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质押基础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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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质押

股权质押又称股权质权,是指出质人以其所拥有的股权作为质押标的物而设立的质押。按照目前世界上大多数国家有关担保的法律制度的规定,质押以其标的物为标准,可分为动产质押和权利质押。股权质押就属于权利质押的一种。因设立股权质押而使债权人取得对质押股权的担保物权,为股权质押。

对在股权上设立担保物权,许多国家的法律都有规定。如法国《商事公司法》、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33条均涉及对股份抵押的规定。比较典型的是日本法律的有关规定。日本《有限公司法》第32条规定“得以份额为质权的标的。”日本《商法》第207条又规定“以股份作为质权标的的,须交付股票可见,日本的公司法对以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所拥有的股权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所拥有的股权为质权标的而设立股权质押分别作了比较明确的规定。

我国公司法对股权质押缺乏规定,但公司法颁布之前施行的《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允许设立股份抵押。公司法之后出台的担保法,才真正确立了我国的质押担保制度,其中包括关于股权质押的内容。如《担保法》第75条2项规定“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可以质押,第78条又作了进一步补充。另外,1997年5月28日国家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发布了《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份变更的若干规定》,对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经其他各方投资者同意将其股权质押给债权人”予以特别确认。

在此需要指出,《担保法》第75条第2项及第78条法条表述颇有不妥之处。首先,“股份”这一概念使用不规范。第78条第3款规定,“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出质的,适用公司法股份转让的有关规定”。可见,《担保法》该处所用的“股份”,是仅指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份额。对股份这一概念,尽管世界上有些国家,如德国和法国,在其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的立法中,均统一使用,即不论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的出资还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出资,均称为“股份”。然而,在这两个国家,其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资本,也如同股份有限公司一般,“分为数额相等的份额”。但在大多数国家,股份这一概念,仍然特指公司有限公司股东的出资。如日本《有限公司法》中称“股东份额”,日本《商法》股份有限公司一章则称“股份”。

我国《公司法》及我国公司法颁布以前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有限责任公司规范意见》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规范意见》中,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

出资仅称“股东出资”或“股东的出资额”,对股份有限公司才称“股份”,从未混同使用。可见,在我国,“股份”是股份有限公司的特有概念。《担保法》对此概念的不规范使用,实为立法技术上的一大缺憾。其次,对“股份”和“股票”两概念并列使用不妥当。股份,从公司的角度看,是公司资本的成份和公司资本的最小计算单位;从股东的角度来看,是股权存在的基础和计算股权比例的最小单位。而股票,是指公司签发的证明股东持有股份的凭证。股份是股票的价值内涵,股票是股份的存在形式,两者之间的关系,犹如灵魂和躯壳。因而,股份与股票是两个不同层次上的概念,不应并列使用。我个人认为,上述《担保法》的两条文中,对“股份”和“股票”应统一改称股权为宜,或至少应与公司法相统一。

股权质押的标的物,就是股权。股权是股东因出资而取得的,依法定或公司章程规定的规则和程序参与公司事务并在公司中享受财产利益的,具有转让性的权利。(注:孔祥俊:《民商法新问题与判解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第280-281页。)一种权利要成为质押的标的物,必须满足两个最基本的要件:一是具有财产性,二是具有可转让性。股权兼具该两种属性,因而,在质押关系中,是一种适格的质。

一、作为质押标的物的股权的内涵

关于股权的内容,传统公司理论一般将股权区分为共益权和自益权。自益权均为财产性权利,如分红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权、股份(出资)转让权;共益权不外乎公司事务参与权,如表决权、召开临时股东会的请求权、对公司文件的查阅权等。而在一人公司中,共益权已无存身之地,股东权利均变成一体的自益权。

因此,有些学者主张,与其继续沿用共益权和自益权的传统分类方法,不如将股权区分为财产性权利与公司事务参与权。还有学者认为股权包括财产权的内容和人身非财产权的内容。据以上对股权内容的划分,有人断言,股权质押,仅以股权中的财产权内容为质权的标的。

首先,股权从其本质来讲,是股东转让出资财产所有权于公司,即股东的投资行为,而获取的对价的民事权利不论股东投资的直接动机如何,其最后的目的在于谋求最大的经济利益,换言之,股东获取股权以谋得最大的经济利益为终极关怀。既然股东因其出资所有权的转移而不能行使所有权的方式直接实现其在公司中的经济利益,那么就必须在公司团体内设置一些作为保障其实现终极目的的手段的权利,股东财产性权利与公司事务参与权遂应运而生,即两者分别担当目

的权利和手段权利的角色。

而且,两种权利终极目的的相同性决定了两者能够必然融合成一种内在统一的权利,目的权益就成为缺乏有效保障的权利,目的权利与手段权利有机结合而形成股权。可以说,股权中的自益权与共益权或财产性权利与公司事务参与权或目的权与手段权利,只是对股权具体内容的表述。实质上这些权利均非指独立的权利,而属于股权的具体权能,正如所有权之对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诸权能一样。正是由于这些所谓的权利和权能性,方使股权成为一种单一的权利而非权利的集合或总和。

因而,作为质权标的的股权,决不可强行分割而只承认一部分是质权的标的,而无端剔除另一部分。其次,股权作为质权的标的,是以其全部权能做为债权的担保。在债权届期不能受到清偿时,按照法律的规定,得处分作为质押物的股权以使债权人优先受偿。对股权的处分,自然是对股权的全部权能的一体处分,其结果是发生股权转让的效力。如果认为股权质押的标的物仅为股权中的财产性权利,而股权质押权的实现也仅能处分股权中的财产性权利,而不可能处分未作为质押标的物的公司事务参与权。这显然是极其荒谬的。

二、作为质押标的物的股权的表现形式

如前所述,股权是股东以其向公司出资而对价取得的权利。在有限责任公司中,股东拥有股权是以其对公司的出资为表现,出资比例的多寡决定并且反映股权范围的大小。在股份有限公司中,股东拥有股权是以其拥有的股份为表现,股份额的多寡决定并且反映股权范围的大小。在有限责任公司中,股东的出资证明书是其拥有股权和股权大小的证明,但出资证明与股票不同,它不是流通证券。在股份有限公司中,股权的证明是股票,股东持有的股票所载明的份额数证明股东拥有的股权的大小。

股票是股权的载体,即股票本身不过是一张纸,只是由于这张纸上附载了股权方成为有价证券,具有经济价值,股权才是股票的实质内容。股票是流通证券,股票的转让引起股权的转让。所以,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又常常用出资转让或出资份额转让的称谓来代替,而对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则多以股份转让或股票转让的称谓来代替。因此,股权质押,对有限责任公司,又常被称为出资质押或出资份额质押,对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则称股份质押或股份质押。

三、对股权质押标的物的限制

我国《担保法》第75条第1项规定,“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方可以设立质押。可见,可转让性是对股权可否作为质押标的物的唯一限制。

首先,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出质,遵照《担保法》第78条第3款,应“适用公司法股份转让的有关规定”。我国《公司法》第35条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

让出资作了明确规定。参考该条精神,可以认为:

(1)股东向作为债权人的同一公司中的其他股东以股权设质,不受限制;

(2)股东向同一公司股东以外的债权人以股权设质,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而且该同意必须以书面形式即股东会议决议的形式作成;

(3)在第(2)情形中,如果过半数的股东不同意,又不购买该出质的股权,则视为同意出质。该种情形,也必须作成股东会决议,并且应陨东会议中明确限定其他股东行使购买权的期限,期限届满,明示不购买或保持缄默的,则视为同意出质。

其次,对股份有限公司,参考《公司法》第147条之精神,可以认为:

(1)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三年内不得设立质权;

(2)公司董事、监事、经理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在其任职内不得设立质权。

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质押,仅指外商投资有限公司和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投资者以其拥有的股权为标的物而设立的质押。遵照《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

1)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者以其拥有的股权设立质押,必须经其他各方投资

者同意。若有一个股东不同意,便不能出质。不同意的股东即使不购买,

也不能视为同意出质。

2)投资者用于出质的股份必须是已经实际缴付出资的。

3)因为我国外商投资企业法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实行授权资本制,允许外商

投资企业的投资者在企业成立后按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或核准的期

限缴付出资。所以在外商投资企业中,股权的取得并不以是否已经实际

缴付出资为前提。

4)除非外方投资者以其全部股权设立质押,外方投资者以股权出质的结果

不能导致外方投资者的比例低于企业注册资本的25%。

另外,公司能否接受本公司的股东以其拥有的本公司的股权出质,对此,有些国家的法律规定在满足一定条件时是允许的。如日本《商法》第210条、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33条的规定即是适例。我国《公司法》第149条规定,“公司不得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抵押权的标的”。《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第6条规定,“投资者不得将其股权质押给本企业”。可见,我国法律绝对禁止股东或投资者将其拥有的股权质押给本公司。

股权质权作为一种担保物权是为担保债权的实现而设立的,股权质押担保力的大小直接关系到债权的安全,与质权人的切身利益相关。因而,对股权质权担保功能的分析,于质权人来说,显得至为重要。

一、对出质权价值的分析

股权质权的担保功能源于股权的价值,股权的价值是股权质权担保功能的基础,股权担保功能的大小最终决定了于股权价值的大小。股权价值的内涵包括两项:一是红利,二是分配的公司剩余财产。因此,出质股权价值的大小取决于:

(1)可获得红利的多寡。这又由公司的盈利能力、公司的发展前景等决定。以股票出质的,股票的种类,如是优先股还是普通股,也是主要的影响因素之一;

(2)可分得的公司剩余财产的多寡。这又由公司的资产及负债状况决定;以股票出质的,股票的种类是关键的影响因素。在此,有一个很重要的问题需要澄清,即股东以其拥有的股权出质,决不是指股东以其出资于公司的财产为质。

如前所述,股东向公司的出资行为,使股东获得股权,而使公司获得出资财产的所有权,股东无权直接支配已出资的财产,股权也不是已经出资财产的代表权。

(3)出质股权的比例。股权比例即股东的出资比例或股份份额。股权比例越高,则股东可获得的红利和可分得的公司的剩余财产也越多,反之亦然,因而,出质权的大小与出质权的比例成正比。

二、出质股权交换价值的分析

股权的交换价值是股权价值的表现形式,是股权在让渡时的货币反映,即股权的价格。出质股权的交换价值是衡量股权质权担保功能的直接依据,也是债权的价格。出质股权的交换价值是以其价值为基础,但也受其他因素的影响:

(1)市场的供求。特别是对以股票出质的股权质权,股票市场的供求状况极大地影响着股票的价格。

(2)市场利率。市场利率的高低往往与股票的价格成反比。

(3)股权质权的期限,即股权合同的期限。股权的交换价值非一个恒值,是随着时间的推移而变化的。因而,股权质权的期限对出质股权的交换价值也有至关重要的影响。

据以上分析,可知股权质权与其他种质权相比,其担保功能有如下特点:

(1)质物价值的不稳定性。股权的价值极易受公司状况和市场变化的影响,特别在以股票出质的情形下,股票的价值经常地处在变化之中。因而使得股权质权的担保功能较难把握,对质权人而言,风险比较大。

(2)质物价值是一个预期值。因股权价值的不稳定性,从而在设立股权质权时,当事人协商确定出资额或股份额的多少,即确定以多大的出资额或股份额为出质标的物才可对债权人以充足的担保时,事实上是以当事人或第三人(如资产评估机构)的预期价值为基础。而该预期值常会与实际状况相背离,使得质权人

承担着其债权得不到充足担保的风险。

(3)出质股权的种类不同,其担保功能也有差异。以股票出质的,因股票是有价证券,其流通性、变现性强,因而其担保功能较强。以出资出质的,其股权的流通性、变现性较差,因而其担保功能相对较弱。

股权质押的设立以当事人合意并签订质押合同而设立。

一、股权质押合同是要式合同

我国《担保法》第64条规定,“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第78条第1款规定,“以依法可以转让的股票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可见,在我国,股权质押只能以书面合同的形式方可设立。

二、股权质押合同是要物合同

即质权的成立,不仅需要当事人订立契约,而且以交付标的物为必备条件。如日本《商法》第207条规定,“以股权为质权标的的,须交付股票”。我国《担保法》未规定以股票交付质权人占有为必备要件,主要是因为目前股票已无纸化,股票的储存及转让都通过电脑控制运行。因而《担保法》采股票质押的登记为股票质押成立的必备要件以代替股票的转移占有。

三、股权质权成立的公示

关于质权成立的公示效力,在立法上有两种主张:其一,成立要件主义或有效要件主义,即将公示方法作为质权的成立、发生对抗第三人效力的必须具备条件。德国民法采用这种主张,台湾民法亦同。其二,对抗要件主义,即质权只须当事人合意即发生效力,但只有公示,才可以发生对抗第三人之效力。日本民法采用这一主张。股权质权的公示形式,以股份出质的,多采用以股票交付的方式;以出资额出质的,则以在股东名簿上进行登记为之。

我国《担保法》对股权成立的公示,采用有效要件主义,即以公示作为质押合同生效的必备要件,并以此对抗第三人。对公示的形式,无论是以股份出质还是以出资额出质,均采取登记的方式,只是登记的机关不同。如《担保法》第78条规定,以股票出质的,应向证券登记机构办理出质登记,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以有限责任公司股份出质的,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关于登记内容,参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无论是向证券登记机构办理登记,还是在公司股东名册上进行记载,至少必须具备:质权人的姓名或名称、住所、出质的出资额或股份数(股票数或股票的编号)以及出质期限等。此外,我个人认为还应当附具质押合同。

对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设立股权质押,按照《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质押合同除满足《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外,尚须经审批机关批准,并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备案。未按规定办理审批和备案的,质押合同不能成立。可见,以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的股权设立的质权,因其标的物的特殊性,其设立不仅需当事人合意,尚得受行政机关的监管。审批机关的批准及在登记机关的备案,是该种质押合同的生效要件和对抗要件。

股权质押的效力,是股权质押制度的核心内容。股权质权的效力是指质权人就质押股权在担保债范围内优先受偿的效力及质权对质押股权上存在的其他权利的限制和影响力。

一、股权质押对所担保债权范围的效力

因权利质押,法律未作特别规定的,准用动产质权的有关规定,所以与动产质权相同,股权质权所担保的债权范围,一般由当事人在质押合同中约定。但各国的立法大都有关于质押担保范围的规定。主要包括:主债权、利息、迟延利息、实行质权的费用及违约金。至于违约金,德国《民法典》第1210条,日本《民法典》第346条均规定为质权担保范围。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对违约金未作规定,但台湾有学者认为违约金代替因不履行之损害赔偿时,为质押所担保,对于不适当履行所约定的违约金,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不属于担保范围。我国《担保法》第67条规定,“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质物保管费用和实现质权的费用”。

法律对质押担保范围的规定,有两方面的作用:一是为当事人约定担保范围提供参考,或者说提供范本;二是在当事人对质押担保范围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时,援以适用。但法律对质押担保范围的规定,属于任意性规范,当事人在约定时,可予以增删。当事人在合同中对担保范围所作的约定与法律规定不一致时,应从其约定。

二、股权质权对质物的效力

股权质权对质物的效力范围,一般应包括:

(1)质物。即出质股权。质物是质权的行使对象,当然属于质权的效力范围。

(2)孳息。即出质股权所生之利益。主要指股息、红利、公司的盈余公配等。如日本《商法》第209条第1项规定,“以股份为质权标的时,公司可依质权设定人的请求,将质权人的姓名及住所记载于股东名簿。且在该质权人的姓名记载于股票上时,质权人于公司的利益或利息分配、剩余财产的分配或接受前条的金钱上,可以其他债权人之前得到自己债权的清偿。”对以份额出质,日本《有限公司法》第24条规定准用《商法》第209条第1项之规定。该项内容,在日本法上又称“登录质”,即出质股权只要做该条所要求的记载,则股权质权可及于

该出质股权所生之利益。我国《担保法》第68条规定,“质权人有权收取质物所生的孳息。”但该条之规定,仍是一种任意性规范,“质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三、股权质权对质权人的效力

股权质权对质权人的效力,是指股权质押合同对质权人所生之权利和义务。首先,股权质权人所享有的权利,一般应包括:

(1)优先受偿权。质权人可就出质股权的价值优先受偿。这是质权人最重要的权利。这种优先受偿权主要体现在:第一,质权人就出质股权之价值优先于出质人的其他债权人受清偿。第二,质权人就出质股权优先于后位的质权人优先受清偿。从理论上讲,质权以交付占有为设立要件,这就排除了出质人再就质物设立质权的可能性,但依外国的立法例,质物的移转占有,不以现实交付为限,而允许简易交付、指示交付,这些变相占有做法,使得在同一质物上设定两个以上质权成为可能。

因此,日本《民法典》第355条规定,为担保数个债权,就同一动产设定质权时,其质权的顺位,依设定的先后而定。我国《担保法》对能否在同一质物上设定两个或两个以上质权,未作明确规定。但我国《担保法》以转移占有为动产质权之生效要件和对抗要件,故可以认为,在动产上设定两个或两个以上质权是不允许的。但对股权质押,我国《担保法》并未要求必须转移占有,而是以进行登记为生效要件和对抗要件,所以在股权上设立两个或两个以上质权是可行的,而且,只要后位质权的当事人同意也应允许,以尊重当事人缔约上的意思自治,充分发挥股权的担保功能。第三,质权人就出质股权所生之孳息,有优先受偿权。根据我国《担保法》第68条第2款之规定,质物之孳息,应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而后才能用于清偿质权人之债权。

(2)物上代位权。因出质股权灭失或其他原因而得有赔偿金或代替物时,质权及于该赔偿金或代替物。如日本《民法典》规定,质权人对债务人因其质物的出卖、租赁、灭失或者毁损而它受的金钱或其他物,也可行使质权。日本《商法》第208条规定,“股份的销除、合并、分割、转换或收买时,以原股份为标的的质权,破在于因销除、合并、分割、转换或收买,股东应得的金钱或股份上。”我国《担保法》第73条规定,质物灭失所得的赔偿金,应当作为出质财产。

(3)质权保全权。质权保全权,又被称为预行拍卖质物权。是指因质物有败坏之虞,或其价值有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害及质权人的权利时,质权人得预行处分质物,以所得价金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代充质物。对股权质权,因股权价值的不稳定性,使股权价值易受市场行情和公司经营状况的影响而发生较大变

化,尤其对股票,此倾向更甚。所以股权质权人所享有的质权保全权,对确保其债权的安全极为重要。

四、股权质权对出质人之效力

出质人以其拥有的股权出质后,该股权作为债权之担保物,在其上设有担保物权,出质人的某些权利因此受到限制,但出质人仍然是股权的拥有者,其股东地位并未发生变化,故而出质人就出质股权仍享以下权利:

(1)出质股权的表决权。对出质股权的表决权,究竟由谁行使,国外有不同的立法例:一种以法国为代表,认为出质股权的表决权应由出质人行使。如法国《商事公司法》第163条第3款规定,“表决权由作抵押的证券的所有人行使。为此,受质人应其债务人的请求&按法令确定的条件和期限寄存其抵押股份”。瑞士《民法典》也采此观点。一种以德国为代表,认为抵押权人不得妨害股东表决权之行使,但应将作为抵押权标的的股份交付于有信用的第三人,如银行或股东的代理人,经该股东之同意代为行使,违者负损害赔偿责任。

另外,日本《商法》对于出质股权的表决权由谁行使未作明确规定,但我国有学者据日本《商法》第207条关于股份出质须转股票占有之规定,认为股权为用益权,应由用益权人行使表决权。我个人认为,股权的表决权是股东特有的权利,非持有股东之委托,他人不得代为行使。即使在股权质押期间,也不能例外。我国《担保法》和《公司法》对此均未作出规定。但依照我国《担保法》,股权质押并不以转移占有为必须,而是以质押登记为生效要件和对抗要件。质押登记只是将股权出质的事实加以记载,其目的是限制出质股权的转让和以此登记对抗第三人,而不是对股东名册加以变更。在股东名册上,股东仍是出质人。据此,可以推断,出质股权的表决权,应由出质人直接行使。

(2)新股优先认购权。在股权的诸多权能中,包含新股优先认购权,该权能属于股权中的财产性权利,是股东基于其地位而享有的一个优先权,非股东不能享有。所以在股权质押期间,该权能仍属于出质人享有。

(3)余额返还请求权。股权质权实现后,处分出质权的价值在清偿债权后尚有剩余的,出质人对质权人有请求返还权。出质人的义务,在股权质押期间,主要为非取得质权人的同意,不得转让出质股权。

股权质权的实现是指股权质权人于其债权已届清偿期而受清偿时,处分出质权而使其债权优先得到清偿。股权质权的实现是质权人所享有的优先受偿权的落实,是设立股权质权的最终归结。

1.股权质权的实现,与动产质权相同,一般需具备如下两个要件:其一,须质权有效存在。如前所述,国外的立法例,一般规定以股票出质的,须转移占有,“质权人若非继续占有股票,不得以其质权对抗第三者”。其二,须债权清偿期满而未受清偿。所谓未受清偿,不仅指债权全部未受清偿,也包括债权未全部受清偿。

2.股权质权的实现,须与出质股权进行全部处分,这包含两层含义:一是指对作为出质标的物的全部股权的处分。即使受担保清偿尚有部分甚至少部分届期未受清偿,也须将全部出质股权进行处分,不允许只处分一部分而搁置其余部分,此即为质物的不可分性。二是指对出质标的物的股权的全部权能的一体处分,而不允许分割或只处分一部分权能。这是由股权的不可分性所决定。

3.禁止流质。禁止在质押合同中订立流质条款,或即使在合同中订立了流质条款也视为无效,这已是各国立法的通例。所谓流质条款是指当事人在质押合同中约定,债权已届清偿期而未清偿时,质物的所有权归质权人所有。我国《担保法》第66条即是对禁止流质的规定。以权利出质的,法律无特别规定的,准用关于动产质押的规定,因而对股权质押,也是禁止流质。即非通过法律规定的对质物的处分方式,出质股权不得自然归质权人所有。

4.质权实现的方式,即对质物处分的方法。依照我国《担保法》第71条2款之规定,质权实现的方式有三种,即折价、变卖、拍卖。但由于股权质权的物的特殊性,因而股权质权的实现方式有其自身的特点。

(1)股权质权的实现,其结果是发生股权的转让。所以出质股权的处分必须符合公司法关于股权转让的规定。对以出资为质权标的物的,可以折价归质权人所有,也可以变卖或拍卖的方式转让给其他人。但对以股份出质的,必须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进行转让;对记名股票,应以背书交付的方式进行转让;对无记名股票应在证券交易场所以交付的方式进行转让。因而不宜采用折价或拍卖的方式。

(2)以出资出质的,在折价、变卖、拍卖时,应通知公司,由公司通知其他股东,其他股东可在同等条件下行使优先购买权。

首先,应注意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与质权人的优先受偿权的区别。股东的优先购买权是指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出资在发生转让时,在同等条件下,公司其他股东有优先于非股东购买该欲转让出资的权利。而质权人的优先受偿权是指质权人就质物的价值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但质权人对出质的出资于处分时无优先购买权。

其次,股东在出质时未行使购买权,并不剥夺股东在质权实现时再行使购买权。因为股权出质,仅是在股权上设立担保物权,并不必然导致股权的转让。所以,对以出资为质标的的,股权质权于实现时,其他股东仍可行使优先购买权。

(3)因股权质权的实现而使股权发生转让后,应进行股东名册的变更登记,否则该转让不发生对抗公司的效力。

(4)对以外商投资企业中方投资者的股权出质的,其股权质权实现时,必须经国有资产评估机构进行价值评估,并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

(5)受出质权担保的债权期满前,公司破产的,质权人可对该出质股权分得的公司剩余财产以折价、变卖、拍卖的方式实现其质权。

公司股权质押所需材料表格清单及办事流程(完整版)

公司股权质押所需材料清单及办事流程 申请股权质押所需手续: 1.《股权出质设立登记申请书》(见附件1); 2.《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证明》(见附件2); 3.《股权出质登记审核表》(见附件3); 4.《股权质押协议》(附件4); 5.出质人主体资格证明(加盖公章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公司股东花名册)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经本人签字的身份证复印件); 6.质权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出质人、质权人属于自然人的由本人签名,属于法人的加盖法人印章); 7.出质人股东会决议; 8.主借款合同复印件(只看,不收); 9.国家工商局行政管理总局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流程: 书》 相关职能部门: 政务大厅对应窗口工作人员 注意事项: 1.出质股权所在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权未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份有限公司在工商所,除此,在股权交易中心进行办理(即OTC); 2.出质股权应当是依法可以转让的股权,且权能完整,未被人民法院依法冻结;

3.出资股权所在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合同双方当事人以外的人称为第三人,不能对抗第三人是指不能以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利,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对第三人不生效力)。 4.股份公司不得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5.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正常对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6.出质手续通常在当天就可以办理完毕。

2018年股票质押业务风险分析报告

2018年股票质押业务风险分析报告 2018年10月

目录 一、发展现状:前期规模快速增长,解押面临高峰 (4) 二、外部环境:监管环境趋严,市场风险仍是重点 (8) 1、市场:股市低迷,融资环境有待改善 (8) 2、政策:规范业务发展,防范市场风险 (9) 三、风险测算:冲击在所难免,风险基本可控 (12) 1、业务风险情况:多重风险并存,冲击券商自有资金 (12) 2、业务风险测算:券商整体风险可控,个股有所分化 (15)

股票质押作为上市公司的一种融资手段,目前分为场内股票质押和场外股票质押。自2013年5月以来,证券公司股票质押式回购业务开始驶向快车道。历经高速发展,目前场内股票质押规模比重更高,以近三年(2015/09/14-2018/09/14)新增场内股票质押和场外股票质押规模数据为例,其中场内股票质押股数占总数量的60%,相应参考市值占总市值的64%。而以13个月质押期为例,由于2016-2017年新增股票质押规模处于高位,所以2018年四季度仍将面临股票质押到期高峰。 就目前环境来看,市场方面股市持续下挫、金融去杠杆下流动性收紧、股票质押业务政策趋于严格规范、经济压力下行导致的企业经营风险均存在,这也是股票质押业务不断爆雷的原因所在。监管政策方面,减持新规、资管新规以及股票质押新规对券商股票质押业务的资金来源、业务开展、后续处置等多方面均有所影响。但整体来看,新规出台更多是为了防范金融风险,规范股票质押业务发展。而股市持续下行加剧股票质押业务恶性循环,所以市场风险是股票质押业务关注重点。对于券商信用业务部门而言,券商利用自有资金作为融出资金,股票质押业务相当于类抵押贷款业务。当相应风险发生时,券商净资产水平将受到冲击。 基于Wind数据和一定假设前提,我们统计得到了截至2018/09/14各家券商股票质押业务的整体履约保障比例、风险暴露情况和时点风险损失情况。根据所获数据,从履约保障比例和风险暴露总量/质押股票市值比值这两个角度分析,华泰证券、申万宏源、中信证券以及

中小企业股权质押融资模式及其风险防范

编者按:股权质押融资作为一种新型担保方式,成为破解中小企业担保难的一种有效方式。由于股权资产的特殊性,较其它担保方式而言,债权人往往面临较大的风险,如何合理防范和控制风险,成为股权质押业务能否健康发展的关键。 中小企业股权质押融资模式及其风险防范 一、股权质押融资发展状况 股权质押贷款是指借款人以其持有的股份有限公司或有限责任公 司的股份作为质押担保,银行据此提供贷款的融资业务。作为一种制度创新,股权质押将中小企业中静态股权盘活为可用的流动资金,为中小企业贷款提供了一种新的融资渠道。近年来,国家及地方法律法规的逐步完善及市场主体的积极参与,使得股权质押融资成为中小企业融资的一种理想选择,并迅速发展起来。1995年出台的《担保法》规定非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公示方式为“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质押登记仅在公司内部完成,公示性不足,债权人难以对质押股权进行有效的监控,各地发展股权质押的积极性不高。2007年颁布的新《物权法》将中小企业等非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公示方式修改为“在公司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提高了公信力,股权质押融资才真正发展起来。新《物权法》颁布实施后,地方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相继出台相关办法,鼓励其发展。2008年9月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颁布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股权出质登记办法》,对非上市公司股权出质登记进行统一规定。2009年,以潍坊市作为全省唯一一家综合配套改革试点地级市为契机,在充分借鉴其它地市先进经验的基础上,潍坊银监分局、市金融办、工商局等部门,制定了《潍坊市股权质押登记暂行办法》,明确了股权质押融资的有关事项,市工商行政部门正式开始办理股权出质登记相关业务,为股权质押融资扫清了障碍。办法出台后,辖内银行业金融机构和

股权质押协议(适用于质权人为银行)【2020年最新】

股权质押协议[适用质权人为银行] 甲方(以下称甲方): 乙方(以下称乙方): 为确保甲、乙双方签订的年字第号合同的履行,甲方以在投资的股权作质押,经双方协商一致,就合同条款作如下约定: 第一条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为:乙方依贷款合同向甲方发放的总金额为人民币(大写)元整的贷款,贷款年利率为,贷款期限自年月 日至年月 日。 借款合同上述情况有变化的,以借款凭证为准。

第二条质押合同标的 1.标的为甲方(即上述合同借款人)在公司投资的股权及其派生的权益。 质押股权派生权益,系指质押股权应得红利及其他收益,必须记入甲方在乙方开立的保管帐户内,作为本质押项下贷款偿付的保证。 2.质押股权编号,数量(质押股权清单及权利凭证或有效证书原件附后)。 3.质押股权有效期限。 4.质押股权金额为元整。 5.质押股权评估价值为人民币(大写)(小写)。质押股权评估价值由甲乙双方商定。如有争议,由乙方指定的法定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6.质押率为%,质押股权评估价值与质押率的乘积不得小于担保债权。 第三条质押担保的范围 甲方质押担保的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 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质押股权保管费用和乙方为实现质权而发生的 费用(含拍卖费、乙方律师费等)以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以下简称 担保债权)。 提示:请在选择使用的条款前的□打“√”;或直接把不使用的条款

删除。 □第四条以依法可以转让的股票出质的,甲乙双方应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日内共同到证券登记机构办理出质登记,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第四条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为公司其他股东或经全体股东过 半数同意为股东以外的借款人出质的,甲方应在本合同订立后日内就质押事宜征得公司董事会议同意,并于日内将股份出质情况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手续,将股权证书移交给乙方保管。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乙方有权核查记载事项并取得必要的记载证明,甲方需对此提供足够的协助。 第五条质押股权凭证移交与保管 1.甲方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日内,向乙方移交权利凭证原件、权利证书原件及与登记、记载有关的文件。 2.自移交之日起,上述权利凭证、权利证书及与登记记载有关的文 件由乙方保管,保管期限至本合同终止时,保管费为人民币(大 写)(小写),由甲方一次性支付。

上市公司股权质押相关法律规定与流程

上市公司股权质押相关流程 1.股权质押合规性审查 1.1出质人如为机构,须具备以下条件: 1)有固定的经营场所;有持续经营能力,经营规范、资本结构合理,财务制度健全,有较 强的偿债能力; 2)有良好的信誉,企业及实际控制人、主要管理人员近 2 年无违法或其它不良信用记录。 1.2出质人如为自然人,须满足以下条件: 1)拥有中国国籍,且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2)有稳定收入来源且拥有一定个人财产; 3)有良好的个人信誉,近三年无违法或其他不良信用记录。 1.3质押标的股票的条件: 1)标的股票为限售流通股的,信托期限至少要覆盖标的股票的限售期及标的股票解禁后根 据有关限售股解禁流通的具体管理规定可实现完全变现的时间;标的股票为有减持限制的流 通股的,信托期限的设置要覆盖根据减持有关规定可实现完全变现的时间。 2)下列股票不得作为质押标的: i. 上一年度亏损的上市公司股票以及业绩披露预亏的股票; ii. 被交易所ST处理或ST摘帽 6 个月以下的上市公司股票; iii. 最近一年内因公司治理、信息披露等被交易所谴责、证监会处罚或有任何不利于正 常持续经营的重大诉讼事项发生的上市公司股票; iv. 未完成股改的上市公司股票; v. 其他潜在风险较大的上市公司股票,如行业风险或政策风险较大的个股等。 3)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每年质押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 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质押。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质押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4)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符合公司章程所作出的其他限制性 规定。 2.风险控制措施具体要求: 2.1目标股权质押担保保障性不足的,要求交易对手追加抵押变现能力强的资产。 2.2持有、控制公司5%以上的股份被质押的,出质人应当及时向上市公司董事会或监事会报 告,上市公司应当进行信息披露。 3.签署相关合同 3.1股权质押合同,并办理完毕相关的强制执行公证及质押登记手续。(注意约定质押期间因

股权质押手续如何办理

一、股权可以质押给个人吗 股权拥有者的股权作为他个人的财产,只要公司的章程中没有规定不得能质押给个人,他就可以将自己的股权质押给个人。 二、如何办理质押登记 (一)股权出质登记程序: 1、咨询后领取并填写《股权出质设立登记申请表》等登记表格,同时准备相关资料; 2、递交申请材料,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等候领取《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 3、领取《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 (二)股权出质需提交的材料: 1、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股权出质设立登记申请表》; 2、记载有出质人姓名(名称)及其出资额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名册复印件(需加盖公司印章); 3、质权合同; 4、出质人、质权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出质人、质权人属于自然人的由本人签名,属于法人的加盖法人章);

5、以外商投资的有限公司的股权出质的,应提交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 6、加盖公司公章的出质股权所在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7、《制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证明》。 (三)个人质押股权需要工商局备案。相关备案手续如下: 1、双方签订的股权质押合同; 2、双方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公章; 3、股权出质申请书; 4、双方均需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给具体办理股权质押的经办人; 5、办理股权出质备案无需任何费用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企业登记机构是股权出质登记机构。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企业登记机构是股权出质登记机构。股权质押是出质人将其所有的股权作为质押标的以担保债权的实现。股权质押是企业融资的有效方式之一,尤其对于资金较为缺乏的中小企业来说,具有重要的意义。物权法对担保法中的股权质押规定作了重大变更。依照物权法规定,股权质押需要签订书面的质押合同。其中以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这样的规定将质权设立的原因行为即质权合同与职权设立分开,将质权的

2018年股权质押风险分析报告

2018年股权质押风险 分析报告 2018年7月

目录 一、“无股不质押”的股权质押融资 (5) (一)当前股权质押整体规模 (6) (二)股权质押到期规模统计 (8) 二、股权质押的板块及行业分布 (8) (一)质押规模行业分布集中在计算机、房地产及化工 (8) (二)三大市场板块“雨露均沾” (9) 三、月度质押解禁行业结构性分析 (12) (一)未来一年到期质押规模及行业分布 (12) (二)2018年下半年月度质押解禁行业结构性分析 (13) 四、股权质押风险测算 (18) (一)高质押比例风险测算 (18) (二)市场调整下高爆仓风险测算 (20) 1、质押风险区段分布 (22) 2、质押风险的行业分布 (23) 五、20%的安全空间下,18H2质押风险总体可控 (24)

股权质押融资总体规模:目前A股市场上有3400多家公司参加了股权质押,目前股权质押的总参考市值达6万亿元规模,占A股总市值10%左右。场内股权质押成为主要质押方式,2018年上半年场内质押新增规模是场外质押规模的9.6倍。股权质押的解押时间集中在未来两年,2020年以后股权质押到期规模逐渐减少。未来一年(2018.7-2019.6)质押到期规模为1.86万亿,整个A股市场总市值的3%。各月度存在的已有质押压力呈总体下降式分布,19年上半年解押压力逐渐减弱。 质押到期规模的板块及行业分布: 1)行业分布:从到期行业参考市值区间占比看,到期质押股票参考市值超过1000亿的行业有医药生物、房地产、电子、化工、传媒、计算机及机械,从绝对量上来看,未来1年行业质押股票参考市值大部分仍然集中在医药生物、房地产、电子等几个行业中。相对占比角度看,前五大“压力行业”分别为:房地产、医药生物、传媒、计算机、轻工制造。 2)板块分布:从市场细分3大板块来看,未来一年主板解禁额度约8597亿,中小板约6406亿,创业板约3690亿。从主板、中小板和创业板三大板块未来一年股票质押占比来看,整体呈现出创业板相对较为稳定,主板占比呈现小幅收窄,中小板占比呈现小幅扩张趋势,具体来看,三大板块平均占比比例为46%:34%:20%。 质押风险测算: 1)高质押比例风险:从股权质押比例分布结果来看,目前A股

有限公司股权质押登记材料说明

有限公司股权质押登记材料说明 说明: 1、定义 出质人:持有某公司的股权(即股东),将其所持有的股权质押出去的人(或单位); 质权人:为保护自己的债权得到实现,由股东(出质人)将股权质押给自己,享有质押权的人(或单位)。 被担保人:股权质押所担保的人(或单位),即债务人。可能就是出质人,也可能不是出质人。 2、股权质押登记应到用于质押的股权所在的公司注册地工商部门申请办理。材料说明: 一、《股权出质设立登记申请书》原件 由出质人、质权人签字或盖章。 https://www.360docs.net/doc/6e1919196.html,/D01237 二、《股东名册》原件 1、应记载有出质人姓名(名称)及其出资额。 2、由公司盖章。 https://www.360docs.net/doc/6e1919196.html,/D00133 三、质权合同(股权质押合同)原件及复印件 1、出质人、质权人双方签署;有时由出质人、质权人、债务人三方签署。 2、两份范本,可选择其一,也可使用其它的股权质押合同文本。 股权质押合同(反担保) https://www.360docs.net/doc/6e1919196.html,/D01756

股权质押合同(通用版) https://www.360docs.net/doc/6e1919196.html,/D00130 四、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证明(工商局版本)。 1、出质人、质权人共同委托,或分别委托代理人办理股权质押登记手续。https://https://www.360docs.net/doc/6e1919196.html,/view/0b00bf6c227916888586d74a.html 2、同时应提供代理人的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五、出质人、质权人的主体资格证明; 说明: 1、如果是单位、公司,则应提交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并加盖公章。 有的工商局还会同时要求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以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 2、如果是个人,则提供身份证复印件,并签字。 六、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其它材料: 一、主债权合同 1、参考文本:借款合同 https://www.360docs.net/doc/6e1919196.html,/D09261 2、主债权合同不限于借款合同,可以是买卖、服务等各类债权债务合同。 二、股权出质注销登记申请书 一般是由于主债务已被清偿。 https://www.360docs.net/doc/6e1919196.html,/D01235 三、股权出质撤销登记申请书 一般是由于于股权质押合同被认定为无效。 https://www.360docs.net/doc/6e1919196.html,/D01242

股权质押权利人的风险与防范

股权质押权利人的风险与防范 股权作为一种财产形式,可以通过买卖、质押从而实现其流通和经济价值。本文将简要梳理股权质押实务中的重大注意事项,以防范股权质押中的风险。 一、标的股权须为实权且权属清晰、不存在权利限制 用于质押的股权所对应的出资必须已经足额认缴,如所对应的出资没有实缴,质押该股权相当于空头支票,权利会落空。 其次,用于质押的股权不存在任何权属争议。 再次,用于质押的股权不存在权利瑕疵。如已经被质押、在公司章程或通过股东协议对权利做了种种限制等——虽然限制不一定会对质押权人的权利产生实质性影响,但却可能对质押权的行使构成障碍。 对以上问题,质押权人在签订股权质押合同前,必须查询用于质押股权的出资、质押情况以及股权公司公司章程、股东协议等,如果存在以上情形,则必须加以排除,或与公司及其股东签订书面协议对股权权利的限制予以取消。 二、股权质押合同的生效 股权质押合同是实践合同,自签订时成立,登记后生效;因此,股权质押必须登记,只有登记,质押合同才生效,才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果,确保质押股权不被质押人私自处分,否则,可能因质押合同未生效而导致范权利落空。 目前股权质押登记机关主要是股权托管中心(一般公司)、中国证券登记结算中心(上市公司)和工商局(其他公司);对于非上市公司,还必须将质押情况记载于股东名册上。如果是不记名股票,则以股票的交付为生效要件。 三、质押股权价值及其维持 质押是债权担保的一种方式,目的在于债权不能实现时,通过形式对质押物的质押权确保债权的实现。因此,质押物的价值是否能够足够涵盖债权是关键。 质押担保债权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债权违约造成的违约金和损失以及实现债权债权的其他费用,如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 质押物的价值必须能够涵盖以上各项。而质押物价值的评估则必须充分考虑质押物的现时市场价值、时间、价格波动及流通性问题。 对于上市公司,二级市场的交易价格可以作为质押股票价值估值的一个参考,但同时必须考虑起交易的活跃程度、价格波动、盈利能力及质押期间的长短打一个折扣。往往大盘蓝筹股、业绩稳定、股价稳定、盈利能力良好的股票折扣

农商银行金融机构股权质押贷款管理办法

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银行类金融机构股权质押贷款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适应农商银行(以下简称“本行”)业务发展和满足客户需要,更好地拓宽企业融资渠道,支持中小企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法律法规及本行有关信贷管理制度,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银行类金融机构股权(以下简称“银行股权”),是指本行认可的银行类金融机构非上市流通股权(上市流通股权质押按照《农商银行股票质押贷款管理办法》执行)。银行类金融机构股权质押贷款,是指借款人以本人或第三人依法取得并合法持有的本行认可的银行股权为质押的贷款。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借款人是指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主管机关)核准登记的企(事)业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 第二章贷款条件 第四条本行接受的银行股权包括(如有变化,将另行下文通知): (一)全国性大型商业银行:工行、中行、建行、农行、交行五家;

(二)全国性股份制商业银行:中信、招商、光大、民生、浦发、华夏、兴业、深发、广发、浙商、恒丰、渤海银行十二家; (三)城商行:四川省内的城商行、被银监部门批准可以在异地开设分支机构的四川省外的城商行; (四)农商行及农信系统:北京农商行、上海农商行、天津农商行、天津滨海农商行、重庆农商行、武汉农商行、深圳农商行,江苏、浙江、广东省的农商行。 超出该范围的,一律上报总行审批。 (按照《农商银行金融同业客户信用评级管理办法》评级在C级以上的银行类金融机构) 第五条用于提供担保的银行股权应满足以下基本条件: (一)依法发行,出质人依法取得并持有,并符合本办法的第四条规定; (二)发行人(行)章程等内部规章、法律文件未对股权的质押、担保、转让做出限制或禁止性规定; (三)出质人应对其股权拥有完全的所有权与处分权。用于提供担保的股权应当是未设立质押、质押已解除或未向他人提供担保。 第六条借款人除具备《农商银行信贷管理办法》规定的基本条件外,还应该具备以下条件:

股权质押所需材料清单及办事流程

股权质押清单 申请股权质押所需手续: 1.《股权出质设立登记申请书》(见附件1); 2.《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证明》(见附件2); 3.《股权出质登记审核表》(见附件3); 4.《股权质押协议》(附件4); 5.出质人主体资格证明(加盖公章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公司股东花名册)或者自然人身 份证明(经本人签字的身份证复印件); 6.质权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出质人、质权人属于自然人的由本人 签名,属于法人的加盖法人印章); 7.出质人股东会决议; 8.主借款合同复印件(只看,不收); 9.国家工商局行政管理总局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流程: 备齐有关文件备齐有关文件,申请设立领取《股权出质 设立登记通知书》 相关职能部门: 政务大厅对应窗口工作人员 注意事项: 1.出质股权所在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权未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份有限公司 在工商所,除此,在股权交易中心进行办理(即OTC); 2.出质股权应当是依法可以转让的股权,且权能完整,未被人民法院依法冻结; 3.出资股权所在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出资额向公司登 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合同双方当事人以外的人称为第三人,不能对抗第三人是指不能以双方签订的合 同约定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利,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对第三人不生效力)。

4.股份公司不得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5.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 正常对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6.出质手续通常在当天就可以办理完毕。

控股股东股权质押风险及经济后果研究

控股股东股权质押风险及经济后果研究 控股股东的广泛存在使得公司治理的核心问题已由过去的股东-管理层的第一类代理冲突转化为控股股东-中小股东之间的第二类代理冲突。控股股东由于自身控股地位可从公司获得私利,极易造成对中小股东的侵害,此类代理问题在相关法律不够完善的情况下更加严重。股权质押是我国资本市场上较为普遍的融资方式。股权质押将上市公司股权这一标的由“经济存量”转化成“经济流量”,加强了资本市场的流动性,缓解了控股股东的融资约束,发挥了积极正向的作用,大部分控股股东为了维持控制权都能够及时履约进行回购。但是,对于控股股东来说,股权质押出去后并非高枕无忧,当客观原因导致股价持续下跌,控股股东需要补充质押物,甚至面临提前回购压力、强平风险。股权质押后,面临资金窘境的控股股东一方面会采取行为,如放出利好消息以维持上市公司的股价;另一方面,控股股东财务杠杆的增大,会促使其机会主义行为,其决策会通过公司治理及管理传导至上市公司。明星电力、亚星化学、枫盛阳等案例揭示了股权质押会导致控股股东产生不良动机,从而导致不良的经济后果。因此,研究股权质押风险、控股股东的应对及其产生怎样的经济后果具有较强的理论和现实意义,而这些问题尚未引起广泛研究。本文以控股股东的股权质押行为为研究对象,首先,整理相关理论与我国股权质押的制度背景与现状,为后续部分提供理论现实背景支撑;其次,结合案例研究股权质押风险及控股股东应对决策,探究股权质押影响上市公司的内生性,并提供股权质押经济后果的初步证据。最后,本文针对发现的

问题,提出相关启示与建议。本案例的研究结论是:控股股东为了防范股权崩盘风险只是采取停牌或放出利好消息等权宜之计。由于本身资金窘境及强烈的股权减持倾向,控股股东并未采取积极的策略对上市公司进行管理和治理,来获取正当的控制权收益,而是选择侵害了上市公司及利益相关者的利益,获取控制权私利。

银行开展股权质押贷款业务的实务要点

银行开展股权质押贷款业务的实务要点 近年来,随着我国资本市场的逐步完善以及《物权法》的颁布实施以及金融产品创新的不断深化,股权质押融资作为一种新兴的权利质押融资方式,越来越受到银行和企业的重视。2012 年9 月,经过充分论证,农发行湖北黄石分行办理了该行首笔股权质押贷款业务:由湖北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以其持有的某银行股份作为质物,再加价值1 亿元的出让土地作抵押,向黄石农发行融资3 亿元。这是在新的市场条件下该行对股权质押贷款业务开展的一次有益实践和探索,对推动该项业务在我行的发展,进而带动客户营销和风险管理模式的创新,具有积极的意义。 一、股权质押贷款业务的基本流程和注意事项 (一)股权的选择。 选准优良股权是做好这项业务的关键。为此,一是要调查质押股权所在公司的质量。要对该公司的管理水平、财务状况、或有负债、市场竞争和治理结构进行分析,查阅该企业在工商行政管理机构备案的公司章程,核实出质人的身份和金额,同时了解公司长远发展方面的战略和当前经营管理中面临的困难和问题,对于股权价值在债项存续期间的变动情况进行基本判断。原则上,拟出质股权必须具有即期交易价值,即公司管理层经营稳健,主营业务突出,运作正常,有较好盈利预期。二是要核实质押股权的合法有效性,即股权必须无瑕疵。可用于出质的股权必须是法律法规未规定不得转让或者不得出质的股权;公司章程未规定不得转让或者不得出质的股权;已实际缴付出资的股权;不属于已纳入司法程序,被司法机关依法裁定、判决冻结的股权;不属于将出质给本公司的股权;不属于已办理出质登记的再出质的股权,同时质押之前必须是未设立质押或有效质押已解除。此外,对上市公司股票,还应是未被实行特别处理、限制转让 或暂停上市。对于公司国有股权出质,还应报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 (二)股权价值评估。 一般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对出质股权进行评估,具体由注册资产评估师对评估基准日特定目的下企业整体价值、股东全部权益价值或部分权益价值进行分析。在执行企业价值评估业务时,应当根据评估对象、价值类型、

国家工商总局股权质押登记办法

国家工商总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股权出质登记办法》(2008年) 国家工商总局令第32号 第一条为规范股权出质登记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法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以持有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股权出质,办理出质登记的,适用本办法。已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除外。 第三条负责出质股权所在公司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股权出质登记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企业登记机构是股权出质登记机构。 第四条股权出质登记事项包括: (一)出质人和质权人的姓名或名称; (二)出质股权所在公司的名称; (三)出质股权的数额。 第五条申请出质登记的股权应当是依法可以转让和出质的股权。对于已经被人民法院冻结的股权,在解除冻结之前,不得申请办理股权出质登记。以外商投资的公司的股权出质的,应当经原公司设立审批机关批准后方可办理出质登记。 第六条申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应当由出质人和质权人共同提出。申请股权出质撤销登记,可以由出质人或者质权人单方提出。 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质权合同的合法性有效性、出质股权权能的完整性承担法律责任。 第七条申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股权出质设立登记申请书》; (二)记载有出质人姓名(名称)及其出资额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名册复印件或者出质人持有的股份公司股票复印件(均需加盖公司印章); (三)质权合同; (四)出质人、质权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出质人、质权人属于自然人的由本人签名,属于法人的加盖法人印章,下同); (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股权质押操作流程

股权质押操作流程 第一步: 了解出质人及拟质押股权的有关情况: 1、仔细审查有限责任公司章程中是否有对股东禁止股权质押和时间上的特殊规定; 2、在公司章程中核实出质人的身份名称、出资方式、金额等相关信息以及出质人应出具对拟质押的股权未重复质押的证明; 3、出质人应提供有会计事务所对其股权出资而出具的验资报告; 4、出质人的出资证明书; 第二步: 出质人的股权须有该公司股东过半数以上同意出质的决议;(可有可无,根据物权法、担保法以及公司法;以促成业务为前提) 第三步: 出质人签订股权质押合同,并将出资证明书交给质押权人; 第四步: 将该股权已经质押,不能再转让和重复质押股权,注明在公司章程和记载于股东名册中,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股权出质登记。 需提供的文件和材料: 1、申请人签署的《股权出质设立登记申请书》; 2、记载有出质人姓名(名称)及其出资额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名册复印件或者出质人持有的股份公司股票复印件(均需加盖公司印章); 3、质权合同;

4、出质人、质权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出质人、质权人属于自然人的由本人签名,属于法人的加盖法人印章); 注: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办理的,还应当提交申请人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申请股权出质注销登记,应当提交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股权出质注销登记申请书》;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办理的,还应当提交申请人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 相关法律条文: 《担保法》第78条第三款规定,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出质的,适用公司法股份转让的有关规定;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股权出质登记办法》第7条规定,申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应当提交的材料有: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股权出质设立登记申请书》、记载有出质人姓名(名称)及其出资额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名册复印件或者出质人持有的股份公司股票复印件(均需加盖公司印章)、质权合同、出质人、质权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出质人、质权人属于自然人的由本人签名,属于法人的加盖法人印章,下同)以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物权法》第226条规定,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股权出质登记时设立。 股权质押的条件和法律程序 股权质押主要是指出质人以自已拥有或有权处分的股份有限公司(上市或非上市公司)的股权或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作为质押,为某个经济行为作担保的行为。

关于股票质押融资风险控制的报告

关于股票质押融资风险控制的报告 您好!根据您的要求,我们就上市公司股票质押融资业务风险控制的常规做法和实际操作情况,向您做个汇报,希望得到您的批评和指正。 一、股票质押业务风险控制的常规手段。 第一,选择优质的股票。 板块挑选,主板的股票是首选,中小板次之,创业板慎之又慎。第二选择龙头股票或区域优势股票。这些企业的股票盘子大,业绩稳定,风险较小。 股票种类挑选,流通股易于变现,风险较小。限售股在法律上虽然没有处置障碍,但是处置难度还是比流通股要大一点。所以资金方优先选择流通股。 第二,设定质押率的做法。 鉴于上市公司的股票价格不断波动,所以通常设定一定的质押率,通常为50%左右,即融资金额为上市公司股票市值的50%。 目前大盘点位没有超过3000点,属于低位运行。根据绝大多数券商的研究报告分析来看,大盘继续下跌30%的可能性很小。所以设定50%的质押率对资金方风险已经很小。 第三,设定平仓线。 为了进一步降低资金方的风险,资金方通常要求设定融资金额1.4倍的平仓线。即如果融资人在达到平仓线时没有提供保证金或者

增加质押股票,资金方可以直接强制平仓,收回融资款项。 第四,办理股票质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股票办理了质押后,资金方成为了优先受偿人。即使融资人还有其他债权人,但是都得在保障资金方优先受偿的前提下,才能受偿。 第五,办理强制执行公证。 强制执行公证文书的效力,已被《公证法》、《民事诉讼法》等国家法律所认可。公证文书与法院判决书具有同等执行效力。这样在发生风险处置事件时,资金方持公证机关出具的执行证,直接到法院执行机关申请强制执行就可以了。 在股速融业务开展前,我所组织律师对各信托公司已经做的股票质押业务进行了风险调查统计。目前在已到期的股权质押业务中没有发生风险处置案例。 二、多方监管的做法已经被市场所淘汰。 第一,多方监管在实践中被证明是行不通的。多方监管涉及信托、银行、券商等多家机构,意见很难统一,协调难度很大。尤其是客户资金数额庞大,非常不愿意将账号密码告诉其他人员。本案中新湖集团公司持有上市公司股票市值百亿元,其将资金账号密码告诉他人,该公司很难接受。 第二,多方监管对风险控制没有作用。首先,多方机构是否能按照协议履行,是一个待定的事实。其次,券商事实上无法直接处置股票。因为股票质押阶段是不能买卖的,否则设定质押就没有意义了。

股权质押贷款存在的风险与预防策略

股权质押贷款存在的风险与预防策略 摘要:在我国现有的法制体系内,股权质押是切实可行的,尤其对商业银行与各大中小企业来讲,股权质押更具有一定的特殊意义。而在具体操作过程中,股权质押因其自身所具有的特性存在极大的风险。故此,处于设质双方当事人中的质权人必须充分认识到股权质押贷款所存在的风险性并事前进行充足的风险防范,以确保在设质过程中自身的合法权益能够得到很好的保障。下文就股权质押贷款存在的风险展开了详细探讨并据此提出了相应的防范措施。 关键词:股权质押; 贷款风险; 担保方式; 出质人; 股权质押贷款指的是根据《担保法》所规定的质押方式将第三人或者借款人持有的股权作为质物发放的一种贷款模式。第三人或借款人是股权质押的出质人。向借款人出借资金的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以及其他自然人、普通法人等主体为贷款人。贷款人同时为质权人。股权质押贷款在我国市场经济体系中作为一种潜力巨大的融资模式正在成为各大企业管理层收购再融资的重要经济手段,不仅对盘活整体国民经济的存量资产起到了极大的推动作用,同时也给商业银行带来了不可估量的效益和资金运作空间。 1、股权质押贷款风险 1.1、选择质押物的风险 在股权质押贷款中,选择质押物存在一定的风险。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以及股份有限公司的流通股和非流通股是当前相关政策法规中所规定的股权质押贷款中的出质物。根据不完全统计,我国商业银行以股权质押所发放的贷款中,非上市公司的股权作为质押物标的占据整体质押物标的极大部分。而非上市公司相比上市股份公司来讲,其股权相对来说因缺乏市场严格监管、缺少合理的质押登记机构以及信息不透明、不对称等情况无法成为业界普遍接受的担保品,在法律维权方面难度较大,极容易产生法律纠葛,质权人存在极大的偿债风险。 1.2、质押物价值波动风险 股权质押贷款除了在选择质押物方面具有风险性,质押物价值的波动与弱预见性也是其一大风险。在股权质押贷款中,基于股权的价值性以及财产性特征其被运用于商业质押。但在质押过程中,股权质押贷款的质押物价格与普通质押标的价值所具有的强预见性不同,其在市场经济中因受到市场利率波动、供求状况变化等因素的影响,导致其价格及其不稳定,具有较大的波动性。此外,股权质押贷款的质押物价格还会受企业在发生股权质押后所产生的担保行为的影响。尤其当质押物所在公司为出质人的关联企业,则出质人的经济行为以及关联企业的经营状况都会对股权价格造成极大的有影响。综上,在股权质押贷款中,股权价值本身就具有不可控风险,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始终处于一个不稳定的状态中,这就导致质权人极难把控股权质押的稳定性,具有债权无法获得充足担保的风险,故此,需要在股权质押贷款中做好对此风险的把控,以确保质权人的债权权益。

非上市银行股权质押授信管理办法

XX银行非上市银行 股权质押授信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适应XX银行(以下简称“本行”)业务发展和满足客户需要,拓宽企业融资渠道,支持中小企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法律法规及本行有关信贷管理制度,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非上市银行股权质押授信,是指申请人以其自身或第三人合法取得并依法持有的非上市银行股权作为质押担保,本行以此向申请人提供授信的行为。授信品种包括流动资金贷款、固定资产贷款、开立银行承兑汇票、贸易融资等。非上市银行股权质押可作为唯一的担保方式,也可与其他担保方式并存。 非上市银行股权(以下简称“银行股权”),是指本办法认可的非上市商业银行股权,不包含XX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股权。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借款人(申请人)是指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主管机关)核准登记的企(事)业法人、其他经济组织、

个体工商户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第四条银行股权质押授信应纳入本行对借款人统一授信管理,除本办法明确规定的条件外,其他操作参照本行相关授信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章授信条件 第五条借款人除具备本行信贷管理办法规定的基本条件外,还应该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主管机关注册登记; (二)生产经营合法、合规、正常,具有持续经营能力,资产具有充足的流动性,且具备还本付息能力; (三)借款用途合法、合规,严禁用于股本权益性投资。借款人承诺配合本行的贷款支付管理、能够提供真实的贷款支付和流转情况; (四)本行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用于提供担保的银行股权应满足以下条件: (一)出质人依法取得并持有; (二)质押股权所在银行是根据本行《XX银行金融同业客户信用评级管理办法》中对银行类金融机构评级为A级及A级以上的银行; (三)质押股权所属银行章程等内部规章、法律文件未对股

股权质押典当业务流程及风险防范

股权质押典当业务流程及风险防 权利质押,是指以所有权之外的财产权为标的物而设定的质押。权利质押主要以债权、股东权和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利作为标的物。质押以其标的物为标准,可分为动产质押和权利质押,股权质押就属于权利质押的一种。目前,这已经成为一种流行的典当质押方式。 财产权利质押特别是股权质押作为典当业务的一种创新模式,为中小企业融资开辟了一条新的途径,在典当业务中所占比例越来越大。这种新型的典当业务模式不仅进一步推进了现代典当行业的发展,而且也提升了典当行业客户群体的质量,同时也提高了对典当行业从业人员的业务要求。 2008年9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发布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股权出质登记办法》,2008年9月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股权出质登记办法管理实施细则》,为股权质押业务规操作提供了依据,同时,《担保法》、《物权法》这些法律文件也对为财产权利质押业务进行了规定,是我们业务操作的准绳。 一、基本概念 ㈠、股权质押的含义 1、股权出质,是指出质人以其所拥有的公司股权作为标的,通过订立书面出质合同,将股权出质给质权人,用以担保债务履行和债权实现的行为; 2、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了担保债务履行,以有权处分并可以转让的股权出质给债权人,其中,债权关系中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关系中的债权人为质权人; 3、质押以其标的物为标准,可分为动产质押和权利质押,股权质押就属于权利质押的一种。 ㈡、股权质押的标的物 1、股权质押的标的物,就是股权。 2、股权是股东因出资而取得的,依法定或公司章程规定的规则和程序参与公司事务并在公司中享受财产利益的,具有转让性的权利。

股权质押贷款管理办法

**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银行类金融机构股权质押贷款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适应**银行(以下简称“本行”)业务发展和满足客户需要,更好地拓宽企业融资渠道,支持中小企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法律法规及本行有关信贷管理制度,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银行类金融机构股权(以下简称“银行股权”),是指本行认可的银行类金融机构非上市流通股权。银行类金融机构股权质押贷款,是指借款人以本人或第三人依法取得并合法持有的本行认可的银行股权为质押的贷款。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借款人是指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企(事)业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及自然人。 第二章贷款条件 第四条本行接受的银行股权包括:全国性大型商业银行,全国性股份制商业银行,城商行及农商行及农信系统,各地村镇银行。 第五条用于提供担保的银行股权应满足以下基本条件:

(一)依法发行,出质人依法取得并持有,并符合本办法的第四条规定; (二)发行人(行)章程等内部规章、法律文件未对股权的质押、担保、转让做出限制或禁止性规定; (三)出质人应对其股权拥有完全的所有权与处分权。用于提供担保的股权应当是未设立质押、质押已解除或未向他人提供担保。 第六条借款人除具备《**银行信贷管理办法》规定的基本条件外,还应该具备以下条件: (一)企(事)业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需依法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主管机关核准登记; (二)生产经营合法、合规、正常,具有持续经营能力,资产具有充足的流动性,且具备还本付息能力; (三)借款用途合法、合规,严禁用于股本权益性投资。借款人承诺配合本行的贷款支付管理、能够提供真实的贷款支付和流转情况; (四)本行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贷款的期限、利率和额度 第七条银行股权质押贷款期限应根据借款人的贷款用途、生产经营周期、还款能力等因素综合确定,原则上贷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第八条银行股权质押贷款利率按照月息6.6‰、结息方式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或不定期归还。

上市公司股权质押操作流程是怎样的

上市公司股权质押操作流程是怎样的 热门城市:佳木斯律师赣州律师莱芜律师日喀则律师金昌律师江苏律师鄂尔多斯律师株洲律师桐乡市律师 什么是上市公司? 上市公司也是一种公司的模式,除了必须经过批准外,还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从字面上来解释,上市公司是指所发行的股票经过国务院批准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股份有限公司。今天小编就问你介绍一下▲上市公司股权质押操作流程的相关内容。 ▲股权质押的法律程序 ▲一、前期工作 1、了解出质人及拟质押股权的有关情况。 ⑴出质人的出资证明书、股份或股票。 ⑵出质人如为自然人,应提供有关身份的证明;如为法人,应提供营业执照及其它有关文件。

⑶出质人如为法人,另须有法人董事会同意股权出质的决议。 ⑷出质人应提供有会计师事务所对其股权出资而出具 的验资报告。 2、出质的股权如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份,须有该公司过 半数以上股东同意出质的决议。 3、了解拟出质股份是否有瑕疵,即是否有禁止出质的 情况。 出质人应出具对拟质押的股权未重复质押的证明(若重 复质押,需有质权人出具的同意函)。 对于股份有限公司,应了解拟出质的股权是否有下列情况: ⑴记名股票于股东大会召开前三十日内或者公司决定 分配红利的基准日前五日内,不得进行股东名义的变更登记; ⑵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三年内不得转让的; ⑶公司董事、监事、经理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在其任职工期间内不得转让的; ⑷股东的股份自公司开始清算之日起不得转让的; ⑸公司员工持有的公司配售的股份,自持有该股份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的; ⑹国家拥有的股份的转让必须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

⑺法律、法规规定不得转让的。 ▲二、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质押 ㈠一般规定 根据《担保法》规定,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出质的,适用公司法股份转让的有关规定。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经股东同意对外出质的股份,质权实现时,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对该股份有优先购买权。即,不能取得半数以上股东的同意,则股权不能质押给股东以外的人,股权所有者只能从不同意出质的股东中间挑选质权人。若半数以上股东同意,出质人得以将自己的股权质押给股东以外的质权人,只须在实现质权时保证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即可。 ㈡国有独资公司股权质押 国有独资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的一种特殊形式,《公司法》规定,国有独资公司的资产转让,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国家授权的部门办理审批和财产转移手续。 根据《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核定企业国有资本、监管国有资本变动是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因此,国有独资公司的股权在对股东以外的人出质时,须报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批准。 ㈢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质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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