。

其二,传统理论对于犯罪对象在犯罪构成中体系性位置的认识受到越来越多的挑战。在我国四要件的犯罪构成理论中,犯罪对象是在犯罪客体这一要件之内进行讨论的,这突出地表现在教科书的体例中。目前,几乎所有的刑法教科书都是将犯罪对象放在犯罪客体这一章内进行论述,并且主要内容就是分析两者之间的区别,而对犯罪对象本身并没有深入的探讨。这种将犯罪对象作为客体要件内容之一的观点,主要依据还是在于犯罪对象与犯罪客体之间的密切关系。笔者以为,犯罪构成中的这种体系性安排恰恰正是犯罪对象在刑法理论中被边缘化的根本原因。在这种体系中,并不认为犯罪对象是犯罪构成中的一个重要要素,只是鉴于犯罪对象与犯罪客体之间的密切联系,为了更好地说明犯罪客体,才对犯罪对象进行简单的论述。

目前,虽然多数学者在坚持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的前提下,仍然认为犯罪对象应当属于犯罪客体要件的内容。4]但是,随着对我国犯罪构成理论本身的批判和反思,越来越多的学者倾向于将犯罪对象作为犯罪客观要件方面的内容,如张明楷教授在《犯罪论原理》中就将犯罪对象视为犯罪客观方面的内容之一,5](P134-137)何秉松教授在《犯罪构成系统论》中也认为犯罪行为所指向的人、物、信息应当是属于犯罪客观方面的要素。6](P106)

其三,传统理论关于犯罪对象所包含的具体内容的认识也受到了质疑。传统理论认为,犯罪对象包括具体的人或者物,具体的人是作为犯罪客体的社会关系的主体或参加者,具体的物是作为犯罪客体的社会关系的物质表现。但是,对人和物这两个概念的具体含义可以有不同的理解。例如,人是否包括国家、机关、企业等组织形式?人的身份、状态、行为等是否也可以包括在内?就物而言,物能否将虚拟财产包括在内?道德、法律规范是否也可以认为是物的一种形态而成为犯罪对象?所有这些问题都存在着理论上的争议。学者们对此也提出了不同的看法,如有学者认为,除了人和物之外,犯罪对象还有两种特殊的表现形式,即行为人自身以及国家、集体代表人的职务行为,以此来解释战时自伤罪、偷越国(边)境罪等犯罪的犯罪对象问题。7](P62-64)还有学者将虚拟之真实存在作为与人、物相并列的犯罪对象的第三种表现形式。8]

其四,犯罪对象的性质也是传统理论所面临的一个难题。传统理论认为,犯罪对象必须具有合法性,“具体的人或物作为刑法所保护的某种社会关系的主体或物质表现,或者反映客体受到侵犯的某种社会关系有密切联系的人,必须具有合法性,才能成为犯罪对象。那些为我国社会和法律严禁的物品,不受法律保护的某些人身权利的主体,都不能成为我国刑法中的犯罪对象”,9](P126)因此,窝藏罪中的犯罪分子、运输毒品罪中的毒品等都不能成为犯罪对象。但是,如果坚持这种观点,在这些犯罪中确定为犯罪行为所直接作用的对象就成为一个难题。在上述两个罪名中,除了犯罪分子、毒品之外,很难再找到行为所直接指向的其他的具体人或物。基于这种考虑,有学者就提出了反对意见,认为“犯罪行为所直接影响的具体的人或物,无论其是合法的还是非法的,都是犯罪对象”。10]

总之,我国传统刑法学中关于犯罪对象的理论观点已经陷入一个非常尴尬的境地,遭到了学者们越来越多的批判和挑战。只有对犯罪对象的理论进行系统地考察和反思,才能解决其自身乃至我国犯罪论体系中的一些难题。

犯罪对象是犯罪构成中的一个重要要素,对犯罪对象的研究,不能脱离犯罪构成。在犯罪构成理论中对犯罪对象及其与犯罪客体的关系进行考察有助于我们正确认识目前犯罪对象理论所遭遇的困境。笔者以为,犯罪对象理论中诸多问题产生的根源就在于犯罪对象在犯罪构成中的体系性位置及功能产生了错位,具体表现在犯罪对象对犯罪客体的依赖以及犯罪客体在犯罪构成理论中的虚置上。

我国四要件的犯罪构成理论以及其中的犯罪客体概念都是从前苏联移植过来的。在前苏联,犯罪客体理论的构建具有极其浓厚的政治色彩,“是在对资产阶级犯罪客体理论进行批判并结合自己的意识形态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11](P8)苏联刑法学者认为,“查明犯罪的真正客体对于正确理解和解决许多刑法问题,而首先是对于正确评价刑法的阶级实质具有重要意义。由于这个缘故,资产阶级刑法理论家对待犯罪客体这个问题的态度是很典型的。他们或者有意贬低这个问题的意义,或者是由于自己的阶级局限性而不能够揭示犯罪客体的真正涵义。在资产阶级刑法理论中,一些已经失去了具体的社会政治意义的概念,诸如‘人的自然权利’、‘刑法规范本身’、‘在现实中存在的刑法规范’、‘法律所保护的利益’、‘人民的中等发展程度的道德感情’等被认为是犯罪客体。犯罪客体的这种定义不能揭示犯罪这种社会现象的阶级本质及其真正的社会政治含义。”12](P92)可以看出,犯罪客体理论是在对大陆法系刑法理论中关于犯罪本质的认识,如权利侵害说、法益侵害说、规范违法说等学说进行批判的基础上而

形成的。

在对资产阶级刑法理论进行批判的基础上,犯罪客体理论直接根源于马克思以及当时苏联政治领导人的著作中。犯罪客体概念的最早根源是马克思1842年在《关于林木盗窃法的辩论》中相关表述,“犯罪行为的实质并不在于侵害了作为某种物质的林木,而在于侵害了林木的国家神经——所有权本身,也就在于实现了不法的意图”。13](P168)苏联当时的政治领导人斯大林的论着则是犯罪客体理论产生的直接根源,“在斯大林同志对马克思列宁主义宝库所作新贡献的天才著作《马克思主义与语言学问题》中,包括有苏维埃科学一切部门发展、特别是苏维埃社会主义刑法部门发展的深刻的指导思想。在苏维埃国家的条件下,犯罪被看做是侵犯了社会主义社会经济基础与上层建筑的危害社会行为……”。14](P98)由于经济基础和上层建筑的总和就是社会关系,这一表述已经蕴含了犯罪客体概念的雏形。受这些政治思想的影响,特拉伊宁在《犯罪构成的一般学说》中进一步明确地指出:“按照马克思的理解,任何一种侵害行为的客体,都是为了统治阶级的利益所建立起来的社会关系”。15](P103)这样,在当时两极对立的世界政治形势和思想的影响下,苏联刑法学家构建起了一套完全不同于西方国家刑法理论的犯罪客体学说。苏联刑法学家自己也承认,“把社会主义社会关系作为犯罪行为侵犯的客体,这种提法具有政治上的意义”。12](P93)

除了浓厚的政治色彩之外,犯罪客体的另外一个重要特征就是与社会危害性紧密相联,“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首先就表现在人与人之间最重要的社会关系”。12](P93)苏联刑法学家认为,在犯罪构成中,犯罪客体是犯罪构成的必备要件,这种要件,在绝大程度上是能确定这项犯罪的本质和它的社会危害程度的。16](P215)可以说,犯罪客体最重要的作用并不在于对犯罪的界定,而是在于它对社会危害性的说明:行为侵犯的社会关系不同,体现的社会危害性也就不同。因此,“在前苏联刑法学中,设定犯罪客体的一个重要的任务就是在犯罪构成中突出犯罪的实质特征——对社会关系的侵害”,“将犯罪客体作为一个要件而导入到犯罪构成中,就能在犯罪概念和犯罪过程之间找到一个连接的枢纽。”11](P21)

我国刑法中的犯罪客体理论是从前苏联移植过来的。在这一理论本土化的过程中,学者们概括的它所具有的意义不外乎这样几个方面:有助于认识犯罪的本质特征;有助于准确定罪;有助于正确量刑。对此,笔者以为,这几方面都不足以说明犯罪客体为犯罪构成要件的理由。首先,认识犯罪的本质特征不是也不应当是犯罪构成所具有的功能。犯罪构成的作用在于对一个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提供明确的界定标准,而不是对犯罪本质的认识。犯罪的本质特征,是对犯罪行为危害性的认识,这种功能是犯罪客体所具有的,“犯罪客体的功能在于揭示犯罪的本质特征”,17](P210)但这并不是其能够成为犯罪构成要件的理由。

其次,犯罪客体对于定罪的意义并没有传统理论所想象的那么大。在罪与非罪的区分上,苏联刑法学家认为,犯罪客体能够将犯罪行为同不是犯罪的行为区别开来,因为只有最重要的社会关系才是刑法保护的客体。12](P93)对此,笔者以为,何种行为应当规定为犯罪,何种行为不应当规定为犯罪,这是一个犯罪定义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起决定作用的不是行为所侵害的是什么样的社会关系,而是该社会关系所遭受侵害的严重程度。如果行为对某种社会关系的侵害达到了一定的严重程度,应当纳入刑法规制的范畴,反之,则不应规定为犯罪。例如,同样是对公民人身权利的侵害,造成被害人轻微伤害的,不认为是犯罪,而如果造成了重伤害,则构成故意伤害罪。

在此罪与彼罪的区分上,学者们往往通过举例来说明犯罪客体所具有的意义,例如,行为人甲欲杀死仇人乙,某日在乙经常饮用的公用水井中投入毒药,结果毒死乙,并致多人中毒或死亡。从表面上看,甲是以投毒的手段实施故意杀害乙的行为,但是从客体上分析,甲的投毒行为已危害公共安全,对甲应以投放危险物质罪定罪量刑。3](P61)笔者以为,在这个案例中,对甲的行为的定性,起决定作用的是行为的后果,而非犯罪客体。故意杀人罪和投放危险物质罪在现实中的区分就在体现危害后果上,后者威胁到了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生命、健

康的安全,而前者侵害的只是某一个特定个体的生命、健康。所谓犯罪客体方面的区别正是对这种现实中的不同犯罪后果进行分析而归纳抽象出来的。如果没有不同危害后果的出现,也就无法认定它们在犯罪客体上的区别。

再次,犯罪客体对于量刑的意义也可以由其他要素来替代。为了说明犯罪客体对于量刑的意义,有学者举例,如果行为人在拐卖妇女时实施了奸淫被拐卖的妇女的行为,由于妇女性的自由权利并非拐卖妇女罪的犯罪客体内容,拐卖妇女罪的处罚就更为严重一些。3](P62)很明显,刑法之所以对这种情况规定了比单一拐卖妇女行为更为严重的刑罚,是因为行为人实施了多个行为,并且造成了多个危害后果,对多个客体的侵犯正是通过这些行为和后果所体现出来的。

总之,犯罪客体对于定罪和量刑都不具有实质性的意义。笔者以为,一个要素之所以能够成为犯罪构成的一部分,就在于它可以对行为进行界定,具有可以说明某一行为之所以成为犯罪行为而非非罪行为的功能。这是因为,构成要件的核心问题就是行为,构成要件是对行为的概念性规定。18](P70)两个相似的行为,在其他方面都是一样的,仅有一个要素不同,如果这一要素的不同就成为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原因,那么就可以认为该要素具有犯罪构成的功能。例如,两个行为人分别实施了相同的行为,但是一个行为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而另一行为人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他们之间就会有罪与非罪的区分,而如果是同样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两个行为人分别实施了两个相同性质的行为,不同的是一个行为人是出于故意,而另一行为人是出于过失,他们就会构成不同的罪名。因此,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行为是出于故意还是过失能够成为犯罪构成的要件,因为它们能够实现界定犯罪的功能,而犯罪客体恰恰欠缺这一功能。

从哲学上讲,“社会关系本身永远不反映人们的个别的和偶然的联系,而是反映人们实质的和必然的、集体——典型的联系”。19](P16)特拉伊宁也承认,社会关系是作为一切犯罪的侵害行为的共同的客体出现的;这种关系,自然不可能表现出某一具体侵害行为或某类侵害行为犯罪构成的客体在特征上不同于其他侵害行为或其他类侵害行为的客体的地方。15](P103)更有苏联刑法学家明确指出,侵害行为一定会给刑法所保护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带来侵害。20](P24)笔者对这些观点表示赞同。但是,也正是社会关系在侵害行为中存在的普遍性决定了它不能成为犯罪构成的一个要件,社会关系不具有对单个行为的性质进行认定的功能。有学者可能会认为,虽然社会关系在侵害行为中是普遍存在的,但是由于不同侵害行为所指向的社会关系是不同的,社会关系仍然具有区分不同罪名的功能。问题在于,作为一种抽象的存在,社会关系的分类是不确定的,根据不同的标准,可以将它划分为不同的类型。例如,以结成社会关系的主体为标准可以将其划分为个人与个人的关系、个人与群体的关系等;以社会关系建立的基础为标准可以将其划分为血缘关系、地缘关系和业缘关系等;以社会关系的规范化程度为标准可以将其划分为正式关系和非正式关系等。当然,在这些类别下面,还可以根据一定的标准进行更为细致的划分。社会关系这种粗线条的类型划分方式决定了它自身存在的模糊性。某一种社会关系,既是它本身,又是它的上位社会关系,还可能是根据其他标准划分的某种社会关系。作为一种精确的理论,犯罪构成理论中不应该有这种不确定的要件存在。

与犯罪客体的状况相反,犯罪对象在犯罪构成中应有的地位并没有得到充分体现,根本原因就在于犯罪对象对犯罪客体的依赖性。刑法理论中对于犯罪对象在犯罪构成中的体系性位置是存在争议的,主要有两种观点:一是将犯罪对象放在犯罪客体中进行研究;二是将犯罪对象放在犯罪的客观方面进行研究。对此,前苏联也有着不同的认识。特拉伊宁将犯罪侵犯的对象作为表明犯罪客观方面的除了行为、结果和因果关系之外的又一个“选择构成因素”,15](P148)而后来更多的苏联刑法学家都将犯罪对象作为犯罪客体中的一个成分,这也是目前我国刑法理论中的通说。

对犯罪对象在犯罪构成中位置的两种认识都有各自的根据,可以认为,“如果注重行为对象与法益的表里关系,则在犯罪构成客体中研究行为对象;如果注重行为与行为对象之间的作用与被作用关系,则在犯罪客观要件中研究行为对象”。②但是,将犯罪对象作为犯罪客体的内容来研究存在着这样几个问题:首先,犯罪对象和社会关系之间是否存在真正的表里关系,也就是一一对应的现象与本质之间的关系,这在理论上是有争议的;其次,即使犯罪对象与社会关系之间确实存在着表里关系,因而将其放在犯罪客体里面进行研究,但是在强大的犯罪客体面前,犯罪对象的重要性和作用往往就被忽略了,这也正是我国刑法理论中犯罪对象对犯罪客体的依赖性的主要表现。再次,前文已经阐明,犯罪客体在我国的犯罪构成中其实是一个虚置的要件,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仍将犯罪对象放在犯罪客体之中,无疑也只能使犯罪对象成为犯罪构成的一个虚置要素。

笔者以为,将犯罪对象作为犯罪客观方面的一个要素更能体现犯罪对象的重要位置。从事实论的角度讲,行为与该行为作用的对象之间的关系比该对象与行为所体现的社会关系之间的关系更为密切。任何一个人或者物,如果不通过行为与外界发生关系,也就不会与具体的社会关系之间有任何联系。同行为人、行为方式、行为结果一样,对象也是行为构成的一个重要要素。在犯罪的认定中,“行为对象对于说明行为的性质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21](P70)实践中许多案件的认定也都涉及行为对象的问题。③

可以说,对象依赖行为而存在,从行为中获得刑法上的意义。一个具体的人或物,如果没有犯罪行为的指向或者作用,它在刑法中以及司法实践中就没有任何意义,只是客观世界中的一个存在而已,和其他客观存在之间没有任何区别。反过来,对象也对行为起说明作用,同样是侵害行为,由于其指向对象的差异而在刑法上具有不同的意义。因此,“在犯罪客观要件中设行为对象要素是必要的,这种必要性源于界定犯罪构成客观要件之行为的需要”。7](P68)

法硕非法学刑法背诵版

第一章绪论 1.刑法形式 3 特征 4 任务 2 机能 3 解释 2★ 2.刑法的基本原则3★★ 3.罪刑法定内容 3 体现 2★★★ 4.罪责刑相适应内容 2 体现 3★★ 5.刑法的域内效力 3★★★ 6.刑法的域外效力 3★★★ 第二章犯罪的概念 7.犯罪的基本特征 3★ 第三章犯罪构成 8.犯罪构成概念内容3 意义3★分类 2★★★ 9.犯罪客体概念内容3 分类3 10.犯罪客体vs犯罪对象 3★★ 11.危害行为概念特征3★★★分类 2 12.不作为构成犯罪的条件3★★★★ 13.危害结果概念在刑法中的意义 4 14.因果关系概念特点 4 15.特殊情形的因果关系认定 4 ★★★ 17.司法解释中对未成年人刑事责任的规定 6 ★★★

20.单位犯罪概念要件2 处罚★★★ 21.不构成单位犯罪的情况 3★★★ 22.犯罪的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的关系 2 23.无罪过事件 2 24.意外事件特征3 25.犯罪故意概念特征2★★★ 26.直接故意vs间接故意异同2/3★★ 27.犯罪过失概念特征2罪责3 28.疏忽大意的过失2 过于自信的过失2 29.过于自信的过失vs间接故意2/2★ 30.法律上的认识错误3 31.事实上的认识错误5★★★ 第四章犯罪故意的停止形态 32.犯罪既遂判定标准3★形态3★★★ 33.犯罪预备概念特征3★★★ 34.预备行为vs实行行为 35 36.犯罪未遂概念特点3★★★分类2 37.迷信犯、愚昧犯vs不能犯未遂的区别2 39.犯罪中止概念特征3★★★★分类2

第五章共同犯罪 41.共同犯罪概念构成要件3★★认定6★★★形式4★★ 42.特殊共犯特征5★★ 43.主犯概念种类2 44.主犯vs首要分子3 46.从犯概念种类2 49.教唆犯概念特点成立条件2★★★ 51.共同犯罪vs犯罪预备、未遂2 52.共同犯罪vs犯罪中止3★★ 第六章一罪与数罪 53.罪数的判断标准4 54.法条竞合vs法条竞合犯3 55.继续犯概念特征4 类型3 法律后果3★★★ 56.想象竞合犯概念特征2 处断原则 57.结果加重犯概念特征3 58.结合犯概念特征3 59.集合犯概念特征3 60.连续犯概念特征4 法律后果3

犯罪概念与犯罪构成

第四章犯罪概念与犯罪构成 第一节犯罪概念 一、犯罪概念的类型 犯罪概念是要解决“什么是犯罪”的问题,也就是指犯罪的一般概念,而不是指具体罪如故意杀人罪、盗窃罪、放火罪等等的具体概念。 外国学者和立法对于犯罪概念的表述多种多样,如大致地加以归纳,可以分为形式概念、实质概念和混合概念三类。 (一)犯罪的形式概念 犯罪的形式概念,仅从犯罪的法律特征上给犯罪下定义,而不揭示法律何以将该行为规定为犯罪。总的来说,就是把犯罪定义为违反刑事法律并且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 (二)犯罪的实质概念 犯罪的实质概念,不强调犯罪的法律特征,而试图揭示犯罪现象的本质所在,或者说,是想说明犯罪行为之所以被刑法规定为犯罪的根据和理由。 真正科学地阐明犯罪的实质概念的是马克思主义。马克思和恩格斯在《德意志意识形态》一书中精辟地指出:“犯罪——孤立的个人反对统治关系的斗争,和法一样,也不是随心所欲地产生的。相反地,犯罪和现行的统治都产生于相同的条件。”这是关于犯罪的经典论述。这段论述既深刻又简练地指出了犯罪的阶级实质及其产生的条件,阐明了犯罪与现行统治的关系,揭示了犯罪的本质属犯罪的阶级本质就在于:犯罪是“孤立的个人反对统治关系的斗争”。这里包含两层意思: 首先,犯罪是一种反抗“统治关系”的斗争。所谓“统治关系”,是指一种阶级压迫关系,就是掌握国家权力的阶级为了维护本阶级的利益而建立或认可的社会关系,也就是维护统治阶级政治、经济利益的一种法律秩序。 其次,犯罪是“孤立的个人”进行的反抗行为。所谓“孤立的个人”,是指某一社会统治秩序下单个的社会成员,既有敌对阶级的,也有本阶级内部的。“孤立的个人”之所以反抗现行统治关系,原因和目的是多种多样的。有的可能是政治性的,如意图推翻现行统治,建立新的统治;有的则可能是非政治性的,如为了满足一时的欲望、要求和利益而实施犯罪。 (三)犯罪的混合概念 犯罪的混合概念,是指犯罪的实质概念和形式概念合而为一,既指出犯罪的本质特征,又指出犯罪的法律特征的概念。 二、我国刑法中的犯罪概念 修订后的我国《刑法》第13条规定:“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这个定义是对我国社会上形形色色犯罪所作的科学概括,是我们认定犯罪、划分罪与非罪界限的基本依据。 根据我国《刑法》第13条的规定,可以看出,犯罪这种行为有以下三个基本特征: (一)犯罪是危害社会的行为,即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 行为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是犯罪最基本的特征。所谓社会危害性,即指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造成或可能造成这样或那样损害的特性。在社会主义社会,由于人民当家

犯罪及其特征

罪刑法定原则下犯罪的概念及其特征——犯罪概念新解 犯罪概念及其特征,一直是我国刑法学所关注的热点问题之一。这也难怪,因为,整个刑法学理论以犯罪及其刑事责任为研究对象,整个刑事司法活动也以认定犯罪并追究其刑事责任为主要任务,因此,犯罪概念的重要地位是不言而喻的。从我国近年来有关这一问题的研究情况来看,一直将犯罪的形式概念与实质概念对立起来,分开探讨,认为两者之间属于完全不同的两个概念;同时,出现了一种否定现行刑法中有关犯罪概念的规定之倾向,认为该规定“弄混了两个不同层次上的问题,使得本已清楚的实质概念和形式概念反而都模糊起来”,主张“犯罪有实质与形式两层意义:在立法政策的意义上,犯罪是指应当受到刑罚惩罚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在司法准则的意义上,犯罪是指刑法规定为应受刑罚惩罚的行为。”[1] 情况果真如此吗?以下,笔者试从现行刑法所规定的罪刑法定原则的立场出发,对我国刑法中的犯罪概念及其特征问题进行探讨。 一、犯罪的概念 通常认为,各国学说与立法对于犯罪概念的表述尽管多种多样,若作大致归类的话,可以分为形式概念、实质概念与混合概念三类。其中,犯罪的形式概念仅从犯罪的法律特征上给犯罪下定义,而不涉及犯罪的本质特征;犯罪的实质概念即仅从犯罪的本质特征上给犯罪下定义,而不涉及犯罪的法律特征;而混合的犯罪概念则是将犯罪的形式概念和实质概念合而为一,既指出犯罪的法律特征又指出犯罪的本质特征。 对于我国现行刑法第13 条所规定之犯罪概念,大部分学者认为,由于这个概念明确将危害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危害无产阶级专政制度,破坏社会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建设的行为规定为犯罪,体现了犯罪的鲜明阶级性;它以概括的方法,揭示了各类犯罪所侵犯的客体,明确了主要打击对象;它明确规定只有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达到违反刑法,应受刑罚惩罚程度才是犯罪,从而把相当程度的社会危害性这一犯罪的实质特征,与刑事违法性和应受处罚性这一法律特征结合起来,因此,我国刑法关于犯罪的概念,在其科学性上,不仅资本主义国家的刑法无法比拟,就是社会主义国家刑法中,这个规定也是最完善的。[2] 但是,近年来,随着我国刑法学理论对这一问题的进一步研究,有些学者对我国刑法中的犯罪概念问题,提出了和上述通说立场完全相反的见解。[3] 这种新的见解认为,研究犯罪概念,即犯罪是什么的问题,首先要明确,站在什么立场,要解决什么问题?站在立法者的立场,要在纷繁复杂的社会现象中,框定社会成员的某些行为是犯罪,就要先于刑事法规,确定将被框定为犯罪的该类行为所具有的共同本质和特性,而所谓犯罪概念,就是对这类行为共同本质和特征的描述;而站在司法者和守法者的立场,要求有可操作的明确标准,来帮助其辨认某些行为是否已经构成犯罪,故所谓犯罪概念,必然不能排斥法律的规定,而仅做所谓本质性的空泛定义。 从这种见地出发,上述见解认为,犯罪的形式概念清楚、明了、容易操作。它告诉司法者和守法者,作为判定是否犯罪的唯一标准的,只有刑法的规定;刑事司法的任务就在于根据刑法规定,来区别罪与非罪,追究依法构成犯罪的人的刑事责任;守法者有权拒绝法外定罪和法外量刑。所以,只要坚持罪刑法定原则,犯罪的形式概念是绝对不可忽视的。但对刑事立法者来说,它就远远不能解决问题了。立法者需要创制法律,他要在原先并未被贴上犯罪标签的人类行为中,框定某一部分,作为应受刑罚处罚的犯罪行为,将其规定在刑法中。而这种框定是靠实质的犯罪概念来完成的。从此意义上讲,实质的犯罪概念的出现,是人类认识的进步。但是,犯罪的实质概念,只是指明了犯罪的一般特征,而并不能给一般人提供一个犯罪的范围,而且,迄今为止的有关犯罪的实质性概念,都没有能将一般违法行为和犯罪行为的概念准确地区别开来。所以,犯罪的实质性概念,只有刑事政策学上的意义,对于刑事司法来说,意义不是很大。 那么,对混合的犯罪概念该怎么看待呢?上述见解认为,混合的犯罪概念把犯罪的形式概念和实质概念合二为一,既揭示了犯罪的本质概念,又揭示了犯罪的法律特征,既回答了“什么是犯罪”的问题,又回答了“为什么它是犯罪”的问题,所以比单独的形式概念或实质概念都有优点。但混合概念在逻辑上存有缺陷,它混淆了两个不同层次上的问题,使得本已清楚的实质概念和形式概念反而都模糊起来。换言之,它对于立法者和司法者来说,都已不是一个科学而明确的概念。因为,“犯罪是具有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和应受惩罚性的行为”,这是一个混合概念。那么,存在如下问题,它是要解决立法问题的概念还是要解决司法问题的概念呢?如果是要解决立法问题,立法者要到何处去寻找已经具有刑事违法性的行为,然后把它规定为犯罪?如果是要解决司法问题,是否意味着司法者面对某一完全符合犯罪构成的全部法定要件的行为时,还要另行考察该行为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如果司法者认为该行为不具有社会危害性,是否可以据此认为该行为不构成犯罪? 根据以上分析,上述见解提出:犯罪的实质概念和形式概念都具有十分重要的价值,它们应当分别在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领域中发挥指导性功能;将形式概念和实质概念统为一体的混合概念存在逻辑上的缺陷,欠缺明确性和可操作性;故主张在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中采纳并立的形式概念和实质概念。具体表述如下:在立法政策的意义上,犯罪是指应当受刑法惩罚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在司法准则的意义上,犯罪是指刑法规定为应受刑法惩罚的行为。 应当说,上述见解确有其独到之处,对于我们反思我国刑法中有关犯罪概念的规定以及我国刑法学中有关犯罪的概念和特征方面的各种争论,确有重要的启发意义。但不得不指出的是,上述观点是针对1979 年刑法典中的有关规定提出来的,而1997 年修订的刑法即现行刑法第13 条基本上沿袭了1979 年刑法中的规定。只是在文字表述上作了某些修改而已。因此,在现行刑法维持原有规定的情况之下,我们对于刑法第13 条的理解,似乎就面临着一个进退两难的境地:进一步的话,当然就是对立法者无视上述极有价值的批评意见的态度本身进行各种猜测和责难;退一步的话,就是采取最简单的方法,即对刑法第13 条的规定完全予以否定,置之不理。但是,这两种做法都不是学术探讨应有的态度,而且对于司法实践来说,

犯罪未遂的概念与特征

犯罪未遂的概念与特征 概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特征:犯罪特征 1、行为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是指行为人开始实施刑法分则规定的作为某种具体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 实行行为的着手:是指犯罪分子已经开始实施刑法分则所规定的某种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在这种情况下,着手是实行行为的起点。应该从主客观统一的意义上把握着手:主观上,行为人实行犯罪的意志已经通过客观的实行行为开始表现出来;客观上,行为人已经开始直接实施具体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着手的主观和客观的统一,反映了着手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为认定着手实行犯罪提供了一般标准。 着手实行犯罪的共同特征: ①着手实行犯罪的行为已经同直接客体发生了接触,或者说已经逼近了直接客体。如拿刀对准被害人。 ②着手实行犯罪的行为是可以直接造成犯罪的结果的行为。如举枪瞄准被害人。 ③着手实行犯罪的行为是刑法分则所规定的具体犯罪客体的行为。 2、犯罪没有得逞,指犯罪的直接故意内容没有完全实现,没有完成某一犯罪的全部构成要件。 结果犯,刑法分则明确规定以一定的物质性的犯罪结果作为其犯罪构成的客体要件的结果犯,应当以法定的犯罪结果是否发生,作为犯罪是否得逞的标志。如故意杀人罪。 行为犯,刑法分则明确规定以完成一定的行为作为其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犯,以法定的犯罪行为是否完成,作为犯罪是否得逞的标志。如强奸罪。 危险犯,刑法分则明确规定以造成某种危害结果的危险状态作为其犯罪构成要件的客观要件的危险犯,以是否造成了某种危险状态,作为犯罪是否得逞的标志。如破坏交通工具罪。 3、犯罪未得逞是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是指行为人没有预料到或不能控制的主客观原因。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应当具备质和量两个方面的特征: (1)从质上说,只有那些违背犯罪分子本意的原因才能成为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 (2)从量上说,那些违背犯罪分子本意的原因必须达到足以阻碍犯罪分子继续实行犯罪的程度。因此,有些犯罪分子遇到一些轻微的阻碍因素,例如在抢劫罪中遇到熟人,在强奸罪中由于被害人请求等,犯罪分子就中止了犯罪,应该认为是自动中止。 犯罪分子意志以外原因的种类包括:①犯罪分子自身方面的原因,如能力不足;主观认识错误;②犯罪分子以外的原因。主要有:被害人的反抗;第三者的出现;自然力的破坏;物质阻碍,如撬不开门;时间、地点的不利影响等。 综上所述,犯罪未遂的三个特征是一个有机整体,已经着手实行犯罪是犯罪未遂的前提条件;犯罪未得逞是犯罪未遂的形态条件;犯罪未得逞是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是犯罪未遂的主观条件。在这三个条件中,前两个侧重于揭示犯罪未遂的客观特征,第三个侧重于揭示犯罪未遂的主观特征,这三个条件以主观和客观的统一揭示犯罪未遂的本质。

金融凭证诈骗罪的概念及犯罪构成

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编辑:张智勇律师(重庆市律师协会刑事委员会副主任)刑事知名律师张智勇释义金融凭证诈骗罪的概念及犯罪构成 金融凭证诈骗罪的概念及犯罪构成 一.概念: 金融凭证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使用伪造、变造的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金融凭证诈骗罪的概念及犯罪构成 二.犯罪构成: 客体要件 本罪所侵害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侵犯了国家有关金融凭证的管理制度,同时又对公私财产的所有权造成损害。从广义上来说,汇票、本票、支票都属于银行的结算凭证,与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等金融凭证具有相同的性质。但作为本罪行为对象的金融凭证,则仅是指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及银行存单。如果使用伪造的、变造的汇票、本票、支票进行诈骗,构成犯罪的,不构成本罪、而应是票据诈骗罪。 所谓委托收款凭证,是指收款人委托银行向付款人收取款项所提供的凭据与证明。利用委托收款的方式进行银行结算,其必以收款人向其开户银行填写委托收款的凭证,并提供收款依据为前提。收款的依据一般有经济合同、各项劳务费用的收费单据、各项代办业务的手续费凭证等证明。委托收款凭证根据其方式的不同可分为邮寄和电报划回两种情况,具体采用哪种,则由收款人自己加以选择,在付款期满后,银行即将应付的款项划转到收款人的帐户上。所谓汇款凭证,是指汇款人委托银行将款项汇给外地收款人时所提供的凭据和证明。按照银行传递凭证的方式不同,可分为信汇和电汇两种方式。前者即信汇方式、是指委托银行以邮寄的方法划转款项;后者即电汇,则是指委托银行采用电报的方式划转款项。 所谓银行存单、作为一种银行结算凭证,亦是一种信用凭证。它是由客户即存款人向银行交存款项、办理开户后,由银行签发的载有户名、帐号、存款金额、存期、存入日、到期日、利率等内容的一种银行到期绝对付款的结算凭据和证明。

犯罪构成要件

论刑法中的犯罪构成 犯罪构成理论在犯罪体系及整个刑法学体系中占据核心地位,它是由资产阶级刑法学家首先提出并创立的,是资产阶级反对封建司法专制的历史性产物。犯罪构成是定罪量刑的法律标准,行为符合犯罪构成是负刑事责任的根据。 一、大陆法系犯罪构成理论:犯罪构成的概念最早起源于13世纪意大利宗教裁判上的“查究程序”或称“纠问手续”,其构成要件只有诉讼上的意义。直到19世纪德国著名刑法学家费尔巴哈、施鸠别尔才明确把犯罪构成作为刑事实体法上的概念来使用。现代意义上的犯罪构成理论,形成于本世纪初,德国学家贝林格首先提出了系统的犯罪构成要件理论,使构成要件上升为刑法总论的概念。贝林格主张犯罪论体系应有三部分组成,即构成要件该当性、违法性和有责性。认为构成要件是“犯罪类型的轮廓”,构成要件是确定可罚行为的基础。并认为,构成要件的符合性是犯罪成立的第一要件,同时犯罪还必须具备违法性及有责任诸要件。迈耶尔的犯罪理论体系继承了贝林格的犯罪理论体系的框架。但迈耶尔与贝林格的观点还有不同,他认为有些场合下,违法性是由主观要素所决定的,所以存在有主观的违法要素。梅次凯尔提出了由行为、不法和责任组成的犯罪体系,梅次凯尔把构成要件符合性论和违法性论合二为一构建成不法论。而小野清一郎赞同传统的又构成要件符合性、违法性和有责性构成犯罪论体系,但是,他认为构成要件既是违法的类型,也是有责类型。现在,大陆法系国家的构成要件理论则普遍认为:构成要件符合性、违法性和有责性是成立犯罪的三个条件,故构成要件符合性只是犯罪成立条件之一,构成要件是违法类型,即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原则上具有违法性;构成要件不仅包括客观的、记述的要素,而且包括主观的、规范的要素。 二、英美法系犯罪构成理论:以英、美为代表的犯罪构成体系,具有双层次性的特点。英美刑法的犯罪构成分为实体意义上的犯罪要件和诉讼意义上的犯罪要件。实体意义上的犯罪要件是指犯罪行为和犯罪意图,这种意义包含在犯罪定义之中。犯罪定义之外的责任要件是诉讼意义上的犯罪要件,通过合法抗辩事由体现出来。犯罪行为和犯罪心态,是犯罪本体要件。要成立犯罪,除应具有犯罪本体要件外,还必须排除合法辩护的可能,即具备责任充足条件。在理论结构上,

犯罪青少年的定义

青少年犯罪在中国大陆尚不是严格法律意义上的概念,而是犯罪学研究中及现 实生活中经常使用的概念。青少年犯罪泛指青少年这一特殊主体所实施的犯罪,亦即主体由儿童向成年过渡这个特定 年龄段(一般指进入青春期及青春期结束),由于主客观原因而实施的各种犯 罪的统称。 中国的青少年犯罪主要是指已年满十四周岁至未满二十五周岁的人触犯了刑事法律而 应受到法律规定处罚的行为。按照中国法律规定,未满十八周岁的人为未成年人,已满十 八周岁的为成年人。故青少年犯罪既包括未成年人中的少年犯罪(已满十四周岁至未满十 八周岁),也包括成年人中的青年犯罪(已满十八周岁至未满二十五周岁)。但中国的少年 司法制度主要是办理已满十四周岁至不满十八周岁的少年刑事案件的法律和制度,其中包 括立案、侦查、强制措施、检控、审理、判处刑罚、矫正与康复等。 (资料来源:中国青少年犯罪研究会) 来源:人民网

一、词义(辞典及百科全书的定义) 《教育大辞书》将「青年期」(adolescence)定义为:生理学上常将青年期界定为于青春期(puberty)与成熟之间的时期;具体言之,当个体出现第一性征zheng及第二性征时,即为青年期的起点。唯个人出现性征的时间有很大的差异,有的早在九、十 岁即开始,有的则延至十四、十五岁才出现。此外,男女生出现性征的时间亦有差别。青年期的个体在躯体、情绪和认知发展方面皆有很大的变化(王文科,2000)。 《张氏心理学辞典》将「青年期,青少年期」(adolescence)定义为:指由青春期开始到身心渐臻于成熟的发展阶段;女性约自12岁到21岁之间,男性约自13岁到22 岁之间。准此,儿童期后到成年期之间的一段大约十年期间称为青年期。 《The Penguin Dictionary of Psychology》将「青少年期」(adolescence)定义为: 指发展的一个时期,青春发动期的开始标示着它的开始,生理上或心理上达到成熟则 标示了它的结束。应该指出的是,此一名词并不似表面看来那么精确,因为无论是青 春发动期的开始还是成熟的达到,实际上都不可能加以定义或予以详细的界定(Reber, 1995)。 《社会学辞典》将「青年期」(adolescence)定义为:指生命历程(life course)中 介乎童年和成年之间的阶段,其标志是性征出现,但还未达到完全的成年地位或还未 完全脱离出生或生长的家庭(family of origin or orientation)。在简单社会里,从童 年向成年的过渡往往用举行通过仪式来表示,或者用男青年的(较少有女青年的)年 龄组来表示。然而在现代社会里,由于一再强调大众传播媒体所宣扬的青年文化(youth culture,这就使得青春期具有特别的重要性。在这些社会里,与较传统的社 会相比,青年人必须选择自己的生涯(career)和性伴侣以及他们的一般生活方式(

论犯罪未遂及其特征

论犯罪未遂及其特征 故意犯罪过程中未完成形态的犯罪未遂问题,是刑法学犯罪论中的重要问题之一。早在20世纪初,故意犯罪的未遂形态就已较为普遍地在大陆法系国家的刑法典中予以规定,迄今更成为世界各国刑法中一项概莫能少的刑法制度。我国刑法在总则中对犯罪未遂作了了总则与分则相结合的立法形式,既在总则中概括性地规定犯罪未遂,又在分则中对须处罚的具体未遂犯罪作了明确的规定。 一、犯罪未遂的概念 犯罪未遂作为一种刑法制度,到了20世纪,已为绝大多数国家接受,并在刑法典中作出了规定。关于犯罪未遂形态的概念,目前国际上主要有两种主张:一是以法国刑法典为模式的未遂概念。即犯罪未遂是指已经着手实行犯罪,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或障碍,而使犯罪未达到既遂形态的情况。这种主张把因行为人在犯罪过程中自动中止犯罪或自动有效地防止了法定结果发生而未达既遂的情况作为犯罪中止形态,以区别于犯罪未遂。二是以德国刑法典为模式的未遂概念。即犯罪未遂是指行为人已经开始实行犯罪而未达既遂形态的情况。这种主张把犯罪中止形态也包括在犯罪未遂形态中,认为只要犯罪行为已经实施,无论出于何种原因而致使犯罪未达到既遂形态的,都是犯罪未遂。只是根据导致犯罪未达到既遂的原因,将犯罪未遂分为两类:行为人因意志以外原因或障碍而未达到既遂的,是障碍未遂;行为人因自动放弃犯罪或自动有效地防止了犯罪结果发生而未达到既遂的,是中止未遂。我国现行刑法与旧刑法均以同样的文字,采用法国模式对犯罪未遂作了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一般认为,这是立法对犯罪概念所作的规定,称之为刑法中的犯罪未遂概念。不过学者们更乐意采用构成要件齐备说的表述作为理论中的犯罪未遂概念。 对此并无大的分歧,不过:第一,刑法对犯罪未遂的规定,只是突出了犯罪未遂的主要特征,以形式逻辑的概念标准衡量,并非严格意义上的概念,至少,它缺少被定义项,外延也不周延;第二,由于犯罪形态尤其是犯罪的不完全形态只存在于直接故意犯罪中,过失行为无“着手实行”可言,并且过失行为与间接故意行为一样,尚无分则规定的危害结果发生,则不构成犯罪,自无犯罪形态可言,因此,在犯罪未遂概念中应界定“直接故意犯罪”这一外延范围,才能使概念周延。 二、犯罪未遂的特征 犯罪未遂的特征使得其与犯罪预备、犯罪中止、犯罪既遂相区别。因此只有同时符合上述三个特征的,才能成立犯罪未遂。[1] (一)已经着手实行犯罪 一般来说,着手是实行行为的起点;着手标志着犯罪行为进入了实行阶段,行为人所实施的是实行行为,着手本身就是实行行为的一部分。我国刑法理论的通说认为,实行行为时刑法分则所规定的具体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故着手意味着开始实施刑法分则所规定的具体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换言之,开始实施刑法分则所规定的具体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时就是着手。例如,开始实施杀人行为时,就是故意杀人罪的着手。但是,在判断行为人是否开始实施杀人行为、盗窃行为时,又必须从实质考察行为是否具有致人死亡或者转移他人占有的财物的紧迫危险。在刑法分则条文所规定的实施行为包含多个环节或多种形式时,行为人开始实施其中任何一个环节或者任何一种形式的行为,原则上也应认定为着手。例如,抢劫罪的实施行为包含两个环节:一是适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强制手段;二是取得财物。因此当行为人开始实施暴力或者胁迫等行为时,就是已经着手实施抢劫行为。再如,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实行行为,包括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受、中转等形式。所以,当行为人以出卖为目的,开始拐骗、绑架、收买妇女、儿童时,就是拐卖妇女、儿童罪的着手,而不是

刑法学总论

刑法学总论试题 一、简答题 1、犯罪的不作为的概念与特征 2、犯罪未遂的概念、特征及其与犯罪中止的区别 3、简述正当防卫与紧急避险的区别 4、简述意外事件与疏忽大意过失的异同 5、简述罪刑法定原则的派生原则 6、简答犯罪目的与动机的差异 7、简答假释的适用条件 8、简述自首的类型及其成立条件 9、犯罪预备的概念与特征 10、简答教唆犯的处罚原则 11、简述犯罪客体与犯罪对象的区别 12、我国刑法所采取的数罪并罚原则 13、简述罪刑相适应原则与刑罚个别化原则的联系与区别 14、简述缓刑的适用条件 16、累犯的种类及其构成条件与法律后果 15、事实认识错误的种类并各举一例 17、不作为犯罪行为人积极作为的义务是哪些? 18、简述刑法的空间效力 19、简述过于自信过失与间接故意的区别 20、简述剥夺政治权利的概念及适用对象 二、论述题 1、试论我国刑法上的罪刑法定原则 2、论共同犯罪人的分工分类法 3、论我国共同犯罪中主犯的类型及其处罚 4、试述共同犯罪的概念及成立条件 5、试论犯罪的概念及其特征 6、单位犯罪的特征 7、我国的死刑政策及其法律适用 8、共同犯罪的种类及其刑事责任 9、论不作为犯的作为义务来源 10、试论刑罚的目的与功能 三案例分析 案例一: 甲,男,28岁,1999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2002年7月刑满释放。 乙,男,17岁。 2003年1月,甲乙经过预谋潜入丙家实施盗窃,当甲、乙二人欲携带所盗巨额财物离开丙家时,恰遇丙某返回家中,甲乙二人对丙实施暴力致其轻伤后,

逃离现场。数日后,乙迫于压力,向公安机关自首。 问:1、甲乙二人共同构成何种犯罪? 2、对甲乙所犯之罪量刑时,应适用哪些量刑制度? 案例二: 被告人董某和朋友蔡某两人去某市打工,一起暂住在某市五公祠后路旁一个花圃的工棚里。1995年3月2日中午2时许,被告人董某乘蔡某外出之机,趁隙窃取蔡某的黑色皮包一个(内有假币2,900元)。后被告人乘汽车到某市和平南路市建设银行和平分理处,以自己的名义欲将所窃得的假币2,900元(被告尚不知道是假币)存入银行时,被银行工作人员发现是伪造的人民币,当场将被告人人赃俱获。 问:1.蔡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2.蔡某的行为如果构成犯罪,属于哪种犯罪停止形态?为什么? 案例三: 2004年9月至10月间,在某市某环境卫生服务中心第一清洁车辆厂担任保安员的牛某,为了显示自己能力,表现自己在救火时的英勇,以获得领导重视和救火奖金,先后5次放火烧损5辆机动车,并在放火之后佯装及时发现火情,与大家一起救火。后因该单位领导对连续5次发生火灾产生怀疑,牛某被抓获归案。经查,其5次放火行为共造成经济损失3.7万余元。 问:1.牛某以纵火方式损坏车辆的行为,构成何罪? 2.牛某多次放火的行为,属于继续犯还是连续犯?为什么? 案例四: 2004年8月9日9时许,王某携带尖刀、黑色皮手套等作案工具,驾驶桑塔纳牌2000型轿车和其女友张某来到某市一小区内,张某在车内等候并担任望风任务。王某攀爬防护栏钻窗进入均为教师的刘某、徐某夫妇家中,盗窃过程中被回家的刘、徐夫妇发现。为抗拒抓捕,王某持刀先后猛刺刘、徐的胸部,造成刘某、徐某死亡。王某在作案后与张某一起驾车逃离现场。 问:1.对于王某和张某应当以何罪追究刑事责任?为什么? 2.王某和张某是否属于共同犯罪? 案例五: 任某系某市某镇农民,家中对其百依百顺,无限度地满足任某地物质欲。小学没毕业就辍学混迹社会,好逸恶劳。2003年隆冬的一天,一直靠给学校拉垃圾挣钱的养父没有足够的钱供任某去享受时,任某就将其养父运垃圾的机动三轮车盗走,以200元钱价格卖掉供自己享乐。事后,养父得知偷车者竟是任某所为时,只有含泪花钱将车赎回。时隔半年后,任某手里又缺钱花了。他就效仿上次的手段,再次将家中价值3000多元的机动三轮车盗出,转手以580元钱卖掉。这次养父还想把车买回来,可是,不管家人怎样做工作,任某就是不说。无奈,养父只好到公安机关报案。 问:1.任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2.如果任某的行为构成犯罪,应当如何处罚?

刑事诉讼的概念和特点

1.刑事诉讼的概念和特点? 答:刑事诉讼是在国家专门机关的主持下,在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查明犯罪和追究犯罪的活动。特点:必须由法定的专门机关主持进行,其他国家机关均无权进行;必须是在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进行;必须是依法进行的;刑事诉讼活动的内容是解决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是否犯罪,犯了什么罪,是否应当受到刑事处罚,以及处以何种刑罚等问题;是在特定的诉讼形式下进行;刑事诉讼是准确、及时、合法地揭露和证实犯罪,依法惩罚犯罪,同时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以达到维护社会主义法制,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社会主义经济建设顺利进行等目的。 2. 简述刑事诉讼职能的含义? 答:侦查职能;控诉职能;辩护职能;审判职能;执行职能;协助诉讼职能;诉讼监督职能。 3. 现代刑事诉讼职能制度的基本结构和原则是什么? 答:控审分离;控辩对等;审判中立。 4. 外国刑事诉讼制度的基本原则? 答:司法独立原则;无罪推定原则;控审分离原则;平等对抗原则;诉讼迅速原则;有效辩护原则;禁止重复追究原则;适度原则。 5. 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主要特点有哪些? 加强惩罚犯罪,同时重视保障人权;建立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诉讼机制;确立了一系列科学的适合我国国情的刑事原则;实行职权主义与当事人主义相结合的诉讼模式;赋予人民检察院对刑事诉讼的法律监督权;规定了一些符合我国实际情况的诉讼程序和证据制度。 6. 人民检察院在刑事诉讼中的主要职权? 答:对于依法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进行侦查;对于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进行审查,决定是否逮捕、起诉或者不起诉,对于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对于决定起诉的刑事案件提起公诉,支持公诉,对于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对于刑事案件判决、裁定的执行和监狱、看守所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7. 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及权利义务? 答:被害人是刑事诉讼的当事人,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样,具有独立的诉讼地位,享有一定的诉讼权利,也承担一定的诉讼义务。 8. 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权利:请求立案;申请回避;委托代理人;要求赔偿损失;对不立案和不起诉的决定向检察院提出申诉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有权参加法庭调查与法庭辩论;对一审判决不服在法定期限内请求人民检察院抗诉;对生效判决或者裁定提出申诉,请求重新审判。 9. 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义务:如实向公安、司法机关陈述案件事实;接受公

刑法学总论2018尔雅满分答案

刑法的适用范围 1 【单选题】保护原则的管辖根据是(D)。 ?A、危害在其它国家的本国公民安全的犯罪,本国有管辖权 ?B、危害本国国家安全的犯罪,本国有管辖权 ?C、危害在本国的外籍公民的犯罪,本国有管辖权 ?D、危害本国公民安全的犯罪,本国有管辖权 2 【单选题】 一个国家对(A)有管辖权是属地原则的管辖根据。 ?A、 本国领域内的犯罪 ?B、 在任何国家的本国公民犯罪 ?C、 特定领域内的犯罪 ?D、 本国领域内的外籍公民犯罪 3 【单选题】(C)是国际法公认的一个普遍管辖原则的犯罪。?A、海盗罪和恐怖组织罪 ?B、恐怖组织最和反和平罪 ?C、海盗罪和战争罪 ?D、战争罪和恐怖组织罪 4

【判断题】 我国没有对于域外的外国人犯罪的管辖权。() 【判断题】 在我国领域外应当负刑事责任的犯罪,经过外国审判后,无需再依法追究。()

【单选题】下列说法,错误阐述从旧兼从轻原则的是(D)。 ?A、如果行为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新法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 ?B、原则上只能使用行为时的法律来定罪处罚,但若新法有利于被告时,适用新的法律 ?C、旧法和新法都认为是犯罪,但新法处罚较轻,则适用新法 ?D、如果行为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而新法不认为是犯罪的,依然适用旧的法律来定罪 2 【单选题】(A)是指,为一个新制定的刑事法律对其生效以前的行为有效。 ?A、有溯及力 ?B、无溯及力 ?C、法律失效 ?D、法律生效 3 【单选题】下列属于刑法的时间效力包含的内容的是(C)。 ?A、刑法的失效时间 ?B、刑法的生效时间 ?C、以上都是 ?D、刑法的溯及力 4 【单选题】我国主要采用(C)的刑法适用原则。 ?A、从旧原则 ?B、从新原则 ?C、从旧兼从轻原则 ?D、从新兼从轻原则 5 【多选题】当新旧法律均认定为犯罪时,且最高刑和最低刑相同时,下列说法正确的有(ABD)。 ?A、可以根据附加刑来比较处罚轻重 ?B、可以通过量刑情节来比较处罚轻重 ?C、根据旧法进行处罚 ?D、可以根据情节轻重进行比较

我国刑法学中的犯罪概念

在我国刑法学中,犯罪概念是一个进行理论研究的前提条件,因为它既是刑法学理论中的一个基本范畴,也是一个用来区分罪与非罪的基本标准。尽管犯罪的概念由来已久,但是,迄今为止,有关其概念的定义却是多种多样的,而且,对于犯罪的一般性概念研究以及刑法上的明确规定则是近代以来才发生的事情。事实上,犯罪这个概念并不是仅仅出现在刑法学中,它也是对某些不良行为的谴责和非难,在实际生活中应用非常广泛。一般来说,犯罪概念有三类,即形式的犯罪概念、实质的犯罪概念和形式与实质相统一的犯罪概念。我国的犯罪概念是从刑法学中抽象出来的形式与实质相统一的犯罪概念,但是,随着我国刑法的修订,这个犯罪概念与司法实践之间产生了一定的矛盾。因此,有必要根据实际情况,对当前刑法学中的犯罪概念进行完善。 一、国内外犯罪概念理论及其发展概况 国外的犯罪概念,一般包含了三种类型,即形式的犯罪概念、实质的犯罪概念和形式与实质相统一的犯罪概念。就形式的犯罪概念而言,它是资产阶级近代刑事立法活动的产物。这种形式化的犯罪概念仅限于对犯罪的法律特征进行描述,是从形式方面对犯罪概念进行违法界定。因此,在刑法法典中,犯罪的概念往往被界定为以某种行为受到刑罚为标准。无论是何种定义,都是资产阶级法学家基于某种深刻的历史原因和文化社会根源提出来的。当时的社会是以制定法为中心开展刑法学理论研究,因此,就会出现形式的犯罪概念,它是与当时的历史背景、哲学理论以及社会文化背景相适宜的。这种形式的犯罪概念就是以法律意义为基础的犯罪,是一种甘 愿接受刑罚制裁的严重危害社会秩序的破坏行为。因此,在大陆法系国家的刑法理论中,形式的犯罪概念是从其成立的角度出发,认为犯罪就是指具备构成要件该当性、违法且有责的一些行为。在英美法系国家,犯罪概念一般根据法庭上的程序来认定,就是说犯罪的定义或者分类都是以诉讼程序为主要标准。应该说,这种形式的犯罪概念是从形式上明确将犯罪行为与其他违法行为区别开来,但是其没有揭示出犯罪的实质,也没有实现实体与程序的统一。就实质的犯罪概念来说,它是刑法学家为了避免形式犯罪概念的缺陷而追求的问题。有人提出了伦理或者道义上的犯罪本质,但是,由于没有规范意义,无法具有实践作用。后来,有人提出了犯罪的实质概念就是犯罪的应然。同时,它也具有一定的局限性,只能起到辅助作用。此外,还有一种形式与实质相统一的犯罪概念,它是由犯罪的实质衍生而来的一个概念,既揭示了犯罪的本质特征,又描绘了犯罪的法律特征。 我国的犯罪概念主要是从1979年刑法典中借鉴了前苏联和东欧各国的犯罪概念定义,这是因为我们普遍认为,它是对我国社会上各种犯罪现象做出的科学概括。其中认为把那些危害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的行为规定为犯罪,这体现了鲜明的阶级性。而且,它认为只有当行为达到了违反刑法的时候,才会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认定为犯罪,这又体现了刑法中犯罪概念的本质特征。应该说,这个关于犯罪的概念是较为完善的,具有相当的科学性。因此,根据该理论,我国刑法理论界对于犯罪概念的研究总结出: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本质特征,犯罪的刑事违法性是犯罪的表面或法律特征,这就是实质与 试论我国刑法学中的犯罪概念 梅长胜 摘要:犯罪既是我国刑法学理论中的一个基本范畴,也是区分罪与非罪的一个基本标准。犯罪这个概念一直以来都是刑法学中的一个基本研究问题,有着不同的版本。一般来说,犯罪的概念有三种:形式的犯罪概念、实质的犯罪概念和形式与实质相统一的犯罪概念。我国长期以来都是运用的实质与形式相统一的犯罪概念,在新形势下需要进行修订,以适应 1997年我国刑法做出的对于罪刑法定原则的规定,从而不断完善犯罪的刑法学概念。 关键词:刑法学;犯罪;概念完善中图分类号:D910.4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1999(2013)05-0037-03 作者简介:梅长胜(1970-),男,安徽来安人,硕士,讲师,研究方向为刑法学。 收稿日期:2012-12-01 重庆科技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 2013年第5期 Journal of Chongqing University of Science and Technology(Social Sciences Edition) No.52013

模块五故意犯罪形态实训项目.

模块五《故意犯罪形态》实训项目 一、案件研究与讨论 实训项目一 被告人,某甲,女,26岁,汉族,某村农民。某甲因其夫某丙外出打工,与同村的某乙勾搭成奸,即预谋除掉其亲夫某丙,以便与某乙结婚。一日,在外地打工的丙回到家中,某甲便想下毒毒死某丙。某甲乘给某丙温酒之机,将事先准备好的毒药放在酒中给某丙喝。某丙在喝酒时,讲起自己为了让某甲过得好一点儿,在外打工不辞辛苦,尝遍了人世的诸般苦楚。某甲听后很受感动,动了恻隐之心,遂把某丙送进了医院进行抢救,但某丙因食毒量过多,抢救无效,中毒身亡。 分析讨论: 1.判断犯罪既遂的标准是什么? 2.犯罪中止有哪些特征? 3.犯罪中止与犯罪既遂的区别在哪里? 4.某甲的行为是犯罪中止还是犯罪既遂? 实训项目二 李某、张某以帮助找对象和帮助找工作等诱骗手段,将同村的两位女孩拐骗至山东某县。在准备出卖的过程中,被害人发现情况不对,趁夜间李某和张某看管不严时跑出,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李某和张某被抓获。 分析讨论: 1.判断犯罪既遂的标准是什么? 2.犯罪未遂有哪些特征? 3.犯罪未遂与犯罪既遂的区别在哪里? 4.李某、张某的行为是犯罪既遂还是犯罪未遂? 实训项目三

某厂工人陈某预谋盗窃本厂财务科保险柜中的现金。一日晚,他携带电钻及刀、手套等工具,乘厂里无人之机,用自己偷配的财务科的钥匙打开财务科的门,又用刀撬开会计办公桌的抽屉,因未找到保险柜的钥匙,陈某便企图用电钻打开柜子,但未能如愿。于是他将保险柜藏至厂里一年多末用的储藏室内,想砸开保险柜取钱,此时恰有值班人员回厂,陈某只得回家。次日厂里发现保险柜被盗即报案,几天后保险柜在储藏室内被查获,当时保险柜的柜门尚未被打开,里面的近万元现金也未短少。陈某被抓后交待了其盗窃行为。 分析讨论: 1.犯罪未遂有哪些特征? 2.怎样理解“犯罪未得逞”? 3.陈某的盗窃行为是犯罪既遂还是犯罪未遂? 实训项目四 被告人杜路鲁,男,34岁,铝锭厂工人。1999年5月13日,被告人杜路鲁盗窃本厂铝锭29块(价值3000元),偷偷沉入铝锭厂附近的河水中,打算以后方便时运走。由于六、七月份连降几场大雨,河水暴涨,杜一直没有机会将赃物取走。直到洪水过后,被告人杜路鲁才有机会来取赃物。但是,由于洪水将铝锭冲离了原来的位置,被告人杜路鲁没能捞到原来隐藏在河水中的铝锭。 分析讨论: 1.犯罪未遂有哪些特征? 2.怎样理解“犯罪未得逞”? 3.被告人杜路鲁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既遂还是盗窃罪未遂? 实训项目五 李某晚跳墙进入一女村民家,企图实施强奸行为,入屋后,即站在窗前,用螺丝刀撬窗子,在其中一扇窗刚打开之际,正在睡觉的妇女惊醒,遂打开电灯,呼喊“抓坏人”,甲一看灯下的妇女,竟是自己小学同

犯罪的定义和特征

犯罪的定义和特征 第一节犯罪的定义 一、犯罪的定义概述 受罪刑法定原则的约束,外国刑法或学说大多对犯罪采取法律形式层面的定义,认为犯罪是刑法规定以刑罚禁止或惩罚的行为,或犯罪就是刑法规定为犯罪的行为。 从法律意义上讲,犯罪是刑法明文规定的应受刑罚惩罚的行为。例如我国《刑法》第232条规定的“故意杀人”行为,第264条规定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行为,等等。在罪刑法定制度之下,严格讲只有这种法律(形式)上的犯罪。 从实质意义上讲,犯罪是一种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之所以要规定某种行为是犯罪,在外国刑法理论上有不同观点,有的认为是因为它违反了基本的社会伦理规范(伦理规范违反说),有的认为是因为它侵害了国家、社会或者个人的法益(法益侵害说),有的认为是因为它既违反了社会伦理规范又侵害了特定的法益(二元说)。这是犯罪的本质,是犯罪的法律意义的根源。在司法实践中,采取不同的犯罪本质观得出的结论是不一样的。在社会生活中,总会发生杀人、伤害、强奸、抢劫、盗窃、诈骗、抢夺之类侵犯他人权益、违反基本伦理规范的现象。如果不采取严厉的制裁方法予以禁止,社会生活就无法继续。 二、我国刑法中的犯罪定义 尽管在刑法分则各条中已经规定了盗窃、抢劫等各种具体犯罪的定义(罪状或构成要件),但是,《刑法》仍在第13条中对犯罪给出了定义:“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犯罪。”这个定义是对刑法中规定的各种具体犯罪(如故意杀人罪、盗窃罪、抢劫罪等)共同特征的高度概括。 我国《刑法》第13条规定犯罪是危害社会、依法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兼顾犯罪的实质特征和形式特征,是形式与实质相统一的犯罪定义。 《刑法》第13条规定的犯罪定义既含定性要求又含定量要求,对于合理认定犯罪及处罚犯罪具有重要的意义。该犯罪定义不仅从性质上明确了犯罪具有危害性和违法性,而且还设置了定量要求,即“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被称为犯罪定义的“但书”。该“但书”表明认定犯罪不仅仅需要正确“定性”,还需要合理确定危害的“程度”或“量”。“但书”的基本理念是通过对犯罪的实质特征提出定量的要求,赋予司法机关酌情排除犯罪的权力,避免过分拘泥于法律形式而作出刻板教条的判决,例如,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强拿硬要少量财物,符合抢劫特征,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犯罪等。 “但书”是区分“违法行为”与“犯罪行为”的宏观标准。“但书”也是适应我国法律结构需要产生的。我国对危害行为的惩罚体制由两个层次的法律构成:第一层次是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劳动教养条例以及工商、海关、税务等行政、经济法规中的处罚规定,违反这些规定的属于“违法行为”;第二层次才是刑法,违反刑法的属于“犯罪”。 “但书”的刑事政策意义在于:可以缩小犯罪或刑事处罚的范围,避免给一些轻微的危害行为(或违法行为)打上犯罪的标记,有利于行为人改过自新;还可以合理配置司法资源,集中力量惩罚严重的违法行为——犯罪。 与《刑法》第13条犯罪定义的定量要求相呼应,分则条文对有些犯罪特意规定了程度方面的限制要件,如盗窃、诈骗、抢夺、敲诈勒索、故意毁坏财物罪等,在通常情况下有“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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