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解读

主讲老师陈志武

第一节新旧法律内容对比详解

一、公司法修订背景介绍

(一)改革政策直接推动《公司法》的修订

2013年10月25日,国务院总理李克强主持召开国务院常务会议,部署推进公司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目的是降低创业成本,激发社会投资活力。

会议指出,改革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放宽市场主体准入,创新政府监管方式,建立高效透明公正的现代公司登记制度,是新一届政府转变职能总体部署和改革方案中又一项重要举措,目的是为了进一步简政放权,构建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调动社会资本力量,促进小微企业特别是创新型企业成长,带动就业,推动新兴生产力发展。这一改革举措全面推开,十非必要。这样做不但顺应市场主体的热切期盼,有利于扩大社会投资,巩固经济稳中向好的发展态势,而且符合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等新兴生产力发展的要求,有利于建设服务型政府,减少对市场的微观干预,保障劳动创业权利,营造良好营商环境,创造更多就业机会。

会议强调,推行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就是要创新公司登记制度,降低准入门槛。会议明确改革的主要内容有以下五点:

(1)放宽注册资本登记条件。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取消有限责任公司最低注册资本3万元、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最低注册资本10万元、股份有限公司最低注册资本500万元的限制;不再限制公司设立时股东(发起人)的首次出资比例和缴足出资的期限。公司实收资本不再作为工商登记事项。

(2)将企业年检制度改为年度报告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查询,使企业相关信息透明化。建立公平规范的抽查制度,克服检查的随意性,提高政府管理的公平性和效能。

(3)按照方便注册和规范有序的原则,放宽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由地方政府具体规定。

(4)大力推进企业诚信制度建设。注重运用信息公示和共享等手段,将企业登记备案、年度报告、资质资格等通过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系统予以公示。推行电子营业执照和全程电子化登记管理,与纸质营业执照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完善信用约束机制,将有违规行为的市场主体列入经营异常的“黑名录”,向社会公布,使其“一处违规、处处受限”,提高企业“失信成本”。

(5)推进注册资本由实缴登记制改为认缴登记制,降低开办公司成本。在抓紧完善相关法律法规的基础上,实行由公司股东(发起人)自主约定认缴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期限等,并对缴纳出资情况真实性、合法性负责的制度。

会议强调,改革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涉及面广、政策性强,要抓紧依照法定程序推进相关法律法规的修订工作。

国务院的这一会议确立了公司资本制度改革的基本方向。

2013年11月12日中国共产党第十八届中央委员会第三次全体会议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该决定指:“推进工商注册制度便利化,削减资质认定项目,由先证后照改为先照后证,把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逐步改为认缴登记制。”

(二)新公司法修订内容评析

根据以上表格所示,新公司法修订内容顺应了对公司资本制度改革的的趋势,从法律角度来看,新公司法修订内容可以总结为以下三点:

其一,法定资本实缴制修改为法定资本认缴制

我国的公司资本制度实行的是法定资本制,指的是公司的注册资本一次性由股东在公司设立时全部认足。如果以后公司要再发行股份,则需要按照增资程序增发。这种资本制度的目的就是防止空壳公司的设立,使公司在成立时就有承担责任的最低财产。大陆法系国家一般都是实行法定资本制。

在新公司法出台之前我国实行的是法定资本实缴制,法定资本实缴制指的是在公司设立登记时,发起人(股东)可以不实际缴付或者只实际缴付部分所认缴的注册资本,剩余部分将按照公司章程约定的缴付期限,在期限内缴足。

法定资本实缴制的利弊:有利于体现公司资本的真实性和可靠性,在我国信用体系尚未完备的时期,能一定程度上在维护信用关系以及债权人权益方面发挥作用。但是要求必须先募足资本公司方可成立,注册资本要在法定时间内缴足,公司设立的成本增加,注册资本囤积浪费,也不利于资本流通。

根据新公司法修改的规定,改为采用法定资本认缴制,除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有另行规定的以外,取消了关于公司股东(发起人)应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出资,投资公司在五年内缴足出资的规定;

取消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应一次足额缴纳出资的规定。采取公司股东(发起人)自主约定认缴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期限等,并记载于公司章程的方式。这样一来公司章程约定的注册资本不需要在特定时间内全部缴纳,而是可以根据运营状况分期缴纳,什么时候缴纳、每次缴纳多少均由公司章程约定,不限制公司成立。

但是“注册资本”依然体现在新公司法中,也就是说新公司法并不意味着发起人(股东)不实际缴付出资,就可不承担任何责任。只是股东可以通过章程自由约定:注册资本数额、自己认缴的股本数额等。章程中以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体现的注册资本额度依然是股东的法定出资义务,这一义务不能免除,股东应按照章程约定的期限缴付出资,其他股东(发起人)对这一出资义务负有连带责任。并且根据新公司法第三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为公司承担责任。股东承担责任的资本范围仍在认缴范围,而非仅在实际出资范围。

虽然在新的公司法体系下,实行法定资本认缴制,不对出资期限做强制性规定。但是股东(发起人)的出资仍然是有期限的,只是出资期限由公司章程规定,并不意味着出资期限为无限期。公司章程约定的出资期限,不应该为无限期或者超出公司存续期间。现实中肯定有将出资期限约定的非常漫长,这样的约定将会导致社会公众对公司资信能力的评价降低,随之登记的大额注册资本也失去意义。

其二,放宽注册资本登记条件

根据新公司法修改后的规定,除对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有另行规定的以外,取消了有限责任公司、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最低注册资本分别应达3

万元、10万元、500万元的限制;不再限制公司设立时股东(发起人)的首次出资比例以及货币出资比例。

新公司法中关于注册资本的规定,允许股东(发起人)在公司章程中约定资本总额、出资方式等。充分尊重投资者在确定公司资本相关问题方面的主导性。

其三,简化登记程序

根据新公司法修改后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认缴出资额、公司实收资本不再作为登记事项。公司登记时,不需要提交验资报告。降低了公司成立的资金和时间成本。

新公司法取消了公司设立登记时验资事项,但是这并不是说股东出资不需要验资。各地方在注册登记管理的具体规定方面,一般仍需要验资。

以上三点改革,充分体现了对投资者意思自治的尊重,以及章程在公司相关事项尚的主导性,公司运营减负,政府对公司的行政监管放松。

第二节新公司法对公司设立、运营操作的影响

一、新公司法对公司设立的影响

(一)法定资本认缴制,零成本设立公司成为现实,也会带来空壳公司

新公司法采用了法定资本认缴制,取消了最低注册资本的限制,取消了首期注册资本出资比例以及剩余注册资本限期缴足的要求,这样一来,零成本设立公司在理论上可以实现,投资者负担减轻,激发投资本的创业热情,将出现很多小型公司,短期内能解决部分人口就业问题。但是由此可能出现大批量的空壳公司。

根据新公司法第二条规定,公司作为独立法人,应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修改后的公司法让资本失去了交易保障的一定功能,当公司成为一个无

实缴资本承担债务的空壳公司时,注册资本的多少已经没有衡量企业资金实力的功能,在大型交易面前,交易对手核查企业资金实力以及注册资本实缴情况将会成为难点。

(二)取消验资要求,降低了公司设立成本,但易产生注册资本虚高现象

新公司法规定,公司登记时,除募集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外,无需提交验资报告。根据新公司法第二十九条:“股东认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后,由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公司登记申请书、公司章程等文件,申请设立登记。”

这样大大简化了公司设立登记程序,投资者不再需要在工商登记部门大费周折,节省了验资费用,总体避免了公司设立时期的资金和精力的浪费。

不再需要验资,投资者在设立多少注册资本的公司方面有了较大的自由,但是有些投资者便会认为虚高注册资本,认为可以带来更多的交易机会。虚高注册资本可能带来有限公司的有限责任的滥用。

(三)公司章程新变化,公司自治范围扩大

公司法修订后,可以由章程约定的事项有(以前全是法定事项):注册资本总金额、各个股东(发起人)首次出资比例、以什么方式出资以及认缴的出租额何时交齐、货币出资占多少比例等。

首先,关于实收资本,不再是营业执照的记载事项。但是公司股东的有限责任仍然是以认缴的金额为准,而非实缴金额。同时章程需要约定股东认缴的金额以及缴付期限。实缴资本在缴付完毕后应注明在章程中。

其次,在注册资本方面,公司设立不再有最低注册资本限制,货币的出资比例限制也相应取消,随之而来的将是更多的实物出资与技术出资。

总体而言,公司章程可约定事项范围扩大,尊重了公司以及股东的自治权利。这也就意味着对公司章程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而不是在公司法修订之前,很多公司的章程仅仅是刻板的模板。因此需要更多的个性化定制,比如,新的公司章程应明确没有按期缴足认缴金额情况下,股权如何调整,利润如何分配等问题。

(四)非货币出资相关问题

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方式对于以高新技术出资且没有百分之三十货币投资的投资者来说有较大的进步。但是新公司法没有改变“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就是说股东(发起人)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人需要作价评估,然后公司出具出资证明记载于股东名册上。这就意味着股东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仍然是需要评估报告作价,然后由公司出具出资证明,以保证出资实缴。

公司法对公司发起人的资本充实义务也作出规定。公司法第三十条:“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着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法第八十三条:“以发起设立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应当书面认足公司章程规定其认购的股份,并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缴纳出资。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发起人不依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应当按照发起人协议承担违约责任。”

公司法第九十三条:“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发起人未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缴足出资的,应当补缴;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着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

交付该出资的发起人补足其差额;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同时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也规定了关于出资未到位股东的责任。

所以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股东出现出资瑕疵,除了自己承担相应责任,也会引发其他股东的连带责任风险。为了避免这种风险,股东之间应相互监督出资状况。

新公司法也不再要求将股东出资额交于登记机构登记,只要求出资证明和出资额登记于股东名册。股东名册也将更为重要。

(五)营业执照新变化

公司法修订后,从2014年3月1日起,新设立的公司领取新版营业执照,2015年2月28日之前已发的旧版营业执照全部换发新版营业执照。根据新公司法,新版营业执照,不再记载实收资本,并且开始推行电子营业执照。电子营业执照与纸质营业执照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二、新公司法对公司运行、操作中产生的影响

新公司法本次在实体内容方面改动较大,具体到实践中,必将在公司运行相关事项的操作方面产生正大影响。

(一)新公司法实施后,公司增资扩股中的问题

增资扩股是指企业向社会募集股份、发行股票、新股东投资入股或原股东增加投资扩大股权,从而增加企业的资本金。对于有限责任公司来说,增资扩股一般指企业增加注册资本,增加的部分由新股东认购或新股东与老股东共同认购。基本的流程是:

(1)股东会作出公司增资扩股的决议;

(2)根据股东会决议修改公司章程;

(3)办理前置审批手续(例如外商投资企业需要向商务部申请增资审批以及募集股份有限公司变更注册资本需要提交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核准文件等);

(4)增资和验资(针对不实行法定资本认缴制的相关行业);

(5)办理工商变更登记。

增资扩股这里以出资是否全部到位,分两种情况介绍:

(1)对于出资到位的公司,公司股东会形成公司增资扩股的决议。在法定资本认缴制之下,公司原有股东以及新股东可以自愿认缴,然后到工商登记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2)但是对于认缴之后,资金未能全部到位的公司,较之修订之前的公司法有所不同。

原公司法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以发起设立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应当书面认足公司章程规定其认购的股份;一次缴纳的,应即缴纳全部出资;分期缴纳的,应即缴纳首期出资。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新公司法将第八十四条改为第八十三条,并将第一款修改为:“以发起设立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应当书面认足公司章程规定其认购的股份,并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缴纳出资。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这样一来,简化了公司增资扩股中登记手续。

新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八条:“有限责任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时,股东认缴新增资本的出资,依照本法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缴纳出资的有关规定执行。股份有限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行新股时,股东认购新股,依照本法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缴纳股款的有关规定执行。”这样公司增资扩股不再受原来公司法增资部分的百分之二十必须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之前交齐的这一限制条件。

新公司法第二十九条:“股东认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后,由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公司登记申请书、公司章程等文件,申请设立登记。”根据这一条,公司增资扩股登记时也不要求股东提交验资报告。

(二)法定资本认缴制下,未到位出资在破产清算程序中的问题

公司法修订以后,新成立的公司虽然实行的是法定资本认缴制,股东的出资期限也可以由章程自由约定,公司成立时也不需要验资,债权人对公司偿债能力的考察不从落实,但是股东认缴了出资,出资义务就不可免除。如果公司已经进入破产清算程序,仍有股东未能全部出资,则债权人权益如何保障《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也就是说虽然根据新公司法股东的出资期限可以由章程自由约定,但是在破产程序中,相关出资未到位的股东应缴纳认缴的出资,章程约定的缴纳期限不再有对抗效力。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该条司法解释也明确了对债权人的保护。

三、新公司法对股权转让的影响

新公司法实施法定资本认缴制,这样将会有股东认缴后,但是尚未出资或未完全出资这一期间转让股权的情况发生。

在法定资本实缴制下,股东转让的股权是一种完全的权利,受让方成为股东后就无负担的取得对公司的利润分配权和管理权。

但认缴未实缴的情形下,股权转让后,新股东取得的股权是一种不完全或有瑕疵的股权。因为,原股东在未实缴出资的情形下,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是不享有利润分配权的。如果股权转让包括原股东对公司应尽的实缴义务,则股权转让的受让方亦应继续履行出资义务,股权转让实为股东权利义务的转让,产生新老股东的身份更替;如果股权转让的标的不包括原股东对公司应尽的实缴义务,则新股东取得股权而无需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那么公司的出资义务该谁履行进而,如前所述,新股东取得的股权将因未实缴出资而缺乏利润分配权,形成毫无意义的股权。

因此,法定资本认缴制下的股权转让,转让双方应当就尚未履行的实缴义务的继续履行问题达成协议,而不是简单的股权交割。

第三节新公司法对不同法律主体的意义

一、新公司法对投资者的意义

(一)设立公司简易化,成本降低

根据新公司法的规定,公司设立时股东需要认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出资,公司章程记载股东对资本认购的数额,以及缴付期限、出资方式等。但是在设立登记时股东可以不向公司实际缴纳出资,也不再需要提交验资报告,设立公司时股东提交的登记文件发挥的主要目的为备案和公示。而且在出资方式方面,新公司法

也不再限定货币出资比例。整体而言有利于投资者克服货币资金不足的劣势,缓解创业初期的资金紧张。

虽然新公司法规定股东可以不向公司实缴出资,但是实缴出资的义务依然存在,仅出资时间和期限可以由章程约定。这一举措的目的是为防止章程约定的缴付期限过于漫长,导致注册资本金额失去意义,以及各地的工商登记办法会有相关规定进行限制。前面也已经提到在进入企业破产程序后,出资期限的约定也失去意义。

(二)瑕疵出资的有关刑事责任不再适用

全国人大常委会2014年4月24日通过了《关于<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解释》,对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认缴登记制的公司的适用范围问题,解释如下:“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只适用于依法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公司。”这意味着,虚假出资罪、虚报注册资本罪与抽逃出资罪的罪名依然保留,但仅适用于依法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公司,而不适用于依法实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的公司。

但是,不承担以上刑事责任并不意味着不承担任何责任。瑕疵出资与抽逃出资的股东的民事责任与行政处罚仍不能免除。在法定资本认缴制下依然有非常严格的法律责任来限制。

新公司法第三十五条:“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第二十八条:“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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